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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陳曉燕 唐銘胃(原名:唐銘俊) 兼 上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曉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 被告陳曉燕、唐銘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曉燕、唐肇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曉燕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陳曉燕、唐肇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陳曉燕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暨按 月收取300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曉 燕應向原告給付3萬7,6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曉燕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同年11 月28日邀同被告唐銘胃、唐肇澧向原告申請簽帳卡(陳曉燕 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唐銘胃附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唐肇澧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應付帳款,持卡人如有 任何遲延未清償之款項,除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如當期帳單應繳總額在1,000元以上,另應於每月結帳日支 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又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主卡持有人應就其自己與附屬卡持卡人 使用簽帳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屬卡持卡人 則應就自己使用該附屬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與主卡持有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 113年8月5日遭停卡為止,被告陳曉燕除積欠帳款3萬7,600 元(包含年費3萬6,800元、違約金900元,並扣除被告陳曉 燕於113年8月繳款之100元,就此部分未請求遲延利息)外 ,尚欠被告唐銘胃之簽帳款398元,被告唐肇澧之簽帳款49 萬6,230元,依約除被告陳曉燕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被 告唐銘胃、唐肇澧並應就其等簽帳款部分,與被告陳曉燕負 連帶清償責任,且就此部分被告另應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 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申 請表、美國運通簽帳卡附屬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簽帳卡欠款資料、簽帳卡月結單、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9、23至67、8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就 原告之主張未予爭執,僅表示希望與原告協商以分期付款方 式清償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11

TPDV-113-訴-5833-20250311-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受 告知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丁○○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 ,業據原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33元 及其中59,928元之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尚未清償,原告 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21985號受理在案。又被繼承人癸○○前於民國110年 10月20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均為癸○○ 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 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 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 受告知人丁○○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丁○○及被 告甲○○、乙○○、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受告知人丁○○及被告甲○○、乙○○、丙○○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則以:  ㈠受告知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乙○○、丙○○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217,233元及其中59,928元之遲延 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985號受理在案。而 被繼承人癸○○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 、乙○○、丙○○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 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985號債 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查核 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25、73至77、89至95、177、207至21 5、273頁),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 ,足認受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 致受告知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繼承人癸○○死亡後,繼承人即受告知人及 被告甲○○、乙○○、丙○○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受 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俾本件遺產之分割,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 款定之:一、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 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 ,屬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以適當為限,是 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㈤被告甲○○、乙○○、丙○○固不同意變價分割,惟變價分割可提 升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對兩造均享其利,倘 以變價後按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可滿足原告之前 揭債權額,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 若由執行法院拍賣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時,有意購買 之共有人自得參與投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拍定後,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之㈠規定,俟執行 法院通知而主張優先承買,對兩造權益亦有保障。從而,本 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訴 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甲○○目前仍設籍 在花蓮縣○○鄉○○○○街00號(即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等 一切情狀,認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 4分之1 2 甲○○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丙○○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甲○○ 4分之1 3 被告乙○○ 4分之1 4 被告丙○○ 4分之1

2025-03-04

HLDV-113-家繼訴-51-20250304-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再 抗 告人 乙○○(原名: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 文。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2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裁定限期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抗-6-20250227-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霆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黃勝為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江駿成,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另經 本院審理及通緝中)為舊識,甲○○與丙○○(其所涉剝奪行動 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亦為舊識。緣乙○○於 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代號AE000-A11050 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屬傳播公司點檯A 女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招待所(下稱招待所)為飯 局陪侍,席間乙○○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前往新竹市訪友 ,並聯繫甲○○與丙○○前往招待所會合,翌(15)日凌晨0時3 7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之「笑傲經國KTV」唱歌,結束後,再於同(15)日上 午5時22分許,共同驅車乘坐本案汽車返回招待所休息。嗣 於同(15)日上午7時20分許,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女自 上址招待所離去,於同(15)日上午8時46分許,乙○○及A女 抵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 」(下稱夢香汽車旅館)303號房投宿休息,乙○○再聯繫甲○ ○、丙○○分別於同(15)日晚間6時43分許、同(15)日晚間 7時10分許先後抵達夢香汽車旅館會合,嗣乙○○與甲○○、丙○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前某時, 因吸食笑氣後,突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夢香旅館 ,徒手掌摑、推、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 勢詳下述),再另行起意,與甲○○、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喝令A女進入本案汽車之後座,由甲○○駕駛本 案汽車,乙○○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丙○○則乘坐在本 案汽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㈡嗣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 止之期間,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行經新 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停放時,乙○○承前傷害之犯意,接 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 下述)。又乙○○、丙○○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 由遭受剝奪,遂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由丙○○前 往本案汽車內取出A女手機,再由乙○○強令A女輸入其手機之 密碼後,乙○○復於同(15)日晚間8時36分許,以A女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冒用A女名義傳送:「下」、 「多少」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經紀人黃○御,並命A女提供其 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於同(15)日晚 間11時17分許,以A女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經紀人抽成費用予黃○御,以此方式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迨於同(15)日晚間1 1時27分許,乙○○復另行起意,與丙○○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聯絡,在前揭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先由乙○○喝令A女 褪去衣服,A女不從,乙○○遂強行褪去A女上衣及內衣,並由 丙○○持A女手機錄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影片,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離去,於同(15)日 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址設新竹縣○○鄉○○○000號之I Need汽車 旅館(下稱I Need汽車旅館)605號房,乙○○另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34分許,將甲○○、丙○○支 開,再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並違反A女意願,先在浴室內 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內,再於房間 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自I Need汽車旅館離 去,於同(16)日凌晨1時59分許,抵達乙○○友人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之住處,乙○○仍承前揭傷害之犯意,接續徒 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 )。嗣於同(16)日凌晨3時15分許,甲○○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乙○○、丙○○、A女返回招待所,乙○○與招待所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A女,甲男並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 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經招待所 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制止後,於同(16)日上 午6時15分許,由當時在招待所之第三人朱怡瑋協助將A女送 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A女經診斷受有頭部、背部及四 肢多處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A 女並於110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詢線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 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 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71號)而繫屬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勝為所涉傷害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 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核屬合法,是 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 訴卷一第218頁),復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 一卷第492-4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之事實, 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在招待所沒有持西瓜刀揮砍A女,且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開犯行,以及A女因而受 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2-217頁;本院侵訴卷二 第4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0他8408卷第15-26頁;110他8408卷第9 7-105頁;112 偵13048卷第33-36頁;112偵13048卷第177-1 7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56-468頁),並有A女之聯新國際醫 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0他8408卷第43頁)、A女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10他8408卷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85-92、218-243頁)、被告乙○○與 證人黃O御間之110年11月16日微信對話紀錄(110他8408卷 第93-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字第14007號扣押物 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 字第1400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31530號鑑 定書(110他8408卷第153-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 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75頁)、星火 娛樂經紀公司-子瑜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 他8408卷第197-205頁)、A女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0他8408卷第201-205頁)、黃○御IG動態發布A女傷 勢照片(提示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A女提供被告乙○ ○微信、臉書照片(110他8408卷第208-210頁)、星火娛樂 經紀公司老闆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 卷第211-212頁)、協助將A女送醫之男子與A女之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3-214頁)、A女與黃○御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5-216頁)、A女 遭逼問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強拍裸 體影片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7頁)、I NEED汽車旅館 及現場房間內照片(110他8408卷第244-250頁)、A女與朱 怡瑋前往就醫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51-265頁 )、警方前往搜索(招待所)之現場照片(110他8408卷第2 66-267頁)、I NEED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10他 8408保密卷第35-36頁)、A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 1偵871保密卷第9-12頁)、A女傷勢照片(112偵13048 卷第 117頁)、110年11月16日03時55分至04時54分,桃園市平鎮 區環南路35巷路往環南路方向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卷第 118-127頁)、110年11月15日00時28分、110年11月16日07 時38分,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 卷第128-129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112偵13 048卷第1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乙○○係與甲男共同傷害A女 ,甲男並持上開西瓜刀揮砍A女手臂: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回到招待所後,被告乙○○又開始摔 東西,要拿桌子砸我,下去叫我上來的弟弟也有打我,但不 是先前同行的兩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我被打、被 踹,又被推去撞牆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02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被告乙○○、甲男一起毆打我,被告 乙○○叫甲男打我,甲男就打我,之後甲男拿刀砍我,最後我 好像是被甲男砍到我左手臂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 5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 招待所並未拿西瓜刀砍A女乙情相符(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7 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且觀諸A女本案所受傷勢之照 片(見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可知,A女手臂上所受傷 害,以肉眼可明顯辨認受有一細長之傷害,縱該傷害業經手 術縫合,仍可輕易辨別屬切割所致之銳器傷,則依該傷勢所 示之客觀形態,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時間,在招待所內確遭 他人手持西瓜刀等乙類之銳器傷害,始可能造成如此傷勢, 則A女證稱其在招待所內有遭某男子(即甲男)持刀傷害乙 節,自屬可信,且本案A女遭受暴力傷害之過程幾係一路遭 被告乙○○所施暴,A女於當下之人身自由亦已遭被告乙○○控 制達一定時間,殊難想像,倘非被告乙○○之緣由,尚有憑空 出現之不明男子持銳器對A女施暴,且被告乙○○從未供稱其 於控制A女之期間內,曾持銳器物品傷害過A女,亦否認A女 手臂上之銳器傷係因其所致,益證A女前揭指證被告乙○○有 與不明男子在招待所內共同以徒手及持西瓜刀方式傷害乙節 ,應與實情相符,則被告乙○○有與該不明男子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示之共同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招待所現場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然查 ,A女手臂所受傷勢顯為銳器所致之切割傷,且該傷勢於A女 遭被告乙○○控制人身自由前不曾存在,如被告乙○○所辯屬實 ,則A女身上豈可能憑空出現此傷勢,顯見被告乙○○上開所 辯當與實情相悖,且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男係在招 待所內與被告乙○○共同對其傷害,則被告乙○○與甲男在招待 所內之相同時空下,共同認知對A女分別以徒手、持刀方式 共同傷害,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乙○○ 與該身分不明之甲男間,自屬傷害A女之共同共犯。是被告 乙○○否認有與同案身分不明之甲男共同傷害A女乙節,自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內先對A女 徒手施暴後,隨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此部分所 受強暴行為且因而受有傷害,實屬被告乙○○實施強制性交行 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被告乙○○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剝奪A女的 行動自由,我認為這不算凌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 護稱:凌虐要逾越一般性侵害之強暴手段,被告乙○○在I Ne ed汽車旅館並沒有對A女實施逾越一般性侵害的強暴手段等 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 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 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凌虐」 須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 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觀其該款立法理由,已明 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 ,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之謂, 亦即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前,有對A女 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等犯行,然該等犯行與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有別,且觀諸被告乙○○徒手 毆打A女頭、臉部,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並違反A女意願 ,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 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 情,並未見具有一般強制性交態樣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 難認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前經本院認定成立強制性 交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踐行告知程序,告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以 保障渠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 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傷害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皆以同一犯意,持續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夢香汽車旅館時,我跟被告乙○○在 房間內吸食笑氣,後來準備離開時被告乙○○就有點怪怪的, 因為我們只有兩個人,但是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乙○○就問 我廁所裡怎麼會有人,我還叫他進廁所看,真的沒有人,但 是他在從廁所出來時又說房間裡明明有兩、三個人,我一直 告訴他沒有其他人,他的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我不記得他 講了什麼,後來被告乙○○的情緒變得很激動,開始摔東西, 不太高興,被告乙○○並推我、踹我,也打我巴掌等語(見11 0他8408號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強迫拉 上車,在湖口交流道附近被告乙○○那時又打我,沒有什麼引 爆點,在夢香汽車旅館開始就一路上一直打我,他沒有說明 確的原因,後來他在其友人之上開新明路53號住處又繼續打 我,他沒有講任何理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3頁), 可知被告乙○○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 女起,直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 女止,均係基於相同之行為決意傷害A女,卷內亦乏被告乙○ ○另行起意傷害A女之證據,足見被告乙○○上開傷害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㈢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 」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 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 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 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經查,證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下班的流程是下班的時候會將當天的經 紀費轉帳給經紀,這樣經紀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安全的,不會 再找我們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一直問我手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Apple的帳 密,並叫弟弟把密碼都記載備忘錄,為了避免我的經紀起疑 ,所以他們要轉帳經紀費給我的經紀等語(見110他8408號 卷第99-100頁),可知被告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其 目的係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足 見被告乙○○前揭犯行之目的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是被告 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  ㈣被告乙○○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等犯行,共4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點檯A女擔任飯局 陪侍,本應尊重A女之自由意志,卻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 前往他處,並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傷害A女,且為了滿足自 己之性慾,不顧A女之意願,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行為,足見被告乙○○缺乏尊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權 、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乙○○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然 坦承其餘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A女因本案所 受之傷害,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法院可以重視 這個案件,這個案件讓我到現在還在看精神科,造成我很大 的傷害,一直都需要靠藥物才有辦法睡著,希望法院重視這 個案件,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6頁), 以及被告乙○○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或者實際填補A女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再衡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方式及犯罪情節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觀諸卷附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屬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 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A女所有手機,屬供被告乙○○實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所 用之物。惟查,該手機屬A女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不 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供被告乙○○與甲男共犯上開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 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 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 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被告黃勝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為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A女 ,再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因 認被告黃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勝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勝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身處上開地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踹A女,也沒有拿 西瓜刀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招待 所被打這件事情,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黃勝為,我是因為 被打當下有聽到被告乙○○講什麼「為」,現場的人我不認識 ,警察有問我何時、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但是在招 待所他們有帶我去樓下車子休息,是什麼「為」的下去把我 叫上去招待所,我說可能監視器可能有拍到,他們找了很久 ,警方去幫我調監視器才鎖定這個人,後來警察有請我指認 ,才知道是被告黃勝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5頁 ),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勝為,且於警 詢中係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鎖定被告黃勝為後,證人A 女始能指認,足見證人A女僅憑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黃勝為之 記憶加以辨認。復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 晰攝得甲男之面部特徵,本案復無其他客觀上之非供述證據 加以佐證,無法排除證人A女對於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而難保證人A女之辨認確與客觀人別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 為不利被告黃勝為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勝 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勝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乙○○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025-02-27

TYDM-111-侵訴-137-202502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霆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霆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黃勝為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耀霆與江亦恩(原名江駿成,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為舊識,江亦恩與廖育霆(其所涉 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亦為舊識。 緣莊耀霆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代號AE 000-A1105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屬傳播 公司點檯A女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招待所(下稱招 待所)為飯局陪侍,席間莊耀霆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前 往新竹市訪友,並聯繫江亦恩與廖育霆前往招待所會合,翌 (15)日凌晨0時37分許,江亦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前 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經國KTV」唱歌,結 束後,再於同(15)日上午5時22分許,共同驅車乘坐本案 汽車返回招待所休息。嗣於同(15)日上午7時20分許,莊 耀霆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女自上址招待所離去,於同(15) 日上午8時46分許,莊耀霆及A女抵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下稱夢香汽車旅館)30 3號房投宿休息,莊耀霆再聯繫江亦恩、廖育霆分別於同(1 5)日晚間6時43分許、同(15)日晚間7時10分許先後抵達 夢香汽車旅館會合,嗣莊耀霆與江亦恩、廖育霆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莊耀霆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前某時 ,因吸食笑氣後,突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夢香旅 館,徒手掌摑、推、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 傷勢詳下述),再另行起意,與江亦恩、廖育霆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喝令A女進入本案汽車之後座,由江亦 恩駕駛本案汽車,莊耀霆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廖育 霆則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  ㈡嗣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 止之期間,江亦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 行經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停放時,莊耀霆承前傷害之 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 女傷勢詳下述)。又莊耀霆、廖育霆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 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遂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 聯絡,由廖育霆前往本案汽車內取出A女手機,再由莊耀霆 強令A女輸入其手機之密碼後,莊耀霆復於同(15)日晚間8 時36分許,以A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冒用A 女名義傳送:「下」、「多少」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經紀人 黃○御,並命A女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於同(15)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A女手機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經紀人抽成費用予黃 ○御,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迨於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莊耀霆復另行起意,與廖 育霆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在前揭湖口交流道附近 路邊,先由莊耀霆喝令A女褪去衣服,A女不從,莊耀霆遂強 行褪去A女上衣及內衣,並由廖育霆持A女手機錄攝A女裸露 上半身之影片,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江亦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離去,於同( 15)日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址設新竹縣○○鄉○○○000號之I Ne ed汽車旅館(下稱I Need汽車旅館)605號房,莊耀霆另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34分許,將江亦 恩、廖育霆支開,再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並違反A女意願 ,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 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 以此強暴、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得逞。  ㈣江亦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自I Need汽車 旅館離去,於同(16)日凌晨1時59分許,抵達莊耀霆友人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莊耀霆仍承前揭傷害之犯 意,接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 傷勢詳下述)。嗣於同(16)日凌晨3時15分許,江亦恩駕 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返回招待所,莊耀霆 與招待所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A女,甲男並 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 詳下述),經招待所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制止 後,於同(16)日上午6時15分許,由當時在招待所之第三 人朱怡瑋協助將A女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A女經診斷 受有頭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A女並於110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詢 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 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 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莊耀霆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71號)而繫屬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7 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勝為所涉傷害案件與本院受理之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核屬合法, 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被告莊耀霆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莊耀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侵訴卷一第218頁),復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 卷一卷第492-4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耀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 由、傷害、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之事實 ,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在招待所沒有持西瓜刀揮砍A女,且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耀霆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開犯行,以及A女因而 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莊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2-217頁;本院侵訴 卷二第4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他8408卷第15-26頁;110他8408 卷第97-105頁;112 偵13048卷第33-36頁;112偵13048卷第 177-17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56-468頁),並有A女之聯新 國際醫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0他8408卷第43頁) 、A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110他8408卷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85-92、218-243頁)、被告莊 耀霆與證人黃O御間之110年11月16日微信對話紀錄(110他8 408卷第93-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字第14007號扣 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 0保字第1400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31530號 鑑定書(110他8408卷第153-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 1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75頁)、星火 娛樂經紀公司-子瑜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 他8408卷第197-205頁)、A女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0他8408卷第201-205頁)、黃○御IG動態發布A女傷 勢照片(提示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A女提供被告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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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所受傷勢之照片(見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可知,A 女手臂上所受傷害,以肉眼可明顯辨認受有一細長之傷害, 縱該傷害業經手術縫合,仍可輕易辨別屬切割所致之銳器傷 ,則依該傷勢所示之客觀形態,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時間, 在招待所內確遭他人手持西瓜刀等乙類之銳器傷害,始可能 造成如此傷勢,則A女證稱其在招待所內有遭某男子(即甲 男)持刀傷害乙節,自屬可信,且本案A女遭受暴力傷害之 過程幾係一路遭被告莊耀霆所施暴,A女於當下之人身自由 亦已遭被告莊耀霆控制達一定時間,殊難想像,倘非被告莊 耀霆之緣由,尚有憑空出現之不明男子持銳器對A女施暴, 且被告莊耀霆從未供稱其於控制A女之期間內,曾持銳器物 品傷害過A女,亦否認A女手臂上之銳器傷係因其所致,益證 A女前揭指證被告莊耀霆有與不明男子在招待所內共同以徒 手及持西瓜刀方式傷害乙節,應與實情相符,則被告莊耀霆 有與該不明男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共同傷害犯 行,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莊耀霆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招待所現場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然 查,A女手臂所受傷勢顯為銳器所致之切割傷,且該傷勢於A 女遭被告莊耀霆控制人身自由前不曾存在,如被告莊耀霆所 辯屬實,則A女身上豈可能憑空出現此傷勢,顯見被告莊耀 霆上開所辯當與實情相悖,且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 男係在招待所內與被告莊耀霆共同對其傷害,則被告莊耀霆 與甲男在招待所內之相同時空下,共同認知對A女分別以徒 手、持刀方式共同傷害,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則被告莊耀霆與該身分不明之甲男間,自屬傷害A女之共 同共犯。是被告莊耀霆否認有與同案身分不明之甲男共同傷 害A女乙節,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耀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耀霆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莊耀霆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內先對A 女徒手施暴後,隨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此部分 所受強暴行為且因而受有傷害,實屬被告莊耀霆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耀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被告莊耀霆否認有何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剝奪A 女的行動自由,我認為這不算凌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莊 耀霆辯護稱:凌虐要逾越一般性侵害之強暴手段,被告莊耀 霆在I Need汽車旅館並沒有對A女實施逾越一般性侵害的強 暴手段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 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 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凌虐」 須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 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觀其該款立法理由,已明 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 ,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之謂, 亦即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被告莊耀霆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前,有對A 女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等犯行,然該等犯行 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有別,且觀諸被告莊耀霆 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並違反A女 意願,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 口腔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 內等情,並未見具有一般強制性交態樣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 為,難認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莊耀霆前經本院認定成立 強制性交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告知被告莊耀霆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 法條,以保障渠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莊耀霆與同案被告江亦恩、廖育霆間,就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莊耀霆與同案被告廖育霆間,就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 猥褻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耀霆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傷害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莊耀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皆以同一犯意,持 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夢香汽車旅館時,我跟被告莊耀霆 在房間內吸食笑氣,後來準備離開時被告莊耀霆就有點怪怪 的,因為我們只有兩個人,但是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莊耀 霆就問我廁所裡怎麼會有人,我還叫他進廁所看,真的沒有 人,但是他在從廁所出來時又說房間裡明明有兩、三個人, 我一直告訴他沒有其他人,他的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我不 記得他講了什麼,後來被告莊耀霆的情緒變得很激動,開始 摔東西,不太高興,被告莊耀霆並推我、踹我,也打我巴掌 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被強迫拉上車,在湖口交流道附近被告莊耀霆那時又打我 ,沒有什麼引爆點,在夢香汽車旅館開始就一路上一直打我 ,他沒有說明確的原因,後來他在其友人之上開新明路53號 住處又繼續打我,他沒有講任何理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 第463頁),可知被告莊耀霆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 之時、地傷害A女起,直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示 之時、地傷害A女止,均係基於相同之行為決意傷害A女,卷 內亦乏被告莊耀霆另行起意傷害A女之證據,足見被告莊耀 霆上開傷害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 」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 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 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 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經查,證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下班的流程是下班的時候會將當天的經 紀費轉帳給經紀,這樣經紀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安全的,不會 再找我們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莊耀霆一直問我手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Apple的 帳密,並叫弟弟把密碼都記載備忘錄,為了避免我的經紀起 疑,所以他們要轉帳經紀費給我的經紀等語(見110他8408 號卷第99-100頁),可知被告莊耀霆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 ,其目的係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足見被告莊耀霆前揭犯行之目的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是被告莊耀霆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 動自由罪。  ㈣被告莊耀霆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等犯行,共4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耀霆點檯A女擔任飯 局陪侍,本應尊重A女之自由意志,卻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 女前往他處,並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傷害A女,且為了滿足 自己之性慾,不顧A女之意願,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行為,足見被告莊耀霆缺乏尊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 體權、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莊耀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 害,然坦承其餘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A女因 本案所受之傷害,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法院可 以重視這個案件,這個案件讓我到現在還在看精神科,造成 我很大的傷害,一直都需要靠藥物才有辦法睡著,希望法院 重視這個案件,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6 頁),以及被告莊耀霆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或者實際填補A 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方式及 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觀諸卷附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屬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 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A女所有手機,屬供被告莊耀霆實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 所用之物。惟查,該手機屬A女所有,並非被告莊耀霆所有 ,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供被告莊耀霆與甲男共犯上開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 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 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 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被告黃勝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為與被告莊耀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A 女,再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 因認被告黃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勝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勝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身處上開地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踹A女,也沒有拿 西瓜刀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招待 所被打這件事情,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黃勝為,我是因為 被打當下有聽到被告莊耀霆講什麼「為」,現場的人我不認 識,警察有問我何時、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但是在 招待所他們有帶我去樓下車子休息,是什麼「為」的下去把 我叫上去招待所,我說可能監視器可能有拍到,他們找了很 久,警方去幫我調監視器才鎖定這個人,後來警察有請我指 認,才知道是被告黃勝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5 頁),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勝為,且於 警詢中係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鎖定被告黃勝為後,證人 A女始能指認,足見證人A女僅憑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黃勝為之 記憶加以辨認。復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 晰攝得甲男之面部特徵,本案復無其他客觀上之非供述證據 加以佐證,無法排除證人A女對於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而難保證人A女之辨認確與客觀人別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 為不利被告黃勝為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勝 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勝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莊耀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耀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莊耀霆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莊耀霆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025-02-27

TYDM-112-易-67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2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信吉即有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 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經 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 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 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 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民診所 」既為陳信吉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陳信吉即有民診 所」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藥品等貨物,經原告交付貨品,並提出交貨確認單及收據經被告簽收,依約被告應自發票日起120日內付款。詎被告受領上開貨品後,已屆清償期卻仍未付款,經折讓後,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704,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交貨確認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67至83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貨款704,129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交貨確認單明確記載被告應於發票日120日內付款,然被告屆120日清償期仍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應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元)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203,176 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5,760 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040 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0,640 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120 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3,180 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253 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2,000 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960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2-17

TPDV-113-訴-5502-202502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黃耀霆 被 告 莊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4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5,379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基小-220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劉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982元,及其中新臺幣1,235,99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 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福滿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訂立 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滿福 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 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235,992元、第一段利息61,983元、第二段 利息64,428元共1,362,403元。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有明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 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112年9、1 0至12月、113年1至6月信用貸款帳單、請求金額附表、帳務 系統畫面、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112年10月至113年6月貸 款對帳單、月結單彙總表、電腦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44、61至77、59、57頁)。 (二)依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被告   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   算,按日計息。依貸款對帳單、月結單彙總表(本院卷第17 、59頁),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依約清償,累計尚有本金1 ,235,992元、第一段利息61,983元、第二段利息63,007元共 1,360,982元及遲延利息未還。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23

TPDV-113-訴-6456-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沂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卷第34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沂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罪。 (二)被告就總統選舉結果先後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 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 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以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下注簽賭,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 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押注次數及金額之多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狀,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博 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本案屬其初犯,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課 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沂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Polymarket.com(以下簡稱「PM 平臺」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遭刑事局停止解析,目前須透過VPN或更改預設DNS:[8. 8.8.8])是一個建立在乙太坊的去中心化預測平臺,成立於 西元2018年,以預測全世界各種議題(如比特幣ETF是否上 市、某火山於何時事前是否噴發、川普2024年是否會參選等 )為主,於Google搜尋引擎可輕易搜尋並進入該網頁,欲成 為會員僅須透過電子信箱即可快速創立會員帳號及其入金錢 包,並提供用戶可以參與預測,惟該平臺具勝負之結果應為 事前所不能預知之性質,美其名為預測,實質卻是賭博的行 為,且係透過區塊鏈上智能合約根據賭客下注量、下注頻率 影響賠率,有別於傳統網路賭盤係透過組頭(代理、總代理 、股東等)上線創建帳號後提供指定網址、帳號、密碼等資 訊供下線賭客或小組頭登入及透過人工追蹤賭盤數據調整賠 率,全是透過自動化智能合約運行,平臺以買賣下注時的手 續費為獲利來源,會員間則互為下注輸贏獲利,可視為新型 態賭博平臺。 二、「PM 平臺」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開設中華民國113年1 月13日舉行之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預測【Taiwan Pre 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總統選舉 :誰會贏?),提供總統候選人柯文哲、賴清德及侯友宜等3 人之當選(YES)、不當選(NO)的預測選項,共6種下注標的, 與【Will DPP (民進黨)win a majority in the 2024 Taiw anese General Election?】(民進黨是否能在2024年台灣大 選中贏下立法院多數席位即「民進黨是否能於本次政黨票選 中獲得57席次以上之立委?」是/能(YES)、否/不能(NO)的 預測選項,共2種下注標的,)等議題賭盤,招攬不特定賭客 下注,而用戶要選擇哪一個選項下注前,必須先入金USDC虛 擬貨幣(USDCoin,為穩定幣,1顆USDC等於1美元,下稱USD C),再選擇投入多少USDC支持該賭注,並依押注比例多寡 及注單數量決定市場行情,再依據智能合約自動調整獲利率 。惟總統、政黨票等選舉需靠全民投票,且透過中央選舉委 員會統計宣布後始確認當選者,有勝負事前不能預知、勝負 攸關金錢獲利之博弈性質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PM 平臺」等同於開設總統候選人及政黨票選舉賭盤並提供不特 定人下注對賭。 三、陳沂即基於以網際網路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 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9日6時42 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 ,於公開且公眾得瀏覽之「PM 平臺」區塊鏈網站所提供本 國2024總統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網路賭盤下 注「侯友宜NO」360 USDC、「柯文哲YES」30 USDC對賭【Ta iwan Pre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 總統選舉:誰會贏?);賭博方式為,在該賭博網站創立個 人帳號「ccccc12」綁定入金之合約地址「0x45c6a6a644a1c 0000000aef159156e692e1f5f87」(即為籌碼錢包),登入 後陸續由幣安、MaiCoin等交易所購買USDC虛擬貨幣或以存 放於冷錢包之虛擬貨幣儲值至「PM 平臺」網站,再下注當 時開盤(泘動賠率)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候選人當選(Y ES)或不當選(NO)之賭注,對賭輸贏(舉例以30USDC下注價 格為30¢《價格單位》之YES選項,可獲得100shares,則賠率 為100/30=3.334;反之,NO選項價格即為70¢《YES價格+NO價 格趨近100》,以70USDC下注時亦取得100shares,則賠率為1 00/70=1.429,候選人當選與所押政黨過半時,押YES者獲得 100shares,反之押NO者則shares歸零,於賽局結束時,1sh ares將自動售出為1USDC,且渠下注後皆會影響全盤賠率, 改變市場行情,並進行各下注之間會員玩家對賭行為,等待 總統與政黨大選結果出爐或透過賠率改變使彩券《於該平台 稱「shares」》價格浮動之買賣差價,全站皆透過polygon鏈 之智能合約運行所有會員入金、下注買賣、賠率計算及出金 等行為,「PM 平臺」網站則收取下注及贖回之交易手續費1 %牟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沂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該「PM 平臺」區塊鏈平台下注中華民國113年總統選舉賭盤,其 並同意查扣賭資並知悉下注後將與其他人對賭,且會改變 賭盤賠率等事實)。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Polymarket.com網站個人帳號網頁、下注畫面。 (四)會員個人頁面之下注狀態及下注紀錄。 (五)會員錢包交易紀錄(公開帳本)及提領交易所會員基本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SCDM-113-竹簡-88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張明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2年7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其所賣毒品來源之前手為李銘 龍,且李銘龍亦已經法院判決有罪,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此減輕其刑, 自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倘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秉持此旨 ,說明上訴人於本件經查獲後,固向員警供稱:本件扣案之 大麻菸油,係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與李銘龍以每人新 臺幣1萬2,500元合資,由李銘龍向上游購買10支後平分交付 等情,而使員警得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對李銘龍執行搜索 進而逮捕,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審理後判決李銘龍幫助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由此 ,雖可認上訴人供出合購毒品來源為李銘龍,並因而查獲李 銘龍。惟李銘龍所為僅單純為上訴人取得可供其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並無何幫助賣方販賣毒品或幫助上訴人販賣本件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是李銘龍既非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縱使因上訴人供述查獲李銘龍,李 銘龍亦僅係幫助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非屬上開規定毒品 來源之人,故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言,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之認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所指上情,顯與卷證資料 不合,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而 原判決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部分,本 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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