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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伊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易字第21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伊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經蔡伊 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蔡伊聆同意, 於113年5月21日19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關 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蔡伊聆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經查,被告蔡伊聆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為2,200ng/mL、42,88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毒品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2,200ng/mL、42,880ng/mL,已 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37號   被   告 蔡伊聆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伊聆(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通緝犯倪翰元上路,旋為警攔查,經蔡伊聆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達2,200ng/mL、42,8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伊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4-交簡-47-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倪翰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8、5858、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倪翰元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雲212線「小 燕冷飲站」後方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徐鎮守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得手後 駕駛A車離去。 二、江志強、蔡家程(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間 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 纜剪(未扣案),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雲林科技工 業區內之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品公司),翻越維 品公司之圍牆,由江志強以電纜剪剪取維品公司所有、何欽 尚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 1萬332元),由蔡家程以電火布綑綁電纜線,甲男則負責現 場把風,渠等將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搬運至江志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而竊取得手 。 三、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8日4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以不詳方 式竊取石宛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C車),得手後駕駛C車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江志強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江志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129卷第9至12頁;偵5848卷第13 至19頁;偵5858卷第21至25頁、第321至325頁;本院卷第13 1至137頁、第171至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鎮守於警 詢之指述(偵5848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3頁)、證人蔡伊 聆於警詢之證述(偵5848卷第119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 何欽尚於警詢之指訴(偵5858卷第9至11頁)、證人吳家堡 於偵訊之證述(偵5858卷第345至347頁)、證人蔡家程於警 詢之證述(偵5858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 害人石宛代於警詢之指述(偵6129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 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5848卷第2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各1份(偵5848卷第25頁、29頁、37頁)、A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偵5848卷第27頁)、現場照片3張(偵5848 卷第41至42頁)、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 5848卷第43至53頁、第56至58頁)、民間暨超商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9張(偵5848卷第54至56頁、58至60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照片2張(偵5848卷第59至60頁)、尋獲 自用小貨車照片2張(偵5848卷第62頁)、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17張(偵5858卷第39至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張(偵5858卷第55頁)、B車行車軌跡路線圖1張(偵5858 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6129卷第17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129卷第19至21頁)、住家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6129卷第23至25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3張(偵6129卷第25至27頁)、 被告江志強與C車照片1張(偵6129卷第29頁)、Google街景 圖1張、尋獲自用小貨車照片1張(偵6129卷第29頁、第3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偵5858卷第299至3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江志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志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志強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江志強就犯罪事實二與證人蔡家程及甲男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條文內已有「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  ㈢被告江志強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志強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江志強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江志強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江志強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江志強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113年2至3月間所實施 ,各罪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經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江志強竊得之A、C車業經警實際發還被害人徐鎮守、 告訴人石宛代,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5848卷第2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6129卷第17頁)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 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 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 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 ,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 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查被告江志強、證人蔡家程及甲男 於犯罪事實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並未扣案,為其 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江志強於偵訊時雖供稱:所竊電纜 線已變賣,賣得1萬多元,大家均分等語(偵5858卷第324頁 ),而證人蔡家程於警詢時陳稱:我分得6,000元等語(偵5 858卷第15頁),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竊得之電 纜線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 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市價高 達191萬332元,與被告江志強、證人蔡家程上開所稱賣價或 分得款項有不少落差,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江志強、 證人蔡家程及甲男已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為澈底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電纜線,被告江志強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江志強 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㈡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B車及被告江志強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電纜剪,B車 雖係被告江志強於犯罪事實二用以供其駕駛至作案現場及載 運贓物之用,而電纜剪則用於剪取電纜線,惟上開物品均非 屬被告江志強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倪翰元、江志強及證人蔡家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 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前往維品公司,翻越維品公司之圍 牆,由被告江志強以電纜剪剪取維品公司所有、告訴人何欽 尚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由證人蔡家程以電火布綑綁 電纜線,被告倪翰元則負責現場把風,渠等將竊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電纜線搬運至被告江志強駕駛之B車而竊取得手。因 認被告倪翰元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倪翰元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倪翰元於偵訊之供述、前揭被告江志強於偵訊之證述、證人 蔡家程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偵5858卷第33至37頁)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倪翰元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做,是證人蔡家程的老大即證人吳家堡叫他誣陷我,我是 後來才認識證人蔡家程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江志強與證人蔡家程確有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加重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犯罪事實,固堪認定,惟 此僅能證明被告江志強、證人蔡家程確有與甲男為加重竊盜 犯行,難以此即遽認甲男即為被告倪翰元。被告倪翰元既以 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倪翰元是否即為甲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蔡家程雖有如下之證述: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要自首竊盜案,另外2個共犯是被告倪翰 元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強」之人(即被告江志強),我 跟被告倪翰元是朋友關係,我們是於113年2月1日半夜到同 月2日凌晨這段時間,去竊取電纜線,是被告倪翰元於113年 2月1日23時許提議,事成後我們將電纜線載至被告倪翰元他 家的農地放置,再由被告倪翰元聯絡臺南的業者上來收購, 剩下的電纜線我們丟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湖山水庫附近路旁, 我們是用電纜剪剪電纜線,由「阿強」負責剪,我負責整理 及利用電火布捆綁電纜線,被告倪翰元負責把風,事成後再 由我們3人一同搬上車,後來被告倪翰元只給我6,000元,其 餘的錢係如何分贓我不清楚等語(偵5858卷第13至16頁)。  ⒉惟依公訴意旨,證人蔡家程、被告江志強、倪翰元既均屬前 揭犯罪事實二之共犯,則其等之證述當有推諉罪責、避重就 輕或嫁禍予他人以圖減輕刑責之危險性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皆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且不能以證人蔡家程 、被告江志強不利被告倪翰元之證述相互作為補強證據,而 需其中一共犯之證述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證述為其 他共犯證述之補強證據。然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除證人蔡 家程上開證述外,所舉其餘證據僅有被告江志強於偵訊時之 證述(詳下述),缺乏足以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二與被告倪翰 元確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資料,自無從資為證人蔡家程上開 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蔡家程上開關於被告倪翰元參 與前揭犯罪事實二犯行之證述,尚乏補強證據可佐,依前說 明,尚不得僅以此據為不利被告倪翰元之事實認定。  ㈡被告江志強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偵訊時固證稱:證人蔡家程、我及被告倪翰元有去偷電 纜線,被告倪翰元在外面把風,證人蔡家程搭被告倪翰元駕 駛之車輛,我則駕駛B車前往維品公司,我忘記是誰提議的 ,誰帶的電纜剪我忘了,我確定我有偷,我們沒有破壞門鎖 ,我們爬沒有鐵絲網的圍牆進去,我負責拿電纜剪剪電纜線 ,證人蔡家程負責綑電纜線,被告倪翰元在車上等,剪完後 我們3人一起把電纜線搬上B車,把電纜線搬到被告倪翰元住 處農地放置,之後我們3人將電纜線整理、削皮,再把銅線 拿去賣等語(偵5858卷第321至325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時我跟被告倪翰元和證人蔡家程 認識沒多久,當天我和證人蔡家程有去竊取電纜線,但甲男 不是被告倪翰元,因為被告倪翰元脖子有刺青,甲男沒有刺 青,所以我可以確定甲男不是被告倪翰元,我跟被告倪翰元 沒有利害關係,我沒有必要迴護他,我偵訊時頭腦不清楚亂 講的,案發時我看錯了,因為當時大家都戴口罩,我沒有聽 說證人吳家堡叫證人蔡家程陷害被告倪翰元的事情,被告倪 翰元沒有在場把風,我們也沒有將電纜線載去他家農地放等 語(本院卷第177至182頁)。  ⒊對照被告江志強上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其於 偵訊證稱被告倪翰元即為甲男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參以現場暨扣案照片(提示偵5858卷第55頁),可見被告江 志強於案發時確有佩戴口罩且案發時間為夜間,加以被告倪 翰元供稱:我在案發時已經有刺青,在脖子的右邊,戴口罩 不會遮到刺青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審酌被告江志強與 被告倪翰元於案發時認識未久,且臉部為口罩所遮掩,不能 排除被告江志強將佩戴口罩之甲男誤認為被告倪翰元之可能 ,是此部分尚難憑被告江志強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倪翰元 即為甲男。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倪翰元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僅以證人蔡家程於警詢、被告江志強於偵訊之證述為證 ,且被告江志強之證述前後不一,本案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 ,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倪翰元之認定,尚無法認定被告倪翰 元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 自應為被告倪翰元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XLPE電纜(600V、38平方)共6,000公尺 81萬9,000元 2 XLPE電纜(600V、22平方)共4,800公尺 39萬6,864元 3 XLPE電纜(600V、60平方)共400公尺 8萬5,176元 4 XLPE電纜(600V、14平方X3C)共200公尺 3萬2,900元 5 裸銅線(250平方)共500公尺 43萬8,900元 6 裸銅線(100平方)共300公尺 10萬5,891元 7 裸銅線(60平方)共550公尺 3萬1,601元 共計 191萬33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江志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3 犯罪事實三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19

ULDM-113-易-886-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0 、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2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澺芯犯如附表1編號1「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1編號1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倪翰元、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倪翰元與張俊霖(檢察官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竊盜行為。  三、案經張貴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文勝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12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未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1編號1部分:   ⑴查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民國113年5月3日23時41分許,由 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澺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市○○○路0號 之7尚在興建中之飯店地下室,徒手拿取張貴益所有如附 表2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上開車輛載至雲林縣水林鄉某資 源回收場而為部分變賣分贓等情,為被告倪翰元、蕭澺芯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偵8070 卷第15至17、147至157、175至178頁;本院卷第80至84、 121至126、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益之證述、 證人蔡伊聆之證述相符(偵8070卷第19至25頁),並有現場 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RBW-7803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8070卷第27至47頁)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⑵被告倪翰元就其上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係與被告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為之,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僅為己意行竊,係以 幫朋友搬工具為由而請被告蕭澺芯協助等語(本院卷165 至166頁)。另被告蕭澺芯則爭執其未與被告倪翰元共同 意圖行竊,且不知被告倪翰元意在行竊,又僅有協助搬運 發電機,且最後只收到被告倪翰元交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補貼油錢等語(本院卷第80至84頁)。   ⑶但查,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被告倪翰 元打LINE語音通話給伊,對伊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但 搬不動,請伊協助,而所搬物品則載去雲林縣水林鄉某資 源回收場賣掉,被告倪翰元有給伊1,000元補貼油錢等語 (偵8070卷第16至17、176至178頁)。惟被告倪翰元於檢 察官訊問中證稱:係被告蕭澺芯聯繫伊去現場行竊,被告 蕭澺芯表示該處有一大捆電纜線,但到現場時,發現是小 條電纜線,沒有價值,所以竊取發電機等物(偵8070卷第 15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同一供述(本院卷第1 22頁)。而依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偵8070卷第35至37頁 )所示,被告倪翰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跟隨於被告蕭 澺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後,質之被告蕭澺芯辯稱:「當 時倪翰元說先在附近繞一下,叫我等一下,他說電話再跟 我聯絡,因為我還在繞,不知道繞到哪個點,我們就散開 ,後來我就停在路邊,他再叫我跟他走,我就跟他說我在 哪裡,他跟我說我在哪裡,他叫我把車開上去……」等語, 非僅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所示不符,且如被告蕭澺 芯所稱被告倪翰元係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但搬不動, 請求協助等情,被告倪翰元當然知道其物何在,又何需在 附近繞路,又何要求被告蕭澺芯需在路邊等候,被告蕭澺 芯所辯不符常情,亦與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所示之事實相 違。再者,被告蕭澺芯辯稱係被告倪翰元表示要搬其所有 之物品,但被告倪翰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稱係被告蕭澺芯聯繫其去現場行竊等情,已如上述,雖被 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改稱係伊找被告蕭澺芯到場, 並騙被告蕭澺芯說是伊去幫忙拿朋友的東西云云(本院卷 第164至166、183頁),不惟與其前揭供述有異,且其所 稱「幫忙拿朋友的東西」云云,亦與被告蕭澺芯所稱被告 倪翰元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等語不符,況無論是被告倪 翰元朋友之物,或是被告倪翰元本人之物,被告倪翰元、 蕭澺芯乘凌晨時分,無人看守工地之際,將可用之生財工 具直接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若非行竊,實難想像尚有其 他緣由,而被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中改異前詞,維護被告 蕭澺芯之說詞,前後矛盾,不合常理,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蕭澺芯否認犯行,並無可採,被告倪翰元 、蕭澺芯之共同竊盜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㈡附表1編號2部分:被告倪翰元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9043卷第9至20頁 ;偵9043卷第223至229頁;本院卷第117至130、161至200頁 ),核與證人蔡伊聆、李文勝證述相符(偵9043卷第21至25 、31至34、39至41、197至20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口湖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口湖 服務所(下稱口湖服務所)現場及遭竊電纜線照片6張、監 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1份、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份(偵9043卷第49至69、71至77、81至83頁)在 卷可佐,被告倪翰元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倪翰元就附表1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 罪,其與張俊霖、甲男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倪翰元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另主張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查被告蕭澺芯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 被告倪翰元於當日搬運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時,尚有1名 男子在場搬運等語,但此為被告倪翰元所否認,稱該男子於 伊與被告蕭澺芯行竊時,係坐在伊車內,並未參與等語(本 院卷第181至182頁),而核之卷內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偵 8070卷第33至37頁)所示,亦未見有第三人影像出現,自難 以被告蕭澺芯單一供述而為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㈡公訴人主張被告倪翰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 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蕭澺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倪翰元 、蕭澺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前案執行完 畢再犯本案,其等對法律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經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本院審判中不爭 執,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審酌被告倪翰元為累犯,其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漠視刑之 執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蕭澺 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方再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併予敘 明(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 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倪翰元、蕭澺芯之前科紀錄及素行情狀(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被告倪翰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蕭澺芯犯後未能坦誠認錯,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 之認定,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家庭、學經歷、 職業、經濟狀況,及被告蕭澺芯提出之營業資料(本院卷第 196至198、203至2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惕,並期收矯治之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 決意旨)。是以,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 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 權限,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但如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 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上揭民法、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法理,自應由共同被告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 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 ,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 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果)。  ㈢查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之物,依 其等上揭供述,係將部分所得之物變賣得款分贓,惟就變賣 所得究如何分配,其等供述不一,又就附表1編號1、2部分 犯罪所得之物,其等所稱之變賣價額,均遠低於所竊財物之 實際價值。顯見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犯行 所得財物;被告倪翰元與張俊霖、甲男就附表1編號2部分犯 行所得財物,互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 情形,且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物,性質上均非可分之物,另 如僅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諭知就 原物部分宣告沒收,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偵查卷號 1 倪翰元、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23時41分許,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澺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7尚在興建中之飯店地下室,徒手竊取張貴益所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上開車輛載至雲林縣水林鄉某資源回收場而為部分變賣分贓。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倪翰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蕭澺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113年度偵字第8070號 2 倪翰元與張俊霖、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8日1時56分許,先由不知情之倪翰元配偶蔡伊聆(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倪翰元、張俊霖、甲男至雲林縣口湖鄉某超商後,倪翰元、張俊霖、甲男再結夥至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口湖服務所,並攀爬越過口湖服務所圍牆,再以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取李文勝管理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而竊取得手,隨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乙男)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於同日3時40分許,到場搭載倪翰元、張俊霖及甲男至雲林縣四湖鄉某處變賣得款朋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113年度偵字第9043號 附表2:遭竊物品明細。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發電機1臺、電鑽(插電) 2支、電動電鑽2支、電動槌1支、電鋸(使用汽油)1支(總共價值149,000元) 2 500公尺(600V、PVC風雨線、1C銅22mm平方、黑色,價值35,250元)、50公斤(軟銅紮線2.6mm軟銅,價值19,050元)、30公斤(裸硬銅線100mm平方,價值10,440元)、30公尺(600V、PCV接戶電纜3C銅22mm平方、PVC被覆、黑色,價值7,710元)電纜線共4種(總共價值72,450元)

2025-02-18

ULDM-113-易-1032-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3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70公斤)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至70、75至7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偵卷第73至 75頁)」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翻越牆垣進入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內,徒 手竊取電纜線一批(70公斤)而為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並據公訴人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考量 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刑事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37頁),素行 甚差,明顯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 雖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其徒手實施,未見 對人員為暴力情節,犯後坦承不諱,且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從事清潔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母親甫開刀有經濟壓 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69、77至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 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 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 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 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 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 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 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70公斤電纜線一批,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 被告變價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67頁),然該批電纜線未據扣案,其變賣之金 額亦低於該批電纜線應有價值即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該批電纜線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8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21分 許至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號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 乙○○管理之電纜線約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78 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7,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乙○○管理之上開電纜線得手後,變賣得款7,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管理之上開電纜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配偶蔡伊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伊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各1份 證人蔡○○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㈤ 監視器截取照片30張、現場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而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5-02-13

ULDM-113-易-1022-20250213-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23、1211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7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霖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7、9、10號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俊霖、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 25分,應予更正如前),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台電彰一分隊變 電所」(下稱本案變電所)附近路邊,與張俊霖會合,並改 乘坐由張俊霖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本案變電所前,倪翰元先持客 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黑色把手電纜 剪1支破壞牆垣上之圍籬,張俊霖則在旁警戒四周狀況,留 意有無他人經過,張俊霖、倪翰元遂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 器使用如附表編號3、4、9、10號所示之電纜剪、手電筒、 美工刀、美工刀片,以及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電纜剪、 手電筒,自圍籬破口處踰越牆垣而侵入本案變電所著手尋找 欲竊取之電纜線,惟因誤觸保全系統而未遂,倪翰元趁隙逃 匿,張俊霖則由保全人員李忠信會同員警於樹上尋獲,嗣員 警於113年5月20日3時47分許,在現場扣得張俊霖遺留在該 處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物品;又倪翰元於同年月22日10 時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提出如附表編號6、7 、9、10號所示之物品交予員警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張俊霖、倪翰元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 被告2人及被告張俊霖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3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10223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7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4763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 247頁至第24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2119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 3頁至第76頁、第170頁至第173頁),核與證人曾世忠、李 忠信、蔡伊聆、張坤南、郭彥希、許麗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10223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偵14763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5 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170號鑑定 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1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 003821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0223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4、6 、7、9、10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而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 作物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再按刑法第 321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 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 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 、地,以前揭方式破壞圍籬後,再踰越牆垣侵入案發地點內 ,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要件。故核被 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本案變 電所係存放供輸電、配電網絡電纜及設備之場所,平時並無 人居住於該處,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1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8214號 函所檢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 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63號部 分,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 ,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正值壯年且非無勞 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著手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渠 等於本案各自之犯罪分工情節、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張俊霖自述 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倪翰元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已婚、育有1名12歲之子、目前由其妻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張俊霖所有,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4、7、9、10號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倪翰元所有 ,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爰依前開規定 ,分別在渠2人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物品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備註 1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 1台 否 黃永森 2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2面 否 許麗香 已發還許麗香 3 木色把手電纜剪 1支 是 張俊霖 4 黑色把手電纜剪 1支 是 倪翰元 5 鐵剪 6支 否 張俊霖 6 小手電筒 1支 是 7 大手電筒 1支 是 倪翰元 8 紅色美工刀 1支 否 倪翰元 9 黑色美工刀 1支 是 10 美工刀片 1個 是 11 尖型鑿子 1支 否

2025-02-05

CHDM-113-原易-24-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伊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92-2025010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5 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倪翰元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倪翰元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倪翰 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0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公訴人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 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 ,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 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經歷多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 營生,本案為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陳昱誌成立調解或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65歲母親及12歲 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 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本案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見警卷第47、53頁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型電纜剪 1支 2 大型電纜剪 1支 3 小型電纜剪 1支 4 手套 10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1 圓面積250mm²之電纜線 150公尺 2 圓面積200mm²之電纜線 60公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2 31公里南投服務區(屬南投縣南投市轄境),見服務區內充 電樁施工服務區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時38分許,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大型電纜 剪2支、小型電纜剪1支,剪斷陳昱誌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 式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萬7013元之電纜線得手。得 手後倪翰元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搭載不知 情前配偶顏芸萱(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天上人間汽車旅館 ,顏芸萱上樓休息,倪翰元則持美工刀削去竊得之電纜線外 皮後,持往嘉義縣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萬6000元供己花 用。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8月7日對倪翰元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誌、證人蔡伊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購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38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 、路線圖、現場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契約 、車行軌跡、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竊得電纜線,業經被告出售得款2萬6000元,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7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型電纜剪 1支 2 大型電纜剪 1支 3 小型電纜剪 1支 4 鋸弓 1支 與本案無關 5 電纜 1條 與本案無關 6 手套 10雙 7 膠帶 1包 與本案無關

2024-12-18

NTDM-113-易-58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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