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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澤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 、第17197號、第17399號、第22800號、第27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 振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240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循線查獲 本件共犯許道昱,又依北檢力崑113偵15834字第1139117516 號函所載「本件先拘提被告許道昱到案,惟其否認犯罪,經 員警依據其供述及手機資訊溯源追查到被告李振澤運毒,兩 人收押禁見後,許道昱始終否認犯行,而李振澤坦承並供述 許道昱為其上游,是檢察官最終依據李振澤及卷內手機對話 截圖才確認許道昱之犯行,此為查獲始末...」,可知檢察 官係因被告供出全部案情因而查獲不認罪之共犯許道昱,此 為起訴書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之原因,原判決認未符合此項減輕事由,量刑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1,000元,被告家人業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代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可稽 ,量刑基礎之事實已與原審不同。  ㈢被告係因騎重機而認識共犯許道昱,其在本案係聽從共犯許 道昱及Yea ok之指示去信箱領取信件,實際許道昱除曾因被 告代為租借木柵郵局信箱,而給予被告3,000元報酬外,其 餘有關領取、運送毒品等酬勞,被告並未獲取,且被告為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查獲年齡最輕者,其行為時僅19歲,涉世 未深,不知人心險惡,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 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原審卻認減刑2次後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顯然欠缺憲法法庭所揭示之意旨;另原審公訴檢察 官亦認為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刑3次,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4年10月。  ㈣原審判太重;被告經原審減刑2次,原審之量刑空間為10年下 7年6月以上,原審卻量處近最高10年有期徒刑之刑度即9年 ,較之原審公訴檢察官求刑差近1倍,顯有違比例原則,刑 度難謂允當。    ㈤被告是收取國際毒郵包及運送至指定地點之車手,所從事之 行為在本案中被捕獲風險最高,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行為 時領取信件、購買磅秤或分裝袋等行為時,均有監視錄影, 被告卻毫無遮掩,顯然被告行為當時雖有違法性認識,但欠 缺像其他成年共犯的智慮,智識程度未臻成熟;被告於第4 次調查筆錄時,因反省自身錯誤,已全部坦白交代本件運輸 毒品之過程;因被告全盤供出犯罪事實,使檢察官及鈞院得 以鞏固證據追訴共犯之刑責,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時年 紀尚輕,大學肄業,家族支援系統強大,再犯機會極低,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並考量刑 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酌減被告刑度,或以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被告刑罰,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至5年,以利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80、181、240、295至31 3頁)。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許道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 7399號卷第100至101頁、第545至550頁、原審卷三第359頁 、本院卷第80至81、2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 當之。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日保三警刑字第 1130013081號函覆原審稱:「警方依據被告許道昱供述,溯 源查獲被告李振澤;無因被告李振澤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 之情」,並檢附偵查佐陳○賓職務報告載稱「113年5月13日1 4時10分警方持貴院核發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1255號)及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許道昱之拘票,前往臺北市○○ 區○○街○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查獲被告許道昱,並查扣許 嫌持用手機2支。現場檢視許道昱與李振澤及「Yea Ok」Tel egram對話紀錄,發現「Yea Ok」指示許道昱與李振澤前往 「國史館郵局第24號信箱」(臺北市○○區○○路00000號)領 收信件訊息紀錄,經報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該 處獲准,於113年5月13日15時55分在「國史館郵局第24號信 箱」查獲自馬來西亞寄出之國際信件3封,信件內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374公克)...」、「113年5月13日15 時35分許被告許道昱指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暱稱「李 羊」即為李振澤;警方於113年5月14日2時14分警方持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李振澤之拘票...拘提被告李振澤 到案。後經數位鑑識李嫌持用手機發現...等信箱收據截圖 畫面,被告李振澤供稱係「Yea Ok」要渠前往這些郵局領收 信件等語」、「承上,因被告許道昱之供述,有助警方掌握 共犯李振澤真實身分因而查獲李嫌到案;被告李振澤於偵案 期間未能提供有其他共犯參與運輸藏毒信件而未到案之客觀 事證,故警方未因李振澤供述而查獲參與運輸藏毒信件之上 游或共犯」,有該函文及其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21、23至24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許道昱與「Ye a Ok」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7至61頁)、與「0k Yea」群 組對話紀錄(偵17399號卷第162至168、169至174、175至17 9頁)、113年5月13日在國史館郵局逕行搜索扣得毒品信封 之搜索扣押筆錄(偵17197卷第93至95頁)、「國史館郵局 第24號信箱」現場照片(見偵17399號卷第62頁),是警方 已掌握同案被告許道昱相當犯罪事證,進而發動調查,於11 3年5月13日拘提同案被告許道昱後,循其手機對話紀錄之內 容,於同日報請逕行搜索國史館郵局,在「國史館郵局第24 號信箱」查獲自馬來西亞寄出夾藏海洛因之信封,此際已堪 認定查獲同案被告許道昱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縱被告於翌日經拘提到案後所為供述,可用以佐證同案 被告許道昱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仍難認係因被告供出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許道昱。  ⒊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起訴書 記載容有誤會,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⒉查被告雖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與其餘共犯共同為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開設信箱及取送貨,然其為最下游遭查獲風 險最高之邊緣角色,雖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有465. 82公克、93.26公克、291.46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 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被告行 為時年紀甚輕,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 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而參與運 輸海洛因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 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 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法定最低刑度 仍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斟酌上情,認縱宣告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尚堪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然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被告本案犯行實難謂「極為輕微」 ,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自 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減輕之餘地。上訴意旨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歷次警詢 及偵訊筆錄,主要就被告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 問,未問及被告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惟被告既已於偵訊時,就如事實欄所載其等與「YeaOK 」等人分擔犯行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自應寬認被告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 罪之減輕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之 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亦無再援用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判決意旨減刑,並無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即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參與運毒集 團而分擔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 ,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 通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 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蒐證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其分工角色對運輸毒 品完成之重要性、非居於主導地位之情,並衡以被告本案運 輸毒品數量(遭查獲及未遭查獲部分)、所運輸之毒品部分流 入市面,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原判決就被告本 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家人已代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量刑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云云,然被告所 獲犯罪所得依法本即應予沒收,本院綜合上情,參酌被告參 與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被告年齡、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行為動機、所獲犯罪所得金額、犯罪分工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分擔實施領取海洛因信件後分裝,再送至指定 地點、犯後坦承犯行等各情,縱納入前開繳交犯罪所得之情 ,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 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PHM-114-上訴-601-20250325-4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周碧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鐘水成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2,17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 94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板、水溝清除(面積及位置以地政 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及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所 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之10計算之損害金」,就請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業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4日會同兩造、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 由原告當場指出其訴請拆除範圍,為靠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側之A、C點,靠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側之B、D點所形成之 區域(所指位置均已拍照附卷),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查,新店地政測量人員即依據上述原 告指定範圍,測量有無占用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經測量結果上述範 圍占用623地號土地面積為8.77平方公尺,有新店地政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原告雖具狀稱被告占用623地號土地 最寬處寬度為117公分,故複丈成果圖不正確云云,然原告 所稱「占用最寬處寬度」,乃其認知之占用寬度,此寬度範 圍未必均座落623地號土地,而原告履勘當天指定之範圍, 部分係座落在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故實際測量靠寶元路側占用623地號土地之寬度僅有82公分 ,原告復未指出本件測量結果有何缺失(如地界定位錯誤等 ),僅泛稱前詞否定測量結果,難認可採,是本件訴請拆除 地上物還土地之面積應為8.77平方公尺,參酌623地號土地 於起訴時(即113年)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69,000元, 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推算其價值應為1,482,130元 (計算式:169,000×8.77=1,482,130)。又請求108年7月12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訴後為附帶請求不另 計價)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之10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查 623地號土地107年1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方公尺27,400元 、109年1月起為27,200元、111年1月起為28,800元、113年1 月起為33,8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價資料在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之上述金額合計為20,043元(計算方式如下表)      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2,173元(計算式:20,043+ 1,482,130=1,502,1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原 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4,94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應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4

STEV-113-店簡-1017-202503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薇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20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527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 13年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 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5至527、543至545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 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2-湖簡-247-20250317-6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薇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 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4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1 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9至191、195至197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2-湖小-1780-20250317-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鄭宇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 訴 人 鄭萬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被 上訴人 余慶林 余黃雅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萬吉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余黃雅莉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鄭 萬吉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八日起、一泰交通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O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萬吉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余慶林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宇辰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前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萬吉、一泰交通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參照)。 經查,上訴人鄭萬吉(下均以姓名稱之)對於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包含其抗辯並無過失、原審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應承擔與有過失比例過低、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效 力是否及於鄭萬吉等語,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為上訴,且本判決之結果(詳後述)亦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泰公司),故上訴人鄭萬吉提起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一泰公司,爰 將一泰公司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鄭萬吉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將系爭計程車停放於上址前之公車停靠區(下稱系爭停靠區 )內,適上訴人鄭宇辰(下均以姓名稱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至此,無法駛入系爭 停靠區,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能併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併排臨 時停放於系爭停靠區,致該路段外側車道(下稱第1車道) 及約1/4至1/5之中外車道(下稱第2車道)均遭阻擋,此時 原駛於系爭公車後方第2車道右側,由訴外人胡珈瑋騎乘搭 載被害人余嘉慧之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及由訴外人劉祐銓(原名劉成銘,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對於劉祐銓部分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 部分已告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均為閃避系爭公車,往系爭公車左側行駛。劉 祐銓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 系爭機車車頭左側,造成系爭機車、胡珈瑋及余嘉慧倒地, 余嘉慧因而遭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 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以下 各以姓名稱之,若合指2人即稱被上訴人)為余嘉慧之父母, 均因余嘉慧死亡而精神痛苦,余慶林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36,350元、扶養費1,369,04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6,000,000元,余黃雅莉受有喪葬費用336,350元、 扶養費1,808,03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00 元,且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0,000元後,應由 劉祐銓、鄭萬吉、鄭宇辰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 時,劉祐銓、鄭萬吉、鄭宇辰均係執行職務,視同上訴人一 泰公司及訴外人賓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樂公司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賓樂公司部分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為上訴人鄭萬吉之僱用人, 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 鄭宇辰之僱用人,訴外人唐榮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 )及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富公司)為劉祐銓之僱 用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唐榮公司、崧富公司部分請求無 理由,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應分別與 其受僱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祐 銓、鄭萬吉、鄭宇辰應依序連帶給付余慶林4,500,000元、 余黃雅莉4,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命劉祐銓給付部 分,唐榮公司、崧富公司應與劉祐銓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 命鄭宇辰給付部分,臺北客運公司應與鄭宇辰負連帶給付責 任;前項命鄭萬吉給付部分,一泰公司、賓樂公司應與鄭萬 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其中任一原審被告已為給付,其餘原 審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劉祐銓、唐榮公司、崧富公司部分:   劉祐銓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過程並無違規行為,且本件車禍發 生之原因,係因系爭機車突然駛入系爭大貨車具有路權之第 2車道内,致使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機車變換車道之速度 非慢,行為又屬突然,縱系爭大貨車時速當時僅15.23公里 ,得反應之時間亦僅有1.75秒,難認劉祐銓有充分時間可對 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採取適當反應,故劉祐銓無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情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僱用人即唐榮 公司、崧富公司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  ㈡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内, 致系爭公車無法進入系爭停靠區,僅得併排於系爭計程車旁 讓乘客上下車,鄭宇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本件 車禍之主因係胡珈瑋騎乘系爭機車時,未注意左側併行之系 爭大貨車,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逕向左側轉向閃避所 致,系爭公車併排停車並不當然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只要 胡珈瑋稍微停等而不變換車道,或變換車道時注意欲變換進 入之該車道有無其他車輛並禮讓該車道之車輛先行等,均可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鄭宇辰之行為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鄭宇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負賠 償責任,其僱用人臺北客運公司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  ㈢鄭萬吉部分:   伊駕駛系爭計程車駛入系爭停靠區前,該停靠區前後方已各 有2輛及3輛小客車違規停放,前方違規停放之白色小客車亦 占用部分系爭停靠區,系爭公車如欲停靠入站,勢必無法出 站,故縱使系爭計程車未停放於系爭停靠區,系爭公車仍會 占用到第2車道,本件車禍仍難避免,此亦為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報告(下稱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所是認,故伊之行 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縱逢甲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伊為本件車禍之 肇事次因,但認伊與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前方之不明車輛所應 共負之過失比例為10%,故伊之責任比例只有5%。另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然 過高等語。  ㈣一泰公司、賓樂公司部分:   鄭萬吉與一泰公司間為靠行關係,而賓樂公司所經營之事業 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非計程車客運業,故鄭萬吉非賓樂 公司之受僱人。刑事判決雖認定鄭萬吉有罪,惟斯時有3台 機車繞過系爭公車而未發生車禍,鄭萬吉之行為應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未 就扶養費舉證以實其說,慰撫金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應承 擔胡珈瑋之過失,請求之金額應予減少等語。  ㈤並均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鄭萬吉、鄭宇辰應連帶給 付余慶林525,616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一泰公司應就前項所命鄭萬吉給 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臺北客運公司應就第一項所命 鄭宇辰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一至三項之給付, 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㈤鄭萬吉、鄭宇辰應連帶給付余黃雅莉836,301元, 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一泰公司應就前項所命鄭萬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 任。㈦臺北客運公司應就第五項所命鄭宇辰給付部分,負連 帶給付責任。㈧第五至七項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㈨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㈩訴訟費用由鄭萬吉、一泰公司、鄭宇辰、臺 北客運公司連帶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一 至四項所命給付部分,余慶林得假執行;但鄭萬吉、一泰公 司、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如以525,616元為余慶林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至八項所命給付部分,余 黃雅莉得假執行;但鄭萬吉、一泰公司、鄭宇辰、臺北客運 公司如以836,301元為余黃雅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 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 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部分:⒈鄭宇辰於106年9月19日晚間1 9時11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欲上下乘客時,因鄭萬吉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 於系爭停靠區即公車停等區內,致鄭宇辰無法駛入公車停靠 區內上下客,不得已以併排停止於系爭計程車旁;適後方由 胡珈瑋騎乘搭載余嘉慧之系爭機車由後方駛至、遇前方停止 之系爭公車,即以變換至左側車道之方式超車,而與正行駛 該車道而來之由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機車人車倒地,余嘉慧遭捲入小貨車右後車輪死亡。原審 判決認為鄭宇辰違反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故對於本件 車禍同有肇事因素;且鄭宇辰應可預見「違規臨時停車讓乘 客上下車有高度之可能性造成車禍致人死傷,損害甚為重大 」,而「可以選擇過站不停、不讓乘客下車之損害極微之方 式」,故認為鄭宇辰不能據此免除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公車 於路線上之每一站位均必須停靠、使乘客可以上下車,甚至 對於沒有乘客表示欲上下車之站位,均必須有靠站之動作, 以免對於臨時招手或到站始表示要下車之乘客有不及停靠之 情;而現今道路交通狀況惡劣,公車停靠區內經常有違停車 輛,依據原審判決之邏輯,公車司機可以任意選擇不要靠站 、進站等損害極微方式因應;此種認知不僅根本性顛覆公車 所具有之大眾運輸之性質,且為臺北客運公司不容許、搭乘 公車乘客無法諒解、主管機關更所不容許之駕駛行為。⒉況 於鄭宇辰停車後,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多輛行駛於後方之機 車,均已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或者減速暫停或者注意其左 右之來車而順利通過;然對於胡珈瑋騎乘之系爭機車竟發生 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與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 之情況,上訴人實不能預見,亦無法防免 。原審耗費甚多 時間送交鑑定,而對於認為鄭宇辰無肇責之鑑定結果又任意 廢棄,而憑空自創出公車駕駛可以任意過站不停,以因應系 爭可能發生之危險情狀之判決理由,係以完全欠缺搭乘公車 之生活經驗,並對廣大民眾對於大眾運輸之需求以及期待等 行業特性,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車業之行業管制,完全不了 解、亦不在乎之立場而為原審之判斷,顯失公平。⒊況胡珈 瑋於本訴起訴前因訴訟上調解所為之給付,為債之清償,具 有使債務消滅之效力,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 ,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2,000,000元以及胡珈瑋已給付 之5,000,000元後,僅被上訴人余黃雅莉尚不足172,602元。 且原審判決對於過失比例之認定亦有不當,胡珈瑋為肇事主 因,依通常肇事主因通常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計算,則僅 被上訴人余黃雅莉尚可請求101,780元,該部分由其他有責 之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審判決所認定連帶賠償數額顯有違誤 。㈡鄭萬吉部分:⒈依澎湖科大鑑定報告之肇事原因分析,鄭 萬吉雖於案發當時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位臨時停車,惟其行為 僅違反行政責任,鄭萬吉並無法預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鄭萬吉並無因果關係。復依現場之系爭 大貨車及系爭公車之動態的行車紀錄器所示,鄭萬吉係在不 明車牌銀色轎車、及其前面二部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第一車道 公車停靠區之後方(緊鄰公車停靠區之界線),及公車停靠 區之前方之白色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 之前方,其中白色小客車有佔用公車停靠區之一部分,各車 輛停妥後,始停入公車停靠區(各該車輛之相對位置,請參 書狀附件示意圖),然在鄭萬吉停入公車停靠區前,各該車 輛之停放位置已導致公車停靠之空間不足,公車如欲停靠入 站,勢必無法出站,故若將示意圖中之系爭計程車拿開,公 車停靠仍會佔用第二車道,顯然本事故仍難以避免。⒉原判 決認定駕駛系爭公車之鄭宇辰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之理由 係採用澎科大之鑑定,而不採新北市鑑定及逢甲大學鑑定報 告,故就本件同一事故之肇事責任,對鄭萬吉有利之澎科大 鑑定,原判決係以推測之方式不予採信,而對鄭宇辰就以澎 湖科大鑑定報告認為應就事故負責任,但對劉祐銓則不採澎 湖科大鑑定報告意見則採新北市鑑定認為其就本件事故無肇 事因素。是原審判決就同一鑑定報告對鄭萬吉、鄭宇辰以及 劉祐銓予以割裂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末 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分析之本件事故為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 大貨車及胡珈瑋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肇事主因,責任比例各 佔30%。外側車道併排臨停之車輛、公車停車格內臨停之車 輛(鄭萬吉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之小 客車)三方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併排臨停車 輛20%、公車停車格內臨停之車輛各佔10%(詳鑑定報告第23 頁)。換言之,縱認鄭萬吉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暫停於公車 停車格內,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其與公車停車格前方之 不明車輛共負之過失比例為10%,則鄭萬吉之責任只有5%。 縱認鄭萬吉應負賠償責任,鄭萬吉僅國中畢業,無一技之長 ,僅靠開計程車維持基本生活,名下無任何財產,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判決判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 為2,0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㈢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關於鄭萬 吉上訴之答辯部分:鄭萬吉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忽視澎湖科大 鑑定報告結果,且未參酌 事故發生時違停車輛停靠之相關 位置等云云,然參酌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 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4.(2)中已有詳盡說明,可 知在系爭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 車水平併排停在第1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 輛可不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 放於公車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 甚明。澎科大鑑定意見未考量及此,其鑑定結果尚不足以無 作為對鄭萬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亦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且最高法刑事判決亦認定「 另雖該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 然除其中1 部小客車停放位置略占用公車停靠區,其餘車輛 均停在公車停靠區外。故如上訴人未違規停放,本案公車應 尚能進站,而不必占用停靠區外之第1 車道,此觀上訴理由 狀所附之本案事故現場各車相對位置示意圖自明,尚難認上 訴人縱遵守上開規範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故鄭萬吉所 持上訴理由,自無足採。㈡關於臺北客運公司上訴之答辯部 分:臺北客運公司謂胡珈瑋於本件起訴前因訴訟上調解之給 付為債之清償,具有使債務消滅之效力等云云,並不可採, 蓋刑事庭107 年8月13日移調時,有胡珈瑋、鄭萬吉等2 位 被告,當時被上訴人與胡珈瑋成立調解僅是對胡珈瑋拋棄胡 珈瑋給付500萬元以外部分之諸如利息等請求,並無免除其 他被告賠償債務之意思,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與胡珈瑋 成立調解並拋棄請求,不得再向其餘被告請求云云一節,自 不可採。另其臺北客運公司上訴主張原審對於過失比例之認 定有所不當云云,然原審已就胡珈瑋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為詳細理由之論述及認定,何況若無鄭萬吉之違 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系爭停靠區之行為,以及鄭宇辰將系爭 公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以外供乘客上下車之行為,胡珈 瑋也不至於因第1車道難以通行而變換車道,因而與系爭大 貨車發生碰撞,故鄭萬吉、鄭宇辰本應負擔比50%更高之過 失比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萬吉、鄭宇辰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鄭萬吉、鄭宇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其等行為與事故發生是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一泰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被上訴人實際各得請 求給付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鄭萬吉、鄭宇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鄭萬吉、鄭 宇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等行為與事故發生 是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鄭萬吉部分:  ⑴經查,鄭萬吉於106年9月19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系爭計程車 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系爭停靠區內,致鄭宇辰隨後駛至之系 爭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右側停靠,上訴人鄭 宇辰遂將系爭公車併排停放在系爭計程車左側,致第1車道 遭系爭計程車及系爭公車完全阻擋,此時胡珈瑋騎乘系爭機 車搭載余嘉慧行駛在系爭公車後方,見狀變換至第2車道, 系爭機車車頭左側即撞擊行駛於第2車道、由劉祐銓所駕駛 之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致胡珈瑋、余嘉慧均因而人車倒 地,余嘉慧續遭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 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客觀情狀,為 鄭萬吉所不爭執,經核與胡珈瑋於刑事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 理、鄭宇辰於警詢、刑事偵查、劉祐銓於警詢、刑事偵查各 自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2 日、107年5月8日之勘驗筆錄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33580號卷一【下稱偵33580號卷】第45至72、81至93、 104至149、150至158頁,偵33580號卷二第2至80頁,偵3358 0號卷三第34至39頁,相字卷第140至146頁),上開客觀情 事堪認為真。  ⑵次查,鄭萬吉所涉本案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經刑事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 第69號案件)於108年7月2日及同年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 庭勘驗設置於系爭大貨車右側、前方、上方,以及系爭公車 左側、右側及前側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時錄影光碟(見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卷第255至258、262至27 2、311至314、316至328頁【下稱刑事二審卷】),其內容 如下:  ①系爭大貨車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2_00000000000000_175.avi,全長共41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18起至 19:11:24止 畫面中尚未出現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19:11:25起至 19:11:32止 畫面中可見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騎在第1車道即本案貨車貨車右後方並加速,與大貨車併排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19:11:33起至 19:11:43止 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已消失在畫面中,大貨車車速先趨緩後加速。許多機車為閃避違規並排停車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紛紛變換至第2車道。本案大貨車靠往第2車道內偏左側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7)。 19:11:44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經過停靠於第1車道上之本案公車,19:11:45時畫面中可見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傾倒在本案公車與本案大貨車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8),19:11:46時可見被害人似已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9)。本案貨車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逐漸減速至靜止。  ②系爭大貨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3_00000000000000_296.avi,全長共34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19起至 19:11:33止 本案貨車行駛於第2車道上逐漸接近右前方行駛於第1車道之本案公車,本案公車速度趨緩,且後方右轉燈不停閃爍。自19:11:31起可見本案公車已逐漸偏離第1車道之分隔線,駛進本案貨車行駛之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0)。此時畫面中尚未出現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 19:11:34起至 19:11:37止 ①案發地點前第1車道遭車牌不明車輛違規併排停車。數輛機車(機車A、B、C)因閃避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之車輛,紛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 ②畫面中可見本案公車為閃避違規並排停車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亦往左切換進入第2車道行駛,但公車後方右轉燈仍持續不停閃爍。 ③本案貨車則於第2車道內偏左直行。 ④此時胡珈瑋與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之第1車道上,並往第2車道方向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1) 19:11:38起至 19:11:39止 ①本案公車超過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小客車車輛後,由第2車道向右往公車停靠區停靠,公車後方右轉燈不停閃爍。 ②畫面右下角可見胡珈瑋與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速度趨緩,為閃避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已進入本案貨車及公車所在之第2車道,逐漸接近正在行駛中之本案貨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2)。 19:11:40起至 19:11:44止 ①鄭萬吉駕駛之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公車停靠區內。本案公車於19:11:42秒時在本案計程車左側併排停放,完全佔據第1車道,並約佔據1/4至1/5之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3)。 ②本案貨車則於第2車道靠左側持續加速直行,並逐漸接近本案公車。19:11:42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車頭出現在本案貨車前方鏡頭畫面右下方,在第2車道靠右側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4)。 ③19:11:43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為閃避本案公車,則靠往本案公車左後方行駛,此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從本案公車左後方與本案貨車右前方間之夾縫中經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5)。 19:11:45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經過本案公車後速度趨緩至靜止,胡珈瑋及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已消失於畫面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6)。     ③系爭大貨車上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4_00000000000000_415.avi,全長共1分31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40起至 19:11:46止 本案貨車行駛於第2車道分隔線內,19:11:46時可見正在經過畫面右側之本案公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7)。 19:11:47 畫面中可見本案貨車經過後,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倒臥在畫面中本案公車之左側即第2車道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8)。 19:11:48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逐漸減速至靜止。  ④系爭公車左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紀 錄器(左側).avi,片長:10分53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較 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5:47至 21:46:10 本案公車駛於第1車道內,左側輪胎緊貼第1車道與第2車道間之分隔線(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而後漸駛入第2車道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 21:46:11至 21:46:24 本案公車向左駛近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左側輪胎緊貼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分隔線(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 21:46:25至 21:46:45 ①21:46:45時,機車A、B分別經過本案公車左側,同時可見本案公車已往右欲偏進公車停靠區(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②21:46:45時,機車C亦從本案公車左側經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21:46:46至 21:46:50 ①21:46:47時,胡珈瑋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下方(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7),同一時間可見其與畫面左方本案貨車發生擦撞,機車向左傾斜(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8)。 ②21:46:48時,可見人車均向前滑行並往左倒地(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9)。 ③21:46:49時,被害人上半身遭繼續行駛之本案貨車右後輪捲入後輾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0)。  ⑤系爭公車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 紀錄器(右側).avi,片長:10分53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 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6:05至 21:46:30 本案公車右側車輪貼近路緣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 21:46:31至 21:46:38 本案公車右前方出現1輛違停於第1車道之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本案公車逐漸駛進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 21:46:39至 21:46:42 畫面中可見鄭萬吉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右上方公車停靠區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且後車燈亮起,本案公車往右偏往公車停靠區前進(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21:46:43至 21:46:50 本案公車因無法停進公車停靠區內,便緊貼公車停靠區外側供乘客上下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⑥系爭公車前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紀 錄器(前側).avi,片長:10分52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 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6:08至 21:46:30 本案公車駛於第1車道內,而後左側車輪及車身向左慢速進入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 21:46:31至 21:46:39 本案公車經過前方違停之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畫面中已可見本案計程車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 21:46:40至 21:46:45 本案公車偏往右側公車停靠區行駛,此時清楚可見本案計程車停在公車停靠區中央,且後車燈亮起(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21:46:45時,本案公車於公車停靠區外側停穩(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前側監視器畫面切換至公車內部錄影。  ⑶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綜合以觀,足見鄭萬吉將系爭計 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致系爭公車無法完全駛入公車 停靠區,只能併排停放在系爭計程車左側,系爭計程車及系 爭公車不僅佔據第1車道,甚而佔據第2車道1/4至1/5部分, 使可供車輛通行空間減少,以致行駛於系爭公車後方之系爭 機車為閃避系爭公車而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而與當時在第2 車道行駛之系爭大貨車距離過近,兩車發生碰撞,余嘉慧倒 地後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因而死亡,堪認鄭萬吉上揭違 規停車之行為與余嘉慧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⑷且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鄭萬吉既係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應知悉上開規 定。且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在公車停 靠區時,應可預見該違規行為會造成第1車道遭佔據、公車 要停放時會有與其併行之可能、其餘駕駛機車及汽車之用路 人會因第1車道遭占據需變換至第2車道駕駛,甚至因而發生 交通事故之可能,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計程車違規 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內,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鄭萬吉之上 開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系爭停靠區之行為自有過失,顯可 認定。且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8日新北裁 鑑字第108467467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刑事 二審卷第334至338頁),復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定: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及聲請人覆 議資料研議,參酌相關法規判斷本案事故駕駛行為及路權, 認本案事故為胡珈瑋駕駛本案機車沿中和路中正路往板橋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繞越車輛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 與劉祐銓駕駛本案貨車、鄭宇辰駕駛本案公車發生撞擊(此 時鄭萬吉駕駛系爭計程車及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占用公共 汽車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亦有影響),爰結論仍維持照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即「一、胡珈瑋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繞越車輛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與鄭 萬吉駕駛營業小客車及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占用公共汽車 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三方同為肇事原因。二、劉成銘(即 劉祐銓)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三、鄭宇辰駕駛民 營公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 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01223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 二審卷第354、355頁),足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同鄭萬 吉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參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同認因系爭公車係繞越並排臨 停車輛且受公車停車格內兩輛臨時停放車輛影響,無法駛入 公車停車上下客,故違規臨停於公車停車格內之系爭計程車 自亦屬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三第127頁),從而,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 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  ⑸至鄭萬吉固仍以前詞為上訴理由,並主張澎湖科大鑑定報告 認定鄭萬吉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然細究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之 論據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其左側位於「公車停靠 區」之「用」字中間,公車停靠區寬度3公尺,第1車道寬5. 6公尺,故本案計程車左側距離第1車道左側車道線約有3.9 公尺,本案公車(車寬約2.5公尺)尚有空間可向右側平行 緊靠公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而不侵入第2車道等節(見偵335 80號卷三第27頁)。惟查,審諸其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33 580號卷三第16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33580 號卷三第21頁),均顯示系爭計程車左側距離第1車道左側 車道線為3.3公尺,是上開推論依據與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所顯示內容,兩者顯不相同,則澎 科大就此部分所為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尚非無疑。縱依上開 澎科大鑑定意見所載,本案第1車道寬度為5.6公尺、系爭公 車車寬約2.5公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則第1車道遭 系爭計程車停放在案發地前公車停靠區,導致第1車道可通 行空間縮減為3.9公尺(計算式:5.6公尺-1.7公尺=3.9公尺 ),若系爭公車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方式併排停靠 (此為澎湖科大鑑定報告認系爭公車當時應採取之合理、適 法、可避免危害發生之行為選項),並加計0.5公尺之兩車 合理間距,則第1車道可通行空間僅尚存0.9公尺(計算式: 3.9公尺-2.5公尺-0.5公尺=0.9公尺)。又系爭機車型號為 光陽GP125,車體寬度為0.7公尺一節,有現場勘查照片編號 79至82(見偵33580號卷二第26、27頁)及光陽公司網站刊 載之GP125外觀及規格清單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3358 0號卷三第40、41頁)。綜上可知,縱系爭公車依照澎湖科 大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所指,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 方式併排停靠,再使系爭機車與系爭公車間保留0.5公尺之 合理通行間距,則第1車道仍顯空間不足(0.9公尺<0.7公尺 +0.5公尺),是以,系爭機車若欲持續以原時速(即5公尺/ 秒)向前行駛,必然仍需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或左偏使部 分車身進入第2車道,而仍無法避免突然變換車道致與系爭 大貨車擦撞之結果。更遑論倘直接檢視現場照片即新北市○○ ○○○○○○○道路○○○○○○○○○○○○號10(見相字卷第34頁),顯然 可見第1車道扣除公車停靠區之寬度(即2.8公尺)後,所剩 車道空間已極為有限(5.6公尺-2.8公尺=2.8公尺),在系 爭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車水平 併排停在第1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輛可不 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於公 車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澎湖 科大鑑定報告未考量及此,其就鄭萬吉部分之鑑定意見尚有 可議,且查,鄭萬吉另辯稱該公車專用道另有其他違規停放 之車輛,然除其中1 部不明小客車停放位置略占用公車停靠 區,其餘車輛均停在公車停靠區外,此觀本案事故現場各車 相對位置示意圖自明,且縱仍有其他違規車輛停放系爭停靠 區一隅,然鄭萬吉之系爭計程車完全停放於系爭停靠區內, 如鄭萬吉未違規停放,系爭公車自無需占用停靠區外之第1 車道,而致系爭機車須變換車道以致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 ,堪認鄭萬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在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且上開過失行為確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揭鄭萬吉具有過失且 與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 確定判決內容均同此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鄭萬吉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⒉鄭宇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鄭宇辰經澎湖科大鑑定報告認定「鄭宇辰駕駛 營業大客車,斜向停車於停車格邊鄰,佔用了部分大貨車與 機車行駛之車道,是為肇事次因(約25% )」可知確實具有 過失,並持鑑定意見論述意旨「大客車臨停於公車停車格之 左側邊鄰(如圖4-5 所示,該佔用格位之計程車車寬1.7 公 尺,其左側約位於【用】字的中間,停車格寬度3 公尺,該 車道寬度5.6 公尺,故計程車之左側距第1 車道左側車道線 約有3.9 公尺(5.6-1.7),大客車(車寬約2.5 公尺)尚 有空間可向右平行緊靠公車停車專用停車格停車(∵3.9>2.5 (大客車寬度)+0.5(合理間距) )而不侵入第2 車道…由上說 明可知,大客車臨停占用部分第2 車道,造成大貨車及機車 採取向左側閃避的反應行為,乃是造成事故之部分原因。」 作為主張鄭宇辰具有過失之依據。然按過失犯,以行為違反 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 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 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 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 ,尚不構成過失犯,故縱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規行為,仍應審 酌該行為與發生之結果是否具有關聯性,以及發生之結果是 否可以避免,倘若結果之發生無法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 ,尚無從該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  ⑵經查,系爭計程車於案發時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一情,業 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本案第1 車道寬度為5.6公尺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查系爭公車車寬約2.5公 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則第1 車道遭系爭計程車停 放在本案案發地前公車停車格,導致第1 車道可通行空間縮 減為3.9 公尺(計算式:5.6-1.7=3.9),若依澎湖科大鑑 定報告所要求系爭公車必須完全以與本案計程車水平平行方 式併排停靠,並加計0.5公尺之兩車合理間距,則第1 車道 可通行空間僅尚存0.9公尺(計算式:3.9-2.5-0.5=0.9)。 然而,系爭機車型號為光陽GP125,車體寬度為0.7 公尺一 節,有現場勘查照片編號79至82及光陽公司網站刊載之GP12 5 外觀及規格清單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誠如前述。準此 ,縱然系爭公車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方式併排停靠 ,再使系爭機車與系爭公車間保留0.5 公尺之合理通行間距 ,則第1車道仍顯空間不足(0.9<0.7+0.5),足徵顯示系周 機車與系爭公車間只能有0.2公尺(計算式:0.9=0.7+0.2 , 即20公分,約一把文具直尺之長度) 之不合理極近間距始能 繼續直行第1車道,是以,系爭機車若欲持續以原時速(即5 公尺/秒) 向前,必當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 車道或使部分車 身進入第2 車道,而仍無法避免突然變換車道致系爭大貨車 擦撞之結果,且除依據現場各項測量結果計算並論述如上外 ,倘直接檢視現場照片即新北市○○○○○○○○○道路○○○○○○○○○○○ ○號10(參相卷第34頁),亦顯然可見第1 車道在扣除公車 停靠區(寬2.8公尺)後,所剩車道空間已極為有限(5.6-2 .8=2.8),在系爭停靠區遭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車 水平併排停在第1 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輛 可不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宇辰縱依澎湖科大鑑定報告 之意見所述之停車方式停靠於本案案發地,顯仍無法避免本 案事故之發生。  ⑶換言之,胡珈瑋所駕系爭機車驟然變換車道進入第2 車道而 發生本案事故,其過失行為確實亦為肇因之一(詳後述),然 其前係因鄭萬吉之過失行為(即在系爭停靠區違規停車)使 第1 車道寬度縮減,產生一法律所不允許之法益侵害風險, 亦即鄭萬吉之行為業已產生使第1 車道在案發地空間縮減, 致系爭公車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靠而堵塞第1 車道,後方車 輛將因而產生閃避不及直接碰撞系爭公車,或為閃避系爭公 車而貿然駛進第2 車道而產生交通事故傷亡之風險,而鄭宇 辰在公車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佔據之情況下,將系爭公車併 排停靠在本案發生地,致第1車道完全受阻,此實為受系爭 計程車違規停車行為所迫,此實係鄭萬吉違規停車行為所生 風險之內容,縱然系爭公車完全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停靠 ,仍將使第 1車道無充分空間容納系爭機車合理通過,而無 法避免車道縮減所生之交通阻塞、後車後迫暫停、變換車道 之風險,自無從將余嘉慧因後續事故之生命法益侵害結果歸 責於鄭宇辰。  ⑷況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距離案發地40公尺之中正路與立言 街交叉路口起,直至案發地(OO路000號前)路邊均停滿違 規停車之車輛一節,有系爭大貨車右側行車紀錄器(檔名: 000-00_CH3_00000000000000_296 )之勘驗結果可參,堪信 鄭宇辰駕駛之系爭公車行至系爭停靠區前,客觀上並無可供 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空間。而因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 併排而阻塞第1 車道後,騎乘系爭機車在後之胡珈瑋見第1 車道完全受阻,故在未注意第2 車道車況下,貿然駛入第2 車道,進而產生第2車道後方來車因反應不及而產生交通事 故之法益侵害風險,可徵余嘉慧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之生命法 益侵害結果,實係鄭萬吉、胡珈瑋各自違規行為所生風險累 積後之風險實現結果,且因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 系爭停靠區,使鄭宇辰在該處就算採取澎湖科大鑑定報告之 鑑定意見所認應採取的水平併排停車方式,也無法避免車道 縮減使後方機車無法通過,最終必需進入第2 車道的交通危 險發生,自難認鄭宇辰對余嘉慧因本案事故所遭生命法益侵 害結果具有可歸責性。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與鄭 宇辰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鄭宇辰就系爭車禍事故是 否具有肇事責任,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認鄭宇 辰駕駛系爭公車無肇事因素(見刑事二審卷第336至338頁、 第354至355頁);以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認係因系爭停靠 區已有2輛違規臨時停放之車輛,系爭公車於外側車道煞停 讓乘客得以安全上下車已善盡靠邊停靠之義務,亦即系爭公 車煞停於車道且占據第2車道之行為,係因違規臨停車輛及 繞越併排臨停車輛所造成,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127頁),上開鑑定意見均同本院前開認定,且佐以鄭宇辰 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9559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被上訴人余慶林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復經被 上訴人余慶林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均認鄭宇辰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不成立過失致死之罪責,亦為前開相 同之認定。職此,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鄭宇辰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一泰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 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鄭萬吉同時為一泰公司及賓樂公司之受 僱人等節,固為鄭萬吉、一泰公司及賓樂公司所否認。然兩 造均不爭執鄭萬吉與一泰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靠行契約)(見原審卷 二第114頁),且細繹該契約書詳予說明一泰公司對於鄭萬 吉使用系爭計程車靠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81 至187頁),自堪認鄭萬吉服勞務係受一泰公司指揮監督, 自與一泰公司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而為一泰公司之受僱人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泰公司應與鄭 萬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審判決對於賓 樂公司認定司機鄭萬吉之僱傭關係僅應成立於其與車行即一 泰公司之間,不成立於鄭萬吉與車隊即賓樂公司之間,而認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鄭萬吉與賓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不得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賓樂公司連帶賠償,故駁回被上訴人 該部分對賓樂公司之訴,此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此部分並非第二審法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實際各得請求給付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主張其無過失外,另鄭萬吉對於原審慰 撫金之數額爭執過高,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余慶林陳稱其學歷為五專畢業,考取獸醫師資格,於余 嘉慧過世後,轉為自由業,從事畜牧業之疾病診療獸醫師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51頁);被上訴人余黃雅莉陳稱其擔任 家管,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 1頁);鄭萬吉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無一技之長,僅靠 開計程車維持基本生活,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於本院限閱卷。又審酌被上訴人為余 嘉慧之父、母,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其等所受精神痛苦至 鉅,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本院綜合審酌鄭萬吉、一 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鄭萬吉侵權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2,000,000元應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鄭萬吉空言爭執上開慰撫 金數額過高,應無足採。此外,鄭萬吉就其他損害賠償項目 部分僅爭執其無過失無庸賠償,並無爭執喪葬費用及扶養費 用之數額認定,然鄭萬吉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為其他賠償項目 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鄭萬吉及一泰公司 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①余慶林部分:喪葬費用336,350元、扶養費用714,882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051,232元。  ②余黃雅莉部分:喪葬費用336,350元、扶養費用1,336,252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672,602元。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酌減請 求數額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需承擔胡珈瑋之與有過失比 例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 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 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要 旨參照)。次按汽車(依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包括機 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規定 甚明。  ⑵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鄭萬吉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 系爭停靠區,以致鄭宇辰所駕駛之系爭公車需煞停於車道讓 乘客上下車,此時因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併排而阻塞第1 車道後,騎乘系爭機車在後之胡珈瑋見第1 車道完全受阻,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擅將系爭機車駛入左側相鄰內側車道即 第2車道,時有劉祐銓駕駛系爭大貨車沿第2 車道駛抵該案 發處,系爭機車車頭左側即撞擊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致 系爭機車及胡珈瑋、余嘉慧均因而倒地,余嘉慧續遭捲入本 案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認胡珈瑋見案發地之第1 車道遭阻擋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胡珈瑋所為當有過 失,且與余嘉慧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胡珈瑋於 刑事偵查及審理對於其具有過失一節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 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胡珈瑋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顯足認胡珈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甚明,是依前開說明,胡珈瑋既為被害人余嘉慧之使用人, 故被上訴人亦應承擔胡珈瑋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茲審酌鄭萬吉、胡珈瑋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程度,應認胡珈瑋之過失比例為50%,鄭萬吉之過失比例 為30%,另不知名之當時亦違規停靠於公車專用道前方部分 位置之車輛之過失比例為20%(此部分參酌前開就鄭萬吉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論述,可知違規停 放於公車停車格內之車輛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原 因力,以及參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亦分析因違規停放之 車輛導致系爭公車需繞越違規停放車輛無法駛入公車專用道 內,以致胡珈瑋駛入左側相鄰之第2車道與系爭大貨車發生 碰撞,可知停放於系爭停靠區之違規車輛均就事故發生具有 原因力),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使用人即胡珈瑋50%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經 過失相抵後,余慶林得請求之數額為1,525,616元(計算式: 3,051,232元×(100%-50% )=1,525,616 元);余黃雅莉得 請求之數額為1,836,301元:(計算式:3,672,602×(100%-5 0% )=1,836,301元)。【至於共同行為人之過失比例與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無涉,蓋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本仍得請求鄭萬吉就連帶債務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至於鄭萬吉所清償超過自己應負擔部分,乃 其嗣後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另行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故鄭萬吉主張其僅需就所負過失比例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等語,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於 106年10月27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各1,000,000元 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堪信屬 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後 (各應扣除1,000,000元),余慶林及余黃雅莉各得請求連帶 賠償數額依序為525,616元【計算式:1,525,616-1,000,000 =525,616】及836,301元【計算式:1,836,301-1,000,000=8 36,301】。    ⒋共同侵權行為人胡珈瑋之清償對鄭萬吉生絕對效力:  ⑴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 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 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分擔部分,民法未設規定,然不能因此逕 認應平均分擔義務,優先考慮者,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 過失之輕重,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的部分。  ⑵經查,胡珈瑋、鄭萬吉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連帶債務人,而本院業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審酌各自 行為人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定胡珈瑋應 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其他連帶債務人之過失比例總計為5 0%,業如前述。而查胡珈瑋已於107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胡珈瑋各應給付2,500,000元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均拋棄對於胡珈瑋之其餘請求,胡珈瑋並已於 107年9月13日前已全數清償被上訴人上開數額,業經兩造所 不爭執,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540號卷第21頁),故胡珈瑋依其過失比例就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數額原本各應負擔之數額為余慶林1,525,616元(計算 式:3,051,232×50%=1,525,616)、余黃雅莉為1,836,301元( 計算式:3,672,602×50%=1,836,301),然胡珈瑋既已各給付 2,500,000元,則就胡珈瑋所給付超過其原本應負擔部分, 即余慶林所受償974,384元部分(計算式:2,500,000-1,525, 616=974,384)、余黃雅莉所受償663,699元部分(計算式:2, 500,000-1,836,301=663,699),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亦生 絕對效力,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自得抗辯予以扣除 。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後,余慶林及 余黃雅莉本各得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賠償數額依序為525,61 6元及836,301元,現余慶林經扣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鄭萬 吉(及一泰公司)生絕對效力同免責任之974,384元後,余慶 林已無可得再請求鄭萬吉、一泰公司連帶賠償之餘額(計算 式:525,616-974,384=-448,768),自不得再請求鄭萬吉、 一泰公司連帶賠償;余黃雅莉經扣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鄭 萬吉(及一泰公司)生絕對效力同免責任之663,699元後,尚 餘172,602元可得請求(計算式:836,301-663,699=172,602) 。從而,被上訴人余黃雅莉仍得請求鄭萬吉與一泰公司連帶 給付172,602元。 六、綜上所述,余黃雅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萬 吉與一泰公司連帶賠償172,602元,而余慶林經扣除已無可 得再請求連帶賠償之餘額,從而,被上訴人余黃雅莉請求鄭 萬吉與一泰公司應連帶給付17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鄭萬吉為108年11月8日、一泰公司為108年10月25 日,見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44號卷第169、17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鄭萬吉、一泰公司應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2

PCDV-112-簡上-38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上 訴 人 郭宗鎮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僅於民國107年5月1 日由部分委員簽署同意書聘僱上訴人擔任特別助理,未召開會 議經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及作成會議紀錄,不符系爭社區於 106年6月4日修正通過住戶規約第6條之規定,上開聘僱不生效 力。又第1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亮亮(原名陳麗娟,為上訴人 配偶)任期已於108年4月30日屆滿,視同解任,喪失召集權人 身分,其於同年6月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1屆管理 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則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温芳春召集 同年7月13日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聘任上訴人為社區專職服務 人員,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僱傭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700元(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 27日之薪資)本息及自109年6月28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每月4萬 3000元各本息;及提繳882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 止每月2406元至上訴人個人勞退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係為保護代理權有 欠缺之當事人所設,他造當事人不得執以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判決有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又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92年12月31 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闡釋之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 ;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核屬新證據, 本院依法不得審酌;至原判決將108年7月13日臨時管委會會議 召集人温芳春誤載為陳亮亮(第9頁第13行),應由原法院另 以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148-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水亞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上訴人 富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鄭景鳳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為111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上訴人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7萬元予被 上訴人,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不損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下 進行室內裝修,系爭房屋損壞應由被上訴人進行修繕等情。 嗣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進行窗戶、冷氣設備及電線電纜 更新等室內裝修工程,並更換新門鎖。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 同意上訴人更新冷氣、氣密窗,卻於簽約後拒絕同意上訴人 於牆壁打洞重新鋪設冷氣管線,使租賃物無法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且被上訴人遲延修繕天花板漏水,上訴人遂透過 房仲張岳梅為之,被上訴人竟擅自進入租賃物、向上訴人索 取鑰匙,危及上訴人安全及健康,事後更違法片面終止租約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無從補正,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423條、第424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3款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 因更新窗戶、冷氣架、冷氣設備支出共22萬4,500元,屬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原住所因買賣過 戶予第三人買受人,故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然因被上訴人阻 撓上訴人更新冷氣、氣密窗致工程停擺,嗣更表示不再出租 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入住系爭房屋而繼續居住原住所, 已給付買受人遲延交屋違約金34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更新冷氣、氣密窗費用22萬4,500元、無法入住損失3 4萬元,並請求返還押金7萬元,共計63萬4,5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已花費96餘萬元將系 爭房屋重新裝修及更新設備完成,室內為全新裝潢,被上訴 人代理人劉芳華在上訴人看屋時已告知上訴人無須再另裝修 ,且不同意上訴人為任意室內裝修,僅同意上訴人更換部分 冷氣及將內部原有鋁窗更換部分氣密窗,而上訴人更換冷氣 應循舊有管線安裝,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打洞或為其他 裝修。系爭房屋內共有4部冷氣,除1部窗型冷氣在客廳外, 其餘3部冷氣皆為分離式冷氣,分別在主臥、次臥、客房, 所有冷氣管線均為重新安裝,除客廳之窗形冷氣外,主臥冷 氣外機係安裝在前陽台鋁花格防盜窗上,次臥及客房冷氣外 機安裝在後陽台鋁花格防盜窗上,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更 新冷氣要循舊有方位做,不必改管即可更新,而廚房部分因 被上訴人並未安裝冷氣,上訴人要求安裝廚房冷氣,被上訴 人才會同意可以在鋁門框上緣鑽孔,好讓外機有管線連接內 機裝廚房冷氣,安裝其餘冷氣則不能打洞。詎上訴人進駐後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被上訴人原有外突之鋁花格 防盜窗,任意更動管線、敲牆打洞。上訴人仍可以其他方式 進行冷氣管線之安裝,或循被上訴人原有管線處理,上訴人 捨此不為並停工,甚至未將氣密窗安裝完成,致系爭房屋由 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變成無氣密窗,任由風吹雨打日曬,均 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未給付租金,經 多次催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 定終止租約,並以原審提出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上訴 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故上訴人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0萬 1,833元。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之鋁 花格防盜窗、原有氣密窗拆除、冷氣拆走未回復原狀、未將 頂樓水錶水管修復,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氣密窗及鋁花格防 盜窗拆除後,任由現場風吹日曬,被上訴人於出租時交付之 已粉刷之牆壁亦部分遭到破壞或髒污,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共計25萬7,01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等 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5萬7,019元。上開金額扣除 押租金7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8,852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111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拒絕再出租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表達不再承租,自該時起已合意終止租約;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3日欲交還鑰匙,被上訴人拒絕出面處理, 故自該日被上訴人拒絕收受鑰匙起,已有受領返還租賃物之 受領遲延情形,被上訴人均不得再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更新冷氣、氣密窗之際,即將舊冷氣、 窗戶拆除、丟棄,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租約, 則已遭上訴人拆除、丟棄之舊冷氣、窗戶無法復原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復原舊 冷氣、窗戶之費用;112年6月13日兩造共同現場點交之現況 ,並無牆面、天花板污損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牆面、天 花板復原費用1萬3,000元;鋁花格防盜窗屬違建而應依法拆 除,上訴人將之拆除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賠償鋁花格防盜窗及加壓馬達回復費用;況上訴人為 更新窗戶而購置之新氣密窗於112年6月13日仍留存系爭房屋 內,被上訴人將該氣密窗直接施作於系爭房屋上,與系爭房 屋附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氣密 窗價額總計10萬1,000元,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倘尚有餘 額,上訴人再主張以押金7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4,6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3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133、134頁)。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 月24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押租 金7萬元(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第159至181頁);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後,進行窗戶、冷氣設備等室內裝修工程後停 工。而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 (原審卷二第35頁),未完成施工的氣密窗留於原處(本院 卷第110至111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承租系爭房屋後有更新冷氣、氣密窗之需求,被 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於牆壁打洞並重新鋪設冷氣 管線,嗣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竟拒絕同意,導致租賃物未合於 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上訴人依民法第424條終止租約,而上訴人受有裝修支出 之損害22萬4,500元、無法入住系爭房屋導致上訴人賣屋延 遲交屋之違約金34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22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及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等語,為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系爭房屋?  ⒈經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前業經被上訴人重新 裝修,屋內已裝設有冷氣4部,客廳為窗型冷氣,分離式冷 氣3部分別在主臥、次臥、客房,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整修系 爭房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整修完成之客廳、主臥、客房 、廚房、衛浴等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一第113至157頁、33 1至333頁)。則依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現況觀之,應已符合一 般居住目的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 狀態之系爭房屋,已非無疑。  ⒉上訴人進行在系爭房屋牆壁打洞之修繕裝修,並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  ⑴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 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結構之安全」(原審卷一第27頁、第165頁)。上訴人固主 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同意上訴人更新系爭房屋之冷氣、 氣密窗,卻於簽約後拒絕同意上訴人於牆壁打洞重新鋪設冷 氣管線,使租賃物無法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云云;此 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僅同意可循舊管線更換部分冷氣及 將內部原有鋁窗更換部分氣密窗,並未同意上訴人可以於牆 壁打洞或為其他裝修等情;經上訴人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委託 之仲介張岳梅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是全新的 ,塑膠地板不確定是新的舊的,馬桶應該是新的...上訴人 有說要更換冷氣設備及窗戶,9月30日有以電話代替上訴人 問被上訴人代理人劉芳華是否能自行更換冷氣及氣密窗,當 時被上訴人並未反對,沒有提及牆壁不能打洞...至於上訴 人要打洞應該是因為要裝設變頻冷氣,原本的管線走窗戶, 但是因為上訴人要裝設氣密窗,所以師父判定管線應該要走 牆壁,如果用原本的配置,就沒有隔音效果等語(原審卷一 第349至359頁);則上訴人依原有管線即可更換冷氣,縱因 隔音需求而裝設氣密窗,而有於牆壁打洞始能通過冷氣管線 之必要,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亦未經兩造於簽約前特別 於系爭契約中註明約定。則被上訴人固有同意更換冷氣、氣 密窗之情,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以於牆 壁鑽洞之方式為之。  ⑵而證人劉芳華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所認知的更換冷氣機及 氣密窗是不要動到硬體,不可以敲敲打打,不可以動到不可 移動的裝潢....後來因為要修復漏水到現場看到他們在挖洞 ,就趕快請師傅封起來,他們沒有跟我們說明就挖洞等語( 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核與證人劉芳華於系爭房屋出租 前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敘及:「(上訴人:水電、冷氣今天 會再去看,若是他們認為不用換管路就換...)妳可要求, 依照現在方位換,別改管了(上訴人:好)...牆壁、地面 都不可動到。以現況施作。出水口水管及地面排水管都新的 。不可便(變)更。我老闆說。防水都做好了。不可打牆, 或移動」等語相符,有證人劉芳華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之截 圖可查(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至上訴人執對話紀錄中 證人劉芳華以「(上訴人:裝新冷氣怎麼可能不動到牆壁) 冷氣沒問題」等語,作為被上訴人同意鑽孔之認定(本院卷 第62頁),然證人劉芳華於該句「冷氣沒問題」後,尚補充 「是指廚房的部分」(原審卷一第203頁),核與證人劉芳 華證稱:上訴人說冷氣怎麼可能不動到牆,我說可以指的是 廚房的部份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64頁),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核屬無據。綜上各情,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 立前固同意上訴人更換冷氣、氣密窗,然亦特別告知應循舊 有管線安裝,除了廚房冷氣的部分要透過鋁窗打洞引管出去 ,其餘冷氣不能打洞等情(原審卷一第93頁),並未同意上 訴人可以打洞而為裝修,堪可認定,則上訴人所為裝修行為 ,即未符上開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租賃期間被上訴人對於天花板漏水遲延修繕、 擅自進入租賃物、向上訴人強取鑰匙而危及上訴人安全及健 康情事等情。此業經證人張岳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告知我 來現場評估時發現廁所的天花板在滴水,所以請劉芳華處理 ,劉芳華有去找4樓的屋主,請屋主找抓漏師傅來處理。…當 時漏水師傅來現場的次數很頻繁,而且我當時懷有身孕,有 一次我需要做產檢,所以交付鑰匙請劉芳華於12月9日代為 開門,讓師傅來現場看,於12月12日請快遞跟劉芳華拿鑰匙 交還給上訴人,會請快遞是因為劉芳華請我們立刻去拿鑰匙 ...最後4樓的漏水有修好」等語(原審卷一第353頁、第358 頁),核與證人劉芳華於原審證稱協助處理修復漏水情節相 符(原審卷一第362至363頁),亦有證人劉芳華與上訴人聯 繫處理修復漏水之簡訊對話截圖可查(原審卷一第210至215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極處理漏水情形,且係因係前往 照看漏水修繕事宜,始由證人張岳梅將鑰匙交給證人劉芳華 保管,並非強索鑰匙,則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有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安全或健康之瑕疵,亦屬無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於111年10月間依約交 付合於兩造所約定住宅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賃 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仍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實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 房屋原有外突之鋁花格防盜窗、更動管線、敲牆打洞等情, 應堪認定。至上訴意旨以防盜窗阻礙逃生、違反公共安全為 理由予以拆除,此屬行政機關查報拆除之問題,尚非上訴人 得逕予認定,而得做為上訴人得以未經同意逕予拆除之理由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7萬元,有無理由: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已於112年1月11日表達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然查,上訴 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7萬元,因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 後,上訴人尚有欠租及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詳如後述反訴 部分二所載),已發生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並無餘額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7萬元,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從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合於兩造所約定住宅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 人亦未舉證系爭房屋有何危及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23條、第424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7條 第1項第1、3款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更新冷氣、氣密窗費用22萬4,500元、無法入住損失34 萬元,均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因抵充 上訴人之欠租與債務不履行部分債務,已無餘額,此部分之 請求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未按月給付租金, 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繳付,上訴人直至112年6月13日始行返 還系爭房屋,扣除押租金7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積欠租金2 0萬1,833元,另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鋁花格防盜窗、原有 氣密窗、冷氣拆除未回復原狀,導致被上訴人必須自行修復 回復原狀,受有損害共25萬7019元,扣除押租金7萬元後, 尚得向上訴人請求38萬8,852元之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3日 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原審卷一第167頁)。經查, 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經被上訴 人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果,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 款之約定終止租約,並以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53至264頁),堪認兩 造間系爭租約在答辯㈡狀繕本於112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時 ,已合法終止(見原審卷一第319頁)。  ⒉再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 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此經系爭 租約第2條約定明確(原審卷一第161頁)。上訴人自111年1 2月20日起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而上訴人係於112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現場點交單 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系爭 租約終止日即112年5月11日止之租金,及自112年5月12日起 至112年6月13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共計19萬7,581元(計算式:35,000×5=175,000 ,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4日共31日租金為3萬5,000元 ,其中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3日為20日,35,000×20 日/31日=22,581,元以下4捨5入,175,000+22,581=197,581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已合意終止租約,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3日已欲交還鑰匙,然被上訴人拒絕收受鑰 匙屬受領遲延情形(原審卷一第31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此部分經證人張岳梅證述有於111年12月12日請快遞跟 劉芳華拿鑰匙返還給上訴人,然並未提及有何曾於111年12 月13日欲將鑰匙或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情(原審卷一第 349至360頁)。況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被 上訴人,該函中係以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在爭議落幕前再給付租金,未提及 其欲交還鑰匙或被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審卷一第 49至5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鋁花格防盜窗、原有氣密 窗拆除、冷氣拆走、未將頂樓水錶水管修復,造成被上訴人 受有回復原狀之損害共計25萬7,019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之鋁花格防盜窗 、原有氣密窗拆除、冷氣拆走未回復原狀、未將頂樓水錶水 管修復,且拆除後,任由現場風吹日曬,系爭房屋牆壁亦部 分遭到破壞或髒污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一第335 頁、原審卷二第41至57頁)。而兩造點交系爭房屋時亦載明 「一、冷氣剩下客臥拆下1組TECO。二、氣密窗客廳剩1推窗 無玻璃、氣密窗主臥剩1推窗無玻璃(未安裝)。三、客廳及 主臥防盜窗已拆。四、後陽台多裝一個電箱」(原審卷二第 35頁)。而被上訴人主張需回復原狀所受損損害25萬7,019 元(100,229+3,600+23,115+117,075+13,000=257,019)等 情,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卷二第35至57頁),堪信屬實。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25萬7,019元,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更新窗戶而購置之新氣密窗於112年 6月13日兩造現場點交時仍留存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將 該氣密窗直接施作於系爭房屋上,與系爭房屋附合取得氣密 窗所有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氣密 窗價額共10萬1,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然查,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遺留現場之客廳及主臥氣密窗因未施工完成,已委 請專業鋁窗廠商後續施作,把留下來的材料,能用就用施工 完成,仍受有損害11萬7,07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點交時 現場照片、客廳及主臥氣密窗施工及完工照片、報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41至55頁),足認上訴人遷離 系爭房屋時留在現場材料,已用於回復原狀之施工後,被上 訴人仍受有該部分回復原狀費用11萬7,075元之損害,上訴 人自不得再主張償還扣除該材料之價額,此部分抵銷之抗辯 ,亦屬無據。  ⒊上訴意旨另辯以所拆卸之系爭房屋鋁格花防盜窗、加壓馬達 均屬舊物,被上訴人請求之回復費用裝設係以新品計算,則 應以耐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僅得請求1/10等情(本院卷第68 頁)。惟按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 回復原狀之費用,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 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 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 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 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 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 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 ,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請求之 鋁窗、加壓馬達均屬舊物,應以耐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僅得 請求1/10等情(本院卷第68頁),然上訴人並未區分此部分 材料與未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均以1/10之部分主張折舊,已 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未告知逕予拆卸系爭房屋 之防盜窗等物,造成系爭房屋任由現場風吹日曬,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為回復系爭房屋整體使用效能及交易價值所需 更新材料,亦無法刻意尋找舊品代替,此部分利益衡諸一般 社會交易通念,亦已附屬逾系爭房屋而為回復整體房屋之品 質所必須,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 不當利益,亦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  ㈢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19萬7,581元、損害賠償25萬7,019元,抵充 押租金7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4,60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4,5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 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19萬7,581元、損害賠 償25萬7,019元,抵充押租金7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 4,600元,及自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8萬4,6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4

TPDV-113-簡上-21-20250214-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陳佩伶 被 上 訴人 陳官珍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簽立出資合作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供上訴人執行「中國海外教育展20 16年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作為資金槓桿,上訴人應於105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再於106年3月展會結束 後,計算分配盈餘或虧損,並由伊享有或負擔20%之盈虧。 伊依約於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系爭款項全數匯入上訴 人之帳戶。因上訴人找不到其他投資人投資系爭專案,該專 案因故作罷,並於105年10月25日返還其中50萬元後即無下 文,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僅於近2年再返還其中4萬元,迄 今尚餘46萬元仍未返還。因上訴人未於105年11月30日前將 伊暫行墊付款100萬元全數返還,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就上 訴人返還尚未清償46萬元,及自給付期限105年11月30日過 後,即自105年12月1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伊46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合作前以微信傳送主辦中國海外留學教育 展之計畫內容(下稱系爭計畫)予被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或 蓄意欺騙。依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即系爭 款項供營運團隊使用,原則於4個月後(即105年10月31日)歸 還,但有註明若有使用需要,歸還日可商議,因伊仍有需要 使用系爭款項,所以得到被上訴人同意後繼續使用。再者, 系爭協議已講明為投資協議,須承受20%之盈餘或虧損,且 上訴人依前述計畫在兩岸各大城市奔波並回報被上訴人相關 訊息,然於106年7月間,因舉辦場地與後繼資金問題,伊決 定放棄系爭專案而不繼續營運,並告知被上訴人剩餘50萬元 資金已虧損而無法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表示其明白也 沒有問明詳細情況、也沒有要求帳冊,只委婉希望可以盡量 補償,因兩造為同學,伊回應被上訴人會盡所能而就此達成 共識。其實被上訴人於投資期間忙於其工作,對於系爭專案 營運面也不是很瞭解、也沒有問很多,伊亦無機會與被上訴 人詳細討論,可能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心存懷疑與誤會。被上 訴人這幾年常常放不下這筆虧損,有時會說成「要我還她一 點欠款」,伊會糾正被上訴人這是虧損,被上訴人表示她明 白,當時虧損初步估計有人民幣70萬3000元。被上訴人係向 上訴人投資,故有損益,上訴人毋庸償還,僅道義責任,被 上訴人雖未同意返還款項延期,但是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達 成共識,因為需要用到這筆錢、需要往後延,上訴人有說虧 損了、被上訴人說她瞭解,但是希望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 人,當時兩造就有共識,上訴人不用償還系爭款項,被上訴 人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5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依約定於 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約定之系爭款項100萬元款項匯入 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5日返還被上訴人50萬 元,嗣後另返還合計4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匯款申請單 及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明細等在卷可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64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協議標題雖為「出資合作」,然其內容實際為: 「茲與陳官珍女士商定合作中國海外教育展2016年專案,出 資100萬新台幣,出資付款日與盈餘分配如下:」 2016年 5月30日 7月15日 空白 10月31日 金額與付款日 50萬NTD 50萬NTD 空白 還100萬NTD 還款日屆時可商議   且於「還款日屆時可商議」另手寫『但不晚於11/30/2016(上 蓋有原告陳官珍印)』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司促卷第1 1頁)。又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於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約 定之系爭款項100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依 約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負有最遲應於「還款日」105年11 月30日以前,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責任之義務, 此屬兩造就投資合作之特別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 於取得被上訴人投資款項後,上訴人固然認為有所損失,如 兩造無其他另行合致之新約定前,上訴人仍應依約返還系爭 款項。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為投資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對此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 本應在105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款項償還被上訴人,為還本 投資之性質,然後雙方再就系爭專案在106年3月結束後,才 會結算盈餘虧損,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計畫內容,系爭專案 所需資金為人民幣702萬元,但上訴人找不到其他投資人, 所以沒辦法參展,系爭專案即做罷,上訴人因而未啟動系爭 專案,且上訴人並未以任何形式參加西元2016年中國海外教 育展。上訴人僅提出要實現兩造約定參展之系爭計畫,然依 前所述,上訴人根本未依約去做系爭專案,上訴人也從來沒 有跟被上訴人結算任何盈餘虧損、亦未提出任何結算報告, 且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即返還被上訴人墊款部分金額50 萬元等情事以觀,亦可證明系爭款項僅為初期資金墊款,被 上訴人並因此取得專案盈虧之權利義務,故系爭款項為專案 初期墊款,並非投資款等語。就此,觀諸系爭協議業已明確 區分出資付款與還款日、盈餘分配,其中出資付款與還款日 均係約定在105年間,盈餘分配則係待106年間系爭專案結束 後始予以計算盈虧,可證兩造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專案 結束前即應全數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核與系爭專案之 盈虧予以區分,又上訴人並未舉辦系爭專案一節,亦為上訴 人自承明確(原審卷第11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投 資款而無庸返還云云,實與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不符,並不 足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關於還款期限之手寫記載,其未在旁 簽名云云,然上訴人並稱:系爭協議為兩造於同時間簽名等 語明確,且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手寫「不晚於105年11月30 日」是本來就有記載的,因上訴人是在105年10月25日還了 第一筆50萬元一節,上訴人並未爭執,僅稱:不過這個事後 都有跟被上訴人講,因為需要用到這筆款項,會晚一點給她 ,這是她同意的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 同意延期,上訴人就其經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一節,並未舉證 證明之,尚難憑採,故系爭款項返還期限自應以系爭協議約 定之內容為準。從而,兩造確實於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且原本約定返還期限為105年10月3 1日一節,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司促卷第11頁)。則本件被 上訴人以105年11月30日為還款期限,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依兩造所陳簽立系爭協議之過程及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30日為還款期限,乃係有利於上訴 人之請求,應堪憑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整個事情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因為需要 用到系爭款項,需要往後延,上訴人說虧損,被上訴人說瞭 解,但希望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人,當時即有共識;10月 3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往後挪,延期到第二年的七月,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虧損了,被上訴人說這樣子的話,希望 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說好,就是這樣子,上訴 人也沒有跟被上訴人取得這樣的單據,上訴人認為共識就是 上訴人不用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免除債務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 訴人固提出兩造微信紀錄為佐證(原審卷第89至91頁),然則 觀之該紀錄內容僅有通話紀錄,並無任何上訴人所主張之情 上內容可參,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於微信向上訴人陳述略以: 根據系爭協議載明:2017展會後、盈餘/虧損分配、我(即被 上訴人,下同)承受20%!以妳(即上訴人)的想法:截至目前 :我的投資損失總計50萬元,也就是說,當時整個系爭專案 投資方案總虧損為250萬元。我的部分:20%×(250萬元)=5 0萬元,麻煩把總計虧損250萬元的帳冊提示給我,讓我心服 口服等情(本院卷第59頁),然被上訴人則稱:自106年5月15 日起即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隨意擷取上開訊 息內容,認為被上訴人只有要查驗帳冊,並未要求償還系爭 款項,並非事實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75至91頁),由上開LINE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持續請 求上訴人應依約返還系爭款項,且觀之系爭協議約定係區分 出資付款、盈餘分配等二階段處理,即於前開出資付款日、 還款日後,另約定「盈餘分配:於2017年3月展會結束後分 配盈餘或虧損。計算方式…。」等,故上訴人前開所提訊息 紀錄,實屬系爭協議之盈餘分配階段之討論,並不能依此推 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又上訴人 所提盈餘分配之內容,依兩造討論內容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並未證明相關內容等情,故上訴人前開所辯, 實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 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執行系爭專案,則 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其中54萬元,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4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既約明確 定最後返還期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所約 定返還期限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負違約之遲延履行責 任,亦有理由。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給付自105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元 ,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12

TPDV-113-簡上-52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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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劉嘉輝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桂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劉坤照未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其雖於民國105年6月 23日因右股骨頭骨折住院,但於同年8月15日回診時意識仍清醒 。劉坤照於同年8月11日以所有高雄市○○區○○段1099、1099之1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上段572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5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債務 時,並無上訴人所稱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致其意思表示無效之 情事。又上訴人當時係無權代理劉坤照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劉坤 照嗣於110年4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類推適 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無從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686-20250212-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玉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偽造之蔡孟家、陳文安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肆萬参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惠玉於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受雇於 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盟公司)擔任財務總務 專員,負責領取台基盟公司款項以支付廠商貨款、繳納勞健 保費用及稅款等相關財務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潘惠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台基盟公司內,先上簽呈取得 台基盟公司用印之取款憑條後,將如附表一請款項目、金額 欄所示之貨款、應繳費用及稅款等領出後,卻未立即將款項 全數匯款給應支付之相關廠商或單位,而接續將部分款項挪 做私用,再以所領取之下一期應付款項支付上一期其挪用部 分之款項,且冒用華南商業銀行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偽造 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或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蔡孟家、陳文安之印章,加蓋 偽印文於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而接續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用以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已 辦理匯款或代收費用、稅款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私文書、偽 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欄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回台基盟公司 而行使之,使台基盟公司誤以為其已將領出之貨款、應繳費 用及稅款全數均匯款交付廠商及繳納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台 基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及蔡孟家、陳文安,而以此方式侵 占因業務上持有之台基盟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5 萬3,560元。嗣因台基盟公司之勞健保費用逾期繳納遭裁罰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潘惠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華南銀行行員陳文安、蔡孟家、陳錦珍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   (三)告訴代理人蕭元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7至18 頁)。 (四)潘惠玉須償還款項統計表、告訴人台基盟公司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刑事告訴(二)狀及所附告訴人公司簽呈、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催繳函文、廠商發票、簽收單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投保 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45 、55至123頁、第127至3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間,雖有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2、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其行為有局 部重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本案被告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 主動於112年9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具狀自首坦承犯行,其後並配合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 事自首狀、刑事自首補充狀、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日訊問 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21至23頁、第4 1至4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財務專員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前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款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卷附調 解筆錄影本1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餘額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 損害之意,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寬恕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 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本 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 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蔡 孟家、陳文安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3至14、25至26、37至42 、45至49、52、57、59、64至73、75至88「偽造之印文及數 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12、15至21、23至25、27至34、36、50 至51、53至55、58、60、62至6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經辦欄上,雖分別載有 「陳錦珍」、「蔡孟家」、「吳芳宙」、「李晨」、「陳文 安」、「吳宇宙」、「莫蕓」、「郭柏廷」、「黃沛琪」等 姓名,然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 僅係電腦打字而成,亦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印章蓋用,不 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印文,併此敘 明。 3、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保險費 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投保單位補充 保險費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公司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 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245萬3,56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案發後至112年10月19 日間共還款68萬9,733元(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刑事陳報 一狀),另於112年11月19日返還30萬元(見偵字卷第39至4 1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尚欠金額附表),再於1 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6日各匯款賠償1萬元、1萬元予告 訴人(見本院卷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計已償 還100萬9,733元(計算式:68萬9,733元+30萬元+1萬元+1萬 元=100萬9,733元),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款項,應認等 同於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已發還之數額 ,其餘犯罪所得144萬3,827元(計算式:245萬3,560元-100 萬9,733元=144萬3,827元),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同 意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金額144萬3,827元,得以按月分期給 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此部分既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仍應諭知沒 收、追徵,但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 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 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 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 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憑證日期 請款項目(廠商名稱/ 請款名義)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所在頁數 1 109年4月30日 東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5,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37至13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2 109年5月29日 楊運澄 2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41至14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3 109年6月24日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 10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45至14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4 109年7月31日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建宏 11萬8,4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原留印鑑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49頁 5 109年9月30日 杏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2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51頁 6 109年12月30日 序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原留印鑑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53至15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7 110年1月29日 均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萬5,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57至15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8 110年4月29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29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1至16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9 110年4月29日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建宏 14萬1,95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5至16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0 110年5月17日(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0年5月) 每得科技有限公司 2,7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9至17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1 110年5月17日(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0年5月)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12萬593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73至17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2 110年6月30日 均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萬1,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77至17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3 110年8月31日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14萬7,2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1頁 14 110年8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1萬2,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左列文書)存款人代號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3頁 15 110年9月30日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15萬7,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85至18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6 110年10月29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7萬4,7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89至19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7 110年10月29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22萬4,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193至19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8 110年10月29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萬9,54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97至19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9 110年11月25日 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45萬8,87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01至20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0 110年12月30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9萬3,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卷第205至20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1 110年12月30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09至21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2 111年1月28日 科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86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13頁 23 111年3月31日 西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萬6,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15至21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4 111年3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8萬9,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卷第219至22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5 111年4月29日 科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8,5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23至22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6 111年4月29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27頁 27 111年5月31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48萬2,213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2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8 111年9月8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2萬3,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1至23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9 111年9月14日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26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5至23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0 111年9月30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18萬1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9至24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1 111年9月30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091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43至24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2 111年9月30日 翰新國際有限公司 29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47至24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3 111年9月30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51至25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4 111年10月5日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55至25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5 111年12月28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4萬6,08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萬8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59至261頁 36 111年12月30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31萬6,8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63至26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7 112年3月3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萬2,44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67頁 38 112年3月3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8萬8,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69頁 39 112年3月3日 瑞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1頁 40 112年3月3日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3頁 41 112年3月3日 和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64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5頁 42 112年3月3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5萬2,807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7頁 43 112年3月31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萬8,87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79頁 44 112年3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12萬5,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81頁 45 112年5月23日 昇量實業有限公司 2萬6,2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3頁 46 112年5月23日 茂聯鴻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6,82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5頁 47 112年5月31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8萬3,8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7頁 48 112年6月8日 科學園區作業基金竹科管理 27萬1,49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9頁 49 112年6月8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8萬7,52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91頁 50 112年7月14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1 112年7月14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萬7,405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9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2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24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92萬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5頁 53 112年7月31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44萬1,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4 112年7月31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萬1,0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5 112年7月31日 開啟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30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6 112年7月31日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萬2,5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303頁 57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31日) 明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萬1,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1頁 58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1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6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1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9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4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萬7,7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9頁 60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5日) 創捷國際有限公司 3萬8,577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1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1 112年8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7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03頁 62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7日) 威健股份有限公司 2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12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3 112年9月2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5日) 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6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0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4 112年1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1,46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5頁 65 112年2月 健保費 16萬7,73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7頁 66 112年2月 勞保費 14萬9,33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9頁 67 112年2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4,12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1頁 68 112年4月 健保費 16萬9,650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3頁 69 112年4月 勞保費 15萬3,146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5頁 70 112年4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9,744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7頁 71 112年5月 健保費 17萬5,62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9頁 72 112年5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3萬3,387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1頁 73 112年5月 勞保費 16萬3,093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3頁 74 112年5月 薪資所得稅-代扣稅額 3萬9,8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他字卷第325頁 75 112年6月 所得代扣稅額 1萬171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7頁 76 112年6月 退職所得代扣稅額 4萬7,625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9頁 77 112年6月 健保費 17萬7,764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1頁 78 112年6月 勞保費 16萬2,31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3頁 79 112年6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3萬4,752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5頁 80 112年6月 薪資所得稅-代扣稅額 3萬,98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7頁 81 112年7月 勞工退休金 13萬4,00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1頁 82 112年7月 健保費 17萬8,850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3頁 83 112年7月 勞保費 16萬1,06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5頁 84 112年8月 員工薪資代扣所得稅 4萬4,2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7頁 85 112年2月 健保補充保費 613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9頁 86 112年3月 健保補充保費 1萬2,083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1頁 87 112年4月 健保補充保費 2,20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3頁 88 112年5月 健保補充保費 46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5頁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7

PCDM-113-審訴-8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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