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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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正皓 陳辜允 共 同 陳偉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辜明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 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清算完結,指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 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既尚未清算完結,就該訴訟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高明公司)之清 算人陳辜明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日向原審法院申報 高明公司清算完結,固經該院於102年8月8日准予備查,業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 件及102年度司司字第28號展延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 高明公司主張其於清算完結前,係將系爭房地(詳下述)借 名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名下,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或 至少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故高明公司實際上尚未 清算完結。從而,高明公司既有清算是否完結之爭議,依上 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抗辯高明公司已清算完結,無權利能力,即無當 事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4年1月13日始具狀提出 :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即被上證 3,見本院卷第493至494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11 2年11月22日、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被上證4、被 上證5,見本院卷第495至532頁)、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附件4,見本院卷第535頁)、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即附件5,見本院卷 第537至540頁)。經查,被上訴人補提被上證3、附件4,分 別係欲佐證其前所主張系爭房地於102至109年間之價值,及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自行寄送本件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 之時間,經核該等證物之提出,與其前所主張之事項相互一 致,且不甚延滯訴訟,自應准上訴人提出;另被上訴人提出 之附件5,為最高法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非屬新證據及攻 防方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4、5 即另案(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準備程序筆錄,均在 本件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 復未釋明其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 ,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本件不許被上訴人提出該項證據有 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被上訴人遲 延提出之被上證4、5,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均 為嘉義縣○○市○○鄉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均為伊公司所有。伊因經營不善,欲辦理解散 、清算,並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於102年4 月22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同年5月21日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陳正皓、陳辜允及 訴外人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顏子超(下稱陳正皓等5人) 名下,應有部分各1/5,伊則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繳納房 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嗣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就系爭房 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顯見兩造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 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又倘認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迄未給付買受系爭房地 之價金予伊,伊業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 狀對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應為給 付,上訴人迄未給付,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伊亦得請 求上訴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伊所 有。再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伊亦得依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7萬8,000 元。爰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各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47萬8,000 元,及其中153萬6,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4 萬1,78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另就備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清算完結後,遲至112年3月3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不再行使權利,依 權利失效理論,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㈡被上 訴人因經營不善,欲交由第三代經營家族事業(下稱系爭家 族事業),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代即陳正皓等5人,嗣 顏子超又將其取得之持分出售給陳辜宗,且嘉義縣政府於10 9年間徵收部分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亦由陳正皓等5人各自領 取,可見其等非單純之出名登記人;㈢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後 ,系爭家族事業由上訴人及陳辜彥負責種雞場,陳辜宗則負 責孵雞蛋及肉雛雞販賣,並非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又由被上訴人收執房屋稅等繳款書,僅係基於家族情 誼,且伊自110年起,已自行繳納伊應分擔之房屋稅,足認 兩造間確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伊等於102年5月22日共同 向合庫銀行貸款1,239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為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以之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確為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且伊經營養雞事業所得均匯 入陳辜亮或陳辜宗之帳戶,系爭貸款業於108年1月18日由陳 辜亮匯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解除 買賣契約,均無理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各應將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各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88至59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高明公司於66年間由陳辜桂、陳辜黃金葉共同成立,由陳辜 明擔任董事長,負責高明公司之實際營運。  2.高明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4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 記,全體股東於101年11月13日決議進行清算,並選任陳辜 明為清算人,陳辜明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 算人就任,並於102年8月8日聲報清算完結,由原法院准予 備查【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卷(下稱司司52卷) 第93、96頁】。  3.高明公司於聲請解散登記前,於:㈠系爭房地即孵化場(嘉 義縣○○市○○鄉000號);㈡○○○雞舍(嘉義縣○○鄉○○村○○○○○00 號);㈢新○○○雞舍(嘉義縣○○鄉○○村○○○00○0號);㈣○○雞舍 (嘉義縣○○市○○里○○0○0號)㈤飼料廠(嘉義縣○○市○○鄉000 號),經營養雞事業,有高明公司事業體系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㈢第377頁、卷㈣第27頁;本院卷第175頁)。  4.高明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時,多數股東包含陳茂逸(原名陳辜 元)、陳辜珍、陳辜黃金葉、陳辜彥、陳辜奐對臺灣金聯公 司負有1,677萬3,951元、1,676萬6,562元之連帶債務。嗣臺 灣金聯公司將該債權轉讓予陳辜亮(見本院卷第116、175至 176頁)。  5.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於76年8月28日由高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坐落其上同段0建號、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均為嘉義縣○○市○○鄉000號,即系爭房屋)分別於6 1年10月23日、65年4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高明公司所有(見原審卷㈡第231頁)。  6.高明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顏子超所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顏子超又於102年7月16日,將其就房 地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在登記簿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辜宗所有(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卷㈡第219至229 頁、卷㈢第309至314頁)。  7.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為夫妻,二人育有子女陳辜明、陳辜彥 、陳辜奐、陳茂逸(原名陳辜元,下稱陳辜元)、陳辜珍; 另陳辜簡碧眞為陳辜明之配偶,陳辜宗、陳辜亮為陳辜明之 子,陳正皓為陳辜彥之子,陳建翰為陳辜奐之子,陳辜允為 陳茂逸之子,顏子超為陳辜珍之子。  8.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陳辜宗於102年5月 22日,共同向合庫銀行借款1,239萬元(即系爭貸款),上 開5人約定借款金額撥入陳辜宗設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號),用以清償高明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 呆帳708萬3,988元、124萬4,225元、345萬8,857元,及農業 信用保證基金59萬5,319元,另約定系爭貸款之每月本息, 由陳辜宗之上開帳戶扣繳。系爭貸款業於108年1月18日清償 完畢。  9.系爭土地因縣道000線(○○段)道路拓寬工程,遭部分徵收 ,由陳辜允領取徵收補償費18萬4,146元、陳正皓則領取18 萬4,145元(見原審卷㈡第373至379頁)。高明公司、陳辜明 、陳辜黃金葉迄今均未向陳辜允、陳正皓請求返還。  10.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繼續由高明公司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水費及電費(見原審卷㈢第171至191、199至277 、279至283頁;本院卷第118頁)。  11.高明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對上 訴人為解除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 應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前給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㈢第 115至137頁),該書狀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㈢第115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該買賣價金。  12.若高明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各為247萬8,000元( 計算式:12,390,0005=2,478,000),及其中153萬6,2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算利息(見原 審卷㈠第103、105頁),擴張請求之94萬1,780元自民事追 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算利息( 見原審卷㈡第235頁、本院卷第53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先位之訴部分: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清算完結後,始於112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是否失效?  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完畢?  ⑸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2.備位之訴部分:  ⑴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買賣價金247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 人借名登記者則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房地為其所有,惟 將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既為上訴人 執前詞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5各情,有 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㈡第219至233頁;本院卷㈣第149至151頁),應堪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未支付價金,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有下列證人之證詞 可憑:  ⑴證人顏子超於原法院證稱:我是陳辜珍的兒子,目前在嘉義 從事料理業,我從來沒有在系爭房地經營養雞事業,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到我名下,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我 媽媽叫我把名字借給他去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  ⑵證人陳辜珍於原院證稱:高明公司經營不善,102年以前就把 高明公司作廢,會計師說陳辜明、陳辜奐信用破產,房子是 老一輩蓋的,就跟下一代借名,我是跟陳正皓等5人的爸媽 即陳辜明、陳辜彥、陳辜奐、陳辜元說要借名,顏子超部分 是我自己決定的,顏子超不知道,當時高明公司還有負債, 要貸款。向五個兄弟姊妹的下一代借名登記,所以我出顏子 超來登記,顏子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贈與給陳辜 宗,陳辜宗並未付錢給我或顏子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8至 344頁)。  ⑶證人陳建翰於原法院證稱:高明公司為何於102年5月21日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正皓等5人名下,我不清楚,都是姑姑陳 辜珍辦的,陳辜珍和我爸爸陳辜奐有說,是借我的名字去登 記,我不是系爭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5 至367頁)。  ⑷證人陳辜簡碧眞於原法院證稱:為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陳 正皓等5人,我不清楚,我的小姑陳辜珍叫我名字借給他們 登記,用我的名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好像要去借錢 ,陳辜珍說每一個人都借名字給他登記,借錢的目的我不太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0至361頁)。   本院審酌顏子超、陳建翰、陳辜簡碧眞曾為或現為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房地倘係借名登記為其等所有,其等 即非所有權人,對其等自身利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其等 仍一致證稱當初係由陳辜珍出面要求其等出借名義予高明公 司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認其等之證詞可信度極 高,兩造間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陳正皓等5人為出名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堪信為真 實。  3.系爭房地登記予陳正皓等5人後,被上訴人實質上並未清算 完結,仍繼續存在,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經營同一養 雞事業,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⑴查高明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 人時,係由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5名子女各出1名配偶或孫 輩作為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即長子陳辜明以配 偶陳辜簡碧眞、次子陳辜彥以子陳正皓、三子陳辜奐以子陳 建翰、四子陳辜元以子陳辜允、長女陳辜珍以子顏子超為登 記名義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並有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 19至233頁;原審卷㈣第149至151頁;原審卷㈡第131至141頁 )。參酌高明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選任清算人時,其股東 為陳辜明(1500股)、陳辜黃金葉(150股)、陳辜簡碧眞 (100股)、陳辜彥(1100股)、陳辜奐(1000股)、陳辜 元(1100股)、陳辜珍(100股)、凃麗香(100股,即陳辜 奐之配偶)、陳辜桂(850股),合計6000股,各股東之股 數均有不同,有高明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司司52卷第 11、13頁;原審卷㈣第115頁);再徵諸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 示,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前,即於系爭房地即孵化場、 ○○○雞舍、○○○○雞舍、○○雞舍等處,經營養雞事業,並有高 明公司之事業體系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77頁;原審卷 ㈣第27頁)。足見高明公司事實上並無進行財產分派,亦即 未將系爭房地按股東股數比例,登記於各股東或其指定之人 名下,而係由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5名子女各房指定1人為 登記名義人,且於聲報清算完結後,高明公司仍由董事長陳 辜明以上開原有資產、設備、人員繼續經營同一養雞事業( 詳下述),應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⑵復依證人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工作地點在嘉義縣○○市○○ 鄉000號(即系爭房屋),負責孵化小雞和賣肉雛雞,000號 孵化場賺的錢不是我的,我要將孵化場賺到的錢交給陳辜明 、陳辜黃金葉,我們是家族企業,雞場賺到的錢,也要交給 陳辜明、陳辜黃金葉。000號孵化場、三個雞場及豬場的收 入支出,都是用陳辜亮玉山銀行的帳戶收支,因為我們對外 的帳戶就是陳辜亮的帳號,孵化場、雞場賺到的錢會進入陳 辜亮的帳戶,陳辜明、陳辜黃金葉是借用陳辜亮的帳戶收支 。陳辜奐、陳建翰、陳辜彥、陳正皓的薪水是從陳辜亮的帳 戶發的,在孵化場、雞場、豬場工作的人,除了陳辜元、陳 辜允外,其餘的人都是領薪水,薪水是由陳辜明計算發放。 孵化場、雞場、豬場都是以陳辜亮或陳辜宗的名義對外簽訂 契約,因為孵化場、雞場、豬場都是使用陳辜亮的帳戶收支 ,所以才以陳辜亮的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營業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46至352頁),核與陳辜亮於原法院證稱:孵化場、 雞場、豬場的薪水是我爸爸陳辜明在發放,陳正皓是陳辜明 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6至357頁),及陳建翰於原法 院證稱:我現在仍在○○○雞舍工作,孵化場、雞場、豬場的 老闆是陳辜明,陳辜宗不是老闆,薪水是陳辜明發放的,陳 辜明的帳戶不能用,都是用陳辜亮的帳戶,陳辜亮也是領陳 辜明的薪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64至368頁)。由上開 證人之一致證詞,可知孵化場、雞場之管理者均為高明公司 之董事長陳辜明,營業收入亦由陳辜明統籌運用,並發放員 工薪資,且高明公司持續利用原有孵化場、雞場營運,堪認 高明公司僅是形式上聲報清算完結,實際上仍由董事長陳辜 明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自難認高明公司已清算完結。是高明 公司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畢,該公司仍繼續存在,且持續以系 爭房地營運,堪予認定。  ⑶再參酌陳正皓於原法院陳稱:我和父親陳辜彥負責雛雞到成 雞的生長、飼養,我們向進口商購買雛雞,養到性成熟後生 雞蛋,孵化成小雞,再將小雞賣給肉雞場,肉雞場飼養到一 隻1公斤半,才會到屠宰場。陳辜宗則負責雞蛋孵化,雛雞 出雞,客後服務。生產雞蛋的雞舍有兩處,一處是陳建翰與 其父陳辜奐看顧,一處由我與陳辜彥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0頁),核與高明公司事業體系表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77 頁)。而兩造對高明公司養雞事業體系表及生產流程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本院卷四第24頁),足見孵化場、雞場均為高 明公司之事業,且為一條龍經營模式,即雞場負責生產雞蛋 ,再將生產之雞蛋送至孵化場孵化成雛雞,雛雞出賣予肉雞 場養成成雞。佐以在雞場工作之陳建翰、陳辜奐、陳正皓、 陳辜彥,均由高明公司董事長陳辜明發放薪資,業如前述, 益徵高明公司迄今仍持續營運,並無清算完結之情事。  ⑷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於102 年5月21日以陳正皓等5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後,顏子超於 同年7月16日,又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1/5移轉登記予陳辜宗所有,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25頁;原審卷㈣第149至151頁),參 酌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不知道為何顏子超會將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給我,細節要問陳辜珍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52頁),是陳辜宗既不知悉其作為出名人之原因 為何,全憑陳辜珍安排,顯見出名人並非不能更換,高明公 司確無出賣系爭房地予陳正皓等5人之真意。  ⑸佐以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並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等繳款書,業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10所示,並有繳款書及整理表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㈢第171至277、279至283頁),足認高明公司仍繼續管理 使用系爭房地,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等5人名下 。至前揭稅捐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固記載為陳正皓等5人, 惟此乃形式上所有權已登記為陳正皓等5人所有之故,實際 繳款者,既仍係高明公司以營業所得繳納稅款,縱陳正皓自 110年起始自行繳納稅款,仍無礙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之認定。  3.至上訴人援引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算是雞場的老闆,算 是000號孵化場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㈡347頁),及陳辜 亮於原法院證稱:自己工作,我自己營業,我沒有幫別人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並據此辯稱:高明公 司已經解散清算,之後是由第三代共同經營云云。惟查高明 公司之養雞事業分為系爭房地(即000號孵化場)、○○○雞舍 、○○○○雞舍、○○雞舍,各部分均有不同之負責人,有高明公 司之事業體系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77頁)。是陳辜宗 固證稱其為000號孵化場之負責人,惟000號孵化場僅係高明 公司所營養雞事業之一部分,且由其嗣後證稱:000號孵化 場賺的錢,我要交給陳辜黃金葉、陳辜明,我們是家族企業 ,賺到錢不算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7頁),亦可證00 0號孵化場之營業收入,須繳交予陳辜黃金葉、陳辜明,高 明公司仍由家族經營,並未將養雞事業完全交由第三代營運 。另陳辜亮於原法院固證稱:自己工作,我自己營業,我沒 有幫別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惟觀其完 整之證述內容為:「(問:你剛才說你自己工作,自己營業 ,是做什麼工作?)我有養豬和雞,如果有空的雞舍、豬舍 ,我用我的資金下去做,我在外面也有租雞舍和豬舍」、「 (問:你使用的雞舍、豬舍與450號有無關係?)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可見陳辜亮所證其自己營 業者,要與高明公司無關,乃係個人之其他事業,是由陳辜 宗、陳辜亮上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雖另辯稱:顏子超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陳辜宗,名義上雖為贈與,實為買賣,若被上訴人與顏子超 間亦為借名登記關係,初始即可登記給陳辜宗,無須以迂迴 方式輾轉登記,可見顏子超並非單純出名人,而係與陳辜宗 之實際經營有關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顏子超 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移 轉登記予陳辜宗,上訴人空言其等間實為「買賣」,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 人原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予顏子超,嗣因其 他原因,再將該部分出售或贈與陳辜宗,而移轉登記予陳辜 宗所有,亦不違常情,自無從執此遽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  5.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 人之同時,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足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之變 更,僅係為配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形式上已經移轉所為之手 續,且係高明公司辦理形式上清算之要件,無從以納稅義務 人之變更,即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真意,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土地於109年,因道路拓寬遭部分徵 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追討補償金,可證高明公司係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正皓等5人,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政府 發放徵收補償金,僅依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為形式判斷, 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形式上之所有 權人領取補償金,無從逕以此作為判斷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人之依據。再勾稽陳辜彥於原法院證稱:陳辜黃金葉有要向 上訴人拿回徵收補償金,我說不要跟他們要,他們一元都沒 有給陳辜黃金葉,他們連鐵都可以吃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45、346頁),另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徵收補償金每個 人拿到自己口袋,不會想要再拿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55頁),可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討徵收補償金之原因多 端,或基於長輩對晚輩之親誼,或作為借名登記之代價,或 上訴人不願返還,不得僅依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討徵收補 償金之事實,即認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7.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等與陳辜簡碧真、陳建翰、陳辜宗於10 2年5月22日,共同向合庫銀行貸款1,239萬元為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以之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且其等係共同經營 養雞事業,陳辜亮並曾匯款150萬、450萬元予陳正皓母親李 美妙作為紅利,其等經營養雞事業之所得,均匯入陳辜亮或 陳辜宗之帳戶,系爭貸款於108年1月18日由陳辜亮匯款清償 完畢,足認兩造間確為買賣關係云云。惟查:  ⑴高明公司聲報清算完結後,陳辜明之子陳辜亮、陳辜宗,陳 辜彥之子陳正皓,陳辜奐之子陳建翰,固加入公司之營運, 惟如前所述,高明公司實質上並未進行清算,仍以原有資產 、設備、人員營運,高明公司仍繼續存在,是清算後進入公 司工作之人員,既屬高明公司之員工,自清算完結後迄今, 該養雞事業之收入仍屬高明公司之所得。又因高明公司形式 上清算完結,無法再以高明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開立帳戶 收支款項,遂借用陳辜明、陳辜亮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以 陳辜亮、陳辜宗帳戶作為收支帳戶,核與常情相符,上訴人 辯稱高明公司清算完結後,即由陳正皓、陳辜宗等第三代共 同經營云云,要無可採。是陳辜宗雖以其設於合庫銀行之帳 戶清償系爭貸款,然該帳戶內款項除屬陳辜宗個人之金錢外 ,均為高明公司之營業所得,高明公司以其營業所得清償系 爭貸款,要難認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代價。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陳辜亮曾匯款150萬、450萬元給李美妙之 事實,惟主張非作為養雞事業之紅利,係出售豬舍及土地所 得之分配款(見本院卷第485頁)。經查,陳辜亮雖有匯款 合計600萬元予李美妙之事實,然李美妙並非系爭土地之出 名人,亦非第三代經營者,上開匯款事實並無法佐證上訴人 係共同經營系爭養雞事業;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可見「紅利」並非僅能 分配予「股東」,「員工」亦得為紅利之發放對象,即無從 單純以發放「紅利」之事實,推認系爭養雞事業係由第三代 共同經營。  ⑶上訴人雖辯稱:陳正皓與農生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 生公司)交易之所得,均匯入陳辜亮之玉山銀行帳戶,顯見 其與家族間合作經營畜牧產業所得均匯入陳辜亮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貸款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Exce l檔案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473頁;原審卷㈡第171至173頁 )。惟細繹陳正皓與農生公司負責人鍾介鈞之Line對話內容 ,係陳正皓向鍾介鈞索取對帳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71至172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係陳正皓出面與農生公司接洽買賣事 宜,無從證明農生公司之交易對象即為陳正皓;再依卷附小 雞買賣暨合作契約所示,其上之簽約人為陳辜亮、農生公司 (見原審卷㈡第169頁),顯見農生公司之交易對象應為陳辜 亮,故農生公司將與陳辜亮之交易款項匯入陳辜亮之帳戶, 要與陳正皓個人無關,自無從依此認定上訴人係以其共同營 業之所得清償系爭貸款。  8.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證明高明公司形式上雖 已向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然實際上尚有系爭房地未分派財 產,清算程序實質上並未完成,高明公司仍繼續存在,其為 形式外觀上辦理清算程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等 5人名下,而上訴人辯稱高明公司業將養雞事業交由第三代 共同經營,並以經營所得作為其等向高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之價金云云,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信為 真。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亦未失效:  1.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 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 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 (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 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 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 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長 期未就系爭房地行使其所稱借名登記之相關權利,足使其正 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依權利失效理論,類推 適用自然人死亡之情形,應認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用以經營養雞事業,已如前 述,自無長期未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情,而被上訴人未向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係基於脫免遭債權人追償 之法律風險,此為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即已應 知之甚稔,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已逾10年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並請求上訴人回復登記,而認其嗣後之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 則而失效;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償徵收補償金之原因未 明,業如前述,且陳辜允、陳正皓係分別於109年12月、110 年2月始領取徵收補償金,有未受領補償金保管清冊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374、379頁),距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7頁),僅約2年餘,被上訴人亦無長期不 行使權利之外觀;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086號判決所載「在借名登記契約一方當事人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之情形,倘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業已解散,縱尚未清 算完結,因其人格之信賴基礎已失,應類推適用自然人死亡 之情形,認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等語,係最高法院引述原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判決)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為駁回上訴之理由,並非最高法院對該案所表示 之意見,且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引用該段理由作為最高法院之法律意見,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2 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消滅,爰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㈠卷第103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成立之 借名契約業經終止,惟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解除買 賣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並備 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 位聲明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TNHV-113-上-71-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陳辜彥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上訴人 陳辜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3-11

TNHV-112-重上-66-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何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莊正彥 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因故獲悉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 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 在床上合照,被告與莊正彥間(LINE)電子通訊聯繫內容 ,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諸多「情人節快樂」、「與 你相愛‧‧‧你總是會在我身邊白頭到老過一輩子」、「‧‧‧ 在一起近三十年了‧‧‧關係不容易結束也不會分開」、「 我非常愛你‧‧‧」、「‧‧‧心都在你那裡」、「三十年來都 是如此美好與深愛」、「我是愛你到不可自拔‧‧‧」等語 ,期間長達近三十年,莊正彥並曾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將售 屋所得價款其中二百萬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匯交被告 ,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莊正彥業於一一一年七月四日死亡,原告因被 告之行為,遭受巨大打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百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結識莊正彥,二人相知相惜 親密交往近三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所週知,原告與莊正 彥間婚姻關係則早已名存實亡,實則被告於一一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並未與莊正彥發生爭執,其後並因莊正彥之行動 電話遭搶奪,迄至於莊正彥死亡時止,均未能再與莊正彥 聯繫;至莊正彥匯交被告之三百四十五萬元,係莊正彥為 回饋被告多年陪伴及照顧而贈與;原告至遲於一一0年十 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交往情形,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且原告對於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五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莊正彥結婚,婚後育有 三名子女,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 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 床上合照,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 諸多表達對莊正彥感情用語,期間長達近三十年,莊正彥曾 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匯交共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莊正 彥業於一一一年七月四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履約保證結案單、取款憑條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一二五、一 四三、一四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三百萬元本息,則為被告 否認,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結識莊正彥,二人相知相 惜親密交往近三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所週知,原告至遲於 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交往情形,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且原告 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 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 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 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 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 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 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 ,而與第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 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係以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莊 正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 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電子通訊聯繫 內容,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諸多表達感情之用語, 期間長達近三十年,嚴重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婚姻生活圓 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 ,前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2被告與莊正彥於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 ,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親密互動,已足 使任何第三人產生被告、莊正彥為男女朋友甚或配偶關係 之認知,被告與莊正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 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甚 明。至被告與莊正彥間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除以「老公 」相稱外,並有諸多表達感情用語,及莊正彥曾於一一一 年一月間匯交共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部分,尚不構 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蓋:①被告與莊正彥 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主要為熟稔好友間之招呼、問候、 關心、叮嚀、閒聊、情緒抒發或意見表達,時為特定事項 之討論,縱有部分相互表達愛意、思念之文句,既非在敘 述、紀錄渠等間過往曾發生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 來情事(例如曾於某時某地性交、接吻),亦非在邀約共 赴旅社休憩、從事性行為或單獨同赴外地住宿旅遊等客觀 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 接觸之男女友人情形,況如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二人 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男女友人之逾矩行為 ,兩人分處二地而以非公開之電話、信件、電子通訊互訴 衷情,難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按法律僅能要求 婚姻雙方外在客觀行為盡婚姻忠誠義務以增加婚姻維繫之 機會、達成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無從強令婚姻雙方內在 對他方存有感情、感情較對他人深厚或禁止對配偶以外之 人產生情感,是以被告與莊正彥間以電子通訊聯繫方式表 達愛意、互訴衷情,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②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財產本即有完整 之支配、處分權,不因結婚與否、配偶是否尚存在或配偶 是否知悉、是否同意而有異,如謂莊正彥匯交被告三百四 十五萬餘元,即屬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無異指結婚後 雙方均喪失對財產之單獨支配、處分權,配偶身分法益與 財產處分權相連結,任何一方對財產之支配、處分均需經 過他方同意,未經同意即屬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則 不唯贈與或貸與異性友人金錢、物品將構成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即便孝敬父母、資助友人、出資共同經營事業、捐 助公益團體亦同,悖於事理,是莊正彥匯交被告三百四十 五萬餘元金錢一節,亦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   3被告既明知莊正彥已婚、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竟自八 十二年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 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 親密互動,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 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被告 此部分行為,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 有據。   4本院審酌原告於○○年○月間出生,五十四年七月間與莊正彥 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學歷為專科畢業,曾任國民小 學教師職,現已退休(見卷第二四一頁書狀),一0九至 一一二年間報稅年收入約六十餘萬元至一百二十七萬餘元 ,一一一年間另領有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元之死亡保險給付 ,一一二年間另領有三百八十七萬餘元之死亡保險給付,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北投區之不動產房地(參見卷 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 ○年○月間出生,學歷為高中肄業,曾任職電視公司製作, 一0九至一一二年間報稅年收入約數千元至十三萬餘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不動產房地及車輛、股票(參見 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明 知原告與莊正彥間存有婚姻關係,仍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 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 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與莊正彥共同違反莊正彥對 原告所負之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惟原告反覆陳稱於一一一年四月底以前,對於莊正彥與 被告長達近三十年之共同侵權行為渾然不覺、毫無所悉, 莊正彥並於原告獲悉與被告間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行為後區區二月餘之同年七月四日旋即病故,原告與 莊正彥間婚姻關係已然終止,前業載明,參諸原告與莊正 彥育有三名子女,前已提及,衡諸常情,原告與莊正彥所 生子女與原告間有數十年深厚血緣親情,與被告則無任何 干係,倘莊正彥因長期與被告交往,而冷落、疏離原告或 子女、疏於聯繫照應家庭(含原告及子女)、與原告失和 不睦,原告及與莊正彥之三名子女應可輕易察覺莊正彥與 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與莊正彥之三名子女應無刻 意對原告隱瞞「莊正彥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行為」之理,足見莊正彥與被告固有長期超乎一 般友人互動往來之共同侵權行為,不唯未實際危及原告與 莊正彥間之婚姻關係、未影響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家庭共 同生活之互動往來、未導致原告遭莊正彥冷落、疏離或與 莊正彥間感情生變、發生爭執,甚且未損及莊正彥與子女 間父母子女親情與家庭關係,原告獲悉被告與莊正彥之共 同侵權行為後,被告即未能與莊正彥聯繫,莊正彥並旋於 短短六十六日後死亡,原告因被告及莊正彥共同侵權行為 損及配偶身分法益,精神因而受有損害、感到傷心、難過 、怨懟、不滿之期間甚短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 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 十萬元為適當。 (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 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是 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情形,請求權時效固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算,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但賠償義務人如辯稱 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逾二年仍不行使請求 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由賠償義務人就此( 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1被告辯稱其與莊正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親密交往近三 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含原告)所知悉,原告至遲於一 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往來情形,迄至一 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 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經原 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至遲於一 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近三十年超逾一般 友人之往來、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節, 負舉證之責。   2就此情節,被告雖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 第九二五九號偵查卷內證據資料為憑,然遍觀該卷宗,原 告係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提告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 罪嫌,稱於同年六月間補登名下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師 大分行帳戶之存摺,發現該帳戶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遭 匯出七十萬元至名下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詢問 配偶莊正彥,始知悉被告及被告胞弟邱國雄、邱清南三人 曾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進入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六樓之住處,取走其前述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 身分證暨價值約一百萬元之金飾,後再將存摺、印鑑、身 分證件置回云云,針對員警詢問「甲○○(即被告)、邱國 雄、邱清南三人分別與妳為何種關係?妳是否認識?是否 有三人之年籍資料?」,答稱:「跟我沒有關係,我不認 識他們,是我先生認識他們,他們三人與我先生是朋友關 係,我只有甲○○的年籍資料‧‧‧他們三人是姊弟關係」, 針對員警詢問被告及胞弟三人進入原告住處是否獲同意、 目的為何等,亦答稱:「因為他們三人與我先生是朋友關 係,所以就同意他們進來家裡‧‧‧」、「甲○○跟我先生要 錢,但我先生沒有錢‧‧‧」、「我先生在當時身體已經非 常虛弱、久臥在床,他當時害怕他如果阻止甲○○‧‧‧拿取 我的東西,他會遭到不測,所以當時沒有阻止他們,當時 家裡就只有我先生在場‧‧‧」、「我也不清楚她為何要這 樣做」等語,僅表示被告、邱國雄、邱清南三人與莊正彥 均為友人關係,並無隻字片語指稱被告與莊正彥有侵害其 配偶身分法益、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一一二年五月 二日檢察事務官偵訊,原告亦未到庭,尚難認原告斯時已 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參諸被 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就與莊正彥間 關係,答稱:「‧‧‧民國八十二年就認識了,就很好的朋 友‧‧‧我知道莊正彥有結婚,但我從沒有見過他太太‧‧‧莊 正彥不良於行,所以我都開車去他樓下接他,不常去,都 是他打電話跟我說要外出,我才會去接他‧‧‧我沒有去過 莊正彥家裡住處‧‧‧都只在莊正彥家門口接他出門‧‧‧」, 亦未曾坦認與莊正彥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情事,被 告胞弟邱國雄、邱清南二人接受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咸未 提及被告與莊正彥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原告亦無 從於前述偵查程序中獲悉該情節;針對何以原告指稱其有 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固稱:「我跟莊正彥認識很久 ,可能是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莊正彥的手機被乙○○(即原 告)收走,乙○○可能看到莊正彥跟我的照片,有所誤會, 一一一年七月,乙○○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內容是莊正彥有 將賣房子的錢部分給我,這部分我有回覆乙○○說這是莊正 彥的指示,我依照莊正彥的指示辦理而已‧‧‧」,但關於 「原告察見莊正彥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照片產生誤會」一 節,要皆出於個人臆測;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一0年 十一月一日即知悉配偶身分法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   3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配偶身分法 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自原告一一三年四月 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損害賠償請求時起(見卷第九頁本 院收狀戳),回溯十年為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是原告就 「被告與莊正彥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止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十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該部分請求權業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固得拒絕給付,但就「被 告與莊正彥自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被告與莊正彥終止聯繫時或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莊正彥 死亡時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即行中斷,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此條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雖指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經原告否認,被告 就此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婚姻關係尚非 不得終止,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規定即明,則莊正彥如無意遵守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忠誠 義務、欲與被告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自應先行終 止與原告間婚姻關係,解免自身之婚姻忠誠義務後,再行 與被告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行為,豈有故意違反對 原告之婚姻忠誠義務、與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共同侵 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再指原告就莊正彥之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理?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見卷第一五三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 仍自八十二年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 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與莊正彥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0三年四月 十二日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 給付,就「被告與莊正彥自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與莊正彥終止聯繫時或一一一年七月四 日莊正彥死亡時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即行中斷,被告 不得拒絕給付,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 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06

TPDV-113-訴-2864-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印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 上 訴 人 甄美芳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威(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7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已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其繼 續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被上訴人之原印鑑章(下稱系爭印 鑑章),自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依法召 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梅恩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盛寶嘉、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為董事 。由所得選票最多之董事盛寶嘉於同年6月20日召開112年度第1 次董事會,選舉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復經愛卓利公司指定王星 威行使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王星威代表被上訴人追認本件起 訴之效力,本件訴訟自無未經合法代理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溯及行 為時發生效力。此項承認,並得於上訴審審理中為之。本件不論 原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均因王星威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追認 ,溯及起訴時發生效力。上訴論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3-台上-2331-202501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員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河 原 告 纖紅經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榮昌(已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蔡榮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 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被告蔡榮昌於原告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訴前之101年7月 3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能補正,原告對被告蔡榮昌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其對被告蔡榮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3

PCDV-113-重訴-657-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琦 被 上訴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星威) 被 上訴 人 林中譽 林明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甄美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愛卓利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王星威,下稱愛卓利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137至14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 3至135頁),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111年8月16日召開之和安行公司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係屬無效:  ⒈和安行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總發行股數為 800萬股,依111年8月1日股東名簿記載,係由伊、愛卓利公 司、訴外人林家琦、訴外人黃慕仁分別持有319萬股、200萬 股、280股、1萬股。伊接獲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元貞 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文 ,稱其受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之委託辦理於111年8月16日召 集系爭股東會,嗣於系爭股東會中改選伊法人代表盛寶嘉、 愛卓利公司、林中譽為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及改選林明憲 為和安行公司新任監察人(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⒉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係源自於訴外人梅鄭蓓菁 轉讓所取得,而訴外人陳曉芬、盛陳德梅業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對梅鄭蓓菁提 起確認出資額及股權轉讓不成立等訴訟(下稱另案),請求 應分別回復10萬股、19萬股、1萬股,及衍生之增資股30萬 股、57萬股、3萬股;甚至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22日匯入和 安行公司之增資款1,968萬元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戶,而未 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增資之196萬8千 股依民法第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扣除上開轉讓不成立之 120萬股或增資不實之196萬8千股後,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 並未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僅由元 貞事務所署名,欠缺召集人之簽名或用印,從形式外觀上難 以認定係以何人代表愛卓利公司為召集之意;且愛卓利公司 之負責人為林家琦,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愛卓利公 司之監察人代表與林家琦共同召集,惟愛卓利公司未以監察 人為代表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系爭 股東會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所為之 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未見愛卓利公司提出法人股東指派書指 派王星威為代表人擔任會議主席,而依愛卓利公司之出席證 及王星威在會議中發言,可知王星威係以愛卓利公司之代理 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得行使會議主席職務,且現場 並無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共同推舉會議主席之過程及相關文 件,王星威既不具備系爭股東會會議主席資格,欠缺法定開 會要件,所進行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又若愛卓利公 司係指派王星威擔任法人代表而擔任主席職務,自不得再以 「代理」方式行使表決權,否則將導致王星威代理愛卓利公 司行使表決權時,系爭股東會無人主持之會議空窗,顯見系 爭股東會決議自非合法。  ⒋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雖分別委託王星威、林中譽在系爭股東 會行使股東權利,卻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至和安行公 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渠等所代理之表決權數 難認合法,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㈡如認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 銷:  ⒈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5日之股份停止 過戶日即111年8月2日向和安行公司申請抄錄或複製最新股 東名簿,致漏未將開會通知送達股東黃慕仁,事涉新任董事 選舉投票之配票問題,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之重大 程序瑕疵。  ⒉王星威係以愛卓利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 得行使會議主席職務,又若愛卓利公司係指派王星威擔任法 人代表而擔任主席,自不得再以「代理」方式行使表決權, 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  ⒊伊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應予撤 銷。  ㈢111年9月8日召開之和安行公司111年度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關於選舉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係屬無效:  ⒈伊接獲元貞事務所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90901 號函,稱其受愛卓利公司與林中譽之委託辦理於111年9月8 日召集系爭董事會,嗣於系爭董事會中就討論事項第一案「 選舉本屆董事長案」推選愛卓利公司為新任董事長(下稱系 爭董事會決議)。  ⒉愛卓利公司係於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自該日起為代表人 ,自無可能於111年9月1日委託元貞事務所寄發系爭董事會 之開會通知;且開會通知僅由元貞事務所署名,欠缺召集人 之簽名或用印,該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第20 3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  ⒊又前揭開會通知關於選舉和安行公司董事長案,其記載董事 長任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惟系爭董事會實 際討論與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所載任期係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二者不符,無法補正 ,且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規定相悖, 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  ㈣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既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則和 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 存在,茲因兩造就上開決議效力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  ⒈愛卓利公司所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固均係自梅鄭蓓菁轉讓 所取得,但陳曉芬、盛陳德梅另案之請求並無理由,且爭議 者不含增資部分充其量僅共30萬股,縱予扣除,愛卓利公司 與林家琦仍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自得共同召集系爭 股東會。又梅鄭蓓菁增資並無不實回流,縱有疑義,依公司 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未為補正時,主 管機關才會為撤銷登記,自非當然無效。  ⒉本件係因和安行公司前任董事長甄美芳遲不願召集股東會以 改選董監事,方由股東林家琦兼代表愛卓利公司依公司法第 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而非為自己或他 人與愛卓利公司為法律行為,毋庸由愛卓利公司之監察人代 表。而系爭股東會本得由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共同委託元貞 事務所代為發函召集,復有渠2人出具之授權書可憑,且渠2 人於該開會通知上漏未簽章並非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事由,況 該瑕疵已因上訴人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治癒。  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3頁第10至11行記載主席王星威為「代理 人的身分」一語,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確認王星威所述 實為「代表的身分」,故應予更正;而愛卓利公司一方面委 託王星威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投票等一切股東權利 ,另一方面則指定王星威為代表人行使擔任會議主席之職務 ,兩者並無衝突可言。  ⒋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之5日前(即111年8 月10日)將股東出席委託書送達予元貞事務所收受。  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和安行公司於108年1月間申報 上訴人之持股數確實為320萬股,縱上訴人事後於111年8月1 日出售1萬股予黃慕仁,但上訴人未將其股份減少情事向主 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且上訴人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 ,僅曾於111年8月11日函覆請求支持其提名之2席董事人選 ,亦未提及有股份轉讓情事;新任董事長愛卓利公司於112 年11月6日開始經營和安行公司,未見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1 之111年8月1日股東名簿或上訴人及黃慕仁向和安行公司申 請移轉股份登記之相關文件原本,伊否認其真正,且該股東 名簿所載亦非黃慕仁之真正地址,上訴人應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和安行公司。縱認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應將系爭股東會之 開會通知寄給黃慕仁,充其量僅影響黃慕仁之權益,上訴人 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可言;且上訴人與黃慕仁間應係通謀虛偽 移轉和安行公司1萬股股份,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其目的在於使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出現瑕疵,以達成不讓 和安行公司之董監事完成改選之目的,但卻惡意損害愛卓利 公司與林家琦之股東權益,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退步 言之,以黃慕仁所持1萬股觀之,不可能影響系爭股東會改 選新任董監事決議之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予 駁回。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事由:  ⒈愛卓利公司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後,即以原審被證22之 法人董事指派書指派林家琦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召開本屆第 1次董事會之日前1日止擔任代表人,因得票數最多之新任董 事即上訴人法人代表盛寶嘉遲不願意召集董事會,方由愛卓 利公司法人代表林家琦與林中譽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 共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委任元貞事務所辦理,而元貞事務 所函文主旨已明確記載係愛卓利公司與林中譽共同召集系爭 董事會,並授權由元貞事務所代為寄發通知及辦理開會事宜 ,難認開會通知程序上有瑕疵。  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記載董事長任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 年9月7日止係屬誤載,已於開會當日由司儀更正董事長任期 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且於更正說明後方 進行選舉新任董事長之表決,並無使人誤認之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其中愛卓利公司、林家 琦分別持有200萬股、280萬股,有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第31頁)。  ㈡元貞事務所係於111年7月15日寄發「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內容記載該事務所為愛卓利公 司、林家琦之共同代理人,因和安行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後 迄未改選董監事,故和安行公司之股東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 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自行召集本次股東 臨時會,訂於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在福華飯店4樓405會議 室以實體方式舉行和安行公司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 議。該次股東會投票改選上訴人法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 司、林中譽為新任董事,林明憲為新任監察人,有開會通知 (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 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726號公證書檢附系 爭股東會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35至323頁)、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㈢元貞事務所係以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90901號 函表明受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共同委任,代渠二人通知系爭 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訂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於福華飯 店4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 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選出愛卓利公司為和安 行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 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834號公證書檢附系爭董 事會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94頁)、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上訴人為和安行公司之股東,其法人代表盛寶嘉經系爭股 東會選任為和安行公司董事,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 和安行公司董監事之決議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和安行公 司與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和安行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另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 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股東會、董 事會效力及新任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均不 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 自屬無效,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所持有之200萬股均係梅鄭蓓菁於99年 12月3日轉讓而來,其中應扣除盛陳德梅、陳曉芬不實轉讓 部分及衍生之增資股份,或應扣除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間虛 偽增資、股款回流之股份:  ⑴就上訴人主張和安行公司原股東盛陳德梅、陳曉芬不實轉讓 及衍生之增資股份部分:  ①就盛陳德梅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換算後相當於10萬股,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予梅鄭蓓菁部 分:  ❶和安行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型態,於97年6月5日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和訓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完成合併,由和安行公司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 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  ❷上訴人以「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未簽署出資額轉讓合約」、 「梅鄭蓓菁未支付轉讓價金」、「盛陳德梅未向梅鄭蓓菁追 討價金」為由,主張該出資額轉讓100萬元應屬不成立或無 效云云。惟出資額讓與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是 否簽立書面核與出資額轉讓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無關;而盛陳 德梅與梅鄭蓓菁間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乙節,業經「股東同意書」明確記載之(見另案卷一第 89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上關於盛陳德梅簽名之真正(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客觀上可認渠2人已達成轉讓出資額 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盛陳德梅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梅 鄭蓓菁即應成立生效。至於上訴人主張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 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股東同意書僅係變更組織之用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梅鄭蓓菁是否支付 轉讓價金予盛陳德梅,亦非致上開出資額轉讓契約不成立或 當然無效之事由,盛陳德梅仍得本於上開契約向梅鄭蓓菁請 求支付價款。  ❸上訴人復主張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關於陳曉芬之簽名係遭偽造 ,且出資額轉讓未經斯時全體股東實際開會表決同意,故不 生效力云云,然查:  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 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 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亦無須以 一定之形式為之,或可由股東同時行使,縱各股東先後、分 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最終獲致法定數額之股東均為同意 之意思表示,亦生效力。  查和安行公司於94年7月25日仍為有限公司型態,資本額為2 千萬元,其全體股東為陳曉芬(2百萬元)、盛陳德梅(5百 萬元)、錢耀樑(1百萬元)、盛保熙(2百萬元)、盛寶嘉 (2百萬元)、梅亞儀(5百萬元)、梅鄭蓓菁(3百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而關於盛陳德梅轉讓出資額100萬 元予梅鄭蓓菁一事,業經和安行公司斯時全體股東簽名同意 (見另案卷一第209至211頁),依上開說明,本不以開會到 場同意為必要,縱扣除上訴人主張「陳曉芬之簽名係遭偽造 」部分,其同意之表決權仍超過2/3以上,自生轉讓之效力 ,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為可採。  ❹上訴人主張盛陳德梅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 額100萬元(換算後相當於10萬股)予梅鄭蓓菁不存在或無 效部分既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梅鄭蓓菁就該10萬股所增資 取得之30萬股亦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亦無理由。    ②就陳曉芬於97年7月10日轉讓和安行公司1萬股予梅鄭蓓菁部 分:  ❶上情已有蓋用和安行公司大小章之登記補正申請書、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可參 (見另案卷一第263、265頁),且依和安行公司前管理部經 理蔡慧真於另案證稱:「和安行公司股東有兩大家族,盛家 及鄭家,盛家的股東就是盛陳德梅、陳曉芬及盛寶嘉、盛保 熙,陳曉芬雖擔任負責人但沒有參與管理經營,主要是由盛 寶嘉及盛陳德梅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大小章是由盛寶嘉保管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89頁),可見前開登 記補正申請書之和安行公司大小章應為盛寶嘉所蓋用,並非 梅鄭蓓菁所為。而陳曉芬為盛家股東,並將和安行公司大小 章委由盛寶嘉保管,則盛寶嘉既於前開登記補正申請書上用 印,衡情陳曉芬就此轉讓行為應屬知悉,且授權盛寶嘉用印 後辦理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則上訴人主張陳曉芬並未為轉 讓1萬股之意思表示,上開股份轉讓行為不成立或無效云云 ,並非可採。又梅鄭蓓菁是否支付轉讓價金予陳曉芬,亦非 致上開股份轉讓契約不成立或當然無效之事由,陳曉芬仍得 本於上開契約向梅鄭蓓菁請求支付價款,併此敘明。  ❷上訴人主張陳曉芬於97年7月10日轉讓和安行公司1萬股予梅 鄭蓓菁無效部分既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梅鄭蓓菁就該1萬 股所增資之3萬股亦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 頁),亦無理由。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其中 10萬股、19萬股、1萬股,及衍生之增資股30萬股、57萬股 、3萬股均應扣除而回復予盛陳德梅、陳曉芬所有,則扣除 上開股數後,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並未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 數股份,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 云云。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0萬股、1萬股、30萬 股、3萬股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愛卓利公司持有和 安行公司200萬股中縱應扣除上訴人所稱19萬股及57萬股, 惟與林家琦持有和安行公司280萬股(參不爭執事項㈠)合計 後共為404萬股(計算式:200萬股-19萬股-57萬股+280萬股 ),仍高於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800萬股(參不爭執事項㈠ )之一半,是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上訴人主張扣除關於盛陳德梅及 陳曉芬另案主張轉讓不存在或無效之出資額及股份後,愛卓 利公司與林家琦已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自非可取。  ⑵就上訴人主張和安行公司原股東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22日所 匯入和安行公司之增資款係虛偽出資,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 戶,其因增資所取得之和安行公司股份196萬8千股應屬無效 ,則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亦應扣除上開196萬8千 股部分:  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 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 此限,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規定關於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 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 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 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而非該設立或增資之行為係屬無效, 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梅 鄭蓓菁之增資款係虛偽出資,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戶乙節, 縱令屬實,惟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梅鄭蓓菁增 資認股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尚難謂梅鄭蓓菁不得行使其因增 資所認購之股權;況上訴人自承尚未就梅鄭蓓菁增資不實部 分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且依卷內事 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刑事法院判決和安行公司負 責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撤銷和安行 公司增資登記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梅鄭蓓菁未實際繳納股 款,因增資所取得之和安行公司股份196萬8千股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則其據此主張梅鄭蓓菁轉 讓予愛卓利公司之196萬8千股應予扣除,扣除後愛卓利公司 與林家琦在和安行公司合計之股數並未過半,不得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亦無理由,礙難 採認。  ③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華南銀行民生分行關於97年10至12月 間非存戶本人辦理存款時之程序,及調閱和安行公司、陳曉 芬、梅鄭蓓菁之存取款憑條,欲證明「梅鄭蓓菁主導之增資 行為涉及資金回流、出資不實」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25至33頁)。惟前已敘明縱梅鄭蓓菁有出資不實之嫌疑, 尚非因此致其認股行為當然無效,是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 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系爭股東會業經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法召集: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 文。查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愛卓利公司、 林家琦分別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200萬股、280萬股(參不爭 執事項㈠),已持有和安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超過3 個月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45頁),且上訴人所指前揭扣除股 份數之事由,故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 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見愛卓利公司代表人 為何人,亦無愛卓利公司、林家琦聲明表達共同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意,更無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簽名或用印,故渠等 召集顯非適法云云。然元貞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 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文已記載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同意共 同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全權辦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含 寄發開會通知、出席證及委託書)、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 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復有愛卓利公司、林家琦 於111年7月11日所簽立之授權書,表明已授權元貞事務所全 權辦理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及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宜,並 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收取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委託書及寄 發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且 林家琦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1日均在國內,亦有林家 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 3至35頁),自無上訴人所稱林家琦人在國外、未合法授權之 疑義;況上開授權書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日由臺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江泠作成公證書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1、287 頁),應屬可信;是由上情觀之,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係授 權元貞事務所以渠2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 開會通知亦記載元貞事務所為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之「共同 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已足使收受開會通知 者知曉系爭股東會係由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召集,自難僅 以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簽名或用印,即認 元貞事務所未被渠2人授權,或有開會通知型式不符合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 召集人召開云云,難認有據,則其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與他人法律 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而林家琦為愛卓利公司之負 責人,故由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 定召集系爭股東會時,應由愛卓利公司監察人為代表人,惟 前揭授權書係以林家琦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顯非合法云云。惟公司法第223條所稱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 公司之代表,其所指之公司,係指董事所屬之公司,旨在禁 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指公司與負責 人共同對外為法律行為,均需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本件乃 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 股東會,不生雙方代表問題,亦無損害愛卓利公司權益之疑 慮,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之,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顯屬誤解,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並無指派王星威為代表人之意,且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人有2人,渠等並未推選主席人選,逕由王星 威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並不合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 規定;又王星威1人不得同時擔任愛卓利公司代表人及代理 人,王星威若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則其以愛卓利公司代理 人身分投票選舉新任董監事不得算入表決權數等情為由,主 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是否有推舉主席人選?王星威擔任系爭 股東會主席是否合法?  ⑴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 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 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 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 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⑵查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泠親至系爭股東會進行體驗公 證,其作成公證書記載:「王星威(愛卓利公司代理人)及 林中譽(林家琦代理人)推選王星威(愛卓利公司代理人) 擔任主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爰審諸公證人江泠 為法律專業人士,並擔任民間公證人職務,就公證事項所須 具備之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當清楚知曉,其就前開公證書之作 成尚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刻意於上開公證書填載不實內容 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並未推舉主席人 選云云,即應由上訴人舉出確切反證,證明公證書所載之公 證意旨與事實不符,始能推翻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上開公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得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自應推定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當場已有互相推舉主席人選為王星威之事實。   ⑶再者,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固記載:「〈主席(指王星威)發言 〉首先我先說明一下,我今天來是代理人的身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 光碟,確認王星威上開發言之內容實為「代表身分」(見本 院卷一第327頁),且依上開公證書之記載,王星威係陳述 :「我今日是以代表之身分…」(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互 核相符,足認王星威於開會當下業已表述自己為愛卓利公司 代表人身分,自得與林家琦代理人林中譽相互推選而擔任系 爭股東會之主席職務;參以愛卓利公司於111年8月8日書立 「本公司為和安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並委託王星威代理本公 司出席111年8月16日舉行之和安行公司系爭股東會,行使一 切股東權利。然由於本公司亦為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人之一, 故倘若本公司被推選為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時,則本公司 亦指定王星威代表本公司行使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職務」 之「法人股東指派書」(見原審卷一第316頁),並由民間 公證人江泠作成公證書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1、316頁), 復有愛卓利公司用印委託王星威為代理人,代理出席系爭股 東會及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63頁),益徵王星威既代理愛卓利公司到場於 系爭股東會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嗣愛卓利公司經推派為系爭 股東會主席後,王星威復代表愛卓利公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 主席職務,自非法所不許。  ⒉至於上訴人援引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解釋要 旨「法人股東如已指定代表人,則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會」(見原審卷一第409頁)部分,係指若法人股東已 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者,自不得再同時委託 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反之,若法人股東未指派代表人出席 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者,自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 東權利,以避免股東權重複行使;而綜合上開「法人股東指 派書」、「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之意旨,愛卓利公司係委託 王星威為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另指定王星威代表擔任主席 職務,兩者權利義務並不衝突,亦無股東權重複行使問題, 自難認本件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王星威代理愛 卓利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應予剔除之情,是上訴人以此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即非有理。     ㈣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 予和安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渠等代理 人所為之表決權數並不合法,改選之決議亦屬無效,是否有 理?  ⒈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 會5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 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 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 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 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 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 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 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 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取得股東臨 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不違反 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 第177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經濟部部98年10月27 日經商字第09800684960號函參照),至所詢委託書送達對象 一節,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 商字第10800112160號函參照)  ⒉查系爭股東會乃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召集,參照上開經濟 部函釋,渠2人自得辦理股東會召集相關事項,則關於該次 出席委託書之送達對象,解釋上亦應為愛卓利公司、林家琦 ,而非和安行公司。再者,元貞事務所已於111年8月10日出 具證明書,內載:「本所於111年8月10日收到和安行公司股 東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所寄送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如附件, 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 63頁);而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業於111年7月11日簽立授權 書,表明已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收取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 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是元貞事務所據此於1 11年8月10日收受上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並出具上開證明 書為憑,應堪採信,則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5日即已送達委託書至元貞事務所,渠等委託他人出席 系爭股東會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情。  ⒊退步言之,縱認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 書,然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基於便利股務作業、 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目的,從而賦予召集股東會之召集 人對於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之委託書得自行決定是否拒絕受 理之權限,倘若未予拒絕,仍不失為合法之委託。而愛卓利 公司、林家琦本為系爭股東會召集人,並為持有和安行公司 過半數股份之大股東,渠等係出具委託書委任王星威、林中 譽行使股東權利,並無另行蒐集小股東委託書之舉,且系爭 股東會開會當日無人以此為由拒絕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委 任之代理人王星威、林中譽入場行使股東權利,自難認該等 委託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 5日前送達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代理之 表決權數不合法,改選新任董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即 難採憑。  ㈤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 股東黃慕仁到場,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 ,其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讓與,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 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 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 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項 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 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 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衡諸公司法就公司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採登記對 抗主義,其意義在於公司對股東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 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 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 而為圓滿之處理。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原證1之股東名簿,主張黃慕仁於11 1年8月1日業經和安行公司登記持有1萬股股份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33頁)。然依列印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仍記載和安行公司董事即上訴 人持有320萬股、愛卓利公司持有200萬股、林家琦持有280 萬股,合計800萬股(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核與上開股東名 簿內容不符;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前揭股東名簿之形 式上真正,上訴人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查核,僅稱「黃慕仁於 111年8月1日到和安行公司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於翌日取回 文件及上開股東名簿影本,黃慕仁再將該影本交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惟對於黃慕仁係向和安行公 司之何人申辦手續乙節泛稱不知姓名(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又無欲聲請通知黃慕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揆諸上開股東名簿影本固蓋有和安行公司大小章,然影本 容易塗改、變造或倒填日期,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股東名簿之 原本,亦未舉證黃慕仁確實有於111年8月1日至和安行公司 申辦股權移轉及上開股東名簿之製作緣由經過,自難認其所 提之股東名簿影本為真。  ⒊至上訴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其上雖記載上訴人有出售和安行公司股份1萬 股予黃慕仁,並於111年8月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497元(見原 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另提出其與黃慕仁於111年8月1日簽 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黃慕仁匯付 股款之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收款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等件為憑,惟此與黃慕仁或上訴人 是否有於111年8月1日將股份轉讓情節通知和安行公司並辦 理轉讓登記無涉,亦無法證明和安行公司已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15日將股份受讓人即黃慕仁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股 東名簿內。又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上訴人所委任之林立夫律 師發言表示「今日股東會沒有按照股東名簿內容寄發開會通 知給全體股東」(見原審卷一第57頁),而列席之林曉晴律 師旋即表明依和安行公司目前在工商登記上之資料,關於董 監事持股加起來是800萬元,也就是全部股東的股份,沒有 做任何變更登記,並詢問林立夫所指沒有合法通知究竟為何 (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且主席王星威亦當場要求林立夫律 師提出新的股東名冊供參(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林立夫 律師僅重申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並未提出具體理 由或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自難以上訴人事後片面 所提、來源不明之股東名簿影本,即認系爭股東會召集前、 停止過戶日時,黃慕仁確實已登記為和安行公司股東。則愛 卓利公司、林家琦依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股東姓名 資料,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寄送予上訴人、愛卓利公司 及林家琦,有函文及回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31頁) ,足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業已合法通知和安行公司之股 東,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股東黃慕仁云云,自 非有理。  ⒋退步言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縱認黃慕仁確實於111年8月1日登記為和 安行公司股東,惟其僅持股1萬股,而系爭股東會已有799萬 股之股東出席,占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99.875%(計 算式:799萬股÷800萬股),再參照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 監事之開票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69、280頁),無論黃慕仁 將其1萬股權數投票支持何人,均無法改變上開董監事之選 任結果(上訴人另稱兩造多年以來存有董監事選任之配票默 契云云,並無拘束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效力,且依前揭選 任董監事開票結果觀之,渠2人於系爭股東會之投票亦顯非 如上訴人所稱平均配票予3名董事候選人,上訴人自行計算 配票結果,並稱黃慕仁為投票之關鍵少數云云,實非可採) ,故此項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係於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自該日起 為代表人,自無可能於111年9月1日委託元貞事務所寄發系 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與法有違為由,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否有理?  ⑴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無效或應予撤銷之 情,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股東會表決結果,選任上訴人之法 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等3人擔任和安行公司 新任董事,自屬有效;其中盛寶嘉為最多票當選(見原審卷 一第269頁),愛卓利公司則於當選新任董事後,於111年8 月16日以「法人董事指派書」指派林家琦自該日起至和安行 公司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日前1日止,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 代表人,行使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一切董事職 權(見原審卷二第55頁);嗣因得票數最高之新任董事盛寶嘉 未於改選後15日內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召開和安行公 司董事會,其餘新任董事即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遂依公司法 第20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由愛卓利公司及 林中譽於111年9月1日授權元貞事務所全權辦理和安行公司 董事會之開會召集通知寄發及所有會務事宜(見原審卷二第5 7頁),元貞事務所即依上開授權而以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 律字第2022090901號函表明受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共同委任 ,代渠二人通知系爭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訂於111年9月 8日下午3時於福華飯店4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 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91頁),會中係由愛卓利公司指定王星威自111年9月 8日起為代表人,行使其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期間之一切董 事職權(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再參以愛卓利公司、林中 譽所出具之和安行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亦均載明任期自11 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見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 是愛卓利公司自111年8月16日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後, 業已指派林家琦自該日起至和安行公司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 日前1日止,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代表人,其後再指派王 星威自111年9月8日起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自無上訴人所 稱愛卓利公司自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擔任和安行公司 董事,故自111年8月16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因愛卓利 公司並無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自無可能與林中譽共同召集 系爭董事會之情,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 3條、第203條之1規定云云,即無所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上亦未見愛卓利公司有指 派自然人代表為之,亦無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簽名或用印, 召集通知於法有違云云。然愛卓利公司確有指派林家琦行使 和安行公司董事職權,並與林中譽共同委託元貞事務所辦理 系爭董事會召集等相關事宜,業於前述,且系爭董事會開會 通知上已載明「…代當事人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通知於111年 9月8日下午3時整於福華大飯店四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 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均能知悉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係 由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共同委任元貞事務所寄發之意旨,自 難僅以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林中譽之簽名或用印, 即認元貞事務所未被渠2人授權,或有開會通知型式不符之 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未合法召集云云,難認有據 ,則其據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所載董事任期與開會實際討 論與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任期不符,無 法補正,且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規定 相悖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否有理?   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第一案「選 舉本屆董事長案」固記載任期為「111年9月8日至114年9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惟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即 有當場交付「會議資料袋」,其中放置更正董事長任期自11 1年9月8日至114年8月15日止之會議議程(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403頁),並於開始開會後由司儀宣讀討論事項第一案「 選舉本屆董事長之任期,係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8月15 日止,與董事任期一致,故原本寄給各位董事之議程說明記 載董事長任期至114年9月7日止,應屬誤載,特予更正」完 畢,之後才進行董事長之選任(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並經 上訴人自行確認本院卷一第395頁之系爭董事會錄影光碟後 ,不爭執司儀確有宣讀更正任期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是系爭董事會原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雖誤載 董事長任期,然已於系爭董事會當日予以更正,且在更正後 始進行董事長之選任表決,自難以上開通知中有誤載一情, 即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或決議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據 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所指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系爭 董事會決議無效之事由,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均非可採, 則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確認 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據此確認和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 、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 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求為確認和安行公司與愛 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 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㈠確認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 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三、備位聲明:   ㈠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2024-12-17

TPHV-113-上-214-20241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劉家助 劉力維 陳孝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蕭郁潔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代 表 人 柯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因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 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 ,乃審級制度之本旨(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研討結果參照)。故上開條文 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所稱之「法院」,除指初次收 案之法院外,亦包括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後之上級法院。次 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 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 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113年4月22日嘉執和99年度贈稅 執特專字第33774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 撤銷」(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3年簡字第139號裁定,認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然查 ,原處分規制內容為「請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終止義務人即要保人劉家助與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債權』在1,649萬7,326元 範圍內移轉予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由該 移送機關收取。」足見原處分之標的金額為「解約金債權」 ,上述「1,649萬7,326元範圍內」則是指執行債權金額(原 審卷第33、36頁)。而本件解約金債權,實際上能收取之金 額為486,778元(原審卷第25、47至50頁、本院卷第101頁) ,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不受地方行政訴訟庭移送裁 定之拘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嘉義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16

KSBA-113-訴-429-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洲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政洲各處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之緩刑負擔條件, 支付告訴人和解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認被告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4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25、19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吳愛珍 、陳春蘭、楊文宗及胡文瑾均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 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 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雖因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為量刑之審酌。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無再比較對 被告而言有利或不利之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 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 之「黃承楷」、「劉福耀」等人使用,並依「劉福耀」指示 領款後轉交給「育仁」,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先前曾有因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密碼與詐欺集團而經 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所參與程度 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 者,兼衡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實際領出後交與他 人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警衛 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曾 出過重大車禍開刀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固非無見。然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胡文瑾於113年7月16日以10萬元達 成調解,當場支付2萬元,並先後於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 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各支付2,000元;並與告 訴人陳春蘭於113年8月8日以15萬元達成和解,當庭支付2萬 元,且於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各支 付2,000元;又與告訴人楊文宗於113年11月2日以15萬元達 成和解,而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楊文宗;另於113年11月7日 與告訴人吳愛珍以18萬元達成和解,已當庭給付2萬元,有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5、116、141、175、177、211、237 、239、341、257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 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 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 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因家庭因素,並遭逢車禍無法工作,且因信 用貸款、小額貸款,而積欠相當之債務,於案發時為進行債 務整合,以利其繼續借貸款項,始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黃承楷」、「劉福耀」之人,共同對各告訴人進 行詐欺取財,以前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依指示提領後交 予「劉福耀」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育仁」,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遂行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 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 其尚非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 且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上開犯行,復與告訴人胡文 錦、陳春蘭、楊文宗及吳愛珍均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非 無悔悟之意,兼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 其現從事保全工作,有穩定收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進行更生程序,父母已離婚 ,現與哥哥共同扶養父親,預計明年會結婚,現無子女等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 之刑。併衡以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 年6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尚屬密接,均係為貸得款 項而依係「黃承楷」、「劉福耀」指示所為,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 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 非差,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吳愛珍等人 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吳愛珍等人均願原諒被告,同意本院予 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知所悔悟而盡其所能補償告訴人吳愛珍等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於犯案時年紀甚輕,因一時思 慮不周,致罹刑章,現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亦即將結婚 ,且家人、同事及未婚妻之母均來信為被告求情(參本院卷 第105至109、181至185頁),被告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敦促被告繼續 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之方式繼續按期給付和解金予各告訴人 。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吳愛珍等人,告訴人 吳愛珍等人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 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1 2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 3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3 4 蔡政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緩刑負擔條件 1 蔡政洲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應繼續給付16萬元予吳愛珍,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吳愛珍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蔡政洲除已給付之2萬6,000元外,應繼續給付12萬4,000元予陳春蘭,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陳春蘭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蔡政洲除已給付之2萬元外,應繼續給付13萬元予楊文宗,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楊文宗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蔡政洲除已給付之2萬8,000元外,應繼續給付7萬2,000元予胡文瑾,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胡文瑾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7

TPHM-113-上訴-3305-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蕭郁潔 相 對 人 蕭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4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3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773358

2024-11-20

TNDV-113-司票-4490-202411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李義發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秋香,參加人具狀陳明由吳秋香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 、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 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 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㈡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 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 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 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 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 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 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至5 土地)由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編號6至9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92頁),原告請求塗銷國 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以國 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之一,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32-1、8-1、27-4、3-1、8-2、27-5、3-2番地土地(下稱系 爭番地)為原告先祖即訴外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有人所 共有,於日治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入河而 辦竣抹消登記。而系爭番地台帳未記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及日本民法第250條 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均分權利範圍,是李朝傳之權利範圍 應為1/157。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定為系 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已當然回復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有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157。又李朝傳已歿,原告為李 朝傳之繼承人之一,是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 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編號1至5土地卻 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 由參加人管理;系爭編號6至9土地亦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確認系爭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㈠否認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李朝傳」, 與原告先祖「李朝傳」之同一性。㈡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為淡水河之河川區域,現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 用,自日治時期辦理抹消登記至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劃 出河川區域外,仍屬尚未浮覆之土地,無從回復其所有權; 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 滅,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於國有土地,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系爭土地登 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國有登記,自無保護之必要。㈢原 告自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其回復請求 權遲至94年3月6日年已罹於時效。㈣縱使系爭土地業已浮覆 ,然經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迄今已逾20餘年,被告自 得主張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朝傳係日治時期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系爭 番地於21年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 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系爭土地(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浮 覆前後對照表如附表所示);系爭編號1至5土地於96年12月 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參加人管 理;系爭編號6至9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番地土地台帳(見本院卷一第62至133頁)、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4至60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函送之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 本院卷第228頁、第275至277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 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番地之台帳雖未記載原所有權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 有人之持分比例,然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或依 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均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 ,推定其為均等」;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 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未依前二項規定申 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 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 部分。」。可認系爭番地157名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分為各1/1 57,是以李朝傳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157,業堪 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李朝傳之繼承人:  ⒈原告為本院卷一第134頁戶籍謄本所載之「李朝傳」之繼承人 :依附卷戶籍謄本可知,原告之父為李得祿、其母為陳春(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戶籍謄本),而李得祿(原姓名李得綠 係申報錯誤更正為李得祿,其配偶為陳春)之父為李朝傳、 其母為李鄭配(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戶籍謄本及戶政更正姓 名紀錄),而李朝傳出生別為「長男」,其配偶為李鄭配, 其父為李玉帶、其母為李葉象(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戶籍謄 本),顯見原告確為李朝傳之孫,而為李朝傳之繼承人之一 。  ⒉系爭番地台帳雖未記載所有權人李朝傳之住所,然查:系爭 番地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而日治時期 曾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姓名為李朝傳者,僅有 1人,其出生別為「長男」、其父為李玉帶、其母為李葉氏 象、其妻為李鄭氏配,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2 月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1063號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該名李朝傳之父母及 配偶,均與原告先祖李朝傳之父母及配偶同姓名,顯然該名 日治時期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之「李朝傳」,即 為原告之祖父李朝傳,已堪認定。再查,依前揭戶籍資料所 載,李朝傳曾住「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見本院卷二第13 8頁),而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45番地共有人,與系爭番地 共有人完全相同,亦有前揭45番地土地台帳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二第162至170頁),顯見原告之祖父李朝傳即為系爭番 地所有權人李朝傳甚明。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 其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 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 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 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 ,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經公告 為河川區域,目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堤防設施,迄未經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 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惟 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 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 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 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 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 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 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 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 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 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現雖為河川區域內,仍無礙其 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 ,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前揭 所辯,尚非足採。  ㈤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 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 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 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 ,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卻未申請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 原告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曾由地政 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原告,且原告 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等情事,核與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之規定有間,已難認原告無起訴之利益;況臺灣光復 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 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 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 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朝傳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 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番地浮覆而回復原狀 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 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洵 非可採。  ㈥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 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 。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 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 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 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 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土地,原告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1年9月 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日期),尚 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㈦中華民國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 明。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 登記為國有,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 定之土地,經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是以在此之前,顯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無從認為係依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辦理所 有權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施作堤防 公共設施已逾20餘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  ㈧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自 動回復為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其 餘李朝傳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有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番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7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4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2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5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9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6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7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8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9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1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2024-11-07

SLDV-111-訴-132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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