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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其霖 林成豫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睿豐 許秀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楊明翰 陳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 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 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明翰、陳曦被訴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均僅涉 犯妨害秩序罪,就被告2人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在案,而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不及於 個人法益,是原告林其霖、林成豫、林睿豐雖以其等均遭被 告2人傷害,及原告林睿豐之物品遭被告2人毀損,原告許秀 甄則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 ,然原告4人均非屬被告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之被害人,從而 ,原告4人對被告2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1-原重附民-4-2025033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盧柏璋 葉于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廖承堅 李佳芬 李佳芬即李佳芬地政士事務所 黃志楠 何富維 六禾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愷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楠 被 告 高健榕 鑫德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文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六禾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六禾公司)、高健榕(六禾 公司、高健榕與其餘被告全體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11年1月間,被告黃志楠、何富維任職於永慶不動產三 重國小捷運加盟店即被告六禾公司之員工,擔任房屋仲介人 員,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賣 方委託之仲介。被告高健榕為中信房屋中科國安加盟店即被 告鑫德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鑫德信公司)之員 工,擔任房屋仲介人員,為系爭房屋買方即原告委託之仲介 。被告李佳芬、廖承堅則均為李佳芬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 ,為被告六禾公司之特約地政士,亦為承辦系爭房屋買賣過 戶相關程序之地政士。 (二)原告盧柏璋、葉于瑄為夫婦,於111年01月間,因有意購入 系爭房屋,故委由被告高健榕作為買方仲介人員,向賣方委 託之仲介人員即被告何富維聯繫洽談。雙方洽談買賣系爭房 屋之期間,被告何富維告知被告高健榕稱,系爭房屋因位於 4樓,自110年7月30日上架迄今,已出售數月仍乏人問津。 原告為評估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其預算及需求,遂委請被告高 健榕查詢系爭房屋銀行之鑑定價格與可貸款成數。 (三)嗣被告高健榕就此詢問被告何富維,經被告何富維表示其任 職之永慶不動產三重國小捷運加盟店與被告李佳芬地政士事 務所有特約,該地政士事務所能協助承辦關於買賣房屋之銀 行鑑價、可貸款金額及辨理過戶等關事宜,故被告高倢榕遂 輾轉委由被告何富維、被告李佳芬及被告廖承堅,取得銀行 對系爭房屋之鑑價金額、可貸款額度及貸款利率等資訊後, 轉達予原告。 (四)承上,被告高健榕、何富維、李佳芬及廖承堅提供之元大銀 行對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為「總價新臺幣(下同)1,105萬 元、最高可貸成額度:884萬元、貸款利率:1.31-1.33%起 」。原告購屋之預算原約為900萬元,惟因元大銀行鑑定評 估系爭房屋之價值可達1105萬元,原告乃願將購屋預算提高 至1,010萬元。故買賣雙方遂於111年1月23日於永慶不動產 三重國小捷運加盟店組長即被告黃志楠、仲介人員即被告何 富維、地政士即被告李佳芬與廖承堅等人在場之情形下,簽 訂價金為1,0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五)孰料於111年1月26日,原告完成簽約及支付簽約款後,正著 手進行申請銀行貸款之關事宜時,被告廖承堅突來電告知, 該地政士事務所先前提供之元大銀行鑑價資訊是其他物件之 鑑價金額,均係不正確之金額,故正確之元大銀行鑑定價格 、預估可貸款金額為「鑑定總價為923萬、預估可貸款金額 為738萬」。被告等人以高於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82萬元之其 他物件鑑價資訊,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遠高於系爭房 屋價值之交易價格購入系爭房屋,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致 原告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 (六)爰對全體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地政 士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高健榕及被告鑫德信公司另依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承堅:我們代書或地政士只有在買賣契約成交後,代 書才能接觸到客戶,依契約成交價去詢問各銀行大概可以貸 款的狀況。 (二)被告李佳芬:我身為地政士在房地成交的過程中,有關貸款 部分都是出於協助客人,貸款的選擇或指定都是客人自己指 定,並非由地政士來幫他做選擇,這跟我們地政士的業務並 無直接相關。 (三)被告黃志楠、六禾公司:我的職務是負責監督案件進行的流 暢,故不清楚高健榕是如何跟原告說的。 (四)被告何富維:本人只是受高健榕幫忙,找我們公司配合的地 政士評估貸款額度,應該是要由原告2人委託之仲介即被告 高健榕幫原告送估價。且銀行估價單純參考,原告2人之文 件、才資歷證明都還未送件,何來詐欺之說? (五)鑫德信公司、高健榕:被告高健榕僅係代傳達被告何富維提 供之系爭銀行初估貸款資訊,何來詐欺,銀行之鑑價及實際 貸款評估須待買賣成交後才會正式進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六)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遭原告告訴涉犯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6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25-3 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2項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 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 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 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 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被 告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故意佯稱元大銀行能到1,105萬元 就直接找元大鑑最高的云云,使原告2人陷於錯誤,誤認系 爭房屋當時市價有1,105萬元,而同意以1,010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事後被告坦承鑑價錯誤,元大就系爭房屋鑑價僅有92 3萬元,原告2人因而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即1 ,105萬-923萬=182萬),而以遠高於系爭房屋價值之交易價 格購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7頁),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2人就上開被詐欺、受有182萬元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依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2人係主張在系 爭契約成立前,被告提供之各銀行可以貸款額度,乃詐欺手 段並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然查,被告廖承堅辯稱:在一般 房地產交易中,要正式送件請銀行核定貸款成數及其具體貸 款金額,要提供成交合約書、產權資料即謄本、個人財產資 力(薪轉存摺或扣繳憑單)等資料給銀行審核,而所謂鑑定 房地價格一定要在房地成交後向銀行申貸時才會進行鑑定, 在此之前,像本件有向各該銀行初步詢價的過程都只是初估 而非正式申貸,更非成交之後。則在簽定原證5系爭契約前 ,被告提供原證3、4、8各銀行之初估系爭房地價格及可能 貸款成數前,並無任何被告送請各大銀行進行所謂正式「鑑 價」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被告李佳芬亦辯 稱,原證4有四家銀行即一銀、國泰、遠東、元大之可貸成 數及房屋總價,這些都只是初估,還沒進入鑑價程序。我已 經從事地政士30年,請問哪一件房地產的交易成交前,必須 提供正式銀行鑑價報告給未來可能的成交者?等語(見本院 卷第338-339頁),上開被告所辯,與現今不動產交易實務 相符,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方有正式向銀行送件進行 貸款審核之鑑價程序,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向各該銀行詢 問可能貸款之成數、額度,僅乃「初估」即初步估價而已。 又銀行之初步估價,係參考房屋坐落位置、屋齡、房型、周 邊行情、實價登入等因素,而初步估算出之價值,且該初估 之價值並非即為日後銀行可以核貸之金額,初估與正式送請 銀行鑑價核貸之結果因參考因素不同而有差距。 (三)承上,原告盧伯璋於112年7月24日偵訊中結稱:告證3(即 本件原證4)訊息中被告高健榕跟我說「很多銀行一開始給 低,後續再依財力跟房屋條件;最穩就是直接給元大貸,不 少買方都是這樣處理,直接找鑑最高的」,這些文字訊息就 我理解的意思,在買這間房子之前,因為我母親也有在做房 地產,會評估銀行會貸多少錢,會以銀行評估的數字打8成 左右,因為這樣的關係,當時他們提供的鑑價,元大當時鑑 價1,105萬能貸到8成是最高的,只有元大能貸款到我們想要 的金額。【問:銀行鑑價之金額,僅是影響日後核貸成數的 比率,就算你知道各家銀行的鑑價,你也不一定要買本案的 物件,你為什麼最後還是決定要買本案物件?】答:因為我 們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本案的房子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33-34頁),參以上開告證3(即本 件原證4)原告盧伯璋答覆「OKOK,我晚點跟你說我和我老 婆討論的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2人經討論 後對於上開資訊均充分了解,則原告2人對於原證3、4、8各 銀行評估系爭房屋價格及可能貸款成數均僅乃「初估」而非 正式鑑價之結果,且最後銀行核貸數額會以初估金額打8成 左右,元大鑑價1,105萬元並非系爭房屋之市價,均知之甚 明,是原告2人主張:上開原證4元大鑑價1,105萬元使原告2 人誤認系爭房屋當時市價有1,105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倘若真的只有在買賣成交後才可進行鑑價的話,應該會在 成交後才有鑑價資料,而於原證8來說,被告何富維與高健 榕對話內容雖有提及「初估」二字,但高健榕卻沒有跟原告 說這只是初估而非實際鑑價,且高健榕於原證4對話用詞是 「找鑑最高的」,足以使原告誤信此為鑑價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339頁),均乃原告2人事後虛捏矯飾之詞,自不足採 。 (四)至於原告2人主張111年1月23日原告葉于瑄簽署系爭契約, 其後之同年月26日,被告廖承堅突來電告知,李佳芬地政士 事務所先前提供之元大銀行鑑價資訊是其他物件之鑑價金額 ,均係不正確之金額,原證7始為正確之元大銀行鑑定價格 、預估可貸款金額為「鑑定總價為923萬、預估可貸款金額 為738萬」,可見被告等人以高於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82萬元 之其他物件鑑價資訊,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遠高於系 爭房屋價值之交易價格購入系爭房屋,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 ,致原告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有原證7 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查,縱使元大銀 行初估之貸款結果,被告初始提供之資訊有誤,惟原告盧伯 璋於上開偵訊時已結稱:【問:銀行鑑價之金額,僅是影響 日後核貸成數的比率,就算你知道各家銀行的鑑價,你也不 一定要買本案的物件,你為什麼最後還是決定要買本案物件 ?】答:因為我們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本案的房子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33-34頁),可見其 明知銀行初估貸款額度僅供參考,原告2人最終決定購買系 爭房屋關鍵仍係因為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系爭房屋,並非 因被告提供之初估貸款數額及成數所致,原告2人並未陷於 錯誤甚明。況且,原告2人主張之損害竟係以元大銀行先後 初估之總價差額為據,認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 (即1,105萬-923萬=182萬)等語,然上開銀行初估總價僅 供參考,則兩次初估之差額182萬元難認係原告2人之所受損 害或所失利益,更難認此182萬元究竟與原告2人有何干係? 是原告2人主張遭被告故意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受有鑑 價差額182萬元之損失,當非可採。 (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 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227條「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地政士法第 26條第1、2項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 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 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全部請求權基礎,原告2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在系爭契約成立前,不論是仲介、地政士,有何契約或法 律上之依據負有應提供銀行初估貸款成數給原告2人之義務 ;又縱有此義務,然各銀行初估貸款成數僅係供買方評估是 否購買不動產之考量因素之一,後續契約成立時之買賣價金 乃在於買賣雙方之實力磋商,初估之貸款資訊經常與買賣契 約成立後正式向銀行申請貸款鑑價程序所得核貸結果有別, 自難逕以兩次初估之差價182萬元即認係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 或所失利益,亦難認究竟與原告2人有何關聯,有如前述, 故就系爭房屋買賣而言,難認原告2人究竟受有何損害、被 告又有何違反義務之情事,故原告2人本件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對全體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高健榕及被告鑫 德信公司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駁回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586-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卓旻薰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道光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黃彥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 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 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 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 告黃彥華之戶籍地位於桃園市、被告吳道光之戶籍地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 則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內容,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即結果發生地為桃園市,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 三、再者,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尚未進行實 體審理,先予敘明。黃彥華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 本件移送桃園地院(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復本院於114 年3月11日就本件管轄權行調查程序時,原告及被告均表示 合意由桃園地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兩造已合 意約定本件由桃園地院管轄甚明。基於尊重兩造之程序選擇 權,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且兩造在桃園地院就近聲請調查或 蒐集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均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25

PTDV-113-醫-3-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蘇晟晢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 訴 人 蘇景銓 蘇敬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上 訴 人 蘇文彬 蘇文松 蘇峻陽 蘇嵩凱 蘇晏 蘇宜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蘇文生 住同上 藍金菊 蘇冠琳 蘇黃清 蘇祐 封從昌 被 上訴人 鄭黃淑珠 鄭瀚星 王淑雲 戴芳瑀 鄭靖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 日所為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1編號1「分割後權利範圍欄」⑴第8行 及附表3編號5「說明欄」第1行關於「戴靖宥」之記載,應更正 為「鄭靖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3-24

TPHV-110-重上-730-2025032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仁豐業經本院113年訴字第4 31號(下稱43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於偵查中遭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為此依法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 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 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 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 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 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 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 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所屬法院再 行審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4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該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附表四、附表 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均 沒收。且未據檢察官及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針對同案被告施秀珍、林煌淞提起上訴),而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431號判決、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上字第82號上訴書等件 在卷可稽(431號卷第307至367頁、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90 號卷第7至14頁)。本件既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 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所聲請發 還之物,自應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物品 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手機 1支 廠牌:iPhone,型號:iPhone 13,水藍色,IMEI: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卷一第85頁 筆記型電腦 1台 黑色,LENOVO YOGA 000-00 IGM,型號:81A6 同上

2025-03-21

TPDM-114-聲-690-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莊謝碧玉(兼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玲 林盛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莊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莊婉均、莊 琪緯、莊尚文、莊名葳)於原審為其共同利益而選定之被選 定人,伊等於民國111年9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莊天來對凱萊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本票裁定A),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明就該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被上訴人陳美玲( 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凱萊鑫公司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6 日就執行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 年6月7日實行分配。然陳美玲所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6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所示本票3紙如附表 編號1至3,下稱本票裁定B),及被上訴人林盛鏘(下單獨 逕稱姓名,與陳美玲合稱被上訴人)所持臺中地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所示本票1紙 如附表編號4,下稱本票裁定C)之本票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且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凱萊鑫公司對外不得擔任保 證人,則凱萊鑫公司就本票裁定B、C所示保證債務應為無效 ,故不得將被上訴人所陳報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列入分 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陳美玲「次序1」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次序11」票款債權之分配金額223萬1,189 元、林盛鏘「次序2」執行費20萬元及「次序12」票款債權 之分配金額82萬7,039元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陳美玲則以:林大偉為投資開發、購置新北市○○區○○○段0地 號等30筆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先後由伊引薦游舜筑、許弘明 貸與借款1億4,000萬元、9,000萬元,並約定給付伊分潤款5 ,000萬元、服務費500萬元,該等款項因逾期未給付,而經 雙方同意將該款項轉作借款,並由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又伊前借款1,700萬元與林大偉部分,尚餘1,250萬元款項 未償還,亦經雙方同意由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因 此於109年5月22日分別簽訂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服務承諾書【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①、②、③),且經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於同日 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等語,資 為抗辯。 三、林盛鏘則以:伊協助凱萊鑫公司引薦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 借款6,000萬元,而與凱萊鑫公司約定給付分潤款3,000萬元 ,嗣凱萊鑫公司僅給付伊分潤款500萬元,尚餘分潤款2,500 萬元逾期未給付,經雙方同意將該款項轉作借款,並於109 年5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④) ,且經凱萊鑫公司於同日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作為該 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中:⒈陳美玲於「次序1」所受分配 之執行費54萬元,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金額233萬1,1 8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林盛鏘於「次序2」所受 分配之執行費20萬元,以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金額82萬 7,03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219頁):  ㈠陳美玲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票裁定B 准予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陳美玲向臺中地院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 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其訴,凱萊鑫公司上訴後 ,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案件繫屬 中。  ㈡林盛鏘持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票裁定C准 予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林盛鏘向臺中地院就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其訴,凱萊鑫公司上訴後,經 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  ㈢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 於同年月8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定分配期日為同 年6月7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一。選定人及 被選定人於同年6月6日具狀表示陳美玲、林盛鏘就系爭分配 表次序1、2、11、12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等語,復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及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本 件訴訟起訴狀影本,而為起訴之證明(見原審卷二第34至50 頁)。 六、上訴人主張:陳美玲、林盛鏘各持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 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11、12之執行費、票款 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 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美玲部分:  ⒈查陳美玲於109年5月22日與債務人林大偉簽訂系爭契約①、② 、③,約定林大偉積欠陳美玲之未付分潤款5,000萬元、借款 1,250萬元、服務費500萬元變更為向陳美玲借款,凱萊鑫公 司並為該等借款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上開契約, 又林大偉、凱萊鑫公司為擔保該等借款債務,於同日共同以 發票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① 、②、③、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 5至131頁),觀諸系爭契約①、②、③所載內容,該等契約名 稱均明載「兼作借據」,且分別清楚表示「茲因乙方(按即 陳美玲)協助甲方(按即林大偉)於106年7月6日引薦甲方 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下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 壹億肆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協議書在案,並言明於甲方 償還貸方本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款伍仟萬元整。甲方已於10 9年4月29日償還貸方抵押權設定之借款,依約應同時支付乙 方伍仟萬元整,然經查本案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念及雙 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 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茲因甲 方購置新北市○○區○○○段○區地號0等30筆土地之申購案事宜 ,向乙方借款壹仟柒佰萬元整(已於106年6月30日匯入甲方 指定帳號:匯豐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謝 李立)並約定乙方代甲方於取得資金壹億肆仟萬元整之借款 後先行支付乙方壹仟柒佰萬元整作為分潤,並陸續償還本金 。然自108年1月31日尚餘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本金未償還, 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 茲遵守。」、「茲因乙方協助甲方於108年8月2日向許弘明 先生/小姐借款玖仟萬元整用於購置○○土地之資金,甲方並 同時承諾予乙方伍佰萬元整之服務費以慰辛勞。甲方已於10 8年8月2日取得前因購置○○土地需求之資金,依約應同時支 付乙方伍佰萬元整,然經查本案服務費款項現已逾期未付, 念及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 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等語 ,並於契約內經雙方同意將上述林大偉積欠陳美玲之未付分 潤款、借款及服務費款項合意變更為陳美玲貸與林大偉之借 款金額,及增列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且由林大偉、凱 萊鑫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 權之憑證,復有記載各該借款期間、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 再由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分別於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或蓋印,自堪認陳美玲與林大偉、凱萊鑫公司間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次查,證人林大偉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伊於109年5月22日簽系爭契約①、② 、③,並有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當時說好要把分潤 改成借款,契約內容都是陳美玲與凱萊鑫公司協商擬定,擬 好之後伊簽字。凱萊鑫公司對於106年間向游舜筑借款乙事 均知悉,才會在系爭契約①、②、③簽名,當時要進行引資4億 元,所以把分潤款改為借款契約等語(見中簡1344卷第204 至205、207頁);證人游舜筑於上開案件則證稱:當初是陳 美玲找伊去找朋友許弘明借錢,說凱萊鑫公司要投資開發土 地之用,於106年間林大偉說其代表凱萊鑫公司向許弘明借 錢,許弘明以伊名義借款給凱萊鑫公司1億4,000萬元,其中 5、6千萬元是伊出的錢,凱萊鑫公司即把公司名下土地設定 抵押權登記給伊。對伊而言,林大偉是凱萊鑫公司大股東, 誘導伊等投資開發土地,後來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另外向許 弘明借4億元後,就把上開1億4,000萬元借款還掉,伊所借 款之5、6千萬元是於109年間以許陳淑華名義匯款給伊,許 弘明有跟伊說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被塗銷等語(見中簡1344卷 第254至257頁),足見凱萊鑫公司、林大偉於106年間為投 資開發土地,而由陳美玲引薦向許弘明、游舜筑等人提供資 金,復經林大偉出面借款1億4,000萬元,及由凱萊鑫公司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併參以系爭契約①所載陳美玲與林大偉 簽訂之分潤協議書、凱萊鑫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土地於109年3月間、111年1月間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 (見中簡1344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可知 林大偉與陳美玲於106年7月6日就上開引薦借款事宜,約定 林大偉應提供凱萊鑫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多筆 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800萬元予 游舜筑,及約定於林大偉償還上開借款本金之同時給付分潤 款5,000萬元給陳美玲,並簽訂分潤協議書,嗣於106年12月 15日辦理設定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800萬元登記予 游舜筑,該筆抵押權於111年1月前業經塗銷在案,益徵陳美 玲因林大偉未依約於償還借款後給付其分潤款5,000萬元, 而經其與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協商後,其等同意將陳美玲該 等分潤款債權轉作為陳美玲貸與林大偉同額借款之消費借貸 債權,而簽訂系爭契約①。  ⒊又觀諸系爭契約②,其契約名稱即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並載明林大偉前因○○土地申購案而向陳美玲借款1,700萬 元,陳美玲於106年6月30日匯入林大偉指定帳戶,並約定當 陳美玲協助林大偉取得資金1億4,000萬元時即陸續償還本金 ,自108年1月31日尚餘1,250萬元未償還,經雙方同意增加 連帶保證人即凱萊鑫公司,而由其等簽訂系爭契約②等意旨 ,參以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陳美玲提出106年6月30日匯款1,700萬元至系爭契 約②所載林大偉指定帳戶(即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謝李立之帳戶)之匯款憑證(見簡上331號卷第 91頁),是陳美玲確有依該契約所載交付借款1,700萬元至 林大偉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③則由林大偉與陳美玲約定因 陳美玲協助林大偉於108年8月2日向許弘明借款9,000萬元, 並於同日由林大偉取得前因購至○○土地需求之資金,故林大 偉即應依其承諾給付陳美玲服務費500萬元,然該款項逾期 現仍未給付,故由陳美玲同意將該筆款項借款與林大偉,並 經雙方同意增列連帶保證人即凱萊鑫公司,而由其等簽訂系 爭契約③等意旨,並由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於同日簽發附表 編號2、3所示金額分別為1,250萬元、500萬元本票予陳美玲 收受,再考之證人林大偉、游舜筑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林大 偉、凱萊鑫公司因需引進資金購置開發○○土地,而由陳美玲 協助介紹游舜筑、許弘明以游舜筑名義提供資金1億4,000萬 元,該等資金確有給付凱萊鑫公司後,並由凱萊鑫公司提供 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游舜筑,凱萊鑫公司與 林大偉、陳美玲均已協商確認上揭契約內容後始簽立,並於 同日簽發擔保該等契約內容約定借款金額之本票,應認凱萊 鑫公司與林大偉共同與陳美玲簽立上開契約及簽發本票時, 由林大偉同意將所承諾給付陳美玲之服務費500萬元變更為 陳美玲貸與林大偉之消費借貸借款,並經凱萊鑫公司同意為 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林盛鏘部分:   ⒈查凱萊鑫公司與林盛鏘於10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④,約定 凱萊鑫公司前未給付林盛鏘分潤款2,500萬元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並經雙方同意增列林大偉、劉特佑為該筆借款 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系爭契約④,又凱萊鑫公司 與林大偉、劉特佑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於同日共同以發票 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④、附表編 號4所示本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觀諸 系爭契約④所載內容,該契約名稱已明載「兼作借據」,且 清楚記載「茲因乙方(按即林盛鏘)協助甲方(按即凱萊鑫 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下 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 協議書在案,並言明於甲方償還貸方本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 款參仟萬元整。甲方於106年4月25日取得資金後支付乙方伍 佰萬元整分潤並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 貸方抵押權設定之借款陸仟萬元整,依約應同時支付乙方尚 差貳仟伍佰萬元整之分潤,然經查本案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 付,念及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將此分潤款借予甲方,經 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 遵守。」等語,並於契約內將上述分潤款2,500萬元作為借 款金額,且由凱萊鑫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同金額之 本票作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之憑證,並於契約上記載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凱萊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則於債務 人欄簽名、蓋印,自堪認凱萊鑫公司與林盛鏘間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又查,系爭契約④所載「乙方(即林盛鏘)協助甲方(即凱萊 鑫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 下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 潤協議書在案」,即指凱萊鑫公司、林盛鏘與謝金峯於106 年4月25日簽訂之分潤協議書(見中簡1396卷第195至197頁 ),觀諸該協議書所載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提供新北市○○區 ○○○段及○○段等00筆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土地面積合計1343. 19坪做為擔保品,經林盛鏘引薦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 款……本案抵押設定借款金額:6,000萬元,作為辦理購買本 案持分4分之3土地4029.57坪之初期作業費及部分價款之用… …本案抵押借款利息除依約給付外另提撥借款金額之6%為手 續費與借款金額之50%為分潤給林盛鏘。付款時程:以上約 定之款項共計3,360萬元整。分三階段付款㈠凱萊鑫公司、謝 金峯取得游舜筑放款同時給付手續費360萬與分潤款500萬給 林盛鏘。㈡凱萊鑫公司、謝金峯取得申購另4分之3土地4029. 57坪之權利並再取得融通資金得以給付買賣價金同時,支付 林盛鏘分潤款500萬。㈢凱萊鑫公司、謝金峯完成本投資案處 分,償還游舜筑本金之同時,給付林盛鏘分潤餘款2,000萬 等意旨,可知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於106年4月25日透過林盛 鏘以上開土地持分向游舜筑抵押借款6,000萬元,雙方約定 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應給付林盛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360萬 元、分潤款3,000萬元,並應依上開階段陸續給付分潤款共 計3,000萬元予林盛鏘。再查,林盛鏘於106年9月4日發函請 求凱萊鑫公司給付剩餘分潤款2,500萬元時,凱萊鑫公司於1 06年9月13日回復林盛鏘之律師函表示第二、三階段之給付 要件目前尚未完成,故無給付之必要,有凱萊鑫公司106年9 月13日函可佐(見中簡1396卷第31頁),是凱萊鑫公司對於 與林盛鏘簽訂分潤契約書及其應依約給付分潤款乙事均未爭 執,僅爭執該協議書之給付要件尚未完成,益徵凱萊鑫公司 對林盛鏘負有依約應給付分潤款之義務無誤。併參以證人謝 金峯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證稱:伊當時是替林大偉做事,林大偉從大陸回來, 伊陪他去簽約,伊依照林大偉指示在上開分潤協議書上簽名 ,但實際借款人是林大偉,林大偉說事情他會處理,伊簽完 分潤協議書後,後續都沒有參與等語(見中簡1396卷第124 至125頁);證人林大偉則於該案證稱:伊有在上開分潤協 議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當時凱萊鑫公司提供土地為擔保品 ,經林盛鏘引薦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借款金額為 6,000萬元,目的就是用來購買上開土地其他持分,謝金峯 不是該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當時預計要成立凱萊鑫公司投 資這筆土地,且要將這筆土地都登記在凱萊鑫公司名下,實 際要支付分潤款的人應該是凱萊鑫公司,後來伊有償還游舜 筑這筆借款本金,就是系爭契約④所載凱萊鑫公司於106年12 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由游舜筑抵押權設定借款6,000 萬元等語(見中簡1396卷第125至128頁),可證凱萊鑫公司 因林盛鏘引薦其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游舜筑借款6,00 0萬元,而簽立分潤協議書,並約定完成投資案處分償還該 借款本金時給付林盛鏘分潤款3,000萬元完畢,嗣凱萊鑫公 司、林盛鏘雖就分潤款給付要件發生爭議,然其等既已於10 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④,且清楚明確記載上開分潤協議 書經「言明於凱萊鑫公司償還貸方(即游舜筑)本金同時支 付林盛鏘分潤款3,000萬元」,及「凱萊鑫公司於106年12月 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貸方(即游舜筑)抵押權設定之借 款6,000萬元整,依約應同時支付林盛鏘尚差2,500萬元整之 分潤」等語,且陳明該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亦見凱萊鑫 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④時,不再爭執前述給付要件,而同意 給付林盛鏘2,500萬元分潤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即 該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情形相符 ,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未證明 之前約定之分潤協議書所載給付條件已成就,又凱萊鑫公司 依法不得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然承前所述 ,陳美玲已提出匯款交付系爭契約②所載1,700萬元借款之事 實,而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既分別經由陳美玲、林盛鏘引薦 向游舜筑、許明弘等人借款,且經游舜筑等人交付借款1億4 ,000萬元後,提供凱萊鑫公司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游舜筑,及經凱萊鑫公司提供○○土地辦理設定抵押 權向游舜筑借款6,000萬元後,林大偉與陳美玲、凱萊鑫公 司與林盛鏘因此分別簽訂前述分潤協議書,由林大偉約定前 述借款返還後即應給付分潤款5,000萬元予陳美玲,凱萊鑫 公司約定完成投資案處分償還該借款本金時給付林盛鏘分潤 款3,000萬元完畢。再依證人游舜筑前開證述、凱萊鑫公司 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內容,亦見林大偉、凱 萊鑫公司向游舜筑、許弘明陸續借款後,確有返還先前1億4 ,000萬元借款本金,並塗銷作為擔保上述借款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則林大偉依分潤協議書約定自應給付分潤款5,00 0萬元予陳美玲,及因陳美玲引薦許弘明借款而應給付陳美 玲之服務費500萬元;復依證人林大偉前開證述其有為凱萊 鑫公司償還游舜筑系爭契約④所載抵押權設定借款6,000萬元 之情,併審酌林大偉、陳美玲於109年5月22日協商同意將該 分潤款、服務費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其等間消費借貸之標的 ,可徵簽訂上開契約時,林大偉應已確認應依之前約定給付 分潤款、服務費無誤,且無給付條件未成就或借款未交付之 爭執,該等契約內容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與 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另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惟亦例外規定,於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不在此限。查凱萊鑫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含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投資興建 公共建設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整建維 護業、不動產買賣業等,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記載「本公司 得為對外保證」,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見原審卷一 第199至200、218頁),是凱萊鑫公司依其章程本得對外保 證,況依凱萊鑫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前述證人林大偉、游 舜筑等證述內容,亦見凱萊鑫公司與林大偉為○○土地開發投 資案而透過陳美玲借款或對外借款,並將所約定之分潤款、 服務費轉作借款,而簽訂系爭契約①、②、③及共同簽發本票 擔保該等借款,是凱萊鑫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並於連帶保證 人欄用印,及與林大偉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並 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基此,上訴人所辯 前情,均非可採。  ㈤綜前,陳美玲、林盛鏘就系爭分配表各持之本票裁定B、C之 票據原因事實均確屬存在,是陳美玲對於受分配之「次序1 」執行費54萬元、「次序11」票款債權223萬1,189元;林盛 鏘對於受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20萬元、「次序12」票款 債權82萬7,039元,自均得依法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請 求將被上訴人前揭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予以剔除,   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 爭分配表中㈠陳美玲於「次序1」所受分配之執行費54萬元, 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金額233萬1,189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㈡林盛鏘於「次序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0萬 元,以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金額82萬7,039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9年5月22日 未載 5,0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109年5月22日 未載 1,25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09年5月22日 未載 5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109年5月22日 未載 2,5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18

TPHV-113-上易-663-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樂(原名許芮苓)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葉冠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2號、112 年度偵字第36908號、112年度偵字第42706號、112年度偵字第43 415號、112年度偵字第45475號、112年度偵字第50280號、112年 度偵字第50598號、112年度偵字第544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宣樂被訴幫助詐欺 與洗錢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並非一 般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 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 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被告於偵訊供稱曾冠捷 向其借用帳戶逃稅,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用於收受犯罪 所得已有認識,自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其次,證人曾冠 捷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係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而交付帳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意至明,原審判決 所持曾冠捷證述內容需有補強證據之論述,顯與最高法院建 構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之論述有 違,更是創建法所無之共同幫助。再者,參照被告所提供之 LINE對話內容,並無被告與曾冠捷討論交付帳戶之過程,僅 有在帳戶成為警示戶後,兩人商討如何處理,顯然LINE對話 內容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恰 ,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 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 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 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 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權利或形成空間,做 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規避原本可能發生之稅捐負擔,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租稅規避,亦稱避稅,乃法外之投機行為 ,界乎於合法與違法之間。而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 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 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 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 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 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 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 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 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 性同視,不能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供稱: 曾冠捷跟我說帳戶被凍結,想跟我借提款卡,後來我跟他要 回提款卡,他又說要借2到3天,跟我說公司要逃稅用等語( 見偵字第36842號卷,第8頁),於偵訊供稱:曾冠捷說他要 把帳戶拿去逃稅,會給我2到3萬元借用帳戶的對價,我可以 想見提供帳戶被拿去做不法行為等語(見偵字第36842號卷 ,第124頁);依上開裁判意旨可知,避稅、漏稅與逃稅, 定義各有不同,行政不法或刑事不法亦因行為屬漏稅或逃稅 而異,故意隱而不報僅屬漏稅,故意使用詐術或相當於詐術 之不正方式逃漏稅捐,方屬逃稅,此等概念對於法律專業人 士、會計從業人員或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或屬容易區辨、 涇渭分明;然被告交付帳戶給曾冠捷時年僅20歲,並非擁有 豐富社會歷練之人,又非法律或會計專業人士,自難正確分 辨避稅與逃漏稅在概念上之差異,其所稱逃稅是否專指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不法逃稅行為,抑或為合法之避稅、行政不 法之漏稅,不得而知,尤其卷內缺乏曾冠捷在借用帳戶前已 將個人或公司逃稅之具體運作方式告知被告,或已告知被告 欲將個人或公司逃稅之不法所得存入其帳戶以規避稅捐稽徵 機關查知等證據,既無證據佐證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不能僅因被告一度供稱借用帳戶給曾冠捷之目的在供逃稅乙 節,遽認被告明知或預見帳戶將被用於收受犯罪所得。 ㈡、政府與傳媒大力宣導莫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均 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警語,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可 認知交付帳戶予陌生人士,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用,更被用作洗錢工具,惟避稅、漏稅、逃稅等區分 極其精細,已如前述,不法乙詞亦可能在指行政不法行為, 果將不法之範圍侷限在刑事不法行為,恐與上揭最高法院裁 判闡釋之概念有異,是不能僅因被告使用逃稅、不法等詞彙 ,逕自認定其供述真意為明知或預見曾冠捷或他人即將或已 經實施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法行為,仍提供帳戶供曾冠捷 使用。綜上所述,既缺乏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所指借用帳戶供 曾冠捷逃稅乙節屬實,亦無法排除被告係不諳避稅、漏稅、 逃稅等定義而做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無從對被告以幫助洗 錢罪相繩。 ㈢、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供稱:我有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給阿捷,阿捷說他的卡片遭凍結,沒有銀行帳戶可以用 ,所以跟我借比較少用的銀行帳號等語(見偵字第45475號 卷,第41頁);於112年4月16日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初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綽號阿捷的男子,聊天並約出去玩,他問 我要不要投資他公司,要我提供3萬元給他。另外他說他的 銀行帳戶是警示帳戶,生活不方便,沒有金融卡使用,問我 有沒有閒置的帳戶金融卡,阿捷於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至1 0時許,從國道二號橋下籃球場騎車載我去附近統一超商拿 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他在112年4月2日又跟我說有錢 可以賺,我問他賺什麼,他說帳戶金融卡借他,他的公司要 逃稅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6908號卷,第11頁);於112年4 月17日警詢供稱:阿捷說他的卡片遭凍結,沒有帳戶可以用 ,向我借比較少用的銀行帳號,我於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的統一超商消費完,就把提款卡跟密碼提 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50280號卷,第113頁);於112年4 月21日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曾冠捷, 他跟我說要不要投資公司,投資3萬元,每個月返還3,000元 ,一年後會確認是否繼續投資,否則可以把本金贖回,因為 我身上沒這麼多錢,曾冠捷說幫我想辦法,帶我去中信當鋪 借款2萬至3萬元,曾冠捷把錢拿走只留給我1,000元。後續 曾冠捷陸續開口跟我借錢,我總共匯款13筆,分別為112年2 月18日0時38分轉帳5,000元至曾冠捷名下第一銀行帳戶、11 2年2月20日23時49分轉帳3,000元至曾冠捷名下第一銀行帳 戶、112年2月27日23時43分轉帳2,000元至曾冠捷名下第一 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23時57分轉帳1,000元至曾冠捷名 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3月8日18時08分轉帳8,000元至曾冠 捷名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3月28日3時6分轉帳900元至曾 冠捷提供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2年3月28日13時22分轉帳 2,7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第一銀行帳戶、112年4月1日23時33 分轉帳3,5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112年4月5日 21時48分轉帳5,0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112年 4月5日21時49分轉帳6,0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45分轉帳2,7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國泰世 華帳戶、112年4月8日2時54分轉帳1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國泰 世華帳戶、112年4月9日15時50分以無卡存款500元至曾冠捷 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47至55 頁);於112年4月23日警詢供稱:曾冠捷說他的金融帳戶被 凍結,他要領錢不方便,問我有沒有不常使用的金融帳戶借 他,我沒有想太多就借他使用。後來我跟他要回提款卡,他 又跟我說要再借2、3天,跟我說公司要逃稅用,會給我2到3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6908號卷,第14頁;偵字第36842號卷 ,第8頁);於112年5月9日警詢供稱:曾冠捷說他的銀行帳 戶被凍結,沒有帳戶使用,向我借比較少用的帳戶,我相信 他不會亂來,所以我們約在超商見面等語(見偵字第45475 號卷,第30頁);於112年9月7日偵訊供稱:曾冠捷說他帳 戶被凍結,有人要匯錢給他,我於112年3月底,在統一超商 交付提款卡給曾冠捷,並口頭告知密碼。後來他說要拿去逃 稅,會給我2到3萬元對價等語(見偵字第36842號卷,第124 頁);於113年7月11日原審審理供稱:曾冠捷說他帳戶被凍 結,我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4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是供稱曾冠捷以帳 戶遭凍結為由,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其方於112年3月31日晚 間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給曾冠捷並告知密碼,嗣其向曾 冠捷索要提款卡時,曾冠捷又稱需再借用帳戶供逃稅,可提 供其2至3萬元報酬。 ㈣、參以卷附被告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台企銀帳戶存摺影 本(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金 流狀況與被告所述一致,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至113年4 月8日共轉帳3萬9,810元給曾冠捷乙情屬實。其次,曾冠捷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供申辦貸款用之基本資料給被告及向 被告稱「你在(應為再)填一次」,被告稱「你上次叫我填 的」、「直到剛剛還有人打給我問」、「我還要填ㄛ」,曾 冠捷稱「對」、「因為我的不見了」,被告即將記載其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現居地、現職公司名稱、月薪、勞健 保及債信狀況之基本資料檔案回傳給曾冠捷,有被告與曾冠 捷(暱稱「捷」)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審金訴 卷,第145至147頁)。再者,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原審審 理供稱:曾冠捷向我借錢,他說有急用,後來都不還,我也 依照曾冠捷的要求去當鋪借款,有把本票與借據提供給法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且提出本票、債務清償證 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手寫借款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87至93頁);再參諸上揭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在曾冠捷 要求其再次填寫申辦貸款基本資料時,僅表示先前已填寫過 ,後續仍依曾冠捷之要求填寫完畢,對於申辦貸款乙事未有 質疑,足徵被告所稱多次應曾冠捷要求借款乙事應非虛妄。 綜前事證可知,不論是轉帳或借款,被告對曾冠捷可謂言聽 計從,堪認被告深信曾冠捷所持各種說詞,在此心態之下, 被告聽信曾冠捷所稱名下帳戶遭凍結而有借用帳戶之需求, 進而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曾冠捷使用,顯與聽信素不相 識之人片面之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明知 或預見曾冠捷會將其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 固然,被告聽聞曾冠捷欲將帳戶資料作為逃稅使用後,未有 危機意識,仍任由曾冠捷保有其提款卡與密碼,惟被告斯時 年僅20歲,在便利超商任職約8個月(見審金訴卷,第147頁 ),社會歷練有限,有無能力察覺聽信曾冠捷之說詞恐使其 觸法,採取保護自己之措施,諸如將交付給曾冠捷使用之中 國信託帳戶辦理掛失,以免淪為詐欺與洗錢幫兇,本非無疑 ,不能因被告在聽聞曾冠捷將帳戶供逃稅之用之說詞後,未 立刻採取避險行為,反指被告在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給 曾冠捷時已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冠捷於112年6月2日警詢供稱:被告說缺錢 花用,詢問我賺錢的方式,我在臉書看到一個社團,加入好 友後,社團說借提款卡給他們當作賭博金流,便可以獲得金 錢,我介紹給被告知悉,被告同意後,約在萊爾富超商旁的 國道二號橋下交付。112年4月2日晚間11時45分,在統一超 商泰昌門市提款的男子是我,我持被告卡片的原因是我自身 帳戶遭到警示,我缺錢想跟朋友借錢,我問被告有沒有提款 卡可以借我等語,我提領完就把卡片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偵 字第45475號卷,第13頁、第17頁);於112年8月28日警詢 供稱:我沒有騙陳若羲的錢,我之前與她聊天時,提到我在 一個遊戲賺到錢,詢問她是否要一起合夥賺錢,又聽陳若羲 說臉書被盜用,我跟她說有認識的律師可以處理,我向陳若 羲收的錢都是玩遊戲合夥的錢。我得知陳若羲臉書被盜用後 ,確實有建議她找大型的公司給她掛人頭,佐證她在大型公 司上班不會做詐騙,我要求她匯款與掛人頭無關,都是投進 娛樂城的錢,陳若羲應該是誤會等語(見偵字第42706號卷 ,第17至25頁);於112年8月28日偵訊供稱:我有向告訴人 (陳若羲)表示自己是醫生,病患沒錢付醫藥費,需借用告 訴人帳戶匯款。我有於112年8月16日晚間11時、8月17日晚 間7時30分、8月22日下午4時與告訴人見面並向告訴人借款 ,我確實以不當言詞使告訴人誤會等語(見偵字第42706號 卷,第125至126頁),於112年9月7日偵訊供稱:我跟被告 說有提供帳戶賺錢的機會,可以拿15萬元,要不要做自己決 定,被告說好才把帳戶交付給我。我是以開玩笑的方式向陳 姓被害女子說我是醫生、跟她拿錢等語(見偵字第36842號 卷,第124頁);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供稱:我在臉書上找 提供帳戶供線上博奕金流使用的工作,我跟對方聯絡的對話 有給被告看。我有以帳戶被凍結沒有帳戶使用為理由跟被告 借帳戶沒錯,被告後來將帳戶提款卡給我確實如我所述,介 紹博羿金流帳戶工作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2 75至276頁);依同案被告曾冠捷歷次供述可知,其涉嫌設 詞誆騙被告以外之被害人,且向該被害人索討現款,此情節 顯與其多次向被告索討金錢及唆使被告向外借貸吻合,足認 曾冠捷多次以言詞誘騙包含被告在內之女子交付現款,則被 告與曾冠捷屬利害完全相反之人,在此情形下,期待曾冠捷 翔實交代被告交付提款卡供其使用之真實原因,無異緣木求 魚。再者,曾冠捷以帳戶解除警示為由向被告索討現款,被 告稱「我只剩5塊可以轉ㄌ」、「我拿一千也沒有拿去亂花阿 」、「那個是我這禮拜ㄉ生活費欸」,曾冠捷又向被告稱「 可以弄到5000了嗎」,被告稱「我真的沒人可以借了」、「 真的」、「我已經還不起ㄌ」、「這個月的薪水都不夠還ㄌ」 ,曾冠捷又問被告「所以你要解嗎」,被告稱「我要啊,但 我沒錢」、「我也很焦慮,還到處欠錢」,另曾冠捷多次向 被告小額借款,被告向曾冠捷稱「我哪來一千五」、「我五 百五百的借也沒人要借給我」、「還要去找我姐拿錢,才有 錢給你」、「我是打算跟他借一千啦」、「我只有五百欸」 、「但我會努力生出一千ㄉ」,有前揭被告與曾冠捷(暱稱 「捷」)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89 至125頁),足證被告之經濟狀況甚為窘困,尚向親友支借 小額款項,若曾冠捷確將交付帳戶資料可獲取15萬元乙事告 知被告,被告亦因貪圖高額報酬而提供,則被告在亟需用錢 之狀況下,豈會不向曾冠杰詢問關於拿取15萬元報酬之事, 以緩解用錢之急。從而,曾冠捷所指其曾告知被告將帳戶供 賭博金流之用可賺取15萬元乙節,難以採信,無法執此為不 利被告之判斷。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 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 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 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 ,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 第4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 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 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4章章 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與曾冠捷均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 錢罪嫌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即便檢察官認被告與曾冠捷 各為幫助犯,曾冠捷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本質上仍屬共犯之自 白,仍應有補強證據,然卷內事證不足以補強曾冠捷所持被 告為供博奕使用交付帳戶之說詞可信性,自不能專以曾冠捷 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便被告 僅提供112年4月份之微信對話紀錄【卷內並無檢察官所指LI NE對話紀錄,應係將微信誤稱為LINE】,然本件卷證資料既 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尚難因被告 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乙事而對其課責。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原審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樂(原名許芮苓)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842、36908、42706、43415、45745、50280、50598 、5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宣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宣樂(原名許芮苓)、曾冠捷(另行 審結)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許宣樂於民國112年3月底 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告知曾冠捷,曾冠捷再於同年4月4日下午3時28分前之 某時,將許宣樂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訛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因認許宣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許宣樂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許宣樂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曾冠捷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 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許宣樂固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冠 捷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曾冠捷,曾 冠捷說他的帳戶被凍結要向我借提款卡使用,並說會給我2 、3萬費用,直到我中信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被用作人頭帳 戶等語。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綜觀許宣樂與曾冠捷整體對話 紀錄及所有客觀事證,認為當初許宣樂出借中信帳戶的本意 在於信任曾冠捷以及其為男友,在有需要的時候才交付了中 信帳戶給曾冠捷,不能因此認為許宣樂有幫助洗錢之故意。 再者,曾冠捷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多有瑕疵,因其未能夠 提出如何與許宣樂約定報酬以及報酬的交付方式,以及曾冠 捷實際上就是詐欺集團的共犯,至於投資2 、3 萬元,主要 也並非作為出借帳戶的報酬,而是他向許宣樂宣稱有一些投 資的機會,需要有這樣子的這個帳戶的利用,而且後續許宣 樂也有陳述,曾冠捷是因為帳戶遭凍結,所以有向許宣樂借 用帳戶的需求,所以許宣樂才將帳戶出借給曾冠捷,最後許 宣樂對此事深信不疑,否則她不會在知道帳戶有問題的時候 ,還認為曾冠捷所說的,給他幾千元就可以把帳戶解除凍結 ,從許宣樂的反應都可以看得出,她其實就被曾冠捷錢所騙 ,有關於解凍部分的對話紀錄可以參考,可以參考先刑事答 辯暨準備狀第3 頁被證1 對話第6 頁,曾冠捷有說妳的應該 差不多,但你要解也要解除費,當時許宣樂有問到,所以我 是可以解到了嗎?曾冠捷還向許宣樂謊稱對,要花5000,不 難懂吧。後來許宣樂稱所以不用報掛失了是嗎?給5000就能 解開。曾冠捷稱對啊,你要解嗎?後續曾冠捷說因為律師在 趕,所以從該對話紀錄可以看得出,許宣樂在這樣的情境下 還是相信曾冠捷的說詞,甚至還認為她的帳戶只要有曾冠捷 處理,並由曾冠捷所委請的律師來處理就可以解除了。許宣 樂當下有這樣子的誤認,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對話,至於後續 為何不讓家人知道,如同剛才被告許宣樂的所述,許宣樂因 為曾冠捷的緣故也積欠了非常多的債務,有這樣的金錢往來 ,所以她的本意是怕家人知道她與曾冠捷的事情遭到責罵, 並不能表示她對於曾冠捷持中信帳戶去給詐欺集團的事情有 所認知等語。經查: 一、許宣樂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冠捷,曾冠捷再交 予不詳之人,嗣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許宣樂中 信帳戶等情,業據許宣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 名稱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許宣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㈠雖曾冠捷警詢時證稱:當初是許宣樂一開始說缺錢花用,詢 問我賺錢之方式,我後續因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有看到一個 社團,社團上有通訊軟體LINE之加好友網址,我加入後,該 社團說只要借提款卡給他們,當作賭博金流之使用, 便可 以獲得金錢,故介紹給許宣樂知悉,許宣樂同意後,我們便 約在上述地點交付提款卡等語(偵45475卷13頁)。偵訊證 稱:我有直接跟許宣樂說有提供帳戶賺錢的工作,要不要作 妳自己決定,她說好才把帳戶交付給我,我跟收帳戶的對方 詢問,對方說可以拿15萬,我有跟許宣樂說提供帳戶可以拿 15萬等語(偵36842卷124-125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是 介紹博奕金流帳戶的工作給許宣樂,她就將提款卡交付給我 ,讓我交出去,是她在我告知此工作後,她自願交付給我的 等語(偵45475卷276頁)。  ㈡然曾冠捷與許宣樂同被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屬 共犯證人類型,彼此間具有相對之利害關係,有互相推諉卸 責之動機,曾冠捷證述關於許宣樂部分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 性之危險,為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證據,不得僅以曾冠捷單一證述逕認 其所述為真。觀之許宣樂與曾冠捷自112年4月5日起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兩人對話內容竟完全未提及與博弈相關 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36842卷15-52頁) ,倘許宣樂確有將中信帳戶交予曾冠捷用以賺取博弈費用, 衡情當會於中信帳戶遭警示凍結後,詢問曾冠捷何以發生如 此結果,絕非於對話中全未談及此等內容,此已與常情有違 。此外,上開對話紀錄內可見本案中信帳戶遭凍結後,曾冠 捷仍多次向許宣樂佯稱得以5000元至1萬3000元不等費用委 由桃園市政府法律顧問律師將中信帳戶解除警示,並屢次要 求許宣樂向他人借款以籌措上開解除警示費用(見偵36842 卷15、18、19、20、21、23、28、30、34、40、41、42、44 、47、50頁),曾冠捷明知中信帳戶遭凍結後須待政府機關 依法處理後始能解除,無法徒憑己力或委由律師解除,卻仍 向許宣樂佯稱得以委由律師解除警示,並多次要求許宣樂向 他人借款籌措費用以解除警示,顯與曾冠捷上開證述其有明 確向許宣樂告知中信帳戶將用於博奕用途等語有所不符,反 與曾冠捷對許宣樂訛以話術詐得款項之情更為相合。另外, 上開對話紀錄中曾冠捷亦多次要求許宣樂填寫個人資料用以 辦理民間貸款以籌措款項(偵36842卷47-49頁),且許宣樂 確有於112年3、4月間向當鋪借款,有許宣樂所簽署之借款 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佐(金訴卷85-87頁),亦與曾冠捷於 前開對話紀錄中多次對許宣樂施用詐術以詐取款項之情大致 相符。又曾冠捷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22日函在卷可稽(金訴卷159、177、193-199頁),無從 以證人身分詰問曾冠捷以查明上開諸般疑點,則曾冠捷前開 證述關於不利於許宣樂部分,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本案自 無法排除許宣樂彼時受曾冠捷所騙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存在。  ㈢雖上開對話紀錄中許宣樂對曾冠捷談及「我爸打給我,所以 我要怎麼說…他們很難騙,而且他們問我的卡在哪我要怎麼 說…我該如何解釋」等語(偵36842卷46、49頁),然彼時許 宣樂之中信帳戶已遭警示凍結,一般人皆不欲此不名譽之事 為他人所知,而以許宣樂當時年僅20歲、尚在就學中之智識 及家庭狀況,學識及社會經歷不豐,則其不欲家人知悉中信 帳戶遭凍結以避免遭責備,並非異常之舉,尚無從以此推論 其確有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曾冠捷用以賺取博奕費用之情 。  ㈣至檢察官審理時表示:依許宣樂於偵訊時供稱曾冠捷說自己 的金融賬戶被凍結了,於是借用許宣樂的金融帳戶用來逃稅 等語,而逃漏稅捐罪本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特 定犯罪,故許宣樂對於款項是犯罪所得有所認識,應論處幫 助洗錢等語。然許宣樂提供帳戶是否確供曾冠捷逃漏稅捐之 用,僅有許宣樂之單一供述,且為曾冠捷於偵訊時所明確否 認(偵36842卷125頁),許宣樂上開供述是否屬實,並非無 疑。縱認許宣樂所稱提供帳戶供逃漏稅捐之說為真,然本案 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許 宣樂之中信帳戶,已認定如上,如許宣樂對此等前置犯罪之 詐欺事實可概略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倘其對此客觀詐欺事實無 從預見,要不得以其對詐欺犯罪不法內涵相距甚大之逃漏稅 捐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即認其有本案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既幫助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即難認許宣樂 成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上開意見,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曾冠捷上開證述不利於許宣樂之內容與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未合,又乏其他佐證可資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尚 無法排除許宣樂彼時受曾冠捷所騙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存在,要不得僅以曾冠捷單一證述而認許宣樂對中信帳 戶將被用作詐欺之途有所預見並容任,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許宣樂之有罪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許宣樂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吳耘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許,與吳耘涵聯繫,佯裝為商品買家、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28分,匯款9403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①吳耘涵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5475卷201-203頁) ②吳耘涵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475卷211-217頁) ③許宣樂之中信帳戶(72011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908卷19-25頁) 2 黃盈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與黃盈豪聯繫,佯稱需要蝦皮帳號認證才能於網路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20分,匯款4萬9568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②112年4月4日15時25分,匯款3萬7013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①黃盈豪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6842卷57-59頁) ②黃盈豪所提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6842卷75-85頁) ③許宣樂之中信帳戶(72011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842卷87-93頁)

2025-03-18

TPHM-114-上訴-327-20250318-1

海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姚良龍律師 郭錦茂律師 郭泰和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綠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來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李佳殷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陳秉榤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碧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湯進國 陳春進 孫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3月25日宣判,茲因原告於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 更正狀之內容與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主張及聲明不同,涉及兩 造權益,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 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18

TCDV-112-海商-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陳羿宏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賢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曾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3/1000 0,下合稱A房地)供其女即訴外人郭晴育(下稱其姓名)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房地抵押權),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108年7月間,郭晴育再 度請求伊提供所有之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000,下合稱B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代償前開向兆豐銀行借款,待塗銷A房地抵押 權後,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 林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借得款項應先償 還上訴人前開代償兆豐銀行借貸金額。伊遂依郭晴育之指示 提供應備文件,以B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 00萬元抵押權(收件案號:108古士字第000000號,登記日 期為108年7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1,000 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由伊擔任借用人、郭晴育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 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兆豐銀行授信 還款專戶代償前開貸款,伊於108年9月9日以A房地為擔保, 向士林區農會借款1,400萬元,向上訴人清償前揭785萬1,61 2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惟上訴人拒不 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郭晴育於107年間因資金需求多次向伊借款, 金額合計1,000萬元,並由郭晴育單獨或與訴外人林恭正共 同簽發本票5紙(合計1,000萬元,下稱另案本票)及協議書( 下稱另案協議書)。伊對郭晴育本有另案本票債權存在,A房 地原為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用意,乃為擔保郭晴育積欠 伊之另案本票債務,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用意在解決郭晴 育積欠伊之債務,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伊同意 配合塗銷A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提供B房地 設定抵押權。嗣郭晴育以A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得之款項, 應先清償伊代償兆豐銀行之借款、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債務 ,然郭晴育迄未清償另案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另 案本票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36頁),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郭晴育為連帶保證人 ,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8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B房地於108年7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 。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還款專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A房地於95年10月26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見 原審卷第42、63頁)。上訴人代償之上開785萬1,612元,被 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清償(見本院卷第312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聲請拍賣B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裁定准許確定(見 原審卷第68至74、304至306頁、聲字卷第40至44頁)。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51477號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判 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8萬5,502元,及其中1,612元自108 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28萬5, 502元之本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51477號執行程序於超過2 8萬5,502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士林地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60 至67頁)。前開判決認定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即28萬5,502 元本息均已清償(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31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然為上訴人否認。是以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仍有爭執,且此法律 關係之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 ,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 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該債權發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B房地業經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業如前述,依前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而上訴人辯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簽立之系 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即上訴人代償兆豐銀行貸款785 萬1,612元)、②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③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共1,000萬元債權;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上開①、②項,兩造對上 開①、②項均已清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 第③項即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權。  ⑶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協議書(即本院第197至205頁)及本票( 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存款憑證及交易收執聯(見原審 卷第184至188、302頁)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 與郭晴育於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而系爭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為108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郭晴育,上訴人為債權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被上 訴人、郭晴育之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僅憑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於另 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且上訴人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 本票債權達1,000萬元,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及系爭 本票金額亦為1,000萬元,合計達2,000萬元,已逾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目的 為保障其債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實無可能低於借款金 額,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 權。  ⑷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借款協議書簽立於 108年7月9日,同日簽立系爭本票,簽立後隔日即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且系爭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B 房地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第2條 約定上訴人同意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登記;第3條則約定系 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將該借款1,000萬元,代償A房地第 1順位他項權利人兆豐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36頁),系爭借款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目的係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並未包含上訴人 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又系爭借款協議書前言雖 提及郭晴育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然另案本票5張中有2張發 票人除郭晴育外,另有林恭正,且僅有1張載有日期(見原 審卷第138頁至146頁),另案協議書5張中則有1張有林恭正 之簽名,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務人包含林 恭正,但系爭借款協議書中並無與林恭正相關之記載,且另 案本票及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7年間,早於系爭借款協議書 簽立日期,實無不核算並記載於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理。至系 爭借款協議書雖於第4條提及以A房地再次向兆豐銀行貸款, 應先行償還前揭向上訴人所借之金額,若貸款額度不足清償 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再提供A房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依其文義,前揭所借金 額自僅包含第1條、第3條所指借款1,000萬元,且即使兆豐 銀行核貸金額不足清償郭晴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僅約定 被上訴人應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  ⑸又A房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另案本票債權,兩造並不爭執, 上訴人並主張另案協議書所載之本票即為另案本票(見本院 卷第312至313頁),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除借 款供清償A房地之兆豐銀行貸款外,亦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 ,觀諸上訴人出具之108年7月1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291頁),除債務已全部清償外,尚有保留債權、拋棄 抵押權或另提供擔保品等選項可勾選,上訴人則自行勾選債 務已全部清償,未勾選另提供擔保品,可知斯時另案本票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另案 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基於抵押權之債權從屬性,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 ,所有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其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回復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協議書之785萬1,6 12元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18

TPHV-113-上-499-202503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廖靖慈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被告機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事故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 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側齒槽骨斷裂等傷勢,而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係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應 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再依被告於兩造發生碰撞前之行向,其 係欲在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故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 770元、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按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燈號誌減速所致 ,又被告於事故路口起步行駛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 過失,再就原告主張之牙齒缺漏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生, 且原告所主張之治療費用與其所提出醫療單據,金額、日期 均屬有疑,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末被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 並受有醫療費14,560元、被告機車毀損之6,500元之財產上 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亦負擔損害賠償債務,爰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推定過失責任,惟此經被告所否 認,並就本件事故中被告所受損害同時本於侵權行為之相關 規定提起抵銷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推翻 民法第191條之2之過失推定,而得主張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因被告同時就本件事故主張抵銷抗辯,爰併就原告於本件 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認定,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17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原告並於事故當日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及側 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上下唇撕裂傷、左上犬齒頰 側齒槽骨斷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身 體、健康權受有侵害之事實。  ㈡本件兩造發生事故前,原告之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 向行駛,被告則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被告當 時欲左轉往廣福國小行駛,起步時與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等 情,迭據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卷【下稱112偵17002卷,其餘偵 查卷之簡稱方式亦同】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52至53頁 ;111他9724卷第54至55頁),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兩造行向相符(見111他9724卷第13頁),亦堪信實。  ㈢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鄰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為 :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2時16分38秒影片開始時,畫面正 中可見一路口(下稱第一路口),畫面正中可見另一路口( 即第二路口),影片開始時可見被告位在第二路口中間車道 處,面向畫面左下處等候轉向,至第一路口往第二路口之途 中,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身穿藍衣之人(按:即訴外人崔 皓鈞)向第二路口行駛,惟畫面中並無攝得第二路口之紅綠 燈號誌;於畫面時間12時16分39秒至40秒時,可見有一機車 騎士靠近第二路口停車等待,惟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進;畫面 12時16分41秒至42秒時,被告起步往畫面右側轉向前進,而 原告仍持續騎車往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  ㈣訴外人即原告乘客崔皓鈞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明確陳稱: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伊當時乘坐沿學 府路往青雲路直行,還沒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紅,之後就 繼續直行,之後對方迴轉,煞車不及就撞上了,事故當時有 號誌,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23頁);又於11 1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天氣為晴天,路況視線 均良好,號誌為紅燈等語(見112偵17002卷第8頁);復於1 12年7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下伊沒有注意,倒地起 身時是紅燈,但伊不清楚車禍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自崔皓 鈞就事故發生之歷次陳述可見,其於最接近本件事故發生即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稱原告「還沒過停止線時號 誌已經轉紅」等語,直至警詢、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不再提及「原告通過停止線前燈號如何」之具體情形, 並最終改稱伊不知道當下是什麼燈號等語。本院審酌崔皓鈞 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距離事故時間最為接近,其 於斯時對事故路口燈號所為描述,本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崔 皓鈞雖於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不知道事故發 生時之燈號等語,惟觀之崔皓鈞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點,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過1年有餘,而證人就其親身見聞,隨 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現象,本屬常情。是以,就崔皓鈞 對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路口之燈號所為說明,自不得僅以 崔皓鈞嗣後改稱伊不知道為由,即遽認崔皓鈞於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全然不可採信。況且,崔皓鈞於警詢 時,就承辦警員詢問:「111年6月27日......談話紀錄內容 所陳述的內容是否皆為屬實?」之問題,其清楚回答:「皆 屬實。」等語,而於警詢過程中,承辦警員向其詢問是否欲 對本件原、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其亦明白說 明伊本件事故僅向被告提出告訴、請求賠償等語(見112偵1 7002卷第8頁)。由此可見,崔皓鈞在警詢時,已知悉本件 事故將進入民、刑事司法程序,其如欲袒護搭載伊之原告, 於警詢時即可逕就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說明 加以否認,故本院酌以上開事實,認崔皓鈞於警詢、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就事故路口燈號所為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時相變 化、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針對往裕民路方向行駛、往青 雲路方向行駛之二方向而言,燈號變化是否均為一致之問題 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稱:事故路口各時相運 作流程,係第1時相為學府路1段雙向封閉,號誌燈號皆為圓 形綠燈;第2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等情,有渠等往來函文在 卷可參(見112偵續487卷第6、18頁)。再就上開新北市交 通局所稱之第1、第2時相,係指每日上午6時至下午11時之 時相,其中第1時相係供學府路往三峽、往臺北看守所之2方 向通行,燈號具體變化為綠燈5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 ;第2時相則係供廣福國小與對向行人跨越學府路1段,燈號 變化情形為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紅燈2秒等節,亦有新 北市交通局函覆之時相圖、時制計畫在卷可考(見112偵續4 87卷第19頁)。準此,事故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係 以100秒為1週期,在每週期之100秒中,其中4秒事故路口之 燈號號誌無分行向,均為紅燈,又兩造在行經事故路口時, 行向雖彼此相反,惟就規範兩造得否通行事故路口之紅綠燈 號誌,就燈號部分,則屬相同。易言之,如規範原告行向之 燈號為紅燈,則規範被告行向之燈號即為紅燈;反之亦然, 此情應為明確。  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就肇事 經過說明:我當時由學府路左轉廣福國小,我看到號誌紅燈 我準備停下來,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112偵續487 卷第21頁),而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警詢時,亦就該談話紀 錄表再次予以核實(見112偵續487卷第7頁)。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就事故經過所為陳述,雖屬簡略,然參照本件事故 中,被告行向係沿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進之事實,以 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稱「看到 號誌紅燈」準備停下來,應係指「往裕民路方向通行之燈號 變成」紅燈而言,而其所謂「之後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描 述,則係指「被告向左往廣福國小轉彎後,兩造發生碰撞」 之意思,堪認明確。  ㈦綜合上開勘驗結果中,於原告通行過事故路口前,已有其他 用路人停車等待之事實,以及被告、崔皓鈞於製作談話紀錄 表所為之陳述、本院就事故路口紅綠燈號誌變化時相所為之 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較為可信之情節,應係原告闖 越紅燈號誌,於此同時,被告亦闖越紅燈號誌左轉,兩造始 發生碰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63號檢察 長命令,亦同此認定(見112偵續487卷第2頁)。就此,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經事故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此尚與被告、崔皓鈞於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事故路口號誌變化時相綜合判斷之結 果不符。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停止在學府路1段 後,對向車道即有其他用路人開始停車乙情,業經本院就勘 驗結果說明如上,則被告在停車轉向時,規範其行進方向之 號誌已變為紅燈,自較為可採,故被告前所為之辯詞,尚無 從引之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稱被告違規左轉、違規 迴轉等節,不僅就迴轉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事故現場 照片,亦無從見得事故路口有何禁止被告左轉之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117、119、145、1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謂為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路口前一路口之閃黃 燈號誌未減速云云,且縱屬實,然該「前一路口」之閃黃燈 號誌僅在規範「前一路口」之行車動態,要與兩造就通過事 故路口時,有無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無涉,亦與成立侵權行 為之因果關係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㈧基上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應 堪認定,而依原告據以為請求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2項以觀,被告尚無從舉證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所推定之 過失,且其闖越紅燈之行為,核屬違反行政法規上禁止闖越 紅燈之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086,77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86,77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其中1,770元,係原告於事故後至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 ,其餘1,085,000元,則係原告至立威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 所(下稱立威診所)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雖就該等費用 爭執整筆金額,惟就原告於亞東醫院所支出之1,770元部分 ,審諸費用收據所紀載之治療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隔不 遠,除急診外,亦係就口腔、牙齒所為之治療,核與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在口腔之事實相符,堪認具有條件關 係。被告雖就該等費用表示爭執,惟究未舉證證明並無相當 性,則被告所為爭執,自難謂為可採,故原告請求1,770元 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  ⒉原告於急診時,係主訴臉部、牙齒及四肢受傷,經急診醫師 施以上傳根尖周X光攝影、上傳齒顎全景X光攝影後,急診病 歷載明:「X-ray finding: #21 #22 avulsion, #23 root fracture」等情,有原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附卷可佐(見本 院限閱卷),依上開病歷紀載,可知悉原告於事故急診時, 已透過X光就事故造成口腔牙齒受損之情形,加以檢驗評估 ,醫師並依X光檢驗結果,說明原告21、22、23號牙齒具有 受傷情形,此情亦核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說明,原告就 牙齒部分係受:「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 根斷裂」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 ,共3顆牙齒掉落,受有直接損傷之事實相符。再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於事故前,已有缺牙之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43頁),考量原告既於急診時經X光縝密檢驗,當時 檢驗結果亦明確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3顆牙齒受損之 事實,則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至立威診所 治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其餘缺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 頁),顯與本件事故無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 本件牙齒治療費用,應以全口重建計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部分缺牙既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經醫師建議進 行全口重建之結果,明顯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  ⒊甚且,經本院就原告治療費用函詢立威診所,該診所之函覆 結果亦稱:「以外傷觀點判斷此車禍對患者(即原告)造成 的傷害為失去三顆原本功能正常的牙齒,因此合理的治療為 恢復三顆牙齒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立 威診所雖就原告之治療方式依照不同價格提出相異之治療方 法,惟立威診所亦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3顆功能 正常之牙齒,酌以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受害人本 不得因損害賠償獲得不當利得,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應以恢復上開3顆因本件事故受損牙齒為度, 方屬妥適,故其主張應以全口重建計算,並非合理。又立威 診所雖就恢復該等牙齒之治療方式,說明共有固定式假牙( 價格為150,000至200,000元)、活動假牙(價格為60,000元 ),植牙(價格約300,000元至400,000元)之情形,然本院 慮及如以假牙方式就原告牙齒予以治療,就恢復原告事故前 牙齒功能一事,顯較不能如以植牙治療之方式,符合一般日 常就牙齒使用之需要,故認以植牙方式治療,應屬填補原告 損害之合理手段。另原告本件畢竟係實施全口重建,其所提 出之單據,本不能與植牙費用相互比擬,然參諸立威診所前 揭說明,本院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原告此 部分之損害額為35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 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51,770元(計算式:1,770元+350,000元 =351,770元)。  ㈡原告機車之車損11,630元  ⒈原告機車之車籍登記,係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凡詒名 下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機車為其所有,惟被 告據以爭執,辯稱: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始得請求車 損等語。查機車屬於民法上之動產,以占有為物權歸屬之公 示方法,而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原告所騎乘,故原告 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甚明,故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 規定,法律上本係推定原告係原告機車之所有人,被告倘欲 對此否認,自應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就原告機車之所有權歸屬,證人林凡詒已到庭具結說明:原 告機車係伊購買後贈與原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居住 在臺北市中山區,平時在臺北市東區之復興百貨工作,伊平 常有其他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觀之本 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0日係在星期一,且原告於平常上班 時段騎乘原告機車外出之事實,當可知悉林凡詒所稱原告機 車係原告所有之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就此雖辯稱 原告與林凡詒係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機車於 該等時段為原告所占有,且登記名義人林凡詒亦到庭為上開 證述,認被告尚無從推翻原告占有原告機車,受推定為所有 人之事實,因此,原告就原告機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 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 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 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本件原告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 用11,630元,惟依其所提單據,並無區分工資、零件(見本 院卷一第319頁),爰均以零件認定。再原告機車出廠日期 為105年3月(見112偵17002號卷第4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故本件計算折舊即扣除百分 之90之修復費用後,原告就車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163元。  ㈢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 20,000元。  ㈣基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72,933元( 計算式:351,770元+1,163元+120,000元=472,9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原 因,係兩造闖越紅燈所致,業經本院悉述如上,故本院認兩 造就本件事故,應各承擔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方屬允 當,是計算兩造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應減輕為236,467元(計算式:472,933元×50%=2 3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被告 以同起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闖越事故路口之紅燈,同為本起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由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及尾 椎骨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勢,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為有憑。  ㈡被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560元等語,已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9頁),且未據原告否認,自 應准許。又被告主張被告機車車損6,500元,雖提出發票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該發票上已載明修繕費用為 機車零件等文字,且被告機車係在97年10月出廠(見112偵1 7002號卷第46頁),亦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被告就機車損害僅得請求650元,經加總後,本件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5,210元(計算式:14,5 60元+650元=15,210元),扣除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比例後 ,為7,605元(計算式:15,210元×50%=7,605元),即為被 告所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  ㈢經被告向原告就上開7,605元債權主張抵銷後,本件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862元(即236,467元-7,605元 =228,862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 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8,862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再原告雖 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就被告與廣福國小為何關係一事函詢廣福 國小,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究未再為主張,且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情狀,認本件兩造過失責任,已屬明確,故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22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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