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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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立群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50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補-52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5號 原 告 藍宗庭 被 告 張旖昕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 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8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 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與仁愛路4段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述警察大 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為一般 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 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 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 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其於送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而須租車代步等情,有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故難認 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且縱無本事故發生,被告本有移動往返 之花費,難認原告租車費與本事故相關云云。惟系爭車輛既 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且交通工具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則原告於系爭車輛毀損及修繕期間 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自與系爭車輛因上開侵 權行為而受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況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以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本無因 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該車輛受損後,僅得使用大眾交通運 輸工具代步之義務,應認原告主張於車輛修繕期間租車代步 ,尚屬合理。故原告支出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租車費用5,20 0元,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必要費用。故原 告請求賠償租車費用5,200元,洵屬有據。被告另辯稱系爭 車輛並未實際交易,故無折價損失,且應以兩造合意經本院 囑託之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明,並應以受損前價值 扣除受損後價值及必要修復費用計算。再者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之賠償請求權已移轉與保險公司,且依法扣除折舊後, 原告亦受有利益之差額,應予扣除云云。惟系爭車輛經本院 於114年1月9日送請臺北市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 爭車輛於113年4月間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00萬元,經 事故撞損並修復後之價值約為9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 ,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22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40072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 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車輛價值相較, 其價值已貶值10萬元,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 售即未實現,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即 可請求。且縱如被告所辯以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價值及必 要修復費用計算折價損失,則系爭車輛未發生本件事故前之 價值約為100萬元、未修復前價值約70萬元、修復費用約20 餘萬元,以此計算折價損失與鑑定報告結果約為10萬元核無 不符。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經保險公司賠付,該修復費用 部分之賠償請求權亦已法定移轉與保險公司等情,既為被告 所不爭,則縱其中修復費用經折舊計算而有差額,亦概由保 險公司承擔此部分之權利義務,自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失1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㈢、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 查此鑑定費用10,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 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200元(租車代步費損失5,200元+交易價值減損1 00,000元+鑑價費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其它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31

TPEV-113-北簡-11145-2025033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玠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 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民事補正狀 補正被告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惟被告之 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政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原告所陳報之上 開住所非被告之現時住所,與首揭規定不合。又本院前雖已 依職權查得被告之住所並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然於起 訴狀陳報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係原告 之義務,亦係起訴合法性之先決條件。原告雖得於特定被告 住所必要範圍內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惟仍不因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查得被告住所後,即謂免除原告依法陳報之義務,因 認本件原告仍有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以符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起訴程式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 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8

NHEV-114-湖補-181-2025032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姚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4-北小-199-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黃國朕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上訴人 范絲賢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零參佰伍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15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與前方被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 ,748元,另因上訴人怠於給付賠償金,以致被上訴人自111 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期間,需租借友人車輛代步, 費用97,440元(依被上訴人住家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距離於大 都會車隊官網估算之車資計算;參原證7)。另因上訴人撞 擊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力道過於猛烈,致系爭車輛修復後,仍 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按中古車行情查詢系統,可知西元 2012年出廠之TOYOTA ALTIS 汽車平均價格為253,800元(原 證8),但被上訴人只能以低價71,000出售與訴外人蔡宗盛 (原證9),受有182,8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先以 5萬元之金額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所受以上損害合計236,18 8元(維修費用88,748元+代步費用97,440元+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5萬元=236,188元)。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1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依據,係以網路查詢之中 古車行情及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為憑,然網路查詢之中古車 行情是否具有客觀性,且其依據為何、是否具有專業性並非 無疑,顯原審調查事項並未完整,應由具有客觀、專業性之 第三方鑑定機關鑑定之,方不失公允。  ㈡本件經法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後,減損價值為3萬元,故 應依此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依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350元(計算式:修復費   用40,35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 擊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 修復費用88,748元(工資34,971元+零件53,777元)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惟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350元(工資34,971元+零 件折舊後5,379元)及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 合計90,35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則辯稱:經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應為3萬元等前開情詞為辯。經 查:  ㈠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3項第款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被 上訴人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車 況下之價值約21萬元,於發生本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18萬 元,減損價值為3萬元,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修復之價值 約10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 1389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55至168頁)。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 損3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且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208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除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40,350元(工資34,9 71元+零件折舊後5,379元)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後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70,350元(40,35 0元+3萬元=70,350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0,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見原審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 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6

PCDV-113-簡上-346-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田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7月21日14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與青雲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李毓琪所有並由訴外人李世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2,300元(工資4,300元、零件8,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明細單、華昌汽車材 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及本件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240-20250325-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佳瑟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芩萱 原 告 林杰宏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芩妤 林芩萱 被 告 王榮生 胡俊安即益安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審理時, 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5頁), 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見本院卷第126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112年度審交重附 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5月21日審 理時更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 卷第12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榮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 隆路32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329巷與松隆路交岔 路口時,擬左轉松隆路繼續行駛,本應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訴外人林進瑞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穿越松隆 路,被告王榮生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林進瑞,致林進瑞當 場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 仍於112年3月17日12時43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雙 側肋骨及胸骨骨折合併氣胸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   1.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17日費用1,469元。   2.喪葬費用:924,230元    ⑴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310,290元     ①火化契約主契約:128,000元。     ②出家師父誦經:92,000元。     ③禮謝品:6,400元。     ④庫錢與紙紮屋:19,840元。     ⑤政府殯儀館規費:32,050元。     ⑥尊體spa:32,000元。     ⑦共計費用:310,290元(計算式:128,000元+92,00      0元+6,400元+19,840元+32,050元+32,000元=310,290 元)。    ⑵聖龍會所:73,000元     ①豎靈禮廳租借費用:60,000元     ②3月23日頭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③3月27日三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④3月29日五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⑤4月6日滿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5,200元。     ⑥共計費用:73,000元(計算式:60,000元+2,600元      +2,600元+2,600元+5,200元=73,000元)。    ⑶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20,000元     ①萬佛慈境區域個人型塔位:280,000元。     ②安置費:25,000元。     ③管理費:15,000元。     ④共計費用:32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25,000      元+15,000元=320,000元)。    ⑷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     ①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     ②老明玉香舖:1,050元。     ③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50元。     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2,840元 (計算式:1,200元+1,640元=2,840元)。     ⑤共計費用:20,940元(計算式:15,000元+1,050元+      2,050元+2,840元=20,940元)。    ⑸安達石藝骨灰罈:200,000元。   3.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    林進瑞前在台塑企業服務約35年,對待工作兢兢業業,即 使退休後繼續在台塑企業麥寮廠區擔任顧問授課,亦積極 投入慈濟事業。生活上一直堅持每日運動鍛鍊體力,日常 飲食注重健康養生,且響應環保已茹素約20年,並無不良 嗜好,也無任何慢性疾病。系爭死亡結果使原告等人皆造 成精神上痛苦及產生重大精神壓力,且心力交瘁,然被告 對系爭事故表達態度不積極且不在乎,使原告等人需自行 聯繫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追蹤強制險進度,故請求被告對於 原告陳佳瑟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對於原告林芩 萱、林杰宏、林芩妤等3人各自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6,5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500,000 元+1,500,000元+1,500,000元=6,500,000元)。   4.爰起訴請求:⑴醫療費用1,469元;⑵喪葬費用924,230元; ⑶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合計7,425,699元。   ㈡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 意見書)皆認為,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未注 意其他車輛係肇事次因,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 注意來往車輛係肇事主因,然林進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騎 乘系爭自行車至接近路口一半之距離,並非如系爭鑑定書所 載係尚未起駛之慢車,故該路權歸屬認定已有錯誤。又林進 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為直行車,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左轉彎為轉彎車,依照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的原則 ,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應禮讓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 車通過,故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路權應優先於被告王榮生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另依據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來看,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時 ,其行車紀錄器已拍到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之身影,而林 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車速並不快,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9時 許,天氣晴朗並視線清晰,倘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小貨車左 轉彎時有先停車確認左右有無行人或自行車往來,絕無可能 撞上林進瑞騎乘之系爭自行車,故肇事主因應為被告王榮生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時未停等觀察行人是否穿越或鄰近 地區有無他人騎乘自行車通過,甚至加速左轉彎通過行人穿 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  ㈢縱林進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之情事即騎乘系爭自行 車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項之規定,然該違規情事與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情況 並無關連。被告王榮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停放車輛於 人行穿越道及紅線等違規情事,且其車輛停靠在道路路口靠 右的位置,以相對快的速度內切至道路內側並快速左轉彎, 該違規行為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皆認定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為慢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一規範認定慢車路權不但遜於行 人,但也遜於道路上所有行駛車輛,實務上,慢車路權在道 路上為最末,此一認定與臺北市長及一般民眾觀念相悖,對 政府當前大力推行之綠色運輸政策不利,也與日本等先進國 家之禮讓單車文化相反,恐忽視逐年增加之慢車用路人之權 益。  ㈣又針對被告提出原告等人購買骨灰罈200,000元金額顯屬過高 部分,此骨灰罈為天然加拿大碧玉,該骨灰罈為林進瑞最後 可以擁有之居所,傳達為家人對他的感情和一生努力的肯定 ,與行情是否必要或合理無關。  ㈤另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王榮生及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 行於治喪期間未至靈堂上香或參加告別式,亦未致電慰問, 在交通裁決所開會及刑事訴訟程序中遇到原告等人皆冷漠以 對,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遑論表達任何一點歉意,連唯一 一句道歉於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時多次強烈要求下才得到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口頭轉達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一句道歉。再 因被告王榮生及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對事情不在乎之態度 ,致承保系爭小貨車保險業務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處理事情 上亦相當拖延,致使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才收到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撥款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886元,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共6,5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系爭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皆認定,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被告承擔30 %責任不予爭執,惟本件訴外人林進瑞除逆向行駛外,亦有 違反慢車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車道等情形,林 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形為肇事 主因,原告主張上述認定有誤實屬無據,蓋事故之責任認定 仍應以現行法規規定雙方之優先路權為準,況林進瑞係違規 在先,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  ㈡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   1.醫療費用部分請求1,469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   2.對於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30頁)    ⑴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請求310,290元部分不爭執。    ⑵聖龍會所請求73,000元部分,被告對於豎靈禮廳租借費 用6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對於租借禮廳20天費用認為 沒有必要;對於其他禮廳租借費用13,000元部分不爭執 。    ⑶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320,000元部分不爭執。    ⑷金紙等相關費用請求20,940元部分不爭執。    ⑸安達石藝骨灰罈請求20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該金額顯 屬過高,經查骨灰罈行情為3,000元至100,000元不等, 且依原告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已記載原告一併 購買骨灰罈並將費用包含其中,顯見原告無另外購買20 0,000元骨灰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該筆費用並無理由 。   3.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所爭執,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實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請鈞院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等人已向被告承保 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 000,886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等語,做為答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王榮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32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3 29巷與松隆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松隆路繼續行駛,本應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松隆路, 被告王榮生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林進瑞,致林進瑞當場倒 地受傷,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3月17日12時 43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雙側肋骨及胸骨骨折合併 氣胸而死亡,而被告王榮生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以被告王榮生犯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15768號檢察 官起訴書、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81頁)。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載: 「㈠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肇 事主因)。㈡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 車輛(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7頁至第193頁),暨林進瑞係原告陳佳瑟之配偶,原告林 芩萱、林杰宏、林芩妤之父親,益安商行係被告胡俊安個人 獨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榮生為被告胡俊安即益安 商行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及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6元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290頁),可信為真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 喪葬費用924,230元、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合計7,425, 699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 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 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 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等部分請求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請求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骨灰罈 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部分,則有爭執,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30頁)。是本件本院 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聖龍會所豎靈禮廳 費用60,000元、㈡骨灰罈20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6,500,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 、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 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 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 (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部分:   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 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 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 0,940元部分,業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宏界生命 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福座 開發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13 頁至第25頁),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8頁 、第282頁、第3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 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 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 、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合計665,699元等語,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見 本院卷第295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支付之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 用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提出聖龍會所客 戶資料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前開租借禮廳20天沒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查,被告對於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原則係綜 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 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 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於聖龍 會所客戶資料表所載之誦經禮廳租用共13,000元部分,均不 爭執(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0頁),參諸聖龍會所 客戶資料表之製作人身分職業、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 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序等情事觀之,堪認聖龍會所客戶資 料表內容應屬可信,即其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且可信,依法 自具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 ,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骨灰罈200,000元(見本院卷第296頁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骨灰罈200,000元,並提出安達石 藝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中,記 載原告已一併購買骨灰罈並將費用包含其中,原告無另外再 購買20萬元骨灰罈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經 查,原告提出之宏界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 約專用)(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被告對其形式上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復就喪葬費用之宏界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2頁),已如前述,是宏界生命禮儀服務客 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應即具實質證據力。依宏界 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上記載「項 目:火化封罐:骨灰罐(黑花崗)1個」(見本院卷第265頁 ),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足徵原告已為其 父親林進瑞購買骨灰罐(黑花崗)1個之事實,應可確定。 基此,原告主張其等再另購骨灰罈(天然加拿大碧玉)1個2 0萬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於 法即無必要,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見附民卷第 7頁至第9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 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榮生犯過失致死罪之 不法行為,而原告陳佳瑟係林進瑞之配偶,原告林芩萱、林 杰宏、林芩妤則係林進瑞之子女,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王榮生為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 務中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經 查,原告陳佳瑟係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111年度給付總 額52,264元、財產總額6,478,970元;原告林杰宏係大學畢 業,目前在貿易公司國外業務服務,111年度給付總額261,2 81元、財產總額823,578元;原告林芩萱係碩士畢業,目前 是臨床試驗研究員,111年度給付總額1,332,984元、財產總 額822,678元;原告林芩妤係碩士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 任一般行政職;被告王榮生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111年度給付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胡俊安即益安 商行係五專畢業,目前待業中,111年度給付總額47,404元 、財產總額7,074,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90頁至第291頁)。審酌被告 王榮生之前揭行為情節、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各400,000元,合計1,600,000元,始為公允 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  ㈥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宏界生命禮 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 94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合計2,325,699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5,699元,惟林進瑞騎乘系 爭自行車,有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主因(見本院 卷第193頁)。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林進瑞應負6 0%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應即扣除 60%之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30,280元(計算 式:2,325,699元×40%=93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6元,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 30,280元,於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 6元後,所得為負數1,070,606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即無可請 求被告連帶為給付部分,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25,6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4

TPEV-113-北重訴-11-202503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複代理人  蔡明軒  住○○市○○○路○段000號5樓 被   告 林盛忠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92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1

NHEV-114-湖小-222-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上訴人 陳佳鳳 訴訟代理人 陳芃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7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 區○道0號20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訴外人黃芷薇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E車)受損。系 爭E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雖已將系爭E車修復,但被上訴人仍 受有系爭E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1萬9,000元、鑑 定費用3,000元,共計22萬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2萬2,000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E車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 及必要修復費用後,需計算結果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若為 負數則無貶值損失。泰安產險公司已全額賠付維修費用,故 計算折價損失時,其必要修復費用不應計算折舊。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記載系爭E車發生事故修復後減損價 值約9萬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E車貶值損失應為9萬元等語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 國道1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20公里處, 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由訴外 人林佳蓉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右後車尾,致系爭B車失控碰撞由訴 外人張俊隆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外側路肩車道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C車)左後車尾,系爭C車係先失 控翻轉撞上並翻越內側護欄至對向車道,系爭C車與對向內 側車道由訴外人陳彥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及與對向外側車道由黃芷薇所駕駛之系爭 E車左後車身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E車因此受損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 3年4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0825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1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交易價值減損21萬9,000元、鑑定費用3,000 元,共計22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則認系爭E車貶值 損失應為9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執點應 僅為系爭E車經修復後其交易上貶值損失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 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交易性貶值。   ㈡經查,本件系爭E車於修復後仍存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9萬 元等情,業據原審徵得兩造之同意(見原審卷第192頁) 後,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E車於112 年7月1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 復時及修復後之車價,經該公會鑑價結果為:「…車號000 -0000於111年4月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SG10L-EHXM KR型式、排氣量1798CC,…於1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 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2萬元,於發生事故後修復後之價 值約為6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9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 復之價值約為26萬元。…鑑定方式是依據…出廠年份、鈑金 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 式所作之減損價格…」,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113年8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651號函附於 原 審卷內可考(見原審卷第283至306頁),可知系爭E車於1 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2萬 元,嗣於發生事故,縱經完全修復後,其價值約為63萬元 ,仍有交易上之貶值減損約9萬元,自堪認定。是被上訴 人請求有關系爭E車於完全修復後之交易上貶值9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既係被上訴人私人委託,非 屬經兩造同意協商之鑑定機構,其鑑定過程亦未有上訴人 參與意見之機會,相較之下,本院認前揭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並以其鑑定意見為認 定之標準,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支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用3 ,000元部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然核該鑑定結 果,並未作為本件兩造間爭議解決之參考,且核該等鑑定 結果之提出亦非屬本件起訴之必要要件,亦無證據或依據 可認定該費用係屬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E車交易上之貶值,在9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12

TPDV-113-簡上-594-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陳厚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厚叡之除戶 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查詢證明、製作繼承系統表,並具狀陳明是否聲 明承受訴訟。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所規定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且所謂 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 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 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厚叡損害賠 償,惟被告陳厚叡已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被告當 事人能力亦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11

TPEV-114-北簡-202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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