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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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8號 原 告 蕭淑美 被 告 蕭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 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暱稱「王磊」之詐欺 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4日前某時起,先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lbert_chong8」結識原告, 復透過LINE暱稱以「快遞客服」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 從國外寄貨,請幫忙給付關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113年4月4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000元至 系爭帳戶,隨即由被告於113年4月6日11時1分許、11時2分 許,分別提領3萬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款 項去向之難度,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6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者,都沒有拿到錢,並獲不起訴處分 ,我沒有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亦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 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據 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 投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為佐。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177、8300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秋香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間某日,因缺錢向認識3至4年的朋友 暱稱「王磊」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將本件 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對方,作為匯入借款之用;嗣因 暱稱「王磊」之人以借用帳戶匯工程款為由,將客戶之工 程款匯入本件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錢提領而出,購買 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轉予對方等語,有被告提供之與暱 稱「王磊」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包括LINE記事本中之匯 款單據截圖)等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 信。   ㈡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前案紀錄。   ㈢被告知悉本件帳戶遭警示後,隨即以LINE訊息傳送被害人 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聯 絡電話紙條予暱稱「王磊」之人,似為向暱稱「王磊」之 人確認帳戶遭警示、報案之原因等情,亦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   ㈣綜上,難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承前,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理由, 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仍有出入,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信賴他人、欲向他人借款、他人向其稱欲匯入工程款 ,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且信任對方係將借款、工程款匯入系 爭帳戶之說法,並配合代為提領工程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比 特幣之方式,歸還不屬於自己款項,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 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範情形仍有未合,應堪認被告並 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 料,尚難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王磊」時,主觀上對 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故無法 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埔小-18-20250328-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蕭秋香 沈逸婷 沈銘佑 沈逸達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謝宗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256,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0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6

CYEV-114-嘉簡調-154-20250306-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蔡武宏 被 上訴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 170號、113年度家調字第399號等事件之調解程序(下稱系 爭調解程序)中,協商分配蕭秋香所遺之遺產,並經調解成 立由被上訴人將蕭秋香之遺產共計新臺幣188萬5,417元(下 稱系爭款項)歸還予全體繼承人,惟被上訴人私自持有系爭 款項期間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並未在該次調解範圍內 。被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調解委員即訴外人曾慶雲曾於系 爭調解程序表示因系爭利息金額很小故不用計入等語,後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洪國堯自行推翻上開辯詞,改稱 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曾慶雲是否曾表示上開內容,並自承其 有於系爭調解程序說要歸還系爭利息;又曾慶雲於原審到庭 證稱:伊不記得伊有在系爭調解程序說因系爭利息金額很小 故不用計入,且若兩造對系爭利息沒有共識,不可能在調解 筆錄記載明確的數字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且系爭 利息並不在該次調解範圍內,上訴人亦未拋棄系爭利息之請 求權,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利息在系爭調解程序之 調解範圍內,且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利息之請求權等情有所違 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均僅係提出其對原判決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質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 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就此即難 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 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 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3

KSDV-113-小上-103-20250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被 告 蔡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00元(見本院第31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利息部分)及減縮(本金部分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秋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兩造 同為繼承人,對於蕭秋香遺留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舆訴外人蕭武憲依法皆同為共有 人。系爭房屋自蕭秋香過世後,仍由被告長期使用共同居住 ,應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依被告蔡語珊於112年12月2 3日搬離系爭房屋,之後即為被告蔡宜庭單獨居住。是以, 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期間,被告蔡語珊自111年6月23 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應為18月。而被告蔡宜庭自111年6月2 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27個月。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其有四 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依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每月租金行情為 52,000元,是以被告每月受有13,000元之租金利益。是此,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18月,被告受有 之利益為為234,000元(13,000x18=234,000)。被告應平均 分擔。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17, 000元(234,000x1/2=117,000)。另被告蔡宜庭之不當得利 金額,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為117,000 元,另自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9月23日,共計個9月,共計 117,000元,其合計為234,000 元(117,000+13,000x9=234, 000)。為此,爰此依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蔡武憲亦同意被告 居住系爭房屋及就蔡武憲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原告主 張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云云,惟並非事實,系爭房屋之鑰 匙及鐵門遙控器均無更換,且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30分 許,曾持大門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悅楨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 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持原告所有鐵門遙控器進入 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持原告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均可茲證明原告確實持有系 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及鑰匙,且可自由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 縱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然蕭秋香 係於111年6月23日仙逝,惟兩造、蔡武憲始於111年11月11 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是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利益應自 111年11月11日開始起算,在此之前,對系爭房屋至多僅有 遺產分割請求權,既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即無從向被告請 求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原告與陳悅楨確實持續使用 系爭房屋,且存放渠等所有物品,並將4樓房間房門鎖上, 則原告受有損害之比例,實非以原告之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 。又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為住宅區,附近商業、交 通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善,惟於84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為近29年建物,此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茲證明, 供居家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 均年息2%,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否有阻止原 告之使用,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始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 大門遙控器交付原告,阻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 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蕭秋香所有,蕭秋香於111年6月23日逝世 後,由兩造及蔡武憲於111年11月11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共有人,依前開說明,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自得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 收益,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被 告主張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大門遙控器交 付其,阻礙其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53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 ,原告主張被告在房間、客餐廳、樓梯間置放私人物品,惟 原告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長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早已將戶 籍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原告所自陳,系爭 房屋在兩造繼承前其即未實際長期居住於該處,而係由被告 實際與蕭秋香居住於該處,既然被告確實長期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則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之私人物品,且被告均為 女性,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保障居家安全,自與常情違 背,要難僅以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私人物品及裝設監視 器,遽認被告有不顧原告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㈣再者,另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有原告自稱要求被告 交付車庫遙控器云云,然被告並未於該對話紀錄中承認其等 不願意交付遙控器予原告等語,是此,要難僅憑上開對話紀 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交付遙控器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 屋乙節為真正。  ㈤此外,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照片,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40 分在系爭房屋客廳走動、原告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及 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進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1-8 4頁、第167-168頁),另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內之照片,原 告亦有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85-89頁、1 69-170頁)。是此,依上開證據可證明,若被告有拒絕交付 系爭房屋遙控器之情,為何原告及其配偶可使用遙控器打開 系爭房屋鐵門進入屋內,並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足 認被告抗辯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應非不實。是 此,共有人之一被告對於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就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使用如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則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禁 止或妨害其共有權利行使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超越其應有 部分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受有不當得利,主張被告蔡宜庭應 給付原告234,000元、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之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宜 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1891-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吳柔瑩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13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4-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調解卷第1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及其背面)、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或 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25-71頁背面、第 8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7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72-76頁)、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核定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83頁)、育嬰留職停薪證明(見本院卷第 8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背面)、 配偶陳威廷保費信用卡刷卡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77-82頁 背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6-90頁)、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1-92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 市商業處民國99年9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1300號函(見 本院卷第94頁)、銀行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4 頁背面-103頁背面)、應受扶養人陳○樊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06頁)、應受扶養人吳泰保、蕭秋香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0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第111-112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本院第110頁、第113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2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保單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4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任職凱赫 生技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5,000元,並每月領取育 兒津貼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40,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背 面、第5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 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 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每月支出35,368元 ,每月僅餘4,632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4,1 34元外(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 調解卷第1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7,032元(見 調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45-202411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姐,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蕭秋 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逝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甲 ○○及蔡語珊。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蕭秋香遺留之存款及津貼 共計新臺幣(下同)1,885,417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告 竟於111年6月22日將系爭款項存入自己金融帳戶,直至兩造 於台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家調字第2170號、113年家 調字第399號案件達成調解(下爭系爭調解案件)後,被告乃 於113年3月30日,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返還原告333,855元 。然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期間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定存年利率0.2717%計算之利 息,原告應有部分為1/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元利息 【1,885,417×21月/12月×0.2717%×1/4=14,260】。為此,依 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6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就蕭秋香遺產分割時,即有表明被告應 歸還蕭秋香所有遺留之房地、銀行存款、現金、股票、和系 爭款項和相關利息,可認兩造於系爭調解時,關於蕭秋香遺 產及系爭款項及利息等項目均應在調解標的範圍內。再者,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時,亦有詢問系爭款項利息應如 何計算,斯時調解委員即證人曾慶雲有表示金額不多,不用 計入等語,斯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異議,且原告亦不 否認調解時被告訴訟理人有提及系爭款項利息問題,益徵雙 方當時對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已達成不予請求之合意。既然 系爭調解筆錄已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表示原告同意不 再請求系爭款項之利息,是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款 項所生之利息,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是否在系爭調解之 範圍內?亦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之利息14,260元部分,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已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即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遺產調 解,原告於該份書狀中即表明:相對人(包括被告、甲○○、 蔡語珊)應歸還原告關於蕭秋香仙逝後所有相關遺產、房地 、銀行存款、現金、股票及111年6月22日由被告私自匯入私 人郵局之系爭款項和相關利息和收益等語。此有上開民事調 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足徵原告於當時 聲請針對蕭秋香遺產調解時,已有明確表示其聲請調解之範 圍係包括蕭秋香全部遺產,且關於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及其 他遺產所生之收益等事項,亦在聲請調解範圍內。  ㈢再者,兩造及甲○○、蔡語珊於上述家事案件中經轉介調解, 於113年2月2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被告 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二、遺產分割分法 如下:㈠返還上開第一項部分,先扣除應返還甲○○墊支之費 用550,000元,剩餘1,335,417元由原告取得333,855元,甲○ ○、被告、蔡語珊各取得333,854元,被告應於113年3月30日 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存款帳戶。㈡被繼承人所有如附件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編號47-50、編號52-55、編 號90之存款及定存暨其利息,均由被繼承人各取得1/4,如 有餘數,由原告取得。三、兩造(指原、被告、甲○○及蔡語 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6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全部卷宗。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調解範圍應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云云,惟 承上所述,原告於家事調解時即在書狀明確表示系爭款項所 生之利息應一併處理,且原告自承系爭調解時被告訴訟代理 人有提及系爭款項利息一事(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開 事證,既然原告於112年5月聲請就蕭秋香遺產調解時,已有 表明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予一併處理,可認原告當時已有 明確明確表示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在調解範圍內,甚被告 訴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3日,兩造達成調解當日亦提及系 爭款項所生之利息該如何處理,堪認兩造就蕭秋香遺留之遺 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與所生之相關利息和收益,暨 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所生返還問題等全部事項,於兩造與甲○○ 、蔡語珊在家事調解時,應有一起協調並達成共識甚明,若 該次調解範圍確實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在原告明知 其斯時聲請調解範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且被告代理 人已提出該問題,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理當會明確要求 調解內容應記載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不在調解範圍內,然原 告卻未為之,可認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在調解範圍內。  ㈤參以證人即調解委員曾慶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遺產時 ,如果有涉及現金問題,其一定會詢問兩造利息應如處理, 若兩造針對利息部分沒有達成共識,不可能在調解筆錄上記 載確切數字,僅會記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為律師,在處 理分割遺產及夫妻財產分配調解時,一定都會向當事人確認 利息部分應該如何處理,且當事人全部同意,才會記載在調 解筆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本院審酌證人曾 慶雲係以其所屬具國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及格之律師 資格,當有其法律之專業知識可憑,且與兩造無親誼故舊或 利害關係,是其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證述 之理。是依證人曾慶雲之上開證詞,其當時應有向兩造詢問 系爭款項利息問題應如何處理,既然調解筆錄第一項係記載 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可認當時原告 確實捨棄對系爭款項之利息請求甚明。是原告本件起訴所主 張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所生利息之事實,已涵蓋在上開調解案 件之調解範圍內。兩造調解成立時既約明被告將系爭款項返 還全體繼承人,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可知原告於成立調解 時,已將系爭款項以外其餘請求權拋棄,則其本件之利息請 求權,自亦在拋棄之列,而發生民法第737 條所定使法定遲 延利息請求權消滅之效果,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已 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援引民法第179 條、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利息14,26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4,260元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1

KSEV-113-雄小-203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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