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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楊慧敏 相 對 人 陳欣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楊心儀共同於民國11 2年6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00萬元,利息按年息12%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填載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其於112年6月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向抗告人提示, 依法無從行使追索權,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諸多爭 議需釐清,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 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 ,而抗告人就上開所辯,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前 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至 其稱兩造間債務關係尚有爭議一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31

TPDV-114-抗-15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4,1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2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6年12月 7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年息2 .3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4.13%);被告復於112年10月 12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7年1 0月12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年息3.0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4.83%),上開借款並均 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9月8日、同年 12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36萬4,1 83元、32萬1,292元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 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 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7 頁、第87-11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31

TPDV-114-訴-122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 告 洪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5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50 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簡訊密碼驗證之方式 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9年9月1日,借款 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4%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 息11.11%),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 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5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0日, 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90萬579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 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31

TPDV-114-訴-1021-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來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渠不凡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原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黃崑原 王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等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萬9,69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9萬3,230元為被告雍岱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507萬9,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359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107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雍 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岱公司)給付1,107萬9,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同年6月20 日(見本院卷第130頁);復於同年10月14日以民事準備暨 調查證據聲請㈠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之訴 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5頁);末於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475頁)。核其有關起息日之變動,僅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原告與 被告雍岱公司間同一契約糾紛所致,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崑原、王章博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見本院卷第42 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崑原為被告雍岱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章博為被告雍岱 公司副總經理,其等於112年7月間提供「降諧波節電組件」 (下稱系爭節電組件)簡報(下稱系爭簡報)及「電線覆套 」專利證書,向原告不實宣稱系爭節電組件可有效節電10% 至30%,致伊誤信系爭節電組件確有節電效果,於112年8月1 4日與被告雍岱公司簽訂「降諧波節電組件合作經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擔任被告雍岱公司之經銷商, 伊得以系爭節電組件經銷價對外洽商。嗣伊於112年9月11日 與訴外人好食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食在公司)以簽約金 100萬元簽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由好食在公司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每月以租金10萬元 承租系爭節電組件。另伊則於112年10月3日與被告雍岱公司 簽訂「桃園市八德好食在降諧波節電組件安裝工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由伊向被告雍岱公司以每組3,300元 之價格承購系爭節電組件共1,466組,總計給付507萬9,690 元(含稅)後,由被告雍岱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至好食在 公司現場安裝系爭節電組件,並於112年11月4日安裝完畢。 ㈡、後系爭節電組件於112年12月19日優化完成,2個月監測期滿 為113年2月19日,惟就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系爭報價單5 .D條、系爭租約第參條第5項所載「結算第二個月平均節電 率」(即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下稱系爭期間) 之節電數據,並未達系爭租約或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節電率 15%,即無被告雍岱公司宣稱之節電效果。好食在公司乃於1 13年2月20日通知伊解除系爭租約。 ㈢、伊因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以系爭節電組件具節能效果之不實 詐術致簽訂系爭契約,受有向被告雍岱公司支付價金507萬9 ,690元之財產權損害,且因好食在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伊無 法收取預期租金利益共600萬元【計算式:每月10萬元×共60 期】,總計1,107萬9,690元【計算式:507萬9,690元+600萬 元=1,107萬9,69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被告雍岱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節電組件,未達系爭契約第肆條 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5.D條所約定節電率15%之節電功效,被 告雍岱公司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 已於113年5月14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函告被告雍岱公司 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既經解 除,被告雍岱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507萬 9,690元。又被告雍岱公司提供未達節電率15%之系爭節電組 件,屬不完全給付,上開瑕疵無法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賠償所受 價金損害507萬9,690元。另伊因被告雍岱公司不完全給付, 致好食在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伊未能收取預期租金收益600 萬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賠償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賠償1,107萬9,690元本息。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萬9,69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雍岱公司應給付原告1,107萬9,690元,及自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雍岱公司、王章博則以: ㈠、被告未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被告黃崑原、王章博提供之系 爭簡報、「電線覆套」專利證書等,內容均為真正。原告先 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㈡、依系爭報價單第5.B.1條約定,比較系爭節電組件是否有節電 效果之「用電基準值」,有「案場安裝日前15天與安裝完成 日之電表用電數取平均用電數」(下稱A標準),或依「以 去年相對各月電費單用電平均度」(下稱B標準)2種認定標 準。第5.B.2條並約定若有極端氣候與用電設備增減變更因 素,則不採用B標準,僅採A標準。 ㈢、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連續8個月創下歷年同月份最高溫 紀錄,因氣溫冷熱劇烈變化,用電環境將隨之不同;及112 年5月前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於解封前後案場之產線、設 備運轉數量均有顯著差異,是上揭期間存有極端氣候及用電 設備增減變更因素,依系爭報價單第5.B.2條應排除B標準之 適用。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第2項約定經伊核定,自 行與好食在公司協議被告雍岱公司事前不知情之系爭租約, 並於系爭租約中約定以111年9月至112年8月此去年同期用電 量作為比較基準,此約定不能拘束被告雍岱公司。原告因系 爭節電組件未達系爭租約約定之節電效能而遭好食在公司解 約,與伊無涉。 ㈣、又適用A標準之結果,系爭節電組件安裝於好食在公司前55日 (即112年9月6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平均每小時用電度 數為573.62度,以此作為用電基準值,與好食在公司倉儲棟 系爭期間用電量相比,節電率為19.95%,已超過系爭契約第 肆條第5項、系爭報價單第5.B.1條、第5.D條所約定節電率1 5%之標準。被告雍岱公司無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原 告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伊亦毋庸返還價 金或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雍岱公司並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崑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6-478頁): ㈠、被告黃崑原為被告雍岱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3頁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被告王章博為被告雍岱公司副總經理(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31頁)。 ㈡、原告於112年7月間經由被告王章博引介,與被告黃崑原協商 「降諧波節電組件」(即系爭節電組件)之銷售合作,由被 告黃崑源、王章博提供系爭簡報(見本院卷第25-41頁原證1 、第131頁)及「電線覆套」專利證書(見本院卷第43-44頁 )予原告。 ㈢、原告與被告雍岱公司於112年8月14日(公證日期為112年10月 4日)簽訂「降諧波節電組件合作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45-47頁,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作為被告雍岱公司 之經銷商,得以系爭節電組件經銷價對外洽商。 ㈣、好食在公司與原告於112年9月11日簽訂租賃合約(見本院卷 第51-53頁原證4,即系爭租約),約定自112年12月1日起至 117年11月30日止好食在公司租賃系爭節電組件,每月租金1 0萬元,簽約金100萬元。每月租金10萬元好食在公司未曾給 付原告,簽約金100萬元則有給付(見本院卷第132頁、第41 6頁、第420頁)。 ㈤、原告與被告雍岱公司於112年10月3日簽訂「桃園市八德好食 在降諧波節電組件安裝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報價 單)(見本院卷第132頁,即系爭報價單)。約定由原告先 行承購系爭節電組件1,466組。每組單價3,300元,總計5,0 7萬9,690元(含稅),原告已全數支付被告雍岱公司(見本 院卷第55頁匯款交易憑證、第132頁)。被告雍岱公司於112 年10月31日至好食在公司現場安裝,於112年11月4日安裝完 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6頁)。 ㈥、就系爭節電組件裝設於好食在公司之案件,系爭節電組件係 於112年12月19日優化完成,2個月監測期滿為113年2月19日 ,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第5.D條所指「結算第 二個月平均節電率」即為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 即系爭期間)之數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6頁)。 ㈦、好食在公司於113年2月20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賃契約(見本 院卷第61頁存證信函),並要求退款。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 5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3-67頁存證信函)、113年5 月14日寄出律師函通知雍岱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67-70頁函文),經被告雍岱公司收受(見本院 卷第135頁)。 ㈧、被告雍岱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好食在公司(倉儲棟)安裝系爭節 電組件節電率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原證9)紀錄內容為真 實(見本院卷第136頁)。 ㈨、若以系爭節電組件安裝於好食在公司前55日(即112年9月6日 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573.62度作為 用電基準值,與系爭期間之用電量相比,節電率為19.95%( 見本院卷第71頁),有達成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所約定節 電率15%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37頁)。 ㈩、若以好食在公司111年至112年同期用電度數即系爭租約第貳 條第2項所載「電費用電基準值」表格內111年9月起至112年 8月止之用電量為用電基準值,與系爭期間之用電量相比, 節電率未達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5.D條所約定 節電率15%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37頁)。 、被證3、4(見本院卷第95-99頁)為好食在公司提供與被告雍 岱公司之倉儲棟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之電表度 數。 五、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478-479頁): ㈠、被告有無共同以系爭節電組件有節電功效此不實事項故意詐 欺原告,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有關「用電基準值」之約定標準為何 ?被告主張以系爭節電組件安裝於好食在公司前55日之平均 每小時用電度數573.62度為用電基準值;原告主張依系爭租 約第貳條第2項所載「電費用電基準值」表格內111年9月起 至112年8月止之好食在公司去年同期用電度數為用電基準值 ,何者可採? ㈢、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交付價金507萬9,690元、預期租金利益600萬 元(10萬元×60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返還價金507萬9,69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雍岱公司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價金507萬9,690元、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預期租金利益6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證明被告以不實事項故意詐欺原告,其先位之訴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不爭執 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提供系爭簡報及「電線覆套」專利證 書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然否認上開內容有何不 實,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以不實內 容詐欺原告締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簡報中所提及之「電線覆套」,該專利之新型創 作人為被告黃崑原,且「電線覆套」創作確有取得中華民國 專利證書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9月5日(113)智專 行(權)15142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99頁),堪認被 告黃崑原、王章博於系爭簡報中主張此部分之相關內容(見 本院卷第43-44頁),並非虛捏。次查,系爭節電組件確有S GS之正式測試報告,有被告所提SGS測試報告、授權書各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63頁),足證被告黃崑原、王 章博於系爭簡報中提及「系爭節電組件經SGS認證機構正式 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洵有所本。再查,就系爭 簡報中所示「節能案例」之各節(見本院卷第32-37頁), 其中訴外人美食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曾於108年7月3日安 裝被告雍岱公司銷售之節電組件,並於108年7月17日、同年 月23日、同年9月25日實測,有該公司陳報予本院之綠能節 電諧波改善工程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291 頁);另訴外人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曾匯款予被告雍岱公 司,並由被告雍岱公司開立品名為「降諧波節電組件」之統 一發票予該公司,有被告雍岱公司所提存摺內頁影本、統一 發票等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3頁),益徵該公 司與被告雍岱公司間,確有節電組件之交易存在。是由前述 事證以觀,被告黃崑原、王章博提供原告之系爭簡報內容, 並無不實,原告主張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以該簡報詐欺原告 並取得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稱系爭節電組件實際上無節電效果云云,惟查,原告 自陳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係宣稱系爭節電組件可有效節電10 %至30%(見本院卷第11頁),而就該組件安裝於好食在公司 之具體個案而言,以安裝前55日之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573. 62度作為基準,與好食在公司系爭期間之用電量相比,節電 率為19.95%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 堪知系爭節電組件尚有相當節電效果,與被告黃崑原、王章 博前開宣稱之節電率,並無明顯差距。是原告逕指被告黃崑 原、王章博所言已屬詐欺云云,即不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新型專利僅係基於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採形式審查,該專利全未提及具節電效能,被告黃崑原、王 章博片面擷取上開專利及SGS測試報告內容,利用原告對電 磁產品或專利制度不了解,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並聲請 將系爭節電組件實物連同簡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新型 第M609121號「電線覆套」資料、SGS測試報告等,一併送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鑑定系爭節電組件套用於台 電公司電錶上時是否有節電功效等節(見本院卷第297頁) ,然系爭簡報僅能見被告提供系爭節電組件經SGS測試之報 告及「電線覆套」取得我國新型專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 頁、第44頁),不足推論被告黃崑原、王章博有利用該等資 訊,進一步渲染、誇大系爭節電組件效果之結論,原告就此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自難逕信。另系爭節電組件於系爭 期間使用於好食在公司時,確有達到一定之節電率,業如前 陳,足認被告黃崑原、王章博無不法詐欺原告之主觀意圖及 客觀行為,原告前揭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準此,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並無以不實內容詐欺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取財之情事,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先 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價金507萬9,690元、預期租金利益600萬元,當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報價單第5.D條之解約退款標準,係系爭期間用電量倘未 較A標準下降15%以上、或未較B標準下降15%以上,原告均可 主張解約退款: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 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價單5.B.1條約定:「B.用電基準值(度/hr):營業商場、辦公大樓與工廠須以安裝日前約15天內之電表用電數與安裝完成日之電表用電數,取其平均用電數(度/hr)或以去年相對各月電費單用電平均度/hr為基準值」、第5.D條約定:「…若第二個月平均電表用電量與上述基準值比較未降15%(含)以上,則資方須全額退款並拆回所有安裝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換言之,系爭報價單5.B.1條約定之用電基準值存有A標準及B標準2種。兩造並對於好食在公司個案之解約條件,應如何適用上開A、B標準,產生爭議。原告主張與被告雍岱公司合意A、B標準併予適用,若其一未符合則可解約等語;被告雍岱公司則抗辯自始至終未同意採用B標準,該約款應解為本案節電率與「A標準或B標準其中之一」相比,倘節電率已達15%,即符合約定品質等語。 ⒊、經查,於好食在公司個案中,就系爭報價單第5.B.1條文字形式以觀,用電基準值有A標準「或」B標準;第5.D條則以「系爭期間用電量與上述用電基準值比較,用電量未降15%以上」作為解約退款標準。則將系爭報價單第5.B.1條文字套入第5.D條中,即為「系爭期間用電量與上述A標準或B標準電基準值比較,未降15%(含)以上,則賣方須全額退款並拆回所有安裝組件。」,循此文義,應認原告主張雙方同意就A、B標準2者併予適用,倘不符合其一,即可解約退款,與系爭報價單上開約定之文句邏輯,確無不合。 ⒋、再查,原告與好食在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第貳條第2項,就用 電基準值係約定以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用電度數,即 以去年同期用電量作為比較基準;另系爭租約第參條第5項 約定,倘系爭期間節電率比對用電基準值未達15%,好食在 公司可辦理解約,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 52頁)。又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報價單則係 於同年10月3日方簽署(見不爭執事項第4、5點),足見系 爭報價單簽約在後,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雍岱公司係以系爭 租約為基礎,被告雍岱公司同意兩案併陳(即AB標準均須符 合)等節,確與三方簽訂系爭租約、系爭報價單之時序、脈 絡相符。否則,原告焉有與好食在公司約定以去年同期用電 量作為比較基準,若未達成節電率15%可由好食在公司解約 ,卻未對被告雍岱公司提出相同要求之理?循此以觀,亦可 認原告就系爭報價單解約條件之解釋,與三方協商之過程、 一般社會認知及經驗法則,較為相符。 ⒌、被告雍岱公司固稱簽定系爭租約前,其未參與討論或知悉系 爭租約有關用電基準值之約定內容,此乃原告與好食在公司 私下之約定,伊不受拘束云云。惟查,證人即好食在公司總 經理王少平證稱:我們是冷凍倉儲業,冬夏季用電量差距很 大,我們想用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做為基準,比較合理。所以 我們和原告討論應以此為用電基準值。討論時被告雍岱公司 也在場參與討論。簽系爭租約當下被告雍岱公司沒有在場, 但在112年9月11日簽約前討論好幾次,被告雍岱公司人員像 被告王章博還有其餘公司人員都有在場,被告黃崑原有時候 有、有時候沒有。簽系爭租約之前,我有和被告王章博、被 告黃崑原見面討論過系爭租約內容,我們有把這些數字提供 給被告雍岱公司,被告雍岱公司也有要求需要這些數字才能 計算節電率的差異。也有提到要用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做為用 電基準值。被告王章博、被告黃崑原應該是有看過系爭租約 ,原告法定代理人和我說他有將租約提供給被告雍岱公司, 簽約前、後都有將系爭租約記載的用電基準值和數據提出來 和被告雍岱公司及原告討論,討論會議當下不會特別把書面 合約拿出來,但討論內容都會提到,所以被告雍岱公司是知 道好食在公司和原告間系爭租約約定的用電基準值及相關數 據的。我在簽系爭租約前有向原告提過,原告和被告雍岱公 司間簽的合約一定要有約定以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做為用電基 準值,我才願意和原告簽約。系爭報價單上第5.B條有關用 電基準值之約定「或以去年相對各月電費單用電平均度/hr 為基準值」就是我要求要增加的,我是看過該報價單增加的 約定後,才同意和原告簽約。系爭報價單第5.B條和三方會 議中討論結論我認為不太一樣,原告和被告雍岱公司間約定 「需以安裝日前約15天內之電表用電數與安裝完成日之電表 用電數取其平均用電數(度/hr)為基準值」,這部分是兩造 間自己的約定我不干涉;我只有要求增加後段「或以去年相 對各月電費單用電平均度/hr為基準值」,有增加後段,就 代表也可以選擇採用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做為用電基準值的方 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6-420頁)。是由證人王少平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雍岱公司於系爭租約簽定前已密切參 與原告與好食在公司間就用電基準值、節電率之討論,於簽 定系爭報價單前,被告雍岱公司亦知悉系爭租約係採用B標 準作為用電基準值,並因好食在公司之要求,方於系爭報價 單5.B.1條增加B標準為解約條件,在在可證原告主張系爭節 電組件採用A標準或B標準時,只要其一未達節電率15%,即 符合解約條件乙節,確屬當事人真意之所在。   ⒍、被告雍岱公司復抗辯本案係約定僅以A標準作為用電基準值, 否則伊無須要求好食在公司提供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2月1 9日止之電表度數云云,固舉該期間好食在公司提供之倉儲 棟電錶度數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95-99頁、不爭執事項第11 點)。惟好食在公司提供上開期間電表度數之緣由,業據證 人王少平證稱:電錶度數是被告雍岱公司要求提供,是為了 計算有無節電效果的數據。後續被告雍岱公司會依照我們給 他的數據每個星期出具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且 系爭報價單5.B.1條既仍有應適用A標準之約定,好食在公司 提供該期間之電錶度數以供計算節電率,自屬正辦。況倘被 告雍岱公司所辯僅須達成A標準乙節為真,系爭報價單5.B.1 條又何須增列B標準?是好食在公司提供上開期間電表度數 予被告雍岱公司之行為,無法證明兩造於系爭報價單5.B.1 條約定之真意,被告雍岱公司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⒎、被告雍岱公司另辯稱:112年6月至113年1月間,連續8個月創 下歷年同月份最高溫紀錄,及112年5月前受疫情影響,解封 前、後案場產線、設備運轉數量均有顯著差異,是上揭期間 存有極端氣候及用電設備增減變更因素,依系爭報價單第5. B.2條應排除B標準之適用云云,固舉113年4月25日「2023年 5月1日起防疫降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調整 為第四類傳染病,指揮中心同日解編,由衛福部主政繼續整 備應變工作」、113年2月9日「史上最熱的1月,連續8個月 氣溫創新高」之新聞報導各1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1-94 頁)。經查,系爭報價單5.B.2條雖有約定:「若因極端氣 候因素與用電設備增減變更,則不取去年用電數作比值」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因全球暖化之結果,全球各地氣 溫逐年來不斷上升、從未下降等情,顯為一般人常識所知, 上開報導亦僅證實此一結論,是此溫度歷年上升之現象,難 認已該當「極端」氣候之情形。另防疫降階、解封與否,與 好食在公司用電設備數量之增減,實難建立明確、直接之關 聯,原告未能提出好食在公司用電設備增減變更之具體事證 ,逕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報價單5.B.2條約定,而不得適用B 標準云云,即乏依據。 ㈢、好食在公司於系爭期間之用電量與去年同期用電量相比,節 電率未達15%,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報價單,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返還價金507萬9,690 元,應屬有據: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報價單5.D條約定:「…若第 二個月平均電表用電量與上述基準值比較未降15%(含)以上 ,則資方須全額退款並拆回所有安裝組件」(見本院卷第49 頁)、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約定:「若前款電磁優化監測6 0天期滿,結算第二個月平均節電率比對該案用電基準值未 達15%,則甲方須退返該個案全額款項予乙方,由乙方向客 戶辦理解約,甲方並配合乙方至客戶處拆回全部本組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⒉、經查,就系爭節電組件裝設於好食在公司之個案,前述系爭 契約第肆條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第5.D條所指「結算第二個月 平均節電率」,即指系爭期間之數據;且若以好食在公司11 1年至112年同期用電度數,即系爭租約第貳條第2項所載「 電費用電基準值」表格內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用電量 為用電基準值,與系爭期間之用電量相比,節電率未達系爭 契約第肆條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5.D條所定節電率15%之標準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10點)。則系 爭節電組件未達兩造約定之節電率,該品質已合於兩造約定 之解約退款標準等節,已臻明確,系爭節電組件自有瑕疵無 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報價單之法律 關係後,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返還其給 付之價金507萬9,69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5、7點),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507萬9,690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與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選擇合併訴 訟型態。本院已就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部分為其有利判斷如上,自無再就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規定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預期租金利益600萬元,並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 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 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 所謂履行利益,乃債權人因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得 享有之利益,債務人倘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債權人就契約所 享有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其履行利益即受有損害。且此損 害賠償係採「完全賠償原則」,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所謂固有利益,係指債權人非源自債 務人履行給付義務所取得的利益,而是其原有、固有法益的 總和,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隱私權等人 格權、身分權以及財產權等受法律所保護的一切法益。 ⒉、經查,原告與好食在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固因被告雍岱公司 交付之系爭節電組件未達約定節電效能,原告因而遭好食在 公司解除系爭租約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自可認原 告因系爭節電組件之瑕疵,受有無法收取預期利益即租金之 損害。然上開租金損害,乃系爭節電組件無瑕疵時,原告預 期可得之利益,並因被告雍岱公司不完全給付,致原告不能 獲得此收益,換言之,即屬「履行利益」之損害,非「固有 利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部分60 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又前經本院詢 及原告有無要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以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所主張「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究係為何等節(見本院卷第131頁) ,原告就租金損害部分,仍未提出除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以外之其餘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自無從 認其請求於法相符。  ㈤、遲延利息起算: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雍岱公司( 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從而,就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 ,其併請求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以不實事項故意詐欺原告。惟系 爭節電組件確有未達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約定節電效能之 瑕疵。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7萬9,690元,及自113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報價單 ,並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返還價金507萬9,69 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確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租金損害賠償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 雍岱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8

TPDV-113-重訴-55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08號 反訴 原告 鄒旭東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反訴 被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楊敏玲律師 陳仕翔 邱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 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日簽訂委任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該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擔任反訴被告新創事業部副總經理並兼任訴外人常州威材新 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材公司)之總經理,伊於反訴被 告及威材公司之每月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21萬元(於110年11月1日調整為22萬600元)、人民幣1萬 5,000元(按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4.467計算,約為6萬7,0 05元)。詎伊因受反訴被告不當指摘擔任威材公司總經理期 間有管理不周致帳目不清之情事,而遭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惟反訴被告尚積欠伊112年1月份報酬、離職金、未 休假工資及休假補助費,分別為28萬7,605元、182萬7,929 元、14萬3,803元、10萬9,445元,總計236萬8,782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經理人委任辦法第8條、第9條第2、⑵、B點、第12條 第2點,中石化公司同仁調任中國大陸工作管理辦法第7條第 5點等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就反訴之提起,程序上業據反訴被告表明反對(見本 院卷一第237頁);再觀諸前揭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事實, 可知反訴應審究事項在於:「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積欠之委任報酬、離職金、未休假工資及休假補助費」 等。惟反訴被告前於112年8月11日對反訴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受威材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 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以虛假租賃契約 詐騙威材公司取得租金人民幣12萬6,000元、虛設人頭入職 威材公司詐領薪資人民幣3萬2,000元、向威材公司員工發放 不實獎金詐取獎金人民幣70萬8,790元,及向訴外人上海亨 茂化學新材料有限公司高價採購材料後,又以不合理之低價 回售,致威材公司受有人民幣9萬2,672元之損害,威材公司 共計受有人民幣95萬9,462元之損害,威材公司將上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母公司即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應如數賠償損害 」等語,此參反訴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即明( 見本院卷一第9-33頁、第236-237頁、第301-302頁);另本 訴之爭點整理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於審理中明確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391-392頁)。則本訴之訴訟標的與爭點,與反 訴之標的及爭點間,其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亦非 由相同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復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直 接關連,本反訴之訴訟資料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顯 須個別審理、分別調查相應之證據,尚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 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即本訴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㈠、威材公司對被告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主張威材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對被告起訴請求,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虛構租屋需求,以偽造租賃契約向常州威材公 司詐領12萬6,000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安排虛設人頭趙樂樂入職常州威材公司,詐領3 萬2,000元薪資,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將不實獎金發放系爭員工4人,再將款項轉 回自身帳戶,共詐領70萬8,790元,是否可採? ⒋、原告主張就系爭材料,被告主導以高價購買、低價退貨方式 ,導致常州威材公司損失9萬2,672元,是否可採? ㈡、威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2025-03-28

TPDV-112-訴-4308-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8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楊敏玲律師 陳仕翔 邱奕杰 被 告 鄒旭東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簽訂委任合約,約定自該日起至112年1 2月31日止由被告擔任伊公司新創事業部副總經理,並兼任 訴外人常州威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材公司)總經 理。被告應遵守系爭契約、原告委任經理人執行委任事務準 則、原告道德行為準則等約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處理委任事務。 ㈡、詎被告調派威材公司期間,明知其於蘇州地區已有房產不得 向威材公司申請租屋補助,實際上亦無租屋事實,竟與訴外 人即威材公司人事課副理張麗萍之配偶訴外人張連安簽訂虛 假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3,500元,租賃保證金3,500元,承租張連安所共有坐落常州 市○○區○○鎮○○○0000000號房屋以取得租屋補助款,致威材公 司分別於108年至111年,分別匯款4萬5,500元、4萬2,000元 、4萬2,000元、4萬2,000元予張連安,共計17萬1,500元。 張連安則於收取上開租金後旋即轉匯予被告,雖被告於112 年1月間退還房屋租金4萬5,500元,伊仍受有12萬6,000元【 計算式:17萬1,500元-4萬5,500元=12萬6,000元】之損害。 ㈢、被告於111年間為爭取與客戶業務合作,竟與訴外人即中間人 趙鎖共謀以訴外人即虛設人頭趙樂樂於同年9月1日入職威材 公司,並以詐領每月8,000元員工薪資之方式換取訂單。威 材公司因此受有匯付趙樂樂同年9至12月共計4個月薪資,合 計3萬2,00元【計算式:8,000元×4=3萬2,000元】之損害。 ㈣、被告自108年起至111年4月止,向威材公司誆稱訴外人趙夢軒 、李玉雲、林維逸及邱慶仁等員工(下稱系爭員工4人)因 特殊貢獻,以職權分別簽准核發渠等獎金各10萬元、10萬元 、20萬3,500元、30萬5,290元,共計70萬8,790元【計算式 :10萬元+10萬元+20萬3,500元+30萬5,290元=70萬8,790元 】。系爭員工4人則均依被告指示於收受獎金後旋轉匯被告 ,威材公司因被告發放不實獎金,受有70萬8,790元之損害 。 ㈤、威材公司在被告主導下,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價格 向訴外人上海亨茂化學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亨茂公司)購 買化學材料DTBP(下稱系爭材料)3,200公斤,並於同年9月 間以每公斤3.8元不合理之價格回賣上開材料2,560公斤予亨 茂公司,致威材公司受有9萬2,672元【計算式:(40元-3.8 元)×2,560公斤=9萬2,672元】之損害。 ㈥、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亦有總經理之委任契約,因被告上開違反 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及所為侵占、 詐領威材公司資金之侵權行為,總計受有新臺幣428萬5,917 元(計算式:12萬6,000元+3萬2,00元+70萬8,790元+9萬2,6 72元=95萬9,464元;按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4.467計算, 約為新臺幣428萬5,917元)之損害,威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㈦、又本件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決定準據法,則若 認威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後,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50條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則就被告違反 與威材公司間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 110年1月1日前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0年1月1日後之行為,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第9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就被告侵權 行為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1日前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 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5條第6項規定;被告於110年1 月1日後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 第1184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㈧、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威材公司無法就支付客戶交際費、中間人費用,或業務與 客戶間之聲色場所餐費等款項編列預算,威材公司內部有以 自然人名義開立帳戶之「小帳或小金庫制度」存在,用以收 支威材公司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之款項。伊擔任威 材公司總經理期間,經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余建松同意,於 109年4月前以被告個人於中國工商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間起以被告於中國農 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使用。 ㈡、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員工獎金等,均係 為籌措小帳內進項來源所使用的名目。故威材公司與張連安 簽訂租賃契約,與張連安直接約明將威材公司所支付之租金 再轉回系爭帳戶。伊核准威材公司向系爭員工4人核發獎金 ,員工再將獎金扣稅後匯回系爭帳戶,此均係伊籌措威材公 司小帳進項資金來源之方法。原告未舉證被告將系爭帳戶上 開進項何部分挪作私用,伊自無侵占或背信可言。況退萬步 言,縱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然張連安或系爭員工4人均 已將所收取款項返還威材公司使用之系爭帳戶,並用以支付 威材公司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之款項,威材公司自 無損害。 ㈢、伊不爭執威材公司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惟此係因應中 國商場之特殊經貿環境,中間人或客戶窗口會要求收取契約 約定對價外之交際費或居間報酬,始願意協助開發客戶、打 通業務關係。威材公司為求成為客戶訴外人比亞迪公司之供 應商,須支付中間人趙鎖相關交際費、服務費。伊遂告知原 告總經理余建松並獲其同意後,以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 共3萬2,000元之方式,支付中間人趙鎖之居間報酬。足見伊 處理委任事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更未使威材公司受損害。 ㈣、就系爭材料之買進賣出,109年4月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高峰 期,中國各地口罩需求量大增,威材公司乃以當時市價向亨 茂公司購買系爭材料以生產熔噴不織布口罩。嗣疫情受中國 政府強力控制,並因同年4至9月間陸續出現其他口罩供應鏈 ,口罩於市場上需求驟減,威材公司於109年5月至9月間系 爭材料之庫存已超出預估數量。因系爭材料為有毒化學物質 ,需貯存於室溫以下,清運成本亦高,且當時正值夏季,威 材公司貯存系爭材料之場所須全日開啟空調以保安全。伊為 節省威材公司之倉儲、清運成本並解決呆滯庫存,與亨茂公 司幾經磋商後,亨茂公司方願意將系爭材料以每公斤5元之 價格購回,伊上開為減低威材公司損失之商業判斷,非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㈤、伊與威材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僅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威材 公司對伊自始無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威 材公司以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該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規定請求賠償。 ㈥、時效抗辯:威材公司係中國公司,與伊間損害賠償之爭議, 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為準,依該通則第135 條規定,民事權利訴訟時效為2年。而原告總經理余建松自1 09年11月11日起即已知悉伊以訂租約、發放員工獎金等方式 ,作為籌措系爭帳戶小帳之進項;亦於109年5月間即知系爭 材料庫存因市場供需變動,致嚴重超出預估數量之事實。則 縱威材公司得向伊請求賠償損害,惟原告自張連安或系爭員 工4人將租金、獎金匯回系爭帳戶時,及亨茂公司109年9月 間買回系爭材料時,即知悉伊所為之行為,原告遲至112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8-391頁): ㈠、兩造於107年3月31日簽訂委任合約,約定於107年1月2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擔任原告之協理(見本院卷一第43- 45頁,原證1)。嗣兩造於110年1月1簽訂委任合約,約定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 (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原證2)。 ㈡、威材公司係原告透過全資子公司訴外人聯化開發有限公司( 香港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孫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2頁原告 111年度年報)。被告擔任威材公司總經理之時間為108年9 月16日起至112年1月間(終止日期1月17日亦或1月31日兩造 有爭執)。 ㈢、被告無居住之事實,由被告形式上代表威材公司與威材公司 人事課副理張麗萍之配偶張連安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 賃補充合同(見本院卷一第61-71頁,原證6、7、8),租約 上記載威材公司承租張連安與張麗萍共有之常州市○○區○○鎮 ○○○00○0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至109年1 1月30日止、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2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威材公司於10 8年至111年,共計支付至少12萬9,500元(原告主張為17萬1, 500元)予張連安(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網上銀行電子回單 、客戶專用回單,原證9、10、11)。張連安收取租金後, 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 10日匯款5萬元給訴外人顏倩、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4萬2,0 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1-87頁交易明細,原證13、14 、15、第150頁)。嗣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 別將其中4萬2,000元、3,500元匯回張麗萍(見本院卷一第2 3頁、第150頁)。 ㈣、趙樂樂形式上於111年9月1日入職威材公司,威材公司實際上 並無雇用趙樂樂之意思,趙樂樂亦未提供任何勞務予威材公 司。威材公司已支付趙樂樂111年9月至12月份之薪資共計3 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89-93頁WeChat之對話紀 錄、入職審批表、第154頁)。 ㈤、被告有簽核發放獎金予威材公司員工趙夢軒、李玉雲、林維 逸、邱慶仁(即系爭員工4人)之簽呈,復由上開員工退還 其等所領取之獎金,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轉匯金額兩造有 爭執) ,簽呈簽核時點、員工轉匯時點分別如本院卷一第15 6頁表格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7-113頁簽呈、第239頁言詞辯 論筆錄)。 ㈥、威材公司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向亨茂公司購買化學 材料DTBP(即系爭材料)共3,200公斤,嗣於109年9月間, 與亨茂公司協議退回單價每公斤5元,運費由威材公司承擔 ,減去運費金額3,702元後計算之折合金額為每公斤3.8元之 價格賣回2,560公斤之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 17-122 頁威材公司記帳憑證、付款申請審批流轉單、合同 審批流轉表及合同書、109年9月24日合同審批流轉表及退貨 協議書、第158頁)。 ㈦、威材公司有成立用以收支「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 之款項,原告公司內部稱其為「小金庫」或「小帳」(見本 院卷一第241頁)。被告於109年4月前以被告個人於中國工 商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 9年4月間起以被告於中國農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被告是否擅以小金庫款項為私 用兩造有爭執)。 ㈧、於112年12月30日前原告之總經理為余建松、財務長為陳穎俊 。余建松於113年1月1日卸任總經理,時任原告高階專員; 陳穎俊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擔任原告之總經理。 ㈨、威材公司於112年3月24日將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債權讓與同意書),經原告於113年1月22日通知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309頁投遞回執)(至威材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 被告有爭執)。 ㈩、被告前於110年1月8日由其個人農業銀行帳戶匯款24萬元、4 萬元予訴外人王冰鋒(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交易明細) 。 、被告前向中國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法院對王冰鋒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28萬元,經判決認定王冰鋒應返還24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1-411頁民事起訴狀、中國大陸浙江省新昌縣人民 法院(2023)浙0624民初357號民事判決書,被證15、16)。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5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32-443頁不起訴處分書)。 、除原證28、28-1、29、被證18-1至18-43外,兩造本件所提證 據形式上真正。 、本件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決定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505-506頁、第5 12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㈠、威材公司對被告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主張威材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對被告起訴請求,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虛構租屋需求,以偽造租賃契約向常州威材公 司詐領12萬6,000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安排虛設人頭趙樂樂入職常州威材公司,詐領3 萬2,000元薪資,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將不實獎金發放系爭員工4人,再將款項轉 回自身帳戶,共詐領70萬8,790元,是否可採? ⒋、原告主張就系爭材料,被告主導以高價購買、低價退貨方式 ,導致常州威材公司損失9萬2,672元,是否可採? ㈡、威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 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按兩岸關係條例係為規範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 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可資 參照。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 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 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 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 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威材公司為中國公司, 被告為臺灣人民,其法律關係自應依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擇 定實體上應適用之準據法。再查,原告主張威材公司與被告 間存有總經理之委任契約,被告於中國威材公司履行此義務 ,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此債之契約即應依原告主 張之訂約地、契約履行地之規定,即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律,合先敘明。 ㈡、威材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     按「委託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 事務的合同。」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 同法第396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經查,本件 威材公司於108年9月16日之108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中,決議 由被告改派為威材公司總經理,該會議並經被告列席及簽到 ;復經原告主席訴外人沈慶京於同日簽發被告之總經理聘書 等情,有威材公司2019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2019年9月 16日總經理聘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213頁、 第19頁),則原告主張威材公司與被告間成立總經理之委任 關係,自屬可採。至被告質疑上開威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總經理聘書影本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98頁),然原告 已當庭提出蓋有連續章之文書原本予本院及被告核對(見本 院卷二第254頁),足認其就上開文書之真正業盡舉證之責 。被告空言抗辯上開文書原本看似為彩色影印、無筆跡深淺 云云,未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正當依據,自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受讓威材公司對被告之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50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 法: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 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威材 公司總經理期間,對威材公司為背信之侵權行為,且未忠實 執行受任職務而屬債務不履行,致威材公司受損害,故威材 公司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開原告主張情節倘若屬實,於臺灣地區亦可 認屬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債之契約訂 約地既均係中國,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0條 規定,威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否,自應以中華人 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至威材公司事後將該等債權讓與原 告(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並無因此變動上開債之性質及 準據法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因兩岸關係條例未就債權讓與為 準據法之相關規定,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 地區法律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系爭員工4人獎金 ,係為籌措威材公司小帳之進項來源,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其 他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 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 償損失。」、「受托人超越權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 償損失。」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406條、110年1月1日起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2 9條第1項前段均一致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第248 頁)。次按「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 權責任。」、「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賠償損 失。」、「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 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5條第6項、110年1月 1日起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84條分 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183頁、第185頁)。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1 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系爭員工4人獎金,致威材公司 受給付租金及獎金之損害,應由原告就前開各債務不履行及 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威材公司有成立用以收支「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 核銷」之款項,原告公司內部稱其為「小金庫」或「小帳」 。被告係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 )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則 威材公司確有所謂小帳文化,用以支應無法開立發票之款項 ,此為原告所明知,並由原告前總經理為余建松、前財務長 陳穎俊(其等任職職務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授權被 告為相應之處理,有被告與余建松、陳穎俊之對話紀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再佐以威材公司員工林 逸維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確實可能會有的時候有些費用 沒有單據,我有聽過被告有提到小帳的事情。被告在威材公 司為名義上的最高主管,但因威材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所 以還是要向母公司回報,在母公司被告的上級就是余建松等 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41頁);余建松於系爭偵查 案件偵查中證稱:大陸地區的公司都有被告所述之小帳或小 金庫的文化,這是10幾年來的文化,被告使用小帳來支應公 司業務上的相關支出,確實是因應大陸地區的公司文化,這 部分原告是知道的等語綦詳(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7- 268頁)。另被告於離職時,確有將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 小金庫使用之逐筆收支明細檔案交付原告,此為原告於系爭 偵查案件中所自陳並提出該檔案無訛(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 卷第257-261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就威材公司無法編列正 式預算之支出,僅得另立名目籌措小帳之進項來源,以供威 材公司業務上支應等語,並非虛捏。 ⒊、再被告無居住之事實,形式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房 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補充合同,威材公司於108年至111年 ,支付12萬9,500元予張連安。張連安收取租金後,分別於1 09年12月21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匯 款5萬元給顏倩、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等 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然上開租金 既係匯入作為威材公司使用之系爭帳戶內,而非其餘被告之 私人帳戶內,被告辯以此係為威材公司之小帳籌措進項資金 等語,即非空言。況參被告離職時提交予原告之系爭帳戶收 支明細資料(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1頁),亦確有記 載「張連安房租」之進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被告後續以其他方式、私吞系爭帳戶此部分資金,本院自無 從遽指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 ⒋、另查,被告固有簽核發放獎金予威材公司之系爭員工4人之簽 呈,復由上開員工退還其等領取之獎金,轉匯至被告系爭帳 戶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惟查,觀諸被告與余建松 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余建松稱:「余 總:剛剛找了個門路進去上汽大眾,價碼還在談,後續我可 能得用發獎金的方式倒出一些前(誤繕,應為錢)來帳外,不 然走不下去。以上請示。」等語,余建松回覆:「好的,沒 問題!加油!」、「反正運用各種管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被告向林維逸稱:「想借你戶頭,做薪資,倒 一些錢出來」、向邱慶仁稱:「我打一筆錢給你中行,你再 轉回來給我」、「套現給主機廳的買路費」、「…那只是名 目,要還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在在足 認威材公司為求打通客戶須支付中間人費用,確有利用發獎 金予員工之名目,後由員工將獎金轉匯至系爭帳戶,以替威 材公司籌措進項資金來源,此與被告提交原告之系爭帳戶收 支明細資料中,如實記載:「玉云(按:應為玉雲)獎金退 回」、「夢軒獎金退回」、「維逸獎金退回」、「邱獎金退 回」等進項(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59-260頁),亦互 核相符。則系爭員工4人既係將獎金匯回威材公司小金庫,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後續已私吞帳戶內此部 分資金,其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舉證自有未 足,無從逕信。 ⒌、又原告雖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3-5 02頁),主張被告多筆支出用於私人「理財購買」,可認其 侵占威材公司上開租金及獎金云云。然查,被告有就使用系 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小金庫之公收支逐筆獨立記帳,並製作 檔案交付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就應歸屬威材公司之進項 資金及開銷,即非不能獨立結算、獨立返還威材公司。是縱 使系爭帳戶內仍有被告之自有資金,並由被告就此部分為私 人運用,亦不認威材公司受有何等損害,無從以被告曾私用 系爭帳戶內金錢,遽認其對威材公司已該當不法侵權或債務 不履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㈤、被告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係威材公司為支付中間人趙 鎖之居間報酬,非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   ⒈、經查,趙樂樂形式上於111年9月1日入職威材公司,威材公司 實際上並無雇用趙樂樂之意思,趙樂樂亦未提供任何勞務予 威材公司,威材公司已支付趙樂樂111年9月至12月份之薪資 共計3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余建松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之間的 微信對話,確實有提到常州威材公司當時製造塑料需要認證 ,該認證程序需要很長的時間來處理,因為我們對於認證程 序不太熟悉,需要中間人來處理,而這些中間人都不太願意 有發票上的收據,所以才提到用小帳來支付處理等語(見系 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7頁);此外,威材公司前由系爭帳 戶給付另案中間人王冰鋒居間服務報酬,由系爭帳戶匯款共 28萬元予王冰鋒;嗣王冰鋒未能履行居間服務,被告以其名 義向中國人民法院對王冰鋒起訴,經判決認定王冰鋒應返還 2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0、11點),該訴訟係由威材公司 法務訴外人陸路處理,判命給付之24萬元,陸路亦要求被告 簽立授權移轉款項予威材公司之文件等情,有被告與陸路間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399頁),均足佐證 被告所辯威材公司為因應中國商場文化,須給付中間人相當 之交際費或居間報酬,始能順利拓展業務乙節,實非子虛。 ⒊、又查,威材公司欲拓展客戶比亞迪公司,由威材公司業務訴 外人趙湘雪透過比亞迪公司前員工中間人趙鎖打通,藉此建 立與比亞迪公司間之合作,使威材公司成為比亞迪之供應商 ,其中趙鎖要求收取居間報酬3萬2,000元,並要求以親戚趙 樂樂入職威材公司領取薪資之名義受給付等情,觀諸趙湘雪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即可明悉(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 )。且被告就上開情節,於111年11月5日向余建松報告稱: 「與中間人取得共識,與亞迪體系進入採取居間協議分階段 給付150W服務費方式,若無法成功則退還」等語,於111年1 2月16日向余建松稱:「威材…終端客戶比亞迪,開價每噸人 民幣150元之服務費…」等語,余建松均回覆「謝謝」貼圖( 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足見被告為推展威材公司客源 ,令威材公司支付相關服務報酬予趙鎖,確為原告所明知及 同意,自難認有何損害威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 言。 ⒋、至原告主張:依原告或威材公司之權責劃分表,被告詢問委 任人之指示時,應依威材公司及原告內部規範以簽核流程會 簽威材公司董事會或原告,並非僅取得余建松之同意云云, 惟被告有無遵循原告及威材公司內部之分層授權簽核流程, 僅為其行為程序上是否周延之問題,與其實質上是否違反委 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不法背信及圖利他人, 致威材公司受有損害等情,顯屬二事,本院尚不得以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決定購入系爭材料後賣回亨茂公司,屬其商業判斷,受 推定非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所謂「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 Busi ness Judgement Rule)為美國法院適用於民事案件之法則, 其結論上將董事、經理人等就其執行業務是否善盡注意義務 之舉證責任予以倒置。進言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 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經營公司本無法 完全避免風險,是當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其經營判斷事項 無利害關係,並已取得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且合 理相信其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情況下,基於善意作 出經營判斷時,應認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況司法對於商 業經營行為之知識經驗,不當然比董事及專業經理人豐富, 循此,司法亦對於公司之商業決定應給予尊重。是以,於此 類個案中應適用美國法院之「經營判斷法則」,即推定:⑴ 公司董事、經理人所做成之商業決策,⑵對於該交易不具個 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⑷)基於誠實 善意,⑸無濫用裁量權,即便該交易決策錯誤造成公司損害 ,董事及經理人仍得免其法律上之責任。亦即,此法則先推 定某商業決策已具備前開5項要件,若任一推定未受推翻, 則經理人之決策應受保護,免受法院事後評斷。反之,若已 成功推翻前開任一推定,舉證責任將會轉換至董事、經理人 此方,由其舉證該交易對於公司而言屬最佳利益。如此一來 ,方可鼓勵董事或經理人勇於任事,避免法院以事後諸葛、 成敗論英雄之角度檢視該人等於瞬息萬變商場上所為之判斷 ,以緩和其等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威材公司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向亨 茂公司購買系爭材料共3,200公斤,嗣於109年9月間,與亨 茂公司協議退回單價每公斤5元,運費由威材公司承擔,減 去運費金額3,702元後計算之折合金額為每公斤3.8元之價格 賣回2,560公斤之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 )。然被告抗辯上開賣回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之行為,乃符 合威材公司斯時利益之停損作法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所為買進、賣出系爭材料之商業決策,依「經營判斷法則」 已受推定符合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此義務、不法侵害威材公司權利,應由原告先舉證推翻前 開5項推定。否則,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可言。 ⒊、又查,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7日向余建松報告:「拉貨力道弱 ,庫存已超過300噸,昨天先停一條熔噴線,改生產其他產 品,週末前若庫存持續上升,會考慮再停一條線讓同仁輪流 休息」等語,余建松回稱:「價格問題!」,被告覆稱:「 不是價格問題,是需求掉了。」等語;同日被告亦向余建松 報告稱:「最新消息,金發也爆倉了」等語,余建松回覆: 「嗯!」,被告復於同年5月8日告知余建松:「余總,庫存 扛不住了,這個週末會先降產到約60%,人員輪休」等語, 有被告與余建松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87頁)。再佐以系爭材料係有毒、易燃之化學物質 ,需獨立貯存於40度以下安全場所,此觀系爭材料安全資料 表1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堪知威材公司為確 保系爭材料貯存場所之安全,勢必須負擔可觀之倉儲成本, 則被告與亨茂公司協商由亨茂公司將系爭材料以一定價格購 回,可免除威材公司持續支出系爭材料倉儲成本,難遽認有 何明顯、不合理之濫用裁量權情事。原告僅持109年3月25日 「中國口罩經濟大爆發,產能過剩存隱憂」之新聞報導1篇 (見本院卷一第503-504頁),逕謂被告明知口罩過盛但仍 購入系爭材料云云,顯未推翻前述5項推定中之任一,是依 經營判斷法則,應認被告之商業決策仍受前揭推定保護,本 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既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威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 ㈦、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427-4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 2點),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理。  ㈧、又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則就前開所列 爭點㈡(即原告之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時效),本院即無審 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威材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或 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929條第1項前段、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6條、第15條第6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 84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428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8

TPDV-112-訴-430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白美津(即許欽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夏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69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69NX0013118-5 1 270

2025-03-28

TPDV-114-除-55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 告 彭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8,22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簡訊密碼驗證之方式 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9年6月9日,借款 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79%機動計付,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1月15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113萬8,22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核屬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8

TPDV-114-訴-119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群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被 告 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6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6,6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就臺南市錦湖國小風雨 球場地坪及水泥柱、器材室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84萬元,付款方式為預付訂金30%即25萬2,000元,餘款為 70%即58萬8,000元,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完工。詎被告共計 僅給付25萬2,000元,且於原告即將完工之際,於112年8月2 9日通知原告暫停施工,續於112年9月7日發函表示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112年9月9日送達原告。又 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至9、11;至 報價單項次10、12至14尚未實際施作,然原告已投入相當成 本,且其中項次10鐵門已進貨,被告及業主方告知要更改尺 寸,嗣後被告更無故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尾 款;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 之損害賠償,兩者共計5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施工中無理要求額外款項未果,故蓄意誹 謗被告,被告不得已於112年9月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於契約終止時,原告並未完工,現場為一片廢墟 ,被告已付之25萬2,000元,已超過原告完工部分之價值, 系爭工程被告係後續發包由接手廠商施作完畢,被告無再支 付剩餘尾款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就「台南市錦湖國小風雨球場地坪及水 泥柱、器材室整(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定承攬契約 (見司促卷第13頁),約定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金額為84萬元 (原總價89萬3,808元,議價折數93%),約定工程期限為11 2年8月31日(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已付原告25萬2,000元,剩餘工程款70%即58萬8,000元尚 未給付。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3頁)項次10、12、13 、14未完工(其餘工項有無完工兩造有爭執)。 ㈣、被告於112年8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復於112年9月7日寄 發其公司函予原告通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見司促卷第15頁),原告於112年9月9日收受函文(見本院 卷第79頁)。 ㈤、本院卷第207-245頁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   ㈠、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價值若干?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工程尾款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 ?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範圍,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得請求工程尾款36萬4,855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系爭契約未 經被告提前終止,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後,得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 之不確定清償期限。 ⒉、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2年9月9日終止 (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且終止時原告尚未全部完工(見 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工作乙情 ,已屬確定不能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給付工 程尾款之期限已告屆至。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如附表項次1至9、11工項,此為被告 否認;又其中系爭契約報價單(即如附表所示項目)原列總 價為89萬3,808元、議定總價為8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 ),爰按兩造議價折讓比例推算各工項之實際單價如附表「 議價打折後」欄位所示,並依各工項之原告完成程度、已完 工部分價值,分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1至7、9部分:   原告主張該等項目已完成,業據提出如附表各對應項次「原 告主張證據」欄位所示之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前4張、第205頁、第113頁中間2張、第117頁上方2張與下方 2張、第111頁下方2張、第113頁下方2張、第115頁下方2張 、第115頁上方與中間共4張、第113頁上方2張、第119頁左 上照片與右上LINE截圖之中左照片),觀諸該等照片呈現之 工作完成情形,足認原告就該等工項確有施作完畢。況且, 此部分工項依序為整地、鋪設混凝土地坪、埋設鋼構基礎座 等作業;而參卷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中間2張、第119 頁上方2張),可知後續之鋼構鐵皮構造物亦已施作,且接 近完成(詳後述),則依工程順序,可認此部分前置工項必 已施作完畢,否則後續工項無從接續進行。此外,細考兩造 承辦人員於履約過程中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24 5頁),實未見被告人員提及原告未完成該等工作、或有催 告原告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完成達100%,確 屬可採。 ⑵、附表項次8、11部分:   經查,附表項次8為器材室之鋼構鐵皮構造工作。觀諸原告 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中間2張照片、第119頁上 方2張照片),足見原告就鋼構骨架確有施作完成,且就鋼 構外覆鐵皮已施作約達9成以上,僅門扇周邊尚未施作而已 ,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項目之整體完成度約為95%。再就附表 項次11部分為器材室外觀包角收邊工項,依原告所提照片(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張照片),足見器材室之外覆鐵皮已施 作約達9成,堪認此工項原告之完成比例約為90%。 ⑶、附表項次10、12至14部分:   原告自承如附表項次10所示鐵門尚未安裝、所購置之鐵門未 實際交付被告,以及項次12至14工項於施作前業據被告終止 契約,故尚未施作(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不爭執事項第3 點),堪認原告此部分完成比例均為0%。 ⑷、綜上,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契約各工項比例如附表「本院判斷 工程款」欄位所載,按折讓後單價金額計算,並加計營業稅 後,合計為61萬6,855元(詳附表「總計」欄位所載)。 ⒉、被告固辯以:原告未完成上開工作,附表項次1至6係被告另 發包宇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和公司)施作,項次8至11 另發包由宏宇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勳公司)施作,項 次12至14另發包由秋福科技公司(下稱秋福公司)施作等語 ,並提出宇和公司、宏宇勳公司、秋福公司之報價及請款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71頁)。惟查: ①、就宇和公司施作部分:被告稱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乃由 宇和公司接手完成,並提出業主出具之完工驗收確認單、宇 和公司請款發票、被告付款39萬3,750元之單據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惟稽之附表項次1至6之工項內容 為整地、鋪設混凝土地坪等,與被告所提宇和公司完工驗收 確認單對照以觀,該確認單所載工項為「風雨球場改善排水 管及地坪、地坪排水系統工程」(見本院卷第267頁),二 者顯非相同。另宇和公司請款發票所載品名為「太陽光電附 屬工程」(見本院卷第269頁),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 聯。況被告所稱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概由宇和公司完成 ,與前揭原告所提施工照片客觀呈現之外貌,亦有不合。則 被告執上開資料抗辯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原告未完成云 云,本院難逕信為真。 ②、就宏宇勳公司施作部分:被告稱如附表項次8至11所示項目由 宏宇勳公司接續完成,固提出宏宇勳公司之報價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271頁)。觀諸上開報價單乃包含透氣窗2樘、門1 樘、牆面彩剛浪板、包角收邊等;然原告已完成透氣窗2樘 、大部分牆面鋼板與收邊,業如前述,則上開廠商報價單內 容是否全需施作、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已非無疑。況宏宇 勳公司之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該公司曾對被告進行報價, 無從逕認宏宇勳公司確有施作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該公司 實際施工紀錄、照片,或被告對其付款之相關資料為佐,則 宏宇勳公司是否確有實際施作、施作工項是否屬系爭工程範 圍,均有疑義。本院無從憑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③、就秋福公司施作部分:被告辯以如附表項次12至14所示工項 乃由秋福公司接續完成,有業主出具之完工確認書、秋福公 司報價單、請款發票、被告付款單據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59-265頁),惟此部分工作,兩造本不爭執於系爭契約 終止前原告未施作(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本院亦未認定 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 礙於本院前揭核給原告工程款之數額,無從再對原告為扣減 。 ⒊、基上,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額為61萬6,855元,被告 已付25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餘額36萬4,855元【計算式:61萬6,855 元-25萬2,000元=36萬4,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 賠償3萬1,797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此定作人 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7日發函原告通知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9日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是原告主 張如附表項次10、12至14尚未施作完成即遭被告任意終止契 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確屬有據 。 ⒉、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經查: ⑴、附表項次10「雙開出入門」部分:本件原告已向訴外人偉寧 金屬工程行購入雙開出入門,且已到貨、可安裝等節,有原 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鐵門照片、112年7月30日偉寧金屬工 程行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下方2張照片、第12 9頁),足認原告已購入附表項次10器材室之鐵門。另觀諸 兩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人員「小尤」於112年8月29 日稱:「這是之前決定的,大門可能尺寸不同」,原告人員 李冠怋稱:「來不及了」,小尤稱:「我們目前尺寸多少, 」,李冠怋稱:「210×134」、「如要更改,現訂製完成的 ,你們要吸收費用,新尺寸也需另行追加費用」、「結構修 改也需追加費用」,其後小尤表示:「先暫停」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頁),足見原告按原約定尺寸購入鐵門後,被告 員工始告知要更動尺寸,並指示原告暫停安裝,堪認原告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有購入該鐵門材料後廢棄無用之損 失。再衡酌原告稱該鐵門購入價格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250 頁)、系爭契約議價後該項目單價為1萬6,200元,則本院認 扣除安裝工資後,原告應尚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就 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⑵、附表項次12至14「停車格標線」、「球場壓克力地坪」、「 場地標線」部分:   本件原告自承下包廠商已將其給付之訂金全數退還(見本院 卷第250頁),是其未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訂金之損害,首 可認定。再查,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 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 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 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 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是本件原告未能完成附表項次12 至14工程所失之利益,依照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外運動場營建」工程 業之「淨利率」9%予以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計為1萬6 ,797元【計算式:附表項次12至14議價後打折金額(6,111 元+17萬2,530元+7,991元)×9%=1萬6,79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據上,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萬1,79 7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6,797元=3萬1,797元】,其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6萬4,855元及損害 賠償3萬1,797元,合計39萬6,652元【計算式:36萬4,855元 +3萬1,797元=39萬6,652元】。 ㈣、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5日(見司促卷第35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6,652元,及自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8

TPDV-113-建-15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進鴻 代 理 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相 對 人 尚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琪 代 理 人 李懷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 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 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 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 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 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 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 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 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 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 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 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 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 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 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2月止,於 相對人公司擔任董事長,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股份150萬4,000股之股東,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7.9%。惟 相對人自111年2月新經營團隊接手後,即有管理不善及公司 財務惡化之情;又相對人於未經股東會表決程序下,即於11 2年4月25日董事會議中,違法通過相對人對海外子公司賽席 爾商盤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谷公司)增資案(下稱 系爭增資案),並於翌日擅自匯出美金100萬元予盤谷公司 ;相對人董事會復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增資案修改為對盤谷 公司之借貸(下稱系爭借貸案),系爭借貸案並於112年度 財報中列為呆帳損失,相對人之財產遭嚴重侵害;再相對人 於112年度之財報中,無明確理由提列高達新臺幣(下未標 明幣別者同)2,432萬4,064元之雜項支出,並因財務處理不 善,致112年度公司淨損高達1,757萬元,相對人資產及股東 權益受嚴重損害。另訴外人奕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奕 華公司)實際上與相對人無業務往來,但相對人長年支付奕 華公司顧問費約250萬元至300萬元,恐屬不當利益輸送。又 相對人前董事錢浩瀚長期以發票報銷個人花費,未經股東會 同意,疑似違法損害公司權益。就上開相對人疑似為不正違 法經營之情節,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董事兼股東,已多次向 相對人經營團隊要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 之相關文件,均遭無理由拒絕,致聲請人無以確實掌握相對 人財務狀況。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範圍、期間 及項目之必要。並聲明: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範圍與期間詳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110年度營運報告 記載財務惡化一節,屬聲請人於110年間擔任相對人董事長 任內發生,自應由聲請人本人負責。實則聲請人於112年2月 卸任相對人董事長後,欲以高價出售其所有相對人及盤谷公 司之股份,並要求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即奕華公司、廣泰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買不成,遂以包含本件聲請在內等方式 ,欲干擾相對人及盤谷公司之正常經營。查盤谷公司為相對 人持股達71.64%之子公司,因盤谷公司在中國辦理醫療許可 證申請事宜有人民幣650萬元資金需求,為推動子公司業務 ,相對人於112年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貸款美金100萬元予 盤谷公司,經盤谷公司歸還先前所借之人民幣200萬元予相 對人後,系爭借貸案實際貸與盤谷公司款項為美金70萬元。 又因盤谷公司須待在中國辦理醫療許可證實際核發後,方可 能開始實現獲利,相對人預計醫療許可官方審查期間之約2 年內,盤谷公司並無多餘資金可償還欠款,故基於財務上之 嚴謹性,始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目規 定,於編列財務報表時將盤谷公司之借款先提列為備抵呆帳 ,待日後盤谷公司獲利還款後即能將該呆帳認列迴轉為利益 。相對人向盤谷公司之借款行為符合商業或經營判斷原則, 未損害相對人股東利益。且因有認列前述借款呆帳,及相對 人需支付主要股東、負責人擔任相對人對外向銀行借款之擔 保人之擔保費用,財務報表上方有歸屬於什項支出之2,432 萬4,064元,並因產生1,717萬2,142元營業外收益及費損, 計算後相對人112年財物淨損為1,757萬7,467元,此屬子公 司於中國辦理醫療許可證前期之母公司投入,為醫療器材企 業正常經營下必然之過程,且相對人於財報中均清楚如實記 載各筆收支名目。另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曾將 相對人所取得之醫療器材輸入許可授權,於未經公司評估或 鑑價程序確認合理之授權對價金額情形下,即簽署授權書以 每一授權品項2萬元之低價,授權予由聲請人胞弟陳進鍾為 代表人之漢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 之營業資訊自應依法嚴格審慎為之,以免侵害相對人權益。 況相對人已交付相對人及盤谷公司財務報表、年報等予聲請 人,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迄今於相對人持有之股份數為150萬4,000股, 持股比例為17.9%,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 17-19頁、第30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以系爭增資案、系爭借貸案貸與盤 谷公司資金,復無故提列為相對人呆帳,致相對人財產帳面 上損失甚鉅等情,經查: ⒈、盤谷公司為相對人持股71.64%之子公司,有相對人所提持股 比例表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且為聲請人不爭 (見本院卷第366-367頁)。次相對人章程並無不能貸款予 他人、或放款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相關限制,有其章程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1-374頁),則相對人與盤谷公 司間利害與共,母公司評估後認有貸與子公司資金之必要; 借貸金額美金70萬元,復未逾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40%上限 ,自難遽認相對人該行為有何聲請人所指不法並圖利第三人 之情形。 ⒉、再者,盤谷公司共計有約人民幣650萬元之資金需求,其當前 、預計營運推展項目、實際具體辦理進度等,已由相對人於 112年4月7日第1次股東會議中提出報告,有該次會議事錄所 附盤谷公司大陸辦證進度及資金需求時程表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認盤谷公司之資金需求及營運現況 ,確有經相對人揭露於股東會議中。又含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董事長之期間在內,截至112年4月6日為止,相對人已貸與 盤谷公司達900萬元,有112年4月25日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案由7),亦足佐盤谷公司 於發展之初,因未能獨立獲利,其經營準備項目之推動,確 有由相對人提供金援之必要。且相對人董事會討論系爭增資 案、系爭借貸案,均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9 日召集董事會並決議通過,有各該會議事錄1份存卷足證( 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3頁),則聲請人遽指系爭增資案、 系爭借貸案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⒊、就相對人112年度財報將系爭借貸案列為備抵呆帳部分,按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目規定:「資產負債 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即企業於每次編製資產負債表 時,應就帳面上的「應收帳款」,依據客戶付款能力、付款 紀錄、產業景氣等資訊進行評估,以估計可能無法收回的應 收帳款金額,並據以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Allowance for Doubtful Accounts,即「準備抵減應收帳款」之意) 。該備抵呆帳應作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在資產負債表上以淨 額呈現,用以調整應收帳款帳面價值,使其可反映實際可望 收回之淨值。換言之,此評價性科目可提升財務報表之可信 度、可靠性及透明性,真實反映企業資產之可實現價值,避 免資產被高估或負債被低估,如此一來,更能保護投資人, 始其清楚公司之資產回收能力。經查,本件相對人確有將系 爭借貸於112年財報中提列為備抵呆帳(見本院卷第95頁財 務報表附註),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此為相對人考量現實情 況下,盤谷公司現仍在辦理中國醫療許可證申請程序中,該 公司獲利需待許可證核發後始可能開始,故預計未來2年內( 即申請醫療許可證之官方審查期間),盤谷公司應無多餘資 金償還系爭借貸款,相對人始於編列財報時將系爭借貸先提 列為備抵呆帳之減項。依上開說明,可認相對人之所為,乃 更加確保公司財報可信度之嚴謹作為;且此提列呆帳行為, 亦據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莊碧玉出具113年5月27日 查核報告,認定相對人提列之損失乃「考量往來廠商之營運 情形、總體產業環境、未來營運及現金流量預測,並評估醫 療設備之可回收金額與帳面金額」後之作為,並認定該財報 「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 暨此期間之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見本院卷第51頁會計 師查核報告),自難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刻意徒增公司 帳面虧損、意圖降低公司價值之可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上 開行為,認有選派檢查人查核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之必要云 云,即非有理。 ㈢、而就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112年度財報中,無理由提列2,432 萬4,064元雜項支出,致112年度公司帳面淨損達1,757萬元 ,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一節,固舉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9 頁)。惟查,相對人於112年間以系爭借貸案放貸盤谷公司 約70萬美金,其中112年相對人實際給付金額為2,377萬4,02 0元(計算式:即112年12月31日含利息借款3,270萬7,826扣 除111年12月31日含利息借款893萬3,806元),此業經相對 人於該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清楚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 ;另相對人對外向銀行借款,並由相對人主要股東、負責人 等(亦含聲請人在內)擔任契約保證人,相對人依約須支付 年利率0.4%之擔保費用予各該擔保人,合計於112年度共計 支付55萬44元之擔保對價等事實,有相對人112年財務報告 所列「關係人交易」、「營業外費損」等項目可稽(見本院 卷第115頁)。是前述「什項支出2,432萬4,064元」,即係 包含呆帳損失2,377萬4,020元及擔保費支出55萬44元之總金 額,此部分財報之記載,與事實並無不合,更非無故為之。 聲請人指摘此舉有損公司及股東利益,應認有檢查公司帳目 財務之必要云云,無從採憑。 ㈣、至聲請人其餘所指相對人無故支付奕華公司顧問費、相對人 前董事錢浩瀚以發票單據對相對人報銷個人花費等節,均未 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其空言主張相對人圖利第三人 ,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編號2至4所示項目之相關支出及帳目之 必要云云,非有所本。 ㈤、此外,依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檢附之資料,可知其因現 仍擔任相對人董事職務,已取得相對人109年及110年、111 年及112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110年度虧損撥補表(見本院卷 第21-119頁);並直接參與相對人112年4月25日董事會議( 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取得相對人112年度比較損益表、 111年度營業報告書、112年10月自結報表(見本院卷第137- 141頁、第147頁)。另卷內尚有相對人112年5月9日董事會 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盤谷公司113年10月31日 資產負債表、113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損益表、110年及 111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可為參照(見本院卷第248頁、第 280-281頁),足見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營運重大決定、各項 財報資料並非不能觸及,亦無相當證據足認相對人有何不法 利益輸送、且故意不予揭露之可疑情事存在。況聲請人現仍 為持有相對人股數150萬4,000股之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第 19頁公司登記資料),以此身分及持股比例而言,其可依法 定期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 、財產帳目進行監督,衡情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是其所為本件聲請,尚難認與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 之立法目的相符。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 檢查人,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期間、項目為檢查,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7

TPDV-113-司-11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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