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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立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立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第13行「頭部」均更正為「頸部」, 並補充證據:被告魏立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受有傷害後,未為 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造 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3人就 本案交通事故成立調解,被害人3人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等情節,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被害人3人並表明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0號   被   告 魏立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立山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6.2公里處欲向右變換 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方向燈光,且其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未依 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適蔡中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駛至,見前車因魏立 山車輛而減速,急煞後打滑失控,與李長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長信及其車上乘客 李長霖、郭文倩分別受有前胸壁及腹壁挫傷、頭部及上背部 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魏立山於肇事後,知悉後方車輛已因其駕駛行為而發 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長信等人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立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行經該路段之事實。 2 證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事故經過,且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發出很大撞擊聲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李長信、李長霖、郭文倩分別受有前胸壁及腹壁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頭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31

TYDM-114-交簡-22-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113年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59號、第385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孟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 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密 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蔡孟勳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玉山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洗錢帳戶使用,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嗣因蔡孟 勳之玉山帳戶前業經通報匯入他筆詐欺贓款,蔡孟勳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均遭凍結,蔡孟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3分前 往玉山銀行藝文分行臨櫃取款失敗,是上開經圈存在玉山及 新光帳戶內之款項而未遭隱匿其去向。 二、蔡孟勳與邱瓊玉係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3月21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雀巢大飯店內,因債務糾紛 而生爭執,詎蔡孟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與邱瓊玉 發生拉扯,嗣於飯店外以腳踹邱瓊玉之腹部、胸口及下肢等 處,致邱瓊玉因而受有左側胸部、腹壁、雙側前臂、雙側手 部及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蔡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 前往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辦理貸款才將帳號交出去,我並沒有交出提款卡或 密碼,當時我臨櫃提款發現有異狀後,也馬上前往派出所報 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余盆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涵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帳戶內,後因被告帳戶均因警示遭凍結,被告無法臨櫃 提領陳余盆與林千涵轉入之款項,後續款項則經上開銀行匯 還陳余盆與林千涵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余盆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千涵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059號 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卷第5898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且有蔡孟勳玉山及新光銀行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陳余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余盆遭詐欺之照片、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日函暨所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書、玉山銀行內部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 所填載112年3月10日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話紀錄、林千涵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千涵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及新光銀行113年12月25日函文暨檢附還款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 3頁、第81頁至第85頁、偵字第3277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偵字第5898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金訴 字第180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可認定。  ㈡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 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 ,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 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 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且當時從事八大 陪人喝酒聊天,同時間兼在蝦皮經營網拍,自19歲開始就在 外就業,並自陳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13頁、金訴字第367號 卷第13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是其 對於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前往取款之舉,乃為詐欺、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有所知悉,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以前詞置辯,並稱:我會先轉1元到我的新光 帳戶,是因為謝秉儒說要幫我做資金流動,帳戶才會比較好 看,可以辦理貸款等語。然現今金融機構之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申貸者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 貸者之工作、收入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 調查申貸者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 須由申貸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 無要求申貸者以顯不相當之微小金額,轉入自己帳戶之必要 ,且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是被告上開轉匯1元 金額,目的實為詐欺集團確認帳戶是否能夠正常使用,而與 辦理貸款毫無關聯,應可認定。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已如上述,被告對於轉匯1元之真實用意又豈會不知 ,被告不僅先將自己所申辦玉山及新光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 集團之成員,更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轉匯及提領,被 告於本案確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審理時辯稱,我當初為了辦理貸款而將本案 上開帳戶交出,後續對方要我前往取款,但款項進來我帳戶 時我察覺有異,所以我去玉山銀行臨櫃,行員表示該筆款項 為詐騙款項,請我填單把款項返還被害人,並請我去報案, 後續隨即前往同安派出所報案等語。然依被告所填載112年3 月10日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反面,被告就存戶領現之目的填 載為「貨款」可知,被告實際上已嘗試提款,被告所稱察覺 帳戶有異只是要臨櫃確認之說詞,顯然避重就輕;況且,經 函詢警方,被告自案發後皆無報案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5日函、112年10月5日函暨所附之 案件諮詢紀錄維護(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67頁至第71、第1 03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告足認被告所辯僅屬空言,要無 可採。  ㈤被告雖提出與相關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779號卷第41頁至第 50頁、第51頁至第55頁),而欲證明當初交付本案帳戶之帳 號確是為了辦理貸款,然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多端,製造不 實之對話紀錄,進而供帳戶或提領款項之人,於偵查、審理 時作為脫免刑責使用,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 於本案犯行,除有諸多證據可為證明,其辯詞亦存有諸多不 可採之處,均如上述,綜合全案證據觀之,被告雖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然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率然憑 採。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瓊玉發生衝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邱瓊玉間只是單純 拉扯,我並沒有踹邱瓊玉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瓊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 於112年3月21日約我去吃飯,但見面後說要談事情,於是便 把我帶到桃園市○○區○○街0○0號即雀巢大飯店的房間,在房 間內起初談論要幫我處理我的債務問題,後來被告要我拿出 15萬元給他,他去將他的車子贖回來,再去貸款更多的款項 ,被告說他認識玉山銀行的主管,可以拿貸出來的款項償還 我的債務並處理他自己警示帳戶的問題,我認為很奇怪便拒 絕他的提議,被告覺得我不肯幫他便不讓我走,還拿走我鑰 匙跟手機,後來我打電話給房務,我們兩人跟著房務到一樓 之後,被告還是不願意還給我東西,我就跟被告在飯店一樓 拉扯,被告在一樓有先推我,後續還在飯店外用腳踹我的肚 子與胸口等語(見偵字第3851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 頁);且邱瓊玉東西遭被告取走,因此邱瓊玉先於飯店一樓 阻擋被告離取,兩人發生拉扯,後續被告於飯店外多次以腳 攻擊邱瓊玉等情,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 367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足認邱瓊玉所述非虛,又邱瓊 玉所受傷勢部分,確有聖保祿醫院真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38513號卷第23頁),是邱瓊玉受被告攻擊成傷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提及其與邱瓊玉過程中僅是互相拉扯,縱認被告所述為真 ,然依上開見解可知,此仍無礙傷害構成要件之該當,且無 由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 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被告自始均 否認犯行,皆無適用,當無比較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罪名  ㈠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 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論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已著手於上開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之尊重之觀念,而犯 本案上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要無可取, 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 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告訴人林千涵及被害人陳余盆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千涵及被害人陳余盆,詳如上述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本案應 無為沒收諭知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且經 檢察官李昭慶、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陳余盆 (未提告) 佯為陳余盆之親友余耀光需周轉借款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3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0 林千涵 (提告) 佯為林千涵之親友需周轉借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44分/ 50萬元 被告新光帳戶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7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5-03-31

TYDM-113-金訴-36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采 陳旻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0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旻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旻新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秀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鍾旻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被告陳旻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旻采、陳旻新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3罪)。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 至娃娃機店中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皆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又本案對告訴人余 秀玲造成之損害狀況;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執 行刑,並就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5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3次犯行共竊取娃娃12隻,是該12隻娃娃 ,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鍾旻采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陳稱:我的部分我拿到娃娃之後有再拿去警察局……,留 在我這邊的部分我都拿去警局了(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08頁 )等語;又被告鍾旻采交予警方查扣之娃娃共6隻,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05號卷第47至51頁 )存卷可考,故被告陳旻新尚保有另6隻娃娃。本院考量被 告2人本案共竊取12隻娃娃,而被告2人既各自持有6隻娃娃 ,則被告2人顯係就所竊取之贓物為平分;從而,本案就被 告2人所為3次犯行獲得之贓物均以平均分配之標準認定之。  ㈢被告鍾旻采既已經將其3次犯行所得贓物(即6隻娃娃)均交 予警方查扣,詳如上述,則告訴人嗣後自得依法申請發還該 贓物,是為免過苛,就被告鍾旻采所為3次犯行,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旻新部分,因 其尚保有6隻娃娃,且未扣案,也未返還予告訴人,故基於 上開㈡所述標準,分別於被告陳旻新所犯3次犯行下各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2人共同用以為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因均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鑰匙本身價值低微 ,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 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娃娃4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娃娃2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娃娃6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5號   被   告 鍾旻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旻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新與鍾旻采前為男女朋友,詎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推由陳旻新以其 自備之鑰匙打開余秀玲所有置於該處機台之玻璃窗,再竊取 機台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價值總計新臺幣5,500元之 娃娃,嗣余秀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新與鍾旻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秀玲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截圖與扣案物照片共2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陳旻新、鍾旻采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旻新、鍾旻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3次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數量 1 113年5月27日 凌晨0時41分許 4隻 2 113年5月29日 凌晨4時15分許 2隻 3 113年5月31日 凌晨4時3分許 6隻

2025-03-31

TYDM-113-審簡-2047-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3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 補充「嗣黃志成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羅偉倫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黃志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霄裡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穿越車縫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自車縫中貿然左轉,適 有羅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 興路往建國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羅偉倫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左側 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頭臉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肘挫擦傷、左側腕手部部挫傷及左側踝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羅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 前揭交通事故,惟辯稱:伊知道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但當 時對向的轎車有停止讓伊迴轉,是告訴人羅偉倫機車撞到伊 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偉倫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 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審交簡-98-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采 陳旻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0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旻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旻新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秀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鍾旻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被告陳旻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旻采、陳旻新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3罪)。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 至娃娃機店中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皆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又本案對告訴人余 秀玲造成之損害狀況;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執 行刑,並就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5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3次犯行共竊取娃娃12隻,是該12隻娃娃 ,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鍾旻采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陳稱:我的部分我拿到娃娃之後有再拿去警察局……,留 在我這邊的部分我都拿去警局了(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08頁 )等語;又被告鍾旻采交予警方查扣之娃娃共6隻,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05號卷第47至51頁 )存卷可考,故被告陳旻新尚保有另6隻娃娃。本院考量被 告2人本案共竊取12隻娃娃,而被告2人既各自持有6隻娃娃 ,則被告2人顯係就所竊取之贓物為平分;從而,本案就被 告2人所為3次犯行獲得之贓物均以平均分配之標準認定之。  ㈢被告鍾旻采既已經將其3次犯行所得贓物(即6隻娃娃)均交 予警方查扣,詳如上述,則告訴人嗣後自得依法申請發還該 贓物,是為免過苛,就被告鍾旻采所為3次犯行,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旻新部分,因 其尚保有6隻娃娃,且未扣案,也未返還予告訴人,故基於 上開㈡所述標準,分別於被告陳旻新所犯3次犯行下各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2人共同用以為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因均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鑰匙本身價值低微 ,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 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娃娃4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娃娃2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娃娃6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5號   被   告 鍾旻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旻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新與鍾旻采前為男女朋友,詎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推由陳旻新以其 自備之鑰匙打開余秀玲所有置於該處機台之玻璃窗,再竊取 機台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價值總計新臺幣5,500元之 娃娃,嗣余秀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新與鍾旻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秀玲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截圖與扣案物照片共2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陳旻新、鍾旻采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旻新、鍾旻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3次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數量 1 113年5月27日 凌晨0時41分許 4隻 2 113年5月29日 凌晨4時15分許 2隻 3 113年5月31日 凌晨4時3分許 6隻

2025-03-31

TYDM-113-審簡-2037-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家宏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均未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被告竊得之皮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4,700元,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皮夾內所含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 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各 1張,雖均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衡以性質上 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 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 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林玟廷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廷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機車椅墊遭風吹而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家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 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7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 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 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家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林家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之所得,未據扣案,若判決前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587-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羅一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零點肆參公克,驗餘淨 重零點肆壹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被告羅一翔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均不相同,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 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包(驗前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1 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 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94號   被   告 羅一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一翔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之妨害 自由等案件之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崙國中門口,以 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鍾佳豪」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總淨重0.4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9)日 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奇異果旅館12 01房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一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 查獲扣得之海洛因3包(總淨重0.4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照片在卷及海洛因3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 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30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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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RDENETOGTOKH BATBAYAR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RDENETOGTOKH BATBAYAR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襯衫壹件及黑色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ERDENETOGTOKH BATBAYAR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 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襯衫1件及黑色拖鞋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被   告 ERDENETOGTOKH BATBAYAR(中文姓名:王智群              ,蒙古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無戶              籍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舊)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RDENETOGTOKH BATBAYAR(中文姓名:王智群,下以中文姓 名稱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9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 泰名品城內之Polo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襯衫1件(價 值新臺幣【下同】6,080元);復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在 上址華泰名品城內之Cross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黑色拖 鞋1雙(價值1,59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梁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群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申宏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及監視器光碟 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564-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27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壹批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 命貳包(驗前總淨重1.30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湯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0行應補充更正為:   鍾豪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再 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甫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 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尿液」、「毒品」初步鑑驗結果。  ㈢被告構成自首:   警方於113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豐街與 東泰街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檢站時,加速通過欲規避攔查,且眼神 飄移閃爍,遂將被告攔停進行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警方見 被告左手插在長褲口袋內,遂要求被告將身上違禁品取出, 被告於警方無令狀之狀況下,在現場即主動坦承持有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 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又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減之。⑶審酌被告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達122,995ng/ml、嗎啡達254,267ng/ml),可見 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 本案後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 27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309公克),屬本案 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殘渣袋1批、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湯勺1支 ,除殘渣袋1批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外,其餘均係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被告均已於警詢供明,該等物 品既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鍾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182弄17             衖32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 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 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巷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規避臨檢在桃園市 八德區東豐街與東泰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 309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湯勺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 揭扣案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湯 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30

TYDM-113-審簡-1733-202503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書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書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書吟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仍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 失,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29、6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 業、業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聲寶功能快煮鍋1個、無 糖綠茶1瓶、滿漢大餐牛肉麵1碗、黑豆漿1瓶、咖啡杯1組、 炒蝦仁1包、可樂果1包、卡迪那小德薯1包、多力多滋1包等 物,核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原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千元,業如前述,賠 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足見被告應已弭平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因此取得告訴人充分之諒解,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9號   被   告 潘書吟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書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經國一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凌志燦管 領之聲寶功能快煮鍋1個、無糖綠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62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經國一門 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凌志燦管領之滿漢大餐牛肉麵 1碗及黑豆漿1瓶(價值共計11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 (三)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經國一 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凌志燦管領之咖啡杯1組、 炒蝦仁1包、可樂果1包、卡迪那小德薯1包及多力多滋1包( 價值共計116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凌志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書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志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商品標價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雙方 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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