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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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翔 蔡佩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 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八德區和平路119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路段電 桿0000000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蔡 佩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吳浩翔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併淺層撕裂傷、右手擦挫傷 等傷害,蔡佩穎受有頸椎鈍挫傷合併反弓曲度不足、右外踝 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蔡佩穎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蔡佩穎達成調解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交易-756-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蔡佩穎 相 對 人 鄭懿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46704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67041),內 載新臺幣21,000元,到期日114年2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票-2193-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宏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0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宏為徐○○之友人,緣 徐○○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000-0號前時,與對向車 道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被告到場後,明知徐○○為真正駕駛 人,卻因徐○○未考領駕駛執照,被告為規避徐○○經警科處罰 緩裁罰,意圖使其隱避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表示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 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使警方載於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嗣經羅○○之配偶蔡佩穎當場告知經警方上情, 始知被告非真正駕駛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 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 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 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 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 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構成要件既曰「犯人」,當然是指 所藏匿或使之隱避之人係觸刑罰法令之人,始有構成要件該 當性,且若不加限制,可能無端擴大處罰之範圍,有違刑罰 謙抑性原則及立法目的,逾越權力分立之原則(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徐○○及羅○○於警詢時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吳振宏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吳振宏、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陳稱:本案我認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在徐○○騎車於上開時、地碰撞羅○○所駕車輛後到場,而 後被告為規避徐○○無駕駛執照騎車之行政責任,向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示自己為騎士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徐 ○○及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羅○○於審理時證述:當時徐○○騎車碰撞我駕駛的車輛 後,我及車中另外3人乘客均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4頁。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等語,應有誤會),及依證人徐○○113年11月10 日之調查筆錄所載,證人徐○○於113年11月10日警方到場後 ,經警方酒測之數值為0等情(警卷第5頁)。足徵證人徐○○並 無過失傷害、酒後騎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 逃逸等觸犯刑罰法規之行為,證人徐○○自不該當刑法第164 條所定之「犯人」,則被告所隱蔽之人既非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犯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有間,縱被告自白犯罪,亦難以該罪相繩。至於證人徐○○無 駕駛執照仍騎車之行為,僅違反交通行政法規而須負行政裁 罰責任,其因過失造成證人羅○○車輛受損,亦僅需負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皆無關刑罰法規。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被訴 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26

CYDM-113-易-1200-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佩穎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蔡玉英 蔡玉葉 被 告 吳嘉明(即吳金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就本院1 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行使被繼承人蔡王阿味(已歿)對被告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因該債權屬於蔡王阿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拒絕同為本件 原告,爰聲請本院追加渠等為原告等語。 三、查本院通知李蔡玉英、蔡玉葉就追加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渠 等固稱渠等已向其他繼承人聲明表達拋棄蔡王阿味全部繼承 權之意思等語,惟渠等就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乙節,有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亦 未提出遺產分割之相關證據,故尚無從認定蔡王阿味之遺產 業經分割。準此,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屬聲請 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相對人雖執以前詞,然此究非正當理由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5

PCEV-113-板簡-1437-202502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3號 債 權 人 蔡佩穎 債 務 人 鄭懿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促-3373-2025021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3號 債 權 人 蔡佩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鄭懿嬪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鄭懿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號〞是否有 誤?如是,請具狀更正,並提出債務人鄭懿嬪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如為外籍人 士,請提出債務人之居留證或護照影本。 ㈡確認本件請求事項之聲明為何?(包含:請求金額、利息起 迄日、請求利率各為何?)請具狀陳報。 ㈢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0

TCDV-114-司促-3373-202502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蔡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55-20250207-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鍾佳斌 阮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李宗泰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佳斌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玲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鍾佳斌負擔。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阮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佳斌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 鍾佳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阮玲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阮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及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為由,聲請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 卷第80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80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同向有4車道,第1至3 車道為快車道,第4車道為公車專用道、慢車道暨機車專用 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其駕車於第2車道 之快車道行經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車 道至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從第2快車道欲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時,未注意 慢車道車輛往來情形,逕自往右斜切橫越第3快車道、公車 專用道,甫近慢車道,適有訴外人鍾明紘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騎乘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鍾明紘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胸下肢鈍創骨折顱內出血等傷 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急救,仍於112年5月17日上午2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 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各自給付:   1.原告鍾佳斌:    ⑴醫療費用:9,138元     ①臺大醫院醫療費用:4,924元      112年5月11日費用319元、112年5月17日費用2,525元 、112年5月19日費用200元、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 5月17日費用250元、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 費用1630元,共計4,924元〔見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至第32頁〕。     ②醫療用品費用:4,214元      112年5月11日費用2,022元、112年5月15日費用748元 、112年5月16日費用848元、112年5月17日費用596元 ,共計4,214元(見附民卷第33頁)。     ③醫療費用共計9,138元(計算式:4,924元+4,214元=9, 138元)    ⑵財物損失:109,090元     因鍾明紘騎乘之系爭機車有所損害,請求修車費用77,6 50元(零件費用)及31,440元(工資),共請求109,09 0元(計算式:77,650元+31,440元=109,090元)(見附 民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11頁)。    ⑶扶養費用:2,736,117元     ①本件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 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應有扶養義務;依據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臺北市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民卷第 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式:32, 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年5月17 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62歲(出生於00年0月00日 ),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 原告尚有23.10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39頁),原 告鍾佳斌受扶養期間尚有20年(計算式:62+23-65=2 0)(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36,117元〔計算式:(38 7,660×14.00000000)÷2=2,736,117.0000000。其中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鍾佳斌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117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因系爭事故而遭此永久無 法回復之破壞,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 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喪失愛子,所受精神痛苦 至鉅,不言可喻,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見附民卷第11頁)。    ⑸原告鍾佳斌請求:①醫療費用9,138元;②財物損失109,09 0元;③扶養費用2,736,117元;④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請求5,822,905元(見本院 卷第116頁)。   2.原告阮玲:    ⑴殯葬費用:527,990元     ①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費用527,190元(葬儀明細表) (見附民卷第35頁)     ②臺大醫院:費用800元(場地費)(見附民卷第37頁) 。     ③殯葬費用共計527,990元(計算式:527,190元+800元= 527,990元)。    ⑵扶養費用:3,019,884元     ①本件原告阮玲為鍾明紘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條、第1117條規定, 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 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 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 式:32,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 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47歲(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 可知,原告尚有41.03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43頁 ),原告受扶養期間尚有23年(計算式:47+41-65=2 3)(見附民卷第10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19,884元〔計算式:(38 7,660×15.00000000)÷2=3,019,883.0000000元。其 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阮玲請求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為鍾明紘之母親,因系爭事故而遭此永久無法回復 之破壞,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因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喪失愛子,所受精神痛苦至鉅, 不言可喻,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見附 民卷第11頁)。    ⑷原告阮玲請求:①殯葬費用527,990元;②扶養費用3,019, 884元;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74元( 見本院卷第116頁)。   3.原告鍾佳斌請求:⑴醫療費用9,138元;⑵財物損失109,090 元;⑶扶養費用2,736,117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共計5,854,345元,惟僅請求5,822,905元(見本院卷第11 6頁);原告阮玲請求:⑴殯葬費用527,990元;⑵扶養費用 3,019,884元;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請求共計6,547 ,874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㈡又鍾明紘因系爭事故生系爭死亡結果,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 人請求扶養費用依照實務見解,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再參酌被害人與扶養權 利人間的關係、身分、調查狀況等基礎綜合認定,以作為扶 養費之判定,故被告以「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 準並不可採,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應得以臺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2,73 6,117元、原告阮玲得請求扶養費用3,019,884元(見本院卷 第110頁至第111頁)。  ㈢另殯葬費用是否必要,須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以及社會現行一般民情決定之 。而依所提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葬儀明細表,其明細 內容均符合一般民間治喪之習俗,且費用亦符合一般行情,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  ㈣再被告雖主張系爭事故鍾明紘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然鍾 明紘行車時速為50公里,按照減速度公式至煞停所需時間為 1.88秒,加上一般用路人於夜間認知反應時間係2.5秒,合 計共4.38秒,總距離共需47.8公尺方可煞停。惟從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突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至分隔島外側,鍾明紘可 看到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直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雙方相撞 ,期間僅僅不過1秒,鍾明紘根本不及反應,遑論煞停,故 無論鍾明紘有無超速均難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即便鍾明紘 有超速行駛,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無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佳斌5,822,9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阮玲6,54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鍾佳斌:   1.扶養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 及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故鍾明紘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其他2名扶養義務 人為訴外人鍾采穎即原告鍾佳斌之女兒、原告阮玲。又 依目前實務見解,損害賠償案件請求受扶養費用大多是 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而112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19,013元(見本院卷第97頁),每年消費支出 應為228,156元(計算式:19,013元×12個月=228,156元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3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3,555元〔計算式:(228,15 6×14.00000000)÷3=1,073,555.00000000。其中14.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99頁)。    ③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應為1,073,555元,則原告鍾 佳斌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117元應有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苛,請鈞院酌    定適當金額,以資公允(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5頁)。   3.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鍾佳斌請求機車修車費用77,650元並提出估價單,然 被告加總該估價單維修總金額似為72,050元,尚須請原告 確定,且原告鍾佳斌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匯款紀錄 、車輛修復照片。又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為零件金額, 應得主張折舊(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24頁)。   4.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害 人鍾明紘於系爭發生時速為85-91公里,系爭事故路段限 速為時速30公里,有超速50公里以上之過失,倘若鍾明紘 於事故發生時有依速限行駛,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 損害之擴大,應可與有過失相抵40%(見本院卷第91頁、 第126頁)。   5.被告前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佳斌、 阮玲共2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給 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指定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院卷 第101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12年6月2日給付2, 001,5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則 原告鍾佳斌已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計算式 :2,001,560元÷2=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000元〔 計算式:(2,000,000元+50,000元)÷2=1,025,000元〕。 故原告鍾佳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2,025,780元(計 算式:1,000,780元+1,025,000元=2,025,780元)(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㈡對於原告阮玲:   1.扶養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阮玲為鍾明紘之母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及 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故鍾明紘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 為訴外人鍾采穎即原告鍾佳斌之女兒、原告鍾佳斌。又 依目前實務見解,損害賠償案件請求受扶養費用大多是 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而112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19,013元(見本院卷第97頁),每年消費支出 應為228,156元(計算式:19,013元×12個月=228,156元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4,895元〔計算式:(228,15 6×15.00000000)÷3=1,184,894.00000000。其中15.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103頁)。    ③原告阮玲得請求扶養費用應為1,184,895元,則原告阮玲 請求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應有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苛,請鈞院酌 定適當金額,以資公允(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5頁)。   3.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阮玲雖提出葬儀明細表作為依據,然原告阮玲並未提 出任何發票或付款紀錄證明確實有支付該筆喪葬費用(見 本院卷第93頁)。又依該葬儀明細表其中第28項塔位費用 高達283,000元,顯逾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 準表中收費最高之陽明山臻愛樓骨灰寄存費60,000元甚多 (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就原告塔位費用超過60,000元 部分顯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5 頁)。   4.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害 人鍾明紘於系爭發生時速為85-91公里,系爭事故路段限 速為時速30公里,有超速50公里以上之過失,倘若鍾明紘 於事故發生時有依速限行駛,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 損害之擴大,應可與有過失相抵40%(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4頁、第126頁)。   5.被告前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佳斌、 阮玲共2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給 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共2人指定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 院卷第101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12年6月2日給 付2,001,5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等2人 ,原告阮玲已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計算式 :2,001,560元÷2=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000元〔 計算式:(2,000,000元+50,000元)÷2=1,025,000元〕。 故原告阮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2,025,780元(計算 式:1,000,780元+1,025,000元=2,025,780元)(見本院 卷第94頁)。  ㈢被告已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已逾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等2 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損害賠償 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4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同 向有4車道,第1至3車道為快車道,第4車道為公車專用道、 慢車道暨機車專用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其駕車於第2車道之快車道行經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交岔 路口時,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設 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第2快車道欲變換至右側 慢車道時,未注意慢車道車輛往來情形,逕自往右斜切橫越 第3快車道、公車專用道,甫近慢車道,適有鍾明紘騎乘系 爭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行車速 度,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而以逾40公里之速度向前騎乘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生 碰撞,致鍾明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胸下肢鈍創骨折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大醫院急救,仍於112年5月17日上午 2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9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 576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46頁),暨鍾明紘 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及原告2人為鍾明紘之父母即繼承人,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附民卷第21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肇致鍾明紘發生系爭死亡結果(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原告為鍾明紘之父母即繼承人( 見附民卷第21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㈠醫療費用9 ,138元、㈡財物損失109,090元、㈢扶養費用2,736,117元、㈣ 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一部請求 5,822,905元;給付原告阮玲:㈠殯葬費用527,990元;㈡扶養 費用3,019,884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 7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是本件本院應審 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㈠醫療費用9,138元、 ㈡財物損失109,090元、㈢扶養費用2,736,117元、㈣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一部請求5,822,90 5元;給付原告阮玲:㈠殯葬費用527,990元;㈡扶養費用3,01 9,884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74元,有 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1.醫療費用9,138元、 2.財物損失109,090元、3.扶養費用2,736,117元、4.精神慰 撫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部分,係僅一部請求5, 822,9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按所謂一部請求,係 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 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 棄其權利者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 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 求所為,兩者概念意義不同。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 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 訴訟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 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 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說明。  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醫療費用9,138元部分(見附民卷第 8頁):   查原告鍾佳斌請求被告給付臺大醫院醫療費用4,924元、醫 療用品費用4,214元,合計9,13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出院通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至 第3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第3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醫療費用9,138元等 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財物損失109,090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111頁):    原告主張因鍾明紘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修車費用77,650元(零件一批)及工資31,440元,合計 109,090元,並提出估價單供參(見附民卷第45頁)。惟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機車還沒有修復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均如前述,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其前揭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財物損失109,090 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玲殯葬費用527,99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 111頁至第113頁):   原告阮玲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527,990元,業據提出西方 緣國際有限公司葬儀明細表及臺大醫院場地費收據佐證(見 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2頁),另辯稱依葬儀明細表其中第28項塔位費用高達283 ,000元,顯逾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中收費 最高之陽明山臻愛樓骨灰寄存費60,000元甚多(見本院卷第 107頁),故就原告阮玲請求塔位費用超過60,000元部分顯 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5頁) 。惟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 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 、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 )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 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阮玲主張為鍾明紘支出殯葬費用527,990元,業據其提 出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葬儀明細表及臺大醫院場地費收據為 憑,核與一般喪葬事宜花費相當,且均屬必要費用,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阮玲請求被告給 付殯葬費用527,9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扶養費用2,736,117元、給付原告阮 玲扶養費用3,019,884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   2.原告鍾佳斌主張其為鍾明紘之父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 應有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 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 見附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 式:32,305元×12個月=387,660元);鍾明紘於112年5月1 7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62歲(出生於00年0月00日), 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尚有2 3.10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39頁),原告鍾佳斌受扶養 期間尚有20年(計算式:62+23-65=20)(見附民卷第9頁 至第10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36,117元〔計算式: (387,660×14.00000000)÷2=2,736,117.0000000。其中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 ,117元(見附民卷第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辯稱原告鍾佳斌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 073,5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經查,原 告鍾佳斌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配偶即原告阮玲,於鍾 明紘112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鍾佳斌實歲61歲,而鍾明 紘尚有姊姊鍾采穎,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 2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原告鍾 佳斌主張之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 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依11 0年至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鍾佳斌有23.04 年平均餘命,原告鍾佳斌受扶養期間尚有19年(計算式: 61+23-65=1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7,812元〔計算方 式為:(387,660×13.00000000)÷3=1,757,811.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阮玲主張其為鍾明紘之母親,鍾明紘對原告阮玲應有 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 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 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式:3 2,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年5月17日 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47歲(00年0月00日出生),則依 內政部臺北市11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尚有41.03 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43頁),原告受扶養期間尚有23 年(計算式:47+41-65=23)(見附民卷第10頁),則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019,884元〔計算式:(387,660×15.000 00000)÷2=3,019,883.0000000元。其中1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原告阮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見附 民卷第10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 原告阮玲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184,895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經查,原告阮玲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配偶即原告鍾佳斌,於鍾明紘112年5月17 日死亡時,原告阮玲實歲46歲,而鍾明紘尚有姊姊鍾采穎 ,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原告阮玲主張之依據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依110年至112年臺北市簡 易生命表可知,原告阮玲有41.13年平均餘命,原告阮玲 受扶養期間尚有22年(計算式:46+41-65=22),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2,931,386元〔計算方式為:(387,660×22.0000 0000+(387,660×0.13)×(22.00000000-00.00000000))÷3=2 ,931,38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 1.13[去整數得0.1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據上,原告鍾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為1,757,812 元,原告阮玲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為2,931,38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鍾佳斌及阮玲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   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者雖均屬學說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即受精神之損害得請 求賠償者,然其基礎並不相同,前者為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獨立請求權,後者則為被害人本身之請求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 ,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致鍾明紘 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損害,且其等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鍾佳斌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316,800元、財產總額0元;原 告阮玲係小學畢業,目前在餐飲業打工,112年度所得總額 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則係專科畢業,112年度所得總額 678,950元、財產總額3,849,46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隨卷外放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被告之前揭 行為情節、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鍾佳斌、阮玲各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 判決載:「被害人(即鍾明紘;下同)於事故發生前行駛車 速顯逾時速40公里之情,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甚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鍾明紘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可確定。考量本件系爭事故過 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而原告鍾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9,138元、扶養費用1,757,812元、精神慰撫金1,60 0,000元,合計3,366,950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原告鍾 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56,865元(計算式:3,366 ,950元×70%=2,356,865元)。原告阮玲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 費用527,990元、扶養費用2,931,386元、精神慰撫金1,600, 000元,合計5,059,376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原告阮玲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41,563元(計算式:5,059,376 元×70%=3,541,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又被告辯稱其前已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 佳斌、阮玲,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至 原告鍾佳斌、阮玲指定之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已於112年6月2日給付2,001,5 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則原告鍾佳斌、 阮玲應已各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 ,000元,故原告鍾佳斌、阮玲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各扣除2,025,7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4 頁)。原告對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承稱「原告鍾佳斌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0,780元、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 25,000元;原告阮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0,78 0元、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鍾佳斌、阮玲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各扣除2,025,780元等語,於法有據,應可憑採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 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鍾佳 斌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56,865元,於扣除前揭2,0 25,780元後,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31,085元;原告阮玲 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41,563元,於扣除前揭2,025 ,780元後,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則為1,515,783元。  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鍾佳斌請求被告應給付331,085元,及自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阮玲 請求被告應給付1,515,783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附 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又被告複代理人陳正鈺律師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 113年12月25日具狀解除複委任(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仍 併列其為被告之複代理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重訴-1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NTEH MAHAMADOU(甘比亞籍)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CONTEH MAHAMADOU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來臺,後因逾期居留 於105年3月1日向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後,於105年3月5日離境。 嗣其為求再度來臺,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入境, 竟於105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 本人照片,護照內容記載「姓名:KANUTEH HAGGI、西元000 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甘比亞 護照1本(此部分尚無從證明係經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 ,並於105年3月14日持之至我國駐布吉納法索大使館申請中 華民國簽證(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 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 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故無審判權),並為下列行為 : ㈠、CONTEH MAHAMADOU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甘比亞護照,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4所示之時間,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 接受通關查驗時,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分別在 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入國登記表上,填載「KANUTEH HAGGI」之姓名,並分別在前開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 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 位所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入 境我國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持該偽造如附表編號1 、3、4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及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交由 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查驗人 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事,誤信其確為上開 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CONTEH MAHAMADOU得以「KANU TEH HAGGI」之名義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CONTEH MAHA MADOU入國,致CONTEH MAHAMADOU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足 以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之人、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 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㈡、CONTEH MAHAMADOU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入境我國後,為 合法居停留於我國,遂承前附表一編號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冒用「KANUT EH HAGGI」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外國人 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之「本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5、6、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而偽造 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申請居停留我國之私文 書,偽造完成後向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居留 或延展居留而行使之,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誤 信CONTEH MAHAMADOU係「KANUTEH HAGGI」本人,而誤許可C ONTEH MAHAMADOU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 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CONTEH MAHAMADOU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在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 名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 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申請中 華民國統一證號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連同前開內容 不實之護照,交由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戴美貞而行 使之,使前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 事,而准予核發我國之統一證號,足以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申請統一證號之安全性、 正確性。 ㈣、嗣因CONTEH MAHAMADOU於109年3月10日20時許,欲以「KANUT EH HAGGI」之名義,在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辦理出境查驗 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比對後,發現CO NTEH MAHAMADOU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所留存之指紋 與CONTEH MAHAMADOU前於105年3月1日於新北市專勤隊所留 存之指紋相符,CONTEH MAHAMADOU為免被查獲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於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冒用 「KANUTEH HAGGI」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之筆錄上之「被詢問人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0「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足生損害於「KANUTEH HA GGI」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對象說明:   查被告CONTEH MAHAMADOU自105年6月6日入境我國後均以「K ANUTEH HAGGI」名義在台活動,且以「KANUTEH HAGGI」名 義申請居留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請辯護人陳稱:以「 CONTEH MAHAMADOU」寄送之通知,會因與我的居留證姓名不 同,倘若寄存在派出所,我會無法領取等語,則本院為求能 順利將判決送達被告,仍以被告居留證上姓名「KANUTEH HA GGI」進行送達,然並非謂本院認被告真實姓名為「KANUTEH HAGGI」,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CONTEH MAHAMADOU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KANUTEH HAGGI」之名入境臺灣,並於該等文書上簽屬「KANUTEH HAG GI」之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署押犯行,其辯稱:我的名字一直都是「KANUTEH HAGGI」,先前於102年1月10日來臺,後因逾期居留於105年 3月5日離開臺灣的「CONTEH MAHAMADOU」並不是我,我並沒 有犯未經許可入國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另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被告既合法領有姓名為「KANUTEH HAGGI」之護照 ,被告自有權以「KANUTEH HAGGI」名義簽署任何文件,故 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 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前於102年1月10日來臺,因 逾期居留於105年3月5日出境離開臺灣。嗣被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入境我國 ,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文件上,簽署如附表一「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 件交予前開機關人員行使等情,業據證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 述、證人沈佑蓮、林妍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 第113至114頁;原審訴字卷第191至203頁),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見 偵卷第27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見偵卷第29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 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33頁)、105年6月6日入國 登記表(見偵卷第35頁)、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見偵 卷第37頁)、全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9至41頁)、申請人 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43頁)、106年2月10日入國登記表 (見偵卷第45頁)、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47頁) 、106年3月18日入國登記表(見偵卷第49頁)、106年3月20 日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卷第51頁)、簽證影本(見 偵卷第52頁)、106 年11月28日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見 偵卷第53頁)、切結書(見偵卷第56頁)、108年1月7日外 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卷第57頁)、居留證、護照、機 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 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見偵卷第67頁)、申 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69至75頁)、旅客入出境紀錄 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 102年1月10日入國登記表(見 偵卷第87頁)、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見偵卷第89頁)、新北 市專勤隊受理自行到案免予收容陳報單(見偵卷第92頁)、 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見偵卷第93頁)、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見偵卷第94頁)、雄獅 旅遊資料(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見偵卷第117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緝卷第125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至被告與102年1月10日來臺之「CONTEH MAHAMADOU」應屬同 一人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於原審當庭按捺指紋,經內政部移民署刑事警察局以指 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該指紋與105年3月1日內政部移 民署署名「CONTEH MAHAMADOU」之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相符, 有指紋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第75至78頁)。復參以被告以「 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105年6月6日、106年2月10日、10 6年3月18日歷次入境我國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頁 ),及於109年3月10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 查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61頁),與105年3月5日 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出境時所拍攝之照片影像( 見偵卷第61頁、第63至64頁),以肉眼相互觀察、比對,「 KANUTEH HAGGI」與CONTEH MAHAMADOU兩者之眼形、眼距、 眼袋、眉形、耳形、唇形等臉部特徵相似度均甚高,此部分 亦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結果認:「 …送鑑第PC509465號甘比亞護照之基本資料頁相片與持照人 之相貌,與另一位署名CONTEH MAHAMADOU、出生日期為1983 年12月30日之甘比亞籍男子,於2016年以甘比亞護照第PC45 8149號於我國出境之本署檔存照片,臉部特徵相似度高」等 情相符,有鑑驗書、「KANUTEH HAGGI」與CONTEH MAHAMADO U護照基資頁及歷次通關照片比較表等件(偵卷第61-64頁) 在卷可佐,由此已足徵被告應係於102年1月10日來臺之「CO NTEH MAHAMADOU」等情應屬事實。  ⒉復經觀察比對被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 6、7、10所示文件(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偵緝卷第161 頁)上關於「HAGGI」之英文字母大寫「G」、「I」之書寫 方式,與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前於101年10月6日 、102年1月10日之入國登記表(見偵卷第85至87頁)上關於 「GAMBIA」之英文字母大寫「G」、「I」之書寫方式,就英 文字母「G」之部分均係一筆完成且形似阿拉伯數字「6」、 就英文字母「I」之部分則均係「上、下兩橫」與中間之「 一豎」分離,足認被告與「CONTEH MAHAMADOU」就前開英文 字母「G」、「I」之書寫筆跡顯然高度相同,且上開書寫方 式與一般人書寫英文字母「G」、「I」之方式顯然有異,是 綜合勾稽被告與「CONTEH MAHAMADOU」之指紋比對、臉部特 徵,及筆跡書寫方式等卷證資料之結果,足認被告即係先前 於102年1月10日來臺並於105年3月5日出境離臺之「CONTEH MAHAMADOU」。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CONTEH MAHAMA DOU」是我表哥等語(見偵卷第9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又改稱:「CONTEH MAHAMADOU」的父親和我父親是好友, 但我不認識「CONTEH MAHAMADOU」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其就上開所辯前後顯有歧異,是被告辯稱其名為「KANUTE H HAGGI」,並非「CONTEH MAHAMADOU」等語,顯與上開客 觀事證並不相符,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自105年6月6日來臺後,曾多次以「KANUTEH HAGGI 」名義出入境臺灣,然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新 北專勤隊職員沈佑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指紋的建置在105 年或104年之前尚未有這個系統,之後才有。在105年間如果 按捺指紋的話,不一定有資料可以核對,比指紋建置更早入 境我國的話,就沒有其他可以核對。此時只能我們由護照判 斷、口詢方式用口頭跟他確認他到底是否為護照上面的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2至193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內 政部移民署新北專勤隊職員林妍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假設 有外國人自行報到說逾期居留,假如是我在值班的話,基本 上第一個就是確認身分,像是確認他身上之證件或是生物辨 識的系統,但因為這個系統之建置一開始只有外籍移工才有 建全面的指紋,一般簽證進來的外國人是沒有建指紋的,早 期就沒有留指紋系統,是後來不太確定是哪一年,才全面外 國人建指紋系統。外籍人士自行來報到,確認人別的方式是 先請他按捺指紋,再用電腦系統來進行比對,因為建置系統 早期是沒有的,有可能比對不出來的話,就會用其他附屬的 方式來進行確認人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8至200頁)。 核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記載: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來人口生物 特徵辨識系統(下稱辨識系統)自104年8月1日起始正式上 線,囿於硬體設備及系統運算資源有限,初期僅限於外來人 口首次入境時,由系統自動進行「一對多」比對,亦即將外 來人口指紋與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資料庫之全部資料進行 比對;嗣後入出境則採「一對一」比對,亦即將外來人口指 紋與其首次入境時留存之生物特徵進行比對,必要時始由查 驗人員手動進行「一對多」比對。本案被告於105年6月6日 首次以「KANUTEH HAGGI」名義入境時,因內政部移民署擷 取之指紋特徵低於比對門檻值,系統未能啟動「一對多」比 對內政部移民署留存之CONTEH MAHAMADOU生物特徵。後續入 出境時,系統僅進行「一對一」比對;直至被告於109年3月 10日出境時,因查驗人主動進行「一對多」比對,始遭查獲 渠有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 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之所以未於105年6月6日首次以「KANUT EH HAGGI」名義入境時即被查獲,係因辨識系統未能啟動「 一對多」比對,僅進行「一對一」比對,嗣後入出境時因非 初次入境,故亦未採「一對多」比對;直至被告於109年3月 10日出境時,因查驗人主動進行「一對多」比對,始查悉被 告有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是被告利用上開系統建置規則, 多次出入台灣而未遭發現其冒用「KANUTEH HAGGI」姓名, 自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並非「CONTEH MAHAMADOU」。 ㈣、至被告先於102年間以「CONTEH MAHAMADOU」姓名來臺,於10 5年3月5日因逾期居留經我國驅逐出境之後,再於於105年6 月6日以「KANUTEH HAGGI」之姓名透過「觀光、訪問、探親 」名義來臺,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 簽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67頁)。衡以被 告於102年間初次入境時並無任何理由慮及其可能因故遭驅 逐離臺,故其於102年間入境時應無違法以虛假之姓名及護 照來臺而增添遭查緝之風險。而其於105年3月5日因逾期居 留遭驅逐出境後,為求再次來臺,自有可能改以虛假之「KA NUTEH HAGGI」姓名來臺,是被告之真實身分應係「CONTEH MAHAMADOU」而非「KANUTEH HAGGI」。 ㈤、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司聲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第69 頁、第99頁),僅能證明名為「KANUTEH HAGGI」之人有於 該公司任職,然尚無從證明本案被告即為「KANUTEH HAGGI 」之人;又被告提出之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之護照、 甘比亞選舉卡(見偵緝卷第163至167頁)等均為影本,並未 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真實性,且前開護照、選舉卡顯示照片 之人之眼形、鼻形、唇部、眉形等臉部特徵,以肉眼觀之, 顯然均與於105年3月15日在我國出境之名為CONTEH MAHAMAD OU之人所拍攝之照片之臉部特徵(見偵卷第61至62頁),不 相吻合,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所提 出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其全文均係影本,又 未經認證,自無從認定該文書形式真正,更無從以該真偽不 明之文書影本即認定被告真實姓名為「KANUTEH HAGGI」。 ㈥、又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既領有「KANUTEH HAGGI」之護照, 被告自有權以「KANUTEH HAGGI」名義簽署任何文件等語為 被告提出辯護。然查,被告與105年3月5日因逾期居留經我 國驅逐出境之「CONTEH MAHAMADOU」係屬同一人,且被告自 101年起即以「CONTEH MAHAMADOU」之名入境臺灣,此有CON TEH MAHAMADOU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為憑(見偵卷第6 7頁),而被告首次入境時所使用者應係真名此情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以虛偽之姓名「KANUTEH HAGGI」簽屬文 件自非具有合法權限簽發而屬偽造,至被告所持護照雖因我 國與甘比亞不具有外交關係,故檢察官未能舉證係該護照係 偽造,然被告既係「CONTEH MAHAMADOU」,自不能逕以該護 照即認被告有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簽署文件,是 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 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 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 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 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 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 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 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 、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規定處斷。 ㈡、查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 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係表 示欲申請我國統一證號之意;又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 表則係表示欲提出居留申請之意,均屬私文書;被告冒用他 人名義而偽造入國登記表、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外國 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等文件,並持之欲入境我國、申請 我國統一證號及居留而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 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申請統一證號及居留與否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疑慮,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 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申請統一證號及居留之正確性及 真正名義人。又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 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 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 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 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 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 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 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 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 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 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 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3、4於入國登記表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於外國人居留 案件申請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 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其 後為合法居留於我國,復接續行使偽造之外國人居留案件申 請表,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至7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共3罪)。 ㈣、復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各 該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 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署名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 護人此部分涉犯偽造署押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至7所為各次犯行,各次入境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顯然有別,又與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行 係為基於申請我國統一證號之目的、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 犯行係為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犯罪目的有所不同,足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至7、8至10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 酌被告經我國驅逐出境,為圖再度入境我國,竟冒用「KANU TEH HAGGI」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並 持之行使,危害我國入出境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統一 證號、居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係甘比亞國籍之外國人,先前即曾因逾期居留遭我 國驅逐出境,竟再冒用他人名義來臺,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原審審酌被告固與我國國民結婚、生子,然考量被告 為圖來臺不惜違法,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犯罪 情狀,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 然有鼓勵冒用他人名義非法入境,而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 出境。並說明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 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表彰之意思 出處 1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35頁 2 105年6月16日 105年6月16日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 「申請人簽名」欄位 「HAGGI KANUTEH」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向我國申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 偵卷第37頁 3 106年2月10日 106年2月10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45頁 4 106年3月18日 106年3月18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49頁 5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提出居留申請 偵卷第51頁 「配偶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6 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提出延展居留申請 偵卷第53頁 7 108年1月7日 108年1月7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申請補發居留證 偵卷第57頁 8 109年8月12日23時39分許 109年8月12日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HK」署名1枚 單純表示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11頁 9 109年8月13日0時22分許 109年8月13日之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HK」署名1枚 單純表示訊問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33頁 10 110年7月23日12時17分許 110年7月23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單純表示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161頁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附表一編號1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2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3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4至7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8至10 CONTEH MAHAMADOU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3177-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林蔡月女 訴訟代理人 莊添源 被 告 蔡李金香 蔡文毅 蔡文哲 蔡佩穎 蔡佩勳 蔡佩菁 蔡榮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錫 蔡德永 蔡月爽 蔡麗珍 蔡麗容 蔡依玲 蔡旺林 蔡森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月爽、蔡麗珍、蔡麗容、蔡依玲、蔡旺林(下單指其 一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餘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建 物為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分割方法,而系爭房 屋為獨棟住宅,僅有單一出入口,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系爭 房地使用目的而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榮錫、蔡李金香、蔡文毅、蔡文哲、蔡佩穎、蔡佩勳 、蔡佩菁、蔡榮堯(下合稱蔡榮錫等8人,單指其一逕稱其 名)、蔡森煌陳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使用約定,應遵從先 前約定,不同意變賣分割。  ㈡被告蔡德永(下稱蔡德永)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㈢蔡月爽、蔡麗珍、蔡麗容、蔡依玲、蔡旺林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系爭房地, 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分割 方法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湖司補字 卷第15至27頁、訴字卷第69至78頁),且為蔡榮錫等8人、 蔡森煌、蔡德永所不爭執,蔡月爽、蔡麗珍、蔡麗容、蔡依 玲、蔡旺林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不因相關使用約 定而受影響。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總面積140.58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0.53平方公尺、平臺面積8.11平方 公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湖司補字卷第23至27頁 、訴字卷第75至78頁),而系爭房屋為獨棟3層樓建物,其內 1樓有客廳、餐廳、廚房各1間,2樓有房間2間、浴廁1間,3 樓(含4樓加蓋)有房間各1間,僅1個出入口,現由蔡森煌、 蔡榮錫、蔡榮堯3人使用等情,為蔡榮錫等8人陳明在卷(見 訴字卷第185、214頁),並有系爭房地照片可佐(見訴字卷 第191至205頁),倘將之原物分割予共有人16人,各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 ,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亦將破壞系爭房屋現狀,肇生日後 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將系爭房地 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依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 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 賣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賣方式分 割,並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 賣所得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 ,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 ㈠土地標示                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4.54 ㈡建物標示 編號 建物門牌(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總面積:140.58 (一層:54.71 二層:54.71 三層:31.16) 陽臺:10.53 平臺:8.11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 建物應有部分 1 蔡德永 5/24 5/24 2 林蔡月女 1/12 1/12 3 蔡月爽 1/12 1/12 4 蔡李金香 5/96 5/96 5 蔡文毅 5/96 5/96 6 蔡文哲 5/96 5/96 7 蔡麗珍 5/96 5/96 8 蔡麗容 5/96 5/96 9 蔡依玲 5/96 5/96 10 蔡旺林 5/96 5/96 11 蔡佩穎 5/288 5/288 12 蔡佩勳 5/288 5/288 13 蔡佩菁 5/288 5/288 14 蔡森煌 5/96 5/96 15 蔡榮錫 5/96 5/96 16 蔡榮堯 10/96 10/96

2024-12-31

SLDV-113-訴-11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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