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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宏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宏恩(下稱受刑人)因 犯前案(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詐欺案)而受緩刑 宣告,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23日更犯後案(同法院112 年審金訴字第269號),而於113年7月26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且檢察官業於上揭 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8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 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原審卷第3頁),另 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查無遭羈押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 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本院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准予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刑人所犯之所謂後案,其犯行均係在10 9年12月間受刑人因認識綽號「慧」之人,乃提供其所有玉 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提供單一之銀行帳戶而 被害人不同而已,即前案之被害人為蔡協興、吳其右、傅學 煜等3人,而後案被害人僅陳富治一人,前案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檢察官曾將後案移送前案併案,前案判決則以該部 分所涉被害人與起訴部分有別,因認係數罪併罰關係而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另為起訴後即為後案。綜上,前 述之前後二案其實是同一行為所生,時間上後案更甚在前, 檢官本欲移送併案遭拒,詎遭前案退案後,後案雖經判決有 期徒刑1年3月,亦顯非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旨 趣範圍。原裁定固以上開法條之形式上意義即認無裁量空間 而逕為撤銷緩刑之諭知,實非法正義之所平,且因之遂使前 案判決失其公信力(被告未受其利反受其害),爰提抗告, 請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之宣告,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 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 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 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 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 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 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 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 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 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 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 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宣告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 刑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 能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 無「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 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相 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 、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 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 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 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以緩刑而言, 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 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 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 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 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 ,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 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 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 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 刑之適用(即在緩刑期內,另一件判決宣告諭知6月以上有 期徒刑),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 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 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 銷,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 ,仍因發生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一律撤銷 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依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宣告 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無執行 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判決,無 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決之情形 ,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難謂有實質關聯 ,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則難認無違反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黃瑞 明大法官提出,大法官蔡明誠、詹森林、謝銘洋加入之裁定 不同意見書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罰 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能與 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法官 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 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 。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告緩刑時所無 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導致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目的,始有重新決 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 ,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得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資適用,其中,前者(即 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 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 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 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 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 之規範目的。因此,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 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 是於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 告緩刑時,已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 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 ,不論有無同時諭知緩刑宣告(後案可能因考量有前案確定 判決而認不合緩刑要件),而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 形,可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 結果,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 「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 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乙情,即難認屬「當 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事由,基於合規範 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 撤銷緩刑要件。  ㈢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 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以拘 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 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 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分 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 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刑,該後案罪刑將 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 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 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 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 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 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 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 職權,經裁量結果,認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 當。是倘後續該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 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判刑逾6月之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 有無理由,自當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113年7月26日), 因緩刑前另犯後案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 0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判決,而於緩刑期間之113年7 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 以認定。即依該2案之判決結果,嗣後前案遭撤銷緩刑,則 受刑人必須入監接續執行前後二案之判決。  ㈡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前、後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受 刑人於109年12月間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慧」等成年人 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前後案判決認定 事實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匯款帳戶等情,而加入不詳犯 罪集團後所為犯行。且前、後二案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入其 帳戶之時間相近(均在110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之間), 受刑人實施犯行手段相同,足認受刑人所為兩案犯行具有高 度關聯性,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審 判,而以一判決為之。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乃分別繫 屬不同法院,分別審判,故而作成前、後二件判決。依據前 、後二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理由觀之,倘該前、後二案合 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仍有符合法定得諭知 緩刑要件之可能。是以本件前、後二件(一宣告緩刑,一未 宣告緩刑)判決,倘以一件判決則有可能諭知緩刑宣告,實 則判決內容之犯罪本質上並無差異,分為二件判決對被告之 利害關係則有相當大之差異。  ㈢前案判決理由敘明:「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後案部 分),所涉被害人與起訴部分有別,難認其與起訴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從實交待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告訴人 吳其右達成調解,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 執行,陷於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 社會,亦使告訴人吳其右更難獲得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表所 示賠償內容,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前案法院 於宣告緩刑時,已知悉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退併辦部分) ,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 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後案嗣經 本院維持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亦 足認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尚未逸脫前案法院為 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 刑」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 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㈣況檢察官收受前案之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涉後案 致緩刑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前案判決因未上訴而於11 1年9月30日宣判後,於同年11月9日即告確定,堪認檢察官 亦不認為後案足以影響前案之緩刑妥適性。而本件受刑人並 無未依前案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然檢察官嗣僅因該兩案有 先後確定之情形,乃又後案為原因案件,向法院提出本件聲 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 刑。據上以觀,本件聲請恐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牴觸誠信原 則之疑慮。  ㈤綜上所述,本件前、後二案件經不同法院宣示緩刑、有期徒 刑1年3月判決,雖後案係於前案確定後始行確定,聲請人援 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本院基於前 開有關本條款之適用說明,認基於對本條款之合憲性限縮解 釋,應認本件情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 件。 五、原裁定未詳予審究,遽予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 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且原裁定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撤銷原裁定,又為免訟累及耗費,由 本院自為「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3

KSHM-114-抗-14-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蔣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105667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113年2月27日南市勞安字第1130272676號裁處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被告於113 年1 月15日派員至原告之安平分公司、新營分公司(下合稱 系爭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之安平分公司所僱勞 工朱芙蓉、張月珠及李秀文等3人(下稱朱芙蓉等3 人)於112 年9 、10月間,及原告之新營分公司所僱勞工鄭安哲、洪 振欽等2人(下稱鄭安哲等2 人)於000 年00月間,均有延長 工時之情事。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未經工會同意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 共通性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4 點規定,以113 年2 月27日 南市勞安字第11302726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 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92年7月16日函釋):勞基法 於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 、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 ㈠事 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 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㈡ 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 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 可。㈢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 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以及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第31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判決意旨,基於勞動條件之屬地性 ,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換言之,在有複數工會存 在之情況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樹林工會,以小地域 為原則,故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 要實行延長工時,應以勞資會議同意行之。系爭分公司並未 成立分公司工會,然有定期召開勞資會議,並已於112年11 月20日、12月18日召開2023年第4季勞資會議作成同意延長 工時之議案,故系爭分公司係依該等分公司勞資會議之決議 ,使店內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系爭勞工已依彼等意願分別 以補休方式計算加班時數或申請加班費,已充分保障個別勞 工自由意志之展現及工作權,應無不法。 二、參酌大法官黃虹霞、蔡烱燉、蔡明誠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807號解釋所提出之意見書,多位大法官認為諸如勞基法第3 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乃屬違憲之法 規,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之同意所取代,且如企業 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2分之1,顯然不具代表性,更 不應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故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所指工會,應係指「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原告 之工會會員僅佔原告勞工人數約0.25%,顯然不具代表性, 且上開勞工並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應裁罰原告。 三、參諸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可知工會如有代表會員簽訂團 體協約時,應有一定比例會員同意,才符合法律要求之代表 性;換言之,因團體協約涉及個別勞工權益至關重要之勞動 條件,如無代表性,其團體協約即不合法。原告為國際知名 連鎖量販業者,分公司數量約350間,然原告工會於100年5 月1日成立後,會員人數於約30至40人,僅佔原告現有員工 人數比例約0.25%,則原告工會是否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 之意志,已有莫大疑慮。甚且,原告工會之組成成員多為樹 林分公司之員工,系爭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為少數員工 參與原告工會,原告工會代表系爭分公司之員工決定得否延 長工作時間(於合法範圍內賺取加班費),合理性何在?可見 ,原告工會是否足以代表系爭分公司內員工之意志,實有疑 慮,故系爭分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決議延長工時,自應優 先適用。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地,各分公司之企業文化不 同,就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此即改制前勞委 會92年7月16日函釋意旨所在。被告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 地性及原告工會之代表性是否充足,逕認原告工會既已成立 ,有關各分公司之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即應由原告工會為之 ,顯然忽視由系爭分公司全體員工所依法選任勞工代表做出 勞資會議決議,毋寧係變相認定工會應凌駕於個別員工之上 ,而迫使多數員工應遵行僅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 影響該等員工之工作權,顯已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 意,而損害個別勞工之權益。被告未審酌原告工會之代表性 、合理性、對系爭分公司員工之侵害、系爭分公司員工之意 願等因素,即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 四、另原告主觀認知而言,因原告並無系爭分公司工會,故原告 依系爭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就此等 勞動條件事項,已與員工充分協商,且經過員工本人之同意 並給付加班費及工資,該處置以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為尊, 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原告無任何不法意識,主觀上不具 違反勞基法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並非專業法律機構 ,改制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釋既未廢止,被告卻以與該 函釋不同之法律見解,責令原告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該行 政行為自屬不法。 五、並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延長工時尚未取得工會同意之事實甚明,又違章行為發 生時,勞動部已103年02月06日函釋詳加說明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之正確意涵,且原告前經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南 市勞安字第11110938417號裁處5萬元,以及112年8月7日南 市勞安字第1121002623號函裁處新臺幣10萬元在案,則事隔 僅數月,原告再次有此違章行為,應屬故意。從而,被告依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l5萬元 罰鍰,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二、就勞基法工會同意制度之設計,或非僅基於工會代表性、非 工會會員勞工個人權益之考量,更應考量工會制度功能、機 能地位今與社會目的。亦即,相較於勞基法規定之勞資會議 ,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係有法人人格,依法負有法定任務 ,就涉及集體勞動條件與會員權益重大事項更應經會員大會 議決,是工會於執行其法定任務與勞基法等法令規定事項時 ,係基於其法人人格,與其會員及企業勞工為不同權利主體 ,而藉由該法人人格,勞工能立於與單純勞工身分不同之地 位及觀點,就全體勞工或依其工會性質有關之勞動條件與勞 工權益事項與資方進行洽商,而非僅基於個人或特定勞工地 位及觀點。此與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縱係由企業工會會員 所選出、依法對其行使職務有所保障。簡言之,勞工藉由工 會之法人身分,將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去除,而於法 律上取得與資方平等並獨立於全體勞工之地位,期使勞工透 過該法律地位,客觀達成勞基法與工會法所賦予之任務,而 完善勞資關係、健全團體機能、增進個人權利意識,進而穩 固公民社會。此於現今資方透過公司法人制度,以法人名義 透過資本取得勞力獲取利潤之經濟實狀,更有必要使勞工藉 由該獨立法人地位之工會,以工會名義與資方法人名義為平 等地位,毋庸擔心其主張或訴求遭資方或他人為不當之指謫 ,而能客觀行使勞基法與工會法之任務。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勞基法「經工會同意」規定之「工會」應限 於會員人數與全體勞工「比例相當」之工會,惟就依法成立 之工會,縱使其會員人數與企業全體勞工比例不均,惟該工 會仍屬法律賦予任務之法人,如容認資方於該合法工會法人 依法行使職權時,可以會員人數比例質疑其代表性,主張工 會並無適法權能而應採取資方所認可之措施,將易使全體勞 工否定工會權能與存在,而助長資方以該手段削弱工會法人 依法所有之權能與地位,最終破壞勞資制度進而危害公民社 會。就會員人數與企業全體勞工比例不均之企業工會,仍應 尊重其法定任務與職權,透過工會行使該等權能,全體勞工 始能認知工會地位,進而參與工會或依法成立可併存工會, 逐步健全工會制度發展自始即以代表性質疑其地位,直接削 弱其發展可能性。 四、且原告所述工會運作之種種疑義,此於勞資會議之勞工代表 也同樣有可能會產生相同的問題,而後者比前者更容易被雇 主個別突破,更難表達勞工内在之真實意願,這也是立法者 將勞資會議排列於工會之後之補充性規定緣由。若原告所屬 分支機構之勞工與總機構或總工會間確實存在地域、風俗或 文化等人文差異,且總工會所為對總機構全體勞工審定之最 佳勞動條件決定,並不為分支機構大多數勞工所接受,則分 支機構此等不同意見之勞工團體,原本即可依工會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分支機構之工會 組織,並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藉此取得與 雇主進行專就分支機構所屬勞工之勞動條件協商權利。然查 ,原告為全國知名連鎖量販店,各分店所屬勞工人數亦均非 少數,惟除100年間經由原告樹林分公司勞工所設立之總工 會外,原告臺南北安分公司及其他分支機構並無勞工成立工 會分會以抗衡總工會就適用原告全體員工勞動條件所作之決 定,益證原告各分支機構所屬員工並無拒絕接受總工會所為 勞動條件之決定。是本案不因勞工是否加入該工會,或會員 人數與全體勞工比例是否相當而影響該工會同意權之合法性 ,原告如欲使所屬員工延長工時工作,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原處分卷宗(含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被告一般事業 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話紀錄表、談話記錄、原告員工加班 單明細、員工出勤補登查詢、刷卡時間補登表,參見原處分 卷宗第1至178頁)、訴願卷宗(含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原告陳述意見函文,參見訴願卷第53至57、65至67頁 ),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伍、本件爭點:  ㈠被告認原告因系爭分公司未經原告工會同意,分別使上開員 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 有無違誤? ⒈系爭分公司如要實行延長勞工之工時,是否須徵得原告工會 同意,或僅須系爭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 ⒉承上,若須徵得原告工會同意,則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 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勞動基準法:  ㈠第30條第1項: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  ㈡第32條第1、2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 過138小時。  ㈢第79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系爭原則第4 點:   下列違反本法第32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及3 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 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額2分之1:㈡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1億元之事業單位。 柒、本院之判斷: 一、自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 釋,工會同意優先為延長工時之合法要件。  ㈠觀諸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上下文整體文義,已明確訂立雇 主如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必要,原則上需獲工會同意,事業 單位僅於無工會組織之情形下,始可由備位之勞資會議替代 行使同意權,合法延長工時工作。又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2、 5款規定,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事業單位 ,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是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有無工會組織存在之情形,具體明確區分 延長工時之同意權行使優先順序,就順序規範部分並無不確 定法律概念要件解釋空間。  ㈡再參酌該項91年12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企業內勞 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 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 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 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二、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 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方反應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時 之要件及程序予以修正,明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 延長工時」。探究該次修法之立法脈絡及目的,該次修法雖 考量企業競爭力之利益需求,而於本項訂立由勞資會議行使 同意權之例外情形,但工會之同意權行使仍為首要適用要件 ,並不因企業競爭力利益考量而遭排除,優先適用勞資會議 同意權行使之規範。再者,立法者亦說明本次修法之所以將 勞工個人同意權行使修正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係為使勞 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顯然立法者考量社會經濟地位 相較弱勢之勞工個人,事實上無法與雇主平等地商談延長工 時事宜,故於無工會組織情形下,相較於勞工個人,經由勞 工選出勞工群體代表而與資方協商之勞資會議程序,就延長 工時事宜,該等勞工代表更有能力及資源影響企業管理決策 。是依本項延長工時同意權行使順序之層層制度設計,可察 本項立法核心目的仍係為維護勞工工作權益,且此為優先保 障之價值。再參酌同意權行使之先後順序,足見立法者認為 受到工會法保障之工會組織,因具有法人人格,與公司均為 獨立之權利主體,故係達到該目的之功能最適主體,然鑒於 實務上仍不乏有企業可能尚無工會組織存在,於此情下,始 退而由勞資會議決議行使同意權。 二、總公司有成立工會,但分公司無工會之情形,並不符合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要件。 審酌企業總公司與其分支機構,在法律上仍屬同一權利義務 之法人主體,僅於訴訟實務上為求訴訟上之便利而從寬認定 ,視業務所掌事項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因此,分公司 所屬與總公司所屬勞工既均屬同一法人主體內部員工,關於 延長工時之權益保障,本應受到相同基本程度之保護,倘若 總公司有成立工會,而各分支機構並無工會組織者,參酌各 分支機構勞工仍得參加該總公司工會,於此情下自非屬無工 會組織之情形。則雇主就各分支機構延長工時之事項,依前 揭規定自仍需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各該所屬之勞資會議並無 從逕而取代工會行使同意權。此亦為最高法院目前統一法律 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三、原告就系爭分公司延長勞工之工時,應徵得原告工會同意, 卻未為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系爭原則第4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 萬元,並無違誤。  ㈠查系爭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並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 12月18日召開2023年第4 季勞資會議,並經勞資會議作成決 議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議案等情,有上開勞資會議紀錄各1分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35至46頁),雖堪認為實。但原告工會已於100 年5 月1 日成立。且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結合 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所組織之工會,其勞工應加 入工會。原告所屬分公司勞工既依該等規定本應加入原告工 會,系爭分公司顯非處於無工會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分公司如有使其等所屬員工延長工時之需求,自應獲得原 告工會之同意。詎其並未經工會同意,分別使安平分公司之 朱芙蓉等3 位勞工、新營分公司之鄭安哲等2 人勞工延長工 時工作,客觀上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有該項 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㈡原告就其未經工會同意,僅以分公司勞資會議決議通過為由 ,而使勞工延長工時之違規事實,於本件前業有多起事件, 並均經裁罰在卷,有被告111年7月27日南市勞安字第111109 38417號裁處書、112年8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002623號裁 處書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202至206頁)。據此堪 認原告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並對此類延長工時情形需經 工會同意一情,主觀上已有所悉。然其於本件中又再為第3 次相同違規行為,至少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過失。  ㈢從而,原告已該當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原告係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1億元之事業單位,有原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81至84頁)。且原告於本件中至少已係第3次違反相同規範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依據該規定及系爭原則第4點據以裁處, 訴願決定並予以維持,洵屬有據。又裁處結果符合該等規定 授權之範圍,併審酌原告前有多次相同違規事實之主觀可歸 責性、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等違規情節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 原告之資力等情,亦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核無裁量違 法之情。 四、除前已說明者外,對原告主張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提出上開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以及前揭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作 為其法律依據。惟查,上開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釋意旨並 未明確說明於總公司有成立工會,但分公司無工會之情形, 是否仍有適用該意旨之適用,尚屬有疑。更何況勞動部107 年6月21日已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文明確說明:事 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含「延 長工作時間」),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 ,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原告何 以忽視主管機關近來更貼近本件事實之函釋意旨,卻對上開 函示時間更為久遠、事實難認與本件有關連之勞委會92年7 月16日函釋主張適用,顯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就其信賴並不 值得保護。此外,原告提出之前揭相關實務判決及大法官不 同意見書意旨,僅單純為法律見解,對本件並無法律拘束力 ,自難憑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工會會員人數,僅占原告現今所有員工人 數比例僅佔0.25%,並不具代表性,且朱芙蓉等3 人、鄭安 哲等2人均非原告工會之會員等節。然承前所述,原告整體 勞工均有參加工會之權利及機會;另依工會法第13、19條規 定,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 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工會 之理事、監事應由會員選舉產生。因此,工會實際上是持續 受到不特定加入之勞工會員透過選舉方式為監督。又依工會 法第31、32條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等人事成員、會員等 名冊或變更,及財務報表、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工會章 程之修改等事項應向主管機關備查,足見工會亦受到主管機 關相當程度之行政監督。再依工會法第6章規範工會經費來 源,工會組織具有財政獨立性。則依上開勞工可參與工會及 相關人事、事務監督與財政獨立等制度設計,已足以相當確 保工會於行使延長工時同意權時,將以勞工個人權益保障為 優先考量。再者,勞工基本個人權益之維護,核心價值及最 低保障應是一致平等,亦不應勞工係在總公司或各該分公司 工作,而有地域性保障程度歧異。故關於勞工延長工時同意 權行使事項,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勞工個人之 正當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總公司工會並不具代表性,應以分 公司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並未提出具體有利之說理依據, 亦無可採。  ㈢原告又再主張系爭分公司均已透過勞資會議,與上開各勞工 充分協商,且經其等本人同意於店内延長工作時間,亦均依 法給付加班費及工資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系爭分公司2023年第4季勞資會議紀錄及薪資清冊各1份為 據(參見訴願卷第35至48頁)。然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 有悖於上開修法即係立基於雇主與勞工所處社會經濟地位並 不平等,為避免雇主利用權勢、經濟地位優勢,以不當手段 弱化勞工個人意願,使勞工淪為雇主支配之客體,故將雇主 經勞工同意之規定刪除,並修正為工會優先行使同意權,無 工會則由勞資會議補充替代行使同意權之立法意旨。原告此 部分所持立論,於法不合,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意,分別於上開時 、地,使朱芙蓉等3 人、鄭安哲等2 人延長工作時間之行為 ,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原則第4點規定,作成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 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簡-20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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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3 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486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周登春,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健興,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3月29日派員對原告所屬 五甲分公司(下稱五甲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原告所 屬五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而使該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被告爰以112年10月12日 高市勞條字第11238307500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後,經被 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原告 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裁處罰鍰原則)第 4點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112405103 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並應 自即日起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 市政府以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48600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屬五甲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自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  ⒈查勞基法91年修正第32條第1項,就雇主如有使員工延長工時 工作者,修正應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嗣而勞動部( 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新修法之適用做出92年7月16 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下稱92年7月16日令),該函 令已明白揭示,如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依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 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 場所),廠場無工會則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如有不同分支機 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則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 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決議。上開92年7月16日令之解釋,係 奠基於勞動條件之屬地性,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 換言之,在有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以小地域為原則,則 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要實行延長 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意。 ⒉次查,五甲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 資會議,該分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召開112年第2季勞資會議 ,其中業經勞資會議作成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 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 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案,故五甲分公司係依該勞 資會議之決議,使店內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⒊末查五甲分公司已事前與本件案關勞工郭○○等6人(下稱郭員 等6人)協商、取得勞工本人同意,得於店內延長工作時間, 五甲分公司均有依法如期向勞工郭員等6人給付加班費或給 予選擇補休,此有112年1月勞工郭員等6人之薪資給付明細 可資證明,堪認有充分保障個別勞工自由意志之展現及工作 權,應無不法。  ㈡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指工會,應係指「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 工會」為前提,原告之工會會員僅佔原告勞工人數約0.25% ,顯然不具代表性,且案關勞工均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應 以此為由裁處原告:  ⒈參照釋字第807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蔡 明誠大法官加入)之意見書,可知多位大法官認為諸如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乃屬違 憲之法規。  ⒉次查,釋字第807號解釋蔡烱燉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加入)之意見書,雖是指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之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然因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及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之 內容相仿,其見解應得互為參照,從而依其見解可認:個別 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且如企業工會之會員未 逾雇主所僱勞工二分之一,顯然不具代表性,更不應剝奪個 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⒈按勞基法第83條規定,係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即勞資會議實施 辦法)。另按,工會成立依據工會法所生,係為促進勞工團 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由設。勞資會議既係 勞資雙方合作之平台,而工會更進一步係為保障勞工團結權 ,二者並非為互斥之關係,各自所做出之決議,自應分別具 有法律賦予之效力。  ⒉參諸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 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 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 ,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準此,工會如有代表 會員簽訂團體協約時,應有一定比例會員同意,其才符合法 律要求之代表性,換言之,因團體協約所涉者係與個別勞工 權益至關重要之勞動條件,如無代表性,其團體協約即不合 法。  ⒊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於全台原有約130家分公司營 運,於109年底併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後,分公司數量 更增加至約350間,然而,原告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原 告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約莫30至40人,相較於原告現今所有 員工人數約16,000人,比例僅佔0.25%,參酌上開團體協約 法之規定意旨,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之 意志?其已有莫大之疑慮。甚且,原告企業工會之組成成員 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五甲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為少 數員工參與企業工會,則原告企業工會代表五甲分公司之員 工決定其得否延長工作時間(於合法範圍內賺取加班費),其 合理性何在?可見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五甲分公司內 員工之意志,實有疑慮,則五甲分公司依法召開之勞資會議 所通過之決議,自應予優先適用。  ⒋又原告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 化自有所不同,就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此即 為前揭92年函釋意旨所闡示。然原處分及訴願審議機關於做 出訴願決定時,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及原告企業工 會之代表性是否充足,而逕認原告企業工會已成立,有關各 分公司之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即應由該企業公會為之,而否 定五甲分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效力,忽視由五甲分公司 全體員工所依法選任勞工代表作出之勞資會議決議,此毋寧 係變相認定工會應凌駕於個別員工之上,而迫使多數員工應 遵行僅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影響該等員工之工作 權,此顯已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而損害個別勞 工之權益。  ⒌原處分機關與訴願審議機關,未對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 合理性,以及對五甲分公司員工之侵害、五甲分公司員工之 意願等因素,加以審酌與考慮,而遲不採用勞資會議紀錄, 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 事項一併注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㈣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原告主觀認知而言,因原告並無五甲分公司工會,故原告 依五甲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就此等 勞動條件事項,已透過勞資會議與員工充分協商,且經過員 工本人之同意並給付加班費及工資,該處置以個別勞工之自 由意志為尊,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原告五甲分公司無任 何不法意識,卻仍受裁處,主觀上不具違反該等規定之故意 或過失。  ⒉再者,勞動部既曾於92年作出上開92年7月16日令,該函令更 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原告並非專業法律機構,而勞動部 既未廢止92年7月16日令,現勞動部訴願審議機關卻以與前 揭92年令法律適用不同意見而責令原告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 務,該行政行為已屬不法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企業工 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故原告如欲使其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 後,始得為之。然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僅依五甲分公司112 年6月19日勞資會議決議,即逕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延長工作時間,客觀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情事甚 明。又原告前已因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遭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以 高市勞條字第10930620300號裁處在案。衡情原告就其未經 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將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而遭裁罰,主觀上當知之甚詳,且原告在經被告裁罰後 ,仍執意違規,亦足認其係故意為之。從而,本件原告既係 故意未經工會同意,使所僱之勞工延長工時,顯已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工會會員人數佔原告現有員工人數比例過少,不 具代表性,應優先適用上揭勞資會議所通過之決議,原告自 不應受罰等語。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 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 ,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 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 (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前提,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 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1項第1 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 或同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 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 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 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 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還對勢單力 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 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 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 為「須具有相對多數勞工之工會」。是以,原告企業工會既 早於100年5月1日即已成立,可見本件並不存在「事業單位 無工會」之情,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 會同意後,方得使所僱前揭之勞工延長工時,斷無以其企業 工會不具代表性,或五甲分公司勞資會議已經同意延長工時 為由,使系爭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餘地,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欠缺不法意識,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等語; 然勞動部於107年6月21日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下 稱107年6月21日函)釋明:「查勞基法……第32條……規定,雇 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 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 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 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二)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 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 勞資會議之決議。……」等語綦詳,原告已可清楚認知勞基法 所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內涵為何。遑論原告在經被告裁 罰後,業已可知其所為已屬違法而具有不法意識(違法性認 識),惟原告仍無視法令禁制,足認係故意為之。再者,細 繹92年7月16日函釋內容,僅是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其廠 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問行同意權之先後順序,以及工會與 其分會之事務權限、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位勞 資會議決議效力何者優先等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會, 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決議取代 事業單位工會同意問題,是92年7月16日函釋顯與本件原告 是否適法之認定無關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基法:  ⑴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⑵第79條第1項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 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 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  ⑶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 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 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⒉工會法:  ⑴第5條:「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 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 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 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 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 事項。」 ⑵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 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 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 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 所組織之工會。」  ⑶第7條:「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 工會。」  ⑷第35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 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 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 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 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 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 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 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⑸第45條:「(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 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雇主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 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第2項)雇 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 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2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第3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 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規定,未依第1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 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2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⒊團體協約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 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 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⑵第6條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 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 商。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⑶第32條第1項:「勞資之一方,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⒋裁處罰鍰原則第4條第2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24條、第3 2條、第34條、第36條或第39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 資力及3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 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 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運資金超過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⒌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相關函 釋: ⑴改制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 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 第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 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 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 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 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及 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 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 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 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 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支 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 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⑵改制前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下稱 100年11月25日函):「說明二:查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 1、第32條及第49條等均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之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 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惟考量 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宜視 各廠場之需要個別處理,允應優先經各該擬實施彈性工作時 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之廠場企業工會同意;惟 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 會之同意以代。…」  ⑶改制前勞委會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10 3年2月6日函):「...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 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 立(101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工時等制度,應 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 議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資 會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一 致同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分 公司未經工會同會,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實 施彈性工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⑷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 ...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 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 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 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 單位工會之同意。(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 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 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另, 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 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 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 ,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 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 (三)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 勞資會議代表如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 與雇主進行協商。...。」 ㈡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56至57頁、原處分卷第162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頁、第3至13頁)、112年10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1238307500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高雄市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9至32頁)、被告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原告五甲店人員名單(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原告五甲店勞工名卡(原處分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原處分卷第85頁)、刷卡時間補登表及每日出勤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9至15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⒈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使其所屬五甲分公司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⒉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⒊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是否可採? ㈢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使其所屬五甲分公司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⒈考之91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原規 定:「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 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 之。……。」嗣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修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則 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延長工作時間。而其修正立法理由 已明確揭示:「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 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 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 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二、原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方反應 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時之要件及程序予以修正,明定 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延長工時。(勞基法第32條91 年12月25日修正理由參照)」可知,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 修正,乃立法者衡酌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 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且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倘勞 動條件及勞資關係模式過度僵化,將有礙於經濟整體發展, 惟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基本權益,避免經濟弱 勢之勞工獨自面對及屈從於雇主所提出之不利勞動條件,故 不許雇主得經個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而於同條第1項但 書明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將「經勞資會議同意 」列為事業單位無工會時之備用方式之緣由,在於考量勞工 團結權受工會法保障,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當更具與資方 折衝之實力,且可避免雇主利用經濟優勢,在勞資會議召開 之前,藉由不當手段左右個別勞工之自主意願,以弱化工會 功能,瓦解勞工團結權,遂取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是以 ,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者 ,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工時為延長時,當須經企業工 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規 避工會監督,業據本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大法庭機制,經徵詢各庭意見形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後,作成 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表明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等業務之事業單位(本院卷第69 頁),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 立(原處分卷第85頁),惟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僅依五甲分公 司112年6月19日勞資會議決議,即逕使五甲分公司勞工於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客觀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之情事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五甲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自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原告之工會會員僅 佔原告勞工人數約0.25%,顯然不具代表性,且案關勞工均 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應以此為由裁處原告云云;然如前所 述,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立法 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 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 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 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 ,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 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 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 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 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 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 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 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嚴重損害勞工權 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自不應將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 數勞工之工會」。經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既早於100 年5月1日成立(見原處分卷第85頁),可見本件並不存在「事 業單位無工會」之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相關函釋 說明,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後 ,方得使勞工延長工時,斷無以總公司工會不具代表性,且 五甲分公司勞資會議已經同意延長工時為由,使五甲分公司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⒋原告雖執改制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主張基於勞動條件之 屬地性,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 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要實行延長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 意云云;然92年7月16日令內容僅是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 其廠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間行同意權之先後順序,以及工 會與其分會之事務權限、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 位勞資會議決議效力何者優先等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 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決議 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問題,是該92年7月16日令核與本件 原告行為是否適法之認定無關。遑論此等爭議已迭經改制前 勞委會103年2月6日函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清楚闡釋如 無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不得逕以廠場勞資 會議決議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等旨在案,原告仍無視改制 前勞委會及勞動部均已有明確之解釋,片面解讀改制前勞委 會92年7月16日令,並執之為合理化本件違規行為之論據, 要無可採。  ⒌原告又舉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及協同部分不同 意見書,據為支持其主張原告之工會會員僅佔原告勞工人數 約0.25%,顯然不具代表性之論據;然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係經過多數決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 於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及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 及理由書內,而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對於該號解釋所 提出之論理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之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 而已,不具有司法院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為補充或變更 法律規定之依據。且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乃就勞基法第4 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違憲性審查,並非本件涉及之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之違憲審查,原告執司法院釋字第807號個別 大法官之意見書內容,遽以否定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效力,並無可採。 ㈣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⒈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6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工會法第3 5條、第45條等規定可知,勞工組織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 商,勞動團結權獲得法律上較佳保障,且該等法律更明定違 反相關規定之裁罰效果,益見工會組織之制度性保障兼含有 積極促進勞資雙方協商、維持勞資雙方和諧等功能。依勞資 會議實施辦法選出之勞工代表與資方代表組成之勞資會議, 雖亦可就勞動條件為討論,但相較於團體協約法及工會法規 範內容,勞資會議協商辦法並無明確制裁規定,兩相比較下 可見工會型態之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其對勞工權 利之保障應優於勞資會議。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惟原 告企業工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序及要件組成,自屬勞動 相關法規所稱之工會,立法者既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由選項式規範修正為現行之次序性規範,自應以工會同意為 優先,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即逕由其所屬五甲 分公司依勞資會議決議延長工時,顯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之誡命規定,被告依調查證據結果及陳述意見內容認定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80 條之1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主旨所示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原告前 開主張,難謂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是否可採?   原告固主張無任何不法意識,卻仍受裁處,主觀上不具違反 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100年11月25日函已釋明勞 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等條文所稱工會 ,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 業工會,如各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 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本院卷第149頁);而勞動部復以1 07年6月21日函釋明:「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 …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應徵得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53頁)。上開勞基法關於延長工 時之規定依其文義及該法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 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尚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再者,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曾於112年3月7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126016 674號函向原告說明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仍應完成工會同意之 法定程序後為之(原處分卷第170頁),原告企業工會既自100 年5月1日即已成立,故原告不論是事實上或法律上均可與企 業工會就延長工時之事加以協商,使企業工會行使同意權, 抑或輔導各分公司成立所屬工會,藉此凝聚員工共識,取得 各分公司企業工會關於延長工時之同意。是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實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遵循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所屬五甲分公 司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31

KSTA-113-地訴-44-20241231-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郭運廣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12月7日勞 動法訴二字第1120018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 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30日(本院收文日)以書狀撤回原處分關 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5條部分之訴訟,並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明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部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核原告撤回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5條部分 之訴訟,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11 2年2月22日至原告之苗栗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原告 未經工會同意,使所僱勞工楊淨雯(下稱楊君)於111年10 月26日至11月25日、111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及111年12月 26日至112年1月25日,分別延長工作時間59分鐘、47分鐘及 84分鐘,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使所僱勞工許冠 瑋、黃世勲有連續出勤超過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 ,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等情,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6日府勞資字第1120084 7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萬元,合計4萬元,並應立即改善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 ,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二 字第11200182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113年9月30日撤回關於違反 勞基法第35條部分之訴訟,而僅就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違法延長勞工楊君之工作時間部分不服。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苗栗分公司無成立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 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 (1)勞基法於91年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就雇主如有使員工延 長工時工作者,應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嗣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作成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 0040600號令(下稱92年7月16日令)已明白揭示,事業單位有 不同廠場,廠場無工會則經勞資會議同意;如有不同分支機 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則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 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依上開92年7月16日令意旨,係奠基 於勞動條件之屬地性,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換言 之,在有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 樹林工會),以小地域為原則,則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 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要延長工時,應以勞資會議同意。 (2)原告之苗栗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 資會議,而苗栗分公司於111年9月23日召開該年度第3次勞 資會議,並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故原告之苗栗分公司係依該次勞資會議決議 ,使所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3)原告之苗栗分公司事前已與楊君協商,並取得同意,使其於 店內延長工作時間,且依法給付加班費。是原告業已充分保 障個別勞工自由意志及工作權,並無不法。 2、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指之工會,應係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 工會,原告之工會會員僅占原告勞工人數約0.25%,顯然不 具代表性,且本件所涉勞工並非工會會員,被告不應以此裁 罰原告:   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可知,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乃屬違憲之法規; 另蔡烱燉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蔡明誠大法官加入)之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雖係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進行闡 釋,然該規定與同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部分之內容相仿,是依該協同意見書之見解可認,個別勞工 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且如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 主所僱勞工二分之一,顯然不具代表性,更不應剝奪個別勞 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 3、被告及訴願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1)依勞基法第83條、工會法等規定可知,工會係為促進勞工團 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由設,勞資會議則係 勞資雙方合作之平臺,兩者並非互斥關係,各自所作出之決 議,自應分別具有法律賦予之效力。次依團體協約法第9條 規定可知,工會如有代表會員簽訂團體協約時,應有一定比 例會員同意,始符合法律要求之代表性;換言之,因團體協 約所涉者係與個別勞工權益至關重要之勞動條件,如無代表 性,其團體協約即不合法。 (2)原告於全台原有130間分公司,於109年底後增加至350間, 而原告之工會係於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工會之會員約30 至40人,相較於目前總員工人數16,000人,比例僅占0.25% ,則依上開團體協約法規定意旨,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 表原告所有員工之意志,不無疑義;甚且,原告企業工會之 成員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苗栗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 為少數員工參與企業工會,則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苗 栗分公司之員工決定得否延長工作時間之合理性實有疑慮, 故苗栗分公司依法召開之勞資會議通過之決議,自應予優先 適用。 (3)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 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化自有所不同,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 應因地制宜,此即為前開92年7月16日令意旨。然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以及原告企業工會之 代表性是否充足,逕認原告企業工會已成立,有關各分公司 員工之延長工時之同意即應由該企業工會為之,否定苗栗分 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效力,忽視由苗栗分公司全體員工 所依法選任勞工代表作出之勞資會議決議,變相認定工會凌 駕於個別勞工之上,迫使多數員工應遵行代表少數會員意見 之工會決議,影響該等員工之工作權,顯已逸脫法律保障勞 工團結權之本意,而損害個別勞工權益。 (4)從而,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對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合理性 ,以及對苗栗分公司員工之侵害、苗栗分公司員工之意願等 因素加以審酌、考慮,逕予不採用勞資會議記錄,顯與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相違。 4、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觀上認苗栗分公司並無工會,是原告依苗栗分公司勞 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就此等勞動條件事項, 已透過勞資會議與員工充分協商,且經過員工本人之同意並 給付加班費及工資,原告之處置係以尊重個別勞工之自由意 志,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故原告無任何不法意識,主觀 上不具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前開9 2年7月16日令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勞動部亦未廢止該 令,然訴願機關卻以不同意見,認原告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 務,亦難認合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部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4號判決徵詢後之統一見解 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下稱 107年6月21日函)意旨,原告之企業工會既於100年5月1日成 立,則勞資雙方如有就延長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事項為約定 者,自需遵循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優先取得工會同意。 本件原告以勞資會議取代工會同意而使楊君延長工作時間, 自屬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被告所為裁處於法有據。 2、原告主張工會會員人數比例不具代表性,且楊君非工會會員 等語,並非可採: (1)原告既已有企業工會,事實上即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會之情 狀,原告之苗栗分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經工會同 意後,方得使勞工延長工時,與企業工會人數多寡、勞工是 否屬企業工會會員無關,況條文中之工會,並未限縮是雇主 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比例而具代表性之工會。再者,原告所 稱代表性不足問題,於勞資會議之勞工代表亦會有相同問題 ,且勞資會議更易遭雇主個別擊破,而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所述之不利勞工勞動條件,甚至弱化 工會功能之情形;如原告之分公司確有地域、廠場上具備差 別,則各分公司勞工可依工會法相關規定成立分支機構之廠 場企業工會,以確保各分公司勞動條件,惟原告之企業工會 成立後,並未有廠場企業工會成立並抗衡事業單位企業工會 之決定,是可認原告各分公司勞工係同意原告企業工會所為 勞動條件之決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係經過多數決通過, 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及討論結果 ,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理由書內,而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 只是對於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之說明 ,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司法院解釋之拘束力,更 無從執為補充或變更法律規定之依據。因此原告執司法院釋 字第807號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而認勞基法第32條有違憲之 虞,並無可採。 3、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1)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6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工會法第 35條、第45條等規定可知,勞工組織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 商,勞動團結權獲得法律上較佳保障,工會代表得以自由表 達,亦可從雇主處爭取更多的權利保障。至於依勞資會議實 施辦法選出之勞工代表與資方代表組成之勞資會議,雖可就 勞動條件為討論,但無保障勞工表達自由之類似規定,兩相 比較下可見工會型態之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其對 勞工權利之保障應優於勞資會議。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 定。惟本件勞資會議出席者僅有7人,雖照案通過延長工時 之會議事項,但並不影響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 是以,原告企業工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序及要件組成, 自屬勞動相關法規所稱之工會,立法者既將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由選項式規範修正為現行之次序性規範,自應以工 會同意為優先,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尚難認此 即屬對苗栗分公司個別勞工權益造成侵害,亦無從認被告對 此並未注意而對原告逕為不利認定。原告執苗栗分公司勞資 會議同意即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容屬對現行勞動 法制下工會組織運作有所誤會,並非可採。是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4、原告具行政罰法上之故意過失:   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勞動部已作成多則函釋並敘明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正確意涵及適用,而原告具有企業經營 及勞工管理之專業能力應能注意勞基法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 義務,且原告於勞動部作成相關函釋後已曾因多次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並多次提起行政爭訟遭法院 駁回,足證原告無視相關規定及函釋仍執意違反,行為具有 法敵對性,而有故意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主觀歸責事由,故原 告主張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之苗栗分公司無工會,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可否由分 公司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抑或仍需由原告總公司之工會同 意? (二)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使其苗栗分公司勞工楊君延長工 作時間,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三)原告主張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勞工楊君非工會會員, 被告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為由,裁處原告,是 否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是否可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有訴願決定、原 處分、苗栗分公司111年第3次勞資會議記錄、違反勞動法令 事業單位查詢系統畫面截圖、楊君延長工時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43至63頁、第261至264頁)、原告工會112年2月9日家福 工字第1120209001號函、被告112年2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20 046714號函、被告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紀錄表、被告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楊君111年11月至112年1月薪資清冊 、楊君請假單明細表、楊君出勤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39至6 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 已表明不服原處分關於楊君延長工時之裁罰部分,故本院僅 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  (1)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2)第79條第1項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3 2條、……規定。」  (3)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 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 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2、工會法:  (1)第1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特制定本法。」  (2)第5條:「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 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 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 )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 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 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 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 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3)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 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 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4)第7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 加入工會。」  3、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函釋(係勞動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 違,均得予以援用):  (1)92年7月16日令:「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 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 、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 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 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 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 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 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 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 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 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 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 。(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 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2)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 號函(下稱100年11月25日函):「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 ,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夜間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 ,須經工會同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 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 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同意以代之。」  (3)勞動部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103年2 月6日函):「...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 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 (100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工時等制度,應徵 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 議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 資會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 一致同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 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會,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 實施彈性工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4)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 間』...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 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 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 ,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 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 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 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 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 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 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 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 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三)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 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希就原同 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 (三)原告之苗栗分公司無工會,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需由 原告總公司之工會同意,而不可僅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同 意即為之,故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即使其苗栗分公 司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1、按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勞基法就工作時間之特定事項,以 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 ,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 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 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 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 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容許勞 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 」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 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 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 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 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 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 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 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 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 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 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 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 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 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法律見解,乃經最高行政法院於該案審理中依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2項規定,循序踐行徵詢程序, 提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徵詢其他庭 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上開法律見解,而為最高 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2、又依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季 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 復於91年12月25日該條項修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揆諸其修正理由略以:「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 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 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 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 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等語,可知國家為保障在社會經濟地位 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 之勞工,乃以公權力介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形 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 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 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時,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 之立法裁量決定,足徵立法者係期待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 力量,以強化勞工團體之交涉協商能力,避免雇主濫用經 濟優勢地位及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因屈服現實生活壓力 ,而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福祉。準此 ,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統一之法律見解,及勞基法第32條 之修法理由均可認,事業單位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倘已成立 工會,如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工會同意, 而不得以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3、查原告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且 其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如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企 業工會同意,而不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惟原 告僅依其苗栗分公司111年度第3次勞資會議決議:「因業務 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59至63頁),未經企業工會同意,即使其苗栗分公 司勞工楊君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分別延長工作時間59分 鐘、47分鐘及84分鐘,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無訛。 4、原告雖援引92年7月16日令主張:勞動條件具屬地性,應以 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是苗栗分公司既無工會,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即得延長工時云云。惟觀之92年7月16日令意 旨僅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其廠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間行 使同意權之先後順序關係,工會與其分會之事務權限範圍, 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 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 同意之爭議問題,是原告之主張,已難認可採。再者,依勞 動部100年11月25日函、103年2月6日函及107年6月21函釋意 旨,已明確指述例外許可之「經工會同意」所指之工會,就 各事業廠場(分公司)而言,以廠場企業工會之同意為優先 ,倘無廠場企業工會者,則可以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取 代之;亦即各該分公司未成立工會,而總公司已有工會者, 雇主仍應經事業單位(總公司)企業工會許可者,始構成例 外許可情形,而不得以各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紀錄代之,堪認 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31號、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及屏東地院104年度 簡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均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 72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前之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勞工楊君非工會會員, 被告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為由,裁處原告,並 不可採: 1、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 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 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 」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 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工 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 ,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勞 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 ,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 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 不足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 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所定「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 2、又衡諸立法者之所以採行「工會同意優先」制度,旨在避免 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 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 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而勞工之勞動團結權為工會 法所保障,此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工會 法第2條、第5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法負有法定任 務,個別勞工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勞資間經濟地位 不對等因素之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而僅透過勞資代表 踐行勞工參與,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工會更有與資 方談判之實力,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 之角色上仍有不同,無法相互替代。 3、準此,勞基法第32條既無明文規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 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比例,是原告工會之會員人數是否 具代表性,並不當然影響原告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 性。且工會與勞資會議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 均有所不同,倘原告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不足以代 表分公司員工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分公司員工 成立各該分公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 工時,而非逕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決議,此不 但破壞「工會同意優先」制度,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況依 原告所提出的南投分公司111年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所示,出 席人員僅有勞方代表4名、資方代表3名,勞工楊君亦未出席 ,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苗栗分公司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4、至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協同意見,僅 係部分大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之決議文,自 無法律上拘束力,要難憑認勞基法第32條規定有何違憲之處 ,亦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亦不可採:   原告係全國連鎖販賣業之領導廠商,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倘有疑問,應有足夠資源詢問勞工主管機關或法律專家意見 ,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可期待其為正確 之理解並予遵循。而本件違章行為發生前,中央主管機關勞 動部早以100年11月25日函、103年2月6日函及107年6月21函 釋詳加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意涵,且原告本件違規行 為前,即曾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經最 高行政法院踐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於00 0年00月間就原告同類型案件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仍 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函釋說明及司法實務統一之法律見解, 於未取得原告總公司工會同意前,逕依苗栗分公司111年第3 次勞資會議決議結果,使苗栗分公司勞工楊君延長工時,再 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 意甚明,亦無從以其是遵循92年7月16日令,而推諉其應遵 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 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亦不足採。 (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均屬適法有據:   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即使其苗栗分公司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業詳如前述;則被 告審酌原告違規情形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令立即改善, 於法均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楊君延長工時部分之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地訴-1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瑋綸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呂瑋 綸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 本案已經付出很多代價,也還錢還得很辛苦,當時打工的同 事介紹我去澳洲打工,誰知道是去做毒品的工作,還在澳洲 入監,我回來也很努力工作還錢,我現在已經還完錢了,也 有考到執照,想要轉換跑道,我願意回饋社會、做勞動服務 ,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他辯稱:從犯罪時間點 來看,被告所犯毒品案件事實上是後案,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才是前案,被告因為本案的關係,受到聯亞當舖的威脅才去 運輸毒品,被告本身沒有其他前科,也不是專門運毒的人, 因為毒品案件在澳洲服刑6年,已付出代價,返台後也素行 良好,並沒有再犯罪,請庭上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 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於法核無違誤,本院亦不認依法可以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 要件:⑴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⑵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⑶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 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緩刑是台語所稱的「 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別預防機能,區分 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的必要性,進行個 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避免被告被剝奪 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被告有自新的機會 ,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 其改過遷善,在要件上自不宜過於嚴苛。相較於我國主要法 律被繼受國的德國、日本法制,現行法所定過於嚴苛的緩刑 制度應該修正。可惜在法官們先後提起3件不同原因事實與 理由的違憲聲請案中,司法院大法官卻都置之不理。黃瑞明 大法官提出、蔡明誠與詹森林及謝銘洋大法官加入的憲法法 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同意見書即敘明:「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因法律規定造成訴訟程 序割裂,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案件被分別起訴、 審判,致先後判決確定,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判決時,在客 觀上即無適用緩刑規定之機會,形成得否受緩刑宣告之差別 待遇,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 無法對無特別預防考量及刑罰必要性之被告宣告緩刑,不符 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等意旨。雖然如此,在現行緩刑規 定尚未修正前,法官自應遵守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所課予「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意旨,於行使此項裁量權時,並不得 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 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 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如原 審未諭知緩刑,是依法定要件予以審核,當事人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3、4月間,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的犯意聯絡,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2包自基隆港,以XIN YANG PU船舶運輸前往 澳洲雪梨BOTANY港,經澳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 自收押的105年5月11日起至獲假釋的111年5月10日止已服刑 6年,在假釋出監後經澳洲政府驅逐出境,於111年5月13日 返臺到案接受偵辦,被告此部分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6、37號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以下簡稱前案),並因被告已在外國受刑的執行,拘束人 身自由期間達6年,遂依刑法第9條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之全 部的執行,該案於112年1月12日確定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 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前案判 決雖然確定在本案之前,但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是自101 年4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相較於前案的犯罪時間是 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顯見本案才是被告的初犯,前 案則是犯罪時間在後的案件。另外,被告已經取得廢棄物處 理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且被害人鍾勝崴、余冠岳、徐慧薰 、黃文函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或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這有合格證書、刑事陳述意見 狀(本院卷第123、143-147頁),顯見被告符合「暫不執行 為適當」的要件。雖然如此,因為被告在本案中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則原審未予以緩刑的 宣告,乃是依據法律所為的審判,核無違誤。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核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三、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33號解 釋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之 執行時,「並無徒刑之執行」且「無庸執行其刑」,則如因 「其刑未經執行完畢」而逕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宣告緩刑的要件,無非使「免其刑之執行者」餘生均無法符 合宣告緩刑的要件,未免有所過苛;而且實務見解認為依刑 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的執行時,因不能認被告已受 徒刑執行完畢,無庸論以累犯,依「舉重以明輕」的法理, 自得因同樣未經刑的執行,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等語。惟查 ,「舉重明輕」或「舉輕明重」之詞,源自唐代律法。《唐 律疏議》的《名例律》規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 ,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其中所指 「舉重明輕」部分,是指情節較重的既然不論罪,情節較輕 的更不必追究。依現代法解釋學的觀點,與「舉重明輕」或 「舉輕明重」最相關者當為論理解釋中的「擴張解釋」、「 目的解釋」及「當然解釋」。「當然解釋」是指法律條文雖 未規定,但依規範目的衡量,其事實較之法律所規定者,更 有適用的理由,而逕行適用該法律規定而言。亦即,對於法 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事項,根據立法精神的充分理由,作出該 事項當然包括在該法律條文的內容之內的解釋,則「當然解 釋」自應在立法意旨的文義射程範圍內。唐代律法如此規定 是出於立法者有意的設計,並非為法律漏洞尋找填補之方, 它是在法律解釋學方法論尚不發達年代的一種立法技術的運 用,是為了杜絕比附援引之弊而設,實質上是對類推擅斷的 一種限制,其性質接近於當代論理解釋中的「當然解釋」。 由此可知,「舉重明輕」既然是論理解釋中的「當然解釋」 ,自應符合立法規範目的及文義射程範圍內。而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及第74條緩刑規定,既然各自有其規範目的,而且 法律已經各自明文規定其適用的要件,當無依據「舉重明輕 」法理,將累犯規定的相關解釋直接套用在緩刑規定上,本 院亦無從據此目的性擴張解釋緩刑的要件,則辯護意旨所指 「依照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之執行時,因不能認 被告已受徒刑執行完畢,無庸論以累犯,依舉重明輕的法理 ,自得因同樣未經刑的執行,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等語, 即非有據。又緩刑既然是「寄罪」,類似於「留校察看」, 這意味此乃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讓刑事被告所受刑罰宣告 暫不執行,尚不得據認此為法律賦予刑事被告的權利。何況 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者」是否 餘生均無法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容有再行研求的餘地。是 以,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實為被告的初犯,其後被告已因毒品案件在 澳洲服刑6年,另案遂依刑法第9條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之全 部的執行,且被告已經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積極賠償其等損 害並取得原諒,又透過自身努力考取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在 在顯示被告積極復歸社會、貢獻自身所長,本院審核後,認 被告確實符合前述:⑴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⑶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的緩刑要件。然而,相較於德國、日本等國法 制,現行刑法的緩刑要件實在過於嚴苛,被告並不符合:⑵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緩刑要件。在立法者 未能體察國際思潮與社會變遷主動修法,司法院大法官又對 相關違憲聲請案置之不理的情況下,本院懍於「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的憲法誡命,萬般無奈之下只能「法不容情」,認 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 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張盈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77-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竹」、「阿良」之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 人合謀竊盜,並負責另名共犯一同駕車前往工地徒手竊取磁 磚、黏著劑等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告訴人寶 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進度,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萬9200 元與告訴人完畢,有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 急,始一時失慮,聽從共犯之指示,從事本案犯行,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其已盡力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 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 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三洋磁磚7箱、統帥磁磚2箱、磁 磚黏著劑5包,因已轉交其他共犯而均未扣案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 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陳維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竹」、「阿良」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由陳維捷以每趟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接續於民國 113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及同年月1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良」前往嘉義市埤子 頭359地號之「寶格麗建案」建築工地,由陳維捷輸入「阿 竹」先予告知之保全系統門禁密碼「110」後進入,再與「 阿良」徒手竊取蔡明誠所管領之三洋磁磚7箱、統帥磁磚2箱 、磁磚黏著劑5包等物,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搬運上前開自小 客車,再接續載往嘉義市文化路尾華興橋附近,置放在路旁 ,續由「阿竹」載離。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明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印照片、被告指認置放地點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2024-11-14

CYDM-113-嘉簡-1245-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曾姿綺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林豈年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潘明豪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 ,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被告明知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4至5月間,仍與 潘明豪有如附表所示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對話及進 出汽車旅館、撫摸、發生性行為等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並因此離婚。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林錫堯、陳敏及陳春 生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蔡明 誠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均認應目的性限縮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亦即第三人與配偶合意性交時,係經配偶同意所為,他 方配偶之身分法益遭破壞係來自配偶忠誠義務之違反,並非 第三人性自主權行使之侵害,不應准許他方配偶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知悉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且曾與潘 明豪間有性事內容之對話及前往汽車旅館發生過性行為,但 人際間之相處若有不睦,多係因人與人之間有所隔閡,本件 原告與潘明豪之婚姻未能圓滿幸福,以及現代高壓社會造成 焦慮、憂鬱、失眠之原因眾多,不能僅因被告知悉潘明豪為 有配偶之人,且曾發生性行為,逕認定原告之婚姻未能圓滿 及身心症狀係被告所致。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而原告請求之數額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 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 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潘明豪為夫妻,二人於101年10月27日結婚、11 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於原告與潘明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知悉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潘明豪交往,並於 112年4至5月間屢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談話,及進出 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4月11 、13、16、28日與同年5月6、11、12、16、17、19、25、26 、30、31日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對話譯文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38頁、第95至121頁、第169至175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1、192頁),堪信屬實 。  ⒉有關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除有如前述與潘明豪間屢有 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親密談話,及進出汽車旅館之事實 外,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間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愛撫、性 行為等情,被告則為如後之答辯。查:  ⑴其中112年5月6日、11至12日、30日被告在汽車旅館與潘明豪 為性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11 2年5月30日之對話譯文可憑(本院卷第35、33、36、37、38 、117、118頁,第27頁),其中11、12日之行車紀錄器分別 顯示11日下午3時13分進,同日下午5時04分出,翌(12)日 上午8時33分出,12日既無進入旅館之畫面,無可排除11至1 2日是同一次投宿之接續進出,被告亦不爭執上開3日之性行 為情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於112年5月16日、25日、31日發生性 行為,112年4月13日有愛撫行為,被告不爭執出入旅館之事 實,但否認有性行為云云。其中112年5月31日,依據原告提 出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21頁),就二人 間性交之情事對話內容具體,另就112年5月16日該次,依據 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 譯文(本院卷第99、109至110頁),談話內容提及二人間性 交之具體細節,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兩人當日出入旅館之事實 ,以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再就於112年5月25日在被告家中 被告與潘明豪為性行為一事,被告雖然否認,但依據原告提 出被告與潘明豪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5、25、111、113至 115頁),內容提及二人間於被告住處性交之具體細節,原 告主張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112年4月13日被告有愛撫之事 實,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0 7頁),談話內容提及撫摸性器之具體情事,亦足採信。以 上,被告空言否認,均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6日及28日、同年5月19日,被告與 潘明豪在汽車旅館內有性行為,無非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為據(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69頁),被告不爭執前往 汽車旅館,但否認與潘明豪有性行為,而有關其二人在汽車 旅館內有性行為之事實應由原告證明之,但此部分原告僅提 出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有進入汽車旅館之事 實,既乏其他事前或事後兩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原告之舉 證自有未足,僅能認定被告與潘明豪出入汽車旅館一事逾越 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但不能認定發生性行為。  ⑷另就原告主張112年5月17日、18日、25日有愛撫、舔私密處 或性器之舉動,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僅提出對話紀錄為憑( 本院卷第21、29、173至175頁),而觀之內容多係潘明豪單 方發話調情,被告之應答內容無法與之勾稽相呼應,且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二人各該日有見面之情事,僅能認定二人間 言語逾矩,但不能證明有身體接觸愛撫之事實。另原告依憑 對話錄音(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主張112年5月29日被告 與潘明豪間有性行為云云,但從對話內容提及「那天」、「 在你家」等語,可能均指5月25日在被告住處所發生之事, 原告未細究各次對話內容而將之解為獨立數次性行為及愛撫 ,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間發生性行為至少有6次,其餘 則舉證未足,此外被告與潘明豪間並有如上之親密言語、出 入汽車旅館、撫摸身體等逾矩舉動甚明。  ㈢被告知悉潘明豪已婚仍與之交往、言語逾矩、並發生愛撫、 性交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 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 與潘明豪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乃人情之常,並有原告提出內湖身心精神 科診所於112年9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擁抱心理諮商所 之個案報告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123至125頁),原告得 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與已婚之潘明豪為 如上述之婚外性行為等之加害情節嚴重,而原告與潘明豪之 婚姻狀態係於101年10月間結婚、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見個資卷原告戶政資料),考量原 告與潘明豪已結縭十餘年,及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期間約有 數月,造成原告之婚姻受有影響及精神痛苦,及兩造各自之 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自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本 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具體行為(本院卷第71、192頁)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4月13日 撫摸性器 原證14(本院卷第107頁) 2 112年4月16日 性行為 原證12(本院卷第101、102頁) 3 112年4月28日 性行為 原證12(本院卷第103、104頁) 4 112年5月6日 性行為 原證8(本院卷第35頁) 5 112年5月11日 性行為 原證7、8(本院卷第33、36頁) 6 112年5月12日 性行為 原證8(本院卷第37頁) 7 112年5月16日 性行為 原證11、15(本院卷第99頁、第109至110頁) 8 112年5月17日 摸乳 原證2(本院卷第21頁) 9 112年5月18日、30日 舔屁眼 原證5(本院卷第29頁)、原證6(本院卷第31頁) 10 112年5月19日 性行為 原證23(本院卷第169頁) 11 112年5月25日、26日 性行為、擁抱 原證10(本院卷第95頁)、原證16(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證3(本院卷第25頁) 12 112年5月25日 撫摸性器 原證24、25(本院卷第173、175頁) 13 112年5月29日 性行為 原證17(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證18(本院卷第115頁) 14 112年5月30日 性行為 原證4(本院卷第27頁)、原證8(本院卷第38頁)、原證19(本院卷第117頁)、原證20(本院卷第118頁) 15 112年5月31日 性行為 原證21(本院卷第121頁) 備註:本院認定部分見判決理由「三、㈡」

2024-10-31

TYDV-113-訴-1369-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宥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宥萱(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劉嘉容 、鄒宜臻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另 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10日至12日另犯詐欺等罪(下稱後案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應依判決 書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陳于玄支付損害 賠償,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 確定前,另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2日受後 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之113年4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 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法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刑人生活單純,社會經歷不夠,不知詐 騙集團騙人手段,於上網找工作時被要求提供帳戶要薪資轉 帳,以致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受刑人察覺受騙後,立即至 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受刑人不是故意,沒有前科,也沒有不 法所得,卻被判好幾個罪刑,受刑人已知悔悟,訴訟進行中 與所有告訴人和解,支付賠償,盡力彌補損失,且獲得所有 告訴人之原諒。受刑人身罹乳癌二期,長期接受醫院治療, 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因身體虛弱,若撤銷緩刑入監執 行,恐怕身體無法承受,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之宣告 ,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 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 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 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 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 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 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 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 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 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 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 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犯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刑 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能 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無 「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於98年6月10日修正,由原本規定之 「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者」,修正為「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 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 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 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 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爰予修正等語。」由上開修正以觀,可知立法者係 有意將於緩刑期內受「無庸入監執行」之徒刑宣告者,排除 本條款「應」撤銷緩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相 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 、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 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 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 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以緩刑而言, 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 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 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 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 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 ,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 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 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 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 刑之適用,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 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 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 銷,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 ,仍因發生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緩刑)判決確定後, 一律撤銷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 依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 緩刑宣告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 有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 判決,無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 決之情形,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難謂有 實質關聯,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則難認無 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 8號黃瑞明大法官提出,大法官蔡明誠、詹森林、謝銘洋加 入之裁定不同意見書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罰 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能與 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法官 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 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 。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告緩刑時所無 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導致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目的,始有重新決 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 ,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得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資適用,其中,前者(即 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 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 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 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 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 之規範目的。因此,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 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 是於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 告緩刑時,已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 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 ,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形 ,可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 果,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 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 「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 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四)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 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以拘 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 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 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分 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 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刑,該後案罪刑將 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 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 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 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 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 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 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 職權,經裁量結果,認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 當。是倘後續該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 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判刑逾6月之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 有無理由,自當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113年1月30日至11 8年1月29日),因緩刑前另犯後案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除維持應歸還告訴人姚憶萍在受刑人 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100萬元、依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支付損害賠償外,並新增受刑 人應依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陳于玄損害 賠償之負擔後,駁回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8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之判決,而於緩刑期間之113年2月22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55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堪以認定。即 依該2案之判決結果,除嗣後遭撤銷緩刑,否則受刑人「無 庸入監執行」。 (二)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前、後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受 刑人於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結識LINE暱稱「 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其等出言 遊說受刑人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不詳公司會計用途,收款 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等加入不詳犯罪集團後所為犯行, 且前、後二案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入其帳戶之時間相近(均 在同年8月10至12日之間),受刑人實施犯行手段相同,足 認受刑人所為兩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且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因檢察 官分別偵查、起訴,乃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分別審判,故而 作成前、後二件判決。依據前、後二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 理由觀之,倘該前、後二案合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 作成,則仍有符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是以本件前 、後二件緩刑宣告判決,與以一件判決同時諭知緩刑宣告, 本質上實屬無異。 (三)前案判決理由敘明:「查被告前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第603號、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然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故判決尚未確定乙情 ,有前揭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 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本案自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嘉容、鄒 宜臻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 警惕,參以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 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 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間之調解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 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前案法院於宣告緩 刑時,已知悉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 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後案嗣經本院維持各宣告逾6月有 期徒刑,但同時各諭知緩刑宣告,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 亦足認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 ,均未逸脫前案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後 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後 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乙情 ,即難認屬「當然」使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 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四)況檢察官收受前案之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涉後案 致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前案判決因未上訴而確定,堪 認檢察官亦不認為後案足以影響前案之緩刑妥適性。而本件 受刑人並無未依前、後二案件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然檢察 官嗣僅因該兩案有先後確定之情形,乃又後案為原因案件, 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據上以觀,本件聲請恐有違反禁反言 原則而牴觸誠信原則之疑慮。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後二案件經不同法院宣示緩刑判決,雖 後案係於前案確定後始行確定,聲請人援引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本院基於前開有關本條款之 適用說明,認基於對本條款之合憲性限縮解釋,應認本件情 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五、原裁定未詳予審究,遽予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 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撤銷原裁定,又為免訟累及耗費 司法資源,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抗-170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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