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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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1號、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犯意,竊取並駕駛上 開車輛」之記載,應補充為「之各別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 開車輛後駛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而後並駕駛 上開車輛」。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 欄內第4行有關「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另 補充「被告李榮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榮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部分之罪質相同,雖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然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 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2罪,皆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一己之私,即任意 竊取他人車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 ,惟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遭警方查扣 並發還予被害人李進財;⒉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犯罪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 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竊 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 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之前從 事開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已離婚、有3名小孩 、另案在押前與前妻及其中1名未成年小孩同住、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 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 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 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867 號卷第40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1號                   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李榮祺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中 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 有3瓶米酒之燒酒雞、飲用啤酒1瓶後,竟於同日16時許,持 刀砍殺其前妻蔡淑珍,致蔡淑珍當場死亡(所涉殺人之部分 ,另提起公訴),李榮祺為躲避警方追緝,遂徒步逃離現場 ,後李榮祺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善堂旁之產業 道路,見李進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 匙沒有拔,竟基於竊盜、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竊 取並駕駛上開車輛,往彰化縣埤頭鄉方向逃逸。嗣於同日18 時52分許,警方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與埤周路口,查 獲李榮祺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車輛(已發還李進財),並逕行 拘提,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竊取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李進財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竊取並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 證人李國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9時55分許,為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5 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之部分 ,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CHDM-114-簡-529-202503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3號起訴書1 份

2025-03-31

CHDM-114-交易-75-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21時49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之12住處內,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 已達10公克以上)給歐士銘1次。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士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之門號使用 者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0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339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4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 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 重規定處罰者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士銘時,歐士銘已成年且非孕 婦,有歐士銘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5至86頁),且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已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 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 有處罰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 案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都是跟溫曉帆、綽號「溫仔 、花董」之男子購買毒品,我也會跟歐士銘購買毒品,次數 太多、數不清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8、48至49頁 ),後於偵查中改稱:我與歐士銘是好朋友,沒有金錢買賣 ,只有互請對方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跟香菸,從前年開 始毒品我都是跟溫仔買,溫曉帆常跟蔡淑珍(我都叫她三八 珍)一起出現,我打溫曉帆電話,有時候是蔡淑珍接聽等語 (見偵卷第48至50頁)。惟查,稽諸卷內證人歐士銘112年9 月20日第3次調查筆錄,可見警方業經查緝歐士銘涉嫌販賣 毒品時,即於通訊監察期間認定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蔡淑珍 、溫曉帆等人,有歐士銘警詢筆錄暨112年6月1日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警詢筆錄暨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至62、3至11頁)。故被告雖有 供出毒品來源,然本案早已因證人歐士銘受通訊監察,經警 方認定其等共同之毒品來源「溫仔」、溫曉帆及蔡淑珍,是 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宣導及法律之 禁制,恣意轉讓禁藥予歐士銘施用,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 惡習,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所為不宜寬貸; 又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至18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迄至入監前均擔任建築工人,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離 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TDM-113-訴-38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勝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坤裕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河光與受僱人廖明進、陳 國鐘、黃耀賢、劉孟澤所陳,證人鐘崇銘、陳富傑、黃南偉 、蔡銘賢、邱耀宗、蔡淑珍、林冠元、吳明昌、李家邦、鐘 智盈、黃章委之證言,及現場跡證、廠房照片、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台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日 本東京都消防廳統計書表、商業火災保險單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廠房設置夾層,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 不慎在該夾層下方廚房內遺留火種悶燒,引發系爭火災,並 延燒至被上訴人承租之A3棟建物,造成存放貨物燒毀受損。 上訴人對受僱人遺留火種等行為,未盡監督及注意義務,應 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 扣除已受領理賠保險金,及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賠償金 額。又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所為時 效抗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81萬0,006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479-2025031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謝憲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30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001 卓勝彥 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114年2月20日 53,400元 GN0000000 3個月 002 羅春蘭 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 114年1月16日 20,000元 CB0000000 3個月 003 羅春蘭 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114年2月28日 40,000元 AG0000000 3個月 004 羅春蘭 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114年2月15日 30,000元 AG0000000 3個月 005 邱清池 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114年2月28日 84,292元 AH0000000 3個月 006 蔡淑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14年3月31日 200,000元 PC0000000 4個月 007 蔡淑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14年3月31日 154,360元 PC0000000 4個月 008 蔡淑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14年2月28日 179,090元 PC0000000 3個月 009 陳金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 114年3月10日 42,677元 HC0000000 4個月 010 陳金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 114年2月10日 29,623元 HC0000000 3個月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04

TPDV-114-司催-302-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士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歐士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1時17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之12,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轉讓給林義明 。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士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7至59頁、偵卷第44、58頁 、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林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使用者資料、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112年聲監續字第33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 續字第4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自白書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⒉查被告本案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 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 有處罰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未 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中亦未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是否成 立累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其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 料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⒉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蔡淑珍, 但是不清楚員警之後是否有查到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一位稱作「蔡淑珍」 之人(警卷第61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經該局偵查隊承辦員 警已職務報告回覆:被告配合警方監聽所得譯文資料供出毒 品上游林義明及蔡淑珍部分,本分局於113年4月12日以內警 偵字第11330807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辦林義明販賣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4月25日以內警 偵字第11330811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辦蔡淑珍販賣二級毒品案件,惟警方在查緝歐士銘時 即於監察期間即認定犯嫌林義明及蔡淑珍之毒品來源,本分 局遂依該譯文詢據歐士銘坦承向林義明及蔡淑珍涉嫌販賣毒 品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2月25日內警偵 字第114900124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移送報告書等件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85頁),可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 ,然本案早已因被告受通訊監察,經警方認定被告之毒品來 源為林義明及蔡淑珍,是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被告 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宣導及法律之 禁制,恣意轉讓禁藥予林義明施用,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 惡習,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所為不宜寬貸;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3至32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 供述上游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要件,惟仍有助於員警查緝犯罪,堪認其犯罪後有意協助 員警偵辦案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 元,正職,有2名子女均成年,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 無財產、無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至 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TDM-113-訴-387-202503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 38號、第19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1 701號、第26492號、第2975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劉國光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犯行之被害人高達 9人、受害金額高達401萬元,其犯行已對眾多被害人造成莫 大財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 被網路貸款廣告所騙,並未因此而獲利,且於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行為,並非罪該萬死之人,且因家人不諒解 ,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中風,實已付出極大代價,而有悔悟, 希望能處以易服勞役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 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 較如下:   1.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2.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倘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轉匯至被告帳戶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應認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原 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處斷,於法 尚無不合,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然並無影響原判決結果。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 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本案具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再說明本案雖構成累犯但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理由,復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 本案獲取利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 、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不當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狀況,及被告 上訴意旨提及其犯後態度、希望刑度得以易刑等情形,均 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並量處得易服勞役、社會勞動之 刑度,要無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或不當等違誤。 (三)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對於原審量 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主張,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38 號、第19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1701 號、第26492號、第29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一第3行關於「確定」之記載前均補充「嗣因上訴不 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第4至6行關於「,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之記載均刪除、第9 行關於「109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09年度」、第10行關於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記 載均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 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 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內關於「9時3分」之記 載更正為「9時22分」、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內關於「13時25分」之記載更正為「14時31 分」、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 內關於「112年3月14日」之記載後補充「12時48分許」;附 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內關於「8時49分」之記載更正為「9時14分」;暨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劉國光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訊問、同年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22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 、「被害人林傳儱提出之匯款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 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淑珍、姚誌濱、告 訴人彭俊順、林秀華、黃品潔、黃惠香、林傳儱、方美鈴、 張晏慈(下稱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 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9名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被害 人姚誌濱、告訴人林傳儱、方美鈴、張晏慈部分),與本件 原起訴部分(即詐欺被害人蔡淑珍、告訴人彭俊順、林秀華 、黃品潔、黃惠香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補充更正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紀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5號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犯偽造文書、 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均屬有別,罪質 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 分仍依法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 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 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 沒收部分)、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 113年度審他字第15號卷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 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哲群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3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 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其於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俊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品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黃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申辦本案帳戶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蔡淑珍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向蔡淑珍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7日9時3分許,匯款135萬元至上開帳戶。 112偵緝1939 2 彭俊順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向彭俊順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10時0分、5分、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 112偵緝1936 3 林秀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向林秀華佯稱:在「豐豐」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2年3月16日10時55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2年3月17日8時47分、10時32分許,匯款11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緝1938 4 黃品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向黃品潔佯稱:在「隻隻寷股市」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緝1937 5 黃惠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向黃惠香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20223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劉國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 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其於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姚誌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姚誌濱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影本。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國光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1937、1938、1939號、112年 度偵字第202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訴書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 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上開案件及本案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姚誌濱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1時許起,向姚誌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月3日15日9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25614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1號112年度偵字第26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578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2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光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阿賢」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林傳儱、方美鈴、張晏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林傳儱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方美鈴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㈤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劉國光前曾被訴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936、1937、1938、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 2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8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傳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8時49分、20萬元 112偵21701 2 方美鈴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9時48分、50萬元 112偵26492 3 張晏慈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1時1分、10萬元 112偵29578

2025-02-26

SLDM-113-簡上-332-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黃香迪檢察事務官 一、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淑珍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另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如於本件起訴後變更,請陳明最新法定代理人是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4-補-125-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1

TNDV-114-司促-2110-2025021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月華 相 對 人 吳進忠 黃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進忠、黃金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對於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 賠償等之一切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7月11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㈡第三人蔡淑珍於113年3月29日邀同第三人周金國及相對人 吳進忠、黃金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8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4年2月21日止,約定按月每月付息一次, 到期日清償本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 聲請人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本案繳息迄日為113年10月21日,已有逾2月未依約繳息, 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促其繳款,未獲置理,依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6,3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仍未清償,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債務人積欠之本息,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地籍圖謄本4件,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 退回信封等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催告 函等影本2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等各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4件,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3件,土地登記謄本25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9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 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海西段 521 18857.62 900000分之2673 吳進忠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海西段 521-1 229.98 900000分之2673 吳進忠 003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41 5565.89 100000分之1346 黃金聰 004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41-1 96.40 100000分之1346 黃金聰 005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42 33258.18 100000分之1346 黃金聰 006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42-1 2.99 100000分之1346 黃金聰 007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43 16465.58 100000分之1346 黃金聰 008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44 109.17 100000分之1346 黃金聰 009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45 20425.24 100000分之1346 黃金聰 010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46 13760.71 100000分之1346 黃金聰 011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47 22357.72 100000分之1346 黃金聰 012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47-1 34.85 100000分之1346 黃金聰 013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49 3330.33 100000分之1346 黃金聰 014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49-2 2087.71 100000分之1346 黃金聰 015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50 18806.82 100000分之1346 黃金聰 016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50-2 5116.99 100000分之1346 黃金聰 017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63 40700.60 900000分之2673 吳進忠 018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64 342.71 900000分之2673 吳進忠 019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65 3007.64 900000分之2673 吳進忠 020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66 4863.14 900000分之2673 吳進忠 021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74 234474.17 900000分之2673 吳進忠 022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74-1 1414.94 900000分之2673 吳進忠 023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75 158734.09 900000分之2673 吳進忠 024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76 1743.20 900000分之2673 吳進忠 025 臺南市 安南區 海南段 577 87.99 900000分之2673 吳進忠

2025-02-10

TNDV-113-司拍-397-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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