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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2 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告破產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際山霖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2年8月16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破更㈠字第8號裁定宣告破產,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雖將國際山霖公司列為訴訟當事人,然皆由其破產管理 人陳家慶律師應訴,上訴人請求更正,破產管理人陳家慶律 師復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故本院逕將被上訴人 更正為「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公司破產管理人」。至原判 決當事人欄記載為「被告國際山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家慶律 師」,則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 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前遭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破產 人國際山霖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則以對大有巴士公司 有購車款債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3萬2,614元本息,執 行法院於106年9月4日作成95年執字第62830號之11分配表1 、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 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82,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 2,039元、22萬7,440元,並定於106年9月27日實行分配。惟 大有巴士公司與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 司)已約定其對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債務4億490萬475元 應由有鑫公司負擔;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業以利用匯款 、票貼及承擔債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 29萬9,587元,扣除原有購車債務後,大有巴士公司已溢付1 億2,439萬9,122元,是國際山霖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顯屬虛假。縱認國際山霖公司聲請執行之債 權屬實,大有巴士公司已代國際山霖公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 擔國際山霖公司對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101萬6,701元,已逾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自已清償完畢,國際山霖公司前開 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國際山霖公司 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1次序60,被上 訴人受分配之金額45萬2,039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 償。㈢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82,被上訴人 受分配之金額22萬7,440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 客車,對國際山霖公司負有給付購車款債務,經訴外人陳世 元會計師查帳無訛,並於101年3月7日出具「大有公司與國 際山霖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 報告)」,確定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債權數額為7, 613萬2,614元,國際山霖公司執前開執行報告聲請支付命令 獲准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上開債權自屬真實且因未獲 清償而存在。至於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及五十鈴公司清 償票據債務部分,乃清償自身債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 定要件顯然不合,不生清償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查大有巴士公司遭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國際山霖公司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聲 請執行金額為7,613萬2,614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 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 配表2次序82,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2,039元、22萬7,74 0元,原定於106年9月2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上開債 權及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行法院陳 報起訴證明,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未逾1 萬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 1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三第188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國際山霖公司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作成系爭分配表1、2, 惟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縱非如此,大 有巴士公司亦已清償所有債務,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 自應予剔除等情,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為置辯。從而,本件爭 點應為: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7,613萬2,614元債權是否存在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已清償對國 際山霖公司之前開債務?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屬實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資以否認國際山霖公司所持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60之 受分配之金額45萬2,039元及分配表2次序82之受分配之金額 22萬7,440元之債權,依上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與大有巴士公司間確有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確屬存在,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報告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0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0頁),惟主張縱使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客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已足額清償4億490萬475元,溢付1億2,439萬9,112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債權債務彙整總表(下稱系爭彙整總表,見原審卷三第9頁)為佐。經審酌系爭執行報告所載內容,可知該會計查核係肇因於大有巴士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代墊等款項,為釐清彼此資金複雜往來情形,大有巴士公司委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針對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雙方對帳後之資料(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依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及訴外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條款,並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及結算,目的係協助大有巴士公司衡量積欠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金額之正確性。陳世元會計師共查核程序一至六,其中程序二、四、五,分別涉及大有巴士公司直接清償及代償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以及國際山霖公司代大有巴士公司收受及支付之款項,查核結果發現相關金額均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表帳證紀錄相符,資金往來部分亦核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金記錄為憑,至於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予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購車款,經國際山霖公司將前開票據債權讓與合庫銀行,卻遭退票並未兌現,嗣後合庫銀行仍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及受分派款共計2,023萬535元,以及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代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輛底盤款項,但其中僅兌現600萬元,該等款項均計入清償金額中。經前開查核程序後,系爭執行報告認定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含車款4,133萬6,001元、違約金2,220萬4,516元、利息1,259萬2,007元)。是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會計師依其專業背景,逐一查核雙方對帳後之財務帳簿,確認各項帳證吻合、金流往來無訛,進而得出大有公司仍積欠國際山霖公司共計7,613萬2,614元,自屬真實可信。  ⑵再者,時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前於103年間,以大有巴士 公司、國際山霖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導致系爭 執行報告結果不實為由,對國際山霖公司前負責人林富慧及 林游彩琴等人提出刑事告發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除傳訊陳世元會計師外 ,尚有國際山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蔡瑞玲、律師吳彥鋒、會 計師蔡景勳等人,認定該二公司先諮詢律師經建議各自尋找 會計師核帳,而會計師均仔細比對相關憑證及帳冊資料,並 經雙方公司多次會議討論是否核定帳目,系爭執行報告完成 後尚須經其他會計師再行查核,程序周密嚴謹,難認有提供 不實資料致系爭執行報告結果有誤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1861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一 第37頁至第42頁),益徵系爭執行報告內容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彙整總表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已清償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系爭執行報告乃不可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屬虛假云云。然而,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已於另案(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偵查程序中證稱:伊於96年至99年10月擔任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主任,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被找回去核對97年到99年間之帳目,是為了釐清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間往來帳目。對帳有委託會計師和律師參加,伊負責提供書面資料,伊離開前查帳還未完全結束。大有巴士公司曾於99年6月7日發函給國際山霖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0至11頁),該函所附附表(即系爭彙整總表)就是會計室所提供。系爭彙總表第一行是銀行匯款,第二行是支票背書轉讓出去,好像有兌現。第三、四行是債務承擔,第四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標得高雄市公車採購案,向五十鈴公司購買車輛底盤,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的支票和本票去支付,之後卻未清償,五十鈴公司拿票據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並聲請支付命令。第五、六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票據去向銀行借款,跳票後銀行向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五行合庫銀行有協調參與法院分配款外,一個月還有給付一百萬元,不是大有巴士已經付了1億多元,實際上還未付這麼多,只是拿票據作為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依此可知,系爭彙總表係大有巴士公司內部自行製作,早於系爭執行報告之99年6月7日前已完成,且無專業第三方之查核程序,是其憑信性已屬有疑;何況,根據羅國禎所述關於合庫銀行票貼應付款部分,大有巴士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至1億餘元,卻逕將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數列入,自難認該部分業經清償,益徵系爭彙總表所載無從信取,上訴人據此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然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應由實際買受人有鑫公 司給付,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系爭執行報告未依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且未完整參考大有巴士公司與有鑫 公司所訂購車款由有鑫公司負擔之路線經營合約書(下稱系 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多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等 財務資料,亦未列入大有巴士公司承擔五十鈴公司之債務及 代償對合庫銀行之欠款,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 至第13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91頁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切結書等之原本供本院核對;原 審雖向大有巴士公司函查系爭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但經回覆 所附之切結書因人事異動已無資料可查,有大有巴士公司10 8年7月2日大行字第1080347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5 1頁)。又系爭切結書固略載: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 美公司)與有鑫公司就營業大客車買賣事宜,係由國際山霖 公司交付底盤、冷氣及車身,授權艾美公司售予有鑫公司掛 牌於大有巴士公司營運,爾後如有買賣糾紛,與大有巴士公 司無關,相關民、刑事責任由艾美公司及有鑫公司負全責; 大有巴士公司為配合有鑫公司與艾美公司就購買營業大客車 附條件買賣設定事宜,爾後如發生就本契約標的價金給付糾 紛而致各項民、刑事責任概與大有巴士公司無涉等文字(見 原審卷三第66、67、81、95至97、157、173、174、158、18 6、200、201、215、216頁)。然據證人即曾任有鑫公司、 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於另案(即上訴人另就同一債權 向本院所提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店簡1369號事件)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6年6月20日起 擔任有鑫公司董事長,至97年2月29日接任大有巴士公司董 事長。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親眼見過系爭切結書之原本 及附件(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完整資料,只是 有耳聞,又因時間久遠,也不清楚是否代理有鑫公司簽立系 爭切結書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89頁至第304頁),尚無認定系爭切結書等形式上為 真正。又據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於另案偵查程 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所證(如前所述 ),可知羅國禎於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之對帳,係負責為 大有巴士公司提供資料,以供會計師與律師釐清大有巴士公 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之往來帳目,然曾任會計室主 任之羅國禎當時竟未提出或提及攸關大有巴士公司應否對國 際山霖公司負擔購車款之系爭切結書,則大有巴士公司究否 出具系爭切結書?有無負擔如系爭切結書所載購車款債務之 意思?均非無疑。是綜合前開證據,本院實無從認定系爭切 結書等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非屬真 實之判斷。  ②至於證人即曾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吳東瀛固於另案(店簡1 369號事件)證稱:伊為上訴人配偶,於71年12月31日至97 年2月29日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及 後附資料,是在新車出廠到監理單位領牌照及掛牌時看到, 切結書主要目的是買車款項完全由有鑫公司負擔,皆與大有 巴士公司無關。伊不知道何人保管系爭切結書正本,伊離開 大有巴士公司時有影印,正本留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608頁至第624頁),然吳東瀛另證述:伊未於切結書用印時 在場,(問:有鑫公司的哪一位交給你的?)不知道,是送 給承辦單位,至少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0頁) ,顯見吳東瀛並未親自參與或見聞系爭切結書用印的過程, 復未親自收受完成用印之各該切結書。則吳東瀛上開所稱簽 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款而與大有巴士公司 無關,以及系爭切結書正本由大有巴士公司留存等證詞,顯 屬臆測,尚難信取,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報告為不實。  ③復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報告係因大有巴士公司瀕臨財務破綻 狀況,為徹底釐清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金額,始委由陳世 元會計師進行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即非一般財務查核報告, 自不能適用一般性原則進行查核,此觀諸系爭執行報告已載 明係依照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間之協議書條款,按 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則進行 查核,並由大有巴士公司做出最後決定,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自可明瞭。其次,陳世元會計 師受大有巴士公司所委任,系爭執行報告之目的亦係供該公 司確認清償數額,報告中復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合 庫銀行求償及受分派款2,023萬535元、五十鈴公司兌現票款 之600萬元,均認列為大有巴士公司實際清償金額,顯見陳 世元會計師係依其查核資料而為認定,尚無偏頗國際山霖公 司,系爭執行報告應堪憑採。況且,大有巴士公司出具系爭 切結書,以及該公司有各該切結書所載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 款之約定等節,已難信實。故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報告未審酌 系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由,指稱該執行報告顯 然錯誤云云,自仍不足採。  ⒊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該報 告查核程序周密嚴謹,經結算後認定大有巴士公司尚積欠國 際山霖公司之金額為7,613萬2,614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 辯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之,然其舉證尚有 未足,故其主張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之購車款債權 ,應由有鑫公司給付,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云云, 尚屬無據。從而,應認國際山霖公司持系爭執行報告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即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之債權確屬真實。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對國際山霖 公司之前開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經大有巴士公司全 數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 採購營業用大客車並負有購車款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 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 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而 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2頁)。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對其清償等語,並以系爭執行報告 及系爭執行名義為證,系爭執行報告堪可信實,已認定如前 ,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情形,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所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 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 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 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生大有巴士公司清償債務之效 力云云。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 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理由:「向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雖以無效為原則 ,然除前二款情形外,若債權人已向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 受清償之一部或全部,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使生清償之 效力」。又按所謂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 數額,是否在其應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 受領之清償,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938號判決先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向第三人為 清償,如欲依前開規定具有清償之效力,須向無受領權人為 清償,且所受領之清償係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始該當構 成要件。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目前已清償1,713萬5,752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2頁、卷二第192頁),對照羅國禎前開證詞(見原審卷 三第13頁至第15頁),以及五十鈴公司104年10月8日、105 年3月18日出具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 核屬相符。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債務而由該 公司逕對五十鈴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國際山霖公司即脫離 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五十鈴公司成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 人,故大有巴士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清償,乃係本於自身債 務對債權人之清償,而非對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自不 得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主張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 效力。    ⑵上訴人另主張大有巴士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對合庫銀行 之債務一節,依國際山霖公司向合庫銀行借款1億元後,將 大有巴士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予合庫銀行,嗣前 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經合庫銀行執此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 對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13年8月31日自大有巴 士公司由執行或協議收取金額合計為7,081萬4,212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庫銀行於相關另案所提出之108年6月3日 、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 89頁,卷三第17頁),堪認合庫銀行自大有巴士公司獲償。 惟大有巴士公司既是各該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合庫銀行受讓票據權利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核係本 於其對大有公司之票據權利,其並非無受領權之人,而大有 巴士公司亦係基於自身票據債務向合庫銀行清償,顯非為國 際山霖公司處理事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 合,當不得據此主張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外,並未獲大有巴士公司清償,故該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仍存在。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惟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 規定不合,故國際山霖公司前開債權即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以 及大有巴士公司業已清償前開債務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並非真實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82所載,國際山霖公 司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2,093元、22萬7,740元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31

TPDV-109-簡上-146-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林妤貞 林哲宇 林旻璇 徐翊翔 徐翊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芙蓉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妤貞、林哲宇、林旻璇、徐翊翔、徐翊珊均為被 繼承人陳芙蓉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 子女中雖長女蔡美惠、次女蔡瑞玲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 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長子蔡國英仍 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二親等親等關聯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蔡國英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林妤貞等5人自非當 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31

TPDV-113-司繼-2794-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庭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晏昇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晏 昇茂公司)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經晏 昇茂公司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1頁),該部分已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宣告破產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際山霖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2年8月16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破更㈠字第8號裁定宣告破產,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雖將國際山霖公司列為訴訟當事人,然皆由其破產管理 人陳家慶律師應訴,上訴人請求更正,破產管理人陳家慶律 師復無意見,且以「被上訴人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公司破 產管理人」為答辯(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235頁、第 243頁),故本院逕將被上訴人更正為「陳家慶律師即國際 山霖公司破產管理人」。至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為「被告國 際山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家慶律師」,則應由原審裁定更正 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 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前遭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破產 人國際山霖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則以對大有巴士公司 有購車款債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3萬2,614元本息,執 行法院於107年9月20日作成95年執字第62830號之13分配表1 、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 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56,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38 2萬9,753元、29萬5,769元,並定於107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 。惟大有巴士公司與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鑫公司)已約定其對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債務應由有鑫公 司負擔,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業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 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 國際山霖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顯屬虛 假。縱然屬實,大有巴士公司已代國際山霖公司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清償債務, 以及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 ,已逾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自已清償完畢,國際山霖公 司前開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國際山 霖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作 成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60,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382 萬9,753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㈢系爭執行事件所 作成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56,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 萬5,769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 客車,對國際山霖公司負有給付購車款債務,經訴外人陳世 元會計師查帳無訛,並於101年3月7日出具「大有公司與國 際山霖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 報告)」,確定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債權數額為7, 613萬2,614元,國際山霖公司執前開執行報告聲請支付命令 獲准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上開債權自屬真實且因未獲 清償而存在。至於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及五十鈴公司清 償票據債務部分,乃清償自身債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 定要件顯然不合,不生清償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大有巴士公司遭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國際山霖公司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7,613萬2,614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作成系 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60 、分配表2次序56,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382萬9,753元、2 9萬5,769元,原定於107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 意上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 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 益未逾50萬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71頁、第315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二 第236至2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大有巴 士公司之債權人,國際山霖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 分配,並作成系爭分配表1、2,惟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為虛假債權,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亦已清償所有債 務,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等情,經被上訴 人以前詞為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 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屬真實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乃屬真實,已提出系爭 執行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9頁),上訴人雖不爭 執系爭執行報告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惟 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客車,於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 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 已足額清償4億490萬475元,溢付1億2,439萬9,112元,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茲查:  ⑴細繹該報告所載內容,知悉該會計查核肇因於大有巴士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代墊等 款項,為釐清彼此資金複雜往來情形,大有巴士公司委由日 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針對大有巴士公司、國 際山霖公司雙方對帳後之資料(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 依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及訴外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條款,並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 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及結算,目的係協助大 有巴士公司衡量積欠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金額之 正確性。陳世元會計師共查核程序一至六,其中程序二、四 、五,分別涉及大有巴士公司直接清償及代償國際山霖公司 之債務,以及國際山霖公司代大有巴士公司收受及支付之款 項,查核結果發現相關金額均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 表帳證紀錄相符,資金往來部分亦核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 金記錄為憑,至於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予國際山霖公司支 付購車款,經國際山霖公司將前開票據債權讓與合庫銀行, 卻遭退票並未兌現,嗣後合庫銀行仍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及 受分派款共計2,023萬535元,以及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代 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輛底盤款項,但其中僅兌現600萬元, 該等款項均計入清償金額中。經前開查核程序後,系爭執行 報告認定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 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含車款4,133萬6 ,001元、違約金2,220萬4,516元、利息1,259萬2,007元)。 是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會計師依其專業背景,逐一查核雙 方對帳後之財務帳簿,確認各項帳證吻合、金流往來無訛, 進而得出大有公司仍積欠國際山霖公司共計7,613萬2,614元 ,自屬真實可信。  ⑵又時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前於103年間,以大有巴士公司 、國際山霖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導致系爭執行 報告結果不實為由,對國際山霖公司前負責人林富慧及林游 彩琴等人提出刑事告發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除傳訊陳世元會計師外,尚 有國際山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蔡瑞玲、律師吳彥鋒、會計師 蔡景勳等人,認定該二公司先諮詢律師經建議各自尋找會計 師核帳,而會計師均仔細比對相關憑證及帳冊資料,並經雙 方公司多次會議討論是否核定帳目,系爭執行報告完成後尚 須經其他會計師再行查核,程序周密嚴謹,難認有提供不實 資料致系爭執行報告結果有誤,而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86 1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62頁 ),益徵系爭執行報告內容確堪採信。   ⒉雖上訴人提出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債權債務彙總表 (下稱系爭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主張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已清償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 系爭執行報告乃不可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屬虛假云 云。然而,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已於另 案偵查程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證稱: 伊於96年至99年10月擔任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主任,100年8 月至101年2月間被找回去對帳,核對97年到99年間帳目,是 為了釐清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間往來帳 目。對帳有委託會計師和律師參加,伊負責提供書面資料, 至離開前查帳還未完全結束。大有巴士公司曾於99年6月7日 發函給國際山霖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該函所附附 表(即系爭彙總表)就是會計室所提供。系爭彙總表第一行 是銀行匯款,第二行是支票背書轉讓出去,好像有兌現。第 三、四行是債務承擔,第四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標得高雄市公 車採購案,向五十鈴公司購買車輛底盤,國際山霖公司拿大 有巴士公司的支票和本票去支付,之後卻未清償,五十鈴公 司拿票據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並聲請支付命令。第五、六行 是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票據去向銀行借款,跳票後 銀行向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五行合庫銀行有協調 參與法院分配款外,一個月還有給付一百萬元,不是大有巴 士已經付了1億多元,實際上還未付這麼多,只是拿票據作 為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至第329 頁),依據前開證詞,可知系爭彙總表係大有巴士公司內部 自行製作,早於系爭執行報告之99年6月7日前已完成,亦未 經專業第三方進行查核程序,其憑信性自屬有疑。何況,根 據證人所述關於合庫銀行票貼應付款部分,大有巴士公司實 際上並未給付至1億餘元,卻逕將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數列 入,又焉能謂該部分業經清償,益徵系爭彙總表所載不能信 取,上訴人據此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 然清償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實應由有鑫公司給付, 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系爭執行報告未依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且未完整參考大有巴士公司與有鑫公司所訂 購車款由有鑫公司負擔之路線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路線經 營合約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財務資料,亦未 列入大有巴士公司承擔五十鈴公司之債務及代償對合庫銀行 之欠款,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2頁),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3 8頁)。茲查:  ⑴系爭切結書固略載: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與 有鑫公司就營業大客車買賣事宜,係由國際山霖公司交付底 盤、冷氣及車身,授權艾美公司售予有鑫公司掛牌於大有巴 士公司營運,爾後如有買賣糾紛,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相 關民、刑事責任由艾美公司及有鑫公司負全責;大有巴士公 司為配合有鑫公司與艾美公司就購買營業大客車附條件買賣 設定事宜,爾後如發生就本契約標的價金給付糾紛而致各項 民、刑事責任概與大有巴士公司無涉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 97、99、123、151、153、181、183、211、213、241、269 、271、273頁)。然:  ①上訴人另就系爭執名義所載同一債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案列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該承審法官檢附系 爭切結書影本向大有巴士公司函查,經回復因人事異動已無 資料可查,有該公司108年7月2日大行字第1080347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9頁);證人即曾任有鑫公司、大有 巴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於另案(即上訴人另就同一債權所提 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店簡1369號 事件)亦具結證稱:伊於96年6月20日起擔任有鑫公司董事 長,至97年2月29日接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伊擔任董事 長期間,並未親眼見過系爭切結書原本及附件(統一發票、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完整資料,只是有耳聞,又因時間久 遠,也不清楚是否代理有鑫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頁至第476 頁)。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實無從認定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為 真正,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並非真實之判斷。  ②又依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於另案偵查程 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所證(如前所述 ),可知羅國禎於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之對帳,係負責為 大有巴士公司提供資料,以供會計師與律師釐清大有巴士公 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之往來帳目。然曾任會計室主 任之羅國禎竟未提出或提及攸關大有巴士公司應否對國際山 霖公司負擔購車款之系爭切結書,則大有巴士公司究否出具 系爭切結書?有無負擔如系爭切結書所載購車款債務之意思 ?更難遽依系爭切結書之影本,即為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之認 定,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並非真實之判斷。  ③至於證人即曾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吳東瀛固於另案(店簡1 369號事件)證稱:伊為上訴人配偶,於71年12月31日至97 年2月29日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及 後附資料,是在新車出廠到監理單位領牌照及掛牌時看到, 切結書主要目的是買車款項完全由有鑫公司負擔,皆與大有 巴士公司無關。伊不知道何人保管系爭切結書正本,伊離開 大有巴士公司時有影印,正本留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97頁至第315頁),然吳東瀛另證述:伊未於切結書用印時 在場,(問:有鑫公司的哪一位交給你的?)不知道,是送 給承辦單位,至少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顯見吳東瀛並未親自參與或見聞系爭切結書用印的過程, 復未親自收受完成用印之各該切結書。則吳東瀛上開所稱簽 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款而與大有巴士公司 無關,以及系爭切結書正本由大有巴士公司留存等證詞,顯 屬臆測,尚難信取,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報告為不實。  ⑵另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報告係因大有巴士公司瀕臨財務破綻 狀況,為徹底釐清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金額,始委由陳世 元會計師進行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即非一般財務查核報告, 自不能適用一般性原則進行查核,此觀諸系爭執行報告已載 明係依照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間之協議書條款,按 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則進行 查核,並由大有巴士公司做出最後決定,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自可明瞭。其次,陳世元會 計師受大有巴士公司所委任,系爭執行報告之目的亦係供該 公司確認清償數額,報告中復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 合庫銀行求償及受分派款2,023萬535元、五十鈴公司兌現票 款之600萬元,均認列為大有巴士公司實際清償金額,顯見 陳世元會計師係依其查核資料而為認定,尚無偏頗國際山霖 公司,該執行報告應堪憑採。況且,大有巴士公司出具系爭 切結書,以及該公司有各該切結書所載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 款之約定等節,已難信實,復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報 告未審酌系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由,指稱該執 行報告顯然錯誤云云,自仍不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該報告查核程 序周密嚴謹,經結算後認定大有巴士公司尚積欠國際山霖公 司之金額為7,613萬2,614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為適 當之舉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之,然其舉證尚有未足,依 首揭說明,應認國際山霖公司持系爭執行報告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獲准(即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確屬真實。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前開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經大有巴士公司全 數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 採購營業用大客車並負有購車款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 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 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而 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對其清償等語,並以系爭執行報告 及系爭執行名義為證,而系爭執行報告堪可信實,已認定如 前,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情形,復據調取系爭執行卷 宗查核,被上訴人所辯,即非不可採。  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大 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因此受 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生大有巴 士公司清償債務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惟按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 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向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雖以無效為原則,然除前二款情 形外,若債權人已向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受清償之一部或 全部,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使生清償之效力」。又按所 謂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數額,是否在其 應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受領之清償,為 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 決先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向第三人為清償,如欲依前 開規定具有清償之效力,須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且所受領 之清償係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始該當構成要件。  ⑴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目前已清償1,713萬5,752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240頁),對照羅國禎前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 至第329頁),以及五十鈴公司104年10月8日、105年3月18 日出具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一第 111頁至第113頁),核屬相符。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大有巴士 公司承擔債務而由該公司逕對五十鈴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 國際山霖公司即脫離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五十鈴公司成為 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故大有巴士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清 償,乃係本於自身債務對債權人之清償,而非對無受領權之 第三人為清償,自不得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主張對國 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⑵上訴人另主張大有巴士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對合庫銀行 之債務一節,依國際山霖公司向合庫銀行借款1億元後,將 大有巴士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予合庫銀行,嗣前 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經合庫銀行執此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 對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13年8月31日自大有巴 士公司由執行或協議收取金額合計為7,081萬4,212元等情, 此有合庫銀行107年12月28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 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07頁至第408頁、本院卷二第61頁) ,堪認合庫銀行自大有巴士公司獲償。惟大有巴士公司既是 各該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合庫銀行受讓票據權 利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核係本於其對大有公司之票 據權利,其並非無受領權之人,而大有巴士公司亦係基於自 身票據債務向合庫銀行清償,顯非為國際山霖公司處理事務 ,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合,當不得據此主張 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外,並未獲大有巴士公司清償,該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仍存在;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惟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 不合,國際山霖公司前開債權即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以 及大有巴士公司業已清償前開債務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並非真實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56所載,國際山霖公 司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382萬9,753元、29萬5,769元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31

TPDV-109-簡上-442-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林妤貞 林哲宇 林旻璇 徐翊翔 徐翊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筱茅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妤貞、林哲宇、林旻璇、徐翊翔、徐翊珊均為被 繼承人蔡筱茅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 子女中雖長女蔡美惠、次女蔡瑞玲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 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長子蔡國英仍 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二親等親等關聯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蔡國英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林妤貞等5人自非當 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31

TPDV-113-司繼-2793-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庭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 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前遭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破產 人國際山霖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則以對大有巴士公司 有購車款債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3萬2,614元本息,執 行法院於106年11月6日作成95年執字第62830號之12分配表1 、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 分配表1次序55、分配表2次序80,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2萬 8,704元、139萬215元,並定於106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惟 大有巴士公司與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 司)已約定其對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債務應由有鑫公司負 擔,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業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務等 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國際 山霖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顯屬虛假。 縱然屬實,大有巴士公司已代國際山霖公司向訴外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 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已 逾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自已清償完畢,國際山霖公司前 開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國際山霖公 司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55, 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2萬8,704元,應予剔除而不列 入分配受償。㈢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80, 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39萬215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 分配受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 客車,對國際山霖公司負有給付購車款債務,經訴外人陳世 元會計師查帳無訛,並於101年3月7日出具「大有公司與國 際山霖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 報告)」,確定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債權數額為7, 613萬2,614元,國際山霖公司執前開執行報告聲請支付命令 獲准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上開債權自屬真實且因未獲 清償而存在。至於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及五十鈴公司清 償票據債務部分,乃清償自身債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 定要件顯然不合,不生清償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大有巴士公司遭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國際山霖公司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7,613萬2,614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作成系 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55 、分配表2次序80,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2萬8,704元、139 萬215元,原定於106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上 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並於分配期日10日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行法院 陳報起訴證明,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未逾 50萬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五第482至506頁、原審卷一第149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82至48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大有巴 士公司之債權人,國際山霖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 分配,並作成系爭分配表1、2,惟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為虛假債權,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亦已清償所有債 務,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等情,經被上訴 人以前詞為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 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屬真實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乃屬真實,已提出系爭 執行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8至8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 執行報告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84頁),惟主張縱大 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客車,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務等方式 ,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已足額清 償4億490萬475元,溢付1億2,439萬9,112元,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應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茲查:  ⑴細繹該報告所載內容,知悉該會計查核肇因於大有巴士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代墊等 款項,為釐清彼此資金複雜往來情形,大有巴士公司委由日 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針對大有巴士公司、國 際山霖公司雙方對帳後之資料(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 依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及訴外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條款,並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 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及結算,目的係協助大 有巴士公司衡量積欠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金額之 正確性。陳世元會計師共查核程序一至六,其中程序二、四 、五,分別涉及大有巴士公司直接清償及代償國際山霖公司 之債務,以及國際山霖公司代大有巴士公司收受及支付之款 項,查核結果發現相關金額均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 表帳證紀錄相符,資金往來部分亦核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 金記錄為憑,至於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予國際山霖公司支 付購車款,經國際山霖公司將前開票據債權讓與合庫銀行, 卻遭退票並未兌現,嗣後合庫銀行仍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及 受分派款共計2,023萬535元,以及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代 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輛底盤款項,但其中僅兌現600萬元, 該等款項均計入清償金額中。經前開查核程序後,系爭執行 報告認定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 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含車款4,133萬6 ,001元、違約金2,220萬4,516元、利息1,259萬2,007元)。 是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會計師依其專業背景,逐一查核雙 方對帳後之財務帳簿,確認各項帳證吻合、金流往來無訛, 進而得出大有公司仍積欠國際山霖公司共計7,613萬2,614元 ,自屬真實可信。  ⑵又時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前於103年間,以大有巴士公司 、國際山霖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導致系爭執行 報告結果不實為由,對國際山霖公司前負責人林富慧及林游 彩琴等人提出刑事告發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除傳訊陳世元會計師外,尚 有國際山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蔡瑞玲、律師吳彥鋒、會計師 蔡景勳等人,認定該二公司先諮詢律師經建議各自尋找會計 師核帳,而會計師均仔細比對相關憑證及帳冊資料,並經雙 方公司多次會議討論是否核定帳目,系爭執行報告完成後尚 須經其他會計師再行查核,程序周密嚴謹,難認有提供不實 資料致系爭執行報告結果有誤,而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86 1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一第84至89頁背面) ,益徵系爭執行報告內容確堪採信。   ⒉雖上訴人提出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債權債務彙總表 (下稱系爭彙總表)(見原審卷二第92頁)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已清償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系 爭執行報告乃不可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屬虛假云云 。然而,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已於另案 偵查程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證稱:伊 於96年至99年10月擔任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主任,100年8月 至101年2月間被找回去對帳,核對97年到99年間帳目,是為 了釐清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間往來帳目 。對帳有委託會計師和律師參加,伊負責提供書面資料,至 離開前查帳還未完全結束。大有巴士公司曾於99年6月7日發 函給國際山霖公司(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該函所附附 表(即系爭彙總表)就是會計室所提供。系爭彙總表第一行 是銀行匯款,第二行是支票背書轉讓出去,好像有兌現。第 三、四行是債務承擔,第四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標得高雄市公 車採購案,向五十鈴公司購買車輛底盤,國際山霖公司拿大 有巴士公司的支票和本票去支付,之後卻未清償,五十鈴公 司拿票據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並聲請支付命令。第五、六行 是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票據去向銀行借款,跳票後 銀行向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五行合庫銀行有協調 參與法院分配款外,一個月還有給付一百萬元,不是大有巴 士已經付了1億多元,實際上還未付這麼多,只是拿票據作 為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98頁), 依據前開證詞,可知系爭彙總表係大有巴士公司內部自行製 作,早於系爭執行報告之99年6月7日前已完成,亦未經專業 第三方進行查核程序,其憑信性自屬有疑。何況,根據證人 所述關於合庫銀行票貼應付款部分,大有巴士公司實際上並 未給付至1億餘元,卻逕將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數列入,又 焉能謂該部分業經清償,益徵系爭彙總表所載不能信取,上 訴人據此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然清償 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實應由有鑫公司給付, 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系爭執行報告未依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且未完整參考大有巴士公司與有鑫公司所訂 購車款由有鑫公司負擔之路線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路線經 營合約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財務資料,亦未 列入大有巴士公司承擔五十鈴公司之債務及代償對合庫銀行 之欠款,顯有錯誤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84頁)。茲查:  ⑴系爭切結書固略載: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與 有鑫公司就營業大客車買賣事宜,係由國際山霖公司交付底 盤、冷氣及車身,授權艾美公司售予有鑫公司掛牌於大有巴 士公司營運,爾後如有買賣糾紛,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相 關民、刑事責任由艾美公司及有鑫公司負全責;大有巴士公 司為配合有鑫公司與艾美公司就購買營業大客車附條件買賣 設定事宜,爾後如發生就本契約標的價金給付糾紛而致各項 民、刑事責任概與大有巴士公司無涉等文字(見原審卷三第 12、13、27、41、42、43、113、114、129、130、142、156 、157、171、172頁)。然:  ①上訴人另就系爭執名義所載同一債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案列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該承審法官檢附系 爭切結書影本向大有巴士公司函查,經回復因人事異動已無 資料可查,有該公司108年7月2日大行字第1080347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五第21頁);證人即曾任有鑫公司、大有巴 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於96年6月20日 起擔任有鑫公司董事長,至97年2月29日接任大有巴士公司 董事長。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親眼見過系爭切結書原本 及附件(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完整資料,只是 有耳聞,又因時間久遠,也不清楚是否代理有鑫公司簽立系 爭切結書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146至156頁)。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實無從認定系爭 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並非真 實之判斷。  ②又依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於另案偵查程 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所證(如前所述 ),可知羅國禎於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之對帳,係負責為 大有巴士公司提供資料,以供會計師與律師釐清大有巴士公 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之往來帳目。然曾任會計室主 任之羅國禎竟未提出或提及攸關大有巴士公司應否對國際山 霖公司負擔購車款之系爭切結書,則大有巴士公司究否出具 系爭切結書?有無負擔如系爭切結書所載購車款債務之意思 ?更難遽依系爭切結書之影本,即為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之認 定。  ③至於證人即曾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吳東瀛固於原審證稱: 伊為上訴人配偶,於71年12月31日至97年2月29日擔任大有 巴士公司董事長,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及後附資料,是在新車 出廠到監理單位領牌照及掛牌時看到,切結書主要目的是買 車款項完全由有鑫公司負擔,皆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伊不 知道何人保管系爭切結書正本,伊離開大有巴士公司時有影 印,正本留在公司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04至312頁),然吳 東瀛另證述:伊未於切結書用印時在場,(問:有鑫公司的 哪一位交給你的?)不知道,是送給承辦單位,至少不是負 責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9頁),顯見吳東瀛並未親自參 與或見聞系爭切結書用印的過程,復未親自收受完成用印之 各該切結書。則吳東瀛上開所稱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有鑫 公司負擔購車款而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以及系爭切結書正 本由大有巴士公司留存等證詞,顯屬臆測,尚難信取,仍無 法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報告為不實。  ⑵另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報告係因大有巴士公司瀕臨財務破綻 狀況,為徹底釐清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金額,始委由陳世 元會計師進行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即非一般財務查核報告, 自不能適用一般性原則進行查核,此觀諸系爭執行報告已載 明係依照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間之協議書條款,按 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則進行 查核,並由大有巴士公司做出最後決定,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等節(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自可明瞭。其次,陳世元會計 師受大有巴士公司所委任,系爭執行報告之目的亦係供該公 司確認清償數額,報告中復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合 庫銀行求償及受分派款2,023萬535元、五十鈴公司兌現票款 之600萬元,均認列為大有巴士公司實際清償金額,顯見陳 世元會計師係依其查核資料而為認定,尚無偏頗國際山霖公 司,該執行報告應堪憑採。況且,大有巴士公司出具系爭切 結書,以及該公司有各該切結書所載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款 之約定等節,已難信實,復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報告 未審酌系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由,指稱該執行 報告顯然錯誤云云,自仍不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該報告查核程 序周密嚴謹,經結算後認定大有巴士公司尚積欠國際山霖公 司之金額為7,613萬2,614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為適 當之舉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之,然其舉證尚有未足,依 首揭說明,應認國際山霖公司持系爭執行報告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獲准(即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確屬真實。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前開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經大有巴士公司全 數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 採購營業用大客車並負有購車款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 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 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而 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5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對其清償等語,並以系爭執行報告 及系爭執行名義為證,而系爭執行報告堪可信實,已認定如 前,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情形,復據調取系爭執行卷 宗查核,被上訴人所辯,即非不可採。  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大 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因此受 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生大有巴 士公司清償債務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5頁)。惟按向 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 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向 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雖以無效為原則,然除前二款情形 外,若債權人已向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受清償之一部或全 部,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使生清償之效力」。又按所謂 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數額,是否在其應 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受領之清償,為債 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 先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向第三人為清償,如欲依前開 規定具有清償之效力,須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且所受領之 清償係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始該當構成要件。  ⑴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目前已清償1,713萬5,75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 、第485頁),對照羅國禎前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 頁),以及五十鈴公司104年10月8日出具之函文(見原審卷 二第100至101頁),核屬相符。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大有巴士 公司承擔債務而由該公司逕對五十鈴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 國際山霖公司即脫離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五十鈴公司成為 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故大有巴士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清 償,乃係本於自身債務對債權人之清償,而非對無受領權之 第三人為清償,自不得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主張對國 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⑵上訴人另主張大有巴士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對合庫銀行 之債務一節,依國際山霖公司向合庫銀行借款1億元後,將 大有巴士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予合庫銀行,嗣前 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經合庫銀行執此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 對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13年8月31日自大有巴 士公司由執行或協議收取金額合計為7,081萬4,212元等情, 此有合庫銀行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 第299頁),堪認合庫銀行自大有巴士公司獲償。惟大有巴 士公司既是各該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合庫銀行 受讓票據權利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核係本於其對大 有公司之票據權利,其並非無受領權之人,而大有巴士公司 亦係基於自身票據債務向合庫銀行清償,顯非為國際山霖公 司處理事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合,當不 得據此主張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外,並未獲大有巴士公司清償,該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仍存在;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惟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 不合,國際山霖公司前開債權即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以 及大有巴士公司業已清償前開債務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並非真實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55、分配表2次序80所載,國際山霖公 司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2萬8,704元、139萬215元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1-簡上-513-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許瑋真 被 告 蔡瑞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8時11分……地點:北區 育德三街、文成路口……車禍情形致原告受有車損、身體等傷 害……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又原告受此不法傷害身 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754,899元」(見調字卷第1 1頁)、「月薪30,000元……20個月……60萬……精神賠償」(見 調字卷第13頁)、「被告當時車速過快,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後肇事逃逸」(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4899元」(見調字卷第11頁)。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警方到場處 理並製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於當時已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月1日起算,其請 求權於110年12月3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若認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未證明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致20個月無法工作,也未提出收入證明;原告所 附訂購明細為其直銷商品,亦無法證明係醫療必須花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 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 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警方當 日到場處理時已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付原告 收執,該登記聯單載有當事人姓名、車牌號碼及連絡電話等 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51頁),堪認原告於109年1月1日已知悉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於110年12 月31日以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否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原告遲於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見調字卷第9頁),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89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9

TNEV-113-南簡-1115-20241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蔡李阿琴 蔡文賢 黃蔡月秀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泳璁 被 告 蔡炳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阿臣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蔡甘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莊萬里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瓊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靜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承展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雯即蔡垂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劉水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郁翎即蔡瓊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品家即蔡昔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旭晴即蔡翠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依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秀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誌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加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三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幼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進興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蔡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輔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蒂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坤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劉蔡㭉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崇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呂蔡束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溪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進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容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宗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欣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錦香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政頴即蔡朝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樺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西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鄭蔡碧娥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可彰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蔣秀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素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昭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安豪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宗慶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怡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千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瓅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天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昕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林玉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璧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來珍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瑞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林蔡金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榮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軒即蔡麗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明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德即蔡變之繼承人 朱蔡竹葉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蔡瓜紫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松穎即陳蔡媛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惠英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明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能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儀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龍輝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孟圻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信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宏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嘉惠即蔡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 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 、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 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 、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 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 、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 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 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 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 、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應就被繼承人 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 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 蔡永宏、蔡嘉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73.9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取得,並按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應按附表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黃蔡月 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 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 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 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 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 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 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 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 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 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 、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 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葉、陳 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 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丙○ ○等人為被告及聲明原物分割方案,然共有人丙○○、戊○於起 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丙○○ 及戊○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等81人為被告及就被繼承人丙○○ 及被繼承人戊○持有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82頁),嗣於113年6月6日以民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 回丙○○及戊○(見本院卷第153頁)、113年6月21日以以民事撤 回訴之一部狀撤回張金枝,並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 (二)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被告,及其餘撤回被告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 無不合,均應准許。至變更分割方法,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甲○○、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 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 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 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楊加榮、蔡 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 、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 、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 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 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 、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 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 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 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 、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3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 ,僅能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近來係由原告作為魚塭養 殖使用,被告即丙○○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即戊○之全體繼承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遑論使用土地,若系爭土地遲遲不分 割,將不利土地運用,對兩造均非有利。而被告人數眾多, 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所得之土地勢必過小難以利用,系 爭土地分歸同一家族之原告、被告乙○○○、被告甲○○依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其餘被告應分得土地權利則由原告金 錢補償,合理之補償價格為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即新 臺幣(下同)644元。此分割方法可使原告更有效規劃運用土 地,提升經濟效益,未受分配之被告等人亦可獲得金錢補償 ,可謂一舉兩得。經考量公平原則、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請求鈞院准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 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被告黃蔡月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價格補償也 沒有意見。 三、被告蔡嘉容則以:因原告對於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 確標示,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但仍無法解決系爭土地共有關 係,日後仍有可能再因系爭土地再度請求土地分割,若變價 分割則可解決仍存在之共有關係,並主張原告所提方案應以 市價為準,而非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較符公平 ,且經查詢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價格,如東石段502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 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055元、頂 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5元,平均每平方 公尺約有7,452元,足見原告主張之價金補償金額過低。 四、被告蔡誌誠則以:依我母親即被告楊秀英及我兄弟的意見, 他們沒有來我就沒有意見。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 。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 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蔡嘉容稱因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確標示,而主張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然按共有物之分割,僅需對於所有土地共 有人合一確定即可,並非需表明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要 件,故被告蔡嘉容以此主張不能分割,並無理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丙○○經本院判決宣告推定44年7月22日死 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卷),未有配偶及子女,其 父蔡玄先於33年5月7日死亡,故由其母蔡陳教繼承,此有上 開丙○○、蔡玄、蔡陳教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 (1)又蔡陳教於61年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玄及二子丙○○、長女蔡職(0年0月00日生 ,5年7月14日死亡)且無子女、七子蔡阿七(00年00月00日生 ,22年6月5日死亡)且無子女,此有蔡玄、丙○○、蔡職、蔡 阿七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故由蔡陳教之 長男蔡聰儒、二女丁蔡麥、三男蔡自在、四男蔡田拴、五男 蔡水岸、六男蔡石寮、八男蔡八郎、三女黃蔡月秀繼承,此 有上開蔡聰儒、丁蔡麥、蔡自在、蔡田拴、蔡水岸、蔡石寮 、蔡八郎、蔡黃月秀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  ①蔡聰儒於78年1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鄭白菜、長男蔡有世、次男蔡炳炎、 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五男蔡五龍、長女蔡阿臣、次女 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此有上開蔡聰儒、蔡鄭白菜、 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阿臣、陳蔡 甘味、蔡美英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鄭白菜於94年7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配偶蔡聰儒、長男蔡有世(79年8月12日死 亡)、五男蔡五龍(84年12月29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由 次男蔡炳炎、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長女蔡阿臣、次 女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及長男蔡有世之長女蔡瓊慧 、次女蔡佩靜、長男蔡承展、五男蔡五龍之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鄭白菜、 蔡聰儒、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 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 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    ⓵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 亡,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 信、次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 、蔡陳素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 即陳文發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⓶蔡金池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 蔡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 承,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 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 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有世於79年8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由其配偶蔡莊萬里、長女蔡瓊慧、次女蔡佩靜、長 男蔡承展繼承,此有上開蔡有世、蔡莊萬里、蔡瓊慧、蔡 佩靜、蔡承展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亡, 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信、次 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蔡陳素 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之 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❹蔡金池於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蔡 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承, 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 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 承系統表資料卷)。   ❺蔡五龍於84年12月2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楊秀英、長男蔡誌誠、次男楊加榮、 三男蔡三福繼承,此有上開蔡五龍、楊秀英、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②丁蔡麥於93年3月3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其長女丁玉霞(32年9月6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女 丁美葵(37年12月8日死亡)未婚無子女、五男丁炳村(64年4 月2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由其配偶丁水檛、長男丁火山、 次男丁先進、三男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 此有上開丁蔡麥、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水檛、丁火 山、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之戶籍資料可佐(見 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丁水檛於103年8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丁蔡麥、長子丁火山、長女丁玉霞、次女丁美 葵、五男丁炳村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二男丁先進、三男 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及長男丁火山之子 女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代位繼承此有上開丁 水檛、丁蔡麥、丁火山、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先 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 、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丁火山於102年7月1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 9頁),由其配偶丁蔡鴦、長男丁輔庭、長女丁金蒂、次女 丁金慧、次男丁坤隆繼承,此有上開丁火山、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 系統表資料卷)。  ③蔡自在於99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蔡王寶金(49年2月11日死 亡)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長女劉蔡㭉莉、長男蔡崇仁、次女呂 蔡束卿繼承,此有上開蔡自在、蔡王寶金、劉蔡㭉莉、蔡崇 仁、呂蔡束卿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④蔡田拴於81年9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劉月、長男蔡禎祥、次男蔡禎禧、三 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蔡宗分繼承,此 有上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劉月於105年5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田拴、長男蔡禎祥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次 男蔡禎禧、三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 蔡宗分繼承及長男蔡禎祥之子女蔡欣原代位繼承,此有上 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   ❷蔡禎祥於100年4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蔡呂鳳琴、長子蔡欣原繼承,此有上 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⓵蔡呂秀鳳於112年1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配偶蔡禎祥先於其死亡,故由其子女蔡欣原 繼承,此有上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 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禎禧於107年9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錦香、長男蔡政頴即蔡朝財、長女蔡佩 樺、次男蔡西通、三男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繼承,此 有上開蔡禎禧、蔡錦香、蔡政頴即蔡朝財、蔡佩樺、蔡西 通、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⑤蔡水岸於81年9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及本院83年度繼字第727號、86年度繼字第427號卷), 而由其配偶蔡李菊、長男蔡可立、長女鄭蔡碧娥、次男蔡可 見、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蔡李 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李菊於99年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水岸、長男蔡可立(97年2月1日死亡) 、次男蔡可見(94年1月23日死亡)均先於其死亡,而由其 長女鄭蔡碧娥、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及其長男蔡 可立之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其次男蔡 可見之子女蔡天仁、蔡昕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 蔡李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 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蔡天仁、蔡昕晏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素貞於99年5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 59頁),而由其配偶詹宗慶、子女詹怡雯、詹千瑩繼承 ,此有上開蔡素貞、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可立於97年2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蔣秀鳳、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 昭惠、蔡安豪繼承,此有上開蔡可立、蔡蔣秀鳳、蔡素蘭 、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❸蔡可見於94年1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由其配偶黃瓅萱、子女蔡天仁、蔡昕晏繼承,此 有上開蔡可見、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之戶籍資料可佐 (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⑥蔡石寮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長女蔡秀霞(44年12月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女蔡金針(76年11月1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均先於蔡石寮 死亡,故由其配偶蔡林玉蘭、次女蔡璧珠、三女蔡慧美、四 女蔡來珍、六女蔡慧敏、七女蔡瑞玲繼承,此有上開蔡石寮 、蔡秀霞、蔡金針、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 蔡慧敏、蔡瑞玲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⑦蔡八郎於88年3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故由其配偶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鳳、三 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蔡麗秋 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 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 蔡麗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陳念於89年1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配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長女蔡金梅、次女 林蔡金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 蔡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 、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而其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 鎮及兄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 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 金梅、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 蔡麗秋、黃明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❷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其 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鎮及兄 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 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林蔡 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 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戊○於87年1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 繼承系統表卷),其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51 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戊○死亡或於戊○死亡前被收養,故 由其配偶蔡鄭教、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次女陳蔡言 、三女陳蔡瓜紫、三男蔡樹發、四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 此有上開戊○、蔡故、蔡走、蔡樹林、蔡鄭教、蔡金德、朱 蔡竹葉、陳蔡言、陳蔡瓜紫、蔡樹發、蔡松穎即陳蔡媛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1)蔡鄭教於105年3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戊○、次女陳蔡言(102年10月6日死亡)、三男蔡樹 發(87年9月8日死亡)、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 女、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 51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蔡鄭教死亡或於蔡鄭教死亡前被 收養,故由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三女陳蔡瓜紫、四 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及次女陳蔡言之子女陳惠英、陳聰明 、陳聰能、陳聰儀、三男蔡樹發之子女蔡龍輝、蔡孟圻、蔡 永信(97年9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蔡永 宏、蔡嘉惠代位繼承,此有上開戊○、陳蔡言、蔡樹發、蔡 故、蔡走、蔡樹林、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 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 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2)陳蔡言於102年10月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陳春木(97年1月28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 由其子女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繼承,此有上開 陳蔡言、陳春木、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蔡樹發於87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張金枝及長女蔡嘉惠以本 院87年度繼字第668號拋棄繼承事件拋棄對於蔡樹發之繼承 權(見繼承系統資料卷)及蔡永信(73年3月4日被收養,97年9 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於蔡樹發死亡時, 因尚未終止收養而於蔡樹發死亡時與蔡樹發之親子關係尚未 恢復,故非蔡樹發之繼承人,故由其長男蔡龍輝、蔡孟圻、 四男蔡永宏繼承,此有上開蔡龍輝、蔡孟圻、蔡永宏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人、第二 項所示被告等人,分就丙○○及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 ,面積為8,373.9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又系爭土地現作為養殖魚塭使 用,現場有打水設備運作中,系爭土地有二塊魚塭,四周均 以紅磚作為堤防區隔,系爭土地之魚塭僅可藉由北面同段第 143地號、第144地號土地上魚塭之堤防始可與防汛道路連接 ,該堤防上僅可供1人行走,此外無其他出路等情,業經本 院通知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 ,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朴地 測字第113000520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25頁至第33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的8,373.90平方公尺,且形狀為長方形十分方 整,現全部作為魚塭供原告所使用,且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及 被告乙○○○及被告甲○○均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此有 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依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登記之共有人僅5人並無被告蔡嘉容所述各共有人分 得之面積過小,不利共有人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 利用價值之情,是因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 另參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作為魚塭所使用,戊○或丙○○之繼承 人並無使用土地,及未到庭或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均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丙○○及戊○之繼承人,顯見戊○及丙○○之繼承 人對於如何進行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意見,且到庭之丙○○之繼 承人亦表明要變價分割,故本件如採原物分割,而戊○及丙○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並與被告乙○○○及甲○○保 持共有,原告以金錢補償戊○及丙○○之繼承人,既保持原使 用狀況,亦使希望變價之共有人取得金錢補償,是最有利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至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 並非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 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 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 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又分割方案之決定,應 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 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查: (1)本件到庭之兩造均不聲請就系爭土地價值進行鑑定,而原告 提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60元加4成即644元為補償(見本院 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為被告蔡嘉容所反對,並主張比照 東石段5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 公尺為9,076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14,055元、頂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 5元,平均每平方公尺約有7,452元,此有被告蔡嘉容提出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 (2)又原告所提出之三塊厝新段887地號(每平方公尺1,030元,1 11年12月6日交易)、897地號(每平方公尺499元,110年12月 27日交易)、1288地號(每平方公尺365元,108年8月22日交 易)、892地號(每平方公尺99元,106年12月4日交易)、120 地號(每平方公尺405元,106年10月24日交易),此有原告提 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7頁)及 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20頁)。  (3)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同段之三塊厝新段232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554元,113年4月18日交易,農牧用地)、三塊厝 新段8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04元,113年2月24日交易,養 殖用地)、三塊厝新段118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11元,112 年10月11日交易,農牧用地)。 (4)綜合上開被告蔡嘉容、原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記 錄觀察,被告蔡嘉容所提出上開地號除與系爭土地段名不同 外,且東石段50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為乙種建築用 地)、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為農牧用地)、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為特定 專用區)、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 055元(為甲種建築用地)、頂東石段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 方公尺12,025元(甲種建築用地),均與系爭土地之養殖用地 截然不同,此有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 412頁),是自無法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而無法 作為參酌之系爭土地價格之基礎。而原告所提上開地號土地 均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及同為養殖用地,雖有參考之價值,然 最近交易之日期為111年,與本件分割時已距離有年餘,所 反應價格亦有失準,故佐以本院依職權所查詢與系爭土地同 段名、相類似使用地類別且交易期間與本件分割時間接近之 土地進行調整,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應介於504元至1 ,030元間,故平均以每平方公尺750元為補償應屬適當。  七、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原告主張之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 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丙○○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 公同共有 1/21 連帶負擔 1/21 戊○之繼承人即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00000 連帶負擔 000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附表三 (找補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總額(新臺幣) 補償人即原告應提出 (新臺幣) 丙○○之繼承人 即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為299,068元(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21*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9,068元 戊○之繼承人 即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共計147,561元 (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0*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7,561元

2024-11-28

CYEV-113-朴簡-17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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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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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瑞玲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即自113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工作若為臨時工或領取現金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如收入所得為 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若都無法提出,請敘明原因並簽立切結書 陳報到院。另請說明聲請人於113年3月之勞保投保薪資與其 薪資所得切結書所載同月份薪資收入不符,原因為何? 三、請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 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 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 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 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四、請提出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 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1

TYDV-113-消債更-46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陳足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黃俊斌 黃幼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福財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來治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好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桃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櫻子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田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柱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番福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振順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素微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秀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萬益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成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啟瑞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明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貴蘭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吳鴛鴦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源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仕淼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雯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金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智謀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克雄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堯苗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烽鈴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靖雅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盟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旺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 黃櫻子應就被繼承人黃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 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 黃美玲、吳鴛鴦、黃源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 克雄、黃淑燕、黃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 靖雅、黃盟博、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應就被繼承人黃梓來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1968.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157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C部分(面積59.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D部分(面積4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E部分(面積73.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F部分(面積5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兩造應付(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34,462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受理後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並於113年1月5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蔡金燕、蔡 瑞蘭、蔡瑞玲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然仍同列為被告一同被訴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10月3日南院崑家厚103年度司繼 字第2266號公告、黃梓來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51-73、94-1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 有列非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 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 共有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 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黃添丁、黃梓來分別於44年5月16日、65年1月15日死 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添丁於44年5月16日死亡(見卷一第75、 77頁),黃添丁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 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黃櫻子,其等尚未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梓來於65年1月15日死亡(見卷一第91、 139頁),黃梓來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 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 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黃美玲、吳鴛鴦、黃源 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克雄、黃淑燕、黃 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靖雅、黃盟博 、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命上開繼承人先就 被繼承人黃添丁、黃梓來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是以,原告上開請求,為法所規定,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二所示,兩造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附卷可查(卷一第51-73、14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 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系爭373、374、375及376-1地號土地均屬農業區,375-1及3 76地號土地均為河川區,系爭373、374、375及375-1地號土 地相連呈東西狹長之梯形,東側臨路,西側為溪南寮大排水 溝,另一邊為系爭376、376-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現況照 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27-33頁)而其現 況,亦經前案法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之11 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一第31頁),及財團法 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 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認基於農業區及河川區土地不宜細分,且原 告與被告黃俊斌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大,而黃添丁、黃梓來之 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按其人數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恐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 濟效用,且有損及土地之完整性,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宜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 割方案若依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致完整、方正, 有利於日後利用,兼顧兩造使用現況。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 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3 、4、5、6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第3、4、5、6項。 3、又因依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 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即 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 金錢補償之必要。經前案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上開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互為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錢補償,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 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 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 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7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4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 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即如附表 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2.7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07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08.63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6.43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81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9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4/9 4/9 4/9 4/9 4/9 2 黃俊斌 4/9 4/9 4/9 4/9 4/9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2 黃俊斌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四: 應受補償之人 共有人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俊斌 應提出補償之人 陳足賢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合計 1,445,992元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附表五: 共有人 系爭373、374、375地號土地 系爭375-1地號土地 系爭376地號土地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原告陳足賢 A 1968.56 C 59.13 E 73.78 被告黃俊斌 B 1574.84 D 47.3 F 59.03

2024-10-28

TNDV-113-訴-794-2024102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言詞表達自 己之情緒,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5

FYEM-113-豐簡-57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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