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352
號、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透過網路遊戲「三國殺名將傳」結識甲○○,刻意隱瞞真
實性別,假冒女性,偽稱為乙○○胞姊、綽號「樂樂」,另以
「樂樂」之友人綽號「荳荳」及「樂弟」乙○○等身分,一人
分飾多角,使用暱稱「樂」等通訊軟體帳號與甲○○聯繫、往
來,並於聊天過程中,刻意強調「樂樂」母親係屏東縣議員
林玉花(已歿)、其家族為政治世家、資產豐厚、知悉諸多
投資管道等情,使甲○○誤信為真,乙○○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伊弟弟乙
○○欲在臺南市開設義大利麵餐廳,甲○○如出資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即可取得該餐廳三成股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陸續於109年4月6日匯款5萬元、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下同)、同年月7日匯款5萬元至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即以
此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二、於109年4月、5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可投資
遊戲幣公司,銷售遊戲幣賺錢,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陸續於109年5月1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日,逕予
更正)匯款5,000元、同年月20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年
月22日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詐
得如附表編號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三、於109年8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陳稱:其友人「荳荳
」欲開設「全泓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該公司過半股份,欲
介紹「荳荳」與甲○○認識云云,又以「荳荳」身分向甲○○誆
稱:該公司因電子元件欲出口至國外,需要先支付港口、稅
務費等費用,希望借款50萬元周轉,同年10月收取貨款後願
意支付本金加利息5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10
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間,數次匯款共43萬3,000元至本
案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
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四、於109年10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臺南市○區○○
街○段00號房屋之屋主需錢孔急,可由甲○○出資並貸款以低
價購入,再出售或出租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
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2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3萬5,000元、
同年月16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月17日匯款3萬5,000元、
同年月19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月24日(追加起訴書漏載
,逕予補充)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
詐得如附表編號4「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五、於109年11月、12月間,向甲○○佯稱:「樂樂」因病住院,
亟需醫藥費,請甲○○協助以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車(下稱本案汽車),得報高買賣價格
,取得高出車價部分之款項,作為所需醫藥費,並將本案汽
車交由乙○○保管,之後將由乙○○等人支付車貸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日,逕
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多那之咖啡館鳳山
青年門市,與乙○○及不知情之本案汽車原車主吳英銓見面,
配合辦理購買本案汽車之簽約、其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租車貸公司,逕予更正)以本案汽車設
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債權讓與之方式貸得23萬元等
事宜,而購得本案汽車,扣除實際車款18萬元後,即將差額
5萬元及本案汽車均交付乙○○;又於110年1月間,接續向甲○
○佯稱:尚差5萬元醫藥費,可至伊友人楊子儀所任職之當鋪
典當本案汽車,借取款項,毋庸支付利息云云,致甲○○同陷
於錯誤,於稍後某日,與乙○○一同前往楊子儀任職址設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之當鋪,以持本案汽車典當之方式借
得5萬元後交付乙○○,乙○○即以此等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
號5「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易緝卷第
79頁至第81頁、第222頁、第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
緝卷第219頁至第2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
警200卷第1頁至第5頁;他5011卷第417頁至第422頁;偵926
卷第63頁至第67頁;偵8353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70頁至第
76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證人即被告之姊蔡
宛儒之證述(偵8353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10
頁至第113頁)、證人劉于箏之證述(偵8353卷第101頁、第
102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證人吳英銓之證述
(偵24027影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7頁)、告訴
人(暱稱「Jimmy」)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之對話紀
錄1份(他5011卷第19頁至第117頁)、與「荳荳」之對話紀
錄擷圖1份(他5011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與被告親人間
之對話紀錄及擷圖1份(他5011卷第425頁至第447頁)、告
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他5011卷第
125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3464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1份(他5011卷第181頁至第411頁)、魯道夫企業社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易緝卷第87頁)、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109年12月21日合約書影本1紙(警200卷第8
頁)、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00卷第9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案汽車
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各1份(本院易緝卷第117頁至
第1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3年8月28日合
金北士林字第1130002500號函1份(本院易緝卷第149頁)、
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易緝卷第151頁
、第153頁)、告訴人提出之還款紀錄清單1紙(本院易緝卷
第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及手寫備註資訊1份(本院易緝卷第159頁至第16
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月12日匯款申請書、放款/
保證繳款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易緝卷第167頁)、戶役政電
子閘門系統-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8353卷第65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籍資料1份(本院易緝卷第99頁至第99之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之行為,係各於密接之時間,以各自
同一之理由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多次匯款
、交付本案汽車或現金與被告,侵害法益各自同一,各該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犯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理由
明顯不同,時間亦有間隔,各次行為可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手腳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羅織各種詐術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應予嚴正非難;被
告於本案偵審中供詞反覆,至本院審判程序終坦承全部犯行
,節省部分司法資源,難認全無悔意,雖一度表示有與告訴
人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
償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固已另循民事訴訟求償,並取得確
定判決執行名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民事判決可參(本院易緝卷第205頁至第216頁),惟仍尚未
獲償分毫,無從認定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措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各次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時間相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各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除本案汽車已為告訴人取回,
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使用「樂樂」身分以購屋
為由向告訴人詐得16萬元後,復以被告身分向告訴人表示尚
需要購屋頭期款,欲以其表姊即證人劉于箏已繳清車貸之車
輛,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辦理增貸云云,使告訴人不
疑有他,誤信確實為購屋所需要,而在臺北市捷運南京復興
站旁之統一超商,與被告聯繫之貸款公司業務辦理對保,順
利獲得核貸185萬元,交由被告作為購屋使用等語。因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宛儒、劉于箏之證述、上開對話紀
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依公訴意旨所指情節,被告係以可購屋獲利為由,要求告訴
人擔任證人劉于箏增貸之保證人,因而順利核貸185萬元,
並由被告取得該筆款項。查本案告訴人確有擔任證人劉于箏
之連帶保證人,使主債務人即證人劉于箏得以持其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於109年10月26日與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設定動產抵
押、擔保等契約,並取得185萬元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
、證人劉于箏證述在卷外,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易緝卷第1
99頁至第204頁),堪信屬實,惟告訴人擔任證人劉于箏之
連帶保證人,固得以增加其信用,以便順利核貸,然該筆18
5萬元之款項係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主債務
人即證人劉于箏,無論後續證人劉于箏是否轉交被告或由被
告以其他方式取得,均難認屬告訴人本人交付其財物之行為
;嗣告訴人雖因證人劉于箏未依約還款而遭追討,進而償還
繳付款項,亦係因其作為連帶保證人,為了清償保證債務所
為,同非由告訴人交付一定財物與被告之行為,是縱告訴人
同意擔任證人劉于箏連帶保證人之動機,確係出於被告所稱
可購屋投資獲利之虛偽詐術,既無告訴人交付財物與被告之
行為存在,仍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則
縱然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屬實,被告尚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有何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財物 主文欄 1 一 15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15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43萬3,000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16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本案汽車、10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