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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將.米茲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BR000-A113043(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將.米茲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原侵附民字第 三號調解筆錄而為履行。   事 實 古將‧米茲固與BR000-A113043(下稱A女)為普通朋友,於民國1 13年7月23日21時許起,2人與其他友人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之 蘭曲餐酒館聚餐飲酒,翌(24)日0時許,餐會結束後,古將‧米 茲固騎機車搭載A女返回A女之居所。於同日0時20分許至2時50分 許,在A女居所(地址詳卷),古將‧米茲固明知A女已明確表達 拒絕,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行強吻A女 、撫摸A女胸部與臀部,及解開A女內衣與褪去A女外褲等,期間 亦褪去自身部分衣褲。嗣古將‧米茲固因A女表達拒絕及警告將此 事告知他人,其始停止行為而未遂,穿回自身衣物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古將.米茲固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2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 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以代號之方式遮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經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 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 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 ,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A女於警詢之證詞大 致相符(偵卷第19-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A女手繪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7-29、37頁、偵卷密件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同此,本院卷第110頁)。 (二)被告強吻A女、撫摸A女胸部與臀部等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 ,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中止犯,係指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行為人 個人自發性意念之轉變而決定放棄行為,而非因為出現非其 預期之不利因素或障礙事由,致無法依原先之預期或計畫完 成犯罪結果。如著手實行犯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 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 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 果,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 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2.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以蒙面、變裝等方法掩飾其真實面 容及身分,且徵之A女與被告原是朋友關係,一同聚餐後由 被告送其返回居所,則A女事後指證行為人並無困難。被告 為有通常智識之人,自對此情知之明確,並能預見告訴人將 來可能將本事件告知他人,或報警究辦,其卻仍決定犯案, 則告訴人於行為時對被告表示若再繼續犯行將會告知他人, 可認尚不屬被告預料外之障礙事由。是以,被告聞言後放棄 本案犯行,始不發生強制性交既遂之犯罪結果,應係出於其 之自主動機,而構成中止未遂。被告既有中止未遂之減刑事 由,乃依刑法第27條第1項、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2)被告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減刑幅度最多可達3 分之2,且有宣告緩刑之空間。是以依該規定減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而言,本案在此範圍內量刑,並無情輕法重,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亦影響A女之人格 發展及心理健全,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之危害、已與A女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本院卷第15 5、156頁),兼衡其坦承犯行,願意賠償A女,已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及前無犯罪前科或素行(本院卷第159頁),暨被告 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3,000元,已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小孩( 5歲),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     1.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罪,並與A女達成調解,已有 相當之悔意,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盡力填補A女所受之損害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4年度原侵附 民字第3號調解筆錄,對A女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所犯之罪 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 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2.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3-原侵訴-2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龢 被 告 李國銘 被 告 汪桐任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7、10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禹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國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桐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禹龢因金錢糾紛對胡健新心生不滿,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時許, 邀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 山釣蝦場」會合,嗣吳禹龢與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其等先將胡健新自3號包廂強行拉出至包廂外 走廊,由吳禹龢持鐵碗,汪桐任、孫明鴻徒手毆打胡健新, 李國銘則徒手推拉以控制胡建新之身體方向,並共同違反胡 健新意願,將胡健新強行推出天山釣蝦場,要求其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吳禹龢、李國銘 、汪桐任將胡健新載至高雄市○○區○○路0號東照山關帝廟前 空地下車,再由吳禹龢動手毆打胡健新,終致胡健新受有左 臉與後枕鈍挫傷之傷害(上開所涉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 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李國銘先行離去 ,吳禹龢、汪桐任則於同日3時33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將胡健新載至同市○○區○○○路000號澄觀派出 所前放行後離去,以此方式施強暴,並剝奪胡健新之行動自 由。 二、案經胡健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 第333、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健新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1-36、43-49頁)、證人陳思蒨於警詢之證述(警 一卷第67-69頁)大致相符,並有天山釣蝦場外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93、111-117頁)天山釣蝦場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109頁)、澄觀派出所外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9-123頁)、東照山關帝廟前 停車場照片(警一卷第125-1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 33-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10 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雖稱:吳禹龢於東照山關帝廟前(持用球棒)動手毆 打告訴人等語,惟經吳禹龢堅詞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球棒 在案,已難認吳禹龢有為此部分行為,復依卷內證據僅有同 案被告汪桐任於偵訊時略稱:吳禹龢有拿球棒打告訴人等語 (偵一卷第39頁),除此共同被告唯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無從認定吳禹龢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行為,惟此部 分細節性事項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之目的,將告訴人強行拉出上開釣蝦場,並強迫其搭乘A 車,再由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將告訴人載往關帝廟並持 續毆打,並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後始讓 其離去,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該 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故 被告4人於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上開 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核吳禹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訴卷第333 、38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吳禹龢所犯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李國銘、汪桐 任、孫明鴻所犯均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已列「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禹龢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召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公共場所以徒手 之方式,對告訴人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並以上述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亦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本案犯罪時地、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地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併參 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告訴 人同意從輕量刑(訴卷第253-254、291-294頁)等犯後態度。 衡以吳禹龢有傷害等前科,李國銘有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前科,汪桐任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傷害等前科,孫明鴻前有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前科,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吳禹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李國銘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汪桐任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孫明鴻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49、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上引 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訴-48-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關於科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確指 稱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7頁)。職是,本 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 時1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3、69至73、83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於原審與被害人乙○○(下稱乙○○) 所達成之調解內容,業陸續如期支付賠償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應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核與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無異,請斟酌此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對被告 予以減刑,且不再重複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檢察官於二審審 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 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獲有逾1萬元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1萬元。又被告迄已 依其與乙○○所達成「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總數5萬元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 以前給付5000元」之調解內容,實際賠付4期共2萬元,有調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則以被告實際 賠付乙○○之款項,合計既已多於其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 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43 、49至50頁;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 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犯行,且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宣告,固俱非無見。惟:㈠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迄已依其與乙○○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合計 實際賠付2萬元,而業多於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視同 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則其所犯,即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賠償乙○○之事實,致「未及」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自有未合;㈡基於被告已合計實際賠付乙○○ 逾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同一事實,被告既不復享(保)有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究及此,而對被告為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諭知,同有不當。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及重複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不當,自均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 量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 聽從上游指示之最基層領款車手。復衡酌被告犯後對於所涉 犯行於偵查及歷審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於原審即與 乙○○達成調解,而徵獲乙○○之諒解,乙○○尚為此具狀求予對 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卷第69、73至74頁所附刑事陳述狀、調 解筆錄參照),且被告嗣持續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中,已如 前述。兼衡被告於原審中所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有月入約2萬5000餘元之正規工作、需扶養1名3歲之未成 年子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1頁)。再 考量被告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即乙○○所蒙受財產損害乃為9 萬9000餘元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 不過度評價。 四、被告於原審固曾求為緩刑之宣告,且乙○○所具刑事陳述狀亦 上載「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原審卷第69頁 )。然緩刑之宣告乃附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而被告另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甫於114年2月7日確定而尚未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稽(本 院卷第43、68-1頁),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本 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行為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諸前 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犯罪物 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 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 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 、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被告本案提領之乙○○遭詐騙款項,固屬裁判時(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依原審之認 定,可知該等款項已全數經被告按「一三」指示,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 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 原則。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 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 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乃為1萬元, 然其迄已實際賠付乙○○2萬元,既均經本院認明如前,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26-20250326-1

勞安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駿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駿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 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但開挖垂直深 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一、決 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 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事前決定開挖機械、搬運 機械等之運行路線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場所之方法,並 告知勞工。三、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 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66條第1款、第69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田駿楠為駿泓工程行之負責人,且受有露天開挖作業主 管及擋土支撐作業主管訓練,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作業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在卷可考,對上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其指示被害人即其僱用之挖土 機司機邱家暐,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 開挖整地工程,竟疏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 全衛生措施,任由被害人在上開作業場所單獨作業,詎料現 場工地土壤鬆動、崩塌,挖土機主體突陷落在已完成開挖鋼 版樁導溝內,致生本案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 卷,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其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被害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往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頭枕部撕裂傷併腦組織外露、胸部及頸部壓砸傷併皮下氣腫 -多重創傷,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18分死亡等情,有義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 發生死亡災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 定之雇主兼工地場所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 意,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挖掘 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業於113年5 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和解內容詳卷)並履行賠償 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 解書、付款交易證明單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 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疏失誤罹刑章,而被告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被 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0號   被   告 田駿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駿楠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駿泓工程行」 負責人,指示僱用之挖土機司機邱家暐,於民國113年5月8 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駿泓工程行」挖土機,在高雄 市燕巢區四林路上之「高雄新市鎮第二期發展區(配合科學 園區)開發案區段徵收公共工程(5區)暨南部科學園區高 雄第二園區(橋頭)設施工程(5區)及高雄市筆秀排水3K+ 125~4K+300整治工程」工地編號CD08排水箱涵鋼版樁作業場 所,從事開挖整地工程(開挖導溝深度約2.5~3公尺、垂直 開挖面寬度約2~3公尺),因上開作業場所有倒塌、崩塌或 掉落之虞,本應注意依規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事先 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適當決定開挖行經路線、 作業方法、整理工作場所等必要事項或預防措施,並指定專 人於現場進行指揮、監督、管理等作業,竟疏未注意採取上 開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任由邱家暐在上開作 業場所單獨作業,詎料現場工地土壤鬆動、崩塌,挖土機主 體突陷落在已完成開挖鋼版樁導溝內(里程0K+260,深度約 2.5~3公尺),致駕駛艙受壓變形,使邱家暐頭枕部撕裂傷 併腦組織外露、胸部及頸部壓砸傷併皮下氣腫-多重創傷, 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16時18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 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駿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榮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本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7月1日南環字第1130020372號函及所 附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死 亡職業災害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已於113年5月20日與 邱家暐父母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按)等情,請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2025-03-07

CTDM-113-勞安簡-3-2025030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英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英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英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銀寶善存 綜合維他命2組,已由被害人伍雲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彭英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英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8日9時5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東中山店內,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2組(標價合計新臺幣3,998元) ,藏放在其隨身包內,未取出結帳即步行出結帳區。旋因彭 英祝經過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引發(未結商品)警報作響 ,店員上前盤問確認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英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伍雲卿(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店組長)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 -2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7

TTDM-114-東簡-66-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翊桓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闕翊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75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東簡字第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闕翊桓 、闕翊軒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理由詳下述),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 0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細故對告訴人温 文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 用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臉部挫傷併腦 震盪」、「頸部掐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73至74頁、第79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TDM-114-易-66-20250226-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玖點伍壹參玖公克 )暨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 嚴,竟恣意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毒 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誠應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9.8447公克)、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晶體1 包(驗餘淨重39.5139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3號 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1包, 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愷他命1包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1個,因其上殘留之第三 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 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林建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夜店,以新臺幣25000元 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50公克)而持有。嗣林建志因 另案於113年9月19日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林建志持有之上開剩餘毒品(毛重約40.3019公克;檢驗前 純質淨重約29.844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3號函 附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4

TTDM-114-東簡-24-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姿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姿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有達3 人以上)」及第14行之「三人以上」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 「被告盧姿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 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提供帳戶及轉匯 前後過程中僅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宗憲」1人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指示被告提 領款項之人與向告訴人溫雁雯實施詐術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方式,亦非必須由3人以 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另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 五花八門,被告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之犯行,惟尚不 得以此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者係以3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 件,被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 ,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裁處 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 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 ,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該等所指 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三人 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另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提供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復提 領帳戶內告訴人之被害款項且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學校工友、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 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 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7萬元款項業經圈存而 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 5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溫雁雯 拾萬元 盧姿妏應給付溫雁雯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盧姿妏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溫雁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盧姿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姿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於113年3月20日裁處告誡在案,已能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 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 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依指 示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盧姿妏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溫雁雯施用詐術,致溫雁雯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件帳戶 ,盧姿妏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本件帳戶內所示金額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溫雁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盧姿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本件詐欺贓款匯入本件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主觀上可認識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有覺得怪怪的,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辦貸款而已,伊沒有想過這樣是在洗錢云云。 2 告訴人溫雁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書面告誡(113年3月20日)及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前,曾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於113年3月20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見警卷第15之1-18頁。 4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警卷第12之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函(見警卷第12之3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受詐欺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本件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 洗錢及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交付提供帳戶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溫雁雯(提告) 於113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辦理貸款訊息,佯稱:需先繳交貸款保單費及相關費用云云。 ①113年6月19日17時7分許 ②113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 ③113年6月19日18時58分許 ①10000元 ②50000元 ③4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姿妏) 盧姿妏 ①113年6月19日19時20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4時10分許 ③113年6月21日9時50分許 ①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宜門市中國信託ATM ②同上 ③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局ATM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盧姿妏供稱:左列提領之金錢,已按「王宗憲」指示電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2025-01-16

TTDM-113-金訴-186-2025011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民國96至107年間亦有酒後駕 車之紀錄(7次),且於110年9月7日經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再次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周忠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9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臺 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11時9分許,行經同市豐 谷北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停讓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11時2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忠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TTDM-114-東原交簡-2-2025010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欣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 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員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潘欣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欣怡於民國113年2月21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附近,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同市中山路與更生路交岔路口, 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22分,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欣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刑案現場 測繪圖、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TTDM-114-東原交簡-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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