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安健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母高榮芳於民國93年3
月18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與聲請人失聯20年,扶養費用
均係高榮芳支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聲請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2歲,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新北卷第23、19頁可證,又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年
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0元,營利所得均為5748元,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37頁)可參
,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
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已成年
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經證人高
榮芳於114年3月4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筆錄),堪
信為真實,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
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TCDV-113-家親聲-99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