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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鄧福林 邱進元 邱佳榆 詹景志 李政暐 顏薇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慶賀天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乙瑩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慶賀天樂社區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透天區每月/每 戶新台幣2045元」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17日所召開慶賀天樂社區第1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之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應予 撤銷。嗣將前開決議內容變更為「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 、透天區每月/每戶2045」(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追 加另一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暨變更為如後開之 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 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訴請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因該等決議倘屬有效,原告即應 按其內容取得負擔權利義務,則關於該等決議之效力,原告 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 舟榮,嗣變更為陳乙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宗第161至20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居住於透天區之新加坡式建築 。被告前於113年1月21日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針對管理費調漲乙事提請討論,因同意票數未達 門檻而未達成決議,旋公告於113年2月18日召開第1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未達門檻而無法 召開,被告又公告召開系爭會議,嗣公告稱系爭會議決議 通過將大樓區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5元 ,透天區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戶2,045元。 (二)然113年2月18日第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未 召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計算出 席比例,即屬有疑;又被告於113年3月17日實未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進行任何程序,僅以設置投票箱之方式進行投票 表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又透天區與大樓區之結構、外 觀、管線、消防設備、管理維護均有所不同,卻未見被告 合理說明何以等同對待調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 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另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及 慶賀天樂社區規約第2章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 序不合法,要求重新依法召集會議並審酌相關調漲公平性 問題,然均未獲置理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3.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13年1月21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因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提出多項管理費調漲方案,分散 投票之結果,致使議案未通過,然同日討論之清潔人員上 班工時增加議題則照案通過,造成社區經費入不敷出,被 告為解決經費短缺及管理費調漲意見不一之問題,並避免 管理費調漲範圍之選項過多,乃於113年2月18日召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未達規約所定出席額數,被 告乃召開系爭會議,並依慶賀天樂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降 低表決權門檻,且採全天投票之召集方式,公告通知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及投票表決辦法,即自當日上午7時至下午5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至社區大廳經被告查驗身分並確認其表 決權後始得領取選票,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開票並統計票 數,同時在社區公務群組直播,以確保開票過程及結果之 正確性,嗣被告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張貼於智生活APP ,以公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於 公告後7日內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另系爭會議之召集、 表決、送達程序既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無 得撤銷之瑕疵可言,遑論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除 斥期間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 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 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 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公告「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知函」,其說明欄謂:「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謹訂於113年3月17日(日)上午07點00分開始投票」、「 此會議採用全天投票方式,投票時間為早上7點至下午5點 ,當天請區權人或代理人攜帶身分證至大廳簽到領取投票 單投票,將確認是否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35 頁),只有公告要投票,沒有公告要開會;卷附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也是記載「投票事由」、「投票時間」、「投 票地點」、「投票人員」、「投票事項及決議」(見本院 卷第2宗第219至221頁),而不是議程、開會時間地點、 出席人員,也沒有討論議案的過程。 (三)對此,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乃採全天投票之方式云云,本 院詢問:該日是否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共聚於大廳討論議案 之過程?被告答以:當天應該是沒有坐在一起沒錯,是簽 到之後發給選票予住戶,再讓住戶投進投票箱,此部分我 們認為是社區選擇的會議進行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 第157、158頁)。 (四)可見,系爭會議根本沒有真的召開,當天只有投票而已, 然而會議沒有召開,就不會有會議的決議,原告求為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表決採取全天投票方式,諒係會議 召開之形式問題,對於系爭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云云,並 援引內政部109年3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3838號函 釋(見本院卷第3宗第177頁),然而本件涉及的,不是選 擇哪種會議形式的問題,而是到底有沒有開會的問題,沒 開會決議就無從成立,而法令固然沒有限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的形式,但至少要有個開會的形式,而系爭會議 在形式上就是沒有召開,當天只有投票,被告託言社區選 擇的會議進行方式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勝訴判決,其以備位之訴所為 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訴-1773-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惠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家玄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玹丞 劉秋鑫 林昱峯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設廠從事清潔劑半成 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民國 112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改制前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 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前往原告前址工廠稽查,認原 告涉未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將偏矽酸 鈉製程廢液(pH>12.5)及反應槽作業清洗廢水排放於地面 水體即塔寮坑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 前述廢液、廢水承受水體經採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為11.7,懸浮固體為189毫克/公升(mg/L),化學 需氧量為231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工業:氫離 子濃度指數應為6.0~9.0、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 量100毫克/公升),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未取得 許可前全部停工,並從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6,800元,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經訴願駁 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以其所涉排放廢水事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 中(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原告爭執被告所認定之排放 廢水量並否認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桃園地院進行鑑定尚 未獲結果,且另有其他程序進行,因廢水排放量及對附近水 體之影響程度,關係本件原處分罰鍰裁量參數,為此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42頁)詢諸被告對原告 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意見,且依裁罰準則附表三規定, 廢(污)水之排放量、是否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均與裁 罰額度相關之點數計算相關,桃園地院就此牽涉本件行政訴 訟情事既進行調查,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刑事爭訟結 果,因認在前揭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0

TPBA-113-訴-632-20250320-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倪永順 周碧珠 倪宥蓁 倪芷茵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崔若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林健男 張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林孟志 劉泰亮 詹家欣 吳慶武 傅志明 周士朋 康宜楓 鄭耀文 李毓麟 蔡宓志 沈瑞振 林士尊 林隆盛 李岱穎 黃建元 胡庭逢 林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 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 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郭文筆,並經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起訴狀將原法定代 理人林健男同列為本件被告,且未經撤回,故不因法定代理 人變更而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被訴過失致死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判決在案,被告林健男、劉 泰亮、詹家欣、吳慶武、傅志明、周士朋、康宜楓、鄭耀文 、李毓麟、蔡宓志、沈瑞振、林士尊、林隆盛、李岱穎、黃 建元、胡庭逢、林耀文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 之起訴狀所載,係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依原告主張自形式上觀之,各被告均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各被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均尚待民 事庭調查、審判),依前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 法。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昌、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無罪在案 。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又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14

ULDM-112-重附民-5-20250314-1

聲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第4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承家(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上訴 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 第1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 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然本案洗衣機非屬陸軍金門防衛指 揮部(下稱金防部)所有,而係陸軍後勤指揮部所有,該二 組織平行互不隸屬,且本案洗衣機之採購、驗收及核銷程序 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聲請人為隸屬金 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並無任何決定、分 配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仍不構成所謂「因職務關係而支配 本案公有物品」要件。又本案洗衣機之核銷作業,係因上開 支援營之位階屬於營級單位,未配置主計單位,故無法實施 經費及憑證核銷作業,僅能藉由金防部後勤處協商會辦主計 單位協同辦理,惟實際執行核銷作業之單位仍為上開支援營 彈藥連,金防部對此並無任何實質權限。且聲請人縱有核定 權限,其亦僅就人員是否依法辦理採購核銷作業而為督導,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見解,不得視為聲 請人依職權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難謂有何支配管領關係。 綜上,聲請人所為核與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要 件相悖,並提出國防部全球資訊網之國防部簡介網頁、金防 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暨所附金防部 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 19900號函暨所附支援營彈藥連106年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 採購作業(即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92頁),原確定判決疏未認定及此,自有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 事實及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再審之案件 ,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 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 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 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 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 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 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 ,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 暨公有財物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蘇家玄、呂瑋霖 、林金春、陳瑞堂、鄭有為、蔡健進、王家萓之證述、聲請 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現員基本資料查詢、金防 部111年10月18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19272號函暨附件107年 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111年10月27日陸金 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附件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 影本及掃描檔、112年1月9日陸金防法字第1120000498號函 暨附件驗收照片、113年2月2日陸金防法字第1130002112號 函、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訊電銷字第10 909001號函暨附件銷售明細表、111年10月24日訊電服字第1 11102401號函、林祐生之陸軍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書、蔡懷 芝之陸軍司令部行政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書、簡志仰之陸軍 司令部行政調查紀錄、本院原審勘驗金防部參辦室之勘驗筆 錄暨附件平面圖及照片、勘驗扣案聲請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 之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原審112年12月21日金分院賢刑字 第663號函、證人蘇家玄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託運單、託 運物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嘉大司 營處109字第130號函暨附件寄收件資料、回覆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電子郵件、111年11月17日嘉大司營處111字第 084號函暨附件本案洗衣機託運紀錄、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 品清單、109年11月19日捷廉字第10982521550號函暨附件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 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暨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詳予說明 。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 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俱有 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意旨提出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 呈暨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 金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所附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 卷影本等件,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 92頁)。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各該證據,業經本院原審 於113年7月3日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原審 卷第342頁;該等卷證存於第一審卷一第113至152、155至16 2頁),並充分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暨 為適當之辯論,此部分事證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自難謂屬 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固又提出本案卷內所無之國防部全球資訊網之國防 部簡介網頁為據(見本院卷第45、46頁),主張:金防部與 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上平行互不隸屬,本案洗衣機之採購 、驗收及核銷程序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 ,聲請人為隸屬金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 並無任何決定、分配等任何實質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仍不 構成所謂「因職務關係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要件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經詳為勾稽比對全案各項證據後,業已說明 :金防部後勤處為改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 本案採購作業,並由聲請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 計10台洗衣機等物,供所屬官兵使用,聲請人囑咐承辦人即 時任金防部後勤處少校彈藥官蔡懷芝轉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 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洗衣機搬至參辦室(即聲請人辦 公處所),以供時任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使用,彈藥連即 將本案洗衣機送至參辦室。嗣經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 意願後,聲請人即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放於參 辦室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其後並指示不知情之駕駛兵蘇家 玄、呂瑋霖將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而本案洗衣 機彼時已屬公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聲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進而將其因職務行使而持有中之本案洗衣機,易 持有為所有,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加以侵占入己,其所為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經核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即便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及上開網頁所載,聲請人所任 職之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位階上係平行互不隸屬 ,且依聲請意旨所提即本案卷存之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 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暨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 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所附本 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92頁;即第 一審卷一第113至152、155至162頁),並參本案卷附之金防 部106年12月4日陸金防後字第1060008443號令、彈藥連改善 官兵生活設施經費需求表、電話紀錄、簽呈等件(見第一審 卷一第155至179頁),可知本案採購費用係由陸軍後勤指揮 部同意核撥,並於採購驗收完成後,由彈藥連簽請金防部後 勤處辦理後續核銷事宜。然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 上互不隸屬,及本案洗衣機採購經費係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所 核撥等節,均不影響聲請人係依規定本於職權核判決定本案 採購作業之事實,自無礙於聲請人繼而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 罪名之成立。因此,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僅係任憑己見,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行爭辯,是縱單獨就上開新證 據,或與其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顯然無 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僅監督本案採購核銷作業,依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見解,不得視為聲請人係 依職權而支配管領本案公有物品,聲請人所為核與現役軍人 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要件相悖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所處理之案例情形略為:實行犯 罪之人(正犯),如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祇能成立普通罪 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 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是倘 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縱然侵占 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 ,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則其長官(軍 、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 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 占,自亦無成立具有雙重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 占罪名之餘地。是以該判決係在闡明身分犯之共同正犯問題 ,然如前所述,聲請人係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 放於其參辦室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嗣並指示不知情之駕駛 兵蘇家玄、呂瑋霖將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加以侵 占。故本案實際管領支配而持有該洗衣機及加以實行侵占之 人俱為聲請人,不知情之蘇家玄、呂瑋霖則僅係遭聲請人利 用,作為實現其犯罪目的之工具,聲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 共同正犯,要無不能成立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此與最高法 院上開判決所處理之案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為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予以爭執, 其所提各項證據,或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而欠缺 新規性,或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明顯無法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顯著性,是其再審之聲請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符,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刑 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 其無理由甚為明顯,無須調查釐清或訊明即可駁回,自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KMHM-114-聲再-1-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59分許 ,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 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沿新北市 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柑園二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告訴人林恩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往柑園二橋方向行駛,於路邊起駛 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被告黃信傑避煞不及而以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林恩謹所騎機車車尾,致告 訴人林恩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恩謹告訴被告黃信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69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 原 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3月31日簽署建築轉讓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權利移 轉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雙方完成 簽署系爭契約之當日,被告即應配合完成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與承造人變更事宜。詎被告簽約後遲未依約辦理,甚至於11 0年9月間單方稱原告有違約情事,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違約情 事,被告主張之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均無 理由。然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另與訴外人邦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簽署合建契約轉讓契約書,將系爭 合建案之權利轉讓予邦泰公司,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1月17日擅自將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及承造人變 更予邦泰公司,導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經原告於113 年3月27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未獲被告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可知,變更 建照起造人之義務人為原告公司,被告僅有協力義務。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兩造、 地主方另於110年4月19日簽訂之三方移轉合建契約書第1條 第2項後段之約定,可知原告應清償被告公司對訴外人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貸款,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清償 後,則負有塗銷土地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辦理建照 起造人變更之必備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第一銀行保 管,第一銀行於110年8月23日函知應清償土地融資貸款1.99 億元後始同意變更建照起造人,此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公 司遲不清償貸款,顯有阻止被告公司履約之違約情形。另依 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須先為催告後方得主張解約,原告 並未依該條規定先行催告即以存證信函解約亦有未合。且縱 認被告公司須給付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簽訂已逾3年,前案 判決確定亦逾1年,期間原告均未請求被告公司繼續履約, 顯見原告亦無履約之意,則審酌原告並無損害亦無繼續履約 意願,本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簽署系爭 契約。另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已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7至39頁)。則兩造間有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第3條「作業結構與流程」第2項第1款約定:「甲 (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簽訂『建築轉讓合約書』與『 建築轉讓價金保管及交付履行委託合約書』完成時,乙方應 交付第一期款(簽約金、總價款之30%)至價金保管專戶,甲 方應同時將所有書類文件辦理用印完成,並甲方在簽約日當 天配合完成『合建契約書』之地主與乙方重新簽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地主與乙方重新簽約、『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與承造人變更、『委託契約』之建築師移轉重新簽約、『工程 合約書』之營建公司解除契約。倘甲乙方共同完成上列所有 事項時,中華建經得將第一期款交付予甲方」(本院卷第21 頁),則可知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被告有辦理建造執照之 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成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且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已將系爭合建案 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予邦泰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建 案之建造執照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 所約定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另行辦理融資以清償被告對第一銀行之 貸款之義務,因原告遲未向第一銀行清償被告之1.99億元貸 款,第一銀行拒絕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使被告無 從變更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查 :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 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即另案原告)前起訴主張原告(即另案被告)未清 償第一銀行之系爭貸款,以及其他事項而屬違約,被告已合 法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尚應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被告每日3萬元30日共90 萬元罰金,並給付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經前案 判決認定:「其中關於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之應 完成事項,係先於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作業簽約及清償償第一 銀行貸款之應完成事項」、「是就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及清 償第一銀行貸款之先後順序,仍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執行流 程,即須先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承上,依系爭契約約 定,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變更係須先於清償第一銀行 貸款完成,惟第一銀行發函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 須先清償貸款1.99億後始得變更起造人,與系爭契約約定不 符,則被告於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前,未 先清償第一銀行貸款,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本 院卷第34、37頁),並認為:「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 違約情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已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原 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內每日3萬元之罰金,暨2,00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本院卷第37頁)。則本件與 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前案判決判斷結果 ,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則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前開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前案判決所為:「建造執 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變更須先於清償第一銀行貸款完成,原 告於被告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前,未先清 償第一銀行貸款並無違反兩造間契約」之認定,於本件即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於本件仍同為抗辯:因原告並未向 第一銀行清償貸款,故其無從辦理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無可採。  ㈣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約雙方任一方如有違約情 事,非違約方除得主張解除本約外,違約方除應立即返還非 違約方已支付權益或價金外,並違約方應另支付貳仟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罰金以及賠償非違約方因本案所生之一切損失」 (本院卷第22頁)。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 定完成「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且該建照起造人現已變 更為邦泰公司,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後 來已與另一家公司合建等語(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顯已違 反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一部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另稱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先行催告方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並未提出其催告之證明,尚不得主張解 約等語。惟原告本件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一方有違約情事 時,非違約方除得主張解除契約外,並違約方應另支付2,00 0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違約金請求」與「解約」係 併立選項,「違約金請求」與「是否解約」並無關係。故被 告本件所辯關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解約部分,誠與本件爭點無 涉,茲不贅論。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簽訂已逾3年,前案 判決迄今亦逾1年,原告於此期間內並未要求被告履約,顯 見原告並無履約之意思,原告未受有損害,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應予酌減等語。然查,合建開發所涉之利益重大,而兩造 簽約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數 額,本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且本 件因被告於履約第一階段即違約,而使系爭契約後續均無從 進行。又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 給付被告90萬元罰金及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前案 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違約,被告主張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告 之訴確定後,被告明知兩造間系爭契約經法院認定仍為有效 ,仍於113年1月將系爭合建案之建照變更起造人予其他人, 已如前述,亦可認被告有故意違約情事。則綜合上情及原告 因被告違約喪失依系爭合約本可得之系爭合建案相關利益等 ,認原告於本件一部請求違約金100萬元,於此部分尚無過 高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7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15

TPDV-113-訴-369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承家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駕駛兵蘇家玄、呂瑋霖(下稱蘇 家玄2人)、林金春、陳瑞堂之證述及證人即本案時任陸軍 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駕駛兵蔡 健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佐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函、金防部函附「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採購」作業(下 稱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金防部函暨附件107年 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卷、託運單及託運時所拍攝 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函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侵占所持有本案公用暨公有洗衣機1台(大同廠牌、型 號TAW-A105A、製造號碼4N9Q17A00084、製造年月民國106年 10月,下稱本案洗衣機)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如何令不知 情之駕駛兵蘇家玄2人自參謀長辦公室(下稱參辦室)內之 接待室取出本案洗衣機,載運至嘉里公司金門所託運,且係 屬可託運物品,經嘉里公司金門所運送至上訴人臺南市住所 ,由上訴人之配偶王家萓收受而完成運送;及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人員如何於109年10月29日在金門縣金寧鄉湖 埔村之陳瑞堂工務所,扣得本案洗衣機等情。復載敘依據林 金春即嘉里公司副主任於第一審審理所證述,蘇家玄2人託 運時,司機計算才數結果為17,大於以重量換算之才數,不 會再去測重量,自無所謂「逾」50公斤而需收取加成運費, 嘉里公司於107年間之託運條款並無總重量限制,而上訴人 提出之嘉里公司客服中心109年1月16日回函,距本案託運時 間已經過2年餘,與蘇家玄2人託運時之運送條款有所不同, 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等情;並載明金防部112年1月9日函 說明第二點固記載「本案10台洗衣機外包裝(含紙箱、保麗 龍)均於驗收後全數回收」,然觀諸驗收照片,可知驗收人 員並未當場拆箱檢驗,而係以外觀查驗方式為之,上開金防 部函並未詳細區分10台洗衣機是否全部為本案採購作業採購 或者尚包含上訴人所新購洗衣機1台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所辯稱係託運茶盤至其住所、或稱因其子可能就讀金 門大學而預定購買套房置產,見洗衣機特價方才先行購買、 或稱欲將新購洗衣機贈與陳瑞堂而誤取本案洗衣機、或稱本 案洗衣機與新購洗衣機之製造標籤遭他人置換、或稱係以回 收之洗衣機外箱包裝茶盤寄送,未侵占本案洗衣機云云,如 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配偶王家萓等人所 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 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 理、證據排除、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證人鄭有為到庭作證, 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行傳喚鄭有為係調查未盡、理由未備, 同非適法。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竊取或侵占公用或 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屬公務員特別重大之 貪污行為,因所處之刑罰極為嚴厲,故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設 最嚴重之第一級貪污犯行。是就其適用上自應秉持刑法謙抑 思想,在界定涵攝「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之範圍時,予 以嚴格限縮,俾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是其行為客體應為 公用、公有為限,且目的係著重在公用、公有器、財之保護 ,鑑此,所謂公用,指供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 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如以 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 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 ,而為公務機關所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金防部後勤處為改 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本案採購作業,並由 上訴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計10台洗衣機等物, 供所屬官兵使用,上訴人囑咐承辦人即時任後勤處少校彈藥 官蔡懷芝告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 洗衣機(即本案洗衣機)搬至參辦室,以供鄭有為使用,然 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意願後,上訴人即指示蘇家玄將 本案洗衣機置放在參辦室內而持有之,本案洗衣機已屬「公 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上訴人進而託運至臺南市住所 加以侵占入己,縱其未在本件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仍無 礙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名之成立,原判決對卷內有利、不利事證之論斷,或有說明 稍嫌簡略,或有取捨未臻精準及微瑕,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本案採購作業之資料,指摘原判決恝 置不論,猶泛稱:伊並未在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無 從成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云云,自屬無據,其就此爭辯 ,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身 居金防部少將參謀長要職,本應忠於職守,以為其他軍士官 等同儕之表率,竟為牟私利,棄國軍忠誠於不顧,侵占本案 洗衣機,不僅有虧職守,更有負國家之殷託,所為甚非,且 犯後復一再飾詞圖以卸責,並委請陳瑞堂出具寄存時間不符 之存放證明書,用以掩飾本案犯行,難認有何反省悔改之意 ,並審酌其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各情,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 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及宣 告褫奪公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本件犯 罪所得甚低,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六、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嘉里公司 人員於託運時並未確認包裹物品為何,金防部函文亦稱包裝 紙箱驗收後已全部回收,可見蘇家玄2人所言與事實多有矛 盾,另未再傳喚鄭有為作證釐清其偵查中所言,及其未在本 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且未考量所得財物金額甚微量刑 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 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 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877-202501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陳進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女,相對人因故 遭車門夾住拖行,經診斷傷勢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現在性 格特徵為頭部外傷、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 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 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腦中風,已達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 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除相對人之長子 甲○○因多年未連絡無法取得同意外,皆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甲○○就本件聲請狀 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亦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 於甲○○之住所,但甲○○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 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故指 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7

PCDV-113-監宣-1046-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立玟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0、10801、10802、17 092、17114、20247、20248、20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立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親友之間辦理匯兌酬 勞僅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其餘沒有經其手,未 獲取報酬等語,且依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獲利2萬5540元, 獲利甚低,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親友進行匯兌,並無辦理 國內外匯兌之故意,而且辦理匯兌業務應當經常為之,被告 110年3月、7月、9月間僅有區區7次,且其中不乏未獲利, 甚至虧損17萬9千元,足見被告非以辦理匯兌為業務,是被 告之行為應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2依原判決所示,被告僅有7次行為,且多為服務親友 ,尚有多次係虧損,與社會上動軏幾千萬元匯兌,次數繁多 ,獲利可觀者相比,自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符合 前揭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亦有 未當。  ㈡加重詐欺部分:1「aa000000000000il.com」創立申辦時間為 110年7月30日,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在同年5月至7月間, 該帳號不能作為本案犯罪發生時證人黃韋銓確曾與被告聯繫 之依據,且卷內於110年5月至6月間,亦無任何被告與證人 黃韋銓聯繫之帳號,況證人黃韋銓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係 以該帳號與被告聯絡,之後改稱,另有以通訊軟體「飛機」 聯絡,黃韋銓有瑕疵之供述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原判決逕予認定,自有違誤。2證人黃韋銓就110年5月17 日是否至新竹交付贓款予被告,於110年5月4日及110年12月 29日偵訊中供述互有不同,且交贓款之經過及地點亦與王靖 閎於偵查中供述有所差異,其二人前揭供述均不可採信。另 外,就收受贓款之銀色自小客車究為何人所使用一節,王靖 閎於警詢中供述與黃元廷之供述亦不同,且證人黃韋銓及楊 健森二人均以詐欺為業,為逃避責任嫁禍被告亦有可能,其 二人之證言亦不可遽予採信。3原判決認定車手洪彥麒110年 5月13日持有巨額贓款80萬元,卻至隔日始交付上手,顯不 合理,另多次認定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楊健森及被告 ,未查明交付方式,亦有事實不明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且本 案數名證人曾指稱,其等上手為「阿皓」之人,為保全阿皓 ,證人黃韋銓始陷被告於罪。另楊健森供稱其收取贓款1%報 酬,且由黃元廷轉交,與黃元廷所供未交付任何物品予楊健 森,及黃韋銓供稱,係由楊健森先抽取自己報酬5%等語,均 不一致,足見其等供述互有不同,而不得遽予採信。4本件 僅有數位證人互有矛盾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難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1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 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 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 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 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從而原 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該行為是否已「賺得匯兌差價」,要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從事之匯兌是否有價差並非所問已明 。次蘇靜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因疫情,其堂哥蘇家 玄在大陸不能回台灣,因蘇家玄台灣家中需要用錢,其請被 告幫忙匯一點錢回台灣等語,惟查,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台灣收款帳戶為蘇家玄名義者,於編號⒈110年3月9日,共二 筆合計約40萬4千餘元,編號⒉同月10日,一筆為40萬元,編 號⒊同月11日,一筆為40萬元,編號⒋同月12日,一筆為40萬 元,編號⒌同月25日,一筆為40萬元,其中3月份,即達200 萬4千元,顯然不是家用之一點錢可比擬,是證人蘇靜雯所 證,顯非實在,益見被告匯與蘇家玄並非一般親友間家用之 匯兌,再者銀行法第29條規範之目的,在於維護本國金融秩 序,亦不問是否親友間之匯兌,均在禁止之列。另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依前揭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10 年3月間即有五日以上(每1至4次)匯款至大陸地區,亦與 前述所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相當,自屬業 務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110年3月、7月、9月三個月共有七日為非法 匯兌行為,惟其中3月份有5日,其匯兌金額即達200萬4千餘 元,金額不小,且查無在客觀上足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事憫恕,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㈡加重詐欺部分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楊健森、黃韋 銓、王靖閎、黃元廷(下稱證人楊健森等4人)於偵查及原 審均一致證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所取得之贓款, 經車手收集後均輾轉交由被告,並因此取得部分報酬等情, 雖有部分細節未必完全相符,仍非不可採信,至車手洪彥麒 110年5月13日持有巨額贓款80萬元,卻至隔日始交付上手, 其原因有多種,尚無從僅因隔一日即認為有何顯不合理,另 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楊健森及被告,雖未查明交付方 式,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此外,本案並經被告自承110年 間確實至新香山區延平路二段133號「阿榮檳榔攤」打麻將 泡茶,並認識楊健森,在前述檳榔攤見過楊健森、黃偉銓, 黃偉銓、王靖閎有時侯是拿利息錢來,然後轉頭就走等語, 另有證人黃韋銓為警查獲時扣得書有「aa000000000000il.c om」之網址,依該證人所稱是文哥聯絡方式,就是被告,其 於便條紙後方有寫一個「文」字,被告存臉書上是用這個帳 號等語,且經另一證人即承辦員警供稱,該帳戶IP使用之一 就是被告之妻蘇靜雯,創立申辦時間為110年7月30日等情, 足見證人黃韋銓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非虛,且有證 人楊健森等4人之車行紀錄、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⑷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被告辯稱本件證人楊健森等4人證述,前後或各人互 相間有不同,不能遽予採信,且本件無補強證據,不能單憑 共犯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罪等語,均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犯行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健森等四人、林珵 瑋、柯程元、洪彥麒、蘇家玄、廖得貴等人核無必要,不再 傳訊;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808-2024122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謝維銘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準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才強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19

PCDV-112-勞訴-75-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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