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朱品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
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自其所稱
契約終止之日起即114年1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
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
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367,060元【計算式:月薪39,451×12月×5年=2,367,060
】。
三、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項自114年1月1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份,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2,367,0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9,229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9,4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9,743元【計算
式:29,229-19,486=9,7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KSDV-114-勞補-5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