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奕平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吳佩怡 被 告 游志仁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 本票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欲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所簽發,並交被告收執 執,惟因兩造就借款條件未達成共識,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任 何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系爭本票交付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為1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吳班長川味便當店」之經營者,而被告 則為提供蔬果等製作便當食材予原告之商家。原告自111年1 0月起至113年5月止即陸續積欠被告貨款共計737萬9,333元 ,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陸續給付貨款,但直至113年5月止,仍 積欠被告共221萬9,333元之貨款。因此被告乃向原告表示, 自113年6月起被告即不再出貨給原告。而原告則向被告表示 自113年6月起會每個月支付10萬元予被告,自9月起會多支 付一點,其會加快還款額度與進度,是被告念及與原告之長 期合作關係及其還款之誠意,乃同意將上開221萬9,333元之 貨款金折算為190萬元,並以此190萬元約定為兩造消費借貸 之標的,原告並於113年6月20交付19張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其與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惟原告於 交付上開19張本票後,僅分別於113年7月、8月、9月各匯款 10萬元予被告,之後即未再還款,是被告為確保債權能受清 償,乃於113年11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本件兩造間確實存在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則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而不存在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抗辯。被告提出原告積欠 貨款明細、原告陸續還款明細、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表示「6月起(下個月起)每個月支付10萬元」、「9月起我會 多支付一點」、「貨款共0000000元目前共支付0000000元+2 70000(今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還要 再加上5月抱歉」、「共計0000000」、「好!!我寫借據簽 名蓋章給您(用寄的嗎?)按月轉帳,您不用還我,撕毀即可 」、「老闆、我跟您約下週一給您本票好嗎」「您這邊160 萬她表達她會繼續還款一定會處理…」之對話截圖、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12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 告記載上開抗辯之答辯狀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29頁、119至12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抗辯為真,則系爭本票債 權既未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本院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為16 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2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3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4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5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6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7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8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9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0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1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2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3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4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5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6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2025-03-27

TCDV-113-訴-3511-20250327-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饒心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 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 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應就其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聲請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兩 造僱傭契約屬定期契約,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萬5, 134元,則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計算,即 自原告最後工作日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6 月30日止,共1年8個月又12日,此期間收入為793萬3,760元 【計算式:385,134×(12+8+18/30)=7,933,76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自115年8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共1 年11個月,此期間收入為885萬8,082元【計算式:385,134× (12+11)=8,858,082】,收入總額為1,679萬1,842元【計 算式:7,933,760+8,858,082=16,791,842】。另原告先位聲 明第二項乃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工資,與聲明第 一項雖為不同聲請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 致,利益亦相同,故不予併計其聲請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之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 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為撤銷兩造於113年10日所簽立之終止 聘任契約協議書,且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均為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38萬5,134元,雖為數訴訟標的,然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均 為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擔任被告校長之職務且可按月受領38萬 5,134元,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與先位 聲明之經濟目的均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為選 擇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9 萬1,8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又本院因無被告之電 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 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 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 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6

TCDV-114-勞補-90-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江貴雄 陳招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賴韋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示「加計違約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招容新臺幣1,188,3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招容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陳招容以新臺幣396,10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18 8,308元為原告陳招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招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陳招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柯文仁因損害賠償事件曾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調 解成立內容約定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等及柯文仁願連帶給付聲 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不含柯文仁已確定判 決之156萬2042元部分),給付方式為:(1)於112年5月25日 前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2)於112年7月25日前給付第2期款 150萬元;(3)於112年9月25日前給付第3期款100萬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 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含柯文仁)其 餘請求拋棄【原證4,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9至20 頁】。系爭調解成立後後,原告及柯文仁均依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給付第1、2期款,嗣原告陳招容及柯文仁於約定之第3 期款即112年9月25日前將其等應負擔之70萬元給付被告,僅 原告江貴雄因賣房款未入帳而未能如期將其應負擔之30萬元 給付被告,原告江貴雄遂於112年9月26日將無法如期匯款並 請求展延期限之事以簡訊傳送給被告調解時所委任之律師, 惟未獲置理(原證2,簡訊內容截圖節影本,臺中地院卷第2 1頁)。 二、嗣原告江貴雄於112年11月8日將其應給付之本金30萬元包含 利息及違約金賠償2萬元共32萬元之第3期款匯給被告(原證 3,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中地院卷第23 頁)。然原告江貴雄於112年11月起仍陸續收到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697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81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江貴雄所有之不動產、薪資債權、存款債 權之查封及扣押等通知(原證4,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 中地院執行命令、臺南地院執行命令、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 函,臺中地院卷第25至36頁)。原告江貴雄旋向臺中地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違約金過高等訴訟,經臺中地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3518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原證5,民事起 訴狀,臺中地院卷第37至42頁),另聲請停止執行(原證6   ,民事庭停止執行聲請狀,臺中地院卷第43至49頁),嗣前 開執行事件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以236,670 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原證7,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卷第51至54頁)。嗣本件被告又向原 告陳招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原告陳招容於113年2月27日 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原證8,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 來明細,臺中地院卷第55頁),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因足額扣 款與本件被告撤回執行聲請而終結。原告江貴雄於前案審理 中之113年5月6日曾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 加原告陳招容為該案之原告(原證9,民事追原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臺中地院卷第57至60頁),然經前案裁定駁回原告 江貴雄之追加(原證10,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18號民事 裁定,臺中地院卷第61至65頁),原告江貴雄為避免裁判矛 盾及訴訟經濟而撤回前案訴訟(原證11,民事撤回起訴狀, 臺中地院卷第67至68頁),並與原告陳招容共同提起本件訴 訟。 三、系爭調解筆錄關於違約賠償約定,並未特別約定係懲罰性違 約金,則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江貴雄 雖未能依調解約定之第3期款期限即112年9月25日前給付30 萬元與被告,然原告陳招容及柯文仁已先如期給付被告共70 萬元,故被告頂多僅30萬元未能如期受償而受有30萬元本金 之遲延利息損害,則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30萬元本金之利 息亦僅1,808元,而原告江貴雄已於112年11月8日共給付32 萬元與被告,其中溢付之2萬元即遲延給付期間之利息及被 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所受損害,故依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意 旨,系爭調解筆錄違約金已有過高情形,故應認原告江貴雄 於112年11月8日給付之32萬元已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 賠償,故兩造已無任何違約金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 四、兩造間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既不存在,則陳招容因前開強制執 行遭扣款1,318,308元(見原證8)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即屬不具法律上原因,致原告陳招容 之財產受損害,是原告陳招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30萬元及其利息。 五、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陳招容前已將銀行帳戶以簡訊傳送被告(原證14,簡 訊照片,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仍未返還30萬元,故 原告陳招容仍依訴之聲明為系爭請求。 (二)被告頂多僅30萬元未能如期受償等履行情形,業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違約金。 (三)對被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㈡、民事呈報狀與臺中高分院收 受單、民事辯論意旨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民事判決等文書(本院卷第47至7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但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及判決無法證明 系爭100萬元即為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或遲延利息之性 質,餘如前述。 六、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 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招容1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2項之聲明,請准原告陳 招容供擔保後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加計違約賠償100萬    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事實。因:   1、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法定遲延利息,足認系爭100萬元    為原請求金額之一部分,並非調解所新增,故屬認定性調    解;若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不會列入法定遲    延利息。故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自非可採。   2、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賠償5,068,000元(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184條等,被    證、2、3,民事準備書狀(二)、民事陳報狀、臺中高分    院訴訟當事人郵寄現金、票據收受單、民事辯論意旨狀,    本院卷第47至69頁),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4月10日以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成立,成立調解之總金額為    450萬元(即前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內),若    原告及柯文仁依期限給付350萬元,即無須再給付100萬元    賠償金,倘未依期限清償,應再加付100萬元賠償,始有    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3)後段關於「債務人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之記載,前開記載依文義解釋屬認定性和解,為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非違約金性質。   3、退言之,縱認前開約定為違約金性質,依最高法院判決亦    屬懲罰性違約金。   4、縱認係違約金,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然因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遭本件原告等詐騙5,068,000元    即前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依法定利率與期間計算,利息    損失已達4,054,400元,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金額亦無    過高情形。 (二)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已由原告陳招容之前開銀行存款清償    完畢,原告江貴雄已無清償之義務,則原告江貴雄自無確    認之利益。且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判決,未    經當事人向原調解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判決確定    前,執行法院無審酌之權。故原告未提起系爭調解筆錄之    調解無效之訴,則系爭調解筆錄視同判決主文,系爭100    萬元債權視同判決主文,於未經撤銷調解無效前,自無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利益,更非無受領原因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如前所述外,系爭1,318,308元乃法院 強制執行之執行效力所及,超過原債務部分前已通知原告協 調要由何人受領款項,然未獲原告置理,致無法將款項匯還   ,此非可歸責被告。該部分請原告陳明受領人為何,以利被 告退款。 三、對原告所提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臺南地院執行命令、民事 執行處函等文書(臺中地院卷第19至3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無法認定系爭100萬元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對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停止執行聲 請狀、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存款往來明 細、民事追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3518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等文書(臺中地院卷第3 7至68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均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對原告所提簡訊(本院卷第3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 執,但內容係原告江貴雄傳訊息給被告訴訟代理人,並非與 被告本人聯繫,並不影響原告江貴雄有違反調解筆錄給付約 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   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   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   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與柯文仁因損害賠償事件曾於112年4月11 日在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約定本件原告等 及柯文仁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350萬元(不含柯文仁已確定 判決之156萬2042元部分),給付方式為:(1)於112年5月2 5日前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2)於112年7月25日前給付第 2期款150萬元;(3)於112年9月25日前給付第3期款100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 含柯文仁)其餘請求拋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 告所提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9 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對前開調解筆錄所記載 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之事 實,有前述爭執;是系爭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 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所所主張之系爭權利是否 存在無法明確,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規定。是前開 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 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 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 之關係所定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 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397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 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 旨均同此見解)。查前開調解筆錄既記載「並加計」違約 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除前開分期給付之金錢 外,尚須給付前開違約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依 前開說明,若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當無法定遲 延利息可言,是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前開違約賠償,依 前開文義之解釋與目的解釋,應屬賠償性違約金,應可認 定;兩造與本院此部分認定不符之主張,自均不可採。 (三)而兩造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金額,原告等已給付 第1期款100萬元、第2期款150萬元、第3期款其中之70萬 元,其餘即30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9至90頁),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應依前開調解 筆錄給付前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然:  1、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亦有規定。至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2、查兩造就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有前開爭執。然原告所主 張原告江貴雄已於112年11月8日給付之32萬元已清償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尚未給付之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賠償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3頁),亦堪信為真 實。是經本院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前開一般客觀事實,與當 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已支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大部 分期款、事後則全部給付前開期款等,被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即原告等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即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差異不大等情事,本院因認 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自應依前開說明減至相當 之數額即15萬元(含前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於扣除原告江貴雄已支付之前開32萬元之其中2萬元為賠 償部分後,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3萬元部分不存在,應 可認定。   3、又原告陳招容所主張被告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致原 告陳招容於113年2月27日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陳招容所提前開大里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55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前開遭強制扣款即清償之1,318,308元扣 除系爭違約金債權13萬元後,系爭違約金債權自均已不存 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 第3款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所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所載100萬元(本院認屬違約 金部分),為前開另案之訴訟標的云云。查依被告所提前 開另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另案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不及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違約金    ,有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與前開調解 筆錄可憑,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於系爭調解時所新 增,亦可認定。是兩造就未聲明之事項即前開違約金為調 解或和解成立者,雖得為執行名義,然並無既判力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礙本院前開結論,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不可採。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著有規定。至約定違約金如經法院核減其數額,就 該減少部分,原受領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即 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81條亦有規定。查: (一)兩造間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3萬元部分不存在,與原    告陳招容清償即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等,均如前述。 則前開1,318,308元扣除前開13萬元後計1,188,308元,被 告受領之原因已消滅,自屬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二)故依前開說明,原告陳招容依前開民法所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8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陳招容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 第3款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與原告陳招容依前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8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招容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陳招容前開金錢給付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陳招容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   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另審酌共同原告於訴訟 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與前開勝敗訴之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陳招容負 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3

CYDV-113-訴-825-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陳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 李長榮研發大樓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甲新建工程)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中鐵 捲門及遮煙捲簾工程(下稱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約 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41,520元,嗣因被上訴人變更 設計,變更後工程款總計5,177,578元(含5%營業稅),被 上訴人復陸續追加如原證18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見原 審卷一第293-295頁)所列項目,追加工程款計1,805,487元 。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 人已給付部分工程款3,960,555元,然追加工程款1,805,487 元迄未給付。另兩造前於104年5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 樹人醫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乙新建工程)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中鐵捲門 工程(下稱乙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約定工程款153萬 元,以實做結算承攬;嗣因被上訴人追加工作内容,追加工 程款共438,754元,乙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968,754元。上訴 人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就追加工 程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75,456元、7 5,474元(合計150,930元)後,餘款287,824元未再給付。 為此,爰依甲、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311元 ,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 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甲契約原議定工程款金額2,941,520 元,後因甲工程業主即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李長榮公司)工程需要,兩造乃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 為工程變更,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開始施作變更設計部分 ,並於108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報價 金額為235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後甲工程之工程款 總計5,291,520元,被上訴人未追加其他工項,系爭請款單 所列追加工項均屬甲契約之約定範圍,上訴人無甲工程之追 加工程款可得請求;又甲工程於108年5月9日以前即經業主 查驗完成,縱使上訴人得請求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就 乙工程無追加工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 5日給付者係乙契約原約定之工程保留款,非追加工程款, 上訴人無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且乙工程業於107 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上訴人就乙工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311元, 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分 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甲契約:  1.兩造於107年3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甲新建工程簽訂 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定契約 工程款為2,941,520元(含稅)。  2.嗣因業主工程需要,兩造乃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針對SD8至SD 12捲門變更設計,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報價變更設計金額為235萬元(未稅),經被上訴 人同意。  3.上訴人有實際施作系爭請款單所列項目且完工,其中,原證 18請款單所列關於SD01至SD05捲門工項,是在李長榮研發大 樓(下稱系爭建物)108年3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完工 ,於107年11月15日經業主完成查驗;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 D08至SD012捲門工項,於108年5月8日申請消防設備審查前 已施作完成。  4.系爭建物因屬公眾使用,依建築法第70、72條提出使用執照 核發申請時,須辦理消防設備查驗,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 提供被上證四之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以辦理消防設備檢查,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08年5月9日同意辦理系爭建物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核發合格證明。  5.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 照記載竣工日期為108年3月30日)。  6.上訴人就系爭請款單所列工項,曾於108年6月28日以原審卷 一第33-35頁原證10之傳真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 人不同意,認屬原合約範圍。  7.原證11、12、13對話譯文形式上真正,對話日期為108年6月 28日前後。  8.系爭甲新建工程係於109年10月1日由業主完成驗收。  9.上訴人民事追加起訴狀暨準備㈢狀附表一(見原審卷一第281 -285頁)「三、追加工程」工程款於本件起訴請求時點:  ⑴追加工程(一)編號1至3、7、8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 追加起訴狀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⑵追加工程(一)編號4、5、6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  ⑶追加工程(二)所列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⑷追加工程(三)編號13至16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 起訴狀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⑸追加工程(三)編號17至27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  ⑹追加工程(四)所列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 請求。  10.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非屬甲契約第5條所載保留款,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甲工程之保留款。  ㈡關於乙契約:   1.兩造於104年5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簽 訂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乙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定契 約工程款為153萬元,並約定以實做結算承攬。  2.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契 約之保留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  3.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已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 之驗收結算證明。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甲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否,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㈡上訴人就乙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否,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 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即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又工程實務 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 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 定,發生請求權時效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 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  ㈡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甲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即甲工程)付 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方(即 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 算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付款。…。一、乙方開工後每 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算表 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内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 ,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二、 進貨及門片按裝完成給予請款90%,其餘作保留款(50%現金 匯款、50%30天匯款),驗收完成後支付。」(見原審卷一 第87-88頁),且綜觀甲契約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時 點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5-112頁),堪認兩造僅約定按工 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 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故甲契 約工程款,除10%工程保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 外,其餘工程款應於工作完成時即得全面結算請款。  2.上訴人請求之甲工程追加工程款非屬工程保留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0),足見系爭請款單所載追加工 程款非甲契約第5條約定之10%工程保留款,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系爭請款單所載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甲工程完 成時起算2年,堪以認定。上訴人有實際施作甲工程之系爭 請款單所列項目且完工,其中,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D01至 SD05捲門工項在108年3月1日前即已完成,並於107年11月15 日經業主完成查驗,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D08至SD012捲門 工項,則於108年5月8日申請消防設備審查前已施作完成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3),足徵甲工程應於 108年5月8日前已完成。上訴人固主張於108年6月至109年3 月3日就甲工程仍有陸續施作安裝安全防壓裝置、實驗室障 礙感知器、更換馬達、雜音排除、1至7樓靠外側捲門上油、 雜音、噴器、調整門片高低等工作,並提出提出上證4工程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03-40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係於 工作完成後進行之維修保固。參諸上開工程單所載工作內容 ,除於108年6月、7月安裝安全防壓裝置、實驗室障礙感知 器外,108年9月以後工作內容均屬進行保養及維修;佐以被 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6日向業主提報申請系爭甲新建工程之 竣工驗收,並經李長榮公司委託之建築師確認被上訴人之承 攬工項已施作完成,符合竣工要求,有六生建築師事務所10 8年8月26日六生研字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 5頁),縱使甲工程於108年5月8日完成後有繼續施工之情事 ,但至遲亦於108年8月16日全部完成,亦堪認定。是以,上 訴人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即可請求給付甲工程除保留款以外 之工程款,則倘若上訴人確有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應於10 8年8月16日即得請求付款。  3.上訴人固辯稱:依甲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上訴人得每 月申請估驗款90%,其餘保留款10%則待業主李長榮公司驗收 後付款,關於甲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付款方式 為可分成估驗款及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以業主李長榮公司驗收完成時即10 9年10月1日起算;又甲工程之驗收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進行 ,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原證2工程估 驗單時(見原審司促卷第86-87頁),方知悉李長榮公司完 成驗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 ,甲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業主驗 收合格時即110年6月20起算,對上訴人方屬公允等語,並引 用李長榮公司113年11月1日回函等為其論據。  4.惟甲契約第5條僅就10%工程保留款明訂須待業主驗收完成時 付款,其餘工程款並無特別約定,且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 程款並非甲契約約定之保留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於 工作完成時即可請求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 工程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時始得請款,與前揭契約約定不合 ,難認有理。而系爭建物係108年3月30日竣工,於108年6月 14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因系爭工程以外之結構體工程、防水 隔熱工程、隔間及室內外裝修工程、景觀工程等部分(不包 含系爭工程),有工程追加及改善之情事,系爭甲新建工程 之整體工程完成驗收日期為109年10月1日,除此日期以外, 無其他針對系爭工程單獨完成驗收紀錄等情,有李長榮公司 112年7月12日榮化530字第23010號函及同公司113年11月11 日榮化530字第113102422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頁、 本院卷第311頁),可知系爭甲新建工程之整體驗收合格日 為109年10月1日,但無法確知系爭工程之實際驗收完成日。 倘若系爭工程之業主驗收完成日亦為109年10月1日,但上訴 人就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卻於108年6月28日即向被上 訴人請款,已如前述,顯示上訴人未待業主驗收合格,在系 爭工程完成後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益徵兩造關於甲工程 之工程款,除前揭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未約定須待業主驗 收完成時始得請款。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 工程款依甲契約之約定,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付款, 且應以其實際知悉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消滅時效,尚非有據 。  5.基此,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即可 請求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時 效自該日起算2年,至遲自110年8月16日起即罹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堪認定。  6.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曾於108年6月28日 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其後陸續以電 話與被上訴人確認追加項目及報價(詳原審原證11、12), 並再次寄送請款單給被上訴人(詳原審原證13),惟被上訴人 仍未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致電並以Line傳訊息予被 上訴人之員工楊佳樺請求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仍未給付; 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再次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 款,被上訴人仍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上訴 人遂於111年1月14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見 本院卷第179-18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揭 請款日期(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上訴人曾於前揭時點 向被上訴人請款;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審原證11、12、13所示 對話係於108年6月28日前後發生,可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之前,分別於108年6月28日及其前後日期、110年12月8日、 111年1月向被上訴人請款,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雖 於108年6月28日前後因前揭請求而中斷,但上訴人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 訴人嗣後雖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再請款,並於111年1 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復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 準備㈢狀擴張請求(見不爭執事項㈠9),但均係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請求,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7.故而,上訴人就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所為請求,已逾2年請 求權消滅時效,縱使上訴人確有上開工程款可資請求,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  ㈢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而查,乙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即乙工 程)付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 方(即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成 數量計算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付款。…。一、乙方開 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 計算表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内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 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 保固程序後付款。二、門軌完成30%,得以付款日起50%現金 、50%60天期票。三、門片完成60%,得以付款日起50%現金 、50%60天期票。」(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且綜觀乙契約 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時點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3- 149頁),可知兩造僅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 ,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 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故乙契約之工程款,除10%工程保 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外,其餘工程款應於工作 完成時即得全面結算請款,亦堪認定。  2.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契 約之工程保留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3),足見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非乙契約第5條約定之10%工程保留 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 求權時效,應自乙工程完成時起算2年,堪以認定。又被上 訴人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已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之驗 收結算證明,為兩造所不爭,且該驗收結算證明載明完工日 期為105年12月6日、驗收日期為106年9月6日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9頁),足認上訴人之乙工程至遲於105年12月6日 即已完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2月6日 即可請求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 該日起算2年,至遲於107年12月6日起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堪認定。上訴人嗣於111年1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 始請求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縱有該工程款債權存在, 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係屬可採。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 各給付乙契約之追加工程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 930元,係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被上 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此為補充其於一 審主張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得准予提出。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點給付者乃乙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之10%工程保留款,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係給付乙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 ,非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始 終否認乙工程有追加工程款存在,要無因承認追加工程款債 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4.上訴人又辯稱依乙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業主 驗收合格後即應給付10%保留款,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 5日、110年10月25日給付乙契約之工程保留款,可證業主應 係於110年10月始完成驗收,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 權係於乙工程完成時即可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乙 契約前揭約定,僅可推知被上訴人係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才支 付工程保留款,但無從憑此反推給付保留款之日即為業主驗 收合格日,況系爭乙新建工程業主所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已 明確記載驗收日期為106年9月6日,上訴人前揭所辯,顯屬 無據。  5.從而,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使上訴人確有上開工程款可資請 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93,311元,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餘追加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固聲請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甲工程有無施作追加工程 及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數額(見本院卷第94-95、359-360頁) ,惟上訴人就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 ,縱使該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對於本件判決亦不生影響, 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98-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素雲 訴訟代理人 張純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元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梅 訴訟代理人 張姵淳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授權其子張 純銘,與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合計約85坪,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2,975萬元(每坪35萬元),專任委託伊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居間銷售,並於同年3月14日將委託 售價每坪35萬元調降為每坪32萬元。迨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 巫錫賢,並收受其議價金後,上訴人竟拒絕配合後續締約事 宜,且片面主張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行於112年 4月25日以2,717萬3,696元價額,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訴 外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至3款約定(下稱系爭 條款),應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上訴人自應給付 按上開成交價格4%計算之報酬108萬6,948元等情。爰依系爭 條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萬6,948元,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然被上訴人 拖延銷售進度,經多次溝通未果,伊遂於112年3月27日以高 雄鹽埕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8 日送達被上訴人後,伊始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不符系爭條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47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4萬3 ,47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57-58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05-109頁土 地所有權狀)。  ⒉上訴人就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全權委 由張純銘代理,張純銘於112年2月1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總價額2,975 萬元(原審卷一第35-38頁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1 頁授權書)。  ⒊被上訴人為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並將上開受託仲介標的物配 件予同業惠双房屋之加盟店宏紘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宏紘 公司),該公司於11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簽立買方議價 委託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550萬元,並交付面額25萬元支 票予被上訴人供為議價金(原審卷一第281-282頁買方議價 委託書、第283頁支票)。  ⒋訴外人翔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翔豪公司)與巫錫賢 於112年4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承諾 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717萬元,並收受50萬元議價金(原 審卷一第191-193頁)。  ⒌張純銘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於1 12年3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誤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原審卷一第165-166頁)。  ⒍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以台中水湳郵局99號存證信函回復 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67頁存證信函)。  ⒎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以台中水湳郵局10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依其允諾每坪32萬元價額覓得買主,且已收取斡旋金 ,催告其於3日內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台中水 湳郵局103號)。  ⒏上訴人以2,717萬3,696元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並於112 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見原審卷一第 41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第171-175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  ⒐對卷附兩造之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1-279頁、 第287-403頁)。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系爭條款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6,948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居間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 而為適用,反之,若無特別規定,仍有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 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全權委由張純銘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 張純銘於112年2月1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屬實。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支付報酬金額為成交價額之4%( 見不爭執事項⒉),足認兩造間係成立媒介居間之法律關係 。又民法關於居間契約之終止,並無特別規定,依上說明, 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仍有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 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 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 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0條雖就委託期間有特別約定為自112年2月 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觀之張 純銘與被上訴人員工張姵淳間於該委託期間之LINE對話截圖 ,可看出張純銘自112年3月4日起開始表示如由其自己賣系 爭土地早已成交,對被上訴人表示失望,認被上訴人能力不 夠,並表達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更於同年月17日認被 上訴人以不實銷售進展搪塞,嚴重質疑被上訴人之誠信(見 原審卷一第279頁、第285-363頁)。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後,僅歷時1月有餘,已對被上訴人之銷售能力、是否 會誠信履約之信賴關係,明顯產生動搖。依上說明,即不得 強令上訴人繼續委任,而不得以委託期間之特別約定排除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11頁) ,僅授權張純銘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並未授張純銘代理終止 系爭契約之權利,且其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竟以自己名義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復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不符代理或 隱名代理之要件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之不動產均係委由 張純銘處理,伊有授權張純銘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而按隱名 代理之成立,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 號、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 欲繼續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純銘於112年3月27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⒌);且上訴人既自陳有授權張純銘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41頁),復於本件訴訟仍委由張純銘為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本院卷第6 3-65頁),足認張純銘實有代理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張純銘為母子關係,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係授權張純銘出面代理, 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參酌卷內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兩造有關仲介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確均由張純 銘與張姵淳溝通聯繫,上訴人未曾親自與被上訴人接洽(見 原審卷一第255-279、285-403頁),可知張純銘自始至終均 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自居。又張純銘係以自己名義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之委託人係上訴人並非張純銘,仍於 112年4月12日以台中水湳郵局99號存證信函向張純銘表示不 同意(見不爭執事項⒍),且觀該存證信函所載「台端主張解 除台端與本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本公司仍將依約繼續履行契 約,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存證信函向台端聲明之」等語,顯然 張純銘雖以自己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然實際上有代理上 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上說明, 張純銘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法律行為之效果,自及於上訴人。 另因居間履行過程,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 既屬繼續性提供勞務之契約,其契約關係一旦開始,其契約 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例如已成立之買方委託議 價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則上訴人欲終止系爭 契約,由張純銘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時,縱因不諳法律而誤為解除之用語,尚不能因 此即無視其解消契約之意思,而仍應賦予有終止意思。是系 爭契約於112年3月28日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已合法 終止。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4萬3,474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⑴支付金額:為成交 價額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及第8條第3項第1至3款 約定「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 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原約定 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即上訴人)仍應支付依第五條第 ⑴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 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 仲介者。②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 委託契約關係者。③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可知,上訴人縱未經被上訴 人居間而出售系爭土地,然有系爭條款約定情事時,上訴人 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3款情事 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須上訴人於 委託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土地,始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2,717萬3,696元 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並於同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 ;惟系爭契約已於同年3月28日由上訴人任意終止,則系爭 契約之委託期間應為同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8日,上訴人於 同年4月25日自行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約定之委託期間內有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約款為請求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配件予同業宏紘公司,該公司於11 2年2月26日與○○○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5 50萬元,並交付面額2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供為議價金(見 不爭執事項⒊),而被上訴人即時向上訴人回報此情,然該 買方係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為條件提出斡旋金,上訴人斯時 仍堅持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坪35萬元價格為條件,直至同年 3月14日始同意被上訴人以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但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28日前,均未曾向上訴人提出符 合之買家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 277頁、第285-357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已收取該買方議價 金,惟買方提出之買價遠低於上訴人提出之賣價,上訴人未 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自不得歸責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 提出另一買方巫錫賢112年4月8日之議價書為主張(見原審 卷一第405-409頁),惟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終止, 上訴人即無義務再配合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給付報酬,自 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情事等情 ;上訴人則辯稱其有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之急迫情 事,因被上訴人有拖延之情,未能於期限內配合,其始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2年2月10日 ,上訴人應可審酌其急迫之程度以決定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 長短,卻仍與被上訴人約定委託期間為期3個月,自難認上 訴人確有何急迫情事發生而須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又審諸兩 造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4日開始表示急需資 金,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4日同意被上訴人改以 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卻於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每坪32萬元也不賣,之後買家出多少價也不賣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9、285、293-297頁、第335-341頁),竟於終止系 爭契約後1個月內之同年4月25日,即以總價2,717萬3,696元 之價格出售予○○○(見不爭執事項⒏),其買賣價格接近每坪 32萬元(計算式:2,717萬3,696元÷85坪=31萬9,691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足認上訴人係以需求資金時間緊迫、堅 持系爭土地售價等因素為由,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於委託期 間完成媒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有意拖延出售 系爭土地。參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稱上個月 有建商已經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而上訴人於1 12年3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卻能於112年3月29日至31日 短短3天內,即已談妥系爭土地價格、條件並簽訂買賣契約 ,可合理推論上訴人已經在系爭契約存續時間內與建商有所 接洽。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其自應依系爭 契約專任委託之精神,請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建商透過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否則上訴人即有規避給付被上 訴人報酬之嫌。上訴人前揭抗辯當屬臨訟置辯,尚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理事由,得在委託期間 內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其自具有可歸責事由,應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報酬之一半即54 萬3,474元(計算式:108萬6,948元÷2=54萬3,474元);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第5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427-2025030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548 號 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永富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蔣林綉鳳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孫永富(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能改判 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不爭執,惟認原審量處過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先以被告有自首情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 竟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宋慧語未 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 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至於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蔣林綉鳳達成和解,並賠償部 分款項(30萬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之本院113 年度屏 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同附件二),而未及為原審審酌   ,然因尚有部分款項(36萬元),需由被告於日後分期給付 予告訴人(同上揭處),是本院認為以緩刑之宣告(理由詳 下述)作為評價已足,且較適宜,爰不另行酌減其刑。是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罪科刑紀錄,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然法院就上開前案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因此仍屬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如上述,且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堪認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本院為使告訴人蔣 林綉鳳之損害賠償獲得保障,爰斟酌雙方和解成立之內容, 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作為緩刑條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律師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永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興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與敬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宋慧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遵守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 然前行,雙方發生碰撞,造成A車撞及坐在廣興路上之蔣林 綉鳳,致蔣林綉鳳受有創傷性左側腦出血、右側第2至第4肋 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案經蔣林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孫永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慧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蔣林綉鳳之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與汽車車籍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91號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大客車駕 照,有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 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 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交 岔路口,與B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貿然直行,適逢證人宋慧語駕駛B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 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波及坐在路旁之告訴人,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 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 第24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 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竟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宋慧語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 9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偵卷第17至22頁),可見證 人宋慧語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 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7頁),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蔣林綉鳳 訴訟代理人 蔣錦屏       戴𥈈律師 相 對 人 孫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藍家慶   書記官 張彩霞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蔣林綉鳳 訴訟代理人戴𥈈律師 相 對 人 孫永富 調解委員 羅寬惠 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 元,給付方法:於民國   113 年12月11日前給付原告蔣林綉鳳指定帳戶,戶名:書建   龍、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二、餘36萬元,月付一萬元分期於每月自民國114 年1 月21日起 給付,付完為止,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戴𥈈律師                  蔣林綉鳳            相 對 人 孫永富            調 解 委 員 羅寬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書記官 張彩霞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7

PTDM-113-交簡上-59-20250227-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原 告 彩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瓊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鎰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492661號「掀開盒 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 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至113年8月20日止。被告鎰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鎰菖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於其所有之官方網站上販售掀開盒產品(型號如附表所 示,下分別稱系爭產品1至12,合稱系爭產品),經原告購 買後確認系爭產品之結構均相同,僅為型號差異,且原告就 系爭產品6(型號RS41-4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發現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所有 之系爭專利。依被告鎰菖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及規模,其於生 產製造系爭產品前,具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之能力及注意義 務,原告嗣於113年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鎰菖公司 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要求被告鎰菖公司停止一切侵害 系爭專利之行為,然被告鎰菖公司仍置之不理,疏未注意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持續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 系爭產品等行為,自具有侵權之過失。另被告陳美鳳為被告 鎰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鎰菖公司負連帶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判決:被告鎰菖公司 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告鎰 菖公司應全數回收並銷毀侵害前揭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 為之原料及器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鎰菖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3年8月21 日前,早已投入相當人力及資金進行掀開盒之研發及模具製 作,於99年10月2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7、8(即型號RJ51- 2、RJ51-3),同年11月16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1(即型號 RS51-2),101年4月9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3、9(即型號R S51-4、RJ51-4),102年11月22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10、 11(即型號RJ41-2、RJ41-3),且至少於100年11月15日前 已有銷售系爭產品8(即型號RJ51-3),102年5至8月間亦有 申證5、6、7、8可證明已有銷售系爭產品7(即型號RJ51-2 ),系爭產品結構均屬相同,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 月21日前。又附件編號1至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6至9不具新穎性;編號4至16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6至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應為無效,系爭專利既有無 效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對被告等主張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12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1 3年8月20日止。 ㈡、系爭產品皆為被告鎰菖公司所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結構均 相同,且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9之文義範圍。 ㈢、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收受原告委請律師所寄發如原證6所示之 函文。 ㈣、系爭專利之舉發案,經智慧局先後以112年8月17日(112)智 專三㈠02017字第11220809780號、113年8月16日(113)智專 議㈠02017字第11320835830號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 後案目前訴願中。 ㈤、被告陳美鳳為被告鎰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及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 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系爭專利第九、十圖所示,現有多層式掀開盒係主要 於盒底(5)及盒蓋(6)間組設有數個中層(7),並使盒蓋(6)及 數個中層(7)於其後方處連伸有樞接塊(61)、(71),且使該 盒蓋(6)及數中層(7)於其樞接塊(61)、(71)下緣處設有與該 盒底(5)後方樞接部(51)相對應之樞孔(611)、(711)、(51 1),再以一樞軸(8)穿設於該盒蓋(6)、數中層(7)及盒底(5) 之樞孔(611)、(711)、(511)中,而將盒蓋(6)、數中層(7) 及盒底(5)樞接為一體,但現有多層式掀開盒無論是幾層之 設計,其樞孔都在盒底同一位置,無法選擇變化。也就是由 於現有多層式掀開盒其盒蓋(6)及中層(7)後方連伸之樞接塊 (61)、(71)係依與盒底(5)相隔距離,而呈具漸增的長度, 故當掀開盒製造業者欲製作不同層數之掀開盒時,即須另行 製作不同長度樞接塊(61)、(71)之盒蓋(6)及中層(7)之模 具,而造成模具成本的提高,另對使用者而言,亦無法依場 合或個人使用所需,自行調整掀開盒之層數,若欲攜帶使用 不同層數之掀開盒,則須另行購買,以致造成使用者經濟上 的負擔,且購置之多個掀開盒於擺放上係相當佔空間,亦造 成使用上的不便性(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0004】段 ,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如下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 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 樞孔;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 ,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 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 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 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 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 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 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 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 ,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 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且使盒 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 減層數之組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0008】、【00 09】、【0010】段,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     藉此掀開盒結構設計,於製造上,僅需製作盒底、中層及盒 蓋三個組件,即可生產出不同層數的掀開盒,另消費者購買 到該掀開盒後更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 數,據此,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 效益者(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本院卷二第262頁) 。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 至9之文義範圍。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 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乃 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 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 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 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 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 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 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 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 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 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 增、減層數之組裝。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盒底及該中層上係進一步設有容置空間。 ⑶、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二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 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 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 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 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 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 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 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 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 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⑷、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三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 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 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 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 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 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 相樞接,另使第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 三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 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 樞接塊及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 該第三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方, 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 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 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⑸、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四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 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 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 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 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 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 相樞接,另使第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 三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 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 樞接塊及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 該第三個中層相樞接,又使第四個中層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 方,且使該第四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 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 第四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三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 第三個中層及該第四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四 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四 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 該第四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⑹、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複數個,且使該複數個中層上、下相疊,並使該 複數個上、下相疊之中層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其相鄰 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 兩相鄰之中層其樞接塊及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兩相鄰之中 層相互樞接,又使該複數個上、下相疊之中層位於該盒底及 該盒蓋之間,且使位於最下方之中層其後方底緣之樞接塊與 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 及該最下方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該位於最上方之中 層其後方上緣之樞接槽與該盒蓋之樞接塊對應銜接,並以該 樞軸穿設該最上方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 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二第273至282頁): ⑴、第一圖:本創作之其一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⑵、第二圖:本創作之其一實施例正視圖    ⑶、第三圖:本創作之其二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⑷、第四圖:本創作之其二實施例正視圖     ⑸、第五圖:本創作之其三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⑹、第六圖:本創作之其三實施例正視圖    ⑺、第七圖:本創作之其四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⑻、第八圖:本創作之其四實施例側剖視圖    ⑼、第九圖:現有之後視圖     ⑽、第十圖:現有之側剖視圖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原告主張以系爭產品6(即型號RS41-4)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6至9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之結構均相同,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6頁),以系爭產品6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 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 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 該盒底相對應,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 ,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 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 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 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 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 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 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 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 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 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 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 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 ㈢、系爭產品之照片: 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6之照片(原證5、原證10),且被告等 不爭執系爭產品結構均相同,以該產品代表系爭產品之照片 如下:      ㈣、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申證2、3(分別為申證3-1、3-2、3-3,合稱申證3): ⑴、申證2為102(西元2013)年11月13日至15日於亞太區美容展之 「攤位確認單」,申證3-1為攤位照片,申證3-2為申證3-1 的局部放大圖,申證3-3為被告鎰菖公司於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註冊之商標名稱COSMETY及圖,由申證3-1之照片中之5G-B 5B攤位編號可對應於申證2之5G-B5B攤位編號,申證3-1之「 COSMETY」商標圖樣可對應於申證3-3的商標名稱COSMETY, 可認申證2、3為單一事實,即申證2、3為102(西元2013)年1 1月15日公開之亞太區美容展5G-B5B攤位照片,其公開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2、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掀 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至少一中層,係設於盒底上方 ,並與盒底相對應;一盒蓋,係設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 對應。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583至587頁):               2、申證4: ⑴、申證4為103(西元2014)年1月23日公開之「ybf Double Delig ht Neutralizing Duo」之YouTube影片(網址:https://www .youtube.com/watch?v=PZ-vXDSLfn0),其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掀開盒 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至少一中層,係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 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 銜接,又於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一盒蓋,係設 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 設有一樞接塊,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593至598頁):               3、申證5至9: ⑴、申證5為被告鎰菖公司102(西元2013)年5月14日所簽訂型號RJ 51-2(即系爭產品1)掀開盒之採購合約、申證6為被告鎰菖 公司依申證5於102(西元2013)年5月21日所開立型號RJ51-2 掀開盒之訂單、申證7為被告鎰菖公司之客戶依申證5於102( 西元2013)年6月10日所開立型號RJ51-2掀開盒之規格書、申 證8為被告鎰菖公司依申證5於102(西元2013)年8月12日所申 報型號RJ51-2掀開盒之出口報單及發票、申證9為103(西元2 014)年1月16日於部落格glow of beauty公開的P2HIGHLIGHT ING DUO EN EYESHADOW PEN IN 030 WARM EARTH之文章網頁 (網址:https://www.glowofbeauty.nl/p2-highlighting-d uo-en-eyeshadow-pen-030-warm-earth/),且: ①、申證5之採購合約,其中ICS參照號(ICS REF.NO)「ICS-SD07   -RJ51-2」、產品描述(DESCRIPTION)「p2Beauty Rebel-eye   shadow duo packaging(C)」。 ②、申證6之訂單,其中品名「RJ51-2-成品-透蓋透底+p2 Beaut   y」、LOGO「p2 Beauty Rebel」。 ③、申證7之規格書,其中供應商品項代碼(Supplier Item Code   )「ICS-SD07-RJ51-2」、簡單描述(Brief Description)「B   eauty Rebel Eye Shadow Highlighting Mouse for Promo   AW13」。 ④、申證8之出口報單及發票,其中品項編號(ITEM NO.)「ICS   -SD07-RJ51-2 p2 Beauty Rebel-eye shadow duo packagin   g (C)」。 因申證5至8皆具有「RJ51-2」、「p2 Beauty Rebel」字樣 ,且與一般銷售國外公司之簽約、訂單、開立規格、出口之 順序相當,應屬為出口所作之連續事件,故申證5至8可相互 勾稽。再者,申證9之文章網頁,其中盒子之外形與申證7之 規格書上產品盒子照片之外形相同,且兩者蓋上皆印有「P2 BEAUTY REBEL」字樣,是以申證7、9亦可相互勾稽。是以 ,申證5至8可相互勾稽、申證7、9可相互勾稽,則申證5至9 可相互勾稽而屬於同一事實之關聯證據,其公開日期至少可 追溯至申證9於103(西元2014)年1月16日上傳公開之日,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5至9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掀 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 接槽,並於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層,係 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 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 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   ,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 孔,以使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使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 設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 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 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 ,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 孔,以使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中層;藉此,係使盒 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   、減層數之組裝。 ⑶、主要圖式:       4、申證10: ⑴、申證10為98(西元2009)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3832U號「 複層式美妝用品盒」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0為一種複層式美妝用品盒,包含有一容置部及一上蓋 部,該容置部係形成至少一凹槽,且於一側緣上係向外一體 延伸出有一凸片,於該凸片上形成有一結合孔;該上蓋部之 一側係連接於該容置部之凸片的相對側緣,該上蓋部的另一 相對側邊係一體延伸出一扣合部,其中,該容置部及上蓋部 係為熱壓合之多層式結構,該多層式結構包含有一基板及至 少一光柵層(申證10摘要,本院卷一第619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628、632頁):      5、申證11: ⑴、申證11為84(西元1995)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48023U號「 可平面展開之複層式化菉盒體」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1為一種可平面展開之複層式化粧盒體,包含有頂層盤 、第一內層盤、第二內層盤、底層盤及蓋板等主要構件組成 ,其中頂層盤與第一內層盤間係藉穿接內軸筒與穿接外軸筒 交錯對齊後以軸銷穿設定位,形成可翻轉架構,而第一內層 盤第二內層盤間及第二內層盤間及底層盤間亦藉卡接內軸筒 與卡接外軸筒交錯對齊後以卡接軸部卡合卡槽方式結合,使 第一、第二內層盤間及第二內層盤與底層盤間樞接成可翻轉 之一體架構,同時,於底層盤一側預設有底扣合缺槽分別對 應第二、第一內層盤之內扣合缺槽及頂層盤之頂扣合缺槽, 供蓋板實體容設,該蓋板底側端部設有樞接軸槽供底扣合缺 槽內壁之樞接軸粒卡合,令蓋板與底層盤樞接一體,並以蓋 板頂部之扣合部與頂層盤頂側部所設扣合容區結合狀態之改 變,得收合或平面展開各層盤,達成各層盤表面之化粧粉餅 、器具可供便利使用(申證11摘要,本院卷一第634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一第643頁):     6、申證12: ⑴、申證12為83(西元1994)年10月2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180100 Y號「組合性多層式化妝盒」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2為一種組合性多層式化妝盒。尤指一種多層式化妝盒 ,而其每一層化妝置料座,在構造設計上皆具可組合與拆卸 性,促使該化妝盒在承裝化妝品時,能具有靈活的隨意更換 化妝料的選擇性,且在該化妝置料座發生損壞或其內的化妝 品料用完時,得以易於更換,提高其使用壽命,並極具實用 價值(申證12摘要,本院卷一第651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一第657頁):        7、申證13: ⑴、申證13為89(西元2000)年6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06070749A號「 CASE, OF THE MAKE-UP CASE TYP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3為A makeup case is composed of a bottom(2)and a lid(4) which is hinged to the bottom and can be re versibly locked against the said bottom.The bottom a nd the lid are formed from identical molded parts.A joint structure is designed to be used interchangeab ly for hinging the bottom to the lid or for reversib ly locking the lid against the bottom.The hinging of the bottom to the lid and the reversible locking of the lid against the bottom are provided by mechanic al snap-fasteningat the joint structure.(即一種化妝 盒,由底部(2)和鉸接於底部且可逆地鎖緊於所述底部的 蓋子(4)組成。底部和蓋子由相同的模製部件形成。接頭 結構被設計成可互換地用於將底部鉸接至蓋子或用於將蓋子 可逆地鎖定在底部上。底部到蓋的鉸接以及蓋相對於底部的 可逆鎖定是透過接頭結構處的機械卡扣緊固來提供之意)( 申證13摘要,本院卷一第669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一第66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 被告等所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6至9之文義範圍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二第512至514頁), 本院所應審酌者為: ㈠、專利有效性:⒈新穎性部分:附件 編號1至3部分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不具 新穎性?⒉進步性部分:附件編號4至16部分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不具進步性?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鎰菖公司不得直接或 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有無理由?㈢ 、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鎰菖公司應全數回收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 行為之原料及器具,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之文義範圍,原告得主張被告 等應排除侵害、回收並銷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 告等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有前開無效之事 由等語,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等前開抗辯有無理由, 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103年8月21日提出申請,經形 式審查於同年10月31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104年1月1日公 告,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其核准審定時所 適用之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以下逕以專利法稱之) 為斷。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新 型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申請 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均不得取得 新型專利。 ㈡、專利有效性關於新穎性部分:  1、申證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申證2至3比對觀之,申證2至3照片暨被   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26頁)已揭露一種掀開盒結構,   係包含:一盒底;至少一中層,係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   相對應;一盒蓋,係設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申證   2至3之盒底、中層、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底、中層、   盒蓋,故申證2至3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   含:一盒底;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   相對應;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   之技術特徵。依申證2至3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所載(本院   卷一第526頁),申證2、3之照片係為掀開盒之側面照片,並   無盒底、中層、盒蓋之間連接關係之細部照片,因此申證2   至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   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   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   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   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   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   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   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   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   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   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   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是以,申證2   、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為請   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等   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   一步之界定,申證2、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故申證2至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不具   新穎性。 2、申證4是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申證4比對觀之,申證4照片暨被告標示 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28頁)已揭露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 :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至少一中層 ,係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層於其後方底 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又於中 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一盒蓋,係設於中層上方, 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 ,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申證4之盒底、樞接槽、中 層、樞接塊、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底、樞接槽、中層 、樞接塊、盒蓋,故申證4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掀開盒結構 ,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至 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乃使該 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 對應銜接,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一盒蓋 ,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 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 」之技術特徵。依申證4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所載(本院卷 一第528頁),申證4之照片係為掀開盒之側面照片,並無樞 接槽、樞接塊之間連接關係之細部照片,因此申證4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 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 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 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 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 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 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 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 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是以,申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 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 界定,申證4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 申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3、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⑴、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申證5至9比對觀之,申證5至9照片暨被   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32至535頁),已揭露一種掀開盒   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於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層,係設於   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   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設有   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   接槽,並使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   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   有一樞接塊,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設有   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中層;藉此,係使盒蓋、   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   數之組裝,申證5至9之盒底、樞接槽、樞孔、中層、樞接塊   、樞軸、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底、樞接槽、樞孔、中   層、樞接塊、樞軸、盒蓋,故申證5至9已揭露請求項1「一   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   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乃使該中層於   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   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   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   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   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   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   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   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   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   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申證5至9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    ⑵、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盒底及該中層上係   進一步設有容置空間」。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申證5至9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   (本院卷一第541頁)並已揭露其中,盒底及中層上係進一步   設有容置空間,申證5至9之盒底、中層、容置空間即相當於   請求項2之盒底、中層、容置空間,故申證5至9已揭露請求   項2「其中,該盒底及該中層上係進一步設有容置空間」之   附屬技術特徵。是以,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   全部技術特徵,故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新穎性。    ㈢、專利有效性關於進步性部分: 1、申證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進步性: ①、申證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 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 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 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 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 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 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 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 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 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 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 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 ;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 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述申證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   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   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本院卷二第   262頁),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   申證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申證2、3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為請   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   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   步之界定,按申證2、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故申證2、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不具   進步性。    2、申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不具進步性:   申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   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   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   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   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   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   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已如   前述。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述申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 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   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本院卷二 第262頁),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 ,申證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申證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請求項1之附 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 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 ,按申證4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申 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3、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不具進步性: ①、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已如前 述;由於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整體技術特 徵,且申證5至9同樣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 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 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證5 至9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 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 層係設有四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 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 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第 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 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 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 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 樞接,另使第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三 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緣 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 接塊及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該 第三個中層相樞接,又使第四個中層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方 ,且使該第四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個 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 四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三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 三個中層及該第四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四個 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四個 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 第四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②、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已如前述;依申證5至9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   160至163、169頁),申證5至9之中層係為1層,可知申   證5至9之一個中層數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四個中層數   目於個數上有所不同,因此申證5至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8之附加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四個中層皆為相   同之結構,且任一中層與其下層(盒底或相疊下方之中層)之   連接方式皆相同,任一中層與其上層(盒蓋或相疊上方之中   層)之連接方式亦皆相同。再者,申證5至9之盒底、樞接槽 、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 底、樞接槽、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且申證5 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已如前 述,可知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底之連接方式, 申證5至9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蓋之連接方式,即系爭 專利請求項8與申證5至9之差異為,申證5至9之中層數為1層 ,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中層數為4層,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僅 係申證5至9中層數之簡單變更,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故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4、申證2、3、10、11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 至9不具進步性: ⑴、申證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 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 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 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 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 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 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 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 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 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 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 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 ;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 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申證10圖式第5 圖所載,申證10之眼影盒係由上蓋52、容置板53、底板51所 組成,並無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層;依申證11圖 式第1圖所載,申證11之第一內層盤2、第二內層盤3雖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層,惟參申證11說明書第7頁第4 至8行所載「……然後將第一內層盤2與第二內層盤3之樞接端 緣接合,令卡接內軸筒21組合於內容槽33,且卡接外軸筒30 亦組合於外容槽26內,造成卡接外軸筒30之卡接軸部32卡合 於卡接內軸筒21之卡槽25,使第一內層盤2與第二內層盤3樞 接成可翻轉之架構……」等語(本院卷一第639頁),可知申 證11之第一內層盤2與第二內層盤3係以卡接外軸筒30之卡接 軸部32卡合於卡接內軸筒21之卡槽25,並促使第一內層盤2 與第二內層盤3樞接成可翻轉之架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後方凸設之樞接塊與後方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有所不同, 因此申證10、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 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 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 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 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 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 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 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 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 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   ⑵、申證2、3、10、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於其後方上 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 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 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 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 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 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 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 】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 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 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2 、3、10、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2、3、10、11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申證2、3、1 0、11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 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 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申證2、3、10、11 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申證2 、3、10、11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9不 具進步性。   5、申證4、10、11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 不具進步性:      申證4、10、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   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   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   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   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   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   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   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   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   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   特徵,已如前述。申證4、10、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   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   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   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   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   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   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   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   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   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   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4、10、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   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   4、10、1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   作,故申證4、10、11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   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申   證4、10、11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故申證4、10、11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6至9不具進步性。 6、申證4、11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申證4、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   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   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   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   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   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申證4、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該   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   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   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   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   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   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   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   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申證4、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4、11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   項6、7、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   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自難依據申證4、11所揭露內容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申證4、11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創作, 即申證4、11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   具進步性。 7、申證5至9、11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層係設有二個,乃 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 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 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 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 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 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 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 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 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 該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層係設有三個 ,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一個中層之樞 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 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第二個中層設於 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 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 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槽 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樞接,另使第 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 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 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二個 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該第三個中層相 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 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 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層係設有複數個 ,且使該複數個中層上、下相疊,並使該複數個上、下相疊 之中層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其相鄰之中層後方上緣凹 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兩相鄰之中層其樞 接塊及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兩相鄰之中層相互樞接,又使 該複數個上、下相疊之中層位於該盒底及該盒蓋之間,且使 位於最下方之中層其後方底緣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 應銜接,並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該最下方之中層 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該位於最上方之中層其後方上緣之樞 接槽與該盒蓋之樞接塊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最上方 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依申證5至9照 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32至535、541頁)所載, 申證5至9之中層係為1層,可知申證5至9之一個中層數目,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二個中層數目、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三 個中層數目、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複數個中層於個數上有所 不同,因此申證5至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附 屬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二個中層、系爭專利請 求項7之三個中層、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複數個中層,皆為相 同之結構,且任一中層與其下層(盒底或相疊下方之中層)之 連接方式皆相同,任一中層與其上層(盒蓋或相疊上方之中 層)之連接方式亦皆相同。再者,申證5至9之盒底、樞接槽 、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 底、樞接槽、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且申證5 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已如前 述,可知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底之連接方式, 申證5至9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蓋之連接方式,即系爭 專利請求項6、7、9與申證5至9之差異為,申證5至9之中層 數為1層,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中層數為2、3、複數層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7、9僅係申證5至9中層數的簡單變 更,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是以,就申證5至9既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主張申證5 至9、11之結合,自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 具進步性。 8、申證2、3、10至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 不具進步性: ①、申證2、3、10、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 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 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 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 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 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 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 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 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 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   ②、依申證12圖式第1、4圖所載,申證12之化妝置料座3、化妝置 料座4、化妝置料座5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層, 惟參申證12說明書第3頁第16至23行所載「……只要將該化妝 置料座3、4和5之背面邊面31、41和51以垂直面橫向對準底 座體2背面上的L型槽軌211、212和213,然後滑入嵌插,再 予以向下轉,並稍施力壓一下,即可令該化妝置料座3、4和 5背面的邊面31、41、51上的槽ロ311、411和511嵌套在底座2 上的L型槽軌211、212和213上,並利用槽ロ311、411和511的 底邊與槽軌211、212和213相互搭ロ形成一如鉸鏈構體,使該 多層化妝置料座3、4和5可以自由掀起或蓋下……」等語(本 院卷一第655頁),可知申證12之化妝置料座的槽ロ311、411 和511係嵌套在底座2上的L型槽軌211、212和213上,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後方凸設之樞接塊與後方凹設之樞接槽對應 銜接有所不同,因此申證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 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 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 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 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 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 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 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 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 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 術特徵。   ③、申證2、3、10至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於其後方上 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 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 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 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 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 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 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 】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 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 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2 、3、10至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2、3、10至12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6、7、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 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 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難依據申證2、3、10至12所 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 申證2、3、10至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6、7、9之創作,即申證2、3、10至12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9、申證4、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申證4、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   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   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   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   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   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申證4、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該   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   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   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   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   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   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   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   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申證4、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4、12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6、7、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   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   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難依據申證4、12所揭露內 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申證4、   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創作   ,即申證4、12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   9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1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申證5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主張申證5至9、12之結合,自當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申證4、10、11、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 9不具進步性:   申證4、10、11、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   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   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   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   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   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   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   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   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   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   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申證4、10、11、12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   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   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   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   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   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   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   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   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   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   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   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4、10、11、12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申證4、10、11、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6、7、9為請求項   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   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   界定,按難依據申證4、10、11、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申證4、10、11、12所   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創作,即   申證4、10、11、12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9不具進步性。  、申證4、5至9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是被告主張申證4、5至9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11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是被告主張申證5至9、11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㈣、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1、原告雖曾主張申證9之相關照片,皆僅揭露其盒體之外觀,並 未明確揭露其盒體之構成,故未能明確得知其樞接結構等   之具體構造等語。惟申證9係第三人之網頁文章,其中申證9   第1至3頁附有盒體之照片,因該盒體外殼係成透明,且原告   亦不爭執被告等提出之系爭產品7與申證9之結構相同,系爭   產品7係透明之塑膠製品(本院卷二第510、596頁),因其   為透明材質之塑膠物品,故可以看出該盒體內部結構,應可   認定。況本院依被告提出系爭產品7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被告提出之產品為塑膠材質製品,有盒蓋、中層、盒底可 以打開,產品頂面有黑色直條紋,並有英文字,如照片編號 5、6,上開產品為透明塑膠製品,可由頂部觀看至中層及盒 底之情形;上開產品後方有樞軸、樞孔、凸設之樞接塊、凹 設之樞接槽,底部則有白色貼紙上有手寫記載RJ51-2,白色 貼紙外圍有打印之英文字「Decorative Cosmetic Containe r co.Ltd」等情(本院卷二第511頁),並當庭拍攝照片附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7至531頁),兩造就本院前開勘驗筆 錄及照片亦當庭稱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2頁),故原告   前開主張已非可採。 2、原告復於本院勘驗後具狀主張產品之結構或編碼均可隨時變 更,無從推認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當庭提出之系爭產品7即 為103年1月16日網頁圖片之產品等語,惟系爭產品7是透明 塑膠製品、申證9之照片亦係透明之物品,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如上,原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2頁),頁 如前述。再者,由申證9之圖片可得知該物品具有盒底、中 層、盒蓋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一第612頁上圖),且具有樞 接槽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一第612頁下圖),亦具有樞接塊 、樞孔、樞軸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一第613頁上圖),應可 認定,對應本院就系爭產品7勘驗之照片,照片編號1至4可 得知系爭產品7具有盒底、中層、盒蓋之技術內容(本院卷 二第517至519頁);照片編號3、4、15可得知系爭產品7具 有樞接槽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二第519、531頁);照片編號 9至14可得知系爭產品7具有樞接塊、樞孔、樞軸之技術內容 (本院卷二第525至529頁),堪認系爭產品7與申證9之物品 應屬相同之盒體結構。原告僅泛稱產品之結構或編碼均可隨 時變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復未舉證證明二者結構上 之差異,原告前開主張顯為其主觀之臆測,難認有據。故申 證9之盒體外殼係透明,故可明確得知申證9之盒體內部結構 ,亦即申證9盒體之樞接結構等之具體構造,已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前公開,應可認定。 3、原告另主張依申證9所呈現之圖示,沒有產品關閉及打開後面 之圖示,無從以申證9之圖示得知悉產品的完整內在或樞接 接之結構特徵,以及樞孔的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之位置,以   便做增減中層層數的組裝,無法由被告等提出之系爭產品7   與申證9來做認定其結構是否相同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   產品7為透明塑膠製品、申證9之照片亦係透明之物品,均不   爭執,已如前述,以系爭產品7為塑膠透明材質,故可知悉   其有盒蓋、中層、盒底、樞軸、樞孔、樞接塊、樞接槽等結   構,而由申證9之圖片觀之(本院卷一第611、612、613頁)   ,其亦為透明之產品,雖裝有化妝品之內容物,惟仍可看出   申證9之盒子具有之盒蓋、中層、盒底、樞軸、樞孔、樞接   塊、樞接槽等結構,與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7結構相同,且   系爭產品7與申證9上述結構相對位置亦相同,原告於本院勘   驗後復行主張被告提出系爭產品與申證9不同乙節,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事後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應非可採。 4、就被告等提出之申證5至8部分,原告就其形式上真正已不爭   執,僅主張與產品之結構及技術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636  頁),查申證5至8雖均為影本,惟其皆具有「RJ51-2」、「   「p2 Beauty Rebel」等字樣,且與一般銷售國外公司之簽約   、訂單、開立規格、出口之時序相當,當屬被告鎰菖公司出   口系爭產品之相關資料,應可認定。復依被告鎰菖公司申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於113年12月22日補發102年7 、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本院卷二第64 9頁),記載「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為「12,488,898」, 與被告等自行提出之乙證26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記載「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12,488,898(本 院卷二第641頁),互核一致,堪認乙證26、乙證27可相互 勾稽。又乙證2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 售額清單第2頁項次2的出口報單號碼為「ATBC02UV593163」 (本院卷二第645頁),亦與申證8之出口報單號碼相符等情 (本院卷一第605頁),堪認申證5至8均為真正。復參酌被 告鎰菖公司業務經理蘇𡟯雅經公證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617 至632頁),堪認其於在職期間,確有經手過被告鎰菖公司與 香港International Cosmetic Suppliers Ltd公司(下稱ICS 公司)於西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2日間之交易(即前 開申證5至8之交易事件)。又申證9係第三人於荷蘭之文章網 頁,其中盒子之外形與申證7之規格書上產品盒子照片之外 形相同,益徵申證5至8為真正。再者,系爭產品7與申證9結 構相同已如前所述,申證9足以證明系爭產品7公開日期至少 可追溯至申證9於103(西元2014)年1月16日上傳公開之日, 而申證9之盒體具體構造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 9不具專利要件,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述主張均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 性;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分別與申證11、申證1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申證4、5至9,申證5至9、11之 結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取得專 利,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 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則本件排 除侵害、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及損害賠償等其餘爭點,即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是以,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編號 型號 備註 1 RS51-2 2 RS51-3 3 RS51-4 4 RS41-2 5 RS41-3 6 RS41-4 原證5、10 7 RJ51-2 8 RJ51-3 9 RJ51-4 10 RJ41-2 11 RJ41-3 12 RJ41-4 備註:編號1至12分稱系爭產品1至系爭產品12 ,合稱系爭產品,被告等不爭執系爭產 品結構均相同 附件: 編號 專利有效性 證據組合 1 新穎性 申證2至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新穎性? 2 同上 申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3 同上 申證5至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4 進步性 申證2至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進步性? 5 同上 申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 6 同上 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 7 同上 申證2至3、10、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9不具進步性? 8 同上 申證4、10、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9不具進步性? 9 同上 申證4、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0 同上 申證5至9、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1 同上 申證2至3、10至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2 同上 申證4、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3 同上 申證5至9、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4 同上 申證4、10、11、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5 同上 申證4、5至9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6 同上 申證5至9、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025-02-26

IPCV-113-民專訴-40-20250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 上 訴 人 劉玉潔 劉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 玉潔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以上訴人劉俊雄為保證人,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26 2.9坪,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52萬3,975元,劉玉潔 另應負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1以外所示款項51萬0,970元 。綜參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及下包廠商證詞、相關人員LINE 對話紀錄,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106月2月23日移交工作物 等節,可認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時,僅完成主體結構,仍 有內部裝修工程須繼續施作,於106年2月始完工,被上訴人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至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工程存有需要修補之瑕疵,不得 逕行拒付全部報酬。準此,扣除劉玉潔已付之1,608萬9,738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194萬5,207元,劉玉潔則無 可為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玉潔如數給付工程款本 息,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對劉玉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劉俊雄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 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 照時未全部完成,直至106年2月間始完工,其判斷當否,要 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即屬完工,且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 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 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 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2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2318-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張中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人 鄭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 5年,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原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 年之短期時效,違反上開判決意旨,應有不當。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我就調解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均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上訴人以訴訟勝負作為權 利行使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之依據,沒有道理,我覺得我不用 賠償,且事隔10年才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205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得心證之理由(爭點論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 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 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兩造於98年間成立調解,嗣上訴人持該調 解書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 一、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814號、101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101年4月27日函、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62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 既為法律所明定,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系爭停止裁定係對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即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加害上訴人之意圖 ,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手段,達成被 上訴人停止執行之不法目的。惟遍觀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合法之強制執行名義,及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 議之訴及聲請系爭停止裁定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 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且被上訴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店舖之實際經 營者,即該執行名義得聲請執行之條件即系爭調解書第二項 未成就」、「系爭調解書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違公 序良俗,應屬無效,故該違約金應予免除;況違約賠償金額 500萬元過高,請予酌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45-57頁),堪認 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非完全空穴來風,其主觀上應係確信其 就執行標的具有足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而非全然 出於憑空捏造、無所憑據而欲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目的。縱使 系爭異議之訴最終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但此結果乃法院審酌該案兩造所提證據,經審理、調查證 據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之判決心證,此猶待法院歷 經三審判決始得確定,顯見案情非易,客觀上非一望即知兩 造勝敗,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日後遭受敗訴 判決之結果,即指摘被上訴人有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 ,欲藉停止執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阻止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上訴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系爭異 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自難認被上 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系爭停止裁定,屬權利濫用而 具有不法性,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205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14

TCDV-113-簡上-51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香霖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王麗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65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騰空遷讓交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 ,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 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 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 ,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 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亦有明 文。查原告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6650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建 物)之拍賣事件,而得知被告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於 起訴狀以此記載被告之地址,然依本院112年11月20日中院 平109司執清字第74865號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17頁),系 爭建物現已無水電而無法居住使用,足見該處並非被告之居 所,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設於臺 中市○○區○○○段00號(即臺中○○○○○○○○○),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本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依職權公示送達 之必要,爰對被告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有本院網站公示送達公 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嗣本院另定114年1月3日上 午9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 152條規定,對被告所為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 即113年12月20日)起,即發生效力,此有本院網站公示送達 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 仍未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王俐屏」為被告,後更正 以「王麗屏」為被告,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 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張淑妮所有,因訴外人張淑 妮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 建物,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原告於113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系爭建 物已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13年4月10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至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予 原告。又系爭建物近附近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熱絡生活機能 齊全,而與系爭建物同棟之其他建物,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其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 書、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未舉證其就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占有 權源,應認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自 113年4月10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斯時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 張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00元等語,並 提出系爭建物同棟之其他建物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以此為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合理適當,故認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7,000元,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3-訴-1732-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