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承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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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林月女 輔 佐 人 林婕琪 被 告 林新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6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25分許,在原告位在高雄市○ ○區○○○巷00號住所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持 鐵鍋、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頭部3×3公分血腫、頭部2×2公分挫傷2處、右手3×3公 分挫傷、頸部鈍傷等傷勢。並以鐵鍋砸擲、腳踹及木棍揮擊 等方式砸損原告前揭住家之鐵門及花盆,均致令不堪使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60元、就醫油資費用450元、中藥行傷藥費用5,000元 、往返中藥行油資費用1,285元、住宅緊急搬遷費20,000元 及精神賠償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6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第11頁),堪信屬實,足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勢增加支出該 等必要醫療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中藥行傷藥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支出中藥行傷藥費用5,000元,並 提出勝元中藥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該等費用 並未經醫師診斷認定是否屬本件傷勢支出之必要費用,本院 尚難僅以該收據認定為原告因而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難 請求被告賠償。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前往就醫及中藥行支出油資費用而請求被告賠 償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佐證,尚難認原告確有該 部分支出而受有損害,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請 求被告賠償。  ⒋緊急搬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恐懼被告日後再報復而緊急搬遷,因而支出20 ,000元部分,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僅提 出自行計算之說明一紙,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該部 分損害,且原告就被告是否會再行報復乙節,亦未提出任何 足以調查之事證加以佐證,尚難僅以原告單純之臆測為認定 之依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 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 為未就學之學歷,前曾擔任建築小工,目前已退休;被告則 為大學畢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手段、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心理影響之程度,另參酌兩造之職業、教 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附民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360元。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 6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簡-172-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住○○市○鎮區○○○路0號34樓 被 告 許祐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賴韋宏訂購瘦身商品 並辦理分期,因賴韋宏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 關係,故被告與賴韋宏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 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 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 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 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且 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 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706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58-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曾楚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珈裕企業 行購買草本調理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珈裕企業行與原告為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珈裕企業行間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 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 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 ,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 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5頁),堪信屬實 。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 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113年1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1,2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簡-128-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楊合儀 被 告 陳諺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鐵頭」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將其向合作 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 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予暱稱「鐵頭」之人,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鐵頭 」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鐵頭」及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假買家向原告 訛稱在購買過程中訂單被凍結,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才可 解凍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3年3月17日12 時50分許匯款42,156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 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15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確有交 付系爭帳戶之情事,而系爭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則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原告主張之時間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入前述 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等 節,亦有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存簿封面影本等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資料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 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 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1歲,具高職肄業之學歷,有其警詢時所 陳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又其就警詢時能切題陳述回應,顯見 其認知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對社會事務當有認識,與懵懂 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有別;復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理 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能預見向他人以金 錢徵求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辯稱不知悉 本案帳戶會遭利用於犯罪等語,已難採信。又依我國目前社 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 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 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鐵頭」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有6萬 元之報酬等語,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 戶予以使用,即可平白坐享與基本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 ,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 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 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從而,被告對於「鐵頭」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徵求其提供系爭 帳戶,用途有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甚明。  ㈣是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 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㈤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42,156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 屬有據。  ㈥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欺之42,156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15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92-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林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特約商)訂購Apple iPhone 15 Pro 128G 6.1 吋 迪士尼授權三合一無線充電座組、Apple iPhone 15 12 8G 6.1吋 超值殼貼組等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特約商與原告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 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繳付帳款,經 原告多次通知仍拒絕繳款,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是因為發生事故及開刀故無力清償,預計下個月後會分期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等語,且上開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被告雖辯稱係因事故及開刀無力清償云云,惟該辯解僅 係被告自身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原告得否一次請 求之認定,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得另與原告協商達成再分期繳 納部分,則應由兩造自行協商,亦非本院所得介入,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656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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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陳水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86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兩車 並行距離,致與訴外人李岳霖所駕駛李明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明鴻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2,160元(其中零件6,990元,工資15,17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險理賠計算書、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與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行之距離,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李明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明鴻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李明鴻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 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2,160元,其中零件6,990 元,工資15,17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係 於10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9月3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 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699元(計算式:6,990×0.1=699), 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5,17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 15,869元(計算式:699+15,170=15,869),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5,86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5,8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 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91-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蔡奕綾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蔡譽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本件消費款為前夫所消費,原告完全不知道有該現金卡費用 ,也未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及法院判決。另本件利息部分,應 依民法第205條及204條規定減免等語,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65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3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現金卡並領卡使用,貸還款期 間長達3年多,且所簽契約書之筆跡與原告訴狀相同,應係 由原告本人申請且領用,原告自應負還款之責。另本件催繳 信函均郵寄至原告原留存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復經被告取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判決確定在案,被 告依該判決收取利息,與民法規定並無違背。況本件既係以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亦不得以判決確定前之事由提起 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 344號確定判決衍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僅以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查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無非係 以現金卡為其前夫使用,未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及法院判決, 且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5條規定為由,然原告所 指上開事由縱令屬實,亦為前述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縱該判決有所不當,亦應依法 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仍非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之異議事由,且原告亦自承並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或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逕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與前揭說明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其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3-橋簡-1394-20250331-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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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愛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國順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28

CDEV-112-橋簡-1048-20250328-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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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吳建彰(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 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26

CDEV-114-橋小-328-20250326-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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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000元,及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得請 求金額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8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 逐一提示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2,5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是為清償兩造間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所簽發,但實際 上被告僅取得本金2,550,000元,其餘金額均係原告另外要 求之利息,且被告已有清償1,145,000元,亦應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兩造間 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被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且兩造間 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均不爭 執,該原因關係既已確立,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既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負舉 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就前開原告應舉證部分,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 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 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㈢經查,原告就曾交付被告借款部分,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王 進興簽發之神盾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支 票暨王進興與其女王巧玲簽名收受款項之影本、存入款項至 被告公司帳戶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5至51頁),惟被告則抗辯其中諸多款項及支票均係為避 免先前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跳票,故商請原告過票,並未實 際收受款項等語,並提出記載各支票過票經過之資金往來明 細(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神盾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發支票影 本、存款憑證、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之對話記錄、支票簿存 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32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 前任會計陳素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個票據的演變過程都 如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表格,相關開票的影本、原告提供的 存款單公司都有留存,票最後都是交給原告,現金付款的利 息也是交給原告,只是原告不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頁)。  ㈣經比對前開資金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存款憑證、對話紀錄 等資料,各發票之時間與款項存入神盾公司與被告公司帳戶 之時間、金額均屬相符,顯見確有被告所辯過票之過程,而 原告亦自承該等支票原告都有收到,也都是由原告提示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徵該等過票過程,即係被告 為避免先前簽發之神盾公司或被告公司支票跳票,而商請原 告存入款項,再由被告公司或神盾公司簽發新支票交付原告 ,實質上原告存入之款項即藉由提示先前之支票而取回,再 難認原告有再交付被告新借款,是除被告自承係借款之支票 外,其餘支票既均為過票而簽發,自難作為認定原告曾交付 借款之證據。至於王進興及其女雖曾於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 上記載收受款項並簽名,惟其中王進興之女簽名之支票,經 比對亦係由原告存入款項過票之支票,並未由原告實際再行 交付借款,可知該等簽名之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亦難逕以 該等簽名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此外,原告即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其主張之借款,依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除被告自承確有收受之2,550, 000元借款外,原告並未交付其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之借 款本金即應認僅有2,550,000元。  ㈤又就被告抗辯另有現金清償部分,除111年8月17日50,000元 、111年8月23日30,000元、111年8月24日50,000元、111年8 月25日35,000元、112年8月31日50,000元及111年9月5日50, 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65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1頁、第287頁、第299頁 )可佐外,其餘部分被告雖提出支票影本上記載之現金數額 ,但僅為被告單方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是否確有交付原告, 故應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現金僅為265,000元。又本件原告自 承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足徵被告清 償之款項應均係清償本金,是前開現金清償之數額,應亦係 供清償本金之用。另被告辯稱曾交付200,000元之支票予原 告且由原告自行存入兌現,原告則不爭執有收受該支票並由 原告提示,該等款項亦應屬被告向原告所為清償,而應自本 金中扣除。從而,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其 後已清償465,000元,借款本金應僅餘2,085,000元,且兩造 間就該借款復未約定利息,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票款僅為2,085,000元,且因依本件 被告簽發支票之過票歷程,僅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 支票係擔保最初之2,100,000元借款,附表編號6則係擔保45 0,000元之借款,而兩造間復未約定先前之清償係就何部分 本金為清償,自應先抵償較早之借款,故附表編號1、5、7 所示之支票僅得請求1,635,000元,亦即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請求1,200,000元,編號5所示之支票請求435,000元 ,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不得請求,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則 僅得請求450,000元。  ㈥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得請求1,200,000元,編號5所示之支票 請求435,000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之票則僅得請求450,00 0元,故應得請求如附表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利 息,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之退票日為111年11月21日,原告請 求自111年10月25日計算,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兩 造間就該等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所餘本金僅為2,085,000元 ,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僅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請求1,200,000元,編號5 所示之支票請求435,000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之票則僅得 請求45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得請求金額 1 111年9月30日 1,2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0000000 1,200,000元 2 111年10月1日 500,000元 111年10月3日 0000000 0元 3 111年10月4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0元 4 111年10月4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5 111年10月4日 1,0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435,000元 6 111年10月25日 9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450,000元 7 111年10月26日 1,0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8 111年10月27日 1,38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9 111年10月28日 402,5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14

CDEV-112-橋簡-199-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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