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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徐禎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林菊容(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 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經與王妃 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締約,而以王妃殿堂美麗生活 會館名義對外營業,其與同案被告池清雄(經原審認犯詐欺 取財罪,共1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確定)明知被告劉徐禎嶸與同案被告邱瑞源、 梁家銨、林吉忠、黃淑錦、范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 祥(下稱邱瑞源等8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均無購買妍姿 企業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下稱系爭保養品)之 意,僅係藉購買商品之名義,向告訴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取得貸款後,再由池 清雄協助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以獲利,被告與池清雄、林菊 容、邱瑞源等8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底、108年初,由 被告填寫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申 請書),以購買系爭保養品之名義,由林菊容持向裕富公司 申請貸款,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並於107年12月13 日上午11時14分許,撥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菊容所 有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菊容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 告池清雄、林菊容、邱瑞源等8人、告訴代理人洪慧敏、謝 依婕之證述、本案申請書、匯款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所附林菊容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應池清 雄之邀約填寫本案申請書,向林菊容購買本案保養品,並交 由池清雄代為出售後投資獲利,但並未詐欺裕富公司等語。 經查:  ㈠林菊容為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被告及邱瑞源等8人經池清 雄之介紹,均填寫購買系爭保養品之本案申請書,由林菊容 持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經裕富公司核准後,分別撥付 各該款項至林菊容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池清雄、林菊容、邱瑞源等8人、告訴代理人洪慧 敏、謝依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具本案約定書、妍 姿企業社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林菊容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裕富公司匯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清雄證稱:我有向被告及邱瑞源等8人邀 約,由他們填寫本案申請書,以分期付款購買妍姿企業社的 保養品之方式向裕富公司貸款,林菊容確實有將系爭保養品 交給我,我有請被告等人簽具保養品收取確認書,我再以一 套產品約9萬元或9萬5,000元的價格轉賣給朋友,拿到錢再 幫他們去投資虛擬貨幣Vtoken的區塊鏈,我也有叫被告他們 自己去轉賣,但他們都委託我轉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下稱他3744 卷〉第44至4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緝460卷〉 第53至55、174至175頁、原審卷二第266至268、286頁),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菊容證稱:池清雄有推薦客人來跟我分 期付款買本案保養品,我收到裕富公司的錢之後有把貨都出 給池清雄,由他去轉交給買的人,那些客人也有簽具收取確 認書給我等語(見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卷〈下稱調偵緝70 卷〉第21至22頁、他3744卷第201至203頁),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瑞源等8人證稱:池清雄確有邀約渠等以貸款方式購 買保養品,並以該產品轉賣所得資金投資等語相符(見他37 44卷第91至92、241至242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90 2號卷第5至6頁、調偵緝70卷第58頁),並有林菊容所出具 妍姿企業社於107年至108年1月間向格柏蕾蒂國際有限公司 訂購保養品、化妝品之訂貨單、進貨明細、出貨表、出貨明 細、被告及邱瑞源等8人所簽具收取本案保養品之購買分期 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在卷可佐(參他3744卷第26 7至268、271、275、279頁、偵緝460卷第103、111至129頁 、調偵緝70卷第111、11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緝續 字第3號卷第171、173、175、181至191頁),堪認被告及邱 瑞源等8人均有應池清雄邀約填寫本案申請書,向林菊容購 買本案保養品,由池清雄代為取得保養品並出售,再以出售 之價金投資虛擬貨幣。  ㈢按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 付,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填寫本案申請書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 ,其目的並非真為取得本案保養品,而係出於購買後逕予變 賣以投資之目的,固經被告所供承,然被告既有實際買受該 商品並由池清雄代為收受,亦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裕富公 司所核撥之款項,則難逕以被告之買賣動機及事後如何處分 所購得之商品,即遽認其係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對裕富公司施 以詐術。況依卷附被告所填具之本案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 載申請人個人資料、職業、銀行信用資料、辦理分期付款之 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並無所購買之商品名稱品項,除已難 認裕富公司就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內容具完整徵信外,且據告 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載及告訴代理人所述,裕富公司係於撥款 後,因含被告及邱瑞源等8人在內之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分期 款項,事後催款經拒付,始提起本案告訴主張其等涉犯詐欺 罪嫌,則裕富公司接受被告申請並准予核撥時,就其等分期 購物之交易內容、真偽及商品性質是否確實納入徵信評估之 範疇,即屬有疑,毋寧可認裕富公司係以購物分期付款之形 式作為放貸之手段,而僅以該等債權將來有回收之可能為主 要考量,自難認其有何因本案保養品買賣契約之內容而陷於 錯誤,亦無從認定其撥付之款項係受詐欺所生損害,益難據 以對被告等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與 林菊容、池清雄、邱瑞源等8人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773-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豊喬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錦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育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 ,證人蘇耀卿之證言,匯款、裝潢費用單據、現場照片等件 ,佐以被上訴人陳育柔買受系爭房地後進行裝潢、整修,並 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致需攤還本息等情,參互以觀,堪 認被上訴人並非互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而上訴 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 為,命陳育柔塗銷該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李承錦 所有後,再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係行使特定物返還請求 權,非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與民法第244條 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不符。且李承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無移轉之處分權,對陳育柔亦無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之權 利,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 第4項、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命陳育柔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之抵押債務,塗 銷抵押權登記,暨命李承錦於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移 轉應有部分56%,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1-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文 葉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 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念文係劉念瀛之胞弟;被告葉志雄係 劉念文之女劉家君之友人。緣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死亡,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建物(下稱 本案房地),被告劉念文與其兄劉念瀛、其弟劉念平間約定 ,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劉念文名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惟須讓劉念瀛住至終老。詎被告劉念文因積欠債務急需用款 ,為使劉念瀛遷出本案房屋,於109年7月間,竟與葉志雄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間並無買賣 本案房地之真意,仍於109年7月7日共同製作虛偽不實、出 賣人為被告劉念文、買受人為被告葉志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5 50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石耀凱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 遂於同年7月30日,持通謀虛偽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志雄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 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 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劉念 文、葉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劉念瀛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劉念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5年 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各1份、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592 號調解筆錄、被告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1張 、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房 地以買賣原因過戶至被告葉志雄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劉念文辯稱:因我母親年紀超 過70歲,銀行不願意讓70歲的人貸款,所以才由我當貸款人 ,我母親則當保證人。我母親過世後,兄弟間自願放棄繼承 ,本案房地就登記在我名下並繼承債務。我會賣房子是因為 我無力負擔每個月4萬5千元的貸款、每月的大樓管理費、電 費等費用,且於109年5月收到貸款永豐銀行的存證信函及要 求法拍的通知書,於是委託附近的房仲賣房子,很快就賣出 去,當時成交價格是1,550萬元,但因劉念瀛在該屋內,在 期間內我無法交屋,只好解約。剛好我女兒劉家君的友人即 被告葉志雄知道此事,因劉家君有積欠被告葉志雄貨款,被 告葉志雄才比照之前1,550萬元買本案房地,扣除劉家君積 欠款項、違約金、信貸等款項,再將剩餘款項拿去還給銀行 ,這不是通謀虛偽買賣等語;被告葉志雄則辯稱:當時劉家 君積欠我貨款,劉家君表示被告劉念文房子違約,債務也無 法處理,我才跟被告劉念文接觸買受本案房地,我和被告劉 念文買賣本案房地是真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死亡,遺留本案房地,被告劉念文與 劉念瀛、劉念平間約定,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劉念文名下 ,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於10 9年7月7日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 1,550萬元,再委由代書石耀凱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遂於 同年7月3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葉志雄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5年 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各1份、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 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4~2 7頁、偵字第32619號卷第6~9頁、偵續字卷第35~49、395~40 9頁),應可認定。  ㈡因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2人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卻以買 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志雄名下, 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則本案所應探求者,為 被告2人間就本案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  ⒈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劉念文曾委託臺灣房屋出售本案房地, 並於109年5月24日以價金1,540萬元與王炳文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嗣無法繼續履約,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劉念 文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 書、臺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說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偵續 字卷第457~469、475、511頁),可見被告劉念平在本案發 生前,即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  ⒉證人即處理本案房地登記之地政士石耀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伊於109年間有辦理被告劉念文、葉志雄間本案房 地之過戶,當時被告劉念文稱欠被告葉志雄錢,所以要以房 屋買賣的總價扣除債務,成交總價為1,550萬元,債務是850 萬元,所以被告葉志雄只要付差價即可。他們有提示被告劉 念文開立之本票,也有去區公所作調解筆錄,確認他們確實 有債務關係,要以房屋買賣方式清償債務,之後順利將該房 屋過戶,也幫被告劉念文的房貸清償完畢。當時房貸509萬7 ,814元未清償,被告葉志雄向臺灣銀行貸款700萬元清償被 告劉念文於永豐銀行之貸款,剩餘之款項190幾萬元也全數 匯款給被告劉念文等語(偵續字卷第435~436頁),並有新 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被告 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在卷可參(偵續字卷第201~ 205頁),足證被告2人為買賣本案房地,有委託地政士辦理 過戶事宜,且被告劉念文將本案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給被 告葉志雄,買賣價金除扣除劉家君之850萬元債務(詳後述 )外,被告葉志雄所申請之房貸金額,在繳清原本被告劉念 文之房貸後,其餘金額亦交付被告劉念文,此與一般買賣之 處理方式並無異樣之處。  ⒊依前所述,被告劉念文與王炳文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 ,540萬元,而本案被告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則為1,550 萬元,價差為10萬元。衡情被告劉念文倘若能履行與王炳文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劉念文即可取得該買賣價金 ,被告劉念文應無必要為了10萬元之價差,而去支付違約金 50萬元,反讓自己損失40萬元之理。況其取得王炳文所支付 之價金亦可自行運用該款項,益徵被告劉念文稱因本案房地 無法點交而解除契約,非無可採。更遑論被告劉念文若真無 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其目的僅係為使劉念瀛遷出本案房屋 ,豈須大費周章先去找仲介委託出售本案房地?其大可直接 與被告葉志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甚至不繳納貸款讓本案 房地遭銀行法拍即可。  ⒋證人即被告劉念文之女劉家君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UzBrown Beauty Studio是我的客人 ,他有託我幫忙做一些產品、包裝、網路logo,而我是中間 商,UzBrown Beauty Studio的老闆不會中文,我幫他從亞 洲找貨(眉筆、刀片、紋繡的機器、顏料等),我進貨到美 國以賺取中間價差。有一年我回臺灣去做眉毛,我問紋繡的 老師,紋繡的產品工具從哪裡進,老師介紹被告葉志雄給我 認識,我就跟被告葉志雄訂各種刀片、顏料、機器等,因此 積欠21萬5千美元。被告葉志雄有跟我催討,但因疫情的關 係,所以我沒有辦法回臺灣,被告葉志雄就扣我的貨,我沒 有辦法交貨給UzBrown Beauty Studio,才請我爸劉念文處 理債務問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3~294頁),並提出UzBro wn Beauty Studio報價單、美容儀器購銷合同、東星紋藝OE M訂單合同、OEM訂單加工合同等為據(偵續字卷第343~357 頁),則被告2人辯稱被告葉志雄有以對劉家君之債權抵付 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難謂無憑。以被告葉志雄為債權人之 角色而言,其主要在於獲得清償,至於被告劉念文為何要代 女兒清償債務,則是被告劉念文與劉家君之間的法律關係, 亦非被告葉志雄所關心,故無法以被告劉念文無義務代劉家 君清償債務,而認為被告劉念文無出賣本案房地之意思。  ⒌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葉 志雄以本案房地向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 款700萬元,就其中509萬7,814元匯入被告劉念文永豐華江 分行帳戶、190萬0,187元則匯入被告劉念文永豐建成分行帳 戶內,被告葉志雄自109年9月7日起按月繳納本息,嗣再向 聯邦商業銀行轉貸,迄113年5月8日仍按月給付本息給聯邦 商業銀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 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結案單、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2年6月29日函檢附交 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6月28日函檢附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銀行代償處理表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字第32619號卷 第9頁、偵續字卷第226、305頁、原審易字卷第61、463~468 、469~473、641~647頁)。如被告2人間為虛偽買賣,則本 案房地仍為被告劉念文所有,被告葉志雄何需將所貸款項匯 給被告劉念文?又何需按期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再被告葉志 雄除有繳納本案房地積欠之天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外 ,另曾因本案房地漏水而與鄰居簽立修繕之調解筆錄,給付 修繕費用,有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管理費證明書及新北市中 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資料附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63 1~639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銀行貸款、天 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修繕費用為被告劉念文所支付 ,則依上情觀之,被告葉志雄所為,實與一般人貸款購買房 地後,須繳納各項費用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賠償修繕費用之 情相符。是被告葉志雄辯稱其購買本案房地是真的等語,應 屬可採。  ⒍至於證人劉念瀛、劉念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當初 有協議本案房地要讓劉念瀛住至終老之情(他字卷第4、11 、34頁、偵續字卷第267頁、原審易字卷第436頁),惟被告 劉念文否認有此協議。姑不論是否有此協議,縱渠等間有此 協議,亦僅涉及被告劉念文是否違反協議之民事糾葛,要與 被告劉念文係基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房地出 賣予被告葉志雄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買賣本案房地應非虛妄,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 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 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房地為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因 重建所得,李聖文去世後,因本案房地尚有被告劉念文之永 豐銀行抵押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倘由全體繼承人予以繼承, 將致全體繼承人均成為該抵押物擔保品之提供者,故協議暫 以被告劉念文名義辦理繼承,其他繼承人如劉念平、劉念瀛 為簡化繼承手續,故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據證人劉念 平於原審民事庭結證稱:主要原因我母親105年9月過世後, 要辦遺產過戶,我二哥劉念文用我母親的房子去抵押幾百萬 元,而劉念瀛因債務問題無法擁有財產,大家為了權宜措施 ,先用劉念文的名字去登記等語明確,雖被告劉念文否認有 上開約定,並辯稱因貸款是其母無法貸款,借其名義貸款等 語,但本案房地價值高達1,550萬元以上,明顯高於貸款金 額500餘萬元,倘無上開約定,何以其他繼承人會拋棄繼承 ,而由被告劉念文獨享其差額利益?又本案房地倘無上開約 定,被告劉念文自可循司法途徑訴請劉念瀛「遷讓房屋」後 再行售屋,以達其最大價值化,惟被告劉念文卻讓被告葉志 雄以50萬元解除前約,但綁定購買本案房地,並依現況交屋 ,惟以高達800餘萬元之虛假債務當作頭期款辦理過戶,僅 貸款700萬元,實則讓被告葉志雄得以用第三者身分驅趕劉 念瀛,此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之動機。⒉本案房地價金為1,55 0萬元,但僅700萬元匯入被告劉念文帳戶,另抵銷證人即被 告劉念文之女劉家君債務高達600餘萬元,已屬有異。另對 照被告葉志雄與證人劉家君所稱之交易內容,就:⑴證人劉 家君於民事雖稱與被告葉志雄有購買彩妝器材交易並積欠美 金21萬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1份,惟依上開報價單資料, 買受人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非證人劉家君,如何 證明她是中間商?假如只是代訂,何以要負給付款項責任? 此外,關於證人劉家君與UzBrown Beauty Studio之相關交 易資料(如報價單、支付款項紀錄)、及有無、何時送貨至Uz Brown Beauty Studio之相關資料(簽收單),均付之闕如;⑵ 被告葉志雄雖提出華繡公司向中國廠商之契約、與中國廠商 之微信對話紀錄,然就契約部分僅證明華繡公司訂購產品, 是否有付款,被告葉志雄未提供相關證據,且無從證明是證 人劉家君訂購,參之相關契約並未提及送貨地,如何能認定 是送到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者外,而3筆契約金額合 計人民幣56萬4,500元,以1:4.41匯率計算,為248萬9,445 元,與報價單金額635萬7,500元落差甚大;又報價單係以新 臺幣計價,為何稱積欠美金21萬5,000元?另就微信對話部 分,其對話紀錄對象(怡彩紋綉耗材批撥、東星池哥、東星 紋藝、Qsbeautyer、佰霖生物~劉紅)各代表何公司未明,且 僅有紙本,甚而有部分用筆刪掉紀錄,已有可疑;況此僅可 證明被告葉志雄請廠商出貨並轉帳相關款項,惟時間、轉帳 款項與契約金額不符,且無從證明是出貨給證人劉家君所指 定之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⒊更有甚者,簽立本票對 象為被告2人,與被告劉念文代償其女債務(債務人應為劉家 君)不符,況本票簽立時間(107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 、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均早於劉家 君委託書(109年2月1日)時間,又被告葉志雄稱眉筆有出錯 ,108年9月間才做好,既未交貨,何須要簽107年的本票? 另被告劉念文係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而被迫賣房,豈有餘力 還代償其女債務?足見此僅為掩飾被告2人虛偽買賣本案房 屋之手段。原審未察,忽視真實交易應有之金流、物流、文 件流等重要證據,率爾採信被告2人辯詞與證人劉家君之證 述中有利被告2人部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有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失,尚有未恰。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依前揭所述,⒈由被告劉念文在與被告葉志雄買賣關係 成立前,曾與王炳文簽訂買賣契約,可以認定被告劉念文原 即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⒉依地政士石耀凱之證詞、被告葉 志雄之購屋貸款資料、匯款給被告劉念文之資料,可見被告 2人買賣本案房地之過程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並無不同;⒊在本 案房地移轉登記後,由被告葉志雄有按月繳納本息、支付天 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可證明被告葉志雄 係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支付各項費用;⒋劉家君之證 詞及其所提出之資料,係在證明被告劉念文願為劉家君代為 清償債務,而被告葉志雄則以對劉家君之債權抵付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金。由⒈至⒊部分,已可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房地之 買賣關係應非虛構,即便排除被告葉志雄與劉家君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也只能證明被告劉念文以低價將本案房地出 售予被告葉志雄,仍無法認定被告2人買賣本案房地為通謀 虛偽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劉念文與劉念瀛有協 議要讓劉念瀛住在本案房地至終老,及質疑劉家君未積欠被 告葉志雄債務等情,即便屬實,仍無法推翻上開對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從而,亦無法認定其等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 載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上易-1535-2025032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傑志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劉雪美 劉彤瑄 楊維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確認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以門牌號碼稱之)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劉彤瑄(下逕稱其名)應偕同 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㈢劉彤瑄、吳岳霖間於民國110 年1月26日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2地 號)應有部分32分之5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吳岳霖應將662地號於110年1月26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劉彤瑄所有。㈤劉彤瑄應將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被 告劉雪美(下逕稱其名)、劉彤瑄應將同段663、665地號土 地(下分稱各地號,與66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 各4分之3、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㈥前項之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以:㈠劉雪美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彤瑄應協同將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4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㈢劉彤瑄、吳 岳霖間於110年1月26日就662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5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吳岳 霖應將662地號於110年1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彤瑄所有。㈤劉彤瑄應將6 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劉雪美、劉彤瑄應將663、665地 號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3、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㈥前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至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如後 ,並撤回對陳志宏、吳岳霖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5頁 ,本院卷五第34、201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之聲明變更 ,係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已於強制執行程序經被告楊 維中(下逕稱其名,與劉雪美、劉彤瑄合稱被告)、黃琳雅 拍定及承受而取得所有權,致劉彤瑄、劉雪美給付不能;另 撤回部分經吳岳霖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4頁),陳 志宏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毋庸得其同意,均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外祖父劉茂雄、外祖母黃萬香原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680地號土地(下 稱680地號),並由劉茂雄出資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劉茂雄、黃萬香前與原告達成合意,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以合計1,000,00 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遂於104年12月28日如數匯款至 黃萬香申設之郵局帳戶,後三人於104年12月31日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共同簽立「未保存 登記建物及國有土地租賃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辦理公證,其中第3條約明,原告交付買賣價金後,即 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語。  ㈡嗣劉茂雄、黃萬香分別於105年2月25日、108年3月3日死亡, 其等子女即劉雪美、劉彤瑄、訴外人劉慧珍(原名劉雪珍) 、劉智權(下合稱劉雪美等4人)為全體繼承人,自因繼承 而承受劉茂雄、黃萬香基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義務,然劉雪 美等4人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劉雪美等4人,並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劉雪美、 劉慧珍、劉智權3人更於109年2月6日達成協議,由劉雪美出 名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承租權變更,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後於109年3月31 日,由劉雪美、劉彤瑄2人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因680地 號為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無法辦理讓售),而 登記為劉雪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劉彤瑄取得其 餘之應有部分4分之1。  ㈢其後,劉彤瑄將662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5無償贈與予訴外人 即其女劉妍希,再以劉妍希之名義與吳岳霖成立通謀虛偽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使吳岳霖登記取得662地號應有 部分32分之5。嗣劉彤瑄、吳岳霖於110年11月12日,分別將 劉彤瑄對663、665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劉彤瑄、吳岳霖對 662地號應有部分各32分之3、32分之5,以4,139,700元出售 予楊維中,並於111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劉彤瑄 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顯係可歸責致給付不能,自應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劉雪 美等4人先前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總價計17,758元作為 成本,劉彤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 害為4,135,261元【計算式:4,139,700元-(17,758元×1/4 )=4,135,26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㈣至劉雪美因與劉慧珍、劉智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共有人,又無權將該應有部分設 定普通抵押權予陳志宏(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為借款之擔保 ,嗣因無力清償,而遭陳志宏聲請拍賣抵押物。陳志宏再將 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予楊維中,並將上開普通抵押權及陳志宏 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3,均隨同移轉予 楊維中。嗣劉雪美對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經本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122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 黃琳雅以10,241,010元拍定;另劉雪美對663、665地號各應 有部分4分之3部分,則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876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以劉雪美之債權人身分承受,拍 定金額各為256,000元、871,000元,故劉雪美對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3部分,亦因可歸責而有給付不能之情,自應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 受損失應扣除劉雪美等4人先前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總 價計17,758元作為成本,劉雪美取得應有部分之4分之3計算 後,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11,354,692元【計算式:(10,2 41,010元+256,000元+871,000元)-(17,758元×3/4)=11,3 54,692元】。  ㈤原告自104年間與劉茂雄、黃萬香簽立系爭契約即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迄今,1樓出租予訴外人賴 蕙芷即古中古企業社(下稱賴蕙芷)作為營業使用,2樓以 上由原告自行居住使用,然近日楊維中以存證信函主張其已 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3之事實上處分權,將對系爭房 屋暫停用水用電,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系爭契約約定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⒉劉彤 瑄應給付原告4,135,261元,劉雪美應給付原告11,354,692 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民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劉彤瑄、楊維中則以:  ⒈系爭房屋原為劉茂雄於數十多年前自行出資興建,並向國產 署承租系爭土地及680地號,因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劉茂雄得以每平方公尺179.9元之極便宜價格向國產署 申購系爭土地。而劉茂雄曾出具切結書予國產署,該切結書 載有:其父劉南成生前向國產署承租,因合法繼承人數眾多 ,部分行方不明,繼承發生困難,准由劉茂雄代表全體繼承 人辦理承租手續等語,國產署遂要求須經劉南成其他繼承人 用印同意後,方得由劉茂雄單獨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位在墾丁大街上,價值甚鉅,訴外人即劉茂雄之手足 劉琴鳴等人見有利可圖,遂向劉茂雄要求須支付渠等每人3, 000,000元之對價,方同意用印,劉茂雄因無力支付而拒絕 ,嗣先將系爭房屋持分比率10分之9之稅籍登記資料變更為 黃萬香,所餘持分比率10分之1仍登記為劉茂雄,試圖由黃 萬香依上開規定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然亦經國產署拒絕 ,劉琴鳴等人後於103年10月間對劉茂雄向本院提起確認地 上物所有權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⒉劉茂雄一家擔心另案訴訟結果不利,為保住系爭房屋及向國 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劉茂雄、黃萬香與原告於另案訴 訟進行中之104年12月31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 契約,並由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透過其妹即張素萍以原告 名義匯款價款1,000,000元至黃萬香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悉 數均係劉彤瑄當時向地下錢莊借得,可從該等款項匯入後之 不到2小時內即提領其中670,000元,又於105年1月4日提領5 00,000元,以清償地下錢莊上開借款之本利。依原告前因經 營左飲右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左飲右食公司),自10 3年間起資金短缺,除向銀行借款外,更向親友借貸現金周 轉,後左飲右食公司及原告於106年10月間均遭銀行訴請返 還借款,可見原告於104年底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經濟狀況 不佳,實難再提出1,000,000元之資金向劉茂雄、黃萬香購 買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況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於104年間市價近20,000,000元,如劉茂雄、黃萬香 果有資金需求,理應在市場出售,何必以1,000,000元之顯 不相當低價出售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予原 告。  ⒊至原告稱自簽立系爭契約後即占有使用迄今,1樓出租予賴蕙 芷作為營業使用,2樓以上由原告居住使用等語,亦非事實 ,蓋系爭房屋1樓係於劉茂雄在世時,以其名義出租予賴蕙 芷使用並收取租金,於劉茂雄死後改由以黃萬香名義續租並 收取租金,黃萬香死後再改由劉雪美等4人共同出租並按應 有部分各4分之1分配租金,倘原告果真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何長期放任劉茂雄、黃萬香、劉雪美等4人收 取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而未曾表示異議。況果真原告自104年 12月31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未於另案訴 訟審理中聲請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於劉雪美等4人於108年 8月間至109年3月間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時,亦未主張其 權利,遲至楊維中於111年1月11日拍賣取得662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3後,始於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悖於常情 ,以上均可見系爭契約之成立係劉茂雄、黃萬香與原告通謀 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 效。  ⒋劉茂雄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審理中之105年2月25日死亡,由其 配偶黃萬香及其子女劉雪美等4人承受訴訟,嗣第一審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等,劉琴鳴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中於 108年1月10日成立調解,劉琴鳴等人同意證明系爭房屋為劉 茂雄所有,並由黃萬香、劉雪美等4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 有系爭房屋。後黃萬香於108年3月3日自縊身亡,劉雪美等4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繼承黃萬香之權利及義務。其後,劉慧 珍、劉智權因債務問題,與劉雪美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協 議將劉慧珍、劉智權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登記 於劉雪美名下,故系爭房屋登記為劉雪美持有應有部分4分 之3、劉彤瑄應有部分則為4分之1,並由劉雪美以其名義向 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故劉雪美等4人原於1 08年8月12日共同具名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 於109年1月3日則改由劉雪美、劉彤瑄2人名義申購,最終於 109年2至3月間,由劉雪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劉彤瑄則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⒌劉雪美、劉慧珍因在外積欠債務,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10 年1月7日共同向陳志宏借款5,500,000元,並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3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志宏,及將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4分之3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志宏,後因劉雪美、劉慧 珍未正常繳息,陳志宏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777號債權憑證。嗣其他債權人另以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92號對劉雪美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致劉雪美對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由第三人拍定取得 。劉彤瑄慮及劉雪美將其對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4分之3設定抵押借款,如遭法院強制執行,恐衍生分割共有 物等訴訟,使劉彤瑄因而喪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故與其男友吳岳霖商議,由劉彤瑄先將662地號 應有部分32分之5贈與其女兒劉妍希再由吳岳霖以2,190,000 元向劉妍希購買上開應有部分32分之5,如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吳岳霖同為共有人,得行使優先 承買權。又囿於資金較大,吳岳霖乃與楊維中於110年11月1 2日簽立協議書,陳志宏與楊維中則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契 約書,約定由楊維中以6,300,000元之對價向陳志宏購買其 對劉雪美、劉慧珍共同之2筆借款債權1,500,000元、4,000, 000元等債權,並將該債權讓與楊維中,且上開債權之擔保 物權即劉雪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陳志宏部分,及陳志宏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4分之3,均隨同移轉予楊維中;另楊維中出資並透過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劉雪美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 後吳岳霖於5年內以20,000,000元之對價買回楊維中對上開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4 分之3等語,楊維中遂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6,300,000元予 陳志宏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對價。其後,楊維中分別透過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9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876號強制 執行程序取得原劉雪美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  ⒍另楊維中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作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資金 使用,於110年11月12日另與劉彤瑄、吳岳霖簽立協議書, 同意楊維中分別以467,000元向劉彤瑄購買663、665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以3,672,700元向劉彤瑄、吳岳霖購 買662地號應有部分各32分之3、32分之5及劉彤瑄對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吳岳霖應於5年內以5,0 00,000元向楊維中買回上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嗣楊維中並已依約給付價款,而劉彤 瑄、吳岳霖則已完成上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雪美則以:當時劉茂雄將系爭房屋讓原告繼承,而我則繼 承系爭土地,本件原告告的有理由,但我沒有要認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09至11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劉茂雄(105年2月25日歿)、黃萬香(108年3月3日歿)為原 告之外祖父母,二人育有4名子女即劉雪美等4人,其中劉慧 珍為原告之母親。吳岳霖則為劉彤瑄之前男友。楊維中為劉 彤瑄透過朋友認識。 ㈡原告擔任左飲右食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105年2月至107年4月 勞保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104年11月至107年4月 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105年3月至107年5月健保費及已開滯 納金等,於105年間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另於104年7月間迄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申請公司文化店、裕誠店暫停營業等情。 ㈢劉茂雄為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購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乃請劉茂雄之兄弟姊妹即劉琴鳴等人出具同意 書並用印,劉琴鳴等人乃向劉茂雄索討每人3,000,000元之 款項,劉茂雄拒絕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黃萬香 ,而劉琴鳴等人於103年10月間對劉茂雄等人向本院提起確 認系爭房屋共有權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2 17號,即另案訴訟)。  ㈣原告與黃萬香、劉茂雄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黃萬香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黃萬香、劉茂雄共同向國 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以1,000,000元出 售與原告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 和以104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1063號公證書公證(公證書係 劉彤瑄代理黃萬香)。 ㈤劉琴鳴等人與劉茂雄之繼承人等於108年1月10日就另案訴訟 二審中達成調解(案號:本院10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 ㈥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匯入1,000,000元至黃萬香申設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及105年1月4日分別 自該帳戶提領670,000元、匯出500,000元。 ㈦劉雪美等4人於108年8月12日出具申請書與國產署南區分署屏 東辦事處,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申購人,即由黃萬香變更為劉 雪美等4人,經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108年8月16日 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807079030號函回復同意上開變更。 ㈧劉雪美等4人於109年1月3日復出具申請書與國產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申購人為劉雪美(應有部分 4分之3)、劉彤瑄(應有部分4分之1),經國產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於109年1月6日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907001240 號函回復同意上開變更。  ㈨劉雪美、劉彤瑄以價金17,758元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購系爭 土地。  ㈩劉雪美、劉慧珍與劉智權於109年2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系爭房屋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劉雪美,但實際為劉 雪美、劉慧珍與劉智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 地目前由劉雪美與劉彤瑄共同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中,今 劉雪美、劉慧珍與劉智權共同協議以劉雪美名義向國產署南 區分署購買,並以劉雪美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為劉雪美 、劉慧珍與劉智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語,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以109年度雄院民公 士字第134號公證書公證。 劉雪美、劉彤瑄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取得662 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楊維中則於111年4月1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劉彤瑄移轉取得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 劉雪美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63地號應有部 分4分之3,楊維中則於111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 6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劉雪美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65地號應有部 分4分之3,楊維中則於111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 65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劉雪美於109年11月4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662、663、665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設定抵押予陳志宏,並同意將 系爭房屋依設定移轉過戶予陳志宏等語。 陳志宏與楊維中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契約書,約定:陳志宏 以6,300,000元將其對劉雪美、劉慧珍於109年11月4日之本 金4,000,000元等及於110年1月7日之本金1,500,000元等借 款債權等讓與楊維中,楊維中於110年11月17日委請律師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劉雪美、劉慧珍2人。  吳岳霖與楊維中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契約書,約定:楊維中 同意出資向陳志宏購買其對劉雪美、劉慧珍於109年11月4日 之本金4,000,000元等、110年1月7日之本金1,500,000元等 借款債權、設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之普通抵押權 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3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出資向法院 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662、663、665地號及 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4,139,700元),吳岳霖應於5年內以總 價20,000,000元向吳岳霖買回前揭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3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等,且5年 期間,由楊維中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等語。  楊維中於110年11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人,擔 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4,000,000元、1,500,000元,債權額比 例均為全部。 劉彤瑄於110年1月11日將662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5以贈與為 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劉妍希所有。劉妍希再於110年1月26日 將662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5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吳 岳霖所有,該買賣價金為1,500,000元。 現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楊維中。 賴蕙芷於112年2月9日以成功郵局存證信函2號通知劉雪美、 劉慧珍,約自111年10月31日起不再續租系爭房屋1樓等語。 楊維中與劉彤瑄、吳岳霖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約定楊維中以467,000元向劉彤瑄購買663、665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另以3,672,700元向劉彤瑄、吳岳霖購買662地號 權利範圍32分之8、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 楊維中於111年2月18日以內湖大湖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 通知劉彤瑄及賴蕙芷,其已於110年11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4分之3之所有權,並於111年1月拍賣取得662地號應有 部分4分之3之所有權等語。 劉雪美對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22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黃琳雅以10, 241,010元拍定取得;另劉雪美對663、665地號各應有部分4 分之3部分,則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87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以劉雪美之債權人身分承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1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 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約定及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劉彤瑄應給付原告4,135,261元、劉雪美應給付原 告11,354,692元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 有,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伊等情,為劉彤瑄、 楊維中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黃萬香、劉茂雄簽訂系爭契約 係通謀虛偽,並無處分系爭房屋等真意,故為無效,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合先敘明。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 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 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 、確定、當然無效。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為其所有 ,為劉彤瑄、楊維中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黃萬香、劉茂雄 簽訂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依前開說明,劉彤 瑄、楊維中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以買賣契約 目的觀之,買受人之資金來源雖無限制必以自身原有資金為 限,如依客觀情狀可得推知買賣價金來源之有短期進出等情 ,而與一般交易常情及買賣目的有悖,縱有形式上價金給付 之銀行交易往來記錄,衡情亦係防範日後涉訟乃刻意製造形 式上之買賣文書及資金流通等外觀,實則欠缺買賣及處分之 真意。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公證(見不爭執事項㈣),足徵其與黃 萬香、劉茂雄簽立系爭契約非通謀虛偽等語。惟按民間之公 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 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固為公證 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開推定僅 係推定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至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 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法院仍應 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故上開公證書僅能證明 原告與劉彤瑄代理黃萬香、劉茂雄有於104年12月31日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面前辦理系爭契約之 公證等情,至於渠等3人間究竟有無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真意,自非不得佐以其他事證予以評價判斷。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係於104年12月28日自原告匯付1,000,000元至黃萬香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惟查,證人劉彤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因劉茂雄與其手足間有官司,劉茂雄怕敗訴,以後沒房子可住,所以做這份假公證書以防萬一,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價金是我在公證前一天跟華駿(即地下錢莊)借現金1,000,000元來付,由原告胞妹即張素萍匯到黃萬香的帳戶;因為利息七分,一天7,000元,我們寫完公證書後就先提領670,000元還給華駿,隔一周後,我再領500,000元,其中330,000元還清上開1,000,000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96至97頁),核與黃萬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4日提領670,000元、500,000元相符,且該公證書上亦記載劉彤瑄代理黃萬香辦理系爭契約之公證,可見劉彤瑄應有處理系爭契約及公證等相關事宜,可信為真,則原告是否確有給付該價金1,000,000元,或該1,000,000元款項流動實際上僅為製作買賣之假象而已,誠非無疑。  ⑶至證人劉智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茂雄、黃萬香有說過要將系爭房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賣給原告,至於後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以及我對劉雪美另外提告返還系爭土地、背信罪等,沒想那麼多;原告及劉茂雄一家都知道劉茂雄與其兄弟姊妹間的另案訴訟,都是劉彤瑄處理,原告未參與一審,但因劉彤瑄不想繼續處理二審,所以變成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然觀諸劉智權前委請律師,稱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劉雪美,其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而劉雪美未經其同意即將該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等,故分別訴請劉雪美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等,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58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本院卷四第277至280頁),顯然劉智權自命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積極維護爭取其自身權益之態度與上開證述泛稱沒想那麼多等語,明顯有別。再細繹證人劉智權證稱:劉茂雄、黃萬香之存摺均係劉彤瑄保管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與證人張素萍於本院結證稱:黃萬香之郵局存摺放在劉彤瑄那理,但不知道實際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有所矛盾。且原告所有之105年度筆記本105年5月16日載有「存入 嬤Post 9.5W」、105年5月24日載有「領出 嬤P $395000」、105年6月6日記載「嬤Post 匯入周豪5W」、105年6月13日記載「領 嬤Post 19.2W」、105年7月15日記載「領 嬤Post $19.9W」、105年7月28日載有「匯入 嬤Post $30000」、105年8月1日記載「取款 郵嬤2.1W」、105年8月10日載有「領 嬤郵局$114,000」、105年8月11日記載「領 嬤Post $38,000」、105年9月21日載有「領嬤Post $7W」、105年10月26日記載「領Mom 嬤Post $75,000」、105年10月11日載有「領 嬤郵 10W」、105年10月31日載有「領 嬤郵局 $16W」等語,有105年度筆記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72頁);另原告所有之104年度筆記本,其中同年9月7日載有「潮州簡易庭(午)勝」等語,105年度筆記本之同年3月21日則載有「潮州簡易庭(14:05)–1600」等語,亦有104年度筆記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0、491頁),再比對104年9月7日下午2時45分、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即分別為劉琴鳴等與劉茂雄間於本院潮州簡易庭之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9月7日、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80、495至509頁),且另案訴訟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正係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簽訂系爭契約前,可見原告至遲自104年9月7日即對另案訴訟之審理情況甚為瞭解,此與證人張素萍、劉智權於本院審理時均結稱:104、105年度筆記本都是原告的筆記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7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75至377頁),均與證人劉智權首開證述互有矛盾,足徵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不能逕予採信。  ⑷被告劉彤瑄到庭結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後,系爭房屋仍為劉茂雄、黃萬香、劉智權全家居住使用,劉茂雄、黃萬香死後,為劉智權全家居住,另系爭房屋1樓在劉茂雄生前,由劉茂雄出租予賴蕙芷營業,劉茂雄死後由黃萬香出租予賴蕙芷,黃萬香死後則由劉雪美等4人出租,劉慧珍有告訴原告系爭房屋1樓出租給賴蕙芷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載有:系爭契約前,以劉茂雄(於105年2月25日過世)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全部出租與賴蕙芷,約定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0元;嗣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改以黃萬香(於108年3月3日過世)為出租人,並按原租賃內容及條件與賴蕙芷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其後再以劉雪美等4人為出租人與賴蕙芷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並由劉雪美等4人各4分之1比例收取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73至375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屋等真意,何以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理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卻未以該身分自居,仍任由黃萬香、劉雪美等4人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等,且時間逾10年,甚於劉雪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受強制執行時,未以實質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以資救濟,亦與常情有悖。  ⑸復劉雪美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供稱:劉茂雄過世前在義大醫院住院時,曾與我、劉彤瑄、黃萬香及原告等人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屋留給原告繼承,且房租前3年共3,600,000元要給原告收取,而沒有提到系爭土地如何處理,但我們當時生活比較困難,認為原告會同意把租金留給我,而我有拿一次租金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3至238頁),核與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以1,000,000元向劉茂雄、黃萬香購買系爭房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乙節已有不符,又劉雪美就系爭契約是否為當時劉茂雄過世前在義大醫院看過之文件、劉茂雄當時是指哪3年之房租交由原告收取等若干關鍵問題均以「我不清楚」、「忘記了」等方式迴避,況劉雪美既稱劉茂雄過世前,劉茂雄、劉雪美、劉彤瑄、黃萬香及原告等已達成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何須再約定後續房租係何人收取等事宜,劉雪美所稱是否可信,即殊可疑。  ⑹再依證人張秀玉到庭結證稱:我跟原告於100年間透過劉彤瑄牽線開始向我借款,至104年間尚積欠8,000,000元,都是原告會先打手機給我說要借多少錢,再請劉彤瑄拿左飲右食公司的票給我,我再把錢匯到左飲右食公司帳戶或拿現金給劉彤瑄轉交;我曾一度找不到原告,而有請吳岳霖幫我找原告及劉彤瑄出面處理,原告與劉彤瑄於104年7、8月來我家找我,原告跟我跪說他會還我錢,要我不要將左飲右食公司的票兌現,以免跳票影響票信,當天原告還開一張面額8,000,000元的本票,劉彤瑄背書,另原告有再簽借據給我,但隔1個月後,原告就找不到人,最後由劉彤瑄清償這8,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3至115頁),核與左飲右食公司於104年7月間文化店、裕誠店暫停營業,且於104年11月起至107年4月間有積欠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健保費及已開滯納金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9月26日雄執午107年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112年12月20日雄執秘字第1110200669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7月14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43406231號函、104年12月29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43416197號函、104年9月4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43657906號函、104年12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4366509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26001387號函、勞動部112年2月1日保費欠字第1126001779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8頁,本院卷三第17、33至35、43至47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雖原告或左飲右食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無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退票紀錄之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7月4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83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73頁),然原告或左飲右食公司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對多家金融機構有還款遲延未滿4個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7月5日金徵(業)字第113000515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75至519頁),據原告自稱當時左飲右食為其100%持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7頁),可認原告於104年間為經營左飲右食公司,其個人資金恐受影響,而無足夠資金及支付能力負擔系爭契約之價款1,000,000元。  ⑺本院審酌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簽立系爭契約確有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等動機;再者,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受付、標的物占有移轉,至為重要,兩造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屋等,然卻未要求交付系爭房屋等占有或點交,亦未要求收取租金或主張權利等;又系爭房屋位處墾丁大街,出租1樓部分即可每月收取100,000元租金,於104年間屏東縣墾丁段之交易每坪約為392,539元至1,359,183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9頁),而系爭房屋當時1至3層總面積為186平方公尺(換算為56.265坪)、系爭土地(不含680地號)面積合計98.6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9、165至167頁),該買賣價金亦低於市價,而與市場行情不符,綜上各情以觀,足以推論被告抗辯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當時係為避免另案訴訟敗訴而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等情,應為真實。  ㈡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系爭房屋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系爭契約自屬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約定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彤瑄應給付4,135,261元本息、劉雪美應給付11,354,692元本息等,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楊維中應協同辦理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變更登記,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系爭契約約定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彤瑄應給付原 告4,135,200元本息、劉雪美應給付原告12,427,510元本息 等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25

PTDV-111-重訴-35-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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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朱庭儀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駱倚蕾 訴訟代理人 駱冠卉 被 告 駱同堂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駱倚蕾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駱同堂應將前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至二項部分,被告駱倚蕾、被告駱同堂如各以新臺幣14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駱倚蕾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 300,000元向被告駱倚蕾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10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之價金亦已全數交付被告駱倚蕾。詎被告駱 倚蕾竟不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且其胞弟即被告駱同堂亦 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駱倚蕾點交系爭 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駱同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駱倚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駱同堂部分: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2人及訴外人駱冠卉 (以下逕稱駱冠卉)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駱倚蕾名 下。被告駱倚蕾明知其對於系爭房地無處分權,卻仍以通謀 虛偽買賣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買賣行為應 屬無效,此觀原告與被告駱倚蕾間之買賣無仲介居間即知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6,300,000元向被告駱倚蕾購 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之價金亦已全數交付被告駱倚蕾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份、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各1份及原告交付系爭房地第1期款項之200,000元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第161至163頁、第191頁、第198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駱倚蕾名下,但其出賣系爭房地 之行為屬於有權處分,且非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 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 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 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 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 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 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 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 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 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提出97年8月26日所召開之家族財產分配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載明:「唯樂群路99號店面房子 若有一天賣出,賣出金額由駱倚蕾、駱冠卉、駱同堂三人平 分,房子未賣出,大姊倚蕾、二姊冠卉不得爭取房子」等語 ,並有包含被告2人及駱冠卉之家族成員12人在上簽名(見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駱同堂則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 房地之稅捐繳款書12份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權利證明8份 (見本院卷第103至145頁)。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 爭會議紀錄所載:「房子未賣出,大姊倚蕾、二姊冠卉不得 爭取房子」等語之意旨,應係指系爭房地必須先賣出,被告 駱倚蕾始得「爭取」其價金,如未賣出,則無「爭取」之餘 地,堪認系爭會議紀錄之最終共識,乃系爭房地出賣後,被 告駱倚蕾始有享受實質利益之權限,在該條件成就前,縱所 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駱倚蕾,亦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又自被 告駱同堂持有上開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及權利證明文件乙節 觀之,更可認為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人不只被告駱倚蕾 ,至少包含被告駱同堂在內。從而,堪認系爭房地確實係借 名登記予被告駱倚蕾,而所有權則由被告2人與駱冠卉平均 分配,是系爭房屋應為被告2人及駱冠卉各擁有3分之1之應 有部分,系爭土地則為被告2人及駱冠卉各擁有30,000分之3 83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3.承前所述,被告駱倚蕾雖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但揆諸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被告駱倚蕾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權處 分,原告確實取得其所有權。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我國不動產買賣雖常有仲介人員居間 ,但並不以此為交易成立之要件,且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駱倚 蕾間之交易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乙節,亦已提出訴外人洪禎平 地政士(下稱洪禎平)之陳報狀1份、全國代書不動產經紀 委任書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系爭支票1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195至196頁、第198頁、第203至20 8頁),堪信原告確有委任洪禎平處理買賣事宜,且買賣雙 方間有簽署正式契約並交付價金,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駱倚蕾點交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駱倚蕾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且其處分行為 亦屬有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駱倚蕾尚未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之事實,則因被告駱倚蕾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駱倚蕾既有交 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駱倚蕾將系爭房 屋點交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駱同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駱倚蕾於113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乙節,為原告與被告駱同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頁),且被告駱同堂對於現仍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亦未 為爭執。則原告於斯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遍觀 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駱同堂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後,曾與原告成立諸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 ,堪認被告駱同堂自同年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人員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91頁),但依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本件 非屬通謀虛偽買賣之心證,且仲介人員並非交易成立之要件 ,爰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811-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松泉 張玉汪 追 加 原告 張黃寶潚 張明源 張明宏 張明勳 劉志寬 劉梨華 陳泰盛(即陳張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枝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宏邈律師 追 加 原告 張芷熙 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 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鄭輝雄 鄭功明 鄭功成 鄭功傑 鄭武煒 李鄭毓英 鄭毓真 鄭毓秀 葉宗益 葉江憲 謝葉瑞卿 葉瑞雲 葉瑞賢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丑○○、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原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丑○○、子○○2人起訴主張略以:其母張劉金妹(民國71年12 月30日死亡)為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死亡)之養女,對 於鄭何吟娥之遺產有繼承權(依據舊民法繼承編規定,養女 應繼分僅有1/2)。惟鄭何吟娥之遺產遭被告酉○○等人登記 取得並變賣,無法返還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丑 ○○、子○○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酉○○等13人連 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經查張劉金妹於71年12月30日死亡時, 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丑○○、子○○2人外,尚有辛○○○等多人, 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裁定補正當事人(卷一第119-121頁) ,經原告丑○○、子○○2人追加辛○○○、乙○○、甲○○、丙○○、己 ○○、庚○○、癸○○○、戊○○、丁○○、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 理人、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 產管理人等為原告,經核上列14人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 ,有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之被繼承人鄭何 吟娥之遺產稅申報書暨109年10月28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卷一第139-154頁)。張劉金妹之子女有繼承權者 為張三郎、丑○○、劉張新、癸○○○、子○○、戊○○。張三郎已 於85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乙○○、甲○○、丙○ ○、丁○○。劉張新已於83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江河 、劉顯堂、劉百川、己○○、庚○○。劉江河於105年7月31日死 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13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 其遺產管理人;劉顯堂於111年6月2日死亡,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2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其遺 產管理人;劉百川於101年1月7日死亡,經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1532號裁定選任陳德隆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上情亦 有原告查報之張劉金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備查公告、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在卷可憑(卷一第197-24 3、267-275、281-285、289-291頁、卷二第189-191、215-2 19頁),故上列14人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丑○○、 子○○2人聲請追加其餘12人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被告癸○○○於113年7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壬○○承受本件訴訟所示之土地應 繼分權利(詳後述),壬○○並聲明承受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予准許(卷二第169-181、193、209-211頁)。   三、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13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丑○○、子○○各新臺幣(下同)885,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家調卷第10 頁)。嗣因追加原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地號及土地價值), 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⑴被告酉○○等13人應連帶 返還被繼承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11,600,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第一項所列之金額,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7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 加,與前引規定無違,雖被告不同意(卷二第87頁),仍應 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原告(除丁○○、遺產管理人外)主張: ㈠、原告14人為張劉金妹(71年12月30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 張劉金妹為鄭邦𦡕(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3月3日死亡)、鄭 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死亡)二人之養女,業經本院109年度 親字第13、1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家調卷第23-3 2頁,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5日)。鄭邦𦡕、鄭何吟娥 共同育有長子鄭建鼎、次子鄭建彞、長女葉鄭素、養女張劉 金妹4人。 ㈡、新竹州新竹市○○○000○地○○○○○○段000地號)為鄭邦𦡕所有, 鄭邦𦡕死亡後,由長子鄭建鼎、次子鄭建彞於大正13年即民 國13年2月14日共同繼承,持分各1/2。其後鄭建彞於昭和6 年即民國20年6月13日死亡,無配偶子女,故其持分1/2由鄭 何吟娥繼承。嗣北門段271地號經分割出北門段271-2、271- 3、271-12等地號,復於67年7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登 記如下:新竹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271-12地號 ,面積786平方公尺)、北門段1956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2 71-3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北門段1957地號(重測前為 北門段271-2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 ㈢、鄭何吟娥於53年9月11日與其3名孫子即鄭建鼎之兒子即被告 酉○○、訴外人鄭武渙(於79年8月4日死亡,由被告辰○○、地 ○○、巳○○繼承)、午○○(下稱酉○○三兄弟)通謀虛偽訂立買 賣契約,鄭何吟娥並於54年1月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持分1/ 2(下稱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所有,持分各1/6 。連同鄭建鼎亦將其持分1/2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故酉○ ○三兄弟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各1/3,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 參(家調卷第49頁、卷二第39-40、44-45、49-50頁)。然 於54年1月7日之際,被告酉○○年僅21歲(00年0月0日生)、 鄭武渙年僅16歲(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午○○年僅14歲 (40年11月24日),應無資力足以購買系爭持分,鄭建鼎利 用3名兒子名義及身為被告鄭武渙、午○○法定代理人身分, 與鄭何吟娥訂立系爭持分買賣契約,真正目的是為使鄭建鼎 實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 ㈣、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系爭持分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 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酉○○三兄弟應將系爭持 分返還登記予鄭何吟娥。鄭何吟娥既已於56年1月30日死亡 ,則應返還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原告並非系爭 持分買賣及金錢交付之當事人,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能 按酉○○三兄弟之年紀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推論應係虛偽 買賣,反之,被告酉○○、辰○○、地○○、巳○○、午○○(下稱被 告酉○○等5人)距離證據較為接近,負有較高之事案解明義 務,若被告抗辯有真實買賣合意、有交付買賣價金、或有隱 藏「贈與」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 ㈤、前述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業於109年9月15日確定, 詎被告酉○○等5人故意於判決確定後,猶將系爭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天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 )建築房屋,以取得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於興建完成 後分配房屋),並於110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新 建房屋之買受人,致無法返還所有權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 人,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14人基於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被告酉○○等5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天福公 司為無權處分,所收取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應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卷二第57-60頁) ,顯示被告辰○○、地○○、巳○○出售系爭土地持分1/3之交易 價格為4,800萬元;被告酉○○、午○○出售系爭土地持分2/3之 交易價格為6,800萬元,換算成鄭何吟娥之系爭持分(即全 部持分之1/2)即為價格5,800萬元(計算式:(4,800萬元+ 6,800萬元)×1/2=5,800萬元)。依舊制民法規定養子女之 繼承權僅親生子女之半數,故長子鄭建鼎之應繼分為2/5、 次子鄭建彞之應繼分為2/5、養女張劉金妹之應繼分為1/5。 準此,原告既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即為1,16 0萬元(計算式:5,800萬元×1/5=1,160萬元),原告各按其 對於張劉金妹之應繼分比例,各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註:因小數點四捨五入結果,合計11,600,002元) ,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此外,被告酉○○、午 ○○出售系爭土地持分2/3予天福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 合建契約文字,可證渠2人與天福公司間應另有合建契約, 而天福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案「天福城峰」出售後至 少可獲得2億1,614萬餘元,原告謹保留日後再對被告擴張請 求金額之權利。 ㈦、最終聲明:⑴被告酉○○等13人應連帶返還被繼承人張劉金妹之 全體繼承人11,6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項所列金額,原告 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7 8頁)。 乙、鍾金松即劉顯堂、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劉顯堂之債務大於 資產,希望能盡量爭取到金額來償還債務。其他意見與原告 丑○○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相同。同意附表一金額(卷一第398 頁、卷二第97、232頁)。 丙、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丑○○等人之訴訟代 理人所提出之附表一金額,其餘無意見(卷二第232頁)。    丁、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被告寅○○○、申○○、未○○、戌○○、宇○○、卯○○○、亥○○、 天○○部分(下稱被告寅○○○等8人):依原告之主張,處分系 爭土地之系爭持分者,乃被告酉○○等5人,與被告寅○○○等8 人毫不相干,不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被告寅○○○等8人均無 造成原告損害或受有利益之可能,原告對上列8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答辯聲明與被告酉○○等5人相同。 ㈡、被告酉○○等5人:  ⒈否認鄭何吟娥於53年間與酉○○三兄弟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5 4年1月7日所為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泛稱酉○○三兄弟當時 年紀輕、無資力云云,然資力僅係能否確實支付買賣價金之 問題,並不必然出於通謀而不能有效成立買賣。斯時被告酉 ○○已成年,且擔任57年間設立之新一窰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出資額10萬元)及董事,父親鄭建鼎為董事長、母親鄭 曾讓亦為董事,此有股東名簿可證(卷一第101-105頁), 午○○、鄭武渙雖未成年但經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鄭曾讓同意。 酉○○三兄弟之所以無法提供買賣契約相關資料,是因為距今 已長達50餘年,遍尋不著,而非刻意隱匿。酉○○三兄弟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長達50餘年之久,期間從無人異議,原告 之主張無異於強迫他人須保留契約長達二代人、三代人之久 。  ⒉被告酉○○等5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天福公司乃有權處分,不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問題 。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應 以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利益為限。被告酉○○等5人出售系爭土 地全部持分所取得之金額為9,35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 +3,350萬元=9,350萬元,卷一第441、453頁),被告酉○○、 午○○負擔北門段1959地號土地增值稅各5,224,096元、北門 段1956地號土地增值稅各66,465元(卷一第417、418、421 、422頁),故9,350萬元尚應扣除相關稅費10,581,122元, 是本件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2,918,878元之1/2為 計算基礎。原告雖以實價登錄為據,然本件申報人是天福公 司,被告酉○○等5人無法干涉。  ⒊否認與天福公司間有合建契約,酉○○等5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 何持分,甚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亦明確記 載「前合建契約於此約簽訂後解約視無效契約」等文字(卷 一第445、451頁)。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鄭何吟娥於54 年1月7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苟若為無效, 則自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過世後即為遺產,張劉金妹即得 訴請酉○○三兄弟返還登記,截至71年1月29日,張劉金妹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劉金妹為鄭何吟娥之養女,原告14人為張劉金妹 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於壹、程序事項第一大點審認 如上。被告雖猶否認張劉金妹為鄭何吟娥之養女(卷一第29 頁),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事證為憑,自無 可取。依據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準此,張劉金妹對於鄭何吟 娥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1/5,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鄭何吟娥於54年1月7日之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 /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可供參考(家調 卷第49頁),若鄭何吟娥未於54年1月7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 記予酉○○三兄弟,則系爭持分將於鄭何吟娥於56年1月30日 死亡時成為其遺產,亦堪認定。 ㈢、首查,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處分系爭土地系爭持分者,乃 被告酉○○等5人,與被告寅○○○等8人毫不相干。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寅○○○等8人有收取任何價金或利益,故被告寅○○○等8 人均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 被告寅○○○等8人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下不再贅述。 ㈣、至原告主張:鄭何吟娥於53年9月17日與酉○○三兄弟通謀虛偽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54年1月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 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所有,其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 三兄弟其中鄭武渙部分由被告辰○○、地○○、巳○○繼承,故被 告酉○○等5人本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鄭何吟娥全體 繼承人,然被告酉○○等5人故意無權處分予天福公司,取得 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應賠償原告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 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則為被告酉○○等5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鄭何吟娥與酉○○三兄 弟間於53年間就系爭持分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54年1 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⑵若無效,被告酉○○等5人將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天福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基於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⑶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或返還之金額應如何 計算?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是否正確? ㈤、就爭點⑴: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 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 號原 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第1260號、第4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簡言 之,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 張為無效之53年間買賣契約,全然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物、買賣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事項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 ,致本院無從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間接證據以推論買 賣契約究竟有效、無效。被告酉○○等5人固然亦未提出契約 書及說明契約要旨,然本院審酌自54年1月7日移轉登記後, 迄今已逾50餘年,歷經多次分割、移轉、重測,期間從無人 爭執,因此被告酉○○等5人未保存契約書,尚無不合理之處 ,不能遽認係拒絕提出或故意隱匿。  ⒊54年1月7日斯時固然酉○○三兄弟均甚為年輕,年紀大約僅21 歲、16歲、14歲,然三兄弟之父母親即鄭建鼎、鄭曾讓有資 力,非不可為酉○○三兄弟支付價金。  ⒋再者,本院審酌新竹州新竹市北門町271番地本即鄭邦𦡕、鄭 何吟娥、鄭建鼎、鄭建彞、葉鄭素、張劉金妹等人,以及鄭 建鼎之全部子女之共同住所所在。鄭邦𦡕於大正12年3月3日 死亡後,由鄭建鼎繼任戶主;張劉金妹於昭和12年3月4日與 張其然結婚後即遷出上址,遷入張其然戶內;葉鄭素亦因結 婚而遷出上址;鄭建彞在上址戶内死亡並絕嗣,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資料可佐(家調卷第33-37頁)。是以,鄭何吟娥於 死亡前長期單獨與長子鄭建鼎全家居住於北門町271番地, 則鄭何吟娥欲將北門町271番地留給鄭建鼎該房男丁繼續保 有,乃人之常情。縱使本院寬認鄭何吟娥於死亡前2年方將 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疑為非真實買賣, 然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祖母將祖傳土地「贈與」長房男孫之 真意,亦不難窺知。鄭何吟娥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 其生前欲將系爭持分贈與酉○○三兄弟並移轉登記,自無不可 。  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未盡其舉證 之責,已無可取;況亦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酉○○三兄弟 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持分,被告酉○○等5人嗣後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天福公司,乃有權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並有法律上原 因受領價金利益,自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不當得利。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酉○○等5人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於其餘爭點⑵、爭點⑶,本院即無續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另者,原告丑○○等10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稱原告全體同意 由原告丑○○代為受領11,600,002元等語。然查,訴訟代理人 並未提出原告14人全體同意書,況原告丁○○之戶籍設於桃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衡情無法取得聯絡;遺 產管理人到庭亦未曾為如此陳述,甚至表明爭取到之金額將 用以償還劉顯堂債務。是以,原告丑○○應未經全體原告同意 代為受領,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00,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丑○○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原告主張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卷二      第144-145頁)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金額: 58,000,000元×應繼分比例 1 丑○○ 1/30 1,933,333元 2 子○○ 1/30 1,933,333元 3 辛○○○ 1/150 386,667元 4 乙○○ 1/150 386,667元 5 甲○○ 1/150 386,667元 6 丙○○ 1/150 386,667元 7 己○○ 1/150 386,667元 8 庚○○ 1/150 386,667元 9 壬○○ 1/30 1,933,333元 10 戊○○ 1/30 1,933,333元 11 丁○○ 1/150 386,667元 12 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13 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14 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合計           11,600,002元

2025-03-13

SCDV-111-訴-72-20250313-5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濬安(原名楊育茹)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林逸軒 追加 被告 林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逸軒、被告林岱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定 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依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 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8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 0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國棟所有。(3)被 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備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 第11至13頁);其後又於112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林逸 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徐 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嗣因被告林逸軒於訴訟中即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9頁)在卷可稽,故原 告於113年5月9日具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 加被告林岱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 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 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 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 之原則,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當予准許。    (三)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 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 ,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 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乃基於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倘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契約關係,則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 、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可見原告請求裁判之順序有 先後之分,且兩訴不能同時併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訴 之客觀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得合併 提起之。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世傑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99年 間透過訴外人張馨文居間,由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 伊當時有欠稅紀錄,債信不佳而無法辦理貸款,遂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陳世傑名下,並以陳世傑名義向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而後,伊與陳 世傑分手並與被告徐國棟交往,因陳世傑不願繼續擔任系爭 不動產之出名人,伊遂於102年間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陳世傑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陳世傑則於102年3月19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 而伊為償還前揭以陳世傑名義向華南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辦 理之房貸,故借用被告徐國棟名義,再次向華南銀行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房貸(下稱系爭房貸),且其後均由伊繳納系爭 房貸。伊乃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 、瓦斯及稅捐等一切費用皆係由伊擔負,系爭房貸亦係由伊 繳納或由伊透過伊實際經營之廣丞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廣承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拓隆環保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豐隆有限公司,下稱拓隆公司)進行資金調度,抑 或由伊向伊乾媽所經營之寬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寬廣公司 )或訴外人即伊母何鳳幸籌措,並將調得資金匯入被告徐國 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扣款而為繳納 。而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於102年至111 年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共達317萬8008元,其中由廣丞 公司及拓隆公司所為匯款共303萬2965元,可見伊與被告徐 國棟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徐國棟僅為 出名人,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詎料,被告林 國棟竟否認上情,且於111年4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經新竹地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35號(下稱系爭所有物訴訟)受理,然該案 因被告徐國棟事後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被告徐國棟乃明知其 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伊方為實質所有權人,竟於111 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致伊無法自由使用進出; 嗣伊於同年10月6日下午7時50分許,委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 門鎖換回最原始之門鎖,2人因此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然 到場員警以伊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要求伊離去,伊 遂於111年10月10日在系爭房屋之門窗上噴寫「自購者此地 官司訴訟中。此地權非真正所有人。注意免生訟累」等文字 ,並懸掛同樣文字之紅布條;然被告徐國棟竟仍於111年11 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逸軒;另被告 林逸軒則於112年4月24日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岱昀,可見被告3人均屬明知上情,仍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 、第179條規定,另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第5 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登記日期應為111年11月9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 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 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國棟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前經訴外人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司竹南立達加盟店(下 稱欣達泰公司)仲介居間,於111年9月27日與被告林逸軒 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 ,雙方並有開立履約保證專戶,而該買賣價金業經被告林 逸軒全數支付,並經欣達泰公司製作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是原告空言主張其與被 告林逸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 偽行為,應予塗銷云云,自無理由。 (二)又其於102年間向陳世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價 金為750萬元,其當時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 世傑,且該筆資金係自其名下帳戶領出,剩餘部分則係由 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辦理「1557青年成家 房貸」、「1475自辦優惠購屋貸款」所取得之系爭貸款為 支付,而經華南銀行乃於102年3月22日核定貸款金額為57 0萬元,並匯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其則已於同 日即自該帳戶領出549萬5282元,用於繳納陳世傑前就系 爭不動產所辦理之房貸餘款共537萬4180元。另其更於102 年3月25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投保火災險及地震險,故其確為系爭 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 借名登記關係。 (三)另其於100年間成立拓隆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廣丞公司 共同對外合營砂石買賣生意,故有諸多資金往來,其為支 應廣丞公司、拓隆公司營運所需,曾自其個人帳戶匯入共 計630萬元至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公司帳戶,並於106年 3月27日向訴外人章克凡借款500萬元,由章克凡以廣丞公 司名義匯款予供貨廠商,是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前已積欠 其款項共1180萬元(計算式:630萬元+500萬元=1180萬元 )。而廣丞公司、拓隆公司於102年至111年間所匯入其系 爭貸款帳戶之金額僅有303萬2965元,尚不足清償廣丞公 司、拓隆公司前對其所積欠之款項。況即便審認其與廣丞 公司、拓隆公司間並無上開借款還款之情,然廣丞公司、 拓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匯款,亦僅屬其與廣丞公 司、拓隆公司間所生之資金往來關係,而為其與廣丞公司 、拓隆公司間應為內部財務結算之問題,顯與原告個人無 關,自難依此遽認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且原告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情為真。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逸軒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出於自住用途而購買,其 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辦理房貸,當時並與元大銀行綁約以爭取 較優惠之利率。然因其於點交系爭不動產前得知被告徐國棟 遭原告毆打等暴力情事,且系爭不動產所處之社區無管理員 ,是其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入住,且系爭不動產之坪數有過小 之虞,其便向元大銀行支付違約金以解除上開房貸契約,並 透過飛鷹地產仲介居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岱昀, 而雙方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其則於 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林岱昀,其則另行以2200萬元購入坪數約80坪之門 牌號碼為苗栗縣○○○○○街000巷00號房屋,其與其餘被告間之 買賣均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其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前,與被 告徐國棟、被告林岱昀皆不相識,分別係透過欣達泰公司、 飛鷹地產仲介居間而成立上開買賣行為,並無原告所稱通謀 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岱昀則以:其與被告林逸軒原先根本不認識,其係透 過履約保證帳戶而已支付全數系爭不動產價金予被告林逸軒 ,其後方辦理完成過戶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其等間之買賣 關係均已依法完成,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世傑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被告徐國棟則於111年11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逸軒;而被告林逸軒再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是系爭不動 產於102年3月19日至111年11月8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徐 國棟;111年11月9日至112年6月5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林逸軒;另自112年6月6日迄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岱 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等供參(見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 竹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 第31頁至第37頁、第263頁至第270頁),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基於借名契約 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徐國棟名下,被告徐國棟當無權處分出 售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各執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當為:(1)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2)承上,若無,則下列(2)、 (3)爭點即均無庸再予審究。若有,則被告徐國棟於111 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逸軒,其等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否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另被告林逸軒於112年6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其 等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 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林岱昀、被告林逸 軒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告徐國棟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3)續上,若認原告與被 告徐國棟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然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徐國棟給付系爭不動產現值1250萬元作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三)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 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 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復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 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 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主張伊 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乃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與 系爭不動產之原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徐國棟間存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伊出資購入,並先借名登記 於伊前男友陳世傑名下,其後於102年間另由陳世傑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而借名 登記在被告徐國棟名下,伊自始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且系爭不動產於該等期間之水、電、瓦斯及稅捐等一切費 用皆係由伊擔負,系爭房貸之資金來源係透過伊實際經營 之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先行轉帳至被告徐國棟系爭帳戶而 自動扣繳系爭房貸,亦或由伊向寬廣公司、何鳳幸籌措而 來等情,並提出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對帳單暨存摺影本 及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竹院卷第63頁至第83頁、本院卷 一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二第15 頁至第121頁);然此仍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廣丞公司與 拓隆公司之簽收單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43頁)。而查,被告徐國棟辯稱其 於102年間向陳世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價金為7 50萬元,其締約時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世傑 ,且該筆資金係自其名下帳戶領出,剩餘部分則係由其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辦理「1557青年成家房貸 」、「1475自辦優惠購屋貸款」所取得之系爭貸款為支付 ,而經華南銀行於102年3月22日核定貸款金額為570萬元 ,並匯入其所有華南銀行系爭帳戶內,則已於同日即自系 爭帳戶領出549萬5282元,用於繳納陳世傑前就系爭不動 產所辦理之房貸餘款537萬4180元,並由其繳納相關房屋 稅等稅費共16餘萬元及火災地震保險費等情,有原告所提 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徐國棟系爭帳 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第237至238 頁),且有被告徐國棟所提其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及收入傳票、費用明細表、購買票名證明單及貸款契約 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及卷一第79至143 頁),此等部分亦未為原告所否認,自堪認為真。從而, 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價 金,既確係由被告徐國棟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之系爭貸款 為支付,亦即系爭貸款中537萬4180元確係由被告徐國棟 提領後轉入陳世傑之華南銀行原貸款帳戶,用以清償陳世 傑所為原貸款之餘額,而系爭房貸均係由被告徐國棟全數 領取,且其後則自被告徐國棟所有系爭帳戶為扣款繳付, 另其餘買賣價金及上開稅費等亦係由被告徐國棟為支付無 訛,從而,堪認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上開買賣契約關係為真正,且被告徐國棟業已支付全數買 賣價金予陳世傑,方由陳世傑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徐國棟甚明。復以,原告自始亦均未能就系爭貸款( 貸款繳款部分,另見後述)外之其餘買賣價金、買賣完稅 款、火災及地震保險費、103年至111年間每年度房屋稅及 地價稅(原告僅提出102年度地價稅1紙,見本院卷一第24 9至250頁)等費用均係由伊支出等情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 說,則依上開說明,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 僅係伊先後借名登記於陳世傑及被告徐國棟名下云云,當 嫌無據,蓋以,倘若系爭不動產自始確均為原告所有,僅 係先後由陳世傑及被告徐國棟出名,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 買賣價金、完稅款、火災與地震險及其間每年度房屋稅及 地價稅等支出當應係由原告繳付為是,且焉有系爭貸款金 額係由被告徐國棟全數提領使用,而非由原告取得清償原 貸款餘額537萬4180元後之剩餘差額及其餘買賣價金之餘 地。 (3)又查,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於102年 至111年間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共317萬8008元,其中廣丞 公司及拓隆公司共匯款303萬2965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被 告徐國棟對於廣丞公司、拓隆公司於102年1月間起則存有 共1180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1及上開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2 1頁),及被告徐國棟提出砂石買賣簽單及匯款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3頁),且參諸原告之母何鳳幸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渠與被告徐國棟之另 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下稱高院另案訴訟)亦對 於廣承公司與被告徐國棟間存有550萬元借貸關係等情未 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是堪認被告徐國棟與廣 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間確實存有上開資 金往來無訛。再者,經本院查詢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之商 工登記資料,既可見廣丞公司於102年起迄今之法定代理 人皆為何鳳幸;而拓隆公司於100年8月5日至109年9月1日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徐國棟,另109年9月2日至113年10月 31日之法定代理人更為何鳳幸,自113年11月1日迄今之法 定代理人則為許譯壬(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7頁),亦即 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102年起迄今均未曾 由原告任之,是堪見原告徒以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對外所 開立之簽收單皆有標示伊姓名及電話云云為據,亦無從作 為認定伊即為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有利證據 。再者,即便審認原告為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惟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明文承認有限公司之法律主體 地位,為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獨立法人格,並與其公司 負責人間之人格互異,不得將二者債權債務關係混為一談 。是以,審之原告與被告徐國棟所提上開交易明細等資料 ,既僅可見被告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 及何鳳幸間確實存有上開資金往來;然未見原告個人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或系爭房貸曾支付分毫,依上開說明 ,自難以被告徐國棟系爭帳戶內用以繳付系爭貸款之款項 確係由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等為支應,即逕認屬由原告個 人所繳納,進而推認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準此,縱認被告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 隆公司間並無上開借款及還款之情事;然廣丞公司、拓隆 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所為上開匯款,亦僅屬被告 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間所生之資金往來關係,而 僅為被告徐國棟應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間為公司內部財 務結算之問題,確與原告個人無涉,自難依此遽認原告主 張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 確係由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情為真。依上,在 在足認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顯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採。 (四)承上,被告徐國棟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並已於系爭不動產謄本上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 確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均如前述,依首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徐國棟係屬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從 而,原告猶仍主張伊對於系爭不動產方具所有權,被告徐 國棟僅為出名人而無權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出售予他人云云 ,當嫌無據。從而,被告徐國棟基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地位,於111年10月4日與被告林逸軒就系爭不動產 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逸軒;又被告林逸軒再基於 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12年4月24日與被告林岱昀就系爭 不動產另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岱昀,當均係被告 徐國棟、被告林逸軒基於所有權人處分權所為之有效法律 行為,自不容原告置喙。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先位及 備位聲明,既均以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為前提,然原告尚未能就此舉證以證 其實,亦即原告對於被告徐國棟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實未具 而無從主張所有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為上開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已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況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亦均無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 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85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暨物權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情,為被告3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2人乃係透過欣達泰公司仲介 居間,於111年9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被告林逸軒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向元大銀行辦理房貸,且雙方有開立履約保證專戶 ,被告林逸軒確已支付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價金予被告 徐國棟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 明細暨點交確認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 74頁、第355頁至第379頁);而被告徐國棟於111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逸軒,是 被告林逸軒於111年11月9日至112年6月5日為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經 本院向元大銀行函詢被告林逸軒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情形 ,亦據元大銀行於113年9月26日以元銀字第1130029063號 函覆被告林逸軒確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元大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經該行核貸1000萬元且設有抵押權等語,並檢 附被告林逸軒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謄本及放款往來交易明 細到院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435頁);另被告林 逸軒與被告林岱昀2人間則係透過飛鷹地產仲介居間,雙 方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為1450萬元,並開立履約保證專戶,被告林岱昀業已 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予被告林逸軒等情,有其等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39頁);而被告林逸軒則以於112 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岱 昀,是被告林岱昀於112年6月6日迄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而上開買 賣契約等書面資料確均係經由買賣契約雙方親自簽名,而 原告對該等書證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基上,自足認原告空言主 張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顯然無 據。 (3)至原告雖以伊已於111年10月10日在系爭房屋之門窗上噴 寫「自購者此地官司訴訟中。此地權非真正所有人。注意 免生訟累」等文字,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云云;而查,原告主張伊有於上開時日在系爭房屋 門窗上噴寫該文字等情,固未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堪認 為真;又被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確係於111年9月27日簽 立買賣契約,固屬無訛。然則,審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異動索引暨登記謄本,可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9 日至111年11月8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徐國棟;另111年1 1月9日起至112年6月5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逸軒,已 如前述,則被告林逸軒及被告林岱昀為前開買賣行為時, 因基於信賴該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公示外觀,而購入系爭不 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便原告有於系爭不動產為 產權不明之文字標示,亦仍不足證明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善意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準此, 當亦無從依原告上開所為逕認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承 上各情,原告對於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究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等情,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仍嫌無憑。 (六)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定。而查 ,原告既無法證明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而被告徐國棟於102年3月19日已因買賣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即系爭不動產確屬被告徐國棟所 有無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徐國棟自 得基於其所有權權能而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徐國 棟於111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被告林逸軒,自屬合法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尚非原 告可得干涉。基上,堪認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544條等 規定所為先位、備位之請求,均屬無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徐 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至原告雖另請求通知證人即陳世傑、張馨文2人到庭,欲證 陳世傑於102年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係為原 告借名登記、系爭契約成立之真實性,及原告與被告徐國棟 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惟縱使原告與陳 世傑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能據此認定 原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且證人張馨文乃係原告所指伊與被告徐國棟間有無約定借名 登記之契約以外之人,而顯無從知悉,自難以為證;況依兩 造所提之上開事證,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綜合卷內資料認 定如前所述,是本院認當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1

MLDV-112-重訴-50-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周基煌 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57 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補充抗告理由狀陳述其意見 (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47至52頁),經原法院將上開書狀 送達相對人後(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相對人亦具 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應認本件裁定前已賦 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   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 3年9月4日分割為同段0000、0000-0至0000-00地號共20筆土 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與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相對人所有,嗣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8 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 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 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3 年6月1日)…」、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本案買賣 雙方合意就案內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仲介方須協助買 方於本案土地建物移轉前,以貳仟貳佰萬(2200萬)元取得 (完成買賣契約書簽訂),倘於期限內無法取得,本合約無 條件解除,雙方絕無異議」。足見系爭契約已約定最遲應於 113年6月1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且王○○須於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然王○○迄今仍 未取得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約 定,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王○○解除系爭契約,王○○依系 爭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亦應塗銷。詎王○○明知系爭契約已無 條件解除,竟與抗告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13 年7月26日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王○ ○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 訟),為恐抗告人又過戶予他人或設定他項權利,致請求之 標的項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 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等語。 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44萬8793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 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 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於真實購買之意,與王○○約定以1900萬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依約給付各期價款,王○○亦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相對人雖主張伊與王○○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惟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實其說,且 王○○於113年5月20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同年5 月22日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始於同年6月17 日通知王○○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王○○係為了脫產而與伊通 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相對人與 王○○就系爭契約之解約紛爭,與伊無涉,相對人對伊並無任 何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 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縱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理 由,原裁定忽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僅以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實有低估之情形。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 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請求:   相對人主張王○○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 契約應無條件解除,王○○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王 ○○為脫產,竟與抗告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 記至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王○○提起本案訴訟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 約、神岡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而本案訴訟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102號事件受理中,堪認相 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與王○○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有 無任何請求權等情,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 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王○○於113年5月2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旋於同年5 月22日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7日通知解除系 爭契約後,於同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由上開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可認相對 人主張其深恐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他項權利、 出租及為其他處分行為,並非全然無據。再據抗告人自陳伊 為開發系爭土地,與第三人上雋建設有限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已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並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 00號)之拆除執照(見本院卷第51至59、61、91頁),可見 系爭不動產已有所變更或將面臨拆除,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 當之釋明,縱其釋明雖有不足,惟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即時處分 系爭房地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依系爭不動產最新之交易價 額為19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150萬元,屬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 月,合計為6年,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 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失為570萬元(計算式:1900萬元×週年利 率5%×6年=570萬元),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70萬元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 釋明,而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為本件假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與王○○間並 非通謀虛偽買賣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擔保金額244 萬8793元過低,雖非無據,然擔保金額之酌定係法官職權之 行使,自毋庸予以廢棄,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擔保金額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抗-102-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支付新臺幣肆仟萬元。   事 實 一、李秀卿前於民國10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嗣因高雄榮總開挖發現地下遭回填石綿等 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乃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 少價金,同年6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同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 第13號裁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對於 李秀卿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詎李秀卿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 自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3至8所示之方式,而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各該財 產種類、數額及行為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3至8所載),藉以損害高雄榮總之債權。 二、案經高雄榮總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秀卿(下稱被告)雖坦認意圖損害債權,而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惟否認如附表二 編號3至8部分構成犯罪,辯稱:高雄地院雖於109年7月22日 裁准本件假扣押,但高雄榮總係於109年8月5日始完成提存 供擔保,而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行為時間均在109年8月5日 之前,不符合損害債權罪所定「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所出售系爭土地,經買受人高雄榮總發現地下回填有害 事業廢棄物,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減少 價金,並於109年6月15日聲請假扣押,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 22日裁定准許債權人高雄榮總供擔保後,對被告所有之財產 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被告則意圖損害高雄 榮總前述債權,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時間,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 隱匿財產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述109年5月27日存證 信函、高雄地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暨民事 卷宗、109年8月5日提存函、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民事 卷宗、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4月8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京城 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第三人陳報扣 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京城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 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81號函、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52號、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定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 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 之本旨。至於本案判決已否確定,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高雄榮總 既經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之財產,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取得執行名義,即 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須待高雄榮總供擔保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起算。又高雄榮總訴請被告減少價金之 民事訴訟雖仍在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然而高雄榮總既已 於109年7月22日因法院裁准假扣押,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行為,其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以後,已符合「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均應負 損害債權之刑責。被告辯稱其於109年8月5日即高雄榮總依 假扣押裁定完成提存供擔保之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 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要件,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與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不符,尚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之損害債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其時間 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 名義)之前,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 而不成立犯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併此敘明。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觸犯刑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前述損害債權行為,均出於損害同一債權人同一債權之 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損害債權一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代理人之主張,以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2、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均係被告與其外甥吳思遠 、姪女李璿,分別以「假買賣」方式,通謀虛偽出售各不動 產並辦理過戶登記,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且與前述損害債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請求併予審判。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因其行為 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 執行名義)之前,尚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要件,不構成損害債權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不在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範圍內,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而不得併予 審理。前述部分既不成立損害債權罪,即與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雖因其行為 時間在109年7月22日(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 名義)之後,應成立損害債權罪,已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 然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之方式,處分其不動產, 並非必為假買賣,可能另有其他約定價金數額或支付方式, 尚非以假買賣之不實事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意圖 損害債權,而處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及 買受人李璿堅稱該不動產交易係真實買賣,而非虛偽交易,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自始無買賣真意, 而純屬虛偽買賣,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屬犯罪不能證明, 即與損害債權部分,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不得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附條件(支付高雄榮總4, 000萬元)之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其 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 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而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亦構成損害債權罪,且與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1至3)之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被告犯罪事 實已有擴張,原量刑基礎亦應有變動,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 疵,已難以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另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3至8部 分構成犯罪,且原審量刑過重,及緩刑所附之條件不當(詳 後述),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 審就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未併予審理,且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高雄榮總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知其出售系爭土地因地下回填石綿等 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買受人高雄榮總向其請求減少價金,竟 於債權人高雄榮總經高雄地院裁准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高雄榮總 上述債權,於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將近1個月短暫期間, 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行為,所處分土地共4筆地號、總計提領各帳戶存款 更高達4,116萬5,645元鉅額,以此脫產方式,損害高雄榮總 上述債權(假扣押範圍2億3,000萬元,且因高雄榮總為公立 醫院,更間接損害國庫之債權),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 危害相對重大。惟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部分 犯行,經原審及本院數度移付調解,雖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 和解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被告於原審中已 陳稱「我當初系爭土地徵收(出售)得款僅1億6千多萬元,已 拿去還債用掉,所以我真的沒有能力依告訴人要求賠償」、 「(依照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告訴人的金額 是在4,000萬元範圍内,是否如此?)是」,辯護人亦稱「(4 ,000萬元賠償方式為何?)可以分期給付,期限為1年。被告 願於前4期各給付400萬元,第5至12期每期各給付300萬元」 等語(原審卷第317、347至348頁);其後雖於本院審理補充 稱「4,000萬是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民、刑事案件 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惟非毫無和解賠償誠意,犯後態度非劣。被告先前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年齡67歲,自述學歷高商畢業,無業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而初犯刑章,所犯雖屬輕罪,惟情節相對較重,已坦認部分 犯行,經數度調解,仍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和解金額之意見 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於原審陳稱當初土地徵收(出售) 得款1億6千餘萬元,依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 金額在4,000萬元範圍内,辯護人稱被告可分期給付,期限 為1年等語,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有和解及賠償誠意,經 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支付告訴人 相當金額之賠償,作為緩刑所附條件,應足以使其警惕,而 不再犯。況且被告年齡已67歲,初犯輕罪,允宜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自新機會,以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復可 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支付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限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 以保障告訴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被告上訴意旨 雖稱:前述4,000萬金額僅係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 民事及刑事案件,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 所附之條件等語。惟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億6千多萬 元,因地下回填石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需清理費用高昂, 本件假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2億3,000萬元,而被告為脫產而 提領其所有各帳戶內存款,總額已高達4,116萬餘元(尚未計 入其處分4筆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被告雖犯輕罪但情節相對 重大,原判決宣告緩刑並附命被告支付告訴人4,000萬元之 緩刑條件,依被告前述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脫產金額,非無於 期限內完成支付之資力,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情況, 附命此等緩刑條件,應屬必要而適當,並賦予被告選擇履行 條件而免予入監執行之自新機會,被告上訴指摘緩刑條件之 金額過高,核為無理由。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命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 高雄榮總支付4,000萬元(如不受領,亦應提存),作為緩刑 所附之條件,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 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8月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10萬元(外幣轉入) 2 109年8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0萬元(證交款收入) 3 109年8月20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73萬元(李璿開立之OO0000000號支票)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7月1日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出售並過戶予外甥吳思遠 2 10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3 109年7月2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00萬元 4 109年7月28日 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5 109年7月28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600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23萬5,645元 7 109年8月3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50萬元 8 109年8月4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80萬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1、2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5-03-06

KSHM-113-上易-503-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郭義興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邱文男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 年度執字第2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張簡賜卿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5)及其上同段8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857建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83,與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 國89年4月2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於同年7月3日 經張簡賜卿點交系爭房地及所屬高雄隴岡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地下2樓編號14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伊因而繼 受取得張簡賜卿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車位,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並返還起訴前5 年,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當得利共18萬元,暨自 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 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 聲明㈠、㈡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乃伊於81年12月18日購入系爭大樓 內之98號11、12樓房地時所配屬專用,僅曾因機械停車設備 故障無法上下停車,於83年12月15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將系爭車位暫借予機械停車位上層編號28號車位之專用 權人張簡賜卿無償使用,嗣於機械停車設備修復完成後即恢 復各自專用車位停放,張簡賜卿乃誤將系爭車位點交予上訴 人,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請求伊返還車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 賣程序拍定取得張簡賜卿所有系爭房地,並於89年4月28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張簡賜卿於89年7月3日簽立不動產點交證明書,將系爭房地 及系爭車位點交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係於81年12月18日自建商即保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固公司)買受系爭大樓內之98號11、12樓房地。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位是否原為張簡賜卿所專用?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車 位之專用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其因拍得系爭房地而繼受張簡賜卿就系 爭車位之專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 上訴人就其繼受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利移轉證書、拍賣資料均無關於系爭車 位專用權之記載(原審司雄簡調字第第13頁、訴字卷第181 頁),系爭車位於系爭房地拍賣時是否為系爭房地原所有 人張簡賜卿與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人全體所約定之專用 範圍,已非無疑。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點交證明書(司雄 簡調字卷第27頁)其上固有記載「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 含車位編號14」等語(司雄簡調字卷第27頁),然此係張 簡賜卿所簽立,並非執行人員點交所製作之公文書,且該 部分記載為前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資料所無,尚 無從憑此認執行法院已確認系爭車位屬執行債務人張簡賜 卿之專用範圍,遑論據以補充前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 記載。且證人張簡賜卿於原審證述:點交證明書是我簽的 沒錯,但沒有點交,是上訴人叫我提前搬走,所以我把房 子清空了,沒有跟上訴人碰面,搬走的時候也沒有鎖,因 為上訴人要我提前搬遷,且同意給我搬遷費,我簽完點交 證明書後就交給上訴人的代理人,我出具點交證明書的時 候,上面沒有記載「含車位編號14」的文字,我買受系爭 房地被分配到的車位是編號28,上訴人沒有詢問我使用的 車位編號,所以我也沒有記載車位編號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117-120頁),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B2F平面配 置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4 3-159頁),而對照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㈠項「房屋標示」 明確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壹戶所有權全 部及地下二樓第28號車位壹個(詳如後附所有權狀影本) 。」,且B2F平面配置圖於編號28車位亦有紅色標示,可 見張簡賜卿原買受系爭房地所配屬專用之車位編號係編號 28,而非系爭車位。   ⑵上訴人雖否認張簡賜卿所提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提出隴 岡大樓內100號4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85-87 頁),然觀張簡賜卿所提98號4樓之買賣契約書,與證人即 第一手買受迄仍居住隴岡大樓之鄭能平所提「98號2樓」 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房地標示之門牌號、樓次、車 位號,均以數字印文呈現,尚屬一致(本院卷第127頁), 且契約書原本之外觀並無可疑變造痕跡,又衡諸張簡賜卿 所證述其於系爭房地拍定後,提前搬遷、簽立點交證明書 等節,可見系爭房地移轉占有於上訴人之過程尚稱平和, 張簡賜卿與上訴人間並無因此結怨,與兩造間本件爭執亦 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而提供虛偽買賣契約 自陷刑事罪責之必要,其所提買賣契約書應為真正而足採 信。至上訴人所提100號4樓之買賣契約書之第1條房地標 示部分之記載方式,與前述98號2樓、4樓之買賣契約書雖 有不同,應僅係買賣契約書並無固定記載方式而已,尚難 推論張簡賜卿所提之買賣契約非屬真實。而觀上述3份買 賣契約書,買受人於系爭大樓受分配之車位,均在第1條 房地標示內一併載明,可見系爭大樓車位乃藉由分別與出 賣人間約定使用車位編號之方式分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因此成立分管合意,張簡賜卿縱誤將系爭車位點交於上訴 人,亦不生變更分管協議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樓B2F平面配置圖, 其上經時任主委鄭能平於編號⑭停車位註記「98號4F」( 原審審訴字卷第117頁),謂其確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等 語。然據證人鄭能平證稱:其於該平面配置圖記載「83年 12月15日20:30住戶大會通過暫分配停車位置。請警衛配 合督導找位置停放汽車」等字,係因81年系爭大樓剛蓋好 ,入住戶數不多,機械停車位上層都沒有人停,故經區權 人會議來暫時分配車位,等到入住的戶數多了,就必須依 照原本買受的車位編號來停車,不能再隨意停車,我是第 一手買受現所居住之系爭大樓內房屋,買的時候都有清楚 標示車位編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1、122頁);證人歸 亞蒂亦證述:我曾擔任過好幾屆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主委,不記得81至89年間有無擔任,但一開始 是我先生擔任公關委員,我是81、82年間就入住系爭大樓 ,當時入住戶數不多,主委為了方便大家停車,讓大家都 可以停在平面上,後來入住戶數多了,大家都各自回到當 初買受房地時所買到的停車位上,我也是本來停在平面, 後來就回到我自己的機械車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2 9頁)。可見系爭大樓曾在剛開始入住戶數不多時,曾為方 便住戶停放車輛,有短暫期間未按買受時分配之車位停放 情形,惟此僅係系爭大樓初始入住戶數不多對於車位使用 之暫時共識,並非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車位分管內容 有所變更,自無變動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時所受分配 車位之效力。況衡情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專有部分時, 與出賣人議價情況各不相同,附隨分配車位之對價亦不相 同,除特定當事人間合意互換外,應無可能由少數入住之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變動之理,鄭能平、歸亞蒂上開證詞尚 合於情理,應足採信,上訴人所執前述註記僅係暫時分配 停車位置,自難執此謂張簡賜卿依買賣契約書所受分配車 位嗣後已有變更。   ⑷另依鄭能平於98、99年間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 員時所製作之「住戶車位分配表」,編號28車位係登記「 98號4F」、編號14車位則登記「98號11+12F」(原審訴字 卷第141頁),而該住戶車位分配表係鄭能平請住戶向其 登記,登記完後再給住戶確認後完成,亦經鄭能平證述在 卷(原審訴字卷第124頁),衡以當時係住戶自行登記後 再由鄭能平彙整紀錄,應無從預見日後兩造因系爭車位衍 生訟爭而故為不實記載,該住戶車位分配表應堪採信。又 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24日委託千允公司改造編號28車位後 方檔橫桿及加長車台板,業據上訴人提出機械停車設備使 用安全切結書、修繕報價單、設備維修單為證(原審訴字 卷第81至85頁),倘上訴人繼受自張簡賜卿之車位係系爭 車位而非28號車位,又豈有就該車位自行出資僱工改善停 車空間之理。綜合上述各節相互勾稽,益徵上訴人自張簡 賜卿所繼受為28號車位之專用權,而非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至被上訴人所辯雖與鄭能平證述略有不同,然此尚無從 否定系爭大樓車位係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初始買受 系爭大 樓之專有部分建物時即已分配車位之事實,此節亦不能推 認張簡賜卿買受系爭房地時受分配之車位即系爭車位,自 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迄未能 提出其買受系爭車位之證據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主張繼受 自張簡賜卿而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應先由上訴人就此部 分利己事實為舉證,不因被上訴人抗辯舉證未足即得推論 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原為張簡賜卿所專用,其自張 簡賜卿繼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云云,並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編號15號、27號車位使用人即系爭大樓 之98號3樓、102號5樓住戶,欲確認系爭車位及28號車位 係何人使用等節,然系爭大樓車位乃藉由分別與出賣人間 約定使用車位編號之方式分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此成 立分管合意,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釋明該等使用人究對 於張簡賜卿、被上訴人買受專有部分及獲分配車位之過程 ,有何參與或見聞情事,難認因上述編號車位分別與系爭 車位、28號車位鄰近使用而能釐清本件爭點,爰不予調查 。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劉繼承、張永康、鮑務本,無 非憑證人鄭能平所提之系爭大樓重大記事曾提及渠等擔任 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系爭大樓曾劃停車位、停車線 等節,然證人鄭能平為製作該重大記事之人,既已到庭證 述「住戶多了就必須依照原本買受的車位編號來停車,不 能再隨意停車」等語,則就系爭大樓車位使用係於各區分 所有權人買受專有部分時一併記載於買賣契約即分配確定 ,證人張簡賜卿亦證述從其81年間買受至89年間賣出,B2 停車位都維持其初買受時之樣貌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0頁 ),則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上訴人另請 求傳訊受其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地拍賣事宜之人郭國卿, 欲證明張簡賜卿點交系爭車位或28號車位,然觀上訴人提 出之法院不動產代標委託書,其上之委任代標不動產標示 並無關於系爭車位之記載,則郭國卿並無足憑為請張簡賜 卿點交系爭車位之依據,其與張簡賜卿實際點交情形如何 ,縱認張簡賜卿確曾點交系爭車位,亦無從變動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大樓車位使用之分管合意內容,即不影 響前述認定,亦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上訴人於89年間拍定 買受系爭房地並繼受張簡賜卿當時就系爭大樓車位與其餘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仙振 調查92年間管委會開會情形,顯與本件爭執之無關,自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係張簡賜卿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所專 用,其自張簡賜卿繼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云云,既無可採, 其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18萬元本息,暨自112年6月28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05

KSHV-113-上易-27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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