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蔡宛臻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易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20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易達新
臺幣(下同)15,651,87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宛臻50萬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151,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4,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