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2、9334、933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66、19797號起訴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9號起訴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是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另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量化招財貓【投資Future】」、「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便利商行」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而分別遭臺灣
高雄、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666、19797號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9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與
上開2個案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我跟本案「介紹人」交
易幾次都不是同一人來面交,所以我覺得是「介紹人」派人
跟我交易,來交易的應該不是「介紹人」本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向告訴人甲
○○面交取款,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致告訴人甲○○、己○○、丙○○分別受有10萬元至29萬5
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更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補教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離
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時間約在1個月之內,犯罪手段雷同,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泰達幣數量、平均售價 所處之刑 1 甲○○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要甲○○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9月15日21時許,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繁華門市,13萬5,000元。 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 3,878顆,34.81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16日19時許,同上址,11萬元。 3,160顆,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20時50分,同上址,5萬元。 1,436顆,34.81元/顆。 2 己○○(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網站「NEXDAX」獲利,要己○○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9月4日16時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10萬元。 TL2uDApkDMDn99aSLKqgFyM69F9j9pnduz 2,904顆,34.43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透過AEX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要丙○○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8月23日17時7分,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得永門市,13萬元。 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 3,775顆,34.43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被 告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聽從不認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
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
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猶基於縱使
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下稱「介紹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成員或成員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
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虛假幣商」。
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同時「介紹人」亦即指示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碰面,戊○○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戊○○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戊○○得手後,則依「介
紹人」之指示,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由戊○○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TCE4FoZqcr41hi5AWnMR7n8xDe4VU4HGNt」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
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甲○○、己○○、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透過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告訴人3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坦承其透過「介紹人」得知可和告訴人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其會先向「介紹人」買入等值之泰達幣,再將買入之泰達幣全數賣予告訴人3人之事實。 3.被告與「介紹人」間之交易,及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交易,並非每次都會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販賣予告訴人3人之泰達幣價格均高於當時市價之事實。 4.本案電子錢包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且被告僅有在使用本案電子錢包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5.被告業因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分別轉入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己○○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5 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統一超商得永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偵查報告1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甲○○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本案電子錢包擷圖1張、本案電子錢包金流圖、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金流圖及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電子錢包自申辦後至112年9月27日止,共有280次之交易紀錄,與被告所述其僅交易6至8次不符之事實。 2.另案被告薛以麟同因擔任面交詐欺車手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3號),另案詐欺集團於該案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予另案告訴人林宗瑋之事實。 3.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告訴人3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以及本案電子錢包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其後均全數轉至另一相同之第二層電子錢包地址「Tmozg」之事實。 9 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93張、告訴人甲○○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4張及告訴人甲○○電子錢包地址「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交易明細紀錄擷圖2張 1.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分別轉入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於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來之被告以外之人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然該不詳男子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2,872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3.被告販售給告訴人甲○○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81元之事實。 10 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8張、告訴人己○○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2張及告訴人己○○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 1.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己○○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販售給告訴人己○○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43元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4張、告訴人丙○○所簽立之契約協議1份及告訴人丙○○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 1.告訴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販售給告訴人丙○○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43元之事實。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被告業因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而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3號起訴書1份 另案被告薛以麟同因擔任面交詐欺車手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另案詐欺集團於該案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予另案告訴人林宗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介紹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
處斷。末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每次販售10萬元之泰達幣,約可獲
取5,000元之獲利,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3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
收取為其所用,雖未扣案,應認洗錢標的之原物仍為被
告事實管領中,請審酌是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泰達幣數量 平均泰達幣售價 (新臺幣) 1 甲○○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要告訴人甲○○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9月15日21時許 13萬5,000元 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 3,878顆 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19時許 11萬元 3,160顆 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20時50分 5萬元 1,436顆 34.81元/顆 2 己○○(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己○○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網站「NEXDAX」來獲利,要告訴人己○○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9月4日16時2分 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TL2uDApkDMDn99aSLKqgFyM69F9j9pnduz 2,904顆 34.43元/顆 3 丙○○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AEX貨幣交易所來投資獲利,要告訴人丙○○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8月23日17時7分 13萬元 統一超商得永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 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 3,775顆 34.43元/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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