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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紅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賴明燦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民事二審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 縮(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擴張(45萬元本息部分)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於訴訟繫屬間變更為蔡 豐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並據蔡豐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3年國家高考國貿人員及格後,經甄 試至被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民營化後,上訴人仍留用至11 2年6月29日止,擔任保險理賠部管理師。110年因疫情關係 及蘇伊士運河塞港事件,運價大漲,被上訴人大賺3336.87 億元,稅後淨利1652.69億元。被上訴人董事會、股東會決 議發放每位員工獎金及紅利平均約21個月約250萬元。上訴 人為111年度全年在職之岸勤人員,依111年1月14日被上訴 人第368次(第20屆第11次)董事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110年岸勤人員績效獎金提高50%至平均12個 月、110年員工酬勞平均不低於18個月。依系爭決議,上訴 人可獲發12個月共98萬4000元之績效獎金(下稱系爭績效獎 金)及18個月共147萬6000元之員工酬勞(下稱系爭員工酬 勞),但上訴人僅各領得24萬6000元、16萬4000元。爰依被 上訴人岸勤從業人員年度績效獎金辦法(下稱績效獎金辦法 )第3條、第5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公司 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二審擴張訴訟標的 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規及岸勤從業人員工 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績效獎金係以被 上訴人有盈餘作為發放獎金之前提,如公司有盈餘,將參考 每股稅後純益金額高低,決定所對應提列之獎金總數額,提 報董事會核定後,由董事長在獎金總數額度內,審酌各部門 之績效,核定各部門可獲得之獎金額度後,再由各部門主管 參考員工績效表現等第後,決定不同等第所對應之獎金數額 ,據以核發個人獎金,且領取者須以獎金核發當時尚在職、 服務滿三個月以上的從業人員為前提;倘當年度並無盈餘、 或該部門整體績效表現不彰,則無法獲得分配,該部門之同 仁亦無法領取績效獎金。顯見績效獎金之金額高低與上訴人 個人之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聯,乃屬被上訴人為激勵員工士 氣所發給之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並不具勞務對價性之工 資。又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員工酬 勞係以公司有盈餘作為提播、發放之前提,如公司有盈餘, 將從盈餘中提列百分之1至百分之5比例做為發放獎勵員工之 員工酬勞,並需提交董事會核定以及股東會報告。顯見員工 酬勞亦屬盈餘分配之性質,發放目的在鼓勵員工創造利潤, 性質上屬恩惠性給予。則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均非屬工 資,且被上訴人從未保證必然核發或核發之數額。經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審酌盈餘、每股稅後純益、部門整體績效表 現,以及上訴人110年度考績為丙等,原屬績效表現不符合 期望、不符合被上訴人獎勵目的而不發給,然考量當年度被 上訴人之盈餘、上訴人為資深同仁,經主管請示高層後例外 決定發給2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嗣因111年1月14日第368次 董事會決議提高50%,最後核發3個月薪資即24萬6,000元之 系爭績效獎金及2個月薪資即16萬4,000元之系爭員工酬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期望之 差額,於法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㈠上訴人係於74年3月16日至112年6月2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離 職前擔任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部之管理師。 ㈡被上訴人之岸勤從業人員績效考核暨升遷作業程序書(下稱 考核作業程序書)第3.1條、5.3條、4.4條、5.4.9條規定, 公司七職等(含)以下非主管人員應經該員之組主管為第一 次初核、部門副主管為第二次初核、部門主管為最終之複核 ,如無組主管編制之部門(人員),由部門主管指定之人員 初核。其中四、五職等人員之考核項目有工作成果考核及工 作態度/能力考核,比重各為百分之50,各項考核分數評定 後,將考核分數乘以所占權重,即為考核總分。績效等級則 區分為如附件。 ㈢前開績效等級於111年間經被上訴人調整為等第制,而區分為 :優等:績效表現卓越。甲等:績效表現優秀。乙等:績效 表現符合期望。丙等:績效表現不符合期望。 ㈣上訴人係四職等之員工,110年度「工作成果考核」之分數為 79.08分,「工作態度/能力考核」之分數為78.6分,經乘以 各項權重後,考核總分為78.84分,並經複核主管即當時兼 任上訴人所屬部門之部門主管之被上訴人行政長何秀綺核定 上訴人之績效考評為丙等。 ㈤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該公司110年度盈餘提撥百分之1,合 計20億2,004萬8,957元作為員工酬勞分配。 ㈥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簽陳被上訴人董事長核定員工酬勞之發 放對象為:岸勤人員年度內任職滿3個月且試用期滿,於核 發當日仍在職者,其發放原則為:考績優等平均加1個月, 甲等者以平均月數計,乙等者平均減1個月;績效低於乙等 者,原則不發放。 ㈦被上訴人110年度績效獎金之發放,由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簽 陳該公司董事長依被上訴人績效獎金辦法在獎金總額內,審 酌各部門績效核定部門獎金額度,並按各部門個人績效考核 結果,核定發放總金額為7億8,065萬8,848元,發放原則為 :經理人與一般同仁適用同一發放原則,即考績優等者9個 月,甲等者8個月,乙等及無考核者7個月。 ㈧上訴人所領得之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各為上訴人2個月薪資, 嗣因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岸勤人員之績效獎金提高百分之50 ,故上訴人最終領得之績效獎金及員工報酬各為上訴人3個 月、2個月薪資,即績效獎金部分為24萬6,000元、員工酬勞 部分為16萬4,000元,總計為41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依績效 獎金辦法第3、5條、勞基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155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是否屬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 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 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 圍內。  ⒉被上訴人發放系爭績效獎金,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得提撥績效獎金,其提撥金 額及發給方式,依本公司岸勤從業人員績效獎金辦法辦理( 即績效獎金辦法)」(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依績效 獎金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獎金總額:1.年度預算目 標達成,應發放1個月獎金數額。2.如有盈餘,另按當年度 決算稅後純益提撥獎金總額之公式如下:……」、第5條規定 :「董事長在獎金總額內審酌各部門績效核定部門獎金額度 ,各部門於獎金額度內,按績效考核結果核發個人獎金」( 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可知系爭績效獎金之發放,繫於被 上訴人年度預算目標是否達成,或年度終了結算是否有盈餘 ,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並達到績效標準即必然可領取。另觀 諸績效獎金辦法第1條亦規定:「目的:為鼓勵岸勤從業人 員發揮潛能,提升整體經營績效,創造利潤,特訂定本辦法 」,可知系爭績效獎金係為鼓勵員工提升經營績效,創造公 司稅後純益為目的,佐以系爭績效獎金具有以被上訴人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為發放前提之特性,堪認系爭績效獎金性質 上屬鼓勵、激勵員工之恩惠性給予。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 第18條第1項:「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1至百 分之5為員工酬勞」、第3項:「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分派案 ,由董事會決議,並提股東會報告」規定(見原審卷第179 至180頁),係以公司有獲利作為提撥、發放之前提,如公 司有盈餘,將從盈餘中提列百分之1至5比例作為發放獎勵員 工之員工酬勞之用,並須提交董事會核定,及股東會報告。 是以,系爭員工酬勞之發放,亦繫於被上訴人年度終了結算 是否有獲利,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並達到績效標準即必然可 領取。況被上訴人102年、103年、105年、106年 、108年、 109年間均未發放績效獎金;102年至109年亦未發放員工酬 勞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3頁),足見系 爭績效獎金與員工酬勞非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不具制度上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揆諸首揭說明,並非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㈡上訴人依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5條及勞基法第29條、公司 法第23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系爭績效獎 金及員工酬勞15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 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義務,此乃因紅 利、獎金均係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2款規定參照)。且分配比例則屬企業自治事項,公司在 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 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分配成數,並非法所不許。 又按勞基法第29條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 之義務,如雇主已於營業年度終了後給予勞工年終獎金等, 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規定領取之條件,尚 難認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司分配員工紅利之分配比例,屬企 業自治事項,公司在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 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是否分 紅或分紅成數,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系爭績效獎金之發放,經被上訴人 人力資源部簽陳董事長依績效獎金辦法核定發放總金額為7 億8,065萬8,848元、發放原則為:「經理人與一般同仁適用 同一發放原則,即考績優等者9個月,甲等者8個月,乙等及 無考核者7個月。110在職未滿1年者,依在職比例計算發放 」;系爭員工酬勞部分,經董事會依該公司章程決議自110 年度盈餘提撥百分之1,合計20億2,004萬8,957元作為員工 酬勞分配,並由人力資源部簽陳董事長核定系爭員工酬勞之 發放對象須為:岸勤人員年度內任職滿三個月且試用期滿, 於核發當日仍在職者,其發放原則為:考績優等平均加1個 月,甲等者以平均月數計,乙等者平均減1個月;績效低於 乙等者,原則不發放。上訴人發放2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1 10年度績效獎金發放簽呈、110年度員工酬勞發放簽呈為憑 (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第273至275頁),堪以信採。是 以,因上訴人110年度之績效考核經考列丙等(詳後述), 依上開規定未達領取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之標準,本無 發放的必要,惟被上訴人仍發給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系爭績 效獎金及2個月薪資之系爭員工酬勞,顯未短發之情,則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 已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其擔任工會幹部、福利委員,意見與公司 相左,亦有訴訟,而遭打壓不給予升遷,且以空泛不具體之 理由對上訴人為不公平之對待,甚於111年度更改考績辦法 ,為免臨退人員請領鉅額退休金,而將考績分為等第制,並 規定丙等者不給予應有之獎金云云,並提出其87年之薪資明 細、87年薪資調整名冊及上訴人於92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訴 願之行政院決定書及上訴人與工會間本院91年度上字第257 號撤銷會員代表選舉事件判決為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9頁 )。然查:  ⑴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 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 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 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 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 之精神。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 權,其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 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 益影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 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考核作業程序書第3.1條、5.3條、4.4條、5.4.9 條等規定,公司七職等(含)以下非主管人員應經該員之組 主管為第一次初核、部門副主管為第二次初核、部門主管為 最終之複核,如無組主管編制之部門(人員),由部門主管 指定之人員初核。其中四、五職等人員之考核項目有工作成 果考核及工作態度/能力考核,比重各為百分之50,各項考 核分數評定後,將考核分數乘以所占權重,即為考核總分。 績效等級則區分為如附件等情,有考核作業程序書可參(見 原審卷第239至243頁)。是以,被上訴人就員工考核規定, 係審酌「工作成果考核」及「工作態度/能力考核」等兩項 主要參考指標,並依員工職等,予以該兩項參考指標不同之 權重比,分由第一初核主管、第二初核主管相評,最後再由 複核主管最終核定員工之考核成績。且前揭績效等級,經被 上訴人於111年間調整為「等第制」,調整後之績效等級分 為「優、甲、乙、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考績制 度說明檔可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上三所載),堪以認定。  ⑶又上訴人為四職等,第一初核主管為組主管楊勝煙,第二初 核主管為部門副主管林珈如,複核主管則為當時兼該部門主 管之行政長何秀綺,上訴人110年「工作目標考核」之分數 為79.08分,主管評語為:「處理貨損理賠案件一律採取拒 賠之策略,或對於代理行詢問之問題經常拖延或答非所問, 無法寫出具體且合法合理之理賠函。案件無法理解突破時, 通常指責別人之錯誤」;「工作態度/能力考核」之分數則 為78.6分,主管之評語為:「個人情緒起伏大已影響工作及 其他同仁,在本部門貨損理賠組多年,仍無法掌握案件重點 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很難期望能有好的工作表現」,兩項 權重各為50%,故110年度之考核總分為78.84分【計算式: (79.08+78.6)÷2=78.84】,並經複核主管即當時之行政長 何秀綺最後核定成績為不符合期望之「D等(即丙等)」,有 上訴人110年度工作目標考核表、工作態度/能力考核表、考 績結果查詢表及110年度領取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之數 額及說明可憑(見原審卷第257至271頁、第177頁),堪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考績評核乃依據上開程序,由權責主管 初核、複核評定,始完成考評程序,非任意為之等情,應屬 有據。    ⑷又證人楊勝煙即第一初核主管於原審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保險理賠部組經理,上訴人為我的組員,考績由我擔 任初評。上訴人110年工作目標考核表我給80分,因為我是 擔任公司理賠組主管,理賠就是公司貨物托運人或收貨人貨 物有問題求償時,負責理賠的業務,所以我的組員每個人的 工作項目都一樣,每一個人的處理業務態度、方式、能力都 不一樣,但每一個案件都是由我負責,理賠多少錢、是否理 賠承辦人都要跟我商量做決定,上訴人也是一樣,上訴人的 案件如果有問題,我會告訴或指導上訴人,把案件解決,這 時上訴人已經要退休了,基於兩人的情誼,我當然會給上訴 人一個比較好的分數。實質上上訴人的特質很有訴訟經驗, 跟公司已經打過很多官司,所以在跟求償人交涉時,我可以 借重此特質來處理案件。做理賠時有一套系統,需要把資料 輸入系統,有客戶諮詢時,上訴人要回覆,這些事情不論是 我或是同事主管,都認為上訴人做的不好,但是跟我在案件 配合上都能夠解決,所以我也只能接受,因為公司不會把上 訴人調走。擔任主管期間,指導上訴人及溝通所需花費之心 力是比指導其他組員還要多。林珈如對上訴人的評語「個人 情緒起伏大,已影響工作及其他同仁」這句話,我贊同。「 年度策略/對策工作項目」,我是打86分,打86分的原因一 樣,因為上訴人是跟我一起做案件,基於個人情誼給上訴人 比較好的分數,考評之標準有稍微放寬等語(見原審卷第29 7至303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度之績效考核,其第二次 初核主管林珈如所給予之評語確有所本。且證人楊勝煙於「 貨櫃險保單屆期前完成續約或換約」、「貨櫃出險超過自付 額案件之處理」、「辦理教育訓練及損害防阻會議,不定期 發佈風險提示(Risk Watch)」、「協助有關單位關於運送 責任、提單及保險相關之釐清」、「協助有關單位關於理賠 案件之處理」、「協助內部團隊學習,包含海事法律及保險 等資料;及善用保險公司或律師行之專業訓練課程」、「代 理行責任險事宜及案件處裡」等考核項目中,分別給予80分 、82分之考評,係因上訴人即將退休,且基於其與上訴人個 人之情誼,而給予之評分。至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考 核系統之修改紀錄,欲證明被上訴人係有意將上訴人考績列 為丙等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修改情事,且考評資料均已 於原審提出等語為辯。經審諸上開110年工作目標考核表、 工作態度/能力考核表上所載內容,業經證人楊勝煙證述為 其所為之評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2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徒憑臆測其考績遭修改乙節,洵無足採。  ⑸從而,上訴人之考績係經主管基於上訴人平日之工作表現及 工作態度、能力,而給予上開考核,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其 遭不公平對待之情事,亦難認有違社會上一般企業之正當考 核程序及原則,及程序有違合理正當性或刻意打壓之不公平 之處。上訴人主張係因擔任工會幹部,即將退休,被上訴人 為使上訴人無法領得獎金或紅利,顯遭打壓,並進而謂該考 評不公平云云,尚難信採。況勞工退休金之核算基準係以勞 工之工資為依據,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並非工資,即與 勞工退休金之給予無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免臨退人員 請領鉅額退休金,而將考績分為等第制並規定丙等者不給予 應有之獎金云云,亦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於考核上訴人 110年度為丙等,亦無從遽認係出於恣意、主觀任意為之, 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判斷、裁量違法或程序明顯 瑕疵等情事,已如前述,本院對該考核結果自應予尊重。則 上訴人未達得領取績效獎金之標準,其依績效獎金標準第3 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62萬元系爭績效 獎金,並無理由。   ⒋再按「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 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 法第235條之1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在規定董事會 執行業務之依據,及公司章程內依法應規定之事項,上開條 文規定並非具體之請求權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公司員工 應負何項目及金額之給付工資或報酬義務,主要仍應以公司 與員工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而定,況參諸上開之規定,應係 公司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 所為之給與,並非必然發放,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故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 110年度系爭員工酬勞差額93萬元,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5條、勞基法第 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155萬元-11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二審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見本院卷第143、177頁)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後請求金額 上訴人主張其應可領得之金額及計算式 被上訴人實際發放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110年系爭績效獎金 110萬元 62萬元 98萬4000元 依系爭決議,110年岸勤人員績效獎金提高50%至平均12個月;8萬2000元×12個月=98萬4,000元 24萬6000元 (計算式:8萬2000元×3個月=24萬6000元) 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5條 110年系爭員工酬勞 93萬元 147萬6000元 依系爭決議,110年員工酬勞平均不低於18個月;8萬2000元×18=147萬6000元 16萬4000元 (計算式:8萬2000元×2個月=26萬4000元) 勞基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 合計 110萬元 155萬元 246萬元 41萬元 附件 90分以上 績效表現卓越,創造力豐富,判斷能力強,能獨立作業,專業知識強。 85分以上不滿90分 具水準以上績效表現,賦予任何工作,均有良好績效表現,適應能力強。 80分以上不滿85分 整體績效表現良好,但不能完全符合主管對每件事情的要求與期望,主管需適時關切,以使績效達一般以上水準。 75分以上不滿80分 日常例行性工作之績效表現上能符合主管要求標準,但對於較複雜、創新、緊急性工作,則須較嚴密的督導,以協助其達到績效水準。 不滿75分 績效表現不佳,遠低於既定要求。 其中考核成績如為75分以上未滿80分者,須由初、複核主管提交當年度實施之員工輔導計畫。

2025-03-31

TPHV-113-勞上易-88-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恒萃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恒萃犯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120至 121頁)」、「告訴人蕭一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123至125頁)」,其餘均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恒萃未顧及告訴人蕭一泙腹中 身懷被告之子女,竟對告訴人摑掌、拉扯告訴人致其跌坐在 地,足見被告犯罪手段嚴重,且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傷害,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親禾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上述情節 未遭原審所審酌,又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被告從未向道歉 ,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 審之量刑過輕尚欠允當,難認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 予被告更嚴重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各種情 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影響,暨兩造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原因等),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恰。  ㈢至告訴人蕭一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希望被告能先知錯 認錯,而不是還避重就輕,覺得都是別人的問題,…我沒有 提起附帶民事,因我認為金錢的賠償也無法彌補被告造成的 傷害,既然我感受不到他任何的誠心悔改的歉意,包含去年 底調解他也沒有出現,所以我無法原諒他,希望他可受到應 有的懲罰,我覺得原審判的刑度不夠,他當時明知我懷孕還 對我動手,且驗傷的報告中我不清楚有無附上資料,被告所 謂的推了我1下,但實際上我的頭部是有出血的,因我當時 懷孕無法做電腦斷層和X光,不代表我的傷是輕微」、「我 認為我在收到一審判決到提起上訴的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 再因其過錯嘗試向我道歉,我希望他可以量刑比一審多」等 語,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見簡上卷第123至125頁)。惟告訴 人上述傷勢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可資 為憑,自難採信;又和解、調解本係雙方互相溝通、退讓以 謀共識之過程,縱然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亦難執此認定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 ,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   告 詹恒萃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恒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詹恒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恒萃與蕭一泙為前情侶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電梯內,因細故發 生爭執,詹恒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1巴掌 ,嗣2人走出電梯後,在梯廳推擠拉扯,詹恒萃以其住處之 大門夾蕭一泙之手肘,且於衝突過程中,蕭一泙跌倒在地, 致蕭一泙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手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 二、案經蕭一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恒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並於告訴人欲進入其住處時,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將門關上,且於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在地,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沒有意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情形發生太快,我不確定有無夾到告訴人手肘,也不記得告訴人頭部有無撞到地板等語。 2 告訴人蕭一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及影像光碟1片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恒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3-28

SCDM-113-簡上-84-2025032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盈棻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信言即三華藥局 法定代理人 劉信言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 ,上班時間為每週一、二、四之早晚兩頭班(上午9時至12時 、晚上6時至9時),每週三及六之早班(上午9時至12時),周 日休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因營業所需 ,為配合正生診所之營業時間,要求原告於每週六之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卻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僅表示原告如無法 出勤或欲休假時,被告可協助尋找代班藥師或由原告自行找 其他藥師代班,再由被告於每月薪資內扣除本應發給原告之 薪資後發給該代班藥師,如無法順利找到代班藥師時,原告 即必須出勤,無法請假或休假,原告亦曾遇到早已安排好休 假時間及代班藥師,但仍臨時遭被告叫回於休息日出勤之情 ,被告應依法按月提繳金額4,008元,卻僅提繳2,748元,有 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遺原告,然 被告資遺原告後仍持續於人力銀行上面張貼應徵人員之公告 ,並加開門診,增加業務量,新聘藥師薪資比原告高,自無 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自不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為由資遺原告,被告屬違法資遣原告。被告調解期間均 未到場,仍未給付週六休息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9萬147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5,678元、春節獎金、端 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共1萬1000元,溢扣薪資3萬2043元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334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83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每週至少上班30小時以上,並應配合被告工作之調 派,配合診所營業時間,遇週六、日或國定假日上班如未逾 每週30小時不另給加班費,如遇無法到勤,而非請休假時, 則應由原告請其他藥師代班,費用由原告給付,惟原告到職 後不依前開雙方口頭協議片面決定,只願星期一至四工作, 其餘時間要請其他藥師代班。原告工作期間對於患者或顧客 態度不佳,經委婉溝通均無法改進,患者及顧客口頭投訴每 日不斷,更有Google網路給予原告一星負評,造成診所相當 大的困擾,致藥局虧損嚴重,且原告遲到早退嚴重,拒絕其 他醫院的長期慢性處方簽,更導致藥局雪上加霜,為尊重藥 師,維持其面子及雙方和諧,遂於113年6月28日因原告不配 合藥局工作及調配工作時間,及工作態度不佳等,造成藥局 虧損等原因終止雙方僱用契約,原告亦同意雙方終止僱用契 約,並當場交還藥局出入磁卡、被告見原告善意回應則依勞 基法規定承諾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藥師公會會費、特休 未休工資,藥局出入刷卡磁卡押金退費,共計13萬5409元, 至於週六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雙方約定含在6萬500 0元薪資內,無延長工時加班、端午節獎金及溢扣工資之情 。另就代班費部分,雙方約定由原告自己找代班藥劑師,自 己付費,原告不自行找代班藥師已違反約定,另臨時找代班 不容易,找到價格也比較高,應以實際支出代班藥師之工資 為準,而非以原告之薪資為基準計算,故原告主張之預扣薪 資27,606元,即為代班藥師之薪資。再就勞工保險條例勞工 退休金少繳到專戶部分,係工作人員誤解法律規定,被告主 動向勞保局辦理補繳手續,待核定金額通知後補繳,金額勞 保局計算為準,繳後陳報相關單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3日筆錄,本院第199至200 頁): (一)原告於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月薪6萬5000 元,約定每週工時30小時,如被證1排班表(每周一、二、四 、五早班及晚班各3小時、每周三、六早班3小時),周日不 上班。 (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 未到庭,而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10、12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1-62、65-68頁)。 (三)原告於113年7月3日以原證11之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勞動契約 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63-64頁)。 (四)被告於113年7月5日函覆如原證13之律師函,希望原告接受 資遣(見本院卷第69-70頁)。 (五)被告每月按月扣繳全民健保自負額1063元(投保級距為6萬68 00元),投保勞工保險級距為4萬58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2748元(提繳級距為458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原告 薪資單、原證5之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證6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7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51頁)。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有被告 提出被證6之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如附表 所示,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物 理由 證物 1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90147 附表1 原證15、20、21、被證1、2 (1.兩造約定工時為每周30小時以上,40小時以下。 2.112年5月、6月並未於星期六排班。 3.約定工資包含休息日、國定假日、平日加班費之工資。 4.每周僅排班18、21小時,被告並未扣減不滿30小時部分之工資 5.原告遲到早退同55小時23分鐘 被證1 被證2 被證3 2 平日加班費 5678 原證16 同上 3 112年1月春節獎金1萬元 112年6月端午節獎金500元 112年9月中秋節獎金500元 11000元 原證17 4 溢扣薪資 32043 更正後附表2(本院卷第225頁) 原證18 未溢扣薪資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8334 原證7、8、19、24 附表3 1已依法辦理補繳 2.原告薪資為浮動,並非固定以6萬5000元提繳 被證4 茲分述如下: (一)休息日、國定假日班加班費:  1.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 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有勞動 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1 字第 1110140177 號函修 正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八十四小時。」,104年6月3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等語,,勞動部104年4月23 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 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 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 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 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準此以解,兩造約定工時未超 過法定工時部分,並約定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 之日期,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每週工時僅30小時,且於 每週六排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兩造已同 意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 (二)平日加班費:   原告主張其加班時間共684分鐘,有原告提出原證16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遲到早退高達55小時23分鐘,換 算為3300分鐘,並提出被證3之遲到早退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135-1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有遲到早退之事 由,且遲到早退之時間高達3300分鐘,自不得僅以出勤表作 為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   原告請求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共1萬1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獎金並非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 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 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請求獎金部分,不具有工資 之性質,原告請求被告核發上開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溢扣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每小時薪資493元,卻以每小時600元之薪資作 為扣除標準,每小時溢扣107元,被告共溢扣工資3萬2403元 ,並提出原證18及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找他人代班,自應以代班之實際藥 師薪資作為扣除之依據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 如原告無法上班,由原告自行找藥師代班並自行負擔代班費 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自行找尋藥師代班,已有 違兩造約定,故由被告找尋代班藥師,自應以被告實際支出 之代班費作為計算標準,從而,被告以每小時600元之代班 費扣除原告薪資,自屬有據。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依據提繳級距6萬6800元,卻僅以4萬5800元提繳,自受有短少提繳差額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已自111年9月起按月更正為6萬6800元提繳,並提出被證8為證,被證8之提繳資料與原告提出原證19、24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1、228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3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9頁附表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8,334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勞簡-117-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黃瑄履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恒萃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一泙原為配偶(民國106年9月9 日結婚,112年11月22日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上 訴人為伊鄰居,詎被上訴人趁伊工作往返臺中期間,自110 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拍攝親密合 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蕭一泙並因此於000 年00月00日生子甲○○。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夜間突持伊 家中門卡進入伊家中,伊始知悉上情,伊為維家庭圓滿和諧 ,加以隱忍,然被上訴人仍持續與蕭一泙為不當交往,侵害 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原審判准之30萬元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再給付70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 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蕭一泙間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惟係蕭一泙主動向伊示好,伊於111年6 月即欲斷絕往來,但為安撫蕭一泙,始應其要求繼續往來並 一起出國。蕭一泙受孕期間伊在國外出差,難認伊為甲○○生 父。原審已判決伊給付30萬元,考量伊經濟能力,除維持自 己生活外,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自己與配偶父 母,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3、1 59頁):  ㈠上訴人與蕭一泙原為配偶(106年9月9日結婚,112年11月22 日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為兩人之鄰居。被 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 、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上訴人 於111年6月間察覺上情,嗣被上訴人仍持續與蕭一泙為不當 交往。  ㈡蕭一泙於000年00月00日生子甲○○。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 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而屬情節重大, 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鄰居,趁伊工作往返臺中期 間,自110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 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堪予認定,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屬可採。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碩士畢業 ,現任科技公司副總經理,年薪約150萬元,名下有○○市尚 有貸款之不動產、股票等資產;上訴人大學畢業,為○○廣告 公司負責人,111年所得420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扣繳憑單、網路銀行貸款頁面、 證券商APP頁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9 6、113頁、第121至127頁、第142頁)。本院經斟酌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為鄰居,趁上訴人工作往返臺中期間,與上訴人 配偶間以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對話、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 遊、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 傷痛程度,確屬重大,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原審漏未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使蕭一泙二次墮胎、 一次產子之事實,且徒以伊工作往返臺中推認伊與蕭一泙感 情淡薄之錯誤事實,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竟迭以:交往緣由 係蕭一泙主動攀談、頻繁送禮物始與之有不當交往推卸責任 ,及誣指伊與蕭一泙共謀、恐嚇取財等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辯 解,低估伊所受之痛苦,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過低云云,惟核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以其與蕭一泙間之互動及 金錢往來等情為自辯,乃其與蕭一泙內部行為之分擔,與上 訴人配偶權受侵害程度乃屬二事;至被上訴人有無致蕭一泙 引產或生子,則係被上訴人與蕭一泙發生性行為之結果,其 等親密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與兩造身分、地位、 資力等情業經本院一併斟酌如上,縱上訴人與蕭一泙夫妻感 情未因往返臺中工作而受影響,仍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上 訴人執此為辯,仍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無足採 。  ㈣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重疊 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日期 詹恒萃 (暱稱:Tony HT Chan) 蕭一泙 Line截圖   卷頁碼 1 111年4月11日 「凱特寶貝我已想你」 「想我還是想愛愛」 原審卷第31頁 2 111年5月9日 「我想吃你的小菊花」、「你不是在開發自己的小菊花?我想試試」 「我想要跟胖胖的叔叔愛愛」 同上卷第33頁 3 111年5月13日 「我有給你看我摸摸」 「只有我在摸摸」、「誰叫你昨天不射射」、「太久沒有愛愛昨天好濕濕」 同上卷第35頁 4 111年5月14日 「偶已經miss你了,very much」、「我還想吃括約肌 蜜桃純」、「我也喜歡你動」 「給我看你的卡辣姆久我就不生氣」、「出差前在幫我咬咬」、「什麼時候才要打我」、「我想要你打我」 同上卷第37、 39頁 5 111年5月16日 「找時間弄你摸你打你」、「我想弄寶寶」 同上卷第41頁 6 111年8月22日 「還好小Tony有讓你舒服」、「不要不好意思我應該會找機會弄弄寶寶」、「我以為我連讓他站起來都沒有辦法 但是寶寶真有辦法」 同上卷第43、 45頁 7 111年11月14日 「我不知道我會濕濕」、「今天還想要」 「我以為只有我會濕濕」、「我想要叔叔餵我」 同上卷第47頁 8 111年11月19日 「ㄟ我想要晃晃」、「我想要晃晃我的茄子」、「我想要晃晃我的水蜜桃」、「我想要你幫我晃晃」 同上卷第49頁 9 111年12月27日 「我也有感覺到我喜歡你的感覺 還有看到你安全 我感到放心的感覺,昨天跟你在一起不累,好像在熱戀」 「謝謝叔叔來載我 還等我那麼久 喜歡泡湯湯 喜歡一起睡覺覺 喜歡叔叔喜歡我的感覺(昨晚有感覺到叔叔愛愛我)」 同上卷第51頁 10 112年1月4日 「我想要硬硬的」、「我想要寶寶」 同上卷第53頁 11 112年2月1日 「你好可愛 我今天要弄你」 「叔叔弄我的時候我要睡睡」 同上卷第55頁 12 112年2月7日 「我很喜歡妳現在的美胸」、「那不影響我喜歡你」 「我一直都喜歡你的大雞雞ㄟ 不是現在而已」、「那如果你沒有大雞雞,我還會不會喜歡你」 同上卷第57頁 13 112年2月15日 「現在過去可以嗎」、「我最喜歡的情人,my only Valentine」 「叔叔現在要過來嗎」 同上卷第59頁 14 112年3月29日 「舔你的屁屁」 「吃你的鼻子」、「弄你的屁」 同上卷第61頁 15 112年4月20日 「我哪有秒射啊」、「我哪時秒射了」、「第一次根本沒進去」、「我要秒射」、「不然會累累」、「全部的頭都要舔」 「你能秒射 為什麼不能秒回」、「第一次的時候真的有點快」、「下次要舔你的頭頭」、「你的頭頭翹起來」 同上卷第63至69頁 16 112年4月25日 「我要吃」、「吃下面」、「明天想要黑絲襪」、「攪亂你一池春水」、「要不要看嘰嘰頭」 「可是我有點長肉了 穿起來會不會肥肥」 同上卷第71、73頁 17 112年5月9日 「肛交試試看」、「互弄」 「我弄你嗎」、「你今天突襲亂摸」 同上卷第75頁 18 112年5月17日 「我絕對是可以弄你的人」、「不吃雞雞 咬香蕉幹嘛」 「想咬你的大鼻鼻」、「不長但是胖胖的」、「雞雞在上班」 同上卷第81頁 19 112年5月19日 「下禮拜找一天一起去顏明通診所看醫生 好不」、「我們今天下午討論」 「以前愛愛的時候不敢亂摸 沒覺得你肉 現在看以前照片都驚訝(驚訝)」、「沒有要生就趕快處理」、「已經快三個月了 我的身體也會不舒服」、「上週二說這週討論 今天都星期五了」、「最近問你兩次都沒有回答」 同上卷第83頁 20 112年5月21日 「又不是我強暴你 你不喜歡我,為什麼要談成這樣」、「你因為我而離婚,我怎會拋下你?我真是不懂」、「我就住你隔壁 怎麼拋下你」、「我跟你經歷那…麼多;你還要這樣對我 懷疑我」、「可以給你錢 沒有問題,但不是這種方式 這種狀況」、「你要給我教訓,要錢?」、「你要把這樣一個人擺在你隔壁?」、「你還想跟這個人走下去?還想有他的小孩?那要幹嘛呢」、「只想給別人難過?」、「談論一個生與不生的事情 要談成這樣?怎麼生呢」、「怎麼不生呢」、「以後還怎麼做愛」 「不戴套還要怪我叫你射裡面?」、「做愛的時候你也叫我老婆啊 但我不是耶」 、「突然覺得拿掉小孩太便宜你了」、「難怪我三次懷孕你都不慌不忙」、「因為你只要開口叫我去動手術就行了」、「浪費一下午聽你說廢話 就像你一直待著沒有離開一樣 全都是虛情假意,只是為了要我拿掉小孩 你有給我討論的空間和餘地嗎 我說的是如何面對 你說的是如何解決 還要跟我談未來?」 同上卷第85至89頁

2025-03-05

TPHV-113-上易-890-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19號 原 告 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訴訟代理人 徐婼眉 王惇信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吉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就工程結算 金額部分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5

TPDV-112-建-319-20250225-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1 號 聲 請 人 賴明燦 送達代收人:蘇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基隆簡易庭 112 年度基秩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且不得再抗 告而確定,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 事裁定為最終裁定。惟最終裁定業於中華民國(下同) 113 年 5 月 13 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 114 年 1 月 2 日始 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31-20250204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麗民 送達代收人 洪廷凱 相 對 人 蘇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868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 86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中簡字第2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 、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682號債權人即相 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 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中 簡字第212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 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 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11年12月1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 91號和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68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 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中簡 字第212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執字第1586 82號及114年度中簡字第212號案卷審閱無訛。又上揭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586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對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等,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 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68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本 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 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 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害 之金額約為2萬元(計算式為10萬元×5%×4年),故聲請人所 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1

TCEV-114-中簡聲-8-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吳馥均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日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南屏, 此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9月9日衛部人字第1132261727號 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經被告桃園醫院法定 代理人楊南屏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35頁);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貞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金標,此有法務部113 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0號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89頁),並經被告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許金標於113年11月 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揆諸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 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經派 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因被告桃園醫院、臺 北監獄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原告於執行 公務期間於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於111 年5月4日至醫院進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影響原告身 心健康甚鉅,並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原告前據此分 別向被告臺北監獄及桃園醫院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臺北監 獄於113年5月20日以113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 院卷第89-90頁);桃園醫院於113年5月29日以拒絕賠償理 由書(見本院卷第93-96頁),均認應拒絕賠償,依前揭規 定,原告對被告臺北監獄、桃園醫院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 行書面請求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 ,並經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因原告自身 患有自發性氣胸等肺部宿疾,於被告臺北監獄指派原告至被 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前,原告曾向被告臺北監獄反 應因上開疾病無法勝任工作等情,惟被告臺北監獄均未予理 會,仍派任原告至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又被告 臺北監獄早於111年4月間已有多名人員確診新冠肺炎,惟被 告臺北監獄卻拒絕提供快篩試劑,因而有大量確診受刑人資 訊遭人為隱匿,且未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因應疫情管控 ;被告臺北監獄明知將原告派任至被告桃園醫院執勤將使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承受高度風險,卻未採取任何預防因應手 段,亦怠於提供適當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顯有疏失;況 自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日,被告臺北監獄須戒護至桃 園醫院之收容人眾多,並未落實人人到院均進行PCR檢測, 足見被告臺北監獄有諸多疏失,並有未履行完善防護機制及 防疫措施之法定義務情況存在,被告臺北監獄所提供之安全 及衛生防護措施顯有瑕疵,致原告於執行公務期間於111年5 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於111年5月4日至醫院進 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然原告自經派駐被告桃園醫院 值勤時起,即未與任何親友與家人同住,除至被告臺北監獄 、桃園醫院值班外,不曾前往其他處所,用餐亦僅於桃園醫 院或以外送無接觸之方式取餐,是原告之染疫確是執行職務 期間所造成。又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即將新冠肺炎新 增為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第五類傳染病,並於110年5月間提 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然被告桃園醫院卻有「未就染疫 者施以適當隔離措施」、「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且數量充足 之防護裝備」、「未設置分流管制通道」,「於高染疫風險 與低染疫風險區域間並無管控」、「內部人員未穿著標準防 護裝備」,「未落實對於就診者及陪同家屬均要求出具陰性 檢篩證明」等安全衛生防護措施,致原告於被告桃園醫院值 勤時,長時間與潛在確診人員密切接觸致染疫確診,且原告 原有之肺部宿疾與新冠肺炎相結合後,引發原告持續性氣喘 、暈眩及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迄今仍需以極高之頻率就診 治療,長時間承受極大之身心痛苦。是以,被告桃園醫院、 臺北監獄未於疫情期間遵循標準流程,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21條提供妥適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與設備,致原告身 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共同導致原告確診新冠肺炎,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618元、相關防護 與醫療設備購置費用9萬6,650元,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請求精神撫慰金35萬元等情,為此,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5萬6,26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北監獄部分:原告為被告臺北監獄戒護科之管理員 ,原告在確診新冠肺炎前,曾於111年4月19日、21日、25 日及27日在桃園醫院執勤,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點退勤 後至111年5月4日間則無任何執勤紀錄;111年4月17日至1 11年5月4日被告臺北監獄收容確診之人員計有2名,其中1 名於111年4月29日因發燒、呼吸不順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 就診,並於同日住院,翌日通報為確診個案;另1名於111 年5月2日經被告臺北監獄通報為確診個案,症狀輕微,於 臺北監獄內專區隔離治療,隔離治療前17日內無戒護外醫 紀錄;又111年4月17日至111年5月4日間,原告在桃園醫 院9B戒護病房,被告臺北監獄派駐執勤人員均無確診情形 ;由上可參,原告確診新冠肺炎前17日之期間,在桃園醫 院執行戒護收容人勤務時,所接觸之收容人及戒護人員均 未有確診新冠肺炎之情形。因此,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 診新冠肺炎,於其執勤應無因果關係。被告臺北監獄安排 勤務時,業已將執勤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考量在內,如收 容人有確診新冠肺炎,被告臺北監獄有相應之防護措施, 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且被告臺北監獄依法調派原告 執行勤務,其中並無任何過失情形,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又原告聲稱有肺部宿疾,病況加重應係其宿疾導 致,與被告臺北監獄並無關係。另原告前向被告臺北監獄 請求慰問金遭被告臺北監獄拒絕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業經審酌一切事證,認定原告 感染新冠肺炎與執行勤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桃園醫院部分:原告並非所屬被告桃園醫院之公務員 ,則被告桃園醫院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所稱「提供 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之義務機關,更無從推論應由被 告桃園醫院就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無瑕疵一事 ,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賠償要件。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桃園醫院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有故意、過失行為存 在,且該行為與原告確診新冠肺炎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向被告桃園醫院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病毒 本可能經由各種不同傳染途徑進入人體,且病毒傳播亦非 人力所得以完全控管,原告體內新冠肺炎病毒來源為何, 尚需經醫事專業單位進行疫調與追蹤,始可能推知感染途 徑。未經科學方法釐清病毒傳播路徑前,無從知悉究竟是 如何傳播,原告片面宣稱其日常活動均在臺北監獄及桃園 醫院內,卻未提出具有醫事專業之單位出具之相關證明, 以確認所感染之新冠肺炎病毒來源為被告桃園醫院,且未 證明原告確診與被告桃園醫院之何項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顯然無從認定原告已就相當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此 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將全 民健康保險業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列入請求,顯然違反損害 填補原則;心理諮商費用4,000元,及原告自行購置設備 費用部分,原告均未證明該支出為被告桃園醫院責任所延 伸之必要費用,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均非可 採。準此,被告桃園醫院執行職務並無瑕疵,亦無故意、 過失之情形,且原告尚未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與被告桃園 醫院何項執行職務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4-295頁) (一)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新冠肺炎前,原告僅有於111年4 月19日、21日、25日、27日在桃園醫院值勤,於同年4月2 8日上午9時退勤後至原告確診前,均未由被告臺北監獄派 任勤務至桃園醫院。 (二)原告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於111年4 、5月間經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其日間勤務時 間是每天早上8點至下午6點,或早上7點至下午5點;夜間 勤務時間是每天下午6點至隔天早上8點,或下午5點至隔 天早上7點。 (三)原告於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翌日(即 111年5月4日)至醫院進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嗣 於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臺北監獄主張執行職務時因公染病 ,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 問金發給辦法)請求被告臺北監獄發給慰問金,經被告臺 北監獄以111年7月6日北監人字第11122003900號函駁回其 申請,原告於111年8月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審理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以113年度簡上第39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以公務員不法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 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 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 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新冠 肺炎疫情管控措施及衛生安全防護措施不符合法定標準, 而有過失執行職務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存在,導致原 告於受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職 務期間感染新冠肺炎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 告就其所主張確診新冠肺炎係於被告臺北監獄派駐其於被 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職務期間所致,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前之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 日止之期間,僅於同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 2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值勤, 原告於同年4月28日上午8時退勤後至同年5月4日期間則無 任何執勤之紀錄,此有被告臺北監獄112年11月2日北監人 字第11222007500號函暨所附戒護科勤務配置表、0000000 -0000000桃園醫院住院勤務執勤人員表可佐【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卷(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 )第86-92頁】,足徵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新冠肺炎係 在原告未執行職務期間所發生,堪予認定。   2、另被告臺北監獄於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期間 確診之收容人僅有2名,一為戴姓收容人,於111年4月29 日因發燒、呼吸不順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就診,於同日住 院,並於翌日經通報為確診個案,於111年5月5日出院返 回臺北監獄,戴姓收容人於住院前17日皆無戒護外醫之紀 錄;另一名為葉姓收容人,於111年5月2日經被告臺北監 獄通報為確診個案,因症狀輕微,非屬中重症者,遂於臺 北監獄內專區隔離治療,住院前17日亦無戒護外醫之紀錄 ;又於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期間與原告共同 在桃園醫院9B戒護病房值勤之被告臺北監獄職員均無確診 之情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臺北監獄112年11月2日北監人 字第11222007500號函暨所附確診職員名冊、戒護住院收 容人名單、桃園醫院住院值勤人員名冊在卷可參(見系爭 行政訴訟簡字卷第86-92頁),堪認於原告確診新冠肺炎 前1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執行戒護收 容人勤務時,所接觸之收容人、戒護人員均未見確診新冠 肺炎,自無足認定原告於確診前執行職務時有與確診者緊 密接觸之情形。   3、又原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退勤後,至原告於111年5 月3日自主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翌日(4日)進行核 酸檢測確診新冠肺炎,已逾5日以上,原告確診新冠肺炎 與其執行職務間即難謂具時間之密接性,則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之疫情管控措施及衛生安全防護 措施不符合法定標準,導致其感染新冠肺炎一節,是否可 信,已屬有疑。參以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經法官詢 問其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至同年5月4日期間係在何處、 期間三餐有無在外用餐等問題,原告先係表示:「當時獨 自居住在桃園區自租套房內,我有可能出去用餐,用餐完 就回來了」等語,後改稱「我的勤務比較特殊是高風險族 群,會避免傳染給其他民眾,沒有出去跟朋友聚餐,原則 上三餐都不會在外面用餐,都外帶到租屋處食用」等語( 見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第36頁),而原告上開用餐時間距 其確診日期較近,不能排除原告係於上開未執行勤務期間 於用餐時遭餐廳內之其他人員傳染、或外帶餐點之包裝上 沾有新冠肺炎病毒,再輾轉接觸眼、口、鼻黏膜而遭傳染 。更甚者,依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提出之謝內科小兒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第127頁)可知, 原告於111年5月2日亦曾因「急性鼻咽炎(感冒)」至謝內 科小兒科診所就診,自不能排除其係於就診時遭氣溶膠、 口沫或接觸等傳染途徑而感染新冠肺炎。是以,原告確診 前執行職務時未見與確診者有緊密接觸之情形,且其確診 日期與執行職務間亦欠缺時間之密接性,復原告退勤後尚 可能經多種途徑感染新冠肺炎,自無法遽認原告係於111 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2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 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時感染新冠肺炎, 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相關 ,則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之疫情管控措施及 衛生安全防護措施有瑕疵,導致其感染新冠肺炎等情,自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係因被告臺北監 獄派駐其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所致,則本院 自無須再就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於執行防疫職務上所 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是否有瑕疵、及原告主張因感 染新冠肺炎所受之損害額是否實在等節再為論證,附此敘 明。準此,原告就因確診新冠肺炎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 償賠償,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應連帶賠償原告556,26 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國-11-202412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64號 原 告 陳麗民 送達代收人 洪廷凱 被 告 蘇清文 一、原告與被告蘇清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3

TCEV-113-中補-386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9號 原 告 益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騰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其昀律師 被 告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1頁),嗣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之追加狀在 卷可稽(見卷第78頁、第79-8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為 基於其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同一 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被告如有證據調查提出應於庭前5日前 提出,且下次庭期預計辯論終結,勿當庭提出書狀。然被告 於113年11月12日始當庭提出答辯狀,已逾時提出,有礙訴 訟之終結,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於該書狀中爭執原證2 、4之形式真正,及聲請調查黃政宏除戶資料,均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因資金需求,由原告公司當時董 事長黃政宏與被告商議借款事宜,原告同意借款100萬元予 被告,並於107年7月13日自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 期。原告於112年9月1日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靖騰催告被 告返還借款,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即同年10月1日起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然被告迄未返還,自112年10月2日起負遲延 責任。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收受原告 之匯款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訴外人黃政宏為朋友關係,黃政宏於 107年7月出資100萬元加入被告既有之投資合夥成為合夥人 ,被告與黃政宏成立投資合夥契約,並約定如有獲利按出資 比例分配,無約定具體之分紅還本時間,亦無保本約定。黃 政宏雖係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出上述投資款予被告,然此為黃 政宏與原告間之約定或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向原告 借錢,亦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與黃政宏合夥期間投 資績效不佳,被告於109年9月告知其本金已歸零,亦無獲利 ,黃政宏未提出異議,黃政宏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死亡, 雙方投資合夥契約於黃政宏死亡日已終止。縱認被告與黃政 宏間為借貸關係,貸與人黃政宏死亡,權利由其繼承人繼承 ,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7年7月13 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 卷第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抗辯係與黃政宏間成立投 資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借貸契約成立於 原告與被告間一節。  ㈡原告舉出黃政宏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其上顯示被告 於108年12月22日對黃政宏稱:「阿宏大哥,感謝我大哥當 初幫我開口想您借100萬,我很在乎我也會還的!至於明細 我也會給你看,但不是給你檔案哦,要麻煩你來我辦公室邊 喝邊看XD」等語,黃政宏回覆:「新的一年每個月喝一次加 看一次」等語(見卷第23頁),上開語意不明,無從推論被 告向原告公司借款,而非向黃政宏借款。另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靖騰於112年9月1日對被告稱:「我最近生意上遇到一些 困難,身上現金不太夠,需要用錢,希望叔叔可以幫忙一下 ,是否能先還100萬」(為行文及閱讀便利加上標點符號) 等語,被告回稱:「叔叔真的還沒辦法!我還在努力」等語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29頁),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上開對話內容均無法證明借 款關係存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原告主張傳統公司由負責人 出面洽談借款是常見的事,實際上借款關係仍存在原告公司 與被告間云云,惟原告所舉之證據均未顯示黃政宏以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商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被 告抗辯與原告間無借款契約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上情,其 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公司100萬元,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係依其與黃政 宏間契約關係取得原告匯款10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至原告與黃政宏間係何關係,並非所問,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9

TPDV-113-訴-54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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