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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A (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父 (年籍資料均詳卷) A母 (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B (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父 (年籍資料均詳卷) B母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父、B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70元,及自民國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B父、B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7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B前為甲幼兒園(按:真實名稱詳卷 )之幼幼班同學,民國113年5月9日被告B於上課時間無故搶 奪原告之玩具汽車,並於原告追上前請求歸還時,以玩具汽 車攻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下稱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元,嗣原告因心理畏 懼而無法返回甲幼兒園,而轉至乙幼兒園(按:真實名稱詳 卷)就讀,惟原告仍有情緒上困擾,因此接受心理諮商,支 出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復因原告年僅3歲無法自行在家 休養及就診,均須由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A父、A母向任職公 司請假而各花費38.5小時、32小時,參諸臨時托嬰行情每小 時18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臨時托嬰費用合計1萬2,902元 ,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屬 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原告受有10萬2,672元之 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在甲幼兒園發生,並非被告B父、B母 所能監督範圍,且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3年9月20日函覆資料,系爭事故非屬故意致傷,原 告之父母係認屬校方處置及管理不當,原告訴求對象應為甲 幼兒園。對於原告支出受傷之醫療費用,被告願意賠償。又 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輕微抓傷,與原告主張之心靈創傷,並無 因果關係,並無尋求心理諮商、請求精神上賠償之必要。此 外,原告之父母請假事由亦與看病無關等語,以資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B於上揭時間、地點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 擦傷之傷勢,業據其提出甲幼兒園監視器路錄影光碟暨截圖 影像畫面、臉部傷勢照片、家長交辦事項截圖、高雄榮民總 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 年9月20日函覆資料、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0月24日函覆 資料暨監視影像光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至11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甲幼兒 監視影像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111頁、第212至213頁、第2 15至223頁):原告與被告B於113年5月9日15時59分01秒原 分坐不同桌子,被告B走至原告旁邊以左手拿取原告前方之 玩具,被告B轉身離開,原告伸出右手欲取回玩具,並起身 追上前,15時59分20秒被告B轉身時左手持有玩具並揮向原 告,原告手摀著鼻子,走向老師與老師對話;16時00分26秒 老師將原告與被告B集合談話,16時05分43秒老師拿取冰袋 為原告冰敷等情,可證被告B確有手持玩具揮向原告,致使 原告受傷之行為,惟被告B並非以「搶奪」方式將玩具取走 。復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此臉部受有擦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5 0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B父、B母應就被告B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 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又民法第187條第2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 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 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 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負責。是於判斷法定代 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 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 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 時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違法行為 之教誡責任,俾免其犯罪,否則仍不能免除監督疏懈之責 任。   ⒉查,被告B於事發時為3歲之兒童,為無行為能力人,而3歲 之幼兒尚處於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猶在開始 學習進入團體並與他人協調合作之階段,亦不具抽象的推 理思考能力,尚難認有運用知能以區辨其行為是非利害之 能力。本院認為被告B於事發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欠缺識別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B前 開行為雖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然因其欠缺識別能 力,原告請求被告B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 即有未合,不能准許。至被告B父、B母僅抗辯系爭事故發 生於甲幼兒園,並非其等所能監督云云,惟未具體證明其 等已盡監護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B父、B母所辯尚無 可採。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B父、B母就被告B之前 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B父、B母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7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B前開行為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570元等情,有照片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 1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3、 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情緒上困擾,因而接受心理諮商 ,支出心理諮商費用1萬8,200元,故據其提出急診出院注 意事項、A母與乙幼兒園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繪星心理 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惟查,系爭事故為偶 發事件,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擦傷,且依繪星心理治療所治 療證明書所載:原告較難與父母分離,對於規則也較難遵 從會希望父母陪伴、慰藉等情(本院卷第33頁),充其量 僅能證明原告需要父母陪伴,惟原告為3歲兒童,亦處於 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衡諸一般常情,3歲兒 童本即需要父母陪伴,實難據以推論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 其心理受有創傷,即有尋求心理諮商師治療之必要性。而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注意事項固記載:出院後病情穩 定時,應於一星期內至本院身心科門診接受進一步追蹤治 療以觀察病情之後續變化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依高 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病情為「臉 部擦傷」,核屬外傷傷勢,未有記載原告因而有情緒上困 擾、不穩定等醫囑建言,且原告於114年5月10日出院後, 亦無於一星期內返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門診診斷,故 尚難遽認原告有至身心科門診治療之必要。至原告所提LI NE對話紀錄,亦僅係A母與乙幼兒園之對話紀錄,亦無以 之認定原告於心理上受有極大創傷,而有接受心理諮商之 需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尚 乏事證可佐,難以採憑。   ⒊臨時托嬰費用1萬2,902元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 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 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因其年僅3歲無法自行在家休養 及就診,而須A父、A母請假照顧,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請求臨時托嬰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所受臉部擦傷之傷 勢,應屬輕微,尚無須在家休養之必要,且A父、A母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即應負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其等在家照料原告,核屬其法定義務,原告亦無因 此支出任何費用,自無以認定原告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 後段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本件以被告之過失 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 於發生原告無法至幼兒園上學,而須父母請假在家照料 ,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 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A父、A母需請假在家照料原告 ,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 損失,亦非原告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原 告主張至繪星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諮商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A父、A母因照料原告而有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當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其 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援引另案相關判決主張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 云云,惟細繹另案判決之事實,係因車禍交通事件,而 致另案原告分別受有足部骨折、頭部外傷、鈍傷、腦震 盪等重大傷害而無法行走,且有醫囑記載應或宜休養之 日數等情,核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臉部輕傷,傷 勢程度有別,復原告未能舉證其無法至幼兒園上學而有 於家中休養之必要及應休養日數為何等情,是另案相關 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 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原告與被告B事發時僅為3歲,並參酌原告及被告 B父、B母之財產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B父、B母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於 3,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準此,被告B父、B母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570元、慰撫 金3,000元,共計4,570元【計算式:1,570+3,000=4,570】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B父、B母連帶給付4,570元,及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572-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張倚華 被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1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個資卷),本判決依法 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又被告A1為A01之母、被告A 2為A01之父,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足資辨 識A01之相關記載,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 二、本件被告A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係民國97年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騎乘電動 滑板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武廟 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正言路行駛。A01本應 注意遵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 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 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 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廟路同向行駛而至,自後 方與A01相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腰部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A01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而被告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A2、A01則以:原告請求項目及費用皆無證據證明 其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 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 路,致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A01之行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01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A1 及A2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並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644號宣示筆錄 認定在案(下稱少年案件,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堪信 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74頁),亦經少年案件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態樣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方屬公允。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 院醫療費1,250元、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費6,600元、台安藥 局醫材費1,851元等情,業據提出聖功醫院111年10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 7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醫材費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 25-37、233、235頁),然其中曾外科醫院單據經本院審核 僅有1,15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審酌聖功醫院及曾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置大致相 符,又原告至台安藥局購買之醫材品項為沖洗液、棉棒、透 氣膠帶及殺菌藥水等,咸為照護傷口所需,應認有其必要, 是原告請求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院醫療費1,150 元及台安藥局醫材費1,851元,共3,577元(計算式:576+1, 150+1,851=3,577),應予准許,其餘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 費6,600元,原告未提出相應之醫療費單據,其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甲車維修費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09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 故而支出修復費用40,750元(原告陳稱均為零件費用,見本 院卷第321頁)一節,有甲車行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61、26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甲車無修復 必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甲車於事故後1個月即至「弘 達車業」維修,依維修明細表所為之修繕項目均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亦有甲車維修前、後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6 7頁),是原告主張甲車修復項目均有其必要等情,堪以採 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請 求甲車修復費用為14,43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之72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11年10月18日起共72日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3 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包含膝部、 足部傷口,疼痛行動困難,傷口換藥也需約4週才能癒合, 故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有休養1個月必 要一節,有曾外科診所113年12月13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9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必要 之事實,堪以採信。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甲○○○○ ○」提供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請假紀錄及薪資 證明,經函覆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因車禍,留職停薪至 同年12月29日,而原告111年4月薪資52,000元、111年5月薪 資55,000元、111年6月薪資53,000元、111年7月薪資54,000 元、111年8月薪資55,000元、111年9月薪資54,000元,有「 甲○○○○○」113年12月12日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頁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半年平均薪資為53,833元(計算式 :〔52,000+55,000+53,000+54,000+55,000+54,000〕÷6=53,8 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1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53,8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高雄市鳳山區住家至曾外科診 所、再生好中醫診所及台安藥局之交通費一節,業據提出車 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非屬輕微且包含下肢部位之傷勢,應有乘 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經本院審認如前,其 中原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曾外科醫院進行清創治療12 次,自住家至曾外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175元;原告自111年 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至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共2次 ,單趟自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車資為265元;原告曾於111 年10月18日至台安藥局購買醫材,自住家至台安藥局單趟車 資為165元等情,有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發票 、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27、35、85頁),是原 告請求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趟之交通費4,200元(計算式:1 75×2×12=4,200)、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2趟之交通費1,06 0元(計算式:265×2×2=1,060)、住家至台安藥局之交通費 330元(計算式:165×2=330),共5,590元(計算式:4,200 +1,060+330=5,5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原告未提出相應就醫次數之證明,即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通訊行業務, 月薪5萬餘元;A1現為五專學生;A2自陳為大學肄業,現從 事自媒體,月薪7萬餘元,及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213 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432元(計算式:576+1,150+ 1,851+14,432+53,833+4,200+1,060+330+80,000=157,432) 。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716元(計算式:157,432× 50%=78,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 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716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716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聖功醫院 576元 576元 曾外科醫院12次清創治療 1,250元 1,150元 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6次 6,600元 0元 台安藥局 1,851元 1,851元 2 甲車維修費 40,750元 14,432元 3 72日不能工作損失 108,000元 53,833元 4 交通費用 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次 4,200元 4,200元 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6次 3,180元 1,060元 住家至台安藥局 330元 33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80,000元 合計 369,537元 157,432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50÷(3+1)≒10,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50-10,188) ×1/3×(2+7/12)≒26,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50-26,318=14,432

2025-03-31

KSEV-113-雄簡-96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林峰生 訴訟代理人 黃𧂽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逾新臺幣3, 000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3年3 月8日,到期日113年3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7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 第157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8日向被告業務代表即訴外人鄭鑫洽詢個人 信用貸款事宜,伊向原告表示依原告個人條件,可以向銀 行申貸,且申貸額度達400萬至500萬間,並要求原告盡速 匯款諮詢開辦費5000元至被告帳戶,並承諾至遲1週內可 以撥款,嗣鄭鑫於同日下午1時收到開辦費後,要求原告 列印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其附件 、空白之本票,且須在當日於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完成簽名 蓋手印回傳,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已為服務酬金之擔保,惟被告未依約向銀行申貸並經銀 行核准,完成原告委託事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服務 酬金,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此外,系爭契約 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主張不受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事項拘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 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申請,被告並未向 原告表示絕對可以向銀行申貸及承諾最慢一週內撥款等情 。又依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兩造約定以一日審議契約 ,原告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有充分時間審閱契約, 且原告於113年3月8日簽署後,於113年3月11日告知被告 將系爭契約寄出,足見原告確實有充分時間審閱,決定是 否委託被告處理申貸。況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數筆 企業貸款,對於貸款認知具有相當認識,被告受託辦理過 程中,均有向原告告知以「中租企業貸」進行,並提及會 至原告工廠場勘等情,原告顯然知曉申辦過程並非銀行端 。而原告申辦過程中從未告知名下土地有私人設定,違反 系爭契約第4條真實業務,且其後向被告表示會全程配合 且塗銷私人設定,惟原告卻一再拖延,直至113年4月3日 原告始以LINE訊息告知終止系爭契約,表示其非一人公司 ,並無意以企業貸進行,惟原告始終知悉係以企業貸款方 式,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協助辦理貸款,然被 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且被告未依約履行為原告辦理 貸款,故被告不得請求服務報酬金,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擔保服務報酬金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 爭契約違反消保法審閱期規定?㈡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 合約第3條,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5 0萬元服務報酬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委 託被告辦理貸款,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4979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 第23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審閱期規定,自非可採    ⒈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 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為爭取 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 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 當合理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 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 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 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瑕疵應已補正。    ⒉觀諸系爭契約外觀上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 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依被告業務代表 傳送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稱:「合約是屬於公司資產 ,用於申貸過程」、「單面黑白列印即可....合約印好 後,再記得line通知我一聲,會整理細項內容給你線上 說明協助你對照填寫」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證 原告對於系爭契約除契約空白處外,尚無磋商餘地,自 堪認系爭契約為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締約所擬定定型化 契約一節為真,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云 云,自非可採。    ⒊惟查,原告簽立系爭審議期約定書(本院卷第35頁), 係以粗線表示,且其內文載明「為避免因無充足審議期 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合意為予甲方一日審議契約期間 」等語,其中「一日審議契約」之字體大小相較其他文 字為大、顯眼,並非難以察覺。而原告於簽約時為意思 能力健全之人,並於該文字下方簽名,可知原告清楚知 悉有審閱期為1日,足見原告係自願放棄審閱期之權利 ,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條文僅為3頁、 共計11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小劃一,並已於各 條號以粗體字標明此約款內容要旨。衡以原告於113年3 月8日自行列印、簽署契約時,已為年近55歲且具有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就系爭約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 復觀諸原告與被告業務代表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 3年3月8日自行列印、簽立系爭契約後,迄至113年3月1 1日上午始寄出系爭契約與被告(本院卷第115頁),足 認原告尚有足夠審閱期間審閱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13 年4月3日以LINE訊息表示取消申辦貸款時亦僅稱係其與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因被告表示原告個人信貸有難度, 故改以原告所服務公司向中租租賃公司申貸,惟公司非 其一人獨佔股份企業,不同意以公司向任何租賃公司申 請貸款,會影響公司向銀行貸款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2 5頁),隻字未提審閱期間不足問題,足徵被告於113年 3月11日(即簽約後2日)即已明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內 容,否則顯無可能持續與被告接洽、提出綜合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等電子檔案(本院卷第115頁),並向被告 之業務代表表示「會盡快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1 17頁),是綜觀原告係自行列印系爭契約,及其簽約時 、簽約後之客觀情狀,可認原告已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意 義。    ⒋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放棄審閱期之行為並不影響 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認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是原 告主張原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故係受系爭契約 第2條、第3條約定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50萬元服務報酬金,有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 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 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 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簽訂本委託契約書後,若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行欲提前終止委託契約者 ,應依下列被告處理委託事項進度之情形,負擔第2條 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第4款約定:⑷ 原告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2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 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 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原告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 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原告應提供其財 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若原告未以書面通 知被告終止本契約即屬違反本項規定者,原告仍應給付 被告第2條第2項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 第1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堪認上開約定,雖限制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但原告若 仍終止契約,其效果仍僅於終止契約後,負一定之責任 而已。另參以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有明 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倘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 度後終止契約即須負賠償責任乙節,並未違反民法債編 委任契約規定所兼衡委任人與受任人利益之規範本旨, 難認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事云 云,自非可採。    ⒊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3年4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 向被告表示拒絕中租企業貸,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係以LINE傳送訊息而未以書 面終止系爭契約,是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4款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固以給付服 務報酬為約定,然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於額 度5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 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業務 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原告或所指定之帳戶 為止。第2條第2款:被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 ,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算 (本服務酬金係原告審慎思考並確認為原告可負擔數額 ),被告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原告於受通 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給 付被告服務酬金等語。考其文義,係由被告為原告媒介 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 借款金額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0服務報酬 ,足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原告)與 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 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且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 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 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 契約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 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洵堪認定 。    ⒋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 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 ,至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3年4月3日終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 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 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 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 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 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 爭契約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 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提出 本件貸款其已有幫原告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被告雖 辯稱係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辦理貸款申請云云,惟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係就原告個人部分為申貸,而非以 公司名義為申貸,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又 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送件後,被告 僅提供教學自然人憑證資料、聯繫原告提供相關文件資 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實難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 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 金。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   ㈣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 000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 0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林峰生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500,000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398-20250331-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41號 聲 請 人 徐○○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本文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000號)於113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乙○○ 係被繼承人之子,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公示催告 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子,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未提出合法聲請狀及印鑑證 明(申請目的: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通 知補正聲請人乙○○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本院亦於 114年2月14日電聯通知聲請人乙○○應盡速補正,然聲請人乙 ○○迄今尚未補正,故聲請人乙○○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與法 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31

KSYV-113-司繼-7941-202503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王○○ 法定代理人 李○○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000號8樓之4)於民國114年2月5日死亡,聲請 人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 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 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 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 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 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 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乙○○為年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 聲請人乙○○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 乙○○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乙○○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 調查之。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之債務若是大於所遺留之財產 ,請陳報被繼承人所遺留債務總額及財產價值,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若被繼承人之債務沒有大於所遺留之財產, 請具狀說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理由,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然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迄今未提出本 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2筆財產資 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460,30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內可稽,且本院形式審酌卷內並無被繼承 人負債之相關資料後,被繼承人之遺產明顯大於遺債,故本 件聲請人乙○○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而 聲請人乙○○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 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乙○○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 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 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 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就未成年人利益觀之 ,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乙○○提出拋棄繼承 之聲明,亦因不符未成年人利益考量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㈡另丁○○、戊○○、丙○○、辛○○、庚○○、癸○○、壬○○、子○○、甲○ ○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31

KSYV-114-司繼-978-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大聯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詹雪華 訴 訟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劉淑貞 輔 助 人 黃永鎮 訴 訟代理 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108年底,被告因欲買花蓮縣○○鄉○○○街000號旁空地,而委請原告旗下仲介人員丁○○洽談買賣事宜,原告公司及丁○○調出謄本確認被告所稱欲買受之空地為5人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及948地號之建地(該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地主開出新台幣(下同)3,850萬元的售價,期間經由丁○○多次與地主聯絡溝通,最後5名地主終於同意在111年7月30日簽立專任價格3,45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仍希望丁○○居間商議降價,為此丁○○多次積極跟地主聯絡,期間被告戊○○並數次帶謄本地籍圖要丁○○陪同到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行詢問貸款額度,以準備買賣達成貸款之用。嗣再經多次議價協調斡旋,終於在112年9月1日經買賣雙方電話中談妥買賣價金為2,650萬元,並相約在112年9月5日於台北市○○○路0段00號簽約。惟因被告無法前往台北,故於112年9月1日至其指定委託的地政士乙○○事務所確認正式簽約之委託事項,並簽發300萬元支票一紙,作為簽約金第一期款後,授權訴外人即21世紀副理丙○○代為北上簽約。被告並於112年9月5日上午親簽購買系爭土地仲介服務費33萬元的服務費確認單,另簽約期間除與被告透過電話確認每項買賣契約內容及細節外,賣方亦在買賣契約成立當日簽訂服務確認單,確認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為106萬元,原告代表丁○○並與現場之賣方及透過電話與被告約定,違約之一方需賠償他方應付的仲介服務費用。詎翌日中午被告先生甲○○打電話給丁○○,告知被告有精神疾病,沒有行為能力,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支票也不可能兌現等語。前述300萬元簽約款支票於112年9月7日提示後,果因存款不足下遭到退票,且被告之子並委請律師函知原告及原告員工丁○○,略以,因被告有身心障礙精神病症,土地買賣契約應為無效,300萬元支票非甲○○或被告所簽發,相關人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被告與丁○○在被告經營之牛排館接洽土地買賣時,與其家人數次碰面也無人告知丁○○被告有任何身心障礙精神病症之消息,其過程並無人違反被告之本意而作為,尤其丁○○在與被告斡旋買賣土地互動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晰,容無任何意識能力喪失之情狀,營業人員丁○○多時奔走斡旋,始達成本件買賣,竟遭被告任意反悔拒絕履約,原依據雙方約定之仲介費用與違約賠償賣方應給付的仲介費用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買方之服務費33萬元及賣方服務費106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患有幻覺及妄想等病症,且因精神病症嚴重,自95年 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終身有效,並有長年於醫 療院所身心科就診持續治療迄今之診斷紀錄,屬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人,並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而原告 仲介丁○○於112年9月5日前,即多次拜訪被告及輔佐人甲○ ○詢問有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經被告與輔佐人甲○○明確 拒絕表示沒有意願也不要再到家裡慫恿購買土地,丁○○因 想賺取仲介費,明知被告無資產得購買土地,竟利用被告 患有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病症,說話反覆行為易操弄之狀態 ,一直在輔佐人甲○○不知情的情況下持續與被告進行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事宜,且在未經甲○○同意下開立甲○○之個人 支票並交付第三人以支付買賣價金。甲○○於112年9月6日 發見印章不見,並經乙○○地政士告知,始知上情,同日甲 ○○即聯繫丁○○告知被告有精神病症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土 地買賣契約書應作廢,隨即於112年9月7日向 鈞院聲請輔 助宣告。又與被告接觸者係仲介丁○○,被告並不認識也未 接觸丙○○,丁○○卻找丙○○代理被告簽署買賣契約,而相關 以被告名義之簽名文件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賣 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議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等文件, 被告均未持有,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尚非無疑,縱該等 文件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為,文件上列所有之文字記載 是否於被告簽名時已存在,日期是否正確,被告是否了解 所簽文件之法律意思,均非無疑,是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 ,均難認為有效。又有被告簽名之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內 容僅有應付總服務費新台幣33萬元之記載,並無「違約之 一方須賠償他方應付的仲介服務費」之記載,原告時無從 主張被告應負擔他方仲介費,綜上,縱認上開文件為真, 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為無效。 (二)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仲介丁○○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卻 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毀諾拒絕履行,亦拒不支付服務費33萬元 及違約所應負擔賣方之服務費106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其 所有簽署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並辯稱縱係被告本人親簽,亦 因被告為無意識精神錯亂之人而無效,是本件主要爭點與兩 造確認如下:   ㈠被告有無因欲買受系爭土地,而簽訂如原證4、原證5及原 證14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詳卷第79至81、263至265頁),委託原告 仲介丁○○處理買賣仲介事宜?   ㈡被告有無於112年9月1日於原證7所示之授權書上簽名(詳 卷第213頁),授權丙○○代理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原證8之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申請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詳卷第213至227頁),並 提供原證6即被告之夫甲○○之二信支票(詳卷第209頁), 授權代書乙○○填載支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 之第一期簽約金?   ㈢被告有無簽訂原證15所示之服務費確認單(詳卷第267頁) ,確認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服務費33萬元?     ㈣被告有無承諾如毀約,賣方應支付之服務費106萬元(卷第 269頁)亦由被告支付?    ㈤若前述爭點為肯定,則被告為上述行為時,是否因其精神 狀態,致其所簽訂之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 託書與要約書、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 權書、服務費確認單等件,以及原證8由丙○○代理簽訂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賣 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務費確認單 等件,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之欄位所為之被告簽名,均為被 告所親簽,文件上之印文亦係由被告提供之印章所蓋,被 告並提供被告之夫甲○○之二信支票,授權代書乙○○填載支 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簽約金:   1、上述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 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務費確 認單等件,均為被告親筆簽名,被告並於9月1日在代書乙 ○○之事務所,提供甲○○之二信支票一紙,授權乙○○填載支 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簽約金之事 實,業據證人丁○○、丙○○、乙○○到院結證詳盡(詳參卷第 269至270頁、273至275頁、276至278頁),且證人所述內 容,核與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原證7所附112年9 月1日被告、丁○○、乙○○、丙○○於乙○○事務所辦公室內之 互動情形光碟,內容略以:「代書乙○○拿出一份文件給丙 ○○,代書乙○○、被告看著丙○○在該份文件上書寫。丙○○填 寫完畢交給代書乙○○查看確認後,丙○○將文件交給被告查 看,代書乙○○起身向被告說明,丙○○同時也在一旁向被告 說明。被告並以右手緩慢簽寫該份文件。之後將文件交給 丙○○,丙○○再交給代書乙○○。被告側身翻找放在身後包包 內之物品,自包包內拿出一個小皮夾,從中取出證件交代 書乙○○填寫資料,同時丁○○以手機與賣方聯繫。被告又再 從包包拿出印鑑章交代書乙○○蓋於該份資料上,代書乙○○ 完成資料填載並蓋用印章、及證件影印後,印章及證件均 再交付被告收受於小皮夾內後放入包包內。」等情相符( 詳卷第334頁),足證被告有親簽上開文件並交付印章用 印之事實。   2、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8、9月間因右手受傷而無法提供 該段時期之親筆簽名資料(詳卷第267頁筆錄),然其當 庭書寫之親筆簽名(詳卷第295頁)與上述各文件應由本 人簽名欄位之被告簽名字跡相比對之結果,筆順、結構、 字體、樣態等特徵均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綜合上情, 被告否認有親自簽名於上開各文件上等語,顯難採信,其 請求將筆跡送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上開文件之簽名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   1、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 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 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 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 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 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 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 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 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再者,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 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民法採 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 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又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 法律行為遭受損失,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 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 會交易之安全。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 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 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 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 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 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 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 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 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 充。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 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 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 施行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 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 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2、經查,被告49年次之成年人,於為上述簽名用印行為後之 112年9月7日,原告之夫甲○○始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情 緒不穩等原因,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由,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 被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 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甲○○擔任輔助 人等情,有該裁定一紙在卷可參(詳卷第187、188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在法 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 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 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交易過程均未得輔佐人甲○○之同意 ,然斯時既尚未受輔助宣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   3、又被告因聲請輔助宣告經送門諾醫院為精神鑑定的結果, 略以:「一、身體狀態:劉員(即被告,下稱被告)於鑑 定時清醒,對問話能回應。二、精神狀態:會談時劉員注 意力分散,想法多疑仍有妄想症狀,多身體抱怨、情緒焦 躁、執業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現實判斷力差。三、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不需他人協助,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退化。鑑定結果:有雙極性情感疾病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報告 一份附於該卷供參(詳該卷第77、79頁),再參酌被告在 該案對於本院家事庭承審法官所詢問問題尚能對應回答,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證人之證述內容亦均能當場清楚的 表示其意見(詳卷第272、275、279頁),足認被告於聲 請輔助宣告時縱有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而受輔助宣告,然並 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   4、被告雖主張其於為上開各契約之簽訂時係於精神錯亂中所 為,依法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8月5日與 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8月24日、9月1日陸 續簽訂二份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內容就 約定事項及變更事項均詳為記載,且被告親自簽名於委託 人欄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文件資料附卷為證(詳 卷第79、81、101頁,即原證4、5),並有被告與仲介丁○ ○間之line對話記錄供参(詳卷第83至99頁),且被告於1 12年9月1日至代書乙○○事務所簽辦買賣契約委託事宜時, 整個過程意識均相當清楚且理解進行情事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附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前 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卷第334頁),足認被告於簽訂 系爭上開各文件時均清楚明白係為購買系爭土地所為,並 非無法以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被告此部分答 辯,自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是被告於112年8、9月間所簽上述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 約書、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 務費確認單,暨112年9月5日授權丙○○代理簽訂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均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且於簽訂時並無被 告所指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形,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法 律行為,均為有效。 (四)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33萬元,業據 提出服務費確認單為證(詳卷第167頁),且有被告於112 年9月12日與丁○○的line對話表明「仲介費用一定會付款 三十三萬」、「還有代書費也一定會付款」等訊息記錄在 卷可參(詳卷第311頁),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買 賣標的總價款為2,650萬元,而證人丁○○證稱:「...賣方 需支付買賣價金的百分之4,也就是106萬元。買方本來要 負擔百分之2,但被告覺得太高,所以我們有同意支付33 萬元就好,被告同意也有簽服務費確認單」等語(詳卷第 269頁),所約定之金額顯低於一般房屋仲介買賣買方需 給付仲介賣價2%之服務報酬,是被告當係知悉簽署之法律 效果下,同意上開服務費數額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因違約拒不履行買賣契約致原告未能 取得賣方仲介報酬106萬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若違約願支付賣方應支付之服務報酬106萬元,並舉證人丁○○、丙○○、乙○○為證,然查,證人丙○○係證稱:「(問:在你們簽約的當下有開擴音與被告通話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如有一方違約要由違約方支付買賣雙方的仲介服務費給原告?)有,除了確認服務費外還有提到代書費及其他衍生費用也要由違約方支付。這部分是賣方特別要求,我們有告知被告,被告說她又不會違約她會買。」、「(問:她有無說她同意支付違約費用?)她只說她不會違約她會買。 」等語(詳卷第274頁);乙○○證稱:「(問:你們在台北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有無用手機的LINE打電話用擴音與被告談買賣的事情?)時隔太久我不太記得。 」等語(詳卷第278頁),均難認被告有同意若違約願支付賣方所應負擔之服務報酬一情,雖證人丁○○證稱112年9月5日簽約當場,她有打電話給被告並開擴音說明並徵得買賣雙方同意,如有一方違約,應由違約的一方支付買賣雙方應給付給原告的服務費等語(詳卷第269頁),然丁○○為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事宜,並因成交而可從服務費中取得報酬,當難僅以其對自己有利之證述即遽為採信。  2、況兩造之服務費確認單上,並無違約尚需支付賣方服務費 之記載,且原告與賣方簽訂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八條㈠亦載明:「...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 一部分。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人(即 賣方)得沒收定金。...委託人依前項受領沒收之定金, 應支付百分之五十與受託人(即原告),以作為該次委託 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 受託人不得就該次委託銷售服務再收取服務報酬」(詳卷 第72頁),顯已就被告若違約,賣方之服務報酬詳為約定 。而被告於9月12日與丁○○的line對話,亦僅表明「仲介 費用一定會付款三十三萬」等情,已詳如前述,均隻字未 提及亦會負擔賣方服務費,縱上,實難認被告曾有同意若 違約願支付原告賣方之服務報酬10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 請由,難認為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及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 付33萬元之服務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 (詳卷第17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胡亞飛、被告聲請函 詢門諾醫院查明被告是否已達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或傳訊該院 身心科洪曜醫師、聲請將印文及被告當庭簽名送法務部調查 局為鑑定,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發函或逐一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31

HLDV-113-訴-26-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蔡金敏(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李安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蔡金敏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李安濟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 蔡金敏為被害人許隨之子,亦為本案偵查中告訴人,爰聲請 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 害人之子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 害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 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 見等語,再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 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4-聲-254-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靴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正元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狀態,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時1分許,至張歆渟所居住位在嘉義 市東區忠孝北街141巷之社區內,並前往張歆渟住處門外車 庫位置,徒手竊取張歆渟放在上址門口之靴子1雙,得手後 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歆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李正元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歆渟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1頁),並有被害報告書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證人遭竊靴子照片1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惟被告係騎乘腳踏車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而 告訴人係將遭竊之靴子放置在經過車庫之住家門口階梯上一 節,經告訴人在警詢、偵訊陳述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偵 卷第41頁),復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進入社 區後,該社區係開放式車庫,並無任何門、圍牆等區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18頁),是被告竊取物品 之位置雖為告訴人住處外之車庫範圍,然尚難認有破壞居住 安寧自由而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應有誤 會,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9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2月、3月、2月、5 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刑期自110年9月 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縮刑期滿接續執行拘役刑, 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被告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 再為累犯之諭知)。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 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另被 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請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智能障礙合併病態 偷竊症……其在行為當時,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低」,並經本院認被告於該 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12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7至59頁)。而參諸被告之前案素行紀 錄,其除於102年至108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處刑 外,於110年間、112年間至113年間仍持續有竊盜案件受偵 查、審理或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前於112 年10月、11月間數次竊取他人鞋子一節為公訴人提起公訴, 於該案再次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被告)臨床上應符合「輕度智 能不足」之狀態,…雖具智能不足之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惟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會選擇人少或無人之時機,非在客觀上 毫無選擇之情境,難認其行為當下有因智能不足之病理原因 而完全無法克制自己欲滿足基礎(或初級)需求之衝動,又 依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及班達測驗)過程,可觀察到被告思 考判斷和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知覺歷程偏離常軌,心理運動 速度遲緩,較無法妥善處理複雜事務,且自我功能不佳,心 智發展不成熟,行事缺乏耐心,情緒及衝動控制力差,難以 適當監控外在行為反應,因此評估結果,推估被告行為時有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 年5月23日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41頁),而此揭 鑑定之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非久,認尚具參考價值。另 本案被告在案發現場係將原身著之白色女靴換下,特地換成 本案竊得之黑色女靴,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頁),此 舉實與一般人行為有異。是經綜合上開各情,佐以被告多次 所為竊盜情節與本案均係針對女性鞋款為偷竊,而其於107 年間又曾經監護處分後仍屢為竊盜行為,可知被告之精神障 礙具有常態性,非短暫時間即可回復,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藉由上開素行之執行抑或監護處分後予以積極 尋求有效協助以改善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因素,仍再次 為本案竊取財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手段尚屬平衡,另參酌竊得物 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 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情形,及前開鑑定書所 載:「由於智能不足(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李員延遲忍耐之 能力缺陷,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考量其數年來有多次竊盜相 關之犯罪,多與其延遲忍耐之缺陷有關,且家庭、社會等外 在支持系統對其之監控相對不足,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可能性不可謂不高...」等語。復參以被告有上述多次 反覆為竊盜行為,另經監護處分後仍持續為之情形,自無法 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應適於達 成此一目的。再者,被告前在另案(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經本院認因被告均有定期就醫、生活不需協助等情形,應以 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然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起開始執行 保護管束後,仍於113年12月25日為本案犯行,被告復在本 院稱雖定期就醫吃藥,仍會半夜醒來出門等語(本院卷第73 頁),是認被告已無法藉由上開保護管束方式替代監護,則 被告在外實有再犯類似犯罪之高度風險,且此亦有危害社會 安全、他人法益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應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 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以達其個人 治療併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並觀後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 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靴子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易-165-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崇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8頁及反面)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 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 院自仍得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自陳已退休、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飲用酒類後,易使 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 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 ,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 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 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竟未記取教訓,無視 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 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洪崇惟 ○  ○○○○ ○ ○ ○○○             ○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 交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0日21時30分 許至翌(11)日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11日1時57分許,途經嘉義市○ 區○○街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1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 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73-2025033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22號 原 告 蔡宜璇 被 告 邱○鴻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李○芬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之身分資訊;除 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 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邱○鴻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被告邱○鴻及其父母 被告邱○明、李○芬之身分資訊。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引用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 至17頁)及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53至58頁)暨本院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兩造聲明均 依筆錄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3 4號宣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邱○鴻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暱稱「蕭湘宜」不 詳成員(下稱「蕭湘宜」),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34號宣示 筆錄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 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交付帳戶罪之刑罰法律, 諭知應予訓誡之保護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少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引宣示筆錄及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被告邱○鴻業已 於上開少年事件審理中坦承非行,並有該案卷內證據可佐, 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34號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改口辯稱 略以:被告邱○鴻為少年,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足,係為 求職應徵家庭代工而遭詐騙,亦屬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之 侵權行為等語,並舉被告邱○鴻與「蕭湘宜」等成員之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9至67、93至99頁),然查,被告邱○ 鴻於上開少年事件審理中陳稱:「蕭湘宜」稱提供1張提款 卡即可獲得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其並透過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及透過LINE告知密碼,可徵 其應徵工作過程及對方應允可獲得之報酬已不尋常,而被告 邱○鴻於行為時業已年滿17歲且有相當學歷,又時下詐欺集 團猖獗,新聞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免淪為犯罪工具,而被告邱○鴻係透過網路接洽「蕭湘 宜」,與「蕭湘宜」素不相識,並無深厚信任基礎,其就所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使用,實難諉稱毫無 預見,其仍心存僥倖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自堪認其有幫助之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 ,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邱○鴻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邱 ○鴻賠償其所受損害49,989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37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鴻 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邱○明、李○芬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符合民 法第187條第2項所規定對被告邱○鴻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是原告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明、李○芬與被告 邱○鴻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 ,989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31

SYEV-114-營小-22-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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