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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建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訴訟代理人 馮泓駿 蔡昆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霖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總公司 係依據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經濟部於民國83年1月8日 核准原告分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可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 ),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兩造訂立 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等約定,載明系爭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 據法並受其管轄,及兩造如循訴訟程序解決爭議,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系爭契約之紛爭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幅質中心新建工程之「防洪 水密門工程」,包含「SD10不銹鋼單開手動升降式防洪水密 門B4F」、「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1F」、 「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2F」、「SD29不 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3F」等4項目(下稱主工程 ),履約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90,000元(未稅,含稅4,714,500元), 保留款為估驗金額之10%即449,000元(未稅)【計算式:4, 490,000元×10%=449,000元】,保固保證金為完工金額之3% 。嗣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追加「不繡鋼氟碳烤漆防颱 捲門」工程、於110年5月8日追加「防颱捲門捲箱懸吊費用 」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與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金額 分別為135,000元、32,000元(均未稅),系爭工程總額追 加至4,657,000元(未稅,含稅4,889,850元)。   原告完成主工程後,於109年12月24日第一次向被告請款, 收受4,230,465元(含稅)【計算式:(4,490,000元-449,00 0元-清潔費11,986元)×105%=4,230,465元】;完成追加工程 後,於110年8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請款,收受126,315元( 含稅)【計算式:[(135,000元+32,000元)-(135,000元+32, 000元)×10%-鐵板焊接30,000元]×105%=126,315元】。系爭 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並受領,幅質中心亦於111年11月13日落 成啟用,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扣除保固金之尾款342,28 9元(含稅)【計算式:4,889,850元-4,230,465元-126,315 元-(11,986元+30,000元)×105%-4,889,850元×3%=342,289元 】。又被告於支付上開尾款前,無受領系爭契約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且損害原告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爰提起本訴,先 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備位依同法 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尾款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一般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原 告應與其他包商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且依特定條 款第1條、第18條至第20條、第23條、第25條、一般條款第1 6條、第21條等規定,原告如施作有缺失,應負責修繕。又 依系爭契約主文、特定條款第13條、一般條款第5條等規定 ,如原告有應辦事項未辦理,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除損害賠 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保留款將先保留結算金額3%轉作 保固金,如有剩餘,應於原告檢具工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 、保固保證金並向被告辦理結算,經被告審核確認無待決事 項後發還。原告尚有未付之工地維護費用5,851元,因加上 第一次請款時已扣除之11,986元,逾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 條第2項約定上限13,971元【計算式:未稅總價4,657,000元 ×0.3%=13,971元】,故僅請求1,985元【計算式:13,971元- 11,986元=1,985元】,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查驗發現缺失、通 知原告修繕未果,故被告代雇工修繕花費335,894元,上開 扣款共計337,879元【計算式:1,985元+335,894元=337,879 元】(詳細款項如附件「扣款一覽表」所示),自保留款中 扣除後,剩餘保留款計為127,821元【計算式:465,700元-3 37,879元=127,821元】,尚不足支付保固金146,696元(均 未稅),且原告事後亦未繳足保固金,故並無應退還之保留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主工程,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5月8日2 次追加工程後,系爭工程總價為4,889,850元,保留款為488 ,985元,保固金為146,696元,原告完工後曾向被告2次請款 ,分別收受4,230,465元、126,315元(均含稅),上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第一次請款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追加報價單、第 二次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可佐(見司促卷第21至36頁、第37至 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6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以先、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342,289元及自受領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系 爭工程已完工,僅就是否應自保留款扣除清潔費、代僱工修 補費等事實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各自主張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定。 又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載明:「…保留款10%,於甲 方(即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 書及保留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後計,保固金於保固期滿 後無息退回。」、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第b款載明:「估驗 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b)本工程經甲 方驗收合格及甲方全部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 應…向甲方辦理結算。甲方審核無誤後,將保留款及尾款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無息退還 。」、第20條第1項第c款第2目載明:「保留款及尾款於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倘有餘額 ,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得轉作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乙 方應以現金…補足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27頁 、第32頁),足見前開約定乃兩造間特約之保留款付款條件 至明。  2.又,觀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每天 收工時應將製造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 圾外運之處置方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統一由甲方處 理雇工清理及運案,並由乙方每期請款中扣除甲方核計乙方 應分攤費用,作為垃圾清理及運棄分攤之用,但該分攤總金 額以合約金額(未稅)之0.3%為上限」、一般條款第12條第 2項約定:「乙方應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分攤生活 廢棄物之清理及運棄以當月份所有工種之出工數為分母,乙 方出工數為分子,人數統計以工務所日報表紀錄為分攤費用 之依據。」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30頁),堪認原告 有依比例負擔相關清潔清運費用之義務,並應由被告就清潔 費之發生舉證(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另依系爭契約特 定條款第20條載明:「乙方於進場施工作前應先比對圖面尺 寸與現場尺寸,並與甲方及相關廠商討論尺寸、安裝位置、 界面、收頭及工期問題,若乙方無法配合而至有損料或收頭 有問題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25條載明:「完成品 表面若有刮傷、掉漆或凹凸不平等瑕疵時,乙方應於驗收前 配合修補。」、一般條款第16條第3項載明:「…倘所作工程 草率、材料疏劣不合規定,甲方並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拆 除重做。」、一般條款第21條第2項載明:「甲方如發現乙 方工程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 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 延期或補償。如乙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甲方得逕 行代為改正,所生費用均由乙方全額負擔,甲方並得逕自應 付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或保證金中扣除抵銷之,如有不足 ,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第33頁),可見被告亦應先就原告施工不合約定、被 告曾通知原告定期補正未果、被告有代僱工及付款等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  3.茲就原告附表各項請求暨被告扣款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⑴附表序號9「水密門側邊打石7/5」部分:   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公司該筆款項之付款證明、請款明細表 之名目分別為「雜項點工」、「本期廠商代僱工扣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被告112年5月17日備忘錄附 件04之通知亦僅記載該扣款項目為「代僱工0000-0000」( 本院卷第220頁),未見打石費用之記載,是此項目應與附 表序號12同為清潔費而非打石費,且清潔費已達扣款上限, 被告扣款無理由等語。惟自被告所提國暘工程行110年7月5 日、同年月6日工作簽單所示,確有記載「B4F水密門側邊土 渣打石(穩揚)」、「B4F水密門封邊土渣打石(穩揚)」各1工 (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觀其發生日期、事由與請款廠商 均與附表序號9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扣款確係代僱工打石 無訛,且依被告所提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5日、同年 月26日、同年5月11日備忘錄均有記載「B4水密門材料收頭 缺失」、「水密門製造及現場安裝後之焊道、焊點均尚未處 理」、「B1F~B4F水密門缺失請速改善」、「請貴公司於110 /01/31前完成所有水密門門扇及門框相關之缺失改善」、「 防洪水密門缺失逾期未改善,由本公司代為處理…其所衍生 一切費用(含管理費)自貴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 」各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足 見被告確已限期通知原告改善B4水密門缺失未果。是被告此 部分扣款,信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⑵附表序號10「隔間配合水密門一棟拆除及復原第二次」部分 :  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至5月間曾向被告反映,因工地鋼棚架與 輕隔間工程影響水密門搬運動線,且水密門材料係依被告工 地工程師黃國連指示擺放,導致無法順利搬運,始產生隔間 移動、拆除及復原費用,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乙 方材料進場時須依現場規定放置整齊」、一般條款第13條第 1項中段:「乙方與各承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 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等約定(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及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規定,應由被告內 部員工間積極聯繫即可避免支出,惟被告工地工程師不當指 示而未盡其協力義務,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補,即於110 年3月20日逕自另覓廠商報價,使原告喪失修補機會,是本 項費用應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兩造員工間109年4月16日 、同年5月21日E-Mail聯繫紀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 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曾發生兩次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之 情事,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第一次隔間拆除,因原告安排 之施工進度與介面廠商衝突,如照原告排定之進度,將造成 水密門動線上無法搬運,故被告請原告重新安排動線,並未 因此扣款,附表序號10則係第二次隔間拆除與復原費用,係 原告嗣後又通知定位有誤,需拆除隔間讓原告移動水密門, 被告僅能請隔間廠商代為拆除並復原之,並依約自保留款中 扣除費用,與第一次拆除無涉等語。  ②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7條載明:「工地無設置車 道,所有機具、材料等運輸動線皆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需 於報價前親至現場了解狀況…」、一般條款第9條第1項載明 :「乙方應指派具5年以上工地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常駐工 地,負責工地管理、聯絡與會同各項檢驗及與甲方其他分包 廠商相互協調配合施工。…」、第13條第1項載明:「本工程 如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乙方應與其他工項承包商互相協調 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 乙方與各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安排、調度與裁 決,不得異議。如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施工錯誤、延誤 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賠償。」 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準此,足見 原告應妥善安排動線、並負責與其他廠商協調施工,如因原 告安排或協調不當,致需重新移動、拆除及復原隔間並支出 相關費用時,則應遵從被告之安排,並由原告負責賠償。又 依被告公司110年5月20日申議書載明: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 拆除及復原第二次工程擬由越成有限公司辦理,用途係因穩 揚移完框後,又發現移錯框了,總價50,6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281頁),此有被告公司之付款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 27頁),核與附表編號10記載相符,且係發生於上開E-Mail 聯繫紀錄後近一年,足認被告主張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為 第一次隔間拆除之聯繫,本項扣款則係因第二次隔間移動拆 除及復原等情,應堪信實。  ③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條第4項載明:「…雙方往來之文件 通知、同意、指示及其他類似行為所惟之意思表示,應以中 文書面惟之,並由授權代表簽章…」、第16條第1項、第4項 載明:「(1)甲方所選派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 方之權。…(4)甲方監工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 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 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第24條第6項載明:「任何因 甲方監工人員行使權力所引起之損失或費用由乙方負擔」、 同條第10項載明:「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員指示辦 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甲方之有權代表 人,且所指示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 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 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 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等約定(見司促卷第26頁、第31 頁、第34頁),足見被告抗辯如被告公司員工欲指示原告搬 運動線,應以經授權簽章之書面為之,倘原告認該指示有違 契約或不當情事,則應於10日內表示異議,否則視同接受, 且因此所致之損失或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信屬有據。然 查,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公司人員之書面指示,或原告就此表 示異議之書面證據,即難認被告曾有此等指示,或應就該等 指示所致損害負責,準此,則被告抗辯就此項目代僱工拆除 隔間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屬有據,是被告自保留款中扣 款,核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取。  ④又原告雖主張未經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改善,惟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 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 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 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足見民 法第493條規範定作人就瑕疵修補應先限期通知承攬人之義 務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是解釋 上應僅限於「工作物」之瑕疵始有適用之餘地,而附表序號 10乃為配合施工動線而拆除及復原隔間之費用,並非原告所 承攬之工作物本身之瑕疵,且依約如因原告安排動線或協調 不當,致生相關費用時,原告本應遵從被告之安排,是此部 分應無民法第493條第1項限期通知義務之適用,縱被告未舉 證已就此部分通知原告改善,仍無解於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⑶附表序號17「室內地坪及外構結構打石03/11」部分:  ①原告主張係依送審圖訂製材料與施作,被告未於動工前通知 修改或表示空間不足,致兩造於進場施作時始發現水密門無 法順利安裝,僅得就室內地坪及外結構另為打石,係被告確 認各工項結構間尺寸有誤,未盡協力義務,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且附表序號17未記載打石具體施作地點及與原告施作間 關聯性,由原告負擔費用難謂符合公平等語。被告則抗辯此 項費用係因B1F、B2F水密門門扇下垂導致無法開關,經催告 原告修補未果,被告不得已採用打除磁磚降低地坪之替代工 法所生打石費用等語。  ②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0條、第24條約定:「乙方於 進場安裝前應會同甲方工程師確認現場結構尺寸是否符合需 求,如空間不足需打石時,由甲方確認;否則乙方一旦進場 施作,後續之打石由乙方負責」、一般條款第10條第3項、 第4項約定:「甲方對送審文件之審查意見,不視為同意契 約變更或任何乙方責任之免除。甲方審查乙方之圖樣,並不 免除乙方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任何義務,或免除乙方對送審 圖樣正確性之責任。乙方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 需之任何施工製造圖修正。」、施工規範第08393章防洪閘 及水密門第3.1.1條第3項約定:「門與包括其他工程均安裝 完成後,須經潤滑、測試及調節使操作順暢,並無翹扭或變 形等弊端…」、同條第6項第A款約定:「安設完成後,需調 整五金及面板,使操作順暢。」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 第30頁、本院卷第293頁),可見原告於進場施作前雖應提 送審圖予被告審核,惟被告之審定並不免除原告履約義務, 是原告於進場施作前應先比對圖面與現場安裝之尺寸、與其 他廠商溝通,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否則後續之 修補、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等概應由原告負責,此為系爭 契約所特約之責任分配。  ③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5月13日曾至現場進行確認比對而履行 系契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第27條之現場確認責任,始能提 出同年5月21日E-Mail所附進場施工動線備忘錄,並提出上 開備忘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37至243頁、307 至309頁)為證,惟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 5月13日到場,尚無從證明原告曾依約丈量及比對尺寸,況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既已明定進場後打石費用應由原告 負責,原告自不得反於約定,主張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核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憑取。  ⑷附表序號20「B2F水密門SD-29無法關閉缺失改善地坪第二次 打石4/18」、序號21「B1F及B2F連通管磁磚更換4/22」部分 :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係因B2F水密門無法關閉,被告修改水密 門之尺寸及更換鋪於周遭地坪之磁磚所致,惟原告係按圖施 作,被告並未駁回送審圖或表示尺寸不符約定,至施工完畢 後被告始向原告表示水密門無法關閉;且按業界工程施作慣 例,應「硬裝為主,軟裝為輔」,可移動之軟裝物件應調整 、配合硬裝之實際尺寸,以符衡平及經濟目的,原告施作時 其他包商尚未於B2F地坪鋪設磁磚,實際施作結果竟留有水 密門與地坪間摩擦之瑕疵,故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就水密門 及地坪間尺寸確認有誤、未盡其與磁磚廠商間協調義務所致 ;又被告未先行通知原告修補,便於110年4月18日逕自僱工 修補,原告至111年10月25日被告提出驗收缺失表時始知悉 此項缺失,且被告另行僱工後,該承包商未能有效解決而仍 留有水密門與地坪摩擦之問題,最終仍由原告先行移除設地 坪之磁磚並切除符合送審圖之水密門突出部分,乃生附表序 號21磁磚更換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此部分扣款無理由且顯 失公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確認現場尺寸之義務,且已依 約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未果,是其扣款有據等語置辯。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告對送審圖之審定並不免除 原告應於進場施作前比對圖面與現場尺寸之安裝、與其他廠 商協調,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之履約義務,否則 後續修正、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業如前述 ;另觀特定條款第11條亦載明:「乙方需依圖說及規範繪製 施工大樣圖,經送審核可後方可施工,日後若有因強度設計 不足等因素而需加以補強,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 得辦理追加。」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可見倘水密門按 圖施作仍有下垂之強度不足問題,後續補強所需費用亦應由 原告負責;佐以被告實已透過110年1月15日、同年月26日備 忘錄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水密門相關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第79頁),非未經通知即逕自修補;另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硬裝為主,軟裝為輔」之經驗法則存在,及該經驗法則 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約款適用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憑取,被告此部分之扣款,應屬有據。  ⑸再,附表其餘扣款部分,原告雖均予否認,並主張109年12月 14日修補通知不及於附件所列項目部分等語。惟除上開所列 序號以外,序號1、4、6、7、12、15、18、19、22、23等部 分,依約為原告之清潔費分擔,無需如瑕疵修補一般先經通 知改善,且被告均已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為憑,信屬非虛 ;至其餘缺失改正部分,被告亦均就相關改善通知或請、付 款單據舉證如附表所示,信屬有據;此外,原告既未就該等 項目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扣款無理由之原因再舉反 證證明,則其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⑹據上,是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定。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款,既合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契約利益,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即屬有間, 是原告據此提起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 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 雖聲請傳訊其公司員工吳柏俊,無非欲證明被告公司現場工 程師曾就材料放置位置為不當指示,致生附表序號10之費用 ,惟依約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亦應以書 面表示異議,一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為佐,是 此部分之調查,即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109年5月 之週間進度表,以證明原告曾至現場確認尺寸等情,惟該週 間進度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無從證明實際施作 情況或原告確認尺寸之方式已合於約定等節,是認此亦無調 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1

TPEV-113-北建簡-1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50分許 」更正為「17時40分許」,同欄一第4行「樂事鮮切脆薯條3 盒、」刪除,同欄一第5行「649」更正為「454」;證據部 分補充「市價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俊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昆洲雖證稱:許俊崧有竊取「樂事鮮 切脆薯條3盒」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3頁),但被 告堅詞否認有竊取「樂事鮮切脆薯條3盒」(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32頁),復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1頁上方),並未能辨識被告究自貨架上取走何種商品及其 數量,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單憑證人蔡 昆洲之證詞,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此係因告 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調解意願所致(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 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已吃完、用完等語(見警卷第4 頁),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2次行竊用以藏放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 塑膠袋,固均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 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萬歲牌堅果(腰果)1桶 279元 2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 46元 3 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 129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 129元 2 麗仕柔膚香氛沐浴乳1瓶 174元 3 沙威隆抗菌沐浴乳1瓶 149元 4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 44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許俊崧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崧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萬歲牌堅果(腰果)1桶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樂事鮮切脆薯條3盒、金安記蜜 汁碳烤豬肉乾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9元),得手 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之塑膠袋內,佯裝接聽行動電話 ,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㈡於113年12月3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 中心鳳山保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商品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麗仕柔膚香氛 沐浴乳1瓶、沙威隆抗菌沐浴乳1瓶、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 瓶(價值共計496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之 塑膠袋內,佯裝接聽行動電話,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該賣場店經理蔡昆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蔡昆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俊崧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蔡 昆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11

KSDM-114-簡-887-20250311-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筠非(原名陳美如) 代 理 人 張聖堃律師 蔡昆洲律師 林孝甄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冠緯(原名呂政穎) 代 理 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 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54、19032、225 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24 號、106年度偵字第62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4725、2182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後,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筠非、呂冠 緯(下稱聲請人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惟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及證明事項,足認陳筠非確 係單純投資人,核無與在香港註冊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裕勢公司)營運之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共同經營本案 投資計畫之意思。呂冠緯只是陳筠非的朋友、司機,有時會 與陳筠非一同出現,因此告訴人誤認呂冠緯跟陳筠非為共犯 關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合併觀察,客觀上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2人 之有罪認定,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㈡聲請傳喚證人張 傳勝,以證明張福興、張傳勝及其他下線為取回投資款項而 提告稱陳筠非為裕勢公司工作人員;聲請傳喚證人孫宜君, 以證明張福興非經陳筠非而直接將其下線投資款項交付裕勢 公司。㈢原確定判決所憑股東確認書乃投資人自行填寫,未 經裕勢公司認證,而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等件 文義不明又時隔久遠,無從確認與本案投資有關,實不得採 為認定本案投資金額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上情,將其 已認定非聲請人2人招攬、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陳姝諭、 江志祥投資金額計入,並重複計算張傳勝、張造瀚之投資金 額,亦未查林春梅未交付投資款項,率認本案吸金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㈣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扣除陳筠非與 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投資人和解部分金額。縱聲請人 2人所為成立犯罪,亦應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較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 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 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 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 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惟 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 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 ),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經合法調查後,即應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如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雖經調查,但未說明不予採納之 理由,當亦屬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除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外,自亦合致「未判斷資料性」之再審新證據 要件。惟再審證據即使符合嶄新性要件而具適格性,但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任何關聯 性者,自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依據聲請人 2人供述、證人文右武、蔣珮琳、莊婉柔、鍾迪喬、李佳錚 、李宥宥、莊政道、周螢徽、黃姿蓉、姜智峻、黃振欽、高 羽宣、林春梅、鄭沛潔、戴定祥、邱振華、陳淑美、徐雨興 、傅瑞櫻、黃凱若、張福興、李月卿、張傳勝、張造瀚、蔡 錦明、張課弛、冷中惠、蔡沛璇、李子煥、梁秀娥、張紋菁 等人證述、相關對話錄影光碟、書寫內容、筆記本、通訊軟 體發話對話紀錄、網頁及手機翻拍照片及資料、交付投資款 現場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存款存入憑條、存單資料、股東確認書、估價單、週計畫 表、手寫購買紀錄、送貨單、投資明細、聲明書、委任書、 合約書、帳單明細、宴會訂席確認單及流程表、收據及發票 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 明聲請人2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2人確 有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 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二)查聲請人2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證據,均係原確定 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於該審審理期日,經法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27卷【下稱本院卷 】六第205至307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至13、15、16 、18、20、21所示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不予 採納之理由,均不符嶄新性之要件,而不具再審新事證之適 格性。至附表一編號1、2、4至6、14、17、19、22至28所示 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加以斟酌,及附表二編號1至3 3所示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此部分證據固符 合嶄新性之要件,惟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有准予再審 之餘地(詳後述)。 (三)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1、2、4至6、14、26至28及附表 二編號1至6、25、28至31、33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為受害 投資人;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投資人書狀,主 張該等投資人均相信陳筠非亦為被害人而和解撤告,原確定 判決認定有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相關證據後,認 陳筠非於參加本案投資後,確與呂冠緯共同依附「氪能」、 「MY COIN」舉辦之說明會、活動,或其他小型介紹氪能比 特幣投資計畫分享會議,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 且陳筠非曾多次居間聯繫共犯彭偉華、邱帶波、阿KEN等人 與對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有興趣之人會面,或聯繫交付投資 款項,藉此再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聲請人2人縱於 事後採取司法手段或進行求償,仍不影響渠等有為招攬不特 定人參加,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犯行認定等情, 因而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三、㈤⒈(原確定判決第58至61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 之理由。此部分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認定之心證。 (四)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17、19及附表二編號7、9、10、2 2、24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不知本案投資有違反銀行法、 僅向莊婉柔及林春梅分享投資經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 其餘投資人均係由渠等上線各自招攬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綜 合判斷相關證據後,認陳筠非係屬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所發 展組織中較上層之會員,聲請人2人均確實知悉本案投資方 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亦均知悉該投資 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聲請人2人 猶仍向親朋好友或不特定人介紹、說明本案投資計畫,並未 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等限制,顯有對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等情,因而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業於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⒌(原確定判決第63至64頁)詳述所 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認定之心證。   (五)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22至24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 證據,主張投資人欲再加碼投資係自行向氪能比特幣礦業集 團申購,無庸透過陳筠非,本案部分投資人有向其下線收取 投資款再轉交予其他香港共犯,陳筠非所為經手、轉交投資 款項,實與張福興、莊婉柔等上線投資人相同,卻遭量處重 刑,而非如其他投資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 採證偏頗,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傳勝、孫宜君云云。惟原確定 判決依據卷內相關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2人確有經手收受 、轉交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調取比特幣,並協助向下線投資 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方式,渠等確有吸收投資人資金 之分工,而與鄧錦芳、彭偉華、邱帶波、張維智、阿KEN及 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⒌(原確定判決第 63至64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至張福興、莊 婉柔等其他投資人有無招攬下線投資、是否成立非法吸金, 均不影響聲請人2人犯行之認定。此部分證據及調查之聲請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認定之心證,亦無聲請意旨㈡主張傳喚張傳勝、孫宜君作證 之必要。 (六)聲請意旨提出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16、17、21、23、 32所示證據,主張比特幣波動漲跌巨大而無法保證獲利,係 屬商品而非貨幣,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並已聲請釋憲 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本案氪能比特幣投 資計畫並非單純以比特幣漲跌買賣價差所為之投資契約,而 係藉投資比特幣挖礦機之名義,以比特幣為計價單位及交易 客體,約定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2.5%至265%不等之收益,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且與所投入租用該設備之金 額顯不相當,致使投資人認有保證回本收益,而以公司名義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比特幣對於本案投資人而言,實為具有 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應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1之 處罰範疇等旨,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㈢⒋⒌(原確 定判決第14至16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被告所辯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聲請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細判明認定之事項 再為重複爭執,縱再提出聲請人2人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之 書狀內容,仍無可採。 (七)聲請意旨㈢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吸金金額有誤 ,應未達1億元以上,聲請人2人應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13至15、18至20所示證據。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投資金額,係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告訴人相關供述證據 ,及互核告訴人所購買礦機數量、帳號,與卷內「股東確認 書」所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大致相符;又本案礦機投資係 以90顆比特幣租用礦機1臺,多數投資人係以當時比特幣時 價換算等值新臺幣,並以現金直接交付陳筠非而取得礦機帳 號,並經多名證人陳稱聲請人2人係表示契約書即為電腦頁 面資料,且所證述交付現金方式、地點,互核模式亦均大致 相同,是依卷內各投資人相關證述及卷內「股東確認書」所 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 等證據,計算本件吸收資金規模達1億3,258萬4978元以上等 旨,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㈥⒊(原確定判決第65至 66頁)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被告所辯何 以不足採之理由,復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計算本件吸收資金 規模並未計入陳姝諭、江志祥投資部分。至聲請意旨固提出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筆錄,主張張傳勝於112年2月9日另案 民事準備程序自陳其投資金額實為230萬元、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470萬元係包括張造瀚匯款金額乙節,然縱扣除聲請意 旨主張之重複計算金額240萬元(計算式:470萬元-230萬元 =240萬元),本件吸收資金規模仍超過1億元(計算式:1億 3,258萬4,978元-240萬元=1億3,018萬4,978元>1億元),仍 構成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之1億元加重處罰要件,且案發 後縱有和解金額,亦不影響本案吸金規模之認定。是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經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為聲請人2人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罪名之判決。 (八)至聲請意旨㈣提出附表二編號3、8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無 犯罪所得且於歷次偵審自白而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云云。惟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 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未涉免除 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 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所指陳筠非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該條文未涉免除其刑,自無從執為 再審理由。另聲請意旨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證據, 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任何關聯性,自無 庸贅行其他調查。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聲請人2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 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均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據 聲請人2人主張證明事項 原確定判決 有無於判決理由斟酌該證據 1 【聲證4】陳筠非於103年6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本院聲再卷一第198頁) 陳筠非於103年始參加投資,並於投資後即103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裕勢公司人員索取礦機合約。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陳筠非於103年6月22日起即開始招攬投資人,確有違誤。 無 2 【聲證5】陳筠非於My Coin交易平台轉讓比特幣之歷史明細(本院聲再卷一第199至202頁) 證明陳筠非與文右石共同合資第一台礦機後,見其確能如期獲取比特幣收益,亦能將之轉予其他投資人,遂深信不疑。 無 3 【聲證6】陳筠非於103年12月間寄發予My Coin交易平台或裕勢公司之電子郵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03至206頁) 證明陳筠非迨至103年11月止又陸續投資承租18台礦機,MyCoin平台於103年12月間已出現異常,包含陳筠非在內之臺灣投資人均無法將比特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變現,陳筠非因對裕勢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核無所悉,乃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裕勢公司,追問公司相關情形。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4 【聲證7,同證12及證13】陳筠非與鄧錦芳、彭鏡光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207至215頁、卷二第77至81頁) 陳筠非多次傳送訊息予鄧錦芳、彭鏡光,詢問比特幣何以無法於MyCoin平台正常交易。 無 5 【聲證8】陳筠非之礦機(共26台)帳號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217至229頁) 證明陳筠非主觀上相信本案投資合法而投入大筆金錢投資26台礦機,於103年12月裕勢公司實際停止營運後,陳筠非仍不知情而繼續投資礦機,足證絕非共犯,亦係被害人。 無 6 【聲證9】臺灣投資人自救會相關資料(含群組對話紀錄、會議紀錄等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31至236頁) 證明陳筠非加碼投資未久,MyCoin平台之比特幣交易價格竟屢創新低,陳筠非遂與其他投資人組成自救會討論如何自救。 無 7 【聲證10】陳筠非之多幣寶帳戶(顯示尚有570餘顆比特幣)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237頁) 裕勢公司於104年3月關閉MyCoin交易平台,致陳筠非存放於該平台帳戶內多達570餘顆比特幣化為烏有,損失慘重,足證絕非共犯,亦係被害人。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8 【聲證11】陳筠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聲再卷一第239頁) 陳筠非知悉受騙後,旋即於104年3月間在臺灣報案。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9 【聲證12】陳筠非之香港警務處104年3月10日口供/報告(本院聲再卷一第241至246頁) 陳筠非邀集其他臺灣投資人前往香港報案。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0 【聲證13】香港新聞報導(本院聲再卷一第247至258頁) 香港新聞媒體於104年3月間報導本案投資,陳筠非始得知裕勢公司招攬投資之受害人遍及各國,鄧錦芳、彭鏡光等人被控涉嫌以比特幣MyCoin平台及虛假投資計畫進行詐騙。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1 【聲證14、陳筠非113年11月4日刑事再審陳述狀所附證據(下稱陳筠非狀證)5】香港警務處聯絡事務科104年6月22日傳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104年6月26日簽(本院聲再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9至253頁) 香港警方調查後認定陳筠非並未參與裕勢公司所涉犯行,且為臺灣受害投資人,而於104年6月間將上開調查結果通知臺灣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2 【聲證15、陳筠非狀證4】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06年3月20日、109年8月6日傳真函各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7頁) 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發函予陳筠非,告知香港警方調查進度及後續可採取之民事求償途徑。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3 【聲證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日刑岸字第1101500003號函(本院聲再卷一第2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洽請香港警務處協查後,函復法院稱:港方仍在調查本案投資詐騙案,未對任何人作出起訴。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4 【聲證17】陳筠非與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高級督察楊業亨於110年9月21日通話錄音譯文(本院聲再卷一第267至271頁) 陳筠非事後於110年9月21日再致電香港警務處詢問案件相關進展。 無 15 【聲證18除附表編號18-2所示文件以外之部分,同證2】陳筠非在香港司法機關對裕勢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文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73至293頁、卷二第291至341頁) 陳筠非於110年2月間分別在香港及臺灣對裕勢公司成員起訴請求民事賠償。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6 【聲證24】證人李宥宥、張福興於其個人臉書發布有關「UFUN」集團之「U幣」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331至337頁) 證明李宥宥、張傳勝、張福興等人加入本案投資前,即因參與另一「UFUN」集團之「U幣」投資計劃而認識,非陳筠非招攬。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17 【聲證2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聲再卷一第339至354頁) 證明林春梅、殷雯雯、黃凱若、傅瑞櫻於本案發生前即相互熟識並相互招攬另案投資,嗣因另案遭檢調偵破始轉而一起加入本案投資。陳筠非僅認識林春梅,不認識殷雯雯、黃凱若、傅瑞櫻,渠等非陳筠非招攬。 無 18 【聲證26】證人林春梅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mycoin俱樂部」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55至361頁) 林春梅加入本案投資後創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mycoin俱樂部」,其下線等人及鄧錦芳均為該群組成員,足證渠等非陳筠非招攬。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19 【聲證27】My Coin交易平台或裕勢公司人員於投資群組發言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63至370頁) 可見裕勢公司人員時常於投資群組公告相關公司資訊,足認縱使陳筠非未分享訊息,投資人亦可自行獲悉相關投資資訊,故非陳筠非招攬。 無 20 【聲證28】證人張福興、莊婉柔、李宥宥、鍾迪喬等人於個人臉書、通訊軟體微信發布有關「比特幣」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371至411頁) 足見左列證人均曾於個人社群網站廣發、散布有關本案投資之訊息。 有(原確定判決第60、66至67頁) 21 【聲證30】證人莊婉柔於個人臉書打卡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421至424頁) 足證莊婉柔等人亦曾自行聯繫裕勢公司成員向他人介紹、說明本案投資。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22 【聲證3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809號、第19554號、第19555號、第19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491號、第19966號、105年度偵字第7177號、第7178號、第1686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106年度偵字第132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聲再卷一第435至469頁) 足見與陳筠非之上線投資人就本案投資均獲不起訴處分,陳筠非卻遭判重刑,甚不公平。 無 23 【證4】證人張福興於臉書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二第377至385頁) 同上 無 24 【證6】證人莊婉柔、張福興招攬投資人相關照片及於臉書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二第423至521頁) 同上 無 25 【證10】MaiCoin網頁資料(本院聲再卷三第37至49頁) 投資人有將本案投資獲得之比特幣轉到MaiCoin平台掛賣交易,渠等投資比特幣所收取之款項並非收受存款業務,而係消費購買比特幣,更非保證獲利而給予顯不相當的報酬約定。 無 26 【證14】證人莊婉柔與鄧錦芳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三第83頁) 證明莊婉柔可直接與本案核心成員鄧錦芳聯繫。莊婉柔、陳筠非都只是投資人,均只能被動接受裕勢公司成員提供之訊息,裕勢公司隱瞞事實欺騙臺灣投資人。 無 27 【證16】證人張福興擔任聯絡人而於臉書張貼之投資說明會宣傳單(本院聲再卷三第87頁) 證明鄧錦芳等人用以吸金之話術事實,致臺灣投資人信以為真而投資,並血本無歸。 無 28 【證17】證人陳淑美之香港警務處104年4月9日口供/報告(本院聲再卷三第89頁) 證明陳淑美主觀上也認定裕勢公司、鄧錦芳等人之違法吸金,核與陳筠非無涉。 無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據 聲請人2人主張證明事項 1 【聲證1】裕勢公司所提供設置於冰島之礦機照片(本院聲再卷一第103頁) 證明本案投資是裕勢公司擬定,並非陳筠非。 2 【聲證2】陳筠非投資K3礦機之帳號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105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 3 【聲證3、再更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本院聲再卷一第109至197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49至101頁) 證明陳筠非並非本案在臺投資第一人,且主嫌林飛宏經法院另案判決認定無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筠非犯罪所得有誤,陳筠非亦應認無犯罪所得,且陳筠非於歷次偵審坦承大部分主要事實之客觀行為,仍不失為自白,應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 【聲證18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民事庭通知書」】陳筠非在臺灣對香港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張維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文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95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並已提出訴訟救濟。 5 【聲證19】陳筠非與香港警方於112年5月2日通話錄音光碟1片暨通話錄音譯文1份、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2年5月2日傳真函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297至307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並已提出訴訟救濟。 6 【聲證20】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1年5月13日傳真函暨鄧錦芳之筆錄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309至316頁) 同上 7 【聲證21】聲請人2人繪製之本案投資人關係圖(本院聲再卷一第317頁) 證明陳筠非沒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8 【聲證22】陳筠非登入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畫面(本院聲再卷一第319頁) 登入後未能得知本案投資礦機之分布情形,且卷內未見陳筠非曾將獲取之比特幣轉賣變現,足認陳筠非未因本案投資獲得利益。 9 【聲證23】證人張傳勝於案發後與陳筠非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21至330頁) 證明張傳勝自陳其投資本案係因張福興之保本合約而慘賠,與陳筠非無關。 10 【聲證29】mycoin服務秘書寄送予證人張福興女友孫宜君之103年10月報表(本院聲再卷一第413至420頁) 證明張福興於本案招攬投資規模甚大,遠甚於陳筠非。 11 【聲證31】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25至433頁) 蔡顯文證述其與陳筠非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係直接交由香港之阿KEN收受。 12 【聲證33】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發給投資人之算力協議預購申請表及加入說明(本院聲再卷一第471至473頁) 證明投資人加入本案投資後,係自行填具預購申請表,向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加碼申購投資,並未透過陳筠非,且投資款均由裕勢公司成員收受。 13 【聲證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75至482頁) 張傳勝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自陳其投資金額實為230萬元,470萬元係包括張造瀚匯款金額。足證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張傳勝、張造瀚之投資金額有重複計算。 14 【聲證35】證人林春梅之礦機帳號每日轉出比特幣收益予陳筠非之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83至488頁) 林春梅固陳稱與朋友合租4台礦機,約投資357萬元,然林春梅僅交付第1台礦機之投資款,其餘3台礦機均係由鄧錦芳先代墊付,再請託陳筠非自林春梅礦機每日獲取比特幣收益中扣除,再轉至鄧錦芳之比特幣帳戶,林春梅核未給付其餘3台礦機之投資款。 15 【證1】證人陳淑美、蔡錦明、文右武、張傳勝、張造瀚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份(本院聲再卷二第281至289頁) 原確定判決重複計算張傳勝、張造瀚投資金額,復未細究林春梅實未交付357萬元投資款,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16 【證3、陳筠非狀證2至3】購買數位貨幣及跨境投資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聲再卷二第343至375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1至245頁) 證明現今社會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及金流的行為,而裕勢公司也透過超商買賣比特幣,陳筠非始認為本案是合法投資。 17 【證5、陳筠非狀證1】比特幣漲幅相關新聞資料(本院聲再卷二第387至421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39頁) 證明比特幣波動漲跌巨大,無法保證獲利,且非貨幣性質。 18 【證7】證人黃振欽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份(本院聲再卷三第29頁) 證明證人均相信陳筠非亦是被害人,故與陳筠非和解並撤回告訴。 19 【證8】證人張造瀚、張傳勝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聲再卷三第31頁) 同上 20 【證9】證人文右武102年7月5日聲明書、投資人蔡顯文112年7月5日聲明書各1份(本院聲再卷三第33至35頁) 同上 21 【證11】李貴敏立法委員於110年3月31日於國會質詢金管會黃天牧主委之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聲再卷三後附證物袋內) 證明比特幣並非貨幣,是商品,故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 22 【證15】證人張傳勝與其下線投資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三第85頁) 證明張傳勝可直接與裕勢公司聯繫,無須透過陳筠非。 23 聲請人2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憲法法庭提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並聲請暫時處分書暨附件(本院聲再卷三第93至211頁) 證明比特幣並非貨幣,是商品,故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本案有違憲,故陳筠非前已提出釋憲。 24 【再更證2、陳筠非狀證6】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3年5月9日函復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3、255頁) 證明陳筠非不知本案投資有違反銀行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筠非與裕勢公司人員係銀行法共同正犯乙節有違。 25 【再更證3】張維智遭查獲之報載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5至106頁) 證明林飛宏等人才是本案最早投資且更具規模之臺灣投資人,陳筠非受張維智介紹招攬才開始投資,陳筠非確實是被害人。 26 【再更證4】陳筠非上台分享DLC直銷產業、中華民國青年友好訪問團簡介等照片(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7至110頁) 證明陳筠非確實積極、熱情、樂於推廣分享,而分享投資經驗。 27 【再更證5】陳筠非診斷證明書(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1至117頁) 證明陳筠非因本案致身體健康亮起紅燈,多次出入醫院並接受手術治療。 28 【再更證6】才力集團詐騙案有罪判決書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75至197頁) 證明本案所涉香港人是被害人,陳筠非也是被騙的投資人。 29 【陳筠非狀證7】陳筠非向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申請提供裕勢公司之不起訴文件(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57至259頁) 證明陳筠非發函去香港警方尋求不起訴理由。 30 【陳筠非狀證8】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63至271頁) 證明香港民事最後用不起訴原因解開被凍結的財產。 31 【陳筠非狀證9、10】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畫面(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3、275頁) 證明陳筠非看不出本案投資是詐騙。 32 【陳筠非狀證11】MyCoin通告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7頁) 證明陳筠非不是幫裕勢公司收投資款,而是購買比特幣。 33 【陳筠非狀證11、1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9、281頁) 證明其他投資人推派陳筠非索賠後,陳筠非又遭這些投資人提告。

2025-02-19

TPHM-113-聲再更一-4-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嘉福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嘉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 不採被告吳嘉福(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竊取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 ,拿取提拉米蘇捲2條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蔡昆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警詢中所 不否認,有被告及證人蔡昆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且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7頁),足徵被告並無 結帳本案商品之真意,且欲將所拿取之商品伺機攜出甚明。 而被告係民國41年次之成年人,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擅自攜 出可能構成竊盜乙情,自無不知之理,卻猶執意為之,其主 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提拉米蘇捲2條,業經返還告訴人,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暨其教育程度、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提拉米蘇捲2條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1號   被   告 吳嘉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鹽埕七賢三分公司」賣場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提拉米蘇捲2條(售價共計新臺幣1 78元),得手後未在櫃檯進行結帳,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 經該店員工蔡昆洲發覺吳嘉福有未結帳逕離開該店情事,立 即上前追呼,並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始知 上情,並扣得上開提拉米蘇捲2條(已發還蔡昆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昆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1-06

KSDM-113-簡-4005-20250106-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中玉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聖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商東方匯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三十五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因民國113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時長4小時,為確保專家證人證詞之完整性 ,避免對專家證人證述內容有所誤解,以利將來攻擊防禦之 進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案 訴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 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 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8

TPHV-113-勞聲-2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3號 原 告 宥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緯憲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被 告 Baren Bike GmbH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Kren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073,394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1 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2.835元折算 ,為新臺幣(下同)68,079,892元(計算式:2,073,394×32.835 ≒68,079,89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8,079,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6

TCDV-113-補-2703-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1號 原 告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馮泓駿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 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00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07

TPEV-113-北簡-877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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