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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黃品綸 被 告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32、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3、34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 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訴 外人黃民安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2,68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原 告請求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提出之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附民字第555號卷第9至15頁)。 嗣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原 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 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 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 所涉刑事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鈞院發布通緝)使用。嗣黃 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TIND ER(下稱TINDER),以暱稱「張霖」之人與原告聯繫,「張霖 」復提供博弈投資平台葡京娛樂(下稱葡京娛樂)供原告使用 ,並佯稱可經由葡京娛樂投注資金,待葡京娛樂開出獎項後 ,即可得到10%營利,藉由此方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張霖」指示,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22分 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2,68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 ,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再由被告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予黃民安,以此方法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22,68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09年6月20 日前某時許,將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黃民安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緝字 第32、33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 欺行為,受有22,68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 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援引刑事相關卷證(即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 判決)作為裁判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本件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復由該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TI NDER(下稱TINDER),以暱稱「張霖」之人與原告聯繫,「張 霖」復提供博弈投資平台葡京娛樂(下稱葡京娛樂)供原告使 用,並佯稱可經由葡京娛樂投注資金,待葡京娛樂開出獎項 後,即可得到10%營利,藉由此方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張霖」指示,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22 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2,680元至本件中信帳 戶等情,業經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件桃院113 年32、3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 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網路交友博弈投資方式對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2,68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 中信帳戶,並旋即將前開22,68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 團,乃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 得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 用,而該詐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22,680元之犯罪所 得收受、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即明。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 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 並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 ,使原告將22,680元轉入本件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 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 ,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交友博弈投資方式施以詐騙 ,並受有22,68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68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26日補充送達至被 告之同居人(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卷第37頁),並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訴-240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葉雅緩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許瀞文 林欣翰 林柏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 被 告 李明珊 張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原 告、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 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由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共同取得分 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5地號土地分 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但兩造應按附表四所示金 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瀞文、林欣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345、3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34 5、3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上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 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致無法為有效利 用土地,且345、3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將345、349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 之處,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另原告與被告許瀞文、林 宗穎、林欣翰、林柏村間具親屬關係,被告李明珊、張輝煌 間亦具親屬關係,是以,由原告、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 欣翰、林柏村於合併分割後共同取得349地號土地,並按附 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於合併分割後共同取得345地號土地 ,並按附表二「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分別共有,自屬適當。又因上開分割方案,致被告李明珊、 張輝煌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總價值較分割前高(詳附表三 所示),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4、5項規定,求為裁判 合併分割345、349地號土地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部分: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同意原告主張於合併分割後,由被 告李明珊、張輝煌分得345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5地 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惟就補償 金額部分,鑑定報告書中就345、349地號土地之估價方法 ,就345地號土地部分忽略該地周圍之土地開發方式皆以 住宅大樓為主,而非透天建物,惟鑑定報告卻以透天建物 作為評估開發分析案例,顯然有瑕疵;就349地號土地部 分,僅以345地號土地得出之價值,推估349地號土地之價 值,顯不合理,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抗辯,兩造就345、3 49地號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後是否應 予找補,均應以349號地號土地價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2萬8,860元作為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345、34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345、349地號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345、3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調解不成立之調解單為證(見桃司 調卷第37-51頁、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1、原告主張就345、349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由原告、被 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 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由被告李明珊、張輝 煌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 表二「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 有等語(下稱本件分割方案);被告到庭均稱同意原告提 出之本件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2頁、第220-221頁)。 審酌345、349地號土地上目前均無建物,此有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112年12月13日桃市蘆工字第1120042522號函、桃 園市政府建管處112年12月15日桃建照字第1120099509號 函及345、349地號土地空照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頁、桃司調卷第51頁),則本件採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應屬妥適。又原告本件分割方案除無違共有 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土地之完整性,避免細分,發揮 其經濟效用,核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經本院綜合 衡酌後認345、349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本件分割方案, 最能兼顧土地之利用情形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 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345、349地號土地 應按本件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   2、另本院前囑託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345、349地號土 地價格進行鑑定,經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委派葉文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事務所針對345、349地 號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個別因素分 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345、349地號土地價格評估 之依據,且因345、349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因此本件係分 為二宗地進行評估,並以34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以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後,再以宗地個別因 素之差異調整求取349地號土地之價格,最終認定345地號 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5,943元;349地號土地之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228,860元,以本件分割方案所示之方式為 分割後,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後應有之土地總價、應受補 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桃園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113年6月24日113桃公會第624號函暨所附葉文章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5頁 )及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函(見本院 卷第147-151頁,下併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   3、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固辯以系爭估價報告對345地號土地 採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過程有瑕疵;349地號土地價格評 估直接以345地號土地之條件類推過於草率云云。然系爭 估價報告乃本於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親自到場勘查現況, 並同時參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核發謄本以確認345 、349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利狀態,且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書 、分區圖、航照圖等相關資料查證,確認345、349地號土 地之個別條件及區域環境內容後,再依鑑定人於345、349 地號土地現場實際訪查周遭土地交易、售價及成本資訊, 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價格評估之依據綜合整理而 來,則其所為鑑定之結果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再者, 系爭估價報告於分析345、349地號土地價格時,業已兼顧 不動產市場發產概況、區域因素分析、及個別因素分析等 情形,且評估345、349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及雜草,其周 圍之土地均已開發使用,故與周圍土地已無合併開發之可 能,認為345、349地號土地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 、財務可行前提下開發建築為住商用之透天建物或電梯華 廈,應屬最有效利用。另在價格評估方面,係同時選定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其估價之方法,顯無偏廢;且 就比較法部分,乃蒐集鄰近地區與345地號土地條件相近 之成交案例,進行交易情況、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 整,同時考量345地號土地之條件,應可規劃為5樓層左右 之電梯華廈或透天建物,因區域内低樓層之公寓、電梯華 厦等產品於近年來並無新成屋之成交案例,因此於本件土 地開發分析法決定規劃為透天建物產品;另就349地號土 地,因區域環境與345地號土地相同,僅土地個別條件有 差異,因此係以34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以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後,再以宗地個別因素之差 異調整求取349地號土地價格,並同時慮及349地號土地面 積較大,規劃上較不受面積侷限之優勢,及因臨接路寬15 公尺之南昌路,依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應自計畫道路境界 線至少退縮4公尺建築,對地形為近似三角形之349地號土 地影響甚大之劣勢,推估349地號土地價格,同屬合理。 經核系爭估價報告係比較鄰近之6個標的,且詳載比較標 的條件分析、區域因素比較調整分析、個別因素比較調整 分析及比較價格推估等作為估價之依據,堪認系爭估價報 告所為估價結果自有其專業而值採憑。另針對被告李明珊 、張輝煌就系爭估價報告之疑問(見本院卷第119-129頁 ),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業以113年8月29日函詳述 系爭估價報告判斷之依據;此外,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報告究有何不可採憑之情,則其空 言否認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並非可取。   4、準此,系爭估價報告應堪採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被告 李明珊、張輝煌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許 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 四、綜上所述,345、349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 審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 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345、349地號土地按本件分割方 案予以合併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 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分割345、349地號土地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345、349地號土地分割前,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 及應有土地價值(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 編號 共有人 3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45地號各共有人面積(平方公尺) 345地號各共有人土地價值(元) 3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49地號各共有人面積(平方公尺) 349地號各共有人土地價值(元) 各共有人就345、349地號應有土地總價(元) 1 葉雅緩 30分之1 10.76 253萬8,196 30分之1 18.75 429萬,1201 682萬9,397 2 許瀞文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3 林宗穎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4 林欣翰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5 林柏村 30分之9 35.86 2,284萬3,765 30分之9 168.75 3,862萬812 6,146萬4,577 6 李明珊 6分之1 53.79 1,269萬981 6分之1 93.75 2,145萬6,006 3,414萬6,987 7 張輝煌 6分之1 53.79 1,269萬981 6分之1 93.75 2,145萬6,006 3,414萬6,987 附表二:345、349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及應有 土地價值(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 編號 共有人 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 345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345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 349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349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各共有人就345、349地號分割後應有土地總價(元) 1 葉雅緩 0 0 0 60分之3 28.13 643萬6,802 643萬6,802 2 許瀞文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3 林宗穎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4 林欣翰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5 林柏村 0 0 0 60分之27 253.13 5,793萬1,217 5,793萬1,217 6 李明珊 2分之1 161.37 3,807萬2,942 0 0 0 3,807萬2,942 7 張輝煌 2分之1 161.37 3,807萬2,942 0 0 0 3,807萬2,942                            附表三: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土地總價、應補償及受補償金 額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後應有土地總價(元) 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元) 【(-)短少。(+)超額】 分割前 分割後 1 葉雅緩 682萬9,397 643萬6,802 -39萬2,596 2 許瀞文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3 林宗穎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4 林欣翰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5 林柏村 6,146萬4,577 5,793萬1,217 -353萬3,360 6 李明珊 3,414萬6,987 3,807萬2,942 +392萬5,955 7 張輝煌 3,414萬6,987 3,807萬2,942 +392萬5,955                       附表四:(系爭估價報告第48頁)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元/新臺幣) 葉雅緩 許瀞文 林宗穎 林欣翰 林柏村 合計 李明珊 19萬6,298 65萬4,326 65萬4,326 65萬4,326 176萬6,680 392萬5,955 張輝煌 19萬6,298 65萬4,326 65萬4,326 65萬4,326 176萬6,680 392萬5,955 合計 39萬2,596 130萬8,652 130萬8,652 130萬8,652 353萬3,360 785萬1,910 附表五: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葉雅緩 30分之1 2 許瀞文 9分之1 3 林宗穎 9分之1 4 林欣翰 9分之1 5 林柏村 30分之9 6 李明珊 6分之1 7 張輝煌 6分之1

2024-11-29

TYDV-112-訴-1657-20241129-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曾榮彬 被 告 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378元。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 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詎料,被告公 司自112年5月份即未給付工資,至被告於112年6月歇業為止 ,被告均未給付112年5月、6月之工資共計76,000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二、被告則以:公司於112年6月中就沒有訂單,並遭台電斷電, 停電以後廠長要求做善後處理及清潔工作,只有一些員工仍 在廠內,且每天都有債主來公司搬走器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12年5月及6月之工資共76,0 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調解紀錄中,僅主張被告未給 付112年5月之工資38,000元,且被告調解時對於尚積欠112 年5月之工資,並無爭執(見勞專調卷第41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112年5月之工資38,000元,自屬有據。而原告 主張被告另積欠112年6月之工資38,000元部分,則因被告於 112年6月間已遭台電斷電,每日均有債主搬走公司器具,故 原告能否提供勞務,顯屬有疑。加以,原告無自始法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其確有於112年6月間仍繼續提供勞務,且原告於 112年6月27日進行系爭調解時,從未主張其6月仍有提供勞 務進而請求6月薪資等情觀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空言主張 尚須請求6月薪資乙節,要難謂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12年6月工資38,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5月之工資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29

TYDV-113-勞小-4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MANALOTO MARLON PANGILINAN(中文名:谷馬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 生時係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龜山 廠之外籍員工,且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 訴請求,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 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詎甲○○於105年間即曾與公司同事發生不倫情事,經原 告查知後,甲○○為祈求原告原諒乃親自書立悔過書1紙,承 諾絕不再犯等語,原告因對甲○○愛意甚深,不願婚姻關係破 裂遂相信甲○○之承諾,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然於113年2月20 日甲○○突然告知其自行驗孕發現有懷孕之情形,並向原告表 示因已有3名子女,不想再生育,請求原告陪同其至醫院檢 查確認並引產。原告乃於113年2月24日駕車載同甲○○及其母 同至醫院檢查,經確認甲○○懷有身孕,且甲○○明確表示希望 立即終止妊娠,原告因尊重甲○○意願乃於同意書上配偶欄簽 名。事後回程經詢問甲○○懷孕週數,經甲○○告知係懷孕5週 ,原告聽聞當下已然起疑,返家後查詢原告前段期間之上班 日期及班別,確認於回推之受胎時間,原告與甲○○根本沒有 發生性行為,經質問甲○○,甲○○始坦承係與同任職於欣興公 司山鶯S2廠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始導致懷孕,甲○○除口頭道歉 外,並親自書立悔過書坦承上情。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 ,亦因此事已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與甲○○離婚,並於 113年9月2日離婚登記。被告與甲○○既為同事,明知甲○○為 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 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 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與甲○○於101年11月28日結婚,業於113年9月2日離 婚登記;甲○○坦承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導致懷孕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甲○○之悔過書、終止懷孕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頁、第9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 資料為佐,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竟仍與甲○○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並因發生性行為 導致甲○○懷孕而終止妊娠等情,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且屬於情節重大一節,業據提出終止懷孕同意書及原告通 知甲○○找被告及仲介人員、欣興公司人員到場共同協商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足徵被 告確實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堪予認定。另由甲○○自認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導致懷孕一節以觀,被告與甲○○間前 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 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 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 忍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 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 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有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甲○○ 結婚已逾10年,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原告與甲○○育有 3子,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司生產部股長,名下有房 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270餘萬元;被告前為欣興公 司菲律賓籍移工,月薪約3萬元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及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內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3日對被告為國外公 示送達,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該送達自113年6月1 3日起,經60日即113年8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 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訴-78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吳恒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劉玉勲、劉邦永、劉德麒、劉德松、劉明治等人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准 予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以書狀變更分割方案為分別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41頁), 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 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 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倘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僅能分得零碎土地而無從利用, 故應以變價分割為當。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玉勲略稱:995地號土地為農地,996地號土地上則有 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作為農舍使用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㈡被告劉德麒略稱:系爭建物現為劉德麒與其配偶所居住,關 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㈢被告劉邦永、劉德松、劉明治略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系爭995、9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3-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足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 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 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 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 售(參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 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 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 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 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特定農業區,996地號之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995地號之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 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惟依上 揭法律說明,既無因受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    ㈢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裁判意旨)。查996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鐵皮 搭建之小型倉庫,其餘部分與995地號土地則為竹林或種植 農作物等情,有相片數張可參(本院卷第163-165頁),倘 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零碎狹小,將使 系爭土地更為細分而不利使用,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且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規定。996地號雖為 建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惟其上尚有系爭建物,如 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仍將衍生拆屋還地之糾 紛,實增日後紛擾,足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反之,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一 ,以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被告如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亦可決定是否 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 另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分割方法以分別變賣995 、996地號土地,再將賣得價金各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別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 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別變價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吳恒隆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住○○市○○區○○路0000號 1 1 被告 劉玉勲 住○○市○鎮區○○街0段00巷0號 2 2 被告 劉德勝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 3 3 被告 劉邦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 4 被告 劉邦永 住苗栗縣苗栗市紫園52號5樓 5 5 被告 劉德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昇 住同上 6 6 被告 劉德松 住○○市○鎮區○○街000號7樓 7 7 被告 劉銘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8 8 被告 劉銘焜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9 9 被告 羅文珍 住○○市○鎮區○○○街0巷0號4樓 10 10 被告 劉芳菁 住○○市○鎮區○○○街0巷0號4樓 11 11 被告 劉阜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 12 被告 劉銀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13 15 被告 劉明治(兼盤梅嬌、劉明金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3樓 14 16 被告 徐春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5 17 被告 劉姮慈 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16 18 被告 劉牡丹 住○○市○○區○○街00號9樓 17 19 被告 劉黃福雲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18 20 被告 劉旭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9 21 被告 劉堯鈞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0 22 被告 劉秀如 住○○市○鎮區○○街00號7樓 21 23 被告 劉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附表二: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995地號土地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 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996地號土地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 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吳恒隆 1/16 2/20 1 1 劉玉勲 2/24 4/24 2 2 劉德勝 4/24 8/24 3 3 劉邦明 2/24   4 4 劉邦永 2/24   5 5 劉德麒 1/16 2/20 6 6 劉德松 1/20   7 7 劉銘泰 3/40   8 8 劉銘焜 1/40   9 9 羅文珍 1/32 1/20 10 10 劉芳菁 1/32 1/20 11 11 劉阜果 1/16 1/40 12 12 劉銀嬌 1/20 13 15 劉明治(即盤梅嬌、劉明金之繼承人) 1/20 14 16 徐春五 2/24 15 17 劉姮慈 1/40 16 18 劉牡丹 2/40 17 19 劉黃福雲 2/100 18 20 劉旭水 2/100 19 21 劉堯鈞 2/100 20 22 劉秀如 2/100 21 23 劉美華 2/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訴-48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禹璋 被 告 葉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63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 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8,437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頁)。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 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司促卷第4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減縮遲延利息之利率為5%, 又於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之本金為854 ,636元,最終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起 算日為112年6月11日,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借款地均在桃園,付款方式分別以匯款或領款 後交付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第一次111年3月21日借款20萬 元,第二次111年3月23日借款62萬元,嗣後又陸續借款,至 111年9月26日經兩造結算,被告應還款金額為1,116,430元 ,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時由被告簽立同額之本票以供 擔保。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4年7月10日 止,以每月為1期,分33期清償,每期償還33,831元,若有1 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惟被告僅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且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則依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尚有854,636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854,63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4,636元 ,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10月17日提出之民 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其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聲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 閱原本無誤,且有原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53至8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書,已 如上述,惟被告後於112年6月起即未能依約按期還款,依 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一期未 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所載,被告於11 2年6月起未依限清償該期足額金額,就其尚未到期之各期 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就其尚積欠 原告本金854,636元部分,負一次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636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送達原告書狀及相關證物,雖對於 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1紙,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 院審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所為抗辯尚難 憑採。 (三)按「(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 還款,就全部債務負一次性清償之責,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自應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4,63 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 63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日期 清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1年11月11日 33,900元 匯款 2 111年12月9日 33,670元 匯款 3 112年1月 33,831元 現金 4 112年2月 33,831元 現金 5 112年3月10日 33,831元 匯款 6 112年4月 33,831元 現金 7 112年5月10日 33,900元 匯款 8 112年6月13日 25,000元 匯款 合計:261,794元

2024-11-29

TYDV-113-訴-1538-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共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民國90年被告赴美工作,原告原一同前往,然因水土不服, 且子女均在臺灣,乃返臺居住,被告則無意返臺,僅於97年 間原告父親過世時短暫返臺奔喪,97年11月7日出境赴美後 ,旋於98年間寄送疑似離婚之英文文件予原告,其後未再與 原告及子女聯繫,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並破壞夫妻 間之婚姻基礎,致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原告僅在90年間短暫隨被告赴美生活,其後即返臺 居住,被告則長期居留美國,僅於97年間因原告父親過世短 暫返臺奔喪,其後未再入境,且曾寄送疑似離婚之英文文件 予原告乙節。依卷附戶籍資料顯示,原告父親於97年10月17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93年前頻繁入出境臺 灣,於93年10月7日出境後,直至97年10月24日入境,於同 年11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最後一次返臺時間與原告 父親死亡時間相近,再依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於91年 5月14日自美國入境臺灣後,直至102年10月8日始偶爾短暫 出境,且目的地均非美國(見本院卷第28頁);又依原告所 舉英文文件,乃「SUPERIOR COURT OF ARIZONA IN MARICOP A COURTY」、案號「FN0000-000000」判決,依該判決所載 ,被告在該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於98年12月8日判准離婚 (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互核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審酌自91年5月14日原告自美返臺後,即長期居住在臺,被告 於93年10月7日出境後,直至97年10月24日始返臺,並於同 年11月7日離臺後,迄今未再返臺,是兩造自97年11月7日起 即分居,迄今已16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 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 實質,且被告長時間未返臺,更在美國辦理離婚,原告亦未 積極與被告聯絡,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 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 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 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 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 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 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TYDV-113-婚-14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劉冠廷 法定代理人 黎美絨 被 告 邱文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龍元於民國106年間貸款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給被告,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關係,而訴外人劉龍元於109年1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僅原告1人,故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嗣兩 造於109年2月5日達成清償協議(下稱系爭清償協議),約 定被告應分期償還180萬元,自10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 5日止,應於每月25日清償原告各1萬5,000元,共計15萬元 ;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止,應於每月清償原告3萬 元,共計165萬元,上開各期給付,如遲誤二期,則被告喪 失分期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然兩造成立上開 協議後,被告迄今未為任何還款,仍積欠原告180萬元借貸 本金及相關法定利息,原告爰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清 償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清償協 議書影本、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所簽發面額180萬元之支票 影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訴外人劉龍元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 第43頁至第45頁)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開積欠之180萬元借貸本金債務,稽諸上開系爭清償協議書 影本,可知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至遲已於109年3 月25日清償期限屆滿。至清償期限屆滿後,兩造既無特別就 利息事項約定,即應回歸上開民法遲延利息及法定利率5%之 規定適用。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債 權180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於原告起訴前,其 清償期已屆至,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起訴後之113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4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18 0萬元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清償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既已勝訴,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訴-1095-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恢復抵押權設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訴訟代理人 謝天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恢復抵押權設 定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主文 關於「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271-1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 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之記載,土地部 分應增列同段271地號土地,清償日期應更正為112年8月10 日之普通抵押權。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271-1、288地號土 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 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 101頁第27至31行)可知聲請人請求範圍並未包含271地號土 地土地,主張回復登記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亦為110年8月10日 ,而非112年8月10日。是原判決本於聲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 ,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重訴-161-2024112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惠亭 被 告 晴朗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7,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高彥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並經本院於 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0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 律師為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故原 告更正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林碩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下稱晴朗達公司)邀同被告林碩彥、 楊高彥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29日、111年7月15日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00萬元約定借 款日為110年10月29日至116年10月29日、利率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息(目前為:1.59 5%+0.575%=2.17%)、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餘2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11年7月15 日至112年7月15日、利率依原告TAIBOR利率(3M)定期浮動 利率加碼年率2.3915%計息(目前為:1.49378%+2.3915%=3.8 8528%)、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29日、同年5月29日、同年 6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仍未還款 ,且晴朗達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0日曾因存款不足遭致退票 ,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5、7款,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917,253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林碩彥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43、 92、95、9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序號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828,399元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17%計算。 112年4月29日至112年10月28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自112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2 88,854元 自112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按年息2.17%計算。 112年6月29日至112年12月28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112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3 1,600,000元 自112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按年息3.88528%計算。 112年7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113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4 400,000元 自112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按年息3.88528%計算。 112年7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 113年1年15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合計 2,917,25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2-訴-249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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