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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于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發查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疏未注意而逾越速限行駛,致煞車不及,造成告訴人楊 婷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雖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見交易卷第 29頁),然被告自陳保險公司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等 情,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發查卷第 17至18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劉于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琪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逾越速限行駛, 適同向右側前方由楊婷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逕行自右側 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劉于琪車輛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楊婷鈁人車倒地,致楊婷鈁受有左側肋骨、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腦震盪 、左側前胸臂、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婷鈁委由彭煥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訴請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于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楊婷鈁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婷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開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損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04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單行道路段,逾越速限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單行道路段,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為讓同向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 三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3-31

TCDM-114-交簡-19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昇峰自民國113年10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阿峻」、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娜」、TELEGRAM暱稱 「H」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8841號起訴,非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負責依照「H」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拿取金融卡,並於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李昇峰與「 H」、「霓娜」、「阿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杜宛姍等6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內。嗣李昇峰遂依「H」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向「阿峻」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 返回上址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予「阿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41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等語。然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中檢介宿114偵6385字第114 903130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憑,而前案業已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 年2月25日宣判,有前案之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 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 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杜宛姍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佯稱:無法驗證帳號,需依指示快速驗帳號,證明財力云云,致告訴人杜宛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3分許 4萬9986元 郭士文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農會 113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2 林岑娜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48分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簽署專員,佯稱: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岑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2萬9985元 郭士文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火車頭門市 113年11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3 劉家豪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1分許,假冒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郵局專員,佯稱:需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全聯 杜宛姍 (已提告) 同編號1 113年11月10日15時24分許 5萬11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13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56分許 2萬5元 4 包于瑢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6時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客服專員,佯稱:須完成實名認證、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包于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 4萬998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全聯 113年11月10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5 陳柏宇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5分許,假冒網拍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銀行專員,佯稱:需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398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1萬4000元 6 紀書瑋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5時7分許,假冒網拍買家、LALAMOVE專員,佯稱:需簽署登記,但操作失敗,需匯款沖正云云,致告訴人紀書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3萬603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6時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13年11月10日16時10分許 1萬7000元

2025-03-31

TCDM-114-金訴-111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88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竣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間,陸續侵占紙鈔共31 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負責點餐、結帳之 業務上機會,接續侵占新臺幣(下同)共8萬9400元入己, 造成告訴人曾建達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賠償15萬元等情,據被 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2、33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 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足見 其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 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94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15萬元,有本院準備筆錄在卷可 佐(見易字卷第32、33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楊竣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巷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傑為曾建達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之雪霸小吃 店(餐廳名稱為「i83厚切牛排」)聘僱之員工,負責內場 出餐、送餐或外場帶位、點餐、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因一時貪念,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利 用負責點餐之機會,以將收取之餐費紙鈔搓落地上之後再撿 起之方式或假借換鈔之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後共 31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萬9400元。嗣經曾建達發現 營業額有異常,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檢視,始知上情。嗣經警 於113年11月24日通知楊竣傑到案說明,楊竣傑主動交付尚 未花用之5萬元供警方查扣(已發還曾建達領回)。 二、案經曾建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建達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金照片2張。 被告到案後主動交出剩餘之5萬元並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65張 被告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 員工之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犯罪所得,依告訴人偵查中所述,被告已返 還15萬元,已超出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爰不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31

TCDM-114-簡-494-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斯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527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梁斯雅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527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確定,114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adid as商標衣服1件(警方價購)【詳112年度保管字第3705號扣 押物品清單】,經警方價購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品,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函附用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訂單資料、蝦皮購 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收受物品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 細、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屬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15日 確定,114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全 案卷證屬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adidas商標衣服1件,經鑑定後認屬仿冒商標之商 品,此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45273號卷第51至53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5033S 號函暨檢附noomei.shop用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包裹郵寄資料、蝦皮購物訂單資料、收受物品照片、全家便 利商店繳費明細、「NOOMEI」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5273號卷第37至49頁、 第63頁、第71頁、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揆 揭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單聲沒-14-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書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與告訴 人寶雅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1,780元完畢等情,有和 解書(見偵字第5107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及酌以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5107 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 發還於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底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失公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許書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10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 寶雅國際有限公司大里成功店,徒手竊取由周宗民所管領陳 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780元之行動電源1個後,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該門市。後因該門市人員於盤點商品時,發覺有 異,經檢視該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方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和解書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兼衡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 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6

TCDM-114-中簡-406-20250326-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裁定後,被告就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2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695號裁定就上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2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鵬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確定,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 電腦主機、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詳111年度偵字第3 0516號卷第5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2、3),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業經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裁定宣告沒收,未經抗告 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 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2329號、第191號、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如非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縱係供犯罪所 用者,亦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黃鵬程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2 7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製作且列印 商品標籤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 表所示內容紀載本件犯罪供貨明細,且係以上揭電腦主機內 檔案黏貼於商品外包裝,業據被告警偵訊供承在卷(111年 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21至22頁、第100至101頁),復有招財 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3 0156號卷第35至36頁、第55頁、第61至62頁),足見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㈢惟被告陳稱該電腦主機係招財進寶公司財產乙節(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95號卷第7頁),參以該電腦 主機之用途原係供招財進寶公司於營業、通訊、處理帳務文 件之用,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則是公司記載紀錄供貨 事項之用;又招財進寶公司係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 之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11 1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第21頁),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姓名」欄紀載為被告「黃鵬程」 ,然為法人之公司,與為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上開扣案物之用途既為供招財進寶公司營業、紀錄 供貨明細所用,所有權應屬於招財進寶公司;況且,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提出人姓名」欄紀載為「林紹逢」,扣押物品 上「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紀載為「林紹逢 代 」(見111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第55頁、第61至62頁),亦 難認被告就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本院函請檢察 官補充提出得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具有所有權 或處分權之事證,檢察官並未提出,僅稱請本院依法審酌等 節,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函文附卷可查。  ㈣綜上,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 電腦主機 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 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3 新臺幣29578元 111年度扣保字第93號

2025-03-26

TCDM-114-聲更一-2-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壹、零點壹零 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研磨器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力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驗餘淨重:0.3488公克) ,經送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8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 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定之違禁物,自應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力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考(見毒偵字780號卷第245至246頁)。而扣案之煙草2 包(驗餘淨重0.2471公克、0.1017公克),經送專業機構鑑 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80號鑑驗書 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以扣案之裝放前開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既有大麻殘留,以現今所採行之方 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包裝袋視為 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 780號卷第25頁、第37頁、第153至154頁、第182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單禁沒-6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全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屆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1年2月21日 112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6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 112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1127號 112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13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7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91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69號

2025-03-26

TCDM-114-聲-44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88號),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亞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保全代收中港皇 家極光社區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機會,擅自將代收保管之 清潔費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福爾摩沙保全公司受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現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1、137至139頁);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又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遵期給付調解金,有上述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有彌補犯罪 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告訴人 雖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易字卷第138 頁),然告訴人之意見原非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 斷依據,本院審酌被告迄今給付之調解金已超出告訴人所受 損害,且被告嗣後若未遵其履行,告訴人尚可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尚難以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遽認被告即有執行刑 罰必要,故不以此為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侵占之清潔費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 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底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簡-454-202503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雄 潘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 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高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潘淑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淑珠經本院當庭告知庭期,被告高國雄則經合法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1、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高國雄 、潘淑珠提起上訴,依被告2人之上訴狀、陳報狀及準備程 序中所陳之上訴理由(簡上卷第7、23、73頁),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部分之認定、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分別判處高國雄有期徒刑5月,潘淑 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 黃仲鈞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5頁),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並為被告2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87頁),就上開情 況,均係原審未及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 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國雄為00年0月0日生,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中簡卷第11頁),犯 後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己利,竟率爾未經 告訴人同意,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權益及戶政事務所判斷申請人人別之正確性,所 為實應非難;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得其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偵卷第39、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高國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其諒解,尚見被告悔改 之態度尚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3-簡上-40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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