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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其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其蓁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陳世函於警詢時之供述、陳俊鎧等11人提供 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楊其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鎧、彭蘭貞、張 文郁、王建仁、朱庭儀、馮昆池、陳至琪、林瑋芳、張沛晴 、姜耀傑、被害人李嘉政(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 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 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俊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TikTok shop」)與陳俊鎧聯絡,佯稱:於投資網站「TIKTOK SHOP」儲值,可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俊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7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蘭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elin」)、CLS虛擬貨幣交易所在線客服與彭蘭貞聯絡,佯稱:可於軟體「CLS虛擬貨幣交易所」儲值,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蘭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9時18分許 1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文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黃金投資廣告,張文郁瀏覽後於113年5月2日14時2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景川」)聯繫,對方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張文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4 王建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陳季夏」)與王建仁聯繫,佯稱:可於投資網站「TIKTOK MALL」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建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6日11時26分許 2萬2000元 楊其蓁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嘉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璐璐」)與李嘉政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海外瓷器,幫忙送競標拍賣以獲利云云,致李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6日12時2分許 5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朱庭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8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Carol Carr」)與朱庭儀聯繫,佯稱:渠已經中獎,可透過購買商品獲得更多抽獎機會云云,致朱庭儀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3時24分許 9999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13時26分許 4萬元 7 馮昆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在線客服008」)與馮昆池聯繫,佯稱:可加入「GMARKET」電商平台賺取商品差價云云,致馮昆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7日15時2分許 3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至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2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萌萌」、「雅雅」)與陳至琪聯繫,佯稱:可投資雲林普洱茶賺取利潤云云,致陳至琪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5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瑋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林鳳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思詩」)與林瑋芳聯繫,佯稱:可投資紅酒收藏增值云云,致林瑋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5日12時12分許 4萬7100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沛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Mike Mlke」)、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張沛晴聯繫,佯稱:只需幫別人代預約手術,即可抽傭金,並在五天後歸還本金云云,致張沛晴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6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6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11 姜耀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ie」、「Alice」、「張偉雄」)與姜耀傑聯繫,佯稱:可投資茶盞生意以獲利云云,致姜耀傑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6日10時21分許 1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5號   被   告 楊其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其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1時21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陳俊鎧、彭蘭貞、張文郁 、王建仁、李嘉政、朱庭儀、馮昆池、陳至琪、林瑋芳、張 沛晴、姜耀傑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陳俊鎧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鎧、彭蘭貞、張文郁、王建仁、朱庭儀、馮昆池、 陳至琪、林瑋芳、張沛晴、姜耀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其蓁固坦承土銀、國泰及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 我的錢包在113年7月5日遺失了,因為我當時在騎車去上班 的途中,沒有發現到包包破掉皮夾掉了,後來發現皮夾掉了 之後,因為之前也掉過,沒有發生什麼事,我就不以為意, 我有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銀、國泰及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 認明確,復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陳俊鎧、彭 蘭貞、張文郁、王建仁、朱庭儀、馮昆池、陳至琪、林瑋芳 、張沛晴、姜耀傑、被害人李嘉政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土銀、國泰及 中信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陳俊鎧等11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被告土銀、國泰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密碼直 接貼在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 悖。被告亦不否認因為帳戶裡面沒錢,所以未辦理掛失,然 被告既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其知悉被拾得後可能被不法集 團用作人頭帳戶使用,猶不辦理掛失止付,是其所辯核與常 理不符,自難逕以採信。又其自承帳戶沒錢一節,亦與幫助 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 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 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僅有逃避查緝之不法份子始有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該等從事犯罪之人,倘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免不法所得無法提領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帳戶係於113年7月5日遺失,然 上開帳戶在同日11時12分許即有告訴人陳至琪將款項匯入, 如被告非親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拾得帳戶者恰巧係 詐欺集團,並在數小時內旋將該帳戶運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且觀之本案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在被害人報案通報警示前 ,帳戶內款項均已提領殆盡,益徵詐欺集團有把握被告不會 掛失金融帳戶,其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並非偶然竊得或拾獲, 乃被告提供該集團使用,方得在詐騙集團可控制風險期間內 要求被害人匯款並提款。  ㈣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 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詐騙本 案告訴人等高達11人,並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使其匯款後, 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48萬9099元,是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犯後 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所造成被害人數達11人,其犯後態 度非佳及所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節,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上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31

KSDM-114-金簡-3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唐文娟 被 告 佘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鴻偉」之人,「李鴻偉」即向原告佯 稱:在虛擬貨幣交易所「MAX」、「FXcoin」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 12日至112年7月26日轉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之泰達幣(下稱系爭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同一電 子錢包(末五碼為tkBRe,下稱系爭電子錢包)內,致原告 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嗣原告欲出金卻無 法提現,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原告訛稱:帳戶遭凍結,需交付 336萬元始得出金云云,並與原告相約於112年7月28日12時1 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收款,因原告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前來收款之被告 ,被告在與原告面交時,尚以手機出示「Fxcoin客服」畫面 而對原告施詐,顯見被告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 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透過網路結識自稱「風水 空海大師」之人, 該大師於某次法事時心臟衰竭昏倒送醫,並向我表示欲將其 遺產分給我與其秘書「劉學淵」,該大師過世後,「劉學淵 」介紹「吳經理」給我,協助我辦理遺產節稅,「吳經理」 則指示我至指定地點向其公司員工收取以其公司名義交付我 的款項,我再用前揭款項以自己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節稅,我也是受騙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Line暱稱 「李鴻偉」之人,而遭「李鴻偉」以在虛擬貨幣交易所「MA X」、「FXcoin」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之詐術詐欺,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6日 轉帳系爭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同一系爭電子錢包內 ,嗣原告欲出金卻無法提現,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原告謊稱: 帳戶遭凍結,需交付336萬元始得出金云云,並與原告相約 於112年7月28日12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 交收款,因原告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上開時、地當 場逮捕前來收款之被告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0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警詢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泰達幣均轉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末五碼為tkBRe之同一系爭電子錢包(見本院卷 二第98頁、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並有系爭泰達幣轉帳 紀錄可考(見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又被告於112年7 月28日被逮捕後,經警勘察其扣案手機,確認被告申設持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末五碼則為yhkWm(見偵查卷第22頁),而 非系爭電子錢包,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子錢包 係被告申設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難謂被告就原告所 受系爭損害有何幫助行為並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所 提「Fxcoin客服」Line訊息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無 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8日有以其手機出示「Fxco in客服」畫面云云為真,且該擷圖與原告所提其餘通訊他方 為「李鴻偉」之Line訊息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 ),均為112年7月28日之訊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7 月28日有參與向原告收款之客觀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原告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6日將系爭泰達幣轉入系爭 電子錢包所生系爭損害有何參與分擔與意思聯絡,遍觀偵查 卷宗,亦未見可資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有參與分工 與意思聯絡之事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 有詐欺取財、洗錢或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以及 有分擔實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並為原告所受系爭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損 害,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損害賠償150萬元本 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3-訴-330-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5號 原 告 黃有承 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被 告 吳聖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4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 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 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 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4月至112年9月間,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將匯入之款 項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並轉匯至 該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67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審理中。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己也是被害人,並無詐騙原告的錢,只有提供帳 戶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112年6月26日,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 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 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將匯入之款項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 ,並轉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認在卷,並有刑事 偵查卷內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原 告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第 三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12011號函、聯邦銀行113年3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 12589號函、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虛擬 貨幣轉帳紀錄、IP申登人查詢結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USDT 款項流向示意圖影本等件(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9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號偵查卷 可參)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29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卷 附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1頁),顯見被告抗辯並無詐騙原告的錢,只有提供帳 戶云云,洵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向 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並轉匯至該集 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 為,並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與詐欺 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其中200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雖依共同侵權行為而為 請求,惟本件訴訟中僅請求該詐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一 人,自無須於請求聲明中臚列「連帶」給付,應屬誤繕,併 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 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14年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 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依前揭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不法侵權行為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於112年6月26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2年6月22日13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 2、112年6月30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3、112年7月8日23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4、112年7月9日14時26分許,匯款9萬元 5、112年7月9日14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6、112年8月3日19時26分許,匯款11萬元 7、112年8月15日19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8、112年8月24日16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9、112年8月25日1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10、112年8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20萬4,450元 11、112年8月29日11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 12、112年8月29日11時43分許,匯款19萬8,521元

2025-03-31

PCDV-113-訴-3745-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7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陳宛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 時42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gmail電子郵件信箱(詳卷)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可新」之詐欺成員,並配 合註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成員 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 項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宛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與「可欣」間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及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林郁容等1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起訴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表一編號2至16部分,與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郁容等16 人受有逾16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 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8、13至15所示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8、13至15所示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 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 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 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備註 1 林郁容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透過LINE向林郁容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林郁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匯款5萬0,015元 (含15元手續費) ⒈供述證據  林郁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郁容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部分 2 廖羿涵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廖羿涵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實名認證云云,致廖羿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匯款3萬9,038元 ⒈供述證據  廖羿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廖羿涵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3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9,999元 113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匯款7,007元 3 董芸欣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3時47分許,透過LINE向董芸欣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認證安心取云云,致董芸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⒈供述證據  董芸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董芸欣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4 陳文婷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2時許,透過LINE向陳文婷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認證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29分許匯款9,985元 ⒈供述證據  陳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文婷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3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匯款9,986元 113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匯款9,987元 5 李慧瑜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9日21時48分許,透過LINE向李慧瑜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驗證云云,致李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3時2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⒈供述證據  李慧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慧瑜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3年7月20日13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3年7月20日13時29分許匯款2萬2,100元 6 李柔圓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2時18分許,透過Messenger、LINE向李柔圓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驗證云云,致李柔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52分許匯款1萬1,985元 ⒈供述證據  李柔圓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柔圓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7 許啙琹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時1分許,透過LINE向許啙琹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匯款驗證云云,致許啙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7,998元 ⒈供述證據  許啙琹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許啙琹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8 蕭憶軒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2時33分許,透過LINE向蕭憶軒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其協助匯款驗證云云,致蕭憶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14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⒈供述證據  蕭憶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蕭憶軒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部分 113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匯款4萬6,123元 9 陳紋秀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9日17時47分許,透過LINE向陳紋秀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紋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紋秀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紋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部分 10 洪妍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洪妍慧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妍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妍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妍慧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13年7月15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 曾懿玫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透過LINE向曾懿玫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懿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9時31分許匯款4萬元 ⒈供述證據  曾懿玫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曾懿玫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13年7月18日9時32分許匯款4萬元 12 林大傑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大傑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大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大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大傑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13年7月16日10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7月17日1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7月19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13 洪清雲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洪清雲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清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清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清雲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13年7月17日1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14 陳立諭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立諭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立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立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立諭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 113年7月16日11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15 許素惠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許素惠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素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9時58分許匯款4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許素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許素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部分 16 郭惠如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郭惠如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郭惠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郭惠如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部分 113年7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陳宛瑱應給付蕭憶軒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4年6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蕭憶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 2 被告陳宛瑱應給付洪清雲10萬元,於114年7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洪清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被告陳宛瑱應給付陳立諭10萬元,於114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立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4 被告陳宛瑱應給付許素惠2萬元,於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許素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06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萱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金 額」欄中「⑹匯款5萬元」更正為「⑹匯款1萬元」、「轉匯時 間、帳戶、金額」欄中「6月26日25時27分許」更正為「6月 26日15時28分許」、「6月25日16時26分許」更正為「6月26 日16時26分許」;附表編號5「轉匯時間、帳戶、金額」欄 中「6月25日16時55分許」更正為「6月25日14時4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4、6所示犯 行亦有分次轉匯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 「Jack Chen」、「捷克」、「Kuo」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分擔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 人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 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僅與附件 之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各以2萬5,000元、2萬5,000元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 第7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所得之報酬合計為8,700元等語(院卷 第71頁),且經其於審判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紙可憑(院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不詳之人後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7號   被   告 張育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J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萱得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Jack Chen」、「捷克」、「Kuo」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先由張育萱提供其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現 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 、謝佳璇、康竣博、陳愉芬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張 育萱再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所設定之凱基商 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內,張育萱再依「Jack Che n」、「捷克」、「Kuo」等人之指示,登入本案現代財富帳 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並將前揭泰達幣轉出 至「Jack Chen」、「捷克」、「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張育萱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700元之報酬。嗣 因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謝佳璇、康竣博、陳 愉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謝佳璇、康竣博、 陳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Jack Chen」、「捷克」、「Kuo」之指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信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Jack Chen」、「捷克」、「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游惠珍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許世昌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陳莉絜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涴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13張 證明告訴人蕭涴之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佳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康竣博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康竣博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愉芬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Jack Chen」、「捷克」、「Kuo」之帳號對話各1份 ⑴證明被告受「Jack Chen」、「捷克」、「Kuo」指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信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Jack Chen」、「捷克」、「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照「Jack Chen」、「捷克」、「Kuo」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帳戶設定時,銀行行員告知被告有可能涉入詐欺,然被告卻依照「Jack Chen」、「捷克」、「Kuo」之指示,以虛構謊言欺瞞行員以達成帳戶設定之目的,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對本案華南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之事實。 10 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謝佳璇、康竣博、陳愉芬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被告則將匯入款項中之一部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內,剩餘部分則為被告個人所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Jack Chen」、「捷克」、「Kuo」等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並請各量處至少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另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已有 明示,是若本件被告遲至審判階段始坦承本件犯行,其應繳 回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方有上揭減刑條款 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從事本件犯行而獲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87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由被告主動交付或發還予告訴人 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張育萱轉匯時間、帳戶、金額 張育萱所獲報酬 1 游惠珍 假投資 ⑴113年6月24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6月24日13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9分許,轉匯19萬8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2000元 2 許世昌 假投資 ⑴113年6月25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6月25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3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1000元 3 陳莉絜 假貸款 ⑴113年6月25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6月25日17時4分許,匯款9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7時7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1000元 4 蕭涴之 假投資 ⑴113年6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6月25日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6月25日2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3年6月25日2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3年6月25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⑹113年6月25日2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⑺113年6月25日22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⑻113年6月25日22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⑼113年6月25日22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⑽113年6月25日22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⑾113年6月25日  23時12分許,  匯款3萬元 ⑿113年6月26日  15時27分許,  匯款4萬9985  元 ⒀113年6月26日  16時18分許,  匯款1萬9985  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3年6月25日23時17分許,轉匯24萬75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⑵113年6月26日25時27分許,轉匯29萬7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⑶113年6月25日16時26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⑴2500元 ⑵500元(就蕭涴之部分) ⑶200元(就蕭涴之部分) 5 謝佳璇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4時42分許,匯款9萬95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6時55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500元 6 康竣博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5時43分許,匯款32萬2902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3年6月28日10時許,轉匯24萬7505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⑵113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轉匯7萬9205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無 7 陳愉芬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3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9分許,轉匯19萬8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1000元(就陳愉芬部分)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884-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忠依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 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 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 或兌換成比特幣轉出之必要,惟其卻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將所收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 址,即能獲得1%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取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名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 「CHR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CHRIS」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0年1月底某日 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張秀鳳,並提出交 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10日向張秀鳳謊稱要將貴 重物品寄予張秀鳳保管,又佯稱因為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 匯款疏通,致張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 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1 ,0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張世忠旋轉 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高茂峯指示購買比特幣, 再匯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上開詐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張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世忠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予高茂峯供款 項匯入,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本 身有在交易比特幣,我是幫高茂峯介紹之客戶代買比特幣云 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月底某日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 告訴人張秀鳳,並提出交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 10日向告訴人稱要將貴重物品寄予告訴人保管,又佯稱因為 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匯款疏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10萬元 、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旋轉 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5 8頁;審訴卷第4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高茂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 -15頁、偵卷第37-43頁、本院卷第53-64頁),並有轉帳憑證 截圖、LINE對話截圖、詐騙集團傳送偽造之身分資料、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112年3月24日高雄營字第11200013151號函暨 附件(見警卷第25、89-295、297-315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 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 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 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 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 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 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 有疑問。亦即被告所稱高茂峯介紹之「客戶」自行透過銀行 匯款、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 章向從未見面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其匯入實體貨幣,再 由被告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 ,更何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從中侵吞款項之高 風險,復需給付被告1%之佣金「成本」,然高茂峯介紹之「 客戶」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風險情況下,亦無與被告簽定任 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提供帳戶及兌換比特 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昂貴代價,顯有悖於常情。是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 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 ,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貨幣之程 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而被告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 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匯入 款項1%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主 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茂峯介紹訂單給我,客 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我再將從交易所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到 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客戶都是高茂峯是接洽,資訊都是高 茂峯跟我說的,我有跟高茂峯要對方的匯款單,確認匯款單 上有電話,名字、金額,我才作業等語(偵卷第33、58頁; 本院卷第68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 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均係透過高茂峯告知,而被告雖有透過 高茂峯取得客戶之匯款單,然卻未曾去電匯款人求證或向高 茂峯探究匯款人之真實身分、匯款來源及匯款目的,仍逕自 持續將所收受之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轉出,藉此賺取每筆匯 款1%手續費,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一 事並不在意。     ⒋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 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 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 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 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且被告所 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未能提供該 等虛擬貨幣之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 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向其購買比特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 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 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不詳之 人,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 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 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 案事實欄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依高茂峯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詐欺犯罪所得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以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 比特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已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高茂峯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茂峯,並配合 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 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本案擔任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 的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身體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 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 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 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查被告稱可獲取匯款金額1%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本案匯款金額為10萬元、4萬1千元,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1410元【計算式:(10萬元+4萬1千元)×1%=1410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KSDM-113-金訴-95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晉毅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約定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MAX虛擬貨幣交 易所使用帳號對應之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手機號碼、信箱帳號及密碼、MA X平台密碼、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及身分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特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吳瑞蓮、吳雨芹、陳孟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晉毅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 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帳號對應之專屬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 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交往多年的女友住臺中,她有憂鬱症,我到臺中 跟她生活,但我找工作不順利,房租繳不起,搞到還睡在便 利商店,因此需要貸款來租房子,這就是我需要貸款的唯一 原因,因我經濟條件無法向銀行貸款,我在臺中日領的LINE 工作社群,看到群組內有人說他們專門幫大公司節稅,需要 戶頭去做節稅金流,就聯絡對方,對方說如我願意提供帳戶 ,就無息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我,我就依照他的指 示去綁約定帳戶,並把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都傳給他,但對 方承諾的貸款一直沒依約定匯到本案彰銀帳戶,我一直追問 他,但對方還是一直拖,我那時就覺得對方在拖延我,後來 我是因為之前沒帶本案彰銀帳戶的提款卡到臺中,但我需要 錢生活,就去補辦提款卡,約1個禮拜拿到提款卡後,一使 用才發現本案彰銀帳戶已被凍結,進到我虛擬貨幣錢包的錢 也被轉出去,才知道被騙,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MAX虛 擬貨幣交易所使用帳號對應之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 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385-389頁、本 院審訴字卷第35-37頁、本院訴字卷第64-67頁),與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7-46頁)。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特定錢包地址等 情,亦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存卷足參,上情均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因為女友快要出院需要 醫藥費,於113年2月25日在LINE上接觸暱稱「蔡文樂」之 人,「蔡文樂」聲稱只要我給予網路銀行跟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號以及做娛樂城,就可以無息借支我30萬元,我做了 這兩件事後他也會提供我相對的報酬去扣除我跟他借的30 萬元,我詢問對方為何要這樣做,「蔡文樂」說有很多大 公司需要節稅,要透過這個方式把錢放到虚擬幣交易所做 節稅,我就在113年2月27日依「蔡文樂」指示去把本案彰 銀帳戶綁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約定帳戶,而後又依對方指 示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傳給他,傳完後我跟他說我期待 趕緊也做娛樂城,這樣才能借支,不然醫藥費付不出來, 且借支也可以讓我有錢找房子租,對方聲稱他知道,他原 本答應會在3月4號之前讓我做娛樂城及借支我30萬,但他 沒有做到,我就一直問他,「蔡文樂」仍一直拖廷,後來 我在3月8日去彰化銀行領我之前申請的提款卡時,銀行告 知我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我立即致電MAX交易所客服先凍 結我的帳號,我也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15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找工作,看到LINE上有一 個臺中找日薪工作的群组,後來在上面遇到「蔡文樂」, 他說他們公司是幫大公司做節稅用,需要帳戶來流通做節 稅,一開始我就是聽聽,後來因為急需貸款,身上所剩的 錢不多,女友又欠醫院住院費而簽本票出院,所以我就聯 絡「蔡文樂」,「蔡文樂」說只要我給予網路銀行跟虛擬 貨幣交易所帳號以及做娛樂城,就可以無息借支我30萬元 ,但並沒有講到有報酬,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把本案彰銀 帳戶綁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約定帳戶,而後又依對方指示 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傳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3-15頁 、第385-38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往多年的女 友住臺中,她有憂鬱症,我到臺中跟她生活,但我找工作 不順利,房租繳不起,搞到還睡在便利商店,因此需要貸 款來租房子,這就是我需要貸款的唯一原因,因我經濟條 件無法向銀行貸款,我在臺中日領的LINE工作社群,看到 群組內有人說他們專門幫大公司節稅,需要戶頭去做節稅 金流,就聯絡對方,對方說如我願意提供帳戶,就無息貸 款30萬元給我,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把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 都傳給他,但對方承諾的貸款一直沒依約定匯到本案彰銀 帳戶,我一直追問他,但對方還是一直拖,我那時就覺得 對方在拖延我,後來我是因為之前沒帶本案彰銀帳戶的提 款卡到臺中,但我需要錢生活,就去補辦,約1個禮拜拿 到提款卡後,一使用才發現本案彰銀帳戶已被凍結,進到 我虛擬貨幣錢包的錢也被轉出去,才知道被騙。我從頭到 尾沒答應過要做娛樂城,「蔡文樂」跟我提到這事情我們 就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67頁)。 (三)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就其需要貸款之原因,警詢時供稱是 因女友快要出院要付醫藥費以及要有錢租房子住,偵訊時 供稱是急需貸款且女友欠醫院住院費而簽本票出院,本院 審理時又稱需要金錢租屋居住是唯一的原因,前後說詞已 有明顯差異;而就其與「蔡文樂」認識之過程及二人磋商 之內容,警詢時供稱「蔡文樂」表示只要被告給予網路銀 行跟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以及做娛樂城就可無息借支30萬 元,做了這兩件事後還會提供相對報酬去扣除借貸之30萬 元,偵訊時先否認有約定報酬之事,本院審理時更直接否 認有與「蔡文樂」約定要做娛樂城一事,前後說詞更是大 不相同;此外,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於113年2月27日 時,帳戶所餘款項僅有21元,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足見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其 時根本不可能用以支應被告之生活費用,且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承:本案彰銀帳戶內根本沒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87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內幾無款項一事知之甚 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特別去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提款 卡目的是要提款支應生活所需云云,亦顯屬不實,足見被 告不論就貸款原因、與「蔡文樂」磋商過程及內容以及申 辦提款卡之緣由等案情重大事項,不僅前後說詞明顯不一 ,甚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是被告辯稱為貸款方依「蔡 文樂」指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 帳戶及身分資料云云,實誠堪疑問而難以採信。 (四)另觀以被告提出其與「蔡文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卷第17-46頁),「蔡文樂」起初先請被告將本案彰 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帳號對 應之專屬帳戶,而後又請其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並 請被告去申請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並於113年2月29日告 訴被告綁約定轉帳沒綁好,請其再協助綁好,而被告處理 完畢後,中午經過語音通話,被告於下午5時31分許向「 蔡文樂」表示「期待趕緊也做娛樂城,這樣才能借支」, 而「蔡文樂」僅表示「嗯,慢慢來,OK」,然接著「蔡文 樂」僅於同年3月3日傳送訊息稱「5號等排」,翌日又忽 然沒頭沒腦傳訊息稱「我的錢是有來路的,有手續的」, 並要被告「醫院的先欠一下」,而後雙方討論後,被告向 「蔡文樂」表示「希望這禮拜能預支到,這樣我才能真的 有幫助到」,並表示「這週五白天之前真的要預支30,不 然真的渡不過,再麻煩哥了」、「我出院就一堆電話催我 」,而後同年3月8日被告屢屢聯絡「蔡文樂」皆未獲接聽 。縱觀上開對話紀錄,不僅呈現之內容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沒有要做娛樂城云云明顯有所不合,且「蔡文樂 」於113年3月4日忽然沒頭沒腦傳訊息稱「我的錢是有來 路的,有手續的」,更是突兀之至,實有臨訟製作之高度 嫌疑,自難認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得貸款方依「蔡文樂」指 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戶及身 分資料云云為可採。 (五)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 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之合理事由,本院衡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可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 甚或要求提供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帳戶之必要。而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收取款項,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 機構帳戶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要求提供綁定 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帳戶,以隱藏資金流向者之真實身 分,當可合理懷疑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 ,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 犯罪使用,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受詐騙贓款甚或利 用虛擬貨幣洗錢,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 或將款項洗成虛擬貨幣,客觀上應可預見其非法目的,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8年做外送之工作經歷,甚至有「 玩過」虛擬貨幣(見本院訴字卷第64-65頁),有相當社 會歷練及財務操作經驗,對上情自不可能無所知悉,竟依 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 戶及身分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凡此,均可見被告提供本 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予 他人時,對於上述作為日後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及洗錢使 用,在提供時已有預見,惟竟仍依他人指示為之,顯見被 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戶及身 分資料時,已有縱使收受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甚明。 (六)至被告雖另於偵訊時辯稱:其長期患有恐慌症及焦慮症, 加上當時沒地方住,要住便利商店,又有女友的住院費跟 醫藥費壓力,才會影響正常判斷能力,其無主觀犯意云云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為證(見偵字卷第403-427頁),然縱被告有恐慌症 或焦慮症,亦應不致連其需要貸款之原因或與「蔡文樂」 認識之過程及二人磋商之內容,前後所述均有莫大差異, 甚至還與其自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均有顯著不同,凡此 ,均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之憑信性甚低,不足以被告確實患 有恐慌症及焦慮症,即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 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 至7年未滿,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 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 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傳送本案帳 戶及身分資料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對各該告訴人之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被害而 受有不輕之損失,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加總損失達90萬175 元,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其提出之賠償 金額與告訴人之期望落差過鉅而未能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及作為、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為45歲、教育程度為二 、三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尚可,但父親已有失 智症狀,若之後有大病會比較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警。 (五)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更未對告訴人吳瑞蓮、吳雨 芹、陳孟偉有任何賠償之作為,此等對其所為推諉卸責之 行為,實難令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六)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 ,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 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 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於本案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仍希望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瑞蓮 、陳孟偉及未到庭之告訴人吳雨芹洽談和解,但本院考量 告訴人吳瑞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全部損失 ,告訴人陳孟偉亦表示希望被告至少要賠償8到9成之損失 ,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吳雨芹,告訴人吳雨芹亦表示和解 條件是被告必須賠償全部損失,僅能接受分期償還,反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僅能賠償每位告訴人各2萬元, 其提出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吳瑞蓮、吳雨芹、陳孟偉之期 望顯然落差過鉅,難認有調解成立之可能,故本院即不再 安排調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吳瑞蓮 (提告) 於112年11月1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怡如」向吳瑞蓮陸續佯稱:在http://www.xbvnfh.com網站操作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吳瑞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存入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吳瑞蓮之警詢陳述(113偵22113,第89-91頁) 2.告訴人吳瑞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2113,第93-193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113,第51-53頁) 2 吳雨芹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惠欣~股票老師」、群組「股海龍王」「裕杰客服小助手」陸續向吳雨芹佯稱:安裝「裕杰投資」APP,並預約儲值操作股票,獲利可期等語,再以LINE暱稱「莉莉~股友」向吳雨芹訛稱:出借68萬元,並代為匯入客服帳號等語,致吳雨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 38萬元 1.告訴人吳雨芹之警詢陳述(113偵22113,第211-215頁) 2.告訴人吳雨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儲值匯款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2113,第216-246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113,第51-53頁) 3 陳孟偉 (提告) 於112年12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特助-鄭佩琪」、群組「股網金來A76」向陳孟偉佯稱:安裝「博龍」APP,並注資操作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陳孟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 22萬175元 1.告訴人陳孟偉之警詢陳述(113偵22113,第61-65頁) 2.告訴人陳孟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113,第67-81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113,第51-53頁)  總計 90萬175元

2025-03-28

TPDM-114-訴-13-20250328-2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恩依其智識思慮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將個人 身分資料用以申辦之金融理財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該平台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獲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霖 」等人允諾之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許,依「李彥霖」之指示 ,以「李彥霖」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davv3660000000il.c om、密碼登入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下稱 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個人近照,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以自己名義使用前開電子 郵件信箱、密碼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申辦 及驗證程序,使「李彥霖」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 用上開幣託帳戶,而以此方式提供該幣託帳戶予其等使用,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早於112年7月3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向甘美蘭接續佯稱:可在「 臺灣安順急速貸」網站申辦貸款、基本資料輸入錯誤無法貸 款、為防止銀行帳戶被凍結需要持條碼繳費云云,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乃接續指示甘美蘭以超商代 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儲值至該幣託帳戶,致甘美蘭陷於錯誤 ,先後於112年7月6日17時36分28秒許、同日17時36分37秒 許、112年7月8日15時38分7秒許、同日15時38分20秒許,分 別至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冠門市、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正明店,以超商代碼繳費 方式儲值各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 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甘美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甘美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家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李彥霖」指示,填寫其個人資料、 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而以自己名義 使用「李彥霖」提供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驗證上開幣 託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並辯稱:前揭幣託帳戶是對方提供帳號給我做身分驗證 ,但是我沒有實際使用,是貸款的人叫我驗證,我也是被騙 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清楚對方取得我驗證過 後的幣託帳戶會做不法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 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 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借款專員「黃湘媞」、認證專員「 李彥霖」之對話內容及過程,可見被告確實是急於申辦貸款 而與之聯繫,並確信對方是放款業者後才提供自己個人資料 給對方,而毫無戒心地依對方提供之幣託帳號、密碼登入後 輸入個人資料,完成該虛擬貨幣帳戶之申登手續,並進而遭 對方利用該幣託帳戶去詐欺他人,被告實亦是被騙取個資及 虛擬帳戶之被害人;又被告雖曾於111年2月間同因申辦貸款 提供其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起訴在案之事實,惟 被告前案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 被告自認亦係遭詐欺,故被告於本案申貸過程中亦坦白告訴 「李彥霖」其先前被騙而提供金融卡之事,而本案因對方沒 有要求被告提供實體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僅要求被告 上網輸入個人資料作為認證之用,致被告失去戒心而再度被 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依「李彥霖」之指示,以其所 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davv3660000000il.com、密碼登入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而於同日日16時44分許以自己名義 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 ,並有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被告113年5月3日庭呈之其 與「李彥霖」間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4頁至第74 頁)在卷可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7月3日起,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 先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甘美蘭施用詐術,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驗證完畢之上開幣託帳戶後,即指示告訴人以超商代 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儲值至該幣託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如事實 欄所示各該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 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 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相片訊息、個人頁面)、告訴 人繳費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序號169455號,第二段條碼:030706Q5ZHW80801號、0307 06Q5ZHW80701號)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繳款證明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號,第二段條碼:00LDZ0 0000000000號、00LDZ00000000000號)影本、泓科法字第Z0 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超商代碼第二 段條碼對應之受款用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112年7月6日至1 12年7月8日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0頁、 第33頁、第3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30頁、第31 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6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該等 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以自己名義使用「李彥霖」指定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 、密碼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後,該幣託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 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究有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 證分述如下:  ⒈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緣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 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猶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⒉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 ,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本 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 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 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 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而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具備高度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另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 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 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 款人名下具經濟價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故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 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配合協助申辦、驗證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則對於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固始終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上開舉動,係依「李彥 霖」之指示,以其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登入虛擬貨 幣平台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個人近照,實際上當係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幣託帳戶 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具有一般之智識及使用網頁經驗 ,是其對於自己之行為係在申請該平台帳戶,或為該帳戶驗 證自己身分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曾依「李彥霖」 之指示下載平台幣託之App,復曾開啟平台幣託網頁完成上 開驗證程序,此有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則被告見及上開網頁內容當得 知悉該平台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所網站,此同為被告所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上開依指示所 進行之各該行為,當係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 即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而「李彥霖」既有該幣託帳 戶之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前揭幣託 帳戶,此與提供「已經申辦完成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行 為,實無二致,是被告所為,自屬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李 彥霖」使用無訛。  ⒋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有申請過汽車貸款等節,業據其於偵 查、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26頁 ),是被告先前既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之 正常流程、核貸與否憑藉之依據自知之甚詳。惟觀諸被告與 名稱「黃小姐-借貸專員」、「李彥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8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4頁), 被告固有依指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職業及收入、帳戶為 警示戶等資訊予該人,且「黃小姐-借貸專員」有詢問被告 帳戶為警示戶原因,然其提供之借貸方式僅需提供雙證件即 可借款,無須簽訂借貸契約,且其等就被告欲申請之分期期 數、有無其他欠款等重要資訊均未惟聞問,亦未徵詢被告可 否調閱其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更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資力 證明或擔保品,反要求被告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進行身 分驗證等節,此間當不無可疑。  ⒌甚且,被告先前已曾經為申辦貸款,依指示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而遭司法機關予以追訴、審理乙節,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40頁至第41 頁背面、第76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附卷可參,是 其對於「申辦貸款」卻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者可能涉及不法 ,當下並非毫無經驗,被告自己亦供稱:對於申請貸款需要 申辦幣託帳戶覺得意外;其不清楚辦理幣託帳戶的身分驗證 跟其辦理貸款有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 33頁),考諸「黃小姐-借貸專員」、「李彥霖」等人在與 被告聯繫過程中,明知被告有金融帳戶為警示戶之情形,卻 全然不顧被告信用及償債能力,而其等指示被告提供之資料 亦與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迴異,各該手續及流程均明顯異於一 般正常貸款程序,此當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被告所能獲 悉,堪認被告對於將上開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戶提供予他人,其該帳戶資料將被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犯罪工具,確有合理之預見。  ⒍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相信對方是貸款專員的依據是因為 他有問我為何是警示戶,但我沒有去查證對方公司及相關資 料,我在申辦幣託帳戶之前,不清楚那是什麼,我只知道他 直接給我帳戶,叫我驗證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 衡情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李彥霖」等人接洽,則被告 對於該人指示其申辦之該幣託帳戶,應可預見該帳戶與金融 帳戶或是具經濟價值之金融商品相關,遑論其曾經開啟該等 網頁,得以閱覽網頁上交易所之內容,是依被告之供述,其 並無詳實基礎可資憑信該他人確實為貸款業者或該等指示非 不法行為,卻仍以其名義申辦、驗證幣託帳戶,而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對於申辦、驗證上開幣託帳戶之用途漠不關心, 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該幣託帳 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之用仍 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逕予提供該幣託帳戶予對方,顯然 被告對於該人縱以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不法 財產犯罪等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被告固有於112年7月17日聯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客服 人員,告知其申辦之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係遭人騙取,使該 幣託帳戶於同日經該交易平台管制等情,有被告與幣託客服 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 頁)存卷可考。惟查,被告於前開聯繫幣託客服人員,使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管制前揭幣託帳戶時,實際上業已完成 交付幣託帳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犯後有意阻止之態 度,實難據此反推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出之上開 各該證據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末查,被告之辯護人固又以被告前案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 帳號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而本案對方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實 體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僅要求被告上網輸入個人資料 作為認證之用等節,藉以主張被告並無故意等語,然被告忽 視上開種種事證顯示之異常,及容任前述「不法使用」風險 實現可能性,僅因對方未要求其提供實體金融帳戶資料,即 未加查證,依其指示申辦、驗證前揭幣託帳戶而提供該帳戶 ,毋寧係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刻意加以忽略,倘可依此 卸責,又豈符事理之平,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難認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以依指示申辦、驗證上開幣託 帳戶之方式,提供該幣託帳戶予「李彥霖」等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依指示為各該行為 ,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 意,然仍有如能貸得款項,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 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 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案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條文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1款),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 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本案幣託帳 戶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幣託帳 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而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 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自己責任,當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另兼衡被告自述 現無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本案幣託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之各該詐欺贓款,復詐欺集團成員 旋再操作本案幣託帳戶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 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 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SCDM-113-原金訴-63-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使用帳戶之知識及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而我國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 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 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丙○○自通 訊軟體LINE社團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欣宜」之人 刊登之徵人廣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3分許,與「張欣 宜」聯繫,經「張欣宜」表示公司欲高薪聘請人員兼職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依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獎勵,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並綁定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帳戶,每日可獲取 報酬3,000元,丙○○依上揭情節,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 風險,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之追訴、處罰,竟為圖高額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日即註冊申辦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MAX交易所帳號),並將其所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綁定為MAX交 易所帳號之交易帳戶,再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張欣宜」,容任「張欣宜」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張欣宜」屬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土地銀行帳戶遂行 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癸○○ 等人,致癸○○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丙○○上開MAX交易所帳號後再轉出或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癸○○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3至7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張欣宜」指示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MAX交易所帳號提供予「 張欣宜」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找工作,對方是說要做虛擬貨幣 的操作員,要在MAX虛擬貨幣平台上交易需綁定帳號,所以 提供土地銀行的網銀帳號,我不了解虛擬貨幣,我是因為這 樣被騙,我收到銀行通知就馬上去銀行瞭解,知道情形不對 後就馬上去第五分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MAX交易所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為MAX交易所之交易帳戶,再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登入帳號、密碼予「張欣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附表所示癸○○等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上開MAX交易所帳號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癸○○(113偵44886號卷第77至80頁 )、壬○○(113偵44886號卷第145至149頁)、戊○○(113偵4 4886號卷第177至181頁)、庚○○(113偵44886號卷第227至2 29頁)、辰○○(113偵44886號卷第267至269頁)、丁○○(11 3偵44886號卷第283至285頁)、辛○○(113偵44886號卷第29 9至301頁)、己○○(113偵44886號卷第329至330頁)、子○○ (113偵44886號卷第345至347頁)、甲○○(113偵44886號卷 第405至408頁)、卯○○(113偵44886號卷第485至488頁)、 乙○○(113偵44886號卷第425至426頁)、午○○(113偵44886 號卷第449至451頁)、巳○○(113偵44886號卷第465至467頁 )、證人丑○○(113偵44886號卷第383至385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偵44886號卷第69至75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載之書證附卷足憑,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MA X交易所帳號,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向附表所示癸○○等人 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 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 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 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 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 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使用他人 存款帳戶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臺灣社會近來 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張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截圖以為佐證(113偵44886號卷第35至37、43至63、535至606頁)。惟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55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司機工作,一天工作10幾個小時,月薪4萬多元,因為生活困苦急著想賺錢付生活費、房租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84頁),由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觀察,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張欣宜」表示幫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即可領取1,000元。之後「張欣宜」要求我去開通跟MAX交易平台的約定帳戶,後續我又分別收到2筆3,000元的款項,「張欣宜」說是MAX交易的酬庸所得等語(113偵44886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徵人,他說他們要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工作內容是叫我去申請MAX帳號,說輔助專業人員作業,薪水日結,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對方說因為我當時用土地銀行做驗證,需要土地銀行的網銀帳號密碼才可以做交易,所以我將該帳戶與土銀的網銀帳號密碼都給對方。我之前沒有買過虛擬貨幣等語(113偵44886號卷第532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張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欣宜」表示公司徵求兼職人員,第1個禮拜是3,000元1天,第2個禮拜是8,000元1天,註冊MAX帳戶審核全部通過可領1,000元獎勵。工作內容只要輔助專業人員作業,不會佔用太多時間,1天可能就佔用10來分鐘的時間,並且教導被告於收到MAX交易所電話照會時,按照其所提供之內容回答等情(113偵44886號卷第537至539、550至552、554、559、563頁)。是被告與「張欣宜」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張欣宜」所稱公司背景為何,且完全不懂虛擬貨幣交易,衡之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被告所稱「張欣宜」願支付高薪僱用不懂虛擬貨幣之人擔任輔助作業員,工作內容僅需註冊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提供金融帳戶綁定為交易帳戶,明顯不合常理,被告對如此違反常理之事,應可懷疑對方目的在收集人頭帳戶,且觀之被告與暱稱「張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亦曾質疑詢問對方「不會是詐騙吧」、「我是人頭」、「質疑的是這麼簡單容易且利潤好應該很容易找人不是嗎?」(113偵44886號卷第537、560、564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懷疑,竟因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仍依「張欣宜」指示申辦上開MAX交易所帳號並綁定其土地銀行帳戶,再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MAX交易所帳號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MAX交易所帳號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MAX交易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其為該等帳戶實際管理 使用人,被告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該等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 該等帳戶辦理掛失,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轉匯其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 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主觀上所得認知。是以 ,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層層轉匯 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 見,仍提供MAX交易所帳號、土地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886號卷第33頁),但被告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時間為113年4月25 日16時37分許,乃附表所示癸○○等人遭詐騙轉匯款項,且經 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後,被告此事後報警之舉,尚難執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M AX交易所帳號與詐欺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癸○○等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 與詐欺癸○○等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附表所示癸○○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 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癸○○ 等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癸○○等 人求償上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癸○○等人受損害情形,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因經濟困窘, 無資力與癸○○等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薪43,000元,患有升主動脈瘤、主 動脈瓣逆流疾病,於111年2月間手術,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113偵44886號卷第613頁)、已 婚,子女已經成年,需負擔家裡生活費用、房租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上開申辦之MAX交易所帳號、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 張欣宜」,確實有收到「張欣宜」給付之1,000元獎勵,及 兩筆3,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113偵44886號 卷第31、533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明細查詢(113偵44886號卷第627頁)存卷可查,是 被告本案共收取7,000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惟該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 癸○○等人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 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出處 1 癸○○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癸○○佯稱下載勝凱國際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2日8時43分/10萬元 ㈡113年4月22日8時47分/1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81至85、119、141至143頁) 2.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偵44886號卷第121頁) 3.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所傳送照片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29至137頁) 2 壬○○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壬○○佯稱下載豪成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2日9時15分/5萬元 ㈡113年4月22日9時16分/1萬3,000元 ㈢113年4月22日9時22分/2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886號卷第151至157、17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59頁) 3.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61至171頁) 3 戊○○ (告訴人) 戊○○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手遊帳號之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要購買,要求戊○○在遊戲網拍平台創立帳戶供其下單購買,嗣戊○○無法將款項領出,該集團成員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認證補足始能提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7時56分/2萬5,001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183至187、193、223至22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99頁) 3.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01至219頁) 4 庚○○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假冒賣家向庚○○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庚○○在指定之遊戲交易平台創立帳號供其下單購買,復假冒該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佯稱帳號有異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3日18時10分/1萬元 ㈡113年4月23日18時35分許/3萬1元 ㈢113年4月23日18時37分/2萬6,801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231至235、263至265頁) 2.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37至261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40頁) 5 辰○○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許,假冒辰○○友人,以LINE向辰○○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13分/4萬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271至275、279至281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77頁) 3.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77頁) 6 丁○○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2分許,假冒丁○○友人,以LINE向丁○○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15分/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287至291、295至297頁) 2.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93至294頁) 7 辛○○ (告訴人) 辛○○於113年4月23日某時上網找貸款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辛○○註冊申辦貸款後,向辛○○佯稱其所貸款核定通過,需先支付第一期服務費、利息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ATM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28分/9,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4886號卷第303至307、325至327頁) 2.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09至321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13偵44886號卷第323頁) 8 己○○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假冒己○○友人,以LINE向己○○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39分/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4886號卷第331至333、341至343頁) 2.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35至338頁) 9 子○○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假冒子○○友人,以LINE向子○○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3日18時39分/5萬元 ㈡113年4月23日18時41分/5萬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886號卷第349至353、379至381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55頁) 3.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57至377頁)   10 甲○○、卯○○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假冒甲○○舅媽,以LINE向甲○○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㈠至㈢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㈠至㈢金額;復因轉帳額度不足,請託其母卯○○於右列㈣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㈣金額。 ㈠113年4月23日19時2分/1萬元 ㈡113年4月23日19時6分/1萬元 ㈢113年4月23日19時7分/1萬元 ㈣113年4月23日19時20分/1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886號卷第409至415、421至423、489至491、505頁) 2.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17至419頁) 3.甲○○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17頁) 4.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93頁) 5.卯○○之網路銀行帳號、交易結果、交易明細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99至501頁) 11 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48分許,假冒乙○○友人,以LINE向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9時5分/8,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427至431、435、437、447頁) 2.乙○○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郵政金融卡雲支付卡號頁面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43至445頁) 12 午○○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18分許,假冒午○○友人,以IG向午○○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9時9分/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生醫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453至457、463頁) 2.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帳戶資料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59至461頁) 13 巳○○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許,假冒巳○○友人,以LINE向巳○○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9時12分/8,000元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469、471、481至483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73頁) 3.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73至477頁) 14 陳好 (被害人) (委由其子丑○○報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假冒陳好胞弟,以LINE向陳好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陳好陷於錯誤,委由其子丑○○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3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387至393、401至403頁) 2.陳好(丑○○之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95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97頁)

2025-03-28

TCDM-113-金訴-4518-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原審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59、17935、18516、18785、18834、19863、1 9970、20971、21332、21745、21941、21948、22255、23482、2 3501、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816、1412、1935、2029、2155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59、1460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仁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仁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力行巷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和」之人(下稱阿和),而容任阿和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及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 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其餘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蔡仁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陳 報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之原因,有本院函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筆錄、戶籍資料可參(金簡上卷第97、111-120、167 、171-178、181、281-331、337-339頁),故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288頁);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到庭,於原審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和之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我在完美世界網路遊戲認識阿鋒,阿鋒又介紹阿 和給我認識,阿和是在操作虛擬貨幣挖礦的,阿和說因為每 日交易量較大,且帳戶有每日限額,需要跟我借用帳戶,每 月可以分紅10%,我依對方指示下載「MAX」、「MaiCoin」 、「bi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再至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綁定交易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又於4月18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我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騙, 但對方請我去蘋果商店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所以我才 相信他,我沒有參與詐欺,我也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去洗 錢等語。並經原審辯護人為被告於原審辯護稱:被告係依據 阿和之指示去註冊上開3個交易所帳戶,且都是合法軟體, 故被告稱阿和告知虛擬貨幣是合法的,並非不足採信;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被 告無法預見被害人之款項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且被告交付帳 戶時帳戶內仍有餘額,顯見被告無法預見帳戶可能會遭用以 犯罪而被警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阿和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阿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曾亮禎 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經轉匯或提領 外,其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並經證人即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係遭受詐 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固分別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 護,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 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僅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阿和挖礦使用,每月即 可分紅獲利之10%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甚詳,審酌 被告行為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且有廚師工作經驗 ,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 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 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 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 對方願以豐厚報酬向其租借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 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 的。況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將其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 佐,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 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 情已有所預見。則被告在此情況下,仍隨意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於原審辯稱:沒有參與詐欺、不知道對方以 其帳戶洗錢等語,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被告無法 預見本案帳戶將用以收取被害人之款項等語,均不足採。  3.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復於原審辯稱被告係因阿和要求其下載之 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均為合法軟體,始相信阿和,將本案帳 戶借予阿和使用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 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是尚無從僅因阿和指示被告下載前揭合法軟體,即認 被告主觀上無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不法使用。觀 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在「完美世界」遊戲認識阿 峰,阿峰介紹阿和給我認識,說阿和是在作虛擬貨幣挖礦的 ,阿和說每日的交易量較大,因為帳戶有每日限額,說要跟 我借帳戶,但我沒有問他限額是多少。我不知道阿和有沒有 說挖礦要如何賺錢,我也沒有問他,因為我不懂。我沒有請 阿和提供虛擬貨幣的資料,我不知道阿和之真實姓名、地址 、電話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項 匯入,竟仍在與對方互不熟識、無特別信任基礎存在,且對 於對方所稱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 之原因、挖礦獲利之運作模式等事項均未為查證之情況下, 率爾依對方之指示下載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並綁定本案 帳戶,並將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前開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密碼均交付對方,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 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 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4.另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 18日尚有一筆匯入款項為MOMO購物平台之退款,倘被告知悉 阿和為詐欺集團,且本案帳戶將用以犯罪,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將遭警示並凍結,然被告並未預先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足見被告未能預見阿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被告提供尚 有餘額之帳戶予對方使用,可能原因諸多,如被告於提供時 並不知悉該筆退款業已匯入、對方願將帳戶內餘額以其他方 式返還被告,抑或是被告取得之報酬,足以涵蓋餘額之損失 等不一而足,是在無法確認被告與阿和間就帳戶內餘額之處 理有何約定之狀況下,自無從徒以帳戶餘額情形,遽認被告 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之故意,原審辯護人前揭辯 護內容,實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5.至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其與阿和間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供阿和操作虛擬貨幣挖礦等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758600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125至131頁),惟遍觀其等之對話過程,均 未顯示被告與阿和聯繫之過程中,有何提及與虛擬貨幣、挖 礦相關之內容,是尚無從依該份對話記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被告雖復辯稱都是以電話與阿和聯繫等語,惟被告 亦未能提出其與阿和間之通話記錄、阿和之聯繫電話等資料 以供調查,則其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亦仍有疑,而無足憑 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和,供阿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 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曾亮禎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4.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既遂及未遂,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5.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859、1793 5、18516、18785、18834、19863、19970、20971、21332、 21745、21941、21948、22255、23482、23501、23793號、1 13年度偵字第816、1412、1935、2029、2155、7759、14604 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之告訴人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二)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事由提起上訴,求 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新法第25條規定。新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 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 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而未據扣案,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另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 夏、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明賜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明賜誆稱:可下載Welt-c虛擬貨幣平台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明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5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明賜存款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警一卷第15頁) 2.告訴人李明賜匯款紀錄一覽表(警一卷第17頁) 3.告訴人李明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Welt-c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警一卷第21頁至第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練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警一卷第4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張江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江藝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張江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3時3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江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瀚亞證券投資APP頁面、112年5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江藝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35頁至第4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林芸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芸妃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林芸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芸妃轉帳頁面擷圖(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林芸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6頁至第36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4 陳玉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玉玲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玉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5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1頁至第37頁) 2.告訴人陳玉玲匯款單據影本(警四卷第39頁至第41頁) 3.告訴人陳玉玲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112年度偵字第237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羅恩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羅恩妮佯稱:可下載ALLBY-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羅恩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羅恩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29頁至第3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邱美慧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邱美慧佯稱:可下載Welt-c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邱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美慧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照片(警六卷第87頁至第10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陳翠容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翠容佯稱:可註冊Allby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陳翠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8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翠容轉帳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10頁至第1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8 紀昭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紀昭斌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紀昭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昭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存入頁面擷圖、轉帳單據照片(警八卷第35頁至第37頁) 2.鴻朱數位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鴻朱數位第11201號函(警八卷第4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9 黃碧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碧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黃碧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碧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九卷第26頁至第27頁) 2.告訴人黃碧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OIN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警九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徐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麗惠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麗惠匯款單據(警十卷第18頁至第22頁) 2.告訴人徐麗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警十卷第23頁) 3.告訴人徐麗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卷第2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劉俊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俊宏佯稱:可下載Welt-C 系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劉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俊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投資APP操作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一卷第83頁至第9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曾亮禎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亮禎佯稱:可下載CVC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曾亮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亮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三卷第57頁至第6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巫優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巫優敏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巫優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1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巫優敏投資金額資料(警十三卷第79頁至第81頁) 2.告訴人巫優敏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頁面擷圖(警十三卷第82頁) 3.告訴人巫優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83頁至第85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蘇怡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蘇怡賓,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蘇怡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蘇怡賓匯款一覽表(警十三卷第102頁) 2.告訴人蘇怡賓轉帳交易頁面、Weltcoin投資APP操作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及擷圖(警十三卷第104頁至第115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蔡志杰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志杰佯稱:可下載Welt-Coin程式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蔡志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志杰轉帳交易頁面(警十三卷第129頁) 2.告訴人蔡志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許彩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彩鳳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許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彩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轉帳交易頁面擷圖、面交車手照片(警十三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陳蔡麗萍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蔡麗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蔡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蔡麗萍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三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劉福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福榮佯稱:可下載CVC APP軟體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劉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福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頁面、CVC投資APP圖示擷圖(偵十四卷第5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5號併辦意旨書 19 徐富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富年佯稱:下載WELTC0IN 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富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2年6月8日職務報告(偵十五卷第51頁) 2.告訴人徐富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十五卷第53頁至第7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82號等併辦意旨書 20 陳清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清洲佯稱:下載ALLBYC0IN 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代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清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清洲匯款單據(偵十六卷第45頁) 2.告訴人陳清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十六卷第47頁) 3.告訴人陳清洲提領交易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及擷圖(偵十六卷第49頁至第10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82號等併辦意旨書 21 陳秀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秀蓁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陳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2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現代財富科技112年9月5日函稿,及檢附:帳號申請人資料、交易紀錄(他三卷第67頁至第71頁) 2.被害人陳秀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三卷第93頁至第111頁) 3.被害人陳秀蓁兒子洪承睿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三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20日職務報告書(他三卷第12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6號併辦意旨書 22 呂育任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呂育任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呂育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育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九卷第41頁至第57頁) 2.A+CARD加密貨幣儲值卡10紙(偵十九卷第59頁至第60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2號併辦意旨書 23 林玉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玉真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林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玉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Welt-c投資APP圖示、匯款交易頁面、被害人林玉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偵二十卷第37頁至第6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4 徐文基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文基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文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4日11時許 14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面交車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租賃小客車之資料(偵二十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 2.告訴人徐文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一卷第79頁至第10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5 何春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何春梅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何春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5時36分許 3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春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偵二十二卷第37頁) 2.告訴人何春梅匯款單據(偵二十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 3.告訴人何春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向被害人實施反詐欺宣導照片(偵二十二卷第45頁至第5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6 周芷妤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周芷妤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周芷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3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周芷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張交易頁面、泰達幣、比特幣兌幣GOOGLE地圖頁面、ALLBYCOIN投資APP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四卷第55頁至第7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1萬元 27 鍾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鍾雅婷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鍾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鍾雅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 投資APP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五卷第35頁至第42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604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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