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人豪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1-10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專德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至59、106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06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科刑部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即代號AC0 00-A11205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心造 成終生傷害,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矢口 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未與A女達成調 解、獲取A女原諒,是依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而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竟於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偶遇毫不相識之A女時,利用A 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與之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並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其雖有意與A女洽談調解,但因與A女求償之金額意見不 一致,故迄今尚未與A女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經核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 尚屬允當。本件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A女達成調解,或取 得A女之諒解,是上訴後並無較有利之量刑因素,而無撤銷 改判之必要。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侵上訴-45-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正宗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何旭城律師 關 係 人 陳素琴 陳昭祥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文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正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陳昭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共同 監護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日常生活事務、養 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正宗單獨處理,監護人陳正 宗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事務之範圍內,每 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 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共同決定 ;但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利益 ,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提起刑事告訴、民事及家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 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文理之其他子女查核。 三、指定凃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文理為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06年 開始即罹有失智症等症狀,並隨病情之惡化,於108年開始 領有極重度殘障(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證明,已不能自理 生活,並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又陳文理妻喪,最近親屬為長子即關係人陳昭祥、長 女即關係人陳素琴、次子即聲請人。而聲請人已照顧相對人 數十載,更於陳文理失智後持續照顧之,並為其辦理申請長 照、聘僱外籍看護、看診等各項事宜,更持續記錄陳文理之 開支多年,足見對於陳文理之病情、照護情形等最為詳知。 且聲請人有持續監護、照顧陳文理之高度意願,相較於關係 人陳昭祥、陳素琴均居住於高雄,較不便於監護陳文理,由 聲請人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方符合陳文理之最佳利益,為 此請求宣告陳文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凃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昭祥陳述略以: (一)若陳文理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則應選任關係人陳昭祥為 本案受監護宣告陳文理之監護人,而由關係人凃美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為妥適。陳文理及其配偶陳凃 阿新原先係由關係人陳昭祥照顧並接送前往臺中林新醫院 及奇美醫院就醫,豈料其配偶陳凃阿新過世後,聲請人遂 拒絕與關係人陳昭祥聯絡,不顧陳文理居住於關係人陳昭 祥配偶陳淑芳所有之房屋内,強勢阻礙關係人陳昭祥與陳 文理接觸,且關係人陳昭祥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監護宣告聲 請後,方獲悉聲請人於母親陳凃阿新生前曾有對母親陳凃 阿新虐待情事,是以聲請人承不適宜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 ,考量陳文理過往就醫實際上都是關係人陳昭祥負責處理 ,倘若陳文理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應由關係人陳昭祥 擔任監護人方為妥適。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應由關係人 陳昭祥與聲請人共同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蓋聲請人主張 由其配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而監護宣 告制度設計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旨在藉由監督制度 而避免發生對受監護宣告人不利之情事,是以倘若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配偶,實難發揮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功能,是聲請人起初主張由陳素琴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卻又於114年3月17日具狀主張改由其配 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為節省勞力時 間費用云云,卻未曾詢問關係人陳昭祥之意願,聲請人之 主張顯有不單純之處,是以倘鈞院認應選認凃美鳳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亦應選任 關係人陳昭祥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退萬步言,倘鈞 院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仍不應由聲請 人之配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關係人 陳昭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否則實難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真實效果。 (三)綜上,陳文理實際上過往均係關係人陳昭祥照料,是倘若 陳文理確有受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關係人陳昭祥當為最 適合擔任監護人之第一人選;至於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倘聲請人獨任監護人,則不應由凃美鳳擔任;倘聲請人 與關係人陳昭祥共同擔任監護人,則由凃美鳳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昭祥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正宗為陳文理之子,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文理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陳文理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 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個 案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話,須依靠鼻胃管進食,四肢無 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大小便、 穿衣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 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 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 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 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文理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陳文理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關 係人陳昭祥、陳素琴,有親等關聯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文理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 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文理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最近親 屬間不必要之爭執,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既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 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監護事務可 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利 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共同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文理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衡以共同監護人間各有 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事項 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日常事宜之 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 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正宗單獨處理,監護人陳正宗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 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文理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正宗、陳昭 祥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提起刑 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 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陳正宗、陳昭 祥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 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查核等監護人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陳正宗與關係人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 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 凃美鳳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 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28

TNDV-114-監宣-146-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倉瑞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倉瑞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胡倉瑞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胡倉瑞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所稱第 1案、第2案,下稱原判決第1案、原判決第2案)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 第2案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 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 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係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 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 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益重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第2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第2案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 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 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陳○君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則經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陳○君,循線查獲陳○君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5566號提起公 訴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南檢和智113 偵緝690字第1139055249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566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86頁)。然觀諸另案起訴書 ,陳○君經另案起訴書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交付予被告之 時間為112年3月4日,而被告所涉原判決第1案、第2案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間分別依序為112年1月 19日(即原判決第1案)、112年3月21日(即原判決第2案)   ,是見另案起訴書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僅與 被告所涉原判決第2案部分,尚有因果關係,而原判決第1案   交易時間,在前揭另案起訴書認定陳○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前,自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原判決 第2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第1案部分,則無從據以遞減輕其刑 。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第1案、第2 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 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 利益,而為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案被告 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 (見原判決第4頁),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即原判決第1案)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刑之 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第1案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與本院 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 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毒所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25頁),暨被告之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因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業 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2、740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上開毒品案件),有上開原審 法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 、第105至123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第2案)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第2案部分,被告除了構成累 犯外,又於112年2月22日上午6時3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 ,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含該毒品成分之軟糖1顆、電 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批等物而涉犯上開毒品案件(見原審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第740號判決),被告在經歷上開搜 索後,未滿一個月,又再犯原判決第2案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未因上開毒品案件經檢警搜索而記取教訓,短時間內再犯 ,法敵對意識非輕,更應從重量刑,原審僅因被告坦承犯行 ,即認不必量處重刑,似有再行審酌之餘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復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毒品的特性就是非 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健康,所以散布毒 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因此法律針對毒品 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 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本不應該量處太輕 的刑罰;在上述基礎上,原審考量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在與 本案犯罪時相近的期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的 紀錄,但在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可以不 必量處重刑,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 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尚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素行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 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亦難謂得以逕採。   ㈢稽此,檢察官就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HM-113-上訴-2047-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堂如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涉案非供述證據均經偵查機關進行 扣押,相關證人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之證詞均 已獲保全,可認調查詳實完備且已鞏固,足以起訴。縱於 審理中被告所述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異,或被告所辯 與卷內證人證述不符,均屬法院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問題,不可轉責於被告,不能僅因被告與證人不符,即 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二)本件尚無勾串證人之虞,即使法院認被告涉犯重罪而仍有 逃亡之虞,亦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輔以穿 戴電子腳鐐設備,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程序: (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 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 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4年3月5日 以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阻止聲請人與其他 共犯或證人聯繫及勾串其等犯嫌之內容,無法以羈押外之 方式替代之,乃自同日起命聲請人應予執行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押票回證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核 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應屬適法。 三、實體: (一)刑事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是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 無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認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見)。 (二)經查: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⑴被告雖否認涉犯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共同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辯稱未收受 賄賂,且僅係業務上疏失云云。惟為本院所不採:    ①本案廠商既已多次順利浮報不實數量而詐領款項,業據 廠商即同案被告蔡慶德、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楊淑芬於 偵查中證述甚明,自有向點收人員交付賄賂以求配合之 必要,而非僅一再仰賴點收人員之個人疏失。    ②被告為辦理綠鬣蜥點收業務之公務員,前來點收次數係 佔點收人員中最多次,且於清點時均不會親自點收,反 而是等廠商報數量等情,經同案被告宋政賢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甚明,核與同案被告蔡慶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數 次行賄被告共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被告於112年 綠鬣蜥案、112年綠鬣蜥追加案每次點收時均會到場等 語相符,並有被告翁慶佑製作之帳冊為證,均核與被告 所辯解之內容大相徑庭。    ③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有確實清點,有1次多報超 過20隻,還予以扣掉等情(聲羈字卷第79頁),可見其 嚴格程度,則顯難以想像被告僅係疏失而漏算相當於1 成數量、分別為300多隻至800多隻之綠鬣蜥,且達3次 之多。    ④故依上情,足見被告辯解,尚有可疑。   ⑵此外,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綜此,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之公務員對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 詐取財物罪嫌,嫌疑重大。  2、被告有羈押原因:   ⑴被告自承在縣政府工作長達20幾年,都擔任工友、司機、 巡山員,且與同案被告蔡慶德有賣車及買藥酒及牛樟芝的 交易關係,金額分別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聲羈字卷 第80頁),且被告甚至與蔡慶德在電話中,多次談及處長 指示、評選及標案等語(參見他字第1231號卷一第383頁 反面至38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被告僅係職位低微且 業務單純之人,豈有與同案被告蔡慶德談論無關其業務之 必要。可見被告與縣政府同單位之同案被告及其他人員, 不僅關係親近,甚至有私下金錢往來,而具有相當程度之 影響力,自得輕易以彼此間之情誼或利害關係,影響相關 共犯或證人之完整陳述,而不受限於其位階低微。   ⑵被告既否認犯罪,衡情審理中將會對共犯及其他證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並恐面臨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及10年以上 重罪,可預期如任由被告在外,為求順利獲判無罪,即有 可能以前述所具有之影響力影響共犯及證人證述之誘因, 或改為逃避審理及日後可能之執行。   ⑶聲請意旨空言否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云云,且誤認本院 僅以被告所述與共犯及證人不符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均 無可採。   ⑷依上所述,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3、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被告負責點收廠商捕捉之綠鬣蜥,對廠商是否能夠順利以 陳報不實數量詐領款項,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性。又依 被告與蔡慶德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為農業處內部 甚為重要之人物,自有透過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避免其利用既存人際網絡及利害關係而影響共犯及證人之 證述。   ⑵本案因涉及廠商與公務員間之行賄及共同詐取財物犯嫌, 各共犯是否誠實陳述、是否完整陳述,將會因此影響彼此 利害關係之一致或不一致。即使共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惟審理中再為不同之陳述,亦常發生。故尚難 僅以檢察官所蒐集之證據足以起訴,遽認被告就不會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或必然就不需透過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方式確保日後審理及可能執行程序之順暢。   ⑶考量被告涉犯之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對公共利益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即使可經由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輔以穿戴電子腳鐐設備等情, 避免被告逃亡之結果而替代羈押;惟衡以現今之通訊工具 多元而隱密,被告亦有影響共犯及證人之能力及誘因,故 依前述同樣方式,尚無法避免或有效降低被告勾串證人後 所生影響審理之結果而替代羈押。從而,被告仍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 存在,原處分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命被告禁止與共犯及 證人接觸等手段替代羈押等由,因而裁定羈押,其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不悖,核無不合。故聲請意旨 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5-03-18

PTDM-114-聲-307-20250318-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 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之合併請求部分駁回。 上開部分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此款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數家事 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 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規 定可知,於家事訴訟程序得為合併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需 以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限。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向本院對被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中,合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然上 開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 ,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 實並不相牽連,且所行程序亦不相同,自不得合併提起,是 原告就上開請求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礎事實不相牽 連之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家事非訟事 件,逕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向 法院起訴請求,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7

TNDV-114-家財訴-6-202503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2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9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88-20250303-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乙○○ (現在大陸地區○○市○○監獄○監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經釋放或出監所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   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   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亦有明定。所謂不可避之   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疫)之其他事故,惟關   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   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   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禦之機會(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基於目前兩   岸之特殊情勢,臺灣地區法院並無管道,可以提解在大陸地   區監獄服刑之受刑人至臺灣地區法院應訴,或以視訊方式為   言詞辯論。故上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因故在大陸地區遭逮捕羈押或服刑   ,致無法到臺灣地區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案在○○市○○監獄○監區執行中,刑滿釋放 日期為民國115年5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114年2月7日法外決 字第11406504120號函覆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上海市○○區○○○○○於○○○○地區○0000○○ ○○○○○00號調查取證司法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關於 涉乙○○案件辦理的情況說明、工作情況等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3

TNDV-113-家財訴-8-2025030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瑞無罪。   事 實 一、黃文彬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5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通路四段由西向東行駛,而欲在該路段與安西路之交岔路 口停車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 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 段西向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 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外側之路緣,適林良勝於同日17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 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地;B車後方斯迪又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而至,亦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人車倒地,致林良勝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 、創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 良勝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 惟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 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翠娥及斯迪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文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40至143頁 、卷二第49至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 車禍發生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娥(被害人林良勝配 偶)、證人即告訴人斯迪又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相驗卷 第9至10、15至18、84至85、88至89、144頁),並有A車、B 車、C車查詢之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駕 照資料(相驗卷第26至31、3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38至42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 第138至139、146-1至146-4、147至148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6日勘察報告及採證照 片(相驗卷第43至45、51至81、119至133頁)在卷可稽。另被 害人林良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創 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良勝 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 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 胸而不治死亡乙節,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38張(相驗卷第22、83、91、93至97、100至118頁)存卷可 查,足認被害人林良勝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本件車禍肇事人過失之認定: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 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 定有明文。被告黃文彬為A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燈及商家均設在A 車停車處之對向之西向車道外側)、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當 時現場道路全景照片、GOOGLE街景圖(相驗卷第44、51至52 、56至57、60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91至93頁)可參。 依據上述證據可見案發時,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路緣處光 源,僅有對向車道之路燈及商家招牌燈光,且均屬側邊光源 ,導致A車車頭車尾處視覺上明顯均較為陰暗,對一般用路 人而言確實與對向車道上之照明亮度有相當之落差,因可認 屬於照明不清之處,辯護人仍爭執該處夜間有照明,非屬照 明不清路段,無需放置反光標識或顯示停車燈光等語,即難 以採憑。被告黃文彬對於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 既然停車於該處,對於其所停車之該側無路燈照明,該停車 處在雨夜之照明會更加不足乙節,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黃文 彬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放置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即停放A車於該處,導致被害人林良 勝撞擊A車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後仍發生上述死亡結果, 故被告黃文彬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明確。被害人林良勝騎乘B車 ,亦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該路 段照明較為不足,路旁停有A車,已如前述,被害人林良勝 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既然並非準備停車,本應行駛於安 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內,且在雨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其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即騎乘B車(未見明顯減速)沿上開肇事路段路緣行 駛(此由上引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 -3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53至55頁 現場照片A車遭撞擊點及A車停放置位置判斷),致其所騎乘 之B車與被告黃文彬所停放之A車左後側車尾發生碰撞,人車 倒地後又經斯迪又駕駛C車追撞,因而致被害人林良勝己身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害人林良勝確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駛出路面邊線等違規之處,其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三)另依據上述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3、252至256頁) ,被害人林良勝人車倒地在安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上,極短 時間內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即在該車道上發生追撞;而被害 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倒地前,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尚在安通路 四段與安西路交岔路口東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前,與B車仍有 一定距離,並非緊貼B車行駛,並無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況。佐以一般同向前後行進之車輛,均會預期前車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依車道遵行方向行駛(在別無轉向燈光或手勢之 情況下),至多是欲緊急狀況而煞停,實難預見前車會自撞 路旁停放車輛,又因撞擊力道而瞬間傾倒在車道上,而預先 反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再者,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知悉C車確切與B車間之距離及速度,無 從認定斯迪又有超速行駛之情況,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辯稱 斯迪又反應不及應是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亦缺乏證 據支持。因此,斯迪又騎乘C車同向行駛在B車後方(尚有一 段距離),然因被害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人車瞬間傾倒在安通 路四段東向車道上,導致其無法即時注意、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難認斯迪又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 (四)又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及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等單位出具之覆議意見書、鑑定報告 書均提及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停放路邊,視線不清時未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被害人林良勝有騎乘B車行駛 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雨夜未提高警覺之過失、斯迪又無 肇事因素部分(相驗卷第150至151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 269至270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黃文彬及被害 人林良勝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處所在交岔路口之10公 尺內,亦有違反注意義務;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40至141頁)亦認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 ,利用道路停放妨害交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 鑑定報告(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269至270頁)之鑑定結果及 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違反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 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等情。然查:  1.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另依據同 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觀之,在順向路緣處如無上開規定限制,應屬可 停車之處。再者,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均未明確規範定義。就文義上而言,所謂交岔 路口,應指數條道路延伸交會處所,而道路邊線外之路緣既 然非屬駕駛人得行駛之道路,則當穿越交岔道路之路面邊線 延伸處後,即應認已經通過該交岔路口。準此,依據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43頁)顯示,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處為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旁之路緣,而依據被害人 駕駛B車之行向,需先行經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在交岔路口 前之停止線進入與安西路南向、北向車道之交會處,至安西 路東側路面邊線延伸處,即可認已經駛離該交岔路口。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後,A車車尾距離安通路四段及安西路口東北 角處號誌桿南側延伸線約7.9公尺,(姑且不論該號誌桿至安 西路東側路緣尚有一小段距離)加計安西路北向車道東側亦 設有2.1公尺寬之路緣,恰逾10公尺。如此計算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之位置,是否屬在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而有違上開 規定,而有妨礙交通之過失,即尚有疑義。是認公訴意旨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指摘被告黃文彬另 有此部分違規之過失,尚難採憑。  2.另停車場法第23條則規定「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 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 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各該行業 之主管機關定之。」,該法之立法目的於同法第1條則闡釋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 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照上開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之文 義觀之,該規定僅要求汽車運輸業者需設置停車場。但運輸 車輛本質以運輸為業,運輸途中及起迄地隨各運輸契約當有 不同之路線及需停車之地點,顯然不可能固定停放於某一處 停車場內,因此設置停車場之法規誡命並無法直接推導出「 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僅可停放於業者所設置之停車場內」之結 論。故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是否得在路邊停車,依據該法第1 條但書,在該法並無明文之情況下,仍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一般交通法規加以確認停車行為之合法與否。是前述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直接引用停車場法 第23條認定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於路肩上,違反停車場法第2 3條,因而具有「車輛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之過失 ,容有誤會,該鑑定報告基於此結論所為之肇事主次因及肇 事責任分配之基礎既然有上述違誤,亦均難採信,併予指明 。 四、承上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各駕駛人行為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認定,佐以被害人林良勝因此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 ,足認被告黃文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被害人 林良勝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黃文彬 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黃文彬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黃文彬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業 經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打電話到車行通知我才知 道這件事等語(相驗卷第14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50頁)。是被 告黃文彬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黃文彬 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 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彬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可,然被告黃文彬為從事運輸業 之駕駛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停車安全規定, 自應加以遵守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黃文彬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停車於該處,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造成被害 人林良勝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精神痛苦,所為誠屬 不該。並兼衡被告黃文彬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被害人林 良勝與有上述過失,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肇事責任,被告 黃文彬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交訴129號卷二第67 頁),及本案中被告黃文彬歷經磋商曾提出總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調解條件,但該條件最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共識(詳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403頁所附調解案件進行單)、 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黃文彬犯罪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黃文彬已經盡力促成調解,其 每月收入僅33,000元至35,000元,扣除家用、生活費所剩不 多,其礙於自己之資力,不欲輕易承諾超出負擔之金額,才 沒有調整調解金額,被告黃文彬無前科,已經盡力負擔賠償 金額,請考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上記載被告黃文 彬僅為肇事次因,予以被告黃文彬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 被告黃文彬固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1 29號卷二第79頁),但其自承迄今駕駛A車營業牟利(本院交 訴129號卷二第67頁),則被告黃文彬之前長期使用安通路四 段路緣停放A車,按規定在停車後放置反光標識,應屬舉手 之勞,卻長期以來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導致增加該路段 用路人風險,最終發生本案憾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應 予相當之刑罰,以促請注意遵守各項交通規則,故認本案尚 不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彬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 時致告訴人斯迪又受有左右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 文彬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被告黃文彬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斯迪又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73、175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追加起訴被告黃文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瑞係被告黃文彬之雇主,由黃文彬 擔任A車之司機工作,被告黃文瑞明知停於路邊之車輛,在 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卻疏未 注意於此,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 路四段與安西路口之路肩。被告黃文彬遂於111年10月31日1 7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適被害人林良勝於同日17 時57分許,騎乘B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肩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安通路四段與安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 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文瑞 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黃文瑞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之證 述;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起訴書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文瑞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 車禍,被害人林良勝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被告黃文彬說那邊可以停車,但 本件車禍發生地沒有劃設紅線、但有劃設15公分白線處,故 我認為該處路緣可以停車等語。 四、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一)經查,被告黃文彬於案發當日17時許,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 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距離安西路北向車道延伸線逾10公尺), 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清之道路,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段西向 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在車 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停車於該處」,適被 害人林良勝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A車左後車尾,同向行駛 在後由斯迪又騎乘之C車復煞閃不及而發生追撞,最終致被 害人林良勝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有罪部分 所示,故本件車禍所認定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停放A車於上開路緣,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非 安通路四段該處路緣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 區安通路四段之路緣乙節,雖為被告黃文瑞所自認(他卷第2 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彬證述明確(他卷第26頁),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及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文彬之過失為「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之情況下」,即於上開地點停放A車,而非該處路緣不 得停車,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停車之位置,即難認 與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上開注意義務有何關連。 (三)況且,被告黃文彬、黃文瑞均稱:黃文彬沒有把車停在黃文 瑞所指地方也沒有關係等語(他卷第26頁);被告黃文瑞供稱 :當時跟黃文彬說也沒有具體指定地點,只大約說全家超商 對面,但沒有特別跟黃文彬說要不要放置反光標識等語(本 院交訴46號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黃文瑞上開指示應屬 建議性質,而非基於雇傭之從屬關係所為強制性要求。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之細節,既然無強制性指 示,被告黃文彬既然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自應注意相 關停車規定,並自行依停車時之客觀狀況依規定處理。被告 黃文瑞實難預見被告黃文彬各類駕駛行為是否會有任何違規 之處,而逐一加以囑咐避免。是以,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 後,未依規定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難認係基於 公訴意旨所指陳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 安通路四段路肩」乙節所導致,故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黃文瑞前開指示亦屬與本件車禍相關之過失行為。 (五)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黃文瑞有強制性 要求被告黃文彬不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停放A 車,而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有罪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 黃文瑞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本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865號偵查卷宗(相驗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㈣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交訴129號卷卷一、卷二。 二、追加起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宗(他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㈢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本院交訴46號卷)。

2025-02-27

TNDM-113-交訴-4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彬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0、15728、20404、20 450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8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一編號3 至4「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嘉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暱稱「陳 樂」之人(下稱「陳樂」)聯繫後,在民國112年3月17日下 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內,將其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該轉運站置 物櫃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陳嘉彬另透過 LINE通訊軟體,將「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告知「陳樂」。嗣「陳樂」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魏子祥、黃彥臻 、石恩銘、李新翰及顏暉恩等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台 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詳附表一),旋遭提 領一空。陳嘉彬以此等方式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 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嘉彬前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則對前述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第99、169、177至18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 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與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比較,新法除要求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與經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認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應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 ⑵另被告於上訴後,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亦提出原 審未及審酌之其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調解、和解筆錄,目 前部分賠償完畢、部分依約分期賠償中(相關資料詳如附表 一所示),此量刑有利事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其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 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惟斟酌其前 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目前從事工地及電 燈裝潢工作(見本院卷第185頁),收入不豐,但除因附表 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要求一次清償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外,仍 勉力與附表一其餘4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分 期給付,部分已給付完畢(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業 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罹 有嚴重憂鬱症(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高職肄業,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現從事工地、電燈裝潢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部分已給付完畢(詳如 附表一所示)。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 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石恩銘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 李新翰,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一編號3至4「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 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 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 並不影響被害人李新翰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檢方案號 和解、調解/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負擔 1 魏子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魏子祥聯繫,並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魏子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1時14分許 6,039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25): 被告賠償1萬5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無。 112年3月17日21時25分許 17,985元 2 黃彥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彥臻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黃彥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19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728號 113年12月4日和解書、匯款紀錄(本院卷P127-129、193): 被告願賠償1萬元,113年12月4日先匯款5000元,113年12月8日再匯款剩餘之5000元,已全部給付完畢。 無。 3 石恩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石恩銘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石恩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1時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404號 【未達成和解】 1.被告條件:  願賠償4萬元,先給付5000元,餘款每月分期給付3000元。(本院卷P118) 2.告訴人條件:  一次給付20萬元。(本院卷P121) 陳嘉彬應給付石恩銘5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3月17日21時3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7日21時6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7日23時28分許 61,062元 112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 49,967元 112年3月17日23時33分許 33,032元 4 李新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與李新翰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李新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 113年12月16日和解書、匯款紀錄(本院卷P131-133、199-203): 被告願賠償3萬元,113年12月13日先匯款5000元,剩餘款項自114年1月13日起每月分期匯款3000元。114年1月、2月均如期給付,仍餘1萬9000元待履行。 陳嘉彬應給付李新翰3萬元,應於113年12月13日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自114年1月13日起,每月分期匯款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3月17日19時14分許 49,985元 5 顏暉恩 (提告) 〈本院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佯為i89影城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與顏暉恩聯繫,並以因操作錯誤導致會費多繳款,若不續約,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取消為由誆騙顏暉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 41,213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892號 和解書草稿、匯款紀錄(本院卷P135-136、195-197): 被告願賠償1萬2000元,113年12月6日先匯款7000元,113年12月31日再匯款剩餘之5000元,已全部依約給付完畢。 無。 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1 被害人魏子祥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祥於警詢之證述(警5090卷第21至22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52、5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3張(警5090卷第47、5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090卷第31至32、43至44、59至61頁) 2 被害人黃彥臻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彥臻於警詢之證述(偵15728卷第7至8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偵15728卷第22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偵15728卷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728卷第9至14、17至19頁) 3 被害人石恩銘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恩銘於警詢之證述(偵20404卷第35至37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偵20404卷第55至63頁)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偵20404卷第53頁) ④石恩銘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20404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404卷第39至42、45、49至51頁) 4 被害人李新翰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新翰於警詢之證述(警5165卷第27至28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警5165卷第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165卷第33至37、51至55頁) 5 被害人顏暉恩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暉恩於警詢之證述(警8301卷第16至18頁) ②來電紀錄截圖(警8301卷第32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紀錄截圖(警8301卷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301卷第20至23、29至30頁) 6 被告帳戶資料: ①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5090卷第7至10頁) ②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警5165卷第21至25頁) 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728卷第27至30頁) ④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8301卷第26至28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328-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訴訟參加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訴訟參加人 丙○○ 丁○○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死亡)與被告乙○○○(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之 被繼承人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戊○○為許OO與乙 ○○○所生之女,又許OO戶籍資料上分別登記許OO為其父、乙○ ○○為其母,而許OO與己○○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丁○○、甲 ○○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附卷可以 證明。本件原告戊○○、乙○○○以被繼承人許OO、許OO均以死 亡,原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 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許OO並非乙○○○及許OO之婚生子等語, 嗣原告乙○○○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以家事訴之變更 狀撤回本件起訴,另原告戊○○亦於同日以前述書狀撤回對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且前述書狀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 雲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而未據雲林地檢察官於10日內提 出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戊○○、乙○○○所為訴之撤回 ,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即生合法撤回之效力,首先說明。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 並將判決書送達之。第1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 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影響許OO與丙○○、丁○○、甲○○之 直系血親親子關係效力,進而影響丙○○、丁○○、甲○○可否代 位繼承許OO之遺產,是丙○○、丁○○、甲○○與本件訴訟當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院已依法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 書面通知丙○○、丁○○、甲○○,復據甲○○、丙○○、丁○○(下合 稱參加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自無不 合。 三、再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 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 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 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適用 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 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戊○○原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 被告,主張許OO為其父許OO、其母乙○○○自他人處所抱回, 許OO及乙○○○與許OO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而其為被繼承人許O O之繼承人,爰請求否認許OO與許OO及乙○○○之親子關係,原 聲明請求確認許OO並非乙○○○及許OO之婚生子等語,嗣於113 年8月30日撤回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並追加乙○○○為 被告,且被告乙○○○於113年10月11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訴 訟等語,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又本院依卷內 所存之事實及原告、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認原告得主張之 法律關係尚欠明瞭及完足,因而行使闡明權使原告為完全法 律關係之主張併為正確聲明,原告則於114年1月7日主張請 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許OO與被告乙○○ ○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復據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佐證,參加人雖不同意前 述訴之變更,然經核前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許OO與 被告乙○○○及許OO間無真實血緣聯繫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且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後相同,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本院 亦給予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原告戊○○前述所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程序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OO與被告乙○○○於64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僅育 有1女即原告戊○○,未能得子,嗣經訴外人林○○、林○○介紹 ,由黃○○自林○○配偶之妹處抱回1子即許OO,並將其登記為 許OO與被告所生之子。觀諸許OO自00年0月00日出生,卻遲 至84年5月23日始第一次申報戶口,歷時許久,即有相當理 由可以確信其申報戶口不實。是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 母與真實情況不同,導致法律關係不明確,為除去此一法律 上爭執以維持法和平性及法安定性,並維護原告之繼承權利 ,且此一爭執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許OO與被告乙○○○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而予認諾等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甲○○則辯以:    ⒈本件實體身分法律關係,仍存在於確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 有無親子關係,又親子關係之認定,除特重法律安定性及社 會價值之保護外,尚存在尊重父母、子女對於彼此間長期存 在之身分關係,均不予否認之意願等考量,是故民法第1063 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乃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許OO在世時 向來視許OO為己出,鄉里間均知悉許OO與許OO間父子關係良 好,父子情深,數十年來雙方均未否認其身分關係,本件自 應尊重許OO之生前意願。又被告與許OO自79年間即長期共同 養育許OO之事實,對外已形成親子關係之既定印象,且於許 OO於106年7月31日死亡時,並未就彼此間之親子關係加以爭 執,可知被告長久以來並無意願對於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 親子關係加以否認,且原告亦提及被告不欲對許OO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益徵被告無意否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親子關 係。  ⒉依許OO之出生證明書上載明許OO之生父為「許○○」即許OO, 生母為「許林○○」即被告乙○○○,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出生證明書係由專業助產士所開立, 經公務員層層審核,而本件既無關於偽造文書之相關判決, 應肯認前述出生證明書為真,是可證明許OO為許OO及被告婚 姻中受胎所生,應受婚生推定,故縱使原告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因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 仍應為敗訴之判決。且關於親子關係間之法律安定性及社會 價值之保護,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規範之除 斥期間,均於立法理由中說明,係在維護社會公信與身分關 係之安定性,既然存在該身分關係之父母、子女均不欲否認 彼此間長期存在之身分關係,許OO在世時向來視許OO為己出 ,許OO與許OO父子關係良好,父子情深,數十年來雙方均未 否認其身分關係,自應尊重許OO之生前意願,不應為圖利爭 奪繼承權之人,而事後片面動搖該身分關係。又既然原告主 張許OO係於79年間自不知名人士處抱回並辦理登記為被告及 許OO之婚生子,則被告應自79年間知悉許OO非其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否認之 訴,則被告與許OO間實體法律關係已不得推翻,縱使原告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應以無理由 駁回之。  ⒊參加人甲○○為許OO之子,且為許OO及被告之孫,原告於許OO 死後,亦曾多次表示參加人甲○○為許家的大孫,參加人丙○○ 、丁○○均為許家的子孫,詎料,原告卻於許OO死亡後,哄騙 許OO之配偶及子女辦理拋棄繼承,復於許OO死亡後,再次要 求許OO之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現今因參加人甲○○、丙○○、丁 ○○不願辦理拋棄繼承,竟為爭奪家產而屢屢興訟,違背許OO 、許OO之意願,企圖否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屬關係,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倘依原告主張於20年前即知悉許 OO可能為抱養,而非親生子女之情事,則原告於當事人死亡 後始主張確認利益,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有權利濫用之情。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參加人丙○○、丁○○則辯以:意見同參加人甲○○。又因為許OO 已經死亡,所以無法鑑定原告是否為被告與許OO所生,鑑定 只能證明原告是否為被告所生,但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為被告 與許OO所生等語。 四、查,被繼承人許OO與被告為許OO戶籍登記上之父母,而許OO 已於106年7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許OO則於112年9月11日死 亡,又參加人丙○○、丁○○、甲○○為許OO之子女,另被繼承人 許OO於戶籍登記上之繼承人有其配偶乙○○○及子女許OO、戊○ ○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在卷可以 證明,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 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 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 子女,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第三人 對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本質係在否認該子女 之婚生關係,仍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 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 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 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 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 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 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 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 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 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 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 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 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 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 ,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 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 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 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 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 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 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 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許OO係由許OO自他人處抱回,非許OO與被告所生之 子女等語,惟參加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前因許OO、許OO均已死亡,而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為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5日以113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確認許OO與許OO及本件被 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下稱另案)乙節,此經本院調閱另 案案卷查核無誤。  ⒉而本院詳閱許OO之戶籍資料,依其上記載其出生日期為「○○ 年○○月○○日」,記事欄則記載「在台北市○○路○段0巷0號出 生民國84年5月23日申登」等等內容,可知許OO自出生時起 至其初報戶口之日,期間長達5年之久,此並不符合社會上 新生兒初報戶口之常情,因此可認原告所稱許OO部分有申報 戶口不實等語,並非虛捏。且再參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另案 卷附之許OO除戶謄本,二謄本上均無記載被告及許OO二人與 臺北縣市有何地緣關係,則被告是否確於臺北市產下許OO, 令人懷疑,因此原告就被告遠離住居地前往臺北市產子部分 提出質疑,亦屬合理。  ⒊復參酌證人林○○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許OO不是乙○○○生的, 是林○○的配偶黃○○的妹妹生的,有聽他們說是跟1個醫生的 兒子所生等語;證人林○○亦結證稱:黃○○的妹妹與1名男子 有生小孩,但該男子的家人不同意婚事,就跟林○○說小孩要 給我,我還有1個兒子與女兒,跟我先生商量後,請許○○來 看小孩,許○○有喜歡那個小孩,就拿背巾將小孩帶回去,回 去一段時間後小孩才入戶口,當時許○○有包1個紅包給小孩 的媽媽坐月子等語;證人林○○則結證稱:許OO的生母是王○○ ,我不知道許OO的生父為何人,許OO不是許OO的生父,是王 ○○生完之後抱給許OO養的,王○○是我太太黃○○的同母異父妹 妹,王○○生小孩時約20出頭歲,當時沒有結婚,住在我岳母 家,生有1男1女,給許OO是那個大的男生,許OO看一看小孩 後說喜歡,就去我岳母家抱小孩等語;證人黃○○復結證稱: 許OO是我妹妹的小孩,我妹妹未婚生子,許OO的生父是誰我 不知道,許OO不是許OO的生父,原告也不是許OO的生母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另案卷內可以佐證。  ⒋參加人甲○○雖然提出出生證明書1紙,而主張該紙出生證明書 係由專業助產士所開立,經公務員層層審核,可茲證明許OO 為許OO及被告婚姻中受胎所生,應受婚生推定等語,並援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定之見解為其論據。然而 ,本院詳觀前述出生證明書,姑且不論其上並無填具出生證 字號而有疑義,復依前述出生證明書上之出生地點係填載「 ⒌其他: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2F」,而非醫院、 診所或助產士之助產所地址,而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臺 北市有地緣關係,誠如上述,則被告是否確實於前述出生證 明書所載出生地點產下許OO,即屬可疑。又前述出生證明書 係由「阮○○產士」所開立,而依參加人甲○○援引前述最高法 院裁判,經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條之規定,主動查閱該 案事實審所記載之案件事實,其中提及「原告主張:……於53 年間私自抱養被告,由訴外人即助產士阮○○出具偽造出生證 明後,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參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語,則前述出生證 明書之記載內容是否實質真正,更啟人疑竇。再者,參閱戶 籍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29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6條之規定,可見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出生登 記時,只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 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出生之登記,對 於其生父、生母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即戶政 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前述出生證明書之 實質上真正既有如上之疑義,則申請人持前述出生證明書所 辦理出生登記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況互核前 述出生證明書與許OO戶籍資料,顯示二文件對於出生地點之 記載亦有出入,可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就此部分戶籍登記已 有訛誤之處。因此,參加人甲○○提出前述出生證明書,並無 法據此即逕自認定許OO係由被告分娩出生之事實,且其前述 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參加人甲○○另主張原告多次表示參加人為許家之子孫,且原 告於20年前即知悉許OO可能為抱養而非親生子女之情事等語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憑。然原告已分別於 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1日當庭否認有參加人甲○○所稱 其於20年前即知悉許OO非親生子女之情事,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參加人就其主張原告早已知悉一節也沒 有再提出其他確切的證據證明,自非可採。至於參加人所稱 原告多次表示參加人為許家之子孫部分,縱令屬實,亦難遽 認許OO係被告自許OO受胎、分娩所生之事實。而參加人就許 OO係被告所生或者許OO為被告自許OO受胎、分娩所生之子等 項事實,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故其等主 張許OO為被告與許OO之婚生子女,尚乏依據,並非可採。  ⒍而本件許OO是否為被告與許OO所生之子即成為為本件重要的 爭點,且本院參互以觀卷附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業已釋明 其主張許OO係自他人處抱回,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又 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為判斷親子關係存否之要件,然參加人均 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故原告請求由其及被 告與參加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為立證方法,有法律上之依 據。至於參加人辯稱原告非許OO所生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前述辯解,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⒎再參閱另案卷附之三軍總醫院DNA親子鑑定申請須知網頁,可 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有提供兩人手 足(兄弟姊妹)、祖孫、叔姪、伯姪、姑姪、舅甥、姨甥之 特殊親緣關係鑑定項目,是參加人辯稱採集原告及被告與參 加人等人之檢體鑑定,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 係等語,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及被告已於113年7月3日前 往三軍總醫院採集血液之檢體,有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9日 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595號函檢附之DNA型別鑑定申請書附 於另案卷內可以佐證,而上述親子血緣鑑定仍必須許OO之子 女即參加人甲○○、丙○○、丁○○本身參與始可,例如需要用參 加人甲○○、丙○○、丁○○等人之血液、毛髮、唾液等等,也就 是說,勘驗之標的物係存在於參加人本身,且本院於另案亦 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25日、113 年7月29日函請被告與參加人應配合進行直系血親關係鑑定 ,前述函文亦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28日、113 年7月30日送達參加人等等情形,也有前述函稿及本院送達 證書附於另案卷內可以查證,本院也於114年2月14日再度詢 問參加人與兩造進行親子血緣之意願,然而,參加人甲○○、 丙○○、丁○○等人迄至114年2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 持拒絕鑑定,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準 此,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形成確證,並經本 院於另案函命參加人為之,然參加人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為 血緣鑑定,依據上述說明,舉證證明相關的不利益就應該要 由參加人負擔,本院自然可以審酌情形認定原告關於該勘驗 物的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⒏綜上,本件參加人既然不遵從本院所命與原告及被告進行親 子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 於原告所舉相關事證、另案證人林○○、林○○、林○○、黃○○等 人所為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等等各該事證後,舉證證 明相關的不利益應該由參加人負擔,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因此認定原告主張許OO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子,許OO與被告 、以及許OO與許OO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許OO並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復按婚生子女否認訴訟之適格性,僅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 限,不受婚生推定者,即無所謂婚生否認之訴可言,此觀民 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即明。又妻之受胎,係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始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民法第106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倘非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已無身分關係安 定性保護之目的,繼承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而受影響之第三 人,又無從提起婚生子女否認訴訟,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主張繼承權受侵 害之第三人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雖本質係在否 認該子女之婚生關係,仍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 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須與確認利益之有 無併同考量。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許OO戶籍資料登記上之父母為許OO及被告,而許OO、許OO均 已死亡,原告為許OO戶籍登記上之女,為許OO之繼承人之一 等等情形,已如上述,另許OO非被告與許OO所生,亦非由被 告分娩所生之事實,亦認定如上,自然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是原告並不具民法第106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64條婚生否認 訴訟之適格性,然原告對許OO遺產之繼承權因許OO與許OO間 親子關係存否受影響而有確認利益,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否定該親子關係存在,並經本 院闡明後,原告已變更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許OO及被告實際上非許OO之親生父母,然許O 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母與真實情況不同,而父母子女關 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 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且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 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 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是前述戶籍記載是否與 真實相符即有待釐清,且若原告主張屬實,則許OO所生子女 即參加人對許OO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 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 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本件聲明,符合與確認之訴 之要件。  ⒊至參加人甲○○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許OO非被告與許OO之親生子 ,卻於許OO、許OO死亡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違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如上 述,況且親子關係攸關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對訟爭 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使其及 被告、被繼承人許OO與許OO間之身分關係明確化,難謂有悖 誠信原則或法律正義,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  ㈣末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 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 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 不受婚生之推定,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自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 非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 認子女之訴,自無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64條 第2項、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被告乙○○○ 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屬一般確認之訴,依據上述說明 ,不受前揭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醫學檢驗,然經本 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均 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戶籍登記資料將許OO登記為許OO及 被告之婚生子女,即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7

ULDV-113-親-1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