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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蘇莞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 13年度家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 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規定 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 2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 人對原法院所為初次裁定之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 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7、9 、13款等再審事由,係在法院審認抗告人對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有理由後,始得遞次審理前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而抗 告人就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法院自無庸遞次審理,因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214-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莞婷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聲請再審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0日確定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4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 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 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 ,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蘇莞婷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8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聲-5-20250109-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 再審相對人 林月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下稱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 諸多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7、9及13款等 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對於確定 判決及法院後續所為再審之訴判決、駁回裁定提出之再審聲 請,均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 度家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 以111年台抗字第963號裁定(下稱963號裁定)駁回,但963 號裁定所根據之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本是錯誤,又 不實採證,故963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廢棄。則 最高法院根據963號裁定另為之112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 裁定,既抄用963號裁定內容,必然亦錯,亦應廢棄。再審 聲請人就再審事由已具體指摘再審判決及裁定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則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第8號裁 定)亦有錯誤。基上,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下稱第2號裁定),准系爭事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 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  ㈠就第2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已對之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 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屬初次裁定之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 不合法。又觀諸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 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即本院第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第963 、322裁定指摘如何違法,對於本院第2號裁定則未具體指明 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故其對本院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7、9、13款等再審事由云云,然此屬本院認 再審聲請人對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 本院第9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本件就 本院第2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本院第2 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31

KSHV-113-家再-6-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侵占聲請再審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8號 抗 告 人 蘇莞婷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聲請再審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更行抗告或再 抗告。本件抗告人蘇莞婷因侵占聲請再審抗告案件,於本院裁定 駁回抗告後,復具狀再行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248-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 抗 告 人 蘇莞婷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蘇莞婷因侵占案件,對於原審法院確定判決(11 2年度上易字第99號)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論處,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同條項但書之情 形)。原審法院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 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 抗告。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不應准許,於同年8月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抗告人對於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再就抗告 意旨關於聲請再審之程序、實體相關事項予以審酌,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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