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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5號、第24926號 、第30263號、第3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士齊( 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 ,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25至27、100、19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 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之刑度與本案相 比較,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讓 被告可以早日出監,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黃政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 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 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 項規定,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 示提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前科素行、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期間長短、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 迄今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情。且 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 處之刑尚屬妥適。又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 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 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至被告提出其他案件 之判決結果,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犯罪具體 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366-20250327-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璋 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孟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第三級之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已成年暱稱「金虎哥」之 人(下稱「金虎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先由 「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瑋(姓名年籍詳卷 )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出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後,並推由李孟璋於 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瑋並收受4,000元 1次。嗣為警於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命之 吸管、殘渣袋等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李孟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7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郭○瑋偵查筆錄之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查,證人郭○瑋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57頁), 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郭○瑋偵訊筆錄製 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郭○瑋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 ○瑋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要無可採。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由「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 ○瑋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郭○瑋交 付之4,000元;嗣警於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 命之吸管、殘渣袋等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那個時候去找「 金虎哥」,「金虎哥」麻煩伊先去捷運站那邊,並稱有人會 拿錢給伊,但伊不知道是誰會拿錢給伊,伊到時郭○瑋靠過 來,「金虎哥」之前有先問伊穿著和車牌號碼,郭○瑋過來 就直接拿錢給伊,伊也沒有想那麼多,伊沒有交付上開毒品 予郭○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WECHAT通訊軟 體帳號一支手機只能綁定一個帳號,被告手機內既僅有名為 「李阿璋」之WECHAT通訊軟體帳號,且帳號內確有好友「金 虎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故被告不可能為「金虎哥」; 又證人郭○瑋於警詢、偵查中就交易次數所述不一,另就偵 查中就是否與被告交談亦不一致,且僅係單方認定被告即為 「金虎哥」,證人郭○瑋亦可能因為獲減刑而虛偽供述,其 上開證述,顯不可信;又觀諸「金虎哥」與郭○瑋之WECHAT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虎哥」稱「沒看到我不要打給他我 會在那就對了」,顯然除「金虎哥」外,所稱之「他」為何 人,仍有疑義;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攝得被告交付毒品予 郭○瑋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交易之事實,請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瑋聯繫,雙方達成以 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 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郭○瑋交付之4,000元;嗣警於 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命之吸管、殘渣袋等 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等情,業據證人郭○瑋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9 2頁至第96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初步鑑驗照片、證人郭〇 瑋提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纪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捷運劍潭站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3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23頁至第25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27頁至第37頁、 第11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金虎哥與證人郭○瑋達成上開條件之合意後,推由被告於上開 時、地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瑋並收 受4,000元1次:  ⒈證人郭○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時、地,伊有跟被告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有交付毒品給伊,伊也有把錢給被告, 本次交易前有跟「金虎哥」先聯繫,所以伊認為被告就是與 其聯繫之「金虎哥」,伊當天沒有跟被告說話,之前跟被告 碰面也都是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方都有把毒品給伊等 語(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有 於上開時、地有見到被告,是跟被告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在微信上面與「金虎哥」先約定,伊交付4,000元與被告交 易2包,伊認為微信上之「金虎哥」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92頁至第95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方式、時地、種類、及 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金虎哥之託與證人郭○瑋之見面, 並向其收取4,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佐以前 揭證人郭〇瑋提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郭○瑋確實有先與「金虎 哥」聯繫並約定於捷運劍潭站見面,而觀諸前揭捷運劍潭站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攝得證人郭○瑋走出捷運劍潭 站、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往面交地點及被告 與證人郭○瑋見面之畫面等情,審酌證人郭○瑋與被告並無糾 紛,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9頁),且證人郭○瑋之 上開證詞並經檢察官、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 郭○瑋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應 可信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瑋亦可能因為獲得減刑 而虛偽供述,其上開證述,顯不可信等語,自屬無據。綜合 上開證據自足補強證人郭○瑋之證述,足認金虎哥與證人郭○ 瑋達成上開條件之合意後,推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4公 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瑋並收受4,000元1次。 至證人郭○瑋雖證稱認為被告即是「金虎哥」等語,惟觀諸 上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中並無「金虎哥」之照片,則證人 郭○瑋誤認來交易毒品之被告即為「金虎哥」本人等情,尚 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證人郭○瑋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證人郭○瑋於警詢及偵訊就先前交易次數前後供述不一;就是 否有與被告交談,於偵訊時前後供述亦不一致等語,然查證 人郭○瑋既於第一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前已有與 被告交易毒品等情(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本院卷第94頁 ),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證稱沒有與被告有其他交易等語(見 偵卷第20頁),本院審酌證人郭○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 具結,應較能擔保其證述之內容,自不以證人郭○瑋就此細 節部分並未一致,而遽認證人郭○瑋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⑵又證人郭○瑋於偵查中先稱有跟「金虎哥」講話,但是當檢察 官訊問有跟對方說什麼,證人郭○瑋又稱伊沒有跟他說話, 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是何時與「金虎哥」講話,證人郭○瑋 方稱係於微信上與「金虎哥」對話,並有前揭證人郭〇瑋提 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可佐,則上開證人郭○瑋證述稱有跟「金虎哥」講話 係指在微信上,並非當場,經檢察官確認無訛,並無前後供 述不一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⑶另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 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僅攝得證人郭○瑋走出捷運劍潭站、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往面交地點及被告與證 人郭○瑋見面之畫面,而未清楚拍攝雙方交付毒品、現金之 畫面,然本院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足佐證購毒者(即證 人郭○瑋)之指證非屬虛構,自不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未攝得完 整交易畫面,而不得作為證人郭○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攝得被告交付毒品予郭 ○瑋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交易之事實,請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等語,自屬無據。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金虎哥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瑋,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 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證 人郭○瑋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 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 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擔任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角色,故被 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洵 堪認定。   ㈣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 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法理。查本案毒品之交易始末,係先由「金虎哥」以WECHAT 通訊軟體帳號與證人郭○瑋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 ,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後,並推由被 告於上開時、地,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郭○瑋並收受4,000元,已如前述,然而被告、「金虎哥」既 係以上開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完成販毒行為 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所述,被告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 犯無誤。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並非「金虎哥」,並提出WECHA T通訊軟體帳號一支手機只能綁定一個帳號,而被告手機之 帳號內確有好友「金虎哥」,且觀諸「金虎哥」與郭○瑋之W 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虎哥」稱「沒看到我不要打 給他我會在那就對了」,顯然除「金虎哥」外,所稱之「他 」為何人,仍有疑義等語,然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係先由「 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證人郭○瑋聯繫,雙方達 成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後,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 毒品並收受價款,已如前述,是以本案除被告外亦有「金虎 哥」參與,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並非「金虎哥」等 情,固屬有據,惟被告雖非「金虎哥」,然仍與「金虎哥」 共同為上開分工行為,而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不得以被告並非「金虎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與暱稱「金虎哥」之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犯行販賣數量約為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輕, 且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前案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可佐,若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 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愷 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81頁)在卷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 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4,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 販賣毒品價金4,000元,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偵字第26613號卷(偵卷) 2 111年度查扣字第318號卷(查扣卷) 3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卷(訴卷) 4 113年度他字第65號卷(他卷) 5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本院卷)

2025-03-27

SLDM-114-訴緝-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李易峻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雇用黃廉 竣(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353號判刑確定)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之「騏銘電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李易峻與「小虎」 、「亞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易峻先於111年10月9日下午某時 許,以林子翔(無證據證明知情)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聯繫黃廉竣,向黃廉竣表示欲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並要求黃廉竣前來 臺中市交付之,黃廉竣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乘客運前往臺 中朝馬站交付上開資料予李易峻,其後李易峻於111年10月1 3日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返還黃廉竣,並以至桃園市協助處 理文書資料,7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指示 黃廉竣於同日下午1時許攜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搭乘高鐵 前往高鐵桃園站,抵達後再搭乘黃詩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並在車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黃詩程、蔡益翔,再由蔡 益翔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後,向李芃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李芃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52分、 同日下午1時53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芃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易峻固坦承有以林子翔之手機與證人黃廉竣聯繫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是「阿強」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我只是代為聯繫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李 芃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52分、同日下 午1時53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 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乙節,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李芃萱於警詢時證述在案(第5570號偵卷第33—37頁 ),復有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 5570號偵卷第41—43頁)、⑵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 張(第5570號偵卷第175頁)、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 面截圖(第5570號偵卷第167、170頁)、本案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70號偵卷第39頁、第69—72頁) 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廉竣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我 在住家接到我前老闆即被告的電話,他用我前同事林子翔 的手機打給我,稱想借我的本案中信帳戶帳本及信用卡做 使用,因我前公司是騏銘電腦貿易公司,我以為被告要拿 去做比特幣買賣使用,故下午4時許我至麻豆轉運站搭乘 客運至臺中朝馬站,晚間7時許我到達臺中朝馬站,被告 一直到晚間11時許才開著一輛綠色廂型車來載我,當時車 上還有林子翔,我上車後就先把我本案中信帳戶的帳本和 信用卡交付給被告,後被告跟我說他在桃園有開一間分公 司,希望我到桃園分公司幫他處理文書資料,還稱我只要 去7天就好,會有5萬元的酬勞,當時我在車上拒絕他,被 告還問我為什麼沒有帶雙證件,他稱是住宿需要使用,我 們到達麒銘電腦貿易公司後,被告叫我騎公司機車至臺中 市太平區一間分租套房稍做休息,111年10月10日我打電 話給被告稱我想回臺南,但被告拒絕我,直至晚間11時許 我打電話詢問老闆娘楊濰語為什麼被告還沒載我去坐車, 她稱先幫我聯絡被告,後又說被告快到了,後被告打給我 說要我先回臺南拿雙證件,我於111年10月11日早上搭客 運回臺南拿雙證件後,又於當日晚間7時許到達臺中市東 區東協廣場9樓包廂網咖休息,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 許我至騏銘電腦貿易公司找被告,因為我只帶健保卡,被 告叫林子翔載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1張新的身分證,申辦 完成後我將證件交付給被告,他指示我回臺中市東區東協 廣場9樓包廂網咖休息,111年10月13日被告將我的雙證件 交還給我,要我到達桃園高鐵站後交付給他的朋友,被告 叫林子翔載我去臺中高鐵站搭乘下午1時的班次至桃園高 鐵站,我到達桃園高鐵站後有2位不明男子詢問我是否為 「白峻龍」的朋友,且和我要我的雙證件,我交付給他們 後,他們帶我去中壢火車站後站一間賓士旅館,111年10 月14日至16日他們又帶我去桃園市大溪區歐堡汽車旅館, 111年10月17日下午他們帶我去臺北市某間中國信託分行 申辦外幣約定轉帳功能,並要我和行員謊稱是和表兄弟投 資比特幣作為使用,申辦好後他們載我回桃園大溪區孔雀 大旅社,111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他們叫我起床稱有其他 人要接送我至其他地方,並將我的雙證件、本案中信帳戶 帳本及信用卡交還給我,要我轉交給載我的人,我一上車 後,當時車上有2人,他們要我交出我的雙證件、本案中 信帳戶帳本、信用卡及手機,他們將我的手機關機,我想 要要回我的手機但對方拒絕,且路途中我被矇著眼睛,不 曉得被載至何處,過程中我一直被載至不同地方,最後1 次我只記得我被載去苗栗縣銅鑼鄉,當時我才知道我被被 告賣去當人頭帳戶,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他們將我 載至新竹市竹北區,將我丟包在不明道路,他們有將我的 手機還我,但我的雙證件、本案中信帳戶帳本及信用卡還 在他們那邊,我就先連絡我的父母親至新竹市竹北區來載 我返家等語(見警5卷第79─81頁)。   2、證人黃廉竣復於偵查中陳稱:我111年5月30日至111年8月 30日任職於騏銘電腦貿易公司,主要負責打雜工作,111 年10月9日下午3、4時許,被告說要我的本案中信帳戶及 提款卡,他要做使用,但沒有說用途,我自己猜他自己要 做比特幣買賣使用,當天我就搭車到臺中朝馬站將我本案 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一起交給被告, 在場還有一位我前同事林子翔,被告當時開車載我回公司 ,並在車上跟我說要我去桃園幫公司做文書工作,並會給 我薪水,但我拒絕他,可是他還是要求我上去,我就留在 臺中住在網咖一晚,111年10月11日就回臺南家裡,被告 要求我帶雙證件去臺中,我與我父親討論後覺得不妥,我 打電話給被告,就再次拒絕他,但被告要求我一定要去桃 園,不然要求我還5萬元,我也不知為何我要還5萬元,後 來被告向我父親保證不是非法的事情,我才同意上去,我 隔天帶著健保卡到臺中找被告,被告要求我去臺中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補發身分證,111年10月13日中午他找人帶我 去臺中高鐵站搭車到桃園高鐵站,車票是被告拿錢給林子 祥去幫我買的,我到桃園後,有2個人問我是否為被告的 朋友,我就跟他們走,他們就帶我去中壢火車站後站賓士 旅館住1晚,隔天就到歐堡汽車旅館住4晚,我都是住在裡 面,他們不讓我出去,但我手機還可以跟我家人聯絡,11 1年10月17日他們帶我去臺北某中國信託分行開通外幣轉 帳功能,當日又到桃園大溪住孔雀旅館,111年10月18日 凌晨有一批人把我叫醒並把我手機、雙證件及本案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帳密沒收等語(見南檢第31 733號偵卷第30─31頁)。   3、證人黃廉竣以上證詞,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警7 卷第39頁)、證人黃廉竣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 錄(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83頁)加以佐證。又林子翔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我申辦 使用,申請人及使用人都是我,證人黃廉竣以前是我同事 ,111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我與被告在一起,被告 拿我的手機打給證人黃廉竣等語(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 第288頁)。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所 示,自111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證人黃廉竣該 手機與林子翔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有高達20通通話紀 錄,其中通話秒數最高之3通分別為753秒、711秒、340秒 (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83頁)。由此觀之,被告於上 開期間有持林子翔之手機與證人黃廉竣密集通話,且通話 內容不乏時間甚長者,倘若被告僅係代證人黃廉竣與「阿 強」進行聯繫,被告只須提供「阿強」之聯絡方式給證人 黃廉竣即可,殊難想像何以被告須親自與證人黃廉竣密集 進行數次長時間之通話?可見本案係由被告本人向證人黃 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並持續聯絡交付帳戶之相關事宜 。   4、證人黃廉竣之父親黃聖育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0月8日我 接到兒子電話說要去臺中,因為桃園要開分公司,老闆請 他過去處理一些文書,他就自己搭車過去臺中,111年10 月11日證人黃廉竣有回到住家拿衣服,他說要先回臺中, 當天我有電話跟他聯絡,他說人還在臺中,桃園的公司還 沒弄好,111年10月13日他電話跟我聯絡說人在桃園,第1 天是住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後來就過去入住歐堡汽 車旅館,我們每天都有保持聯絡,我兒子說旁邊都有人在 監看他的行動,平常我跟我兒子聯繫時都會聊很久,那段 時間他都匆匆忙忙講完電話就掛斷了,直到111年10月17 日下午4時50分我還有跟我兒子聯絡,後來111年10月18日 就無法聯繫上等語(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89頁),以 上事實並有受理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93─101頁)。   5、觀諸證人黃廉竣於偵查中所提證人黃聖育與被告之手機簡 訊截圖(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67─271頁),證人黃聖 育向被告表示「請再傳一次,無法讀取」,被告乃傳送對 話紀錄截圖2張給證人黃聖育,證人黃聖育則回覆「收到 ,謝謝」,嗣證人黃聖育又於111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 7日兩度拜託被告請證人黃廉竣與家人聯繫。而參諸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73─275頁) ,其所屬群組之名稱為「飛上天」,其中「小虎」於111 年10月17日表示「請問約定帳號綁好了嗎?」,亞氏○回 覆「晚上會綁好」,「小虎」表示「好,那明天要約幾點 」,嗣對話紀錄截圖者於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詢問「虎 哥,人有聽話嗎」,「小虎」回覆「有喔,很聽話,昨天 才剛幫他辦好所有東西」,對話紀錄截圖者表示「虎哥如 果有時間可以請他打給他家人嗎,報個平安」。由此以觀 ,證人黃聖育在與證人黃廉竣失聯後,始終係向被告尋求 聯繫,而被告亦有傳送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2張給證人黃聖育,證明證人黃廉竣目前平安無事,堪認 被告自己即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者,是被告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群組之一員,應無疑問。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2張係「阿強」所傳送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同 前所述,倘若本案真正幕後主使者為「阿強」,被告僅須 提供「阿強」之聯絡方式給證人黃聖育即可,殊難想像被 告何須親自積極代為聯繫、轉達,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6、被告雖提出臉書對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83─109頁、第1 41─219頁),以證明證人黃廉竣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 阿強」云云。惟查,證人黃廉竣於上開對話中僅向被告表 示「那麼講講你在車上說強哥要借我中國信託帳戶使用的 事情好了,強哥根本沒有說要借吧?」(見本院卷第83頁 ),此節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另上開對話過程中 ,對話人員雖有數次提到「強哥」,然均無法證明本案係 由「阿強」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綜觀上情, 證人黃廉竣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本案始終係被告向其索 取本案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與以上諸多客 觀事證均屬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辯稱本案係「阿強」 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云云,則乏佐證,不能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故不適用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 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7年。其次,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共10萬元, 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舊法、中間法、 新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4、被告與「小虎」、「亞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指示證人黃廉 竣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 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信賴關係、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10萬元;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並非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中檢第5570號偵卷第 71頁),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共10萬元已遭 轉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3-金訴-355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宇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伍包(毒品成分 微量,無法單獨析離秤重,純度未達1%,含包裝袋伍只),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新臺幣..」,補充為「,為供己施 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人,以新臺幣..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至最末行「(經鑑驗後,均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補充為「(包裝相同、外觀形態相似,含有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成分微量,無法單 獨析離秤重,混和咖啡等粉末合計驗餘淨重26.83公克,純 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陰 性)、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5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 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彩色包裝、褐色粉末5包,經鑑驗結果,確檢 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成分微量,無法 單獨析離秤重,混和咖啡等粉末合計驗餘淨重26.83公克, 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84號   被   告 鄔宇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鄔宇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成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在愛莉亞汽車旅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代價,購買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6包,後攜回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11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住處搜索,並扣 得毒品咖啡包5包(經鑑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宇翔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11 2605603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 啡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被告遭查獲當下,經送驗其尿液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故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而 持有上開毒品,尚屬有疑,故施用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進而 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罪,不為施用所吸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3-10

PCDM-113-簡-5794-202503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3號 原 告 張敬永(原名張俊呈) 被 告 柯業昌 傅祥祐 郭冠宏 虎哥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26

KSDM-113-附民-1253-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劉家昌」工作證壹個及洗錢行為標的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5列所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補 充「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經甲○○點 擊連結與之聯繫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69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少年曾○ 傑、陳○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順風順水」、「J .S虎哥」、「皮皮」、「梁飛」、「劉闊」、「胡睿涵」暨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曾○傑、陳○維共同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⒉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 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 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 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又檢察官並未開啟偵訊程序以訊 問被告對於上開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故被告對其所犯上開罪嫌尚無從於偵訊中適時自白,則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 訴人甲○○施詐後,曾○傑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 劉家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 ,再將所獲財物轉交予第一層收水手陳○維收受,陳○維復將 之轉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之被告,計畫由被告再將之轉交 予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30萬元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毀 損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依其於警詢中自承: 上次伊做詐欺收水被抓,交保出來後,集團又找上伊,伊就 又去做詐騙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有 反覆從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之情形,又未能記取 前案教訓猶決意再犯,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惡性非輕、法敵對意識強烈,實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但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被告與曾○傑、陳○維所共同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劉家昌」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 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用與曾○傑、陳○維聯絡之iPho neSE手機1支,雖亦屬供其實施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 手機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㈢被告所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之30萬元,業據扣案,核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且未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770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3-訴-572-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銓蔚 黃冠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48號、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銓蔚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 收」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宣告 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黃冠霖犯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 收」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宣告 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一至編號十四與編號十七欄內所示之物,以及 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銓蔚 持行動電話以「虎哥 跳」之微信暱稱與購毒者林源鋐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黃冠霖持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並收取 款項之分工方式,而分別為下列等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一 同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某處與林源 鋐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0包予林源鋐,而 當場完成交易。  ㈡於113年1月21日晚上6時27分許,由黃冠霖騎乘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某處與林源鋐碰面,並以新臺幣2 0,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200包予林源鋐,而當場完成交易。 二、黃冠霖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附近某處與購毒者羅潮揚碰面,並以3,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羅潮揚,而當場完成 交易。嗣員警據報於113年2月6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執行搜 索,並扣得黃冠霖持有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員警隨後復於同 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翁銓蔚 住所之樓下,經取得翁銓蔚自願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扣得 翁銓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與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處所 之鑰匙1串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548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 6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偵6549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9 頁至第37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 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53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源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 05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6549卷第251頁至第252頁)、證 人即購毒者羅潮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9卷第47頁至第57 頁、第59頁至第61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6549卷第227頁 至第228頁)均相符,並有證人林源鋐與被告翁銓蔚(暱稱:「 虎哥 跳」)間通訊軟體微信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偵6 548卷第125頁、第155頁、第165頁)、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份(見偵6548卷第127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 63頁、第167頁至第17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 索票影本1紙(見偵6549卷第103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548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第217頁至第231頁)、查扣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65 48卷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63頁至265頁、偵6549卷第277 頁至第31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丙所示自被告黃冠霖 處扣得之物品、自被告翁銓蔚處扣得其所持用以聯繫本件毒 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蘋果 iPhone XR,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 證,是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   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   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   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   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   」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   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翁銓蔚於警詢時供承以:事實欄一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每次我都會分潤給被告黃冠霖,所得 價款2,0000元扣除成本後獲利約在5,000元至6,000元左右, 剩下的價款餘額由我自己取得,不會再上繳給其他人等語( 見偵6548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翁銓蔚則供陳以:事實 欄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每次我都可以抽2,000元,剩下 的價款就交給被告翁銓蔚,至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翁銓蔚 沒有參與,所得價款3,000元均由我自己取得等語(見偵6548 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二人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時,係透過獲取價差之方式獲利,其主觀上具有牟 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就本件各次之販賣行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 一、㈠與一、㈡所示之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翁銓蔚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犯行 ,被告黃冠霖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與事實欄二所示 各次販賣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此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二人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 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雖均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然渠 二人係出於圖謀個人私利所為,且於本件所共同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總計達400包,其數量非少,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敗壞,客觀上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故本院參酌 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程度後,認其二 人均不符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尚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本應循 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被告二人共同販賣)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黃冠霖單獨販賣),所為助長毒品之 蔓延,再本件被告二人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甚多,且已 因售出而流入社會,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 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 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 4頁)內所示被告二人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 暨被告翁銓蔚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目前開計程車為業, 月收入大約60,000元至70,000元,需要撫養一個未成年子女 ,需要負擔房貸等語;以及被告黃冠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 以:目前從事住宅區保全業務助理,輪班制,月收入大約35 ,000元,需要撫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 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件各次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次數、手段 、目的、販賣毒品數量與所生危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二人均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 7頁),然審酌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數量非微(總計達400包),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況本件對被告二人 各次犯行之宣告刑與對渠二人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 ,顯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難 允准。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自被 告翁銓蔚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詳附表丁),係被告翁銓 蔚所持以與黃冠霖聯繫本件販賣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翁銓 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又自被告黃冠霖處扣得如附 表丙編號一至編號十四與編號十七等欄內所示之物品,均係 供被告黃冠霖用以實施本件販賣犯行等節,亦據被告黃冠霖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該等物品自應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 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不生扣除成本之問 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被告二人間就本件事實欄一所示兩次犯行之不法 所得數額,被告翁銓蔚係於每次交易收取20,000元價款並分 潤2,000元予被告黃冠霖後,餘額部分(即18,000元)均由自 己取得,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被告黃冠霖單獨為之並 自己收取交易價金3,000元,此業詳如上述。故依前揭說明 ,應就被告二人各自所取得之上開不法所得(被告翁銓蔚之 不法所得分別為:18,000元、18,000元;被告黃冠霖之不法 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查,自被告翁銓蔚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⒈iPhone XR行 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⒉iPhon e 12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 00000000號,又該行動電話已發還)與鑰匙1串等物(見偵654 8卷第12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編號3等欄內所 示);以及自被告黃冠霖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⒈iPhone 1 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0號),以及如附表丙編號15(即K盤1個)與編 號16(即愷他命殘渣袋1個)所示之物(見偵6549卷第115頁報 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編號17、第117頁報告機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等欄內所示)。其中就上開行動電話4 支之部分,被告二人均否認為供本件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此外就前揭K盤與愷他命殘渣袋各 1個之部分,被告黃冠霖復供稱以:扣案之K盤與愷他命殘渣 袋均係我自己使用,與販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 院審酌卷內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上揭等物品與本件毒 品交易有關,故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翁銓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二 翁銓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附表乙: 編號 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黃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二 黃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三 黃冠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附表丙(自被告乙○○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     明 一 淡黃棕色粉末1包 淨重:0.4690公克,檢出含有第三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見偵6549卷第313頁至第378頁、本院卷第57頁) 二 分裝碗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三 分裝盒1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四 真空機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五 封膜機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六 咖啡包包裝袋1批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七 收納箱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八 果汁粉2箱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九 果汁粉殘渣袋3包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 毒品填充物2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一 膠囊填充器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二 空膠囊1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三 毒品填充物2罐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四 封口夾1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五 K盤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六 愷他命殘渣袋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七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蘋果 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6549卷第115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第273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本院卷第7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附表丁(自被告翁銓蔚處扣得之物品): 物品名稱/數量 說     明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蘋果 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6548卷第12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第26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6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5-02-10

TPDM-113-訴-1115-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5號、第24087號、第341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並於113年2月間、同年3月15日, 分別招募姚聖一、黄政淳(黃政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簽 分偵辦)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應予更正為 「並於113年2月間、同年3月15日,分別介紹姚聖一、黄政淳 (黃政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簽分偵辦)亦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2月19日 0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黃士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  ㈡附表:  ⒈匯款時間欄:  ⑴編號1「15時47分許」,應予更正為「15時48分許」。  ⑵編號2「15時46分」,應予更正為「15時47分許」;「16時12 分至30分許」,應予更正為「16時12分許至31分許」。  ⑶編號6「14時23分許」,應予更正為「11時23分許」。  ⑷編號7「14時49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49分許」。  ⑸編號22「21時45分許」,應予更正為「21時33分許」。  ⒉匯款金額欄:  ⑴編號2「9萬9,985元」,應予更正為「4萬9,987元、4萬9,998 元(共計9萬9,985元)」;「14萬1,970元」,應予更正為「9 萬9,998元、2萬9,987元、1萬1,985元(共計14萬1,970元)」 。  ⑵編號4「9萬9,266元」,應予更正為「1萬2,285元、4萬9,971 元、3萬7,010元(共計9萬9,266元)」。  ⑶編號13「14萬9959元」,應予更正為「4萬9,987元、4萬9,98 5元、4萬9,987元(共計14萬9,959元)」。  ⒊帳戶欄:編號1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⒋提領時間欄:  ⑴編號16至17「12時39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39分許至12 時40分許」。  ⑵編號20「13時03分許」,應予更正為「13時5分許、13時7分 許」。  ⑶編號21「1時43分至45分許」,應予更正為「1時43分許至1時 46分許」。  ⑷編號22「21時48分許」,應予更正為「21時45分許」。  ⒌提領地點欄:  ⑴編號1「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海山郵局」,應予更正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山門市」。  ⑵編號3「三峽郵局」,應予更正為「三峽中正郵局」。  ⒍提領金額欄:  ⑴編號1「14萬9040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共計14萬9,000 元)」。  ⑵編號2「14萬1,900元」,應予更正為「6萬元、4萬元、3萬元 、1萬1,900元(共計14萬1,900元)」。  ⑶編號3「2萬3,000元」,應予更正為「3,000元、2萬元(共計2 萬3,000元)」;「12萬6,000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共計12萬6, 000元)」。  ⑷編號4「10萬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共計10萬元)」。  ⑸編號9「2005元、1萬5元、1萬7005元」,應予更正為「2,000 元、1萬元、1萬7,000元」。  ⑹編號10至12「1萬5005元」,應予更正為「1萬5,000元」。  ⑺編號13「15萬元」,應予更正為「5萬元、5萬元、5萬元」。  ⑻編號14「1萬3005元」,應予更正為「1萬3,000元」。  ⑼編號15「8005元」,應予更正為「8,000元」。  ⑽編號16至17「2萬5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8,000元(共計 2萬8,000元)」。  ⑾編號18「3萬5000元」,應予更正為「3萬元」。  ⑿編號20「2萬元、2萬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1萬3,000元 (共計3萬3,000元)」。  ⒀編號23至25「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應予更正為「2萬、2萬、2萬、2萬、1萬5,000元(共計9 萬5,000元)」。    ㈢證據欄增列: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⒉被告黃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13 頁、第121頁、第1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 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黃政淳、姚聖一、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4、13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4、13所示時間 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2、4、13所示之人頭帳戶,復分由被告 、姚聖一於附表編號1至4、9、13、16至17、20至21、23至2 5所示時、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 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 、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5、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陳炳華、朱元豪、胡皓 量、鄭毓琪以1萬元、8,000元、1萬元、4萬5,808元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73至175頁),惟被告須待115年10月起 始按月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迄未自動繳交獲取之犯罪所得, 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均應 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收水及領取包裹等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炳華、朱元豪、胡皓量、鄭毓琪調 解成立,詳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 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 情節、所獲利益,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見金訴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並利用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之物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金訴卷第1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業已獲取每日 報酬3,000元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金訴 卷第113頁),又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5日、1 1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9日雖因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而 獲取報酬,惟被告於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4日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33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7至67頁),自不宜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追徵,應扣除之,是以,本案被告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為1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6=1萬8,000元),此部分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 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贓款 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吳栩甄申設帳戶之提款卡2張,固 係渠等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提款卡屬得申請補發之物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 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9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0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1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2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5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筆記型電腦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讀卡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9 SIM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10 記憶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11 彩虹菸 1包 與本案無關 12 存簿 6本 與本案無關 13 金融卡 7張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第24087號 第34184號   被   告 黃士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姚聖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100巷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齊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 ELEGRAM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等帳 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13年2月間、同年3月15日,分 別招募姚聖一、黄政淳(黃政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簽分 偵辦)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士齊除向上開 2人收取款項外,亦會自己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詎上開等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遭騙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黃士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 領時間及地點,獨自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提領金額 ;另由黃士齊駕駛某車輛,分別搭載黃政淳於如附表編號5 至8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由黃政淳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8所 示之提領金額、搭載姚聖一於如附表編號9至25所示提領時 間及地點,由姚聖一提領如附表編號9至25所示之提領金額 後,再由黃士齊依上開「11」、「虎哥」、「怪胎」、「悍 匪」之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立和街59巷之某停車場內,將 上開等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吳栩甄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惟須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以取得材料及補助金云云,致吳栩甄因此陷於 錯誤,於113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心門市後,黃士齊即 依上開「11」、「虎哥」、「怪胎」、「悍匪」之指示,於 同年月21日13時41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內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2張。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海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上開告訴人等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25人遭詐騙而轉匯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及另案被告黃政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使用TELEGRAM暱稱「虎哥」、「怪胎」、「悍匪」等帳號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與上開等人就提領行為進行聯繫之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吳栩甄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寄件收據各1份 (3)被害人所寄包裹之取貨資訊1份 (4)大心門市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士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罪嫌,被告黃士齊分別以一行為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5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士齊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5人、被害人吳栩甄所為上開等犯行 ,侵害法益各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姚聖一就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編號9至25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罪嫌,被告姚聖 一分別以一行為對如附表編號9至25所示之告訴人17人觸犯上 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被告姚聖一對 上開告訴人17人所為上開等犯行,侵害法益各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 五、被告黃士齊、姚聖一(就如附表編號9至25部分)2人與另案 被告黃政淳(就如附表編號5至8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TELEGRAM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 」等帳號等人就上開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蔡佳晏 假買賣 113年2月19日15時47分許 2萬9123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黃士齊 113年2月19日15時53分至16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民族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海山郵局 14萬904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087號 2 曾凱倩 同上 113年2月19日15時46分至48分許 9萬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19日16時12分至30分許 14萬197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2月19日16時20分至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海山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埔墘郵局 14萬1900元 同上 3 林宇真 同上 113年3月5日13時43分許 14萬912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5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峽郵局 2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同上 113年3月5日13時54分至同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三峽文化店 12萬6000元 同上 4 陳子賢 同上 113年3月5日12時48分至53分許 9萬926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5日12時57分許至同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榮泰門市 10萬元 同上 5 陳炳華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鶯歌新南雅門市 3萬6000元 同上 6 紅彥亘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德園門市 1萬元 同上 7 許雅誼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4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樹林區農會保安辦事處 1萬元 同上 8 胡哲嘉 同上 113年3月14日16時56分許 1萬51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2萬元 同上 9 劉嘉松 同上 113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姚聖一 113年3月17日12時31分至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2005元、1萬5元、1萬7005元 同上 10 蕭安庭 同上 113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 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7日16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鶯鎮門市 1萬5005元 同上 11 田勳 同上 113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2 林妗卉 同上 113年3月17日15時48分許 3000元 同上 同上 13 林傢惠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19時57分至20時16分許 14萬995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5日20時4分至2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峽中山郵局 15萬元 同上 14 EDI SANTOSO 假買賣 113年3月16日15時5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6日16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之統一超商歌德門市 1萬3005元 同上 15 洪呈庠 同上 113年3月16日17時25分許 85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6日17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八德瑞峰門市 8005元 同上 16 朱元豪 同上 113年3月16日12時27分許 8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6日12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鶯歌光明門市 2萬5元 同上 17 黃偉倫 同上 113年3月16日12時20分許 1萬5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洪梓誠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7日15時41分許 4萬5047元 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3月17日16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博鑫門市 3萬5000元 同上 19 胡皓量 假賣賣 113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3月19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1萬元 同上 20 李惠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9日12時57分許 2萬4239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3月19日13時0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鶯歌建國店 2萬元、2萬元 同上 21 李承恩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3月19日1時35分許 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3月19日1時43分至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2萬元、7000元、1萬元 同上 22 林士峰 假賣賣 113年3月18日21時45分許 75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8日2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7000元 同上 23 李香融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8日18時40分許 1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8日18時41分至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同上 同上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同上 24 鄭毓琪 同上 113年3月18日18時31分許 4萬5908元 同上 同上 25 邱靜怡 同上 113年3月18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2025-01-23

PCDM-113-金訴-2375-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心辰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心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未簽署保 障協議」。  ㈡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5日」補充為「112年10 月5日16時許」;詐騙方式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假 網拍」。  ㈢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5日」補充為「112年10 月5日16時10分許」;詐騙方式欄「解除錯誤設定」更正為 「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  ㈣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5日」補充為「112年10 月5日16時42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心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臉書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 凱菲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劉建利提出之通話記錄截 圖、告訴人簡孜諭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 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文玲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羅文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文玲)。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建利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劉建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建利)。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孜諭8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簡孜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簡孜諭)。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3號   被   告 邱心辰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心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支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心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4日將彰化銀行帳戶交給網路認識之綽號「虎哥」之人,因其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找工作,「虎哥」說一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至45萬元之報酬,所以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在板橋車站置物櫃,再將密碼提供給對方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領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富邦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10月4日16時許 板橋火車站置物櫃編號79櫃12門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文玲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5日1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2 許凱菲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3 劉建利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6日0時2分許 112年10月6日0時15分許 112年10月6日0時18分許 4萬9,988元 4萬2,066元 2萬0,066元 4 簡孜諭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5日16時57分許 112年10月5日17時0分許 112年10月5日17時2分許 4萬9,989元 2萬0,111元 2萬1,123元

2025-01-16

PCDM-113-審金訴-2881-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翌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翌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4行「周翌容之 上開中信帳戶」後方補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9行之「張哲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補充更正為「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翌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之收據)。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被告僅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 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得全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 爾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 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 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致雙方未 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係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使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匯 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 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 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金訴 卷第31頁),堪認該3000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經 被告全部繳交而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39742號   被   告 周翌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翌容於民國111年7月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7月 27日前某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 賢」、「虎哥」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達成出借帳戶 即可取得報酬之協議後,周翌容即於同年月某日20時許,在 臺中市東區台中路某洗車廠,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周翌容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阿賢」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以 之做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他人詐騙匯款使用。嗣有如附表所 示之王得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3次共9 萬元至葉小倩(業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中商 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 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王得全匯入之上開款項自葉小倩上 開台中商銀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方式跨行匯出11萬 5000元至葉小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上 開款項自葉小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 方式跨行匯出17萬8000元至周翌容之上開中信帳戶,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王得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翌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得 全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 外,並有告訴人王得全匯款單據或報案資料、對話記錄、周 翌容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周翌容之中信帳戶係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 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 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 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 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 ,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 被告張哲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 途可有多端,被告周翌容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之使用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 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 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 於交付其中信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購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而其上開中信帳戶於交付後,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 被告有何阻止將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 向該收取帳戶成員取回帳戶之舉,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幫助故意。  ㈢此外,並有同案被告葉小倩之台中商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周翌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出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出, 並輾轉轉帳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或轉讓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 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至被告自陳其因轉讓上開中信帳戶而得款3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表 被告周翌容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僅列舉與本 案有關之詐騙匯款,均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 1 王得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傳送股票投資理財之簡訊予王得全,待王得全點選連結下載APP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得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葉小倩帳戶後,發現無法領出獲利,始知受騙。 111年7月27日20時11分許。 30,000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葉小倩) 111年7月28日8時8分許, 11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葉小倩) 111年7月28日14時許, 17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周翌容) 111年7月27日20時21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27日20時31分許。 30,000元。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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