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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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44號 債 權 人 玉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羣皓 代 理 人 林德豪 債 務 人 蔡岳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544-202503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544號 債 權 人 玉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羣皓 代 理 人 林德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蔡岳勳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44-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池冠旻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劉森發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 還原告如附表所示3台割草車及按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 標的價額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遲延利息。嗣於113年10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及 通知證人聲請狀變更起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 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689號「下稱訴字」卷第153頁),經 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向被告請求返還3台割草車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 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月間向訴外人展悅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展悅 公司)借用久保田曳引機等物品一批,約定110年12月31 日返還。然查,展悅公司於前即將上開物品讓與原告,原 告依據動產讓與契約書於被告借用日期屆滿後向被告主張 返還上開物品,被告固有返還上開部分物品,惟被告仍有 3台割草車未返還。再查,證人劉森順證稱其中2台割草車 已為不明人士吊走,另一台割草車據證人李春其稱,該車 現於其所經營之修車廠,因蔡岳勳積欠該車之修車款而留 置中,足徵3台割草車已滅失,是以依民法第468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蔡岳勳陳稱新的 割草機1台60至70萬元,以三分之一價格計算每台20萬元 為合理,且以111年1月27日調解日期為催告生效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 (二)被告固稱割草車其中2台遭不明黑衣人取走,並輔以證人 劉森順之證述為證,然被告除無其他事證證明上開情事為 真外,證人任由所謂「虛構的黑衣人」吊走割草車,顯不 合常情。縱認上開證述為真,被告基於借用人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防止割草車滅失情事之發生義務。 被告任由來歷不明人士取走割草車,並未報警或向貸與人 及時報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割草車尚 屬新品時未返還,現主張折舊不符合誠信原則,且被告遲 延返還已侵害原告營業上之利益。 (三)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惟依證人蔡岳勳證述,足認 3台除草車原由蔡岳勳於109年11月30日讓與原告,讓與後 ,仍由蔡岳勳佔有系爭機具,因被告向其表明借用,並於 110年10月告知原告機具已借予被告,及告知被告機具已 經讓與原告之事實,足證割草車係由原告借予被告使用。 (四)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因得標新北市政府二重疏洪道景觀工程,有使用工 程機具需要,故向展悅景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岳勳借用 相關工程機具,並約定借到110年12月底。惟於109年12月 31日,蔡岳勳僅交付2台割草車予被告,第3台割草車則因 早已故障交由「金馬汽車有限公司」修繕,並因展悅景觀 有限公司、蔡岳勳積欠維修費而遭留置,且被告直至110 年10月經原告提出原證1之動產讓與契約書,方知悉原告 與展悅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且上開動產讓與契約書日期 為109年11月30日,尚在蔡岳勳交付3台割草車日109年12 月31日之前,足徵兩造間就3台割草車並無使用借貸合意 。另於110年11月間,約四、五名不明人士持蔡岳勳簽發 之本票為據,強行以吊車將2台小台割草車吊走。基此, 展悅公司、蔡岳勳自始至終均未將該第3台割草車出借、 交付予被告;另外2台小台割草車遭不明人士強行帶走, 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之合意,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3台 割草車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遲延責任,並以割草車每台20萬元 計算,合計60萬元暨自111年1月27日即向法院聲請調解日 ,計算遲延利息。惟查,原告明知被告未實際占有、取得 3台割草車,仍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則該請求是否為 民法第229條規定催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非無疑義。退步言,本件原告聲請調解、請求事項並非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難以逕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再退步言,3台割草車屬於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台財税字 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司用年數表」,第 十八項「農業機械及設備」,耐用年限六年,蔡岳勳亦於 刑案調查稱購買超過10年,則被告否認每台20萬元之價值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主張證人即展悅公司代表人蔡岳勳僅交付2台割草 車,另1台割草車因證人蔡岳勳交由金馬汽車有限公司修 繕,因積欠維修費,因此留置在金馬汽車有限公司,並未 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據(見訴字卷第69頁 ),而證人即金馬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春其於言詞辯論 時證稱:「問:【(提示卷第69頁即被證2)照片上的車 輛有無見過?為何見過?】有,這台現在在我那邊,因為 展悅景觀公司的蔡岳勳在109年送修的,到109年送修的貨 款都沒有人來結清,所以就一直丟在我們那邊,累積下來 的修車貨款含發票大概要18萬元」、「(問:蔡岳勳在10 9年幾月送修?)他們的結款方式不是當月結款,修完之 後會一直累積,最後一次匯款記錄是在108年到109年間, 幾月送修想不起來,大概是發票這段期間,因為修好當月 就會開發票,我有把發票拍下來,109年4月以後有陸續開 發票請款被證2車輛,開到10月中,後面就沒有再開了, 因為請不到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則依證人李 春其上開證述,其中1台割草車確實由證人蔡岳勳於109年 4月前即已送修,且迄今尚在金馬汽車有限公司內,自無 從交付被告,堪認被告主張證人蔡岳勳僅交付2台割草車 係屬有據。至證人蔡岳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問:讓與上開3台除草車時,3台除草車在何方?)在當時 工作的現場,新北市的河濱公園,當時是我保管」等語( 見訴字卷第162頁),然亦證稱:「【問:(提示卷第137 頁)金馬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春其作證時表示卷69頁的 除草車現在在他那邊,因為你在109年送修,貨款都沒有 結清,所以一直丟在他們那邊,有何意見?】確實沒有結 清貨款,當時我跟原告去點交時,1大3小都有在工地現場 ,我不知道這台車究竟是何時送修還被他扣在那邊」(訴 字卷第168頁),足認證人蔡岳勳記憶並非清晰,自應依 證人李春其所述可採。 (二)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與展悅公司於109年11月31日簽訂動產讓與契 約書,讓與包括3台割草車在內等物品,並就3台割草車與 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動產讓與契約書及 對話記錄為據(見訴字卷第15頁、第31頁),惟如前述, 被告自始未取得其中1台割草車,就該台割草車自難認與 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就另2台割草車部分,依證人 蔡岳勳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跟原告有到被告公司去談 機具的事情,我也有跟被告表明說機器都讓給原告,被告 原本是跟我說他做到當年年底就要把車子歸還,請我去跟 原告談這樣可不可以,我的印象是原告說ok就到年底,車 子就要還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63頁),再佐以110年 10月7日對話記錄中,被告陳稱:「草車的問題也跟你說 了12月中你就可以處理了」、「因為早就跟董ㄟ講好東西 借我用到12月結束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堪認兩 造於原告與證人蔡岳勳簽訂動產讓與契約書後,有再溝通 協調割草車得以使用至110年12月,則兩造既已溝通協調 割草車得以使用至110年12月,自堪認兩造已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而就2台割草車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約定得 使用至110年12月。 (三)復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文。查原告主 張2台割草車已為不明人士吊走,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證人即被告胞弟劉森順於 言詞辯論時證稱:「2台小的在110年有6個黑衣人去三重 龍門路的工地開一台大台吊卡車,我有過去問要幹嘛,黑 衣人拿蔡岳勳的本票給我看,黑衣人說有欠錢要把這兩台 小的割草機吊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11頁),然證人蔡 岳勳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被告表示2台割草車在1 10年11月間,不明人士持你發的本票,在三重河濱公園被 告景觀工程工地,強行以吊車吊走,有何意見?)我不知 道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68頁),堪認被告並未 告知原告或證人蔡岳勳,即任由他人取走該2台割草車致 下落不明,自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應依民法第 468條第2項本文就該2台割草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 主張割草車以全新割草車三分之一價格即每台20萬元計算 ,而依證人蔡岳勳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上開3台 除草車是何時購入?以多少錢購入?)同一個型號,車身 上有寫型號我沒有特別去記,1台原價60-70萬元左右,大 概在簽動產讓與契約書前1、2年左右買的」(見訴字卷第 162頁),則該2台割草車約於108年間購買,自110年起由 被告使用,則以全新割草車三分之一價格計算尚屬合理,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堪認適當,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如前述,兩造約定使用期限至 110年12月,則被告應自使用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僅主張自111年1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111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6

PCDV-113-訴-689-20250306-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蔡佩靜 原 告 蔡岳勳 原 告 李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蘇錫當 被 告 陳盈璋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奕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37第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審交附民-49-20250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岳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3,825元,及其中新臺幣98, 001元,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岳勳於105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1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03,825元整未為 清償(消費款98,00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824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98 ,001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2025-02-25

SLDV-113-司促-16589-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巧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28號、第7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巧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巧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匯入鉅額不明款項並代 為提款,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款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 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本件 尚乏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盧巧宜知悉係3人以上共 同所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盧巧宜於民 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 示於110年6月4日設定9組約定轉帳帳戶),復由某甲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匯 入系爭帳戶,盧巧宜再依某甲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分別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 後,再將所提款項轉交某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蔡岳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盧巧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指示設定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臨 櫃提款200萬元、200萬元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會去領錢是因為伊當時的同居 男友許祐嘉跟伊說他跟合夥人共同開公司的資金,當時是說 開一間媒體公司,也有在做網拍生意,說匯進來的錢是合夥 人匯進來要合夥用的,當時因為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利 用伊的帳戶。一開始許祐嘉拿走伊的帳戶沒有告知伊,後來 因為銀行通知伊有比較多的存款進出,伊就詢問許祐嘉,然 後他就跟伊說因為他帳戶無法用所以才借伊的帳戶做日常使 用,他跟伊講之後,伊就讓他繼續用帳戶,也有依他的指示 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他說那是他合夥人的相關帳戶,再後 來他就叫伊去提領本案的2次200萬元出來,說這是合夥用的 資金,伊有問為何不使用轉帳,他說要急著付貨款,對方要 收現金,伊總共就幫他領了這2次貨款出來交給他,伊很信 任他,沒有預見款項是不法來源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 有於110年6月4日臨櫃申設9組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復,嗣附表所示之人即於各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遭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各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即經層轉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臨櫃自系爭帳戶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內含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款項)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林瑋紅、蔡岳勳於警詢 之證述,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 年度偵字第14128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96頁反面)、 中信銀行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450號函 暨附件110年7月20日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中信銀行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4934號 函暨附件申辦約定帳戶相關資料及110年8月5日提款交易 憑證(見偵卷第224至237頁),以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承上可知,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確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層轉使用,被告 再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5日臨櫃提領含附表之 人遭騙匯入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在內之款項,再予以轉交他 人,核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詐欺取 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 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被告對告訴人林瑋紅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曾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偵查,被告當時係辯稱: 伊於110年間某日,要使用系爭帳戶時,才發現無法使用 ,經詢問銀行才知道該帳戶遭凍結,伊察覺有異於是詢問 同居男友許祐嘉,許祐嘉向伊坦承係其未經伊同意拿走系 爭帳戶,就此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該案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嗣於本案偵查發現被告有臨櫃提領包 括告訴人林瑋紅匯入經層轉之款項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為 本件起訴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甚詳,並有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即112年5月4日及同年11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係辯稱:有關系爭帳戶有無提供他人 部分,伊的供述與前案所說的內容一樣(亦即被告發現系 爭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遭凍結,後詢問 許祐嘉才知道許祐嘉擅自取走系爭帳戶使用等語詳如前述 ),伊察覺有異於是詢問同居男友許祐嘉,伊發現時東西 就不見了,伊沒有給任何人,是放在家裏遭許祐嘉擅自拿 走,系爭帳戶如果是伊自己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的話,都是 綁伊自己的金融帳戶,沒有綁定過其他人的帳戶過(嗣經 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有無辦理約定帳戶,其又改口稱:如 果伊有辦約定帳戶,應該是許祐嘉叫伊辦的,說是他的合 夥人)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23至124頁), 亦即辯稱是發現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銀行才得知帳戶已 遭凍結,才又詢問證人許祐嘉始發現系爭帳戶被證人許祐 嘉擅自拿去使用,然依此說法,當時其知悉帳戶被證人許 祐嘉取走時,系爭帳戶早已經凍結無法使用,顯然與嗣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發現系爭帳戶在本案發生時仍能使用,其 並且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又再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本 案2次各200萬現金之事實相互矛盾,顯見其於偵查之初之 辯詞已與事實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心,再從其 於前案即隱瞞其有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鉅額現金之事實, 全推諉係證人許祐嘉擅自取走,其於帳戶無法使用遭凍結 才發現,辯稱其均不知情乙節觀之,足認其對於匯入系爭 帳戶之鉅款來源恐為不法乙節已有預見,方會為前揭避重 就輕之辯詞試圖卸責。  3、承上,被告經起訴其有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 現金後,其即改口辯稱:當初銀行只有通知伊有比較多的 存款進出(亦即帳戶並未遭凍結),伊才詢問許祐嘉始得 知其擅自取走系爭帳戶使用,其並表示要向伊借用系爭帳 戶供日常生活使用,伊因對其信任而同意借用,並有依其 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合夥人的帳戶,也僅有幫其提領 過本案2次各200萬元款項等語置辯。然查:①被告是在110 年6月4日臨櫃申設高達9組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乙節 業如前述,並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34至236 頁)在卷可稽,而從卷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觀之, 在其為前揭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前,系爭帳戶並無足使銀行 啟動通知機制之高額存款進出,反而是被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約110年6月16日起,即陸續有多筆200萬元、100 萬元等鉅款匯入並旋遭網銀轉帳出去,從而被告辯稱是接 獲銀行通知有較多存款進出始得知證人許祐嘉需用帳戶而 予以借用並依指示設定合夥人帳戶為約轉帳戶等語,已與 事實有所出入,而系爭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亦與其所辯是 供證人許祐嘉日常生活之用或合夥人要匯資金給證人許祐 嘉之用(當無事先設定9組合夥人相關帳戶以反匯回給合 夥人之必要)之情形相互扞挌,自難採信,且從被告設定 高達9組約定轉帳帳戶乙情觀之,顯然其主觀上事先已知 悉他人欲利用其帳戶匯入款項後再予以轉帳出去,且金額 非微才有設定約轉帳戶之必要,顯非所辯單純信任證人許 祐嘉而借其供生活之用乙語可以合理解釋。②再從被告被 查獲有臨櫃提領現金後,雖辯稱僅有提領過本案經起訴之 如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等語。惟從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檢察官當庭提出之取款憑條(見院卷第169至173頁)觀 之,被告除臨櫃提領本案如附表所示110年7月20日200萬 元、同年8月5日200萬元外,至少還有臨櫃提款110年7月2 日200萬元、110年7月5月100萬元、110年8月19日235萬元 等多筆鉅款,是其已有虛偽之陳述之情形,若其並無預見 款項來源恐有不法,從前案被調查開始,自可如實陳述包 括因信任證人許祐嘉而借予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及 多次提款之情,實無從前案即隱瞞其有提款事實並推諉案 發後才知情、至本案起訴後又虛偽陳述僅有被起訴之如附 表所示2次提領行為等語,況從前述其合計所提領金額之 鉅及提領次數之頻繁密集,其辯稱單純代為提領合夥資金 、毫無預見款項來源不法等語,顯難採信。依其行為時已 年滿29歲、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且曾在中 國時報資訊部工作(見偵卷第123頁、院卷第41頁)之工 作經驗,當可預見前述來源不明鉅款匯入、須指示其設定 多組約定轉帳帳戶(顯為讓資金層轉出去)、指示其以臨 櫃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方式取款等節均與正常資金之進 出有違,已足使一般人警覺預見款項來源不法,以被告前 揭智識經歷,自難推諉不知,而其既有預見,卻提供系爭 帳戶容任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並且對於本案附表所示款 項不為任何查證,即逕予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 出去,其主觀上已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並且依指示提款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4、至於證人許祐嘉雖到庭證稱:伊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使 用,是留著自己當作「三車」使用,也就是出金的帳戶, 後面沒有帳戶可以繼續洗(即沒有下一層帳戶可以轉滙) ,所以必須將錢領出來,伊才騙被告說股東的股金要匯過 來,幫伊領一下,所以被告就去幫伊領了2次,領出來的 錢是交給伊等語(見院卷第99至104頁),惟查,證人許 祐嘉於112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前原係證稱:系爭帳戶 是伊擅自取走的,伊拿去借給朋友換取毒品,帳戶被「吳 立安」之人拿去詐騙等語(見偵卷130頁正反面),亦即 與被告於前案之辯詞(即系爭帳戶係證人許祐嘉擅自取走 、並非借用)一致,且當時其證稱取得系爭帳戶即轉交給 他人使用以換取毒品,並無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及收取 被告提領之款項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即又改口與被告本案經起訴後之辯詞相符之內容 (亦即其是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借用後留著自己使用、 是其欺騙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等語),核其前後證詞內容懸 殊、相互矛盾,可信性已低,已難排除係為維護被告所為 之附會之詞,況其所稱:已無後續帳戶可以洗,因此騙請 被告臨櫃提領本案2次款項等語,本院審酌其所證稱僅委 請被告臨櫃提款2次部分,已與被告實際臨櫃提款次數不 符業如前述,而其證稱無後續帳戶可供轉匯故須請被告臨 櫃提領本案款項部分,亦顯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 ①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餘額 尚有100多萬元,旋於同日經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ATM提領 方式取走(見偵卷第65頁正反面)、②被告於110年8月5日 臨櫃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後,餘額尚有110多萬元,亦旋 於同日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方式取走(見偵卷第171頁正反 面)等情形明顯不符,益證其於本院之證詞與事實顯有出 入而難予採信,從而系爭帳戶是否如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 稱已轉交他人使用以換取毒品,抑或於本院所稱由其留下 使用等節,實屬不明,尚乏事證足以遽認,自無從以之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縱認本案被告是依證人許祐 嘉指示取款,然依本案詳如前述之各項事證述,亦不影響 本院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他人對附表所示 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並且依指示提款而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不因 被告係依何人指示取款而得卸免其責。   (四)綜上可知,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甲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對方可能以系爭 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以及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 詐欺之不法所得,其依對方指示提領現金,恐有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 ,然被告仍提供系爭帳戶予某甲使用、依某甲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復依指示臨櫃提領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現 金轉交,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亦有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依之供稱,指示其提款及交付之款項 均係同一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接觸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主觀上僅與某甲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 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 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提供予 他人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代為領出轉交,極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他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提供系 爭帳戶容任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先後臨櫃提領附 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現金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林瑋紅、蔡岳勳分別受有47萬元、20萬元之財 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 量,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 得其等諒解,兼衡2位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軟體 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公婆,配偶也有 收入一起扶養公婆、經濟狀況普通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顯示所罹疾病(見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整體犯罪之分工、共造 成2位告訴人受害及合計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 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層轉至系爭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較交某甲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 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二)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乏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    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證據資料 主文欄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1 林瑋紅 110年6月間 假投資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祖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有罪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巧宜) 110年7月20日14時6分 200萬元 (盧巧宜) 告訴人林瑋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128卷第12至15、21頁正反面、24至26、27頁反面、44至48、50至96頁反面) 盧巧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0日10時34分 47萬元 110年7月20日10時37分 67萬500元 1、110年7月20日12時14分   1,000元 2、110年7月20日13時52分   200萬元 2 蔡岳勳 110年5月間 假投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燧清,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巧宜) 無 110年8月5日14時57分 200萬元 (盧巧宜) 告訴人蔡岳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第一層帳戶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79520卷第27至28、80、83至84、118至121、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152頁反面至154頁反面) 盧巧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年8月5日11時30分5萬元 2、110年8月5日11時31分5萬元 3、110年8月5日11時33分5萬元 4、110年8月5日11時34分5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44分 20萬50元

2025-01-24

PCDM-113-金訴-1656-202501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今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今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事 實 一、康今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康今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康今隆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含其他非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其餘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則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或 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筱靜、呂素雲、蔡岳勳、任善璋、陳英慈、李羿潔、 童孟婷、曾鴻麟、李偵嘉、李建儒、林茂盛、江建旻、吳宗 憲、吳庭暐、藍正杰、李念玲、邱奕裕、林映薰、吳宇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康今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795至800頁、本院卷第183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筱靜、呂素雲、蔡岳勳、任善璋、陳英慈、李羿潔、 童孟婷、曾鴻麟、李偵嘉、李建儒、林茂盛、江建旻、吳宗 憲、吳庭暐、藍正杰、李念玲、邱奕裕、林映薰、吳宇龍、 被害人洪士欣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1至92 、159至161、83至85、143至148、119至121、127至132、12 3至125、115至116、93至95、151至154、79至82、141至142 、87至89、97至100、133至136、155至158、107至113、137 至139、101至106、77至7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世華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2498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國泰世華管理部111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22 1594號函檢附之被告取款憑條8份(見偵一卷第267至285、3 81至396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 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英慈於110年7月9日 中午12時29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該等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0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 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至被告雖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共同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之財產法益,法治 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呂素雲、任善 璋、童于秝(原名童孟婷)、李偵嘉、吳庭暐、吳宇龍、陳 英慈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 ,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上級幹部「陳學璋」向伊表示薪水 一個禮拜結算一次,但伊沒有收到,他接著又說有狀況薪水 發不出來,叫伊再等一個禮拜,後來又說伊的帳戶被警示了 ,就不給伊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筱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18時許,傳送簡訊予葉筱靜,再以LINE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22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1分 4萬9,900元 2 呂素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LINE向呂素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46分 5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15分 48萬元 3 蔡岳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撥打電話予蔡岳勳,再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15分 1,000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0分 1,000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1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0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1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4分 4萬8,000元 4 任善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任善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1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2分 5萬元 5 陳英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以LINE向陳英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20分 5萬元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31分 5萬元 6 李羿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7時6分許,傳送簡訊予李羿潔,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8分 2萬5,000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童孟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傳送簡訊予童孟婷,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6分 2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曾鴻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曾鴻麟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8分 4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偵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撥打電話予李偵嘉,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39分 5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建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建儒,再以LINE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6分 5萬元 11 林茂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9時54分許,以LINE向林茂盛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晚間9時38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江建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撥打電話予江建旻,再以LINE佯稱:可於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01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02分 5萬元 13 吳宗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傳送簡訊予吳宗憲,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9分 3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3分 6萬元 14 吳庭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8時50分許,於臉書刊登股票分析課程訊息,再以LINE向吳庭暐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1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24分 5萬元 15 藍正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撥打電話予藍正杰,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2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22分 3萬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21分 2萬元 16 李念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撥打電話予李念玲,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晚間8時16分 1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邱奕裕(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某日,傳送簡訊予邱奕裕,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17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21分 5萬元 18 林映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林映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34分 10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吳宇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以LINE向吳宇龍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40分 4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洪士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LINE向洪士欣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41分 2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100萬元 2 110年7月7日下午1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5萬元 3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40萬元 4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120萬元 5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110萬元 6 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 70萬元 7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75萬元 8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140萬元

2024-12-25

TPDM-113-審訴-2453-2024122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 原 告 蔡岳勳 被 告 宜永福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91、50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被告 宜永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清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蔡裕 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佯稱購買物品為詐術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1月5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9919元至人頭 帳戶,被告宜永福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自該人頭 帳戶提領贓款後,隨即將贓款於車上交予被告賴清柳,被告 賴清柳則將贓款層層交付蔡裕芳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2萬99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2人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賴清柳、宜永福分別自112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間某時 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 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取款車手等工作 ,而與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陸續匯款共22萬9919元至人頭帳戶, 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被告賴清柳轉交被告宜 永福持以於同日陸續提領共22萬9000元,嗣被告宜永福復連 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被告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 轉上級,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1、5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判決被告2人均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22萬9919元,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 上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宜永福收受,及113年12月12日送達被 告賴清柳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2萬99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2人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 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ULDM-113-附民-670-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74、63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宜永福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宜永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㈠與蔡 裕芳(未經起訴)、賴清柳(另行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 附表編號1、2、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 月5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 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 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㈡與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向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與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6日進行提款,俟宜 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還蔡裕芳 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宜永福並 因上開車手工作而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 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七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蔡裕芳、賴清柳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 與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 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提領金額,及七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各筆款項 (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麗卿 吳麗卿於112年12月24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服飾出清交流」上刊登販賣毛衣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0時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Kana Okubo」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名義,向吳麗卿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下單,但因下單失敗,需點擊連結聯絡好賣+客服協助處理及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吳麗卿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5時15分許 4萬9983元 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5時31分許,在西螺鎮之統一超商興平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5000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吳麗卿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吳麗卿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580卷第29頁)  ②告訴人吳麗卿與Facebook暱稱「Kana Okubo」、假網頁「Family好賣+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580卷第30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5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張(警58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05號函暨所附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879卷第81至85頁;警580卷第8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煜城 林煜城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網」上刊登販賣二手IPhone13手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Ayano Wakabayashi」、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金融客服」名義,向林煜城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下單,但因訂單被凍結,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林煜城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宜永福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6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在西螺鎮之統一超商富來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煜城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林煜城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林煜城與Facebook暱稱「Ayano Wakabayashi」、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金融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580卷第41至42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580卷第42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張(警58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05號函暨所附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879卷第81至85頁;警580卷第87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靜怡 吳靜怡於112年12月25日13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 Marketplace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Haraguchi Mina」及假冒「7-11賣貨便客服」、LINE暱稱「客服經理」、「客服專線」名義,向吳靜怡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確認金流等語,致吳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7時2分許 2萬9985元 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7時9分許,在西螺鎮之統一超商興平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9000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吳靜怡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吳靜怡報案暨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580卷第53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張(警58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05號函暨所附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879卷第81至85頁;警580卷第8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暄文 黃暄文在社群軟體Facebook Marketplace尚刊登販賣COACH側背包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大久保奈美」及假冒「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經理」名義,向黃暄文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下單後個人帳戶被凍結,需點擊連結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黃暄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6日17時23分許 4萬9985元 戶名「蘇皓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7時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許,在全聯超商西螺福來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12月26日17時26分許 4萬6102元 ⒈告訴人黃暄文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黃暄文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黃暄文與Facebook暱稱「大久保奈美」、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客服經理」、「客服專員」之個人頁面擷圖共5張(警580卷第65至6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警580卷70至71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5張(警580卷第79頁) ⒋戶名「蘇皓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80卷第89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被告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291-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清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水手工作,而與宜永福(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5 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賴清柳並因上開收水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 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三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蔡裕芳、同 案被告宜永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收水金額,及三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收受同案被告 宜永福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 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291-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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