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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2年 、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號   被   告 陳良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許至12時許,在高雄市桃源 區高中里某工寮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與歐奕廷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傷送醫救治( 陳良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 而於同日1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歐奕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11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31

CTDM-114-原交簡-6-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寬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4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承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寬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56頁、 第61頁、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罪名暨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林承寬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3時22分許,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入高鐵左營站1號出口置物櫃,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編號、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 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軟萌 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之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 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 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 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 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同時 符合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 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業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被 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金簡上 卷第123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此等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考量。再者,洗錢防制法已於原 審判決後修正公布暨生效施行,業如前述,相關新舊法比較 亦為原審未及審究。據此,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無以維 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 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㈡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2位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法 益侵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91頁) 。  ㈣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萬元,具有低收入戶身分,未婚,沒有小孩,現與 祖父、母及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 高雄市大社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3頁; 金簡上卷第10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㈤被告雖於原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期 間尚能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並已全數成立調解,填補其 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本案各該告訴人均請求本院予以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27頁、第137頁) ;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其辯護人稱,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對於所涉犯行相當 懊悔,並願誠懇向本案各該告訴人致歉,彌補其等所受之損 害,顯具悔意,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依(見金簡上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 05頁至第10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七、緩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9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始終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謝宖樺、陳羿伶分別成立調解,就告訴人謝宖樺部分,係以 8,000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就告訴人陳羿伶部分,係以10 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被告均已一次性給付完畢,有被告 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 第123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由上可見,被告 對於本案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 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謝宖 樺、陳羿伶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基 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 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 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謝宖樺 (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撥打電話予謝宖樺,假冒某購物平台商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帳單輸入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謝宖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0時32分許、1萬1,985元 *被告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告訴人謝宖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告訴人謝宖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 *告訴人謝宖樺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5頁)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9頁) 2 陳羿伶(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撥打電話予陳羿伶,假冒某購物平台商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有訂購20組化妝品,須依指示取消避免遭扣款等語,致陳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18時24分許、14萬9,985元 *被告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告訴人陳羿伶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13頁) *告訴人陳羿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41頁) *告訴人陳羿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58頁) *告訴人陳羿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0頁至第6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6頁)

2025-03-28

CTDM-113-金簡上-110-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國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祥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可能成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行上述犯 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AG酒吧,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FTX平台某不詳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遠傳電信公司不 詳門號之預付卡(以下總稱本案資料),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借並交予綽號「威 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威 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旋自111年9月 15日起,利用Facebook、LINE聯繫羅宏量,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方式,介紹Allianz APP不實投資平台,致羅宏量陷於錯 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 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款項拆分數 筆先後流經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 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1年9月30日12時8分轉 匯50萬27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 集團高層,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即洗錢)。 二、案經羅宏量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高國祥(下稱被告)雖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本案資料交予「威廉」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辯稱:被告係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 ,而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並未預見「威廉」係詐 欺集團成員,並利用A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 人頭帳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資料交予「威廉」而容任 使用,經「威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假投資、 真詐騙」方式,致被害人羅宏量陷於錯誤,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0萬元,經拆分層轉50 萬27元匯入被告之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集團高層等情 ,據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羅宏量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9 頁),並有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 23頁)、金流帳戶流向表、組織圖(警卷第25至27頁)、臺灣 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5日集中作 字第1130027918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外匯活存歷史 明細及開戶資料(偵卷第23至33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係為賺錢而提供 本案資料帳戶予「威廉」,即可獲取每月3,000至5,000元之 酬勞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與「威廉」素不相識,亦未曾 謀面,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毫無信任基礎,且   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完全不需付出其他勞務,即 可按月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當已預見純屬租借人頭 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為獲取約定報酬,縱使其 提供本案資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如人頭帳戶), 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嗣雖改稱其係向「威廉」學習投資 虛擬貨幣,已支付2萬元學費,然「威廉」因恐被告不繳付 學費,而要求被告交付本案資料等語,惟此與被告先前供述 不符,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既已支付學費完畢,卻 遲未取回本案資料,且被告既已向「威廉」學習投資虛擬貨 幣,卻對於投資虛擬貨幣應看何種線圖名稱、虛擬貨幣當時 價格、何價格可買入、何價格可放空,及獲利率計算等基本 常識全然不知(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係 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於警詢所供述每月 3,000至5,000元之酬勞,其實係指被告學習投資虛擬貨幣後 之預期獲利等語,已逾原供述之語意範圍,亦非可採。  ⒊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 並無特殊限制,更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使用,而 無約定高額報酬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 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並無 輕易交付帳戶資料容任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理。況且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廣經媒體報導,並經 政府大力宣導,已屬一般常識。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並有工作經驗,顯有一般以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於 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須妥善保管,不可以 隨意將帳戶交付或出租給陌生人使用,也知道現今社會詐騙 事件很多,人頭帳戶就是拿別人帳戶去做不法的事情,我也 會害怕對方將我的帳戶拿去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16 至17頁)。惟被告既已有此預見,仍將本案資料包括A帳戶在 內之多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連同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甚至電信預付卡,均 交給毫無信任基礎之「威廉」而容任其使用,益徵其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因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就修正前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不得任意 割裂,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 後所獲一致見解。  ⒊本件被告前述幫助洗錢犯行,因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害人受騙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正犯取得,被告為幫助犯, 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無庸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整體綜合比較適用,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已累計 支付5萬元;復於第二審續依原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共8萬元 ,業據其提出ATM匯款單據7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新添些 許填補,原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前述 瑕疵,已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威廉」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羅宏量多筆匯款中,經拆分層轉至 被告A帳戶內之50萬27元,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增加 追查詐欺集團身分及追回贓款之困難,助長電信詐欺及洗錢 歪風,危害非輕。雖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 分期賠償,略為彌補被害人損失,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仍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學歷高職 畢業,現於遊戲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 六、辯護人雖請求併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惟被告因提供A帳戶 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非少,被告目前累計賠償 金額尚難相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誠心悛悔,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3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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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晧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1、24643號、25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皓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潘晧偉(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卷第135至136、197頁),則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減輕等語(原 金簡上卷第13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 為原住民,學識不佳,案發時僅22歲,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 處理債務又不諳法律,始提供帳戶誤觸法網,犯後已與告訴 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其餘告訴人則因 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出席,而未能尋求調解,請審酌上情減輕 其刑等語(原金簡上卷第210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施以詐術後,分別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 日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一空,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原金簡上卷第139頁),並有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4頁)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65頁) 在卷可考,顯見詐欺集團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 罪時點為112年6月22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6月22日,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 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詳 後述),而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 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改為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詹 芙雅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損害,並 業已賠償其中6,000元,告訴人詹芙雅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至其餘告訴人被告雖有意願與其等調解,然其等均未 於調解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資料、告訴人詹芙雅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原金簡上 卷第125、129、131、217至21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準此,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 求償困難,其等被害金額共44萬6,000元,數額非小,被告 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犯行在客 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況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1月,當 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112年2月間亦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金簡上卷第17 7至189、221至224頁),素行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上訴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6,000元款 項,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調解,然其等均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均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 酬,及本案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金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 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CTDM-113-原金簡上-5-202503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宛庭 選任辯護人 陳彥竹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宛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熊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應徵家庭代工不需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而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並給予對價,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0時47分許,以約定每張提款 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華社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 -蘇意年」(下稱「徵工專員-蘇意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以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而以此方式交付 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徵工專員-蘇意年」使用。嗣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熊宛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徵 工專員-蘇意年」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當時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先申請材料費才可以申 請工作,他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以購買手工材料,且每提供 1張金融卡可申請8,000元之補助,我是真的被騙云云。經查 :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 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 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可知上述新法規定即係貫徹「帳戶 不得作為『交易』客體」之立法意旨,對於「無對價而容任他 人使用自己帳戶」之行為,因其屬行為人之單獨行為,課責 必要性較低,而採行政告誡先行之處罰方式,但對於「有對 價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交易行為,因其交易之標的本屬 不法,乃逕採行刑事處罰,據以遏止行為人以帳戶使用權交 換利益之不法經濟動機,以向行為人傳達「出賣帳戶之使用 權將得不償失」之警示。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徵工專員-蘇意年」之人並遭使用乙節,此為被告承認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溦、蔡仁豪及賴弘文等3人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又觀 諸被告與「徵工專員-蘇意年」間之對話紀錄,「徵工專員- 蘇意年」係透過LINE告知被告「我們會透過你帳戶購買你的 做工材料 這樣可以避稅 到時一張卡我會給你材料補貼8000 」、「我們通過你帳戶購買材料 也是為了避稅」、「一張 空卡補貼一筆8000材料補貼」、「 兩張卡也可以申請兩筆 材料補貼16000」,嗣被告依指示寄出1張提款卡後,「專員 -蘇意年」再告知「好的 那就是申請一筆材料補貼8000」、 「今天就可以下發材料補貼一筆到你的帳戶裡面 一共8000 」等語,顯見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 ,且「專員-蘇意年」已表明將提供被告每個帳戶8,000元之 補貼而期約對價,是被告既是為取得材料費之財產上利益,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 ,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徵工專員-蘇意年」承諾之 材料補貼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 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提供1 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 兼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暨酌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而上開告訴人等 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其餘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並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 ,復以附表二所示條件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該等告訴人亦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至附 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未成等情, 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分期賠償之期數,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所成立 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使該等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林佳溦 假網路拍賣 113年4月15日21時7分許 4萬6,088元 113年4月15日21時9分許 1萬6,033元 ⒉ 蔡仁豪 假網路拍賣 113年4月15日21時35分許 2萬1,986元 ⒊ 賴弘文 假網路拍賣 113年4月15日21時43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單位:新臺幣) ⒈ 被告熊宛庭願給付告訴人林佳溦肆萬貳仟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1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佳溦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 被告熊宛庭願給付告訴人賴弘文捌仟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賴弘文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5

CTDM-113-金簡-848-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昇翰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妨害防治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兼考量被 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初篩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妨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 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415號卷第15頁),嗣 又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複驗,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後,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4.305公 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 卷足參(同卷第19頁),又未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外觀 與上開經抽驗之白色結晶相同,且係於同一黑色包包內扣得 ,堪認亦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含上開 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無誤,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物,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2個) 2包 2包(抽取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5.241公克,檢驗前淨重14.317公克,檢驗後淨重14.305公克) 2 黑色包包 1個 與本案無關 3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4 K盤 1組 與本案無關 5 分裝袋 1袋 與本案無關 6 磅秤 1組 與本案無關 7 金融卡、資料卡 5張 與本案無關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被   告 蔡昇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 6.0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0日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自撞路旁汽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昇翰假借撥打 電話通知其配偶王靖雯到場之際,跑至高雄市○○區○○巷00號 對面車下藏匿,再伺機騎乘王靖雯所有之機車逃逸。嗣因警 方在上揭蔡昇翰藏匿處,查獲蔡昇翰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 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6.06公克) 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昇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自撞路旁車輛而肇事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忘記黑色包包是 不是我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係因另案遭通緝, 故逃離現場,扣案之上開黑色皮包內之自然人憑證及金融卡 為其所有乙節不諱,而警方在被告上開藏匿處,當場扣得上 開黑色皮包,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皮包 內確實有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等情,業據證人王靖雯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共計16.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24

CTDM-114-簡-55-202503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翔飛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翔飛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日16時55分 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9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1時38分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段,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郭翔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379、14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 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249)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②因強盜、竊盜、違反要塞堡壘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以102年度訴字第648號分別判決判處7年8月、4月、3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11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有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 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 來源為政府補助、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郭翔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郭翔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4

CTDM-113-審易-935-202503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翔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翔飛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7日20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 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7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 橋頭區橋新六路與橋新九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 復經郭翔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郭翔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379、14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 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岡113M0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 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岡113M00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②因強盜、竊盜、違反要塞堡壘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以102年度訴字第648號分別判決判處7年8月、4月、3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11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 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 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 來源為政府補助、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CTDM-113-審易-609-20250324-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5號),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李金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前涼亭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信」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樁雄 、徐嘉檍、張愛雀、陳吟婷、翁慧誠、謝在賢、宋嘉娟、游 子芸、林如珊、莊雅婷、洋詩涵、遊人瀚、蔡鳳娥、陳淑芳 等人(下稱王樁雄等14人),致王樁雄等14人均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被害人 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 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且由卷內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 所示王樁雄等1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屬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又依目前卷內資 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符 ,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游子芸賠償和 解,難認有悔意,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 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 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2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王樁雄等 1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王樁雄等14人各別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詳載於判決書面)」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 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復考量本案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 審理中尚無更易,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游 子芸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刑之量定,本即為法官依 職權裁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犯情、行為人情狀等相關量 刑因子後之綜合評價結果,自不得僅執特定對行為人不利之 量刑情狀,即指摘上開綜合評價結果有何不當之處,由本案 情節以言,被告固有交付多個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並 致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數量之人受有相當金額之損害,且未與 附表所示各該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不利量刑情狀,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行為時,係 患有身心疾患之人(不詳載於本判決內容,相關資料可見偵 卷第37頁、本院卷第93-97頁),且由卷附相關資料,亦可見 其身心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經營、對財產事務之認識已有致 生相當影響之情,則原審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近於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度刑,然此部分既為原審綜合考量 上開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所得之綜合評價結果,亦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 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 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王樁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王樁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樁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4日15時53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警卷第47至48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8至51頁) 113年4月24日15時58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徐嘉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徐嘉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嘉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8時3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徐嘉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頁) 2、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87頁) 3、告訴人徐嘉檍手寫資料(見警卷第67頁) 113年4月25日8時39分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張愛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愛雀,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愛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9時25分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詐騙帳號及群組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05頁) 2、詐騙訊息擷圖1張(見警卷第107頁) 4 告訴人 陳吟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吟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吟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3時47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投資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23至124頁) 2、客服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27頁) 3、轉帳擷圖1張(見警卷第127頁) 5 告訴人 翁慧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翁慧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翁慧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8分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張(見警卷第150頁) 2、告訴人翁慧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影本(見警卷第151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43至147頁) 4、APP紀錄擷圖、line暱稱及頁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47至148頁) 6 告訴人 謝在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謝在賢,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在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9時17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臺幣轉帳交易擷圖1張(見警卷第191頁) 2、詐騙APP「凱強投資」之擷圖1張(見警卷第191頁) 3、告訴人謝在賢之上海銀行帳戶手機擷圖1張(見警卷第192頁) 4、LINE聊天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67至185頁) 7 告訴人 宋嘉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宋嘉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嘉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1時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13至216頁) 2、收款收據1張(見警卷第207頁) 3、委託書(見警卷第211頁) 113年4月30日11時2分 3萬元 8 告訴人 游子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游子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游子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8時40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41頁) 2、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33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34至236頁) 4、告訴人游子芸於「OKX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及出金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37頁) 5、告訴人游子芸與虛擬貨幣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38至240頁) 6、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241頁) 7、出金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242頁) 8、告訴人游子芸提出之簡訊及撥貸通知書2紙(見請上卷第5頁) 9 告訴人 林如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如珊,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如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9時53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61頁) 2、虛擬貨幣交易擷圖1份(見警卷第261至265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57至261頁) 10 告訴人 莊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莊雅婷,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莊雅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6時3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警卷第311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09至321頁) 113年4月25日16時36分 5萬元 11 被害人 洋詩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洋詩涵,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洋詩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21時3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3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郵局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337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339至341頁) 12 告訴人 游人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游人瀚,佯稱:投協助其通過公司任務後,可分紅獎勵金云云,致游人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1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6日17時41分 5萬元 13 被害人 蔡鳳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蔡鳳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鳳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22時22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轉帳擷圖2張(見警卷第382頁) 2、蔡鳳娥之子吳俊諳之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79頁) 3、蔡鳳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88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80至386頁) 113年4月28日0時1分 8,000元 14 告訴人 陳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淑芳,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12分 2萬6,400元 郵局帳戶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卷第410同第416頁) 2、陳淑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409頁) 3、居留證影本1張(見警卷第403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411至414頁)

2025-03-21

CTDM-114-金簡上-7-2025032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忠昇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陳吳百合 (即陳金順、吳陳蘭之繼承人) 吳陳淑惠 (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吳皇緯 (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吳易芸 (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吳易凌 (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吳勝助 (即陳金順、吳陳蘭之繼承人) 吳淑珍 (即陳金順、吳陳蘭之繼承人) 吳勝孟 (即陳金順、吳陳蘭之繼承人) 陳月嬌 (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陳素貞 (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陳俊哲 (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陳俊謀 (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郭祐仁(即陳金順、王陳快、王秀娟之繼承人) 郭婉青(即陳金順、王陳快、王秀娟之繼承人) 王文山 (即陳金順、王陳快之繼承人) 王文昭 (即陳金順、王陳快之繼承人) 王文輝 (即陳金順、王陳快之繼承人) 林蘇美月 (即陳金順、蘇陳柳之繼承人) 蘇祐興 (即陳金順、蘇陳柳之繼承人) 楊碧節 (即陳金順、蘇陳柳、蘇祐輝之繼承人) 蘇恆毅 (即陳金順、蘇陳柳、蘇祐輝之繼承人) 蘇揚竣 (即陳金順、蘇陳柳、蘇祐輝之繼承人) 陳燕通 (即陳金順之繼承人) 許不 (即陳金順、陳木川之繼承人) 陳慧菁 (即陳金順、陳木川之繼承人) 陳文智 (即陳金順、陳木川之繼承人) 陳昭平 (即陳金順之繼承人) 蕭秋玲 (即陳金順、蕭陳碧之繼承人) 蕭家建 (即陳金順、蕭陳碧之繼承人) 蕭于智 (即陳金順、蕭陳碧之繼承人) 黃春敏 (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黃英修 (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黃麗蓉 (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黃麗靜 (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黃英家 (即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李政達 (即李瑞焜、李學聰之繼承人) 李政鴻 (即李瑞焜、李學聰之繼承人) 王秀春(即李瑞焜、李學明之繼承人) 李雅博(即李瑞焜、李學明之繼承人) 李偉彥(即李瑞焜、李學明之繼承人) 李賢珍(即李瑞焜、李學明之繼承人) 李學叡 (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李艷蓮 (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李芬蓮 (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李學智 (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陳羅芳艷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美秀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美伶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美岑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麗淑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麗卿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俊睿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宏敏 簡秀玉 (即陳宏錦之繼承人) 陳子晴 (即陳宏錦之繼承人) 陳可娟 (即陳宏錦之繼承人) 曾緒文 (即曾陳絹之繼承人) 曾榮川 (即曾陳絹之繼承人) 楊陳杏 陳素香 陳月猜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啟斌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雪珍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育玲即陳潣澕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啓泰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吳百合、吳陳淑惠、吳皇緯、吳易芸、吳易凌、吳勝 助、吳淑珍、吳勝孟、陳月嬌、陳素貞、陳俊哲、陳俊謀 、郭祐仁、郭婉青、王文山、王文昭、王文輝、林蘇美月、 蘇祐興、楊碧節、蘇恆毅、蘇揚竣、陳燕通、許不、陳慧菁 、陳文智、陳昭平、蕭秋玲、蕭家建、蕭于智應就被繼承 人陳金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黃春敏、黃英修、黃麗蓉、黃麗靜、黃英家、李政達 、李政鴻、王秀春、李雅博、李偉彥、李賢珍、李學叡、李 艷蓮、李芬蓮、李學智應就被繼承人李瑞焜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羅芳艷 、陳美秀、陳美伶、陳美岑、陳麗淑、陳麗 卿、陳俊睿應就被繼承人陳耀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簡秀玉、陳子晴、陳可娟應就被繼承人陳宏錦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曾緒文、曾榮川應就被繼承人曾陳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陳月猜、陳啟斌、陳雪珍、陳育玲即陳潣澕、陳啓泰應 就被繼承人陳賴秀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陳月猜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又因附表一編號 1至3、5、6、9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金順、李瑞焜、陳耀 周、陳宏錦、曾陳絹及陳賴秀容(下稱訴外人陳金順等人) 已亡故,被告陳吳百合等人分別為訴外人陳金順等人之繼承 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未拋棄繼承,訴外人陳金順等人 所遺之上開抵押權應由被告陳吳百合等人繼承。又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務之清償期均為民國40年11月28日,其請求權至 55年11月28日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未於上開債權時效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扺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月猜: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金順等人已亡故,被 告陳吳百合等人分別為訴外人陳金順等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謄本、繼承人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法院查詢回函覆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37頁、第151至395頁、第461至469 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拋棄繼承資料(見本院卷第523 至529頁)相符,並為被告陳月猜所不爭執,又被告陳月猜 、李學叡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40年11月28日,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至563頁),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55年11月28日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至60年11月28日,亦已因5年 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 地之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 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  ㈣又附表一編號1至3、5、6、9所示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金順 等人已死亡,被告陳吳百合等人分別為訴外人陳金順等人之 繼承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未拋棄繼承,是訴外人陳金 順等人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陳吳百合等人繼承,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陳吳百合等人,應分別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金 順等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3、5、6、9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塗銷上開抵押權,即屬有據。  ㈤再附表一編號4、7、8、10至14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陳宏敏、楊 陳杏、陳素香、陳啟斌、陳啓泰、陳月猜、陳雪珍、陳育玲 即陳潣澕尚生存,原告請求渠等分別塗銷附表一編號4、7、 8、10至14之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767條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判決被告等敗訴,然塗銷抵押權登記於 抵押人有利,若債務人已清償債務,應主動請求抵押權人協 助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若尚未清償,亦應認依訴訟之訴訟 程度,被告未塗銷抵押權,屬被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本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1,000元,被告人數高達60餘人, 若諭知由被告負擔,亦將造成執行上之困擾,故依上開法條 規定,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金順 ⒊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000510號 ⒋登記原因:設定 ⒌登記日期:40年7月4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李瑞焜 ⒊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000510號 ⒋登記原因:設定 ⒌登記日期:40年7月4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3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耀周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4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宏敏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5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宏錦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6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曾陳絹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7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楊陳杏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8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素香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9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賴秀容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0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啟斌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啓泰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2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月猜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雪珍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4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潣澕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陳金順 陳吳百合、吳陳淑惠、吳皇緯、吳易芸、吳易凌、吳勝助、吳淑珍、吳勝孟、陳月嬌、陳素貞、陳俊哲、陳俊謀 、郭祐仁、郭婉青、王文山、王文昭、王文輝、林蘇美月、蘇祐興、楊碧節、蘇恆毅、蘇揚竣、陳燕通、許不、陳慧菁 、陳文智、陳昭平、蕭秋玲、蕭家建、蕭于智 2 李瑞焜 黃春敏、黃英修、黃麗蓉、黃麗靜、黃英家、李政達 、李政鴻、王秀春、李雅博、李偉彥、李賢珍、李學叡、李艷蓮、李芬蓮、李學智 3 陳耀周 陳羅芳艷 、陳美秀、陳美伶、陳美岑、陳麗淑、陳麗卿、陳俊睿 4 陳宏錦 簡秀玉、陳子晴、陳可娟 5 曾陳絹 曾緒文、曾榮川 6 陳賴秀容 陳月猜、陳啟斌、陳雪珍、陳育玲即陳潣澕、陳啓泰

2025-03-20

TLEV-113-六簡-9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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