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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龔柏霖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蘇映竹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巡官(民國112年9月4日調派 內埔分局第1組巡官),其同組同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12年8月17日向里港分局第3組反映於112年7月3 1日及8月15日遭原告以不當言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 出性騷擾申訴,然表明希望更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 協同里港分局調查後,里港分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 查報告表,並召開調查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 原告言行不當。 (二)被告接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以原告有「112年7 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 心生不適」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 第7條第2款規定作成112年9月11日屏警人獎字第00000000 000號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無性騷擾行為,被告認其以不當言詞相加於甲女之行 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違反證據法則,原處分應屬違法:   ⑴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 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 要件雖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 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 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原告涉有言語性騷擾之不當行為, 無任何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主要認定係 依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訪談「單一指述」之詢問記錄 為據。然被告調查過程中,甲女亦稱就112年7月31日於巡 邏車上所為不當言語,其具體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足認 該日原告所涉不當言語內容為何已無從證明,更遑論判斷 其情節輕微或嚴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竟仍以「推論」認 定原告該日於車內確有不適當言語相加於甲女,造成甲女 感受不舒服,且認定屬情節嚴重而作成記過1次之懲處, 其認定實有理由不備及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依上開薄弱 之單一指述證據,即認定原告確有對甲女作出言語性騷擾 之不當言行,恐存在羅織成罪之高度風險,相關事實及證 據實有再予斟酌必要。   ⑶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有性騷擾行為部分:自 甲女112年8月17日詢問筆錄、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 8-1)及黃堂益組長112年8月17日調查筆錄以觀,可知甲 女就112年7月31日由警察局返回分局途中,原告在車上實 際說什麼及回到里港分局第2組辦公室後,原告與黃堂益 之聊天內容均不復記憶,甚至僅能純憑想像,臆測為「好 像是在開黃腔」,則甲女指控當日原告有性騷擾之不當言 詞致其覺得不舒服,自非無疑。證人(代號BQ000-H11210 8-2)雖證稱「組長和陳彥銘一搭一唱,讓代號BQ000-H11 2108感覺不舒服。」然此乃甲女嗣後告知證人之單方說法 ,證人並未實際在場親見親聞,實難認此傳聞證據有何證 據力與參考性。實際在場親見親聞之黃堂益組長,已明確 證稱當日沒印象原告有何開黃腔之不當言詞,縱其曾提醒 原告注意「Me Too風波盛行,小心遭求償」,然僅為日常 宣導,非單純針對某一特定事件或特別針對原告。從而, 除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已無法還原112年7 月31日之車內情形、里港分局第2組辦公室內未設置相關 監錄影像可供調閱外,其他客觀事實亦無可證明原告當日 有何不當言詞,或該言詞已達性騷擾程度之情事;黃堂益 之證詞更否定原告當日有不當言詞,顯有利於原告,然被 告對此視而不見,逕認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 加於甲女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繼而憑此對原告懲處記過1次,原處分顯屬違法。   ⑷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有性騷擾行為部分:①當 日辦公室團購飲料時,原告雖有下列言詞「為何要叫1號 ?」「我比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 前面」「性慾手環」「嗯(嘴巴嘟嘴發出聲音)」,復審 決定記載「我比較喜歡0號」有其他關係人確實聽到,但 復審決定未詳加記載「其他關係人」究係何人?原告對此 亦無從答辯,證據能力顯有瑕疵。再者,復審決定雖記載 黃堂益有聽到「我的尾巴長在前面」,然黃堂益究係如何 聽聞、其聽聞之時、地、是否有斷章取義而誤會原告等節 均有待調查釐清。至其餘言詞,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自 無從認定原告確有相關不當言詞。②證人雖證稱:「曾聽B Q000-H112108轉述,陳員對BQ000-H112108說:『為什麼要 叫1號?』、『我比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 長在前面』,BQ000-H112108稱她很生氣。」然證人既未實 際在場親見親聞,此純為甲女嗣後告知之單方說法,自應 考量甲女與原告處於絕對相反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 在或有所偏頗。③證人雖證述:「有聽到原告說『我比較喜 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長在前面』等語,並認為原 告所指0號係指同性戀中女生的角色,尾巴部分應是男性 生殖器官,亦有聽聞BQ000-H112108表示上述言語,令其 感到不舒服。」然黃堂益亦曾證稱:「就我的觀察,陳彥 銘跟BQ000-H112108平常互動(關係)不錯,但8月15日那 天,我看到BQ000-H112108從分局長室出來,臉色怪怪的 ,後來從陳彥銘巡官口中得知,BQ000-H112108因分局長 不讓她調任交通隊分隊長而難過,在遭陳彥銘揶揄後,我 有聽到BQ000-H112108對陳彥銘說『是不是我對你太好』、『 你等著去做筆錄』;我平常沒有印象有性騷擾的言行,如 果有,我一定會制止。」可知縱認原告當日曾說過「我比 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長在前面」等言語( 原告否認之),然甲女臉色怪怪的係其從分局長室出來後 ,甲女當日不悅原因究係因原告不當言詞所致,抑或未成 功調任交通隊分隊長,遷怒原告,即非無疑。被告未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且對原告有利事項未 注意,逕認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甲女之 行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明顯違反證據法則,繼而憑此對 原告懲處記過1次,顯屬違法。 2、本件未達「情節嚴重」程度,原處分逕予記過處分,有違 比例原則: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22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 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 獎懲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如 有言行失檢,損及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之情事 ,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審酌其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予以申誡1次 或2次懲處。   ⑵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第11點第1項規定,上開法 務部獎懲標準表及法務部獎懲要點核係法務部基於上級機 關之地位,為協助其所屬之各該機關執行人員獎懲事項, 依職權訂定之具技術性及細節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於裁 處時加以適用。又所謂「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 聲譽,情節輕微」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憲政體制之 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 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懲 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 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考評工 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 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甲女並無就原告違 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提出任何申訴,原告所為確屬同事間日 常口語玩笑,情節尚屬可接受之範圍,難認已達言語性騷 擾之程度。原處分逕予記過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證據薄弱部分:   ⑴112年7月31日原告、甲女及黃堂益等3人至被告駐地參加督 察會報後,共乘車號000-0000巡邏車返回分局途中,原告 以甲女為開玩笑題材,黃堂益回應原告,現在Me Too風波 盛行,小心要賠錢等語。巡邏車行車紀錄器之影音資料保 存時數為4小時,案發翌日甲女前往調閱卻查無資料可稽 ,該行車紀錄器之影音資料已遭覆蓋,已無存留該日相關 影像,無法還原當時巡邏車內情形。   ⑵本案調查過程中,甲女對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在巡邏車上 所為之不當言語,雖不記得具體詳細內容,然參酌被告對 甲女及原告所為訪談紀錄,同車之黃堂益曾提醒原告小心 Me Too盛行,可得推論原告該日於車內確有不適當言語相 加於甲女,造成甲女感受不舒服。甲女選擇不提出申訴, 依「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原應交由督察 單位(該分局第2組)查處,該分局為求慎重且避免查處 人員單方面認定有失偏頗,112年8月18日召集相關人員, 召開評議會調查原告行為態樣是否不當,案經在場全體人 員表決一致認原告言行不當屬實。被告尚於112年11月22 日召開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甲女後續保護事宜及 對原告實施相關輔導措施,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被害 當事人主觀感受有被冒犯之情境即為成立,又原告多次言 語不當違失行為之認定,業有第3人訪談資料佐證,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需有錄音錄影檔案為限,故原告言 詞性騷擾明確。 2、關於原告主張逕予記過處分有違比例原則部分:   ⑴112年8月15日甲女向證人分享友人所送手環,原告聽聞後 即向甲女重複說2次「是『性慾』手環」等詞。又於同日原 告見同組辦公室內所團購50嵐飲料店品項名稱為「1號」 之飲品,即詢問甲女「為什麼要叫1號?」「我比較喜歡0 號」等語,甲女回應原告「是不是最近對你太好,你尾巴 都翹起來了」,原告回答「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 前面」等語。甲女感受不舒服離開辦公室,至同分局第3 組向家防官告知遭同事性騷擾,並製作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暫不提申訴)。前開事件黃堂益亦在場並告知原告「小 心Me Too喔」等語。原告自認與甲女間之言語僅為開玩笑 ,惟玩笑內容仍應建立在互相尊重之基礎,並適時察言觀 色,避免造成對方感受不佳。甲女未提出申訴乃是考量原 告為同事而逕向分局內部反映據以調查議處,但不代表該 情節屬原告所主張「可接受」範圍。原告於執行工作期間 提及「0號」「1號」「尾巴長在前面」「性慾手環」等語 ,均非日常一般交談用語,係具性暗示之內容(0號與1號 暗指同性戀、尾巴暗指男性身體器官),原告稱其所為屬 同事間日常口語玩笑,情節尚屬「可接受」範圍,難認已 達言語性騷擾之程度云云,並不足採。   ⑵警察機關訂有獎懲標準、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等規定,適用警察機關所屬人員獎勵及懲處案件,原告引 用法務部獎懲要點係對行政組織法機關隷屬關係及機關專 屬法令認識錯誤。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5 日在工作場域中,對甲女有不當言語及性暗示言語,致甲 女有遭冒犯感受,已違反公務人員應保持品味義務之行為 規範,有言行失檢、影響警譽之情事。被告審酌原告屢犯 言詞性騷擾同事作為、態度等客觀事實及原告所涉情節輕 重等綜合評價,予以適當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3、關於原告指摘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未詳加記載原告112年8 月15日於辦公室所為不當言語有「其他關係人」聽到係何 人,而認證據能力有瑕疵部分:被告112年6月12日屏警婦 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性騷擾 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性騷擾 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人格法益。本案調查過程為保護相關當事人,調查過 程未登載證人姓名,係以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顯示,與該要 點規定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人格法益相符。原告身為警務及從事督察工作人員, 法律素養高於一般人,更應嚴守男女分際,惟原告連續不 當之行為,造成甲女感到被冒犯;原告行為已造成女性同 仁身心受創,涉及言詞性騷擾,具有客觀調查事實佐證, 被告所為懲處,認事用法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原 告記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人事 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180頁至第182頁)、112年8月17 日甲女詢問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4頁)、關係人 (代號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 至第19頁)、證人(代號BQ000-H112108-2)電話訪談紀 錄表(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告調查筆錄(見 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9頁)、黃堂益調查筆錄(見原處分 卷第30頁至第38頁)、里港分局112年8月18日里警督字第 112320256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8 頁)、調查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58頁至第6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及復審決定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 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⑵第32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2、公務人員考績法   ⑴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 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⑵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 院定之。」   ⑶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 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 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 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4、獎懲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   ⑵第2條第2款:「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⑶第7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 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⑷第11條第3款:「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 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 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三)影響警紀 、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四)連續違犯者加 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其違紀之行為屬 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⑸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 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 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獎 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 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為申誡2 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⑹第13條:「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 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其屬各警 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事實檢討 核議(定)。」   ⑺第14條:「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 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 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   5、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 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 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 理會議主席。」   ⑵第3條第1項第1款:「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 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 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⑶第4條第1項前段:「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6、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⑴第1點第1款:「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該標準 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   ⑵第18點:「故意違法犯紀或品德上之違紀,從重懲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 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 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 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內 政部依該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獎懲標準。對照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 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 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 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 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 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 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同規程第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準此,警察機關依獎懲標準對所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 過以下懲處,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 懲處令後,再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2、查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巡官(112年9月4日調派內 埔分局第1組巡官),其同組同事甲女於112年8月17日向 里港分局第3組反映其於112年7月31日及8月15日遭原告以 不當言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表明 希望更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協同里港分局調查後, 里港分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表,並召開調查 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原告言行不當;被告接 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於112年9月11日以原告有 「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為由,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作 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事後於112年10月30日提 交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確認等情,有原告人 事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180頁至第182頁)、里港分局 112年8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8頁 )、調查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8 頁至第60頁)、里港分局第3組112年8月18日簽呈(見原 處分卷第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人事 室112年11月2日簽呈(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 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簽到表、獎懲案件 審議表及被告112年9月份懲處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97頁 至第104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平時考核獎懲程序規定 相符,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 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原告「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 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 部分,則有可議:   1、被告認定原告「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認定原告構成「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無非係以被告對甲 女及原告所為訪談紀錄,同車之黃堂益組長曾提醒原告小 心Me Too盛行,可得推論原告該日於車內確有不當言語造 成甲女感受不佳,為其論據。   ⑶惟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陳稱:其於同 年7月31日參加督察會報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巡邏車 返回駐地期間,原告與黃堂益組長聊天過程中,原告以其 作為開玩笑題材(詳細內容記不清楚),黃堂益則回應原 告:「你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心」「現在Me Too風波 盛行,小心要給甲女錢」;其返回駐地辦公室後,聽聞原 告與黃堂益組長聊天好像在開黃腔(詳細內容亦記不清楚 ),其感到不舒服便離開辦公室(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 11頁)等詞,足見甲女在調查過程中就112年7月31日原告 於巡邏車上及返回辦公室後與黃堂益組長聊天過程中究竟 以何種具體言詞相加,均表示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且當 日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以重複覆蓋錄製,已無留 存當日相關影像可查等情,有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明細 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9頁)、里港分局112年10月20日里 警人字第11232410200號函(見復審卷第168頁)在卷可憑 ,無足夠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 具體言詞內容致甲女心生不適。甲女雖指稱黃堂益組長在 當日巡邏車上曾回應原告:「你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 心」「現在Me Too風波盛行,小心要給甲女錢」等語,然 既無從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具體言詞內容致 甲女心生不適,自難僅以上開間接事實即遽為其言詞內容 屬於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論。被告在未能具體認定 當日原告所為言詞內容之情形下,遽認原告「112年7月31 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 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就此所為判斷核有出於不 完全資訊之瑕疵,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即難謂適法。   2、關於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內政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獎懲標 準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 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核符 母法授權目的,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辦理所屬警察人 員獎懲自應加以援用。而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即構成敵意環境 性騷擾,此觀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即明。警 察工作內容重在查察奸宄、防止人民危害、巡守家戶安全 等主動且積極維持社會秩序之事務,其既代表社會公義, 則端正警察形象及維持警譽即為警察機關基於其特殊行政 任務所必需善盡之職責。為確保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確實 遵守勤務規範、注重個人品操紀律以避免影響警譽,倘其 於執行職務時涉及前述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以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同事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自屬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   ⑵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就同年月15日所發 生事件陳稱:當天因辦公室團購飲料,原告詢問甲女飲料 店品項名稱為何要叫做「1號」,之後原告又說「我比較 喜歡0號」,黃堂益組長在旁聽聞後表示「小心Me Too喔 」,甲女當場感到不舒服於是便回應道:「是不是我最近 對你太好,你的尾巴都翹起來了」,原告則回稱:「我沒 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見原處分卷第11頁)等 詞;復陳稱:其於同日曾向辦公室同事分享朋友贈送的幸 運手環,原告見狀便稱「是『性慾』手環」(見原處分卷第 12頁)等語。對照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8-1)接受 調查時陳稱:其有聽聞原告說「我比較想當0號」「我的 尾巴長在前面」,甲女當日即曾向其表示上開言語令其感 受不舒服(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7頁)等詞。證人(代 號BQ000-H112108-2)則於接受電話訪談時陳稱:原告聽 聞其與甲女聊及同事贈送甲女之幸運手環,曾對甲女重複 說2次「這是『性慾』手環喔」;翌日甲女亦曾向其表示同 年8月15日辦公室團購飲料時原告前揭言詞令甲女感到生 氣(見原處分卷第20頁)等語,前後互核相符,且衡酌甲 女向該分局第3組反映原告對其所為不當言語時仍表示暫 不提出性騷擾申訴,足徵甲女僅係避免繼續與原告在相同 辦公室上班而未使原告即刻身陷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法定調 查程序,更難認甲女有惡意設詞攀誣原告之理;堪認原告 確於當日曾在工作場所對甲女稱「是『性慾』手環」「我比 較喜歡0號」「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等言詞。而原告對 甲女所稱「我比較喜歡0號」係影射男同性戀性角色;「 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則影射男性生殖器官 ;「是『性慾』手環」則係藉諧音而為具性意味之言詞,衡 酌原告於行為時為里港分局第2組(督察)巡官,業務項 目包括內外勤業務執行督導考核、內部管理業務之規劃、 督導及考核等,有該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業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3頁)在卷可憑,其當應注重個人 品操紀律,避免影響警譽;而原告對甲女所為不當言詞, 顯已造成甲女心生不適而構成敵意工作環境,致其向被告 調查人員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在相同工作場所上班,依前揭 說明,堪認被告認定原告對甲女為前揭言詞不當已損及警 譽且情節嚴重,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之懲處事由,核 無違誤。   ⑶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其有言語性騷擾之不 當行為,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主要係依甲女單一指述;復 審決定記載「我比較喜歡0號」有其他關係人確實聽到, 但復審決定未詳加記載「其他關係人」究係何人、黃堂益 如何聽聞原告所述「我的尾巴長在前面」、其聽聞之時、 地、是否有斷章取義而誤會原告等節均有待調查釐清;證 人所述均僅為轉述甲女單方面說法、被告未審究甲女當日 不悅之原因,究係因原告不當言詞所致,抑或未成功調任 交通隊分隊長進而遷怒原告,原處分有違背證據法則且對 其有利事項未注意云云。然查,被告認定原告有前揭不當 言詞相加於甲女,係依前揭甲女詢問筆錄、關係人(代號 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證人(代號BQ000-H112108 -2)電話訪談紀錄等為據,業如前述,並非僅依甲女之單 一指述;衡酌被告調查訪談時亦就原告前揭言論之前後原 由及語意脈絡加以詳查,且被告所據前揭調查訪談對象均 為該機關所屬警察人員並以代號加以區隔,騎縫亦蓋有其 等指印,復將所據調查訪談紀錄書面附卷為佐,自具相當 憑信性,縱該辦公室並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可提供錄影錄 音紀錄為佐,仍無礙於以供述證據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而復審決定有無將前揭受調查詢問人員年籍等事項詳加記 載則核與原處分此部分之適法性認定無涉。原告指稱被告 未審究甲女當日不悅之原因係因原告所致,抑或未成功調 任交通隊分隊長進而遷怒原告乙節,縱認甲女當日曾因其 他事由而發生不悅,然甲女於聽聞原告前揭涉及性騷擾言 詞後即憤而離開辦公室前往該分局第3組投訴,業據前揭 關係人及證人指陳明確,自無礙甲女係因原告所為上開言 詞而感到冒犯之認定,故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作為對其 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其中部分既有違誤,對原處分結果即 有影響,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1、按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 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 獎懲:……三、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 加重,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 )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 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 、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 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 、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 次減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第1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 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 其屬各警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 事實檢討核議(定)。」準此,警察機關對警察人員懲處 所據事由之範圍倘有不同,自將影響其懲處輕重。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原告記 過1次之懲處,係以原告「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 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作為懲處事由 ,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審認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 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 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原告 「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 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部分,則有可議,其懲處基礎 事實範圍已有變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亦將前揭部 分違誤之事由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即有部分瑕疵;復審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本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撤銷;又被告對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 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言行失檢部分應依獎 懲標準規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法院不能逕為取代,自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 適法處分,以維法制。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 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 處事由部分,固無違誤,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中 關於「112年7月31日」部分之認定則有可議,對懲處輕重結 果即有影響,原處分難謂完全適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即 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告對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 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言行失檢部分應依獎 懲標準規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自應由被告依本 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以維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8

KSBA-113-訴-76-20250328-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天啓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民國112 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 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萬542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陳天啓(原審誤載為陳天啟,應予更正)起訴原請求⑴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114年1月28日或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止,按月於每 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41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 月17日提撥2305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故減縮、更正請求為 :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 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 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止之工資59萬0234元及如附表 所示各期遲延利息;⑶上訴人應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19、153、21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彰化 廠平板組車長,雙方成立僱傭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遭上 訴人違法解僱前,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因上訴人使 用危險化學藥品製造紙類,依規定應定期舉辦員工教育訓練 ,伊於112年10月11日拒絕在記載「112年1月19日化學品危 害通識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單上簽名 ,詎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以伊對上訴 人之各級主管即訴外人李○○經理、田○○副廠長為恐嚇、脅迫 ,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固向上訴人人員表示, 若不要伊提出偽造文書等相關舉發,要和解金50萬元,然伊 係為促使上訴人正視工安問題,方至派出所報案,上訴人要 伊不提出報案,伊方提出和解金要上訴人不要阻止,不是要 上訴人給付金錢,且舉發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該當恐嚇行 為,伊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況上訴人就對辱罵、恐嚇伊而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柯○○,僅為調職、記 過處分,卻對伊為解僱,足見上訴人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 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伊年 滿65歲即114年1月27日前仍存在,上訴人自應給付其薪資並 提撥退休金。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如前開減 縮、更正後聲明⑴至⑶所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即請 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藉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一事,要 求伊將柯○○調職並懲罰,將工安主管林○○調離原職務,獎勵 及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50萬元,被上訴人請假報案當日必須 給與公假等,且其在與廠長田○○面談時,強調如果其報案, 消防局及勞工處之罰款更多,更強調「幫我記大功那是小事 情,但是下去公司受大家踴躍檢舉會很困擾,啊今天另外一 回事,你不用張貼,你不用公告,我只要拿到摳摳,啊你要 怎麼黑龍轉桌沒關係」等語,嗣伊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 評會,給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仍堅持前開 訴求,被上訴人所為,致使伊之經理、廠長心生畏懼,核屬 刑法之恐嚇、脅迫行為,其亦因對廠長田○○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經法院判刑在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至上訴人因人力問題而僅對柯 ○○為調職及記過處分,係屬伊之經營管理權限,且被上訴人 行為較為嚴重,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 月27日間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59萬234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期遲延利息,與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11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彰化廠,擔 任平版組車長職務,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其恐嚇、脅 迫上訴人主管,嚴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解僱,當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8 41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 並有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表、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37至44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於112年10月12、13、16日對上訴 人主管恐嚇、脅迫為由,將伊解僱,並不合法,上訴人應給 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止之 如附表所示薪資及遲延利息,並補提繳前開期間之勞工退休 金3萬5420元至其勞退專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雇主應明示終止之事 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被解 僱事由為「被上訴人對於各級主管(李○○經理、田慶副廠長 )恐嚇、脅迫」,係指被上訴人以不檢舉上訴人,恐嚇、脅 迫田○○、李○○拿上訴人的50萬元給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 第47條第2款規定,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 ,並有會議記錄、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14 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脅迫田○○、李○○交付和解 金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言語)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員工有對於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家屬、各級業務主管或 其他員工及其家屬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經查證屬 實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系 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8、89 頁)。又按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復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 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再該條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 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⒊經查,上訴人平版組助理主任李岳霖於112年10月11日,要求 被上訴人在系爭教育訓練上課單上簽名,被上訴人認此涉嫌 偽造文書予以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依規定進行勞工安全訓練,洵非無據,堪以採信。又 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欲對上訴人 相關人員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告訴,遭上訴人之廠長田○○、業 務代表施善雄等人勸阻等情,業據證人田○○於原審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去報案,派出所通知廠方前往協調,伊與人事主 任、業務人員等一起過去,伊叫被上訴人不要把事情搞成這 樣,回公司再講,有說只要他不要提告,條件他提,他要求 開除公安林○○、將柯○○調離現職,獎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 案件的和解金是50萬元、到派出所報案要給公假。上訴人的 業務就安撫他,把他帶離派出所去喝咖啡。第二天早上,業 務就拿了被上訴人喝咖啡時所寫的三張訴求紙條給伊。伊就 把被上訴人請到會議室溝通,溝通內容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證2錄音譯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225頁),參以 施善雄見被上訴人態度堅持,邀被上訴人至星巴克咖啡敘談 ,被上訴人提出不提告條件,書寫3張紙條予施善雄,而後 施善雄轉交予廠長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阻止伊報案,伊才為系爭 和解金言語,應屬可採。  ⒋又田○○於112年10月12日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被上訴人 提出條件,且於翌日約談被上訴人詢問和解金50萬元乙事並 進行錄音後,旋於同年月15日到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 取財之告訴乙節,有錄音譯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41頁)。而被上訴人因對田○○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上訴人認罪,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2、139至141頁),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 語已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惟 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 作環境,為勞動基準法第8條所明文。上訴人未進行系爭教 育訓練,卻要求被上訴人在該上課單上簽名,顯未盡對員工 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以預防職業上災害之責,並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依證人田○○上 開所述,被上訴人原本已在分駐所欲就偽造文書乙事提出刑 事告訴,係因證人田○○接獲分駐所通知,唯恐上訴人違法行 為曝光,答應被上訴人只要不提告,條件由被上訴人提,並 由施善雄安撫被上訴人將之帶離,被上訴人因而未提告,顯 見被上訴人顯係因證人田○○同意答應其條件而被動的打消提 告的念頭,縱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語固屬行為不當,然被 上訴人此舉顯比一般於提告前主動積極恐嚇、脅迫他人交付 金錢之犯罪情節為輕,復參酌上訴人之勞工於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方得不 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9頁之工作規則 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僅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亦可見其違反系爭工作 規則情節,尚難謂情節重大。再衡酌上訴人自90年5月29日 起至112年10月16日遭上訴人解僱止,已受雇22年餘,勞雇 關係緊密度高,且除本件之行為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 人有其他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此有被上訴人之人事考 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04頁),且上訴人客觀 上顯無不能斟酌採用其他如申誡、記過、轉調他職等懲戒手 段後,被上訴人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僅得終止契約,逕以懲 戒性之解僱為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之前揭行 為,雖有不當,惟考量其為促使上訴人重視工安問題而前往 報案,因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伊提出條件,被 上訴人方為系爭和解金言語,在上訴人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斟 酌其他懲戒手段之情事,其逕將上訴人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 原則,亦難認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2、13、16日為系爭和解金言語,違反工作 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被上訴人解僱,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 年1月27日間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 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 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 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 請退休。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28日年滿65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122頁),上 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解僱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 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乙節,核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論係於原審未聲明起迄日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抑或於本院已聲明確認僱傭關係自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仍存在,其確認之期間 超越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特定期日 ,其目的均在排除上訴人非法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不合法作 為,且一旦判決確認上訴人所為之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適法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即應合法存續至被上訴 人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之生效日,故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訴訟之認定,法律關係 是否已過去,乃以起訴之時點加以認定,應俟上訴人依系爭 僱傭契約為應為之給付後,始得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 滅,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 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無去職之意,且於上訴 人命伊離開其彰化廠後,旋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仍認其解僱合法而未安排被上訴人返回工作,有起訴狀 、送達證書及上訴人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4、 63至70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願 ,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又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見本院卷第9 4、9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即114年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17 日給付工資3萬8410元,合計59萬234元(計算式:38410×15 +11/30=590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 求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各期應給付之工 資,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 屆至後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 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 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上訴 人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即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 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工 資為3萬8410元,則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 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第6組第31級之4萬100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異動為第6組第32級) ,是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 訴人提繳之金額為3036元(計算式:40100×6%=2406)。是 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 7日止,按月提撥2305元,合計共3萬5420元(計算式:2305 ×15+11/30=35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至被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 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234元,及如附表其餘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提 撥勞退金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並就被上訴人減縮 聲明後及更正原審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諭知如判決主 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計薪日期區間 (民國) 應付工資 (新臺幣/元) 計息日期區間(民國) 年息 1 112年10月17日起至 112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12年11月17日起至 112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12年12月17日起至 113年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13年1月17日起至 113年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13年2月17日起至 113年3月16日止 38,410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13年3月17日起至 113年4月16日止 38,410 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113年4月17日起至 113年5月16日止 38,410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113年5月17日起至 113年6月16日止 38,410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113年6月17日起至 113年7月16日止 38,410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113年7月17日起至 113年8月16日止 38,410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113年8月17日起至 113年9月16日止 38,410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113年9月17日起至 113年10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113年10月17日起至 113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113年11月17日起至 113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113年12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16日止 38,410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114年1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27日止 14,084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合計 590,234

2025-03-26

TCHV-113-勞上易-28-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1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生總隊(下稱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 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 日間,以帳號暱稱「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版,發表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下 稱系爭文章)。案經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學生 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提交被告考績 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 (下稱第3次考績會),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 軟體Dc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 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 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 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⒈被告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並未詳加記載「聽證之事 由、獎懲依據」、「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1條所得享有的 權利」,致影響原告於聽證程序之陳述準備。且聽證程序時 ,原告僅有一張開會通知單,記載之事實、理由、法條依據 、權利完全沒有告知,嚴重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原處分資訊未公開,影響原告陳述意見:   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惟被告拒絕,且在復審答辯書中錯誤 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原告申請,妨害原告於聽證 陳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2年11月24日原告申 請閱覽時,最關鍵之「學生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未讓 原告閱覽,卻在復審決定書中引用該報告作為「理由」,嚴 重影響原告聽證權。  ⒊被告考績會未實質審查,且成員應迴避卻未予迴避:   原告與總隊長林○○間因系爭文章互有妨害名譽及職場霸凌案 至今尚未結案,故林○○與原告之利害關係衝突,為行政程序 法第32條、第33條及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項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不應由學生總隊於112年6月8日簽文提案 處分原告。在上述程序未完結前,林○○連提案簽文都需迴避 ,且其於112年8月2日退休,連提案人都不存在,故本案召 開聽證程序違法。被告主張湯○○代替林○○出席,並未將提案 撤回,惟提案單位學生總隊代表竟然是大隊長張○○,且提案 人湯○○竟然還具有考績委員之投票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2條迴避,即有違誤。原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生總隊 ,並未指出湯○○需迴避,但仍然向主席申請考績委員王○○與 列席者張○○為夫妻,張○○為本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後應 迴避離席,經主席同意後二人離開,但於原告離開考績會後 ,又返回投票現場,影響其它委員投票心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3條。主席並未先表決「原處分是否成立」,直接以應 迴避之委員湯○○之意見做結論,顯違反程序。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原告並無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為引起被告重視學員生權利、行政程序暨法律原則,發 表系爭文章,並於111年10月24日許具名向被告所屬訓導處 ,陳情有關總隊長領導能力問題,遭當時總隊長林○○提案調 職處分並提列違紀傾向,亦提告刑法妨礙名譽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00 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提「 警專人員升遷方式」、「遠距教學伙食費」、「區隊長甄選 錄取性別比例」問題均與公眾利益相關,核屬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當言論」, 且發文並非無端謾罵,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並無在公開 社群軟體發表不當言論之情事,且系爭文章關於遠距教學伙 食費案、學分抵免文章經前立法委員向被告質詢,經被告教 務處、主計室認同採納,足見原告並未有言行不當。再者, 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應是以言行「是否社會大 眾所不容許之發言或舉止」、「是否有上新聞」、「是否社 會囑目案件」等具體事證為裁量標準,被告未舉出原告是否 有達到「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程度」,故原處分之懲處事由 顯與構成要件不合。  ⒉被告認定事實未經詳細調查,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原告並無在上班時間發文之情形,調查報告指稱原告利用上 班時間發文,但111年10月19日下午8時52分,原告當晚班表 並未有留宿,10月28日、11月11日原告均為全天請假,被告 之調查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 第36條規定。又被告對於調查報告並無實質審查,逕送人事 室召開考績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進行調查,讓原告陳 述意見,被告顯然未善盡調查義務。並聲請傳喚被告員工曹 立群,以證明在考績會前,代理校長葉爾煙曾與王○○委員曾 在公開場合揚言要將原告記過,淘汰不能做警察,足以影響 其它委員心證。  ⒊原處分逾越裁量權:   學生總隊違反「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 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在疫情「遠距教學期間」,被告 所屬學生總隊並無比照警大核實將公費待遇補貼給學生,經 立法委員糾正且經新聞報導。又原告因系爭文章,遭被告所 屬郭○○隊長妨害名譽,其雖然也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但其 身為模範警察,在言行舉止應有更高審查標準,且其不當言 行,有嚴重影響警譽之具體事證,經新聞報導「警專東廠養 網軍」,對比原告完全沒有具體影響警譽事證,原處分逾越 裁量權。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自身處事不當,影響校譽均 有具體之事證,被告不檢討相關人員責任,反而藉口處分原 告,妨害言論自由,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嫌。  ⒋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未詳細記載事實及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且無記載 獎懲標準第12條得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其法令依據記載錯誤 。原告係從復審決定得知具體事實及詳細理由,顯見原處分 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   被告不遵守行政程序,使原告背負承擔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中「誣陷侮辱長官言行失檢」之名譽損失,另被 告於調查、聽證中各種迴避、資訊未公開、調查事實不明確 、未盡舉證責任、法規適用錯誤等各種行政程序上之侵權行 為,導致原告被迫長期處於司法救濟狀態的精神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原分導致112年度年終獎金損失3 5,717元,合計共335,717元。又本案之考績獎金處分,因被 告遲遲不發書面行政處分,原告遲至113年12月11日透過行 政訴訟方取得證據,已正式提出復審。  ㈣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35,7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並無違法:  ⒈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復審程序中,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證據, 故原告並未於復審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惟調查報告 為被告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為承辦人員審酌原告之具體情 狀,及適用相關法規依據作成之職務上報告,涉及決策過程 內部溝通意見,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限制公開之資料。且查,於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考績會 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包含「一、言 行失檢,違抗命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以筆名帳號 刻意隱瞞真實身分,未依規定執行學生總隊輿情小組工作。 ……」且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並對其為充分有效 之答辯。是故,縱使被告未於系爭記過處分作成前、復審程 序中令原告得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仍不得認被告於作成系爭 記過處分之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處。原處分懲戒之具體事實均 於第3次考績會向原告揭示且使其列席答辯,可見被告無妨 礙原告之防禦權。原告既已享有並且行使充分且有效之防禦 機會,並無不合法。再者,目前並無法規明定警察機關對所 屬警察人員為記過懲戒時應舉行聽證,故本件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l07條所定應舉行聽證之事件。而開會通知單係邀請原 告列席第3次考績會,並未記載「聽證」之用語,且該開會 通知單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5條規定聽證通知書應記載事項之 格式不符。被告考績會雖依法無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義務 ,但為求謹慎,仍邀請原告於第3次考績會中列席表示想法 。被告邀請原告列席,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或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縱使會 議記錄之作成與行政程序法第2節稍有出入,無礙原處分之 程序合法性。  ⒉被告考績會之組成與出席人員均屬合法:   第3次考績會之主席為徐○○,而出席委員為湯○○、朱○○、王○ ○、林○○、黃○○、陳○○及鄭○○,至林○○則完全未出席,亦未 參與評議過程,則無從迴避。而張○○時任學生總隊大隊長, 並擔任被告輿情小組之召集人,因原告有違反輿情小組作業 規範之情事,被告考績會邀請張○○為列席人員,居於類似證 人之角色說明原告之違反情節,僅係為事實之陳述,而完全 未居於考績委員之身分涉入懲處之評議決定,並不會因為對 原告做出不利之指控而直接或間接接受有任何利益或不利益 ,難謂係應迴避之利害關係人。至委員湯○○與原告無冤無仇 ,縱原告遭記過懲戒,湯○○亦不因此直接或間接享有任何利 益;況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 生總隊,並未指出湯○○須迴避」,則依禁反言原則,原告自 不得於訴訟過程中反過頭來主張湯○○應迴避。至被告機關11 2年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紀載:「余訓導冠霖:我想請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及張○○大隊長。徐主席○○ :同意。」惟嗣後王○○仍以考績委員參加委員討論、投票, 而張○○亦以列席人員身分表示意見。會議主席之所以為此決 定,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情緒,為避免衝 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及張○○二員暫 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與該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之真意。綜上,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 湯○○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 評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原告確有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經調查報告認定有以下違失情節:「言行失檢、違抗命 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發言歧視貶抑特定性別形 成不良示範」、「以不實不當言論煽惑誤導學生、分化師生 關係」、「以不實不當言論誣控直屬長官,已達貶損人格及 削弱領導威信目的」、「上班時間於網路發表不當言論」與 「經被告機關指派工作後仍未見悔悟」均有所憑,且該報告 係由學生總隊作成,原告僅空泛指摘系爭調查報告有不實之 嫌疑,卻未能具體指明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之事實有何違誤之 處。原告既然已經反覆自陳伊即係飛星本人,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詳查匿名社群中飛星身分,即屬無稽。且原告答覆「之 前我是沒有特別注意這一點,但我是下班時間打完,我發的 時候才1、2秒鐘,複製、貼上瞬間就可以發文了」亦足證伊 確實曾在上班時間於社交平台Dcard上發文,至原告辯稱發 文所需時間僅「1、2秒鐘」云云,亦顯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 。原告於上班時間發佈、編輯有害校譽之系爭文章,非但係 辦理私務,更與伊身為其小組成員之職務相抵觸,其行為顯 然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條第2項第1款「工作風氣 不怠惰」、警察機關強化紀律實施要點第6條「各種勤務應 依據相關規定及勤務分配指派項目確實執行,嚴禁發生下列 情事:第一項: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不依規定執行勤 務」及獎懲標準第7條等規定,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職務 之行為,自屬有據。原告如對上級長官處理事務有所不滿, 非不能透過公務管道逐級報告,卻於網路指述被告內部管理 疑慮,部分尚屬無據(如認以男女性別遴用隊職官),部分 未經查證(如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參酌他校採行方案始為決 定,而非未視生如親),又縱如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未依原告 之陳情或建議辦理,亦非原告據以於網路散布不當言論之合 法理由,又Dcard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嚴重影響被告 之機關名譽,衡諸系爭文章之內容、頻率及影響被告聲譽等 因素,被告依權責認定原告之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 譽,情節嚴重等,尚非無據,故被告核予記過處分並無違法 。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非絕對之權利,非不得基於 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予以適當限制。 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1項規 定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訂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所屬 公務員核予記過處分,尚不得指為必然有侵害人民言論自由 。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濫用權力,亦無裁量逾越:   原告於社交平台Dcard上之言論多有不當之處,被告審酌原 告言論內容嚴重影響校譽,而原告身為輿情小組一員非但違 背報告紀律,更從事與小組目的相牴觸之行為,因此認定原 告之言行不檢,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作成記過2次之 處分,既未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 訊,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 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警察 人員懲戒責任之有無,應視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獎懲標 準等法規辦理,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而被告作成懲戒處分時,本得與刑事偵查機關或法院各自認 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處分書之拘束。即使 原告行為未受刑法相繩,被告仍非不得依其行為所違反之相 關人事法規予以懲戒。  ⒊原處分已明確載列法定應記載事項,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   原處分已詳細記載受處分人姓名、所受獎懲處分、獎懲事由 ,且已明確記載原告行為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故應 記過,而記過本包含記過1次或記過2次,非如原告所述非引 用獎懲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否則不得加重,故原處分縱 未鉅細靡遺地引用全部法規,仍因已使原告得以知悉記過之 法令依據,當可認原處分已明確載列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並使原告得於救濟過 程中為充分且有效之答辯,原處分縱未將事實及理由欄分開 記載,仍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及給付112年度年終獎金,並不合法:   如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 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自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原告主張l12年度年終獎金有發放不當,並未 於法定期間內對其l12年度年終獎金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於 本件訴訟中甚至並未主張應撤銷該處分,逕以一般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35,717元,顯不合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復審決 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40頁)、被 告112年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被告復 審答辯書(本院卷第57至64頁)、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被告學生總隊輿情小組細部執行計畫 (本院卷第357至360頁)、被告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配 置表(本院卷第134頁)、系爭文章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35 至152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53至179頁)、被告112年 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紀錄、會議資料、 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 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頁)、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學生總隊說明(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學生總隊輿情小組LINE公務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79至287頁),及被告人事室112年1 2月28日簽呈及112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本院卷第381至385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被告考績會之審議程序有無原告指摘之違法瑕疵?㈡原處分 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 精神賠償共335,7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 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12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 試院定之。」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 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 外,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獎懲 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7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 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次按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 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 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應賦予當事人得閱 覽各種訴訟文書之權利,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行政救濟有 關文書之義務。故行政機關應確保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於行政 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行政處分援引為基礎之證據資料,而 有援引為其攻擊防禦之基礎,並針對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 ,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如此其憲法上在正當 行政程序上應受保障的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 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 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 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 立。就考績委員迴避事項,考試院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5條規定之授權訂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組織規程 )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 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其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1項除由原第7條後段之 迴避規定移列外,另明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 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於討論其應迴避之案件時,該等人員 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討論完畢後,應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 進行。另審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 為證人、鑑定人者。』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 稱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 避。』等亦有相關迴避規定,為避免辦理考績人員因未諳法 律而有所違誤,爰明定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 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三、至應迴避人員之迴避方式,除 本規程原定之自行迴避規定外,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3條…… 等規定,將申請迴避及強制迴避併予納入本條第2項規範。 」準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 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程序規 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 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 疵無從補正,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即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 事由。而迴避制度主要在確保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各種影響 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及偏頗行為出現,如有考績會議違反 前述迴避規定,由於已戕害決定之公正性,違背正當法律程 序,據此考績會議決議所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111年度上字第81號、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作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⒈經查,原告原係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指派支援科學實 驗室,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以帳號暱稱「 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版,發表 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案經學生總隊總隊長提 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不起訴 處分書已同時確認「飛星」之真實身分即為原告,被告據以 為內部調查後,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調查報告 ,會簽該校訓導處及人事室,並經人事室簽提該校112年9月 26日112年第3次考績會審議,被告以112年9月18日開會通知 單,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考績會委員即根據調查報告及 詢問原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軟體Dc 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依獎 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一致同意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 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 處,此有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 紀錄、會議資料、會議錄音譯文、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及調查報告等(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第18 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 頁、第153至179頁)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決定駁回,復審決定書中復援引調查報告中有關原告匿名 發表系爭文章之調查結果,羅列5點違失事證(參復審決定 書第2至4頁),據以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足見被告調查報 告乃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並經復審決定援引為重要之證據資 料,基於前述武器平等原則,被告理應確保原處分之當事人 即原告於行政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此經機關援引為處分基 礎之重要證據資料,俾利其得為有效之攻擊防禦,並針對有 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 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告之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  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不僅 未詳加記載獎懲之事由及依據,嚴重影響伊陳述意見之機會 ,嗣於復審程序中伊申請閱覽卷宗,卻遭到被告拒絕,且在 復審答辯書中錯誤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伊申請, 最關鍵之調查報告證據未讓伊閱覽,卻經復審決定書中引用 該報告作為理由,嚴重影響伊聽證權等語,就此節經本院當 庭與被告確認,據其具狀答辯內容固不否認於復審程序中, 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之證據,故原告並未於復審 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然另辯稱:於112年度考績會 第3次考績會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 ,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機關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得為充分有效之答 辯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並提出前揭考績會會議紀 錄為憑(本院卷第363至367頁),然此經本院提示予原告確 認,據其堅詞否認被告有於考績會中提示調查報告之情,且 稱對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等審查意見均毫無所悉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90頁),此經被告確認後亦具狀載稱:第3 次考績會議業務單位說明提案報告時,原告尚未進入會議室 等語(本院卷第423頁)。綜合前述各情以觀,足證於原處 分作成前之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序中,被告始終未 予原告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之機會,而觀諸該調查報告不僅詳 盡列舉認定原告諸多違紀事項及佐證,有關附件清冊更多達 46項事證,原告均無從得知其梗概,僅得從被告112年第3次 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所載審議事由及被告復審答辯書所載(本 院卷第53頁、第57至64頁),間接探知其遭指控之違失行為 ,實難以有效地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復審決 定未予詳查,亦未令原告得以接觸此等重要事證,使其有立 於公平之基礎上為實質攻擊防禦之機會,即逕採為不利於其 認定之依據,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嚴重影響其聽證權,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⒊再者,依考績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考績會開會時,委員、與 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不論是有申請迴避或強制迴避 之事由存在,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情事時,均得由與會其餘人 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準此,觀諸被告 提供之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錄音譯文載稱略以:「14:26 原告:另外,這邊就是,我想要請主席裁示一下,我想要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與張○○(原誤載為張○○, 下同)大隊長。14:37 主席:可以同意,你們等一下再進 來好了。等一下人事室來給你通知再進來。(王○○及張○○離 席) 14:55(不詳):那個報告主席,這樣子好了,也請 當事人先那個,我們先把一些細節處理好再一起進行,否則 這樣子這個會議的進行有一點狀況,我們先請求暫停一下, 先內部做一個溝通,後面再一起進來處理,這樣子好不好? 包括你剛剛當事人要我們這些委員迴避的,我們也都會遵照 你的意見處理,我們先做一個處理的溝通之後,整個會議再 一起進行,否則……。」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核與 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大抵相符(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證 原告於列席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陳述意見之初,業以口頭 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2人(參本 院卷第183頁附會議簽到表)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 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該等人員即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 討論完畢後,始得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進行,然與該次會議 紀錄內容對照以觀(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可見其等2人 皆未俟原告案件討論完畢,反於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完畢並離 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王○○委員甚且參與 該案決議之投票等情,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 院卷第352頁),顯然被告考績會之開會程序已違反前述迴 避之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據此考績 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容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堪可認定。  ⒋被告就此雖答辯稱: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湯○ ○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評 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考績會主席 之所以為前開裁示,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 情緒,為避免衝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 ○○及張○○二員暫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 與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真意,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 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等語,惟查,林○○為 學生總隊之總隊長,固為被告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陳調查報 告將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提案移請被告訓導處查處之承辦單 位主管(本院卷第217至222頁),然並不因此使其成為該懲 處案件之當事人;湯○○則先後擔任被告訓導處主任及學生總 隊總隊長,核非系爭懲處案件之當事人,就原告所涉懲處案 件而言,亦難謂係涉及其本身之事項,經核其等2人均無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林○○、湯○○2人未自行迴 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然王○○及 張○○分別為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之委員及列席人員,張○○ 雖非委員,無權實際參與考績會評決之投票,然其與王○○委 員既均經原告於會議之初申請迴避,業經主席裁示許可,即 不應繼續參與任何有關該案之討論,惟其等卻均在原告陳述 意見離席後,參與原告懲處案件之討論,張○○雖未參與最終 決議之表決,仍已實質參與決定之程序,顯已破壞程序之公 信力甚明,已然違反迴避之規定,被告嗣後辯稱會議主席前 揭裁示僅是為避免衝突,無命該2人迴避之真意云云,倘若 可採,無異架空迴避制度設立之目的,難認有理由。  ⒌末以,原處分作成既有前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 撤銷,則原告另主張其餘有關「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等實體爭點,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共335,717元部分 :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 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 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 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 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 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造成其年終獎金、名譽及精神 上之損失,故於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外,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處分有前揭程序違法瑕疵,固經本院 認明如前,然本件原告懲處案件仍有待被告重新踐行適法之 程序後重為處分,故被告重為處分之結果尚未可知,本院亦 無從為實體審究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合併 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訴,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 序中,被告始終未予原告閱覽調查報告之機會,原告之聽審 權難謂已受充分保障;又於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中, 原告以口頭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 2人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惟該等人員卻於原告列席 陳述意見完畢並離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 王○○委員甚且參與該案決議之投票,顯然已違反前述迴避之 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則被告據以作 成原處分即有違法瑕疵可指,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維法制。至原告合併提起請求被告賠償年終獎金35,7 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13

TPBA-113-訴-686-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品叡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代 表 人 鄭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2日受前憲兵學校98年班教育期滿合格,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遞晉少校官階,並在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度軍官、士官及士兵考績績等暨聘僱人員考成審核評議會,決議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4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1月4日令)核定,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11月2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其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滿前,以111年2月9日申請書向服役單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定不符110年2月5日修正發布(即處分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3月9日國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2月9日之志願留營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志願留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 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 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上訴人 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循序訴請撤銷,業 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111年1月4日令亦無法定無效事 由,原審無從審究該處分之合法性。  ㈡上訴人前因獲核定留營1年,而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4日國 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記功1次,核係上訴人前次申請 志願留營,獲經核定自110年間在營服役期滿續服現役之獎 勵,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 滿得續服現役,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非 可採。被上訴人援引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作成原處分,乃 屬依法行政,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亦無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行政裁量原則之問題,故原處分否准其志願留營 申請,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9條規定: 「……(第2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 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1年至5年,預備士官為1年 至3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 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 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3 年。(第3項)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 防部定之。」國防部依上開服役條例第13條第3項及第19條 第3項規定訂定留營規則,處分時留營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二)後備 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第3條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一、體格:合於國 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1或2。二、考績考核: 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 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度考績得為乙上。三、學歷:應符 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四、智力測驗 :應達1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90分者,不在此限。 五、懲罰:最近1年至3年未受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第 2項)同官階軍官、士官申請志願留營,逾越需求員額時, 以最近3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考績考核等 第相同時,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據此,國軍審酌是 否准予官兵志願留營而為留營核定,係以留優汰弱為目標, 基於尊重官兵個人意願之前提下,以學經歷完整並具發展潛 力者優先甄選之,且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 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自應就預備軍 官之品德及能力加以考核,以確保國家或軍事安全(司法院 釋字第71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主管機關應審酌 官兵是否具備上述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並依其平時考核紀錄綜合詳核其是否具備服役品德、能力, 有無影響部隊整體素質及國軍戰力或國防安全之虞,依員額 擇優為准否志願留營之決定。    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 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2日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 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於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 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 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 令核予記過1次,並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為乙 上,且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已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另案判決駁回其 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 服役期滿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時,不符處分 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 甲等以上」要件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且上訴人於110年間因上述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 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違反資通安全規定,而於110 年9月17日遭退訓,迄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另於110年1月1 8日未依規定完成彈藥推陳作業,經申誡2次,復於110年2月 15日收受密級公文,遲至4月中旬仍未簽核歸檔,未依規定 存管,經申誡2次,亦經原審查明在卷,是原判決認110年10 月8日令之記過處分及111年1月4日令之考績處分,經上訴人 提起行政訴訟後,均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審無從審 究該處分之合法性,且上訴人縱曾於110年間申請志願留營1 年獲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繼續留營 服役,況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具有達成留優汰劣, 強化國軍素質,進而提升戰力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其目 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故被上 訴人依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作成否准申請之原處分, 核屬有據等情,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近5年 考績,除110年度評列為乙上,其餘4年皆為甲等,且憲兵第 203指揮部於110年已核定上訴人111年度志願留營申請,原 審僅憑上訴人110年度考績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係剝 奪上訴人之工作權;憲兵訓練中心作成退訓處分,於法無據 ,亦未賦予上訴人得提起救濟之相當期日;南投憲兵隊初審 之考績評議會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受上開違法處分所拘束 ,自屬違誤云云,均屬無據。  ㈣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 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 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 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 成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參照)。法律除明定 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 適用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 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 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之情形,皆不 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 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 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 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 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是以,處 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 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本件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9日作成否准之原處分,處理程序已終結,113 年1月10日修正發布之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 二、考績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 以上:(一)最近3年考績,2年甲等以上、1年乙上以上。 (二)未具3年考績者,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 度考績得為乙上。」然新法並未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得以溯 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處理程序已終結或已作成處分之案件, 故本件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志願留營服役 ,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適用處分時留營規則作為判斷上訴 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法令依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申請 留營前3年考績績等分別為甲等、甲等、乙上,已符合113年 1月10日修正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訂留營甄選 條件之考績要求,故原審應依從新從優原則,作為判斷原處 分是否應予維持之法令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13-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逸人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5日111年決字第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忠誠變更為李 世強,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4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退伍),任職期間,因與同仁 即訴外人陳禾靜(被告電子系統研究所工安衛生組士官長)協 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之文件,即被告110年7月 29日國科法務字第1100030606號函(下稱110年7月29日函)   、陳情書與被告製作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回覆林淑芬委 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文田先生檢舉『系發中心陳逸人中 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陳情案說明資料」( 下合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核定保密至120年7月22日,且 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被告依國軍 保密工作教則(下稱工作教則)附錄6-國軍人員違犯保密規 定行政懲處基準表(下稱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111年8月2 9日國科系製字第1110037815號令核定記過1次懲罰(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督察室提起申訴,遭駁回,復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陳禾靜遭前夫之父親黃文田透過林淑芬立法委員辦公室向被 告檢舉原告與陳禾靜間有行為不檢等情事,經被告調查後認 無此事。嗣陳禾靜與其配偶協議離婚,繼以前夫違反離婚協 議之約定,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案號: 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下稱109家訴15號案件)提起履行離 婚協議訴訟,訴訟中,桃園地院向被告調取上開陳情相關資 料,經被告以110年7月29日函檢附陳情書及陳情案件說明資 料予桃園地院。陳禾靜委任之律師至桃園地院閱卷複印系爭 文件,並將系爭文件交付陳禾靜及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文件 後,向林淑芬委員辦公室澄清並無黃文田檢舉之情事,詎被 告以洩密為由,分別懲處原告及陳禾靜記過1次、申誡2次。  ㈡檢視系爭文件內容皆非國家重要資訊,僅是民人透過立委陳 情之個人資訊,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又系爭文件核「密   」之時點為110年7月22日,然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點則為10 9年7月,若被告認為系爭文件內容至關重要且有保密實質需 要,何以核密作業要延至法院調卷前始辦理,中間有長達1 年未核密之空窗期,系爭文件核密作業之程序及正當性明顯 有瑕疵,被告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章之規定。若被 告仍認定有核密之必要性,系爭文件核定「密」級之「一般 公務機密」是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範,則所有行為 當依該法行之,行為亦受該法保障。原告取得系爭文件之途 徑已如前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所述,只要經當事人 同意皆可合法擁有,並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 利用的相關行為。原告持系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說明,目的 僅是為了向委員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 所為實屬法律保障之私人行為。況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係系爭 文件之關係人,其於109年即已獲得及知悉系爭文件內容, 早於原告(110年),足見原告持系爭文件向委員辦公室說 明之行為亦屬合法合理,何來違反工作教則,被告卻擅自以 未奉簽奉長官核定授權為由給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被告所 為明顯違法行政。  ㈢原告係因涉及洩密疑慮而遭記過1次處分,洩密於軍人而言當 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如進行懲處,應召開人評會程序,被 告未召開人評會評議即對原告發佈懲處,更凸顯被告原處分 存有重大行政瑕疵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同,下稱懲罰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 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 餘懲罰處分,僅得提起申訴。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 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 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 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然為兼顧官兵權益 之保障,立法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 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不同之救 濟程序,其中記過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而僅 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本件記過乙次之懲罰令,乃係為嚴 明官兵行止、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性質上乃 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尚不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予以救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被告應秘密資訊,且未經權責單 位核准,洩漏、交付他人,經被告所屬督察室調查後,依工 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核予記過乙次,依上開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始須召開評議會,本件 記過乙次懲罰,無庸召開評議會,原告以處分涉及洩密疑慮   ,於軍人而言當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若要進行懲處,應召 開人評會云云,係其主觀認知,於法無據,被告依權責懲罰   ,程序合法。  ㈢系爭文件係桃園地院基於109家訴15號案件訴訟需要,由被告 依法提供,並不包含原告及其他人在內,陳禾靜為該訴訟當 事人所依法持有,原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且系爭文件為 公務資料,業經被告依權限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原告非屬 該機密文件受允許之持有人,其私下向陳禾靜索取,刺探內 容,顯已違反行政院108年1月修訂之文書處理手冊(下同) 第58點第1項、第76點規定。原告既非109家訴15號案件當事 人,亦非受允許持有該機密資訊之人,其所稱有權行使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相關行為,且無須再向被告核備 云云,均不可採。  ㈣被告為行政法人,具有將公務資料核定為公務機密之權限。1 09年6月17日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被告 督察室查辦,並於109年7月1日將全案調查報告核定為密級 之一般公務機密。嗣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向被告函調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因系爭文件係參照上開全案調查報告產製,具有機密資 訊之延續性,且內含個人資料及調查報告結果,被告依權責 審認有必要核定為公務機密,並無違法,原告稱核密時間有 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執行「1110531專案」 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系爭文件(本院卷一 第13-1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23頁)、被告111年10月 11日國科督察字第1110044615號函(即對原告申訴案之回覆   ,本院卷一第25-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33頁)等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原處分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 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 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 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 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 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 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 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 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 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⑵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 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 軍職人員,其任官、任職、服役、勳賞、獎勵、懲罰、考績 、訓練進修、待遇、保險、撫卹、福利、退伍、除役及其他 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 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辦理 。」次按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   ,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 行為。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 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 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 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 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觀諸該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   、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   ,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 等、丁等九等。」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 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 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 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又國防部為使各 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 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發布之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 款、第9款規定:「八、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 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⒈覆考分項之思 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乙上者。⒉年度內未獲嘉獎 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 (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 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 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 記1次獎勵者。……(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 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另國軍人 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第7點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規 定:「一般查核基準:……(二)品德:……⒊最近3年內,因違 反保密規定,而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受督導不周處分者不在 此限)。(第2項)有前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占上階 職缺、調任正、副主官(管)職務、送訓、留(   入)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因公出國。」準此可知   ,校級重要軍職人員若涉及個人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 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功過存記相抵,且影響其考績績等是 否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且不得調占上階職缺等,則該記過處 分應認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 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⒉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因其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 密之系爭文件,且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 規定,被告乃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依上揭說明,原處分係屬影響原告 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原告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 原則。被告以針對記過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主 張,抗辯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確有違反保密規定之違失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 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懲罰法第15條第9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九、違反保密規定。」第12條規定:「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   、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 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111年12月22日修正發 布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9條所 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一、將級重要軍職之 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 國防部部長核定。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 責劃分表。(第2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 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 (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  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 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 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 開。」文書處理手冊第50點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第52點規定:「各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核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第58點第1項規定:「一般公務 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 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第76點第3款、 第7款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三)各級人員 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人談話資料 。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   七)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 有。」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第1039點規定:「國軍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禁止提供之:一、經依法 核定為機密資訊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 制、禁止公開者。」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 田陳情案,經被告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嗣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以110年7月7日桃院祥家團109家訴15號字第110200   1250號函(下稱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該等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級之「   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解除密等,並以章戳 蓋印方式標示機密文件,此觀諸系爭文件上均有「密」、「 本件屬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等字樣即 明。核密之範圍包括被告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110年7月 29日函、陳情書及陳情案說明資料等之系爭文件,僅提供桃 園地院家事法庭,以防止個人資料洩漏。原告經由同仁陳禾 靜取得系爭文件,於111年5月31日持之赴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陳情,並出示系爭文件,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遂通知被告 。被告安全室(稽查組、保密組)111年6月10日會同法務室 相關業管實施聯審,經比對原告至立委辦公室所持「本院回 覆委員辦公室關切說明資料」照片檔,為被告提供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本院回覆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檢 控系發中心陳逸人中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 陳情案說明資料」之複製文件,屬同一內容,且該資料已完 備核密程序及法制要求符合保密「形式」、「實質」成就要 件,確屬「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仍於保密期限內。 被告為釐清原告取得、持有及交付他人非職務所知悉之系爭 文件等過程乃立案調查,經訪談原告及陳禾靜後,認定原告 所持資料為陳禾靜個人交付,應屬非法定程序獲得,後擅自 持往立法委員辦公處,並提供閱覽,有違工作教則第1039點 、文書處理手冊第58點及第76點等規定,有被告執行「1110 531專案」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在卷可參。 被告依據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身為軍人,未審慎個人行止及 遵守保密規範,竟基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委員 辦公室揭示被告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 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 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文件非國家重要資訊,僅係人民透過立委陳情 之資料,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且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間 為109年7月間,而系爭文件核密時間為110年7月22日,有核 密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明顯有瑕疵云云,查公務 機密可區分為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而所謂一般公務機 密,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 有保密義務者。系爭文件因涉及人民陳情之個人資料與原告 是否有濫用個人職權與道德瑕疵之調查結果,被告認定有保 密之必要,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經權責長官批核,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難謂無核密之必要性。又被告法 務室係接獲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黃 文田陳情等資料,旋即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亦難謂有 誤。再者,被告業已陳明其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 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 並依文書處理手冊第52點規定,就其主管業務考量案內資訊 涉個人資料保護及陳情資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14年6月19日解除等情在 案,是無原告所稱之系爭文件有核密空窗期之情。準此,原 告主張,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其係經陳禾靜同意合法取得系爭文件,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三章規定,只要經當事人同意均可合法擁有,並 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等行為。原告持系 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目的僅係向立委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 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所為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法律 保障之私人行為云云。查系爭文件已明白記載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且非原告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 應秘密資訊,依文書手冊第58點第1項規定,原告知悉、持 有、使用或複製系爭文件時,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 原告身為軍人,尤當知悉保密為每位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 盡義務,然原告卻未經被告權責長官核准,為其個人私益(   即其前因涉不當行舉案,遭權責長官核定自天劍計畫調任系 製中心,嗣申請調任原職務受阻,質疑為委員施壓所致,乃 出示系爭文件予立法委員辦公室),擅自持有、洩漏及交付 系爭文件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已如前述,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三章之規定無涉。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固規定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 資料,惟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書係黃文田所具名,自屬黃文田 之個人資料,原告擬蒐集、處理及利用該陳情書,應經黃文 田之同意。原告未經黃文田同意擅自利用該資料,出示予立 法委員辦公室,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 規定。又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案說明資料」係被告於109年6 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調查後   ,將調查結果回覆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之說明資料,並非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原告將該「陳情案說明資料」出示予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要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⒌至原告主張對軍人而言,洩密之處分當屬重大案件,應召開 人評會,被告未召開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1次,原處 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按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規 定,處理、保管「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或「營業秘密   」之公務資訊,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經調查確有行政違 失者,軍、士官、聘用及僱用人員、以及志願役士兵視過犯 情節申誡2次至記過1次。又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 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 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 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4項 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 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 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揆諸其立法理由: 「……又軍人應以戰力維持及確保國家安全為職責,各級主官 (管)如無法立即對犯錯人予以快速有效懲罰,以收遏阻效 果者,則無法領導達成任務,爰對於過犯行為事證明確並處 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   、罰站等)者,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惟單位願意召開者   ,亦無不可。」國防部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懲罰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 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 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可知, 懲罰案件調查結果認為行為人違失情節明確,且僅施以撤職   、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者,得不召 開評議會,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另按被告為辦理獎勵 績點運用及人員懲罰作業時有所依循,特訂定「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獎勵績點及懲罰作業規定」(本院卷一第457-460 頁),其中第5點規定:「本院懲罰種類如下:(一)軍職 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之懲罰種類辦理。」第7點規 定:「獎點及懲罰核定權責劃分如下:……(二)懲罰:⒈軍 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準用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本院 董事長比照國防部部長、院長比照中將、一級主管比照上校 之權責辦理。」第8點第3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違失情節 明確,且已明定懲罰種類者,得依權責會辦人事及相關部門 審查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免召開人評會審議。」查 原告獲得系爭文件後,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卻擅自持有 、洩漏、交付予他人,經被告查證違失行為屬實,前已認定 。是被告考量原告身為軍人,官階中校,當知悉保密為每位 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盡義務,卻明知系爭文件已經被告核 定「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竟未遵守保密規範,而基 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立法委員辦公室揭示被告 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由被告所屬系統 製造中心依調查之事證,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   ,及參考懲罰基準表項次5規定,視原告過犯情節,建議核 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經會辦人資處及安全室等單位後, 簽呈權責長官核定,符合上開懲罰作業程序,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失 情形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 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乙次,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   ,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 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06

TPBA-112-訴-160-20250306-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邱俐媺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良 訴訟代理人 吳忻鴻 王瑋琳 被 告 徐師正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第一項為:「被告優派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1,211,59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01,933元整,暨均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公司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本項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卷,下稱士 林卷,第10頁)。嗣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 :「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自 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1,933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並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01,933元暨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又於本院113年12月10 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21, 344元整及預告期間工資220,224元整,暨均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並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本項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2年1 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備 位主張其非自願離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 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亞太區財務 部副協理,雙方約定薪資每月171,600元。因執行被告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乙○○之績效改善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而遭被告公司違法不當之記過處分,致原告精神受創且受 有名譽權損害。另原告就其直屬主管即被告丙○○所涉職場 霸凌向被告公司提出之申訴,卻因被告公司內部官官相護 而做出職場霸凌不成立之決定,導致原告因求助無門而身 心受創極重,最終導致精神疾病,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 約及勞動法令,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9月1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 ,主張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321,34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20,224元、 被告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撫 慰金500,000元以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 神撫慰金300,000元,暨被告公司並應將被告公司112年8 月21日優人字第1120821001號函之記過處分(下稱系爭記 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權之適當方 法。 (二)又原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倘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成立者,原告因被告公司任 職之工作而導致生病,業經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之醫囑 宜休養,故原告已依法申請自112年11月1日起休工傷病假 。故備位聲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關 薪資等語。 (三)並聲明: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21,344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220,224元整,暨均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並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本項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與 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220,2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2年1 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健康權受損之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並應將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 周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權之適當方法。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辯以:   1.原告已於112年9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業已發生形成之效力,若要 恢復雇傭關係也應經雙方合意,然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原 告豈能單方撤回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主張原告自11 2年11月1日起依法申請公傷病假云云,難謂為合法。再者 ,原告確實自112年4月份起開始直至112年8月份為止,皆 仍屢次拒絕主管的合理指揮並經主管勸導後仍不改正,被 告公司按112年5月31日經新北府勞資字第1120974981號函 核備之工作規則予以系爭記過處分並無不法之處,無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1,211,598元及 預告期間工資201,933元,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112年間執行系爭計畫而遭被告公司違法不當之 記過處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⑴鑒於被告丙○○臚列112年3月份至8月份期間原告拒絕主管指 示與違背公司工作規則之各項事件,以及原告當時確實未 依照被告公司規定正確執行系爭計畫,經勸導後仍拒絕補 正,更甚者,原告自己製作猜想不合乎流程、規定的乙○○ 改善計畫,而且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乙○○本人還不知道 這所有情事的發生,甚且也不知道自己已進入了工作改善 計畫中,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據此按112年5月版本之工作規 則第38條所載給予記過處分,並無違誤。   ⑵原告陳稱被告公司之績效改善計畫未訂立明確項目與流程 等依據及標準,說明如下:    緣被告公司曾於112年1月6日執行111年度員工績效審查, 目的是為協助員工改善工作績效並發展員工職能,陸續安 排協助多位年度績效審查未通過之員工執行績效改善計畫 ,而原告下屬乙○○亦為其中一員。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前於 112年3月28日針對系爭計畫召集會議,邀請被告丙○○以及 原告討論系爭計畫,並已向其說明各部門員工之績效輔導 改善計畫項目與衡量指標應由各部門主管自行訂立,與員 工溝通取得共識後,始可執行。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副理即 訴外人甲○○翌日即112年3月29日寄發績效改善計畫表格供 原告與被告丙○○參考並請雙方完成該計畫內容後,再與人 資部門另約時間討論。甲○○於上開會議後遲遲等無原告任 何進度,復於112年5月12日召集會議討論,原告仍無後續 ,甲○○爰於112年5月23日再次發信告知原告「Followingo urpreviousdiscussion,youwillbehavingaconversationw ithVivianregardingherperformanceimprovementplan(P IP)andgetbacktous.(setupas1month).Pleasehelplet meknowthereviewtimelineandletmeknowifyouneedanysup porttocompletethePIPform.Thank you.」中譯文:「如 先前討論,你將與Vivian(乙○○)討論有關她的績效改進 計劃(PIP),然後回報給我們(設定為1個月)。煩請告 知審查時間表,如果您需要任何支援以完成PIP表格,請 告訴我,謝謝。」詎料,自112年3月28日以來系爭計畫毫 無進度,原告迨至112年6月13日始呈交給被告丙○○一份系 爭計畫已達標審核表(期間112年5月15日至6月13日), 該份系爭計畫卻未與被告丙○○與被告公司人資部門討論, 甚至,乙○○本人對於自己績效改善內容、衡量指標以及審 核期間概無所知,最為荒誕無稽之處是乙○○全然不知當時 原告正在對自己執行績效改善計畫。原告僅為草草交差了 事,而完全無視被告公司執行績效改善計畫乃是為提升員 工工作績效之宗旨。相較於被告公司其他部門執行績效改 善計畫者皆於112年6月前完成,甚至延長績效改善計畫期 間的同仁,其執行結果最晚也已於112年7月前完成。惟被 告公司人資部門已分別於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12日與 原告開會說明,原告仍主張不清楚被告公司系爭計畫執行 方式或流程,在會議中卻也不願主動釐清抑或詢問,甚至 ,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嗣後於112年5月23日主動聯繫原告詢 問是否需要協助,原告仍無動於衷。原告的消極不配合, 不應誤謬成被告公司就系爭計畫未訂立明確流程等依據及 標準。   ⑶原告陳稱被告丙○○就乙○○系爭計畫之項目與衡量指標不合 理且有違反法令之事情,甚至是變相逼迫員工乙○○離職云 云,說明如下:    乙○○近年來工作績效低下,幾次年度績效考核皆未通過( 109至111年度績效考核結果),自乙○○109至111年度績效 考核結果觀之,其主管評語不外乎應提高帳務正確度、稅 務報關資料之取得及核對維護時有誤漏應改善、對工作流 程之理解及跨部門溝通尚待強化云云。然而,被告丙○○與 原告討論之績效改善計畫內容仍僅是草擬,必須經與人資 部門與乙○○討論執行期間、項目、衡量指標等內容後始定 案。而原告卻誤解成被告丙○○所提之內容將直接定案,追 根究底仍是原告消極不願向人資部門了解流程與執行方法 ,一意孤行且屢次斷然拒絕聽從主管之指示。再者,乙○○ 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公司帳務與稅務相關事務,本應不允 許任何錯誤,然而卻頻頻發生數字錯誤、付款出錯等情事 ,被告丙○○為改善乙○○工作執行的正確率,故於訂立系爭 計畫之衡量指標時,稍微提高標準難謂不妥。且被告公司 為導正系爭計畫執行流程,審重其事於112年8月21日再次 召開會議,安排人資部門、法務部門、原告與被告丙○○共 同討論系爭計畫之項目與衡量指標,確定最終版本,由人 資部門向乙○○說明相關內容與流程,經乙○○表示無意見後 ,各部門相關人員簽署系爭計畫表(執行期間:112年8月 24日至112年11月24日)。112年9月26日完成第一個月審 查,112年10月26日第二個月審查通過 ,由於乙○○工作績 效大幅提升,丙○○給予表揚並同意無須執行第三個月審查 ,乙○○績效改善計畫表就此結案。承前揭,原告指稱被告 丙○○執行系爭計畫乃是為了變相逼迫員工乙○○離職云云, 洵屬原告個人謬誤想法。   3.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涉職場霸凌申訴案,被告公司調查委 員會認定霸凌不成立,致原告於被告公司內部求助無門身 心受創云云,顯背離事實:     被告公司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訂定職場不 法侵害預防程序書,以達預防及處置職場不法侵害措施, 管理單位為人資部門,並訂有明確的申訴方式與流程。被 告公司於原告詢問公司內部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辦法後,隨 即於112年8月21日告知原告相關辦法、申訴管道與流程。 被告公司人資部門資深經理陳浣茿甚至給予原告一對一指 導,俾利原告清楚流程。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收到原告申訴 後,便立即回覆原告將召開申訴委員會,經申訴委員討論 調查程序再行通知原告後續安排,並於一個月內會做出決 議。又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召集申訴委員會,委員會之委員 組成考量性別、年資、年齡、勞資代表等各方權益、影響 因素,統籌衡平成立,設置五人,人資部門一人、法務一 人、另其他部門委員女性二人、男性一人。委員會之各委 員立場中立,與涉案申訴人(即原告)與被申訴人(即被 告丙○○)間均無深交或偏見,且非本申訴事件之當事人或 相關人員。申訴委員會業已分別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 31日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晤談(霸凌不成立決議書上所載 之晤談日期處有誤植)並調查事證後,所有委員皆一致決 議霸凌不成立,並建議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放棄成見、加強 溝通,適時邀請多方參與討論,增進溝通效能。於112年9 月6日作出霸凌不成立決議書並經各委員簽名。翌日,被 告公司人資部門於112年9月7日通知原告申訴結果並交予 原告霸凌不成立決議書,同時也告知原告若有新事證可再 提出申覆,原告也回覆不提出內部申覆。原告聲稱被告公 司申訴委員會作出霸凌不成立決議乃是官官相護且原告於 被告公司內部求助無門等語,要屬無據。被告公司申訴委 員會之各委員本於熱心助人心態,額外抽空參與此次的申 訴委員會,分別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晤談,傾聽申訴人與 被申訴人的說法,同時也接收不少負面情緒,原告明知各 委員工作職等皆未高於原告,詎料,換來卻是原告的一句 官官相護,完全抹滅各位委員的付出,然何位委員是官? 再者,公司內部依法訂有明確的辦法、申訴方式與流程, 申訴委員會之各委員秉持立場中立進行客觀公平調查且過 程保密,況且申訴人若有新事證仍可再提出申覆,原告僅 因為霸凌不成立的決議與其期待不符,便抹黑各位委員官 官相護、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內部求助無門等語,洵屬無 據。   4.被告公司按112年5月新版已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8條第12款 規定予以原告記過處分,並非違法處分。此外,被告公司 依法辦理原告之霸凌申訴案後,於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到達後便安排後續離職手續。按前述種種情事 ,並無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亦無損 害原告名譽權、健康權之情事。原告請求健康權受損之精 神撫慰金500,000元整、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撫慰金300,000 元整、撤銷系爭記過處分、請求資遣費1,211,598元整、 預告期間工資201,933元整以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抑或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雇傭關係存 在皆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則以:伊長期工作的風評,一向是謙和有禮、隨 和親切、廣結善緣,被告對於原告向來是友善及平等對待 ,並無敵意,且伊身為原告之長官,向來對原告愛護有加 ,不可能對原告有任何職場霸凌行為。至於系爭計畫,僅 係單一個案,且伊係基於公司規定,而與原告進行善意之 溝通,並無任何職場霸凌行為。遑論,原告係吳美方直屬 長官即管理者,對於乙○○的「選、育、用、留」都必須負 完全的責任,必須親自處理,不得假手他人。本件原告為 管理者,負責審核其直屬下屬財務處員工乙○○之日常工作 ,因此按照公司規定,原告應於112年2月14日提交乙○○之 年度績效考核。原告將乙○○的績效評等為不及格。適時, 身為直屬管理者首要之工作,是對乙○○進行系爭計畫是詳 列員工在工作績效中需要改善的地方和須進行工作績效改 善的具體行動程序和步驟。而績效改善計畫中通常會包括 員工所欠缺的技能或訓練、員工必須要改善的績效行為、 績效改善目標、績效改善目標衡量指標、績效改善目標期 限、未達成此績效改善目標的後續行動等等。簡言之,原 告給予乙○○111年工作項目不及格之審核,原告依職責就 應該要幫助乙○○針對111年不及格的工作項目進行系爭計 畫。雖然於112年度已調整乙○○大部分新的工作,就其仍 在手上之舊有工作,自可以其111年度原有之工作績效作 為衡量指標。而新接手之工作,自可以其前手於111年度 原有之工作績效,作為系爭計畫之參考衡量指標。而敦促 原告履行其應盡的職責,何來職場霸凌可言,遑論經此事 故,在有效執行系爭計畫後,讓乙○○提升職場技能,更讓 公司留下乙○○之有用人才。準此,伊行為係符合社會一般 人及職場工作者所容許之範疇,並非職場霸凌行為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25頁): (一)原告自110年7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亞太區財 務部副協理,每月薪資171,800 元,且被告公司每年有固 定加發2 個月之薪資,最後實際工作日為112年9 月26日 ,又112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是請特休(本院 卷一第61、63頁)。 (二)原告於112 年8 月22日提起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案,原告申 訴其遭部門主管即被告丙○○職場霸凌,被告丙○○就此否認 ,後經被告公司組成職場不法侵害申訴委員會調查會議決 議:職場霸凌不成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頁)。 (三)原告於112年9 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主張被 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原告的健康權、名譽 權及財產權受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訂112 年10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見原證17 )。 (四)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由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 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惟調解不成立(見原 證18)。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 (一)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1.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 律效力為何?   2.原告請求資遣費1,321,344 元、預告工資220,224元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3.若2.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 元及利息,及自112年11月1 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二)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丙○○有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483 條之1 請求其等與被告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93條、 第195 條、第483 條之1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 精神慰撫金30萬,並將被告公司112 年8 月21日優人字第 1120821001號函之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 律效力為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原告以被告違法對原告為系爭記過處分,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公司記過處分函文乙份為證(見士 林卷第54、55頁)。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8條:懲罰「員工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初次犯行, 予以警告處分;累犯、故意犯行與情節重大者,予以記過 處分,不得參與年度調薪、晉升與分紅,並經勞資協商同 意後予以降級處分。」,其中工作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 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308頁),而查,被告 公司早於111年6月20日召開勞資會議,討論事項為工作規 則第38條,並決議通過,原告亦為該次勞資會議中資方代 表一員,就工作規則第38條之修正理應知之甚稔,此有被 告公司111年6月20日工作規則修正案勞資會議記錄影本乙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修正後之工作規則經 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11年7月4日核准後後(見本院卷一第1 17至119頁),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隨後於111年10月11日發 信通知公司全體員工,關於勞資會議修正第38條懲處條款 內容,並請全體同仁進入公司E-Learning平台閱讀修正後 的條文並同步完成課程,有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通知全體同 仁進入公司E-Learning平台閱讀修正後之條文並同步完成 課程電子郵件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工作 規則第38條修正案E-Learning課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 3至107頁),原告已於112年3月13 完成課程,並於最後 一列勾選「我已閱讀完畢,並同意遵守工作規則」(見本 院卷二第109至113頁),有課程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公司人資曾於112年3月10日 及3月13日分別提醒原告,需完成E-Learning平台關於工 作規則懲罰修正條文之課程,原告隨後於112年3月13日回 覆「已經完成了喔!」(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顯見原告 知悉且同意工作規則第38條之修訂內容,又被告公司檢附 勞工書面同意書時,原告亦列入隨附之全體員工同意彙總 表中(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另被告公司收悉新北府勞 資字第1120974981號函後,被告公司隨即將修正後的工作 規則公告至公司內部網站以及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以便員工 得以隨時查詢與閱覽,有被告公司於內部網站及人力資源 管理系統公告新版工作規則記錄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71頁),除公告工作規則懲處條款之改變,被告公司 亦將調整後工作規則製作成E-Learning教材,放置於Brid ge平台,同仁閱讀完畢後勾選「我已閱讀完畢,並同意遵 守工作規則」選項,以示同意其改變,是否同意以此方法 收集員工之個別同意?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代表, 無異議照案通過」,有被告公司111年第3次勞資會議及簽 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原告 亦出席該次勞資會議,對於上述該項決議應明確知悉,準 此,原告既知悉且同意修正後之工作規則後,亦繼續為被 告公司提供勞務,該修正後之工作規則即應適用於原告, 況該修正後的工作規則不僅獲得當時全體員工同意,且已 由被告公司公告於內部網站及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供全體 員工隨時查詢與閱覽,是原告稱被告公司未公開揭示工作 規則或該規則38條第1項第12款不適用於原告云云,自不 足採。   3.而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 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 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 量是否達到懲戒之程度。而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 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雇主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 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而本件依系爭計劃執行經過(見 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391至415頁),此有被告丙○○11 2年8月16日通知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懲罰原告電子郵件、被 告公司人資部門副理甲○○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23電子 郵件、被告公司其他部門執行績效改善計畫情形、乙○○10 9-110年度績效考核結果、乙○○112年9月26與112年10月26 日績效改善計畫審查結果、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通知乙○○通 過績效改善計畫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人資部門Astrid Cha n 112年3月28日會議通知、被告公司人資部門Astrid Cha n112年8月22日電子郵件、被告丙○○(Peter SC Hsu)112年 8月22日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人資部門Astrid Chan 112年 8月21日電子郵件、改善計畫第一個月與第二個月評估會 議通知、被告公司人資部門Astrid Chan 112年8月23日電 子郵件、乙○○ (Vivian Wu) 112年8月23日電子郵件影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3頁、第429至461頁),原 告確有未依被告公司所實施之管理規章或主管給予之命令 執行職務,且有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 仍不聽從之情,且自112年3月以來,被告丙○○、甲○○等人 和公司已花費許多時間請求原告對乙○○進行系爭計畫,此 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頁),依上情原告 所為實已危害被告公司之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自有損於 雇主利益,客觀上原告提供勞務確有未善盡忠誠義務,被 告因而據此予以原告系爭記過分,並無不適當或有何不符 工作規則之情,是原告主張其不構成工作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2款之懲處要件云云,尚不足採信。   4.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揆之前開說明,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1,321,344元、預告工資220,224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2.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委託律師主動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依據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業已認定如 前,原告又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一併提出資遣費 之請求,即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既乏所據,是其依同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即非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32 1,344元、預告工資220,224元,依上說明,尚乏所據,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    3.第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亦有規定。   4.查原告既係自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其於112年10 月31日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兩造僱傭 契約並非被告公司所終止,已如前述,是本件非屬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第20條而離職之情形。又原告業以意 思表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本件經核亦無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之離職,要與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未合,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 務證明書等情,即不合於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三)若2.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 元 及利息,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備位主張其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倘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成立者,原告因被告 公司任職之工作而導致生病,業經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之醫囑宜休養,故原告已依法申請自112年11月1日起休工 傷病假,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 關薪資等語。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早於11 2年9月19日委託律師主動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故兩造僱 傭契約已因原告函達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而屆期終止, 被告公司就此也只有接受之理,無從強迫原告再提供勞務 。   2.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 即生效力。又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意 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 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第按在勞工無任何理由終止僱傭契約與基於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中,勞工終止 僱傭契約之真意均屬相同。當勞工係以雇主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之理由來終止僱傭契約,然實際上 雇主並無該等行為存在之情形,從保護勞工職業選擇權之 立場,仍應認為勞工所為之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已依 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效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 年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委託律師主動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依據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有存證信函乙份可參(見士林卷第106頁),故兩造 僱傭契約已因原告函達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而屆期終止 。原告嗣於112年9月21日發信通知被告公司人力資源管理 部(下稱人資部門),提及被告丙○○證實被告公司已收到 前開存證信函,原告和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將於112年10 月31日終止,被告丙○○亦核准原告112年9月25日及112年9 月27日至10月31日之休假,故原告112年9月26日將是最後 一次進辦公室,為順利完成各項公司規定離職手續,煩請 告知程序細節及提供各項應填寫表格等情,被告公司人資 部門亦答覆原告已備妥離職表單,有9月21日原告與被告 公司人資部分之電子信箱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 至59頁),嗣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陸續完成勞健保 退保手續,給付原告10月份薪資(含按比例給付第14個月 薪資以及未休完假的薪資)並扣除法定代扣項目後實付額 為319,760元,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寄發服務證明書給 原告,有員工薪資條及離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3至65頁)。雖原告嗣於112年10月27日再次委 託律師寄發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並非自願離職之 意思表示,倘原告所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不成立者,則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依法申 請公傷病假云云,有112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及診斷證明 書各乙份為憑(見士林卷第112、114頁)。然承前,勞動 契約之終止屬於形成權之一,故勞工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到達對方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須得到雇主同意。 而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終止效力業已發生,且被告 公司嗣亦依原告之請求核准原告112年9月25日及112年9月 27日至10月31日之休假,原告亦表示112年9月26日將是最 後一次進辦公室,業如前述,亦足認雙方已有相互意思表 示合致,有合意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傭契約。準此 ,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業已發生形成之效力,若要 恢復僱傭關係也應經雙方合意,然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原 告嗣翻異其詞單方撤回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主張原 告自112年11月1日起依法申請公傷病假云云,難謂為合法 。   4.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 元及利息 ,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及利息 ,依上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丙○○有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 條 、第195條、第483條之1 請求其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 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 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 。應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 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丙○○自112年6月13日起對原告強力施壓, 原告確實因遭受到直屬主管即被告丙○○的個人指揮不當、 情緒控管不佳及職場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健康權,請 求被告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雖據提出被 告公司記過處分函文及電子郵件、開會通知、工作績效考 核表、通話紀錄、勞動部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 、乙○○工作績效改善計畫定案版、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見士林卷第54至104頁)。然為被告丙○○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為管理者,負責審核其直屬下屬財務處員 工乙○○,原告於112年2月14日提交乙○○之年度績效考核, 原告將乙○○的績效評等為不及格,如何擬定乙○○系爭計畫 正為原告之職責,遑論乙○○之不及格評定是原告親自審核 的結果,而乙○○系爭計畫僅係單一個案,且被告丙○○係基 於公司規定,而與原告進行善意之溝通,並無任何職場霸 凌行為等語。   3.經查,原告下屬乙○○自109至111年以來工作績效低下,幾次年度績效考核皆未通過,此可見111年度績效考核結果、109及110年度績效考核結果附卷可參(見士林卷第72至75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而觀其績效考核結果,其主管評語有應提高帳務正確度、稅務報關資料之取得及核對維護時有誤漏應改善、對工作流程之理解及跨部門溝通尚待強化等情,是被告公司人資部門與被告丙○○介入要求原告執行乙○○系爭計畫,以期提升該名員工工作效能,並無不合理。原告指稱被告丙○○就乙○○系爭計畫制定之內容不合理且無法執行云云,然被告丙○○與原告討論之系爭計畫內容仍僅是草擬,必須經與人資部門與當事人乙○○討論執行期間、項目、衡量指標等內容後,始定案,且訂立乙○○系爭計畫之衡量指標時,稍微提高標準難謂不妥,此均經證人乙○○、甲○○證述在卷。被告公司為導正乙○○系爭計畫執行流程,於112年8月21日再次召開會議,有甲○○112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可參(士林卷第58至65頁),有安排人資部門、法務部門、原告與被告丙○○共同討論乙○○系爭計畫之項目與衡量指標,確定最終版本,由人資部門向乙○○說明相關內容與流程,經乙○○表示無意見後,各部門相關人員簽署乙○○系爭計畫表(執行期間:112年8月24日至112年11月24日,見同上卷第98頁),又於112年9月26日完成第一個月審查,112年10月26日第二個月審查通過,有乙○○112年9月26與 112年10月26日績效改善計畫審查結果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由於乙○○工作績效大幅提升,被告丙○○給予表揚並同意無須執行第三個月審查,乙○○績效改善計畫表就此結案,亦有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通知乙○○通過績效改善計畫電子郵件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原告指稱被告丙○○執行乙○○績效改善計畫乃是為了變相逼迫員工乙○○離職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又以被告丙○○曾要求其以「去年度工作項目」(同時必須執行今年度的工作項目)為依據執行,伊於112年6月至7月期間,曾多次與被告丙○○討論,並被要求依據「累積錯誤金額小於3萬元且正確案件數達90%以上」等指標執行系爭計畫,內容不合法且無法執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該指標係被告丙○○於112年8月15日才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予原告,提供修訂後之系爭計畫版本供原告參考並進行後續討論之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丙○○要求其立即依該指標執行之事實。原告又稱:被告丙○○於112年8月15日下班後,仍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再次要求原告以累積錯誤金額小於3萬元且正確案件數達90%以上之指標去執行系爭計畫,而使原告再度感到深深的恐懼,恐懼自己不小心變成霸凌員工的幫凶云云。然依原證12信件內容顯示被告丙○○於112年8月15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時間標示為星期二,2023年8月15日,下午6:25,而根據被告公司新冠肺炎疫情降級後之政策,已於111年10月31日起恢復原本「上午8:00-10:00彈性上班時間措施」,此有被告人資公告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依被告公司HR考勤系統使用說明書所載之考勤政策:「上班區間:08:00-10:00,下班區間:17:00-19:00」(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下午6:25之時間仍屬正常下班時間區間,並非下班後,原告以該郵件為下班後寄發,不足採信。另累積錯誤金額少於3萬元,且正確案件數達到90%(含)以上之衡量指標,為被告丙○○為提升乙○○工作執行正確率所初步擬訂,僅供原告參考及後續討論之用。且該指標後於112年8月21日之PIP會議中,經原告與被告丙○○充分討論,始確定最終版本,而原告既為資深會計主管,負有公司帳務及稅務相關事務之管理責任,應深諳公司帳目之正確性對營運及法規遵循之重要性,故被告丙○○所為,依現有證據並無職場霸凌之情形。   4.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另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185 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 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 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5.又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 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為民法第483條之1的特別規定。原告 以被告丙○○涉及職場霸凌,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提之被告丙 ○○職場霸凌申訴案做出不公平決定,導致原告因求助無門 而身心受創極重,最終導致精神病發,請求被告公司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雖據提出被告公司職場 不法侵害申訴委員會函文乙份為證(見士林卷第100至102 頁)。然查,被告公司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已訂定職場不法侵害預防程序書(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依其內容係為達預防及處置職場不法侵害措施,管理單 位為人資部門,並訂有明確的申訴方式與流程。又被告公 司於原告詢問公司內部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辦法後,隨即於 112年8月21日告知原告相關辦法、申訴管道與流程。被告 公司人資部門資深經理Bridget Chen(陳浣茿)且給予原 告指導俾利原告清楚流程。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收到原告申 訴後,旋即回覆原告將召開申訴委員會,經申訴委員討論 調查程序再行通知原告後續安排,並於一個月內會做出決 議,有被告公司人資部門112年8月21日告知原告相關辦法 、申訴管道與流程以及人資部門確認收到申訴案之電子郵 件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另被告公 司人資部門召集申訴委員會,委員會之委員組成考量性別 、年資、年齡、勞資代表等各方權益、影響因素,統籌衡 平成立,設置五人,人資部門一人、法務一人、另其他部 門委員女性二人、男性一人。委員會之各委員立場中立, 與涉案申訴人(即原告)與被申訴人(即被告丙○○)間均 無深交或偏見,且非本申訴事件之當事人或相關人員。申 訴委員會業已分別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31日與申訴人 、被申訴人晤談並調查事證後,此有被告公司112年8月30 日與8月31職場不法侵害調查會議通知影本乙份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所有委員皆一致決議霸凌不成 立,並建議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放棄成見、加強溝通,適時 邀請多方參與討論,增進溝通效能。於112年9月6日作出 霸凌不成立決議書並經各委員簽名,有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委員會不成立決議書(簽名版)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65至167頁)。又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於112年9月7日 通知原告申訴結果並交予原告霸凌不成立決議書,同時也 告知原告若有新事證可再提出申覆,原告也回覆不提出內 部申覆,亦有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通知原告若有新事證可再 提出申覆對話紀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6.綜上,依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丙○○有涉及 職場霸凌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則原告主張被 告丙○○涉及職場霸凌有可歸責之原因,及被告公司就原告 所提之被告丙○○職場霸凌申訴案做出不公平決定,揆之前 開說明,尚乏所據,是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依上說明,並無足取,無法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 95條、第483條之1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 撫金30萬,並將被告公司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不當之系爭記過處分,令原告受有 名譽權損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30萬,並將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等語。   2.而查,被告公司對原告系爭記過處分,並無違反被告工作 規則亦無違法之處,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萬,並請求被 告公司將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無法准予。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21,344元及 預告工資220,2245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 元及利息,及自 112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 精神慰撫金30萬,並將被告公司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 知,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04

PCDV-113-重勞訴-11-20250304-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7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憲兵第二O四指揮部 代 表 人 文念宗 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高蕙敏 李幸蓉 被 告 劉晉愷(原名劉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成家麒變更為甲○○,茲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應民國88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 招生(下稱系爭招生)考試,88年8月16日考入政治作戰學校 正期班就讀,並為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畢業後自 92年7月11日任官起役,並服常備軍官現役,嗣以空軍軍種 任職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花蓮憲兵隊,其97年度年終考績績等 經評列為丙上,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由花蓮憲兵隊 層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98年4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0980003 790號函(下稱98年4月16日函),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98年5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因認被告未服滿系爭招生時 明定之現役最少年限10年,依96年1月9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 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 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計新臺幣(下同)51萬2001元(或稱系爭賠償金),因被告迄 未償還,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1日任官,最少應服役10年,嗣 因個人年度考績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 復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自98年5月16日零時生效,被告 未服滿法定年限,違反構成行政契約內容之系爭招生簡章服 役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賠償辦法計算 ,須償還就學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51萬2001元,經原 告於108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繳,惟被告均未繳款,顯見 被告不欲返還上開賠款。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原隸屬於空軍管轄,嗣被併編至憲兵,並由花 蓮憲兵隊代管,升遷及退伍事宜均由空軍辦理,主張應由空 軍來負責本案。國防部於96年之公文記載服役滿6年即可退 伍,經伊與當時的輔導長表示要退伍後,即開啟辦理相關之 退伍程序,並自願接受記過處分,以順利辦理退伍。又伊並 未於招生簡章上簽名蓋章,主張原告依應賠比率120分之47 計算賠償金額,在計算結構上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 下: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 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107年6月21日修 正前第11條規定:「(第1項) 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六年 ,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 招生時明定之。(第3項前段)第一項服現役最少年限,以任 官之日起算。」、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 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 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 核不適服現役。」又民國肇造,政府即設有各種軍事學校, 培養軍事人才,奠定建軍基礎,惟無專法規範軍事教育之基 本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導致軍事學校之地位欠明(見軍事 教育條例草案總說明,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 關係文書報491頁),立法者鑒此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自88 年7月16日施行,明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 國防部為主管機關(第2條參照),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 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第4條參照),軍事教育軍職培養階 段區分為︰基礎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第3條參照),其 中基礎教育為國軍幹部養成教育,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 為︰大學教育(以培養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為旨,如正期班 )、專科教育(以培養軍、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 業人才為旨,如專科班)、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基層領導士 官為旨,如常備士官班)、預備學校教育(以培養各軍官學校 預備學生為旨,如預備學生班)(第5條參照)。又同條例原第 17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 ,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 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由國防部定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而於第17條增訂 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 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修正為「前條第一項受領 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 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 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國防部據此授權於93年7月27日將國軍各軍事 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發布為賠償辦法, 其第9條規定:「(第3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 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項)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 者不計。」、第12條規定:「(第1項前段)應賠償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 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 (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通知賠償義務人 。(第3項)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學校得委請律師協助, 依法追賠。」第12條於96年1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 ,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 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 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第3項) 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 校或部隊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同條第3項復於102 年3月8日修正為第4項:「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 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應於 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 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聲請強制執行。」。  ㈡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國防部設立各軍事學校乃在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 ,而軍事學校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 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國軍各軍種之幹部,是接受公費軍 事教育之軍費生,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係以畢 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則軍事學校與報考 軍事學校經錄取而依招生簡章辦理入學之軍費生間,即屬為 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雙方訂定由軍事學校提供公費給付, 軍費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任官後 ,應服滿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而招生簡章之 規定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故軍費生應負擔畢業任官後, 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從而,軍費生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此項契約義務,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招生簡章未訂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及 範圍,國防部所屬機關學校就其所受之損害,自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請求軍費生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其就讀軍事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暨遲延 利息;至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 招生簡章所定之應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行政契約義務,自賠 償辦法前揭相關規定修正發布生效日起,該軍費生所隸屬機 關(構)、學校或部隊得以自己名義對該軍費生行使此項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乃係因行政程序之便利及實際需要所致,並未變更債權之 同一性,亦未增加該軍費生在契約或法律以外所無之義務或 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有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103至127頁 )、98年4月16日函(本院卷第17頁)、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 第19頁)、98年5月5日簽呈(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在卷足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被告係於92年7月11日任官,嗣 因97年度考績評列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 ,復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自98年5月16日零時起生效, 已如前述,被告於報考系爭招生考試,並經政治作戰學校錄 取時,即與該校成立行政契約,有關之招生簡章及入學書表 文件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是本件被告負有依行政程序法 第3 章及前開契約內容履行該契約之義務。而行政契約於行 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同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則行政程序法就有關契約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 為規定,是於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情事者,其損害賠償責 任,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定之。觀諸被告於88年度入學時之 招生簡章記載之應服法定役期為10年,有系爭招生簡章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其自畢業任官之日起應服軍官 現役最少年限10年,堪認被告確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所負費用償 還義務之範圍,自應依系爭招生簡章及賠償辦法相關規定,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另由原告所提98年5月5日憲兵357營簽呈(見本院卷 第20至21頁)以觀,依被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核 算,原告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2001元。  ㈣惟原告對於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 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 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次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 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⒉參諸原告所提98年5月5日憲兵357營簽呈(見本院卷第20至21 頁),可見被告從未繳付系爭賠償金,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核定被告退伍自98年5月16日零時起生效,亦如前述,則本 件原告係以被告經98年4月16日函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 自98年5月16日零時生效,因未履行系爭招生簡章所定應服 現役最少10年之行政契約義務,故起訴請求被告按尚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上規 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賠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於98年4月16日函生效即98年5月16日時起,即可依96年1月9 日修正之賠償辦法第12條第3項行使追賠,無任何法律上障 礙。縱令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執行署核發101年7月12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9頁),惟 原告後續除寄發108年5月1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外,別無 其他作為,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法律上 或事實上障礙而有不能行使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86、206頁),原告既為行政機關,則其就系爭賠償 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5年,迨至其以108年5月1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 求時,時效即已完成而權利當然消滅。從而,依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賠償金公法上請 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46條 規定,原告就系爭賠償金之利息請求權亦一併消滅,原告不 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本件 行政契約請求權時效應可適用民法15年規定乙節,容屬誤會 ,無足憑採。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賠償金及遲延給付利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2-地訴-97-20250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8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旭智 被 告 憲兵二0二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致航 訴訟代理人 王羿凱 李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6月5日112年再審字第11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行政懲處、懲處案承辦人與簽 處懲處案長官公開道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112年度簡字第56號卷〈下稱地行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審議決議及再審議決議。」 (本院卷第103、231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2.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被告機關任職上尉後勤官期間,因於民國111年4月 、5月份收辦「汛期國家賠償事件防範及處理參考精進作為 」、「福西營區路面整修工程第一次選色選樣」等案,無故 積壓公文並逾處理時限,影響作業紀律及進度,案經調查後 ,認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按:該法業於113年8月7日全文 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定之,故以下仍以現行 法為據,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辨理業務不遵法令程 序」及國軍文書處理暨檔案管理作業獎懲項目表(下稱文書 處理獎懲表)之懲罰第1點「無故積壓公文或公文處理逾限 者」之違失行為,經被告以111年7月12日憲將二字第111001 16148號令核予「記過乙次」懲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申請審議,經國防部參謀本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於11 1年12月20日以ll1年審議字第30號審議決議(下稱審議決議 )駁回後,原告仍不服,申請再審議,再經國防部於112年6 月5日以112年再審字第11號再審議審查決議(下稱再審議決 議)駁回後,原告猶不服,向桃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 桃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112簡56裁定 )移送本院。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懲罰事由為被告認原告於111年4、5月收辦上開案件, 無故積壓公文並逾處理時限,影響作業紀律及進度,惟原告 時任被告後勤官,業務繁重,負責被告部内的工程與部分採 購業務,當時為被告轄下執行之工程改建案計5件,而單位 承接工程相關業務參謀僅原告1員,常需與廠商、下級單位 溝通協調施工等相關配合事項,原告於現地與被告之間來回 奔波,各項公務均十分繁忙,待辦公文多如牛毛,應執行之 公文仍需與長官討論與撰擬,導致原告積勞成疾,身心壓力 過大,精神狀態不穩定,於111年2月至4月需要心理輔導晤 談,000年0月已經生病住院,被告卻於原告住院期間以原處 分懲罰原告,對原告實為不公。又原告當時承辦上開案件時 ,並未收到文書單位製發稽催單,原處分之懲罰程序顯與國 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第02128點第2項第3 款(按:原告誤為第2款第3目)之乙、丙規定不符,原處分 影響原告當年度之考績獎金,但原告針對當年度考績乙等及 獎金核給,並沒有提起救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審議決議及再審議決議。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調查過程中,為了解案情並調查對原告有利部分,於11 1年6月14日請原告提供意見,惟原告自願放棄陳述,故被告 依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認原告違失行為經 查屬實,核予懲罰與法無違。  2.原處分是對以下4案為懲罰。依作業手冊第02130點一般公文 時效管制第1項規定,原告所積壓之公文均屬普通件公文, 故處理時限以6日為限。惟原告遲至限辦日當日或限辦當日 之後始簽辦公文,放任逾期,故被告認其有積壓公文之違失 行為明確,說明如下:   ⑴收文號1110027811號(按:即「汛期國家賠償事件防範及 處理參考精進作為」案,下稱系爭第1案):本案於111年 4月6日收件,限辦日為4月14日,4月14日辦理展期,惟原 告遲至4月26日始簽辦呈核,並於4月27日辦畢歸檔,共逾 期8.5日。   ⑵收文號1110029336號(按:即「福西營區路面整修工程第 一次選色選樣」案,下稱系爭第2案):本案於111年4月1 1日收件,限辦日為4月19日,惟原告遲至4月19日始簽辦 呈核,4月20日辦理展期(逾期辦理),後於4月26日辦畢 歸檔,共逾期7日。   ⑶收文號1110033903號(按:即「『園藝所連』六館土地及營 舍遭民占用處理」案,下稱系爭第3案):本案於111年4 月26日收件,限辦日為5月4日,5月4日辦理展期,惟原告 遲至5月11日始簽辦呈核,並於5月11日辦畢歸檔,共逾期 4.5日。   ⑷收文號1110034711號(按:即「『堅實營區新建工程』公共 藝術設置第一次執行小組會議」案,下稱系爭第4案): 本案於111年4月28日收件,限辦日為5月6日,惟原告遲至 5月10日始辦理展期(逾期辦理)及簽辦呈核,並於5月11 日辦畢歸檔,共逾期2.5日。  3.被告之公文系統均有紀錄,且文書檔案管理承辦人士官長即 訴外人何眉君(下稱何君)每日均於被告公務群組告知限辦 日及逾期天數,並提醒所屬參謀盡速簽辦及辦理展期,原告 均有讀取相關訊息,應知悉簽辦公文之程序規定,然仍逾期 多日始將公文簽辦完畢,故難辭其咎。原告所述旨揭公文係 因須經協調、研討等事項,致逾期多日云云,然查詢公文系 統顯示系爭第1、3、4案等3份公文均為電子公文,自簽辦至 呈核、歸檔全程均無會辦其餘科室,且被告參謀主任上校尤 惠閔於每日集合課檢及每週參謀會報時機,多次宣達應注意 公文時效之問題,若有須協調、會辦及公文往返等情致所須 簽辦時間較長,應先將公文簽辦完畢完成歸檔,並持續管辦 後創稿呈核。另原告陳述其業務過於繁重云云,惟原告辦理 業務期間,均未向各級幹部反映業務繁重及公文難以簽辦之 問題,其住院後,全部業務交由被告後勤科上尉楊昱賢(下 稱楊君)辦理,楊君代理期間同時兼辦原有業務,均能按時 完成各項工作,無公文逾期之情事,亦無表示有業務繁重狀 況,故原告所陳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原告之違失行為經參酌懲罰法第8條規定,考量其於107年自 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業,至本案肇生已任官4年,應具備簽 辦公文之基本學能,且何君每日均於公務群組提醒所屬參謀 簽辦公文之時限,原告明知其業管之多份公文均有逾期之情 形,仍遲至於限辦日後始簽辦公文,實難認無積壓公文之意 。又逾期公文之份數及天數,已嚴重悖離一般參謀作業標準 ,影響被告作業紀律及業務推展甚鉅,原告對於何君及各級 長官多次提醒其公文時效之問題,不予理會,依然延誤簽辦 期限,態度甚為消極。故被告參考類似懲罰案例有關公文逾 期乙件核予「申誡兩次」,則原告件數達4件,核予「記過 乙次」懲罰,應屬適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公文系統全程查詢紀錄表(本院 卷第53-58頁)、系爭案件公文簽呈及辦理資料(本院卷第1 61-173頁)、被告111年6月28日懲罰建議簽呈及會辦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37-144頁)、行政違失行為自白書或檢討報 告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5頁)、原處分 (地行卷第31-33頁)、審議決議(地行卷第16-22頁)、再 審議決議(本院卷第186-192頁)及桃院112簡56裁定(本院 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 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 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 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 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 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 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 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 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 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國家 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2.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 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 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 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 、記大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依懲罰法第20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 29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國軍 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 、第7款第2目、第8款第3目、第9款等規定,軍人考績年度 內受記過1次之懲罰處分者,至少必須記功1次之平衡功獎相 抵後,並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考績績等始得評列 為甲等以上,已影響其年度考績得否評列為乙上以上或乙等 以上之要件認定,進而影響其考績獎金之給與,此觀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綜言 之,軍人受懲罰法之記過、記大過等懲罰處分,對其考績、 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此等 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影響,已非顯然輕微之干預, 是以受懲罰之軍人如對受記過處分有所不服,應認該處分已 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 訟權。準此,本件原告對受記過1次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 爭訟,並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所為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3.懲罰法:   ⑴第15條第2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 受懲罰:……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⑵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 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 束。」   ⑶第8條第1項規定:「(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 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 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4.作業手冊及文書處理獎懲表:   ⑴作業手冊第02038點規定:「文書處理,應隨到隨辦、隨辦 隨送,不得積壓。」   ⑵作業手冊第02052點第5項規定:「承辦人員擬辦案件,應 依輕重緩急,急要者提前擬辦,其他亦應依序辦理,並均 於規定時限完成,不得積壓。」   ⑶作業手冊第02123點第1項規定:「公文處理時限,除限期 公文、專案管制案件、監察案件、人民申請案件、訴願案 件或其他依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均不含假日。」      ⑷作業手冊第02128點第2項第1、2款規定:「(第2項)稽催 權責及要領:(1)承辦人自我檢查:甲、確保公文品質 與時效,把握簽辦時效,力求依限辦結;必須展期時,報 請權責主管核准。如有差假,應指定業務代理人,避免積 壓公文。乙、自簽辦之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應主動注意簽 辦、會辦、呈核、發文、送達等處理流程之查催,如有查 催困難情事,應即時向單位主管或文書單位反映處理。( 2)單位主官(管)督導催辦:甲、應確實掌握承辦人公 文承辦時效及查催資料;對權責內核准展期及已逾期仍未 辦理展期案件,主動督促及輔導承辦人依限完成,如有逾 處理時效或延誤公文者即予檢討。乙、部屬差假,應督促 業務代理人確實於時限內辦妥應代辦公文,以落實職務代 理制度。丙、提示處理原則,或協助承辦人跨單位協調爭 議性公文分文及處理;若屬專案性質或新增業務,應指派 承辦人儘速處理簽辦,避免延誤時效。」   ⑸作業手冊第02129點第1、4項規定:「(第1項)案件經詳 細檢討,預計不能於規定時間內辦結時,承辦人應在屆滿 處理時限以前,報請權責主管核准展期(會辦案件亦同) :……。(第4項)各類公文未於原規定之處理時限內辦結 者,即屬逾期案件。逾期案件經辦理展期後,如公文實際 有積壓事實者,仍應負積壓責任。」   ⑹作業手冊第02130點第1項規定:「一般公文時效管制:1、 處理時限:(1)最速件:1日(但緊急公文仍須依個案需 要之時限內完成)。(2)速件:3日。(3)普通件:6日 。……」   ⑺作業手冊第06015點第1項規定:「前述獎懲,除有關公文 誤失及公文時效管制部分,應按『國軍公文誤失作業責任 區分表』及『國軍文書處理獎懲項目表』辦理外,餘由各級 單位審酌實際情形,按權責自行核予獎懲。」 ⑻文書處理獎懲表之懲罰第1點:「無故積壓公文或公文處理 逾限者。」 ⑼上開作業手冊及文書處理獎懲表之規定,核屬國防部為維 護軍紀,依其職權為協助所屬各級機關及單位關於文書之 簡化、保密、流程管理、文書用具及處理標準等事項,以 及對於未依規定為文書流程管理之國軍人員行使懲處種類 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作為國軍人員遂行文書處理之準據, 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相合,且核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明確性原則之情事,自得適用並作為判 斷之依據。    (三)被告對原告作成核予「記過乙次」之原處分,核屬適法有 據,並無違誤: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於111年6月14日以系爭通知單載明 就原告所收辦之系爭第1、2、3、4案涉有無故積壓公文或 公文處理逾限之情形,請求原告於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 前提供自白書或檢討報告而陳述意見,原告亦於當日簽收 該通知單一節,有系爭通知單(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 稽;其後,原告未依限提供自白書或檢討報告,被告遂以 系爭第1、2、3、4案之內容進行調查並會辦相關單位彙整 意見後,認原告所收辦之系爭第1、2、3、4案之公文處理 有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辨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及 文書處理獎懲表之懲罰第1點「無故積壓公文或公文處理 逾限者」之規定,嗣對原告作成核予「記過乙次」之原處 分,有被告111年6月28日懲罰建議簽呈與會辦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37-144頁)及原處分(地行卷第31-33頁)在卷 可憑。準此,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所認原告有違反上開規 定之懲罰事由,當為系爭第1、2、3、4案之內容,而此情 亦為原告於簽收系爭通知單時起所得悉。至原處分之懲罰 事由欄雖僅略載系爭第1、2案之案由,然其所記載之時點 係為「111年4、5月份」,而系爭第1、2案之收辦及辦結 時間均為111年4月份(詳後述),未及於111年5月份,自 無可能為此等記載時點所涵蓋,據此,堪認此等記載時點 所指案件,除系爭第1、2案之內容外,當仍包含系爭第3 、4案之內容在內,尚難認有不明確之情形,則原處分對 原告所為之懲罰事由,自當為系爭第1、2、3、4案之內容 ;又被告已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追補此部分理由(本院卷第 118-119、213頁),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 性),且屬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理由,並無礙當事 人之攻擊防禦,應認為合法追補理由,均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所收辦系爭第1、2、3、4案之公文,並非屬於 最速件或速件,而皆僅屬於普通件一情,已為被告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213頁),是依作業手冊第02123點第1項及 第02130點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第1、2、3、4案之公 文處理時限皆為6日(不含假日),首堪認定。又查,系 爭第1案係於111年4月6日收件,限辦日為同年月14日,而 於同年月14日辦理展期,惟至同年月26日簽辦呈核,後於 同年月27日辦結;系爭第2案係於111年4月11日收件,限 辦日為同年月19日,惟至同年月19日簽辦呈核,而於同年 月20日辦理展期,後於同年月26日辦結;系爭第3案係於1 11年4月26日收件,限辦日為同年5月4日,而於同年5月4 日辦理展期,惟至同年5月11日簽辦呈核並辦結;系爭第4 案係於111年4月28日收件,限辦日為同年5月6日,惟至同 年5月10日辦理展期,並於同年5月11日辦結等情,有被告 所提出之公文系統全程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53-58頁) 、公文展期處理情形表單(本院卷第159-160頁)、系爭 第1案之簽呈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1-165頁)、系爭第 2案之簽呈(本院卷第171-173頁)、系爭第3案之簽呈( 本院卷第169-170頁)、系爭第4案之簽呈及相關資料(本 院卷第167-168頁)在卷可憑,均可認定,是原告就收辦 之系爭第1、2、3、4案雖有簽辦且經核准展期,然依作業 手冊第02129點第1、4項之規定,此4案仍皆屬未於原規定 之處理時限內辦結之逾期案件,且依前揭事證,亦可認被 告所陳此4案所逾期之日數分別為8.5日、7日、4.5日、2. 5日一節,應可採信。   3.再依前述之作業手冊第02038點、第02052點第5項、第021 28點第2項第1、2款等規定,可知承辦人對於公文處理, 必須主動留意各處理流程之查催,依循輕重緩急,除急要 者提前擬辦外,其他案件亦應依序辦理,於規定時限完成 ,而不得積壓,如有困難情事,則應向單位主管或文書單 位反應處理。則原告既為系爭第1、2、3、4案之公文處理 承辦人,自應遵守前述規定,於承辦案件時依循處理,如 果遇有業務繁忙、身心壓力等困難情事,而無法如期完成 承辦案件之公文處理時,理應依前述規定,應向單位主管 或文書單位反應,尋求協助方是,是縱令原告所執前揭主 張要旨所述其業務繁重、各項公務繁忙、待辦公文眾多、 需與長官討論及撰擬、積勞成疾、身心壓力過大、精神狀 況不穩定等情非虛,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晤談歷史記錄表( 被證卷第3-7頁,審議卷1第39-55頁,再審議卷2右上頁碼 第187-203頁)、111年4月、5月間之簡式健康表施測結果 名冊及便簽(被證卷第9-33頁,再審議卷2右上頁碼第41- 62、139-159頁)、個案輔導紀錄表(審議卷1第56-59頁 ,再審議卷2右上頁碼第204-207頁)所示,原告固於111 年5月、6月間有因工作壓力至身心科就診及住院、111年5 月第2週時顯示原告有重度情緒困擾之情事,惟尚無積極 事證顯示其於111年4月間有輕度以上情緒困擾之情形,況 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公務群組訊息內容(本院卷第43-50、2 19-226頁,再審議卷2右上頁碼第26-33頁)所示,文檔承 辦人何君確有於該公務群組就系爭第1、2、3、4案告知原 告限辦日及逾期天數,並提醒簽辦及辦理展期,而原告均 有讀取該等訊息,卻仍未見原告向何君反應有何業務繁忙 、身心壓力等困難,無法如期完成承辦案件之公文處理而 欲尋求協助之情形,據此,堪認被告所陳:原告於辦理系 爭第1、2、3、4案之業務期間,均未向各級幹部反應業務 繁重及公文難以簽辦之問題一節,尚堪採信,從而,原告 就其所收辦之系爭第1、2、3、4案之逾期案件經辦理展期 後,實際仍有積壓事實,且依前所述情節仍屬該當無故, 自仍應負積壓責任。至被告雖陳111年3、4月間之晤談歷 史記錄表已因原告退伍而無法調閱提供及有未提供111年4 月第2週簡式健康表施測結果名冊之情事,然原告就此亦 未能提出其於系爭第1、2、3、4案之限辦或展期期間有因 業務繁忙、身心壓力等困難情事,無法如期完成承辦案件 之公文處理時而有向單位主管或文書單位反應之積極事證 相佐,故仍不足以據此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至觀以作業手冊第02128點第2項第3款之乙、丙規定:「… …(3)文書單位協助查催:……乙、每週定期製發稽催單, 將前1週逾期公文送請承辦單位確實答復延辦理由,並彙 呈幕僚長核閱或提報會議檢討;稽催成果每月統計、檢討 1次,並呈送單位主官核閱。丙、對稽催超過2次以上仍未 處理者,應簽處失職人員。……」可知,此等規定核屬規範 文書單位協助查催通知承辦單位回復延辦理由之權責,並 非屬於認定承辦人員有無故積壓公文之要件,是縱令本件 中之文書單位有疏於未以稽催單通知原告所屬承辦單位, 然亦無從執此得以解免原告就系爭第1、2、3、4案仍有無 故積壓公文之違失行為責任,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就此 所陳,亦不足採。   5.此外,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被告調取如原告書狀要求之相 關文件資料(本院卷第237-239、245頁),而經被告以書 狀回復僅能提供如被證11至13所示資料(本院卷第257-26 2頁、隨卷外放之被證卷),其餘資料已因時間久遠或已 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本院卷第253-255頁)。據此以 觀,原告雖欲調取休假表、一級輔導一級及督導時間輪值 表、戰情輪值表、打靶督導輪值表、小額採購修繕類批核 資料(含科指目2063房屋建築養護費、2069設施及機械設 備養護費、長官核可下授下級單位使用預算電話紀錄、單 位完成修繕或養護預算申請電話紀錄、預算完成使用結報 簽核紀錄)、每日工程管制會議開會時間表、營區進出入 管制簿等資料,而欲證明其實際能工作時間,並非無故不 處理造成積壓云云,然此等資料縱使調得,亦無非如前所 述,縱令原告所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述其業務繁重、各項公 務繁忙、待辦公文眾多、需與長官討論及撰擬等情非虛, 惟仍未見原告於系爭第1、2、3、4案之限辦或展期期間有 向單位主管或文書單位反應之情形,是被告雖無法提供此 等資料,惟此仍不足以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被告固無 法提供原告所欲調取之系爭第1案之2份紙本資料、稽催作 業紀錄、111年3、4月之晤談紀錄、111年2月至5月有欠缺 之心情量表(簡式量表)、111年2月至5月有欠缺之個案 輔導紀錄表,惟如前述,原告就此亦皆未能提出其有因業 務繁忙、身心壓力等困難情事,無法如期完成承辦案件之 公文處理時而有向單位主管或文書單位反應之積極事證相 佐,故被告雖無法提供該等資料,然此仍不足以採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收辦之系爭第1、2、3、4案之逾期 案件經辦理展期後,實際仍有積壓事實,且核屬該當無故 ,仍應負積壓責任,當有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辨理 業務不遵法令程序」及文書處理獎懲表之懲罰第1點「無 故積壓公文」之規定,則被告經調查後審認原告就其所收 辦之系爭第1、2、3、4案有違反上開規定,依法予以懲罰 ,於法並無不合;又依被告前述答辯要旨所陳,其對原告 所為之懲罰係參酌懲罰法第8條規定,及考量原告於107年 自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業,至本案肇生已任官4年,應具 備簽辦公文之基本學能,且何君每日均於公務群組提醒所 屬參謀簽辦公文之時限,原告明知其業管之多份公文均有 逾期之情形,仍遲至於限辦日後始簽辦公文,實難認無積 壓公文之意。又逾期公文之份數及天數,已嚴重悖離一般 參謀作業標準,影響被告作業紀律及業務推展甚鉅,原告 對於何君及各級長官多次提醒其公文時效之問題,不予理 會,依然延誤簽辦期限,態度甚為消極。故被告參考類似 懲罰案例有關公文逾期乙件核予「申誡兩次」,則原告件 數達4件,故對原告作成核予「記過乙次」之原處分,經 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違法,當屬適法有據,並 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審議決議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再審 議決議雖誤為被告僅就系爭第1、2案對原告予以處罰並無 違法或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審議決議及再審議決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19

TPBA-112-訴-1028-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吳昌倫 蔡瑞東 連瑞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家長檢舉 原告疑似有不適任情事,學校決議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教師 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聲請調查。專審會指派被告三人 組成調查小組,經訪談原告及相關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 下稱系爭結案報告)。  ㈡被告三人係專門調查人員,明知受訪談人係原告通報罷凌的 對象,未釐清事實就單方面採信他們的說詞,並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洩漏原告個人 資料,更在系爭結案報告上為如下之記載或認定,致校事會 議及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上的老師,對原告有所誤解,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校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影響原告校際 調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   ⑴被告3人指稱:「原告向家長說『孩子是你的,此時間點家 長的行為言行身教對孩子很重要,孩子變得不一樣,既然 你和我都沒辦法管好孩子,那只好上報上學請學校管』」 。   ⑵被告3人指稱:「原告對學校危險地圖認知錯誤乙情,有違 導師之職責,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缺」。   ⑶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盡責處理學生,在操場對校長大聲咆 哮。   ⑷被告3人認定:原告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顯然不當。   ⑸被告3人認定:原告有違輔導管教辦法部分,引用學生說法 及學務處說法。   ⑹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   ⑺被告3人認定:原告曾當面向校長說「清明節快樂」。   ⑻被告3人明知陳情係人民言論自由的表現,卻在報告中不當 揭露原告曾向原學校為投訴之情事,指摘原告有權利濫用 之嫌;將不是原告陳情案件,加諸原告身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就被 告3人上開8項行為,各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3人則以:   被告3人於執行調查職務及製作結案報告上,無論係程序發 動,調查及認事用法均無違失,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 權造成損害;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證明,而非空泛指稱調查 報告有誤;況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不能逕向被告3人依 民事訴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於國家賠償 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 形為特別規定,是以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 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僅於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 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開民 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所 為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93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   ⑴原告主張其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 家長檢舉原告似有不適任情事,經學校決議申請專審會調 查;被告3人被指派為調查小組委員,經訪談原告及相關 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案報告可證 ,被告3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⑵惟,原告所述被告3人於調查中故意洩漏原告個資,並於系 爭結案報告為不實之記載或認定,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校 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工作權等侵 權行為事實,核係主張被告3人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執行 職務,因故意所生之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關於一般侵權行 為之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具有處分權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已為明確之主張, 經事實審法院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 法律效果,且無害公益者,為尊重當事人為訴訟權利主體之 地位,對於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院應予尊重,不得逾越 當事人特定訴訟標的之範圍而為判決。查: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提出:「被告三人是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原告 如受有損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之抗辯。原 告明確主張:「我請教過律師,律師跟我說,也可以向他 們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見本院卷第17 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陳述仍重申:「被告認為應 適用國家賠償法,如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原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所訂程序請求國家賠償,不能逕向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原告事 後再於114年1月5日提出陳報狀㈡,對被告上開抗辯亦未為 任何補充陳述及主張(見本院卷第193-368頁)。   ⑵本院於114年1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再次詢問原告, 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仍答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本院曉諭以:「有無包括民法第 186條」?原告明確回答:「無」;本院復闡明詢問:「 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 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原告有無意見 」?原告僅答以:「這個部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見本院卷第371頁)。   ⑶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經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復詢 問原告以:「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人民權利,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如果只有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可能有所不足,原告有何意見」? 原告仍堅持:「因為我是主張故意,公務人員如果是故意 可以用民法184、185及195條請求」(見本院卷第380-381 頁)等語。   ⑷據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 人,但被告提出其等係公務員執行公務,應適用國家賠償 相關規定之抗辯後,法院並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進行曉諭 ,原告陳明本件已詢求法律專業律師協助,且經本院一再 詢問闡明,仍明確表示,本件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為請求,不包括民法第186條。基此 ,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主張,不得逾越原告特定訴訟標的 之範圍,逕將民法第186條納入審理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2025-02-07

KLDV-113-訴-626-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丁○○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被 告 甲○○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未成年子女乙○○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結婚、出養、更改姓氏、移民、非短期 (壹個月以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結婚、出養、更改姓氏、移民、非短 期(壹個月以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次結婚,於103年1月28日離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後原告因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故,於103年12月9日再次與被告結婚,而兩造均從事農 務工作,然兩造結婚這15年來,均由原告負擔家中之所有開 銷,連被告積欠之職業工會勞保費用、農機費用也是由原告 幫忙代為繳納支付,且原告外出工作,卻會無端遭被告惡意 阻擋,於111年、112年間,曾發生原告雇用訴外人吳麗芬至 農地幫忙,因吳麗芬向被告稱被告身為原告配偶理應多幫忙 農事等語,竟遭被告毆打,被告也曾手持汽油桶意圖燒毀原 告放置於家中之農作物(地瓜),以及擋在路中央不讓原告開 車將種植之高麗菜運送至北港販賣。又被告似因罹患憂鬱症 之故,而會在飲酒後刻意對原告為言語辱罵,且經常會因經 濟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將自己關在房間內並威脅自殺, 曾經亦有在房間內縱火及潑灑紅酒之行為。此外,被告前也 因駕車不慎過失致人於死,而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 在案。且被告曾於113年間,因原告仍住在被告家中,故於 郵差送達被告信件時,拿被告的印章幫被告代收法院文件, 被告即不滿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被告上開種種 行徑,已讓聲請人不堪其擾,而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 ,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  ㈡而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原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子女之利益,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為 妥適,然原告在113年8月間離開兩造同住處,當時有詢問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丙○○表示想要留下來陪伴 被告父親,所以目前僅有未成年子女乙○○隨同原告搬出,而 依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之訪視報 告所載之內容,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 行使,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丙○○因傾向與被告同住,而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 告對此沒有意見,尊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併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義照 顧者,及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 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 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 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 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 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 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 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 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提 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10年6月17日、111年4月8日、111年12 月7日、112年2月7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表分別記載被 告於110年6月17日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將自己關在房間;被 告於111年4月7日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將自己關在房間並 揚言自殺;被告於111年12月7日7時許,因原告之雇員吳麗 芬勸說被告要幫忙原告農事,被告即不滿出手毆打吳麗芬; 被告於111年12月7日16時許,在其位於水林鄉之住所,右手 握打火機、左手持點燃之香菸、汽油桶,於警方到場勸導時 情緒更加激動將汽油淋向自己,並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因消 防隊用消防水槍噴向被告故被告未著火,惟水林派出所所長 因受汽油波及而著火,導致該名所長雙側手臂燒傷;被告於 112年2月7日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將其自小客車停在原告 之自小貨車後方不願意移開等情)、被告信安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5月3日因持續性憂 鬱症、急性壓力反應在該院就診)、雲林縣農機代耕業職業 工會函及工會總幹事之陳述書(顯示被告欠繳1年之健保費 係由原告所繳納)、鴻農農機行收據、碩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1月2 5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8022號函(內容略為:該分局為偵 辦被告所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件,而向本院函調本件離婚等案 件之司法送達文書回執聯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於近4年內經常有情緒失控 之暴力之行為,且原告擔負家庭經濟重擔努力工作,被告卻 無法協力配合甚至數次出手阻撓,又兩造因被告之上開行為 問題而於113年8月間分居迄今,此後被告也沒有為任何挽回 婚姻之表示,甚至還對原告代為收受送達之司法文件而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致使兩造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 已遭破壞,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 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因被告長期情緒失控之暴力行為所致,又兩造間已於113 年8月間分居迄今,更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10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 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 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 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8、10款之離婚 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監護 人,自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請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兩造均從事農業工作,有收入,兩造目前居住所均有同住親 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113年8月底以後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乙○○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未成年子女乙○○由原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 均有一定照顧經驗,然未成年子女乙○○疑似遭學校記過處分 ,原告親職能力似需再觀察,又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乙○○ 遷離水林,平日乙○○因就學需每日往返水林及新港,而未成 年子女丙○○由被告照顧,生活環境及作息未變動,相較於未 成年子女乙○○穩定。又過往被告相較原告會分析事件利弊並 尊重未成年子女決定,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受訪時對被告言行 有一定程度之尊重,也認同被告對其尊重,然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均有一定之親權意願及教育規劃,兩造皆尊重未成年 子女決定。本案被告過往雖曾對原告為家庭暴力,然其親職 能力及照顧環境相較穩定,又未成年子女乙○○遷出原住所, 在校似有違反校規之狀況,原告未能給予規範,被告認為未 成年子女乙○○已由原告照顧,被告無權管教之錯誤想法,然 兩造均有親權意願,故建議本案由兩造持續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且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現狀維持及子女意思 尊重原則,未成年子女乙○○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丙○○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法院諭知兩造,雖非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便未成年子女在外言行,仍需 由兩造共同承擔管教之責」等語,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有擔任前述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的意願與能力,且原告的二姐及被告的父親 都可以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均有親屬支援能力,而原告於 113年8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乙○○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居住至今 ,未成年子女乙○○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 ○○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前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迄 今也沒有出現任何不當的情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及環境(照顧者)不變動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 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本院酌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22

ULDV-113-婚-10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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