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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宋曾庭香全 部受詐騙金額36萬元,原審判決僅因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未獲取報酬,即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為 由,依詐欺防制條例(簡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與最高法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所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 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參照)不符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 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 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 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 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 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   ㈣原審判決理由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 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該 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理由第6頁⒍)。查被告行 為後,本條例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 刑規定。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 本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6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秀文於民國112年4月19日9時4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 車至古尤鳳琴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案 發地點),見古尤鳳琴將其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皮包)置於案發地點之客廳椅子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進入案發地點徒手竊取本案皮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 車離去。嗣古尤鳳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尤鳳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秀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31頁、第230頁至第252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惟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問告訴人古尤 鳳琴有無需要鋤頭,但在門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 ,沒有進入案發地點,且伊僅停留約20秒,無法竊取那麼多 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9日9時4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至案發 地點,並停留約20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至第5頁;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易卷第13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易卷第 233頁至第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 駐所112年5月8日、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1頁至第19頁;易卷第19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 監視器錄影屬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憑(見易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54頁至第2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皮包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各 1張一情,業經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易卷第236頁至第 2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248頁至第249頁) ,並有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 1270235700號函暨告訴人112年間身分證掛失及補辦紀錄、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7月4日健保高字第1126032 172號函暨告訴人112年間健保卡掛失及補辦紀錄、臺灣土地 銀行美濃分行112年7月11日美濃字第1120001915號函暨告訴 人之存摺全戶查詢、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12月30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 13301522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 至第40頁、第91頁至第100頁;易卷第190頁),是本案皮包 內確含有上開物品一情,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將本案皮包放在 客廳椅子上,且住處沒有上鎖,伊於當日11時許自後門洗衣 服返回後,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出門就診前,先將本 案皮包放在客廳椅子上,遂至後門洗衣服,然返回客廳要出 門時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伊住處門沒有上鎖,只是關起來 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 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預計要出門就診,出門前先至後門曬 衣服,並將本案皮包置於平常會放的客廳椅子上,曬完衣服 返回客廳後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後來就沒有去就診等語( 見易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皮 包如何遭竊之過程、時間、地點等情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致 ,亦能明確指出本案皮包遭竊前所置放之位置,有告訴人現 場指認照片在卷可依(見警卷第17頁),是告訴人確有於案 發當日出門就診前,將本案皮包置於案發地點之客廳椅子上 ,且案發地點大門並未上鎖,嗣告訴人至後門處理衣物返回 後,始發現遭竊等情,應堪採信。參以員警調閱案發當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案發當日11時許(即告訴人發現 本案皮包遭竊之時)前僅有被告1人前往案發地點,未有其 他人接近案發地點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 分駐所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易卷第196頁 ),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相符(見易卷第24 2頁至第243頁)。據此,於告訴人發現本案皮包遭竊前,除 僅有被告1人至案發地點外,既未有其他人接近案發地點, 且被告在案發地點更停留約20秒之久,足認被告即為進入案 發地點竊取本案皮包之人,甚為明確。  ㈢酌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從未打交道,沒有來往, 也沒有什麼交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交情,也沒有往來,被告亦從 來沒有到過伊家中等語(見易卷第238頁至第242頁)。可知 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且平常亦無往來,又上開證述係經 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 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衡以告訴人於報 警之初,並未知悉或指出本案皮包遭何人所竊,直至員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悉本案皮包為被告所竊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易卷第2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 駐所112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益徵告訴人要無任意指摘被告之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 所言,應非子虛。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進入案發地點,停留該處僅是要問告訴人 有無需要鋤頭,在門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且其 僅停留約20秒,無法竊取那麼多東西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拿繩子給 告訴人,但在門口叫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 4頁);於偵查中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問告 訴人有沒有要鋤頭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於本院 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在案發地點叫 告訴人,叫一聲告訴人沒有出來就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3 0頁至第131頁);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伊 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問告訴人有沒有要鋤頭,在門 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但案發地點鐵門是打開的 ,伊覺得告訴人應該在家等語(見易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前往案發地點究係要拿何物給告訴 人、如何確認告訴人有無在家等情,於歷次偵審中所述情節 迥異,前後不一,是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是否係為向告訴人詢 問有無需要鋤頭一情,已非無疑。  ⒉況且,被告既自承其認為告訴人應該在家,衡情應會待告訴 人應門以確認告訴人是否需要鋤頭,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倒稱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顯非合理之舉。又證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在伊住處後門聽的到門口聲音,但 案發當日並無聽到有人在門口呼叫,且伊自己就有鋤頭,從 未 向被告表示需要鋤頭等語(見易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益徵被告聲稱前往案發地點之動機、過程及目的,均難憑 採。復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案發當日所騎乘之微型電動自行車,車籃內未見裝有物品一 情,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 第231頁、第255頁),可見被告並無攜帶鋤頭前往案發地點 甚明,更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  ⒊另外,案發地點之大門未上鎖,且於案發當日告訴人發現本 案皮包遭竊前,除被告在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外,並無其他 人接近案發地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加上本案遭竊之物均 係裝於本案皮包內,而該皮包僅係平放在案發地點之客廳椅 子上。是案發地點之大門既未上鎖,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客廳 之過程並無任何阻礙,且徒手竊取本案皮包亦無任何窒礙難 行之處。從而,被告稱其僅在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無法竊 取那麼多東西等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易卷第214頁至第225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 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 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 見易卷第2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 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 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稱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偶會自言自語等語(見審易卷 第78頁),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審易卷第91頁 ),惟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既能以其前往案發地點係為 拿東西給告訴人,合理化其停留該處之事實,試圖掩飾其本 案犯行,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知悉竊取他人物品、財 物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之 初即已明確知悉竊盜乃法所不許之行為,又被告竊取本案皮 包後,旋即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遠離案發地點一情,業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 (見易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可知被告於犯後即立刻遠離 案發地點,此舉實與一般之人犯後之行為舉止無異,是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且無任何意識不清、 不知其所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綜參 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 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侵入案 發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數量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14頁至第225頁)。  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蔬果買賣,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 元,已離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住居所較不固定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49頁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1 皮包 1個 2 身分證 1張 3 健保卡 1張 4 駕照 1張 5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6 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

2025-03-28

CTDM-113-易-130-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服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宏與林詠豐為獄友,其等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5 9分許,在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信舍16房內, 因故起口角衝突,王建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原子筆 、以原子筆筆管套入鐵絲之自製武器,刺向林詠豐之左肩, 致林詠豐受有左側鎖骨流血之傷害。嗣林詠豐於111年6月17 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豐告訴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 建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本院卷二第318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豐、證人即被告舍友朱傳榮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舍友張德培、鄭朝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高雄二監內勤人員李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二監111年6月28日高二監戒字第11 100025070號函暨檢附年籍資料、違規紀錄、告訴人傷勢照 片、監視錄影紀錄、112年7月25日高二監戒字第1120003495 0號函暨檢附違禁品銷毀登記簿、被告懲罰報告資料、橋頭 地檢檢察檢事官111年11月8日勘驗報告、橋頭地檢檢察官11 1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7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 本院113年4月11日測量法庭內現存紅色原子筆長度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上開物品朝告訴人左胸口、頸部動脈 猛刺,主觀上乃基於殺人之故意實行上開行為。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我主觀上不是要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持武器不足致人於死,不具殺人犯意等 語,經查:  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行為人所用 器具之種類、用法、手段、加害部位、加害次數、被害人是 否難以防備、被害人傷勢程度及行為人之動機等,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 、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受傷之多 寡、是否為致命部位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 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固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然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不能僅因 被害人受傷位置或傷勢輕重作為唯一之依據,仍應綜合案發 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  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產生糾紛之起因,告訴人於111年 5月29日訪談時及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在外不認識也無嫌 隙,我當天在信舍16房與同學聊天,被告想要插嘴,我們沒 有理他,被告不爽,我轉頭時他就開始攻擊我,朝我身體揮 打數拳,拿筆插我左鎖骨等語(見他卷第20、62頁);證人 鄭朝豪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本來與我聊天, 被告過來插嘴,被告跟告訴人就起口角,被告要揍告訴人, 也有揍到,一開始先用筆插告訴人,我過去把筆搶起來,被 告又從他的包包拿出一個自製兇器,外型是原子筆,裡面是 鐵,拿去插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43-145頁、本院卷二第1 34-135頁);被告亦於111年5月29日訪談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稱:我是111年5月27日配入信舍16房,與該房同 學不熟識,案發時雙方都在講話,為了講話而爭執,告訴人 罵我家人,說他家有槍,問我住在哪裡,他要去找我,我才 出手毆打他,拿自製器械攻擊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9頁、 本院卷一第96-97頁、本院卷二第318頁),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熟識,平素無何深仇大恨,僅因 被告、告訴人與他人間之談話遭一方介入、中斷,而引發爭 執,衡諸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是否會因此細故,即對告訴人起殺害之犯意,誠有可疑。  ⒊被告案發時使用之武器,其一為普通原子筆,其二為以原子 筆筆管套入鐵絲之自製武器,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觀諸被 告111年5月29日所持器械之照片(見他卷第21頁),可見被 告使用之自製武器為一原子筆筆管,其內插有細長尖銳物, 尖銳物凸出筆頭之部分不長。又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處理上開照片所示武器銷毀事宜時,鐵絲凸出筆桿之 長度如同上開照片,跟法庭上現存之原子筆差不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7-119頁);證人鄭朝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改過的原子筆裡面很像是裝鐵絲,凸出來的長度跟原來 原子筆筆芯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被告 亦稱:自製武器是從沐浴乳的彈簧拉直,凹斷小小的鐵絲, 像一個小小的針,是尖銳的,自製武器的長度大約是原子筆 筆尖的長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互核相符,堪認 被告所持上開自製武器,鐵絲凸出筆桿之長度與一般原子筆 之筆芯相當。則被告所持普通原子筆之筆尖、自製武器之原 子筆筆管外鐵絲長度均甚短,固能劃傷或刺穿人體之皮膚, 惟深度可否到達人體之心臟、頸部動脈等,尚有疑義。且告 訴人僅受有左側鎖骨流血之傷害,已如前述,傷勢實非嚴重 ,尚無可能危及其生命,亦足證被告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武 器,可造成之傷害有限,則被告持前開武器刺向告訴人左肩 之舉,客觀上是否確足使告訴人之生命受有危害,應有高度 可疑,更無由逕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或 有認識其行為可能危害告訴人生命之情狀,而難認被告主觀 上對殺害告訴人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  ⒋再就案發時之具體情況而言:  ⑴依本院勘驗信舍16房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檔案時間09 :55:28處,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了一拳後,為舍友張坤 德、鄭朝豪、鄭福祥、張德培等人所阻擋;直至檔案時間09 :57:11處,被告退後並背對其他人翻看包包,起身後以右 手握拿著一根長條物品朝著告訴人及張坤德之方向,張坤德 、鄭朝豪、鄭福祥、張德培等人仍繼續阻止被告靠近告訴人 ;至檔案時間 09:58:01處,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隔著鄭朝 豪,被告以右手握拿長條物品用力向告訴人左邊肩膀刺過去 ,告訴人往右邊閃,被告往下刺的動作,下到鄭朝豪的左肩 膀停住,後鄭朝豪欄不住被告,被告又以左手抓著告訴人衣 領,右手持長條物品用力再往告訴人左肩膀刺了一下,接著 鄭朝豪雙手抓著被告的右手,被告左手仍抓著告訴人衣領, 於檔案時間 09:58:06處,被告甩開鄭朝豪手,左手抓著 告訴人的衣領,右手持長條物品用力又再往告訴人左肩方向 刺了一下,才放開告訴人衣領,不久窗外獄所人員走過來; 於檔案時間09:58:17處,告訴人欲跟獄所人員談話時,被 告以左手抓著告訴人右手,以持長條物品之右手往告訴人方 向刺過去,但未刺到告訴人,隨即遭鄭朝豪、張坤德阻擋, 被告乃往前以右手臂揮打告訴人;於檔案時間09:58:29處 ,被告雖被鄭朝豪拉著,仍往告訴人方向,以手持長條物品 之右手用力刺向告訴人背部,且有擊中告訴人左後肩;至檔 案時間09:58:39處,被告將右手拿著的東西換到左手,接 著彎腰低頭以左手將東西放進包內,右手取出另一樣物品, 以右手握住該物品,右手拇指按壓該物品一端,靠近告訴人 方向;於檔案時間09:58:53處,被告繞過張坤德、張德培 、鄭朝豪之阻攔,抓著告訴人衣領,以右手持條狀物品正面 刺向告訴人左肩膀處,且有刺中,後於檔案時間09:59:23 處,被告仍抓著告訴人衣領,鄭朝豪不斷阻擋、安撫被告, 被告仍抓著告訴人衣領,右手又出手刺了告訴人左邊肩膀處 一下,但沒有擊中;嗣於檔案時間09:59:37處,被告左手 鬆開,告訴人往後閃開並低頭看了自己左肩膀,窗外的獄所 人員見狀後離開現場,被告又伸左手要抓告訴人衣領,告訴 人衣領被抓住後,身體往後退,經張德培阻擋後,被告鬆開 左手,之後張德培、張坤德、鄭朝豪三人一起將被告帶到一 旁,隔開與告訴人間之距離,此時窗外獄所人員重新回到房 外;告訴人、被告於檔案時間10:00:10後,陸續離開舍房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 229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多次持原子筆或以原子筆筆管套入 鐵絲之自製武器刺向告訴人,惟部位均為告訴人之左側肩膀 ,且過程中均有多名舍友阻攔。則被告不僅未攻擊告訴人致 命部位,且在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言語及肢體衝突,並有多 名舍友勸阻之情境下,雙方動態位置不斷改變,被告於此際 隨意揮擊上開物品,以求自己能占衝突之優勢,亦合於常情 ,尚無從認被告有何刻意瞄準告訴人致命部位之情。況於上 開勘驗檔案時間09:59:37處,告訴人低頭看自身左側肩膀 ,獄所人員見狀離開現場後,被告經張德培、張坤德、鄭朝 豪安撫,即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係徒手,被告持 有工具,告訴人受有傷勢後更處於武器及體力上之弱勢,獄 所人員復已離開現場,被告如有置之死地之意,自可繼續追 擊並造成告訴人其他致命傷害,更能達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卻受舍友勸阻而停止繼續攻擊,並未繼續趁隙下手, 益證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  ⑶再證人朱傳榮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吃木瓜,聽到吵鬧聲 ,被告先罵告訴人粗話,告訴人也罵被告,後來被告就動手 ,告訴人沒有回擊,後來被告拿一支筆插告訴人,沒有固定 的部位,最後是插在告訴人的前方胸部,被告沒有說要殺告 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11-113頁);證人鄭朝豪於偵訊時證 稱:我沒印象告訴人有罵被告髒話,但應該有嘲笑被告,是 被告先動手的,告訴人沒有還手,我和張德培有擋著被告, 被告一開始先用筆插告訴人,我去把筆搶起來,被告又從他 的包包拿出一個自製兇器,外型是原子筆,裡面是鐵,就拿 去插告訴人,告訴人鎖骨下面有被劃一痕,而且被被告用東 西插了鎖骨下面。我沒印象被告有說要給告訴人死或你死定 了之類的話,被告應該只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等語(見他 卷第143-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用拳 頭揍告訴人頭部,我們沒有成功擋住,被害再來就是拿筆, 一次是拿真的原子筆,我跟張德培都擋在中間,被告的手就 跨過我們的頭部去攻擊告訴人,之後被告再拿他自製的武器 ,張德培擋在中間,被告也是手舉起來跨過張德培去攻擊告 訴人,告訴人一直在閃躲。被告是朝告訴人鎖骨下攻擊,一 揮就到鎖骨那邊了,應該是隨意揮的,我覺得他下手的力道 跟狠勁應該沒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意思,如果要致告訴人於死 地的話,主管來了,被告應該會繼續,但是主管來制止之後 ,他們就都停了。衝突過程中,被告有說告訴人是小孩而已 ,不要那麼囂張,忘記有沒有說要讓你死,等一下就給你死 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47頁),亦均證述被告未 朝告訴人之特定部位攻擊,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表明何要致 告訴人於死之言詞,益徵被告並無刻意攻擊告訴人致命部位 ,以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⑷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事先磨妤的尖銳鋒利金屬器材套進原子筆管内做為自製武器,被告想朝心臟刺,但有2個人阻擋,才從鎖骨插進去。插入我的鎖骨後,被告還有好幾次要繼續插入的動作,因為他沒插到心臟。被告說「你死定了」、「有種不要閃」,所以我覺得被告要殺我等語(見他卷第61-63頁)。證人張德培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廁所洗東西,出來就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被告說告訴人是小孩而已,等一下就可以給你死等語,被告是往告訴人的後腦攻擊,因為告訴人當時躲在我後面。被告第一次是拿一支筆,在攻擊中斷了,所以被告又去他的包包拿自製武器。被告拿利器攻擊告訴人的部位很明顯,如果不是我們阻擋,被告就會刺到告訴人的心臟等語(見他卷第119-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後,被告拿筆要攻擊告訴人,瞄準心臟這個位置,因為告訴人自己本身有擋,也有躲,所以沒有插到。過程中被告有說要給告訴人死,告訴人是小孩而已,不要那麼囂張,等一下就可以給你死等語。被告拿兩種武器,一種是他的筆蓋裡面藏鐵絲,另外一支是裡面放牙籤,後續我們都有交給裡面的主管,被告手上武器被搶走之後,就開始換拳頭打他頭部,具體過程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被告刺告訴人跟攻擊頭部的力道都蠻大力的,但攻擊的順序我沒有辦法很肯定,我跟另名獄友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的手是從我們的肩膀上面繞過去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93頁),一致證稱被告案發時欲刺向告訴人心臟,且揚言要致告訴人於死。惟就其等所證述之被告攻擊部位,要與本院上開勘驗之客觀結果認被告係刺向告訴人左肩不符,礙難憑採;就其等證述被告於衝突過程中,表示要致告訴人於死部分,已與證人朱傳榮、鄭朝豪證詞相悖,真實性非無疑義,況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爆發衝突,被告出言威嚇,僅能表示其情緒激動仍未平復,而承前述被告客觀上未再趁告訴人受傷之際,繼續攻擊告訴人之情,即難僅以被告有此部分言行,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與告訴人平素之關係、案發當下衝突 之起因、被告使用兇器之種類及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 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未趁告訴人負傷且高雄二監管 理人員離場繼續攻擊等情狀綜合判斷,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傷害之故意,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 時主觀上有縱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更遑論直接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持原子筆、以原子筆筆管套入鐵絲之自製 武器傷害告訴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知可能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本院卷二第5、109、131、1 80、311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 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 確定;又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2罪)、4月(共3 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14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共2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8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乙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26 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6-3 7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前開證據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0- 321、323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 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獄友,僅因 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萌生傷害之犯意,未能理性溝通以解 決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傷勢、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卷二第326-373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2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原子筆及以原子筆筆管套入鐵絲之自 製武器,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前者雖未扣案, 惟原子筆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 犯罪預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後者業經高 雄二監毀棄,有高雄二監112年7月25日高二監戒字第112000 34950號函暨檢附違禁品銷毀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77-279頁),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2025-03-28

CTDM-112-訴-99-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58-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59-2025032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澤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品澤(原名:王欽正)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起至112年9月25日止,透過其址 設高雄市○○區○○街0號1樓之「○○○○○○」及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臺幣人民幣」、帳 號「王約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品澤」等管道與有地 下匯兌需求之客戶宣傳、廣告及聯絡,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品澤中信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作為從事新 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款項收付之用,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換 匯日期,與所示之人以所示之換匯方式、換匯匯率,收取其 等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後,復透過大陸籍友人林承宇(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 等人之支付寶或微信帳戶,將指定之人民幣金額匯兌或儲值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指定之受款帳戶或支付寶帳戶,以此代收 轉付模式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並因此賺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85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品澤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5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4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併偵卷第325頁、金訴卷第41、153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換匯對象蕭佳玲、李英碩、莊濬榮、郭品澄警 詢證述(警卷第57至60、65至69、75至79、85至89頁)大致 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23至33頁)、被告臉書帳號「王約翰」貼文及 個人頁面、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貼文( 警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童大帥2.0 」、「JO」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郭品澄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47至56、97至10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 卷第175至177頁)、王品澤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51至165頁)、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併偵卷第61至105頁)、蕭佳玲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27至14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 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後,先由附表 一所示之人將所示之新臺幣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再透過 林承宇或「童大帥」將計算後之人民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達1億元,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 ,反覆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1.犯銀行法第125條,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偵查中即 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850元(犯 罪所得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31至13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依 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4人,且犯 罪所得僅為1萬850元,非屬鉅額,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顯有悛悔之意,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縱使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銀行業者,卻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 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 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57至158頁);兼衡其從事地下匯 兌往來之人數、金額,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情狀; 暨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一般零售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5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堪認確有悛悔之意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建立守法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 教育場次。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取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1萬850元, 並已向本院繳回,前已敘及,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金訴卷第4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除匯率外,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換匯對象 換匯日期 匯款人所匯新臺幣【A】 匯款人換匯匯率【B】/依據 匯款人實際兌換人民幣【C(即A÷B)】 當日匯率(賣出)【D】 被告賺取之新臺幣匯差【C×(B-D)】 換匯方式 1 蕭佳玲 110年8月29日 2,000元 (未完成交易) 蕭佳玲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中信帳戶後,因故未完成交易,被告即將款項退回蕭佳玲上開帳戶。 2 李英碩 110年9月3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5 303元 李英碩於左列日期,自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李英碩指定之帳戶內。 3 110年9月4日 2,556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511元 4.315 350元 4 110年9月6日 2,215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3元 4.31 306元 5 110年9月9日 9,636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050元 4.319 781元 6 110年9月12日 4,38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32元 4.324 350元 7 110年9月15日 4,873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037元 4.326 388元 8 110年9月19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21 357元 9 110年10月18日 2,240元 5/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48元 4.378 279元 10 莊濬榮 110年9月18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莊濬榮於左列日期,自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莊濬榮指定帳戶。 11 110年9月20日 2萬2,15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4,713元 4.321 1,786元 12 110年9月21日 1萬3,29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2,828元 4.321 1,072元 13 110年10月4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41 677元 14 110年10月5日 8,86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1,885元 4.35 660元 15 110年10月6日 4,430元 4.7/依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 943元 4.35 330元 16 郭品澄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4.48/依郭品澄證述(警卷第86頁) 1萬5,000元 4.385 1,425元 郭品澄於左列日期,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A】欄所示之新臺幣至王品澤連線商銀帳戶後,被告再透過林承宇或「童大帥」匯款【C】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郭品澄指定帳戶。 17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8 110年10月26日 7,200元 匯差總計新臺幣1萬8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 2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3 電腦硬碟1個

2025-03-19

CTDM-113-金訴-25-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在情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在情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在情係沅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帝 公司)負責人;黃妙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其 公司助理。緣沅帝公司承攬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 驗所六龜研究中心管理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靈象山水 源地試驗林(座標為X:215283、Y:0000000,下稱系爭林 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 駕駛沅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至系爭林地,發現路旁有告訴人於112年5月25 、26日間進行疏伐作業後,置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樹頭 多塊。其明知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班地,非屬 保安林,竟未得告訴人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2年5 月27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持鏈鋸切竊取肖楠樹頭2塊 (已交還告訴人,下稱本案肖楠樹頭),得手後放置系爭車 輛上,並將本案肖楠樹頭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住處。嗣告訴人所屬之研究員發現肖楠疏伐樹頭遭竊,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 人黃妙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銘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112年6月28日農林 試六研字第112226233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靈象山 肖楠人工林樹頭被盜材積計算表、國產針葉原木調查比較表 、蒐證照片、肖楠林樹頭被盜監視鏡頭紀錄、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歸還之本案肖楠樹頭照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沅帝公司 承攬告訴人位於系爭林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與證人黃妙琴 一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時,曾拿取本 案肖楠樹頭並以系爭車輛載運離去,經告訴代理人孫銘源聯 繫後,將本案肖楠樹頭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我 是因承作監視器設備業務,方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修剪監視 器周圍之樹木、雜草,並非為盜伐本案肖楠樹頭而攜帶鏈鋸 ,我也沒有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案發當時我在 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看到本案肖楠樹頭在地上,我不 知道那是什麼樹種的木頭,只覺得香香的,就去電詢問孫銘 源是否可以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孫銘源說可以拿,但不可以 用卡車載,我才將本案肖楠樹頭拿回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沅帝公司承攬告訴人位 於系爭林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與證人黃妙琴一同駕駛系爭 車輛至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時,曾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並 以系爭車輛載運離去,經告訴代理人聯繫後,已將本案肖楠 樹頭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妙琴、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112年6月28日農林試六研字第1122262330號函暨檢 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蒐證照片、肖楠林樹頭被盜監視鏡頭紀 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歸還之本案肖楠樹頭照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應為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至16 時12分間之某時許:  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以沅帝公司名下之手機門號 撥打孫銘源的手機(手機門號均詳卷),確認系爭林地地上 的木頭是否可以撿回家,印象中我與黃妙琴是同一天撿木頭 等語(訴字卷第4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有撥打我私人手機1次,詢問我 可否拿取樹枝或木頭等語(訴字卷第175至176頁)、證人黃 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去系爭林地更換電池時, 有聽到被告在開車上山的途中,打電話詢問孫銘源可否撿取 系爭林地地上的木頭,被告打完電話之後,我才去撿地上的 小樹枝,我確定我就是在被告打電話那天撿的,我只撿過1 次等語(訴字卷第161、165至167、169頁)一致,又沅帝公 司名下之手機門號僅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許撥打告訴代 理人使用之手機門號1次,且沅帝公司名下之手機門號於112 年5月29日13時45分至16時12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 市六龜區,此有被告提出沅帝公司名下手機門號之通話明細 報表(審訴卷第59至60頁)及本院調閱前開手機門號於112 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紀錄(訴字卷第17至19頁)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六龜都是從事 跟本案監視器有關的工作等語(訴字卷第344頁),足認被 告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代理人後,即 前往系爭林地更換本案監視器電池。準此,被告拿取本案肖 楠樹頭之時間,應係其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後,駕車至 系爭林地更換本案監視器電池之時,即112年5月29日12時4 分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乙節,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系爭林地監視器畫面擷圖之顯示時間,認定被 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為112年5月27日13時31分至14時 16分許,然:  ⑴依證人即本案監視器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裝設監視器之地點有電線桿但沒有電,我們需要 向台電申請1個電表,另外因為網路要穩定,也有跟中華電 信申請1個SIM卡、1個門號,這樣我們才可以遠端處理。我 們委請被告裝設監視器時,有告知他因台電係委由民間業者 至系爭林地設置電力系統,時間上會比較慢,但長官希望監 視器可以盡快使用,所以我請被告提供監視器之電池借我們 使用至台電電力系統設置完畢為止,被告每3、4天就會至系 爭林地更換電池,我也有請被告等中華電信SIM卡申請完畢 後,再協助我們將SIM卡裝設上去,我於112年5月初調至其 他單位時,台電電力系統仍未設置完畢等語(訴字卷第149 、153、15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接手林文智之職務後,就持續進行本案監視器電力系統 設置相關工程,但當時都在下雨,路況不佳,導致工程車無 法前往系爭林地進行電力系統設置工程,所以暫時使用蓄電 池供應本案監視器之電源,本案監視器之電池原則上是2週 更換1次,當我們發現電力不足時,也會通知廠商更換電池 ,本案監視器之電力系統是到秋天才裝設完畢等語(訴字卷 第172頁),可知本案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仍係以蓄電池供應 電力,且需另行裝設SIM卡才能連結網路。復依本案監視器 之銷售廠商即騰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慶公司)函覆 :「⒈監視器設備需在正常供電開機才能設定時間日期;如 有連線網路,並勾選網路對時功能,系統正常使用中會自動 校時。⒉主機於正常操作關機時,系統時間會持續計算,但 不會有錄影內容;如關機時間過久,可能會跟正常標準時間 產生時間差。⒊開機錄影後,主機顯示的時間會自動加入錄 影影像中,如已發生錄影影像顯示時間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 時間差,此狀況無法修正時間在已錄影影像中;校正時間後 ,後續錄影影像會顯示校正後時間。」(訴字卷第293頁) 之內容,顯見本案監視器於正常供電、連線網路並勾選網路 對時功能之情形下,監視器系統才能自動校時,如關機時間 過久,錄影影像顯示時間可能會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時間差 ,且此情形無法於已錄得之影像中修正。  ⑵觀諸騰慶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肖楠林樹頭 被盜監視鏡頭紀錄記載112年5月26日無監視器畫面(警卷第 57頁)等情,應可推認於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前,本案監 視器已有電池電力不足而關機之情形,則本案監視器於無法 正常供電及連線網路之情形下,其後續錄影影像顯示時間即 有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誤差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曾於112 年5月29日12時4分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至系爭林地更換監 視器電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安裝完本案監視器後,沒有注意監視器顯示時間是否正確 ,不清楚顯示時間有無誤差等語(訴字卷第345頁),以及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 搬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我們只能靠監視器之時間和影像認 定本案案發時間等語(訴字卷第175、178頁),是被告安裝 本案監視器後,既未確認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時間是否 與正常標準時間一致,告訴代理人事後亦無法透過監視器影 像以外之方式特定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自難逕以 本案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27日,認定被告拿取本 案肖楠樹頭之時間即為該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 27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乙節,容有未 洽。  ㈢被告應無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鏈鋸砍伐本案肖楠 樹頭,我帶鏈鋸去系爭林地是因為之前承辦人有交代我要整 理、修剪擋住監視器畫面之樹木,不然監視器沒辦法拍攝等 語(偵卷第63頁,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44頁),核與證 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問我要不要自己修 剪擋住監視器畫面的雜木、雜枝,但因為我不曉得雜木、雜 枝有無擋到監視器鏡頭,被告有1個有螢幕的機器,可以接 上監視器即時查看畫面,確認有無雜木、雜枝擋住監視器拍 攝畫面,我跟被告說他來修剪比較快,所以才請被告協助修 剪路旁伸出來的雜木、雜枝,如果需要修剪雜木、雜枝,應 該就需要攜帶鏈鋸等語(訴字卷第150、155頁)相符,是被 告辯稱其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係為協助修剪遮擋監視器拍攝 畫面之樹木雜枝乙節,應屬有據。  ⒉復依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林地裝設本案監視 器地點陸續發生3次盜伐樹木案件,是盜伐熱區,因為該處 鄰近產業道路,很多人走動或開車經過,盜伐樹木的人會將 砍伐後之樹木從上坡滾動至停靠於產業道路之車輛上等語( 訴字卷第152至153頁),可知本案設置監視器之位置鄰近產 業道路,交通便利且往來人車繁多,本屬不法人士盜伐樹木 之熱區,酌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本所於112年5月25、26日中午執行伐採系爭林地肖楠人工林 之肖楠木15株,伐木工作完竣後,工作人員於同年6月5日到 伐採區檢查時,發現砍伐完後所留下之肖楠木樹頭有被盜伐 ,被告拿走其中2棵比較小的,我們好像搬5棵還7棵比較大 塊的回去中心放,還有一些是被別人偷走的,但我目前不知 道是誰偷走的等語(警卷第24、27頁,訴字卷第178頁), 以及證人黃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撿木頭時,現場 滿地都有木頭,木頭是很雜亂的放在地上等語(訴字卷第16 2頁),是由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時,該處有諸多木頭散 落於地上,且除被告拿取體積較小之本案肖楠樹頭外,尚有 其他體積較大之肖楠樹頭遭他人盜伐、竊取,部分遭竊肖楠 樹頭迄今仍未尋回等情,顯難完全排除本案係他人至系爭林 地盜伐肖楠樹頭後,為避免駕車載運大量肖楠樹頭下山,遭 路過民眾查覺其不法行為,故將盜伐之部分肖楠樹頭暫時留 置於原處之可能性。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 59至65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訴字卷第109至1 18頁),均未見被告有手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 實難僅憑被告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乙節,推認其有持鏈鋸盜 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舉。  ㈣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黃妙琴開車前往本案裝設監 視器地點之途中,我有撥打電話詢問孫銘源地上的木頭能不 能撿回家,孫銘源說可以撿,但不可以用卡車載,意思可能 是不能拿太多,我認為我有取得孫銘源同意,才將本案肖楠 樹頭撿回家等語(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45、346頁), 核與證人黃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去系爭林地更 換電池時,有聽到被告在開車上山的途中,打電話給孫銘源 ,我聽到被告問孫銘源「地上那些木頭可以撿嗎」,孫銘源 說「是不能用大車載」,因為被告有跟孫銘源確認過,我想 說已經經過允許了,才敢撿地上的1、2枝小樹枝等語(訴字 卷第161、164、166、169頁)大致相符,參酌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正在開車,被告打電話來問 現場砍剩下那些木頭或者樹枝可不可以去撿,因為我當時還 沒有去砍伐現場看過,對於現場情形不清楚,我跟被告說我 的經驗法則是你如果撿小樹枝,林務機關大概不會認為是違 法行為,因為我們已經盡量把大的都拿掉了,但如果你是去 搬樹頭就不在我講的範圍內等語(訴字卷第174、177、178 頁),足認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前,確有撥打電話詢問告 訴代理人能否拿取放置於系爭林地地上之木頭,因告訴代理 人對於系爭林地伐採肖楠木後之現場狀況不甚清楚,乃依據 其過往經驗向被告表示告訴人不會特地追究拿取少量小木頭 、小樹枝之意,惟被告僅係承攬監視器設置工程之廠商,並 無證據顯示其具有林木相關專業知識,則其能否判斷其拿取 之本案肖楠樹頭非屬於告訴代理人所稱之小木頭、小樹枝? 顯有疑義。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 常進行疏伐後,會拿走比較具有經濟價值的木頭,但像本案 肖楠樹頭這種大小的木頭會留在現場,本案肖楠樹頭與現場 留下來的樹頭相比,被告拿的本案肖楠樹頭體積比較小等語 (訴字卷第178、183頁),可知被告拿取之本案肖楠樹頭係 伐採現場體積較小之木頭。綜觀上情,本案應無法排除被告 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後,至伐採肖楠木地點看見體積較 小之本案肖楠樹頭,誤認為本案肖楠樹頭屬於告訴代理人所 述可拿取之小木頭、小樹枝,因而將之攜離系爭林地之可能 性,要難僅以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 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 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07

CTDM-113-訴-38-20250307-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和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緝字第572 號、111 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和、共同被告王智弘明知公司負責 人應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且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基於實際銷貨 之事實,竟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前某日,與共同被告沈桂 蘭邀無意親自經營之證人黃淑蓮(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件,另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有罪)辦理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蓮輿興業公司」(下 稱蓮輿公司)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由被告擔任實質負責人 ,綜理蓮輿公司業務及財務運作,並與王智弘併同為製作統 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項目,渠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 業務,其等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會計憑證申 報稅捐,且蓮輿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王智弘明知蓮輿公司未於附表一所載發票開立時間與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安公司)、三井企業有限公司、 桂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行交易,各營業人亦無如 附表一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蓮輿公司之情形,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各 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蓮輿公司各該稅期之進項憑證使用, 再委由證人即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呂苡玄,依上開不實進項憑 證內容填載蓮輿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下稱401表)」,並據以向財政部國稅局高雄國稅局 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蓮輿公司應為無營業事實 之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㈡被告、王智弘又明知蓮輿公司於附表二所載發票開立時間未 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之豐立環保企業社、致沅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真安公司、旺誠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填製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 ,交付予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各該營業 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 幫助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如各編號所示營業稅額,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與稽徵暨商業會計事項 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就理由欄一、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理由欄一、㈡所為,均 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1 年3 月1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 月12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 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4 月12日橋檢信海110 偵緝 572 字第111901095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93 號卷第5 至20頁),惟 被告嗣於114 年1 月8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卷第5 頁)。被 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共同被告被訴部分,業經 本院另以111 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審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一:蓮輿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1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 10404 PG00000000 106,500 5,325 10404 PG00000000 95,850 4,793 2 三井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63,760 8,188 10405 QA00000000 156,640 7,832 10405 QA00000000 149,520 7,476 10405 QA00000000 160,200 8,010 10406 QA00000000 149,520 7,476 10406 QA00000000 160,200 8,010 10406 QA00000000 142,400 7,120 10406 QA00000000 135,280 6,764 3 三井企業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72,500 8,625 10407 QU00000000 193,200 9,660 10407 QU00000000 165,600 8,280 10407 QU00000000 179,400 8,970 10408 QU00000000 142,800 7,140 10408 QU00000000 136,000 6,800 10408 QU00000000 149,600 7,480 10408 QU00000000 119,000 5,950 10408 QU00000000 156,400 7,820 4 三井企業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171,000 8,550 10409 RN00000000 198,360 9,918 10409 RN00000000 188,100 9,405 10409 RN00000000 191,520 9,576 10409 RN00000000 212,040 10,602 桂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279,000 13,950 10409 RN00000000 320,640 16,032       合    計 4,395,030 219,752 附表二:蓮輿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1 豐立環保企業社 10404 PG00000000 110,000 5,500 10404 PG00000000 110,000 5,500 2 豐立環保企業社 10405 QA00000000 142,000 7,100 10405 QA00000000 113,600 5,680 10406 QA00000000 149,100 7,455 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50,000 7,500 10405 QA00000000 153,000 7,650 10405 QA00000000 104,000 5,200 10406 QA00000000 168,000 8,400 10406 QA00000000 171,000 8,550 10406 QA00000000 98,000 4,900 3 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98,000 4,900 10407 QU00000000 100,000 5,000 10407 QU00000000 105,000 5,250 10407 QU00000000 99,000 4,950 10408 QU00000000 110,000 5,500 10408 QU00000000 108,000 5,400 10408 QU00000000 115,000 5,750 10408 QU00000000 121,000 6,050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91,400 9,570 10407 QU00000000 180,960 9,048 10408 QU00000000 167,040 8,352 10408 QU00000000 208,800 10,440 4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168,000 8,400 10409 RN00000000 208,320 10,416 10409 RN00000000 194,880 9,744 10409 RN00000000 218,400 10,920 10409 RN00000000 174,720 8,736 豐立環保企業社 10409 RN00000000 19,500 975 10409 RN00000000 20,800 1,040 旺誠興業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105,000 5,250 10409 RN00000000 100,000 5,000 10409 RN00000000 50,000 2,500 10409 RN00000000 250,000 12,500 10409 RN00000000 60,000 3,000      合     計 4,642,520 232,126

2025-02-24

CTDM-114-訴緝-3-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洋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兄」之成年男子(臉書 暱稱「默克廣告」,以下僅以「阿兄」代表)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2 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結網際網路而登 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且在該網站搜尋取得他人附 表所示中獎之消費發票圖檔,再由林洋民提供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予「阿兄」註冊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並設 定本案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嗣登入「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附表所示中獎之消費發票圖檔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 票兌獎APP」誤認林洋民為中獎人,並於附表所示領獎日期 ,將上開中獎金額匯入綁定之本案帳戶內,以上開方式共同 詐得附表所示實際中獎人所有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獎金款項,林洋民再自上開帳戶成功提領冒領之中獎金額購 買遊戲點數或轉匯予「阿兄」,並將其中2,500元作為自己 之報酬。嗣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 分,業據被告林洋民(下稱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易二卷第82、83、394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原審易二卷第394頁,本 院卷第200、3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 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 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原審易 二卷第393、394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相關書證 (詳見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912122號函暨被告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7至145頁)、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偵一卷第95 頁)、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兌領清冊(偵一卷第9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偵一卷第 107至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儲字第 1110950473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之購貨圈存資料(原審易一 卷第9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附表所示共14次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兌領附表所載中獎發票 ,係本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 續犯一罪。被告與「阿兄」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統一發票兌獎APP」僅係以電腦代替人工,以核對個別發 票中獎與否,而非自動付款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之物罪, 容有未洽,惟犯罪事實同一,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 訴法條(原審審訴卷第147頁),且經原審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原審易二卷第78、393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牟私利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阿兄」利用手機程式兌 獎不須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因此詐得本應屬於被害人之中 獎發票獎金,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暨衡酌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拆模工作,日薪最低2,500元,月薪最高為10萬元 之生活狀況(原審易二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 被告上開犯行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 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交付手機門號 而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嗣改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1 9號)偵辦中;被告以同時交付「不同門號」之行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斟酌審判,故原判決事實認定範圍及刑度決定,有漏未審酌以 致刑罰評價不足之情事,難認原判決允當,是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及自身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 帳戶予「阿兄」使用而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2月,復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因提供 「相同之電話號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輸入訴外 人胡孝碩身份證字號,並將胡孝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 00000000帳戶設為自動領獎帳戶,且利用該應用程式無法辨別 該等圖檔為擷取他人而來的電腦系統漏洞,將該等圖檔上傳至 前揭APP,嗣於110年2月12日至15日間,詐得共計1萬2,500 元,致生損害於財政部,由於該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上 開起訴案件(即本案)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以 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本院卷第79至85頁)。經查:  ㊀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 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 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至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 足參照)。  ㊁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行動 電話000000000號之門號及其所有中華郵政之帳戶予「阿兄 」註冊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並設定該中華郵政帳 戶為自動領獎帳戶,於110年2月9日至11日間冒領他人之統 一發票中獎金額;而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則係被 告提供相同之電話號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將訴外人胡孝碩 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設為自動領獎帳戶,於110年2月12日至 15日間冒領他人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從而,二者冒領中獎 金額之時間及所使用之領獎帳戶顯屬不同。至於檢察官就本 案之上訴意旨,則指稱被告另有同時交付不同手機門號之行 為,而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此顯與上揭併辦意旨所稱 被告係提供相同之電話號碼乙節有所不同,故關於本案被告 是否確有同時交付不同手機門號之行為,理應由檢察官舉證 以明之。此外,當「阿兄」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冒領 他人統一發票中獎之自動領獎帳戶,從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改為訴外人胡孝碩之第一銀行帳戶時,被告究竟有無再次提 供或交付其上開手機門號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 冒領他人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工具,此攸關被告所為是否成 立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亦應予以究明。  ㊂就訴外人胡孝碩所提供其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12日至 15日間冒領他人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犯行,經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訴外人胡孝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0號起訴書及 苗栗地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31至243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內 容,係以訴外人胡孝碩之自白、胡孝碩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害人之電話紀錄表、受害者發票暨截圖等資料為據 ,藉以認定胡孝碩之上開犯行。故本案被告是否有另行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及參與該部分犯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 明,自無從遽斷被告為訴外人胡孝碩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  ㊃另關於使用手機門號註冊登入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 設定某金融機關帳戶(甲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後,如更改 自動領獎帳戶為乙帳戶時,主管機關是否會通知或傳遞任何 訊息予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得悉乙節,財政部印刷廠函覆表示 更改金融帳戶之操作程序如下:「…(二)…⒈於兌獎APP【首 頁】點選【系統設定】選擇【個人資料管理】項下之【個人 資料設定】輸入【驗證碼(密碼)】進入基本資料畫面。⒉ 選擇右下角【領獎資料】依序選擇與填寫「身分證件」、「 身分證號」、「出生日期」、「發證日期」、「領獎銀行」 及「領獎帳號」按下方【確認】。⒊兌獎APP將前揭填寫之資 料傳送兌獎平臺,由兌獎平臺依該資料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提供之戶役政資料比對;金融機構核驗金融帳戶及兌獎AP P輸入身分證號相符且正確後,方可完成設定或更改。(三 )更改過程中或更改後,兌獎APP不會傳遞任何訊息或使用 任何方法使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得悉領獎帳戶已由甲帳戶變更 為乙帳戶。……(五)110年2月間當時之操作方式與現行操作 方式尚無不同。(六)如更動原先綁定之領獎帳戶,在110 年2月間不會通知原手機門號使用人,現今之操作流程尚無 不同。」等情,有財政部印刷廠113年11月28日財印業字第1 13225358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易言之 ,使用本案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及登入「統一發票兌獎 APP」,並設定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後,如 將該自動領獎帳戶變更為訴外人胡孝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 戶,並不會通知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即被告)。故被告確有 可能完全不知悉在110年2月12日至15日間冒領他人之統一發 票中獎金額係匯入訴外人胡孝碩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情事,且 並未參與訴外人胡孝碩之上開犯行。  ㈢綜上,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 ,而有刑法評價不足之情事,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併案意旨部分所指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移 送併辦部分理應退回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處理;至於本 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就原判決僅針對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 8頁),至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部 分,均因未據上訴而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字軌號碼 獎別 中獎金額 (新臺幣) 領獎日期 實際中獎人 相關證據 1 10910 FP00000000 六獎 200元 110.02.09 趙育瑩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 *FB-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 10910 FQ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趙育瑩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頁) *FQ-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11頁) 3 10912 GT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吳淑華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7頁) *吳淑華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28頁) *GT-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4 10912 HT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李麗嬌 *東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3頁) *HT-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 5 10912 GS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黃燕如 *財政部中區國税局竹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7頁) *GS-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6 10912 HA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林盟傑 *陳怡禎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43頁) *HA-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 7 10912 GX00000000 雲端發票500元獎 500元 同上 林傑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度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9頁) *GX-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8 10912 GV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黃瑞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稽徵所、服務處)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3頁) *GV-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 9 10912 GN00000000 雲端發票500元獎 500元 同上 林文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7頁) *GN-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 10 10912 HQ00000000 六獎 200元 110.02.10 許國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度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3頁) *HQ-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許國美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 10912 HE00000000 五獎 1,000元 同上 李穎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1頁) *李穎雋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73頁) *HE-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 12 10912 GS00000000 五獎 1,000元 110.02.11 黃方圻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1頁) *GS-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13 10912 GX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呂學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税課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 *GX-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 14 10912 HU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呂學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税課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 *HU-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總計 5,000元

2025-02-20

KSHM-113-上易-27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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