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提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賴家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繳納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 費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 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人×10份×51元)。【 註:請分別繳納,勿合計繳納】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3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31

PCDV-114-消債更-145-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宏名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6人×51元×10份=3,060元)。另請補正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連帶保證部分」。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又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聲請人是否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如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近1年聲請人主張各項必要支出之 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 七、提出名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現 值。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又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地址: 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資料表。如聲請更生前2年有股票之投資,請製作損益表陳 報於法院。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28

PCDV-114-消債更-148-2025032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陳立偉 陳立軒 陳立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及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在民事起訴狀 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等為何人, 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 ,補正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部),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並 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 人數檢附)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8

PTEV-114-屏補-105-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邱麗卿 蔡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8 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以 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之聲請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 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意旨,異議人並非當然因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債務人即相對 人有投保之釋明文件而生失權效果,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達相同之目的,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 原裁定疏未職權調查而駁回執行程序,顯違上開意旨,原裁 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應有未恰之處。又異議人並非銀行 業,自無法提出相對人侯明雄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 單),且異議人並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亦 無從調取相對人侯明雄帳戶開戶資料,原裁定卻以此認定異 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之經營性質、可利用之資源 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實有欠妥之處。異議人已 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無論保單財產或帳 戶存款均未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保單財產尚未給付 、或保險公司並未逾期給付均無從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查 知,存摺存款需平均存款高於利息給付之條件銀行才會撥付 利息,未達上開條件之存户財產、所得資料均未有利息收入 ,自無從查知。原裁定以債權人未能補正、指稱債權人泛言 無從查證應非事實,實際上債權人非經法院調查已無其他合 法查報手段。綜上所述,強制執行程序應就個案審查是否公 平合理、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懇請考量異議人聲請執行合 理性、自行查報可能性,且執行程序並未因債權人無從查報 而窒礙難行,亦未有過度侵害債務人個資且屬必要手段,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妥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4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函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1月5 日、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 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依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意旨,如債權人未能釋明或釋明不足,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 進行,執行法院不得預判債務人無該特定財產而謂無查詢之 必要。異議人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調查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業已具體指明執行方法係 發函向壽險公會查詢,異議人亦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自行查 報,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 投保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命補正之處分,異議人實有聲請執行法院函查債務人保單財 產之必要,依上述見解,應毋庸提出其他釋明,自不影響執 行程序進行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陳報 狀2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利害關係人申請 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二 )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 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 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 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 「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 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 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 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 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有 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 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 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 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 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 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 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 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 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 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 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 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 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 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 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 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 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異議人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調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部分 ,因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係為司法機關偵查、 審判之必要而提供相關查詢,本件僅為民事執行案件,已可 經由異議人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即可得悉相對人之保險資料 ,實無浪費公帑及公家人力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為債權人查詢民事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必要,異議人此部 分之聲請確有浪費司法資源,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7

TNDV-114-執事聲-38-202503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義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許義順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提出被告姓名為許義順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7

SLEV-114-士小-238-202503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 異 議 人 楊鎭維 相 對 人 陳00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 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 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0000號 (112年度00字第0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內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 異議人因電腦軟體字體不同,將「民事聲請執行狀」上之債 權人(即本件異議人)姓名「楊鎭維」誤載為「楊『鎮』維」 、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姓名「陳00」誤載為「陳0『0』」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以南院揚113 司執清字第00000號函,以異議人原聲請狀所附執行名義所 載當事人與提出之資料核有未合為由,命異議人重新提出執 行名義正本,異議人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3年10月4日檢附 異議人身分證影本提出民事陳報狀,聲請將債權人、債務人 姓名分別更正為「楊『鎭』維」、「陳0『0』」。異議人上開請 求更正之相對人姓名「陳0『0』」,雖因電腦打字及手寫造字 系統均無法順利打出正確之「0」字,而仍為誤載,原裁定 卻未函請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使異議人有提出資料 更正債務人姓名之機會,逕於113年10月30日以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人、債務人與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債務人核有 未合,且其等均無更改姓名之紀錄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未審酌異議人縱因電腦軟體字體不同而誤載債權 人、債務人姓名,亦已於民事聲請執行狀中檢附系爭執行名 義作為聲請依據,其上載有正確之債權人「楊鎭維」、債務 人「陳00」姓名及其等身分證字號可資參照,而可特定異議 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即為相對人,顯有違誤。爰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又當事人主張執行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與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並非同一人時, 係依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從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 權人及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是否具 有同一性,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為審查,倘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務人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同一人格者,即具 有同一性,不因其更名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債權人、債務人縱經更名,倘執行法院審認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人、債務人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債務人為同一人 格時,即具同一性而得繼續執行;則在債權人、債務人並未 更名,僅因債權人聲請狀誤載債務人姓名時,執行法院自得 依職權為審查,並於確認僅係誤載、具有同一性後,更正並 續行執行程序。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如附表二 所示內容,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異議人民事聲請 執行狀誤將債權人、債務人姓名分別記載為「楊『鎮』維」、 「陳0『0』」,與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聲請人姓名「楊『鎭』維 」、相對人姓名「陳0『0』」未符,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4日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00000號函以原聲 請狀所附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與提出之資料核有未合為由, 命異議人補正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異議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主張更正債權 人、債務人姓名為「楊『鎭』維」、「陳0『0』」,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以身分證字號查詢異議人、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確認 其等均無更改姓名之紀錄後,即於113年10月30日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執行狀」聲請強制執 行時,固誤將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記載為「楊『鎮』維」、 「陳0『0』」(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惟其當時已檢附 載有債權人、債務人正確姓名及其等身分證字號之系爭執行 名義,而可特定其所欲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該執行名義所 載之人。且異議人於113年9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亦 檢附載有債權人、債務人正確姓名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000 號裁定供系爭執行事件參閱(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88頁 ),同時並提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臺南市○○區○○段00 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參酌,該等謄本上即載 有異議人、相對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89至95頁)。是綜觀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均可特定異議 人所欲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及標的,堪認其於聲請狀上所載 之「楊『鎮』維」、「陳0『0』」僅係誤載,實際上之聲請人、 債務人,係與上開謄本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同身分證字號 、相同住址之「楊『鎭』維」、「陳0『0』」核屬相同,並無疑 義,異議人亦已於113年11月6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將相對人 姓名更正為正確之「陳0『0』」。基此,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誤載債權人、債務人姓名,然其 錯誤情節尚非嚴重,且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特定聲 請人、債務人之人別及正確姓名,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職 權為審查,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債務人與執行 債權人、債務人是否為同一人格,尚不得逕以異議人將債權 人、債務人姓名誤載與系爭執行名義不同為由,裁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一、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下同)撤回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占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鄰房空中占用面積」所示3.75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動工,以將該傾斜建物扶正之方式回復原狀,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施工完畢,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聲請人。 三、第二項扶正工程如未如期完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萬元之違約金。 四、第二項扶正工程完工時,需經由聲請人指定之第三方公正單位(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該傾斜建物已經完成扶正,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六、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二】: 一、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占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二「鄰房空中占用面積」所示1.51平方公尺部分,以將該傾斜建物扶正(角變量小於200分之1、傾斜率小於200分之1)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 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下同)新臺幣100萬元。 三、扶正工程完工後,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債權人所指定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該傾斜建物已完成扶正(角變量小於200分之1、傾斜率小於200分之1),鑑定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四、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025-03-27

TNDV-113-執事聲-131-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 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 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 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 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 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 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家事訴訟 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本,核 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 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甲○○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乙○○○(LE NGUYEN YHUY VY,住Ap Thanh Loi, xa Trung Thanh,huyen Co Do,than h pho Can Tho)為越南籍,且依原告所述,被告現出境在 國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 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而原告起訴僅提出民事起訴狀 中文本,無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譯本,其起訴顯不備其他 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30日內,補正提出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 或英文),並於同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惟原告迄今並未依限補正上開文件,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係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日後仍得檢具相關資料再 行具狀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26

CHDV-114-婚-3-20250326-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5號 原 告 葉宥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義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119條第1 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 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所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如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 ),原因事實亦未表明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 據,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 之民事起訴狀,並載明相關聲明、事實、理由及所引證據, 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未按本裁定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4-屏補-75-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債 務 人 周世宇即周巽祥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 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再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等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 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命 其於所定期間內,補提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 等裁定先後於113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提出113年5月2日裁定附件第⒌、⒐項 【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若干之相關證明文件及 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 狀況。債務人固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訊問程序期日補提如民 事陳報(七)狀所附資料,惟就債務人提出之資料觀之,債 務人就113年5月2日裁定附件第⒐項部分,僅提供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而未說明其所投保之保單狀況,及如為有效保險契約 ,其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致本院無 法確認債務人投保情形,而無從確認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債 務人顯已違反債務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綜上,債務人並未 於本院上開裁定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件、資料及說明,亦 未於本院上開訊問前、後補足之,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妨礙本院對於清算要件之判斷,依上開規定, 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6

SLDV-113-消債清-49-20250326-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梁守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廷傑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聲 請狀所載金額9萬元之本票原本,聲請人已收受該通知,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票-1963-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