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淵哲
被 告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7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6,7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7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76,7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
月薪資為169,250元(包括本薪167,450元及伙食津貼1,800
元)。嗣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至少已6個月未
給付薪資,僅曾於113年2月7日轉帳20,000元、113年2月29
日轉帳104,790元,仍積欠原告薪資890,710元(計算式:16
9,250×6-20,000-104,790=890,710)及新制基數1又497/720
之資遣費286,080元未給付,合計1,176,790元,爰依兩造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欠薪證明
、離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函、被告公司錄取通知書、薪資
單、薪資帳戶往來明細、資遣費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每月薪資包含本薪167,45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而被告公
司於113年4月間曾出具欠薪證明,而原告之薪資帳戶即永豐
銀行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被告公司僅
曾於113年2月7日薪資轉帳20,000元、113年2月29日薪資轉
帳104,790元,其他無任何交易紀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欠
薪證明、錄取通知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達6個月薪資,扣除於113年
2月之2筆薪資轉帳金額共124,790元,仍積欠原告薪資890,7
10元(計算式:169,250元×6個月-20,000元-104,790元=890
,710元),故請求給付之,並未逾上述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薪
資債權數額,自屬有據。
㈢、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受僱
於被告公司,迄至113年7月17日因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每月工資為169,250
元,業如前述,原告之工作年資有3年4個月17日,依上開勞
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又497/720,故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6,08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890,710元及資遣費286,08
0元,合計1,176,790元,即為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7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
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SCDV-113-勞訴-6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