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
再審相對人 林月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下稱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
諸多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7、9及13款等
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對於確定
判決及法院後續所為再審之訴判決、駁回裁定提出之再審聲
請,均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
度家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
以111年台抗字第963號裁定(下稱963號裁定)駁回,但963
號裁定所根據之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本是錯誤,又
不實採證,故963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廢棄。則
最高法院根據963號裁定另為之112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
裁定,既抄用963號裁定內容,必然亦錯,亦應廢棄。再審
聲請人就再審事由已具體指摘再審判決及裁定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則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第8號裁
定)亦有錯誤。基上,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下稱第2號裁定),准系爭事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
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
㈠就第2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已對之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
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屬初次裁定之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
不合法。又觀諸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
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即本院第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第963
、322裁定指摘如何違法,對於本院第2號裁定則未具體指明
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故其對本院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7、9、13款等再審事由云云,然此屬本院認
再審聲請人對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
本院第9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本件就
本院第2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本院第2
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