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倪翰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8、5858、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倪翰元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雲212線「小
燕冷飲站」後方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徐鎮守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得手後
駕駛A車離去。
二、江志強、蔡家程(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間
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
纜剪(未扣案),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雲林科技工
業區內之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品公司),翻越維
品公司之圍牆,由江志強以電纜剪剪取維品公司所有、何欽
尚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
1萬332元),由蔡家程以電火布綑綁電纜線,甲男則負責現
場把風,渠等將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搬運至江志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而竊取得手
。
三、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8日4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以不詳方
式竊取石宛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C車),得手後駕駛C車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江志強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江志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129卷第9至12頁;偵5848卷第13
至19頁;偵5858卷第21至25頁、第321至325頁;本院卷第13
1至137頁、第171至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鎮守於警
詢之指述(偵5848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3頁)、證人蔡伊
聆於警詢之證述(偵5848卷第119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
何欽尚於警詢之指訴(偵5858卷第9至11頁)、證人吳家堡
於偵訊之證述(偵5858卷第345至347頁)、證人蔡家程於警
詢之證述(偵5858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
害人石宛代於警詢之指述(偵6129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
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5848卷第2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各1份(偵5848卷第25頁、29頁、37頁)、A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偵5848卷第27頁)、現場照片3張(偵5848
卷第41至42頁)、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
5848卷第43至53頁、第56至58頁)、民間暨超商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9張(偵5848卷第54至56頁、58至60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照片2張(偵5848卷第59至60頁)、尋獲
自用小貨車照片2張(偵5848卷第62頁)、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17張(偵5858卷第39至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張(偵5858卷第55頁)、B車行車軌跡路線圖1張(偵5858
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6129卷第17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129卷第19至21頁)、住家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6129卷第23至25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3張(偵6129卷第25至27頁)、
被告江志強與C車照片1張(偵6129卷第29頁)、Google街景
圖1張、尋獲自用小貨車照片1張(偵6129卷第29頁、第3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偵5858卷第299至3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江志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志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志強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江志強就犯罪事實二與證人蔡家程及甲男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條文內已有「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
㈢被告江志強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志強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江志強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江志強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江志強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江志強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113年2至3月間所實施
,各罪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經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江志強竊得之A、C車業經警實際發還被害人徐鎮守、
告訴人石宛代,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5848卷第2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6129卷第17頁)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
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
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
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
,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
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查被告江志強、證人蔡家程及甲男
於犯罪事實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並未扣案,為其
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江志強於偵訊時雖供稱:所竊電纜
線已變賣,賣得1萬多元,大家均分等語(偵5858卷第324頁
),而證人蔡家程於警詢時陳稱:我分得6,000元等語(偵5
858卷第15頁),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竊得之電
纜線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
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市價高
達191萬332元,與被告江志強、證人蔡家程上開所稱賣價或
分得款項有不少落差,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江志強、
證人蔡家程及甲男已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為澈底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電纜線,被告江志強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江志強
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㈡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B車及被告江志強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電纜剪,B車
雖係被告江志強於犯罪事實二用以供其駕駛至作案現場及載
運贓物之用,而電纜剪則用於剪取電纜線,惟上開物品均非
屬被告江志強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倪翰元、江志強及證人蔡家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
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前往維品公司,翻越維品公司之圍
牆,由被告江志強以電纜剪剪取維品公司所有、告訴人何欽
尚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由證人蔡家程以電火布綑綁
電纜線,被告倪翰元則負責現場把風,渠等將竊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電纜線搬運至被告江志強駕駛之B車而竊取得手。因
認被告倪翰元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倪翰元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倪翰元於偵訊之供述、前揭被告江志強於偵訊之證述、證人
蔡家程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偵5858卷第33至37頁)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倪翰元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做,是證人蔡家程的老大即證人吳家堡叫他誣陷我,我是
後來才認識證人蔡家程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江志強與證人蔡家程確有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加重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犯罪事實,固堪認定,惟
此僅能證明被告江志強、證人蔡家程確有與甲男為加重竊盜
犯行,難以此即遽認甲男即為被告倪翰元。被告倪翰元既以
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倪翰元是否即為甲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蔡家程雖有如下之證述: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要自首竊盜案,另外2個共犯是被告倪翰
元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強」之人(即被告江志強),我
跟被告倪翰元是朋友關係,我們是於113年2月1日半夜到同
月2日凌晨這段時間,去竊取電纜線,是被告倪翰元於113年
2月1日23時許提議,事成後我們將電纜線載至被告倪翰元他
家的農地放置,再由被告倪翰元聯絡臺南的業者上來收購,
剩下的電纜線我們丟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湖山水庫附近路旁,
我們是用電纜剪剪電纜線,由「阿強」負責剪,我負責整理
及利用電火布捆綁電纜線,被告倪翰元負責把風,事成後再
由我們3人一同搬上車,後來被告倪翰元只給我6,000元,其
餘的錢係如何分贓我不清楚等語(偵5858卷第13至16頁)。
⒉惟依公訴意旨,證人蔡家程、被告江志強、倪翰元既均屬前
揭犯罪事實二之共犯,則其等之證述當有推諉罪責、避重就
輕或嫁禍予他人以圖減輕刑責之危險性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皆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且不能以證人蔡家程
、被告江志強不利被告倪翰元之證述相互作為補強證據,而
需其中一共犯之證述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證述為其
他共犯證述之補強證據。然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除證人蔡
家程上開證述外,所舉其餘證據僅有被告江志強於偵訊時之
證述(詳下述),缺乏足以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二與被告倪翰
元確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資料,自無從資為證人蔡家程上開
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蔡家程上開關於被告倪翰元參
與前揭犯罪事實二犯行之證述,尚乏補強證據可佐,依前說
明,尚不得僅以此據為不利被告倪翰元之事實認定。
㈡被告江志強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偵訊時固證稱:證人蔡家程、我及被告倪翰元有去偷電
纜線,被告倪翰元在外面把風,證人蔡家程搭被告倪翰元駕
駛之車輛,我則駕駛B車前往維品公司,我忘記是誰提議的
,誰帶的電纜剪我忘了,我確定我有偷,我們沒有破壞門鎖
,我們爬沒有鐵絲網的圍牆進去,我負責拿電纜剪剪電纜線
,證人蔡家程負責綑電纜線,被告倪翰元在車上等,剪完後
我們3人一起把電纜線搬上B車,把電纜線搬到被告倪翰元住
處農地放置,之後我們3人將電纜線整理、削皮,再把銅線
拿去賣等語(偵5858卷第321至325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時我跟被告倪翰元和證人蔡家程
認識沒多久,當天我和證人蔡家程有去竊取電纜線,但甲男
不是被告倪翰元,因為被告倪翰元脖子有刺青,甲男沒有刺
青,所以我可以確定甲男不是被告倪翰元,我跟被告倪翰元
沒有利害關係,我沒有必要迴護他,我偵訊時頭腦不清楚亂
講的,案發時我看錯了,因為當時大家都戴口罩,我沒有聽
說證人吳家堡叫證人蔡家程陷害被告倪翰元的事情,被告倪
翰元沒有在場把風,我們也沒有將電纜線載去他家農地放等
語(本院卷第177至182頁)。
⒊對照被告江志強上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其於
偵訊證稱被告倪翰元即為甲男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參以現場暨扣案照片(提示偵5858卷第55頁),可見被告江
志強於案發時確有佩戴口罩且案發時間為夜間,加以被告倪
翰元供稱:我在案發時已經有刺青,在脖子的右邊,戴口罩
不會遮到刺青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審酌被告江志強與
被告倪翰元於案發時認識未久,且臉部為口罩所遮掩,不能
排除被告江志強將佩戴口罩之甲男誤認為被告倪翰元之可能
,是此部分尚難憑被告江志強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倪翰元
即為甲男。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倪翰元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僅以證人蔡家程於警詢、被告江志強於偵訊之證述為證
,且被告江志強之證述前後不一,本案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
,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倪翰元之認定,尚無法認定被告倪翰
元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
自應為被告倪翰元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XLPE電纜(600V、38平方)共6,000公尺 81萬9,000元 2 XLPE電纜(600V、22平方)共4,800公尺 39萬6,864元 3 XLPE電纜(600V、60平方)共400公尺 8萬5,176元 4 XLPE電纜(600V、14平方X3C)共200公尺 3萬2,900元 5 裸銅線(250平方)共500公尺 43萬8,900元 6 裸銅線(100平方)共300公尺 10萬5,891元 7 裸銅線(60平方)共550公尺 3萬1,601元 共計 191萬33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江志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3 犯罪事實三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ULDM-113-易-88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