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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陳銘慶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德亮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顏 秀雲非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為賺取差價,以新臺幣(下同 )806萬元向被上訴人取得購買○○縣○○市○○段531-4、531-6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名為菊島八期建案之○○縣○○ 市○○段000建號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 後,再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簽立相關契約,並辦理過戶 。上訴人已給付840萬元予顏秀雲,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其僅收受顏秀雲給付之160萬元,兩 造合意就欠款646萬元部分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同額款 項,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該債權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自上訴人轉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中受償646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未依債之本旨,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被上訴人 無從隱匿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8月1日已設定最高限額600萬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在106年9月21 日塗銷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始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房地 出賣予第三人,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並未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顏秀雲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為無足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1193-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因發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 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定期至臺中國軍803醫院精神科定 期就診。112年6月15日上午,兩造於電話中爭吵後,原告前 往住宿之「豐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欲尋短,原 告國軍同袍即訴外人吳佳育獲悉後前往制止,並擔心原告尋 短而留下看顧。詎料,被告於當日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 社人員闖入原告與吳佳育住宿之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 門口,餘者將原告及吳佳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 房間內,迫使原告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 裝置對原告及吳佳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吳佳 育倘當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吳佳育離開系爭民宿 一步,並誣陷原告與吳佳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 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 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給軍方 單位,企圖讓原告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語,以要讓原告失去 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要求 原告必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金,並簽立協議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 告與多名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 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 勢與精神壓力,並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 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 為顯然係以詐欺、脅迫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退步言之,法院如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 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原告 因此對被告負有50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明定兩造均不得有 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保 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事精神賠償。系爭 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完全保密,約定保 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 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 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不適服現役」退 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亦多次向原告之雙 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密事項予一方之親 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及第3條保密條 款之約定,故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有160萬元損害賠 償之債權,與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金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6月14日、15日被告發現原告與吳佳育相約於系爭民宿 偷情,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吳佳育、原告商談離 婚及損害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 及吳佳育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與系爭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 告所主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系爭民 宿談或是至警察局談?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 自可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 行為,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 ,徵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 謂有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吳佳育雖分 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門並沒 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吳佳育 之姦情將遭被告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警察局至 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自不足採 。另原告與吳佳育均為國軍人員,怎有可能受制未經訓練之 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顯見其等行動自由及意思均未遭 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 ,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㈡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告於 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兩造及 吳佳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 約定原告與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通姦及妨 害家庭行為,原告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且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 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原告與吳佳育涉不當 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 部人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61號裁定、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9-2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訴字第 1號卷證資料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 另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詐欺、脅迫之 手段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 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 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 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 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審酌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勘驗筆錄,參以被告所提供其與徵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 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 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吳佳育同宿之房間後,徵信社 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稱「 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案卷 第123-124頁),其後因兩造洽談離婚條件期間,A男也曾表 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警察過來」,原告則表示「也不用報 警,我們就法律處理,我們就可以先離開的」,且在商談過 程中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 間原告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 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上開光碟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想要離開該場所而遭被告 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人堵在房間 門口,迫使原告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離開現場之情形,反 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 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卻為原告所拒絕。足見其仍有 行動及意思自由。復參酌吳佳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 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帶我到臺 中803醫院,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 (見本案卷第85-86頁),可認當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原告與吳佳育在系爭民宿有妨害家庭行為侵害被告 配偶權而簽發,以作為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倘若原告 與吳佳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 ,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 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 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 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洵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簽 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   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吳佳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 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 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 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 、第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 。被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 圍,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 並未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又參酌兩造與吳佳育 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譽、紀律及操守要求 甚高,且證人吳佳育到庭亦證述:簽訂系爭切結書是怕他們 將這件事情講出去,我怕他們將這件事情透露給第三人,怕 讓我沒有工作,他們也保證我簽立之後等於解決這件事情, 不會影響工作及家人,要我用錢解決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 ),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吳 佳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 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 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 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 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 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吳佳育婚外情之照片 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及吳佳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 軍方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被告既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 軍單位,顯然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 應依該條款約定對原告給付損害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兩造 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吳佳育間之婚 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之聲譽及工作,避免影響原告及吳 佳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切結書之保密 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懲處兩大過 ,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勒令退伍,又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致受有每年年 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少630萬元,然 原告自軍方退伍後,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 告與吳佳育往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 告之配偶權在先,其後吳佳育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 精神賠償金,且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 ,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 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 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 告實為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於60萬元內,並未過當,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 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 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 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諸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 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 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 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 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 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 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 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 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 。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 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 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 。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 在禁止抵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金錢債務 ,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且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 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339條 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是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 據。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是於113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以其 違約債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 並於4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23頁),而系爭本 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 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505,260元【計算式:500,000×(1 +(6%×64÷365))≒505,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對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債權60萬元互為 抵銷後,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已無債權存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6月22日 50萬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025-03-21

TCEV-113-中簡-16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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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松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 15日、10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附約,由被上 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403、409-9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予上訴人辦理系爭都更,被上 訴人於系爭都更完成後,分得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房地(下稱 系爭分配房地),其中編號1、2所示建物(即A4-1F、A3-6F ,下合稱系爭分配建物),分別較約定面積短少1.11坪、0. 83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 、第6項、第5條第6項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上 訴人興建之部分房屋暨配賦土地互易,另綜酌系爭合建契約 第4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100年11月8日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及證人羅律煌之證詞,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於都更後,可獲配高於其應分配權利價值之房地,乃 兩造自由形成之互易契約內容,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又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應按系爭分配建物之主 建物面積佔全案主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土地持分,一併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同上小段360地號土地(下 稱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80,係因系爭分配建物 配賦而來,亦屬兩造互易標的範圍。系爭合建契約並無被上 訴人就實際配賦之土地面積超過系爭土地時應予找補之約定 ,併參酌系爭錄音譯文及證人陳佩惠之證詞,難認被上訴人 有找補義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建物可配賦土地持分之 計算方式,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6項明定,亦難認有何 情事變更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約或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找補,均屬無據。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 第5項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分配建物短少之坪數,應按更新 後單元價值表所載建坪單價,找補新臺幣(下同)109萬1,390 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辦費22萬7,82 5元,上訴人尚應給付86萬3,565元。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 建契約第12條各款約定,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分配建物交付被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分配建物暨交付系 爭分配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屬有據。上訴人迄未交屋,自應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房租補貼27萬元,及自106年1 2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房 租補貼;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其遲延給付而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分配房地卻支出地價稅8,100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第11條第6項、第12條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交 付系爭分配房地所有權狀;給付86萬3,565元、27萬元、8,1 00元各本息,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 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已合法委任蕭琪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 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字卷一第21頁),即令其在原審另出具授 與李信賢、李佳蓉、黃連歲等3人訴訟代理權之委任狀,所 載案由、呈送法院名稱有誤(見同上卷第295、297頁),亦不 影響被上訴人業經合法代理之效力。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已詳載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為有理由之論述,並敘明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之旨,則原判決主文欄記載:「上訴駁回」,當無主文與 理由矛盾之違誤。至原判決於據上論結部分記載:「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核屬誤寫,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復依 卷附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分配房地坐落土地為36 0地號土地(見一審卷二第63、99、101、103頁),上訴人主 張兩造互易之土地標的,尚包括同上小段378-1地號土地、○ ○段○小段838-1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云云,不無誤會。再查 ,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 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 定之指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自明。本院前 次發回意旨,乃指示原審就部分事實應為調查審認,並非就 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事實認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提出之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裁定,所審認之事實及問題與本件 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644-20250312-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趙仕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方國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 市○○路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此2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 交付與原告」(本院卷第17頁)。然訴訟過程中系爭房地業 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原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49頁)。既然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履 行交付系爭房地之行為,自得因應此後續發生之事實而將原 履行契約之請求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請求,核屬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委託訴外人○○房屋臺中中山 醫加盟店(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房屋)銷售系 爭房地,並與訴外人○○○○房屋○○加盟店(即○○不動產企業行 ,下稱○○房屋)聯賣。原告得悉系爭不動產出售資訊後,乃 以880萬元欲承買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及交付50萬元斡旋金給○○房屋保管, 嗣後並已轉為定金。復由○○房屋營業員王○○告以被告願以88 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2月24日至澎湖簽 立書面買賣契約,且被告及王○○均已訂妥至澎湖的機票,足 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 已成立。但被告竟反悔,而故意不往赴澎湖簽立書面契約, 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後續竟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給第三人,已無法履約,爰依系爭斡旋契約第6條第3項 之約定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王○○僅有告知我到澎湖當面洽談交易金額, 我並不知道有50萬元的斡旋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仲介也沒有幫我答應,因為委託的底價 是958萬元,從而兩造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未有系爭房地買 賣意思表示合致,更未對買賣價金及其他買賣必要之點達成 一致。況被告並未委託○○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房屋並非被 告之受任人,自無代理被告收取斡旋金之權利。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可請求違約金,該數額亦過高而應與酌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堪可認定之基礎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委託○○房屋銷售,並簽署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此物件由房仲王○○主責。而系爭房地位 於澎湖,○○房屋另有與○○房屋簽署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 ,約定為一般流通,即○○房屋可與中森房屋流通系爭房地外 ,亦可與其他店流通或自行銷售,雙方服務報酬分配比例各 半,而○○房屋之接洽房仲為陳○○。兩造、陳○○與王○○原約定 於112年12月24日在澎湖之金門代書律師聯合事務所簽約, 王○○與被告並有定妥當日往返澎湖之機票,惟於112年12月2 3日中午13時43分許,王○○臨時致電告知陳○○因有另一組客 戶出價更高,遂取消翌日前往澎湖之會面。後來系爭房地於 112年12月24日以總價890萬元出賣給第三人,並於113年3月 1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流通物件 協同仲介約定書、實價登錄網路資料、系爭房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及陳○○與王○○間之messag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 1至27、35至60、95、97、215、235至254、337至4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50萬元 之定金,被告嗣後卻將系爭房地另外賣給第三人,致不能履 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若有,被告是否有受定金50萬元?若有,被告有無可歸責事 由而違約,致應加倍返還定金?  ㈠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價金88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 明文。次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 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係 委託○○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則○○房屋自為其意思表示之傳達 機關,王○○為○○房屋之房仲業務員,屬於○○房屋之履行輔助 人,若被告透過媒介而將兩造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 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即應認買賣契約成立。  ⒉觀諸王○○與陳○○間之對話紀錄及陳○○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200、337至408頁),可知系爭房地最初於112年8月間 釋出銷售時之開價為958萬元,後續有買家出價900萬元,甚 至更低至780萬元、830萬元等,但均未成交,雙方仲介則持 續溝通聯繫,直到王○○於112年12月21日傳送:「學姊,屋 主這邊我有在議下來,880含3%,實拿854,你看有沒有辦法 運作。買方實拿854,剩下就拉服務費了,稅金那些另外, 買賣各出」之訊息給陳○○,陳○○當天則表示買方想一下;隔 天即112年12月22日就回傳:「應該是沒問題,晚一點我就 跟你講細節」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陳○○再表示:「那我 這邊就先收買方50萬現金訂金。880萬買清,成交總金額另 外負擔契稅,代書費1/2、履保1/2。以上,買方都可以配合 簽約時間,但要提早,我要約代書」等語,雙方再進行語音 通話後,陳○○即向王○○索取個人資料並協助王○○等人訂赴澎 湖之機票。  ⒊由此可見,系爭房地自從於112年8月間以958萬元釋出銷售後 ,被告均未同意大幅降價出賣,反而是經過雙方仲介之努力 及市場行情、經濟局勢之改變或被告個人之自主評估等各類 因素,遲至該年年底被告始願意降價以880萬元含3%服務費 出賣,王○○並將此意思傳達給陳○○,陳○○雖非立即同意,但 仍於翌日談論相關細節後即表示同意,而得出如上述之內容 ,可見原告亦有透過○○房屋之仲介陳○○將原告以880萬元承 買之意思表示傳達給○○房屋,並繳納定金50萬元現金等情, 有系爭斡旋契約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 足認兩造透過媒介而使兩造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之一致,應認買賣契約成立。    ⒋被告雖以:當初王○○僅有告知我到澎湖當面洽談交易金額, 我並不知道有50萬元的斡旋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仲介也沒有幫我答應,因為委託的底價 是958萬元云云置辯,然觀被告提出之被告與王○○之line對 話紀錄:「如您同意,我們這邊會代您回函表示,您這邊是 同意回澎湖去洽談,但並不表示已經同意售出給澎湖所謂的 買方」、「接下來我們會先按照律師的意見回函給他們,也 替你意思表示你是同意回澎湖洽談,並沒有同意已經是成交 。這樣你覺得可以嗎」(見本院卷第153、169頁),可見本 件事發後,王○○與被告即有商討如何因應處理,王○○並直接 表明是要代被告表明同意回澎湖去洽談而已,已難認係被告 當時之真意,更難認是當時之實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屬於事 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外,王○○已明確證述:因為同事 客戶有另一組買方出來,按照公司規定是價高者得,打底封 盤,所以只能優先與價高者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參以系爭房地之銷售總價最初是開價958萬元,但最終成交 也是僅890萬元,足見被告授權給○○房屋之銷售底價,早已 變更,且880萬元之買賣價格既已足使被告及○○房屋仲介王○ ○願意大費周章訂機票至澎湖會面,應認被告授權給○○房屋 之銷售底價為880萬元以上,原告既已提出符合底價以上之 承買意思表示及提出定金,雙方自應於112年12月22日經媒 介之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自不以簽訂 書面契約為必要,遑論要被告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簽名。  ⒌至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僅為標的物及其價金,於本件中之 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非常明確,價金為880萬元亦屬確定( 甚至也確定有包含到給予○○房屋之3%服務費、被告實拿的金 額等),揆諸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他交易成 本或稅費之負擔或交屋條件等,均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縱然當事人意思有不一致或未談妥者,亦可循法院依相關法 律規定、習慣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均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 立。  ㈡被告受有原告繳納之50萬元定金:  ⒈查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有向○○房屋支付現金50萬元為系爭房 地買賣之定金等情,有○○房屋收據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復經證人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陳○○與王○○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與○○房屋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並 另有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被告抗辯是專任委託給○○房屋 銷售,○○房屋並非被告之受任人,自無代理被告收取斡旋金 或定金之權利云云,然觀被告與○○房屋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一條第五項:「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 (即○○房屋)運用適當方法,媒介買方或經由第三人介紹, 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以盡速促成本不動產之售出」,顯 見被告事前即同意○○房屋得運用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銷售系爭房地,而○○房屋屬房屋仲介,並與○○房屋簽署流 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使系爭房屋於○○房屋及○○房屋間流 通,○○房屋為開發店,○○房屋為銷售店,兩家仲介均可銷售 及分配傭金,均屬為被告拓展相關之經濟活動,追求效益最 大化,此情應符合上述契約條款之情形。且○○房屋為履行其 委任事務並擴大從事經濟活動範圍而與○○房屋流通系爭房地 ,並掌握賣方即被告之第一手消息及價格意願,且保有系爭 房地之鑰匙,以利控管系爭房地之代看活動,並仍時刻於系 爭房地買賣交易及洽談過程中立於主導地位及接洽對口,堪 認對○○房屋仍保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關係,是就被告而言 ,○○房屋應屬○○房屋之履行輔助人。  ⒊再者,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八條第一項約定 :「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 房屋)代為收受並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並經被告於約款 後方簽名,足見○○房屋確實係有權代收並保管買方支付之定 金。又○○房屋為○○房屋之履行輔助人,已如上述,則○○房屋 收取原告定金,即等同○○房屋收取原告之定金,效力自及於 被告,從而,應認被告受有原告繳納之50萬元定金。被告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給原告:  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因其他買家出 價更高而將系爭房地一物二賣,並已移轉登記給他人,致無 法對原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且被告受有50萬元之定金,已如上述,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100萬元(計算式:5 0萬×2=100萬),即屬有理。  ⒉至於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然此為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之定金加倍返還,與違約金酌減之概念顯屬二 事,自無酌減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理。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共100萬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之意思表示係於113年8月20日到達被告,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於當 日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 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因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其請求 ,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故原告主張依系 爭斡旋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 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本件整體之交易過程尚 屬複雜、尚有○○房屋與○○房屋等其他人共同參與其中及被告 之可歸責程度等一切因素,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11

PHDV-113-重訴-6-202503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廖花 蘇文壽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堅 被 上訴人 蘇震中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 0月11日向上訴人購買繼承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亮、蘇大 貢所遺如附表「契約所載地號」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經 重測後變更為「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 定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先交付上訴人簽約 款及備證款5萬元。又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雖 屬被繼承人王亮、蘇大貢尚未分割之遺產,屬公同共有狀態 ,無法單獨移轉即處分各該上訴人之潛在應繼分權利,惟系 爭土地於110年4月14日經鈞院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分 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為分別共有,經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 決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分割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復於110年 11月9日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2項約定,於函到後7日內,應交付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 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資料等,詎上訴人於111年4月 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自繼承登記日即107年11 月1日起至今仍未給付尾款,被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18日寄 發律師函表明,於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移轉應有部 分登記所需文件前,就尾款價金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 人雖辯稱原審係採信證人徐錦娥所為之虛偽證述而為判決云 云,惟證人徐錦娥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不符,仍需與卷內相 關文件互相勾稽,自不得僅以其所為證述不利於上訴人即認 為與事實不符。況印鑑證明自核發日起算有效期限為1年, 縱令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然不論於「107年辦妥繼承登 記」或「110分割遺產訴訟確定」時,該印鑑證明皆屬失效 狀態,是上訴人依約仍負有提供印鑑證明之義務,此觀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明。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已經其解除云云。然上訴人雖 於107年間就系爭土地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至多僅享有 潛在之應繼分,根本無法移轉登記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予被上訴人,且依法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請求遺產分割。故 系爭買賣契約所指繼承登記日實應解釋為遺產分割訴訟後登 記之日(即110年11月12日收件樹資字第138060號),否則, 難以兼顧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退步言,被上訴人業已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法律效果為溯及免除延遲責任,自不負遲延 之責。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而有違約情形, 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云云,亦非可採。爰依兩造間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於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之 同時,上訴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係於審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之文 義,且兩造係於簽約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印鑑證明(過戶 用途)、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之行為,認知兩造係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要移轉所有權(過戶),亦即上訴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意為簽訂遺產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處 分行為契約(出售遺產之全部),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 第2項係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時,補繳證件、用印行為 之附隨義務,其相關手續(繼承間之訴訟)不一定會在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發生,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之文義即為 繼承登記,因而解讀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與第3條第2款之尾 款給付係為給付有先後現象(特殊型態)之雙務契約。因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寫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備文作究竟為 何,而上訴人當時認知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 本等文件已足可按手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代 書於110年11月前來電要求上訴人再次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 ,上訴人立即表示被上訴人未於107年繼承登記前先給付尾 款,待收到尾款及違約金後,會再次繳交印鑑證明等文件, 因雙方爭執並無結果,經上訴人查詢後始知公同共有土地無 法辦理過戶。  ⒉又原審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真意之判斷,係基於地政士即證人 徐錦娥之證言,惟觀諸證人徐錦娥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多次 否認簽約時收取印鑑證明等過戶之文件,與庭呈契約正本之 簽收不符,對於印鑑證明之過戶用途做虛偽陳述為出賣真意 ,且縱使證人可能記憶有誤,但對有無收取戶籍謄本(及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前後證詞竟有不同答案,證人對十 年前案件明明不復記憶,卻因業務往來利益,故意對不同問 題回答可能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並偽稱於簽約時有和上 訴人說明契約條文及當時尚無法辦理過戶,且依內政部訂頒 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登記原因代碼「繼承(68)」和「 分割繼承(BH)」代表不同之意義,契約文字已寫明為繼承登 記,但其證言無法對收取印鑑證明事實及契約條文矛盾做出 解釋等情,顯見證人徐錦娥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 知不實或不記得,仍故意虛偽之陳述,已構成偽證之要件, 堪認其證言並不可採。證被上訴人與證人徐錦娥顯然係以訴 訟詐欺之手段,使原審做成錯誤且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 應予以廢棄改判。又鈞院應適度開示心證,若鈞院對證人徐 錦娥證言之心證不利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將告發偽證,並提 出停止訴訟聲請,待刑事訴訟終結,再續行訴訟。  ⒊再者,上訴人本於信任司法體制、國家考試及格地政士及契 約自由原則,審閱契約時,依契約文義簽約並履行,但原審 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釋為遺產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買賣契約, 已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文義及相關事實有極大出入 ,其解釋之結果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亦即上訴人本 意係簽訂遺產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契約(出售遺產 之全部),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所約定之「繼承登記 」亦非分割繼承登記甚明。原審竟採信證人徐錦娥之一部證 言,併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而認簽約時因系爭土 地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需經由遺產分割訴訟後,才能 移轉應有部分,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所約定之 「繼承登記」應非「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係遺產分割 後,就個別繼承人繼承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登記等情,自無理 由。況系爭買賣契約係給付有先後之雙務契約,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既未於完成繼承登記後30日內給付尾款,被上訴人 之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經上訴人依書面催告後仍未給付 ,上訴人因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照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甚明等語置辯。  ㈡反訴部分:   原審將系爭買賣契約將第3條第2款、第4條之約定,片面擴 大解釋為兩造係買賣「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因遺 產分割而取得之應有部分」,無視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 、第4條第1項之契約文義,及依約履行在簽約時交付印鑑證 明(過戶用途)、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之行為,表 示契約真意係遺產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契約(出售 遺產之全部),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遺產不動 產之應繼分權利買賣契約,惟對於應繼分權利買賣,學說多 數見解仍採否定說,認為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 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之存在, 況基於公同共有之本質,在法無明文規定繼承人得讓與應繼 分之前提下,應解釋為繼承人不得任意處分應繼分,其契約 亦為無效,併參照被上訴人所擬系爭買賣契約應係由內政部 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修改而來,而該範本之真意為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買賣,則修改內容亦未達改變其真意,故系爭買 賣契約之真意應係出售遺產之全部,而非遺產不動產應繼分 權利買賣甚明。況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確為遺產不動產之應繼 分權利買賣契約,且有效成立,惟承前所述,上訴人亦已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 爰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退 還被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萬5,000元 充作違約金,簽約款及備證款3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院變更於第一審所主張先、備位請求之次序,因 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自應准許。) 三、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⑵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簽約款 及備證款5萬元。⒉備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⑵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 ,簽約款及備證款3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2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以1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渠等繼承自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王亮、蘇大貢所遺如附表「契約所載地號」欄所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重測後變更為「地號」欄所示之土地 ),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先交付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 。嗣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1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家繼簡 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為分別共有確定,已於110年11 月1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 應於其給付尾款5萬元之同時,各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或因遲延給付價金經其合法解除 ,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退還被上 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萬5,000元充作違 約金,簽約款及備證款3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兩造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㈡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已合法解除契約,是否有據?被上訴 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於其給付尾款之同時,上訴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 有物固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 之規定即明。惟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 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以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繼承遺產權利之出售,並非 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1號結論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 ,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 ,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約定:「標示及權利範圍:已 登記者應以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為準(本買賣標的所有權人為 :王亮、蘇大貢之遺產)」。且在契約內所載地號如附表編 號1至2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均記載為「0.5」、持分比例均 記載為「8/1020」;編號2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記載為「全 部」、持分比例記載為「8/510」;編號23所示土地之權利 範圍記載為「15/270」、持分比例記載為「15/8100」,有 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再參以上訴人均為王亮、蘇大貢之 繼承人之一陳樣之再轉繼承人即陳樣次男蘇金水之繼承人, 而依被上訴人與陳樣其餘繼承人林瓊枝、林嘉弘、蘇金田、 蘇金畑簽立之承諾書所載附表,亦均載明如本件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陳樣持分均為「8/204 」、陳樣子女個別持分均為「8/1020」;編號22所示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全部」、陳樣持分為「8/102」、陳樣子女個 別持分為「8/510」;編號23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5/27 0」、陳樣持分為「15/1620」、陳樣子女個別持分為「15/8 100」,有上開承諾書附表附卷可稽。且衡諸被上訴人亦為 王亮、蘇大貢之繼承人之一,此觀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 6號民事判決亦明,其何需同時買受自己繼承之部分。堪認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實為上訴人依繼承應繼分比例之 應有部分,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並非係民 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又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既均已明確,故系爭買賣契約應認已成 立、生效。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 土地即遺產之全部,縱認係應繼分亦因公同共有不得任意處 分,而認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委無足採。準此,上訴人反訴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簽 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已合法解除契約,是否 有據?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 同意依下列約定,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交付賣方。一 、簽約款及備證款:新臺幣伍萬元整,雙方交付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各貳份及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買方同時 支付現金,並簽訂契約。二、尾款:新臺幣伍萬元整,完成 繼承登記後,30日內支付。賣方收取此項價款時,應開立收 訖價款之證明交買方收執。」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 參。又系爭土地有關王亮、蘇大貢遺產部分,於107年11月1 日登記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0 年4月1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家繼簡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 件判決為分別共有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以該確定判決完 成分割繼承登記,已登記為上訴人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稱「繼承登 記」究竟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分別共有」之繼承 登記部分,兩造固有爭執,惟按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 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亦 即經由全體繼承人間之訴訟,使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成為分別 共有,俾繼承人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既 係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僅登記為公同共有,仍不能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實益,則被上訴人應無與 上訴人特別約定以繼承登記完成後30日內支付尾款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繼 承登記」,應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而係遺產分割後,就個別繼承人繼承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登記 。再證人即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締約之地政士徐錦娥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是我擔任地政士,兩造買賣過程中 所簽立的,我都會跟雙方敘述條文內容,再請雙方簽名,這 一件簽約時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因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尚未辦 理公同共有的繼承,公同共有只能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才能移 轉,公同共有人之間也不能互相移轉、也不能移轉給其他人 ,我會念一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給當事人聽 ,會提到這是公同共有繼承,大家的應繼分是潛在的應有部 分,所以沒辦法去辦過戶,也沒有辦法確定很明確的持分, 必須等到應有部分確定後,才有辦法辦過戶,但當事人是否 聽懂我就不清楚,另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也有講到「 (含繼承間之訴訟)」。因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的時間很冗長 ,以流程而言一定是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我沒有辦法預先 知道後續會發生的事實,但第3條第2項繼承登記是指應有部 分確定的繼承登記等語。從而,本院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理 論上推求,認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指繼承登記完 成後30日之期間,自應從110年11月12日分割繼承登記成為 分別共有後起算。  ⒊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證人徐錦娥證述不實,其證言並 不可採,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闡明並開示對證人徐錦娥證詞之心證,若鈞院對證人徐 錦娥證言之心證不利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將告發偽證,並提 出停止訴訟聲請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 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 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111年度台抗字 第7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兩造已就卷內之證據(含證 人徐錦娥之證言)為辯論,兩造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而應由審判長為必要處置之情形,又法院就兩造舉 證所為之證據取捨所形成之心證理由,核屬法院職權之行使 ,均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所規定之闡明範 圍,是上訴人主張本院於審理中應闡明並開示對證人徐錦娥 證言之心證云云,洵非有據。且按證人供述證言,係由證人 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然證人受限於個別記憶、言語表達 能力、語言表述與實際狀況間差異等情況,而待詳細斟酌取 捨。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一段期間後,始因案發而於訴訟中 為陳述,難免有主要事實以外細節之出入,或前後稍有參差 、矛盾之情事,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綜 合一切情形後定其取捨,尚不得僅因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出 入、參差、矛盾,即予全盤否定其證言之證據能力。再參以 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係指地政機關辦理土 地登記時應以標準用語記載登記原因,以杜絕將來認定上之 爭議,而當事人間在私契上所使用之用語,尚不受上開「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之拘束,如有疑義,仍應依解釋契約原則 ,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之依據。況證人徐錦娥與兩造均素無仇怨嫌隙,縱係由被 上訴人委任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然其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以其為專業地政士,客戶非僅限於被上訴人,當無 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致失其身為專業地政士憑信性 之理,是證人徐錦娥在原審所為之證言,其間雖稍有出入、 參差、矛盾,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其對於所知實情有故 作虛偽陳述之情事。再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 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 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無論上訴人有 無向檢察機關為偽證之告發,均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繼承登記」應係107年11月1日所為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云云,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為買賣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有悖,自非可採。  ⒋再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完成繼 承登記後30日內支付尾款5萬元予上訴人,而該約定所指繼 承登記應係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上 訴人已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仍 尚未給付尾款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確 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期限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惟並 非係上訴人所指自107年11月1日起算。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 4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 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 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 抗辯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故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均屆 清償期,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 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尚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 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應負遲延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 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 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應於備證款付 款同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 印鑑章交予受託地政士負責辦理。本件所有權(繼承)移轉登 記及相關手續(含繼承間之訴訟),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 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於7日前通知,7日內 買賣雙方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要求任何補貼。」, 另依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及地政士徐錦娥於102年10月11日簽 收紀錄,固堪認上訴人已於簽約同時交付印鑑證明6份等物 (見原審卷二第93頁),惟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 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 到場: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 證明」,又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交付之印鑑證明為102年9月24 日核發(見原審卷一第531至535頁),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至110年11月12日始完成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自已逾地政機 關有關印鑑證明有效效期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約定,以110年11月9日以金律字第110110901-1號律 師函催告上訴人交付辦理移轉所有權所需文件後,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雖先後於110年11月15日 及111年4月15日以中和郵局1055號、新北市政府郵局253號 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尾款,惟被上訴人隨即於11 1年4月18日以金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上訴人應交 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有 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5至345頁) 。其後上訴人在原審始以111年10月17日答辯二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 卷一第403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既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登記(即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完成 後30日交付尾款5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須於受被上訴人 通知後7日內配合提出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 含繼承間訴訟)所需證件,是上訴人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即尾款之義務,二者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云云,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既於 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前,即於111 年4月18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未依約給付尾款之遲延給付責任,已 溯及免除,自難再究責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之違約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屬合法有據。準此,上 訴人反訴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沒 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簽約款及備證 款3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亦均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於其給付尾款之同時,上 訴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已成立買賣 契約,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完成分別共 有之登記,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 行給付義務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又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買賣之定義,被上訴人負有 給付該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則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之上開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前以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交付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後,經上訴人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已就被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5萬元為同時 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將如附表所示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應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從而 ,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於其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 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於其給 付5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備位請求確 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 1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簽約款及備證款3萬5,000元退還被 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命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之同時,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就反訴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主張為免證人構成偽證罪嫌, 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錦娥到庭作證,暨為免影響系爭買賣契 約真意之判斷,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及調取本院103年度家簡 字第19號全卷、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全卷云云,於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民國102年10月11日契約所載地號 (以下均為新北市) 重測後地號 (以下均為新北市) 重測後面積 (平方公尺) 應移轉所有權之人 (即上訴人) 左列上訴人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1 三峽區礁溪段107號 三峽區永安段163號 18.51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2 三峽區礁溪段107-1號 三峽區永安段164號 12.45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3 三峽區礁溪段107-2號 三峽區永安段168號 287.4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4 三峽區礁溪段107-4號 三峽區永安段167號 18.96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5 三峽區礁溪段107-5號 三峽區永安段147號 317.43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6 三峽區礁溪段107-6號 三峽區永安段162號 5.87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7 三峽區礁溪段107-7號 三峽區永安段161號 10.7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8 三峽區礁溪段107-8號 三峽區長泰段53號 10.08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9 三峽區礁溪段107-10號 三峽區長泰段76號 三峽區永安段165號 96.39 58.05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參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1535號函 10 三峽區礁溪段107-11號 三峽區永安段166號 7.67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1 三峽區礁溪段108號 三峽區永安段158號 25.95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2 三峽區礁溪段108-1號 三峽區長泰段1028號 770.9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3 三峽區礁溪段108-2號 三峽區永安段160號 16.42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4 三峽區礁溪段108-3號 三峽區長泰段54號 146.66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5 三峽區礁溪段108-4號 三峽區永安段159號 7.1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6 三峽區礁溪段108-5號 三峽區長泰段77號 0.77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7 三峽區礁溪段108-6號 三峽區長泰段71號 78.74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8 三峽區礁溪段108-7號 三峽區長泰段69號 16.88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9 三峽區礁溪段108-8號 三峽區長泰段52號 74.74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20 三峽區礁溪段111號 三峽區長泰段55號 346.29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21 三峽區礁溪段111-1號 三峽區長泰段56號 689.19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22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138-2號 三峽區溪南段1470號 844.66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765、4/765、4/765 23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137號 三峽區溪南段1464號 2692.1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1/1620、1/1620、1/1620

2025-03-07

PCDV-113-簡上-248-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被 上訴人 張熙祥(原名:張兆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319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776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0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垂直上方樓頂 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 月7日中正一土字第11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系 爭建物頂樓增建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鐵架、支架、 鐵皮外牆、室內全部隔間、室內室外地磚、分隔矮牆上地磚 、分隔矮牆上方的木板、女兒牆上方的木板、頂樓平台入口 鐵門鐵框(下稱違建A)拆除,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⒉被上訴人應依原有通風水泥台規格於原有管道 間銜接屋頂平台處重建通風水泥台。⒊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 北市○○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前方共用天井(下稱 系爭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二灰色部分所示,有關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前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 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 5樓、後方共用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三灰色部分所示 ,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後方部分之外推增 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5頁、第259頁正 反面)。  ㈡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依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建物 比鄰之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增建之估價報告(見本 院卷三第211至252頁、第255頁),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3 99元,評估價格時間為105年11月15日,核與本件起訴日107 年4月16日相距不遠,應認得參酌其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又違建A占用之面積為81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6006383號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可考,是上 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319元(計算 式:2,399×81=194,319元)。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2 至4項部分,核屬就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以一訴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爰不予以併計。是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4,630元,溢繳2,530元,爰依前揭 規定,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530元。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系爭平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511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並將系爭平台返還春暉大廈乙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移除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水管(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就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相同,則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319元。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附帶請求,無須併計價額。上開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之價額則為16,457元【計算式:2,399×(6.39+0.47)=16,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776元(計算式:194,319+16,457=210,7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上訴人上訴繳納6,135元,溢繳2,655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65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03

TPDV-108-簡上-121-20250303-3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曾珮媛 曾舜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06

PHDV-114-補-8-20250206-1

馬簡聲
馬公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首銘 代 理 人 蕭琪男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48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馬簡字 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中,而其業以前開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 4年度馬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3年度司執 字第84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 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因停止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428, 800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 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 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 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5年6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67萬元。 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05

MKEV-114-馬簡聲-1-2025020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0萬5,263元【計算式:(1735.83㎡×1,300元/㎡× 4/5=180萬5,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8,919元。 二、提出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 、勿遮隱)。 三、請提出前開「共有人」以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 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 省略)。並以書狀陳明是否追加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及繼承 人為被告。 四、如前開共有人有已歿之情形,欲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應具狀追加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1

PHDV-114-補-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巫宗堯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① 洪武助 ② 胡美雀 ③ 胡美秀 ④ 胡宏杰 ⑤ 胡森榮 ⑥ 胡瑞源 ⑦ 楊永郎 ⑧ 莊欽仁 ⑨ 莊朝銘 ⑩ 楊昌淦 ⑪ 楊邦雄 ⑫ 楊昌泉 ⑬ 楊昌俊 ⑭ 蔡水泉 ⑮ 楊鵬弘 ⑯ 楊念心(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⑰ 莊念曦(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⑱ 莊佩琪(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被 告⑲ 洪協裕 ⑳ 洪德裕 ㉑ 劉奇麟 ㉒ 楊大緯 ㉓ 莊家鑑 ㉔ 莊順吉 ㉕ 莊王英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雅瑜 被 告㉖ 楊琮富 ㉗ 楊宏斌 ㉘ 楊宗銘 ㉙ 楊重乙 ㉚ 曾國明 ㉛ 楊順吉 ㉜ 楊莉莉 ㉝ 洪啓詔 ㉞ 洪玉女 ㉟ 洪雅茜 ㊱ 楊捷凱 ㊲ 陳信助 ㊳ 洪挺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濟賢 上列①、㉟、㊲-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㊴ 盧鳳月 上列⑪-⑬、⑮-⑱、㉒、㉖-㉙、㊱、㊴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㊵ 楊秀蘭 ㊶ 楊菽娟 ㊷ 楊雅惠 ㊸ 楊婉瑜 ㊹ 楊媛媗 ㊺ 楊昌謙 ㊻ 楊昌樂 ㊼ 楊益昌 ㊽ 胡新淦 ㊾ 楊富堯 ㊿ 楊佩蓉  楊玉卉  李淑芬  莊銓忠  莊朋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蕭美玉  胡誌均  胡誌昆  胡誌炫  章塘秀鳳  胡招治  唐瑞旺  唐朝滄  胡閔善  胡閔富  胡慧君  楊吳月(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儒舜(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承翮(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志祥(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木棍  楊麗華  楊麗珠  楊美玉  楊昆霖  楊雪熒  楊彗淩  楊米耘  陳姵璇  楊士聖  楊惠芸  陳政宏 受告知人 周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原記載內容」欄之內容, 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容」欄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顯係誤寫,此 觀判決書第5、16-18頁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主文第二項 被告楊木棍、楊麗華、楊麗珠、楊吳月、楊儒舜、楊志祥、楊承翮等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連金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48分之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木棍、楊麗華、楊麗珠、楊吳月、楊儒舜、楊志祥、楊承翮等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連金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48分之3、11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 附表二楊濟華之應補償金額 9,1.83 9,183 3 附表三編號2楊連金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關於分母部分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025-01-21

CHDV-110-訴-616-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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