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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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9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郭冠宏 李增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未附委任狀)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鍾永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98號請求確認 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並兼及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28

TPDV-113-訴-5398-20250328-2

湖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喬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75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雖係伊所簽發,然伊業已部分清償 ,上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 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二、按公司為法人,本身不能獨立為意思表示,而應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時,究係 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或立於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法人為之 ,則應參酌個案情形認定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民事陳報狀所補正「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 」正本最末雖僅有陳琬喬之簽名,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委任 人欄位亦僅有陳琬喬之簽名,均無聲請人之大章(本院卷第 57、59頁),然陳琬喬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且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 加以爭執,系爭裁定之相對人為本案聲請人、陳琬喬2人乙 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既 自行於「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狀首當事人 欄列聲請人為「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為「陳琬 喬」,該狀狀末復經陳琬喬簽名,可徵陳琬喬本件係立於聲 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聲請(暨本院114年度湖簡 字第3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從而,本件聲請於 聲請程式上經核尚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固經本 院以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事件繫屬在案。惟經本院查詢兩 造間有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回覆略以: 查無二造間民事事件等語,此有本庭114年3月17日查詢表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本件自始欠缺停止執行之標的, 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8

NHEV-114-湖聲-3-20250318-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108-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政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政憲於民國110年09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05

PCDV-114-司促-5547-202503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3號 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喬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本人或訴訟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民 事起訴狀」各1份,同時檢附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與停止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分別以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事件、114年度湖聲字第3 號事件繫屬在案。惟查,聲請人所提「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 聲請停止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均未經原告本人或訴訟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不合首揭規定之起訴或聲請程式,應予 補正。 三、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旨揭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停止執行之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4

NHEV-114-湖簡-365-20250304-1

湖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3號 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喬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本人或訴訟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民 事起訴狀」各1份,同時檢附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與停止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分別以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事件、114年度湖聲字第3 號事件繫屬在案。惟查,聲請人所提「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 聲請停止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均未經原告本人或訴訟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不合首揭規定之起訴或聲請程式,應予 補正。 三、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旨揭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停止執行之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4

NHEV-114-湖聲-3-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5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蔡政憲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蔡王來好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 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 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蔡政憲為母子, 被告蔡政憲與葉璨瑜為配偶關係。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 屋部分空間無償借用予被告居住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 然被告實際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而未居住 系爭房屋,原告業已年屆89歲,無工作及謀生能力,且因不 良於行而需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而原告名下除系爭 房屋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晚年安養之用,然因系爭房屋內 尚有被告之物品未清空,故原告難以處分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等語(見北簡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⒉被告於本訴之答辯理由為: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 配偶蔡長坡共同出資購買,2人各有一半之所有權,並就蔡 長坡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原告。嗣蔡長坡死亡,由原告、 被告蔡政憲、訴外人即蔡長坡之子蔡宗智、訴外人即蔡長坡 之女蔡惠琇繼承,故被告蔡政憲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 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葉璨瑜為被告 蔡政憲之配偶,自亦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而被告蔡政 憲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 告並未委任反訴原告處理任何事務,且反訴被告尚可維持生 活,反訴原告並無義務為反訴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或其 他生活費用,然反訴原告仍基於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按月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供支付系爭 房屋房貸及反訴被告相關生活費用,兩造應有適法之無因管 理關係,反訴被告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年10 個月之費用共3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⒊被告就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有何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僅泛稱:訴訟資料可互相援用,且被 告在本訴並非如原告所稱為使用借貸,而是有無因管理之關 係,故有牽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87頁),然依 被告上開答辯理由及反訴主張,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反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6

TPDV-113-訴-585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8號 原 告 郭冠宏 李增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鍾永亮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冠宏、李增峰(下稱原告等)係坐落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範圍內之所有權人 ,亦均為被告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會(下稱被告)之會員,而被告作為擬定「臺北 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被告會 員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詐稱系爭都更案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會員)日後之權益,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權利價值比 率分配,且如不簽署同意書,則會失去選屋權,致使原告等 受詐術、誤以為拆遷補償費用、拆遷安置費用一同適用更新 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先行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並於11 2年2月10日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業經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 稱主管機關)報核,112年6月12日至7月11日辦理公開展覽 ,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惟原告等之後方得知系 爭都更案渠等所承擔之風險較其他所有權人多,被告未依法 估價,包括共同負擔費用、風險管理費、財務計畫且拆遷補 償費部分所獲不成比例,因被告施用詐術、操作資訊落差使 原告等陷於受詐欺、錯誤,是原告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 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 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 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覆應 依民法規定撤銷等情。嗣原告等再度於112年10月18日委由 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 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被告 仍以原告等之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將致 主管機關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有重大瑕疵 之處分,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郭 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 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 思表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有 關合法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法律已明定係以建築物之殘餘 價值估算,而拆遷安置費(即租金補貼),實務上實施者多 以現金補貼方式,讓現住戶至外面租屋直至建築物重建完成 ,若現住戶對租金補貼費用有疑義時,則可提出意見供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參酌,足見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均與 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無關。至於原告等所稱所有權人 更新後分配權利價值比率,係用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 應分配權利價值之用,與計算拆遷補償費或拆遷安置費,係 屬二事。不論係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或拆遷補償費及安置 費計算方式,法律均已明文規定,實務亦行之多年,是被告 係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 權值」為準,實無可能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係依 估價師所估「所有權人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為準, 故原告等所稱誤解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之計算方式,實非屬 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之情形,亦非屬「交易上重要」之資訊落差,原告等對拆 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或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如有意 見,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為之。況倘若被告同意原告等撤銷系 爭同意書,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系爭都更 案公開展覽期滿時之同意比率將會不足法定同意比率門檻, 將導致全案遭到駁回之結果,顯會對系爭都更案造成嚴重之 影響。況被告並未強制原告等參與系爭都更案,經原告等表 示反對時,被告亦尋求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更新單元之方式 辦理,並已依法經理事會、會員大會決議,且已製作調整基 地範圍(即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後之設計規劃圖說,向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將原告等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之作業,惟原告 等仍不願配合於後續協調會或審議會明確表示同意劃出於系 爭都更案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原告等於112年2月1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於112年 3月20日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於112年6月12日至7月 11日辦理公開展覽,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原告 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 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 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再於11 2年10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 被告表示撤銷上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系爭同意書、原告郭冠宏112年7月5日函、原告等112年 10月18日律師函、原告等112年8月24日補充理由暨律師函及 被告112年9月6日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870號卷第24-31、52-64頁,下稱士院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 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 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 、第89條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 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 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 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 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 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5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 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 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 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第1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 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 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 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 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53條規定辦理。」,是 依現行法律規定,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價值, 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需載明住戶拆遷安置計畫,以租金補 貼方式為拆遷安置,補助至建築物重建完成時止,並均委由 專業估價者即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3.觀原告等起訴狀上載「被告就系爭更新案,先於112年1月間 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用以取信原告等更新案會員,並宣 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及更新會會員),均依估價師估價 後之權值」等語(見士院卷第14頁),即與前開法律規定由 專業估價者查估相合,難認被告有民法第92條施用詐術或民 法第89條傳達不實資訊之行為,原告等應係就以權利變換方 式為都市更新時,均由不動產估價師所估算,一個是原地主 「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主要係以原地主所有土地等權利占 全體權值比為基準,一個是「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 依法規估價並列入共同負擔,兩者加以混淆誤認,即原告等 均誤以為皆以「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而為意思表示 。  4.核原告等出具系爭同意書言,其意思表示內容即「同意系爭 都更案」並無錯誤,原告等要係主張民法第88條之「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係指原告等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原告等在 客觀上雖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 解為某種意思,但原告等主觀上並無發生該法律效果之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參與權利變換方式之都市更新 方得主張撤銷,就此,本件原告等主張之事實顯與該項構成 要件不符。至原告等就上開兩者加以混淆誤認之情形,係出 於原告等主觀上個人解讀,難認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應予保 護,而得例外允許撤銷。至原告等就其得受領之拆遷補償費 、拆遷安置費具體金額及分擔比例暨風險管理費金額倘有不 服,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應另循行政救濟等途徑以資解 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皆為無理由,從而其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 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 在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4

TPDV-113-訴-5398-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鄭彥群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被 告 徐筱雯 訴訟代理人 林辰育 複 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45萬76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765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 區五權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4段 路口前,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進入環中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右側,因而閃避不及, 遭肇事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9913元、( 二)交通費用1200元、(三)機車維修費2萬250元、(四)不能 工作損失28萬8389元、(五)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8萬 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經過不為爭執,至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 7萬9913元、交通費用1200元部分,均不爭執。機車維修費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676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對於月薪以4萬8065元計算無意見,惟不能工作期間應 以3個月為準,且外送員於接單亦可自行決定搬重程度,此 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5萬內不爭執。又被告已申請 富邦產險公司強制險費用6萬6612元,並匯入原告帳戶內, 應予扣除,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7時2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環中路4段路口前,適有原告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 肇事車輛之右側,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環中路4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右側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 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28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輛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 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右側 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 維修費、不能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 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萬7913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林新醫院費用3485元、彰化基督教醫院費用 7萬333元、林新醫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救護車費用4095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參酌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附民卷第51-60頁),金額加總共7 萬7913元,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上開金額為限,始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120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 計支出1200元之事實,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  3.機車維修費:676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2 萬2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1 26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之費用為676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4.不能工作損失:28萬8389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 萬8389元,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附 民卷第49頁)。經查,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0000-00-00 00:22:31至0000-00-00 00:2 1:48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 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術後應休養半年住院期間需人 照護…」,業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院以113彰基病 資字第1131000026回覆:「三、建議術後三個月內不從事外 送員工作,半年內不得過度負重。」。惟被告抗辯FOODPAND A接單時即可看量大或量少而決定搬重程度,不屬於負重工 作,雖彰化基督教113彰基病資字第1131200044記載:「二 、…此時的過度負重應指工地作業等的重勞動工作。」,然 此證據僅為供本院參酌之因素之一,個案是否屬於負重工作 ,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 心證認定之。審酌本院已知之事實,外送工作經常性有大量 團體訂單或需前往未有樓梯之高樓層送餐,堪認屬負重工作 ,且原告若因本件車禍事故,需選擇性接單,亦造成原告工 作損失甚明。故上開回函雖認定過度負重係屬工地作業等之 重勞動工作而與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足認 原告共計6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從事FOODPANDA 外送工作,每年薪資為57萬67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8萬83 89元。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 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 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 ,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2萬4262元(計算 式:7萬7913元+1200元+6760元+28萬8389元+15萬元=52萬42 62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已申請強制責任險 費用6萬6612元,並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7650元(計算式:52 萬4262元-6萬6612元=45萬7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9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76 5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9

TCEV-112-中簡-2326-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廖秋月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請求給付佣 金新臺幣(下同)77萬3,722元部分,於原審主張依「業務人 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規定為請求;上訴後追加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為請求 ,同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 礎,其訴雖有追加,惟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佣金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之,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旗下龍升營業處協理,負責 銷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產品,並依成交金額,按比例由 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獎金。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於民國111年5 月28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客戶林以惠之父親喪禮期間,任意將 其他同業之業務人員即伊配偶嚴宏偉加入治喪群組,且在逝 者靈堂放置伊與嚴宏偉之聯合名片為由,認定伊違反「業務 人員文宣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文宣辦法)6.6條及「業務人 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7、8項規定, 由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 權利,同時將上開內容予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惟伊並無 違反相關規定之行為,系爭公告亦妨害伊之名譽。爰先位依 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若認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沒收佣 金作為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逾合理範圍所沒收之佣金即 構成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伊旗下之承攬商成立承攬契約, 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另伊旗下之承 攬商均與伊簽有「承攬銷售契約」,載明為銷售行為時,應 遵守並監督管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相關業務管理辦法,上訴 人既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自有遵守系爭文宣辦法、系爭管 理辦法之義務。伊於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時,撤銷登錄並沒 收佣金及公告周知,均有所依據,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及損 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7萬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7萬3,722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76年3月27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71頁);龍升 有限公司(下稱龍升公司)於111年2月18日設立登記、112 年12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 。龍升公司為 被上訴人諸多承攬商(營業處)之一。   ⒉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至111年7月5日止,在被上訴人之承攬 商營業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銷售被上訴人之生前 契約及靈骨塔位等商品。依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所示:上 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龍昇處」( 見原審卷㈠第33頁) ,也就是「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生財公司);111年1月25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 「龍升」(見原審卷㈠第31頁),也就是龍升公司。   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 上訴人的關係企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上開2公司名 義,與承攬商簽立之承攬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124 頁)之真正不爭執。   ⒋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宜。 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片為上訴人與 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   ⒌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之治喪 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上訴人 嗣於同日18時23分又將嚴宏偉移出該群組。   ⒍嚴宏偉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在被上訴人承攬商龍升公 司之登錄,到競爭同業天勤生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勤公司)服務。   ⒎龍升公司曾於11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 人承攬該公司業務期間,擅自與同業合作,侵害被上訴人 及龍升公司之權益,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撤銷登 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3頁 )   ⒏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公告「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 月撤銷登錄乙案」,公告對象為「龍巖各營業處」。公告 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之電子郵件 信箱,各營業處之業務員可進入電子郵件信箱查知。公告 之說明欄內容如下(見原審卷㈠第21頁) :    ⑴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月(下稱廖員) 於服務案件時 ,將與撤銷登記人員嚴宏偉(下稱嚴員) 之聯合名片放 置靈堂,並擅自將嚴員加入治喪群組,且嚴員LINE顯示 為同業名稱,顯然廖員與同業有合作之情事。    ⑵廖員已違反業務人員文宣管理辦法6.6條及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第135條第7項「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 大損害於本公司或客戶之虞者」以及第135條第8項「任 何其他對本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生損失之虞 之行為者」,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並 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    ⑶本案自接獲龍升處呈報日生效。   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嚴宏偉提告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該案認定「 本件無確切證據足認廖秋月、嚴宏偉客觀上有詐術施用或 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但該處分書未具體認定上訴人是 否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爭文宣 辦法第6.6條之規定。   ⒑本件上訴人若得請求佣金,計算至111年10月25日,已到期 部分金額為7萬2,634元,扣除解約金後,未到期部分為66 萬3,663元(見原審卷㈠第240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勞動、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 ?   ⒉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 爭文宣辦法第6.6 條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公司關於不爭執事項第⒏之公告有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佣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有實質上之契約關係: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伊旗下承攬商所招聘之業務人 員,與伊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業 務報酬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 3頁),核與證人即龍升公司之業務人員莊至誠證述:報 酬是龍巖公司給付給我(見本院卷第176頁);我的業績 資料由龍升公司陳報給龍巖公司,再由龍巖公司核算(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情一致。    ⑵證人即前龍升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麗華固證稱:龍升公司 可以自行決定招聘人員,不用被上訴人同意;但同時又 稱,上訴人是在生財公司成立時期就已經進入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意即龍升公司繼生財公司成立之 後,仍繼續延用生財公司所招聘之業務人員,伊無從干 涉。足以證明,龍升公司對於聘用業務人員並無自主決 定之權。    ⑶本次對上訴人進行懲處之過程,係由被上訴人主導,此 有被上訴人召集劉麗華、上訴人及另一名代理處長召開 視訊會議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據證人劉 麗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益證,對業務人員 有實質懲處權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並非龍升公司。基上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實質之契約關係,要難採信。   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或勞動契約 之關係:    ⑴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 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 照)。    ⑵查,證人莊至誠證稱:報酬沒有底薪,上下班不用打卡 ;雖有在出勤表簽名,但那只是出席晨會課程的證明( 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劉麗華證稱:沒有 底薪,報酬依業務規章,裡面有詳細規定出售什麼商品 ,可以獲得多少佣金,是按件計酬。業務員平時上下班 不用打卡;因為公司有時候會有政策宣導、或新商品銷 售的教育訓練,我們一、三早上會開晨會,因為不用打 卡,因此以出勤表激勵大家出席,(出席率佳者)可以參 與值班,有機會接到更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大致吻合。足以證明:業務人員沒有固定之上班時間, 是否招攬業務,悉依業務人員之意思自由決定,若無業 績即無報酬,難認業務人員與公司之間具有人格、經濟 或組織之從屬性特徵。且業務人員既需完成生前契約或 靈骨塔之銷售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係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基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非僱 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之關係,應可認定。   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非僱傭或勞動契約之關係,則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486條、或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佣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具有實質上之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再參照被 上訴人與旗下之各營業處所簽訂之承攬銷售契約第3條已 明載「乙方(指各營業處)為銷售行為時,應遵守並監督管 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甲方(指被上訴人)所定之商品售價、 相關業務管理辦法及一切相關規定」。茲上訴人形式上既 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且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自有依被上訴人與承攬商間承攬契約之約定,遵守系爭文 宣辦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   ⒉按凡業務人員使用未申請核准之文宣,業務管理單位得對 業務人員進行懲處,此參100年9月23日公告實施之系爭文 宣辦法第6.6條之規定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又業務 人員有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大損害於公司或 客戶之虞;或任何其他對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 生損失之虞之行為者,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110年6 月29日修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亦有明 定(見本院卷第129頁)。   ⒊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 宜時,被發現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 片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上訴人雖否認名片為其放置, 然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 之治喪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 而嚴宏偉則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其在被上訴人承攬商 龍升公司之登錄,改到競爭同業天勤公司服務(參不爭執 事項第⒌、⒍點)。上訴人明知其配偶甫自被上訴人公司離 職,改任競爭同業服務,卻仍將其加入治喪群組,其欲藉 此招攬客戶至天勤公司接受服務之用意,昭然若揭。再參 以嚴宏偉及廖秋月嗣先後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已分別 擔任天勤公司之總監及榮譽副總,有天勤公司宣傳資料及 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9-333頁),上訴人確實有放 置該名片之意圖甚明。此外,系爭名片雖仍標示為「龍巖 」(見原審卷㈡83頁),惟當時嚴宏偉早已非被上訴人公司 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允許上訴人印製或使用系 爭名片,故系爭名片確實是屬於未經申請核准之文宣,即 可認定。茲上訴人使用未經核准之文宣,藉此為其於競爭 同業任職之配偶招攬或開發客戶,其行為確有不當,且有 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虞,亦堪認定。   ⒋按業務人員撤銷登錄後,該員之個人續期位階佣金仍予發 放,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固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業務人員如有違反前述第⒉項之情事者,未發佣金 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 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9頁)。茲被上訴人既得沒收上訴 人應發未發之佣金,則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即無理由。   ⒌上訴人固又主張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請求給付佣 金,然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係關於續期舉績獎金、 業務輔導獎金及其他獎金之發放規定,於佣金之發放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基上,上訴人依系爭 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 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故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管理辦法第 135條撤銷登錄之業務人員,業務管理單位應以書面宣示 內容,發文公告及專函通知該人員所屬營業處,系爭管理 辦法第136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㈠第79頁)。茲上訴人既 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行為並經撤銷登錄,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公告,即無不法。   ⒉另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公告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 之電子郵件信箱,必須係營業處所屬業務人員始可進入電 子郵件信箱查看(參不爭執事項第⒏點),並無使不特定無 關連之多數人可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且系爭公告內容, 第1點係敘明龍升公司撤銷登錄之原因,核與龍升公司寄 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內容相符。 且上訴人確實有在靈堂放置聯合名片、將競爭同業之第三 人加入治喪群組之客觀事實,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 與同業合作,並將之公告,即屬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所為系爭公告,係以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散布。 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佣金為有理由:   ⒈按業務人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 可撤銷登錄永不錄用外,並可沒收未發佣金視為懲罰性違 約金,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 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 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 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 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 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被上訴人得沒收之 佣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上訴人並主張應予酌減。茲審酌上訴人固有放置聯 合名片、使用未經核准文宣、為競爭同業宣傳之行為,然 其放置之聯合名片僅有一張,數量非鉅,雖有損害被上訴 人之虞,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然發生實害。參以系爭佣金係 上訴人任職期間,支出勞務為公司賺進業績應得之報酬, 若全數沒收,難認公允,自應予以酌減。   ⒊查,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止,自被上訴人領取之報酬 所得分別為76萬4,726元、98萬3,054元、76萬8,979元、1 03萬6,732元、79萬6,183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3頁)。故其平均月收 入約為7萬2,495元【計算式:(764,726+983,054+768,979 +1,036,732+796,183)÷60月=72,495,元以下4捨5入】。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之違約金以3個月之平均所得,即2 1萬7,485元(計算式:72,495×3=217,485)為適當。茲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可領取之佣金數額為73萬6,297元(計算式: 72,634+663,663=736,297,參不爭執事項第⒑點),扣除違 約金21萬7,485元後,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沒收之違約金5 1萬8,812元(計算式:736,297-217,485=518,812),即屬 不當得利。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及 追加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關於先位請求之追加 部分,亦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至於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8, 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31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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