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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隆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被 告 李卿后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莊惠如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趙福全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戴文雄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 17、16887、2030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277、1927 8、19279、1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隆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李卿后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無罪。 莊惠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 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沒收。 賴玉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沒收。 趙福全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文雄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大隆集團旗下有大隆保利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欣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欣雅公司)、源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和公司)及大諭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諭公司);莊惠如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 人兼大隆集團財務長,賴玉如為大隆集團會計課長,3人具 製作公司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之附隨 業務。趙福全為清心福全集團實際負責人,清心福全集團旗 下有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心公司)、川億通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川億通公司),趙福全亦為清心公司登記負 責人,具製作公司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 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之附隨業務;戴文雄為清心福全集團副 總經理、李卿后為清心福全集團財務部經理。渠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大隆公司係行政院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境部」)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登記之非平板類免洗餐具 製造業、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平板容器製造業及平板 容器輸入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告 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 條第1項、第4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2 項等規定,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之「發泡PS」(EPS)材質保 利龍冷飲杯(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下稱「保杯」)及「PP」 材質冷飲杯(平板容器,下稱「Y杯」)為列管責任物,大 隆公司每2個月(單數月)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管理會)據實申報營業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莊 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均明知大隆公司生 產製造之上揭杯品為列管責任物,應據實申報營業量及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於105年1月前某日,因環境部逐年調高保 杯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大隆公司之莊義隆、莊惠如多次與 清心公司戴文雄、李卿后等人就杯品價格重新議價,為替大 隆公司規避據實申報營業量所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以降 低大隆公司製造列管責任物杯品之成本,及使清心公司得以 較低價格購入杯品(清心公司無意漲價),渠等共同意圖為 大隆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進而行使及虛偽申報登載之犯意聯絡,戴文雄遂 與莊義隆、莊惠如決議自105年1月起,大隆公司販賣予清心 公司加盟店之保杯銷售額其中2成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清 心公司加盟店,其餘銷售額8成由大隆公司以代工生產非列管 責任物之「代工費」名義,虛偽開立「代工費」之不實發票予 欣雅、源和公司,再由非責任業者欣雅、源和公司開立品名 「PT611」、「PT612」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開立「代 工費」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⒉);遂自105年1月起 ,戴文雄按年以川億通、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 隆、欣雅及源和公司,以利欣雅、源和公司亦得開立發票予 清心公司加盟店(簽立商標授權書開立發票後退回款項所涉 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⒉);李卿后則自105年5月起,負責每月 將大隆、源和、欣雅公司各應開立予何家清心公司加盟店、 開立多少金額之發票資訊傳送給賴玉如,由賴玉如按照此發 票明細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跳開發票」所涉犯行詳犯 罪事實一㈢⒈)。大隆公司銷售杯品予其他營業人部分(下統 稱「非清心部分」),莊義隆亦指示賴玉如將大隆公司保杯 及Y杯銷售額其中8成,由大隆公司以代工生產非列管責任物之 「代工費」名義,虛偽開立「代工費」之不實發票予大諭公司 ,再由大諭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非清心部分業者(開立「代 工費」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⒉)。莊惠如每月並依 「代工費」發票所載金額匯款,以製作大隆公司與源和、欣 雅、大諭公司間「代工」之金流。賴玉如於每2個月登入環 境部網站時,即僅申報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保杯、Y杯營業量中2 成之營業量,使環境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欣雅、源和、 大諭公司毋須提供查核,環境部難以稽查,遂誤認上開「代 工費」非屬列管責任物),誤信大隆公司已申報真實營業量 ,以大隆公司上網短報之營業量作為核算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基 準,足生損害於環境部對於責任業者之管理及回收清除處理費 徵收之正確性,大隆公司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因而取得短 漏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5,555 萬8,653元(清心公司部分短報1億3,092萬8,302元、非清心 部分短報2億2,463萬351元,各期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詳見 附表一)。  ㈡趙福全為清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以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清心公司逃漏稅捐(105年第2期除外 ,詳「不另為無罪」部分)之犯意;莊義隆、戴文雄、李卿 后、莊惠如、賴玉如共同基於幫助清心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於上述莊義隆、莊惠如、戴文雄決議大隆公司銷售予 清心公司之杯品銷售額8成另以源和、欣雅公司名義開立發 票之同時,戴文雄復基於趙福全之授權而與莊義隆、莊惠如 決議大隆公司出售杯品給清心加盟店之實際價格為A價格, 然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名義虛開以B價格為計算基礎之 發票(B價格由戴文雄決定),每月發票明細資料由李卿后 提供(自105年5月起),交由賴玉如開立發票(同上所述) ,清心加盟店依照大隆、源和、欣雅公司虛開之發票金額將 杯品貨款匯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開立之「第一銀行永康 分行」無摺存款帳戶,每月俟李卿后與莊惠如對帳後,將大 隆集團實際應收取貨款轉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開立之「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剩餘貨款由李卿后指派不知情之 黃敏慈、鄭再興、李亞萍等清心公司員工前往第一銀行永康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交由李卿后將之鎖在清心公司保險櫃由 清心公司使用,以此方式隱匿所得(正常交易應為大隆集團 以A價格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清心公司以B價格開立發票予 各該加盟店,故此「跳開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 。清心公司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將上 開不實之銷售額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額而行使之,足以影響稅捐 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且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清心 公司隱匿之所得共計2億1,657萬6,835元,逃漏稅總額共計4 ,764萬6,904元(逃漏淨營業稅額1,082萬8,842元、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3,681萬8,062元,各期逃漏稅總額詳見附表 二)。  ㈢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3人均涉併辦意旨附表一、三、五 、七之一【編號27除外,詳「退併辦」】)、戴文雄(併辦 意旨附表一【編號3除外,未經起訴】、三、五)、李卿后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除外,詳「退併辦」】、三、 五)、趙福全(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2除外,詳「不 另為無罪」;編號3除外,未經起訴】、三、五)共同基於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至4、四、六、八);莊義隆與莊惠如分別為大隆公司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共同基於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大隆 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 莊義隆基於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欣雅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 發票1張),賴玉如、戴文雄(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 、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 、李卿后(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莊惠如(併辦意 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 )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年1月至109年4月,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莊義隆復指 示賴玉如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以大隆公 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3億2,5 87萬7,128元之統一發票40,448張(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發票係大隆公司並未實際為欣雅、源和、大諭代工 而開立之「代工費」發票;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 所示發票係大隆公司實際交易杯品對象為清心公司而非各該 加盟店之「跳開發票」)、以源和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 意旨書附表三所示銷售額共計1億1,232萬5,962元之統一發 票1萬2,590張(源和公司與清心各該加盟店並無實際銷貨交 易,屬「跳開發票」範疇)、以欣雅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 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銷售額共計4億2,267萬1,626元之統一 發票3萬1,953張(欣雅公司與清心各該加盟店並無實際銷貨 交易,屬「跳開發票」範疇)、以大諭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 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所示銷售額共計5, 963萬2576元之統一發票308張(大諭公司與各該營業人間並 無實際銷貨交易),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由欣 雅、源和、大諭公司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 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餘部分交予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編號4至1053、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 7部分)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由清心公司代併辦意 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附表三、附表五所示營業人,及 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部分)所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 之正確性(各期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三)。  ⒉源和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 銷售金額共計1,099萬2,53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代工費 發票),充當源和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16次向高雄國稅局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欣雅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六 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3, 804萬6,51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1張(代工費發票、商標授權 費發票),充當欣雅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5次向高雄國稅 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大諭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 八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521萬7,057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26張(代工費發票),充當大諭公司之進項 憑證,先後23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 大隆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1部分詳「退 併辦」)所示期間,取得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 共計342萬8,57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商標授權費發票) ,充當大隆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3次(併辦意旨書原載「2 6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次」,另1次詳「退併 辦」)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又併辦意 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予大隆公司 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 立予欣雅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所示之「商標授權費」金 額嗣經退回大隆集團,大隆、欣雅公司因此逃漏稅額共22萬 8,572元,均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各期 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四)。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至八檔案、高雄國稅局依照期別排序製 作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三、五檔案,另以光碟為附件)  二、案經環境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及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㈠被告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 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莊義隆於調詢之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義隆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 證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部分問題表示:不 知道、很多忘記了等語。就其與其他被告間之關係表示:不 熟、不瞭解他在做什麼等語;㈡被告賴玉如、戴文雄、趙福 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李卿后於調詢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卿后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證 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部分問題表示:不太 記得了、不太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我有一點搞不太 清楚等語;㈢被告莊義隆、李卿后、賴玉如、戴文雄、趙福 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莊惠如於調詢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如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證 述(部分筆錄業經勘驗,即以勘驗筆錄為準,詳後述),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部分問題表示:我不清楚、這個我也不 太清楚、我不記得了、太久了、我不知道檢察官在說(問) 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就其與其他被告間之關係表示:不知 道他擔任何職務、不清楚執掌內容等語;㈣被告李卿后、趙 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戴文雄於調詢之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文雄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 證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有關商標授權部分 (見本院卷十二第369頁)、就其是否有杯品相關事宜有決 策權(見本院卷十二第377頁)問題回答與調詢時不同,且 與證據不符;㈤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 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賴玉如於調詢之證據能 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玉如就本案犯行於調詢時均能明確 證述(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莊義隆是否有開 會決策回收清除處理費比例部分(見本院卷九72-73頁)、 被告莊惠如是否知悉大隆公司僅開立銷售額20%之發票部分 (見本院卷九第73-74頁)、就被告李卿后為何每月整理發 票明細予大隆之原因(見本院卷九第74-75頁)、發票金額 與實際交易金額是否有差部分(見本院卷九第76頁)等回答 均與調詢時不同,且與證據不符。上揭㈠至㈤部分,不僅於審 理時證述內容與調詢所為不符,且有記憶不明而未能詳盡回 答等情事,然均為證明本案上揭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復衡 以其等於調詢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提問問題 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 情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筆錄時,亦未見調查員有何恐嚇 、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且其等於接受詢問時所為證述 日期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或遺漏之 情形,是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 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為證人莊義隆、李 卿后、莊惠如、戴文雄、賴玉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揭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等於 調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㈥被告李卿后及辯護人爭執證 人即被告趙福全於調詢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福 全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並無不符情事,是其 於調詢時證述對被告李卿后無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警詢所 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與 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 執證人莊義隆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㈡被告戴文 雄、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李卿后於偵查時未具結 陳述之證據能力;㈢被告莊義隆、李卿后、趙福全及渠等辯 護人均爭執證人莊惠如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㈣ 被告李卿后、趙福全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戴文雄於偵查 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㈤被告李卿后、趙福全及渠等辯 護人均爭執證人賴玉如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㈥ 被告李卿后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趙福全於偵查時未具結陳述之 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莊義隆、 趙福全、戴文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程序上並無違法 之處,且被告莊義隆、趙福全、李卿后、戴文雄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律師陪同在場,查無受不正訊 問情事,且上揭被告均未表示上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自 有可信性,且與其審判中所證有所不同(詳後述),為證明 上揭被告犯罪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被告莊義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莊惠如於偵查時具   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莊惠如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考,且被告莊義隆   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莊惠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之辯護人爭執110年5月5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100104627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 書之證據能力,因本質上為負責稅捐或犯罪調查之公務員針 對本案及相關之具體個案,於調查稅捐及犯罪證據時所製作 ,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 ,性質上即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所定「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之辯護人雖爭執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0年8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1014490號函檢附之 大隆公司等4家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暨漏開發票逃漏營 業稅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 及漏稅額計算表,經核其性質均屬稅捐機關依法定業務職務 所製作彙總或分析資料,及稅捐機關查核營業人時所提供相 關文件,雖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而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 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惟尚屬上揭公司領用統 一發票及進銷項等資料之彙整與分析,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卿后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賴玉如 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證據能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40、57、60),然此乃通訊軟體LINE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 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經被告賴玉如表示確係其 所使用,本院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 能力。 六、除前開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莊義隆、李卿后、莊 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戴文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七、至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劉保 忠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卿后、趙福全之辯護人 雖均爭執證人劉保忠、謝雪莉、黃氏錦紅、廖淑貞、林錡柏 、林佳慧、鄭再興、黃敏慈、李亞萍、鄭禾翊、黃大哲、陳 鳳宜、楊佳慈、沈子甄、陳家豪於調詢及未具結偵訊之證述 證據能力;被告莊惠如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瓊雯、李建和 於偵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黃氏錦紅、鄭禾翊、黃大哲、陳鳳宜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該些證人於調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未據本院引 為認定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均坦承大隆公司於上揭時 間有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事實,承認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申報不實)犯行,然就大隆公司銷售與非清心 部分之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有爭執,且均否認有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 福全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⒈被告莊義隆辯稱:我們直接跟(清心)加盟店交易,發票開 給加盟店,加盟店付錢給我們,並無跳開發票,全部發票都 有開,沒有逃漏稅捐。很多公司都會分家後用其他公司開發 票,我們有經過會計師核准,三家公司(欣雅、源和、大諭 )都有付代工費給大隆公司、大隆公司也開立發票給三家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本院卷五第180頁、本院卷十 第149頁),及其辯護人以:起訴書就銷售予非清心部分所 短報處理費金額係以推算之方式,且無資料可供比對,檢察 官就此部分應舉證。大隆公司並無至清心公司台南辦公處所 謀議以詐術逃漏稅捐,且無以A價格販賣保杯、Y杯予清心公 司,大隆公司以B價格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之跳開發 票行為,係因大隆公司與清心公司協議由李卿后統計清心公 司加盟店所需保杯及Y杯數量、核對及催收清心公司加盟店 應付予大隆公司之杯品帳款,故由大隆公司支付「管理費」 予清心公司。欣雅、源和沒有機器設備,購買原料委託大隆 代工,有訂代工合約,也有開發票,整個事實都是合法的。 加盟店直接向大隆購買保杯、Y杯,大隆直接開發票給加盟 店,檢察官誤會交易流程,故莊義隆否認商業會計法、稅捐 稽徵法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9、31-37頁、 本院卷十第151頁、本院卷十三第347、349頁)。  ⒉被告莊惠如辯稱:我沒有經手發票,只有經手店家的帳,錢 有進帳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0頁),及其辯護人以:莊惠 如並未與同案被告商議開立大隆公司「代工費」發票一事, 僅聽聞會計師建議可以此方式分散營業額,且欣雅、源和、 大諭公司有購買保杯、Y杯之原料,與大隆公司簽立代工合 約,莊惠如亦會依照賴玉如之請款,自欣雅、源和、大諭公 司帳戶轉帳至大隆公司,並無偽造不實發票。就跳開發票、 虛開發票部分,莊惠如雖為公司負責人,但並未經手發票、 亦無指示他人為之,僅係依據賴玉如製作之銷貨明細核對有 無入帳,未有訂貨資料,不知悉何人買受。莊惠如不知悉李 卿后轉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 金額為何與永康分行帳戶不符;儘管不符,亦係因清心公司 負責代為統計加盟店所需保杯及Y杯數量,再將需求告知川 航公司,大隆公司接受川航公司訂單,將杯品出貨至川航公 司倉庫,故大隆公司支付管理費予清心公司,由清心公司自 帳戶領取管理費報酬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9、87-9 2頁、本院卷三第222頁、本院卷十第152、168-171頁、本院 卷十一第421-422頁、本院卷十二第387-388頁、本院卷十三 第354、451-453頁)。  ⒊被告賴玉如辯稱:我只是公司會計人員,以董事長等人指示 要開哪家公司發票,無決策權。像源和這些沒有工廠,所以 委託大隆代工,也是會計師說可以,我才依照會計師指示去 做,公司有繳稅,不知道哪裡違法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0 頁),及其辯護人以:大隆公司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 Y杯回收清除處理費短報金額應非起訴書所載金額。大隆公 司確實有受源和、欣雅、大諭公司委託進行杯品代工,且係 由清心公司加盟店直接向大隆公司訂購保杯、Y杯,故所開 立發票均非不實,賴玉如係請教過會計師而開立發票,並無 觸法。賴玉如只是兼任會計,聽從莊義隆指示行事,沒有查 核實權、對公司決策無決策權,對於公司交易對象及經營情 況不清楚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9、95-96頁、本院 卷三第222頁、本院卷十第152頁、本院卷十二第340-341頁 )。  ⒋被告李卿后辯稱:我們有要求大隆公司據實開立發票,我並 無幫助大隆公司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我只是清心公司的財 務,負責帳務幫忙對帳,沒有參與開會,大隆公司無法對帳 是因為無法掌握店家個資,我沒有管控他們的帳戶,只有網 路銀行,莊義隆會決定金額,開立取款條讓我領錢,就是作 業服務費,108年以後他叫我直接去領,領款時會把印鑑卡 跟印鑑章給我,因為我不是本科,所以領到錢我就收起來沒 有報稅。加盟店跟大隆公司採購,我沒有幫忙做這件事,我 不知道大隆公司以何公司名義開發票,我只有提供店家的抬 頭、統編給大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266頁、本院 卷十第149-150頁),及其辯護人以:李卿后於104年6月至1 05年5月留職停薪,不可能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台南清心公 司某辦公處所與同案被告謀議由大隆集團開立虛假發票,李 卿后亦未指示大隆集團開立發票之比例分配,應係莊義隆指 示其員工所為。清心公司有要求大隆公司確實負擔製造者責 任,已盡基本企業責任,清心公司無法查知大隆集團是否有 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清心公司若要跟大隆公司一起逃漏處 理費,豈會要求大隆公司開發票。大隆公司開立之發票不論 是保杯或Y杯,單價均為749.52元,清心公司自無從查知大 隆公司有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無證據證明大隆集團係先將 杯品賣給清心公司,再由清心公司轉售予加盟店,於105至1 07年間李卿后係被動地依照莊義隆寄來的取款條取款,108 年開始莊義隆覺得麻煩,所以把金額通知李卿后,將第一銀 行永康分行印鑑卡交給李卿后自己寫取款條去領,李卿后並 無保管大隆集團之帳戶,此為清心公司向大隆公司收取之「 作業處理費」或「管理費」,因清心公司協助對帳及提供加 盟店向大隆集團之訂貨明細,以利大隆集團出貨及開立售貨 發票,而此部分漏報之稅額清心公司已補繳。清心公司加盟 店向大隆集團購買杯品之單價與發票單價完全相符,加盟店 支付予大隆集團之金額亦相符,並無「發票單價」高於「實 際單價」之情形,清心公司並無指示大隆集團「虛增加盟店 成本」,交易主體是大隆公司與加盟店,有瑕疵品也是加盟 店直接向大隆公司反應處理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20 頁、本院卷三第265頁、本院卷七第345頁、本院卷八第145 、323-325頁、本院卷十第151-152、155-158頁、本院卷十 三第350-353、412、418頁)。  ⒌被告戴文雄辯稱:我只有參與商標授權跟作業服務費,作業 服務費包含「管理」跟「行銷贊助」,因為大隆公司杯子要 銷售的好,所以在杯子上印圖案提高銷售力,業績起來對大 隆公司也有幫助,所以大隆公司要提供贊助,要付錢給清心 公司。作業服務費我談的是架構,也不能押著他簽贊助金, 所以金額是大隆公司自己決定,錢都到財務那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63-264頁),及其辯護人以:莊義隆向戴文雄稱 欣雅、源和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故戴文雄以清心、川億通公 司名義為商標授權,莊義隆漏報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戴文雄無 關。清心公司加盟店透過物流業者川航公司接收訂單,轉交 大隆公司供貨,杯品金流亦由各加盟店匯入大隆公司帳戶, 故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各加盟店,戴文雄從未介入杯品交 易。因清心公司為加盟店之總公司,負責加盟店客訴大隆公 司杯品不良品之退換貨事宜,且需整合行銷提升加盟店飲料 販售業績(杯品數量亦一併提升),及大隆公司利用清心公 司之POS系統銷售,使加盟店自行向大隆公司訂購杯品、清 心公司復協助對帳,故大隆公司需給付清心公司「作業處理 費」,此雖係由戴文雄與大隆公司所洽談,但未有具體方案 ,且無書面,而清心公司收取「作業處理費」之後,戴文雄 並未為相關稅捐申報事宜,不知悉清心公司漏報此部分所得 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三第203-207、267頁、本院卷十三 第360、479-483頁)。  ⒍被告趙福全辯稱:清心公司加盟店跟大隆公司買杯子,我們 收授權費跟作業服務費,作業服務費內容是戴文雄去談的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及其辯護人以:清心公司 加盟店之飲料杯均係透過川航公司配送貨運系統下訂,川航 公司彙整訂購數量後向大隆公司回報,由大隆公司出貨,加 盟店直接匯款予大隆公司,故應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加盟 店,清心公司僅協助對帳。清心公司推動其他圖像授權聯名 行銷活動時,為避免大隆公司過量生產杯材,故需由清心公 司與大隆公司核對、確認。本案領取之現金係戴文雄與大隆 公司商談應由大隆公司給付「作業服務費」,此部分漏開發 票、未繳稅之情形業經補稅,然漏稅金額並非起訴書所載金 額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20、104-110頁、本院卷三 第266頁、本院卷十三第358-359、468-470頁)。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大隆公司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  ⒈被告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大隆集團包含大隆、欣 雅、源和及大諭公司;被告莊惠如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兼 大隆集團財務長,被告賴玉如為大隆集團會計課長。被告戴 文雄為清心福全集團副總經理、被告李卿后為清心福全集團 財務部經理。大隆公司為從事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非 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平板容器製造業及平板容器輸入業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之業者,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之「發泡PS」(EPS)材 質保杯及「PP」材質Y杯為列管責任物,大隆公司每2個月( 單數月)應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申報營業量並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而保杯之每公斤回收處理費率於105年2月自 37.29元調漲為53.56元、於107年2月調漲為69.83元。於105 年1月前某日,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與清心公司人員就杯品 價格重新議價,最後決議自105年1月起大隆公司販賣予清心 公司加盟店之保杯銷售額其中2成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清 心公司加盟店,銷售額8成由大隆公司代工生產,再由非責任 業者欣雅、源和公司名義開立品名「PT611」、「PT612」之 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故自105年1月起,被告戴文雄按年 以川億通、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隆、欣雅或源 和公司,每月則由被告李卿后負責將大隆、源和、欣雅公司 各應開立予何家清心公司加盟店、開立多少金額之發票資訊 傳送給被告賴玉如,由被告賴玉如按照此發票明細開立發票 予清心公司加盟店。大隆公司銷售杯品予「非清心部分」, 被告莊義隆亦指示被告賴玉如將大隆公司保杯及Y杯之銷售 額其中8成,由大隆公司代工生產,再由非責任業者大諭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予非清心部分業者。被告莊惠如每月並依大隆 公司開立予源和、欣雅、大諭公司之「代工費」發票所載金 額,由源和、欣雅、大諭公司匯款予大隆公司。被告賴玉如 於登入環境部網站時,即僅申報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保杯、Y杯 營業量之2成,以此方式短報大隆公司保杯、Y杯營業量,大隆公 司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銷貨予清心公司部分取得短報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不法利益共計1億3,092萬8,302元(各期短報金額 詳見附表一)等事實,業據被告莊義隆(見他卷三第408、4 12頁、他卷四第193-194頁、本院卷四第208頁、本院卷十三 第347頁)、被告莊惠如(見本院卷九376頁、本院卷十三第 354、448頁)、被告賴玉如(見本院卷十三第329頁)坦承 不諱、被告李卿后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7頁、 本院卷十三第325-327頁)、被告戴文雄供承在卷或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本院卷四第88頁),復經證人 即本件負責查核大隆集團帳冊資料之會計師劉保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他卷一第255-231頁、本院卷八第2 79-319頁),並有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之公司及工 廠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營業量VS大隆公司發票 原始檔VS營業稅金額比較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與 大隆公司發票原始檔保杯+Y杯比較表、列管登記狀況、責任 業者知識網、大隆公司隨身碟內之抵扣總表及發票原始檔、 大隆公司聯絡網、林佳慧隨身碟資料(105.3.16、105.3.24 )、擬訂定之事項、清心年度出貨表、退補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清心北倉請款(105~10 9)、請款109.4.xls總表、大隆公司105.01-109.04銷售予 清心公司連鎖冷飲店之保杯及Y杯銷貨量資料、銷貨發票資 料電子檔、發票存根聯、短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核算金額調整 彙總表、漏申報之保杯、Y杯營業量及應繳處理費金額統計 表(銷售予清心公司連鎖冷飲店部分)、大隆公司各期短漏 報保杯、Y杯數量與金額匯總表-銷售予清心福全連鎖冷飲店 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5-106、121、253-273頁、 他卷二全部、他卷三第59、151-153、201頁、他卷四第29、 46-47、71、219-256、261-306、313-318頁、他卷五第13-1 5、85-87頁、證據卷第77-19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堪 信為真實,而得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足認被告莊義隆 、莊惠如、賴玉如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短報回清除處理費金額:  ①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不爭執大隆公司銷售杯品予非 清心部分,僅申報20%回收清除處理費乙情,惟爭執起訴書 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蒞字第1172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大隆公 司於105年1月至109年4月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杯各 期短漏報應繳處理費金額,然參以環境部109年9月21日環署 基字第1091158694號函略以:...(二)105年1月至105年12 月期間貴公司銷售予非清心福全飲料店之保麗龍杯及PP杯營 業量,本署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 量」核算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4,043萬4,298元。(三)10 6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貴公司銷售予非清心福全飲料店業者 之保麗龍杯及PP杯營業量,本署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 作站提供之出貨量等相關帳證核實計算結果,應補繳回收清 除處理費共計1億8,419萬6,053元等語,並檢附回收清除處 理費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見證據卷第57-76頁),復依證 人劉保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拿到賴玉如的資 料後,發現大隆公司有隱匿營業量情形,我們向環保署報告 ,後來有請賴玉如再提供欣雅、源和、大諭的資料來釐清為 何與我們先前的查核資訊有出入。在查核過程中發現大隆公 司有開立給大諭公司代工費發票,我們調大諭公司向國稅局 申報的營業稅資料,去查核大諭公司銷售對象,發現也有飲 料批發商,有些對象與大隆、欣雅、源和是吻合或類似,皆 販售給平板容器免洗餐具業者或飲品業者,遂以大諭公司向 國稅局申報銷售給飲品類、免洗餐具的零售批發商這些列管 物對象之營業額及南機站提供之營業量申報資料(即本院卷 五第247-474頁之「附件四」)來推算營業量,並將查核結 果核算給環保署。我們有比對資料,南機站搜索大隆公司內 部帳證資料與之前賴玉如有提供給我們的資料是吻合的,但 南機站提供大諭銷售給非清心福全的資料更多、更正確,包 含出貨資訊、箱數、對象、金額、收款依據,且品名為Y杯 、保麗龍杯及其大小規格。我們計算方式是依照實際數量計 算出整體大隆公司銷售應申報量,但因為105年沒有附件四 的資料,我們看他過去生產資訊、營業項目用電資料等資訊 ,評估之前去現場查核的資料不完備,已經違反責任業者管 理辦法第15條規定,所以105年即採分析性複核法方式計算 等語(見他卷一第229頁、本院卷八第286-288、295、301-3 03、310-312、314-317頁),及被告莊義隆陳稱:大隆集團 銷售給冷飲業及免洗餐具批發零售業的商品都是保杯及Y杯 等語(見他卷三第308頁),並佐以環境部111年3月4日環署 基字第1111038064號函檢附之計算依據及出處(見本院卷五 第49-55頁),可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大隆公司於105 年1月至109年4月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杯各期短漏報 應繳處理費金額,僅有105年度因大隆公司提供之資料不足 ,故依相關法律以分析性複核方式進行計算,106年1月至10 9年4月皆係依據大隆集團自行提供之內部帳籍憑證資料、檢 調搜索後扣得之相關帳籍資料、國稅局發票資料等實際銷貨 資料核實計算,且均經提供相關計算依據及出處如上,核屬 有所憑據;況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上揭金額,前已因 大隆公司不服環境部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 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365-377頁),故此部分金額 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莊義隆雖於審理中提出相關發票資料用以證明大隆公司 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杯金額,然參以環境部資源循 環署113年5月16日環循基字第1136110473號函略以:...經 檢視...陳報狀資料,銷售對象包括芷棋有限公司等13家, 與調查局南機站搜索後查扣資料簡稱萬朋公司等161家有明 顯差異之情形,其銷售數量亦有明顯差異。...陳報狀所提 供資料,應非完整之業者銷售資料等語,並檢附銷售對象與 數量比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25-26、29頁),經 核對上揭差異後,足認被告莊義隆提出之資料應非完足,本 院自難以之作為認定大隆公司銷售予非清心部分之保杯、Y 杯各期短漏報應繳處理費金額之計算基礎,於此敘明。  ③至被告莊義隆辯護人雖辯稱:大隆銷售給清心佔約8成銷售額 ,銷售給非清心部分不可能高於銷售給清心的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03頁),及證人即被告賴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大隆賣給非清心的杯品不多,可能80%賣給清心加盟店 ,20%賣給非清心廠商,但不一定還是要以當下實際生產量 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7頁),然參以被告賴玉如於偵查 時係稱:大隆保麗龍杯銷售對象清心佔一半,其他是零售業 者等語(見他卷三第262頁),核與①計算出之結果較相符合 ,被告賴玉如雖於審理中改證稱僅杯品產量之20%賣給非清 心部分等語,除與其前所述不一外,亦與上揭銷售對象與數 量資料不符,故難以此證詞為認定基礎。被告莊義隆辯護人 上揭辯稱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被告戴文雄、李卿后雖均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敘述如下: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環 保署要調漲回收處理費時,我跟戴文雄講,李卿后也在場, 他們說市面上都沒有漲,怎麼會漲,我後來就沒有說話。10 4年10月13日「擬訂定事項」上的莊義隆及日期是我本人親 簽的,這是我與清心戴文雄副總經理協議的,是指之前協議 內容如果與新的協議不同,均以新的為準,協議內容是針對 保杯交易的爭議協商,我記得這些協議不用經過趙福全。「 擬訂定事項」是我設計的表格,交給賴玉如讓她將每個月銷 售的數字金額等資料填上,內容是大隆跟清心每月銷售保杯 及Y杯開立發票、繳納稅款及處理費明細資料,「PS」及「P -AO」是指保杯銷售、「PS」欄位是總銷售額20%,這部分是 有繳交處理費,而「P-AO」就是總銷售額80%未繳交處理費 的保杯部分,「PY」是指Y杯。當時大部分是與清心的戴文 雄、李卿后跟幾個幹部大家談好要以源和、欣雅名義販售杯 品給清心加盟店來逃漏回收處理費,我是去清心的台南總公 司跟戴文雄商量等語(見他卷四第176頁、他卷五第5-6、55 頁、偵卷三第328頁、本院卷七第38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回 收處理費部分,清心跟上一個配合廠商都沒有報處理費,大 約100年時大隆接到清心的生意,因為之前處理費都是我們 吸收,但是處理費已經漲到我們無法吸收,我們有跟李卿后 反應,之後開會時莊義隆就跟清心講到說那樣我們會不合算 ,討論可否將售價提高,希望他們付處理費,但不是一下就 討論出來,討論的對象很多個,有些從清心離職了,我記得 戴文雄執行長有參加,談一談都沒有用(無法漲價),清心 的回覆是處理費少報一點,就是用欣雅跟源和名義開(發票 )。我、莊義隆、賴玉如去台南清心公司找戴文雄、李卿后 談,最後討論出就是大隆賣給清心的保杯20%有報處理費, 其他80%由欣雅及源和開發票,且為了應付稽查,就簽代工 合約,後續細節是李卿后跟賴玉如接洽,再報告給我跟莊義 隆,李卿后再跟戴文雄講,「保給玉如」內容是大隆與清心 就保杯實際銷售及申報20%的對帳單,實際如何沖銷是賴玉 如跟李卿后調整等語(見他卷三第190、208-210、212-213 、221-222頁、本院卷九第387-38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莊義隆、莊惠如等人曾經因為清心應收帳款如何收帳及發 票如何開立等財務方面事宜前往台南市清心總公司與戴文雄 、李卿后及其他不認識的員工討論。莊義隆去跟清心協議完 回來跟我說,大隆賣給清心的保杯總箱數20%實際開立大隆 品名為「保杯」的發票,另總箱數80%就依照莊義隆決定的 比例分別由欣雅或源和(37比或64比)開立品名「PT-611杯 」的發票(單價跟保麗龍杯一樣),莊惠如也知道這件事。 因為從我99年任職開始,處理費都是大隆吸收,業者不願意 付,回收處理費調漲,但我們賣給加盟店的價格都沒有變動 過,後來處理費調高,大隆沒辦法負擔,莊義隆就指示我用 這種方式處理。我跟清心的對口早期是戴文雄,後來是李卿 后,我們交貨是統一交給清心的倉儲,所以加盟店訂購明細 是他們比較清楚,我會告訴李卿后欣雅、源和開立發票的比 例,她會幫我抓哪間公司要開給哪幾家加盟店,李卿后算好 分配各加盟店的發票數量及金額,她會把明細表列給我(EX CEL檔,檔名為保杯或Y杯),上面有發票金額,所以才會有 109年5月13日的LINE對話內容。109年3月14日的LINE對話是 莊惠如要我去向李卿后表示改成源和開70%、欣雅開10%的發 票,就是我說的「PY-611」的發票。我請助理依照李卿后製 作的檔案金額、數量開立發票後會郵寄給清心留底備查。扣 押物3-1桌上型電腦主機中「擬訂定事項」是莊義隆設計, 請我每個月將銷售數字金額等資料填上,我會列印出來交給 莊義隆,內容是大隆與清心每月銷售保杯、Y杯開立發票及 繳納稅款明細,「PS」是銷售額20%,有繳交處理費,「PA- O」是80%未繳處理費的保杯,莊義隆有請我在表格中80%未 繳納處理費的保杯銷售部分,其中一半營業稅由清心繳費, 在備註中註記「清心繳費」,「其他」部分是指我們要向清 心收的稅金。80%裡面清心會另外補貼40%稅金給我們,我們 作帳給李卿后的請款單內顯示這條補貼的稅金等語(見他卷 三第252、254、257、262、265-266、280頁、他卷四第87-9 0、94、139頁、本院卷九第67、71、79-8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福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十幾年前 跟大隆購買保麗龍杯是我決策,應該是簽完授權書給大隆後 我就交給他們(清心其他員工),後來都是由李卿后主導。 大隆賣給我們的杯品從十幾年前迄今都沒有漲價,之前莊義 隆跟我唉(杯品漲價),我就叫他去找戴文雄。清心財務都 是李卿后負責,營運我是授權給戴文雄處理,98年後戴文雄 在清心擔任執行長期間,我授權他全權處理公司營運,編制 所有架構,他有絕對的決定權,我都會請公司人員配合他。 李卿后有問題還是要問戴文雄,因為是戴文雄指派李卿后管 財務等語(見他卷五第128、134頁、偵卷三第216-217、219 、238-239、本院卷八第419、423、426、433、437-438、44 1、443、445、448頁)  ⑤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從我接手財務業務前,「陳總」就會將保杯配送到各加盟店 的數量回報給清心,我研習之前的作法,請川航公司楊小敏 將保杯出貨數量回報給我,約104年開始,我代表清心跟大 隆往來聯繫,我依照戴文雄告訴我的保杯單價及「陳總」物 流公司給我各加盟店訂貨數量,製作EXCEL檔提供給賴玉如 ,內容包含各加盟店名稱、數量、金額、發票金額,我會在 月初向賴玉如索取發票明細,核對金額與我計算的無誤後, 賴玉如再依據我製作的EXCEL檔開立發票。戴文雄說清心一 直以來都是以相同價格向大隆購入杯品,沒有漲價過,當時 是戴文雄叫我將大隆部分出售杯品改由欣雅、源和名義出售 ,賴玉如每月月底要開發票時會跟我聯絡,賴玉如跟我講開 給我們店家的發票這次要開哪幾家公司,請我按比例開發票 ,講的比例就是這個,我是被動同意她這件事,賴玉如每個 月也會依照慣例主動將大隆出貨給加盟店的杯品數量統計用 LINE傳檔案給我,有大隆開給加盟店的發票明細、保麗龍杯 品數量銷售紀錄、出貨數量等語(見他卷三第274頁、聲羈 更一卷第79頁、他卷四第62-63、81頁、他卷五第71-73、93 、101頁、偵卷三第339頁、本院卷八第33-35頁)。  ⑥證人兼被告戴文雄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我們集團的保杯是大隆製造,銷售給我們集團,趙福全授與 我跟大隆簽訂杯品授權書、杯品價格、物流配送方式等,杯 子的錢是沿用過去將近10年的價錢,我有以清心名義與大隆 簽立商標授權書,商標是屬於川億通公司,簽約前莊義隆表 示想要以欣雅及源和做販售公司,我就也授權給這兩間公司 ,當初簽約時只有說可以由這幾家公司開發票,但沒有規定 幾成。我會跟賴玉如針對保杯不良品客訴,莊惠如我只有在 公司總部見過1、2次面等語(見他卷三第462、464-465頁、 偵卷三第369、372、419頁、本院卷十二第371頁)。  ⑦證人鄭禾翊即清心公司行政助理於偵查時證稱:公司電腦有 一個軟體,有公司的進出貨資料,李卿后叫我每個月把保杯 的單子拉出來,分80%在某一間,20%在某一間等語(見他卷 五第188頁)。  ⑵綜合上揭證詞,並佐以川億通、清心授權書4份(商標使用授 權,授權期間各一年,見他卷三第11-19頁)、大隆保利龍 工作項目表(清心發票作業細節,見他四卷第28頁)、104. 10.13擬訂定之事項、105.1-109.4擬訂定之事項(其上「P- AO」即為其餘80%保杯以欣雅、源和公司名義開立「PT-611 」發票,被告李卿后持有硬碟中亦有此檔案,見證據卷第14 1-19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被告賴玉如與被告李卿后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四第23 5-238頁)、禾翊-離職交接資料(被告李卿后使用電腦桌面 資料夾中檔案,可知工作內容「1.核對保杯款並沖帳、10. 保杯進銷貨總表、保杯80%20%給玉如」均係由被告李卿后交 接,見他卷五第173頁)、各年度月份「保-給玉如.xls檔案 」、「Y杯給玉如.xls檔案」(於大隆公司隨身碟內【見他 卷二全部、他卷四第35-45頁】及被告李卿后使用電腦「80% 20%-銷貨總表」資料夾內【見他卷四第243-244頁】)等證 據顯示之結果,可知大隆公司最初銷售保杯及Y杯予清心公 司係由被告趙福全為決策,之後清心集團相關營運事項即交 由被告戴文雄全權處理;被告莊義隆曾有因回收清除處理費 上漲而偕同莊惠如、賴玉如等大隆公司人員向被告趙福全、 戴文雄、李卿后反應欲調整杯品價格,歷經多次討論,最後 係由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與被告戴文雄決議大隆公司販賣予 清心公司之保杯銷售額20%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80%由欣雅 、源和公司開立銷售杯品之發票,以此方式減少回收清除處 理費費用,大隆公司銷售予清心公司之杯品價格因此無需漲 價。被告戴文雄即以川億通公司或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 權書予大隆、欣雅及源和公司,使源和、欣雅公司亦得銷售 杯品予清心加盟店,且為配合稽查,大隆公司即開立「代工 費」發票予欣雅、源和公司;經被告戴文雄告知上情後,被 告李卿后(自105年5月起,詳參「無罪部分」)與被告賴玉 如即負責大隆集團之相關發票開立事宜,被告李卿后自川航 公司得知清心各加盟店訂購保杯數量,被告賴玉如並將當月 欣雅、源和公司應開立多少百分比銷售額之發票資訊告知被 告李卿后,由被告李卿后指示清心員工將保杯出貨量按比例 區分後,再製作EXCEL檔提供給被告賴玉如,內容包含各加 盟店名稱、數量、金額、發票金額,被告賴玉如即按照檔案 之發票明細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被告賴玉如復於每月製 作「擬訂定事項」表,其上翔實區分記載有申報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保杯數額及無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並就無申報 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計算清心公司應負擔之稅金(此部分詳 下述),該檔案內容被告李卿后均知悉(於其使用電腦硬碟 內查得,已敘述如上),並由被告賴玉如向被告莊義隆、莊 惠如報告、被告李卿后報告予被告戴文雄等節,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戴文雄、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上揭行 為分擔,洵堪認定。  ⑶被告辯稱之說明:  ①被告李卿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李卿后因請假而未參與開會, 並不知悉大隆以何公司名義開發票等語,然依上揭證據調查 之結果,可知最初係經大隆公司相關人員先向被告李卿后、 戴文雄等清心人員反應回收清除處理費上漲而欲討論杯品漲 價事宜,係經多次討論後,嗣由被告戴文雄與大隆公司決議 以上揭方式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後並交由被告李卿后每 月依照被告賴玉如告知之比例製作大隆、欣雅、源和公司每 月應開立給清心各該加盟店發票之檔案,業已敘述如上,故 儘管被告李卿后並未參與最終決議之會議,亦無礙於其就本 案犯行有上揭行為分擔之認定。  ②被告戴文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戴文雄僅有參與商標授權等語 ,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符,詳如上述,上揭所辯無足採信 。  ⒋至被告莊義隆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環保署要調漲回收處 理費這件事我沒有讓清心知道,我不會跟他們討論處理費, 開會時莊惠如沒有去,莊惠如不知道欣雅、源和開發票給清 心、也不知道大諭開發票給非清心,最後都是我自己決定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382-383、387、409頁)、證人李卿后於 審理時證稱:發票部分我只有將店家個資即統一編號整理給 賴玉如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2頁)、證人莊惠如於審理時證 稱:回收處理費部分我確定沒有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 8頁),除與渠等前於調詢、偵訊時所述不符外,亦與上揭 其他證人證述或證據顯示情節不符,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應係其他被告在場所為迴護之詞,故不予採信, 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清心公司逃漏稅捐)  ⒈被告趙福全為清心福全集團實際負責人,清心福全集團包含 清心、川億通公司,被告趙福全亦為清心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戴文雄為清心福全集團之副總經理、被告李卿后為清心 福全集團財務部經理。清心公司加盟店於105年1月至109年4 月間,依照大隆、源和、欣雅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將杯品貨 款匯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無摺 存款帳戶,每月由被告李卿后對帳。被告李卿后有指派黃敏 慈、鄭再興、李亞萍等清心公司員工前往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卿后將之鎖在清心公司保險櫃由 清心公司使用,並無繳納稅捐。清心公司有委請會計人員每 隔2月,將銷售額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 至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等事實,除據被告趙福全(見本院卷 四第88頁「不爭執事項」五)、戴文雄(見本院卷四第88頁 「不爭執事項」一)、李卿后(見他卷四第64、66、163頁 、他卷五第75頁、本院卷四第87頁「不爭執事項」一、本院 卷十三第343-344頁)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黃敏慈(見他卷 四第460頁)、鄭再興(見他卷四第424-425頁)、李亞萍( 見他卷四第500-501頁)證稱在卷,且有清心福全集團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見證據卷第233-243頁)、 欣雅、源和公司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臨櫃現金提領表(見大隆 公司國稅卷五第0000-0000頁)、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明 細資料(見他卷四第319-347、397-404頁)、欣雅、源和公 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他卷四第405-419頁)、第一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9年7月17日一永康字第55號函暨附件( 見偵卷三第27-5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10月 22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9050305號函檢送之清心公司105年1 月至109年4月稅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9-343頁)可稽, 堪以認定。  ⒉被告6人雖均否認犯行,並為如上之辯解,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兼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擬訂定事項」是我設計的表格,交給賴玉如讓她將每個月 銷售的數字金額等資料填上,內容是大隆跟清心每月銷售保 杯及Y杯開立發票、繳納稅款及處理費明細資料,其中「多 開發票、多開發票+6%」是清心要求我們販售給清心加盟店 杯品的發票多開給他們,6%是指5%營業稅加上我們1%的年終 所得,這些費用他們要給我們,但是我們只有跟他們收5%營 業稅。「擬訂定事項」表上記載「清心繳費」就是大隆多開 發票給清心,清心需分攤的營業稅,這是我跟戴文雄洽談的 ,因為戴文雄說我們公司的杯子放到南倉、中倉、北倉,是 清心的倉庫,我們送去是幾百箱,由清心送給連鎖店,他們 分配是5、6箱分配出去,倉庫衍生管理費、他們幫我們收款 ,就要我們多開發票向清心的加盟店請款,差額給清心福全 總公司,補貼給清心管理費用,一開始是我去領交給清心的 人,後來因為麻煩,我就交給莊惠如處理,後來用取款條交 給李卿后。清心人員會將發票金額等資料給賴玉如,讓賴玉 如開發票,清心加盟店不知情,這是大隆與清心的協議,該 表製作完成後,戴文雄一定會親自看過,否則後續與清心間 的業務關係無法順利進行,該部分發票單價是我與戴文雄協 商決定,我們賣給清心的單價是固定的,清心出貨給加盟店 是會加上管理費及場租,所以我會依照清心要求,將發票上 開立的單價記載為我與清心談妥的單價加上他們要求的費用 ,大隆銷售給「非清心」之杯品單價與清心實際支付予大隆 的杯品單價相同或相近,就是因為(清心)加上管理費,所 以開給清心加盟店的發票價格高於大隆集團銷售杯品之市場 行情價格。我都叫趙福全「趙董」,105年2月「擬訂定事項 」上簽署「趙董:請提供確切數據參酌」,是我的字跡,這 是我跟戴文雄、李卿后商量有個定案後,叫賴玉如製作再傳 給趙福全參考,請他看看有沒有什麼意見。大諭廠檔案「應 付」工作表之「進價」,是指我們賣給清心公司每箱保杯或 Y杯單價,我們實際上賣給清心公司每箱價格是612元,829 元是發票上價格,實際售與清心之杯品單價是戴文雄決定的 ,協議杯品單價有爭議時,我會打電話給趙福全,趙福全會 交代戴文雄不要計較。開立之發票金額會匯到大隆、源和、 欣雅的一銀永康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李卿后知道,可以看到 裡面的餘額,是莊惠如告訴她,大隆、欣雅、源和販售給清 心加盟店杯子實際收受的匯款是以一銀五甲分行帳戶為準, 轉回的金額較少,差額的部分就是由清心公司人員負責提領 ,我不知道這些款項的流向。當時是與清心的戴文雄、李卿 后跟幾個幹部大家談好要將虛開發票的差額轉回清心,因為 清心是大客戶,所以大隆願意配合清心等語(見他卷四第17 6-177、179-180、194-195頁、他卷五第4-10、53-55、61-6 2頁、偵卷三第305-306、328頁、本院卷七第393-394、398 、420、422頁)。  ②證人兼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賴玉如電腦光碟列印資料中的表格(「擬訂定之事項」), 是大隆與清心銷售稅金拆帳情形,清心補貼給大隆的稅金會 匯入欣雅或源和的帳戶。清心為了確認加盟店支付貨款有確 實存入欣雅、源和、大隆帳戶,要求我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 交由李卿后核對,再將貨款匯入三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五甲 分行帳號,她不能匯到我們大隆以外的帳戶,莊義隆有叫我 寫一銀永康的取款條寄給清心。李卿后在LINE中提到「去年 利息一人一半」,是指加盟店匯入貨款的第一銀行帳戶內結 算利息由大隆及清心各獲一半等語(見他卷三第191-193、2 14頁、他卷四第10、53頁、本院卷八第122、127頁)。   ③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查供稱及證稱:莊惠如是集團 財務長,負責財務及會計,是我的直屬上司,我製作的銷貨 及應收帳款資料都會交給莊惠如。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 跟李卿后的對話,清心認為是因為總公司的關係,加盟店才 會跟大隆採購杯品,所以他們認為大隆、欣雅、源和帳戶內 的貨款利息他們要分一半,我把李卿后的意思告訴莊惠如, 莊惠如同意。108年8月8日李卿后傳的照片(LINE)是108年 5、6月欣雅及源和開立發票金額,其中「5月源和保(實開 )(申)」是指5月份源和銷售給他們保杯(品名PT611杯) 的實際銷售額,「申」是指我們向他們申請支付我們一半營 業稅金額,因為我們賣給加盟店的飲料杯單價比較高,而以 欣雅及源和開立80%發票營業稅部分,莊義隆跟清心協議各 付一半,清心補貼我們一部分的營業稅,當時是莊義隆去談 的。開給清心發票「PT-611」單價跟保麗龍杯一樣,向對方 收的費用也是跟開立發票金額一樣,依照李卿后提供的開立 發票明細,我們開給加盟店的發票金額是開比較高的,實際 跟清心收的金額低於開立發票金額,發票金額跟實際不一樣 ,我們發票是直接開給加盟店,加盟店匯款到公司帳戶。扣 押物3-18電腦資料光碟中「大諭廠」檔案「應付」工作表所 載「一銀五甲」與「一銀永康」,是大隆、欣雅、源和開立 在一銀永康帳戶,是加盟店匯入貨款帳戶,出貨隔月初,由 我跟李卿后對帳,就上個月加盟商向我們訂購多少保杯或Y 杯的數量及應收帳款確認,我們跟加盟店說的金額比較高, 所以公司必須將一部分款項退給清心,每個月會結清一次, 清心有大隆、欣雅、源和帳戶,他們收到加盟店匯款後,會 從三個帳戶將差額扣去,我將核對好要匯款的金額告訴莊惠 如,清心才將貨款轉匯到一銀五甲分行帳戶,莊惠如核對清 心匯入的金額是否正確,他們跟莊義隆談的條件就是這樣, 莊義隆說因為清心是我們的客戶,所以要配合清心的要求。 莊義隆有請我在表格(「擬訂定之事項」)中80%未繳納處 理費的保杯銷售部分,其中一半營業稅由清心繳費,在備註 中註記「清心繳費」,「其他」部分是指我們要向清心收的 稅金。80%裡面清心會另外補貼40%稅金給我們,我們作帳給 李卿后的請款單內有顯示這條補貼的稅金等語(見他卷三第 247、254-255、266-267、281頁、他卷四第86、89-90、97 、138-139頁)。   ④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我依發票金額幫大隆等三家公司對帳、向加盟店催繳杯品貨 款,賴玉如將大隆等三家公司第一銀行的帳號密碼授權給我 ,讓我透過網銀查看交易明細,所以清心跟大隆取得共識, 該三家公司存款利息會分一半給清心作為幫忙催收貨款的費 用。除了大隆集團,清心公司沒有其他公司的網銀資料,清 心自己也不會把網銀資料給其他公司。我是依據戴文雄告訴 我的單價核對大隆開立的發票,發票單價即杯品價格是戴文 雄定出來的,比實際買價高出2成,因為清心總公司是大盤 ,加盟店是因為總公司集體大量向大隆訂貨,發票金額是清 心總公司合理的利潤,各加盟店若自行向大隆進貨,不可能 獲得較低的單價,我認為是合理的利潤,但不知道這是不是 錯誤的方式。各加盟店是依據發票金額付款,發票開立公司 為大隆、欣雅、源和,加盟店會依據發票開立的公司,將貨 款匯至該公司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前述貨款經我對帳, 會依據實際買價將貨款匯至大隆、欣雅、源和第一銀行五甲 分行帳戶,約為各加盟店匯至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貨款之8成 ,戴文雄交代我要將2成價差之現金領回,他說如果大隆要 給我們領款,我可以收下來。賴玉如給我印鑑卡是要請我領 款時會寄給我,我使用完就還給他們,他們也會寄取款憑條 給我,我大部分是請員工到銀行無摺臨櫃領出現金後交給我 ,由我存放在清心總公司辦公室保險箱,作為總公司支付貨 款使用,沒有記入帳冊,我請員工提領現金前會知會賴玉如 。我認為是清心的行銷讓大隆可以販售更多杯品,這是清心 服務大隆應收取的費用,由大隆退佣給清心,很多公司退佣 都是沒有記帳及開立發票,我不會計算作業服務費,只知道 是戴文雄去談的。「清心決議」(「擬訂定之事項」)備註 欄的「清心繳費」,我聽戴文雄提過,這是補貼大隆依據發 票金額產生的稅金支出,這是戴文雄跟大隆談好的結果,戴 文雄說是補貼,以幫忙大隆等3家公司分擔營業稅的方式, 讓大隆不要調漲保杯價格,從我接手跟大隆合作開始就有這 個分擔營業稅的慣例,我會與賴玉如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的應 收及應付,稅金補貼會直接與各加盟店貨款一起結算給大隆 公司。早期清心是小公司,趙福全在管理、營運方面會仰賴 戴文雄,很多事我們都是問他,都是戴文雄主導、執行、經 手處理,公司早期人員不多,都是以戴文雄說的算數,他負 責的事很雜、權限很大,他是我直屬上司,我依照他的指示 執行等語(見他卷四第64、37、82、163頁、他卷五第73-76 、94-96、103頁、偵卷三第338-339、341、359-360頁、本 院卷八第28、40、42-43、46、52頁)。   ⑤證人兼被告戴文雄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1 04年間因國稅局要求手搖店要全面開立發票,加盟店利潤減 少,預估會有300家加盟店停業,清心跟大隆談,大隆擔心 清心另外找替代品,同意由大隆提撥利潤一部分作為「作業 服務費」,但款項金額沒辦法談好,所以沒辦法提出數據, 後續我就將這件事交給李卿后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37 9-380、420、422頁、本院卷十二第368頁)。  ⑥證人兼被告趙福全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清心財務都是李卿后負責,營運我是授權給戴文雄處理,98 年後戴文雄在清心擔任執行長期間,我授權他全權處理公司 營運,編制所有架構,他有絕對的決定權,我都會請公司人 員配合他,戴文雄管事時,也是向我報告。李卿后有問題還 是要問戴文雄,因為是戴文雄指派李卿后管財務,戴文雄之 前有當過李卿后主管。多開發票的款項是用在公司營運,李 卿后的職權不可能凌駕戴文雄,去領錢是戴文雄告訴李卿后 的等語(見他卷五第128、134頁、偵卷三第216-217、219、 238-239頁、本院卷八第419、423、426、428、443、445、4 48頁)。  ⑵綜合上揭證人即被告之供稱及證詞,並佐以105年1月至109年 4月之「擬訂定之事項」表格(其上均載有「多開發票」、 「清心繳費」之事項,見證據卷第141-193頁;其中105年2 月之「擬訂定事項」上並有被告莊義隆手寫「趙董:請提供 確切數據參酌。莊」,見他卷五第15頁)、被告李卿后持有 之硬碟內「補貼稅金計算」(見他卷四第72-73、75頁)、1 05年1月至109年4月之「應付」表(有各該月份匯入一銀永 康帳戶與一銀五甲帳戶之金額,見本院卷五第195-240頁) 、被告賴玉如與被告李卿后之LINE對話紀錄及營業稅核算表 (可見被告賴玉如向被告李卿后詢問欣雅公司6月份之營業 稅如何計算,被告李卿后取得相關發票明細後即傳送上揭營 業稅核算表給被告賴玉如,見他卷四第74、235-236頁)、 被告李卿后電腦硬碟扣得之日記簿/其他收入(其上載有自 欣雅、源和帳戶領出現金,見證據卷第207頁)等件,可知 被告趙福全自98年起即授權被告戴文雄全權處理清心集團之 營運事務,於被告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決議短報大隆公司之 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時,被告戴文雄復與被告莊義隆談妥由大 隆集團開立予清心加盟店之發票金額高於實際售價金額2成 ,多開發票之金額由清心公司取得,大隆集團多開發票所生 之營業稅,清心公司會予以補貼,決議之後,被告莊義隆並 有將105年2月之「擬訂定之事項」傳送給被告趙福全;上開 決議事項,被告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均知悉,故被告賴 玉如、李卿后會就大隆、清心間之「補貼稅金」為討論計算 ,且就杯款部分,係由被告莊惠如將大隆集團帳戶網銀密碼 告知被告李卿后,每月清心加盟店依照大隆集團開立之發票 金額給付杯款後,係先由被告李卿后透過大隆集團一銀永康 分行帳戶網銀帳號確認加盟店匯款情形,待結算金額完畢後 ,會依照「擬訂定事項」所載與被告賴玉如對帳,確認應由 大隆集團收取之杯款金額、清心公司應負擔之稅金,最後由 被告莊惠如確認款項是否有匯入大隆集團一銀五甲分行帳戶 ,其餘款項或由被告莊義隆領款交付、或由被告賴玉如寄送 印鑑卡、或由被告莊惠如填寫取款條交給被告李卿后,被告 李卿后依照被告戴文雄之指示,將款項自大隆、欣雅、源和 公司之一銀永康帳戶內領出,並使用於清心公司支出,該些 金額並未列入清心公司之收入,因此並未繳稅等節,堪以認 定,是以,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 有如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而被告趙福全既已全權授權被 告戴文雄處理清心集團之營運事項,並享有絕對的決定權, 清心員工皆須聽命於他,則被告戴文雄為了清心公司之利益 ,與被告莊義隆決議大隆集團銷售予清心加盟店之杯品,均 開立高於實際談妥售價2成之發票,待加盟店依發票金額匯 入款項,該差額均歸由清心公司收取使用,期間橫亙數年, 金額甚鉅,均未繳納稅捐,被告趙福全身為清心公司登記兼 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發票、報稅等細節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趙福全上揭犯行,亦堪認定。  ⑶被告辯稱之說明:  ①被告莊義隆、莊惠如、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及其等辯護 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上揭由清心公司領取的款項為「管理費 」、「作業服務費」、「作業處理費」等語,然查:  A.就該「作業服務費」之源由,被告戴文雄原稱係因大隆公司 之杯品要到清心倉庫,倉庫整理及搬運係清心做,故要收服 務費,後稱倉庫不是清心的,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 6頁)、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稱因清心公司要處理杯品不良 品退換及「提供POS訂貨系統」(讓加盟店使用,以向大隆 公司訂貨),故需收取服務費、被告莊惠如辯護人稱係因清 心公司幫忙「統計杯品訂貨」,故需收取服務費。是以,可 知渠等對於「作業服務費」所由之認知不一致,況參被告李 卿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提及均係由各加盟店自己找大隆公司 更換杯品瑕疵品,此節實與被告戴文雄辯護人稱「清心公司 要處理杯品不良品退換」扞格,則「作業服務費」之服務內 容究係為何,本院難以認定。  B.再者,被告趙福全於審理時供稱:「作業服務費」是戴文雄 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而被告戴文雄於 審理時供稱:作業服務費我談的是架構,金額是大隆自己決 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264頁),然參以上揭證人所述 及本院認定之結果,每月係經被告李卿后與被告賴玉如對帳 ,方得確認大隆集團該月應收取之杯款金額,其後才派清心 公司員工去臨櫃提領加盟店溢付之款項,是以,難認係大隆 公司自行決定各次要給付予清心公司之金額;況且,卷內查 無相關「管理費」、「作業服務費」、「作業處理費」之發 票,且被告趙福全、李卿后均坦承上揭現金收入並未繳稅, 實無礙於逃漏稅犯行之認定。  ②被告莊義隆之辯護人辯稱莊義隆並無至台南清心辦公室與清 心謀議逃漏稅捐等語,核與被告莊義隆其前所述及其餘證人 上揭證述不符,不予贅述。  ③被告莊惠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莊惠如並不知悉被告李卿后轉 入一銀五甲分行的金額與永康分行帳戶內金額不符等語,然 證人賴玉如證稱:莊惠如是集團財務長,負責財務及會計, 是其上司,其製作之相關銷貨及應收帳款資料均會交給莊惠 如、莊惠如會核對匯入一銀五甲分行帳戶款項等語如上,及 參以被告莊惠如自承其係管錢的,有保管大隆集團帳戶資料 、係由其開取款憑條給清心公司取款等語如上,堪認其對於 大隆集團帳戶內款項應知之甚詳,上揭辯稱自難採信。  ④被告賴玉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賴玉如係聽從莊義隆指示行事 而無查核權、決策權等語,然被告賴玉如所參與之行為,實 已經其歷次供承如上,此部分所辯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得 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  ⑤被告戴文雄辯護人雖辯稱戴文雄不知悉清心公司會漏報此部 分所得等語,然依證人莊義隆、李卿后上揭證述可知,經被 告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決議,該部分由清心公司取得之收入 係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出,堪以認定,則該些款項既未匯入清 心公司帳戶,亦未見清心公司有開立發票,實不符合一般正 常交易商業行為,主觀上確係為隱匿所得,甚屬明確,故被 告戴文雄上開辯稱亦難採信。  ⑷至證人兼被告莊義隆雖於審理時證稱:是我自己決定源和、 欣雅販售給清心杯品的價格,大部分是我決定後再告訴他們 。我們沒有將網銀密碼交給李卿后。莊惠如傻傻的,她不知 道為何要開取款條,她不知道取款條要開給何人,金額是我 跟她說,她也不知道為何要把網銀密碼給李卿后。我跟戴文 雄就杯品協商價格不成時,沒有去問趙福全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385、390、394、397、412-413頁)、證人兼被告李卿 后於審理時證稱:大隆賣多少錢就開多少金額的發票給店家 ,沒有高於實際收受貨款金額。我自己沒有真的補貼大隆營 業稅這件事,戴文雄也沒有跟我解釋為何要補貼等語(見本 院卷八第36、49頁)、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審理時證稱:欣 雅、源和開給加盟店發票金額跟實際交易金額一樣,並沒有 多開的金額,之前是我講錯,並沒有多的金額在我們公司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6-77頁),除與渠等前於調詢、偵 查時所述不一或前後反覆外,亦與上開書證顯示之結果不符 ,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其他被告在場所為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⒊清心公司逃漏稅金額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期金額係依105年1月至109年4月各月份 之清心公司逃漏稅金額統計表做出,而該統計表係依據扣押 物3-1/清心決議105年1月至109年4月之「擬訂定之事項」資 料及其上所載之營業稅工作表資料所製作(見證據卷第141- 193、209頁、大隆公司國稅卷五第0000-0000頁、本院卷五 第195-240頁),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擬訂定之 事項」表及其上所載「營業稅工作表」係由大隆集團每月依 據其與清心公司之交易行為所製作之例行性文書,並會經大 隆、清心公司人員核對,以之作為每月應收、應付款項計算 之基礎,自有相當可信性而認屬交易真實情形,則據此資料 計算出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逃漏稅金額,自屬可信,是認 清心公司於上揭期間內確有如附表二所載之逃漏稅情形;則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上揭所為, 堪認足生幫助清心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至被告趙福全 之辯護人雖空言辯稱漏稅金額非如起訴書所載,但亦未提出 其他資料供本院計算,自無以為憑,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代工費發票、跳開發票、商標授權費發    票所涉犯行)  ⒈於上揭時期之同時,被告賴玉如依照被告莊義隆指示,委請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以大隆公司名義填製如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3億2,587萬7,128元之統 一發票40,448張、以源和公司名義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三 所示銷售額共計1億1,232萬5,962元之統一發票1萬2,590張 、以欣雅公司名義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銷售額共計 4億2,267萬1,626元之統一發票3萬1,953張、以大諭公司名 義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所示銷售額共計5,963萬257 6元之統一發票308張(不包含編號27部分)(各期發票張數 、稅額詳見附表三),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由 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其餘部分交予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附表三、 附表五、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部分)所示之營業人充 作進項憑證,並由清心公司代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 3、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及附表七之一(不包含 編號27部分)所示之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大隆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期間, 取得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342萬8,571元之 統一發票3張,充當大隆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3次向高雄國 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源和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 表四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1,099萬2,5 30元之統一發票16張,充當源和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16次 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欣雅公司於併辦 意旨書附表六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川億通公司開立之 銷售金額共計3,804萬6,516元之統一發票31張,充當欣雅公 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5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 行使之、大諭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八所示期間,取得大隆 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521萬7,057元之統一發票26張,充當 大諭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3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而行使之(各期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四)等事實, 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398-407頁、本院卷十 三第57頁),並有大隆、源和、欣雅、大諭公司申報書(見 大隆公司國稅卷一第53-57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一第43-46頁 、欣雅公司國稅卷一第57-61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13-1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一第84-369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一第67 -156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一第89-233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 第45-52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大隆 公司國稅卷一第58-83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一第47-66頁、欣 雅公司國稅卷一第62-88頁、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18-44頁)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一第 370-377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一第234-241頁、大諭公司國稅 卷一第53-64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名冊(進項) 、(銷項)(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二第479-905頁、國稅卷三 第000-0000頁、源和公司國稅卷二第161-510頁、欣雅公司 國稅卷二第247-472頁、國稅卷二第473-814頁、大諭公司國 稅卷一第70-127頁)、大隆、源和、欣雅、大諭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見大隆公司國稅卷四第0000-0000頁、源和公司 國稅卷三第512-513頁、欣雅公司國稅卷三第816-839頁、大 諭公司國稅卷一第129-141頁)、大隆、欣雅公司開立予清 心加盟店清冊(清心提供)(見大隆公司國稅卷四第0000-0 000頁)、統一發票影本(見大隆公司國稅卷五第0000-0000 頁、國稅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大諭公 司國稅卷二第656-665頁、國稅卷三第869-875頁)、大隆公 司開立發票與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明細表(見大隆公司國 稅卷六第0000-0000、2200、0000-0000頁)、清心公司加盟 店資料(見併偵卷第119-139頁)、大諭公司開立發票彙整 表(見大諭公司國稅卷一第354-35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⒉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均否認下述⑴ 代工費發票、⑶商標授權費退還所涉犯行;被告6人均否認下 述⑵跳開發票所涉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代工費發票:  ①證人劉保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玉如提供資料中,發現銷 售予清心福全保杯包含欣雅、源和公司的銷售資料,我們去 欣雅公司的工廠看過,並非生產保杯的公司,大隆公司即責 任業者銷售時要申報繳費,但所產生的列管物卻透過欣雅及 源和銷售,顯示大隆公司有隱匿營業量情形。資料中除了每 月銷售明細表,還有累積當月銷售總箱數,我們比對發現僅 申報兩成,另外八成沒有申報,我們比對這兩成代工發票與 原本申報的營業量吻合。我們在查代工費的部分,要請他提 出代工費出貨資訊、銷售資訊,如:生產紀錄表、日報表、 月報表、裝運單、銷貨單、出貨單等明細讓我們查核,但大 隆公司表示是代工TRAY盤,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讓我們查核。 儘管有採買製造保杯、Y杯的原料,跟實際製造列管物資訊 還是不夠完整,亦非實際代工生產的數據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八第286-287、307-308頁)。  ②證人黃瓊雯即高雄國稅局銷售稅股股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家公司有那麼多子公司,帳戶憑證要完善清楚,「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就有規定要有相關 報表證明交易狀況,這樣才能釐清責任歸屬、發票開立及付 款方式,但是大隆幫欣雅、源和代工卻沒有代工明細資料, 如:生產日報表、人工人數、原物料領料等等,無法知悉原 物料耗損狀況、沒有物流送貨資料、相關合約或是報價單, 大隆亦無提出其他資料供作佐證,且代工費發票均是用數量 推算,即用賣給加盟店的箱數算出數量、換算重量再乘以加 工費單價,大隆為了逃漏清除處理費,幫源和、欣雅代工, 源和、欣雅才有杯子賣給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6-8 7、97、103-104頁)。  ③證人李建和即高雄國稅局審核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諭帳 戶有些支票是大諭兌領,有些是大隆兌領,賴玉如說該些帳 都是處理大隆公司大諭廠的應收帳款與薪資,且貨款簽收人 員的名字是大隆公司員工、聯絡電話是大隆公司租用。我們 請大諭提供帳戶憑證,大諭沒有提供代工明細,如再製品、 製成品、存貨明細、領料、進料、耗用、用料部分,中間都 沒有看到這些軌跡,沒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製造業的報表,如果只是單純開發票 、有合約,我們通盤考量合理性,無法認定真的有代工事實 ,所以認定大隆與大諭間的代工不實,如果沒有代工事實, 這些貨就是大隆自己生產,自己銷售給下游營業人,實際交 易對象應該是大隆公司非大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 7-108、110-111、114-115頁)。  ④證人林錡柏即大隆公司廠長於偵查時證稱:大隆與欣雅沒有 業務往來,欣雅沒有委託大隆代工,就我的觀察沒有看到實 際貨品往來。就我的認知,沒有大諭公司,只有大隆公司大 諭廠。保杯跟Y杯都是大隆製作,廠商訂貨購買保杯或Y杯都 是從大隆出貨等語(見他卷三第127-130頁);證人林佳慧 即大隆公司會計助理於偵查時證稱:欣雅公司我們叫欣雅廠 ,算是大隆公司下的廠,源和公司我們叫3之1廠,是倉庫, 沒有人。隨身碟中105年3月16日打字資料是老闆娘廖淑貞寫 的草稿由我打成書面,廖淑貞說打好要給莊義隆看,我有拿 給莊義隆看等語(見他卷三第161-163頁)。  ⑤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欣雅、源和、大諭都沒有在做保麗龍杯,欣雅、源和會買其 他原料供大隆使用,大隆生產保麗龍所需原料是大隆自己購 買。大隆開立的「代工費」發票是莊義隆要我處理,開立的 數量(單位公斤)就是從欣雅、源和、大諭開立的保杯發票 箱數回推公斤數,欣雅及源和銷售對象是清心,發票品名「 611杯」就是保杯,大諭銷售保杯的發票品名為「保杯」, 莊義隆說大隆為欣雅、源和、大諭代工生產保杯及Y杯因為 是以代工費名義開發票,就不算銷售,不用申報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我傳大隆開給欣雅、源和、大諭的代工費發票給 莊惠如要他處理支付代工費,我每個月上網申報完大隆要繳 交的回收清除處理費,會將明細傳給莊惠如匯款給基管會等 語(見他卷三第250-253、263-265頁、他卷四第92頁)。   ⑥證人兼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實際作保杯及Y杯的是大隆,只有大隆有機器,欣雅、源和 沒有機器,無法生產,源和沒有實際設立工廠製造營運,是 為了開立Y杯銷售發票給清心加盟店才設立,欣雅有工廠製 造TRAY盤,他們請大隆代工後銷售,因為大隆營業額很高, 會繳比較高的處理費,所以叫源和、欣雅、大諭開發票,源 和及欣雅都不需要記帳,是賴玉如每月月底開發票等語(見 他卷三第184、208-209、212頁、本院卷八第129頁、本院卷 九第381頁)。  ⑦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清心沒有跟欣雅或源和叫貨,我們是對大隆,加盟店會收到 大隆、源和、欣雅3家公司的發票,這三家開給加盟店的發 票金額是我依賴玉如給我的比例作調配,複核後傳給賴玉如 依該表開立發票等語(見他卷三第275頁、偵卷三第337、35 7-358頁、本院卷八第33頁)。   ⑧證人兼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及證稱:大隆、欣雅 、源和、大諭公司大小事都會向我報備,實際業務由我決策 ,我是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莊惠如負責大隆集團4家公司 所有財務,幫我記帳。我為了分散大隆公司營業額,由欣雅 、源和、大諭購買原料,再由大隆代工製造保杯或Y杯,大 隆向欣雅等3家公司收取代工費,開立發票給欣雅等3家公司 ,由欣雅等3家公司銷售保杯及Y杯成品,但都是大隆製造及 出貨,大諭、欣雅、源和公司本來就沒有製造保杯及Y杯等 列管物,因為不具備製造能力,大隆為欣雅等3家公司代工 並無相關進出貨明細,因為都是自己集團公司,所以不需要 開立,無論清心公司與哪間公司簽立商標授權書,都是由大 隆公司製作標示清心公司商標杯品之容器等語(見調卷第2 頁、他卷三第304-305、307-309、311-312、409-411頁、他 卷四第174頁、併偵卷第152頁)。  ⑨綜合上揭證人證述或被告供述,核與大隆集團工廠觀察紀錄 (見他卷一第153-176頁)、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 單位成員查詢結果(欣雅、大諭公司均僅有2員工、源和公 司無員工,見他卷一第275-283頁)、扣押物編號2-20林佳 慧隨身碟105年3月16日資料(1.杯品由製造者大隆直接賣較 省事,免代工費。4.會計師建議無論大諭或欣雅賣杯子,查 帳時會涉及代工,宜全由大隆開發票等語,此為廖淑貞請證 人林佳慧繕打後交給被告莊義隆,見他卷三第151頁)、欣 雅向大隆進項之交易分析、源和向大隆進項之交易分析(欣 雅、源和公司發票原始檔所載保杯箱數與大隆公司代工費發 票登載之數量÷5.5所換算之箱數比較相符)、大諭向大隆進 項之交易分析(見證據卷第28、39、45頁)等證據所示結果 相符,足認大隆集團產出之保杯均係由大隆公司製造,欣雅 、源和、大諭公司事實上無法生產,縱使本案有大隆公司與 欣雅、源和、大諭公司簽立之代工契約、3家公司有購買保 杯原料之發票、大隆公司有開立代工費發票予3家公司等節 ,然經會計師及國稅局人員查核後,認渠等之間查無相關代 工明細,如:生產紀錄表、日報表、月報表、裝運單、銷貨 單、出貨單、生產日報表、人工人數、原物料領料、耗用、 用料、物流送貨資料、存貨明細、報價單等中間軌跡,故無 以認定大隆公司與3家公司間確有代工事實;況參以上揭證 人證述、被告供述及書證所示,被告莊義隆於105年3月16日 已知悉會計師認為無論係大諭或欣雅賣杯子,查帳時會涉及 代工,故均應由大隆開發票較妥當,實際上大隆公司與3家 公司並無杯品業務往來,3家公司就杯品部分無須記帳,僅 需製作發票,源和公司亦純粹係為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而 設立等節,亦堪認定本案並無代工事實,實係大隆公司生產 杯品後自行銷售,故大隆公司所開立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發票均屬不實。  ⑩承事實欄一㈠所載,為逃漏大隆公司之杯品回收清除處理費, 被告戴文雄以清心、川億通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隆 集團,使大隆公司生產杯品後得另以欣雅、源和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藉此降低大隆公司開立杯品發票之數 量,被告賴玉如、被告李卿后並負責處理大隆、欣雅、源和 公司每月開立予清心加盟店之發票事宜;又因為使欣雅、源 和、大諭公司可以其等名義銷售列管責任物,進而開立發票 予清心加盟店及非清心部分之營業人,欲符合往後之相關稽 查,大隆公司即於自行生產保杯後,經被告莊義隆指示被告 賴玉如以大隆公司名義開立「代工費」發票予欣雅、源和、 大諭公司,並由掌管上揭公司帳戶之被告莊惠如依照「代工 費」發票金額匯款,製造金流往來,是以,被告莊義隆、莊 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大隆公司開立予欣雅、源和公司之不實代工費發票 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上揭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 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大隆公司開立予大諭公司之不實代工費發票所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犯行有上揭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⑪承上,本院認定大隆公司與欣雅、源和、大諭公司間不存在 代工事實,則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如併辦意旨書附表四、 六、八所取得之大隆公司所開立之代工費發票即屬不實,被 告莊義隆身為大隆集團負責人,指示被告賴玉如製作併辦意 旨書附表四、六、八所示不實發票,由被告莊惠如製作合於 發票所載金流之匯款動作,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之充 作欣雅、源和、大諭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報稅,就此部分所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⑫被告辯稱之說明:  A.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本案有簽 訂代工合約,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有購買原料等語,然儘 管卷內有代工合約及原料發票,因與正常代工行為相較,本 案查無代工之相關軌跡,故認定代工不實,已敘述如上;另 雖均辯稱開立代工費發票係經會計師核准等語,然參以林佳 慧隨身碟資料(見他卷三第151頁),被告莊義隆實已於105 年3月間即知悉杯品由製造者大隆公司直接賣、由大隆公司 開立發票較妥當,惟本案仍執意由大隆公司開立代工費發票 ,使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得以開立銷售杯品之發票予營業 人,實係為了減少大隆公司需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數額, 已敘述如上,是渠等辯稱係經會計師核准,顯非可採。  B.被告莊惠如辯稱其未與他人商議開立代工費發票,有依照被 告賴玉如開立之代工費發票金額自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帳 戶轉帳至大隆公司(有金流,屬真實交易)等語,就其所稱 有金流即應屬真實交易部分,業經本院詳述本案並無代工事 實之理由如上,不予贅述;另就其辯稱並未與他人商議開立 代工費發票乙情縱使為真,然因其已坦承涉有事實欄一㈠所 載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犯行,並供稱開立代工費發票之目的 係要減少大隆公司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等語,可見其主觀上知 悉開立代工費發票之源由,再審以其自承有依照代工費發票 金額自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帳戶轉帳至大隆公司帳戶等語 ,亦足認其有該部分行為分擔,是認上揭辯解無以解免其犯 行,於此敘明。  ⑵跳開發票:  ①證人兼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清心福全冷飲加盟店是直接向清心福全合作的物流公司各區 域貨運中心(倉庫)訂保杯,各區域貨運中心會維持保杯、 Y杯的數量,庫存量不夠時,由貨運中心合計總數後由承辦 人員打電話給本公司人員訂貨,不是由各加盟店打電話,因 為清心福全加盟店於103、104年間達到1000間,我們不可能 直接對各加盟店訂單供貨。Y杯部分清心公司有另外的叫貨 系統,出貨程序都一樣,雙方確定交貨時程及數量,我們就 能出貨到清心福全各區域貨運中心(即北中南倉庫),各倉 再供貨配送杯品及發票給各加盟店,他們會幫忙收貨款(現 金)。因為本公司收到的是訂購總量,並不清楚各加盟店訂 購的數量多少,所以發票如何開立,都是清心公司告訴賴玉 如,賴玉如再依照清心公司給的名單及數量來開立發票,因 為我們不認識清心公司各加盟店,所以清心公司有義務協助 我們監督貨款的匯入,賴玉如會在隔月月初與李卿后確認上 個月我們公司應收款的總數,我們開好發票送到清心總公司 ,由他們派員送給各加盟店,加盟店才陸續匯款,如果加盟 店拖延付款,我們會追清心公司,他再去追加盟店,我們大 隆公司不會對到加盟店,這是清心公司規定的,我從一開始 跟他們做生意就是這樣等語(見調卷第3頁、他卷三第306頁 、他卷四第174-175頁、他卷五第4-5頁、本院卷七第395、4 06-407頁)。  ②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我99年到職後,清心就是大隆客戶,Y杯是加盟店透過訂貨 系統叫貨,清心匯總好傳LINE給我訂購、保杯是由管理倉儲 的川航「小敏」彙集各加盟店訂單後向我訂購,每次以箱計 算,我們製作好載運到他們指定的北中南倉庫,再由他們自 己配送給加盟店,加盟店會匯款至大隆等3家公司帳戶,大 隆內部沒有資料可知加盟店每月份實際訂購保杯、Y杯數量 ,如果清心沒有提供發票明細,大隆沒辦法就加盟店部分開 立發票等語(見他卷三第248、266頁、他卷四第97、139頁 、本院卷九第69、91頁)。  ③證人兼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各加盟店不會直接跟大隆叫貨,我們是送到清心的倉庫,他 們分派送到各加盟店,然後到月底才收集好幾箱報給我們開 發票,如何分配開立發票是李卿后給我們資料,由賴玉如開 發票,但是清心會講他們跟我們沒關係,是我們跟加盟店的 關係等語(見他卷三第223頁、他卷四第52頁、本院卷九第3 83頁)。  ④證人兼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 清心配送貨物到各加盟店資料是傳送給「陳總」,他再將業 務分包給其他物流公司,外包部分的運費發票是外包廠商直 接開給清心公司。從我接手財務業務前,「陳總」就會將保 杯配送到各加盟店的數量回報給清心,我沿襲之前的作法, 請川航公司楊小敏將保杯出貨數量回報給我,我與川航小敏 聯繫都是詢問清心加盟店購買保杯數量事項,「保杯進出表 」是楊小敏製作後傳給我,是清心加盟店經由川航出貨之保 杯數量統計,原應由楊小敏預估後向賴玉如訂貨,但楊小敏 經常出錯,後來她會每日將資料傳給我,由我再核算一次, 再由楊小敏向賴玉如訂貨,大隆出貨時只知道要出貨到北中 南倉的總量,賴玉如每月月底開發票時,也會將總數量給我 ,我依照陳總物流公司給我各加盟店訂貨數量製作EXCEL檔 ,內容包含各加盟店名稱、數量、金額、發票金額,賴玉如 再依據我製作的EXCEL檔開立發票。各加盟店的進項發票是 依照編號放置於辦公室置物櫃,由會計部人員取回記帳,大 隆公司人員會於每月15日前將發票送至清心公司,加盟店的 應付貨款則由各店自行支付。「保杯進銷貨總表」是每月保 杯進貨及出貨給各加盟店的實際數量,經統計數量,乘上川 航系統產出的每箱單價,加盟店會收到大隆、源和、欣雅3 家公司的發票,這三家開給加盟店的發票金額是我依賴玉如 給我的比例作調配,複核後傳給賴玉如依該表開立發票,大 隆是收到該表才知道各加盟店實際購買保杯數量等語(見他 卷四第162-163頁、他卷五第71-73頁、偵卷三第336-337、3 57-358頁、本院卷八第33頁)。  ⑤證人兼被告戴文雄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及證稱:我負責集團 後勤業務,主要是有關物流部分,流通部底下在北中南設有 3個倉庫,我們的供貨商會將我們買的原物料送到我們集團 設在台南的倉庫,有些貨品會送到與我們合作的永豐公司設 在台中或台北的倉庫,不論北中南,我們都是透過永豐公司 運送給加盟商,川航、永豐都是清心集團物流承包商。加盟 店自行向川航或永豐訂貨,川航或永豐再向大隆叫貨,大隆 生產完會配送到川航或永豐北中南倉儲,再由川航或永豐將 杯品轉送各加盟店等語(見他卷三第461頁、偵卷三第369-3 70頁)。    ⑥證人陳家豪即川航、永豐實際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跟 大隆賴玉如、清心李卿后接洽,我們公司楊婷怡(小敏)收 受大隆的杯品轉送到清心加盟店,是加盟店傳真到川航下單 ,我們收取訂單會將數字告知賴玉如,大隆就會送貨到川航 ,清心說他們也要知道加盟店訂購數量,所以我們也會把數 量告知總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205-206頁)。   ⑦證人鄭禾翊即清心福全行政助理於偵查時證稱:向大隆訂保 麗龍杯不是加盟店個別訂貨,是跟清心物流部門訂貨,因為 我們有倉庫,會有一定的貨量在倉庫內,加盟店若訂貨就從 倉庫出貨,像是中盤出貨給下盤的意思,保麗龍杯會進到北 中南三個倉庫,我是每個禮拜按照預估的數值向賴玉如訂貨 ,李卿后會給我個表,資料是前一年度北中南倉庫每日訂貨 數值(不包含六日),我會按照表的數字預估北中南應該訂 貨的數量,我有問題會跟南倉的「小敏」聯絡,我跟賴玉如 訂貨後會把檔案傳給小敏,小敏再告訴我當天實際進到倉庫 的數量等語(見他卷五第188-189頁)。  ⑧證人即大隆公司員工黃氏錦紅於偵查時證稱:賴玉如負責保 麗龍杯的接單,有單子她會通知我出貨,我跟現場人員整理 出貨箱數,會有司機來載貨,清心部分,會出貨給北中南倉 、南倉保養廠等語(見他卷三第49頁)。  ⑨證人陳鳳宜即清心加盟店鎮興清心冷飲站負責人於偵查時證 稱:我是用傳真訂購保杯,Y杯跟物料是用POS系統一起訂, 每月底有原物料跟杯款估價單,我會統計金額匯到第一銀行 帳戶,沒有收過發票,他們說會直接給會計等語(見他卷五 第267-268頁);證人黃大哲即清心加盟店福澤冷飲店負責 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用傳真訂購保杯及Y杯,我第一銀行 帳戶會自動扣款支付杯款,沒有收過杯品發票,應該在總店 ,因為401報表是他們做的。我訂購的保杯、Y杯跟物料會由 同一個司機一起送來等語(見他卷五第229-230頁)。   ⑩證人黃瓊雯即高雄國稅局銷售稅股股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在認定交易事實時,物流、金流都要看,正常銷方與買 方應該要知道交易內容,但大隆出貨時並不知道各加盟店明 細,只知道川航告知的訂貨總數量來出貨,而發票系統內沒 看到川航開發票給大隆,故認川航並非大隆合作廠商,大隆 的交易對象為清心總公司,總公司再賣給加盟店,發票應是 大隆開給清心總公司,總公司再開給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 十二第86-87、93-95頁)。  ⑪綜合上揭證人證述、被告供述暨證述,並佐以扣押物3-18/請 款總表(資料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保杯、Y杯請款 對象若為清心加盟店,係記載「北倉」、「中倉」、「南倉 」,請款對象若為非清心部分,則均會詳細記載客戶名稱, 見本院卷五第247-474頁)、被告李卿后回傳給被告賴玉如 之進貨資料(該資料為保杯特別款,進貨處亦為「北倉」、 「中倉」、「南倉」,見他卷五第81-82頁)、扣押物1-2李 卿后持有之硬碟/保杯進出表資料(記載「北倉」、「中倉 」、「南倉」,見他卷五第179頁)等件,堪以認定大隆集 團(發票開立者包含大隆、欣雅、源和公司,但實際均係大 隆公司出售,詳上述「代工費發票」)銷售予清心加盟店之 杯品係經物流公司先接受清心各該加盟店之訂購,物流公司 會將加盟店訂購數量告知清心公司及被告賴玉如,清心員工 即綜合加盟店訂購數量、北中南倉現有杯品庫存量、被告李 卿后交付之北中南倉前一年的訂購數據等資料,匯總出北中 南倉應訂購之數量(箱數),再傳送予大隆公司及物流公司 ,大隆公司負責杯品出貨之員工亦係統整北中南倉訂購數量 後出貨予北中南倉,最後由物流公司配送至清心各加盟店; 開立發票部分,係由物流公司負責員工每月將加盟店訂購資 料傳送予被告李卿后、賴玉如,被告賴玉如會依照被告莊義 隆或被告莊惠如之指示,將大隆、欣雅、源和公司該月份需 開發票之比例(為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詳事實欄一㈠)告 知被告李卿后,由被告李卿后製作大隆、欣雅、源和公司應 分別開立多少金額予何加盟店之發票詳細資料EXCEL檔案, 再傳送予被告賴玉如,經被告賴玉如製作發票後送至清心公 司,由清心公司為加盟店進行相關報稅事宜,堪以認定。則 參以大隆集團與清心加盟店之間杯品交易模式,可知儘管大 隆、欣雅、源和公司有開立發票予各該購買杯品之清心加盟 店,加盟店亦有依照發票金額給付杯款,然大隆集團於接受 訂單及出貨時,均不知悉交易對象究係清心何加盟店,製作 發票之詳細資料實際上係倚賴清心公司每月提供予大隆公司 之檔案方得以製作,且大隆、欣雅、源和公司收到之杯品款 項,係依被告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經被告趙福全授權)談 妥之杯品價額為計算,加盟店溢付之杯款金額均係由清心公 司取得(大隆、欣雅、源和公司開立予清心各該加盟店之發 票金額與實際收受杯款款項不符,清心公司因此逃漏稅捐, 詳事實欄一㈡),自應認大隆集團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清心公 司,然大隆、欣雅、源和公司卻分別開立如併辦意旨書附表 一編號4至1053所示發票、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示發票、併 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發票給清心加盟店,即屬以跳開發票之 方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應屬明確,被告6人就此部分所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趙福全部分之說明 詳一、㈢事實欄一㈡⒉⑵)。  ⑫被告辯稱之說明:  A.被告莊義隆及其辯護人、被告賴玉如之辯護人、被告李卿后 之辯護人、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被告趙福全之辯護人均辯 稱本案係由大隆集團直接跟加盟商交易,沒有跳開發票等語 ,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此辯稱顯無足採。  B.被告莊惠如之辯護人辯稱莊惠如未經手發票,僅有依照賴玉 如製作之銷貨明細核對有無入帳,其上無訂貨資料,不知悉 何人買受,就跳開發票不知情等語,然參以被告莊惠如身為 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又掌管大隆集團財務事項,佐以被告 莊惠如自承前有因發票開立及財務事項與清心公司多次開會 討論,知悉加盟店不會直接跟大隆叫貨,杯品是送到清心倉 庫,月底才收集箱數報給大隆開發票,開立發票資料是被告 李卿后提供等節,及證人即被告賴玉如證稱其均會將經手之 相關資料傳給被告莊惠如,被告莊惠如亦會要求其向被告李 卿后調整源和、欣雅公司開立發票的比例等語如上,堪認被 告莊惠如對於上情知之甚詳,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C.被告戴文雄之辯護人除如上A.辯稱外,並稱被告戴文雄從未 介入杯品交易等語,然本案主要均係由被告戴文雄代表清心 集團與被告莊義隆代表大隆集團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 項為議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戴文雄再指示被告李卿 后負責處理發票事宜,則以跳開發票之方式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之行為既係由被告戴文雄決議後實施,自難認其就此部分 犯行無涉,上開辯稱實不足採,於此敘明。  ⑶商標授權費退還:  ①參以證人兼被告賴玉如於偵查時證稱:表上記載「退還授權 費」是董事長莊義隆交代公司有付款給誰、產生什麼費用都 要記在帳上等語(見南偵卷第30頁),而證人兼被告莊義隆 於偵查時證稱:我們確實有跟清心購買商標使用權,但沒有 收錢,錢用來補貼商標製版的費用,他們仍然有開發票給我 們報稅,我們也有拿去抵稅,這件事是我跟戴文雄談的等語 (見南偵卷第17-18頁),及證人黃瓊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隆公司為了可以賣杯子給加盟店所以形式上做了商標授 權,大隆有進項發票,我們查進項發票真實性,有跟銀行調 資金來看,他們每個月都會結帳,大隆原先有付授權費,但 最後又收回來,大隆匯給清心公司後,清心不是單獨一筆返 回,而是每月對帳,他們做「應收應付表」,有看到一個「 退還商標授權費」,這個表最後有一個額度,這個月大隆要 收多少錢,就可以看到資金有匯到一銀五甲,我有看到帳也 有看到金流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6、89-91頁),並佐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2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21087 46號函暨說明內容、扣押物3-18/清心北倉請款(105-109) /105年1月大諭xls/應付、107年1月大諭xls/應付、107年12 月大諭xls/應付、109年3月大諭xls/應付及大隆公司、欣雅 公司一銀永康帳戶、大隆、欣雅一銀五甲、欣雅一銀鳳山帳 戶交易明細及商標使用授權書(105年由川億通公司授權欣 雅公司、107年由川億通公司授權大隆公司、108年由清心公 司授權大隆公司)等件(見他卷三第11、14-19頁、本院卷 五第195、213、224、239頁、本院卷十二第163-166、183-2 43頁),可知105年1月、107年1月、107年12月、109年3月 之「應付」表上均有記載「退還商標授權費」字樣,且當月 份總計應匯款金額亦與上揭帳戶內之數額相符,核與被告莊 義隆證稱實際上清心公司並未收取商標授權費之結果相符, 堪以認定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標授權費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予欣雅公司之 商標授權費發票1張(105年第1期別),其上所載發票金額 均經大隆、欣雅公司給付予清心公司後旋又經清心公司退還 予大隆、欣雅公司。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標授權費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予欣雅公司 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張(105年第1期別)均屬不實統一發票 ,大隆、欣雅公司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用以報稅,因此逃漏稅 額共22萬8,572元,應堪認定。  ②參以本案係因事實欄一㈠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經被告莊義隆 、戴文雄決議要以非責任業者欣雅、源和公司銷售杯品予清 心加盟店,故由被告戴文雄每年簽立商標授權書,使欣雅、 源和公司得以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嗣後卻又將商標授權 費退還,由被告賴玉如於該月份之應付表中作帳、被告李卿 后對帳後連同當月杯款、稅金等金額交互結算後匯款、由被 告莊惠如核對款項,被告賴玉如復持上揭商標授權費發票交 與不知情會計人員用以為大隆、欣雅公司報稅使用,因而生 有事實欄一㈢⒉所載逃漏稅額之結果。被告莊義隆為大隆集團 實際負責人,核屬大隆公司、欣雅公司之納稅義務人,被告 莊惠如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同為大隆公司納稅義務人, 而被告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上揭所為,足生幫助大隆、 欣雅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莊惠如所為,亦生幫助欣雅 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渠等所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③至證人兼被告莊義隆雖於偵查時改證稱:我們有付商標使用 費,但清心一直沒給我們製版費,最後談判結果說要從作業 服務費裡面扣等語(見南偵卷第29頁),仍無礙於本院依上 開證據認定上揭4張商標授權費發票金額其後均經清心公司 退還乙節,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應予說明及併辦意旨書應予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雖有就本案「開立代工費發票」、「跳開發票」犯罪 事實予以起訴,但並未於起訴書詳列各該發票期別之詳細發 票資訊,而併辦意旨書所列附表已就起訴書起訴之「開立代 工費發票」(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 跳開發票」(即大隆、欣雅、源和公司開立予清心加盟店之 發票,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併辦意旨書附表 三、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發票)為補足,故本院以之為審 理基礎。  ⒉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編號5其中所載營業人名稱「宏莉有限 公司」、「105年10月」「1張」銷售額「30,600元」發票部 分,實與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二編號5重複,核屬併辦意旨 書「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見併辦意旨書第25-26頁),故 大諭公司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編號5開立予「宏莉有限 公司」、「105年10月」「1張」銷售額「30,600元」之發票 應屬誤載,本院爰更正發票張數、稅額如附表三。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    ㈡、㈢⒈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刑法第215條: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行為後(即109年第1 期別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之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然 該修正僅係就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意旨修正提高30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 無變更,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 重處罰,成立一獨立罪名,為上揭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47條規定審究上揭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將併科罰 金之金額由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變更為一千萬元以下,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於105年1月至106年1月 17日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105年第1期別至105年第6期別) ;106年1月18日至109年4月(即106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 別)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⒌稅捐稽徵法:         被告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 2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均不再有拘役、罰金刑可 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 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 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 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 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不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 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⒊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 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上揭申報行為既與 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 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 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 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 此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 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 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 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 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 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 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 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 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 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質負責人,其於107年11月1日後(即10 7年第6期別始),即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   ⒍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 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 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 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 同具有身分之正犯。    ㈢論罪:  ⒈罪名:  ⑴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 始)、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即105年第1期別至105年第6期別)及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即106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 別)之申報不實罪。  ⑵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 始)、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105年第2期別除外,詳不另 為無罪)。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105年第2期除外,詳不另為無罪)。業務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 始,詳無罪部分)、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㈢⒈之開立代工費發票 、跳開發票所為,及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㈢⒈之跳開發票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⑷核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如事實欄一㈢⒉之以併辦意旨 書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八所示發票用以 報稅所為(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六、八之105年第3期除外, 詳退併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核被告莊義隆如事實欄一㈢⒉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及附表六編號1之105年第1期別商標授權費發票逃漏稅捐 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莊惠如如 事實欄一㈢⒉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標授權費發 票逃漏稅捐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併辦意旨書附表 六編號1之105年第1期別商標授權費發票逃漏稅捐部分,係 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賴 玉如、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㈢⒉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05年第1期 別、107年第1期別、108年第1期別、109年第2期別)逃漏稅 捐部分、被告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㈢⒉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07 年第1期別、108年第1期別、109年第2期別)逃漏稅捐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起訴、併辦法條之說明:  ⑴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條文, 併辦意旨書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均漏未引用刑 法第220條第2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 實中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僅為起訴法條之漏載,業經本 院補充(見本院卷十三第53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⑵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上網向環境部短報營業量以逃漏回收清 除處理費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罪,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揭罪名(見 本院卷十三第53頁),給予答辯之機會,無礙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併辦意旨書就大隆公司以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報稅因而逃漏稅捐犯行,認被告莊義隆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然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均記載被告莊義隆為大隆公司實際負責人,顯漏未記載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⒊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莊義隆 為大隆集團(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實際負責人, 自107年11月1日後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部分,自105年1月至107年10月31日 與被告莊惠如即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就欣雅 、源和、大諭公司開立發票部分,自105年1月至107年10月3 1日與被告賴玉如即大隆集團會計人員共同實行犯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被告莊惠如雖非欣雅、源 和、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就欣雅、源和、大諭公司開立發 票部分,與被告賴玉如即大隆集團會計人員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雖非 大隆、欣雅、源和公司商業負責人或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就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部分,被告李卿后、戴文雄 雖非為大隆公司負責人或申報專責人員,然因與被告莊惠如 、賴玉如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 犯論。  ⒋被告6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 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就事實欄一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申報不實犯行、㈡幫助逃漏稅捐犯 行及㈢⒈「代工費發票」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 、戴文雄、趙福全就事實欄一㈢⒈「跳開發票」所示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莊義隆、莊 惠如、賴玉如就事實欄一㈢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八 所示發票報稅);被告莊義隆、莊惠如就事實欄一㈢⒉「商標 授權費發票」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犯行;被告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就事實欄一㈢⒉ 「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申報,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 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單月30日前,檢具責 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2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是每期營 業稅、回收清除處理費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 一期」作為認定所犯罪數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 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 期別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 營業稅期、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 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  ⒉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戴文雄均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6期)、被告李卿后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4期),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同一之犯意進行,因認被告等人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105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別之各期別同一回收清除處理費、營業稅申報期間,有多次開立不實發票作為憑據,進而於申報時獲得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利益或逃漏稅捐結果之上揭行為,皆應以每一期別作為認定實現犯罪目的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又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如事實欄一㈠、㈡、㈢⒈、㈢⒉所示、被告戴文雄、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㈠、㈡、㈢⒈、㈢⒉之商標授權費發票所示、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㈡、㈢⒈跳開發票所示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即被告莊義隆與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㈠、㈡事項為決議後之杯品交易行為所生,彼此實行行為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進而涉犯上揭數項罪名,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該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競合後罪名詳附表五)。  ⒊被告6人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105年1月至109年4月,依各 期別分列,被告李卿后24罪,其餘被告2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予審理部分:  ⒈併辦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莊義隆就欣雅公司所涉併辦意旨書附 表六編號1中取得川億通公司於105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 權費發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犯行、被告莊 惠如、賴玉如就欣雅公司所涉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取 得川億通公司於105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 逃漏稅捐犯行、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戴文雄就併辦意旨書附 表二編號2至4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川億通公司於105 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然 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事實欄一㈠)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經核所犯與起訴書之罪名相較,屬法定刑度較輕之罪 ,是本院縱未另補充諭知此部分所犯輕罪之罪名,惟此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本院復已於審理程序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並給予 表示意見之機會,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得擴 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277、1 9278、19279、19280號),因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餘詳丁、退併 辦部分)。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莊義隆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雖非大隆、欣雅 、源和、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莊惠如雖非欣雅、源和 、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雖非 大隆、欣雅、源和公司商業負責人或是以提出營業稅申報書 為其業務之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部分)、被告李卿后、戴文雄雖非大隆公司負責人或申報 專責人員(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部分),然考量 上揭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之參與程度,顯然居於不可或缺之 重要地位,難認可責性有較低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 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 案件類型;又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上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另本案依卷 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因 本案犯行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李卿后、戴文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李卿后 、戴文雄雖以前述方式與被告莊義隆等人共同為詐欺行為, 使大隆公司獲得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利益,惟審酌被告李 卿后、戴文雄並非大隆公司所屬成員,並非得利之對象,足 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⑵被告莊惠如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莊惠如就加重詐欺犯行雖坦承,然參以本案情節, 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且被告 莊惠如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經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莊惠如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義隆擔任大隆集團實 際負責人、被告莊惠如為大隆公司負責人、被告賴玉如為大 隆集團會計課長、被告趙福全為清心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 、被告戴文雄為清心集團副總經理、被告李卿后為清心集團 財務部經理,竟不思正當經營,為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及逃 漏稅捐,共同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事實成 立之共同正犯詳三、論罪科刑㈢⒌),開立如上所述各類不實 發票,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申報 以行使,期間橫亙4年多之久,短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及逃 漏稅捐金額非少,其等所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紊亂國家經 濟秩序,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坦 承部分犯行、被告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各次虛偽開立、收受或提供之發票張數、金額 、各次逃漏稅、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各次短報之回收清除 處理費金額;又大隆公司為擔保會按期繳納所應補繳之回收 清除處理費用,而預先開立分期繳納票據,均有遵期繳納等 情,為被告莊義隆自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 署112年4月17日雄執良110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3頁),並已補繳營業稅額,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 十二第291-293頁)、被告趙福全否認犯行,然清心公司業 已補繳部分稅捐,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 稅額繳款書可稽(見偵卷三第241-301頁、本院卷八第250-2 64頁),可見被告莊義隆、趙福全身為大隆、清心集團實際 負責人,有盡力彌補因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6人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十三第339-340頁),分別就被告6人量處 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福全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定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莊義隆 、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戴文雄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 6所示之罪、被告李卿后如附表編號3至26所示之罪,其等犯 罪手法、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 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復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 判處被告6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趙福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  ⒈被告賴玉如、李卿后、莊惠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賴 玉如犯後始終坦認客觀犯罪事實,就其所為均據實以告,積 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就所知事項亦詳為陳述,協助釐清案 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可信頗具悔意;被告李卿后於偵查 階段亦就其所為、所知詳為告知,曾坦承部分犯行(至審理 方全盤否認),並參以其等係分別受僱於大隆集團、清心集 團,其等於本案所為之工作主要係聽命於被告莊義隆、戴文 雄等人指示等情;被告莊惠如犯後亦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於 偵查時就其所為、所知均據實告知(係於審理時擔任證人方 翻異),其於偵查時所述亦有助案情釐清,及其雖為大隆公 司登記負責人,然所涉本案犯行主要係依循實質負責人被告 莊義隆與被告戴文雄議決之事項為之等節,堪信被告賴玉如 、李卿后、莊惠如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另為使被告莊惠如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 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促使其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 莊惠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 又被告莊惠如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⒉被告莊義隆之辯護人雖為之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按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 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莊義隆所犯26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 刑2年,核與緩刑要件未合,無從諭知緩刑。是前揭辯護人 之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 、戴文雄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 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 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見本院卷一第420頁),為被告賴玉如所有、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為被告莊義隆所有、扣案之IPhon 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 本院卷一第421頁),為被告莊惠如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 423頁),為被告李卿后所有,係供其等間於本案發生時間 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106、269-270頁),屬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 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 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 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 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 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 如、李卿后、戴文雄為大隆公司不法所有而為本案短報回收 清除處理費犯行,可認大隆公司係因上揭被告違法行為而無 償取得短漏繳納之回收處理費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規定,為大隆公司之犯罪所得。查前開短漏繳納之回收處 理費,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10年度廢費執特 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中,大隆公司已與之達成協商, 自110年7月起至116年6月按月繳納400萬元,至今均有按期 繳納,大隆公司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履行等情,有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112年4月17日雄執良110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 0000000號函及分期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91-493頁、本 院卷九第13-17頁),是行政執行署既本其公權力,藉由國 家強制執行手段,遂行追償短漏繳納之回收處理費目的,本 院衡酌上開事項,可認倘若再予開啟追徵及其程序,足使大 隆公司對於同一事件遭受不同執行程序,且可能反致惡化前 開目的,認屬過苛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再予追徵之必要,俾免與前揭沒收制度之 目的相悖。故本院未於審理中職權裁定命大隆公司參與沒收 程序,併此指明。  ㈣又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 保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 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 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 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一般而言,已成立之稅 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 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 求權仍係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非由於犯罪構成要件 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 存在事由。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 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 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 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 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 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 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惠如擔任負責人之大隆公司 、被告趙福全擔任負責人之清心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而生 之補繳營業稅額,已分別由大隆公司、清心公司踐行補繳義 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可 稽(見本院卷八第250-264頁、本院卷十二第291-293頁), 補繳部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縱尚有 部分(如:清心公司自行補繳稅額與本院上揭認定不同、欣 雅公司取得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 張部分)仍待繳納,參以上開說明,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 行稅捐請求權,本院就此亦認毋須裁定命欣雅公司、清心公 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被告趙福全被訴所涉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福全有參與事實欄一㈠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 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代工費發票,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發票)之事實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被告趙福全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十幾年前跟大隆購買 保麗龍杯是我決策,應該是簽完授權書之後我就交給他們, 我記得清心只有簽授權給大隆,我不知道誰簽授權給欣雅及 源和等語(見他卷五第128、134頁、偵卷三第240頁),其 辯護人以:趙福全不可能指示清心公司的人去幫助大隆謊報 處理費,趙福全並不知悉此事,若趙福全主觀上有此意,即 可放任大隆公司依業界習慣漏開發票即可。清心公司無法實 際管控、監督大隆公司是否據實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且已 與大隆公司簽訂「授權書」,要求大隆公司應繳納稅捐及回 收清除費用,清心公司已盡能事要求廠商遵守法規,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趙福全有同意或授權為之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 卷二第20、103頁、本院卷三第266頁、本院卷十三第357頁 )。  ㈢參以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 13日「擬訂定事項」上是我本人親簽的,這是我與戴文雄協 議的,是指之前協議內容如果與新的協議不同,均以新的為 準,協議內容是針對保杯交易的爭議協商,我記得這些協議 不用經過趙福全。清心跟大隆合作,最初就是由戴文雄出面 與我協商,聯繫窗口都是戴文雄,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沒有 跟趙福全談,都是幾個幹部談完就OK了,戴文雄、李卿后他 們幾個如果確定的話,大概就是90%幾確定了,我去台南總 公司討論時,趙福全沒有一起討論等語(見他卷五第5-6、5 6頁、偵卷三第304頁、本院卷七第383頁),證人莊惠如於 審理時證稱:討論回收處理費時,趙福全沒有參加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389頁),證人李卿后於偵訊時證稱:105年時清 心實際負責人是趙福全,但當時很多重要事項都是戴文雄決 策,戴文雄是我的主管,我的部分是戴文雄叫我將大隆部分 出售杯品改由欣雅、源和名義出售,我不知道戴文雄有沒有 經過趙福全首肯等語(見他卷五第101-102頁),綜合上揭 證詞,可知被告趙福全於大隆公司與清心公司討論回收清除 處理費事宜(即大隆公司以代工名義,將實際銷售予清心加 盟店杯品之80%以欣雅、源和公司名義販售)時確實不在場 ;再者,本院雖認定被告趙福全於本案發生期間有全權授權 被告戴文雄處理清心集團管理營運事宜,但與大隆公司共同 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應非屬於清心公司營運事項,而遍 查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趙福全有就此部分另授 權被告戴文雄為之,是認被告趙福全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 二、被告趙福全被訴所涉事實欄一㈡其中「105年第2期別」逃漏 稅捐、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被訴幫助逃漏 稅犯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福全所涉事實欄一㈡其中「105年第2期別」 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 、賴玉如、戴文雄則涉犯稅捐稽徵法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等語。  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 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 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起訴書附表二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以觀,105年第2 期別部分,清心公司之漏報銷項稅額與漏報進項稅額扣抵後 ,漏報淨營業稅額為-51,297元、漏報營業收入為-174,410 元,逃漏稅總額為-225,708元,故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 被告趙福全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是以,亦難認被告莊 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有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被告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卿后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4月底亦涉犯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因認被告李卿后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得利、刑法第215、21    6、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卿后於105年1月至4月底涉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示罪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供述、證人證訴及書證等為 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李卿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4 年6月至105年4月因身體因素我停止上班一年,我回來上班 後欣雅、源和、大隆這些事情都決定好了,我只是回來後戴 文雄告知我,我接了這個工作就開始做等語(見他五卷第10 3頁、本院卷八第31頁),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文雄於 審理時證稱:我們剛簽契約的時候李卿后休假中,哪有可能 帶李卿后去協商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371頁),並參以被 告李卿后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看診至105年3月 )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105年6月13日薪資進帳)(見本院 卷七第347-363頁),堪認被告李卿后確實有於上揭期間停 止上班之情事,故本院依被告李卿后所述,認定其係於105 年5月恢復工作而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行為分擔。綜上 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李卿后於10 5年1月至4月底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罪嫌,現有證據既 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 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卿后之認定。被告李卿后此部 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277、19 278、19279、19280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然查:  ㈠併辦意旨認被告李卿后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三、五所示105 年第1期別、105年第2期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原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認定如上; 另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發票均係由大隆公司開立予 大諭公司之代工費發票(即起訴書中「非清心部分」),原 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李卿后此部分犯行,故上揭均無實質上 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就併辦 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開立(即「106年第1期別」由 大隆公司取得川億通公司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部分 ,被告莊惠如、莊義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賴玉如、李 卿后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 亦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併 辦意旨書第4頁有載明被告李卿后,但第21頁所犯法條部分 未列被告李卿后),然佐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23日 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2108746號函暨說明內容及檢附之相關 證據(見本院卷十二第163-243頁),難以認定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標授權費發票其上所載發票金額有退還 予大隆公司,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故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 表七之一(即大諭公司開立予非清心部分之發票,不包含編 號27,詳下述)部分,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98 萬3,175元(扣除編號27),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 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然 經被告莊義隆堅詞否認,並稱:這些都有實際交易,都是買 保麗龍杯、PP杯、塑膠杯架、便當盒等,有時候我們送貨過 去,如果量不多,他們會自己過來載等語(見併偵卷第153 頁)。經查:  ⒈參以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9804577370號函文解釋: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進貨 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 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並追究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等情事」,顯見縱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 其確有進貨之事實,所為僅係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規 定,而有補稅及相關行政處罰之問題;且營業人有短報銷售 額之情形者,亦僅係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核定其銷售額及 命其補徵之問題。故行為人必係實際未與他人交易且無進貨 事實,且是以施用詐術等積極作為之不法方法,逃漏稅捐者 ,方能以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刑罰相繩。  ⒉併辦意旨書將大諭公司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對象區分為附表七 之一及附表七之二,併辦意旨書認附表七之二所示營業人有 於國稅局發函後主動提出相關資料,故而認定「似有實際交 易之事實」,爰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此部分並無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見併辦意旨書第25-26頁),而參以扣 押物3-18/請款總表(自106年1月至109年4月,見本院卷五 第247-474頁),該資料係自被告賴玉如使用之電腦資料夾 中所取得,可以窺見該段期間各月份之請款對象,足認其上 所載應為大隆集團之客戶資料,經本院核對後發現綠水舫展 業有限公司、墨問有限公司、東東企業社、高全塑膠工業有 限公司、寶昇有限公司、好好封口包裝設計有限公司均已明 確記載於上揭請款表之客戶欄中(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 所示營業人),再佐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6月29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100106384號函檢附之告發書,可知綠水舫展 業有限公司、墨問有限公司、成宜商行、宏品展業有限公司 、銘全商行、墨新商行、高全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臺灣茶渠 茶飲專賣店(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所示營業人),或以 回覆問卷方式說明渠等與大隆集團之交易情形、或經核對出 渠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貨款、或提供支票及現金付款簽 回單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81-494頁),則上揭營業人是否 確無實際交易之事實,進而有逃漏稅之情形,應屬無法證明 。至馥有餐飲實業有限公司、東莉企業社、甜小姐商號、允 展實業有限公司、欣昱行、南瓜馬車優品有限公司、悠化貿 易有限公司、速八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希望商行雖未於國稅 局發函後提出相關說明,然綜觀全卷證據,亦無以認定上揭 營業人有積極以詐欺等不法方式,虛構交易事實或對象,並 實際造成逃漏營業稅之逃漏稅捐犯行。綜上,因無法依卷內 證據認定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所示營業人有逃漏稅捐之情 形,自難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此部分有幫助逃漏 稅捐犯行,此部分犯罪既無法證明,與原起訴部分即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  ㈣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 表七之一編號27部分(即109年5至6月開立之發票)幫助各 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萬6,351元,認被告莊義隆、莊 惠如、賴玉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嫌等語,然查,此部分之發票日期均為109年第3期別(109 年5-6月),並非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期間,與本案不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㈤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併辦意旨書附 表四、六、八之105年第3期別部分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嫌等語,然查,此期別大隆公司並無開立代工費發票 予欣雅、源和、大諭公司(詳見附表四),亦即,客觀上源 和、欣雅、大諭公司於此期別並無虛報不實進項,自難認被 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涉有上揭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即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綜上所述,上揭併辦部分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    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郭麗娟、郭武義、陳俊宏、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一: 年度 期 別 銷售予清心短報金額(元) 銷售予非清心部分短報金額(元) 保杯 Y杯 保杯 Y杯 105 1 2,610,399 8,473,919 1,065,426 105 2 4,454,615 4,705,209 885,853 105 3 5,581,449 6,120,726 1,227,357 105 4 6,635,837 6,835,850 1,350,399 105 5 5,823,652 4,988,905 1,181,598 105 6 4,714,937 2,875,881 723,175 106 1 3,988,717 6,181,085 885,894 106 2 4,301,148 5,984,901 1,215,301 106 3 3,239,826 10,466,815 1,087,474 106 4 7,058,677 8,442,677 1,817,448 106 5 7,974,318 8,671,866 1,806,456 106 6 3,948,052 5,730,328 1,152,249 107 1 2,785,068 4,124,983 1,105,596 107 2 5,903,486 9,429,098 1,947,233 107 3 5,493,959 9,438,429 2,273,730 107 4 6,572,638 10,287,204 1,834,021 107 5 5,616,026 9,089,075 1,715,320 107 6 5,080,232 6,809,487 1,316,150 108 1 4,999,894 6,428,078 1,130,947 108 2 5,297,841 7,046,254 1,151,218 108 3 5,706,591 207,953 8,830,378 1,551,231 108 4 6,365,775 9,656,643 1,831,794 108 5 6,404,095 516,226 10,193,309 1,255,449 108 6 4,753,660 4,981,500 1,020,597 109 1 3,685,467 350,323 6,081,402 1,163,978 109 2 352,463 504,978 7,892,086 1,168,369 附表二: 年度 期別 逃漏稅總額(元) 105 1 1,148,550 105 2 -225,708 105 3 437,235 105 4 1,922,030 105 5 1,170,934 105 6 944,011 106 1 2,143,301 106 2 333,891 106 3 1,951,923 106 4 3,249,664 106 5 3,383,163 106 6 1,693,772 107 1 1,447,145 107 2 2,185,903 107 3 2,265,241 107 4 2,464,061 107 5 2,166,513 107 6 2,161,942 108 1 2,056,375 108 2 2,032,938 108 3 2,113,433 108 4 2,401,221 108 5 2,552,004 108 6 1,978,284 109 1 1,478,130 109 2 2,190,947 附表三: 年 度 期 別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大隆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源和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欣雅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大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  額 (元) 105 1 2 122,006 1,587 1,152,396 2 18,478 105 2 2 118,143 1,653 1,030,069 2 5,279 105 3 1,641 710,878 1,249 672,642 4 10,415 105 4 1,737 1,208,872 1,240 1,087,579 7 15,803 105 5 2,342 749,448 1,256 901,559 12* 52,005* 105 6 2,322 680,733 1,163 699,734 9 23,065 106 1 1,738 728,422 1,174 872,216 5 23,244 106 2 1,956 1,029,899 1,171 895,125 10 32,517 106 3 1,871 889,350 1,198 667,819 14 82,485 106 4 1,746 956,557 1,230 1,504,861 16 214,646 106 5 1,790 905,906 248 239,333 1,001 1,461,577 18 190,820 106 6 2,018 521,424 414 268,877 697 568,353 15 93,258 107 1 1,697 516,652 419 233,854 578 351,656 15 85,733 107 2 1,824 764,262 472 356,402 782 598,091 18 134,661 107 3 1,796 750,519 383 342,313 746 547,263 11 232,803 107 4 1,906 845,826 519 462,094 667 609,443 14 293,629 107 5 1,766 749,092 468 403,767 692 505,332 18 354,055 107 6 1,789 765,412 449 351,692 701 472,325 15 204,327 108 1 1,717 728,778 1,073 304,101 1,094 498,845 13 68,245 108 2 1,824 701,842 1,199 367,705 1,199 490,555 23 135,788 108 3 1,170 329,124 1,167 385,781 1,862 951,883 17 147,476 108 4 1,196 369,534 1,193 432,405 1,841 1,051,052 12 176,822 108 5 1,221 370,166 1,218 433,958 1,814 1,104,353 11 160,742 108 6 1,168 273,930 1,165 334,986 1,821 897,477 9 84,006 109 1 1,051 212,548 1,048 250,310 1,710 675,544 9 81,398 109 2 1,158 294,912 1,155 448,522 1,827 866,822 9 59,945 *宏莉有限公司應屬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二所載公司,併辦意旨 書附表七之一編號5誤載,故應扣除發票張數1張及稅額1,530 元。 附表四: 年 度 期 別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大隆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源和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六:欣雅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併辦意旨書附表八:大諭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張數 稅額(元) 105 1 3 179,149 105 2 2 118,143 105 3 105 4 4 235,096 4 42,498 105 5 1 84,662 1 10,519 105 6 1 69,050 1 7,000 106 1 1* 57,143* 1 80,163 1 5,414 106 2 1 85,220 1 7,932 106 3 1 63,605 1 13,430 106 4 1 142,389 1 13,261 106 5 1 25,577 1 135,707 1 12,960 106 6 1 27,473 1 52,354 1 6,678 107 1 1 57,143 1 23,746 1 32,510 1 6,912 107 2 1 35,639 1 55,269 1 10,693 107 3 1 32,938 1 51,663 1 13,484 107 4 1 45,858 1 55,350 1 12,821 107 5 1 39,309 1 47,168 1 12,198 107 6 1 34,038 1 44,193 1 9,121 108 1 1 57,143 1 33,132 1 47,887 1 7,816 108 2 1 34,923 1 46,638 1 9,080 108 3 1 36,678 1 51,190 1 10,306 108 4 1 40,870 1 57,153 1 12,229 108 5 1 41,112 1 57,492 1 11,460 108 6 1 31,839 1 41,363 1 8,233 109 1 1 23,936 1 32,805 1 7,472 109 2 1 57,143 1 42,559 1 36,108 1 9,335 *此部分經退併辦 附表五: 編號 期別 罪名暨宣告刑 1 105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卿后無罪。 2 105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卿后無罪。 3 105年 第3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5年 第4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5年 第5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5年 第6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6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6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年 第3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6年 第4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6年 第5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6年 第6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7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7年 第3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7年 第4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7年 第5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7年 第6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8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8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8年 第3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08年 第4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8年 第5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8年 第6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09年 第1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09年 第2期 莊義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卿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福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8日修正後)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8日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一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一 他卷二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二 他卷三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三 他卷四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四 他卷五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五 證據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887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一 偵卷二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二 偵卷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三 聲扣卷 搜扣筆錄及聲扣資料卷 聲羈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卷 押抗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押抗字第10號卷一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86號卷 聲羈更一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卷 偵聲卷一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94號卷 偵聲卷二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4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三 本院卷四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四 本院卷五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五 本院卷六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六 本院卷七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七 本院卷八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八 本院卷九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九 本院卷十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十 本院卷十一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十一 本院卷十二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十二 本院卷十三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十三 併他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783號卷 併偵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 併偵二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277號卷 大隆公司 國稅卷一 大隆公司 國稅卷二 大隆公司 國稅卷三 大隆公司 國稅卷四 大隆公司 國稅卷五 大隆公司 國稅卷六 源和公司 國稅卷一 源和公司 國稅卷二 源和公司 國稅卷三 源和公司 國稅卷四 欣雅公司 國稅卷一 欣雅公司 國稅卷二 欣雅公司 國稅卷三 欣雅公司 國稅卷四 大諭公司 國稅卷一 大諭公司 國稅卷二 大諭公司 國稅卷三 大諭公司 國稅卷四 調卷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案號105/00000000/83號卷 南他卷 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381號卷 南偵卷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 南院卷 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

2025-03-28

KSDM-109-重訴-22-20250328-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謝宗穎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 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宗穎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被訴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原審認不能證 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並未前往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湖內 懷親堂(下稱湖內區納骨塔),而是去六龜慈恩堂(即六龜 區納骨塔);相關行車紀錄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上訴人所 為。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下逕自推論,並謂上訴人明知尚未 完工之事,顯與事實不符。又偵查期間法務部廉政署做出不 實筆錄及剝奪上訴人請求律師辯護權益,已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且第一審審判長在上訴人表達希望由律師進行主要答辯 時,卻執意要上訴人答辯,動機恐非單純。  ㈡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 工,依據工程契約,上訴人於7日內確認即可。則上訴人於1 06年12月26日已排定估驗,並與現場監造人員及廠商確認竣 工,塔管人員亦反映廠商已於106年12月26日施工完畢,上 訴人遂於106年12月28日簽陳上述竣工日期,並請機關首長 指派驗收人員,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上訴人並不知悉106年1 2月22日系爭工程尚未竣工,僅因相信監造單位之提報,故 而填入竣工之日期;且其在工程查驗紀錄上將「提報竣工日 期」記載為「106.12.22」,並不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要件,應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緩刑之論述,形同只要身為公務員涉犯 本罪即不得緩刑;且原判決並未斟酌上訴人是否有再犯之虞 、上訴人歷經偵審程序是否已經得到警惕,卻自行創設觸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無法緩刑之門檻,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 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張進元、陳振文、張嘉玲、 潘劭偉、孫筱慈、楊明融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說明:⒈依林建助、吳太 原、林錦靖、田東明所述,上訴人事先已知悉可翔公司於10 6年12月22日並未竣工,且曾叮嚀高雄市鳳山區納骨塔塔管 人員毋須上傳可翔公司每日塔、櫃位施工進度之照片,復於 鳳山、湖內區塔管人員上傳可翔公司在106年12月22日後仍 前往塔位施工之照片至LINE群組「墓政新通報」後,去電質 疑為何已申報竣工仍上傳施工照片。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坦 言配合林建助在工程查驗紀錄上寫106年12月22日竣工,實 際上還多做了3天才完工等語相符。⒉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1 2月26日估驗時「順便」為竣工查驗等語,惟依孫筱慈之證 述可知,「竣工查驗」與「估驗查驗」之性質有異,前者係 要求所有之工項都要完成,後者只須達到契約所約定之一定 成數之工程進度即可,不用百分之百完成,二者之工程查驗 紀錄亦不相同。上訴人既已知悉可翔公司不實申報竣工日期 ,卻未於簽擬相關公文時敘明上情,仍繼續製作內容不實之 工程查驗紀錄;直至事發難以遮掩及遭課長、秘書指證後, 始修正為實際竣工日期,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等旨(見 原判決第17至2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 立前述罪名、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 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於第一 審陳稱:我是在106年12月21日派車出差到湖內、六龜2個工 作據點,當時六龜的部分已經竣工,但湖內的部分還不確定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19至420頁),已自承其在可翔公司 所載竣工日期之前一日,曾親赴湖內區納骨塔察看施工進度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已知可翔公司虛偽申報竣工一事,自無 違誤。且林建助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曾到現場看過施工情 形,應該知道無法如期完工,也知道可翔公司要以不實日期 申報竣工;當其表示大概會在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時, 上訴人還說先發發看;上訴人可能為了幫可翔公司將106年1 2月22日當作竣工日,才會製作內容不實之查驗紀錄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二第30至31 頁)。足見上訴人早已聽聞林建助欲以不實日期申報竣工, 並非單純相信監造單位之函文,而將不實竣工日期填載於工 程查驗紀錄。否則,上訴人在得知林錦靖等人於106年12月2 5日上傳關於可翔公司在湖內區納骨塔等處施工之照片後, 何不直接洽詢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人員,反而急於致 電質問林錦靖等人上傳照片之動機並語帶責難?上訴人於原 審一反先前否認犯罪之態度,表明願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認罪(見原審卷第160頁);原審亦係考量上訴人改口坦承 犯行,稍有悔意,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2年6月 之刑期,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就上 訴人坦認犯罪所為之量刑減讓,猶以自己之說詞,就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態度反覆, 非無可議。本件第一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犯罪事實訊問上 訴人時,第一審辯護人雖一度打斷上訴人之回答,並表示希 望為上訴人補充,然經第一審審判長諭知目前進行程序為訊 問被告,待辯論時再由辯護人表示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 第424頁),此為事實審法院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限,其目 的在使程序進行順暢不致阻滯,第一審辯護人當時亦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稱第一審審判長執意要求上訴人答辯,動機恐非 單純等語,又未具體指明檢調人員就上訴人所犯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之筆錄製作及偵查程序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 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此係屬原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已 說明: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應依法行政,竟對於所執掌 之公文書,未據實加以製作,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恪遵職守 之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犯罪情節 非輕,為使其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亦 即,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刑罰必要性等情充 分斟酌後,認上訴人並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 件,尚非僅以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涉犯本罪,即剝奪上 訴人緩刑之機會。尤其上訴人於第一審仍否認犯罪,直至原 審始坦承犯行,能否遽認其已誠心悔罪而不致再犯,亦有可 議。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即屬無憑,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05-202503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乾 呂慧薇 丁淑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 6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慧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淑鑫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興乾原為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工公司)之總 經理,依中工公司之組織架構,總經理轄下除業務部門外, 另設有管理部,管理部轄下則設置總務、財務及人資處等部 門,並由人資處之員工負責申報中工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下 簡稱勞保)、勞工退休金(下簡稱勞退)及全民健康保險( 下簡稱健保)相關事宜,而呂慧薇、丁淑鑫分別為管理部經 理及人資處襄理,各為管理部、人資處主管,惟對如何申報 中工公司員工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宜,並無決策 權限,仍由總經理王興乾決斷。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均 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員工段祖健、盧毅於108年1月間某時 開始聘僱,從108年2月起開始受領完整月薪資,然每月薪資 不固定,108年2月至8月間實際受領薪資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依勞工保險條例(含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含 施行細則)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含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中 工公司應於108年8月底前將段祖健、盧毅於108年5月至7月 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報勞保、健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 提繳工資,並於108年9月1日起按該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繳 納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繳勞退金額,從而段祖健、盧毅於 108年5月至7月間平均薪資各為3萬4,237元、4萬1,000元, 依108年度勞保、健保投保薪資級距及勞退月提繳分級表, 分別應申報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各為3萬4,800元、4萬2,000 元。然王興乾為減少中工公司支出員工勞保、健保費用應負 擔額及應提繳勞退之金額,竟基於意圖為中工公司不法所有 之詐欺得利犯意,由王興乾於108年間中工公司某次月會中具 體裁示,所屬保全人員之薪資金額調降1至2級薪資級距申報 勞保、健保及勞退薪資。呂慧薇、丁淑鑫聽聞此裁示時,均 當場向王興乾表達反對之意,告稱需依員工實際受薪金額申 報始符法令,惟遭王興乾強行要求依其裁示行事。呂慧薇、 丁淑鑫迫於無奈,仍出於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意,將王興乾上 開裁示轉達中工公司不知情之人資處承辦人員,嗣不知情承 辦人員於108年8月底前未將上開調整後之段祖健、盧毅月投 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資為申報,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仍以前所申報之較低之投保薪資3萬0,300元 、3萬6,300元對中工公司核課應為段祖健、盧毅提繳之勞退 費用,及應負擔其等之勞保、健保保費金額,中工公司因而 詐得減少支付勞保、健保保費應負擔費用及應提繳勞退金額 之不法利益。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段祖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吳孟蓁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中工公司109年2月27日(109)中保全字第129號函所附薪資 明細、110年3月26日(110)中保全字第154號函所附薪資條 、中工公司組織架構圖及勞健保加退保流程說明各1份。  ㈣勞保局109年3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070581號函暨罰鍰明 細、110年8月4日保納行二字第11060197381號函、裁處書、 罰緩明細表。  ㈤健保署110年9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01841016號函所附表列人 員108年度投保金額資料、112年7月6日健保北字第11210350 69號函、112年12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20126645號函、113年 6月6日健保北字第1130111404號函暨罰鍰處分書及罰鍰金額 計算明細表各1份。  ㈥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保費對照表(108年1月1日起適用) 1份。  ㈦被告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慧薇、丁淑鑫於 聽聞王興乾前揭裁示時,均向王興乾表達需依員工實際受薪 金額申報始符法令,惟遭王興乾強行要求依令行事,呂慧薇 、丁淑鑫遂基於與王興乾職務上隸屬關係,屈從王興乾之指 示並將此裁示轉達予不知情承辦人員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 ,終因不作為而遂行上揭犯行。由此可見呂慧薇、丁淑鑫本 人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僅為王興乾之詐欺得利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呂慧薇、丁淑鑫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得利之意思,或與王興乾間具有正犯之犯意聯絡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呂慧薇、丁淑鑫所為,應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無訛。起訴書認呂慧薇、丁淑鑫與王興乾為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核王興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呂 慧薇、丁淑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王興乾利用不知情之中工公司人 資處承辦人員而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王興乾及呂慧薇 、丁淑鑫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詐欺得利罪、幫助 詐欺得利罪,呂慧薇、丁淑鑫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王興乾為減少中工公司應負擔員工勞保、健保費及應 提繳勞退之金額,竟裁示公司所屬保全人員之薪資金額調降 1至2級薪資級距後申報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 資,而呂慧薇、丁淑鑫雖於會議中表達反對之意,然迫於職 務隸屬關係,仍出於幫助之意將王興乾之指令下達予不知情 之公司承辦人員,中工公司得以短繳勞保、健保費用及應負 擔之勞退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推動管 理勞工退休金、勞保及健保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 王興乾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已於109年7月退休,有勞保月 退,目前在家帶孫子及擔任志工,五專土木工程科系畢業, 小孩均已成年,我偶爾會幫忙家庭生活支出;呂慧薇陳稱: 目前還在中工公司工作,任職管理部經理,月薪5萬元,大 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先生已退休,小孩已成年;丁淑鑫 陳稱:目前還在中工公司工作,任職人資處襄理,月薪約4 萬多元,專科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前揭犯行使中工公司於本案得以減 少勞保、健保應負擔費用及應提繳之勞退金額,此部分雖屬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於本案主文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中工公司既經勞保局、健保署 裁罰且繳納罰緩,並補足應繳納之勞保、健保費用,有前揭 勞保局、健保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如仍對中工公司予 以沒收,有重複沒收之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份薪資,以首揭以多報少之方式虛 偽申報薪資級距,致附表所列之被保險人未適用正確之勞保 、健保投保級距,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辦理雇主申報勞保及 健保資料內容之正確性與受保險員工之保險利益,並使中工 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全民健保險 費用等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因認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此 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云云。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保保險費,依被保險人 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 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從 而勞保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即受僱者投保金額,原則均以受 僱者月投保薪資所屬級距金額申報。至受僱者每月薪資不固 定而需調整之情形,依68年1月17日修正通過之舊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應於當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調整自次月一日開始生效,然因 此造成投保單位沉重之申報負擔,立法院於77年1月15日大 幅修正該條例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即修正為:被 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 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等語,有該次修正立法理由對 照表1份在卷可參。又如被保險人即受僱人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外,83年8月9日制定通過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參照上開77年1月15日修正通過後之勞工 保險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定有類似規定,即同法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健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 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 額;非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受僱者 ,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 資不固定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 得低於所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第一類及第 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 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 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 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93年6月30日制定 通過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亦有類似規定,即同條例第14條第 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15條 第2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第十四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 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 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 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職是,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於 77年1月15日修正後、全民健康保險法於83年8月9日制定通 過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制定通過後,不論於 勞保、健保及勞退提繳,被保險人即勞工月薪資總額如不固 定,投保單位即雇主僅需分別核算勞工當年五月至七月、前 年十一月至當年一月各該3個月平均薪資,分別於當年1月底 前、8月底前依各該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保調整後投保 金額及月提繳工資即可,無須再逐月申保調整後之勞、健保 投保金額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㈢經查:  1.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中工公司員工之到職契約書 及報到表,可見其等均為108年1月間到職,約定薪資結構除 均含本俸2萬0,700元外,另含個人不等金額之伙食津貼、特 殊功績獎金、工作津貼、全勤獎金及職務津貼等項目,即難 認其等到職時之月薪資已固定,從而其等新進到職,中工公 司實際申報其等從108年2月起之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 資各如附表所示,尚未違犯勞工保險條例(含施行細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含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含施行 細則)相關規定。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 月實際受領薪資各如附表所示,雖與所申保之月投保薪資及 月提繳工資不符,然依上開說明,中工公司僅需各核算其等 108年5月至7月之平均受領薪資,並於108年8月底前依各該 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報調整後投保金額及月提繳工資即 可,且此調整後投保金額及月提繳工資應自108年9月1日起 才生效。據此以論,附表編號1至2之員工段祖健、盧毅於10 8年9月後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固有以多 報少之不作為欺詐情事業如前述,然中工公司就其二人及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勞、健保投保薪資 及勞退月提繳工資,既無依每月調整後薪資逐月申報變更之 義務,則王興乾於會議中裁示調降1至2級薪資級距申報乙情 ,也不生有何高薪低報之欺詐結果,是自難僅憑上開中工公 司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間,有部分月份實際受領薪資高於 所申報薪資級距乙節,驟為對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為詐 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不利認定。  2.此外,中工公司就段祖健、盧毅於108年9月以後之勞保、健 保及勞退提繳,確有未依調整後薪資級距申保之情事,而以 援用先前申報較低級距薪資之方式,達成高薪低報實質結果 ,以此不作為方式詐取不法減少中工公司應分擔勞保、健保 保費額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然 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足認於此不作為欺詐過程中,中 工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有何積極提出業務上申報文書之情事, 公訴意旨也未就此部分指明承辦人員及王興乾、呂慧薇、丁 淑鑫等人具體行使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屬不能證明王興 乾、呂慧薇、丁淑鑫此部分犯罪,自難令其等應負此部分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特此敘明。  3.準此,本院本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 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接續 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㈣至健保署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中工公司員工及投保健保月份 ,認有低報投保金額之情事,乃於110年12月10日對中工公 司以健保北字第1101136397號裁罰處分書對中工公司裁罰, 固經本院向健保署調取上開裁罰資料查核。然依健保署認定 低報之理由及計算方式,明顯可見係以各員工上開月份實際 受領薪資之平均薪資認定應投保健保級距之投保金額,據此 判斷中工公司有短報之情事。然遍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 行細則等規定,俱無上開健保署認定短報所據計算方式之相 關規定,而經本院電詢健保署承辦人何以裁罰之理由及認定 短報之計算式與勞保及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施行細則規定 並不相符,僅經其泛回稱健保計算方式與勞保不一樣,所以 計算出來會不一樣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由 此實難認定上開健保署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中工公司員工及 投保健保月份為裁罰之結論屬於正確,自應由本院逕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自為認定如前述,特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員工 受薪月份 實發薪資 實際申報勞保、健保及勞退之級距金額 1 段祖健 (108年1月10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各獎金及津貼為3萬3,000元) 108年2月 4萬72元 3萬300元 108年3月 3萬7150元 3萬300元 108年4月 3萬3201元 3萬300元 108年5月 3萬3200元 3萬300元 108年6月 3萬5833元 3萬300元 108年7月 3萬3680元 3萬300元 108年8月 3萬2982元 3萬300元 108年9月 9842元(中途離職) 3萬300元 2 盧毅 (108年1月31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4萬元) 108年2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3月 4萬1333元 3萬6300元 108年4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5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6月 4萬3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7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8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9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0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1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2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3 易行 (108年1月23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7,320元) 108年2月 3萬7300元 3萬4800元 4 嚴濱泓 (108年1月23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4,500元) 108年2月 3萬7175元 3萬1800元 108年3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108年7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108年8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5 羅煥章 (108年1月28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3,500元) 108年2月 3萬6375元 3萬1800元 108年3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5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7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8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6 李安育 (108年1月28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3,000元) 108年2月 4萬1139元 3萬300元 108年3月 3萬1800元 3萬300元

2025-03-04

TPDM-112-審簡-1561-20250304-1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寶慶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沈玉津 陳柏如 王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至103年9月間無銷貨 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紙予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99 年8月)、亞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00年2月及100年7月) 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銷售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9,167,650元、營業稅額958,383元;99年7月至10 4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99年7 月至100年8月)、百徽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至104年8 月)及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至10月)等營 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紙,銷售額合計172,810,984 元、營業稅額合計8,640,551元,致虛增進項稅額7,682,168 元(=虛增進項稅額8,640,551元-虛銷銷項稅額958,383元) ;另103年9月至104年8月間無外銷事實,虛偽申報經海關出 口之零稅率銷售額共164,508,892元,冒退營業稅7,716,452 元;經逐期結算結果,上訴人將取具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減少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7,682,168元,及 溢退稅額110,360元。被上訴人因而審認上訴人違章成立, 核定補徵營業稅7,682,168元,按所漏稅額7,682,168元處以 2.5倍之罰鍰19,205,420元,並追繳溢退營業稅額110,360元 (以上合稱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申請復查。上訴人嗣於107年9月25日及28日以系爭補稅及罰 鍰處分未合法送達為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上訴人否 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於109年 9月22日以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 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9月2 2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 之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以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認定上訴人所涉交易 倶非真實。檢察官雖亦依該移送書對上訴人代表人方寶慶提 起公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所 涉交易均屬真實,判決方寶慶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 案)訊問證人于祥麟後,認定方寶慶未配合循環交易,而判 決駁回上訴。原判決雖肯認證人于祥麟於刑事另案中之證詞 ,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指新證據之要件,惟全然未對 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作成所憑證據及理由,進行任何調查, 便以行政處分本可與刑事判決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 判決之拘束,逕行認定于祥麟之證言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 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而非就該新證據經斟酌後,能否使上 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依調查所得全部事證,依論理、經 驗法則而為判斷,其事實認定顯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自屬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 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方寶慶是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 事責任,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違反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乃不同 之行為主體,亦各有不同之法律規範構成要件,僅依證人于 祥麟於刑事另案證稱其對上訴人之實際交易狀況並不清楚等 語,實無從認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是縱 予斟酌于祥麟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對原審駁斥其主張所為:申請行政 程序重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 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應否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論 斷,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7

TPAA-112-上-734-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霖園醫院 代 表 人 吳興家 原 告 吳興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 律師 吳志倩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配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原告霖園醫院疑有保險對象或同戶籍家人異常住院詐領保 險金,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霖園醫院長達10年皆由3位無照 密醫執行住院病房夜間值班之情事,案經被告於民國108年9 月25日至110年4月16日間派員訪查原告霖園醫院之負責醫師 即原告吳興家、保險對象及未具醫師資格、護理師資格之人 員,發現原告霖園醫院有保險對象張○銘未實際住院卻申報 住院醫療費用、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邱勇達、方志平、黃 昱修執行醫療業務、容留未具護理師資格人員李以貞執行護 理業務,並以不正當行為及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 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醫療費用共計473萬9,974點(3年裁處 權時效內),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43條第3款、第4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10 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6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霖園 醫院家醫科住院業務自111年3月1日起停止特約1年,負責醫 師原告吳興家自停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 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嗣原告霖園醫院申請複核,經被 告重行審核,以111年1月27日健保查字第1110777019號函維 持原核定。原告霖園醫院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 部以111年7月14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86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配合高雄地檢署等機關對原告進行調查, 進而以調查之結果認定原告霖園醫院向被告虛偽申報住院醫 療費用、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容留未具護 理師資格人員執行護理業務,並以不正當行為及虛偽之證明 、報告或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等情,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等 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又高雄地檢署以原告吳興家涉有上開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 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 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 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 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05

TPBA-112-訴-775-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永久地上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張明正 張玖妹 張代兒 張修儀 張修民 陳欽飛 張霓雲 張麗華 段方方 張修齡 陳柿 黃張美玲 張玉宗(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清華(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俐雅(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嘉紋(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錢劉美枝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錢庭發 被 告 王賢源 張王阿珠 王阿貴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王阿英 被 告 林永蘭(錢椿桂之中國籍配偶)             柯志函(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志杰(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皓翔(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春華(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永久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錢劉美枝、柯春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錢劉美枝、林永蘭、王賢源、張王阿珠、翁王阿英、王 阿貴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40年3月17日登記,字號為大竹圍字第000550號,及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3月19日登記,字號為重登字第 043340號,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36 .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柯春華、柯志函、柯志杰、柯皓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件)所示斜線面積之增建物、招牌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柯春華、柯志函、柯志杰、柯皓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475,00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50元。  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本件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 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 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 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 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 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 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分別為民國3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及第32條所明文。準此可見,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申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聲請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 使用人確實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 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始得由權利人 陳明理由及填具保證書後單獨申請,且於證明登記原因文 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尚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 或店舖之保證書,此為本件地上權於設定時應適用之規定 ,亦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效,應以訴 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等4人,與當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有無口頭或書面之設定地上權合意, 以及訴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等4人設立 登記有無合於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而 為本件之重要爭點。   ⒉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等4人 在40年3月15日申請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依彼等所提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滿妹,惟訴外人張滿妹早於38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原告張明正、張玖妹始於84年1月13日就彼等應有部分8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則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3月15 日,非但無從與已死亡之訴外人張滿妹有何設定地上權之 合意,遑論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系爭土地 ,又如何自28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 予訴外人錢阿象等人,足見錢阿象等人所提之「他項權利 登記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所載內容,均屬偽造而與 事實不符;衡以「土地登記保證書」於「保證事項」欄, 除無記載張滿妹與錢阿象等4人就本件地上權之設定,有 何口頭或書面契約之合意外,為設定權利人之訴外人錢少 熊亦同時擔任為保證人,亦欠允當,遑論土地登記保證書 之「保證原因」為「茲為保存登記申請」等情,益見上開 土地登記保證書之內容及目的,均非為設定地上權而與事 實不符外,亦與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不 符。   ⒊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 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間單獨聲 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違反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 32條規定,已如前述;衡以本件地上權之設定為物權行為 ,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760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規定,係屬要式行為,亦即除應作成書 面外,尚須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規定。乃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單獨 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既未符合前開規定之要式行為, 所為單獨聲請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自 得對彼等之繼承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下稱台北地院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認定,並非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 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規定自明。原審判決未待被上訴人另行舉證證明 同意書為真正,即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於法自有未 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2595號及102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本件被告柯春華辯稱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0月20日,將 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錢潭潭,嗣於42年5月31日,再由 錢潭潭之繼承人讓售被告柯元枝及訴外人林來好,僅因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仍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並以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為論 據。惟查,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系 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 台帳謄本在卷可稽,豈有可能於被告柯春華所稱同年10月 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錢潭潭,可見被告柯春華所 辯即與事實不符;衡以張滿妹之繼承人即原告張明正等人 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對於該事件之原告柯元枝所提「賣渡 證書」、「杜賣證書」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之形式上真 正與否,業已提出爭執,此由上開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三 、證據:提出①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②不動產買賣契約影 本二件…。(一)原告提出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之買賣證 書,年代久遠難認真正…更何況該買賣證明並非真正…」等 語可明,自應由該事件之原告擔負舉證責任或提出上開文 件之正本。乃上開判決於此未能審酌,亦未諭命該事件之 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之正本,遽以認定所提「賣渡證書」、 「杜賣證書」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係屬真正,並為不利 該事件被告之判斷,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是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既有 前揭違背法令之違法外,判決所認定之買賣日期又與原證 9所示台帳謄本之記載內容不符,則有關訴外人張滿妹有 無將系爭土地出售錢潭潭,再由錢潭潭之繼承人讓售被告 柯元枝及訴外人林來好一節,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於本件更無爭點效之適用,甚為灼明。  ㈢被告柯春華另以訴外人柯元枝、林來好當初占有使用系爭房 地自始就有真實之買賣契約為依據,並基於對於地政機關就 系爭房地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信賴,始向錢少熊等 人買受系爭土地,應受善意受讓相關規定保障,而屬有權占 用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 系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可能於被 告柯春華所稱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錢潭潭 ,遑論自28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予訴 外人錢阿象等人,可見系爭土地自30年1月20日登記於登記 訴外人張滿妹名下後,即未移轉登記予錢潭潭、錢少熊或柯 元枝、林來好等人之名下,則柯元枝、林來好即便有向錢潭 潭、錢少熊買受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既未登記於賣方名下 ,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名下,非但未有信賴登記之可言 ,更無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用。  ㈣被告柯春華另以系爭房屋係於34年7月1日建築完成,而訴外 人柯元枝、林來好前於70年間,已對原告張明正及錢少熊等 人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辯稱原告等人已知 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未表示異議,自不得再訴請拆屋還 地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 系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以及系爭地上 權因違反前揭規定而屬無效,已如前述;衡以訴外人錢少熊 等人係為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而偽造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亦如前述,可見訴外人錢少熊等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明 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滿妹所有,未經同意即擅於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且偽造辦理系爭永久地上權之登記俾以保存 登記,益見系爭房屋之興建衍生越界建築之情事,係出於錢 少熊等人之故意,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衡以系爭土地 上之增建物為騎樓,非屬系爭房屋之主結構,縱為拆除亦不 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併此敘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張滿妹自購入系爭土地 後,未有出售之情事,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 687號判決於本件非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柯 志函、柯志杰、柯春華及柯皓翔等4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用,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柯志函等4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㈥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告柯志函、柯志杰、柯春華及柯皓翔等4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顯有不當得利;衡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周遭商店甚多,除鄰近著名之「三和夜市」外,步行約 1分鐘即可達「台北橋」捷運站,可見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除生活機能完善外,交通亦甚便利,另參酌鄰近亦屬商業 區、但未有捷運設施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每 坪之租金為4,126元,益見原告以每月租金41,250元計算, 尚屬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柯志函、柯志 杰、柯春華及柯浩翔等4人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2,475, 000元(計算式:41250x12x5=0000000),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50元 。  ㈦綜上可知,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訴外 人張滿妹或其繼承人間除未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外,彼等單 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亦未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式行 為,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自得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而訴外人張滿妹自購入系爭土地後,未有 出售之情事,且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張滿妹有無將系 爭土地出售錢潭潭,再由錢潭潭之繼承人讓售被告柯元枝、 林來好之判斷,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柯志函等 4人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等語。 三、被告錢劉美枝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符合當時(即民國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應屬有效。依35年10月2日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 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 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證明登 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 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 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系爭地上權登記,係 由錢少熊等4名於40年2月27日聲請登記,依當時有效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提出「他項權利聲請書」(而非他項權利設 定契約書)單獨聲請登記,故而他項權利聲請書上所有權人 或義務人張滿妹之記載僅單純為記載,而非所有權人或義務 人張滿妹提出聲請之意思。又錢少熊等4人於40年2月27日聲 請登記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提出「土地登 記保證書」,依「土地登記保證書」中「保證事項」之記載 係「本保證人保證後附張申報書所列土地權利確屬實在如有 虛偽申報及冒領書狀以致損害善意第三者權益時本保證人願 負賠償責任暨繳銷所領書狀並與保證人同受法律上嚴厲之制 裁」,亦即係以「土地登記保證書」替代「證明原因文件」 ,而非替代「土地權利書狀」,足見錢少熊等4人於本件聲 請登記時確有提出張滿妹之土地所有權狀。  ㈡是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合於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倘 原告不能證明錢少熊等4人與張滿妹間之設定地上權之物權 行為合意不存在,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本件他項權利登記 聲請時間係40年2月27日時,縱使張滿妹已前於38年8月4日 死亡,亦不能反證錢少熊等4人與張滿妹間於38年8月4日前 之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合意為不存在。況錢少熊等4人於4 0年2月27日單獨聲請本件他項權利登記時,顯有提出張滿妹 之土地所有權狀,倘錢少熊等4名與張滿妹間就設定地上權 之物權行為合意不存在,錢少熊等4名又如何提出張滿妹之 土地所有權狀?由此可知,原告之主張實為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柯春華答辯聲明:原告關於被告柯春華之請求部分駁回 。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柯春華未對原告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經查,原告張明正等 人固為本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依地政機關資料顯示,系 爭土地業已設定永久地上權予他人(即同案被告林永蘭等人) ,原告張明正等人固得依約向地上權人收取地租,然對於系 爭土地究已喪失占有管領使用之權利。被告因繼承法律關係 ,承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始核有正當法律權源,此節業 經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審認確定在案。原告張明正等人指 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於全體共 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說明如下:   ⒈本案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錢潭潭(民國31年9 月20日歿)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10月20日(即民國29年10月 20日)向訴外人張滿妹(民國38年8月4日歿)買受(有賣渡證 書),並移轉占有;嗣於民國42年5月31日錢潭潭之繼承人 錢少熊、錢椿波、錢椿桂三人於法定代理人母錢柳氏之代 理下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柯元枝(民國76年4月 3日歿)、林來好(民國97年1月28日歿)二人各持分二分之 一(有杜賣證書),並移轉占有,惟因故未能完成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相關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業經鈞院 70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審認係真正無訛,僅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請求而已。   ⒉次查,系爭建物於民國40年3月15日由建物所有權人錢少熊 等人申請設定地上權時,同時為建物登記,柯元枝、林來 好二人於民國42年7月15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買賣移 轉登記等情,亦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證實在案(詳 見鈞院卷第441頁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112年2月17日函) 。   ⒊據上,足證柯元枝、林來好二人當初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 始就有真實之買賣契約為依據,並基於對於地政機關系爭 房地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信賴,始向錢少熊等人 買受系爭房地,不僅有合法之權源,且亦受民法善意受讓 相關規定之保障。被告柯春華於父母(即柯元枝、林來好) 二人過世後,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 ,承續占有系爭房地並使用收益,自屬合法有據。原告指 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顯有誤 會。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永久地上權係屬 偽造,原告亦不得請求柯春華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 第1項前段 、第796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持分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第000、000 、000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於民國 34年7月1日建築完成(詳參原告112年6月27日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附件-原證11),民國42年7月15日被告之被繼承 人父(柯元枝)、母(林來好)向錢少熊等人購入後,經過多 次改(增)建,迄被告之父(柯元枝)母(林來好)於民國70年 間對原告張明正及錢少熊等人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訴訟。衡情原告等人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然卻未即時表示異議,依前揭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不得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   ⒊次查,被告所持分共有之系爭房屋,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第000、000、000號三號相連土地上,房屋之結構樑柱 共構,唯一出入口位於系爭土地之側,而系爭第000號土 地僅占整體建築物基地一小部分且屬於畸零地。如予以強 制拆除,恐對房屋整體結構產生安全疑慮,且致令被告所 有之第000、000土地形成袋地,於原告利益甚微,然對被 告及整體公共利益之損害卻甚為重大,依前揭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訴請被告拆除。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柯春華與同案被告柯志函、柯志杰、柯 浩翔應自其112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50 元乙節。惟查,系爭土地係屬畸零地,無法單獨為合法之 建築,已如前述,其利用價值甚低,原告主張以鄰近完整 土地之實價登錄每坪租金4,126元之水準,作為計算系爭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云云,顯為不當比附援 引。再者,被告柯春華本身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張明正等人持有系 爭土地比例僅132/160,竟訴請聲明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 之全數利益歸由渠等享有,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柯春華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五、被告柯浩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本人並非座 落於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0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也從來沒有占有使用 原告之土地。原告將本人列為共同被告,訴請本人也要一同 負超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的責任云云,顯然無據等語。 六、被告翁王阿英、張王阿珠陳述略以:我不懂原告請求的內容 ,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部分,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我們確 實是有地上權的人等語。 七、被告王賢源、王阿貴、柯志函、柯志杰、林永蘭等人經合法 通知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八、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柯志函、柯志杰、柯春華、柯皓翔等四人之 被繼承人柯元枝、林來好二人,曾對該案被告張康正、張漢 正、張元正、張順正、張明正、張金妹、張九妹、張文正、 張信子(以上即本件部分原告及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錢 少熊、錢椿波、錢椿桂(以上即本件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經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案之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完峻之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理由略以:原告已向錢少熊、錢椿波、錢椿桂三人購得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該房屋占用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 其他地號之土地,並已完成房屋及系爭土地以外其他房屋基 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只剩下系爭土地沒有辦理移轉登記, 而系爭土地是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時,連同其 上的房屋,由張滿妹出售予錢少熊、錢椿波、錢椿桂的父親 錢潭潭,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滿妹、錢潭潭於民 國38年過世後,於民國40年間由錢潭潭的繼承人再將房地( 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柯元枝、林來好。並提出有 張滿妹蓋章的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為證據。該案被告等人則 係否認上開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為真正,並主張時效抗辯。 茲法院判決理由認定上開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均為真正,且 上述買賣契約關係亦屬實在,然因柯元枝、林來好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該案被告為時效抗辯,故 已不得再為請求,因此駁回柯元枝、林來好之訴。是以,兩 造本人或其被繼承人等,前於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 程序中,已就系爭土地是否由張滿妹出售予錢潭潭、再由錢 潭潭之繼承人出售予柯元枝、林來好一事為實質之爭執,並 經適當之調查及言詞辯論,嗣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本件兩造既係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承人,則 就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之最終判斷,目應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換言之,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原告雖主張:張滿妹係於民國29年12月10日始向前手購入系 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台 帳謄本在卷可稽,豈有可能於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 予訴外人錢潭潭?另訴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 熊等4人在40年3月15日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張滿妹已經死亡,如何可能完成地上權之設定, 顯見相關事證均屬偽造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前項所 指房地買賣之一部分基地,考諸日治時期至國府來台初期之 民間交易習慣,房地之買賣鮮有只買房屋及部分基地,而就 房屋之一部分基地不予購買之理。而當時台灣的法治較為落 後及混亂,民間交易僅憑習慣及人際關係間的信任,於買賣 房地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者,亦所在多有,非 得以今日嚴謹之不動產交易作業加以臆測。此觀諸錢少熊、 錢椿波、錢椿桂等三人根本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就可以將系爭土地(含其他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出賣 予柯元枝、林來好,柯元枝、林來好也接受並且數十年未加 追究,致日後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 之敗訴結果,即可略知一二。是以,張滿妹向前手購買土地 ,亦未必係於購買時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張滿妹與錢阿 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為系爭地上權設定,其合意亦 可能早於實際辦理設定前甚久,或甚至有誤以死者為登記名 義人之情存在(詳後述)。此係因當時代民眾之法治觀念並 不普及,民間信任彼此間之契據即前述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 對當事人之拘束力,並不認為繳交規費向政府機關為相關登 記為絕對必要之手續,渠等自未能預料日後不動產價格高昂 、子孫後代之價值觀念亦已非同往日。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違反當時有效法令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依新 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具狀略稱:臺灣 光復後,在土地權利方面經以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換發權利書 狀方式辦理總登記,至於建物權利方面,臺灣省政府以民國 37年6月18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訓令訂頒「臺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作為 各縣市政府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其規定為建物權利人應填 建物情形填報表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辦理建物登記。又光復 初期辦理建物登記時,倘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上開「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 、臺灣省政府38卯艷府綱地甲字第563號代電及臺灣省政府3 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 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皆明文規定應同 時聲請地上權登記。再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 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 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 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以建 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應為地上權登記。」分為臺 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二 大項第五小項第2點、臺灣省政府38卯艷府綱地甲字第563號 代電之規定。依三重地政檔存之40年3月15日收件大竹(圍 )字第550號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建物權利人錢少熊、 錢阿象丶錢椿桂、錢椿波等4人就坐落於○○○段○○○○段00-00 、00-0地號(89年10月9日地籍圖重測後分為○○○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申請登記(地籍資料經登記編列為○○○ 段○○○○段000建號,地籍圖重測後為○○○段000建號),時建 物基地為○○○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金枝) 丶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滿妹)。依前開「臺灣省各 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土 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建物權利人錢少熊等4人除填報 「建物填報表」外,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聲請○○○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是依三重地 政檔存之該建物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光復初期建 物舊簿及土地舊簿所載情形,可證該建物為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目的物。另按「一、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 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 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 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 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登記,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共同聲靖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 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 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分為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第l點及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 是光復初期因辦理建物登記,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而應同 時為地上權登記者,或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會同聲請;或有 依上開規定僅由建物權利人單方申請,不一而足。況且光復 初期辦理土地建物總登記時,誤以死者名義申請登記之情形 甚多,內政部遂以民國65年11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7121 71號函訂定發布「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 記處理要點」,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 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名義更正登記,以資 解決。本案○○○段○○○○段00-0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 時登記名義人為張滿妹,嗣後84年間其繼承人張康正等人始 申辦名義更正登記為繼承人所有,是民國40年間聲請系爭地 上權登記時,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張滿妹,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之義務人亦載為張滿妹名義,足見當時辦理土地總登記及 系爭地上權登記,均係誤以死者名義辦理登記。其既屬誤以 死者名義辦理登記,自尚不得僅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 設定人已死亡之事實,推論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有欠缺設定 合意而無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 決參照)。況且依前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 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以建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 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縱土地所有權人未共同聲請,建物基地 使用人亦可單獨聲請登記,實難遽以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無 從為法律行為而論斷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55-459頁)。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 違反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應屬對舊時法令 有所誤解,難予採認。  ㈤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應為無效,被告柯 志函、柯志杰、柯春華、柯皓翔為無權占有等情,難認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已成立前述買賣契約,僅 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於國府來台後,亦係依法 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應較為可信。是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滿妹既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僅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該買受人及繼受人占用系爭土地,並辦理地上權之登 記等情,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其理自明。 九、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塗 銷地上權、拆除占用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 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2-訴-733-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山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間起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嗣更名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擔任稅務員,於98年6月間調任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嗣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基隆分局)綜所稅課擔任稅務員,明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 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 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 務人扶養者」,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列為扶養其他親屬計入免 稅額,且審核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之標準 ,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納稅義務人因能力 所及而給予其他親屬生活上之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有別, 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而其與其胞妹鄭妃言之子 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3人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一家,竟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同居」欄不實勾選「是」,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虛偽 申報扶養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其他親屬,增列免稅額 ,藉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所得稅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9,36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逃漏稅費3萬6,307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萬4,760元),足生損害於國家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281頁、訴字卷一第46頁),核與證人賴永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33至536頁);證人賴加鑫於調 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17至521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94 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他字卷第693至760 頁)、國稅查核技術手冊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實務(他字卷第263至27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案件審 核原則(他字卷第275至27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31日 中市教高字第1110073464號函、教育部111年9月13日臺教技 (三)字第1110088610號函、臺中市立光復國民中小學111 年9月20日光復教字第1110005612號函、111年12月7日光復 教字第1110007370號函、臺中市霧峰萬豐國民小學111年12 月16日萬小字第1110005868號函、111年9月28日萬小字第11 10004519號函(他字卷第307至3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5月17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120006351號函(他字卷第77 7至833頁)、被告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 偵字卷第237至245頁)、被告補繳92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5至30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112年9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20358782號函( 審訴卷第4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3月12日北區國稅 監字第11303172號函及所附資料(審簡卷第11至35頁)、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4日北區綜所遺贈字第1130011615 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13317號函及 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49至13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可堪採信。  ㈡辯護人雖辯以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處罰一律免除 規定之適用,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 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 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 於逃漏稅之處罰」。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 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 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期間協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調取 相關資料,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 月2日以電廉四字第1127850743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分案指揮偵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上 開函文(他字卷第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4日 北區綜所遺贈字第1130011615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 15至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綜 所遺贈字第1130013317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49至13 5頁)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於接獲調查 局函文後於112年2月2日依職權分案偵查,就被告逃漏稅捐 之行為已屬經檢舉,然被告於112年5月9日始補繳98至100年 度所漏稅額等情,本件被告經人檢舉前,既未自動補報並補 繳所漏稅額,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要件,自無該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稅務員,竟以不正 方法逃漏稅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稅額,有被告補繳92至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5至301頁)附卷可稽,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逃漏稅之金額,考量被告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補繳逃漏稅額,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事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112年5月3日補繳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 ;於106年6至9月間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 等情,有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37 至245頁)、92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 5至30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事實上支配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在101至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同居」欄不實勾選「是」,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虛偽申報扶養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其他親屬,增列免 稅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所得稅額共計9萬7 ,755元,足生損害於國家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係民國68年8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及已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 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 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 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 括在內。」嗣於82年7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 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 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 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 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第1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 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 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 )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 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 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有於106年6月至9月間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有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他字卷第237至245頁)存卷可參,又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月2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指揮偵辦等節,已詳如前述,是就被告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部分,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之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  ㈡是被告所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因其 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第1款適用,致其所涉犯之處罰 一律免除,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陳品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申報時間 報稅年度 申報轄區 逃漏稅費 1 99年5月間 98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萬4,760元 2 100年5月間 99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2,300元 3 101年5月間 100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2,300元 編號1-3小計 3萬9,360元 4 102年5月30日 101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115元 5 103年5月30日 102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618元 6 104年6月1日 103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688元 7 105年5月31日 104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047元 8 106年6月1日 105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萬0,287元 編號4-8小計 9萬7,755元 編號1-8合計 13萬7,1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逃漏98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4,76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逃漏99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2,30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逃漏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2,30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PDM-113-訴-504-20250109-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予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予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蔡予祺為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下稱禾宜長照機構)之行政人員,負責禾宜長 照機構員工之勞工保險申報,為從事業務之人。蔡予祺明知 林旻君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任職禾宜 長照機構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 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據實申報,若申報較低之不實薪資,將使雇主(投保單 位)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竟意 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9時17分許,透過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在「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單筆)」之「月薪資總額欄」、「勞退月提繳工資 欄」,虛偽登載林旻君之月薪資為「11100」元,再以網路 傳送至勞保局,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 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旻君之月投保 薪資為上述申報不實金額,據以核算合宜長照機構應負擔之 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使合宜長照機構於林旻 君任職期間,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而取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含 月薪資總額、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審核、計算之正確性及 林旻君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 二、案經禾宜長照機構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詳後述)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 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 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由禾宜長照機構於112年4 月6日,以刑事告訴狀「告訴」被告蔡予祺等人涉嫌詐欺等 罪嫌(見他卷一第25至35頁),然本案實際受有直接損害者 應係林旻君與勞保局,禾宜長照機構反而因此獲得短繳勞保 保險費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是禾宜長照機構應 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其 以刑事告訴狀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涉犯之罪,應屬告發之性 質,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 二第19至27頁;偵卷第115至118頁),並有禾宜長照機構新 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林旻君)、離職申請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自白書、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1 313258350號函及勞保局e化加保申報表、勞保局e化退保申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7至40、49至55頁;偵卷 第101至109、139至1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 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 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製作之加保申報表等文書,係勞工保險條例對 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 有虛偽製作之情事,即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次按「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屬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 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 程度。被告透過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在「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單筆)」之「月薪資總額欄」、「勞退月提繳工資欄 」,虛偽登載林旻君之月薪資為「11100」元,再藉由網際 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勞保局,作為足以表示禾宜長照 機構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勞保 局及林旻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文書。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 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 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則合宜長照機構因被告虛偽申報 林旻君之月薪資總額,得以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持以向勞保 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法應據實申報林 旻君任職於禾宜長照機構之月薪資總額,竟仍違法申報較低 之不實薪資,致使禾宜長照機構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林旻君,所為殊 值非難,惟事後已與林旻君成立調解,此有苗栗縣政府府勞 資字第1120055239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二第37至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禾宜長照機構因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依林旻君之主張為3萬828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於 調解時支付現金3萬828元予林旻君收取,等同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林旻君達成調解,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蔡予祺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予祺係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之行政人員,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等為其 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動 基準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相關規定,確實填報林 旻君(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薪資,亦 明知林旻君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虛偽記載林旻 君薪資數額,投保勞保薪資為1萬1,100元,以此高薪低報方式 虛偽登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等文件,再持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 致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旻君適用該不實薪資 所對應之投保薪資等級、月提繳薪資,因此使苗栗縣私立禾 宜居家長照機構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予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機構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林旻 君)、離職申請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勞保局e化對保申報表、被告蔡予祺之自白書、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 勞保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蔡予祺亦涉有詐欺得利(針對同案被告 林旻君)部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針對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罪嫌部分,經查:  ㈠詐欺得利部分:   告訴人所指被告蔡予祺為同案被告林旻君投保薪資以高報低 等情,其造成之結果應係同案被告林旻君所獲得勞工保險各 種給付及將來勞工保險退休給付均減少之效果,同案被告並 未因此得利,又低收入戶資格申請與審核,有相關之條件及 資料需加以提出,且公所接受民眾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後,必 須檢視相關文件或證明是否齊全、派員訪視評估申請戶的家 庭實際狀況、查調財稅等相關資料、建檔,或將有疑義的個 案送往縣市政府進行複審,有內政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常見 問答集附卷可參,足見低收入資格尚非同案被告林旻君可任 意取得。況同案被告林旻君申報之個人薪資所得稅,於111 年度自告訴人之給付總額為28萬7457元、112年度為37萬773 3元,又被告林旻君自110年4月1日起任職告訴人機構,推算 111年度有8個月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3萬5932元,112年 度則平均每月3萬1478元,堪認其申報所得稅所填載之每月 薪資即為實際自告訴人機構上班所得之金額為依據,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為憑,難 認被告蔡予祺有何為同案被告林旻君高薪低報之主觀犯意,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蔡予祺「主動」為告訴人利益而為上開詐 欺犯行部分,更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君於偵訊時證稱:健保在市公所投保等 語,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3日健保桃字 第1130107971號函之意旨相符,被告既未不實登載健保相關 事項,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惟上開2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MLDM-113-苗原簡-7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玉玲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3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玉玲是展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展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黃清宏非展晟公司 之員工,仍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 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未得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即在其業務上製作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上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在該扣繳憑單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申報告訴人於110年在展晟公 司領得薪資新臺幣120萬元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主張扣抵該等薪資支出, 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 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展晟公司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 術逃漏稅罪嫌、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之住所是在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別無其他 居所,而展晟公司的設立地址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他字卷第11頁),被告又是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 北稽徵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申報其營利事業所 得稅,足見其犯罪地(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係在臺北市 中山區。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顯 無管轄權,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訴-115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主培即大豐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倩 黃怡聞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伯璋變更為石崇良,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許主培擔任負責醫師之大豐診所(醫療機構代碼:35430 14592,下稱以原告診所)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 助產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居家護理機構、居家呼吸照護所 適用)」(合約有效期間自107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下稱系爭特約),成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機構。 ㈡原告診所於108年6月至109年9月間,藉由廣告傳單、網路社 群媒體及知情者相互引介方式,招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 象進行「預防醫學磁振掃描」自費檢查,其進行方式為保險 對象先自行填載「來院身體症狀評估表」,並由醫師初驗製 作「身體評估表」,次由診所人員對保險對象進行「磁振掃 描」,必要時並驗血、驗尿或其他檢驗後,再由醫師許主培 或游○良問診、給予醫囑與相應之注射或開藥等醫療行為。 ㈢被告於110年1月4日至3月29日派員對原告診所進行稽查,發 現該診所醫師許主培及游○良涉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曾接受「磁振掃描檢查」之張○貞 等如附表所示28名保險對象因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計5萬9,1 62點(其中以游○良名義申報計3萬4,968點)。且因負責醫師 許主培前於擔任新安醫院負責醫師期間,曾因虛報醫療費用 ,經被告以104年5月間處以停約3個月處分,並已於105年2 月1日至4月30日執行完畢在案。本次原告許主培於前開停約 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 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 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7條第 1項等規定及約定,以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297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診所自110年9月1日起終止特 約,負責醫師原告許主培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負有行 為責任醫師游○良於終止特約之日起2個月期間內,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及游○良均不服, 先後提起複核、爭議審議、訴願爭執,經被告以110年7月20 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59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 ,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月20日衛部爭字第1103403225號審定 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及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2日 衛部法字第111316096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為達到「健康促進」與「疾病預防」目的,發展出預防醫學 之「三段五級」預防理論,其中疾病篩檢是屬於預防醫學( Preventive Medicine)三段五級預防的第二段預防,針對疾 病早期發展而設,藉由早期診斷和適當治療以防患或阻滯臨 床前期和臨床初期的變化,使得疾病在最早期階段就被發現 和治療、以避免併發症、後遺症及殘障的產生,其主要目的 是透過適當篩檢工具早期發現疾病進而接受早期治療以減少 疾病發生或疾病死亡,這樣預防措施對於某些不易透過初段 預防(Primary Prevention)防治疾病相當重要。是被保險 對象到醫療診所尋求預防醫學檢查,並經診斷為「無明顯自 覺症狀之疾病」,為預防發展為「有自覺症狀之疾病」所給 予之處方治療,即屬「預防醫學」之次段三級預防,其目的 在「早期發現、及時治療」,以便控制疾病,並防止其傳播 給其他人,以及「殘疾限制」,用來防止將來因疾病而可能 出現的併發症或殘疾。諸等此類之預防醫學檢查發現「無明 顯自覺症狀之疾病」所為之治療行為,不能將之視之為「非 因疾病就醫」之「不當醫療行為」範籌,否則有違全民健保 法照顧全民、便利就醫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提出之乙證27、乙證28,均為原告診所放在網上之衛教 品供民眾下載,藉以宣導預防醫學「次段三級」之疾病篩檢 ,提醒國民到原告診所檢查,以期能「早期診斷、早期治療 」,降低醫療成本,減輕國家經濟負擔,並可增進個人及社 會健康,提升生活及工作品質,且乙證27、乙證28之衛教宣 導內容並無不法等情事。而原告為保險對象實施磁振掃描並 非免費,惟若施行其他檢查,依檢查項目而定,自新臺幣( 下同)3,600元至36,000元不等,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無被 告所指「免費招攬」之情事。 ㈢原告依SOAP所為診療行為,是符合醫療規範的醫療作為,並 無被告所指摘「偽以○○」等疾病名稱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 」之情事:   ⒈原告所使用之「磁振掃描」醫療器材,擁有衛生福利部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19513號」許可證。 依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低 風險性」之醫療器材,大都配置於一般診所檢查使用之醫 療器材。是原告使用衛福部許可之醫療器材,施行檢查所 得之資訊判讀,再綜合問診所為之診斷、治療計劃,完全 符合醫療行為規範。   ⒉被告訪查訪問之28位受訪者均經「病人主訴、客觀檢查、 診斷、治療」等就診程序,自自屬合法、適當之醫療行為 :上開28位受訪者,至診所就醫時,均填具「來院身體症 狀評估表」,由受訪者親自勾選「頭頸部」、「胸腹部」 、「骨盆泌尿部」、「四肢」、「靜脈曲張」所列病徵或 在「其他」欄填上列所無之病徵,並親自簽名。於上開受 訪者填上其「主訴」後,為確認所填病徵,在徵得上開受 訪者之同意,施行自費「磁振掃描」後,經原告依掃描所 顯示之數據,專業判斷可能發生之病徵,並給予用藥處方 箋,及為進一步確認疾病,徵得受訪者同意後,始進行抽 血、驗尿。上開施行「磁振掃描」需30分鐘、「解釋病情 」需10分鐘、「診斷疾病」需20分鐘、最後「治療開處方 箋」需5分鐘。則受訪者到原告診所就醫時,原告診所在 每位受訪者身上需要花費一個小時以上。再者,「磁振掃 描檢查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均係透過機器運作所 得出之數據,尚非人力所得支配,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 況」。原告據之作為判斷受訪者之病徵、記載病歷,並開 立處方箋,並無不當;惟被告訪查訪問紀錄屢屢記載「備 用藥」、「預防用藥」等語云云,混淆疾病預防之重要性 ,應非出自受訪者之詞,係受誘導而由被告之訪查者依其 主觀意識所載,況受訪者經「磁振掃描」、「超音波」檢 查後所顯示之病徵,大都屬一般人所無法察覺的潛在疾病 (即無明顯自覺症狀之疾病),經原告所開立之處方箋, 係為「避免潛在疾病惡化」之治療用藥,例如經診斷有動 脈硬化而給予降血脂藥、糖尿病前期給予代謝用藥等預防 病症惡化及併發症等,即屬預防醫學範籌,然卻在被告之 訪查人員刻意誤導下,將之記載為無病徵之「備用藥」或 「預防用藥」而謂「虛偽記載病歷」,委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乙證2至乙證24所為之醫療行為, 依照病歷記載即看診的順序S(主訴)O(檢查及結果)A(診 斷和病名)P(治療,處置,用藥)。其中的O(即objectiv e data)是醫師的客觀發現包括身體檢查及檢驗檢查的結 果,醫師問診之後就病患的主觀訴說安排需要的檢查如磁 振掃描,超音波影像,抽血生化檢查,X光攝影等。不同 檢查各有侷限也各有不同含義,不同級別的醫療院所也有 設備的限制,醫師除了親自審視及觸診外,運用可用的儀 器來檢查找出相關的病源,解決病人的健康問題而非只是 表淺的症狀治療。醫師依照SOAP看診就符合診查的要件。 被告所指保險對象28名均係依檢查結果所為後續之診療, 自得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並非單純就檢查結果說明 申請健保醫療服務費。   ⒋退步言之,自費檢查並說明檢查結果時,發現有病徵而進 一步所為之診療,依被告99年4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 000號函,自得依規定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用。據潘○ 瑄於111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出檢查結果之後 續診療才會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用。再據游○良於111 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出他不會判讀掃描結果, 有經過其看診才會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用。基上,原 告於依據保險對象主訴實施檢查後,除說明檢查結果外, 確有進行後續之綜合問診行為,且所申請之健保醫療服務 費,係後續問診、診斷、治療部分,並未單就檢查結果之 說明,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係就檢查結 果說明申報健保醫療服務費,恐有誤會。再者,被告復一 再以保險對象之自我病識感及事隔已久之就醫記憶所為之 陳述,否認原告確有醫療之行為,且就原告所提出之身體 狀況評估表記載及原告經後續之綜合診療,並依據醫師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具有證據能力之病歷表記載, 恁置不論,猶任意指控原告偽造病歷虛偽申報,委無足採 。  ㈣衛生福利部重新審核、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理由無非以「保 險對象係係自費預防醫學檢査,非因疾病就診,原告不當刷 取健保卡,申報保險對象108年6月至109年期間因『膀胱神經 肌肉功能障礙』、『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攝護腺增大伴有下 泌尿道症狀』等疾病屬不實申報醫療費用」為由,為不利於 原告之處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將因疾病就醫限縮解釋為「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依全民健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授權訂立就醫程序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復規定 「保險對象就醫」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為提供醫療服 務之程序,亦均無明文規定為「保險對象因自己發現疾病 就醫」之醫療服務程序。則上揭法文規定所謂之「保險對 象發生疾病」、「保險對象就醫」等之就醫程序,除「因 自己發現疾病就醫」之情形外,應包含因健康檢查等預防 醫療行為時,發現疾病而就醫之情形(即有部分無明顯臨 床症狀之疾病,病患無從察覺),均屬「因發生疾病就醫 」之範疇,此乃文義、論理上之當然解釋。否則全民健保 法規定之「保險對象發生疾病」之就醫程序,及授權製訂 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之「保險對象就醫」之就醫 程序,應明確規定為保險對象「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之 就醫程序,以符法規明確性原則。   ⒉原告就被告訪查訪問之28位受訪者均經「病人主訴、客觀 檢查、診斷、治療」等就診程序,自自屬合法、適當之醫 療行為;及原告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之病 歷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退步言之,保險對象至原告診所接 受檢查後,經綜合問診診斷為保險對象「無病識感」之「 無明顯臨床症狀」疾病,給予適當治療,亦符合被告99年 4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難謂為不當 之醫療行為。   ⒊一般在作身體檢查時,常發現保險對象「無病識感」之「 無明顯臨床症狀」潛在疾病。準此,無法排除保險對象至 原告診所接受檢查,發現無明顯臨床病徵之疾病,經綜合 問診後所為之專業診斷,係屬保險對象所不知之「無病識 感」疾病;是原告依檢查、綜合問診後所為專業診斷、治 療並記載於病歷,並無虛偽記載情事。則被告單憑以受訪 者片面之辭,稱並無原告檢查且經綜合問診診斷所為之疾 病,即謂原告「偽以『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等某某疾 病」名稱虛報醫療費用,將受訪者接受檢查並經綜合問診 之診斷結果,恁置不論,未免速斷。從而,保險對象接受 檢查所顯示之潛在疾病,經原告綜合問診後,專業診斷為 保險對象患有「無明顯臨床症狀」,即保險對象「無病識 感」之疾病,並開立處方籤或給予治療行為,並無被告所 稱「偽以某某」等疾病名稱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   ⒋次段三級預防醫學,係透過各種篩檢方法,以期早期發現 、早期治療。比如癌症初期多無臨床症狀出現,患者根本 無從察覺,然透過進一步醫療儀器檢查出疑似病徵時,即 進行後續之追踪、診斷、治療;又比如腎臟功能是否異常 ,須透過「腎絲球過濾率」是否少於60而判斷是否須進一 步追蹤、診斷、治療等等,均籍預防醫學「次段三級」的 篩檢方法找出,以期早期治療之預防目標。上開檢查,無 一不是藉由醫療儀器或尿液分析,惟在檢查出來有疑似病 徵時,身為醫師之職責,當然建議患者作進一步檢查、追 踪、診斷等後續治療行為,均在體現預防醫學「次段三級 」之「早期發現、早期治療」,藉由早期診斷和適當治療 以防患或阻滞臨床前期和臨床初期的變化,使得疾病在最 早期階段就被發現和治療、以避免併發症、後遺症及殘障 的產生,其主要目的是透過適當篩檢工具早期發現疾病進 而接受早期治療以減少疾病發生或疾病死亡。然被告僅憑 受訪者稱「我至該診所做預防醫學檢查時,…,醫師只有 說我有血管較脆弱需要預防」、「我並沒有上述疾病、也 不是因為上述疾病就醫,我是要作磁振掃描」、「我們去 該診所是因為要做預防醫學檢查」、「預防性吃藥」、「 備用藥」等等,污名化「次段三級」預防醫學之篩檢方法 ,以「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之疾病預防功能,概稱「非 疾病就醫,卻以疾病就醫名義,不當刷取健保卡,虛報醫 療費用」,即屬無據。   ⒌被告所提出之「訪查訪問紀錄」,其問答設計有「虛偽誘 導」、「錯覺誘導」之虞:⑴被告訪查訪問紀錄第7問「您 曾至該診所接受免費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等語云云,顯 係預設立場事先打好的問題,而非依受訪者已有「免費預 防醫學磁振造影」之陳述而為接續的詢問,顯有「虛偽誘 導」、「錯覺誘導」之虞(實則原告診所之磁振造影為自 費而非免費)。如為喚起記憶的誘導,應為「您曾至該診 所接受預防醫學磁振造影嗎?是自費或免費?」。⑵被告 訪查訪問紀錄第8問:「承上,當次需刷取健保卡?」等 肯定句,而非問「承上,當次有無刷取健保卡?」之疑問 句,亦屬不當誘導詢問,洵屬明確。⑶被告訪查訪問紀錄 第9問:「承上,您當次免費預防醫學檢查,另有因疾病 由醫師看診領取藥品或領取處方箋至特約藥局領藥?」等 語云云,亦以7問為基礎,再預設立場為「免費預防醫學 檢查」,將之錯誤誘導至檢查後,由醫師看診並至藥房領 取「備用」藥或「預防用藥」,而非喚起記憶的誘導,誠 屬不合法的誘導詢問。⑷再查,被告訪查訪問紀錄,受訪 者回答之用語頗為專業,然均能回答「全身性的預防醫學 檢查」、「做磁振掃描」、「接受預防醫學」、「磁振造 影檢查」、「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檢查」等用詞,顯見上開 訪查訪談紀錄之專業用語,應出自被告所屬之訪問者,而 非出自受訪者之口。⑸末查,本件無論是被告提出之乙證 之訪談紀錄,或原告提出之甲證之醫療儀器檢查資料來看 ,所有的保險對象均有作磁振掃描檢查、其中部分有作超 音波檢查,原告依上開醫療儀器檢查結果所顯示的症狀, 經過專業診斷後給予治療並記載於病歷,這是專業的醫療 行為。何況依「次段三級」之預防醫學,受訪者可能罹患 「無病識感」之「次臨床期」疾病(即受訪者全然不知之 潛在疾病),需借助進一步的篩檢方法始能早期發現。因 此,不能僅憑受訪者已久之記憶、片面說詞之訪談紀錄, 全盤否定原告經儀器篩檢而發現之潛在疾病所為追踪的醫 療行為,而謂依醫療儀器的篩檢方法所記載之病歷係虛偽 ,實過於速斷。   ⒍針對乙證2、乙證3、乙證5之訪查紀錄中,稱是去診所做健 檢,不是疾病就醫一事,說明如下:⑴乙證2部分:訪談病 人宣稱不是因為有疾病而就醫,是來做檢查,然而,他們 自知的疾病,也是由症狀經過診查過程而確定疾病的,初 期的症狀也許不清楚,然而後續到院後,經過掛號護理人 員的疾病分類,醫師的問診及檢查護理人員的問診,皆發 現有意義的症狀,遂安排檢查,檢查的結果除了原本的問 題以外也找出他的血管硬化問題而加以治療,而他先生也 找出了攝護腺肥大的問題而開健保藥物治療,這符合了SO AP看診的流程,病患一一訴說整個診察的事實。⑵乙證3部 分:病患來檢查的原因可分為已知的疾病或未知的疾病而 就診,需要專業的護理,醫師來發掘隱藏的症狀並確定疾 病的診斷,這個過程就是診查的過程,這個病患詳細記載 了有兩位醫師皆有看診的情形另有抽血等,最後還有拿藥 表示有發現到新的疾病需要治療,病人接受治療是病人的 的權利也是醫療院所的義務。⑶乙證5部分:病患有高血壓 及糖尿病並在第三方診所拿慢性處方簽,這樣的病患更需 檢查疾病的併發症及長期用藥的副作用,而經問診及檢查 的結果病患有前列腺及心臟的問題,雖然病人沒有病識感 ,但長期的高血壓及糖尿病對心臟及腎臟會有危害,這是 常見的併發症,藉由客觀的儀器檢查的結果,有心臟及攝 護腺的問題,這會造成腎臟的危害,而在原本第三方的診 所並沒有針對這方面做治療,所以要提醒他加上攝護腺的 治療,而心臟屬內科專科,所以轉給游醫師接續看診評估 心、腎臟等的損傷。⑷基上,病患在訪談所述,不論是否 為被告之訪談所誤導,惟退步言之,其等到原告診所做疾 病篩檢,檢查結果發現其無自覺病識之疾病,給予後續追 踪治療,以預防疾病惡化、或避免疾病的蔓延、或避免併 發和續發症等,正符合預防醫學次段三級之早期診斷、早 期治療,以防患或阻斷臨床前期和初期變化,避免併發症 、後遺症之目的。  ㈤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機構事業產業 補償紓困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申報中華民國110年1月至9 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 108年同期同計算基礙之百分之80。」者,得依同法第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前條第四款:補貼申報中華民國110年1月至 9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 於108年同期百分之80之差額。」。即衛福部為保障全國診 所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所損失之收入,特別規定全國各診所 於110年的收入至少達上一年收入之8成,如未達到上一年之 收入8成,其差額由衛福部補貼。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處分, 無法對保險對象看診,致原告診所在停約處分期間,均無健 保收入,更遑論對診所名譽、及被詢問之病患造成的負面影 響。而原告診所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的健保醫 療費用收入為8,670,108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診所因停 約而致之補償紓困損失為上開期間營業額8成,即為6,936,0 86元(計算式:8,670,108元*0.8=6,936,086元)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為違法。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6,936,086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月4日至同年3月29日間,訪查張○貞等28位保險 對象,其等均表示於108年6月至109年9月間至原告診所接受 預防醫學磁振掃描檢查,並非因疾病而至原告診所就醫治療 ,且原告診所負責櫃台掛號之護理人員姚○君於被告訪查時 亦稱:「…預防醫學磁振掃描都是病人到本診所時就要求要 做的,也是病人來就診的主要目的,身體評估表是給要做磁 振掃描的病人填寫的,一般看診的病人並不需要填寫這張評 估表。」。由上足證,張○貞等28位保險對象既非因疾 病前 往原告診所就診,而係自費接受預防醫學磁振掃描檢查。則 原告解說磁振掃描結果,本應包含在自費預防醫學檢查中, 不應再申請健保費用,然原告卻另行刷取張○貞等28位保險 對象之健保卡,開立抽血、驗尿、超音波等檢查及開立藥品 (處方箋),申報看診醫療費用,顯有利用保險對象自費施 行預防醫學磁振掃描,而非因病就醫,卻以疾病就醫名義, 不當刷取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59,162點之情事。且原告於 104年間曾經被告以104年5月1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處以停約3個月,並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8年 6月至109年9月間虛報張○貞等28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尚 未逾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5年期間,故 被告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原告 終止特約之處分;並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予支付醫事服務費用,均屬 合法有據。  ㈡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 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外 ,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 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即不應予保險給付。張○貞等28位保 險對象既非因疾病前往原告診所就診,而係自費接受預防醫 學磁振掃描檢查,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顯非針對張○ 貞等28位保險對象提供必要之診療服務,而與全民健康保險 之目的不符,當不得申報醫療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將 『發生疾病就醫』限縮解釋為『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進而將 『非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擴張解釋為『不正當醫療行為』,有 違健保法之立法旨趣。」,顯屬無據。  ㈢被告訪查人員及受訪保險對象與原告均無利害關係,要無誘 導訊問或誣陷原告之必要及動機,且訪查紀錄均係依保險對 象陳述而記載,並經受訪保險對象確認無誤後簽名,並無不 可信之情形。原告空言稱訪查紀錄為被告人員誘導訊問,顯 屬臨訟辯詞,要非可採。  ㈣原告確實有以傳單、粉絲專頁等方式廣告宣傳磁振掃描健康 檢查,且據保險對象等人均證稱原告為免費檢查,或僅酌收 150-300元之報名掛號費,並未如原告所述自費收取3600-36 000元,足徵原告以免費或僅收報名費100-300元之名義招攬 民眾做單純之健康檢查,而原告卻於施作民眾應自費之健康 檢查後,再偽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至為明確。   ㈤原處分既屬合法,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退步言之 ,原告雖受停約處分,然停約期間僅不得申報健保給付,並 非不得向病患收取費用看診,難謂原告因受停約處分不得申 報健保給付即受有損害。遑論原告就於110年之收入若干並 未舉證,逕主張以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健保費用 收入之8成計算所受損害,亦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診所經被告稽查發現張○貞等如附表所示28位保險 對象接受預防醫學磁振檢查,涉有非因疾病至該診所就醫治 療,原告許主培及游○良2位醫師虛報張○貞等因疾病就診之 醫療費用計5萬9,162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診所自110 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負責醫師原告許主培、負有行為責任 醫師游○良分別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2個月期間內不予支 付醫事服務費用。原告經複核、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後猶未 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特約(本院卷一第 117頁至第129頁)、保險對象業務訪查訪問記錄(本院卷一 第261頁至第397頁)、被告104年5月18日健保查字第104004 4215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293頁至第1297頁)、原處分(本 院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複核決定(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 46頁)、爭議審定(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 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有何虛報醫療費 用行為,主張張○貞等保險對象均係基於預防醫學檢查,經 磁振掃描檢查後發現病症,原告及游○良醫師據以提供醫療 服務,自屬合法適當之醫療行為,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診 所系爭特約,乃屬違法,並應賠償原告因停約所致損失等情 ,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為違法,並應給付原告6,93 6,086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 用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當為 被告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虛報醫療費用,並以原處分終止原告系爭特約,並自終止特 約之日起1年不予給付原告醫療服務費用,有無違誤?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給付6,936,086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保,以提供醫療服務, 訂有全民健保法,該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 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 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1項規定:「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 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 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次按特約及 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 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 約1個月至3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 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 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 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 業務,予以停約1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 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前條規定 之一。……(第2項)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 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第47條第1項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 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 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㈡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虛報如附表所示張○貞等28位保險對象醫 療費用之事實:   ⒈按依憲法第155條、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 第8項規定,全民健保為國家應實施之強制性社會保險, 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 關係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國家為辦理全民健保,提供醫療 保健服務,由衛生福利部設中央健康保險署即被上訴人為 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保業務,並由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保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以為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 因全民健保保險事故,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發動,經由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認定並先行提供給付,而不待保險人 之核定,與一般商業保險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 人認定後再予給付之情有別,故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 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過程,保險人無法於事前掌控其 給付是否符合「必要」、「合目的」及「不浪費」之經濟 原則。考量全民健保資源有限,於全民健保總額支付制下 (全民健保法第60條以下參照),若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 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等方式申報醫療費用,將排擠據實提 供醫療服務者所得請領之數額,間接損及被保險人獲得醫 療服務之數量及品質,並侵蝕全民健保財務,致影響全民 健保保費負擔,危及全民健保制度之健全發展。   ⒉原告確係以廣告傳單、社群媒體、知情者相互引介等方式 招徠民眾:    ⑴附表所示保險對象接受被告訪談時,就其等前往原告診 所就診之原因或動機,分別陳明係因親友介紹、或因受 廣告或傳單吸引,簡要整理如下(遮隱版訪談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61頁至第397頁):     ①附表序號1張○貞稱:「我和我先生(序號2)鄭○輝因 為我表弟陳○欽在該診所當志工,推薦我們去該診所 可以做全身性的預防醫學的檢查,我們就去做過1次 檢查就沒有再去了。我們不是因為有疾病而到該診所 就醫,因為該診所就是說可以先檢查來預防未來可能 發生的疾病。」(原處分卷二第152頁)     ②附表序號3穆○.○○○斯稱:「我因為要做全身健檢到該 診所就診,並不是因為任何疾病到該診所就醫……。」 (原處分卷二第175頁)     ③附表序號4劉○雲稱:「我是因為廣告而到該診所做檢 查及注射幫助循環的藥物(循血寧)。我及我太太( 序號5邱○英)都是因為廣告及朋友介紹而到該診所做 預防醫學的檢查及自費打針及克菌錠。」(原處分卷 二第188頁)     ④附表序號6王○稱:「我是因為朋友介紹到診所自費做 磁振掃描,並不是因為任何疾病看診……。」(原處分 卷二第232頁)     ⑤附表序號7姜○稱:「我是有朋友介紹可以到該診所做 檢查,我本身有頭暈的問題,所以有去該診所做檢查 ,並再下一次去看報告。第一次去該診所有抽血、驗 尿檢查,以及做一台大螢幕的檢查,頭及手腳會接機 器檢查,第一次就單純去做檢查,第二次隔一個禮拜 是去看報告。」(原處分卷二第244頁)     ⑥附表序號8洪○文稱:「我是聽其他人說該診所有一台 可以免費做全身每個器官的磁振造影檢查,我也是好 奇所以去該診所做檢查,當時就幾個好朋友約好一起 過去,但我只去一次就沒有再去該診所就醫了。」( 原處分卷二第258頁)     ⑦附表序號9江○海稱:「我是因為朋友介紹說可以去該 診所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的檢查,因為我常會有頭部 不舒服情形,所以就和朋友一起去做檢查,我那次有 4位朋友一起去,有洪○文,王○吉,邱○正一同前往。 」(原處分卷二第270頁)     ⑧附表序號10徐○英稱:「我因為朋友介紹可以在該診所 做免費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的檢查,所以我就純粹到該 診所做這檢查。」(原處分卷二第283頁)     ⑨附表序號11丘○宗稱:「當時該診所剛開幕不久有發傳 單,有同事拿傳單介紹我去,我就和我老婆(序號12 )陳○絲一起去做全身的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的檢查。 當天我也沒有什麼不舒服,只是單純去做這檢查,因 為也說是免費的檢查,我們是為了做預防醫學檢查而 過去的。」(原處分卷二第295頁)     ⑩附表序號12陳○絲稱:「我是因為之前在學校服務,有 同事介紹說可以在該診所做預防醫學的磁振造影檢查 ,所以我就和我先生(序號11)丘○宗一同去做這檢 查,因為也說這檢查不用錢,我們是為了做檢查而去 該診所。」(原處分卷二第310頁)     ⑪附表序號13郭○滿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專程去該 診所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檢查。」(原處分卷二第32 3頁)     ⑫附表序號14葉○秀稱:「是我媽媽介紹我可以去該診所 做免費的預防醫學的磁振造影的全身檢查。我只是為 了做身體檢查而去該診所,後來我也有帶我老公去檢 查,但我老公說這根本是在詐騙……。」(原處分卷二 第336)     ⑬附表序號15陳○美稱:「我主要去該診所做磁振造影的 檢查,只有去過1次。」(原處分卷二第349頁)     ⑭附表序號16李○琴稱:「我主要是去該診所做預防醫學 磁振造影檢查。」(原處分卷二第363頁)     ⑮附表序號17洪○俊稱:「我是由妹妹介紹到該診所,主 要是要去體驗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檢查。我們是要配合 百氧公司去該診所做胃幽門螺旋桿菌之檢查。」(原 處分卷二第376頁)     ⑯附表序號18洪○霞稱:「我有去過該診所,我到該診所 是去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是單純到該診所體驗磁振 造影之檢查,不用收取任何費用。」(原處分卷二第 390頁)     ⑰附表序號19張○春稱:「我是因親戚介紹我及我先生施 ○存可以去該診所做預防醫學的磁振造影檢查,所以 我和我先生就有去該診所做檢查試看看……。」(原處 分卷二第405頁)     ⑱附表序號20陳○鳳稱:「有的,我及我母親(序號21施 ○好)都有去該診所,是為了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而 一起去該診所做檢查。當日我僅單純到該診所做檢查 ,我母親也是相同情形。」(原處分卷二第423頁)     ⑲附表序號22陳○葳稱:「我是因為我媽媽(序號21施○ 好)介紹,我及我家人哥哥(序號23)陳○君一起去 該診所做預防保健的檢查。我本身沒有什麼不舒服, 是單純去做那台機器的檢查……。」(原處分卷二第44 3頁)     ⑳附表序號23陳○君稱:「我是因為我母親(序號21施○ 好)介紹到該診所自費做預防醫學的磁振掃描,並不 是因為任何疾病到該診所就醫。」(原處分卷二第45 8頁)     ㉑序號24洪○亮稱:「我有到該診所,是我朋友介紹的。 我是去該診所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之檢查,我不是因 為疾病到該診所就醫。」、「(序號25)陳○霖是我 兒子,(序號26)陳○穎是我女兒,他們去該診所門 診的情形我瞭解,是由我帶他們去的。(原處分卷二 第472頁)     ㉒序號27陳○彥稱:「我是到該診所自費健康檢查。」( 原處分卷二第495頁)     ㉓序號28林○彣稱:「我因為朋友介紹到診所接受預防醫 學檢查,並不是因為任何疾病到診所就醫。」(原處 分卷二第507頁)    ⑵基於前述保險對象陳述,並參酌其等除序號4劉○雲、序 號5邱○英外,在原告診所均僅有1次(或加上1次回診看 報告)就診紀錄,以及諸多係2人以上偕同前往(如序 號1張○貞與序號2鄭○輝、序號4劉○雲與序號5邱○英、序 號8洪○文與序號9江○海、序號11丘○宗與序號12陳○絲、 序號14葉○秀(與先生)、序號19張○春(與先生)、序 號20陳○鳳與序號21施○好、序號22陳○葳與序號23陳○君 、序號24洪○亮與序號25陳○霖及序號26陳○穎)等情, 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就原告所進行之磁振掃描檢查是否收 費,雖有不同說詞,然其等係因為廣告傳單、社群媒體 宣傳,或親友人際網絡相互引介,出於做(一次性)磁 振掃描健康檢查之動機而前往原告診所,堪為認定。   ⒊健保保險對象至原告診所進行磁振掃描檢查之流程:    ⑴原告許主培接受被告訪查訪問時稱:「本院就醫流程於 掛號台即寫就醫評估表,勾選就醫原因後看診後檢查( 磁振檢查),由潘○瑄護理師操作儀器後,儀器報告交 由醫師問診,再依問診情形抽血、超音波實證後給治療 。若有內科疾病,轉至內科游○良醫師診治。……」(原 處分卷二第190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初診到 檢查會看3次診,第1次初診問病史做檢查計畫,第2次 就初步診斷給予健保藥物或建議他購買有用的健康食品 或改變生活形態,有內科問題去給內科看第3次診,所 以有些病人會看1個小時半到2小時就是因為有這樣的流 程……。」(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276號案卷,下稱屏東地檢署偵卷)    ⑵醫師游○良接受被告訪查訪問時稱:「本診所的掛號流程 式會先由院長(許主培)評估並執行磁振掃描,之後有 內科問題會再到我的診間給我看診,而我會依照民眾來 診所掛號時先填寫的『身體評估表』內所勾選的症狀評表 內容與民眾詢問是否有症狀評估表上所勾選的症狀後, 開立對症的藥物及安排需要的檢查。……。」(原處分卷 二第817頁)    ⑶原告診所擔任櫃臺掛號工作之護理人員姚佩君接受被告 訪查訪問時稱:「病人到本診所會先到櫃臺掛號,我會 請他填寫身體評估表正面的基本資料及背面的身體症狀 評估(評估最近3個月內有無表述不適症狀並勾選,如 果無選項可自行填寫症狀),然後等許醫師叫號進診間 ,許醫師會跟病人說明今天檢查流程即檢查項目,然後 病人出來診間外等候磁振掃描檢查,做完磁振掃描後, 再進診間給許醫師看磁振掃描的報告、說明及解釋,可 能順便做超音波(腹部),依病人症狀許醫師會再安排 病人給隔壁的由醫師看診乙次……。」(原處分卷二第82 4頁)    ⑷原告診所護理部主任潘○瑄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稱:「 病患會先行掛號就醫,並由病患先行填寫就醫評估表, 後由原告診所醫師許主培或游○良看診,若醫師評估需 要進一步檢查,再由醫師進行磁振掃描等檢查,並由我 從旁協助,看診結束後再由醫師開立出方箋讓病患去領 藥。」(參屏東地檢署偵卷)    ⑸綜合前述原告診所醫師、護理師之說詞,並對照附表所 示保險對象陳述,可認保險對象在原告診所接受磁振掃 描檢查之共同流程係為:掛號、填寫身體症狀評估表、 進行磁振掃描、許主培與游○良兩位醫師先後看診。   ⒋「磁振掃描」並非「磁振造影」或「核磁共振」:    ⑴原告自陳其診所內使用之磁振掃描醫療器材,擁有衛生 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91513號許 可證,依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 屬於「低風險性」之醫療器材,大都配置於一般診所檢 查使用之醫療器材等情(參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㈣,本 院卷二第63頁),核有卷內該器材許可證影本可稽(原 處分卷二第631頁)。    ⑵查依據前揭許可證所載,該器材名稱為「"小分子"醫學 影像傳輸裝置(未滅菌)」("MMW" MEDICAL IMAGE COMMUNICATION DEVICE,Non-Sterile),類別為第P類, 放射學科用裝置,係由俄羅斯Institute of Parctical Psychophysics製造廠製造,並由設在屏東縣屏東市大 豐路之小分子水醫學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 瑄)代理進口,效能則記載「限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醫 學影像傳輸裝置(P2020)」第一等級鑑別範圍」。對 照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之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 分級品項」,該器材為代碼P2020之醫學影像傳輸裝置 ,以「醫學影像傳輸器材是將醫學影像資料用電子傳輸 於醫療器材之間的器材,可能包括實體的通訊媒介、數 據機、介面與通信方式等」鑑別。    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磁振掃描儀器使用手冊(Technical P assport,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7頁)所載使用目的 ,該儀器可作為評估病患整體心理/生理狀態,及診斷 許多疾病與病程之用(Hardware-software bio- re sonance (NLS) diagnostics system <Metatron> may be used for evaluation of psycho-physiolo- gic al condition in whole and diagnosing of many dis eases and progressing states),與原告廣告傳單( 參本院卷二第323頁)所載磁振掃描有「磁場掃描,無 放射線危害」、「深入腸道,無謂鏡、大腸鏡風險」、 「預防醫學,評估風險、治療危險因子」等特點,及其 粉絲專頁所載磁振掃描「無放射線全身檢查」、「較生 化檢查(抽血)更早診斷出疾病」、「組織分析及早發 現癌變」、「磁波修護加速康復過程」,並能「提供非 侵入性、無放射線、全身磁振掃描、危險因子檢查、病 因診斷、有效治療」,並可進行「胰島素組抗檢查」、 「免疫系統檢查」、「循環系統檢查」、「乳癌、卵巢 癌、子宮頸癌篩檢」、「新陳代謝檢查」、「動脈硬化 檢查」、「胰臟癌篩檢」、「消化系統檢查」、「幽門 桿菌檢查」、「腸道菌檢測」、「子宮內膜癌篩檢」、 「賀爾蒙代謝檢查」、「癌症基因檢測」、「心腦血管 疾病檢查」、「神經退化性疾病檢查」、「腦中風、心 梗檢查」、「肝癌篩檢」、「海馬迴檢查」、「腦血管 檢查」等(參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47頁)。    ⑷然上述醫療器材許可證,對應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及其附 件一,僅提供系爭磁振掃描儀器分類、等級等訊息,前 開廣告傳單、粉絲專頁內容又多為功效宣傳。此外,原 告未曾說明該儀器之運作原理,僅稱該儀器「並非如醫 學中心醫院所為MRI(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核 磁共振顯像,一般稱為核磁共振斷層掃描,或稱磁振造 影)尚須經過放射科醫師做數據整理後,再供臨床醫師 專業判斷、評估、治療等程序」(參原告前揭準備狀㈣ ,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更主張原告所使用之磁振掃 描儀器屬另類醫學(Alternative Medicine),而非正統 醫學,原開發公司為一間俄羅斯的廠商,正式的商品名 為:Metatron Hospital,副標題為Bio-resonance Di agnosis and Therapy,是生物共振(Bio-resonance)的 一種另類醫學的術語,其所做小分子醫學影像傳輸裝置 ,並非醫院使用的磁振掃描或核磁造影,與正統醫學的 MRI核磁共振或磁振造影毫無關連等語(參被告行政訴 訟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三第179頁)。是本院 所能認定者,僅為「磁振掃描」,與「核磁共振」、「 磁振造影」均屬有異。   ⒌原告對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均進行至少一項檢查:    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均係出於做磁振掃描檢查之動機而前往 原告診所,業如前述,惟其等做完磁振掃描後,均經原告 安排再進行驗血、驗尿、超音波等檢驗,有附表所示保險 對象在原處分卷二內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參,原告亦提 出其等病歷表為相同主張(參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566頁 )。   ⒍綜合上述,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均係因為廣告傳單、社群媒 體宣傳,或親友人際網絡相互引介,出於做(一次性)磁 振掃描健康檢查之動機而前往原告診所;實際上,除磁振 掃描之外,其等均另接受如驗血、驗尿、超音波等檢驗, 且均有在一次到訪期間,經許主培、游○良兩位醫師診察 情況。參酌被告對原告108年7月至109年2月間刷保險對象 健保卡以申報醫療費用紀錄之整理歸納(參原處分卷二第 142頁、第143頁),原告每月均有二、三百件同一病患同 日由許主培、游○良兩位醫師診察之二刷紀錄;關於病患 疾病名稱,且集中為「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攝 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後天性腎囊腫」、「慢性攝護腺炎」、「動脈粥樣硬化 」、「純高膽固醇血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頻尿」、「末稍血管疾病」等,可認原告診所確有以 磁振掃描健康檢查對外宣傳招徠,待保險對象前來接受檢 查,再對保險對象另外進行驗血、驗尿、超音波等常規性 檢驗,並由原告診所兩位醫師先後為「相應」診療行為以 申報醫療費用之模式。而此等對外主動吸引保險對象前來 ,再由原告診所內全部兩位醫師診察,以「最大限度」申 報健保醫療給付之作為,除有牴觸「醫師不得以誇大不實 之廣告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病人」之醫師倫理規範(第25 條參照)疑慮外,原告對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診療作為是 否必要或合目的性,亦可懷疑,被告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 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遂可支持。  ㈢原告雖爭執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訪談紀錄,並主張係本諸預 防醫學,對無病識感或無明顯臨床症狀之疾病給予適當治療 ,就診程序且均合法適當云云。然查:   ⒈被告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 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 為真正;而上開訪查紀錄係被告之訪查員實地訪查張○貞 等28名保險對象,由其等在自由意識,且在無其他主、客 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陳述就醫經過,經訪 查人員記載後,再經受訪保險對象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 ,是上開訪查報告應認具有高度證明力。且前述保險對象 中,除劉○雲、邱○英夫妻就診次數較多外,其餘均至多兩 次,已如前述,其等顯非因原告申報醫療費用名目如「膀 胱神經肌機功能障礙」、「攝護腺增大」、「慢性缺血性 心臟病」等等慢性疾患而就醫;況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中更 有許多係結伴共同前往、共同接受檢查與事後之診療,與 一般陪病多僅一人就診亦有不同,附表所示保險對象陳稱 係為作磁振掃描檢查而非看病而前往原告診所,更合於經 驗法則而可認為真實。原告爭執保險對象之陳述不可採云 云,遂無可取。   ⒉原告又執預防醫學論述,主張保險對象無病識感或臨床症 狀不明顯,不能以其等陳稱非前往原告診所看病就認為原 告虛偽申報醫療費用云云。按即使在自認身體狀況良好之 情況下,仍應定期健康檢查以進行疾病篩檢、尋找疾病的 危險因子、與醫師討論健康及採取平衡生活方式的技巧等 ,固為預防疾病之良善方法,並為應普遍推廣之保健觀念 。然「醫不叩門」,原告具有醫療服務提供者與醫療支出 受益者之雙重角色,其假預防醫學之名,主動吸引招徠「 無病識感」、「臨床症狀不明顯」之人,恃醫病間知識落 差,對就診者告以有診療必要並實際施以治療,藉此獲取 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已有利益衝突;況附表所示保險對象 於被告訪談時所陳醫囑,經核與原告向被告申報以請領醫 療費用之疾病名稱復有出入,被告質疑原告虛偽申報病症 ,亦非無據,原告此項爭執乃不採取。  ㈣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 約期間有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又依同辦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 醫事人員有「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 前條規定之一」之行為,即「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同辦 法第47條第1項另規定「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 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查原告診所負責醫師 許主培前擔任新安醫院負責醫師,曾因虛報醫療費用,經被 告以104年5月1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停約3個 月,並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醫事機構 違規作業查詢結果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二第149頁),本件 原告再於前次停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7月開始,有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 ,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診所特約,負責醫事人員許主培自 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 予支付,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被告提出訪談錄音檔、傳喚保 險對象劉清雲,均係為否認被告訪談紀錄之證明力,就此本 院已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論述如上,原告上述證據調查 之聲請,乃認為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9

TPBA-111-訴-1210-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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