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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日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1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112年度偵字 第1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日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日輝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統一超商新 富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咏 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賺取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報酬,並提供身分資料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 通帳戶)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作為行動支付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 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上開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日輝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2、206、31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儲字第1110265699號、112年5月3日 儲字第1120153880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目 代碼對照詳見附表二>見警卷P1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15至 22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一卡通字 第112071204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49至261頁)、被告 帳戶綁定之一卡通電支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行動支付交易明 細(見警卷P2第13至21頁、警卷P3第13至17頁)、帳戶個資 檢視(見警卷P1第45、75、99頁、警卷P2第23頁、警卷P3第 11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4.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且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 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法定 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且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 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提供身分資料配合詐欺集團 成員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並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而「 江咏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郵局帳戶及一卡通帳戶 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 使該等款項提領、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應認已 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有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花蓮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 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以上開郵局帳戶綁定一卡通 帳戶,容任他人將上開2帳戶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財之 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共受有約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 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 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其雖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為賠償,告訴人劉容甄表 示被告第一期即未付款,請加重其刑之量刑意見等節,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劉容甄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5、387至395頁),可見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 之節省助益有限;其前有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骨結構之工作、 收入約2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208、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並使用該郵局帳戶綁定一卡通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 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07、318頁),且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 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 以上開郵局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帳戶,並未扣案,雖係供詐 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 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 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林英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容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蘋果電腦之廣告,待告訴人劉容甄與其連繫後,以LINE暱稱「JANICE」對其詐稱:須先匯款方保留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6分,匯款2萬3,500元 郵局帳戶 (1)劉容甄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5~6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1第59~69頁】 2 蔡芳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周杰倫20周年限量黑膠專輯之廣告,待告訴人蔡芳錦與其連繫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須先匯款方可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7時20分,匯款5,000元 郵局帳戶 (1)蔡芳錦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7~9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對話紀錄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P1第89~93頁】 3 沈家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周杰倫20周年限量黑膠14張專輯齊全之廣告,待告訴人沈家毓與其連繫後,以LINE對其詐稱:須先匯款方可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7月31日18時0分,匯款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沈家毓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1第11~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1第113~119頁】 4 阮氏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阮氏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18分,匯款2萬2,70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阮氏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2第25~27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中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P2第43~45頁】 5 林順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假冒貸款網站客服人員,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林順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12分,匯款1萬9,98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林順源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P3第3~4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3第5~10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玉警刑字第1110009618號 警卷P1 2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16000號 警卷P2 3 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2178號 警卷P3 4 111年度偵字第7127號 偵卷D1 5 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 偵卷D2 6 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 偵卷D3

2025-03-20

HLDM-112-金簡-15-202503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郭明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獎誠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被 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通冠公司) 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騎乘機 車之訴外人郭自然,撞入上訴人之住處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內,致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汽車、機車等諸多物品 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亦造成當時在屋內之上訴人 受有左足擦傷、暈昡,上訴人因受到極大驚嚇,一直心有 餘悸,身心失調,繼而導致腸胃疾病等情況,迄今仍持續 看診中。  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民小學(下稱海埔國小 )之圍牆邊約50公尺處,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沿彰 化縣鹿港鎮鹿草路二段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先經過海 埔派出所及海埔國小校門前,穿過海埔國小圍牆旁之鹿草 路二段817巷路口之紅綠燈後,隨即遇到訴外人郭自然以 蛇行騎乘機車,始緊急轉換方向,撞及系爭房屋。而在此 過程中,被上訴人乙○○於海埔派出所(距事發地點約300 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線 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距事發地點約200公尺) 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行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距 事發地點約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 上訴人乙○○竟完全沒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標 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公 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亦無 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上訴人乙○○一開始車速減慢至 得掌控之情況,系爭事故或許即能避免,故其行為當有過 失,應負法律責任。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雖發回續查,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24號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遭臺中高分檢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駁回。然原不起訴處分之論述,執 著於被上訴人乙○○超速或違規與否,並盲目的依照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未能獨立判斷。蓋乙○○行經學區,竟有 諸多理由認為其時速七十公里並未超速,令人難以理解, 而行車事故鑑定會所持之理由,若是解釋其撞向訴外人郭 自然此一事件,固然妥當,但卻用以合理化撞向上訴人系 爭房屋之行為,其理由及鑑定結果間,欠缺關連性。更何 況,縱被上訴人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撞向訴外人郭 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上訴人系爭房屋,無疑係 法律上之「緊急避難」,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屬「避難 過當」,被上訴人當然應負起相關責任,惟不論係彰化地 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或臺中高分檢之處分,均未就此法律 觀點加以論述。  四、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公司,系爭事故發生 時正在執行職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 第1項、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通冠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員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員簡字第2 60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變 更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汽車部分新臺幣(下同)67,367元:    車輛維修費用59,367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8,000 元,並附上車主即訴外人鄭清沂之權利讓渡書一份(上證 1)。   ㈡機車維修費用11,190元:    提出車主即訴外人鄭杰祥之權利讓渡書(上證1),並提 出修理機車費用明細(上證2),零件費用於折舊後,加 上工資、重新領牌費用,為11,190元。   ㈢住宅修復費用583,556元:    提出屋主即訴外人郭志豪之權利讓渡書(上證1),並提 出房屋修理明細(上證3),材料費用於折舊後,加上工 資,為583,556元。   ㈣電器損失59,341元:    洗衣機2,028元、冰箱26,648元、蘋果筆電30,665元,均 已經折舊。   ㈤其他物品損失:    家中尚有書櫃、鐘鏡、洗衣籃、煮藥器、四輛腳踏車、微 波爐、610公升冰箱內滿滿的食物及藥材、其他物品、屋 外花圃、二十多年的果樹,均遭毀損,但因價值難以估算 ,目前先予保留。   ㈥醫藥費135,858元:    ⒈彰濱秀傳醫院:     急診500元、身心科35,010元、腸胃內科69,008元。    ⒉鹿誠中醫診所15,030元、生命樹中診所16,310元。   ㈦薪資補償629,405元:    ⒈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偶爾兼職作導遊,而家庭主婦操持 家務,亦有其經濟上貢獻,自事發至今兩年期間,上訴 人無法操持家務,反因身心受損,還需家人加以照顧。 倘以最低限度之基本薪資計算,此部分損失為629,405 元。    ⒉我國111年1月1日基本薪資月薪調整至25,250元、112年1 月1日基本薪資月薪調整至26,400元、113年1月1日基本 薪資月薪調整至27,470元。    ⒊事發於111年5月9日,當年度之計算式為:25,250(7+0 .709)=194,652;112年度之計算式為:26,40012=316 ,880;113年度,算至5月9日之計算式為:27,470(4+ 0.291)=117,873;合計為629,405元。   ㈧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上訴人身心受損,經歷二百多次的門診、身心科、腸胃科 且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大約八個多月家中像工地,無冰箱 、洗衣機可用,住家功能缺失,家中成員面對嚴重受損的 住家,身心備受煎熬,故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120 萬元。   ㈨以上合計2,686,717元。  五、被上訴人乙○○駕駛車輛突遇訴外人郭自然,與其決定扭轉 車頭撞向上訴人家中,係二個行為:   ㈠系爭事故於刑事案件程序所為之鑑定程序,均係考量被上 訴人乙○○行車之車速及反應時間,不論係地檢署、高檢署 之判斷,係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但此些鑑定意見,僅在解釋 和說明被上訴人乙○○遭遇訴外人郭自然一事,並無故意或 過失,倘若當時被上訴人乙○○果真撞上郭自然,依此些鑑 定意見,乙○○係無故意或過失,惟鑑定意見卻無任何論理 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乙○○不撞向郭自然,而選擇撞向路邊 民宅即上訴人家中,仍無故意或過失。   ㈡被上訴人乙○○遭遇訴外人郭自然於其前方蛇行時,決定扭 轉車頭,此時即應視為另一個行為,蓋在客觀上,被上訴 人乙○○採取行動扭轉車頭,改變原有的行動軌跡,而在主 觀上,被上訴人乙○○當時意識清楚,行車中亦可知悉兩旁 係民房,至少可預見其扭轉車頭後,會撞向路邊民房,而 民房中之財產及人身安全會受到影響,但其仍決意為之, 則在主觀上,被上訴人乙○○即有故意。  六、本件縱有緊急避難情狀,亦屬避難過當:   ㈠被上訴人乙○○在將車輛左閃時,等於選擇不傷害訴外人郭 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而以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為代價,但上訴人並無義務承受此災禍,其所保 護之法益(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並未大 於所傷害之法益(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僅為了 被上訴人乙○○不想傷害郭自然即犧牲上訴人,上訴人何其 無辜?   ㈡倘依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乙○○依法律規定時速 行駛,縱使撞向訴外人郭自然,所破壞之利益即為郭自然 之身體及財產法益,並未顯然大於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 益,蓋上訴人不僅腳部受傷,在家中突遭車輛撞入,對心 理所造成之陰影難以磨滅,故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起訴狀原證4)。被上訴人倘若主張 為保全郭自然之生命法益,實際上郭自然之生命法益是否 會必然受到破壞僅屬臆測,被上訴人乙○○既係依速限行駛 ,縱然發生事故,郭自然應不至於死亡。況且,倘若被上 訴人乙○○得假設郭自然有生命危險,同理,上訴人當時只 要稍微靠近門口,必然是命喪當場,是否上訴人的生命法 益,低於郭自然之生命法益嗎?系爭房屋半毀之財產價值 ,低於郭自然中古機車之價值嗎?故在法益衡量上,倘若 有緊急避難情狀,本件所欲保全之法益,並未顯然大於破 壞之法益。   ㈢不論被上訴人乙○○或訴外人郭自然,均為駕駛車輛之人, 其開車或騎車上路,本應承擔一定風險,而本件另一被上 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藉道路交通以賺取利益之 公司,被上訴人乙○○係以開車為勞務付出賺取報酬之人, 其等在系爭事故中,均有獲得一定之利益及方便,而其既 然藉由道路交通獲取利益或方便,自應負較高之責任或義 務。反觀上訴人僅待在自己的屋內,本係最安全、最不可 侵犯之場所,亦屬法律最應保障之場所,故上訴人實無任 何理由,需要承擔此種風險。  七、縱使將系爭事故視為一個行為,而非兩個行為,被上訴人 乙○○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   ㈠按交通部回函(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 號卷宗第141頁;上證4),係表示:「駕駛人行經設有『 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駕駛自當於合乎該路段或該處所之 速限規定下,並應行上開減速慢行之操作」,而所謂減速 慢行,係指「車輛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而以本件 而言,被上訴人既係煞停不及,始變更車輛行進,當不符 合「車輛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經設有學校之路段, 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學區之範圍為學校 前、後各500公尺,共一公里之距離範圍。系爭事故發生 地離海埔國小之距離約50公尺,當然屬於學區範圍。   ㈢被上訴人乙○○以時速70公里行經學區,並未減速至隨時可 以煞停之狀態,因遭遇訴外人郭自然騎車在前,始扭轉車 頭,撞入上訴人所在之家中,即便無故意,亦至少有過失 ,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並有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2條之規定。  八、被上訴人乙○○既然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公司,則該公司應 依公路法第6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卷內之資料,包括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均僅能證明該車輛遭遇訴外人郭自然時並無過失,但 並不能證明該車輛撞向上訴人住處,屬不可抗力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且就利益分配衡量上,被上訴 人通冠公司為一營利法人,亦應負起較大責任及義務,故 被上訴人通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86,717元,以及自民 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乙○○所為並無過失,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 等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 ,實係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左切入至內 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使被上訴人乙○○煞 停不及,僅得及時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藉此避免撞擊 訴外人郭自然,但因系爭車輛搭載貨櫃,行駛過程中必須 有相當之距離,始得煞停,而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 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未有超速情況存在,且於訴 外人郭自然變換車道時,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僅有白 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規定所示之劃設標準予以換算,兩車距離僅有1 0公尺。又被上訴人乙○○所駕乃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 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 當被上訴人乙○○發現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 方切入至內側車道時,被上訴人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 可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尤其,依照速限70為計算標準, 一秒鐘之行駛距離約為19.44公尺(計算式:70公里1,00 0公尺60分60秒=19.44公尺),而兩車之距離又僅有10 公尺,被上訴人乙○○所得反應、煞停時間不到0.5秒,無 法及時煞停,其根本來不及煞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自屬 當然。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所 致,更與車速快慢無關,實難令被上訴人乙○○負擔過失責 任。  二、因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通冠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毀 損,受有營業損害;被上訴人乙○○則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擦 傷、臉部擦傷、右前胸壁及下背挫傷、左手前臂及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同屬系爭事故受害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實應向肇事者郭自然請求賠償損害。  三、系爭事故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交 通車故鑑定意見書)及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 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等判定, 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上訴人聲請准予自訴,亦 經鈞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被上訴人乙○○並 無過失,以上訴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自訴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乙○○自95年3月29日起,即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迄今已逾15年,駕駛技術純熟,被上訴人通冠公司素日 均有教育訓練及指引,足徵被上訴人通冠公司就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乙○○應為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通冠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五、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㈠汽車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汽車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 。又上訴人請求代步車費8,000元,惟因上訴人並未釋 明其支付代步車費之必要,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20,000元及前擋風玻璃維修費 11,636元,分屬111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14日,非於同 一日維修,是否均為本件系爭事故所致,顯有疑義,且 零件部分亦應折舊計算。   ㈡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部分:    上訴人應先證明該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且應計算折舊,上 訴人未提出出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 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㈢系爭房屋修復費用716,275元部分    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應計算折舊,上 訴人未提出建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 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㈣電器損失(洗衣機、冰箱、蘋果電腦)共97,892元部分:    上訴人均應先證明該等電器為上訴人所有,且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損,再計算折舊。   ㈤醫藥費共135,858元部分:    ⒈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接受新聞媒體採訪過 程,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受有任何傷 害,嗣於當日下午向記者表示,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 位於腳板(即腳底)處,惟腳板處之傷害,與系爭事故 當下撞擊所生,或建築物殘骸直接噴濺所致之傷害有別 ,尤有可能係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步行於家中 時不慎所引起,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 請求任何醫療費用。    ⒉縱認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惟將上訴人所提出醫 療單據,形式上加總核算後,總金額應為104,498元, 則上訴人請求135,858元並無理由,再細觀該等醫療單 據、診斷證明書,益證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   ㈥薪資補償共629,405元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顯示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受損甚鉅,況上訴人請 求顯然過高。  六、系爭事故中被上訴人乙○○僅有不到0.5秒之時間得以反應 、煞停,依照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乙○○ 係駕駛曳引車,衡情被上訴人乙○○顯然不足以以煞停之方 式應對,既被上訴人乙○○無法以煞停之方式應對突發事件 ,則被上訴人乙○○當下僅能選擇撞上訴外人郭自然或以左 轉之方式閃避之。假使被上訴人乙○○選擇直接撞上訴外人 郭自然,勢將對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法益造成威脅,縱未 造成生命法益之威脅,亦會對其身體法益造成嚴重影響。 反之,如被上訴人乙○○選擇以左轉彎之方式閃避,雖可能 對於對向來車、鄰宅之財產法益有所影響,又上訴人主張 受有腳步傷勢縱屬真實,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較被上訴 人乙○○未為任何閃避而直接撞上訴外人郭自然為輕。依此 ,法益權衡後,被上訴人乙○○所為閃避之選擇,並未有明 顯法益比較失衡之情形存在,更未違反駕駛之經驗法則。 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確規定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應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其前提,則被上訴人乙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故意、過失,而無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乙○○(即受僱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情狀,則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需負擔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車禍事故鑑定之目的,係為釐清駕駛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係對駕駛人於事故過程中,整體行為有無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對事故發生當下整體駕駛 行為有無過失予以判斷。而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既已於 理由中詳細說明被上訴人乙○○之駕駛過程,並無違反法律 規定,且對於訴外人郭自然違規迴轉之行為,已為妥適之 處置,自無任何瑕疵可指,足認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 上訴人空言泛稱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並未詳述被上訴人乙○○故意駛入上訴 人住處等語,顯係惡意切割駕駛行為,忽略被上訴人乙○○ 駕駛曳引車自發現訴外人郭自然之違規行為至閃避時止, 僅有數秒之反應時間,難以切割為數行為。  八、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宗 第141頁所檢附交運字第1120022294號函意旨,可見在「 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只要依照該路段速限行駛,即無 違反交通規定之問題;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載明:「乙○○駕駛營業 聯結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相關影像顯示 雖海埔派出所附近設有『警35』標誌,劉車已通過當心兒童 之學校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爰本會委員維持原覆議 意見」等語,均認定被上訴人乙○○無過失,故本件被上訴 人乙○○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又上訴人既非接受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者運輸之人、客及財、物因行車事故受損,則無 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適用。  九、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於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被上訴人通冠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為閃避騎乘機車違 規之訴外人郭自然,撞入上訴人之住處房屋,致上訴人受 有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經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上訴人所提再議。  三、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是否屬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 ?  三、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通冠公司之員工,其於111年5 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鹿 草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適訴外人郭自然(所 涉公共危險等罪,另經起訴判刑確定),無駕駛執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同向之鹿草路二段外側 車道,於途經鹿草路二段786號房屋前,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應顯示至完成變 換車道之行為,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 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欲迴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鹿草路二段788號處購買早餐,致被上 訴人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閃避郭自然駕駛、驟然往左變 換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A車,而煞車不及(A 車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往左閃避撞進上訴人居住 之系爭房屋,造成屋宅及其內諸多物品毀損,上訴人亦有 受傷。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彰 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 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等 判定,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系爭處 分書已充分敘明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之理由,詳加審酌 後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上訴人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 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照片等為證,以及被上訴人提 出新聞報導影片截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影片截圖、系爭 車輛GPS時速紀錄列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交 通車故鑑定意見書、系爭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 0號刑事裁定等附卷足佐,又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697號郭自然公共危險等案之偵、審卷及112年度 偵續字第24號乙○○過失傷害案全卷(含111年度偵字第930 0號、111年度他字第1794號、112年度聲議字第145號、11 3年度聲議字第81號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系爭 處分書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本院刑事庭亦駁回 上訴人自訴之聲請」等語,並以上開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乙○○就其駕車為閃避訴外人郭自然騎乘 之機車,而撞進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受傷 及財物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 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 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 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 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四、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訴外人郭自然以同向在前騎乘機車 行駛鹿草路二段外側車道,於途經鹿草路二段786號房屋 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先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侵入被上訴人乙○○行駛之內側車道, 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被上訴人乙○○為避免撞及郭自然 ,往左閃避而撞進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一節,已經本庭 認定如前。   ㈡訴外人郭自然違規變換車道時,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 輛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且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 ,僅有白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 GPS時速紀錄列表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可憑(見 原審卷第405、407頁),距離甚近。又被上訴人乙○○所駕 駛者乃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 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是以當被上訴人乙○○發現 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方切入至內側 車道時,衡情被上訴人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可避免撞 擊郭自然之人車發生之可能。此參諸彰化地檢檢察官承辦 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案件時,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依 據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所示,畫面顯示 時間約09:06:13-09:06:16 郭自然機車左偏變換車道 ,乙○○營業聯結車煞車往左閃避後撞及甲○○之房屋及物品 與鄧慧萍之房屋及物品,僅約3秒之時間」、「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地點路段速限為70公里,而依據 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卡紙顯示肇事前乙○○營業聯 結車之車速約70(公里/小時),故乙○○營業聯結車應無 超速行駛」、「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 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 煞車)為1.6秒,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 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編 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比表』所載,摩擦係數應為0.7-0 .75,以乙○○營業聯結車之車速70(公里/小時)而言,煞 車至煞停所需要之距離約36-39公尺,依照運動公式換算 ,煞車時間約3.7-4秒,亦即反應加煞車時間約需5.3-5.6 秒」等語,有該所111年9月28日彰鑑字第1110206038號函 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卷可參。復經 該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 議意見認:「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㈤劉車行車 紀錄器(檔名:……)畫面顯示,……約09:06:11 郭車出 現於右前之外側車道;約09:06:12 郭車大幅度往左偏 行;約09:06:13(中) 郭車進入內側車道;約09:06 :13(末)劉車大幅度往左偏行。……㈦本會以劉車行經肇 事地前之距離(以畫面經過3組車道線距離約30公尺)與 經過之秒數(約1.64-1.69秒),推算其肇事前行駛平均 車速約63-67公里/小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 1月23日路覆字第1110129303號函所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亦同此 見解。從而,被上訴人乙○○辯稱其當時駛至鹿草路二段88 9號前時,並無明顯超速,而於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貿然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 使其煞停不及,僅得及時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藉 此避免撞擊郭自然,其並無過失等語,顯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海埔派出所(距事發地點約3 00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 線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距事發地點約200公尺 )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距 事發地點約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 上訴人乙○○竟完全沒有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 標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 公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也 沒有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上訴人乙○○一開始車速就 減慢到他可以掌控的情況,整件事故也許就能避免,其行 為當然有過失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GOOGLE地圖(見原審 卷第207頁),其上標示「注意兒童」標誌與系爭交通事 故地點已有距離,足認被上訴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駛離設有「當心兒童」標誌之路段,應無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此項爭執,前經彰 化地檢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事件時,已函詢 交通部釋疑覆稱:「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小學、幼兒園(含社區 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 所將近之處。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依所列通則性規定行駛。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已有驢列不減速慢行應予處罰之樣態,而減速 慢行指車輛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爰駕駛人行經設 有『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駕駛自當於合乎該路段或該處所 之速限規定下,並應行上開減速慢行之操作,惟實際行為 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仍應由執法員警依個案具體 事實認定之」。由此可見,依交通部回覆亦認在設有「當 心兒童」之標誌路段,只要依該路段速限行駛,即無違反 交通規定之問題。另經檢察官再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就本件 交通事故鑑定是否變更意見等情,其再以「乙○○駕駛營業 聯結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相關影像顯示 雖海埔派出所附近設有『警35』標誌,劉車已通過當心兒童 之學校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爰本會委員維持原覆議 意見」;有各該偵卷可稽,是上訴人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㈣上訴人另謂:「即便被上訴人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 撞向郭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上訴人家中,無疑 就是法律上之『緊急避難』,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是『避 難過當』,被上訴人當然還是應負起相關責任;或稱依公 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 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 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2項固有明文。其法律構成要件 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急迫危險存在:危險是非常急迫, 也就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危險,否則不用緊急避難。 其所要保護之範圍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②避難行 為之必要性及妥當性,避免逾越合理及必要程度,換言之 ,行為所採取的手段和範圍必須與防止之危險相匹配,不 可過度或不當,實務上有法益權衡理論,避難行為救助之 法益必須大於犧牲法益,利益是否衡平,通常生命法益大 於身體法益,身體法益大於財產法益。以上開構成要件審 查系爭事故實係由於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 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曳引車 駕駛人反應時間不足,致使被上訴人乙○○煞停不及,為避 免撞擊郭自然釀成人命傷亡,而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 向,致撞進上訴人之屋宅,尚符合權益衡平法則,本件車 禍責任應歸責於郭自然,被上訴人乙○○所為衡情係避免危 險所必要,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上訴人因此 蒙受財損人傷之災,實屬不幸,惟咎在郭自然,上訴人亦 未證明被上訴人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賠償,尚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事故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訴人向本院聲請准其對被上訴人乙○○提起自訴,亦經裁定 駁回,被上訴人乙○○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乙○○有過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所 受損害,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8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14

CHDV-113-簡上-186-20250314-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同住在新北 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住所)。抗告人於107年2 月知悉相對人與第三人戊○○外遇並懷孕,抗告人對戊○○提起 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成立,相對 人卻於109年10月對抗告人訴請離婚(嗣撤回訴訟)。相對 人自109年12月起,對原本家庭生活費用均不理會,兩名未 成年子女及家庭生活等一切開銷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 人僅能以信用貸款支應,相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㈠系爭○○住所房貸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由相對人繳納,108年間過戶予抗告人,每年稅金由 抗告人支付;107年時相對人在桃園購買房地,每月房貸約6 萬元,抗告人與子女僅短暫住過幾週,現應由相對人與戊○○ 住。㈡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註冊費一學期約1,000元,安親班 費每月約9,500元(含英文)、鋼琴課每週各800元、美術課 每月各800元,另有其他雜費支出,以上相關2名未成年子女 教育學費估算共4萬元。㈢相對人婚後額外給付抗告人每月約 4萬元生活費,自相對人107年外遇時起,開始不定期給付現 金或匯款,109年短暫回歸家庭後才以轉帳方式給予家用, 原稱除子女費用外,另照先前給付4萬元生活費,後藉故降 為每月3萬元,自109年12月起更不再支付。除房貸、子女教 育費外,依抗告人統計每月生活花費約8萬元,抗告人為維 持家庭基本生活品質與開銷,及每年定期繳納子女南山人壽 保險費、健保費、房屋其他稅金、每月飲食費、公共事業費 用及其他雜支費,因而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支應,每月 須繳納2萬元貸款,迄今亦負擔每月電信費用、汽車保險、 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檢查及醫療費用。相對人係蘋果電 腦工程師,抗告人為護理師,109年相對人、抗告人所得各 約13,717,436元、634,744元,相對人所得逾抗告人21.6倍 ,兩造經濟能力懸殊,分擔比例應為22:1,由相對人負擔上 開生活費用應屬妥適。因相對人給付不足,且可能外派美國 ,恐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有預為請求必要,依民 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16萬元(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每月家庭生活雜費 8萬元)。另相對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僅負擔系爭○ ○住所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未負擔每月8萬元生活 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由抗告人代 墊之家庭生活費用104萬元。 ㈡相對人於108年8月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每月匯款3萬元至47, 000元不等之金額予抗告人,然自109年12月後因相對人外遇 ,對前開家庭費用置之不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兩造 間有默示合意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4萬元家庭生活費用 ,相對人自109年12月起未給付4萬元至今,顯與兩造合意之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違,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於法未合, 應命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又109年1 2月至110年12月間,共計13個月,相對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共計52萬元,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原審主 張相對人應給付每月16萬元,抗告審主張每月4萬元,就其 餘部分不再爭執。相對人婚後有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已行之 有年,應屬兩造間默示慣例約定,而上開4萬元明顯是子女 學習費用以外之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辯稱4萬元原是要讓 抗告人繳納子女費用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與本件爭議無 涉,相對人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抗告人原聲明一請求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部分,既經過其本人及律師自認「兩造間無明確 協議,但相對人結婚迄今都有給付」,其請求即無理由。抗 告人雖宣稱有給付子女健保、保險、日常生活開銷包含食衣 住行等,估不論給付性質及有無必要,夫妻對於婚姻共同體 之維持均有責任,抗告人何以主張其不需分擔而應由相對人 獨自負責?況子女食衣住行相對人均有支付,並詳列憑證、 明細,原匯款予抗告人之款項係交予抗告人支付部分子女學 習費用及雜支,惟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經常性未繳款或遲繳 ,相對人詢問原因,抗告人表示太麻煩要相對人自行處理, 相對人亦能體諒,故於109年11月後係由小孩課後將繳費單 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親自付款或轉帳。抗告人有工作收入 及經濟能力,本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其未舉證有代墊 超過應分擔額部分,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情事而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審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 三、原審認兩造資力差距非如抗告人主張之懸殊,難認抗告人就 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超過其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部分 已盡舉證責任,又商業保險費用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不應列 入家庭生活費用範疇,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0 4萬元暨利息,難認有據,且兩造仍同住,相對人仍持續給 付費用,無從認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亦屬無據,均 予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廢棄部分改判: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4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2萬元,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 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 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 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而所稱之家庭生 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 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此部分 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同居之父母共同負 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 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 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 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 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且同住系爭○○住所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合意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子 女學習費用以外之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相對人自109年12月 起未給付4萬元至今等節,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查抗告人於 原審即已自認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並無明確協議,且相對 人婚後均有給付家庭費用等事實,此與相對人所辯相符,又 相對人過往雖曾每月匯款予抗告人,然抗告人自陳數額有所 變動、後來頻率亦不固定等語,且相對人表示其109年11月 開始直接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後就沒匯錢由抗告人處理等語, 均足認兩造間並無相對人須在子女教育費以外另給付固定金 額予抗告人支配使用之家庭生活費用約定,是兩造間家庭生 活費用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護理師,相對人係蘋果電腦工程師,資力 差距懸殊,家庭生活費用比例應為22:1云云,惟查抗告人10 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634,744元、781,128元、733,188元, 名下有系爭○○住所之房地、田賦1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 9,700,300元;相對人109至111年度所得為13,717,436元、1 4,026,216元、14,731,065元,名下有桃園房地、汽車1筆, 財產總額為6,630,656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兩造於抗告審均表示資力較原 審無太大變更,可知兩造均為有工作收入及資產之人,相對 人所得雖顯優於抗告人,惟抗告人名下財產較豐,兩造資力 差距尚非如抗告人主張之比例懸殊程度。 ㈣由兩造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持續支付兩造共同 居住之系爭○○住所房貸每月4萬元,且於婚後即持續支付未 成年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據抗告人陳稱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每 月約4萬元,又相對人另支付其婚後財產之桃園房地房貸每 月約6萬元,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飲食費用、共同住所之水 電、稅費、汽車稅金等,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陳支付項目 及單據(原審卷第215至343、611至704頁)並未爭執,可認 兩造家庭生活中較大額之主要支出項目,如房貸、子女教育 (含就學、安親、才藝補習等)花費,均已由相對人持續支 付迄今,即便不計入抗告人稱其僅短暫住過而現未居住、相 對人稱係供其母居住之桃園房地相關花費,相對人固定支付 之共同住所房貸、未成年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每月也已達約8 萬元。抗告人雖主張家庭生活所需費用除房貸、子女教育費 用外另需生活雜支8萬元,然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 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卷內並無證據 資料足證兩造除相對人業已支出部分外,尚有生活必要雜支 8萬元需要支付,且相對人所提109年至112年7月支出家庭生 活費用列表(原審卷第581至604頁),未據抗告人有何具體 爭執或否認,可認相對人除持續負擔前開較大數額之固定費 用外,亦常支付日常用品、交通、食物等家庭採買費用。 ㈤考量抗告人為有工作所得及資產之人,又兩造共同生活,亦 非全部家事勞動、育兒等經濟以外事務均僅由一方承擔,兩 造本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並非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無證據足認兩造曾達成相 對人除房貸、子女教育費用外需另給付抗告人每月4萬元家 庭生活費用之協議,亦無證據足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除房貸 、子女教育費用外尚有高達8萬元之生活必要雜支,而由兩 造不爭執已由相對人持續固定支出迄今之費用項目及金額, 本院認相對人實已負擔大多數家庭生活必要開支。抗告人主 張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為相對人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一節 ,未就其有為相對人代墊超過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部分 盡舉證責任,其請求相對人給付52萬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有 據,又兩造仍同住,且相對人仍持續負擔家庭費用,亦無從 認抗告人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 1年1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亦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06

PCDV-113-家聲抗-6-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品葳律師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婚 後於臺北市賃屋住居,婚後第2年原告因工作地點在桃園市 平鎮區,原告為維繫夫妻感情,因此兩地通勤將近10年,被 吿卻未曾重視原告之付出,將原告之辛苦視為理所當然。而 兩造結褵17餘年來,被告對於兩造經營家庭生活所需費用鮮 少付出,幾近於無。被告長期以來把原告當提款機,小至平 日三餐膳食費用、大至兩造出國遊玩之旅費及被告經營公司 所需支出之薪資、費用及稅捐,此情經原告長期以日記撰寫 之方式記之,而被吿以情緒勒索之方式長期向原告施壓,屢 屢要求原告支付上開開銷,然原告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卻需負擔兩人每月10萬元以上之花費,經濟壓力 至大,原告因而過於疲累致病,長年如此已感痛苦至極。被 告多年來要求原告在經濟上支持被吿之創業,然當被告接案 成功有經濟收入時,卻不曾回饋原告或將所得用以分擔家用 ,反之,卻皆用以購入如蘋果電腦、高價手錶、鋼彈模型等 消費。被吿一方面以上開方式向原告索求金錢,卻一方面又 自詡其為公司負責人,於兩造爭執時以此為由貶低或辱罵原 告之水平與其不同;曾於100年7月23日被吿酒後與原告發生 口角,被吿出言吼罵原告,扯原告頭髮及令原告下跪,使原 告因恐懼躲回娘家,被吿竟為求合,至原告娘家找原告,於 原告父親及胞弟面前取出安眠藥吞下以為要脅。再,被告因 其事業所需亦向原告父親屢次借款,借款金額累計230萬元 餘,被告迄今未曾清償,縱經原告提醒或要求還款,被吿仍 刻意忽略、賴帳;被告自106年5月搬至原告父親家居住,原 先表示只借住1年,爾後竟賴在原告父親家中白住逾4年,原 告父親及家人多次請其遷出,被告均置之不理,最後原告家 人報警處理,經警察勸說後被告才遷出,被告行徑實已讓原 告及其家人身心俱疲。  ㈡此外,被吿於兩造婚後身分證配偶欄無有原告身分之登載, 對外自稱未婚,兩造與友人聚餐時被吿稱原告為同事而已; 原告曾於兩造臺北市租屋處發現不屬原告之女性用品及汽車 旅館發票、於被吿包包內發現保險套、於被吿相機及手機相 簿存有女性性感照片,甚曾打電話給被吿時,被吿身旁有女 性出聲。被吿不尊重婚姻關係,對兩造感情不忠誠,原告對 被吿之信任蕩然無存。  ㈢又兩造間已達8、9年未有性行為,雖被吿於106、107年間搬 至原告父親住處與原告同住一個屋簷下,但兩造分房(原告 睡於該處二樓、被吿寢於三樓)未同寢,後於110年12月中 旬起兩造分居迄今。兩造長期無有互動,除了被告需要錢才 會找原告,基本上各過各的,連被告父親111年過世,被告 也未通知原告,被告父親訃聞上亦無原告名字,可知兩造確 已形同陌路。而原告卻因被吿之行為而自103年起漸有憂鬱 傾向,自105年11月間即因對被吿失望便不再回到兩造臺北 市租屋處,然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多次向被吿提出離婚,被 吿均避而不談亦不願改變其行為,無視原告之痛苦、煎熬, 原告於111年10月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及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兩造前於 111年8月商討離婚事宜,被告竟向原告要求給付400萬元, 被吿才願意簽字離婚,並且還表示如果原告拖到9月,需加 碼給付500萬元才願意離婚云云,顯示被告亦認同婚姻關係 已無維持可能,被吿不願意離婚只不過欲佔原告便宜而已。  ㈣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視為理所當然,對於原告之健康及心理 情緒視若無睹、不給予關心慰問或照護,在婚姻關係存期間 也有許多對原告不忠之行為,且被告對外自稱單身云云,在 在顯示被告不但不願為婚姻生活而努力,對家庭嚴重缺乏責 任感,亦不思良性溝通,而係以情緒勒索、冷暴力方式處理 兩造間歧異,並利用婚姻關係佔盡原告便宜,顯然無視原告 之人格尊嚴,使原告經常處於憂鬱狀態並承受精神上極大痛 苦與壓力,不啻為長期慢性之精神虐待。被告所為已嚴重危 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婚姻關係誠摯相愛知基礎已蕩 然無存,兩造已無互相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 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㈤兩造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離 婚乃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為此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告 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 準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僅有:⒈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3,637元、⒉中華郵政存款2,634元、⒊台北富邦存款4, 785元,被告婚後財產有華鳳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是被告 婚後剩餘財產至少有500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明顯多於原 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50萬元,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㈥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吿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日記之記載內容,將被吿描繪如魔鬼,原告將自身 投射於被害人之角色,原告之幻想與現實互為摻雜,難以分 辦是否為真,若被吿果有原告所述之言語侮辱及令原告下跪 之舉,何以原告未曾報案或求助,日記內容不過是原告以煽 情式文體寫的類瓊瑤小說而已,目的係為無端攻擊被吿或造 成審理者對被吿之刻板印象,全不足以為證所述可採。  ㈡再被告於96年考取導遊執照,同年受訓完就開始帶團,97年 開放大陸觀光客來台,當時一團皆是8天為一單位,一個月 至少帶3團,被吿每月至少有24天在帶團而不在家,被告吃 住用度皆藉旅團支應,亦即由旅行社負責包辦,此情況自97 年至105年長達8年,被告的生活開銷何需原告支付,被告一 個月僅6天在家,僅6天的生活開支能用多少錢,休息補眠都 來不及。而原告在伊父親開設之健康會館內工作,該會館每 日以現金結算,原告實際獲利皆以現金存放平鎮家中,不存 於任何金融行庫,以逃避國稅局查帳,因此平常原告的銀行 帳戶內不會多存現金於其中,此即是原告無存款的原因,並 非因被吿令原告支出原告所稱之花費。雖110年國內旅遊業 遭逢疫情而大受影響,被告之收入也因而銳減,難以支付房 租,被告因此需理性管理開支,將有限的資金用在日後能收 入增值之未來,始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之出國旅遊費用。疫情 期間,被告選擇進修碩士學位,被告碩士學費、課本教材費 用、交通費、餐費都是被告自行支出,未使用原告之收入支 應。末以,夫妻間資金往來是否算作借貸關係,根據民法中 夫妻財產制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 除非另有規定,應屬共同財產,因此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 下,夫妻間資金流動通常被視為共同財產的管理和使用,而 非借貸。  ㈢原告在兩造婚姻期間即106年間與訴外人丙○○有外遇情事,並 發生性行為一情,原告曾於107年度偵緝字324號案件偵查時 坦承不諱,被告最後因疼愛原告並珍惜此段婚姻而選擇原諒 原告,但兩造事後檢討原告外遇原因應係夫妻兩人長期分住 兩地,無法及時溝通與監督,應兩造同住才是良策,但因為 原告工作之故選擇留在桃園市平鎮區居住,被告體恤原告並 想盡量支持原告喜歡的工作,至此於106年間同意往南遷至 平鎮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居住在原告父親家中時,初期每 日搭火車往返台北工作,後期省吃儉用購車,購車後平假日 載送原告及其家人也都任勞任怨未有計較,也幫忙處理原告 家中大小事,被告曾問被吿之母若媳婦住在黃家是否要收取 費用,母親回覆嫁到黃家就是黃家的孩子,怎麼自己的孩子 住在自己家還要收費等語,如此看來媳婦住在夫家不用收費 ,但是女婿住在原告家卻要收費,並要被告負擔全棟電費, 此等不公平之況,卻遭原告列為離婚事由。原告形塑自身係 患有憂鬱症之弱勢、苦情女性形象,實則被吿因原告婚外情 一事,經常做惡夢,恐懼舊事重演,亦曾多次建議原告一同 進行心理諮商解決兩造婚姻問題,惟均遭原告忽視、拒絕。  ㈣110年11月底,被告被通知原告胞弟一家三口要搬回原告父親 住所居住,明明原告父親住家空間十分足夠,其等卻要被告 一人搬出,但夫妻間有履行同居之義務,故被告主動要求兩 造與原告父親應就此事好好討論,並約好110年12月16日當 日進行討論,原告胞弟卻突然於12月13日打電話給被告,並 以無理、蠻橫的口氣要求被吿搬離,被告回以已約好時間跟 原告討論等語,之後被告結束課程回到平鎮已是14日凌晨, 被告發現一樓大門從內部被反鎖,接著原告家人情緒激動不 斷質問被告何時要搬出去,被告為求安全乃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後原告胞弟及父親的情緒才控制下來,原告父親以自己 為屋主有權決定誰能進入,竟要求被告於凌晨2時搬離,並 強逼被告應於12月29日前搬空,否則要將被告留置於三樓之 物品全部丟棄,此舉明顯侵害被告履行兩造夫妻同居之義務 。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離婚條件信,此並非事 實,被告從未提出該條件,此離婚條件是緣自原告106年間 發生外遇時,原告與訴外人共同討論出來要補償被告的數字 ,即他們希望給被告一筆錢要被告同意離婚,並非111年間 所發生之事。另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將原告名字列於被告父親 訃聞上,被告實感到不解,原告既然這麼在乎被告父親,怎 於被吿父親生前未見積極盡孝,死後也未見原告以電話致哀 ,被告確實於9月26日傳送訃聞予原告,被告父親告別式則 係於翌日舉行,然原告至9月27日告別式結束都未讀取被告 訊息,直到被告收回訊息後才讀取被告訊息,然後自行推論 被告應該早就安排好一切,更模糊焦點,爭執訃聞上無原告 名字,實則原告只要有心,於收到通知就可出席告別式。而 被告自110年12月底搬離原告父親家之後,兩造間也再無重 大衝突,甚至在發生原告父親要求被告搬離住所前,原告還 要被告購買威尼斯影城電影套票10張,因兩造間有假日一同 看電影的習慣,然原告卻突然在此時提出離婚,原告之行為 極為異常,被告能理解經過衝突創傷後,雙方都需冷靜沈澱 一陣子,被告雖未與原告聯繫,但也是會關心原告,盼能與 原告誠懇溝通以維繫婚姻等語。  ㈥於112年8月3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被告婚後財產僅有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6,025元、⒉中華郵政存款25元, 是本件原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可茲主張。至於原 告所稱華鳳公司出資額部分,該出資額係屬婚前財產,本不 應列計為被吿婚後財產之範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舉行公開儀式並有兩人 以上之證人在場,締結婚姻關係,婚後未育有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兩造自110年12月13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為被吿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吿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無有助力,長期對 家庭缺乏責任感,時以情緒勒索、冷暴力方式處理兩造間歧 異,並利用婚姻關係佔盡原告便宜,無視原告之人格尊嚴, 使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與壓力;兩造婚姻存有財務、感 情、個性及生活習慣等處之不合,經年累月下來不曾解決, 兩造相愛相持之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況兩造自110年12月 起已分居迄今,除商討離婚事宜外,無有往來,兩造婚姻早 已名存實亡,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原因,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惟為被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 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揆之上開 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 作成之結婚公證書、日記、旅館發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截圖、被吿父親訃聞截圖、原告診斷證明書、餐費 記帳本、被吿離婚條件信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58頁) 。原告以其99年至102年間撰寫之日記內容陳以被吿對原告 有長期情緒勒索或貶低原告人格之舉,然為被吿否認該日記 之形式上真正,並認不足以證明被吿是否有原告所述之行為 等語,而日記多是個人抒發情緒、紀錄生活所用,其中或有 記載每日發生之事件,但非僅屬單純之事實記載而已,往往 同時包括個人無論是愉悅、憂鬱或怨憤等感情透過書寫釋放 之,縱然原告提出之日記內容多載有對被吿過往婚姻生活間 不夠體貼或是嫌棄、忽略原告而致原告心有不滿之文字,亦 不足以認為當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或原告斯時受有 被吿精神上之虐待等,反而正因為原告當時對兩造婚姻尚有 期待,希冀被吿以其所欲之方式經營婚姻而不可得,原告始 以書寫日記之方式抒發、紀錄其對被吿個人或兩造婚姻關係 的想法,至多僅能自原告日記字裡行間中推敲原告與被吿婚 後想法屢有不一致,使原告時常因此感受委屈、傷心、不受 被吿重視之情而已。而原告所提餐費記帳本亦僅有記載每日 餐費費用,原告雖有寫下生活細項之習慣,但從原告紀錄及 管理膳食費用之支出,尚無從自此得以窺知被吿有何長期令 原告獨自負擔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之狀況。再關於原告僅以旅 館發票及日記所載內容陳以被吿感情不忠而曾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或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等情,經被吿否認,而原告迄 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上開部分之主 張,尚難遽予採信。  ⒊而原告於106年1月間與訴外人丙○○婚外情而有與該人發生性 行為一節,已據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其因與被吿口角, 心情不好而結識網友丙○○,因丙○○表示會替原告處理與被吿 離婚之事,而一時糊塗與丙○○發生性行為等語,有被吿所提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01號妨害婚姻案件訊 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該署 106年度偵字第910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及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3744號案件卷宗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確於106年1月間有外遇之事實。復被吿陳以因原告有 婚外情而受有傷痛,但仍願原諒原告,故其才於106年5月自 兩造臺北租屋處搬遷至原告父親住所與原告同住以修補感情 ,雖後因原告父親要求而遷出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然被 吿仍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等語。承上,原告所提日記載有 其對被吿經營婚姻之方式逐漸積累之不滿與抱怨,不難想見 原告確實於婚姻中的感情需求一直未獲得滿足,兩造因生活 方式及價值觀之不同漸生歧異,致原告向外尋求情感的填補 ,原告所為非屬適洽,乃是當然。然原告此舉之緣由不啻係 與被吿婚姻間缺少溝通及尊重,因此使原告向他人索求情感 滿足而有此過激之決定。雖本院肯認被吿嗣後為彌補兩造因 婚外情一事所生嫌隙,而積極搬遷致原告父親住所與原告同 住之行為,可看出被吿當時確實有願盡釋前嫌與原告維繫婚 姻之意,然而,若被吿僅有此舉,卻仍未正面面對兩造間感 情之溝裂,未能藉由增進兩造溝通、理解及尊重彼此之方式 修補之,反指原告為婚姻破裂唯一有責之一方,豈不過於率 斷。由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時常傳 送其對兩造婚姻之想法予被吿知悉,然被吿僅以伊有報告要 做、要上課等理由要原告不要打擾被吿或稱原告反應過度, 甚避重就輕以自己問心無愧、都是原告家人在欺負被吿等語 回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由前開日記記載內容及訊 息往來可知,原告為較為敏感、情感豐富之人,渴望得到伴 侶情感上的關注,惟被吿顯然未能即時給予原告所需要的情 感上的親近,雙方感情並未因被吿搬遷至原告父親住所後而 漸入佳境,反而因被吿慣常冷漠或逃避以對,導致矛盾愈加 深植。  ⒋嗣原告因欲與被吿離婚卻未獲被吿回應而先行搬出原告父親 住所而未與被吿同住,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分居迄今,被 吿父親逝世時,訃聞未載原告(即喪家家屬孝媳婦之記載)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吿亦自陳:兩造有2年沒有聯繫 ,惟非係我不聯繫原告,是原告沒有回應我;我事後才知道 訃聞沒有記載原告姓名,因為是我胞妹負責喪葬事宜,但我 有在父親葬禮前一天傳訃聞給原告,若原告有心,知悉我父 親過世即應表示其心意,原告身為媳婦卻什麼都沒做,既然 有看到訃聞就可出席,而非糾結於訃聞未載原告姓名之事等 語。被吿除有未予適時關懷原告、冷漠回應之上舉,嗣於兩 造分居後,被吿斷稱兩造無有往來全因原告未有回應,然被 吿亦不否認兩造分居後未有聯繫,被吿消極面對兩造之情感 衝突,坐見本應相愛相持的婚姻真諦已然消散,甚至未將作 為被吿配偶之原告視同家人,將原告排除在訃聞中之被吿家 屬名單外,而全不自覺有何不當之處,在在顯示被吿確實有 忽視被吿、不尊重兩造婚姻之實,對此段婚姻亦逐漸冷淡, 未見有更改經營婚姻感情方式之舉措,導致夫妻間之信任、 互愛關係繼續遭撕裂,是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 歸責之處。  ⒌兩造自110年12月13間分居迄今已3年有餘,期間少有互動等 情,被吿雖辯稱仍期望與原告理性溝通、修復婚姻,攜手共 度人生云云。惟被吿於本件離婚訴訟審理中,猶以原告實際 上於兩造分居時已再次外遇,原告現與他人同居,要求原告 勇於承認、不要躲藏,被吿願給原告最後的體面,若兩造能 談妥條件,被吿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 第16頁),而被吿此舉非但對婚姻維繫無益,反會加深兩造 婚姻之裂痕,而被吿更稱並非不願意離婚僅係有條件而已, 可見被吿實際上並無欲與原告修復夫妻關係之真實想法,主 觀上並未有維持婚姻而共同生活之意欲,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中仍針鋒相對、毫無情感修復跡象,縱經本院安排心理諮商 程序使兩造得有契機抒發對婚姻之想法,亦無有助益。兩造 既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而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顯與夫 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現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夫妻情分盪 然無存,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依上開情事,兩造 就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具有可責性,而原告有責之 程度較重,但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該 法定財產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 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之日即112年8月3日為計算基準日。  ⒉原告婚後財產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637元、郵局存款 2,36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785元,業據其提出其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保單投保證明或價值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8頁),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 產價值為10,786元。被告婚後財產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6,025元、郵局存款25元,業據其提出其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而被吿 名下於地球漫步有限公司(原名:華鳳國際有限公司)之出 資額500萬元部分經原告捨棄主張而不列入被吿婚後財產之 範圍,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6,05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2頁)。  ⒊基此,原告於基準日持有的婚後財產多於被告,本件原告無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可茲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吿應給付50萬 元之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1

TYDV-112-婚-466-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1號 原 告 王彥婷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因買賣糾紛存有嫌隙,被告竟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桌上型蘋果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Mobile01論壇,並以「天地遊俠」之 暱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論壇上刊登如附表所示 文章,影射原告從事性工作,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 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事實無意見,兩造因買賣糾紛衍生事 端,事發後被告一再表達歉意與協商,但無法達成共識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以附表所示文字侵害原告個人資料與名譽等情, 已如前述,其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 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 5日(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刊登內容 1 分享一位台中的魚訊 婷婷...... 難得的是慾望強 服務好 不趕時間 我已經多次找他了 但最近身在國外,婷婷跟我說他需求大 所以才忍痛分享資訊 請大家務必珍惜...... 她身體比較喜歡身強體壯的喔 身體不好的請不要嘗試 零九七二-******(真實門號詳卷,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30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弘毅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3月9日犯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設備罪部分撤銷。 王弘毅犯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弘毅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址設○○市○○區○○街000巷0○0號) 任職,擔任塗裝師,負責 處理產品原型(捏黏土)、外觀塗料、上色等非○○公司核心 業務事宜,因執行其業務,而獲准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公 司雲端硬碟登入密碼使用雲端帳戶儲存之資料。嗣於109年3 月24日,其以個人因素,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經○○公司 考量及尊重其意願後,核准其於109年3月31日離職。其離職 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先後於109 年12月28日、110年3月9日,分別以其使之iPhone手機及Mac (蘋果電腦)無故輸入○○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各1次 登入○○公司雲端帳戶,並瀏覽其內儲存資料後,再行登出。 嗣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公司輾轉得知其公司雲端帳戶遭 無故侵入,乃調閱相關登入登出資料始悉上情。(關於被訴 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妨害 營業秘密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 ,已確定)。 二、案經○○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3月9日犯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設備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弘毅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被告僅爭執證詞之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 且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故均具有證據能力,適合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又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後,檢 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設備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卷第47至5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此部分被訴事實,先予敍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塗裝師之職, 並於109年3月24日向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告訴人公司 亦予以核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 雲端硬碟之犯行,辯稱:我在○○公司任職的時間應該是108 年9月1日至109年4月2日,起訴書記載不正確,我在○○公司 的工作內容是塗裝師,公司設計師若不在公司,我要自己連 結到雲端硬碟,自己下載設計師傳送到○○公司雲端硬碟之設 計圖,讓我能夠在塗裝室塗色時參考,我會知道○○公司的雲 端硬碟密碼是之前的同事給我的,印象中是經過當時的主管 同意才提供給我,該雲端硬碟密碼據我所知沒有更換過,電 腦登入進去後就會記憶,○○公司的設計師、塗裝師、建模師 都知道密碼,○○公司沒有配電腦,我在○○公司使用的電腦是 我自己的電腦;離開○○公司,設立布如文創有限公司(簡稱 布如公司)之後,要使用布如公司之Google帳號時,才發現 這臺電腦已經自動登入○○公司的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為 了確認是否屬於登入狀態下,我有點自己之前能上傳文件的 資料夾,該資料夾內的文件是我們自己本來就有原始檔的資 料,點選後可以進入,當下覺得很瞎,就直接關掉,我就只 有點入一次,這臺電腦是沒有在關機,我不清楚它什麼時候 會自動連線登入,登入○○公司的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並不 會跳出任何資料,只是顯示登入狀態,這臺電腦後來交給我 同事使用,登入布如公司的Google帳戶後我們一忙就忘記這 件事了,我後面要刪除Google表單這個APP時,才發現我個 人手機也會自動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的Google帳戶,當初在 職時為了避免每次要輸入密碼,有勾選自動記住密碼,所以 會自動連線登入情形,我無法確認確切自動連線登入的時間 ,但我並沒有特別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公司之Google帳戶 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確於前揭離職後,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 9日,以個人使用之手機與電腦登入○○公司Google雲端帳戶 之行為,被告並不爭執。此項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告在布如公 司之前員工黃○○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 81頁),且有被告分別以其iPhone手機及Mac(蘋果電腦) 登入之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1、55頁,原審卷一第 254、259、261至267頁)。  ㈡而告訴人公司發現被告登入該公司雲端帳戶後,該公司負責 人林○○曾於110年3月22日以電話質問被告此事,其間對話內 容如下: 被告:對,好,那個解釋一下,先跟你說聲抱歉,那個,登入雲端這件事,我們也說抱歉。但是我也跟您說明,無論相信與否,我們沒動任何東西,目的性我們也只是茶餘飯後笑笑,發現登進去,你們沒有改密碼,我們只是覺得很好笑,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因為沒有任何東西可以值得我們去動,因為完全類別不同,所以沒動,相不相信那你們自己決定。至於黃○○前員工講的一些話,他也鬼扯,合理性、邏輯性都沒有,這邊我們跟陳亮講清楚了,除了登入雲端這件事情以外,其他的一概鬼扯,我們會對他走法律途徑,對。 林○○:你說登錄雲端這件事情是,你們只是登進去,然後沒有做其他他事情? 被告:當然沒有。 林○○:可是我們這邊看你們不只登入了一次耶。 被告:我先跟你講,我手機我要登雲端,我不會,他是密碼記住,我點進去他就會記錄。還有我們自己的電腦,我們上面常常Google,甚至登入,他右邊就會自己是路遙原創。 林○○:你們這邊,你用手機登入不只一次哦。 被告:嗯,那我也先跟你說明啊,我們沒有任何的怎麼東西,Tima也登入很多次,我們也沒做任何事情,就這樣。 林○○:你有點開,我們這邊有證據,我想問你是不是有點開我們的文件? 被告:文件,有啊,我有點開過,我在找我們之前的資料而已啊,就這樣。 林○○:什麼資料? 被告:我們之前○○,我們這邊提案的資料,看看而已啊。 林○○:那個不是你們的資料,那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哪個公司資料? 林○○:你在公司任職期間,在公司你所做的事情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公司資料?公司?我的還是? 林○○:你登入我們的雲端,點開了我們的資料,裡面資料就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公司資料? 林○○:不管提案是不是你們提的,裡面就都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嗯,是。但我們沒有做任何動作吧,也沒有顯示下載或幹嘛吧。 林○○:但是你打開看了我們資料啊。 被告:是,我們只是想說登進去就這樣子,那應該是滿早滿早之前了吧,後續應該完全沒再登了吧。後面登掉,我們都自己删掉了,我們自己就登出啦。 林○○:不是啊,你怎麼會登入我們的雲端,然後看我們的資料呢? 被告:雲端登入看你們資料,除了我以外,應該Tima也是這樣吧,我們也沒特別看。 林○○:你就有看我們資料啊。 被告:是。 林○○:啊你怎麼會做這種事? 被告:所以這個部分我也跟你講,我也跟你道歉,因為我跟你說了,我們沒有做任何動作。 林○○:你看了不就是做了動作嗎? 被告:看了不就是做了動作嗎(默念)? 林○○:你不一定要下載啊,但你看了我們資料。 被告:嗯,我沒點開過,但是沒有看。 林○○:你沒點開過? 被告:我說我們有點開,但沒有多看什麼多說什麼。 林○○:不是啊,你本來就不能看我們的資料啦。不管我們密碼有沒有改,你就是不能看我們資料啊。 被告:嗯,是,所以我這邊也先跟你道歉了,那你希望的是?林○○:好,這個部分我等下再來處理。   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至60頁),並經檢察事 務官勘驗錄音檔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57至66、103至112頁 ),且為被告自承對話內容無誤(見交查卷第82頁)。  ㈢另證人即被告之布如公司前員工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 :「王弘毅跟我說過他有辦法登入告訴人公司的雲端硬碟; 第一次是大概11月(綜合前後文及與其他卷證交互參照,應 指109年的11月)左右的時候,在桃園的扭蛋皇后,私底下說 就是他有登入後台,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因為有點久遠了 。然後第二次是在12月左右的時候,在辦公室說了這件事情 ,我沒有親眼看過他做過這件事情。關於登入的目的,他就 看他們的就是一些相關的資料,行銷資料,創作資料之類的 。關於有無講到觀覽告訴人公司行銷時程不是很清楚,但是 基本上王弘毅之前都是在○○○○公佈,就是他們相關行程的時 候,就有提到這件事情。關於○○公司110年1月9日、1月15日 、16日有在○○公司的臉書粉專,宣傳刺刺改造展覽資訊,有 印象王弘毅在○○公司公布前就已經提及」、「還有就是他( 被告)在做原形設計的時候,他有提過說他要比○○早點發佈 青鬼、赤鬼的造型,讓大家都知道說就是他先發佈這是他的 創意」等語。  ㈣參之被告與證人林○○前揭通話中多次提及「登入」告訴人公 司Google雲端硬碟,且明確利用告訴人「未變更帳號密碼」 之機會,「自動記憶帳號密碼」功能「登入」,證人黃如偉 證稱被告王弘毅自稱可以「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硬 碟已如前述。此顯與被告所辯係「自動登入狀態」,意指其 使用過之手機或電腦始終保持在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 硬碟之狀態迥異。況且被告於前揭登入瀏覽告訴人公司雲端 硬碟內資料時,已離職甚久,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再使用該雲 端硬碟內之資料,其縱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以告訴人公 司未及即變更登入雲端帳號密碼之機會,而藉手機、電腦設 備保持自動記憶帳號密碼登入,入侵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 硬碟帳戶,瀏覽其內儲存之資料,自屬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罪規範之不法行為。被告事後否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其 先後2次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時間相距2個月餘, 且使用之工具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未 詳予綜合勾稽上開事證,遽以被告所辯,認不能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 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 公司電腦雲端硬碟設備,使告訴人公司須另耗費時間人力檢 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其行為對當今事業經營者 之潛在危害性非輕,確有應予非難之處,而被告於案發後, 先則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坦言犯行,但於偵審中卻飾詞卸責 ,毫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再參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 (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設備犯行,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刑罰累加之邊際效 用遞減,暨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及Mac(蘋果 電腦)並未扣案,參酌該等電子產品之使用壽命非長,自本 案發生迄今已逾3年餘,其使用殘值極為有限,予以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2日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經告訴人公司於109年3月31日核准離 職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同年4 月2日以其Mac(蘋果電腦,起訴證據清單認係以手機登入告 訴人公司雲端硬碟)無故輸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 碼,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帳號瀏覽其內資料,因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士庭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暨告訴狀、被告離職申請書,與被告於109年4月2日以手 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紀錄截圖、被告與林士庭於11 0年3月22日之手機通話錄音檔、檢察事務官履勘及勘驗職務 報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自己手 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設備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尚有未 完成之工作,因此仍進入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公司儲存雲端 硬碟之資料,並非無故入侵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任職時,並無使用告訴人公司 雲端硬碟之權限。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是黃○○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在離職後會看我們雲 端硬碟內的一些內容,包含夏○○的資料說要比我們早推出, 且說被告在我們公告前就知道我們要辦展覽,還說要在附近 辦一個什麼展覽把人吸過去之類的,我才去跟總監講,然後 我們去看我們雲端,是不是有登入資料,然後確實有登入紀 錄,就是在離職之後他還有登入,但他本來就不能做登入等 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公司可以登入雲端硬碟的人有我、設計師、經理、建模師, 能登入者權限沒有不同,塗裝師不行登入,被告上班時是用 自己的MAC,雖然塗裝技術比較少人,被告薪水因而較高, 但雲端硬碟內有一些設計者資料及行銷資料,塗裝師不需要 進入雲端硬碟,就沒有告知他帳號密碼,針對設計師的提案 ,被告有參與討論的權利,大家一起開會,提出一些意見, 但他沒有權利審核或決策,被告基本上沒有進公司雲端硬碟 之權限,設計師與塗裝師會溝通,大部分用LINE傳設計照片 ,塗裝師拿色卡對編號,如果量比較大,會開一個讓被告單 次使用的連結,只要點連結就可以直接看資料等語。然就此 皆為被告所否認,且堅稱:我有權限可以登入路遙公司雲端 硬碟,當時有問過經理,經由同事告知我雲端硬碟帳號密碼 ,我的工作內容是會需要登入雲端硬碟的等語。 四、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公司擔任3D建模師,工作內容為拿到三視圖之後進行建模 ,然後發包,再將3D原型交給塗裝師進行塗裝,被告在職時 是塗裝師,我與他在同一間辦公室一起工作,被告在○○公司 是使用自己的電腦,他工作時會使用電腦、手機看設計圖, 需要看色票來進行塗裝,且要跟設計師做顏色上的對焦,通 常應該是用手機傳照片,彩色列印的設計圖與電腦螢幕上的 配色會有色偏或色差,因此對色部分要用色票,色票要再拿 另一本PANTONE色票,經過螢幕的色票與紙本的色票進行交 叉比對後進行塗裝,被告實際上有無登入雲端硬碟調設計師 建置的圖卡來對色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9頁)。再 參以同案被告梁恩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在任職期間就 知道○○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離職前我不知道是誰告訴被 告的,但被告的工作內容確實會使用到雲端硬碟,因為我們 設計的圖像都在上面,被告要上色或看有無意見都會上雲端 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足證被告為產品原型上色時 ,確實會用電腦螢幕、手機螢幕比對設計圖之顏色,並非僅 用紙本色票對色,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另佐以被告所提其與證人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一第199頁),被告傳送原始檔照片後稱「這是原始檔,踢馬 (即梁○○)修好的在公司電腦」等語;證人陳○○稱「能幫我丟 雲端嗎?賴會壓縮」等語,亦證明被告有在使用且能登入告 訴人公司雲端硬碟。雖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對話內 容證稱:這段是我叫被告去跟設計師JUNGLE說,把照片重新 丟到雲端上,是一個可以連結到我們公司的雲端,算是一個 共同的資料夾,然後我們去做下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 24至426頁)。然細繹此段對話內容,證人陳○○向被告要原始 檔圖後要求被告丟雲端,乃公司同事間就原始檔及已修好圖 檔之討論,證人陳○○直接要求被告「丟雲端」,上揭對話內 容前後文並未出現「JUNGLE」、「重新上傳」等字句,證人 陳○○前揭證詞內容尚屬牽強,卷內又無其他上下文可供佐證 證人陳○○之證詞,自無法排除證人陳○○記憶有誤之可能,依 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故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應確有實際登入告訴人 公司雲端帳號,使用其內資料之事實,且為公司高層所認可 。    六、雖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之勞保退保時間為109年3月31日,有被 告之勞退提繳資料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7頁)。然參之證人 即告訴人代表人林○○證稱:被告離開之後還有一些塗裝部分 未完成,因此公司有請他把最後面的塗裝部分完成,是case by case,看所剩的做完然後給他多少錢,算是外包外派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96至397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有些商品還沒做完,請被告做完,就這個案子另外給費 用,但被告是在家裡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同案 被告梁恩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比我晚離職,因 為公司說他還有東西要完成,他是做原型塗膜上色,公司要 求做完才能離開,印象中他是四月初離職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0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出於109年4月1日拍攝原型上 色完成之照片、於109年4月2日傳送「我中午過後兩點到, 我要讓那個企鵝曬一下太陽以防萬一」等語,有被告與證人 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93頁)。無論被 告係於109年4月2日尚未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抑或已離職改 以合作方式完成手上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被告於109年4月 2日確實仍為告訴人公司進行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且依上 述LINE對話內容可推知被告於109年4月2日,應係前往告訴 人公司工作較為合理,故不能排除被告於當日進行模型塗裝 及上色工作時,仍有必要登入○○公司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 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於當日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係無 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相關設備。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手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 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無故入侵告訴 人電腦設備。原審法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已離職,並無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 硬碟之權限,認被告應構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而執 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HM-113-上易-829-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83號、第2808號、第2809號、第2810號、第2811號、第2812號 、第2813號、第2814號、第2815號、第281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編號1至2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2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郭子僑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郭子僑依指示前往「吻仔 魚」指定之處所,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 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地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寗翔、陳春為、吳季恩、吳嘉文、王怡媜、吳逸芸 、詹世明、郭筱婷、黃士哲、黃博宣、蘇仟惠、鄭婷安、艾 明萱、阮郁峯、張秋蓮、陳建成、丁悅晴、莊蕙瑜、程泓欽 、黃雅芸、潘珮芸、史學歡、許好枝、洪芹翊、賴昭雯、廖 岑蓁、鄭楚蒨、被害人陳睿騰、莊坪如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莊蕙瑜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 細畫面截圖、告訴人程泓欽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黃雅芸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通話 記錄截圖、被害人莊坪如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 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阮郁峯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 人張秋蓮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建成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Messenger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史學歡所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至4、6至8、10、12至14 、18至21、23至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 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所犯29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 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 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 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水電工、 月收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堅稱未獲取任何 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陳睿騰 致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6日18時13分許 4萬9,8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31分許 6萬元 不詳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6日18時15分許 4萬9,889元 112年9月6日18時32分許 3萬9,000元 不詳 2 黃寗翔 (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0時3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7日0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0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9月7日0時6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企銀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17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45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9月7日0時5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4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1時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7日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時6分許 2萬元 3 陳春為 (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0時4分許 3萬3,10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3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7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6分許 3萬3,102元 112年9月7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7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36分許 2萬元 4 吳季恩(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21時25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8日21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26分許 4萬8,123元 112年9月8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4分許 8,005元 112年9月8日20時11分許 9萬9,98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16分許 1萬9,991元 112年9月8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3分許 1萬9,005元 112年9月8日19時52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0時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9時5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8日20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14分許 2萬9,990元 112年9月8日20時3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許 9,000元 5 吳嘉文(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18時許 4萬6,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7日18時3分許 2萬元 6 王怡媜(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18時2分許 4萬6,14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8時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3萬1,003元 112年9月7日18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18時7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9月7日18時58分許 6,007元 112年9月7日19時4分許 1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19時許 5,123元 7 吳逸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4分許 2萬7,989元 112年9月8日19時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9時許 1萬7,005元 8 詹世明(提告) 致電佯裝為瓦斯通電商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3分許 1萬9,000元 9 郭筱婷 (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 4萬9,01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3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10 黃士哲(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6時59分許 9萬9,989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8日17時1分許 9萬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4分許 1萬7,017元 112年9月8日17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18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20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38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21分許 9,017元 11 黃博宣(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8時48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12 蘇仟惠(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36分許 4萬3,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1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3,005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5分許 2萬6,997元 112年9月13日20時2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0時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13日20時4分許 1萬7,005元 13 鄭婷安(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39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3萬4,012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20時1分許 1萬3,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1時14分許 1萬5,988元 112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1時33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13日21時42分許 1萬6,005元 112年9月13日21時35分許 9,991元 14 艾明萱(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8日0時5分許 9萬9,99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28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59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9月28日1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5 莊坪如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47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33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6 陳建成(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1日19時34分許 1,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ㄧ年二月。 112年9月21日18時58分許 2萬9,089元 17 阮郁峯(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21日19時5分許 2萬1,993元 112年9月21日19時34分許 4萬3,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8 張秋蓮(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9月21日19時15分許 1萬3,013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9 丁悅晴(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31分許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22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1日18時34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9月21日19時23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1日18時37分許 3萬5,123元 112年9月21日18時42分許 4,900元 112年9月21日19時24分許 2萬9,000元 20 莊蕙瑜(提告) 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並佯稱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9月18日0時9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0時2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8日0時11分許 2萬4,075元 21 程泓欽(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8日0時2分許 2萬9,98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0時8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8日0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18日0時23分許 4,000元 22 黃雅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肯驛叫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5日19時38分許 4萬9,98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9時58分許 4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3 潘珮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10月4日20時52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1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10月4日21時19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4日20時5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4日21時20分許 2萬9,000元 24 史芷珊(原名史學歡)(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3日19時40分許 9萬9,98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23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9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44分許 9萬9,989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6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0分許 1萬9,025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6分許 1萬9,005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17分許 1,005元 25 許好枝(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好枝之女兒佯裝為買家,並向告訴人許好枝佯稱: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0時36分許 9萬9,983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49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12月28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26 洪芹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芹翊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0時5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中壢南園郵局)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12月28日21時9分許 2萬元 27 賴昭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昭雯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0分許 1萬8,015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8 廖岑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社團佯稱:販售蘋果電腦云云,並向告訴人廖岑蓁佯稱:須先匯款才會發貨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9 鄭楚蒨(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楚蒨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7分許 1萬2,103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025-01-22

TYDM-113-審金訴-2275-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修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 律師 王志陽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57號、第3054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田修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 人)楊濬謙(原審通緝中)與上游「Lin Kai」(又稱「凱 哥」、「Kai Lin」)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Lin Kai」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420真商」群組 內經營販賣大麻平臺、提供交易擔保及負責收款,證人楊濬 謙則以「DE賣家」之名義,在該平臺內張貼販賣大麻菸油之 廣告及與買家聯絡交易事宜後,透過7-11便利商店「店到店 交貨便」管道寄貨予買家,由證人楊濬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指示被告田修戎下車前往便利商店 寄貨之方式,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名買家(附表編號1僅起訴證 人楊濬謙),因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修戎雖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買家 證述、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息或毒品或尿液鑑定報告等證 據可資佐證,且4名買家經警搜索扣案之菸油或吸食工具中 ,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附表編號2至5所 示4次犯行,客觀上被告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販售之菸油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田修戎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統 一便利商店門市寄送物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等事實 ,惟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楊濬謙 告知是寄合法的菸油,並未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菸油等語。被告田修戎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雖有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前 往7-11便利商店寄送包裏,但均係依證人楊濬謙所指示而為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並非 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且本案不論是自扣 案證物之檢驗結果,或自買家之尿液檢驗反應等客觀跡證, 均無足以認定所涉菸油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犯罪事實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依證人楊濬謙 之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 「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證人楊濬謙欲寄送予各該買家 之物品,寄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等事實,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買家即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孫靖媛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田修戎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 息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已足認定;惟被告田修戎 既仍否認犯罪,其是否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罪 責,應視證人楊濬謙所販賣之物究否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菸油,以及被告是否明知而仍與證人楊濬謙共同為之。  ㈡證人楊濬謙於警詢與本案有關之供述:我並不是代號「JD、B C賣家」,我過去從來沒有賣過任何不法的東西,我也不曾 販賣過大麻。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在我住所扣得之 大麻是我於2年前(約109年6月左右)的時候在Telegram通 訊軟體跟一名網友買的。111年6月2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 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是我叫田 修戎去寄送的,我叫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提供任 何報酬給田修戎。我在Telegram「420真商」群組裡面的確 有張貼販賣合法的電子菸油,當時我透過這個群組希望賣給 大家合法的菸油產品,然後群組内若有人要購買合法的產品 的話,就會提供單號給我們,寄件人及收件人都是買家會事 先KEY好的,並不是我自行前往Ibon填寫的,我的工作只是 販賣我自己合法的電子菸油給網友。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 27分許,在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 ,是我叫田修戎去寄送的,我請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 沒有提供任何報酬。我或田修戎每次寄送完貨品後,出貨單 據通常都會丟掉,不會拍照回傳群組。我寄送完之後都會跟 群組的管理員暱稱「KAI LIN」之人回報說我已寄送合法菸 油。待暱稱「KAI LIN」之網友確認收貨端已收到合法菸油 後,她就會轉USDT給我。我只寄送合法的菸油,沒有寄送任 何不合法的東西等語(見第30457號卷第27、32-34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有在6月2日、6月9日請田修戎去寄合 法的電子菸油,我沒有販售任何毒品,只有販售合法的電子 菸油。販售電子菸油對方將錢轉給管理員,再由管理員將錢 轉給我,田修戎寄的電子菸油也是我的,因為我要開車,所 以就請她寄。寄送時我有和她說是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給 她報酬。我只有寄菸油,也有指示田修戎寄出包裹。我寄的 是一般香料菸油,因為我在國外看到上面寫合法不含大麻、 不含尼古丁,我知道煙害防治法,所以連尼古丁也都不賣, 我賣的菸油是抽起來會香香的,會放鬆,會想睡覺,上面是 沒有寫成分,只有用英文寫合法不含大麻不含尼古丁,我請 DHL寄送寄來還有繳關稅,我只有訂購一次,是在111年4月 底訂購7、8千元,我是訂購1罐80〜100ML,我買一般菸油用 的管子,自己分裝,再一支支賣,我訂購國家是歐洲發貨, 是從歐洲寄來臺灣,但是歐洲哪個國家我不知道,網站也都 是英文,付款方式是用加密貨幣USTD付款。我不知道菸油成 分為何,但是上面寫不含THC,就是不含大麻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320-321頁)。足認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 雖均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委請被告田修戎寄 送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之事實,惟均否認所販賣 之菸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事實。且其此部分供述之情 節,亦與被告田修戎於審理時辯稱是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寄送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等情相 符。是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2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證人楊濬謙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9)執行搜 索,並扣得OPPO智慧型手機1具、IPHONE智慧型手機1 具、I PAD1台、Mac book蘋果電腦2台、Google手機1具、小米手機 1具、電子磅秤2台、大麻殘渣盒1個、玻璃球1個、白色不明 粉末15包、黃色不明粉末2包、大麻研磨器具2個、大麻吸食 器1個、鞋子1雙、大麻1包(毛重0.19公克,由殘渣盒取出 )、大麻1包(毛重0.83公克,由研磨器取出)、電子菸彈1 個、不名菸草3包(總毛重共146.63公克)等物,有原審法 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30457號偵卷第47-54頁)。而 查扣案物品除其中IPHONE智慧型手機、Mac book蘋果電腦及 小米手機為被告田修戎所有者外,其餘物品均為證人楊濬謙 所有(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所載),而經警送檢驗結 果,其中不明菸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不明粉末其中7包則 分別檢驗出羥基-苯環利定、4-溴-2,5-二曱氧基苯基乙基胺 (2C-B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 甲氧基苯環利定(MeO-PCP)、(2-胺丙基)苯并呋喃(APB)等 第三級毒品;另10包不明粉末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大 麻2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菸彈則檢出第 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稽(見第30547號偵卷第377-395、403-405、413-433頁 );而大麻2包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 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 ),亦有該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870號 鑑定書在可查(見第30547號偵卷第505頁)。而查上開毒品 等物均為證人楊濬謙所有,且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已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第30547號偵卷第175-1 76頁),且各該不明粉末所檢出之毒品均非檢察官起訴被告 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購買 者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而可能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之物僅扣案電子菸菸彈1個,惟並未檢出檢察官 起訴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證人楊濬謙所有上開毒品等物品,惟 大麻菸草是供證人楊濬謙自己施用者,而其餘物品則未檢出 含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是上揭物品,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 據。  ㈣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 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 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 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購買者呂彥昌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7時2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我住處,扣 得DE疑似大麻菸油2支;是以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名稱【420真商討論區】、【420真玩家交流天地】、【420 真商頻道、【VIP】、【VVIP】等接洽Kai Lin接洽購買的。 這段期間我有購買過2次都是DE油2.0的疑似毒品大麻菸油, 分別是111年5月14日、6月6日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是 在上開群組聯繫Kai Lin要購買DE油2.0,他會提供銀行帳號 給我用存摺存款付款,我去存款後,藥頭將DE油2.0 的毒品 大麻菸油寄給我,但我不確定是誰寄給我的。我於111年5月 14日及6月6日各去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五工門 市)内收取DE油2.0的毒品大麻於油1支。我買的菸油都已經 被警方扣案了;我最後1次是於111年7月10日晚上施用疑似 大麻的菸油等語(見第30457號偵卷第140-143頁);又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10日在我居所内施用6月6日 去超商拿的菸油,對方說這個叫DE油,用了感覺會放鬆,我 不知道成分是什麼。(你於111年5月14日14時41分 、6月6 日17時41分許,是否有至7-11便利商店五工門市領取販毒集 團寄出之毒品包裹?)是,畫面中的人都是我,我是在真商 討論區内看到廣告,連過去後就到VIP的群组内跟Lin Kai接 洽,兩次都是跟同一人接洽,都是跟他買DE油,我其實也不 太確定他的成分是什麼,但我覺得應該不是大麻,因為我去 年有被抓過施用大麻,去年施用大麻的感覺是很開心,但今 年買到的這兩次,施用後的感覺都是放鬆,所以我覺得成分 應該不同。我跟對方講好後,他提供中國信託帳號給我,要 我轉帳3,000元過去,我再去超商取貨等語(見第30457號偵 卷第148頁)。是由以上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可知,其分別於111年5月14日、6月6日均透過真商群組 與賣家Lin Kai接洽,各購買1支DE2.0菸油,而其最後一次 施用之菸油是6月6日取得者,其也不知道所買的菸油是否有 大麻成分等情,可認證人呂彥昌並未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 述其是向Lin Kai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 ,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 證人呂彥昌購買之菸油僅111年6月6日取得者,為證人楊濬 謙請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證人呂 彥昌為警扣案之煙油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支(淨重1.0234 公克)檢出5-fluoro CUMYL-PINACA,另1支(淨重0.2237公 克)則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第30457號偵卷第441頁);可認證人呂彥昌先後2次 購買之菸油僅有1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 而其中1支檢出之5-fluoro CUMYL-PINACA與被告經警查獲電 子菸菸彈檢出CUMYL-5F-PINACA之成分相同(二者係相同之 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且由其淨重之差異,後取得者 ,因施用期間較短,可能殘餘量較多,已非不可推論證人呂 彥昌經由Lin Kai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寄 送之菸油應為此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菸油; 再者,證人呂彥昌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其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457號偵卷第439頁),亦與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是 使用同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等情相符。是可認證人呂彥昌於 111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即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並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為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尚乏依據。  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購買者王睿章於警詢時證述:我在「 420真商频道」内看到我想購買的毒品大麻我就會聯繫一名 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毒品大麻。111年5月5日16時25分 ,我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 ,是以1公克新台1,400元的值格購買3公克的毒品大 麻,共 4,200元。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是購買CBD大麻二酚油不是購 買大麻我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這個在台灣合法。當時我在 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Kai Lin」連繫擔保要購買大麻 二酚菸油,暱稱「Kai Lin」傳送藥頭DE(使用者名稱:©ccc nnoin)讓我加入,但我沒有加入DE的好友,該次交易我都是 跟「Kai Lin」聯繫,「Kai Lin」就給我虛擬貨幣幣商的好 友要我加入並將款項匯入幣商所提供之帳號,幣商收到款項 就將等值的虛擬貨幣交易給「Kai Lin」,「Kai Lin」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就給我取件單號,賣家就將大麻二酚菸油寄給 我,然後我就於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收取大麻二酚菸油,是以1ml3 ,000元的價格購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另外有在110年9月1 2日與暱稱「Kai Lin」聯繫購買毒品大麻,於110年9月1日 大約17時許在7-11超商潭墘門市取貨成功,該次是以1公克1 ,600元的價格購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2 1-12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加入Telegram的群 組,我加入「420真商頻道」群組,該群組的人「kai Lin」 就會跟我聯絡,他會介紹給我向賣家讓我認識。我就會聯繫 去購買大麻。111年5月5下午4時25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7-11超商取貨是向「kai Lin」用4,200元買3公克大麻。1 11年6月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是在Telegram的群組買的,但 是這次我不是買大麻,我是用3,000元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 DE,這次是用虛擬貨幣付款。110年9月1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 ,是以4,800元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272 -274頁)。是由以上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可知,其分別曾於110年9月15日、111年5月5日、6月5日透 過真商群組與賣家「kai Lin」接洽,各購買3公克大麻、1m l的大麻二酚菸油DE、3公克大麻等情,足見證人王睿章並未 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述其是向「kai Lin」購買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 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證人王睿章雖曾透過「kai Lin 」購買3次,但僅111年6月5日取得之菸油,為證人楊濬謙委 由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證人王睿章既證述是向「kai Lin」接洽購買1 ml的大麻二酚菸油DE,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證人王睿章所取 得之物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即乏依據。 另證人王睿章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 組、大麻殘渣2罐、菸斗3支等物,經警送鑑定結果,雖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但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MDMB -4en-PINACA、ADB-BUTKNACA等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第30541 號偵卷第321-332頁)。惟查證人王睿章證述其另向暱稱「k ai Lin」之人購買2次大麻,已如前述;而一般大麻菸油多 以菸彈方式販賣,使用時則是以霧化器施用,證人王睿章經 警扣案之物為大麻研磨器、大麻殘渣罐、菸斗等物,其中研 磨器、殘渣罐、菸斗顯非供分裝或施用大麻菸油需用之物品 ,而證人王睿章既曾向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大麻,則 於其使用之研磨器、殘渣罐、菸斗檢出大麻成分,與常情並 無不符;因此,證人王睿章經警扣案之物品,雖分別檢出四 氫大麻酚成分,然並不足以佐證證人王睿章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經由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 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事實。更何況證人王睿章亦未曾證述有向被告田修戎購 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事實;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油為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者黃為濂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大麻菸彈3顆我是 要自行吸食、加熱霧化器我也是要自己用的、研磨器是研磨 大麻花所使用、大麻殘渣袋是用來裝大麻所使用。111年6月 11日13時53分去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信義路門市 取件的是以3,500元購買大麻成分的菸彈1顆。是於6月9日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Tommy87212須購買大麻菸彈,對方 於111年6月10日使用LINE告知我交貨便代碼,我於6月11日 查詢該交貨便代碼得知貨已到店,我就告知暱稱Tommy請他 幫我去拿,但他告訴我要自己去,後來我自己騎機車去拿, 暱稱Tommy87212的人是許弘瀚,當時請許弘瀚代購買毒品大 麻菸彈已經遭警方查扣。最後一次施用於111年6月中在台北 市內湖區住處將大麻菸彈放入霧化器內吸食等語(見第3054 1號偵卷第99-100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最近1次是 111年6月11日下午1點多在我内湖居所,以使用霧化器加熱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菸彈。於111年6月11日在統一信義 路門市領取之包裹是1顆大麻菸彈,我是在Telegram聯繫我 朋友TOMMY購買,TOMMY叫許弘瀚,但是許弘瀚是透過誰購買 ,我不知道。我是以3,500元向他購買1顆大麻菸彈,取貨門 市是許弘瀚指定的,我手機內與TOMMY訊息記錄就是該次交 易的聯繫內容,我是6月11日包裹配達取件之前,就有跟許 弘瀚約在內湖花市面交現金給他,我們都在內湖花市工作, 訊息記錄提到5支/2600,指的是我如果一次買5支,1支會算 我2600,但我沒那麼多錢,我只買1支,取件姓名和取貨號 碼後3瑪都是許弘瀚跟我說的。上揭時間所施用的大麻,是1 11年6月11日購買取得的大麻菸彈,之前也還跟他買過2次大 麻菸彈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04-106頁)。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我當時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菸彈,警方後 來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我之前案子的遺留 物,是在夜店無償取得的,不是這次購買的菸彈,我偵訊時 供稱有於111年6月11日施用大麻,與當天去超商取得的電子 菸彈沒有關係,我是當天下班時間大約13時許,在我內湖的 居所施用大麻,再從我的居所騎機車去新北市蘆洲,於當天 13時53分許在超商拿電子菸彈的包裹,從我居所騎機車到該 超商的車程約25分鐘上下,回到家後,大約14時許,再施用 當天取得的菸彈,扣案的3支菸彈與我當天取貨回家的菸彈 施用起來完全不一樣,出門前施用的會嗆、會咳嗽,當天取 貨的菸彈是水果口味,跟之前抽電子菸一樣吸吐等語(見原 審卷第261至269、282至285頁)。由以上證人黃為濂證述之 情節,證人黃為濂對於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取 得大麻菸油之事實,其雖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是透過案外人 許弘瀚購買取得大麻菸彈1顆,且所購買之大麻菸彈已經遭 警方查扣。惟於原審審理則證述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 菸彈,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其之前案子的 遺留物,與超商取得之電子菸彈無關等語,可認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非始終一致,且互有齟齬,是證 人黃為濂所為證述,自形式上觀察,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 上開說明,證人黃為濂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而查其為警查獲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第30541號偵卷第341頁),尚不足以 佐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證人黃為濂經警扣 案之大麻菸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雖均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指明究竟那1支大 麻菸彈為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 ,且依其於警詢所述,尚不止1次透過許弘瀚購買大麻菸彈 ,因此扣案菸彈之來源即非單一,而證人黃為濂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扣案菸彈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之菸油無關,是 該日扣案之物品,難認與證人楊濬謙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之事實有關,尚不得 供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 買取得大麻菸彈之補強證據。更何況證人黃為濂亦未曾證述 有向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 事實;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菸油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  ㈧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購買者孫靖媛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8時5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我住處在屋内書桌上查扣大麻電子菸彈菸油1顆、iPhonel l手機1支;警方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我是透過Google網路 上搜尋420,然後就有跳出通訊軟體Telegram的「420真商頻 道」群組,並透過該群組來購買含有大麻成分的電子菸彈菸 油。我曾在通訊軟體Telgram的「420真商頻道」群組向群組 内有一位暱稱為「Lin Kai」的網友接洽,並依照他的指示 完成所有交易。警方提示111年5月6日12時34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内之取件晝面 上的人是我,但我忘記這一次我以多少金錢向「Lin Kai」 購買多少數量的大麻毒品。警方提示111年6月11日14時59分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内之取 件晝面的人是我,我是以5,800元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向 暱稱「Lin Kai」的網友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我是在6月3日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Lin Kai」之人表示要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 依指示付款後,就有人將毒品寄給我,但我不清楚是何人寄 送這個包裹給我,我每次都是透過「Lin Kai」來購買毒品 。此外,我還有於111年6月20日15時48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8,200元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 買3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然後我於6月24日18 時51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3顆大麻電子菸彈菸油,我這次是 去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取貨的。還有一次是在111年06月28日2 1時31分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200元至「Lin Kai」提供 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於7月2日16時39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2顆大麻電子菸 彈菸油,我這次是去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取貨的。最後一次是 在111年7月10日20時9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700元 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5顆電子菸彈 菸油(内含大麻成分),但這一次他還没有給我交貨便代碼 ,我也還沒有收到毒品包裹。我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大 麻是於111年7月10日21時許在現住處房間内吸食(見第3045 7號偵卷第99-10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有在「4 20真商討論區」裡 ,和綽號「Lin Kai」下訂購買過5次。 直接跟「Lin Kai」說我要的產品,在「420真商討論區」裡 的產品都是「Lin Kai」刊登,後面會有賣家的縮寫,例如A W、AY、FT、DE,群組裡商品很多,我是跟「Lin Kai」說我 要油,並且告訴他賣家的代號跟數量,他會給我無摺存款帳 號,他說是幣商帳號,買賣交易都是跟「Lin Kai」聯絡。 我與「Lin Kai」之對話是購買大麻煙油之對話,一開始我 問「Lin Kai」這菸油照片是否是AW的商品,他說對,我說 我要2支,他就告訴我價格,並說會安排幣商無摺存款帳戶 ,我說明天存,之後他烚我幣商帳戶,我就存款6,700元進 去,我問對方今天是否會寄出,對方讓我先給他門市及假名 ,讓他先KEY單。之後對方說AW確診,問我要不要換其他人 的商品,我就換FT的商品,但是後來FT一直沒寄出,「Lin Kai」就給我FTtelegram帳號,要我自己催,我有催對方 , 但他還是沒有寄出,就換成AY,後來在6/1我說 「收到了謝 謝凱哥」,那時候我還沒收到菸油,我如果有收到貨都會拍 照給對方,編號10是我收到AY寄出的菸油,編號11是我收到 DE的菸油,我跟DE買菸油是6月3日,我買2支,價格6,200元 含運,後來因為他把我加入VIP群,變便宜了,最後匯款5,8 00元。上開對話中總共買2次大麻菸油,分別在5月24日,6 月3日向對方下單,取得毒品後有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 菸油。6月20日與「Lin Kai」之對話是另一次購買大麻煙油 之對話,是我買DE的大麻菸油3支,償格8,200元,我用無摺 存款支付。6月27日與 「Lin Kai」之對話,是我向買FT的 大麻菸油2支 ,價格6,200元;7月8日與 「Lin Kai」之對 話,是我向買DE的大麻菸油5支,價格12,700元,還沒收到 菸油。購買取得毒品後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菸油。今日 扣得之毒品,是我在6月27日跟FT購買的菸油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108-1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 11年6月11日去7-11取貨的是DE菸油;警詢筆錄用括弧去表 示內含大麻成分,是警方問我是不是大麻,我就說是。抽起 來的感覺跟大麻很像。我在國內購買大麻,只有「Lin Kai 」接洽購買,沒有跟其他賣家接觸過,共向他買5次,施用 起來是大麻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9頁)。由以上證 人孫靖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可知證 人孫靖媛欲購買大麻菸油均是在「420真商頻道」使用通訊 軟體Telgram與群組内暱稱「Lin Kai」之人接洽購買,賣家 則分別有AW、AY、FT、DE等人,其共向暱稱「Lin Kai」之 人買5次,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菸油是向DE買 的,伊施用覺得是大麻等語。證人孫靖媛固始終證述於如附 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DE菸油,用起來感覺是大麻等情, 然被告田修戎始終否認所寄送之菸油為含大麻成分之菸油, 且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亦均否認所販賣之DE菸油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孫靖媛之事實。且證人孫靖媛並非專業人員,能否僅以其施 用所購買菸油後,感覺是大麻,即用以證明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並非無疑;而證人楊濬謙經警扣案之電子 菸菸彈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 與5-fluoro CUMYL-PINACA係相同之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已如前述;而該物係合成大麻類(見第30457號偵卷第4 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備註欄),則其施用後 之感覺是否如施用大麻菸油後有相同或類似之欣悅感,實非 無疑;當不能以毒品施用者施用之體驗,充毒品分類及品項 之判斷依據。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孫靖媛之證述內容,仍須 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查:   ⒈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8時50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 大麻二酚(Cannabidiol CBD)等成分 ,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第30457號偵 卷第443頁);惟證人孫靖媛已明確證述該扣案電子菸彈 菸油是其在111年6月27日購買、7月2日取貨,且是跟FT購 買取得者,並非證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 賣予證人孫靖媛之菸油施用所餘者,顯與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之犯罪事實無涉,尚不能以之為證人孫靖媛在偵 、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其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541號偵卷第335頁);而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其 為警扣案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既經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等成分,則其於施用後,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為 陽性反應,與常情並無違背;然該扣案電子菸彈菸油非證 人孫靖媛自證人楊濬謙或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者,已如前 述,自亦不能以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且採 尿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為其上開不利於被 告田修戎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⒊由上可知,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依被告田修戎、證人楊 濬謙、孫靖媛分別於偵、審供證述之情節,被告田修戎雖 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依證人楊濬謙之指示 寄送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然所寄之菸油是否確有檢 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除證人 孫靖媛上開證述施用後覺得是大麻等情外,查無足以確信 證人孫靖媛所證內容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 。  ㈨證人即員警徐仁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420」是大麻日的 日期(按指「國際大麻日」),所以他們在通訊軟體上都會 以「420」作為大麻的代號,而「真商」則是指真的在賣的 意思,會在這種群組裡面販售的,都是非法的毒品,合法的 菸油幾乎是不太可能,因為合法菸油有合法菸油的販賣管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426至427頁)。然此僅係員警根據辦案經 驗歸納推測之詞,並非就具體犯罪事實為調查,而自己親身 經歷,基於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 ,應認僅是證人徐仁浩個人意見,應僅為主觀上之判斷意見 ,尚亦不得充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田修戎有與證人楊濬 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補強證據。至於檢察 官於原審提出其他與本案起訴各該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無 自然關聯之扣案手機內與其他人之聊天紀錄擷圖或手機圖片 庫內大麻捲煙或菸油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或證人徐仁浩證述 一般電子菸菸油與大麻菸油之價格差異甚大等情,顯非可供 用以證明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證據,其縱或可證被告田 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行跡可疑,或可彈劾部分毒品買家之證述 內容,如購買價格與一般菸油不相當等,惟仍非以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田修戎確有各該等被訴之犯行,自難採憑。 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雖有證 人孫靖媛上揭關於被告田修戎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菸油之證述,但查無足以確信為真實而與事實相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 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 定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孫靖媛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認 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田修戎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田修戎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 五、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 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 、黃為濂等事實,依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或證稱未 購得真正之大麻菸油,或證稱係購買大麻二酚(按仍以藥品 列管,且國內並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成分之藥品)成分之 菸油,抑或證稱僅係購買一般電子菸油,甚至證稱係向與本 案無關之第三人許泓翰購買電子菸油等情,而分別有如上所 指之瑕疵外,復乏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 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田修戎有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 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 認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田修戎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田修戎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行為,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透過7-11便利商店寄送毒品包裹一覽表 編號 寄件人 包裹上寄件人假名 毒品買家姓名 交貨便編號 寄貨時間 寄貨7-11門市 買家取件時間 買家取件7-11門市 包裹內容 毒品價金 相關證據(註:均仍沿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方式) 1 楊濬謙 陳瑞妏 張家瑩 Z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5月6日上午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港區門市」 大麻菸油1支 2800元 1.證人張家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其並證稱扣案之空菸油管為左揭時間購買 2.被告楊濬謙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61頁) 3.買家張家瑩超商取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4.買家張家瑩於「420真商頻道」群組中、及與賣家「Lin Kai」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31頁至第247頁):張家瑩先後2次均係購買「DE賣家」之菸油;且「420真商頻道」有賣家張貼之商品廣告販售「THC pen」等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4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張家瑩搜索,扣得菸油管1支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30457號卷第507頁):於111年7月12自買家張家瑩扣押之煙嘴1組,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按:此外,亦驗出疑似5-fluoro CUMYL-PINACA成分,本案自被告楊濬謙扣案之菸油中亦有此成分,佐證上揭菸油來自被告楊濬謙) 2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王立雄 呂彥昌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五工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457號卷第441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呂彥昌搜索扣得大麻菸油2支,經鑑定後其中1支(淨重較少,應係施用過的那支)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田修戎 (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薛凱琪 王睿章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5日下午1時1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潭墘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按:其雖稱本次係購買「能過檢」之含大麻二酚菸油,然扣案大麻菸油菸斗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賣家提供之菸油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1頁) 3.王睿章與賣家「Lin Kai」聯絡購毒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541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王睿章搜索,扣得大麻菸斗3支等物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24頁、第330頁):於111年7月12日自王睿章扣案之大麻菸油菸斗,經送鑑定溶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黃為濂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義路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500元 1.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9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黃為濂扣得之大麻菸油3支,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5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孫靖媛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康曜門市」 大麻菸油2支 5800元 1.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扣得之菸油1支,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2025-01-08

TCHM-113-上訴-638-2025010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5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惠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惠芬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 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4分許,將 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置於 苗栗高鐵站置物櫃,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 曉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並約定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復 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 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惠芬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容、林是宇、李奕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台北 曉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 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李佳容、林是宇、李奕含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 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恣意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與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之情,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招待員、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 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 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 1 李佳容 於113年3月3日下午7時1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假冒為老協珍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專員林先生,並佯稱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被盜刷,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等語,致李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47分許、17,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49分許、6,012元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50分許、3,812元 113年3月3日下午9時3分許、3,398元 113年3月3日下午9時5分許、1,190元 113年3月3日下午9時7分許、960元 113年3月3日下午9時9分許、2,015元 2 林是宇 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以Line暱稱「瑾呀呀」佯稱販售手機,可先行支付1萬1,500元作為訂金,剩餘款項貨到付款即可等語,致林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26分許、11,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是宇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3 李奕含 於113年3月3日下午8時9分許,以Line暱稱「瑾呀呀」佯稱販售蘋果電腦,可以2萬出售等語,致李奕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24分許、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含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20

MLDM-113-苗金簡-373-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甲○○ 送達處所:○○市○○區○○○○○ ○00000號信箱 追加被告 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為被告,聲明請 求為:「(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5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丙○○,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 「(一)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11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被告丙○○部分,原訴與追加新訴 均係基於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2者之主 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 連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 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丙○○部分,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毋庸徵得被告甲○○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3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3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 當事人或第3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 在內。且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 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參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等 民事裁判意旨)。被告2人雖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原告係以竊錄、翻拍被告丙○○手機方式法取得證據,觸 犯刑法第358條違法使用電腦罪等罪嫌,並已提出刑事告訴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 云(參見本院卷第346頁)。然本院認為民、刑事訴訟之偵查 及審理,本得各自獨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民事訴訟之審 理自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故原告是否確有涉嫌竊錄 、翻拍被告丙○○手機方式法取得證據之「犯罪行為」,即原 告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證明力,本院自 得獨立認定及判斷真偽,尚非必須等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 始得認定。况依被告2人抗辯原告涉嫌犯罪而提出之證據資 料,皆於提起民事訴訟前蒐集,顯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 前或繫屬外為之,並非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涉嫌犯罪,即與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2人據此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夫妻 感情融洽,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女000(00年出生)及長 子000(105年出生)等2人,已於113年7月1日離婚。又被告 甲○○為職業軍人,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 丙○○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曾多次在外幽會 ,平常亦會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電話等方式互 訴愛慕、思念之情,且其等對話時常有親暱稱呼,亦有牽 手同時出入各地之旅遊玩耍情事,被告丙○○經常如附表所 示內容,透過以出差為由欺騙、隱瞞原告方式與被告甲○○ 共同出遊,可知被告2人確有超越一般男女間交友之分際 。   2、又原告於雲端發現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紀錄後,大為 震驚與無法接受,且回想被告丙○○曾於112年5月間質疑原 告向被告甲○○所屬部隊舉報妨礙家庭乙事,發現被告甲○○ 早已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當時仍有婚姻關係,卻仍繼續 與被告丙○○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之行為已 踐踏原告之尊嚴及與付出,致原告之幸福美滿婚姻幻滅, 夫妻間應有之信任全然瓦解,足見被告2人之行為已足以 動搖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使原告因此種負面情緒致夜不成眠 ,嚴重影響身心健康、日常生活及工作情況,令原告內心 痛苦幾近精神崩潰。   3、被告2人自112年5月起持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足認 被告2人確有親密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4、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雖否認知悉原告與被告丙○○間有婚姻關係存在, 仍與其交往情事,然查:   (1)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113年6月28日國空 督法字第1130156777號函(下稱113年6月28日函),檢附空 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測評科甲○○少校 涉違反性別分際查證情形第貳項第二大點內容記載:「就 檢函反映違情,司令部監察組查證結論與建議:(一)經查 航發中心測評科航空工程官甲○○少校,與已婚民女丙○○不 當男女關係,雖其仍辯稱不知嚴女為已婚身分,然單位前 已告誡提醒,個人卻未能謹守分際,至生違情……。」等語 ,可知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丙○○為已婚事實,並經其服 務單位先行告誡,故空軍司令部監察組織調查結果即與事 實相符。   (2)另依航發中心113年6月28日空航發任字第1130153028號函 (下稱113年6月28日函)檢附113年5月23日召開被告甲○○懲 評會會議結果,被告甲○○受有大過乙次(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其原因為「0員(即被告甲○○)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 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經查證屬實」等,該項懲處係基於 被告甲○○知悉被告丙○○已婚為前提事實,且被告甲○○對此 項懲戒處分並未提出訴願等救濟程序,顯然承認其於知悉 被告丙○○已婚狀況仍有交往之行為。   (3)另依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國空督法字第1130 195809號函(下稱113年8月13日函)可知,被告甲○○自112 年6月8日即經長官告知而知悉被告丙○○為已婚身分,而原 證3-1至3-22照片日期為112年4月5日至113年2月18日,被 告2人在上開照片之親密程度全未改變,可見被告甲○○自 始不在意被告丙○○是否為已婚身分?或自交往時即已知悉 被告丙○○為已婚,仍與被告丙○○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此 從原證3-6、3-7照片顯示被告2人於112年7月1日即被告甲 ○○經告知後不到1個月仍親密出遊可知。     2、被告2人固抗辯稱稱原告涉有違法取證,竊錄被告丙○○手 機及登錄雲端部分,原告否認,茲分述如次:   (1)被告丙○○抗辯稱原告未經同意登錄其手機及以手機翻拍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泛以被證1照片內容為憑 ,惟該照片內容為何並非原告可得控制,被告丙○○此部分 抗辯無從可採。   (2)被告丙○○又稱原告輸入其帳號密碼進入雲端空間,及訴外 人OOO自動開啟同步功能而將照片、錄音檔上傳云云,藉 此誣衊原告及OOO涉及竊錄。惟依被告2人提出被證1照片 部分,被告丙○○既稱均不知道,亦從未看過,該照片係於 113年4月26日突然出現,並據此推論為原告或OOO竊錄云 云。然000於108年12月17日已將家族相關出遊或紀念照片 傳送予被告丙○○,並建立相簿留存(參見原證6),此行為 係將被告丙○○視為家人進行分享,被證1照片中之原告家 族照、原告父母結婚照、000朋友結婚照等,被告丙○○雖 稱從未看過,但上開照片均存於000與被告丙○○之LINE相 簿中,顯見被告丙○○抗辯與事實不符,並提出不實資訊混 淆法院之判斷。   (3)又其他如錄音檔部分,係OOO以語音備忘錄方式錄製,而I OS系統之語音備忘錄乃獨立系統,語音備忘錄檔案係「無 法自動上傳或同步雲端」,需另外以LINE、郵件等額外操 作分享,且OOO同時有許多語音備忘錄檔案,若真如被告 丙○○抗辯,其應取得所有檔案而非僅有其中1個,可見此 應係某次誤傳,而與被告丙○○抗辯無關。 是被告丙○○明 知與OOO間LINE相簿已有被證1照片,卻試圖經由刑事告訴 程序誣衊原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顯有誣告之嫌,堪 認被告丙○○上開抗辯係刻意誣陷原告之詞,即無可採。   (4)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取得上開證據資料之手段有疑慮(原 告否認),但本件取得之證據使用,於民事案件判斷是否 違反比例原則與刑事案件之基準不同,被告2人提出高低 法益之證據利用,乃刑事判斷過程,不適用於民事事件。 又案件。又原告已明確指出被告丙○○提出之照片係由LINE 下載後上傳到雲端,才會出現由LINE儲存之標示,並非原 告故意將該等照片自LINE下載後,再自行上傳到雲端作為 證據。另原證3-1、3-2、3-6、3-7、3-13至3-20照片是兩 造子女於使用被告丙○○已登錄自身帳號之平板時發現,逕 而告知原告,而原證3-3至3-5、3-8至3-12、3-21及3-22 照片發現方式亦同上,原告係將上揭照片下載後,另用手 機拍攝,而原證3-23照片是被告丙○○在家中使用手機時未 上鎖,原告發現後拍攝,並無所謂竊取被告丙○○帳號密碼 而登錄之不法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5月起迄今持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如何知悉 被告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被告甲○○否認,茲說明如次 :   1、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親暱稱呼、牽手出入各地旅遊等行 為,認為被告2人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並提出影片 及照片為證。然原證2影片部分,係被告2人在戶外公開場 合泡咖啡,並未有任何言語,難謂被告2人之行為有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原證3-1、3-3至3-11、 3-17、3-19至21等照片部分,並未發現被告2人有何明顯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舉措。原證3-2照片部分,被告2 人雖有嘟嘴,但此為拍照時故意裝可愛樣,亦無法認為被 告2人之舉止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情形。原證3-12 至3-16、3-18照片部分,被告2人雖有搭肩、或彼此頭部 相貼等身體上接觸行為,但此常見於彼此交情較為深厚之 同性或異性好友間,客觀上應尚未達親暱、狀極恩愛、高 調放閃等舉措。原證3-22、3-23照片部分,無法判斷是否 被告2人有關。原證4-1、4-2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亦與 被告2人無關。是被告2人之行為應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   2、被告2人之行為縱使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假設語氣非自認),但被告2人僅止於一般身體碰觸,與發 生性行為之態樣不同,衡情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告2人自無庸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原告提出原證2影片及原證3照片部分,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原證2影片及原證3照片部分係從雲端下載,該雲 端係原告之帳戶、原告與被告丙○○是使用同1個雲端云云 。惟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照片部分, 均為原告於113年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5 即被告丙○○住處,利用被告丙○○不注意之際,未經被告丙 ○○同意,以輸入密碼方式解鎖被告丙○○手機後,再點選被 告丙○○手機上「照片」應用程式進入「相簿」、再點選「 隱藏的相簿」,接著再1次輸入密碼解鎖後,以瀏覽被告 丙○○存放在「隱藏的相簿」內之照片。原告再以其手機拍 攝被告丙○○上述遭解鎖手機「隱藏的相簿」中相片方式, 竊錄被告丙○○存放在手機內之非公開之照片,此從原告提 出照片內容是1支手機(手機畫面是手機內相簿)可知。   2、原證2影片及其餘原證3-1、3-2、3-6、3-7、3-13至3-20 照片部分:   (1)上開影片及照片部分,應係原告與OOO未經被告丙○○同意 ,以輸入被告丙○○帳號密碼方式,進入被告丙○○申辦之雲 端空間(icloud),取得被告丙○○存放在雲端空間內照片及 錄影檔案,此因被告丙○○於113年4月26日發現自己使用之 手機內不知何故突然出現不明照片及錄音檔,並非被告丙 ○○拍攝或錄製(參見被證1),經檢視各該檔案內容後,發 現該等不明照片及檔案應是OOO拍攝或錄製。嗣被告丙○○ 將此異狀向蘋果客服中心詢問原委後,原告無法查看被告 丙○○存放在雲端之照片(參見被證2),故研判應係OOO在其 自行使用之電腦或手機設備上,擅自輸入被告丙○○之appl e id(即蘋果電腦、手機之帳號)、密碼方式,進入被告丙 ○○申辦之icloud雲端空間(即蘋果電腦、手機使用者以app le id註冊使用)瀏覽被告丙○○存放在雲端之私人檔案所致 。又因蘋果電腦或手機設備會自動開啟同步備份功能,OO O在竊取被告丙○○icloud雲端空間內資料時,同時存放在O OO使用之設備記憶體內,OOO私人檔案亦一併同步備份到 被告丙○○之icloud雲端空間,才會出現被告丙○○之手機相 簿內竟出現OOO之照片、語音備忘錄出現OOO之錄音檔等情 形,足證OOO與原告共同竊錄被告丙○○非公開之照片。   (2)原告就原證3-1、3-2、3-6、3-7、3-13至3-20等照片部分 ,固主張上開照片是「從雲端下載,該雲端是原告之帳戶 、原告與被告丙○○使用同1個雲端、被告丙○○拍照後就會 自動上傳到雲端、原告是從雲端上發現資料夾後下載」云 云;但原告在另案偵查時則辯稱該「照片是存放在平板相 簿內,而平板是小孩子在使用、不清楚如何會將照片存到 平板相簿內」等語,即原告前後說法明顯矛盾,實則被告 丙○○交付小孩使用之平板,平常均將相簿與雲端空間之同 步功能設為關閉,以免小孩使用平板相簿內相片與被告丙 ○○手機相簿內之相片混淆,故原告應係故意開啟同步功能 後,使被告丙○○存放在雲端之相片強制下載到平板相簿中 ,原告再從平板相簿中取得,原告之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 359條之罪嫌,自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被告2人指稱OOO之照片與錄音出現在被告丙○○手機乙節, 係因於113年4月26日突然有舊時照片跳出,且有莫名之錄 音檔出現,而被告丙○○對於舊時照片早已無印象,才會誤 認OOO利用其電腦或手機進入雲端空間取得被告丙○○之照 片。至於錄音檔部分,因錄音內容與被告丙○○無關,衡情 不應出現在被告丙○○手機中,故發生誤認情事。   3、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等照片部分:   (1)上開照片原告確係未經被告2人同意以輸入密碼方式,解 鎖被告丙○○之手機後取得,以原證3-23照片為例,該照片 上半段畫面是1支手機,手機內容係被告丙○○之LINE聊天 紀錄,照片下半段則是拍攝此張照片之手機訊息,訊息顯 示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14日上午6:36許,拍攝手機型號係 「Galaxy S24 Ultra」,拍攝地點定位是台北市○○區○○街 0段00號(距離被告丙○○住處約250公尺),故原證3-23照片 之拍攝者是以「Galaxy S24 Ultra」手機於上開時、地拍 攝,必然是以輸入密碼解鎖被告丙○○之手機後,再點選被 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等被告丙○○手機出現LINE聊天紀 錄後才能拍攝,若要滿足上述條件(持用Galaxy S24 Ultr a手機、平日清晨會在被告丙○○身旁而有機會取得手機), 想必是原告持自己之Galaxy S24 Ultra手機所拍攝。再原 告拍攝後將此張照片編輯,即將被告甲○○發送予被告丙○○ 之聊天紀錄上框列,欲以此照片證明被告甲○○稱呼被告丙 ○○為寶貝,故原告確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原證3-23照片。   (2)其餘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等照片部分 ,從相片內容亦明顯看出是以其他手機對被告丙○○之手機 為翻拍,此部分命原告就上開照片提出如原證3-23照片之 詳細訊息即可得知。   (3)被告2人對原告提出上揭證據照片涉及刑事犯罪部分,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3年7月 10日開庭調查,原告雖辯稱照片是透過小孩使用之平板取 得,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顯示照片中 之手機係原告自己之手機,並非被告丙○○之手機等語。OO O則辯稱並無登入被告丙○○之帳號,被證1照片、錄音檔, 係OOO以前以LINE傳給被告丙○○等語。檢察官又於113年8 月16日開庭,並命原告提出平板當庭勘驗原告取得照片之 過程。   4、原告以上述非法取得原證3照片及以上開照片作為民事事 件證據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民事 裁判意旨,實務上均認構成犯罪(參見被證3)。又審酌當 今社會行動電話普及與通訊軟體發達,現代人對於使用行 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交談)之隱私合理期待, 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 主性,且此2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 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義務,惟不當然可以作 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 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 之「正當法律程序」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 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 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忠誠 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 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 偶權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 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 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 降低配偶間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 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 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 ,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 待,是原告恣意竊錄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及雲端空間照片 ,其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 之檢驗,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三)被告甲○○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茲說明如次:   1、原告固請求聲請調閱軍方相關資料以為證明,然依航發中 心113年6月28日函覆稱「本中心前於113年4月25日接獲…… ,後於5月7日由……」,及空軍司令部113年6月28日函函覆 稱「署名乙○○先生……,113年5月9日致函……」等語,均顯 示上開函文日期係於原告起訴後,故軍方函文無法證明被 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   2、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曾因此受大過懲戒處分後沒有提出訴 願,顯係承認其知悉被告丙○○已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甲○○未提出訴願,係因被告甲○○認為無論訴願結果如 何,已因此事件造成長官對其觀感不佳,若再為維護自身 權益而繼續提起訴願,日後將會嚴重影響在軍中發展,故 忍痛未提出訴願,避免因此事件與軍方對簿公堂,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又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函稱於112年6月8日 已告知被告甲○○避免與具已婚身分之被告丙○○單獨相約聚 餐,而原證3照片日期於112年6月8日以後,原告欲藉此證 明被告甲○○在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被告丙 ○○有超過正常男女交往之情事云云。但原證3部分照片之 日期,固有1部分顯示於112年6月8日以後拍攝,但一般手 機內相片紀錄之拍攝時間並非不可更改,例如同1張照片 在手機上即可直接修改拍攝時間,而有不同之時間記錄( 參見被證4)。而原告提出之原證3照片既是非法取得之證 據,不能排除原告竄改時間之可能,故原告無法證明被告 甲○○於112年6月8日以後仍有與被告丙○○有超過正常男女 交往之情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於102年3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甲○○則為現 役軍人。  (二)依航發中心113年6月28日函內容,被告甲○○涉及不當男女 關係,確已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規範,航發 中心於113年5月23日召開懲戒評議會,會議結果之懲罰事 由記載「00員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 ,經查證屬實。」等語,並記大過乙次。  (三)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函覆內容,空軍測評戰 研隊政戰處長000中校於112年6月8日對被告甲○○實施晤談 ,嚴正告知被告甲○○避免與已婚身份之被告丙○○單獨相約 聚餐。  (四)原證3-1至3-21照片內容確為被告2人共同出遊時拍攝,惟 被告2人否認有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交往時,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已婚女子?  (二)原告是否以竊錄、翻拍等不法手段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 ,而不得在本件訴訟作為證據資料?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 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乙節,原告固應其主張配偶權受不法侵害等有利於 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俟原告舉證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亦應負舉證責任,倘兩造就各該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舉 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該當事 人之認定,藉此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被告2人交往過程,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已婚女子:    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5 月間起與被告丙○○有不正當往來,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 分際之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各情,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不知 被告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云云。然依被告2人既不爭 執原證3照片之男女確為被告2人,而原證3照片呈現拍攝 日期為112年4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堪認被告2人在上開 期間確有共同出遊等情事,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空軍 司令部、航發中心函詢關於被告甲○○是否曾因與被告丙○○ 交往而遭檢舉及懲處情形,其中空軍司令部    以113年6月28日函文檢附「航發中心測評科甲○○少校涉違 反性別分際查證情形」,第貳項第二點記載:「就檢函反 映違情,司令部監察組查證結論與建議:(一)經查航發中 心測評科航空工程官甲○○少校,與已婚民女丙○○不當男女 關係,雖其仍辯稱不知嚴女為已婚身分,然單位前已告誡 提醒,個人卻未能謹守分際,致生違情,應依……核予『大 過1次』處分外,……。」等語;航發中心亦以113年6月28日 函檢附113年5月23日召開被告甲○○懲評會之會議結果,被 告甲○○受大過乙次處分,其原因為「張員於112年8月至11 3年4月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經查屬實」等語;本院再詢 問空軍司令部究於何時對被告甲○○提出「告誡提醒」,亦 經函覆稱:「空軍測評戰研隊政戰處長000中校於112年6 月8日對甲○○少校實施晤談,嚴正告知0員避免與具已婚身 分之女單獨相約聚餐。」等語,復有該部督察長室113年8 月13日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1~219、400頁),可見 被告甲○○至遲於112年6月8日即經服役部隊長官告知被告 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身分甚明,被告甲○○卻無視部隊 長官之告誡提醒,仍與被告丙○○繼續交往及共同出遊,始 有後續遭受服務單位記大過1次懲處之情事發生,故被告 甲○○所為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部分之抗 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對於所受服 務單位懲處部分未提出申訴等救濟程序,等於同意及接受 上開懲處命令(含記載之事由),該懲處命令即為確定,被 告甲○○在本件訴訟所為其他考量之抗辯,要與本件訴訟無 關,不在本院審理裁判範圍。  (三)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等證據資料,皆得據為本件訴訟 之裁判基礎:   1、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之 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 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參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證據能力與證據力 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 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 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參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 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已據 其提出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為證,被告2人則不爭執 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內容之真正,但抗辯稱係上開原 證2、3證據資料係原告及OOO以竊錄、翻拍等不法手段違 法取得,已屬刑事犯罪行為,不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    資料云云。惟本院認為依被告2人提出被證2即蘋果客服回 答雲端備份方式2已明確說明:「雲端空間資料夾如果家 人共用,其他家人是看不到自己之資料夾內照片等,必須 使用自己之帳號才看得到,即以個人之帳號密碼綁個人之 帳號密碼,只有本人可以查看,因雲端空間就像1個家, 裡面分幾個房間,每個人都有個人之房間使用,但如有人 稱他有本人之資料,是可以合理懷疑他盜取本人之帳號密 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據此,被告2人 固以「合理懷疑」認為原告及OOO盜取被告丙○○之帳號密 碼方式,不法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已為原告所否認, 即應由被告2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 告2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及OOO究竟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盜取被告丙○○在雲端空間之帳號密碼?倘如 被告2人抗辯所述,原告在本件訴訟之主張與其在檢察官 偵查時之辯解並不相符,然被告2人既應就上揭有利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在其等2人盡舉證責任以前,原告尚毋庸 就其是否合法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負舉證責任,故被告 2人僅憑「合理懷疑」或「想當然爾」等臆測之詞,遽認 原告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乙事,即乏 依據,委無可採。至於被告2人另抗辯稱就上揭情事已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已開庭偵查云云。惟被告2人 指訴原告涉嫌刑事犯罪部分是否成立,檢察官尚未偵查終 結,偵查結果究係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尚屬不明,遑論是 否經刑事法院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故本院亦無從僅因被告 2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乙事,逕認原告係違法取得原證2 、3證據資料,而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被告2人 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2、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 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若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 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上受保障基本權之侵害 ,且該證據之調查及使用,倘無法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 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有關違法收 集證據之排除,雖有憲法保障說:即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要 求,本身即預定著排除法則;保持司法廉潔性說:若承認 違法偵查蒐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時,法官變成肯定證據取得 之違法性,結果有損對法院之信賴;抑制效果說:排除違 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抑制將來違法偵查發生之手段 等諸說之不同,但基本上規範國家機關不法偵查取得證據 之行為,而非私人不法(所謂不法是綜合之法律評價,不 以違反刑法規範為必要)取得證據之行為。就私人不法取 證應否排除,雖有否定說論者認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源既 來自憲法基本權保障,而憲法主要為限制政府的行為,而 非規範私人,故只有在政府權利之行使始有適用證據排除 法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除非有法源之依據 ,否則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及肯定說論者認為憲 法基本權之保障除在規範政府行為外,於私人間尚有基本 權對第3人效力之問題,是證據排除法則所應非難者在於 不法行為本身,而非證據由何人取得,但私人違法取得證 據與國家機關違法取得證據間,其禁止範圍與程度不應採 相同標準,是在審查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透過 基本權保護之審查標準,應先審查是否涉及憲法所保護之 基本權,及法院調查、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干預基本權 ,與該基本權之干預有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正當基礎 等不同。而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非如刑事訴訟程 序採法定證據主義,原則上對於證據能力並無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222參照)。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應提出可供證 明之材料即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使其確信應證事實或法 則為真實,包括證人、鑑定人、文書及勘驗物均屬之。法 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須就證據方法之證據 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 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 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 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 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 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 。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惟 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 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 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 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 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 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 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 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 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 ,即非法院所得審酌。」、「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 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 、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 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535號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 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及釋字第372號 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 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90號解釋則謂: 『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私 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可從刑法 妨害秘密罪章之增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隱私納入人格 法益保障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範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 資料應保守秘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 條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明確規範監聽行 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足認係立法者為具體落實 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目的,此亦可從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 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 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 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 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 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 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 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立法者認隱私權為憲法 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甚明。」、「『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故意窺視他人 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6,00 0元以下罰鍰』,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2者雖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差異 ,惟其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人民隱私權及人格尊嚴。民事 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 ,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對於證人之能力雖未設限制,惟證 人倘係以違法方式親身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如違法竊聽他 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若認其 就竊聽、偷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聽、 偷窺者所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 若就證人因竊聽、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 ,卻認該竊聽、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言具證據 能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 證言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 是以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 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 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 ,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故如證人之主觀目的即 係透過違法方式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與 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 倘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或證言,依前述說明 ,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刑法第31 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 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 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 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 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 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 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 社交活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 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 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 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 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 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 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 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參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裁判意旨)。   3、原告提出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等證據資料之真正, 既為被告2人不爭執,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2人在 前揭期間內確有共同出遊,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 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情事,衡諸常情,顯然逾越一般 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此種情形與夫妻或情侶無異,尤其 被告甲○○為現役軍人,經所屬軍中部隊長官告誡知悉被告 丙○○為已婚女子,猶無視部隊長官之告誡提醒,仍執意與 被告丙○○繼續往來及相約出遊,而被告丙○○明知自身為有 配偶之已婚身分,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猶多次以出差 為藉口與被告甲○○相約共同出遊,無視其行為若為原告及 其2名未成年子女知悉後,為人妻及為人母之之立場如何 維持?是否可能使其2名未成年子女日後之成長發展造成 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是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與被告丙○○間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其情節自屬重 大甚明。至被告2人固以原證2、3證據資料應受隱私權之 保護,且隱私權之保護法益應高於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 益,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云云。然依前述,被告 2人於前開期間疑涉有男女間不正當交往情事,至遲於112 年6月8日以前即為被告甲○○軍中之部隊長官所知悉、且航 發中心對被告甲○○之懲處令記載事由期間為112年8月至11 3年4月間,空軍司令部之「司令信箱」更於113年5月9日 接獲檢舉,可見被告甲○○軍中部隊長官於112年6月初左右 即已知悉上情,則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人格法益之時點在前,原告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之 時點在後,被告甲○○既無視部隊長官告誡提醒,無懼於社 會觀瞻,恣意介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而自願為 第3者,其縱有隱私權法益存在,應受保護之程度亦因此 顯然降低;至於被告丙○○部分,其與被告甲○○共同不法侵 害者不僅係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尚應包括 對於婚姻和諧及家庭幸福美滿生活之嚴重破壞,亦可能造 成原告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日後對於婚姻及家庭生活之不 信任感,故被告丙○○即使有應受保護之隱私權法益存在, 其程度亦應小於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 是基於配偶關係人格法益與隱私權法益之權衡,本院認為 被告2人之隱私權法益在本件應予退縮,始能有效保障法 律之公平正義及社會之善良風俗,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 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 ,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 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 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3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 即足當之。是依前述,被告2人在前揭期間既有共同出遊 ,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 情事,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2人既於前揭期間曾有共同出遊, 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情 事,依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在客 觀上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而本院認為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人,現為職業軍人,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 113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汽車等;而被告甲○○ 為碩士畢業,已離婚,現為職業軍人(少校軍官),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1580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已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3454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各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可憑,足見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略優於 原告。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400000元,方屬公允,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於40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1 日起,被告丙○○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2人聲請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日期/證據 內容 112年4月12日 (參見原證4) 依原證4-1,被告丙○○於112年4月12日告知原告,其於112年4月15日欲前往台中出差,原告委請訴外人即原告胞姊000周五到周日協助照顧小孩。 112年4月16日 (參見原證3) 依原證3-3至3-5,被告2人於112年4月16日共同出遊畫面,可知被告丙○○並非出差,而係與被告甲○○出門遊玩,遂將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留置北部。 112年6月27日 (參見原證4) 依原證4-2,被告丙○○於112年6月27日請原告胞姊000於112年6月30日協助帶小孩,稱於112年6月30日即接小孩,然被告丙○○並未按時接送。 112年7月1日 (參見原證3) 依原證3-6至3-7,被告丙○○於112年7月1日與被告甲○○共同出遊,而將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留置北部。

2024-12-02

TCDV-113-訴-969-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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