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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承駿 指定送達: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000 視同上訴人 張進文 被 上訴人 高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陳承駿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 下同)9萬2,4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24 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 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 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 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經 查,上訴人陳承駿(下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將戶籍遷 入「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此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 告訴時,其所留存之住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5頁),而上開2址, 均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本院板橋簡 易庭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27頁)。又原 審判決後於110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宣示判決筆錄之地址亦為 上開2址,此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47、49頁),然上訴人隨即於110年1月25日上訴, 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綜上事證,上訴人顯然是在上開地址收受原審判決,進 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住所地若非戶籍地,即是刑事案件 所留存之地址為住所地,而不論上訴人住所地為何,均無礙 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之合法性。至於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另記載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地址,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 明其有廢止住所地,而有設定他住所之意思,是原審訴訟程 序對上訴人所為之送達,自係合法,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開 庭通知,原判決無效云云,當屬無據,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進文(下稱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每日租金600元,每月1萬8,000元至繳完為止, 系爭車輛所有權就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定 繳交租金,108年8月17日給付4,500元後未再給付,經結算 租金尚積欠3個月共5萬4,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3萬 9,000元;又上訴人不支付營運期間之靠行行費共6,600元, 且違規罰單多達23筆計罰金2萬5,800元,雖經2次協議及保 證,上訴人仍不積極營業,致收入無法支付各項費用,還擅 向地下錢莊抵押貸款10萬元,上訴人已違反雙方協議書第2 項第㈢款約定,應以該輛車的總價金5%計算違約金,每次違 約金為3萬3,000元,2次則為6萬6,000元,另租賃期間車輛 之修理費用3萬5,600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共積欠 被上訴人16萬9,400元;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又亟需車輛營運 維生,乃央請視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視同上訴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 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及其視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反而是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 之車輛,還偽造文書與訴外人曾金蓮詐取上訴人之財產,是 被上訴人亂搞把車取回騙人,還亂停車製造罰單將金額歸到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沒有積欠應繳車款;違規罰款部分有些 是上訴人自己違規,上訴人有說要自己去繳,但被上訴人說 要幫我繳,另有些違規是被上訴人取回車輛後自己的違規; 車行服務費部分108年11月份之後我就沒開了,每日車輛租 金600元也包含服務費;車輛修理費部分我已經付了。視同 上訴人就本件並不知情,上訴人也曾表示沒有找保證人。  ⒉系爭車輛當初簽約時是108萬元,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車輛, 除造成108萬元車款損失外,尚造成營業損失250萬元,誣告 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總計300萬元以上,上訴人要以該部分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銷。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確實有簽保證書,但簽保證書 時上面已有保證書所列的文字,且為被上訴人所擬,視同上 訴人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什麼 關係,被上訴人就叫我簽保證書才會讓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 ,2個月租金也沒有寫金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9,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視同上訴 人給付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作營業使用,未依約繳交 租金、靠行費、違規罰金、積欠修理費,視同上訴人則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返還代墊款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給付16萬9,400元,為上訴人否認,依法提起 上訴,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所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 ,4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視同上訴 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稱租售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如下:「茲乙方(即被上 訴人)所有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乙輛,出租甲方(即上訴 人)使用(營業)約定條款如下:(一)、租約自民國106 年2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計3年6個月),每日甲方應 繳租金新臺幣(下同)陸佰元(每月壹萬捌仟元正),至租 期屆止日,總共應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二)、分日繳完 全額總數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該租賃標的車輛乙方無條件 辦理登記給甲方,雙方協議無異議。」(見重簡卷第19頁)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在租賃期間係重視租金的繳 納,而上訴人若有遵期繳納租金,則在租期屆滿後,則改重 視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孰輕孰重,故依前段說 明,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成立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 賃期間,應適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 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3萬9,000元租 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有如期給付租金之事實,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 人提出之手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並未清償所 有租車款,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租賃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6萬9,4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租金3萬9,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租金3萬9,000元,固提出 系爭契約及有限責任新北市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繳費收據 等件為憑(見重簡卷第19、35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手 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上記載「11/12清償6000 元」、「尚欠10月以前租車款30500→30000元整」,且緊接 著下方有被上訴人「高松青」簽名,而該簽名被上訴人坦承 為其所簽署(見簡上卷一第267頁),是至108年11月12日止 ,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萬元,應堪認定。再者,上 訴人另主張尚有清償1,500等語,並有前揭同一手寫筆記上 「11/13」、「1500」、「收」、「高」等字跡可佐,且為 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簽收(見簡上卷一第268頁),亦可認 上訴人尚有清償1,500元欠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之租金於2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500元=2萬8 ,5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靠行費6,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靠行費6,6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上訴人辯稱靠行費已經包含在每日600元之租金內, 然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靠行費6,600元,為有理由。  ⒊代繳交通罰單2萬5,8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罰單費用2萬5,8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罰單明細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5紙為憑(見重簡卷第23至33頁),應堪採信。而被 上訴人答應要幫他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辯稱有些罰單與其無關等語,業據其提出手寫筆記 等件佐證,依該手寫筆記記載,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晚上 7時30分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見簡上卷一第233頁)。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初才返還車輛,然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是將車輛交給工會理事長,理事長 叫我來處理,上訴人是什麼時候交的我忘記了等語(見簡上 卷二第26、4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電機維修送貨 單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等情(見重簡卷第37頁),若非系 爭車輛已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何以被上訴人會需要維修系爭 車輛。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108年9月19日將系爭車 輛,並非無憑。而依系爭車輛之罰單明細,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6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違規遭罰鍰900元、600元( 見重簡卷第23頁),此部分難認與上訴人有關,應予扣除。 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2萬4,300 元(計算式:2萬5,800元-900元-600元=2萬4,300元)範圍 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⒋違約金6萬6,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下:「(三)、雙方租賃期間內 ,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取得該 全部價額的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見重簡卷第19頁)。 而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惟前揭約定暨認 為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全部到期,則上訴人已無再次違 約之可能,被上訴人無從再次請求第2次違約金。是以,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次違約金3萬3,000元,逾此範圍 部分,即無理由。  ⒌租賃期間車輛修理費3萬5,600元部分:  ⑴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無系爭車輛應 由誰負維修責任之約定,自應回歸上開規定,應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修理費3萬5,600元,固據其提出 送貨單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重簡卷第37頁),然而 細譯上開單據記載,送貨單之貨名為「發電機1組」,估價 單之品名則為「底盤大修1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維修照 片佐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車輛(見簡上卷 一第11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距離維修時間108年10月 、11月間,已超過8年,而發電機為耗材,所謂的「底盤大 修」具體修繕項目為何則不清楚,故上開維修不能排除是自 然使用耗損之結果,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所致,又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應負維修 責任之約定,是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即被 上訴人負維修責任,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3 萬5,600元,為無理由。  ⒍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萬2,400元( 計算式:2萬8,500元+6,600元+2萬4,300元+3萬3,000元=9萬 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賃期間,應適 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用買賣之規定 ,業經說明如前;而上訴人已有欠租違約事宜,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自屬有合法有據,並無侵占上 訴人車輛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營業損失250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誣告,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1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 第237至2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亦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並未就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㈣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 務規定之適用。  ⒉視同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自承保證書為其所簽立等語(見簡上 卷一第181頁),而該保證書(見重簡卷第21頁)上並無保 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故視同上訴人僅為一般保證人, 據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 係,視同上訴人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視同上訴人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見重簡卷 第55、5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3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8月23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9萬2,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0-簡上-11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梁錦城 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車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 6日第四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一...『另有社員梁錦城1人除名 退社遞補乙案』..決議:通過」(將梁錦城除名退社)之決 議無效等情。經核原告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未提出證據供本院 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審 酌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2

TCDV-114-補-631-20250312-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先位部分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91萬6,373元,嗣 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四第48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 ,均涉及原告向被告請求其處理合作社社務及業務報酬之爭 議,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下稱亞太合作社),於民國111年下半年至112年初 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 旋合作社),伊自103年10月起,受被告僱用為經理,處理 合作社社務及業務,為被告唯一職員,薪資為每月4萬3,900 元,並自107年1月起調整至每月6萬0,800元,然伊於111年4 月22日收受被告寄發之111年4月20日仁武仁雄郵局00017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單方面主張自111年4 月22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约, 自不生終止效力。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 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伊工資6萬0,800 元,並自被告將伊辫理退保日即111年4月25日之翌日起,按 月提繳3,648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被告積欠伊自107年7月8日起至1 11年4月22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约止之工資276萬8,427 元、107年至111年之未休特休工資14萬7,946元,合計291萬 6,373元。又縱認兩造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享受伊處理合 作社社務及業務之利益,應給付伊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得利。 再者,倘認被告資遣伊有理由(假設語氣),備位請求被告 應交付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22萬9,858元及預告期 間工資6萬0800元。為此,爰先位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34條 、第487條、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備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伊工作日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6萬0,800元,及自各當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 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 至伊之勞退專戶。㈣被告應給付伊291萬6,3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開第㈡至㈣項部分,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㈡被告應給付伊 29萬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項部分,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先備位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從未任職伊合作社擔任經理或職員等職務, 且原告無法提出理事會會議紀錄證明,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 存在,原告為獲得其私人利益,自始以社長、創辦人、理事 主席名義掌控合作社,與伊並無人格、組織、經濟上從屬性 可言。原告自始非伊合作社經理,伊以「解除職務」等語做 成紀錄,亦不影響本即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103年10月起,受被告僱用為經理,處理合作社社 務及業務,為被告之唯一職員云云,並提出附表一所示資料 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經 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0月擔任被告經理,於111年4月22日遭被 告解僱云云,並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證等相關文件為證(本院 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查:109年度被告變更登記表固有 「填表人姓名:王清正、職務:經理」之記載,另於被告第 8屆理事、第20屆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記載王清正之職 別為經理(本院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惟按合作社因業務 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合作社法 第44條定有明文。又依被告合作社章程第25條規定:「本社 職員得設經理(副經理)、主任、文書、司庫、會計、技術 員、助理員若干人,由理事會任用之。理事得兼任經理或以 下之其他職員」(本院勞專調卷第157頁);另聘任職員為 合作社理事會權責,不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亦無函報 主管機關任用經理之會議紀錄資料,此經高雄市社會局111 年9月1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71777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三第153頁),由上開規定及函文可知,合作社之經理或 其他職員,需經理事會之任用,然本件卻未見原告經理事會 任用之相關會議紀錄。再參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具結證稱:10 1 年10月14日王清正推薦伊當理事主席,伊經會員大會選舉 當選理事主席,王清正也沒有把管理權交給伊,王清正還是 繼續維持他之前當理事主席的運作方式。剛開始沒有談到他 要在合作社擔任什麼職位,後來他私下表示他要擔任合作社 的經理,因為伊也沒有實際管理權,會費也不是伊在收,伊 手上也沒有錢,根本無法聘用經理。所以王清正說他要當經 理,伊當時沒有任何表示,就是默不吭聲。伊開過的理監事 會議沒有聘僱王清正當經理的決議,也沒有討論過要聘王清 正當經理的問題等語(本院卷四第394、397頁),證人葉順 來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其願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 偏頗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依證人葉 順來證述,原告係私下向證人葉順來表示其要擔任合作社經 理,並未經理事會之任用,故難認原告之經理職務已經被告 理事會合法任用程序。  ⑵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具結證稱:被證20、24、40、88均屬實, 合作社自成立以來都是王清正管理,他之所以推薦伊當理事 主席是因為社會局認為王清正不是社員,不能當理事主席, 所以他就推伊做人頭,實際上管理就是他在管理,伊跟王清 正是好友,就答應出來當理事主席。但當選主席之後,運作 模式還是跟以前一樣,由王清正管理及決策。伊的印章都是 王清正保管,王清正事後要做文書資料跟蓋章,伊都不知道 。101 年伊擔任理事主席以後,就沒有看到財務報表,但是 伊知道有租金,因為大家都知道合作社是原告成立的,所以 原告做什麼事情,大家也沒什麼意見,但社務都是原告自己 一個人決定,自己一個人辦理。合作社的成立本來就是一個 人主導,找7個人幫忙,所以總共有8個人,但是這8個人都 是王清正找來幫忙,並不是伊們每個人都想要當理監事。因 為社會局、交通局的要求,合作社的編制就是理事三個、監 事三個,王清正想要成立合作社,就是要去找人,才有辦法 開社員大會,才有辦法作成文書送社會局等語(本院卷四第 392至399頁)。核與原告與訴外人吳建璋109年2月12日所簽 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 及理事3席、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記錄行文社會局完成 備查及取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35 頁),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述,堪認理事主席即葉順來的印 章都是原告保管,葉順來並未看到財務報表,且社務都是原 告自己一個人決定及辦理。  ⑶再觀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4、8、10項約定:【甲方(即 原告)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方,並協助乙方 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如下:…「原告於本合約簽訂7 日内交付合作社財產由吳建璋遷至指定處所」、「甲方(即 原告)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 理事3席、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記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 查及取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合作社無對外負債,若發 現有債務由原告負責償還」、「合作社目前租用處所及所有 租金、房租、水電費、網路費、電信費、電腦維護費及雜項 支出、勞退金及職災保費及維護費由甲方自行負責…109年3 月31日前合作社管理費及其他收入由甲方(即原告)收取… 」】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35至239頁 ),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告有將亞太合作社經營權交付予 吳建璋之權限(含財產之交付及指定理監事),核與證人葉 順來上開證述合作社社務都是原告自己一個人決定主導一節 相符;再參以104年1月8日亞太合作社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負責人為原告(本院卷五第303頁);且依卷附110年11月5 日管理費(行費)通知書所載,原告係以「王社長」名義對 社員收取管理費(本院卷二第359頁)等節,足見原告稱其 受被告理監事及理事會主席指揮監督云云(本院卷五第234 頁),並非事實,堪認原告為亞太合作社之實際經營權人, 且未受被告理監事及理事會主席之指揮監督。  ⑷另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107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6號、104 司執字第136791號卷宗,查:  ①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 號事件(下稱第586 號)105 年10月22日調解聲請狀之「聲請人之債務人」欄及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事件陳報狀均未載被告為原告 之債務人(第586號電子卷第6頁、第19號電子卷第173頁) ,另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項約定:合作社無對外負債 ,若發現有債務由原告負責償還等語(本院卷三第216頁) ,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及系爭合約書均未提及被告於103年1 0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薪資。  ②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事件(下稱第76號 )107 年7 月23日提出陳報狀稱:「聲請人自民國105年起 迄今仍係以擔任職業計程車駕駛人為業…故聲請人無法提出 薪資單、薪資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等所得證明文件…」等語 (第76號電子卷第47頁);另原告於第76號事件107 年7 月 31日稱:「103 年10月至105 年10月開計程車,月薪平均約 27323 元」、「合作社沒有能力請員工,我只是無給職幫忙 合作社」等語(第76號電子卷第64頁正反面);又原告於本 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事件(下稱第25號)107 年9 月 7 日提出抗告狀稱:「抗告人為顧及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權益,每日一邊跑計程車,另一邊也 要前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無給職幫忙協 助現任理事主席處理社務」等語(第25號電子卷第11頁); 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事件提出收入切結書稱 :「聲請人(即原告)每月營業收人約3萬6,000元;每月營 業約24天,每天營業7小時至9小時,每天營業收入約1,500 元。…聲請人切結以上屬實」等語(本院卷六第153頁)。依 上開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原告之收入係駕駛計程車所得,且 每天營業7小時至9小時,然原告於本件卻稱每週一至週五9 至18時於被告社址工作(本院卷六第256頁),原告於本件 所述與之前切結內容有所歧異,自難採信。  ③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事件104 年10月21日 提出異議狀稱原告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等語(本院卷三第 49頁),原告於本院雖稱上開異議狀是否其經手處理已不記 得云云(本院卷六第477頁),然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稱: 社務都是原告自己一個人決定,自己一個人辦理等語(本院 卷四第399頁),上開異議狀應係原告代被告所提出,足見 原告代為提出上開異議狀時亦認其非被告員工。  ④綜上,依原告於上開事件所陳報內容,可見原告並非被告之 員工,且其縱為被告處理社務及業務,係屬無給職幫忙即無 償。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中,均載有原告支領 被告薪資報酬及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紀錄,並經葉 順來二度蓋章覆核,且被告之財務報表亦經被告理監事開會 審查通過,可見被告確有僱用原告作為職員並給付薪資予原 告之事實云云,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5、17、19至28等件為憑 。查: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稱:伊的印章都是王清正保管, 王清正事後要做文書資料跟蓋章,伊都不知道。101 年伊擔 任理事主席以後,就沒有看到財務報表等語 (本院卷四第3 96、399頁),可見葉順來印章係原告保管,且附表一編號1 7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並未經葉順來本人蓋章覆核;另原告稱 其領取104年薪資18萬9,775元之104年度收支決算表(損益 表)(本院勞專調卷第261頁),與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項所得資料清單所得0筆(586號電子卷第15頁)亦不符, 自難以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資料即認被告有給付原告薪資之 情事。況且,原告稱其勞工退休金提撥款項於111年1月前均 是被告支付等語(本院卷五第235頁),然觀之原告所提106 年收支餘絀表卻無勞工退休金提撥款項(本院卷二第103頁 );另原告稱其自103年10月起,薪資為每月4萬3,900元, 並自107年1月起調整至每月6萬0,800元云云(本院勞專調卷 第261至265頁),然104年與105年薪資如同為每月4萬3,900 元,為何104年度收支決算表(損益表)「勞退金」欄記載6 萬1,201元,105年收支餘絀表「勞退金」欄卻記載4萬8,480 元,可見原告所製作之上開財務報表與原告本件所陳多有歧 異,故附表一編號15、17、19至28等件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⑹原告雖主張103年1月23日被告社員大會補選後,被告之理事 為原告、林阿雲、葉順來,監事為何來彬、謝素秋、謝漢濱 (下稱103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且於103年8月間經與會 理監事原告、林阿雲、謝素秋、何來彬、謝漢濱等人同意由 被告聘僱原告為職員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卷五第234頁 、卷六第246頁),並提出附表一編號61號等件及謝素秋、 張國樟、王萬成共同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二第145頁),並聲請傳訊謝素秋、王萬成到庭作證(本 院卷六第249頁)。查:  ①依101年5月4日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所載,理事主席為徐 和興、理事陳秋菊、黃國禎,監事主席為伍崇文、監事趙皇 期、高啟光;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下 稱第65號判決)認定:合作社之設立係採許可主義,而所謂 「准否之決定」,係指主管機關就申請人依合作社法第9條 規定申請登記之事項,不限於該條第1項之設立登記,包括 同條第3項之變更登記,需依職權實質審查系爭申請事項之 合法性後,始得據以作出准駁之決定。…103年1月23日補選 理監事本非適法(本院四卷第182、185頁),原告所稱103 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一節,已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實質審查 ,並經第65號判決認定不合法確定,故原告依附表編號61號 等資料主張103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合法,自不足採;況且 ,依103年9月16日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所載,理事為葉 順來、監事為謝漢濱,有該登記證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0 3、157頁),可見原告所稱原告、林阿雲、謝素秋、何來彬 等人均非103年被告之合法理監事,故原告稱103年8月間經 與會理監事同意由被告聘僱原告為職員云云,自不足採。  ②又系爭證明書謝素秋、張國樟、王萬成等人並非103年間之理 監事,其等卻開具被告自103年10月起僱用原告之證明,另 原告自88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之 投保單位均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而非被告( 本院卷三第477頁),然證明書卻記載原告健保係由被告為 原告投保,與事實亦有不合,故系爭證明書亦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⑺據上,原告縱有處理合作社社務及業務,然並非受被告指揮 監督,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被告員工,系爭 存證信函縱記載解除被告一切職務或職員關係等語(本院勞 專調卷第49頁),亦不影響兩造間本即不存在僱傭關係之法 律關係。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謝素秋、王萬成到庭作證,然兩 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謝素秋、王萬成 並未擔任被告103年間之理監事,應無傳訊之必要,併予說 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0,8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0,8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276萬8,427元、不休假獎金14 萬794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係無給職無償為被告處理 合作社社務及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僱傭關係、 民法第234條、第4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工資276萬8,427元、不休假獎金14萬7946元及利息,均無理 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萬0,800元、資遣費2 2萬9,85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萬0,800元、資遣費22萬9,858 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34條、第487條、 第17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備位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如上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證據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原證1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轄合作社名冊 調解卷第27頁 2 原證2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1768500號書函 調解卷第29頁 3 原證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3月17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18號函、109年度變更登記書、變更登記表、第8屆理事、第20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民事陳報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報到單、109年度訴字第82號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5月25日函 調解卷第31至45頁 4 原證4 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調解卷第47頁 5 原證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79號存證信函 調解卷第49頁 6 原證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紀錄 調解卷第51頁 7 原證7 內政部42年10月3日內社字第36871號令 調解卷第53頁 8 原證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约 調解卷第55至59頁 9 原證9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058號存證信函、112年4月22日勞動事件催告通知函、111年5月2日解僱本經理程序違法,自始無效,雙掛號通知書函 調解卷第59至76頁 10 原證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160161600號函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 調解卷第77至79頁 11 原證11 資遣費試算表 調解卷第81頁 12 原證12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運輸合作社登記資料 調解卷第93頁 13 原證13 戶籍謄本-吳建楚 調解卷第95頁 14 原證14 行政訴訟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狀、109年度訴字第478號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商研修正「高雄市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109年2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調解卷第249至259頁 15 原證1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 調解卷第261至265頁 16 原證16 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入社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缺額清冊、出社社員清冊、社員交通肇事及申請保險理賠處理清冊 本院卷一第59至81頁 17 原證17 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現金支出傳票翻拍照片、支出證明單翻拍照片、支出證明翻拍照片 本院卷一第103至127頁 18 原證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129至134頁 19 原證19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3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5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互選監事主席會議紀錄、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4年度資產負債表、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第7屆第1次社員大會簽到書、出社社員名冊 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20 原證20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3月29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7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104年度資產負債表、104年度收支餘絀表、社員社股總表、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 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 21 原證2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10月22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33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38872200號函、第7屆第8次理事會記錄、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收支餘絀表、第7屆第8次理事會議簽到書、第19屆第2次監事會會議記錄、第7屆第1次社務會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 22 原證2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2月20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02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1628100號函、第19屆第4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5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 23 原證2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2月20日亞太計合字第106011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1628200號函、第7屆第13次理事會議會議記錄、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5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 24 原證24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10月9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19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1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8603800號函、第19屆第5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 25 原證2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12月26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25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41497100號函、第19屆第6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 26 原證2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7年9月7日亞太計合字第107117號函、第19屆第8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29次理事會議記錄、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107年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 27 原證2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8年4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8106號函、第19屆第9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44次理事會議記錄、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 28 原證2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04號函、第19屆第10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75次理事會議記錄、108年度收支餘絀表、108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125至133頁 29 原證29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26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13號函、第19屆第11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6次社務會議記錄、第7屆第81次理事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 30 原證30 LINE對話紀錄畫面 本院卷二第143頁 31 原證31 共同證明書 本院卷二第145頁 32 原證32 陳情書、委任書、監察院110年8月9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4210號函、110年11月9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6655號函 本院卷二第147至155頁 33 原證33 110年10月22日陳情書、委任書、監察院110年7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3246號函 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 34 原證34 訴願書、委任書 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 35 原證35 訴願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書 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 36 原證36 申請調查47件證據暨訴願理由書(六) 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 37 原證37 高雄市政府言詞辯論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181頁 38 原證38 國家賠償請求書翻拍照片 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 39 原證39 民事準備書狀翻拍照片 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 40 原證40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6月10日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院卷二第187頁 41 原證41 經濟日報112年9月3日新聞報導 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 42 原證4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約 本院卷三第321至330頁 43 原證43 內政部111年1月6日台內團字第1100064539號函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 44 原證44 內政部46年台內社字第128091號函 本院卷三第335頁 45 原證45 110年12月22日檢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40076100號函 本院卷三第337至340頁 46 原證46 高雄市區監理所收款證明及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三第341至345頁 47 原證4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 本院卷三第347至351頁 48 原證4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刑事自訴狀 本院卷三第353至369頁 49 原證49 委託書暨同意書、委託書暨授權書、退會申請書暨委任書 本院卷三第371至439頁 50 原證50 112年勞訴字第128號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441至442頁 51 原證51 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7月份薪資表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43頁 52 原證5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5屆履歷、印鑑表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45至頁 53 原證53 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447至449頁 54 原證54 網頁資料 本院卷三第451頁 55 原證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三第453至461頁 56 原證56 LINE對話紀錄照片 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 57 原證5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 本院卷三第467至469頁 58 原證58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暨翻拍照片 本院卷四第287至331頁 59 原證5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415至477頁 60 原證60 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翻拍照片 本院卷五第119至150頁 61 原證6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1月27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08號函、103年度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變更登記書暨變更登記表、第6屆第2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第6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第18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1年社員社股總表、102年社員社股總表、第6、18屆理事、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103年度社業務計畫書、102年度收支決算書、103年度收支預算書 本院卷六第273至288頁 62 原證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六第289至309頁 63 原證63 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六第311至348頁 64 原證64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六第349至371頁 65 原證65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 本院卷六第463至471頁 66 原證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六第463至472頁 附表二:被告提出之證據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證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86年3月8日章程 調解卷第155至160頁 2 被證2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 調解卷第161至166頁 3 被證3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調解卷第167至176頁 4 被證4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調解卷第177至180頁 5 被證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調解卷第181至193頁 6 被證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調解卷第195至200頁 7 被證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亞太計合字第110048號函、第20屆第2次監事會議紀錄 調解卷第201至202頁 8 被證8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8904000號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3日亞太計合字第11048號函、第20屆第2次監事會議紀錄、辭職書、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3日亞太計合字第110049號申請函、第8屆第65次理事會議記錄、110年11月份社員(入社)月報清冊 調解卷第203至209頁 9 被證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日雄檢榮翔110他8968字第1100079723號通知 調解卷第211頁 10 被證10 信封暨罷免申請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理事、第20屆監事罷免申請書、罷免申請書簽署人 調解卷第213至218頁 11 被證11 信件暨原選舉人共同通知書 調解卷第219至220頁 12 被證12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處分書 調解卷第211至229頁 13 被證1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4日亞太和函字第1101124001號申請函、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9033900函 調解卷第231至236頁 14 被證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 15 被證15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8號存證信函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 16 被證1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8月17日亞太合函字第1110817001號函暨第8屆理事、第20屆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 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17 被證17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6794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18 被證1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合作社105年3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5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第7屆第1次社員大會簽到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互選監事主席會議紀錄、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出社社員名冊、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4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一第147至158頁 19 被證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 20 被證20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一第167頁 21 被證21 鳳山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29頁 22 被證22 民事準備(二)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2月3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203001號申請函、圖記印模、民事反訴答辯狀、收據、民事準備(三)狀、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231至245頁 23 被證23 民事陳報暨準備(六)狀 本院卷二第247至250頁 24 被證24 110年12月28日手寫信 本院卷二第251頁 25 被證2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81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 26 被證2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第65次理事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257頁 27 被證27 簡訊翻拍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通話明細清單、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 本院卷二第259至262頁 28 被證28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206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 29 被證29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銀行部現金收入傳票 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 30 被證30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本院卷二第269至274頁 31 被證31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二第275頁 32 被證3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2月10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4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3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2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3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1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調查表 本院卷二第277至289頁 33 被證3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11日保費職字第11110026091號函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欠費名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本院卷二第291至299頁 34 被證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二第301至306頁 35 被證3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本院卷二第307至330頁 36 被證36 王清正七次出社入社表 本院卷二第331頁 37 被證37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本院卷二第333頁 38 被證38 經濟日報112年9月30日報導 本院卷二第335頁 39 被證3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暨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 本院卷二第337至343頁 40 被證40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二第345頁 41 被證41 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347頁 42 被證42 領款簽收單、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 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 43 被證43 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 本院卷二第353至358頁 44 被證44 有限責任高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管理費(行費)通知書翻拍畫面 本院卷二第359頁 45 被證4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050449200號函 本院卷二第361頁 46 被證4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14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131951900號函 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 47 被證4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1月18日函 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 48 被證48 民事答辯八狀 本院卷二第371至379頁 49 被證49 得智法律事務所律師112年11月30日112得(侖)律字第1121130001號函 本院卷二第381至384頁 50 被證50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700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385至389頁 51 被證51 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391至394頁 52 被證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27748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19至24頁 53 被證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2655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 54 被證54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上聲議446號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29至37頁 55 被證5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股票暨切結書 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 56 被證5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暨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三第43至49頁 57 被證57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7日號高市社人團字第11239570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申請書、審核通知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9033900號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4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124001號申請函、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記錄、社員(出社)月報清冊 本院卷三第51至74頁 58 被證58 勞動部全球資訊網頁資料(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 本院卷三第125至128頁 59 被證59 民事準備(二)狀 本院卷三第129至135頁 60 被證60 民事起訴狀、名片 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 61 被證61 網頁資料 本院卷三第139至151頁 62 被證62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7177700號函 本院卷三第153頁 63 被證63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三第155頁 64 被證64 111年訴字第55號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157至169頁 65 被證65 Telegram對話截圖畫面 本院卷三第171至181頁 66 被證66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304號判決 本院卷三第183至188頁 67 被證67 111年訴字第55號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189至199頁 68 被證68 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準則 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 69 被證69 債權讓與契約書、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合約書、點交記錄、郵件照片 本院卷三第209至221頁 70 被證70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合約書、點交記錄、郵件照片 本院卷三第231至241頁 71 被證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 72 被證72 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卷三第245至248頁 73 被證73 法丞律師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112法丞字第00105號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號判決、委任狀 本院卷三第249至261頁 74 被證74 法丞律師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 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 75 被證75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2年12月5日凱旋合函字第1121205001號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265至271頁 76 被證76 得智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4日112得(侖)律字第112120401號函 本院卷三第273至276頁 77 被證77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52號裁定 本院卷三第277至278頁 78 被證78 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3號函釋 本院卷三第475頁 79 被證7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77頁 80 被證80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審核通知書 本院卷四第79頁 81 被證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房屋/辦公室租金代墊款收據 本院卷四第81至105頁 82 被證82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四第107頁 83 被證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109至116頁 84 被證8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17至119頁 85 被證8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21頁 86 被證8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23至125頁 87 被證87 刑事答辯狀 本院卷四第127頁 88 被證88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 89 被證89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5號判決 本院卷四第173至186頁 90 被證90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5號判決 本院卷四第187至208頁 91 被證91 民事準備(四)狀、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51、000132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四第209至221頁 92 被證92 民事反訴答辯狀、鳥松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63、000087號存證信函、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存摺節本、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LINE對話紀錄畫面 本院卷四第223至238頁 93 被證93 刑事答辯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5屆(理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7月份薪資表 本院卷四第239至244頁 94 被證94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本院卷四第245頁 95 被證9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10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四第247至253頁 96 被證9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355至364頁 97 被證9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35至44頁 98 被證98 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2161號存證信函、信封 本院卷五第45至57頁 99 被證99 信封 本院卷五第59至61頁 100 被證1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83至96頁 101 被證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93至96頁 102 被證10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本院卷五第97至104頁 103 被證1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173至190頁 104 被證104 民事陳報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收支餘絀表、109、110、111年度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五第191至200頁 105 被證105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267至298頁 106 被證10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2日保費簡資字第11370843130號函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本院卷五第299至302頁 107 被證107 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卷五第305至308頁 108 被證108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309至346頁 109 被證109 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 本院卷五第347至352頁 110 被證110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353至421頁 111 被證111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533至538頁 112 被證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539至560頁 113 被證113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五第561至568頁 114 被證114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約 本院卷五第569至570頁 115 被證115 112年12月20日檢察官簽 本院卷五第571至573頁 116 被證116 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4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434895100號函 本院卷五第433至438頁 117 被證117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五第439至450頁 118 被證118 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辦公室租金代墊款收據 本院卷五第451至432頁 119 被證119 刑事答辯(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五第473至480頁 120 被證12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481至488頁 121 被證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489至494頁 122 被證122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五第495至496頁 123 被證123 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五第497至504頁 124 被證1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準備(三)狀、股票】 本院卷六第19至71頁 125 被證1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起訴狀、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認股名冊) 本院卷六第73至81頁 126 被證126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3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40759400號函、高雄市合作社成立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4年6月16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400號函、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證 本院卷六第83至103頁 127 被證1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股票、切結書) 本院卷六第105至109頁 128 被證128 民事準備(二)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2月3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203001號申請函、圖記印模、民事反訴答辯狀、收據、民事準備(三)狀、111年度訴字第55號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六第111至125頁 129 被證1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補正狀、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 本院卷六第147至159頁 130 被證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號卷部分影印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1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調查筆錄、名片) 本院卷六第161至173頁 131 被證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情狀、陳報狀、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信封、光碟拍翻照片、照片) 本院卷六第175至192頁 132 被證1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部分影印資料(陳報狀、陳訴狀、高雄灣仔內郵局存證號碼000178號信函) 本院卷六第193至199頁 133 被證1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陳報狀、有限責任高雄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六第201至207頁 134 被證135 高雄市○○○○○○鎮○○000○○○○○0000號、110年度發查字第2270號卷部分影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月2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本院卷六第209至215頁 135 被證1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968號偵查卷部分影印資料(刑事辯護意旨狀、111年度交查字第249號111年5月26日詢問筆錄、有限責任高雄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11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05號申請函) 本院卷六第217至227頁 136 被證137 民事上訴理由(二)狀 本院卷六第229至238頁

2025-03-06

KSDV-112-勞訴-147-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吳美池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69D40075號裁決部分(下稱原處分):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1、2項:「(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 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項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7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係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 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嗣雖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利息,惟非合法,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又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利息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3日起訴時,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未一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113年5月9日 始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 ),核屬訴之追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與 被告(見本卷第375頁之被告收文戳章),原告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始追加前開聲明,且迄今未獲被告同意,復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則其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款項,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年滿70歲,所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於斯時 失效;臺北市交通局於112年5月16日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 88515號裁處書,認定原告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依公路法 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 3條第3款、第18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即第008527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牌照;下稱前處分),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牌照)之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11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與華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 )」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行為,非本件爭訟標的),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 發機關員警於稽查前違規行為時,發現系爭牌照業經註銷, 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 本件爭訟標的),遂當場製單舉發,於112年9月4日移送被 告。  ㈢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5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 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C69D4007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中段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扣繳 牌照(即原處分),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計程車,於查證 原告身分及稽查前違規行為時,發現原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逾齡逕註)、執業登記證業經廢止、系爭牌照業經註 銷(運輸業逕註),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 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使用註銷之牌 照」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關於前違規行為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及同年度交 上字第200號裁判確定在案。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違規行為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號及同 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判確定在案。關於「計程車駕駛人未 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 違規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及同年度交上字第20 1號裁判確定在案。至於「使用註銷之牌照」之系爭違規行 為,則為本件爭訟標的。  ㈢關於前處分部分,原告雖曾提起行政爭訟,惟經臺北市政府 於112年9月21日以府訴一字第112608393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 不受理,繼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 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 項)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⒉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 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5 至71頁之舉發通知單、第73至89及111至119頁之陳述書及補 充申訴書、第93至95及177頁之舉發機關函及員警職務報告 、第295至303頁之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 第181至184頁之違規紀錄表、第173至175頁之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關於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見本院卷第101、109至110 、185頁之駕照狀態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函;關於執業登記部分,見本院卷第97、137至141頁之執 業登記狀態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關於營業執照 及車輛牌照部分,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8、191至193、2 21至235、289至292頁之車輛牌照狀態查詢資料、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前處分),應堪認定。 則原告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系爭違規行為,且至少具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 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不得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5,400元、扣繳牌照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且就 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5,400元、扣繳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5

TPTA-113-交-2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素梅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7行至第8行關於「吳建璋再於同 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吳 建璋再於同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其中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讓與相對人 」。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1行關於「聲請人之負債雖超過 資產」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7

KSDV-113-破-4-2025010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孟珊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劉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復依同法第436條23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可稽 ,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有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收 費答詢表等件可考,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7

TPEV-114-北小-94-20250107-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48號 原 告 左弘凱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高巍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以110年度北救字第9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北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95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被上訴人高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業經調卷查明,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395元,第二審 訴訟費用1萬7092元,合計2萬8487元,則被告高巍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2849元,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萬5638元 ,扣除原告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7092元,應繳納8546元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及被告高巍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25

TPEV-113-北他-48-20241225-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與○○ 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跨越槽化線行駛經警攔停,為警以 上訴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當場 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漏載) 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第1頁第27行 登載「(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漏載) 規定」,原審法官公然不法於原判決擅自添加第5項規定, 不實以括號(漏載)即有原判決登載不實之不法。並且原處 分處罰主文第1項罰鍰1萬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判決 並未對「駕駛執照扣繳」部分作出判決,即為當然無效之判 決。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 明原判決第3頁第18行,原審法官違法未經查證有失法律之 專業,枉法判決為當然無效之判決。又原處分以違反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條文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領駕 照之處罰」,上訴人所持有是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相關 規定為道交條例第26條、第36條第2項規定,即證明原判決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依法調查證據, 並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規定枉法判決,其判 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款之規 定,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上訴人於1 11年11月1日屆滿70歲,已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為由,依公 路法第56條第2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以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 處書,廢止上訴人第000000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牌照。上訴人 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104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原審卷第275-285 頁、第375-376頁)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之職業駕駛人資 料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廢止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主張上開 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 符,不足採認。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81頁),上訴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 即112年9月1日)已年逾70歲,其職業駕照已於112年8月29日 起因逾齡業經註銷,有前述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是上訴 人所領用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自不得再駕駛營業小客車, 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要旨,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昌平到庭 作證及聲請舉發員警提供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光 碟並作成譯文乙節,本件違規情節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上開 事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㈡被上訴人適用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2-24

TPBA-113-交上-368-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57號 原 告 裴健 訴訟代理人 孫淑盆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張清祥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1時9分許,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316巷 口(下稱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張清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貿然自原告右側加速超 越原告,並向左偏駛侵入原告之行車路線,致系爭汽車左後 車尾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3 公分×3公分)、右肩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膝1×1公分、左 膝3公分×3公分)、右小腿擦傷(10公分×5公分)、右踝及 足背擦傷(5公分×3公分)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33萬2,516 元(包含①醫療費用10萬5,571元、②看護費用36萬7,600元、 ③交通費3萬5,600元、④輔具費用1萬9,480元、⑤工作損失25 萬2,133元、⑥手機損失4,650元、⑦拖車、修車、衣物毀損費 1萬0,800元、⑧醫療器材費2萬3,721元、⑨雜支費(包含中藥 、營養品、影印費)6萬1,768元、⑩勞健保費5,772元、⑪復 健及複診損失7萬8,554元、⑫母親托顧費35萬8,500元、⑬律 師費6萬4,100元、⑭勞動能力減損34萬4,267元及⑮精神慰撫 金6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僅向被告張清祥請求200萬元。 又被告張清祥為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下稱優良合作社)之受僱人,被告張清祥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優良合作 社應與被告張清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清祥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係行駛於系 爭汽車之後方、左後方,故被告張清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並無加速超越系爭機車之行為,且被告張清祥係遵循道 路設計而向左偏駛沿新生南路3段方向直行,故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後方試圖超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被告張 清祥並無法預期原告試圖超車或加速往前之行為,顯見被 告張清祥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醫院)112年5月15日診斷 證明書,與原告提出之三軍醫院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 2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不相符,且112年5月15日診斷證 明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超過2年始開立,故原告主張其 受有之系爭傷害,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顯有疑義。又 關於原告請求金額:①醫療費用10萬5,571元:否認原告至 冠宏骨科、三軍醫院眼科看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 。②看護費用36萬7,6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且倘 原告已正常工作,則原告已無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係主張 自110年5月5日起有看護之必要,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月0日,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③交通費3萬5,60 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計程車車資原先起跳金 額為70元,係於112年4月1日始調漲為85元,故原告提出 之計算方式有誤。又原告任職之公司與冠宏診所均位於同 路段,故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④工作損失25萬2,1 33元:原告應提出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且 依法勞工得每年請有薪病假1個月,故在此期間原告亦不 得向被告張清祥請求工作損失。⑤勞健保費5,772元:繳交 勞健保費用為原告在公法上之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張清祥負擔此部分費用。⑥復健及複診損失7萬8,554元: 原告應說明此部分金額為何?⑦拖車、修車、衣物毀損費1 萬0,800元: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失與系爭事故有 關,並提出購買證明、受損照片。又倘鈞院認定被告張清 祥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則請求鈞院依法折舊。⑧雜支費( 包含中藥、營養品、影印費)6萬1,768元:原告請求之魚 油膠囊、健字號深海魚油、松樹皮菁華食品錠、培恩液體 檸檬酸鈣、顧可非檸檬酸鈣、愛健康葉黃素膠囊、其他食 品及動力式磨烯熱敷墊等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 提出之部分發票僅記載金額而無品項細目,故無法確定是 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原告請求之影印費2,976元亦與系 爭事故無關。⑨母親托顧費35萬8,50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 金額,顯與系爭事故無關。⑩律師費6萬4,100元: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⑪勞動能力減損34萬4,267元: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⑫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再者,因原告先前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 萬7,748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優良合作社則以:被告張清祥於系爭路段向左偏移, 僅係遵行道路標示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方 時,有不當超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款、 第5款,在交叉路口不得超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 距離之規定,且因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開啟左轉方 向燈,故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然卻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追加被告優良合作 社為本件被告,故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被告優良合作社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另原告雖主 張其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載明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優良合作社與被告張清祥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優良合作社 之營業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 故原告當時之真意應僅係對被告張清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貿然自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右側加速超越原告,並向左偏駛侵入原告之 行車路線,致系爭汽車左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而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 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 第92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清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提出系爭 刑事判決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第307至309頁)。查被 告固不否認被告張清祥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然被告張清祥辯稱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均係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後方、左後方,故 被告張清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加速超越系爭機車之 行為,且被告張清祥係遵循道路設計而向左偏駛沿新生南 路3段方向直行,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系爭汽車後方試圖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被告優良合作社辯稱被告張清祥於 系爭路段向左偏移,僅係遵行道路標示行駛,並無變換車 道之行為,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方時,有不當超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款、第5款,在交叉路口不得超車、超車 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之規定,且因原告在系爭事故發 生前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故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 系爭覆議意見書)肇事分析雖略以:「…是以推析,事故 前A車(即系爭汽車)係前車,B車(即系爭機車)為後車 ,兩車前後通過停止線後進入羅斯福路4段路口之行駛過 程中,B車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右前方A車之行駛動態, 並隨時與右前方A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兩車同 時向左偏向時,與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B車裴健『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另A車於事故前駛至羅 斯福路286巷及羅斯福316巷8弄巷口前黃網線處時,即顯 示左方向燈,惟行駛過程中向左偏向疏忽,未確實注意左 方車況,致與其左後方駛至之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張 清祥『向左偏向疏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㈠第87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車後行車 紀錄器畫面顯示:「(0:50至0:52)被告張清祥駕駛系 爭汽車由西向東緩慢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 巷,此時畫面中央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汽 車後方。(0:53至0:54)畫面傳出方向燈閃爍聲。(0 :55至0:58)系爭汽車開始加速往前行駛後,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至系爭汽車左後方。(0:59)系爭汽車行經羅 斯福路3段316巷之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時,開始向左前 方行駛,且此時畫面中傳出一聲喇叭聲。」、系爭汽車之 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00至0:01)系爭汽車 自羅斯福路3段316巷駛出後,向左前方行駛,而系爭機車 亦隨同系爭汽車向左前方行駛並位於系爭汽車左後方。於 畫面時間0分01秒時,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 擦撞,畫面傳出碰撞聲。(0:02)原告及系爭機車與系 爭汽車發生擦撞後,均倒於羅斯福路3段第1車道中央。畫 面傳出『啊,真是打敗了』的聲音。(0:03至0:07)系爭 汽車持續向左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後,停止行進。」、路口 監視器畫面顯示:「(0:15至0:17)被告張清祥駕駛系 爭汽車由西向東緩慢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 巷,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後方。 (0:18)系爭汽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0:19至0:22 )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0分22秒,行經羅斯福路3段316巷 之停止線後,開始向左前方行駛。而系爭機車仍位於系爭 汽車左後方,且此時系爭機車之煞車燈為亮燈狀態。(0 :22)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前方移動,而系爭機車煞車燈熄 滅後,車身已呈現向左傾斜之狀態。(0:23)系爭汽車 持續向左前方移動,此時系爭機車煞車燈熄滅後再次亮起 。(0:24)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前方移動離開畫面,而系 爭機車亦隨同向左前方移動離開畫面。」、路口監視器畫 面顯示:「(0:21至0:22)被告張清祥駕駛系爭汽車由 西向東自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駛入羅斯福路3 段第三車道,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位於系爭汽車左後方 。(0:23)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前方行駛至羅斯福路3段第 一、二車道間,而系爭機車於行駛至羅斯福路第二車道時 ,機車車身在系爭汽車左後車尾旁出現車身不穩,向右側 傾斜之情形。(0:24至0:25)原告及系爭機車向前倒地 並滑行至羅斯福路3段第一車道位置。而系爭汽車則於畫 面時間0分25秒離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5頁、第283頁),是由上開畫面可知 ,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通過羅斯福路3段316巷之停止線前 ,先係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後方後,又移動至系爭汽車之左 後方,並於系爭汽車自羅斯福路3段316巷駛入羅斯福路3 段並向左前方偏行準備通過羅斯福路3段,進入新生南路3 段時,仍位於系爭汽車之左後方;又參諸原告之臺北市○○ ○○○○○○○○○○○○○○道路○○○○○○○○○○○○○○○○路○號誌我車行向 綠燈轉黃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被告張清祥之 臺北市○○○○○○○○○○○○○○○○道路○○○○○○○○○○○○○○○○路○號誌 是我車行向綠燈,而進入路口時,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併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4頁),沿羅斯福路3段316巷進 入羅斯福路3段後,其行車路線應先向左偏行始能順向駛 入新生南路3段等情,堪認系爭事故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於系爭汽車後方、左後方時,因前方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 黃燈而急於通過該路口,緊隨前方之系爭汽車而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導致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駕駛人沿 羅斯福路3段316巷進入羅斯福路3段,準備向左前方偏行 順向進入新生南路3段時,兩車間無適當之安全緩衝距離 ,進而造成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所致。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清祥突然向左偏行,始造 成原告反應不及所致云云。然查,羅斯福路3段316巷通過 羅斯福路3段後,其銜接新生南路3段之行車路線本應先向 左偏行始能順向進入新生南路3段,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既為同一車道之後車,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自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並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即係因汽車行進時 ,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前及兩側之視線容易可見 之範圍角度,而課予後車駕駛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本較要求 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 理及可行,是本件被告張清祥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既係行駛於同車道,且被告張清祥為前車, 原告為後車,在注意義務責任分配上,應由後方之原告注 意車前狀況,而非由前方之被告張清祥注意車後狀況,如 此始與一般人施加注意之範圍及能力通常係在自己前方, 且在必要時對於前方狀況具有較高之防免風險發生之作為 選擇可能性之生活經驗相符,而難期待已專注於前方路況 之駕駛人,仍需分心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再決定應採 取何種駕駛行為,是被告張清祥行經系爭路段,向左前方 偏行準備通過羅斯福路3段後繼續順向直行進入新生南路3 段時,當可信賴後方來車會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自 無從預見原在後方之系爭機車,會因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 而急於通過該路口,緊隨前方之系爭汽車而未保持安全距 離,立即反應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堪認被告張清祥已盡其注意義務下仍無法防免該事故之 發生,自無從命被告張清祥就系爭事故負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0

TPEV-112-北簡-5257-20241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上禾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86,10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9

TYEV-113-桃簡-248-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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