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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盧炳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案號:114年度聲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未對抗告人即受刑 人盧炳宇(下稱受刑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合法出境,於杜拜期間因頸椎壓迫神經致行動 不便,受刑人因而無法搭機返台接受刑事案件之執行,待前 開病症好轉後,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搭機返台,原審未查 上情,逕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於進行形式上之拘提後,即 認受刑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裁定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實 有可議之處,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 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 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 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 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 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 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 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 由苗栗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蔡 昀汝出具現金保證,於110年12月9日將受刑人釋放後,該案 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 515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該案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檢察官並另函通 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 時0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 入現金保證金20萬元。並註明:受刑人不得代收等語,該通 知函亦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9日以直接或寄存 方式,合法送達具保人住、居所。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 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 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嗣經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苗栗地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及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照片在卷可憑,堪 認受刑人已有逃匿情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係合法出境,因疾病無法搭機返台,接 受執行,待病情好轉即立即返台等語。查:   1.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 的即在擔保被告遵期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受刑人於113年3月19日出境時,案件已在第 三審審理中,案件可能隨時確定而執行;且最高法院亦已 於113年5月1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則本案判決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本即應 知案件已經確定,即將送執行,如有接受執行而無逃匿之 意,本即應注意安排回國接受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0 月8日、10月7日合法收受執行傳票後,並未遵期到案,且 受刑人亦未主動向執行機關陳報其無法遵期到案之緣由, 抑或請求延期執行,嗣經檢察官拘提無著。是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執行,且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原審因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尚無不合。至於受刑人遲於數月後至本件抗告時始提出其 於外國醫院就診紀錄(113年12月3日、114年2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3-25頁),係在受刑人已經逃匿後所為,尚難 憑以影響前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 執行之認定。   2.受刑人稱其於114年2月14日搭機返台等情,然如前所述, 受刑人早經合法通知應到案接受執行,惟其入境後,仍未 主動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官通緝後,仍 持續逃匿拒不到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 表可稽,益見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其上開所陳,難資 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 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抗-17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4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 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 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 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下稱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1090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審理,經本院值日法 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 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 而裁定自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 並經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於114年2月24日 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 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1413號卷宗 確認無誤。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前揭犯嫌, 有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為外籍人士,係因本 案犯行始入境臺灣,在臺灣本無固定住居所,且與臺灣並無 何依附關係,益徵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 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辯護人執上情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382-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林忠慶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林忠慶(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字第321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且應受執 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 ,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 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具保之被告雖曾 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50,000元,由受刑人繳納尚開保證 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 該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3年9 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2 13號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應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上開傳喚送達受刑人 住處「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 於同年11月21日收受,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無 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㈢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已逃匿,而以113年度 執字第3213號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 查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表示其另有居所「雲林縣○○鄉 ○○○街00巷00號」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0833號卷內之受刑人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7日之 警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 2月12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並未送達上開受刑人之居 所地址,亦未至受刑人上開居所地進行拘提,是難認聲請人 已合法傳拘受刑人未獲,而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自不得 逕行沒入保證金。  ㈣再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20日,因另案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並於同年月27日,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等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 ,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 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4-聲-4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萍 具 保 人 林恩先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由具保人林恩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 經法院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 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提出2萬元 保證金,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釋放;嗣前揭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刑事裁判暨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受刑 人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 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 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 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3-31

CTDM-114-聲-29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義翔 具 保 人 黃士凡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義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由具保人黃士凡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經檢 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 指定出具1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釋放;嗣 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因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有橋頭地檢署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之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橋頭地檢署   電話紀錄單、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 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 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3-31

CTDM-114-聲-254-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叡榮 具 保 人 劉宥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宥廷因被告何叡榮詐欺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收保證金臨時收 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及具保人 現今均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 行,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8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廖建智 具 保 人 王芬蓮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芬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251號),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2萬元 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 票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居所,通知被告 於114年2月24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於同年月4日 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青峰社區管理中心人 員收受,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 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 年月24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月 4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青峰社區管理中 心人員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 警至被告前開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 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 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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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晟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晟睿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互助街口之薑母鴨店,與友人共 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為警在上開薑母鴨店附近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先後於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111 年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修正,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已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 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依被告行為時即現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且自犯 罪成立之日即101年7月13日起算。   ⒉另按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 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為「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嗣於108年12月31日 將上揭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 為三分之一,是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本案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83條計算停止進行追訴 權時效期間。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20日提起公訴,直至101年8月14日 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1年10月5日發布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8月14日函文、其 上本院收狀戳章暨所附本案起訴書、本院101年板院清刑莊 科緝字第62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犯罪 行為終了之日即101年7月13日起算10年,再加計:⑴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 月);⑵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101年8月14日起至本院 發布通緝之101年10月5日止,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月22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已 於114年3月5日完成【計算式:(101年7月13日)+(10年) +(2年6月)+(1月22日)=114年3月5日】,且被告迄今仍 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4-交易緝-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錦章 被 告 黃子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執字第12 588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錦章因被告黃子倫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執字第12588 號,即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5592號確定執行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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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雪婷 被 告 許仁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雪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雪婷因受刑人即被告許仁欽詐欺案 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乃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惟受刑人前經本院 法官指定出具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 ,受刑人已獲釋放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字第20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嗣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依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 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 監所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 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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