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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黃茹絹 蔡宜庭 蕭玗 孫博辰 林盛煌 鄭力瑀 呂柏元 莊倖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複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毓超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逾 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廣宇晴朗2」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 屋),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戶別、日期、房地價款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預售屋約定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詎 被告遲至112年12月22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取得共223天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負給付遲 延利息責任:  1.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l2條第l項本文、第2項就逾 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之計算乙節,係規定以明確之日期 ,非如系爭買賣契約於日期計算之頭、尾均加諸預售屋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無之內容,又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均係以「使用執照取得日」做為計算遲延利息之 末日,顯然違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 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或依同法第17條第4項 規定「違反政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  2.系爭買賣契約以「申報開工、開工核准之日」起算約定之工 期,以建商「申請」使用執照做為建築完工之基準,顯係為 規避消保法而不利於被告,且與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買 賣契約條文常見錯誤樣態彙整表」明列關於開工及取得使用 執照方面之應記載事項『取得使用執照』規定不符,揆諸前開 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就「申報開工,並於開工核准之日」、 「申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之約定,要屬無效。  3.系爭預售屋於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預售屋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應以建照核准日之109年5月13 日(見系爭買賣契約第26頁)起算約定完工期限1095日曆天 ,為112年5月13日,並依使用執照核准日做為遲延完工之末 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原證l0) ,是被告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存在延誤使用執照取得時間之遲 延給付,遲延期間達223日。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 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鈞院依職權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非無效: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係在被告公司得以掌握 之時程,即是「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至於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使用執照後,其後續關於核准使用執照申請之 行政流程,即非由被告公司得以掌控及左右;因此,系爭買 賣契約書遂以「向建築主管機構申請使用執照日」,作為「 完工日」,並於此可由被告公司掌控之行為期間,約定1095 個日曆天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又依本件建造執照所載,主管機關給予竣工期限為「開工 之日起73個月內完工」(參被證1),而73個月計約少於2190 天,相較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1095個日曆天,顯然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對原告等有利,不得認定為無效。  ㈡退萬步而言(被告仍否認),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內容為無效,本件完工日應非如原告之主張:  1.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應於開工日後1095個日曆天取得使用 執照,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1095個日曆天 ,係約定自開工核准日起,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 照所定之必要設施,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為止之 期日,並非取得使用執照之期日。  2.因此,倘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內容,因違反「內政 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 1項規定而無效時,則依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 第1項內容,關於開工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倘無經買 賣雙方協商規範外,則應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及相關 規定來認定;故而,依本件建造執照所載,「規定開工期限 :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而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27日領取 建造執照(見被證1),應於110年1月27日前開工;而被告公 司已獲主管機關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核准(見被證2)或109 年8月21日開工(見被證3),皆已符合建造執照之規定;另 依建造執照所載「規定竣工期限:開工之日起73個月內完工 」,則依109年8月24日開工日起加計73個月,其完工日為ll 5年8月22日;然本件實際竣工(完工)日為112年9月26日, 使用執照核准日期為112年l2月22日,使用執照領取日期為1 12年12月28日,此等日期皆有使用執照(見被證3)可稽;因 此,本件工程不僅未逾完工期日,倘以完工日為取得使用執 照日,則本件完工日為112年9月26日,皆早於1l2年l2月22 日使用執照核准日及112年l2月28日使用執照領取日;因此 ,被告亦無違約情事。  3.承上說明,原告等人一方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內容係屬無效,另一方而又以無效之第10條第1項內容,作 為計算及主張開工日期、完工期間等等,不僅已有矛盾,且 未將無效條文整體刪除,亦未引用主管機關在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上所規範本件之開工日、使用執照領取日、完工日等 規定,故而,原告等人之主張,應不足採。  4.原告主張應以建照核准日之109年5月13日起算1095日為完工 日云云,然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  ㈢綜上,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請求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8人分別與被告公司就建案「廣宇晴朗2」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並依約繳納款項(原證l至原證8,見本院卷二第75 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建築執照核准日為109年5月13日(見本院卷 二第3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存根)所載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建物之開工日期為109年8月21日,竣工日 期為112年9月26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112年12月22日(見本 院卷一第577頁即原證l0)。  ㈢對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價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第12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以建照核准日之109年5月13 日起算約定完工期限1095日曆天之112年5月13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惟系爭建物於112年12月22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被告 遲延期間達223日,故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應於 建照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開工核准之日起10 95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以向建築主管機構申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 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時,得順延其完工期間:㈠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使賣方不能施工,其停工期間。㈡因 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 期間。㈢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之裝修工程致影響施 工進度者,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之裝修工程致影響 施工進度者,自施作日起至完工日止,不計入工期。...」 、同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提前完工,買方決無異議。賣 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 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 意依違約之罰處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79頁)。  ㈡內政部於90年9月3日公告(自公告6個月內生效)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 :十二(下稱內政部公告之買賣定型化記約應記載事項第12 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㈠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 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力之事由,致使賣方不能施工,其停工期間。⒉因政府法令 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㈡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 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 同意依違約之罰處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2頁)。  ㈢觀諸前開㈠、㈡可知,內政部公告之買賣定型化記約應記載事 項第12條就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有明確之日期,並有順 延期間之規定,如逾上開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則 有遲延利息或違約事宜,惟亦未載明逕以建照核准日起算約 定完工期限,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就開工及完工期限,雖 未有內政部公告之買賣定型化記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之 明確日期,惟系爭買賣契約就開工日、開工核准日及完成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之日及完工日之 約定,均可得確定,即「於建照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申報開 工,並於開工核准之日起1095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向建築主管機構申 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建設公司,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得以掌握之時程,即是「取得建照執照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至於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使用執照後,其後續關於核准使用執照申請之行政流程 ,即非由被告得以主導;又參諸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均有檢附 本件建造執照影本為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則本件 建照執照之核准日為109年5月13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規定本件開工期限為「領照後六個月內」,並給予竣 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73個月內完工」,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以主管機關之建照執照所載開工期限記載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非屬無據;再者,主管機關所定之竣工 期限「73個月」計約2190天,相較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開 工核准之日起1095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及使用執照 所定之必要設施」,顯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較為有 利,是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並未禁止、限制或加重 被告之權利義務,而未違反政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 屬有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公告之買賣定型化記約應記載事 項第12條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之計算乙節,係規定 以明確之日期,被告竟以「申報開工、開工核准之日」起算 約定之工期,以建商「申請」使用執照做為建築完工之基準 ,顯係為規避消保法而不利於原告,要屬無效,應以建照核 准日之109年5月13日起算約定完工期限1095日曆天之112年5 月13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建照云云,即不可採。  ㈣又被告於109年5月27日領取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加計6個月,本應於109年11月27日前開工,被告實際上經主 管機關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核准(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證2) 或109年8月21日開工(見本院卷二第39頁被證3),皆已符合 建造執照之規定,另依建造執照所載「規定竣工期限:開工 之日起73個月內完工」,則依109年8月24日開工日起加計73 個月,其完工日為ll5年8月22日,然本件實際竣工(完工) 日為112年9月26日,使用執照核准日期為112年l2月22日, 使用執照領取日期為11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577頁使 用執照),足見本件工程未逾系爭買賣契約及建照執照所規 定之完工期日。  ㈤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與內政部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契約條文常見錯誤樣態彙整表」(見本院卷一 第513頁)第12點中應記載事項「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以 「申報開工、開工核准之日」起算約定之工期,以建商「申 請」使用執照做為建築完工之基準規定不符,應屬無效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彙整表,係111年9月更新版,且上開彙 整表第5頁下方載明「本表所列常見錯誤態樣,僅供參考, 契約是否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仍應視具體個案實際約定情形認定。」,而原告與被告簽 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均於109年間,自不得執此稱前約定無效 ,且本院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有效如上,原告 主張,自屬無據。  ㈥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既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應 以建照核准日之109年5月13日起算約定完工期限1095日曆天 之112年5月13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復未提出事證可佐,則原 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訴-197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健明 黃千容 蔡宜庭 蔡叔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書宜 被 上訴 人 蔡金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健明與黃千容為夫妻,上訴人蔡宜 庭、蔡叔芬為其等女兒,伊與蔡健明為兄妹,訴外人○○○○為 伊等母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所有,嗣○○○○於民國11 0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均居住系爭房屋內,與○○ ○○並無租賃關係,經○○○○、伊先後要求上訴人遷出未果。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 下,在公證人面前與伊簽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並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於110年間罹患失智症,屬無行為能力人 ,縱非無行為能力人,然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之際並無識別判斷能力,依民法第75條,其贈與系爭房地予 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應為○○ ○○之遺產,由被上訴人與蔡健明公同共有,而黃千容、蔡宜 庭、蔡叔芬係經蔡健明同意而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 遷讓房屋。又伊等與○○○○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請求伊等遷出房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反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同年8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所有。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 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原另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撤回 起訴,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80頁),非本院審 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於110年7月27日作成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㈡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  ㈢○○○○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蔡健明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生前未曾受法院為監護宣告。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0年2月2日門診病 歷記載○○○○經診斷有失智症,該院112年4月14日函文記載依 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之失智等級為輕度,全文如原審卷 第277頁所示。  ㈤○○○○曾於110年6月至8月親自前往○○家庭醫學科診所看診,11 0年8月16日在該診所量測血壓,並曾於110年7月27日親自前 往○○○外科診所看診。  ㈥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110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係有意識能力 ,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⒉查○○○○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其於110年1月21日在中國附醫 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行為觀察:個案由案子陪同前 來,乘坐輪椅,被動配合,情緒平穩,注意力窄化,思考反 應稍慢,理解力可,回應大致都切題,但有時會不切題,能 正確陳述個人訊息,但近期發生事物描述不完全正確(描述 昨天晚餐內容為數天前的)。總結與建議:與過去能力相較 ,認知功能呈現退化」等語,有該院心理衡鑑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第117頁);其於同年2月2日經同院精神科診斷患有 失智症等情,有該院門診病歷聯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113 頁);再依中國附醫112年3月6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496號 函記載:○○○○於110年6月15日、同年8月10日曾至本院腎臟 科門診就診時,○○○○與其照顧家人對於病況、身體不舒服詢 問能對答皆清楚,惟○○○○同年7月27日未至本院就醫,歉難 評估其意識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219頁);同院112年4月1 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473號函記載:依病歷及心理衡鑑報 告,○○○○之失智等級為輕度,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 妄想的精神病症,有可能會影響意識能力,○○○○於110年7月 27日是否具有辨別其所為簽名或其他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 上效果之意識能力,建請另循司法鑑定程序辦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277至278頁)。堪認○○○○於110年1月間雖認知功能呈 現退化,惟仍有理解力、可切題回應,於同年2月2日經中國 附醫門診診斷有失智症,失智等級為輕度。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於110年7月2 7日是否具有辨別其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意識能力(見本院 卷第95、112頁),經中國附醫表示因人事異動無法協助辦 理(見本院卷第135、153頁);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則函覆因 被鑑定人已死亡,且案發時間前後沒有相關病歷資料,難以 推論當時精神狀態,再者精神部無書面鑑定之實務經驗,故 無法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嗣經上訴人聲請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鑑定,中山醫院 參考○○○○過去於中國附醫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及110年1 月21日心理衡鑑結果,並以精神醫學學理上對於失智症之病 程與意思能力做醫學上之判斷,推估○○○○於110年7月27日作 成贈與契約時雖仍有意識能力,然當時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 況,並推估其當時由於精神錯亂,難以期待其具備有辨識所 為簽名及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於110 年7月27日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與生理狀況引起之 有妄想之精神病等語,有中山醫院113年11月20日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  ⒋又證人即臺中地院民間公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是我 公證的,110年7月27日當天○○○○與被上訴人都有親自到我事 務所,代書跟他們兩個人一起過來,簽名是他們本人親簽, 我有跟他們確認真意後,我再幫他們蓋印章,公證內容就是 系爭契約,公證時沒有特別提到贈與原因,沒有特別印象當 時○○○○的精神狀態,如果說精神狀態不好比如無法回答我所 問的問題,我會拒絕公證,公證前有確認姓名、所辦事項, 會再跟他們確認贈與內容,○○○○與被上訴人對於贈與的事情 都同意,○○○○有無生病這我看不出來,我就照一般流程確認 ,沒有覺得有不能表達的狀況,我有確認○○○○今天要辦理什 麼事項,跟她確認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20至423頁);證 人○○○於本院證稱:○○○○是由家人陪同來看病,110年7月27 日當時她可以自己跟我說明她的症狀,意識都清楚,其餘的 事都沒有說,我就針對病情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並有○○○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1頁) 。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於110年7月27日當天有 分別因公證系爭契約、醫療行為而與○○○○接觸,其等均證稱 ○○○○當天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表達之情況,可與公證人對話 回答公證人問題,亦可向醫師陳述症狀,足見○○○○於110年7 月27日為贈與行為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⒌至中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於110年7月27日當時 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況,惟該報告亦載明因○○○○已死亡無法 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見本院卷第209頁)。且該 報告就○○○○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雖記載參考法院卷宗及附 件1至附件10資料(見本院卷第207、175至176頁),然遍觀 鑑定報告之身體疾病與精神疾病史及結論部分,除參考病歷 資料及110年1月21日心理衡鑑結果外,其餘均係參考蔡健明 所提照片、黃千容於原審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 3頁),並未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9日、111年5月5 日錄音譯文或本院函文其餘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337至361 頁)。被上訴人已否認蔡健明所提照片之拍攝時點(見本院 卷第382頁、原審卷第121至127頁),況該照片僅為拍攝瞬 間之情形,無從以此認定○○○○110年7月27日之意識狀況;而 黃千容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49 至251頁),亦無從證明○○○○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以,本院認中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並未整體參考全部之附件資料,其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仍 應以110年7月27日當天有接觸○○○○之證人證述,較為可採。  ⒍綜上,○○○○於110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係有意 識能力,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上訴人抗 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並無識別判斷能力 ,依民法第75條,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無效,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於110年7月27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有效,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 原審卷第25至28頁),則系爭房地自非○○○○之遺產,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地應係被上訴人與蔡健明公同共有云云,難謂有 據。又系爭房地既已辦理過戶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並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復無證據證明○○○○於111年11 月25日過世前有指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之情事,難認上訴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是上訴人抗辯與○○○○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 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受○○○○贈與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係行使其所有權能,此舉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占有,惟 應屬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之結 果,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蔡健明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 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係經○○○○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依卷 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為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而無效。 從而,蔡健明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於 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 ,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6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巫丁庫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黃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萬4,09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地上1樓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萬6,0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 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 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於一 樓住家用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1 萬4,0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65.88㎡(計算式:總面積53.8 ㎡+平台12.08㎡=65.88㎡),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 地交易價格為1,409萬8,320元(計算式:214,000元×65.88㎡ =14,098,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 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 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 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即114年2月7日房屋評定現值為126萬4,113元,有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檢附之調查估價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7頁),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385萬6,603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142,104元/㎡×土地面積1,710.46㎡×權利範圍476/ 30000=3,85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以推估之系爭房 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1,409萬8,320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 ,系爭房屋現值應為348萬347元【計算式:14,098,320元×1 ,264,113元/(1,264,113元+3,856,603元)=3,480,3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目前市場交 易價值為1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591房屋交易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萬347元(計算式:3,480 ,347元+1,500,000元=4,980,347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6日至起訴時即1 14年2月7日止,共計11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6萬8,0 00元(計算式:96,000元×114/30=364,800元)。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4,800元。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34萬5,147元(計算式:4,980,347元+364,800元=5,3 45,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5

PCDV-114-補-345-202503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陳怡潔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王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怡潔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吳宗憲(所涉賭博罪 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富財樂活館棋牌社(下稱本案棋牌社)之現場櫃檯人員,而 與吳宗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憲提供本案 棋牌社為賭博場所,陳怡潔則在場擔任招待,負責提供賭具 、陪賭、換錢、結算積分,並向賭客收取每位每將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清潔費等工作。其等透過手機在通訊軟體LIN E群組「富財樂活會員群」及臉書招攬客人,或由客人自行 前來,以本案棋牌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 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 ,由本案棋牌社人員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賭客可 選擇籌碼200分為1底、5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3000計分 籌碼),或籌碼100分為1底、2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150 0計分籌碼),由賭客依一般麻將規則把玩。賭客於賭局結 束時,彼此自行結算或由店家協助結算,再於店外交付現金 。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陳怡潔亦會加入賭局而以 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麻將,本案棋牌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 位每將100元之清潔費,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2年5月11日 2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棋牌社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陳怡潔、王林宇翰、蔡宜庭、蘇品仁、彭冠元、 簡淑卿、張宏源、吳尚恩、吳柏輝、黃淑勤、凌成憲、何宇 倫、吳思筠、薛玫珍、牟善述、柯挺尉、張宸瑋、潘貴添、 洪舜德、陳家淇、張瀞文、曾偲妘、洪偉峰、許郁成在場賭 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證人柯挺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柯挺尉係被告陳怡潔以外之人,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證 人柯挺尉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柯挺尉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如前所述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3頁 、第20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除如前所述 外,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在本案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提供麻將 等器具,收取每人每將100元清潔費,遇有人數不足時,亦 會加入打麻將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何賭博、圖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棋牌社是提供台租 及器具給客人玩,會提供籌碼,不能換現金,也沒有抽頭, 如果可以換現金的話,查扣的現金不會這麼少,我們都有跟 客人說現場是嚴禁賭博,客人贏的點數可以換娃娃跟一些電 器用品,輸的就看輸多少積分,下次來的話就繼續云云。辯 護人則以:本案棋牌社僅收取100 元清潔費及提供客人以累 計積分方式進行牌藝遊戲,並無任何抽頭金或協助兌換的情 形,亦未提供賭博場所,店家並向客人表示禁止賭博、禁止 出現現金等語,足證該店家嚴禁以賭博行為進行遊藝,已經 盡到店家所能做,在管理能力的範圍內所能防範的措施,客 人私下約定賭博等交易行為實非店家所能知悉,絕多數的客 人都是在店外進行結算,實非店家可管轄之處,難認被告有 提供賭博場所的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且店家對於客人自行 兌換的情形並沒有任何抽成,與一般的賭博賭場會按照賭資 、輸贏大小,按照比例計算完全不同,店家僅收取每人每將 100元之清潔費,這與按比例抽頭金完全不符,也與其他地 下賭場的按比例取得抽頭金的情形完全不符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棋牌社現場櫃檯人員,其等透過手機在LINE「富 財樂活會員群」群組及臉書招攬客人,或由客人自行前往, 本案棋牌社提供麻將、籌碼等物與客人,以一般麻將規則把 玩,再以籌碼計算輸贏,如遇有無法湊足人數之情況,被告 亦會加入打麻將,本案棋牌社並向客人收取每人每將100元 清潔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度偵字第41115號卷 【下稱偵卷】第18-20頁、第273-275頁、第299-300頁、113 年度簡字第4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48頁、簡上卷第63 -6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王林宇翰(偵卷第21-23頁)、 蘇品仁(偵卷第27-29頁)、彭冠元(偵卷第30-32頁)、簡 淑卿(偵卷第33-35頁)、吳尚恩(偵卷第39-41頁)、潘貴 添(原審卷第73-77頁)、張宸瑋(原審卷第79-83頁)、牟 善述(原審卷第91-95頁)、薛玫珍(原審卷第97-101頁) 、吳思筠(原審卷第109-113頁)、何宇倫(原審卷第103-1 07頁)、陳家淇(偵卷第75-77頁)、張瀞文(偵卷第78-80 頁)、曾偲妘(偵卷第81-83頁)、許郁成(偵卷第87-89頁 )、張季蓁(偵卷第90-92頁)、凌成憲(原審卷第61-65頁 )、洪舜德(原審卷第67-71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 蔡宜庭(偵卷第24-26頁、第294-297頁)、張宏源(偵卷第 36-38頁、第294-297頁)、吳柏輝(偵卷第42-44頁、第294 -297頁)、黃淑勤(偵卷第45-47頁、第294-297頁)、洪偉 峰(偵卷第84-86頁、第294-297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人柯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簡上卷 第130-189頁)、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謝家豪、蔡淳博於原 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8-49頁、第130-136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71號搜索票(偵卷第9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員警蒐證照片( 偵卷第95-98頁、第152-157頁、第159-164頁)可考,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賭博罪所謂賭博,乃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 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之行為,賭博之財物則係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 物品。經查:本案棋牌社可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限制,此 觀員警提出現場電腦員工守則翻拍照片自明(簡上卷第101 頁)。又本案棋牌社提供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並發 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賭客可選擇籌碼200分為1底、 5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3000計分籌碼),或籌碼100分為 1底、2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1500計分籌碼),由賭客依 一般麻將規則把玩。則本案棋牌社賭客之輸贏,除取決於其 等經驗、技巧等因素外,亦繫於牌組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 ,本具有射倖性無訛。又賭客於賭局結束時,彼此自行結算 或由店家協助結算,再於店外交付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張宏 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上一次去的時候,與 賭客間是以1元兌換籌碼1點方式來清算賭資等語(偵卷第37 頁背面、第296頁背面)。證人吳柏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們是自己計算自己換錢,都在外面結算賭資, 我有承認我在那邊賭錢等語(偵卷第43頁正面、第296頁正 面)。證人黃淑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在結束後,會跟同桌的賭客以籌碼1點兌換1元方式 換錢,沒有跟店家換錢,店家會跟我們強調店內不能出現現 金,賭金請去外面結算,我們出去外面巷口自己換錢等語( 見偵卷第46頁、第295頁、簡上卷第155頁)。證人凌成憲於 警詢時證稱:都是賭客自己清算,店家不會管我們客人間怎 麼清算,我去的時候都是賭客間自己清算等語(見原審卷第6 3頁)。證人潘貴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家會幫我找 另外3位一同湊1桌,先換籌碼,然後再用籌碼換成現金。我 們打牌之前會先跟同桌的牌友說好,要用籌碼點數換現金, 我們會到店外巷子裡結算,因為店家說不能在他們門口或店 裡,店家說我們私底下說好就好,跟他們沒關係等語(原審 卷第76頁、簡上卷第182-188頁)。證人張宸瑋於警詢時證稱 :最後清算時,就籌碼剩餘數量賭客相互兌換現金等語(原 審卷第81頁)。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1次去本 案棋牌社時,同桌的有詢問我要不要私下兌換,我有答應, 就是用1比1兌換,我們在店外,距離門口大概1個巷口的地 方,我們同桌的幾個牌友,3、4個人一起過去結算,店家的 告誡就是不能賭博,其餘店家不管,第1次的情況是我在還 沒開始之前就有同桌來找我做這件事,就是已經4個人確定 好我們要不要做兌換的這個動作等語(簡上卷第132-133頁 、第139頁、第141頁)。證人薛玫珍於警詢時證稱:以前如 果有的會在包廂屏風沙發區(店內)清算賭資,自己算完就 付錢,把錢收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柯宇倫於警 詢時證稱:今天沒有換賭資,不過之前要用籌碼換賭資都是 在店外清算,都是同桌自己記清楚,再去店家外面換現金等 語(原審卷第105-106頁)。證人張季蓁於警詢時證稱:我之 前有看見有人在本案棋牌社換錢,他們打完之後,會把錢丟 在桌上,一些人去上廁所,一些人去抽菸,再輪流回來把錢 拿走等語(偵卷第91頁)。證人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 於112年4月間前往現場查緝,有喬裝為顧客消費,當天有聽 到客人結算賭資的內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3頁)。其中 賭客張宏源、吳尚恩、吳柏輝、黃淑勤、凌成憲、潘貴添、 柯挺尉、薛玫珍、柯宇倫及張季蓁供述曾數度前往本案棋牌 社消費之經驗,皆知本案棋牌社提供籌碼供賭客自行結算兌 換現金。且查,本案棋牌社賭客經招攬或自行到場後,若非 熟識同桌賭客相約自行包桌,則會由店員先行詢問欲把玩麻 將底台數額後安排湊桌一同把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47頁),且經證人簡淑卿(偵卷第34 頁背面)、張宏源(偵卷第37頁背面)、吳尚恩(偵卷第40 頁背面)、吳柏輝(偵卷第43頁背面)、黃淑勤(偵卷第46 頁背面)、凌成憲(原審卷第64頁)、洪舜德(原審卷第69 頁)、潘貴添(原審卷第76頁)、張宸瑋(原審卷第82頁) 、牟善述(原審卷第94頁)、薛玫珍(原審卷第100頁)、 何宇倫(原審卷第106頁)、吳思筠(原審卷第112頁)於警 詢時、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簡上卷第131頁)證述無 誤。衡諸常情上開賭客彼此間並非熟識,多由店家偶然湊桌 加入,若非對於店內把玩之遊戲規則有所了解與熟悉,則於 把玩結束發現同桌賭客結算輸贏所贏得之籌碼無法兌換賭金 ,豈非徒增紛爭?由此可知,被告擔任本案棋牌社之櫃檯人 員,明顯知悉客人於把玩麻將後可自行結算輸贏,而賭客亦 事先知悉該店內係以麻將為賭具從事賭博財物行為,至於輸 贏賭金之交付則不會在店內賭桌上完成,而係在其他處所諸 如店外完成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本案棋牌社員工以扣案工作手機,透過LINE招攬客人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棋牌社人員在LINE「富財樂活會員 群」群組招攬客人,皆先行告知目前可湊桌把玩之麻將計算 積分台底,再由客人決定是否同意前往,此觀卷附LINE對話 紀錄自明(偵卷第156-157頁)。顯見該積分之計算方式如 非涉及賠率高低及金錢交付,僅單純娛樂之勝負依據,雙方 何需如此慎重確認?且觀諸該工作機之LINE對話紀錄,LINE 暱稱「拉拉1/2 2/5」稱:「剛好今天出門忘了帶多點現金 打1.2可以哈哈」、「敢(應為趕)出門忘了多帶點」,「 帶5000打1.2可以」等語(偵卷第156頁)。然以本案棋牌社 每人每將收取100元清潔費之收費標準,所需費用毋需達數 千元,賭客稱多帶現金等語,顯有賭博財物之意。另LINE暱 稱「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於112年1月2日稱 :「我帶三.五萬現金去輸贏,贏現金走很合理啊!」,本 案棋牌社人員稱:「不要生氣啦」、「Wei2/5 3/5 5/1(月 亮圖案)半夜」稱:「賭債賭桌還,因(應為應)該是這樣 吧」等語(偵卷第157頁背面)。顯見本案棋牌社人員亦明 知賭客間透過本案棋牌社提供之賭具進行賭博,而有賭債糾 紛。且LINE暱稱「★黑仔1/2★」詢問:「你這個是現今(應 為金)換籌碼嗎?玩完籌碼換現金對嗎?」,本案棋牌社人 員答稱:「我們會先給你籌碼,提供桌子場地給你們,只收 場地費一將100塊」,「★黑仔1/2★」詢問:「剩下都我們自 己處理嗎?」,本案棋牌社人員稱:「是」等語(偵卷第15 6頁)。LINE暱稱「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詢 問:「打完在(應為再)換回來是嗎?」,本案棋牌社人員 稱:「不用拿錢哦」、「我們先給籌碼」、「之後再計算」 ,「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稱:「要走的時候 再計算嗎?」,本案棋牌社人員稱:「牌桌上不能出現金」 、「是的」等語(偵卷第156頁背面)。足見本案棋牌社雖 一再強調牌桌上不能出現現金,然就籌碼是否可以兌換現金 乙情,均同意賭客自行處理,顯有規避查緝,容任賭客以店 內賭具、籌碼賭博後,自行兌換現金甚明。  ㈣再觀扣案工作手機本案棋牌社人員內部聯繫LINE「富財家庭 」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之LINE暱稱「J&M」亦在該群組內, 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無誤(偵卷第275頁、原審 卷第47頁)。LINE暱稱「憲哥」於111年9月11日傳送訊息稱 :「宣導結束後幫客人計算積分,切記桌上不出現現金,不 管他是不是腳不方便一律出去店外,我們不干渉」(偵卷第 156頁背面)。同年9月13日發送訊息稱:「宣導再一次,結 束後幫客人計算積分,切記桌上不出現現金,不管他是不是 腳不方便,還是跟我有什麼關係,一律出去店外,我們不干 渉,櫃檯只是提供換錢而已」等語(偵卷第157頁正面)。L INE暱稱「普拉達(Prada)」於111年10月30日傳送訊息稱: 「北風北快結束,請工作人員到桌邊協助,桌面不準(應為 准)出現現金,引導式說明到桌子以外的地方結算」、「1. 桌面嚴禁出現現金。到茶水區處理2.最近一直會有警察來臨 檢,3.最近非常時期,大家不要散漫4.不認識的人一定要注 意!後面介紹加計分賽。請問要打100/20的積分賽嗎?」等 語(偵卷第156頁背面)。顯見本案棋牌社人員廣為向員工 宣導,引導賭客在賭桌外兌換現金,以規避檢警當場同時查 獲「麻將賭具」及「現金賭金」,其等應有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本案棋牌社有向客人宣導嚴禁賭博云云,雖經證人 柯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 131頁、第156頁、第172頁),且本案棋牌社牆面亦張貼有 富財樂活館場地使用規範,明定「一、本館僅供競技娛樂, 嚴禁賭博」警語,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7頁正面)。 然本案棋牌社賭客公然在店外兌換現金,有員警蒐證照片可 查(偵卷第159-163頁)。且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還沒開始打牌之前,在店裡就有同桌來找我,4個人確 定好我們要不要用籌碼兌換現金,就是要不要賭博,我第1 次去時,認為這邊有牌友找我賭博,所以我才會去第2次等 語(簡上卷第141-143頁)。證人黃淑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自己4個人私下講好,自己私下換錢等語(簡上卷第1 55頁)。證人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先說,打牌 之前會先跟同桌的牌友說好,要用籌碼點數換現金等語(簡 上卷第182頁)。證人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 4月間前往現場查緝,有喬裝為顧客消費,當天有聽到客人 結算賭資的內容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33頁)。足見,賭客 在本案棋牌社賭博財物時,公然討論是否將籌碼兌換為現金 ,並無刻意隱藏,以避免遭被告或其他員工察覺,亦未遭員 工制止,且賭客亦係因知悉本案棋牌社容任客人賭博,而前 往該處消費,則本案棋藝社雖有張貼「僅供競技娛樂,嚴禁 賭博」標語,然實際上被告早已知悉賭客間會先以店內提供 之籌碼計算,再自行換算為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並容許賭 客間互相結算現金,甚而引導賭客至牌桌以外之處所進行現 金之兌換,則其表面上公告禁止賭博,實則利用此種變通方 式任由賭客兌換現金,以吸引賭客前往本案棋牌社消費,當 為法所不許,縱其口頭宣導嚴禁賭博,或在本案棋牌社牆面 張貼警語,亦僅係規避檢警查緝之掩人耳目方法。且衡情本 案棋牌社確依標語所示「僅供競技娛樂,不渉賭博」,則其 等何以於招攬客人及內部員工之訊息皆未出現相同之內容警 示,反而不斷重複「牌桌上不能出現現金」、「引導式說明 到桌子以外的地方結算」等語,益證該等警語僅徒具形式而 已。又本案雖僅扣得26,5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偵卷第95-98頁) 。然賭博本身具射倖性,並不以向店家兌換現金為必要。被 告既禁止賭客在店內兌換現金,並引導賭客至店外自行兌換 ,則扣案現金縱僅有26,500元,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棋牌社嚴禁賭博云云,實難採信。  ⒉被告辯稱客人累積點數可兌換公仔等物品云云,雖經證人柯 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4 0-141頁、第150-151頁、第174-175頁)。然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未提及積分可兌換物品之事,在場賭客亦俱未提 及此情,嗣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訊問時,始辯稱累積 分數可以換娃娃、電器用品,但現場沒有公仔,亦未張貼積 分兌換公仔比例或規則之文案云云(偵卷第300頁、原審卷 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上面都有標示,公仔的 點數最少都是在1 萬點以上,打的台數跟積分方式會不太一 樣,所需要的點數也不一樣云云(簡上卷第146頁),前後 所述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查,本案棋牌社現場並無公仔 、電器等物,亦未張貼積分兌換公仔比例或規則之文案,此 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 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32頁), 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2-155頁)。證人蔡淳博於原 審訊問時亦證稱:當日被告或其他賭客均未表示贏得之籌碼 可以兌換店內之公仔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32頁)。況證人 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500點可以換公仔云云(簡上 卷第141頁);同日又改稱:他們應該有他們的計算方式, 可是我不清楚,他們可能一底就是1500點,可能往上多少點 才可以兌換1點云云(簡上卷第143頁)。證人黃淑勤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要到4500點的籌碼才可以換1個積分,2 點可 以換衣服,家電當初有微波爐、大同電鍋,大同電鍋要到10 點才有得換云云(簡上卷第151-152頁)。證人潘貴添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000點籌碼可以換1點積分,吸塵器是2個積 分云云(簡上卷第174頁)。足見其等就本案棋牌社如何以 籌碼兌換物品等規則之陳述,顯然不一。則本案棋牌社於本 案案發時,是否有累積積分兌換物品之機制,已有可疑,被 告此節所辯,顯不足採。縱認本案棋牌社之客人可另以累積 點數兌換物品,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卸免被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罪責。  ⒊又被告辯稱:本案未收取抽頭金云云。然按刑法第268條之罪 ,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 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 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 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被告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 100元清潔費,業如前述。該清潔費係依照客人在場的時間 計算,並無支應特定之用途,賭客也無選擇繳納與否之權利 ,清潔費之用語僅為規避「抽頭金」此具不法意涵之名目稱 呼,實際上並無差異。是被告意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收取清潔費等相關費用營利,此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收取 抽頭金牟利無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 聲請員警提供搜索當日之錄影檔案,證明現場桌面並無現金 云云。然本案棋牌社現場牌桌有無現金,並不影響被告本案 犯行之認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取員警蒐證錄 影檔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店長吳宗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均屬之。被告共同於前揭期間,基於同一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 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 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本案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協助棋牌 社提供賭客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等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惟迭於警訊、偵審中皆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 佳,兼衡被告於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 約3萬餘元及其參與之時間未逾1年,其係受僱員工犯罪情節 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認分屬本案 棋牌社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 ,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個人所有,附表編號13、 14所示之物,分別為各賭客身上所扣得及由賭客於現場把玩 輸贏所扣得暫代之賭資,為各該賭客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惟其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是以本案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18副 2 牌尺 36個 3 抽頭金 26500元 (在收銀台內查扣) 4 籌碼 1202張 共計37萬3180點 1000*220張 500*204張 100*372張 50*198張 20*208張 5 電動麻將桌 9張 6 收銀機 1台 聲請書漏載 7 記帳記錄紙張 1張 聲請書漏載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聲請書漏載 9 撲克牌 9副 聲請書漏載 10 監視器鏡頭 10個 聲請書漏載 11 便當收據 2張 聲請書漏載 12 工作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賭客現金賭資 176946元 分別自賭客王林宇翰等人身上所扣得 14 賭客籌碼 54000點 於賭客麻將桌上所扣得

2025-03-20

PCDM-113-簡上-397-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典育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頁第20-21行所載『足生損害於丁○○、「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丁 ○○、「蔡宜庭」、「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頁第16-17行所載『足生損害於甲○○、「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甲○ ○、「林柏庭」、「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手機內之聯絡人截圖照片2張(警 卷第27頁,同少連偵一卷第123頁,併警卷第27頁)、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 張(警卷第37-41頁,同少連偵一卷第141-143頁,併警卷第4 0-42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 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洗錢未 遂犯行自白犯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 情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願以扣案現金中之1萬元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行為,為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 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 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 佑富、另案少年郭○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次行為間,分別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該次犯行所獲 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44頁),並同意 由其所有、扣案之20萬元現金中之1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參諸前揭 說明,自無需重複繳交犯罪所得,爰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 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及一般洗錢 既遂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或未遂罪處斷,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八)至於被告雖與少年郭○呈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起訴書固以:被告與另案少年郭○呈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際,被告丙○○為成年人,另案少年郭○呈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丙○○、另案少年郭○呈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成年,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 未成年(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並無提及郭○ 呈之年齡,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你看過郭○呈?)我有看 過他。(郭○呈成年了嗎?)看起來已經成年了,我不知道等 語(少連偵一卷第14頁)。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你知道 郭○呈為少年?)我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25頁 )。故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 成年,又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 」對話紀錄內,固有出現郭○呈之出生年月日或附上郭○呈之 身分證照片,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證,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看過該等訊息,且郭○呈之外觀並非一望即知未滿18 歲,尚難遽認被告知悉郭○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被告 對告訴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犯罪 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並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及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告訴人丁○○察覺有異、配 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甲○○受60萬元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 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 量2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林育瑩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郭○呈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 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前揭收據或存款憑證,其內偽造之各該公司印文、經辦 人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 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用以安裝TELEGRAM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 ,未據扣案,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5頁),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獲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同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0萬元 現金其中之1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就該扣案1 萬元現金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其餘19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除前揭1萬元外,餘經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1 扣於另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 2 扣於另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2張 3 未扣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4 未扣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附表二: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其中1萬元沒收,其中19萬元不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許琬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鄧豬豬」、「chuanchuen」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前某日起,經 由張清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C」、「老虎」 ;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媒介,加入由張清淵、黃梃源(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喬丹」、「霸告(百九【臺語,同 音】)」,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呂政融(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臺幣」;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少年郭○呈(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送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林育瑩(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9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佑富 (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即「S」)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蔓妮」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昱U選」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佑富負 責招募少年郭○呈擔任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出面向受騙民眾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林育瑩擔任持偽造工作 證、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張 清淵負責製作林育瑩、少年郭○呈持以向受騙民眾出具之偽 造工作證;黃梃源先指派呂政融當面指導、培訓林育瑩、少 年郭○呈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技巧,復指派林育瑩、少年郭○呈於指定時間、地點 前往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謀議既定 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張清淵、黃梃源、呂政 融、少年郭○呈、林育瑩、林佑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呂政融依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 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某時,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當面 指導、培訓林育瑩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而「陳延昶」、「陳蔓妮」、 「富昱U選」早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準備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張清淵則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 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之住處,以「滬」( 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 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 宜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林育瑩 自行列印為紙本,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 丹取現7%+B0.2」;丙○○復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之同 日某時,在宜蘭縣某處,當面交付車資現金7,000元予林育 瑩,並等待向林育瑩收取丁○○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林育瑩 繼而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使用丙○○當面交付之車資 現金7,000元,獨自搭乘計程車抵達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前,向丁○○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向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 ,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丙○○與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 林育瑩本次共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因此未遂,足生損害於丁○○、「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㈡、呂政融依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 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 之「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當面指導、培訓林佑富招募之 少年郭○呈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而「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早 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訛稱 :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0日9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ELEVEN新慶陽門市」旁之「朝陽茶葉公園 」,準備面交現金60萬元;張清淵則於113年7月10日9時44 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滬」(即「S」)提供 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 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 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 現7%+B0.2」,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少年郭○呈自行 列印為紙本;黃梃源復指派少年少年郭○呈於113年7月10日9 時44分許,在「朝陽茶葉公園」前,向甲○○出示核屬特種文 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 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向甲○○收取現金60萬元,復立即前往臺北市某家樂福廁所 內,將其向甲○○所收取之現金60萬元當面交付予丙○○,丙○○ 從中抽取現金1萬元之報酬後,將餘款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甲○○、「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丁○○、甲○○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於11 3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 往丙○○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20萬元,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間、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丁○○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藉此取得現金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滬」(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自行列印為紙本,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之事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滬」(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少年郭○呈自行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當面指導、培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之事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當面指導、培訓另案被告林佑富招募之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使用被告丙○○當面交付之車資現金7,000元,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向告訴人丁○○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60萬元,復立即前往臺北市某家樂福廁所內,當面將其向告訴人甲○○所收取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另案被告林育瑩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陳延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林育瑩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予另案少年郭○呈之事實。 10 告訴人甲○○之指認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共同對告訴人丁○○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事實。 2、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佑富、另案少年郭○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12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對話紀錄擷圖1份 13 被告丙○○之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14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20萬元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渠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 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 被告丙○○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 院,有被告丙○○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本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富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 業員蔡宜庭」工作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 業員林柏庭」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 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佑富、另 案少年郭○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計1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與另案少年郭○呈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之際,被告丙○○為成年人,另案少年郭○呈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被告丙○○、另案少年郭○呈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成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前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未主動繳交告訴人甲○○ 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 ,其對於告訴人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對於告訴人丁○○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本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雖係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持以 向告訴人丁○○、甲○○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然 既已交付告訴人丁○○、甲○○收受,即非屬被告丙○○所有,爰 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 徵其價額;至上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 工作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 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持以向持以向告訴人丁○○、甲○○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罪所用,然非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並持以聯繫、實施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之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 20萬元,固為被告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 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被告丙○○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 報酬現金1萬元,為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丙○○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甲○○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已遭被告丙○○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 丙○○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3-13

TNDM-114-金訴-22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游律揚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余正明 訴訟代理人 余蕙琪 被 告 余明皇 訴訟代理人 杜月雲 被 告 高宏達(即高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高宏典(即高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高添福 余秀芬(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秀美(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聯新(即余青雲之承受訴訟人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余標憲 余標平 余標金 周世馥 余豪偉(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黃妙娟(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欣志(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欣維(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艷芳(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豪城(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明泉 楊如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湛晴 被 告 余晏萍 余純華 余芊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廖招治 余育婷 被 告 高志強 余林阿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純興 被 告 廖清河 朱家勖 朱瀚翔 張秀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被 告 周志哲(即周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燿(即周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應 就其被繼承人余啓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周志哲、周志燿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2.41平方公 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初,原列余標名之繼承人為被告,後補正余標名 之繼承人為余曾菊、余秀芬、余青雲、余秀美、余青志(見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5頁),且經協議由余秀芬、余青雲 、余秀美三人平均繼承,每人應有部分為1/168(見本院卷三 第87頁至第92頁),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謄本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85頁、第203頁、第207頁 、第211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 、第259頁),則原告列余秀芬、余青雲、余秀美為被告,並 無不合。而余青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余聯新,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 院卷四第391頁至第39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余聯新承受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87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 回證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之初,原另列余啓誠之繼承人為被告,後補正余 啓誠之繼承人為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富、余豪城(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至第225頁),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 結果、土地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 第187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第315頁至第317頁),則原告列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富 、余豪城為被告,並無不合。而余豪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已於109年9月9日死亡,有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計證明 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明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至第229頁),而其繼承人為:  ⒈配偶黃妙娟:  ⑴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 正公布(公布後一年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 」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 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⑵雖依余豪富及黃妙娟之戶籍資料所載,其配偶姓名均為空白(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及限閱卷),惟依余豪富之兄弟姊妹即被 告余艷芳、余豪城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余豪富與黃妙娟在余 欣維、余欣志出生前就結婚了,是在圓山飯店宴客等語(等 本院卷五第346頁),及被告余欣志、余欣維皆於00年0月00 日出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則余豪富、黃 妙娟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 項規定,而依前揭事證,堪認余豪富、黃妙娟係於經一定之 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應成立有 效婚姻。  ⑶且依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計證明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 明書配偶與父母資料欄所載,未亡人姓名為「MIA CHUAN HU ANG」(按:應為MIAO CHUAN HUANG),為黃妙娟中文姓名之 音譯,黃妙娟於余豪富死亡時,仍為余豪富之配偶,依民法 第1138條、第1147條規定,黃妙娟為余豪富之繼承人。  ⒉直系血親卑親屬余欣志、余欣維:   余欣志、余欣維為余豪富、黃妙娟之子女,皆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於美國,有余欣志、余欣維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出生 證明、美國護照、中華民國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 月15日領一字第1135120540號函暨附件護照申請書、內政部 113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130037969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本院卷六第15頁至第20頁、第31 頁),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規定,余欣志、余欣維 為余豪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屬余豪富之繼承人。  ⒊綜上,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承受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253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本院 卷四第377頁至第3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另本件訴訟繫屬中,高松柏於111年3月16日死亡,原告以111 年5月2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高松柏之繼承人高陳 玉雪、高宏達、高宏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9頁),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41頁至第447 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本院卷三第465頁至第469 頁),嗣各繼承人已協議該應有部分由高宏達、高宏典二人 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48,原告於112年7月17日以民事變更 聲明㈤狀變更被告為高宏達、高宏典(見本院卷四第439頁至 第444頁,本院卷六第77頁),即含有撤回高陳玉雪之意思,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訴訟繫屬中,周水金於113年10月1日死亡,原告以113 年12月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周水金之繼承人周志 哲、周志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81頁),有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51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 他造(見本院卷六第143頁、第1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 定甚明。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2.4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見重簡卷第15頁至第25頁)。嗣於113年12月3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㈥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余豪偉、余艷芳、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就其被繼承人余啓誠所有 系爭土地,持分1/168,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周志哲、周 志燿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6,應辦理 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52.41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核原告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追加,乃基於分 割共有物之同一事實,合併請求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及於本 案訴訟中因情事變更,須先為繼承登記方得為分割之處分行 為所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明第三項原 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秀芬、余秀美、余聯 新、余標憲、余標平、余標金、周世馥、余豪偉、余明泉、 楊如閔、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周志哲、周志燿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252.4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原共有人余啓誠 已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余豪偉、余艷芳、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另原共有人周水金已於 113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因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 人余啓誠之繼承人即被告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 、余欣維、余豪城為繼承登記,並判決原共有人周水金之繼 承人即被告周志哲、周志燿為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因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余啓誠、周水金之繼承人尚未辨理繼承登記,顯難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㈢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能兼顧 兩造之利益:  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最 高者為原告3571/13440,換算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67.0 6平方公尺,是縱以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所取得系爭土地 面積亦屬甚少,更遑論其餘應有部分極微者亦僅有0.5平方 公尺,就所分得之土地難為通常之利用,故系爭土地如以原 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 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 難。  ⒉然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之 全部加以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均 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得分配之金額增 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第三人參與競標,取得之 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得享有之利益更大,就系 爭土地而言,亦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用,是系爭土 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  ㈣系爭土地之現場情況其實有一部分的範圍是遭到特定的被告 住家去占用,另有部分是遭堆置雜物和廢棄物,不是全然都 被劃入都市計劃預定地,況依最高法院第12號座談會認為, 縱使土地經編列為某種土地,仍無礙共有人的分割請求權。  ㈤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㈥對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2 月17日、發給日期113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 )(即附圖)沒有意見,若是採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丙案之編 號甲即248或是採變價分割,原告都可以接受。若照丙案分 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正明部分:  ⒈對新莊地政複丈日期109年11月12日、發給日期109年11月30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現況是供眾人使用 的既成巷道,已經34年了,政府已經規劃要做人工步道,政 府已經要徵收。  ⒊希望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同意分得丙案中之編號丁即248⑶ ,也同意分割後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丁即248⑶。  ㈡被告余明皇部分:  ⒈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意見同被告余正明。  ⒊希望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同意分得丙案中之編號己即248⑸ ,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己即248⑸。  ㈢被告余艷芳、余豪城、黃妙娟、余欣維、余欣志部分:  ⒈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對於丙案沒有意見,若照丙案分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置辯 。   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余廖招治、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部分:  ⒈同意分割,但希望依丙案原物分割,由被告余廖招治、余育 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一起分得丙案編號辛即248⑺, 並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辛即248⑺。   ㈤被告高志強部分:  ⒈同意分割得丙案編號壬即248⑻。  ⒉若原物分割,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壬即248⑻。  ㈥被告余林阿乖部分:  ⒈同意分割,但希望依丙案原物分割,由被告余林阿乖分得丙 案編號戊即248⑷。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戊即248⑷。   ㈦被告張秀萍部分:  ⒈系爭土地已做為道路用地,既屬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 益,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土地。又共有人在LINE群組稱共有物分割後要圍起來 ,不供道路之用。  ⒉被告張秀萍是向張月昭購買持分,系爭現況圖中,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前面的虛線是被告張秀萍的建物,被告張秀 萍希望能保留建物,故希望可以分得該部分的土地。  ⒊被告張秀萍不同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和其他共有人於分割 後繼續保持共有丙案編號癸即248⑼。如果一定要分割,希望 於分割後能獨立分得一塊地,分割方案如鈞院卷五第421頁 所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余標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現況是供眾人使用的既成巷道,已經 34年了,政府已經規劃要做人工步道,政府已經要徵收等語 置辯。   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㈨被告廖清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⒈我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尊重法院決定。  ⒉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⒊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㈩被告朱家勖、朱瀚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 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我同意變價分割。  ⒉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高添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等政府徵收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被告余秀芬、余秀美、余聯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希望可以分得丙案編號庚即248⑹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庚即248⑹。  被告楊如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主張原物分割,同意依丙案分得編號乙即248⑴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乙即248⑴。  被告周志哲、周志燿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先前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請求原物分割,希望可以分得丙案編號丙即248⑵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丙即248⑵。  本件被告高宏達、高宏典、余標憲、余標平、周世馥、余豪 偉、余明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水金、余啓誠已於113年10月1 日、103年12月14日死亡。周水金之繼承人為被告周志哲、 周志燿,余啓誠之繼承人為被告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城、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然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 計證明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明、余欣志、余欣維之美國加 利福尼亞州出生證明、美國護照、中華民國護照、護照申請 書、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15頁,卷二第221頁 至第241頁,卷三第183頁,卷四第1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卷五第346頁,卷六第15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8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情,被告張秀萍雖有抗辯系爭土地已做為道路用地,依物 之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云云,惟查:  ㈠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於109年11月12日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大致上為道路使用 ,部份為鄰地建物違建占用。土地東北端為空地,停放車輛 及廢棄車輛、水塔,也有樹木,系爭土地南端為水溝,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必須藉由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出入口臨系爭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的建物亦須透過同段2 4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才能接到同段302地號土地以對外通 行。系爭土地東北端有圍牆與鄰地相隔,鄰地上蓋有建物, 往北走空隙陜小難以出入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83頁)。  ⒊然「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 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 件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06796 5號函覆稱:「經查旨揭地號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可稽, 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之限制。…」(見本院卷五第251頁至第252頁),及經新莊 地政113年5月31日函覆稱:「經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故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 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故本案此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任何 法規而不能登記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253頁至第254頁) ,可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非屬建築法所稱 之法定空地,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耕地,且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益徵系 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  ⒋且原告、被告余正明、余明皇、余艷芳、余豪城、余廖招治 、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余林阿乖、廖清河、 朱家勖、朱瀚翔、高志強皆曾到庭表示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 路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五第347頁),實難 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故被告張秀萍以此 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應非可採。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余啓誠死亡、而余啓誠之繼承人即被告余 豪偉、余艷芳、余豪城、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就余啓 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共有人 周水金死亡,而周水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就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 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就其被 繼承人余啓誠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68,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 持分1/16,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價金分配之方法為 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 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 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 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 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 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 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 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2.41平方公尺,就丙案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雖原告同意分得編號甲;被告楊如閔同意分得編 號乙;被告周志哲、周志燿之被繼承人周水金同意分得編號 丙;被告余正明同意分得編號丁;被告余林阿乖同意分得編 號戊;被告余明皇同意分得編號己;被告余秀芬、余秀美、 余聯新同意分得編號戊,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余廖招 治、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同意分得編號辛,並 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高志強同意分得編號壬。然編號癸 部分係分配予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標憲、余標 平、余標金、周世馥、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 余欣維、余豪城、余明泉、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張秀 萍,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惟被告余艷芳、余豪城、黃 妙娟、余欣維、余欣志、張秀萍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法院自不得違反其意願,命其維持共有。  ⒊又依前揭判決意旨,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兼採 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全體共有人須均分配到部分 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倘若本院僅 就丙案編號癸予以變價分割,編號甲至編號壬採原物分割方 式,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標憲、余標平、余標 金、周世馥、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 余豪城、余明泉、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張秀萍並未受 原物分配,僅受有分配變賣丙案編號癸後之價金;而其餘共 有人則未受有變賣丙案編號癸後之價金,僅各受有原物分配 ,自屬不符法律規定之分配方法,實不可採。  ⒋另被告楊如閔、周志哲、周志燿、余正明、余林阿乖、余明 皇、余秀芬、余秀美、余聯新、余廖招治、余育婷、余純華 、余芊萱、余晏萍、高志強雖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然觀丙案 編號乙至編號壬面積分別為5.26、15.77、16.53、18.03、1 6.53、4.51、16.53、10.52平方公尺,面積已屬過小,倘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土地,除違反部分共 有人之意願外,系爭土地亦過於細分,不利於以提供各自日 常生活之道路使用之目的及經濟利用價值,可見原物分割之 方案顯有困難。  ⒌而被告張秀萍雖亦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五第421頁),其所欲分配之位置與丙案其他共有人 所欲分配之位置重疊,且無其餘共有人的原物分配方式,自 亦無從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  ⒍又觀諸變價分割之方式,若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 ,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則以抽籤定之,使有意 願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有相等之機會,至無意願購買之部分共 有人,則可因競標而獲取最大利益。是以,本院認如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為對所有當事人最為有利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余豪偉 、余艷芳、余豪城、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就其被繼承 人余啓誠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68,應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周志哲、周志燿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持分 1/16,應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綜衡前開理由,認採 變價分割為當,並將變賣之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 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游律揚 3571/13440 3571/13440 2 周志哲 公同共有1/16 連帶負擔1/16 3 周志燿 4 余正明 11/168 11/168 5 余明皇 11/168 11/168 6 高宏達 1/48 1/48 7 高宏典 1/48 1/48 8 高添福 1/24 1/24 9 余秀芬 1/168 1/168 10 余聯新 1/168 1/168 11 余秀美 1/168 1/168 12 余標憲 1/56 1/56 13 余標平 1/56 1/56 14 余標金 1/56 1/56 15 周世馥 29/13440 29/13440 16 余豪偉 公同共有1/168 連帶負擔1/168 17 余艷芳 18 黃妙娟 19 余欣志 20 余欣維 21 余豪城 22 余明泉 4/56 4/56 23 張秀萍 4/56 4/56 24 楊如閔 8/384 8/384 25 余廖招治 8/2016 8/2016 26 余育婷 11/2016 11/2016 27 余晏萍 11/2016 11/2016 28 余純華 11/2016 11/2016 29 余芊萱 11/2016 11/2016 30 高志強 1/24 1/24 31 余林阿乖 4/56 4/56 32 廖清河 5/168 5/168 33 朱家勖 1/336 1/336 34 朱瀚翔 1/336 1/336

2025-03-13

PCDV-109-訴-2562-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宜庭律師 林萬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此部 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原訴請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年籍資料詳卷)之權利義務,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 ○○將來扶養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嗣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649號就離婚 部分調解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 付扶養費等部分均同意另行審理,原訴訟事件即改為非訟事 件,並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於113年8月22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給付等部分未能 達成協議。而因未成年子女乙○○甫出生不久,相對人旋因屢 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入監執行,故聲請人僅能獨自撫育 乙○○,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間出獄後,仍遊手好閒不願工作 或照顧子女,甚至在家中有任意摔砸物品之情形,聲請人遂 攜乙○○返回娘家生活並獨自照顧乙○○至今,而 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乙○○少有聞問,又有多項酒駕、毒品前科,且情緒 無常,故考量聲請人自乙○○出生均為其主要照顧者,基於繼 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等因素,並且考量聲請人較諸相對人,具有較佳之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亦有積極之親 權意願,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提出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案供 鈞院審酌。又相對人為乙○○之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作為乙○○每月之 扶養費計算基準,且因聲請人為乙○○之實際照顧者,需花費 較多時間、精力,故扶養費用相對人應負擔較高之比例,爰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 乙○○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滿18歲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認識時聲請人任職於酒店工作,交往同居 期間聲請人亦多有情緒失控甚至對相對人動手之行為,相對 人並未還手,只是找家中其他物品破壞以轉移宣洩情緒,且 相對人與聲請人交往後就已經沒有過度飲酒、使用安眠藥等 情事。相對人因酒駕案件入監前曾交付自己之提款卡給聲請 人供其育兒所需,並非對乙○○全無照顧,相對人出監後本欲 與聲請人及乙○○繼續生活,聲請人卻莫名不予理會,也未加 溝通,直至113年2月間才與相對人同住,但此期間聲請人甚 至又再度回到酒店上班,以致兩造發生爭吵後,聲請人又再 度帶子女回到娘家,並且拒絕溝通、中斷聯絡,故認為聲請 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相對 人之親職條件較聲請人而言較為妥善,就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嗣相對人因2次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2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 於11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兩造嗣於113年8月 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給付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士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本院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家調字第 649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 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3年8月22日解消,則聲請人依 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乙○○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首就 聲請人及乙○○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 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聲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 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聲請 人考量相對人有酒駕而服刑紀錄,出獄後亦未穩定就業,且 未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方面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良好照顧環境,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照顧至今,能 提供其優質成長環境,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 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務規劃能 力。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見,未 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狀況良好。依據 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 教育規劃具相當能力,聲請人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者,親子互動良好。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以上提供聲請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議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建請審酌是否需參考相對人之犯罪紀錄等語。  ㈣次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則以:依訪談所得,相對人在子 女出生10多天入監服刑,刑滿返家亦因聲請人緣故而無法與 子女接觸相處,整體而言,相對人雖然未曾有實際照顧子女 經驗,但卻表達強烈承擔子女照顧責任的意願,並積極爭取 單方監護權,而居住鄰近的祖父母願意全力幫忙照顧子女。 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子女之意願,欲作子女單獨親權行使之 爭取,自認較聲請人更可以讓子女在良好的環境下生活成長 。相對人有固定的薪資收入,扣除平常開銷包括油資費、日 常生活費及車貸等項目後仍有剩餘,評估相對人的經濟能力 屬於中上,具備經濟能力養育子女,可讓子女保有穩定的經 濟生活無虞。依訪談所得,相對人雖未具備實際照顧案主的 經驗,且會面相處次數不多,但保持對子女的高度關心,又 相對人指聲請人拒絕回應,致他與子女的互動及親情無法維 繫,現階段對子女的受照顧情形、個性特質與喜好等,均無 法做出描述,欠缺對子女的瞭解,評估相對人在訪談時對子 女的相關事務描述是不清楚且含糊,再者本會未直接觀察到 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情形,且未與子女做訪談,建議參酌子 女的訪視報告來瞭解子女對相對人的感受及看法較為客觀。 相對人的工作時間可以固定在7點多到家,也有週休二日可 以陪伴子女,而白天時段,祖母承諾可以協助照顧子女,並 會請褓姆或托育中心支援看顧子女,又相對人表明基本上是 會親自陪伴子女及作好照顧子女的安排做照顧和陪伴,再者 相對人安排子女繼續與其同住,並依年齡規劃學習進度,優 先考量住家周邊的學區,評估相對人應是可以提供子女周全 的照顧無礙,並有祖父母的親人支持系統,支援相對人一起 合作扶養子女,讓子女獲得安穩照顧。依訪談所得,兩造間 聯繫並不暢通,相對人有表達對子女的關心及探視之意,且 多次嘗試與聲請人溝通,均未有進展,也因聲請人拒絕告知 子女的具體狀況,致使相對人自身的態度亦變消極,建議探 視還是應擬定確切的進行模式,避免兩造對彼此的怨懟而影 響到子女與兩造各自相處的權益。綜合以上評估,社工認為 相對人並無不適勝任行使子女親權之處,然未與聲請人及案 主訪談,建議參酌聲請人及子女的訪視報告來瞭解子女由聲 請人所安排規劃之照顧是否適切,瞭解子女之感受及看法綜 合評估裁量等語。  ㈤又聲請人現任職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目前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現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 元,名下另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在職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所提出在職 薪資證明書、本院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存卷可查。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 前有情緒控管問題,曾有蓄意砸破他人玻璃窗、在家情緒失 控摔砸物品、向聲請人揚言自傷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為證,相對人並未否認上情,僅辯稱 此揭情形均係子女出生前所為,堪認相對人過往於子女乙○○ 出生前確有於情緒激動時行為失控之情形。又相對人曾因酒 後駕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曾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聲請人則 無刑事案件紀錄之事實,亦有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0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04號、1213號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1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3 3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查。此 外,就本院詢以相對人現有無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等節,相 對人稱其這幾個月工作較忙,所以沒有探視乙○○,平常與小 孩沒有另外聯絡,另曾於出監之113年1月23日、同年4月19 日到聲請人住處探視子女等語。另外,兩造於本院訊問時亦 均不爭執相對人入監前曾交付自己之提款卡予聲請人,聲請 人並有提款用於購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品,但自113年3月 以來相對人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之事實。至於 相對人另指稱聲請人於子女出生後曾回酒店上班2天,並以 兩造間對話紀錄為其論據,然此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而觀諸 對話紀錄所載,並未明指聲請人之上班地點,本院無從據此 認定聲請人曾於子女出生後是否有至酒店、八大行業從業之 事實,且聲請人現職尚屬正當,收入亦屬穩定等節,亦有聲 請人所提前開在職證明書可證,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 採。  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兩造雖均具備單獨任子女親權人 之動機與意願,亦均有充分之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然 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以來,即為其主要照顧者, 且聲請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子女受照顧之狀況亦 良好,且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 育規劃評估皆充分,可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 則因於子女出生後旋即入監服刑,與子女互動機會較少,現 對於子女之了解亦較不足,且最近亦不常探視未成年子女, 並兼衡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子女與 父母同性別原則等因素,考量兩造信任關係較為不足,過往 相處曾有衝突,溝通狀況較不順暢等情,認為本件若由兩造 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於溝通過程中多生障礙,為 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使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應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準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有理由,而可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 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護 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但其仍有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爰審酌 兩造信任程度較為不足、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作息、兩造 互動之現狀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一切情狀,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惟兩造若具信任基礎,仍可以自行協議調整、安 排合於兩造需求之會面交往方案,自不待言。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而所謂保護與 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 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 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已如上述,是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乙○○之親權人,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仍負有扶養義務,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即乙○○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 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相對 人現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元,有前開在職證明 書、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查,又聲請人自109年至111年之 均為0元,112年所得則為1,64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相 對人自109至112年間所得則分別為0元、120,175元、171,95 0元、0元,另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且兩造皆正值青 壯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 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 際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費用,雖未提出其費用內 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乙○○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但 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 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 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 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 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 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兩造之收 入、財產所得狀況以及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年齡所需,有相 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托育費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 綜合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20 ,000元為妥。  ㈣又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等經濟能力相近,而相對人之所 得又較為寬裕,以及聲請人係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 顧責任之一方,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節,認本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較 為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 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 定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爰裁定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及成年手足,下同)前往乙○○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 同日18時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其住處。  ⒉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相 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 乙○○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翌日(週日)18時前,由相對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其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前,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 5、117年,以下類推)之除夕日9時起至18時止,乙○○與相 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 (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 9時起至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 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前。   自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 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9時起 至初二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 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20時起至初五18時止,乙○○與相對 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 前。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定期探視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 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自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 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乙○○共 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 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 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第二階段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 )。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10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18時前 ,接送方式同前。     ㈣以上會面交往,相對人應以適當交通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 如以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方式接送,聲請人得予拒絕,如相 對人於2小時內仍無法改善,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 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無故遲誤40 分鐘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 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 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 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聲請人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㈣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 件如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 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 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學校重要活動。  ㈤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5-03-12

PCDV-113-家親聲-567-20250312-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如宜 蔡佳州 蔡宜庭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懋亨、郭建亨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聲請人聲請未據相對人「人數」繳足聲請費,另依民國114 年1月1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收費標準,公示送 達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查聲請人僅繳納新臺幣1,0 00元,應補繳新臺幣2,000元。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KSEV-114-雄司補-21-2025030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32號 原 告 陳致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宜庭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EV-114-板補-532-20250305-1

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如宜 蔡佳州 蔡宜庭 相 對 人 江律緯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領取補償 金事件,聲請人三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籍 設高雄○○○○○○○○,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三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三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 高雄○○○○○○○○,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實 無可能居住於該處,另相對人亦查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 致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 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3-05

CDEV-114-橋司聲-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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