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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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朱育宏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朱育宏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53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消費借貸本金,與 截至原告聲請法院發命令之前1日為止之利息,其合計金額如附 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8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2萬9,223元 1 利息 62萬9,223元 113年10月10日 114年2月23日 (137/365) 12.9% 3萬466.46元 小計 3萬466.46元 合計 65萬9,689元

2025-03-27

TCDV-114-補-79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 原 告 紀俊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以書面同意變更被告派下管 理規約(經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 函備查)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係:確 認被告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因本訴訟請求並非涉及原告之人 格權、身分權等事項,自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所受有之利益,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 三、查,原告先位係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或同意書份數 不足派下現員三分之二,因而不成立,備位則主張系爭決議 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為 無效。又原告主張依日據時期大正13年12月7日所簽之土地 分管鬮約書所載,「紀雙溪」、「紀肇西」、「紀盛」、「 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紀肖溪」各房之房份均 為6分之1,而得就全體祀產為分管、分配,然依系爭決議變 更規約結果,原告所屬之「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 派下僅分管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 61、362-1地號土地),而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等語。 四、是依上開原告所主張內容,可認原告本件訴訟無論先位或備 位之訴,其利益均相當於原告依系爭決議前所得將來可能受 有祀產分配之利益,與系爭決議後原告所得將來可能受有祀 產分配之利益,兩者間之差額。就「原告依系爭決議前所得 將來可能受有祀產分配之利益」,依臺中市○○區○○000○00○0 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不動產清冊,其財產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2,308,700元(具體計算詳附表) ,原告自陳其派下權比例為432分之1,則此部分金額為398, 863元(計算式:172,308,700元÷432=398,86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就「系爭決議後原告所得將來可能受有祀 產分配之利益」,為原告自陳就361、362-1地號土地,依派 下權比例所得分配之金額,為45,897元【計算式:(5,654, 700元+14,172,800元)÷432=45,897元】。上開兩者間之差 額為352,966元,即以此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96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均為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 1 176 10,300元 179 1,843,700元 2 177 10,300元 1,440 14,832,000元 3 179 10,300元 1,720 17,716,000元 4 180 10,300元 1,240 12,772,000元 5 180-1 10,300元 308 3,172,400元 6 180-2 10,300元 7 72,100元 7 180-3 10,300元 159 1,637,700元 8 181 10,300元 1,544 15,903,200元 9 181-1 10,300元 199 2,049,700元 10 182 10,300元 3,798 39,119,400元 11 183 10,300元 1,392 14,337,600元 12 183-1 10,300元 11 113,300元 13 184 10,300元 2,156 22,206,800元 14 185 10,300元 651 6,705,300元 15 361 10,300元 549 5,654,700元 16 362-1 10,300元 1,376 14,172,800元 合計 172,308,700元

2025-03-24

TCDV-113-補-296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俊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969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確認祭祀公業變更 規約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含改分後之民事訴訟事件),為祭祀公 業紀長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 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無管理人,或 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 當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 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告祭 祀公業紀長者(下稱相對人)之派下員,相對人目前並無法 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函附本院所檢附之相關函文可知,訴外人紀燕山、紀完結 分別於113年8月間各以「紀盛派下」管理人、「紀肇西派下 」管理人身分向該所陳報備查,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准予備 查。然依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派下權全員系統表,可知相對人之全體派下員並非僅有 「紀盛派下」及「紀肇西派下」,是應認紀燕山、紀完結尚 無法擔任相對人(全體派下員)之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主 張目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等語,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四、本院參考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 員名冊,並審酌尤亮智律師曾經本院選任擔任相對人其他訴 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事務核屬瞭解,復經本院 徵詢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裁定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選任尤亮智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 幣3萬元(最終酬金數額待本件終結後另行酌定);如逾期 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4

TCDV-114-聲-5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 告 紀鳳主 被 告 蓬勃國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藤公威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蓬勃國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91,529元【計算式 :6,058,333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6,058,333元÷36 5天×2)=6,091,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8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 0元後,尚應補繳7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 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4

TCDV-114-補-732-202503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周月琇 被 上訴人 白灯煌 訴訟代理人 白詠煜 被 上訴人 許采婕 訴訟代理人 張鼎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後開第二、三、四、五項 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白灯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外埔區永吉段1147-3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C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二樓陽台及附圖 二所示圖塊D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E2(面積 0.37平方公尺)之四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 返還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三、許采婕應將坐落臺中市外埔區永吉段1148-1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圖塊A(面積22.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 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 四、許采婕應給付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不當得利。 五、周月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C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二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 圖塊D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E1(面積6.39平 方公尺)之四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 六、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餘上訴駁回。 七、周月琇之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上訴部分,由許采婕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周 月琇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白灯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周月琇上訴部分,由周月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原上訴聲明二、㈡為「被上 訴人許采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15元之損害金 ,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將 上開聲明中請求「損害金」部分更正為「不當得利」(見本 院卷第111-112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農田水利署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147-3 地號土地、114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農田 水利署,詎上開二筆土地竟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月琇、被 上訴人白灯煌、許采婕(下合稱周月琇等3人,單指1人則逕 稱姓名)無權占有。許采婕於1148-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原 審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7月11日甲土測字第071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A部分之水泥地;周月琇於1147-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 一所示B1部分之水泥地,及其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房屋(下稱1046號建物)之2樓陽台突出至1147-3地號土 地上方,範圍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及該建物3、4樓突出至 1147-3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二(即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日甲土測字第1297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D1、E1部分;白灯煌於1147 -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之水泥地,及其門牌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1042號建物)之二樓 陽台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如附圖一所示C2部分 ,及該建物3、4樓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如附圖 二所示D2、E2部分。農田水利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之規定,請求周月琇等3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損 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農田水利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周月琇等3人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計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日 止,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許采婕辯以:   伊對1148-1地號土地上之地磚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最初買受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下稱1048號建 物)時,1148-1地號土地路面就有鋪設人行道磚,供不特定 人往來行走,而為既成道路,伊未有任何占用而受益之情形 ,更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農田水利署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有違反公共利益 、權利濫用情形等語。 三、周月琇辯以:   如拆除1046建號建物占用部分,因1147-3與同段1147-1地號 土地之界址位於房屋牆壁內部,將影響1046號建物結構安全 ,伊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予拆除。且伊 願意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又伊曾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1147-3地號土地,遭該會 不予同意,但該會卻同意許采婕與白灯煌申購同段1147-1、 1147-2地號土地,認為該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7、 8、9、23條等規定。且伊原可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取 得1147-3地號土地,但因白灯煌不願意就其占用1147-3地號 土地部分出具切結書,該書面內容為如界址有糾紛,任由水 利會處理,導致農田水利署提起本件訴訟,連同將周月琇列 為被告,認為農田水利署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白灯煌辯以:   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農田水利署訴請伊拆除附圖 一編號C2之陽台與附圖二編號D2、E2之建物部分,並非全為 陽台,另涉及房屋主體部分,若命伊全部拆除,將耗費高額 資金,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係初估拆除陽台工程費用,並未 包含房屋主體之拆除及內縮,是伊所有1042號建物占用1147 -3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免予拆除。伊亦願意支付租金或以相當價額購買占用之土地 。再者,附圖一編號C2之陽台與附圖二編號D2、E2之房屋部 分所占用之土地,既是作為道路使用,足見農田水利署對其 土地上空並無利用行為,且伊占用之部分甚小,往後亦欠缺 利用可能,對比伊若將上開部分拆除,將嚴重損及房屋結構 安全,權益受損甚鉅,農田水利署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 五、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白灯煌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農 田水利署,暨給付農田水利署345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 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91元;周月琇應 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93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農田水利署,暨給付農田水利署2 萬542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5084元;並駁回農田水利署於原審其餘之訴。 六、農田水利署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㈠白灯煌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2(面積0 .37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2(面積0.37平 方公尺)之3樓建物、E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4樓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許采婕應將114 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圖塊A(面積22.33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暨給付上訴人5萬15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4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 期申報地價10%之不當得利。㈢周月琇應將1147-3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C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 示圖塊D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E1(面積6.39 平方公尺)之4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等語。對於農田水利署之上訴,周月琇等3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周月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農田水利署對於周月琇之上訴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命白灯煌應將農田 水利署所有坐落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 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農田水利署;暨給付 農田水利署345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91元部分,白灯煌就此未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以下不予論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農田水利署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許采婕應 將1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圖塊A之水泥地等地上物 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為有理由 :  ⒈查,114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農田水利署為上開土地 管理者,又許采婕所有之1048號建物,其前方地磚有占用11 48-1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等情 ,為農田水利署及許采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堪認為真。  ⒉許采婕固抗辯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等地上物 ,並非其所有,其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許采 婕於原審自陳上開地磚、水泥地係建商興建時所統一鋪設( 見原審卷第180頁);又1148-1地號土地上原置放有盆栽, 後經許采婕自行移除(見原審卷第149、337、339頁);復 上開地磚、水泥地係與許采婕所有之1048號建物相連接,有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可 認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等地上物,應為建 商興建1048號建物時所一併興建,並由許采婕於就1048號建 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一併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 有權,是許采婕就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當 有拆除之處分權能。  ⒊既許采婕所有之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等地上 物,占有1148-1地號土地,許采婕亦未能說明其有何得占有 之正當法律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 規定,請求許采婕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1148 -1地號土地,當有理由。  ㈢農田水利署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白灯煌應 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2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 示圖塊D2之3樓建物、E2之4樓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請求周月琇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B1之水泥地、C1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1之3樓建物、 E1之4樓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均有理由 :  ⒈查,1147-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農田水利署為上開土地 管理者;白灯煌所有之1042號建物,其2、3、4樓均有占用1 147-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之圖塊C2及附圖 二之圖塊D2、E2所示;周月琇所有之1046號建物,其1樓水 泥地及2、3、4樓均有占用1147-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一之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所示等情, 為農田水利署、白灯煌及周月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115頁),堪認為真。  ⒉既白灯煌所有之1042號建物其2、3、4樓均有占用1147-3地號 土地,周月琇所有之1046號建物其1樓水泥地及2、3、4樓建 物亦均有占用1147-3地號土地,而白灯煌、周月琇亦均未能 說明有何得占有上開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白灯煌將如附圖一之圖 塊C2及附圖二之圖塊D2、E2等建物部分拆除,請求周月琇將 如附圖一之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等水泥地、建 物部分拆除,並均請求將占有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當有理 由。  ⒊白灯煌及周月琇固均抗辯如准予拆除上開地上物,會影響104 2號建物、1046號建物之主體結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本件應免為拆除上開地上物等語。然,就此事實屬有 利於白灯煌及周月琇,當應由白灯煌及周月琇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查,白灯煌就此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至於周月琇固有提出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拆 屋還地事件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下稱另案鑑定報告書),並表示該案亦有涉及1046號建 物局部拆除,是否影響該建物結構之問題。惟觀諸另案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研判」,記載「前述打除或切除重做之梁版 牆構件,其對結構之影響主要僅及於陽台懸臂地板結構及支 撐,如謹慎打除或切除施工,未傷及相鄰柱梁版構件,研判 對於標的物整體結構影響不大,應無安全疑慮」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由周月琇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無從認 定如准予本件農田水利署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影響1046號建 物之結構。本院認農田水利署請求拆除白灯煌所有如附圖一 之圖塊C2及附圖二之圖塊D2、E2等建物,請求拆除周月琇所 有如附圖一之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等水泥地、 建物,上開建物均位於1042號建物、1046號建物之後段、陽 台位置,且各層之拆除面積均非甚大,則其拆除實難認有何 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問題,是白灯煌及周月琇上開抗辯,並 不可採。  ⒋周月琇另抗辯其曾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1147-3地號土 地,遭該會不予同意,但該會卻同意許采婕與白灯煌申購同 段1147-1、1147-2地號土地,認為該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及係因白灯煌不願意出具切結書,導致農田水利署提 起本件訴訟,連同將周月琇列為被告,認為農田水利署起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等語。對此,農田水利 署則表示周月琇當時是向原農田水利會申購,申購作業進行 到一半的時候,農田水利會改制為政府機關農田水利署,因 改制關係,全國的申購案程序都停止,改制後的水利署依照 活化收益辦法限於非事業用地才可以處分出租,本件的土地 屬於事業用地,不能辦理處分申購程序,至於1147-1、1147 -2土地在改制前就完成處分,當時處分並未區分事業或非事 業用地等語。  ⒌按109年11月30日發布之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 法第4條規定:「非事業用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應 依本辦法規定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之」。是於109年11月30 日之後,就原各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其相關使用、收益、處 分,均須依上開辦法辦理,且僅有其中非事業用不動產方有 經申購、處分之可能,則農田水利署稱周月琇之土地案係適 逢農田水利會改制,依新修正辦法無法辦理相關申購程序等 語,應屬事實。又周月琇亦不爭執1147-3地號土地目前登記 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農田水利署,則自應認農田水利署有 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行使物上 請求權,縱周月琇對於農田水利署相關申購程序行為不服, 於周月琇取得1147-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均無礙於農田水 利署上開權利行使,農田水利署本件起訴亦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周月琇所辯亦不可採。  ㈣周月琇等3人均抗辯農田水利署起訴違反民法第148條,並不 可採:   周月琇等3人抗辯農田水利署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1147-3 地號土地、1148-1地號土地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 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既周月琇等3人未能證明有何占有使用1147-3地號 土地、1148-1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之正當權源,自已妨害農 田水利署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則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屬 權利正當行使,亦非以損害周月琇等3人為主要目的,周月 琇等3人所辯並不可採。  ㈤農田水利署得請求許采婕及周月琇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⒉查,許采婕、周月琇分別無權占有1148-1地號土地、1147-3 地號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農田水利署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許采婕、周月琇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止。就不當得利之計算 基準,本院審酌1148-1地號土地、1147-3地號土地均位在臺 中市外埔區外埔路及甲后路三段交岔口附近,鄰近有臺中市 ○○○○○○○○○○○○○○○○○○○○○○道○號交流道,交通、生活機能良 好,有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認以上開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認定許采婕、周月琇占 用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基準,應屬適當。  ⒊依上開基準,許采婕、周月琇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周月琇:  ①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申報地價512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面積9.93平方公 尺×5年=2萬5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申報地價見 原審卷第197頁)。則農田水利署請求周月琇給付2萬5420元 ,為有理由。  ②農田水利署另請求周月琇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一之 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等水泥地、建物止,按年 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⑵許采婕:    ①因許采婕係自109年2月6日取得1048號建物所有權,有建物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許采婕自斯時始 取得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地磚、水泥地等地上物所有權, 則許采婕僅就109年2月6日以後占有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  ②依此,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448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面積22.33平方 公尺×1149天÷365天=3萬1492元(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198頁 )。農田水利署請求許采婕就112年3月31日前之占用期間, 所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於3萬1492元內為有理由,逾上開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農田水利署另請求許采婕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如如附圖一 之圖塊A所示地磚、水泥地止,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 0計算之不當得利,則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179條規定,⑴請求白灯煌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C2 (面積0.37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2 (面積0.37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E2(面積0.37平方公尺 )之4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 署,請求⑵許采婕應將同段1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圖塊A(面積22.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並將 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請求⑶許采婕應給付 上訴人3萬1492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 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不 當得利,⑷周月琇應將坐落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1 (面積6.39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1(面 積6.39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E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4 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均 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駁回農田水利署於原審之訴,實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並准予農田水利署上開之 訴。又農田水利署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理由雖不 相同,惟結論相同,爰駁回農田水利署其餘上訴。至於就周 月琇上訴部分,原審准予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周月琇應將1147-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拆除返還農田水利署,暨給付農田水利署2萬5420元及自112 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084 元,經核並無違誤,周月琇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周月琇聲請命農田水利署提出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檔卷資料,並表示可證明農田水 利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語,惟本院業已說明農田水利署既 為1147-3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自得提起訴訟行使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權利,於周月琇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 前,周月琇無從否認農田水利署之權利,則自無准予調查此 部分證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就農田水利署上訴部分,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就周月琇上訴部分,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1

TCDV-113-簡上-288-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文典 被 告 梁智強 梁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里地○○○○○○○○○號民國108年3月25日里土測 字第07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起訴狀所載,原 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1.75平方公尺,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1,081元(計算式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132元/平方公尺×51.75平方公尺=1, 611,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1

TCDV-114-補-44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陳文魁 陳柏鈞 陳咨睿 陳奕全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美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顏金秋 永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琇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金秋等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0,9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更正後之聲明為:「㈠被告顏金秋應將被告顏金秋所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11之5 號房屋),依附件一第39頁及原證3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 再滲漏水入原告陳文魁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巷00○0號房屋(下稱11之3號房屋)之狀態,並由被告顏金 秋負擔修繕及必要費用。㈡被告永菖有限公司應將11之5號房 屋,依附件一第39頁及原證3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再滲漏 水入11之3號房屋之狀態,並由被告永菖有限公司負擔修繕 及必要費用。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 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告顏金秋應給 付原告陳文魁新臺幣(下同)23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永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文魁234,9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㈥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㈦被告顏金秋應給付原告 陳柏鈞、陳咨睿、陳奕全、朱美融各100,000元,及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㈧被告永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柏鈞、陳咨睿 、陳奕全、朱美融各1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前二 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就前開第㈠至㈢聲明之請求,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原告 所主張修繕11之5號房屋所需費用為準,參酌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3報價單所載金額,核定為106,050元。就前開第㈣至㈥聲 明之請求,亦屬互相競合關係,核定為234,927元。就前開㈦ 至㈨聲明之請求,亦屬互相競合關係,核定為400,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0,977元(計算式:106,050元+2 34,927元+400,000元=740,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1

TCDV-114-補-451-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紀○○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父子,上訴人乙○○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興 美特殊印刷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乙○○之員工。上 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之女黃○○有婚外情,遂於 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將被上訴人約至興美特 殊印刷2樓辦公室,待被上訴人抵達該處後,上訴人隨即將 辦公室門上鎖,在該辦公室內,各持1支登山杖毆打被上訴 人之頭部、背部及四肢,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身體多處 損傷等傷害,上訴人乙○○在毆打原告之過程,並徒手將被上 訴人之iPhone XR 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摔至地面,導 致手機毀損無法使用。事發後,上訴人甚曾數度至被上訴人 居所騷擾,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大受影響,身心飽受煎 熬,被上訴人因此產生焦慮、恐慌、失眠等長期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症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請求上訴人 乙○○賠償5218元,及均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 業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圍,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手機因遭上訴人毆打過程中重摔至地面 毀損之金額5218元。然該手機型號目前之客觀市價約僅3900 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上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雖因遭上訴 人毆打而受有腦震盪及多處損傷,然傷勢難謂重大,實係表 層傷痕,未影響被上訴人日後任何身體機能。又被上訴人無 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數度至其居所騷擾,且其所提出之賢德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6月23日開立,相距本次衝突即112 年6月12日,約僅10日,所載病名卻為「長期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等語,如被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被上訴 人所致,要無可能記載「長期」二字,況被上訴人已「長期 」門診藥物治療,亦可見被上訴人患有長期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並非肇因於上訴人,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竟仍 予以審酌「對被上訴人精神生活帶來之不便」等因素,顯非 適法。  ㈢縱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毆打,肉體與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 苦,然,本件緣起於上訴人在已婚有配偶之狀況下,仍與上 訴人乙○○之女兒黃巧宜發生關係並逼迫其墮胎,上訴人得知 上情後,始憤恨難耐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以理性和 平之方法解決糾紛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上訴人均業經釣院刑 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且於刑事調解程序積極尋求 被上訴人之諒解,懇請鈞院審酌上訴人分別身為黄○○之父親 及手足,實係因心疼黃巧宜之遭遇而毆打被上訴人,加以被 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等情,原審判決仍酌定高達30萬 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 人5218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 215條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父,上訴人乙○○係興美特殊 印刷即建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原為建達企業社之員 工,上訴人乙○○因不滿被上訴人已婚卻仍與其女兒黃○○交往 ,黃○○因而懷孕墮胎,遂與上訴人甲○○於112年6月12日上午 ,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建達企業社,並在2樓辦公室兩道門均 關上之情形下,由上訴人各持1支登山杖毆打被上訴人之頭 部、背部及四肢,致被上訴人無法離開,並受有腦震盪及身 體多處損傷等傷害,上訴人乙○○復在毆打被上訴人之過程中 ,徒手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機摔至地面,致該手機毀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堪認為真。  ㈢既上訴人確有上開共同持登山杖毆打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 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行為,上訴人乙○○復有徒手將被上訴人 之系爭手機摔至地面而毀損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身體權、健康權遭侵害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 ○就其系爭手機所有權受侵害,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等語,當 屬有據。  ㈣就系爭手機毀損,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提出與 系爭手機型號相同之門市二手價格網頁資料為證,主張應為 5218元;上訴人乙○○則提出Apple官方網站之查詢資料,主 張市價應為3900元等語。本院認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資料為 Apple官方網站就消費者購買手機時以二手手機交予業者回 收之換購折抵金額,有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該網頁業面可參 (見原審卷第47頁),則此金額實偏向於「回收價格」,而 不能直接作為認定市場價格之證據;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確實屬於與系爭手機同一型 號之二手販售市價,以此作為系爭手機之客觀價值,較為可 採。是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賠償其系爭手機毀損 之損害5218元,為有理由。  ㈤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部分。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其女兒、姊妹間 男女交往情事,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故意持登山杖 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背部及四肢,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 、健康權;及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月收入2萬8000元; 上訴人甲○○為大學畢業,月收入3萬元;被上訴人大學肄業 ,月收入約3萬元,經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4、83頁 );並參酌原審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之稅務資料(置原審 卷證物袋),顯示上訴人乙○○名下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上 訴人甲○○名下有2筆土地,被上訴人名下有1台車輛,及上訴 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被上訴人侵害之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而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521 8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准予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1

TCDV-113-簡上-517-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逢國金屬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平順 訴訟代理人 黃敏逢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仲毅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3,7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0

TCDV-114-補-615-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陳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淑娥、蔡昆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1,6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0

TCDV-114-補-532-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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