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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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瓊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瓊慧於90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1,974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28,61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160元整及違約金1, 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8,614元自11 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 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574-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陳志曜 蔡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召開之113年股東常會所 作「承認事項」、「討論事項一:不予分配盈餘案」、「討論事 項三:援例授權董事長公司營運及人員聘用案」之決議(下合稱 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標的價額同上說明,亦核定為1,650,00 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 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57-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之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每次提領金額1% 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或是領取有用來提領詐欺贓款提款卡包 裹之工作。而被告依其上手指示,於113年6月9日16時9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子城門市,領取裝 有蔡瓊慧(蔡瓊慧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該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後,由該集團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 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交予上手(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指示 於附表「提領地點」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地, 提領「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贓款 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成員,藉此方 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並取得按領款 總額1%計算之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第57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 ,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誤,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查。 四、而被告被訴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時間、地點、詐騙方 式、匯入之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相同,又前案認被 告係負責領款,本案認被告係取簿手,且前案所為車手工作 即係持本案所領取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負責提領款項, 故前、後案僅認被告分擔之工作不同,是前、後案間,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此 ,本案與後案應為同一案件。再者,本案係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 本案起訴書附卷可考,及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5日橋檢春海113偵16948字第1139063812號函之本院收 狀章戳可稽,可知本案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曾○寧 (未滿18歲) 假冒買家,謊稱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須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6月9日19時56分許 2萬9,985元 ①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台塑郵局 ②-④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福門市 ⑤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門市 ①113年6月9日20時21分,提領2萬9,000元 ②113年6月9日21時4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9日22時13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9日22時11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9日22時15分,提領5,000元  2 乙○○ 假冒有房屋出租,謊稱租屋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6月9日21時35分許 2萬元 3 丁○○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瑜」、「客服專員-林家明」帳號假冒買家、富邦銀行人員,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升級認證交易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6月9日22時7分許 4萬4,123元

2025-01-17

CTDM-114-審金訴-7-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 上 訴 人 蔡瓊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7 、37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852、5033、6435、7443、8725、10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蔡瓊慧有如其事實欄(含附表)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共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與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 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向來生活單純,並未具備同年齡人之一般社會歷練, 又其雖提供「000000」帳戶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 「00000000000」帳號,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RuRu」使 用,惟不知各該帳戶可供作洗錢及詐欺工具,亦不可能貪圖 區區新臺幣500元報酬而參與犯罪。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 認,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 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 盧靜賢等人之證述,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 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上 訴人坦承分別申請設立上述帳戶,提供予「RuRu」使用,並 曾按指示提領金錢,且持以繳費。又上述帳戶均以上訴人之 個人身分證件申請,可特定其人格身分,「RuRu」無端支付 費用取得上訴人之帳戶進行交易,依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知係為隱匿金流以規避刑責。上訴人猶為圖得金 錢利益,而提供帳戶供「RuRu」使用,或依指示提領現金轉 付,而隱匿金流,其對於本件犯罪結果已有預見,具有容任 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遽指為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之人數、所受 損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 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形。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08-20241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瓊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蔡瓊慧於民國85年8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 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 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 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3,630元整不 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其中本金新臺幣69,0 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 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電腦畫 面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新戶謄,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74-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宗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8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1號、第703號、第921號、第997號 、第1938號、第1939號、第1940號、第1941號、第1942號、第19 43號、第1944號、第1945號、第2010號、第4769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96號、 第10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祺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4274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宗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祺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 暱稱為「阿娘喂」、「777」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均擔任提款車手。林宗緯經陳祺豊招募後 ,則於同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陳祺豊在此集團中,除擔任提款車手外,另負 責指示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凱」之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待「阿凱」等車手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給陳祺豊後 ,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以製造金流斷點 ,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㈡陳祺豊、「阿凱」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 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轉 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 豊,由陳祺豊指揮「阿凱」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 777」或「阿娘喂」,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㈢陳祺豊、白俊儀(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 集團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 揮白俊儀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贓款 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㈣陳祺豊、曾國城(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 集團將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 揮曾國城持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贓款 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㈤陳祺豊、林宗緯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編號27、28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金額至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揮林宗緯持附表四編號27 、2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提款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7、28「提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 「阿娘喂」,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㈥陳祺豊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27、 28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匯款/ 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金額至 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 團將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 祺豊,由陳祺豊自行於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再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㈦陳祺豊為求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 之某統一超商,自「777」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 :000-0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主蔡瓊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11月30日,陳祺豊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該機車懸掛偽造之機車車 牌1面。經警徵得陳祺豊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祺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國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共同被 告白俊儀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7190卷第23-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190卷第27-2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7190卷第頁35、36)、查獲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警7190卷第頁37-53)。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林宗緯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偵997卷第64頁 ),嗣於審理中始自白認罪;被告陳祺豊雖於偵查及審理均 自白認罪,然就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以,其等均不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 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2人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本案洗 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 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陳祺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林宗緯如附表四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四編號2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26、29 至34所示犯行,分別與「阿凱」(僅附表一部分)、白俊儀 (僅附表二部分)、曾國城(僅附表三部分),以及「阿娘 喂」、「777」、本案中負責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陳祺豊、林宗緯就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 與「阿娘喂」、「777」、本案中負責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在本案中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各該人頭 帳戶之贓款,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之行 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實施,並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 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 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 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 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裁判意 旨,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宗緯 就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祺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㈥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而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侵害者屬非財產 法益,其各次犯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林宗緯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陳祺豊於附表四編號20、C.①、②所示時 間、地點,各提領2萬元、2萬元得款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號20所示部分 )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 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又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祺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罪名均自白認罪,本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祺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進而兼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期間更招募白俊儀、曾國 城、林宗緯等人成為其下線車手,除自行持人頭帳戶提款上繳 外,復指揮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前往提款轉遞,增加金流 斷點。而被告林宗緯則係應被告陳祺豊之邀,成為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專責提款上繳陳祺豊。其等所為導致附表所示之人遭 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被告陳祺豊為逃避警方查緝,另將 上手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懸掛其所使用之機車上,其等所為均 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陳祺豊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被告林宗緯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被告陳祺豊雖與告 訴人何○○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141、143頁調解筆錄)外,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而被告林宗緯均未為任何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遭騙取之金額,以及 被告與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2人本案各次犯行所經手詐欺贓款之金額、因而取得之報酬數 額、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及各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祺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祺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 ,業經被告陳祺豊於警詢時供稱:該等物品是我作為與朋友 聯繫及玩手機遊戲使用等語。考量被告陳祺豊係以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工作機與共犯聯絡,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核與該 手機內畫面截圖相符,足認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應是被 告陳祺豊私人生活所用。且警方經被告陳祺豊同意後,已對 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進行勘察採證,然尚未採得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與被告陳祺豊本案犯行 有關,尚難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陳祺豊上手受讓 而取得,係其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宗緯本案因擔任車手提款,可獲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 ;被告陳祺豊本案因擔任車手,可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 其擔任收水部分,則可獲取其經手提款金額0.5%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被告林宗緯本案經手提 領詐欺贓款共計6萬8千元,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40元【計算 式:68000×3%=2040】。被告陳祺豊本案親手提領詐欺贓款 共計190萬7900元,其經手收水之詐欺贓款共計91萬7000元 (附表一:137000元、附表二:247000元、附表三:465000 元、附表四編號27、28:68000元),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 3143元【計算式:0000000×2%+917000×0.5%=42743】。被告 2人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宗湋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另於111年11月6日21時52分、111年11月6 日21時55分,分別匯款1萬7642元、9541元至陳君崧土銀帳 戶(即起訴書附表7編號1所示3筆匯款之後2筆),再由被告 陳祺豊提領得款。因認被告陳祺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  ㈡經查,依告訴人陳宗湋於警詢證稱:我一共損失930813元, 我願意提供證明資料供警方查證(詳細遭騙時間、方式、金 額檢附一覽表)等語(警1995卷第29頁)。再對照其提出之 一覽表(警1995卷第30頁)及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可知於111年11月6日21時 52分、111年11月6日21時55分,匯入陳君崧土銀帳戶之1萬7 642元及9541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所匯入。 而上開2帳戶均非告訴人陳宗湋於一覽表中所列之帳戶,堪 認上開2筆匯款與告訴人陳宗湋無關。是以,上開款項既非 告訴人陳宗湋因受騙而匯入,自不得就此部分遽對被告陳祺 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被告陳祺豊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良、呂舒 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阿凱」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丞禮 於111年10月31日18時許,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張丞禮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非安全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為安全帳戶云云,致張丞禮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0月31日18時57分 ①4萬9965元 郭功團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①111年10月31日19時10分 ②111年10月31日19時11分 ③111年10月31日19時12分 ④111年10月31日19時13分 ⑤111年10月31日19時14分 ⑥111年10月31日19時15分 111年10月31日19時27分     全家便利商店(址設嘉義縣○○鄉○○○00○0號,下稱全家水上鎮安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丞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28-31頁) 2.張丞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33卷第32-34頁) 3.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896卷第76頁,警1999卷第2、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② 111年10月31日19時2分 ②4萬9975元 2 徐詩涵 於111年10月31日18時9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對徐詩涵佯稱:要透過轉帳方式對其旋轉拍賣帳戶認證云云,致徐詩涵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0月31日19時 9997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統一超商新兆軒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街000號151號) 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42-45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0月31日19時2分 9995元 3 陳宏聞 於111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絡陳宏聞,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旋轉拍賣帳戶金融認證云云,致陳宏聞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9時11分 9015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54-56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陳宏聞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台灣之星來電通聯明細(警1986卷第57-5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邱苡薰 於111年10月31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絡邱苡薰,並佯稱:其旋轉拍賣留存的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進行交易,需以轉帳方式簽署金流服務條款云云,致邱苡薰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9時43分 7812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111年10月31日19時53分 統一超商世川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苡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64-68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邱苡薰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86卷第68-7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7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白俊儀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嘉容 於111年11月3日17時5分許,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胡嘉容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分期付款,須操作ATM或網路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胡嘉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7時57分 ①4萬9985元 張春雄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春雄台中銀帳戶) 白俊儀 ①111年11月3日  18時28分 ②111年11月3日  18時30分 ③111年11月3日  18時32分 ④111年11月3日  18時33分 ⑤111年11月3日  18時34分 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白河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3卷第28-32頁) 2.胡嘉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1993卷第33-34頁) 3.張春雄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3卷第5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1941卷第2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8時 ②4萬9984元 2 傅琬雲 於111年11月3日18時2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傅琬雲佯稱:欲協助傅琬雲取消團購之自動扣款,須由傅琬雲依指示操作ATM,致傅琬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9時12分 ①9985元 吳全源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白俊儀 ①111年11月3日  19時39分 ②111年11月3日  19時40分 ③111年11月3日  19時44分 嘉義玉山郵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6萬元 ②2萬元 ③4萬7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傅琬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4-45頁)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17分 ②9986元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19分 ②9987元 3 趙偉俊 於111年11月3日19時23分前某時,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致電趙偉俊佯稱:趙偉俊之會員帳號須進行金流驗證始能正常交易,故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趙偉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19時23分 4萬9981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告訴人趙偉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6頁正反面)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廖靜雯 於111年11月3日17時32分許,先後冒充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廖靜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以解除升級會員之錯誤設定,致廖靜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9時26分 ①1萬5005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被害人廖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7頁正反面)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28分 ②9985元 5 姜伃庭 於111年11月3日18時47分許,先後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姜伃庭稱:因網站作業疏失,致其會員帳號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姜伃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 19時33分 2萬2987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告訴人姜伃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8-49頁)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葉祐詮 於111年11月3日某時,使用暱稱為「遠信國際科技股份公司」之LINE帳號與葉祐詮聯絡,向其佯稱:其填寫之申請借貸資料有誤,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核發貸款等語,致葉祐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 19時39分 2萬元 張春雄台中銀帳戶 白俊儀 111年11月3日 19時51分 統一超商博元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祐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3卷第41-42頁) 2.葉祐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解凍書截圖、律師公證函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93卷第43-46頁) 3.張春雄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3卷第5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曾國城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湘宜 於111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先假冒「旋轉拍賣賣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訊向陳湘宜佯稱:無法下標,須進行銀行驗證云云,嗣又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湘宜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陳湘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2時40分 2萬7986元 林建宏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13時6分 ②111年11月26日  13時7分 ③111年11月26日  13時9分 萊爾富梅山梅花店(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3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96卷第14-18頁) 2.陳湘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296卷第28-31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296卷2第63-6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邱佩瑜 於111年11月26日9時40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邱佩瑜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進行銀行驗證,以解除拍賣帳戶停權狀態云云,致邱佩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2時44分 1萬4985元 同上 曾國城 1.證人即告訴人邱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96卷第33-34頁) 2.邱佩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1296卷第53-57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296卷2第63-6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廖可勻 於111月26日13時19分許,先冒充網路買家向廖可勻謊稱:欲在蝦皮購物平臺向廖可勻下單,但因蝦皮購物平臺金流有問題云云。嗣又冒充蝦皮客服人員向廖可勻謊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金流問題云云,致廖可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3時36分 2萬9985元 林建宏郵局帳戶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13時51分 ②111年11月26日  13時52分 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可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303-306頁) 2.廖可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0908卷第317頁)、通話紀錄截圖、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0908卷第318-321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44-4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陳韻如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5分許,先後冒充為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向陳韻如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26日 21時12分 ①4萬9985元 武碟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21時20分 ②111年11月26日  21時21分 ③111年11月26日  21時22分 ④111年11月26日  21時24分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36卷第20-21頁) 2.武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5336卷第5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3-5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26日 21時14分 ②1萬85元 5 蔡証羽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24分許,先後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向蔡証羽佯稱:因操作錯誤以致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証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21時14分 3萬8986元 同上 曾國城 1.證人即被害人蔡証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36卷第28-31頁) 2.武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5336卷第5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3-5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徐詩華 於111年11月29日20時32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與銀行人員,致電徐詩華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徐詩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9日 21時23分 14萬9887元 劉順源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9日  21時53分 ②111年11月29日  21時54分 ③111年11月29日  21時56分 嘉義埤子頭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190卷第18頁正反面) 2.徐詩華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7190卷第54、55-56頁反面) 3.劉順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860卷第11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7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劉美玲 於111年11月29日20時21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劉美玲佯稱:因系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美玲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9日 21時33分 4萬9885元 蔡皓喆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111年11月29日 22時7分 嘉義文化路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4萬5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190卷第19-21頁反面) 2.劉美玲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警7190卷57頁) 3.蔡皓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860卷第115-11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7-5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甲○○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8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甲○○佯稱:因系統異常,以致訂購機票失敗,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1月26日21時25分 ①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22時3分 ②111年11月26日22時4分 ③111年11月26日22時6分 ④111年11月26日22時6分 ⑤111年11月26日22時7分 ⑥111年11月26日22時8分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630卷第18頁正反面) 2.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4630卷第3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4630卷第3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111年11月26日21時28分 ②4萬9986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鐘佩勳 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有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鐘佩勳佯稱:鐘佩勳的旋轉拍賣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下標等語。隨即有假冒「銀行人員」向鐘佩勳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鐘佩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4日20時38分 ①4萬9989元 歐宗佶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歐宗佶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4日20時46分 白河郵局(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鐘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4卷第28-29頁) 2.鐘佩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94卷第30、32頁) 3.鐘佩勳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94卷第31-33頁) 4.歐宗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4卷第5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40卷第2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①111年11月4日20時56分 ②111年11月4日20時56分 ③111年11月4日20時57分 白河區農會玉豐辦事處(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 111年11月4日20時52分 ②4萬125元 2 徐偉軒 於111年11月4日20時許,有自稱「買動漫客服人員」向徐偉軒佯稱:商品訂單錯誤,需操作ATM進行變更等語,致徐偉軒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4日21時9分 2萬9989元 歐宗佶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4日21時26分 水上中庄郵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4卷第40-42頁) 2.徐偉軒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4卷第43-44頁) 3.歐宗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4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40卷第2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陳宗湋 於111年11月6日15時5分許,先後假冒「D-ACE」運動用品公司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宗湋佯稱: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宗湋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1時50分 3萬1974元 陳君崧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16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17分 嘉義航空站附設中華郵政ATM(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55卷第28-29頁) 2.陳宗湋提出之轉帳一覽表(警1955卷第30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5卷第11、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陳律伶 於111年11月6日19時48分許,先後假冒租書網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陳律伶佯稱:誤設升級為VIP,需依銀行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陳律伶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2時5分 4萬9986元 陳君崧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21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22分 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5卷第34-39頁,警2137卷第18-20頁) 2.陳律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95卷第40-44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5卷第12、7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丁雨涵 於111年11月6日19時38分許,假冒租書網客服人員致電丁雨涵佯稱:因訂單錯誤造成個資外流,需進行轉帳確認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丁雨涵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2時9分 8965元 陳君崧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30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31分 統一超商大統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雨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5卷第58-60頁) 2.丁雨涵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警1995卷第61-63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吳念興 於111年11月5日15時18分許,向吳念興佯稱:欲出租房屋,需預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吳念興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35分 1萬2500元 杜文碟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5時1分 水上中庄郵局 1萬2千元 1.告訴人即證人吳念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28-29頁) 2.吳念興提出之FACEBOOK訊息、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1966卷第30-31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6卷第8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鄧淑烜 於111年11月7日17時1分許,假冒「永豐銀行行員」對鄧淑烜佯稱:要提領網拍貨款,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鄧淑烜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25分 2萬9112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7時34分 萊爾富後壁頭前店(址設台南市○○區○○000○00號) 2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鄧淑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37頁) 2.鄧淑烜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表(警3657卷第213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38卷第2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7日17時38分 統一超商後壁門市(址設臺南市○○區○○00號) 9千元 8 陳建良 於111年11月7日16時22分許,先後假冒賣家、銀行人員,向陳建良佯稱:訂單錯誤,為避免重覆扣款,應依指示前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58分 2萬9983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8時18分 ②111年11月7日18時19分 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街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陳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43-48頁) 2.陳建良提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截圖(警1966卷第49-52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柯柏安 於111年11月7日18時許,使用LIN與柯柏安聯絡,向其佯稱:要先付定金後才會寄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柯柏安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13分 6000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被害人即證人柯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58-61頁) 2.柯柏安提出FACEBOOK頁面、私訊對話、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66卷第62-73、74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賴揚生 於111年11月7日15時54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的工程師」、「銀行客服人員」向賴揚生佯稱:消費異常,需請銀行核銷,並需匯款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賴揚生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7日17時31分 ①4萬9987元 戴志昇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 ②111年11月7日17時45分 後壁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 ①6萬元 ②3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揚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7卷第28-29頁) 2.賴揚生提出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警1997卷第30-39頁) 3.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45卷第1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7日17時33分 ②4萬9987元 11 林藝綺 於111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路商城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林藝綺佯稱:訂單錯誤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藝綺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43分 2萬8985元 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8時46分 水上中庄郵局 2萬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7卷第55-57頁) 2.林藝綺提出之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7卷第58-60頁) 3.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45卷第10頁,警1997卷第6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廖傳能 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使用LINE與廖傳能聯絡,向其佯稱:辦理借貸需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需匯款擔保云云,致廖傳能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44分 1萬元 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9時23分 統一超商湖康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傳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23-26頁) 2.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吳二智 於111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二智佯稱:弄錯會員資格,需提供銀行帳戶解除,且需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智二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7日18時21分 ①4萬9123元 李杜峰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8時47分 ②111年11月7日18時48分 水上中庄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二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8卷第28-30頁) 2.吳二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88卷第31-32頁) 3.李杜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8卷第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7卷第65頁,警1998卷第38、39頁,警1999卷第17頁、偵1944卷第1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7日18時24分 ②4萬9985元 111年11月7日18時59分 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1萬元 ③ 111年11月7日18時27分 ③2萬3985元 111年11月7日19時18分 統一超商湖康門市 3千元 ④ 111年11月7日18時33分 ④9999元 14 黃嘉真 於111年11月8日19時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店、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黃嘉真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嘉真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8日19時43分 ①4萬9985元 趙世智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趙世智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8日19時52分 ②111年11月8日19時53分 ③111年11月8日19時54分 統一超商嘉潭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75-77頁) 2.黃嘉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警5220卷第81-83頁,警0908卷第133-135頁) 3.趙世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5-10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5-117、121頁,警0908卷第39-4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8日19時59分 ②2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20時4分 嘉義彌陀郵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4萬9千元 ③ 111年11月8日20時12分 ③9985元 15 魏雅萱 於111年11月8日18時41分許,假冒上海商業銀行專員致電魏雅萱佯稱: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拍店家交易帳戶驗證云云,致魏雅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8日19時47分 ①1萬元 趙世智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8日20時11分 ②111年11月8日20時12分 統一超商蘭潭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魏雅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86-87頁) 2.魏雅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93-95頁 3.趙世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5-10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5-117、121頁,警0908卷第39-4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 ②1萬元 ①111年11月8日21時21分 ②111年11月8日21時23分 全聯嘉義中埔(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①1萬元 ②500元 ③ 111年11月8日19時49分 ③1萬元 ④ 111年11月8日20時6分 ④3萬元 16 張君豪 於111年11月13日20時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張君豪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才能繼續使用拍賣,故需持提款卡操作ATM進行驗證云云,致張君豪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3日21時53分 ①9萬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13日22時15分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8-12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9、60、61頁,警5423卷第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3日21時56分 ②9999元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19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20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21分 全聯嘉義林森西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③ 111年11月13日22時20分 ③2萬4000元 游榮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游榮貴合庫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3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36分 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5000元 ④ 111年11月13日22時26分 ④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29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30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31分 嘉義女中旁之中華郵政ATM(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7 王耀鐘 於111年11月13日17時40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耀鐘佯稱:個資外洩,造成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退款云云,致王耀鐘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3日21時42分 ①4萬9989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3日21時4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1時47分 ③111年11月13日21時48分 ④111年11月13日21時49分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號) ①5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26-31頁) 2.王耀鐘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4227卷第69頁)、LINE話紀錄截圖(警4227卷第81、83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4.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2、54、63頁,警5423卷第5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② 111年11月13日21時44分 ②2萬1980元 ③ 111年11月14日0時10分 ③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A.① 111年11月14日0時19分 A.② 111年11月14日0時20分 B.① 111年11月14日0時47分 B.② 111年11月14日0時47分 B.③ 111年11月14日0時48分 B.④ 111年11月14日0時49分 C. 111年11月14日0時53分 A.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B.嘉義女中旁之中華郵政ATM C.萊爾富超商嘉義國興店(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A.①3萬元 A.②2萬元 B.①2萬元 B.②2萬元 B.③2萬元 B.④2萬元   C.2萬元 ④ 111年11月14日0時22分 ④3萬元 ⑤ 111年11月14日0時30分 ⑤2萬8985元 18 李妍萱 於111年11月13日19時52分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李妍萱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加購書籍,需操作ATM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李妍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0時29分 1萬111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陳祺豊 1.證人即告訴人李妍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38-43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2、63頁,警5423卷第5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陳凱琳 於111年11月13日20時38分許,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致電陳凱琳佯稱:因網路購物將其誤設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3日22時0分 2萬4080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6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7分 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30-31頁) 2.陳凱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截圖(警4227卷第33-35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 夏偉益 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8分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夏偉益佯稱:因購物網站個資外洩,致其帳戶將遭到凍結,需移轉帳戶資金云云,致夏偉益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4日0時12分 ①4萬9999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A.① 111年11月14日0時27分 A.② 111年11月14日0時27分          B.① 111年11月14日0時31分 B.② 111年11月14日0時32分 B.③ 111年11月14日0時33分 C.① 111年11月14日0時38分  C.②  111年11月14日0時39分  D.① 111年11月14日3時13分 D.② 111年11月14日3時14分  A.統一超商國華門市(址設嘉義市○○街000號 ) B.OK超商嘉義國華店(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C.嘉義文化路郵局 D.後壁安溪寮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 A.①2萬元 A.②2萬元             B.①2萬元   B.②2萬元   B.③2萬元       C.①2萬元   C.②2萬元   D.①500元   D.②4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夏偉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18-19頁,警4277卷第89-91頁) 2.夏偉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227卷店11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4227卷第107-109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6、57頁,警5423卷第57、61頁,警4227卷第1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4日0時14分 ②9萬9999元 21 陳佩霞 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先後假冒威尼斯會館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佩霞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轉帳解除云云,致陳佩霞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4日19時35分 ①1萬5981元 黃冠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14日19時42分 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6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佩霞警筆錄(警1999卷第28-29頁) 2.陳佩霞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9卷第30-32頁) 3.黃冠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1999卷第4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26、3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4日19時37分 ②3025元 22 黃佐德 於111年11月16日起,先後假冒露天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黃佐德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標,需喔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黃佐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54分 4萬9985元 李德祥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6日20時5分 ②111年11月16日20時6分 嘉義彌陀郵局 ①5萬元 ②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10-12頁) 2.黃佐德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警5220卷第18-20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張媛婷 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銀行人員聯絡張媛婷佯稱:訂單無法結帳,需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核對云云,致張媛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59分 2萬9955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520卷第21-22頁) 2.張媛婷提出之手機對話、轉帳交易等截圖(警5220卷第28-29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4 陳眉瑄 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眉瑄,並佯稱:需在網路銀行操作轉帳進行旋轉拍賣帳戶核對云云,致陳眉瑄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0時13分 8123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0時21分 嘉義彌陀郵局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30-31頁) 2.陳眉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34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1、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朱家萱 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許,先後假冒民宿及郵局人員致電朱家萱佯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至ATM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家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0時40分 1萬7985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1時6分 統一超商嘉和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1萬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35-36頁) 2.朱家萱提出手機截圖(警5220卷第40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2、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陳明量 於111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明量,並佯稱:帳號將被停權,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陳明量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1時16分 1萬6123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1時24分 統一超商嘉府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萬6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41-44頁) 2.陳明量提出之旋轉拍賣私訊、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5220卷第50-51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2、12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7 王祺惠 於111年11月17日21時14分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祺惠佯稱:捐款遭誤設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祺惠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7日21時42分 ①7萬9123元 楊文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楊文養華南帳戶) 陳祺豊 林宗緯 A.① 111年11月17日22時11分(陳祺豊) A.②  111年11月17日22時12分(陳祺豊) B. 111年11月17日22時27分(林宗緯)         C.① 111年11月17日22時34分(林宗緯) C.② 111年11月17日22時35分(林宗緯)       D.① 111年11月18日0時39分(林宗緯  D.② 111年11月18日0時40分(林宗緯) A. 全家中埔興化店(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B. 萊爾富嘉縣和發店(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C.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D.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A.①2萬元   A.②2萬元       B.2萬元               C.①1萬元   C.②9千元       D.①2萬元    D.②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14-217頁) 2.王祺惠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警0908卷第245-248頁)、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908卷第236、239-240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50、-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8日0時28分 ②2萬9985元 28 謝宛臻 於111年11月17日21時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宛臻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解除誤設的固定扣款云云,致謝宛臻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22時07分 1萬8123元 楊文養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86-288頁) 2.謝宛臻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299、301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50、-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9 林妍孜 於111年11月17日20時6分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妍孜佯稱:遭誤設為重複扣款,需先移轉帳戶內存款,避免遭扣款云云,致林妍孜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21時48分 3415元 楊文養華南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7日22時7分 萊爾富嘉縣和發店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妍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50-256頁) 2.林妍孜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277、285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47、4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葉達樺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分別假冒順發3C、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達樺佯稱:商品設定錯誤導致重覆購買,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葉達樺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0時31分 ①3萬5069元 洪淑如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洪淑如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0時37分 中埔鄉農會(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達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168-171頁) 2.葉達樺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截圖(警0908卷第184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6、4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0時42分 ②2萬1960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49分 中埔郵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5萬元 ③ 111年11月18日20時55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17分 中埔鄉農會 2萬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18分 ①2萬元 ②1萬2千元 31 許惠雯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37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連線銀行人員致電許惠雯佯稱:因設定固定扣款錯誤導致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惠雯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1時24分 ①4萬9989元 蔡曜丞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1時28分 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第137-139頁) 2.許惠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150-153頁) 3.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5、3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1時27分 ②4萬9989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2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 111年11月18日22時6分 ③9989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3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32 林琍甄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8分許,假冒達客魷魚客服人員致電林琍甄佯稱:訂單異常造成重覆扣款,需透過ATM解除云云,致林琍甄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21時26分 7974元 洪淑如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1時51分 統一超商雲海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琍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185-187頁) 2.林琍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210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7、4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3 曾子昀 於111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分別假冒買動漫網路拍賣平臺、臺灣銀行行員,先後向曾子昀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曾子昀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22時22分 2萬9987元 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2時29分 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52-53頁) 2.曾子昀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5220卷第60-61頁)、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59頁) 4.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5、3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18日22時30分 2萬元 34 羅苔益 111年11月18日23時39分前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羅苔益佯稱:需轉帳驗證旋轉拍賣註冊資料云云,致羅苔益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3時39分 ①9985元 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3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逕予更正) 嘉義文化路郵局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羅苔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62-63頁) 2.羅苔益提出之LINE、旋轉拍賣私訊對話、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5220卷第69-74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4頁,警5220卷第12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3時41分 ②4985元 洪淑如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8日23時55分 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4千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XR(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1支 2 劉順源郵局帳戶提款卡、蔡皓喆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 3 偽造之車號「960-CSY」車牌1面 4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 IPAD MINI平版電腦(序號:Y2KCFPGY71)1臺

2024-12-10

CYDM-112-原金訴-8-20241210-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8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1號、第703號、第921號、第997號 、第1938號、第1939號、第1940號、第1941號、第1942號、第19 43號、第1944號、第1945號、第2010號、第4769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96號、 第10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祺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4274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宗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祺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 暱稱為「阿娘喂」、「777」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均擔任提款車手。林宗緯經陳祺豊招募後 ,則於同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陳祺豊在此集團中,除擔任提款車手外,另負 責指示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凱」之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待「阿凱」等車手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給陳祺豊後 ,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以製造金流斷點 ,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㈡陳祺豊、「阿凱」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 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轉 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 豊,由陳祺豊指揮「阿凱」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 777」或「阿娘喂」,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㈢陳祺豊、白俊儀(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 集團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 揮白俊儀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贓款 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㈣陳祺豊、曾國城(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 集團將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 揮曾國城持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贓款 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㈤陳祺豊、林宗緯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編號27、28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金額至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揮林宗緯持附表四編號27 、2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提款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7、28「提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 「阿娘喂」,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㈥陳祺豊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27、 28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匯款/ 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金額至 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 團將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 祺豊,由陳祺豊自行於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再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㈦陳祺豊為求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 之某統一超商,自「777」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 :000-0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主蔡瓊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11月30日,陳祺豊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該機車懸掛偽造之機車車 牌1面。經警徵得陳祺豊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祺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國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共同被 告白俊儀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7190卷第23-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190卷第27-2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7190卷第頁35、36)、查獲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警7190卷第頁37-53)。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林宗緯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偵997卷第64頁 ),嗣於審理中始自白認罪;被告陳祺豊雖於偵查及審理均 自白認罪,然就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以,其等均不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 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2人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本案洗 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 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陳祺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林宗緯如附表四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四編號2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26、29 至34所示犯行,分別與「阿凱」(僅附表一部分)、白俊儀 (僅附表二部分)、曾國城(僅附表三部分),以及「阿娘 喂」、「777」、本案中負責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陳祺豊、林宗緯就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 與「阿娘喂」、「777」、本案中負責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在本案中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各該人 頭帳戶之贓款,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 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實施 ,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 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 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至四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宗緯就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 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祺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而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侵害者屬非 財產法益,其各次犯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宗緯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所 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陳祺豊於附表四編號20、C.①、②所示時 間、地點,各提領2萬元、2萬元得款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號20所示部分 )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 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又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祺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罪名均自白認罪,本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祺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進而兼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期間更招募白俊儀、 曾國城、林宗緯等人成為其下線車手,除自行持人頭帳戶提 款上繳外,復指揮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前往提款轉遞, 增加金流斷點。而被告林宗緯則係應被告陳祺豊之邀,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專責提款上繳陳祺豊。其等所為導致附 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 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被告陳祺豊為逃 避警方查緝,另將上手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懸掛其所使用之 機車上,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陳祺豊於偵審中均 自白認罪,被告林宗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 認罪,被告陳祺豊雖與告訴人何○○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14 1、143頁調解筆錄)外,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失,而被告林宗緯均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 示之人各自遭騙取之金額,以及被告與附表四編號27、28所 示之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所經手 詐欺贓款之金額、因而取得之報酬數額、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之金額,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各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祺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祺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 ,業經被告陳祺豊於警詢時供稱:該等物品是我作為與朋友 聯繫及玩手機遊戲使用等語。考量被告陳祺豊係以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工作機與共犯聯絡,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核與該 手機內畫面截圖相符,足認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應是被 告陳祺豊私人生活所用。且警方經被告陳祺豊同意後,已對 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進行勘察採證,然尚未採得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與被告陳祺豊本案犯行 有關,尚難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陳祺豊上手受讓 而取得,係其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宗緯本案因擔任車手提款,可獲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 ;被告陳祺豊本案因擔任車手,可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 其擔任收水部分,則可獲取其經手提款金額0.5%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被告林宗緯本案經手提 領詐欺贓款共計6萬8千元,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40元【計算 式:68000×3%=2040】。被告陳祺豊本案親手提領詐欺贓款 共計190萬7900元,其經手收水之詐欺贓款共計91萬7000元 (附表一:137000元、附表二:247000元、附表三:465000 元、附表四編號27、28:68000元),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 3143元【計算式:0000000×2%+917000×0.5%=42743】。被告 2人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宗湋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另於111年11月6日21時52分、111年11月6 日21時55分,分別匯款1萬7642元、9541元至陳君崧土銀帳 戶(即起訴書附表7編號1所示3筆匯款之後2筆),再由被告 陳祺豊提領得款。因認被告陳祺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  ㈡經查,依告訴人陳宗湋於警詢證稱:我一共損失930813元, 我願意提供證明資料供警方查證(詳細遭騙時間、方式、金 額檢附一覽表)等語(警1995卷第29頁)。再對照其提出之 一覽表(警1995卷第30頁)及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可知於111年11月6日21時 52分、111年11月6日21時55分,匯入陳君崧土銀帳戶之1萬7 642元及9541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所匯入。 而上開2帳戶均非告訴人陳宗湋於一覽表中所列之帳戶,堪 認上開2筆匯款與告訴人陳宗湋無關。是以,上開款項既非 告訴人陳宗湋因受騙而匯入,自不得就此部分遽對被告陳祺 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被告陳祺豊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良、呂舒 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阿凱」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丞禮 於111年10月31日18時許,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張丞禮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非安全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為安全帳戶云云,致張丞禮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0月31日18時57分 ①4萬9965元 郭功團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①111年10月31日19時10分 ②111年10月31日19時11分 ③111年10月31日19時12分 ④111年10月31日19時13分 ⑤111年10月31日19時14分 ⑥111年10月31日19時15分 111年10月31日19時27分     全家便利商店(址設嘉義縣○○鄉○○○00○0號,下稱全家水上鎮安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丞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28-31頁) 2.張丞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33卷第32-34頁) 3.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896卷第76頁,警1999卷第2、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② 111年10月31日19時2分 ②4萬9975元 2 徐詩涵 於111年10月31日18時9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對徐詩涵佯稱:要透過轉帳方式對其旋轉拍賣帳戶認證云云,致徐詩涵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0月31日19時 9997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統一超商新兆軒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街000號151號) 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42-45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0月31日19時2分 9995元 3 陳宏聞 於111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絡陳宏聞,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旋轉拍賣帳戶金融認證云云,致陳宏聞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9時11分 9015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54-56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陳宏聞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台灣之星來電通聯明細(警1986卷第57-5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邱苡薰 於111年10月31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絡邱苡薰,並佯稱:其旋轉拍賣留存的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進行交易,需以轉帳方式簽署金流服務條款云云,致邱苡薰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9時43分 7812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111年10月31日19時53分 統一超商世川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苡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64-68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邱苡薰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86卷第68-7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7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白俊儀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嘉容 於111年11月3日17時5分許,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胡嘉容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分期付款,須操作ATM或網路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胡嘉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7時57分 ①4萬9985元 張春雄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春雄台中銀帳戶) 白俊儀 ①111年11月3日  18時28分 ②111年11月3日  18時30分 ③111年11月3日  18時32分 ④111年11月3日  18時33分 ⑤111年11月3日  18時34分 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白河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3卷第28-32頁) 2.胡嘉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1993卷第33-34頁) 3.張春雄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3卷第5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1941卷第2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8時 ②4萬9984元 2 傅琬雲 於111年11月3日18時2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傅琬雲佯稱:欲協助傅琬雲取消團購之自動扣款,須由傅琬雲依指示操作ATM,致傅琬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9時12分 ①9985元 吳全源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白俊儀 ①111年11月3日  19時39分 ②111年11月3日  19時40分 ③111年11月3日  19時44分 嘉義玉山郵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6萬元 ②2萬元 ③4萬7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傅琬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4-45頁)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17分 ②9986元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19分 ②9987元 3 趙偉俊 於111年11月3日19時23分前某時,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致電趙偉俊佯稱:趙偉俊之會員帳號須進行金流驗證始能正常交易,故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趙偉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19時23分 4萬9981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告訴人趙偉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6頁正反面)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廖靜雯 於111年11月3日17時32分許,先後冒充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廖靜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以解除升級會員之錯誤設定,致廖靜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9時26分 ①1萬5005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被害人廖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7頁正反面)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28分 ②9985元 5 姜伃庭 於111年11月3日18時47分許,先後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姜伃庭稱:因網站作業疏失,致其會員帳號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姜伃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 19時33分 2萬2987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告訴人姜伃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8-49頁)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葉祐詮 於111年11月3日某時,使用暱稱為「遠信國際科技股份公司」之LINE帳號與葉祐詮聯絡,向其佯稱:其填寫之申請借貸資料有誤,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核發貸款等語,致葉祐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 19時39分 2萬元 張春雄台中銀帳戶 白俊儀 111年11月3日 19時51分 統一超商博元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祐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3卷第41-42頁) 2.葉祐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解凍書截圖、律師公證函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93卷第43-46頁) 3.張春雄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3卷第5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曾國城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湘宜 於111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先假冒「旋轉拍賣賣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訊向陳湘宜佯稱:無法下標,須進行銀行驗證云云,嗣又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湘宜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陳湘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2時40分 2萬7986元 林建宏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13時6分 ②111年11月26日  13時7分 ③111年11月26日  13時9分 萊爾富梅山梅花店(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3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96卷第14-18頁) 2.陳湘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296卷第28-31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296卷2第63-6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邱佩瑜 於111年11月26日9時40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邱佩瑜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進行銀行驗證,以解除拍賣帳戶停權狀態云云,致邱佩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2時44分 1萬4985元 同上 曾國城 1.證人即告訴人邱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96卷第33-34頁) 2.邱佩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1296卷第53-57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296卷2第63-6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廖可勻 於111月26日13時19分許,先冒充網路買家向廖可勻謊稱:欲在蝦皮購物平臺向廖可勻下單,但因蝦皮購物平臺金流有問題云云。嗣又冒充蝦皮客服人員向廖可勻謊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金流問題云云,致廖可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3時36分 2萬9985元 林建宏郵局帳戶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13時51分 ②111年11月26日  13時52分 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可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303-306頁) 2.廖可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0908卷第317頁)、通話紀錄截圖、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0908卷第318-321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44-4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陳韻如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5分許,先後冒充為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向陳韻如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26日 21時12分 ①4萬9985元 武碟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21時20分 ②111年11月26日  21時21分 ③111年11月26日  21時22分 ④111年11月26日  21時24分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36卷第20-21頁) 2.武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5336卷第5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3-5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26日 21時14分 ②1萬85元 5 蔡証羽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24分許,先後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向蔡証羽佯稱:因操作錯誤以致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証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21時14分 3萬8986元 同上 曾國城 1.證人即被害人蔡証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36卷第28-31頁) 2.武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5336卷第5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3-5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徐詩華 於111年11月29日20時32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與銀行人員,致電徐詩華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徐詩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9日 21時23分 14萬9887元 劉順源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9日  21時53分 ②111年11月29日  21時54分 ③111年11月29日  21時56分 嘉義埤子頭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190卷第18頁正反面) 2.徐詩華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7190卷第54、55-56頁反面) 3.劉順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860卷第11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7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劉美玲 於111年11月29日20時21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劉美玲佯稱:因系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美玲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9日 21時33分 4萬9885元 蔡皓喆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111年11月29日 22時7分 嘉義文化路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4萬5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190卷第19-21頁反面) 2.劉美玲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警7190卷57頁) 3.蔡皓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860卷第115-11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7-5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甲○○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8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甲○○佯稱:因系統異常,以致訂購機票失敗,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1月26日21時25分 ①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22時3分 ②111年11月26日22時4分 ③111年11月26日22時6分 ④111年11月26日22時6分 ⑤111年11月26日22時7分 ⑥111年11月26日22時8分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630卷第18頁正反面) 2.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4630卷第3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4630卷第3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111年11月26日21時28分 ②4萬9986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鐘佩勳 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有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鐘佩勳佯稱:鐘佩勳的旋轉拍賣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下標等語。隨即有假冒「銀行人員」向鐘佩勳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鐘佩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4日20時38分 ①4萬9989元 歐宗佶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歐宗佶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4日20時46分 白河郵局(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鐘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4卷第28-29頁) 2.鐘佩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94卷第30、32頁) 3.鐘佩勳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94卷第31-33頁) 4.歐宗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4卷第5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40卷第2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①111年11月4日20時56分 ②111年11月4日20時56分 ③111年11月4日20時57分 白河區農會玉豐辦事處(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 111年11月4日20時52分 ②4萬125元 2 徐偉軒 於111年11月4日20時許,有自稱「買動漫客服人員」向徐偉軒佯稱:商品訂單錯誤,需操作ATM進行變更等語,致徐偉軒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4日21時9分 2萬9989元 歐宗佶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4日21時26分 水上中庄郵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4卷第40-42頁) 2.徐偉軒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4卷第43-44頁) 3.歐宗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4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40卷第2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陳宗湋 於111年11月6日15時5分許,先後假冒「D-ACE」運動用品公司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宗湋佯稱: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宗湋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1時50分 3萬1974元 陳君崧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16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17分 嘉義航空站附設中華郵政ATM(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55卷第28-29頁) 2.陳宗湋提出之轉帳一覽表(警1955卷第30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5卷第11、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陳律伶 於111年11月6日19時48分許,先後假冒租書網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陳律伶佯稱:誤設升級為VIP,需依銀行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陳律伶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2時5分 4萬9986元 陳君崧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21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22分 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5卷第34-39頁,警2137卷第18-20頁) 2.陳律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95卷第40-44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5卷第12、7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丁雨涵 於111年11月6日19時38分許,假冒租書網客服人員致電丁雨涵佯稱:因訂單錯誤造成個資外流,需進行轉帳確認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丁雨涵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2時9分 8965元 陳君崧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30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31分 統一超商大統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雨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5卷第58-60頁) 2.丁雨涵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警1995卷第61-63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吳念興 於111年11月5日15時18分許,向吳念興佯稱:欲出租房屋,需預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吳念興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35分 1萬2500元 杜文碟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5時1分 水上中庄郵局 1萬2千元 1.告訴人即證人吳念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28-29頁) 2.吳念興提出之FACEBOOK訊息、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1966卷第30-31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6卷第8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鄧淑烜 於111年11月7日17時1分許,假冒「永豐銀行行員」對鄧淑烜佯稱:要提領網拍貨款,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鄧淑烜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25分 2萬9112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7時34分 萊爾富後壁頭前店(址設台南市○○區○○000○00號) 2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鄧淑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37頁) 2.鄧淑烜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表(警3657卷第213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38卷第2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7日17時38分 統一超商後壁門市(址設臺南市○○區○○00號) 9千元 8 陳建良 於111年11月7日16時22分許,先後假冒賣家、銀行人員,向陳建良佯稱:訂單錯誤,為避免重覆扣款,應依指示前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58分 2萬9983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8時18分 ②111年11月7日18時19分 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街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陳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43-48頁) 2.陳建良提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截圖(警1966卷第49-52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柯柏安 於111年11月7日18時許,使用LIN與柯柏安聯絡,向其佯稱:要先付定金後才會寄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柯柏安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13分 6000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被害人即證人柯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58-61頁) 2.柯柏安提出FACEBOOK頁面、私訊對話、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66卷第62-73、74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賴揚生 於111年11月7日15時54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的工程師」、「銀行客服人員」向賴揚生佯稱:消費異常,需請銀行核銷,並需匯款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賴揚生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7日17時31分 ①4萬9987元 戴志昇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 ②111年11月7日17時45分 後壁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 ①6萬元 ②3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揚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7卷第28-29頁) 2.賴揚生提出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警1997卷第30-39頁) 3.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45卷第1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7日17時33分 ②4萬9987元 11 林藝綺 於111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路商城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林藝綺佯稱:訂單錯誤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藝綺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43分 2萬8985元 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8時46分 水上中庄郵局 2萬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7卷第55-57頁) 2.林藝綺提出之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7卷第58-60頁) 3.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45卷第10頁,警1997卷第6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廖傳能 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使用LINE與廖傳能聯絡,向其佯稱:辦理借貸需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需匯款擔保云云,致廖傳能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44分 1萬元 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9時23分 統一超商湖康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傳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23-26頁) 2.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吳二智 於111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二智佯稱:弄錯會員資格,需提供銀行帳戶解除,且需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智二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7日18時21分 ①4萬9123元 李杜峰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8時47分 ②111年11月7日18時48分 水上中庄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二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8卷第28-30頁) 2.吳二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88卷第31-32頁) 3.李杜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8卷第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7卷第65頁,警1998卷第38、39頁,警1999卷第17頁、偵1944卷第1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7日18時24分 ②4萬9985元 111年11月7日18時59分 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1萬元 ③ 111年11月7日18時27分 ③2萬3985元 111年11月7日19時18分 統一超商湖康門市 3千元 ④ 111年11月7日18時33分 ④9999元 14 黃嘉真 於111年11月8日19時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店、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黃嘉真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嘉真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8日19時43分 ①4萬9985元 趙世智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趙世智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8日19時52分 ②111年11月8日19時53分 ③111年11月8日19時54分 統一超商嘉潭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75-77頁) 2.黃嘉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警5220卷第81-83頁,警0908卷第133-135頁) 3.趙世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5-10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5-117、121頁,警0908卷第39-4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8日19時59分 ②2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20時4分 嘉義彌陀郵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4萬9千元 ③ 111年11月8日20時12分 ③9985元 15 魏雅萱 於111年11月8日18時41分許,假冒上海商業銀行專員致電魏雅萱佯稱: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拍店家交易帳戶驗證云云,致魏雅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8日19時47分 ①1萬元 趙世智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8日20時11分 ②111年11月8日20時12分 統一超商蘭潭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魏雅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86-87頁) 2.魏雅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93-95頁 3.趙世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5-10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5-117、121頁,警0908卷第39-4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 ②1萬元 ①111年11月8日21時21分 ②111年11月8日21時23分 全聯嘉義中埔(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①1萬元 ②500元 ③ 111年11月8日19時49分 ③1萬元 ④ 111年11月8日20時6分 ④3萬元 16 張君豪 於111年11月13日20時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張君豪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才能繼續使用拍賣,故需持提款卡操作ATM進行驗證云云,致張君豪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3日21時53分 ①9萬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13日22時15分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8-12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9、60、61頁,警5423卷第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3日21時56分 ②9999元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19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20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21分 全聯嘉義林森西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③ 111年11月13日22時20分 ③2萬4000元 游榮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游榮貴合庫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3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36分 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5000元 ④ 111年11月13日22時26分 ④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29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30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31分 嘉義女中旁之中華郵政ATM(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7 王耀鐘 於111年11月13日17時40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耀鐘佯稱:個資外洩,造成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退款云云,致王耀鐘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3日21時42分 ①4萬9989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3日21時4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1時47分 ③111年11月13日21時48分 ④111年11月13日21時49分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號) ①5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26-31頁) 2.王耀鐘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4227卷第69頁)、LINE話紀錄截圖(警4227卷第81、83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4.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2、54、63頁,警5423卷第5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② 111年11月13日21時44分 ②2萬1980元 ③ 111年11月14日0時10分 ③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A.① 111年11月14日0時19分 A.② 111年11月14日0時20分 B.① 111年11月14日0時47分 B.② 111年11月14日0時47分 B.③ 111年11月14日0時48分 B.④ 111年11月14日0時49分 C. 111年11月14日0時53分 A.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B.嘉義女中旁之中華郵政ATM C.萊爾富超商嘉義國興店(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A.①3萬元 A.②2萬元 B.①2萬元 B.②2萬元 B.③2萬元 B.④2萬元   C.2萬元 ④ 111年11月14日0時22分 ④3萬元 ⑤ 111年11月14日0時30分 ⑤2萬8985元 18 李妍萱 於111年11月13日19時52分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李妍萱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加購書籍,需操作ATM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李妍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0時29分 1萬111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陳祺豊 1.證人即告訴人李妍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38-43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2、63頁,警5423卷第5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陳凱琳 於111年11月13日20時38分許,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致電陳凱琳佯稱:因網路購物將其誤設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3日22時0分 2萬4080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6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7分 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30-31頁) 2.陳凱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截圖(警4227卷第33-35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 夏偉益 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8分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夏偉益佯稱:因購物網站個資外洩,致其帳戶將遭到凍結,需移轉帳戶資金云云,致夏偉益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4日0時12分 ①4萬9999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A.① 111年11月14日0時27分 A.② 111年11月14日0時27分          B.① 111年11月14日0時31分 B.② 111年11月14日0時32分 B.③ 111年11月14日0時33分 C.① 111年11月14日0時38分  C.②  111年11月14日0時39分  D.① 111年11月14日3時13分 D.② 111年11月14日3時14分  A.統一超商國華門市(址設嘉義市○○街000號 ) B.OK超商嘉義國華店(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C.嘉義文化路郵局 D.後壁安溪寮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 A.①2萬元 A.②2萬元             B.①2萬元   B.②2萬元   B.③2萬元       C.①2萬元   C.②2萬元   D.①500元   D.②4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夏偉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18-19頁,警4277卷第89-91頁) 2.夏偉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227卷店11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4227卷第107-109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6、57頁,警5423卷第57、61頁,警4227卷第1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4日0時14分 ②9萬9999元 21 陳佩霞 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先後假冒威尼斯會館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佩霞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轉帳解除云云,致陳佩霞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4日19時35分 ①1萬5981元 黃冠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14日19時42分 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6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佩霞警筆錄(警1999卷第28-29頁) 2.陳佩霞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9卷第30-32頁) 3.黃冠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1999卷第4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26、3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4日19時37分 ②3025元 22 黃佐德 於111年11月16日起,先後假冒露天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黃佐德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標,需喔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黃佐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54分 4萬9985元 李德祥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6日20時5分 ②111年11月16日20時6分 嘉義彌陀郵局 ①5萬元 ②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10-12頁) 2.黃佐德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警5220卷第18-20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張媛婷 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銀行人員聯絡張媛婷佯稱:訂單無法結帳,需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核對云云,致張媛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59分 2萬9955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520卷第21-22頁) 2.張媛婷提出之手機對話、轉帳交易等截圖(警5220卷第28-29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4 陳眉瑄 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眉瑄,並佯稱:需在網路銀行操作轉帳進行旋轉拍賣帳戶核對云云,致陳眉瑄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0時13分 8123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0時21分 嘉義彌陀郵局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30-31頁) 2.陳眉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34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1、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朱家萱 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許,先後假冒民宿及郵局人員致電朱家萱佯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至ATM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家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0時40分 1萬7985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1時6分 統一超商嘉和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1萬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35-36頁) 2.朱家萱提出手機截圖(警5220卷第40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2、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陳明量 於111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明量,並佯稱:帳號將被停權,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陳明量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1時16分 1萬6123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1時24分 統一超商嘉府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萬6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41-44頁) 2.陳明量提出之旋轉拍賣私訊、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5220卷第50-51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2、12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7 王祺惠 於111年11月17日21時14分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祺惠佯稱:捐款遭誤設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祺惠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7日21時42分 ①7萬9123元 楊文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楊文養華南帳戶) 陳祺豊 林宗緯 A.① 111年11月17日22時11分(陳祺豊) A.②  111年11月17日22時12分(陳祺豊) B. 111年11月17日22時27分(林宗緯)         C.① 111年11月17日22時34分(林宗緯) C.② 111年11月17日22時35分(林宗緯)       D.① 111年11月18日0時39分(林宗緯  D.② 111年11月18日0時40分(林宗緯) A. 全家中埔興化店(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B. 萊爾富嘉縣和發店(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C.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D.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A.①2萬元   A.②2萬元       B.2萬元               C.①1萬元   C.②9千元       D.①2萬元    D.②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14-217頁) 2.王祺惠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警0908卷第245-248頁)、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908卷第236、239-240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50、-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8日0時28分 ②2萬9985元 28 謝宛臻 於111年11月17日21時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宛臻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解除誤設的固定扣款云云,致謝宛臻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22時07分 1萬8123元 楊文養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86-288頁) 2.謝宛臻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299、301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50、-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9 林妍孜 於111年11月17日20時6分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妍孜佯稱:遭誤設為重複扣款,需先移轉帳戶內存款,避免遭扣款云云,致林妍孜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21時48分 3415元 楊文養華南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7日22時7分 萊爾富嘉縣和發店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妍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50-256頁) 2.林妍孜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277、285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47、4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葉達樺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分別假冒順發3C、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達樺佯稱:商品設定錯誤導致重覆購買,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葉達樺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0時31分 ①3萬5069元 洪淑如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洪淑如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0時37分 中埔鄉農會(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達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168-171頁) 2.葉達樺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截圖(警0908卷第184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6、4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0時42分 ②2萬1960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49分 中埔郵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5萬元 ③ 111年11月18日20時55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17分 中埔鄉農會 2萬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18分 ①2萬元 ②1萬2千元 31 許惠雯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37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連線銀行人員致電許惠雯佯稱:因設定固定扣款錯誤導致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惠雯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1時24分 ①4萬9989元 蔡曜丞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1時28分 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第137-139頁) 2.許惠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150-153頁) 3.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5、3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1時27分 ②4萬9989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2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 111年11月18日22時6分 ③9989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3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32 林琍甄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8分許,假冒達客魷魚客服人員致電林琍甄佯稱:訂單異常造成重覆扣款,需透過ATM解除云云,致林琍甄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21時26分 7974元 洪淑如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1時51分 統一超商雲海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琍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185-187頁) 2.林琍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210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7、4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3 曾子昀 於111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分別假冒買動漫網路拍賣平臺、臺灣銀行行員,先後向曾子昀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曾子昀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22時22分 2萬9987元 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2時29分 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52-53頁) 2.曾子昀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5220卷第60-61頁)、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59頁) 4.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5、3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18日22時30分 2萬元 34 羅苔益 111年11月18日23時39分前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羅苔益佯稱:需轉帳驗證旋轉拍賣註冊資料云云,致羅苔益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3時39分 ①9985元 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3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逕予更正) 嘉義文化路郵局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羅苔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62-63頁) 2.羅苔益提出之LINE、旋轉拍賣私訊對話、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5220卷第69-74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4頁,警5220卷第12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3時41分 ②4985元 洪淑如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8日23時55分 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4千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XR(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1支 2 劉順源郵局帳戶提款卡、蔡皓喆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 3 偽造之車號「960-CSY」車牌1面 4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 IPAD MINI平版電腦(序號:Y2KCFPGY71)1臺

2024-12-10

CYDM-113-金訴-334-2024121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5號、第16446號、第169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所示之壹拾玖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檸檬」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 9號繫屬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款項交予上手 (俗稱「車手」)之工作。丁○○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妨 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嗣丁○○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贓款攜往指定地點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成員,藉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並取得按領款總額1%計算之報 酬。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戌○○、申○○、午○○、子○○、乙○○、辰○○、 癸○○、己○○、酉○○、曾○寧、庚○○、卯○○、巳○○、丑○○、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甲○○○ ○○○ 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9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8頁、 警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他卷第55頁 至第58頁、審金易卷第92頁、第99頁、第1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戊○○、戌○○、申○○、午○○、子○○、乙○○、 辰○○、癸○○、己○○、酉○○、曾○寧、庚○○、卯○○、巳○○、丑○ ○、辛○○、甲○○○ ○○○ 、未○○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 4頁至第9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 38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96頁至第197頁、 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27頁至第328 頁、第362頁至第363頁、第381頁至第385頁、第415頁至第4 18頁、第432頁至第433頁、第453頁至第456頁、警二卷第17 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被告提領帳戶 一覽表、簡佑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 檢視、交易明細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5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黎家顴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匯款帳 戶)之個資檢視、郵局帳戶提領一覽表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 9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王妍之所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 8至9所示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金流資料及該帳戶於 113年6月9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李明暐所申設 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編號10至11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個資檢視、金流資料及 該帳戶於113年6月3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蔡瓊 慧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附表編號12至14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9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花 陳碧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編號12、15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交易 明細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9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莊忠麒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6至17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 、提領一覽表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3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粘庭育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8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 、交易明細、該帳戶遭被告提款之ATM櫃員機位置查詢資料 及113年6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賈玉慈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9告 訴人匯款帳戶)詐騙帳戶提領一覽表、交易明細及該帳戶被 告於113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告訴人何 芸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2告訴人戊○ ○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3告訴人戌○○提 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4告訴人申○○提供 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5告訴人午○○提供之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6告訴人子○○提供之對 話紀錄、附表編號7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 紀錄、附表編號8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機轉帳紀錄 、附表編號9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 附表編號10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 表編號11告訴人酉○○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2告訴人曾 ○寧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3告訴人庚○ ○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4告訴人卯○○ 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5告訴人巳○○提供之對話紀錄、 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6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手 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7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 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8告訴人甲○○ ○ ○○○ 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9告訴人未○○提供之對話 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51頁、第 63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 29頁至第13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87頁、 第203頁至第21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3頁至第249頁 、第267頁至第276頁、第297頁至第304頁、第315頁至第318 頁、第347頁至第351頁、第366頁至第369頁、第392頁至第4 02頁、第421頁至第427頁、第444頁、第447頁、第482頁至 第492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 、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警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 頁至第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惟自陳因無資力故未繳交本案所得之財物【見審金易卷第 92頁】,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於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 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告訴人曾○寧,係於97年12月下旬出生,於案發 時(113年6月9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可憑 ,然被告並非直接對本案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寧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少年之事實知悉或可預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併此說明。  ⒊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現無資力 繳回犯罪所得【見審金易卷第92頁】,是本案犯行無上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第3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 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 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無 資力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損害;再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 及取得之報酬(詳四、㈡部分),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 審金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 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 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 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 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按領款總額1%計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又比對附表一「告訴人」匯入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及附表一「提領情 形」欄所提領款項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告訴人匯 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高於該犯行所提 領金額,此時應以提領金額核算其1%報酬,自屬無疑,反之 如低於該犯行所提領金額,此時因提領款項明顯包含他筆不 詳來源之款項,核非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 入核算領款報酬內,當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1%核算被告之報 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39,093元(計算 式:49,985+49,985+39,123=139,093)至簡佑新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 被告領款共計13萬9,000元(計算式:6萬+6萬+1萬9,000=13 萬9,000),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13萬9,000元為計算基準。  ⒉附表一編號3至7   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50,159元(計算 式:49,989+29,012+17,985+4,985+22,089+26,099=150,159 )至黎家顴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領款共計15萬元(計算式:2萬+2 萬+2萬+2萬+2萬+2萬+4,000+2萬+6,000=15萬),故應以被 告提領金額15萬元為計算基準。  ⒊附表一編號8、9   附表一編號8、9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10,146元(計算 式:49,986+24,123+36,037=110,146)至王妍之所申設之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 告領款共計11萬8,000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1萬8, 000+2萬=11萬8,000),故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110,146元為 計算基準。  ⒋附表一編號10、11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29,919元(計 算式:49,983+49,988+9,987+9,981+9,980=129,919)至李 明暐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由被告領款共計12萬9,000元(計算式:2萬+2萬 +2萬+2萬+2萬+2萬+9,000=12萬9,000),故應以被告提領金 額12萬9,000元為計算基準。  ⒌附表一編號12至15   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蔡瓊慧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陳碧蓮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共計 94,108元(計算式:29,985+20,000+44,123=94,108)、129 ,962元(29,985+49,989+49,988=129,962),再由被告各自 領款9萬4,000元(計算式:2萬9,000+2萬+2萬+2萬+5,000=9 萬4,000元)、12萬9,900元(計算式:6萬+6萬+9,900=12萬 9,900),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9萬4,000元、12萬9,900元作 為計算基準。  ⒍附表一編號16、17   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49,963元(計 算式:49,989+49,989+49,985=149,963)至莊忠麒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 被告領款共計14萬9,000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2萬 +2萬+2萬+9,000=14萬9,000),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14萬9, 000元為計算基準。  ⒎附表一編號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粘庭育所申設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29,985元 ,再由被告領款2萬9,000元(計算式:2萬+9,000=29,000) ,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2萬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⒏附表一編號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賈玉慈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35,024元,再 由被告領款6萬元(計算式:2萬+2萬+2萬=60,000),故應 以告訴人匯入金額3萬5,024元作為計算基準。    ⒐綜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上開作為計算基準金額之總 額即96萬5,070元(計算式:13萬9,000+15萬+11萬146+12萬 9,000+9萬4,000+12萬9,900+14萬9,000+2萬9,000+3萬5,024 =965,070)×1%核算,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651元【計 算式:965,070×1%=9,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情形 提領情形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2時21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丙○○佯稱要購買美容床,但要以賣貨便交易,惟丙○○之賣貨便遭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5日13時49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6月5日13時52分,匯款4萬9,985元 簡佑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仁武八德郵局 ①113年6月5日14時7分,提領6萬元 ②113年6月5日14時8分,提領6萬元 ③113年6月5日14時8分,提領1萬9,0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17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賣場上架方式交易,惟戊○○之賣場無法建立成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5日13時52分,匯款3萬9,123元 3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1時12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戌○○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旋轉拍賣進行交易,惟戌○○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8日12時43分,匯款4萬9,989元 黎家顴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⑦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吉門市 ⑧、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富門市 ①113年6月9日12時53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9日12時54分,提領2萬 ③113年6月9日12時54分,提領2萬 ④113年6月9日12時55分,提領2萬 ⑤113年6月9日12時56分,提領2萬 ⑥113年6月9日12時56分,提領2萬 ⑦113年6月9日12時57分,提領4,000元 ⑧113年6月9日13時17分,提領2萬元 ⑨113年6月9日13時18分,提領6,000元 4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9時許,假冒買家,向申○○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蝦皮拍賣進行交易,惟申○○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2時46分,匯款2萬9,012元 5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向午○○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蝦皮拍賣進行交易,惟午○○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9日12時47分,匯款1萬7,985元 ②113年6月9日12時53分,匯款4,985元 6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子○○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子○○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2時48分,匯款2萬2089元 7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1時50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乙○○佯稱要購買環球影城門票等,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乙○○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3時12分,匯款2萬6,099元 8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2時13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辰○○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辰○○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9日12時13分,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6月9日12時15分,匯款2萬4,123元 王妍之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登發門市 ①113年6月9日12時26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9日12時27分,提領2萬 ③113年6月9日12時27分,提領2萬 ④113年6月9日12時28分,提領2萬 ⑤113年6月9日12時29分,提領1萬8,000元 ⑥113年6月9日12時30分,提領2萬 9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21時17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癸○○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癸○○之賣場需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2時29分,匯款3萬6,037元 10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8時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己○○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蝦皮購物進行交易,惟己○○之賣場需重新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3日21時59分,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6月3日22時1分,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應予更正) 李明暐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仁木本門市 ①113年6月3日22時8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3日22時1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3日22時11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3日22時12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3日22時13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6月3日22時14分,提領2萬元 ⑦113年6月3日22時15分,提領9,000元 11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20時38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酉○○佯稱要購買鍵盤,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酉○○之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3日22時11分,匯款9,987元 ②113年6月3日22時12分,匯款9,981元 ③113年6月3日22時12分,匯款9,980元 12 曾○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8時45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曾○寧佯稱云云,致曾○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9時46分,匯款2萬9,985元 花陳碧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郵局 ①113年6月9日19時50分,提領6萬元 ②113年6月9日19時51分,提領6萬元 ③113年6月9日19時52分,提領9,900元 113年6月9日19時56分,匯款2萬9,985元 蔡瓊慧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台塑郵局 ②-④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福門市 ⑤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門市 ①113年6月9日20時21分,提領2萬9,000元 ②113年6月9日21時4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9日22時13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9日22時11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9日22時15分,提領5,000元  1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8時許,假冒房東向庚○○佯稱預付訂金可以第一個看屋,滿意能轉押金,不滿意退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21時35分,匯款2萬元 14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20時許,假冒買家向卯○○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卯○○之旋轉拍賣帳號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22時7分,匯款4萬4,123元 15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1時21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巳○○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巳○○之賣貨便系統無法下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9日19時44分,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6月9日19時49分,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9元,應予更正) 花陳碧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郵局 ①113年6月9日19時50分,提領6萬元 ②113年6月9日19時51分,提領6萬元 ③113年6月9日19時52分,提領9,900元  (即同編號12曾○寧匯入花陳碧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情形) 16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銀行專員,向丑○○佯稱蝦皮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3日21時15分,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6月3日21時18分,匯款4萬9,989元 莊忠麒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荔門市 ①113年6月3日21時31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3日21時32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3日21時33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3日21時34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3日21時35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6月3日21時36分,提領2萬元 ⑦113年6月3日21時43分,提領2萬元 ⑧113年6月3日21時44分,提領9,000元 17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辛○○佯稱賣貨便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3 日21時16分,匯款4萬9,985元 18 甲○○○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8時許,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甲○○○ ○○○ 佯稱全家交貨便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4日15時55分,匯款2萬9,985元 粘庭育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 ①113年6月14日16時1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14日16時3分,提領9,000元 19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1時40分許,假冒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未○○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未○○之賣貨便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8日13時20分,匯款3萬5,024元 賈玉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旗鳳門市 ①113年6月8日13時23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8日13時23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8日13時24分,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775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417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5764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稱他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6號卷,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2號卷,稱偵三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1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10

CTDM-113-審金易-571-202412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瓊慧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6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瓊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二八號調解筆錄 壹份、和解書貳份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瓊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依約 履行中,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128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61 至第62頁、金簡字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44頁、金簡字卷第19至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 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徵其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8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0號   被   告 蔡瓊慧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瓊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將其所申辦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苡寧、黃佩琳、林子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瓊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為賺取對方所稱之提供提款卡,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租金及每日1000元生活補貼共計8萬元,始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苡寧、黃佩琳、林子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苡寧、黃佩琳、林子峻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曾苡寧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佩琳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子峻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苡寧 於113年6月9日18時45分許,向曾苡寧佯稱:旋轉拍賣帳號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6月9日19時56分 2萬9985元 2 黃珮琳 於113年6月9日20時許,向黃珮琳佯稱:欲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6月9日22時7分 4萬4,123元 3 林子峻 於113年6月9日18時許,向林子峻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6月9日21時35分 2萬元 附件二:

2024-11-29

TNDM-113-金簡-593-2024112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蔡李阿琴 蔡文賢 黃蔡月秀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泳璁 被 告 蔡炳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阿臣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蔡甘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莊萬里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瓊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靜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承展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雯即蔡垂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劉水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郁翎即蔡瓊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品家即蔡昔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旭晴即蔡翠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依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秀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誌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加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三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幼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進興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蔡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輔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蒂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坤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劉蔡㭉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崇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呂蔡束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溪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進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容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宗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欣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錦香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政頴即蔡朝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樺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西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鄭蔡碧娥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可彰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蔣秀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素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昭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安豪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宗慶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怡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千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瓅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天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昕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林玉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璧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來珍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瑞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林蔡金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榮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軒即蔡麗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明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德即蔡變之繼承人 朱蔡竹葉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蔡瓜紫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松穎即陳蔡媛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惠英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明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能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儀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龍輝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孟圻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信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宏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嘉惠即蔡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 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 、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 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 、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 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 、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 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 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 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 、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應就被繼承人 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 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 蔡永宏、蔡嘉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73.9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取得,並按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應按附表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黃蔡月 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 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 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 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 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 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 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 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 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 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 、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 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葉、陳 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 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丙○ ○等人為被告及聲明原物分割方案,然共有人丙○○、戊○於起 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丙○○ 及戊○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等81人為被告及就被繼承人丙○○ 及被繼承人戊○持有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82頁),嗣於113年6月6日以民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 回丙○○及戊○(見本院卷第153頁)、113年6月21日以以民事撤 回訴之一部狀撤回張金枝,並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 (二)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被告,及其餘撤回被告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 無不合,均應准許。至變更分割方法,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甲○○、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 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 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 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楊加榮、蔡 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 、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 、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 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 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 、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 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 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 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 、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3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 ,僅能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近來係由原告作為魚塭養 殖使用,被告即丙○○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即戊○之全體繼承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遑論使用土地,若系爭土地遲遲不分 割,將不利土地運用,對兩造均非有利。而被告人數眾多, 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所得之土地勢必過小難以利用,系 爭土地分歸同一家族之原告、被告乙○○○、被告甲○○依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其餘被告應分得土地權利則由原告金 錢補償,合理之補償價格為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即新 臺幣(下同)644元。此分割方法可使原告更有效規劃運用土 地,提升經濟效益,未受分配之被告等人亦可獲得金錢補償 ,可謂一舉兩得。經考量公平原則、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請求鈞院准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 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被告黃蔡月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價格補償也 沒有意見。 三、被告蔡嘉容則以:因原告對於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 確標示,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但仍無法解決系爭土地共有關 係,日後仍有可能再因系爭土地再度請求土地分割,若變價 分割則可解決仍存在之共有關係,並主張原告所提方案應以 市價為準,而非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較符公平 ,且經查詢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價格,如東石段502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 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055元、頂 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5元,平均每平方 公尺約有7,452元,足見原告主張之價金補償金額過低。 四、被告蔡誌誠則以:依我母親即被告楊秀英及我兄弟的意見, 他們沒有來我就沒有意見。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 。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 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蔡嘉容稱因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確標示,而主張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然按共有物之分割,僅需對於所有土地共 有人合一確定即可,並非需表明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要 件,故被告蔡嘉容以此主張不能分割,並無理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丙○○經本院判決宣告推定44年7月22日死 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卷),未有配偶及子女,其 父蔡玄先於33年5月7日死亡,故由其母蔡陳教繼承,此有上 開丙○○、蔡玄、蔡陳教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 (1)又蔡陳教於61年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玄及二子丙○○、長女蔡職(0年0月00日生 ,5年7月14日死亡)且無子女、七子蔡阿七(00年00月00日生 ,22年6月5日死亡)且無子女,此有蔡玄、丙○○、蔡職、蔡 阿七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故由蔡陳教之 長男蔡聰儒、二女丁蔡麥、三男蔡自在、四男蔡田拴、五男 蔡水岸、六男蔡石寮、八男蔡八郎、三女黃蔡月秀繼承,此 有上開蔡聰儒、丁蔡麥、蔡自在、蔡田拴、蔡水岸、蔡石寮 、蔡八郎、蔡黃月秀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  ①蔡聰儒於78年1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鄭白菜、長男蔡有世、次男蔡炳炎、 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五男蔡五龍、長女蔡阿臣、次女 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此有上開蔡聰儒、蔡鄭白菜、 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阿臣、陳蔡 甘味、蔡美英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鄭白菜於94年7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配偶蔡聰儒、長男蔡有世(79年8月12日死 亡)、五男蔡五龍(84年12月29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由 次男蔡炳炎、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長女蔡阿臣、次 女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及長男蔡有世之長女蔡瓊慧 、次女蔡佩靜、長男蔡承展、五男蔡五龍之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鄭白菜、 蔡聰儒、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 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 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    ⓵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 亡,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 信、次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 、蔡陳素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 即陳文發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⓶蔡金池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 蔡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 承,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 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 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有世於79年8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由其配偶蔡莊萬里、長女蔡瓊慧、次女蔡佩靜、長 男蔡承展繼承,此有上開蔡有世、蔡莊萬里、蔡瓊慧、蔡 佩靜、蔡承展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亡, 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信、次 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蔡陳素 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之 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❹蔡金池於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蔡 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承, 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 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 承系統表資料卷)。   ❺蔡五龍於84年12月2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楊秀英、長男蔡誌誠、次男楊加榮、 三男蔡三福繼承,此有上開蔡五龍、楊秀英、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②丁蔡麥於93年3月3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其長女丁玉霞(32年9月6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女 丁美葵(37年12月8日死亡)未婚無子女、五男丁炳村(64年4 月2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由其配偶丁水檛、長男丁火山、 次男丁先進、三男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 此有上開丁蔡麥、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水檛、丁火 山、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之戶籍資料可佐(見 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丁水檛於103年8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丁蔡麥、長子丁火山、長女丁玉霞、次女丁美 葵、五男丁炳村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二男丁先進、三男 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及長男丁火山之子 女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代位繼承此有上開丁 水檛、丁蔡麥、丁火山、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先 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 、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丁火山於102年7月1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 9頁),由其配偶丁蔡鴦、長男丁輔庭、長女丁金蒂、次女 丁金慧、次男丁坤隆繼承,此有上開丁火山、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 系統表資料卷)。  ③蔡自在於99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蔡王寶金(49年2月11日死 亡)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長女劉蔡㭉莉、長男蔡崇仁、次女呂 蔡束卿繼承,此有上開蔡自在、蔡王寶金、劉蔡㭉莉、蔡崇 仁、呂蔡束卿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④蔡田拴於81年9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劉月、長男蔡禎祥、次男蔡禎禧、三 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蔡宗分繼承,此 有上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劉月於105年5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田拴、長男蔡禎祥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次 男蔡禎禧、三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 蔡宗分繼承及長男蔡禎祥之子女蔡欣原代位繼承,此有上 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   ❷蔡禎祥於100年4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蔡呂鳳琴、長子蔡欣原繼承,此有上 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⓵蔡呂秀鳳於112年1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配偶蔡禎祥先於其死亡,故由其子女蔡欣原 繼承,此有上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 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禎禧於107年9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錦香、長男蔡政頴即蔡朝財、長女蔡佩 樺、次男蔡西通、三男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繼承,此 有上開蔡禎禧、蔡錦香、蔡政頴即蔡朝財、蔡佩樺、蔡西 通、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⑤蔡水岸於81年9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及本院83年度繼字第727號、86年度繼字第427號卷), 而由其配偶蔡李菊、長男蔡可立、長女鄭蔡碧娥、次男蔡可 見、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蔡李 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李菊於99年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水岸、長男蔡可立(97年2月1日死亡) 、次男蔡可見(94年1月23日死亡)均先於其死亡,而由其 長女鄭蔡碧娥、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及其長男蔡 可立之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其次男蔡 可見之子女蔡天仁、蔡昕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 蔡李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 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蔡天仁、蔡昕晏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素貞於99年5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 59頁),而由其配偶詹宗慶、子女詹怡雯、詹千瑩繼承 ,此有上開蔡素貞、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可立於97年2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蔣秀鳳、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 昭惠、蔡安豪繼承,此有上開蔡可立、蔡蔣秀鳳、蔡素蘭 、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❸蔡可見於94年1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由其配偶黃瓅萱、子女蔡天仁、蔡昕晏繼承,此 有上開蔡可見、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之戶籍資料可佐 (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⑥蔡石寮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長女蔡秀霞(44年12月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女蔡金針(76年11月1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均先於蔡石寮 死亡,故由其配偶蔡林玉蘭、次女蔡璧珠、三女蔡慧美、四 女蔡來珍、六女蔡慧敏、七女蔡瑞玲繼承,此有上開蔡石寮 、蔡秀霞、蔡金針、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 蔡慧敏、蔡瑞玲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⑦蔡八郎於88年3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故由其配偶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鳳、三 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蔡麗秋 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 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 蔡麗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陳念於89年1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配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長女蔡金梅、次女 林蔡金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 蔡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 、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而其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 鎮及兄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 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 金梅、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 蔡麗秋、黃明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❷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其 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鎮及兄 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 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林蔡 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 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戊○於87年1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 繼承系統表卷),其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51 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戊○死亡或於戊○死亡前被收養,故 由其配偶蔡鄭教、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次女陳蔡言 、三女陳蔡瓜紫、三男蔡樹發、四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 此有上開戊○、蔡故、蔡走、蔡樹林、蔡鄭教、蔡金德、朱 蔡竹葉、陳蔡言、陳蔡瓜紫、蔡樹發、蔡松穎即陳蔡媛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1)蔡鄭教於105年3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戊○、次女陳蔡言(102年10月6日死亡)、三男蔡樹 發(87年9月8日死亡)、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 女、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 51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蔡鄭教死亡或於蔡鄭教死亡前被 收養,故由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三女陳蔡瓜紫、四 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及次女陳蔡言之子女陳惠英、陳聰明 、陳聰能、陳聰儀、三男蔡樹發之子女蔡龍輝、蔡孟圻、蔡 永信(97年9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蔡永 宏、蔡嘉惠代位繼承,此有上開戊○、陳蔡言、蔡樹發、蔡 故、蔡走、蔡樹林、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 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 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2)陳蔡言於102年10月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陳春木(97年1月28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 由其子女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繼承,此有上開 陳蔡言、陳春木、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蔡樹發於87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張金枝及長女蔡嘉惠以本 院87年度繼字第668號拋棄繼承事件拋棄對於蔡樹發之繼承 權(見繼承系統資料卷)及蔡永信(73年3月4日被收養,97年9 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於蔡樹發死亡時, 因尚未終止收養而於蔡樹發死亡時與蔡樹發之親子關係尚未 恢復,故非蔡樹發之繼承人,故由其長男蔡龍輝、蔡孟圻、 四男蔡永宏繼承,此有上開蔡龍輝、蔡孟圻、蔡永宏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人、第二 項所示被告等人,分就丙○○及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 ,面積為8,373.9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又系爭土地現作為養殖魚塭使 用,現場有打水設備運作中,系爭土地有二塊魚塭,四周均 以紅磚作為堤防區隔,系爭土地之魚塭僅可藉由北面同段第 143地號、第144地號土地上魚塭之堤防始可與防汛道路連接 ,該堤防上僅可供1人行走,此外無其他出路等情,業經本 院通知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 ,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朴地 測字第113000520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25頁至第33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的8,373.90平方公尺,且形狀為長方形十分方 整,現全部作為魚塭供原告所使用,且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及 被告乙○○○及被告甲○○均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此有 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依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登記之共有人僅5人並無被告蔡嘉容所述各共有人分 得之面積過小,不利共有人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 利用價值之情,是因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 另參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作為魚塭所使用,戊○或丙○○之繼承 人並無使用土地,及未到庭或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均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丙○○及戊○之繼承人,顯見戊○及丙○○之繼承 人對於如何進行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意見,且到庭之丙○○之繼 承人亦表明要變價分割,故本件如採原物分割,而戊○及丙○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並與被告乙○○○及甲○○保 持共有,原告以金錢補償戊○及丙○○之繼承人,既保持原使 用狀況,亦使希望變價之共有人取得金錢補償,是最有利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至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 並非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 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 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 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又分割方案之決定,應 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 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查: (1)本件到庭之兩造均不聲請就系爭土地價值進行鑑定,而原告 提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60元加4成即644元為補償(見本院 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為被告蔡嘉容所反對,並主張比照 東石段5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 公尺為9,076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14,055元、頂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 5元,平均每平方公尺約有7,452元,此有被告蔡嘉容提出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 (2)又原告所提出之三塊厝新段887地號(每平方公尺1,030元,1 11年12月6日交易)、897地號(每平方公尺499元,110年12月 27日交易)、1288地號(每平方公尺365元,108年8月22日交 易)、892地號(每平方公尺99元,106年12月4日交易)、120 地號(每平方公尺405元,106年10月24日交易),此有原告提 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7頁)及 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20頁)。  (3)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同段之三塊厝新段232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554元,113年4月18日交易,農牧用地)、三塊厝 新段8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04元,113年2月24日交易,養 殖用地)、三塊厝新段118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11元,112 年10月11日交易,農牧用地)。 (4)綜合上開被告蔡嘉容、原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記 錄觀察,被告蔡嘉容所提出上開地號除與系爭土地段名不同 外,且東石段50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為乙種建築用 地)、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為農牧用地)、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為特定 專用區)、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 055元(為甲種建築用地)、頂東石段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 方公尺12,025元(甲種建築用地),均與系爭土地之養殖用地 截然不同,此有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 412頁),是自無法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而無法 作為參酌之系爭土地價格之基礎。而原告所提上開地號土地 均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及同為養殖用地,雖有參考之價值,然 最近交易之日期為111年,與本件分割時已距離有年餘,所 反應價格亦有失準,故佐以本院依職權所查詢與系爭土地同 段名、相類似使用地類別且交易期間與本件分割時間接近之 土地進行調整,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應介於504元至1 ,030元間,故平均以每平方公尺750元為補償應屬適當。  七、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原告主張之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 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丙○○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 公同共有 1/21 連帶負擔 1/21 戊○之繼承人即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00000 連帶負擔 000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附表三 (找補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總額(新臺幣) 補償人即原告應提出 (新臺幣) 丙○○之繼承人 即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為299,068元(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21*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9,068元 戊○之繼承人 即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共計147,561元 (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0*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7,561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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