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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林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〇〇、鍾〇〇、邱〇1、許〇〇、邱〇2、吳〇〇間請求返 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自行向地政機關調取如附表所示 建物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後,更正被告之具體姓名、年籍、身 分證字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起訴對象為丙○○、丁○○、 甲○1、乙○○、甲○2、戊○○,而未載明起訴對象之具體姓名, 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然此係因原告未能從請求標的土地 上建物之第3類登記謄本知悉被告真實姓名,可見其情形非 不能補正,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1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3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4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5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6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25-02-18

CLEV-114-壢簡-142-20250218-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8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志峰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002408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擔任嘉義縣立〇〇國民小學(下稱甲國小)教師期間,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在其住處3樓,有利用權勢對於訴外人即其教導之學生許〇〇(98年生,於本件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為少年,下稱許生)為猥褻、性交之犯罪,另有對許生為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內褲睡覺等不正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5月23日府授社兒福字第11201127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告姓名。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未敘明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 事實究竟為對許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抑或係為按摩、共 睡一床、僅穿内褲睡覺之行為。且對於原告之違規時間、 地點均未加以敘明,致原告無法知悉原處分裁罰之事實行 為、時間以及地點。而被告於訴願答辯時,稱本件裁處為 原告對許生有性侵行為,以按摩許生小腿、共睡1床、僅 穿内褲等行為作為判斷本件真偽之參考依據,嗣於審理中 又稱對原告裁處之事實包含幫許生按摩、共睡一床、僅穿 內褲睡覺等不正當行為,就裁處事實前後矛盾。原處分明 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2.被告僅憑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 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之傳聞證據為認定,然其內容 有諸多認定謬誤及予盾,明顯偏頗。且系爭調查報告係在 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之訪談紀錄前即作成,有重大瑕疵。原 告並未對許生為任何猥褻或性侵害之行為,且許生於事發 後與原告之相處互動並無異狀,有違一般遭性侵之人之舉 動,原告之行為亦均符合邏輯並無可疑之處,可認許生所 述均非事實。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詳盡調查後,亦以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案件對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及許生進行確認, 亦未再調查舉證原告有對許生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而逕為 裁罰,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並參酌被告在訴願程序之答 辯理由,可知悉事發時間為111年4月至6月,共發生4至5 次,事發地點係在原告家中。許生因發生多次,無法一一 記得確切日期及時間。原告要求許生為其按摩生殖器,亦 會徒手幫許生按摩生殖器,其中一次要求許生以口交之方 式等情。足證原告已充分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 及事實認定因素,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2.原告之行為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行政 機關仍得本於其職權為調查。考量性侵案件具有隱密性, 舉證本屬不易,參酌系爭調查報告,原告對於許生有不同 於其他學生之特別待遇,許生多次表達按摩生殖器與口交 之行為很奇怪,抗拒去原告家之表現,致無法承受壓力而 向家人告知實情等舉止,佐證原告確有對許生為猥褻、性 交之犯罪。原告身為教師,未注意師生分際,其多次邀約 許童至家中過夜,且於家中尚有其他房間可供使用之情形 下,僅穿貼身四角短褲與許生同床共睡,並有在床上不當 按摩等肢體接觸,已逾越一般師生正常關係之常情,而有 對許生為不正當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原告對於許生是否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少 年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71 至211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3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5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   2.兒少法:   ⑴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⑶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 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⑷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  3.刑法: ⑴第10條第5項第1款:「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⑵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 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 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 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前項 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經查:   1.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等記載 的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的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 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予以判斷,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 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 益的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 ⑵原處分已詳列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院卷第3 1至33頁),原告雖爭執原處分就違規事實部分敘述不明 ,惟原處分事實欄記載:臺端(指原告)於111年間為許 生班級導師,案主(指許生)明確表達111年4月至6月遭 受臺端利用權勢猥褻及性交之犯意,依據系爭調查報告, 臺端……對於案情過程無合理解釋,如幫案主按摩、共睡一 床、僅穿内褲睡覺等言行,雖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然參酌案情及兩造說詞,顯已違反師生倫常界線,故認 臺端之行為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等文字 ,已明確敘述原告於111年4月至6月間對於許生為利用權 勢猥褻及性交之犯罪及對許生為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内 褲睡覺之不正當行為。雖漏未記載地點,惟裁罰事實已提 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有 記載事發地點為原告住處3樓客房(本院卷第53頁),原 告自無不清楚違規地點之可能。而原處分亦記載裁罰之依 據為兒少法第97條,足認原告已能充分瞭解被告作成原處 分所依憑之事實及法規依據。復參以被告於訴願程序之答 辯書答辯理由亦敘明:於111年4月至6月晚上約10時30分 共發生4-5次,訴願人(指原告)以邀約許生騎腳踏車為 由,讓許生居住訴願人家中,兩造於房間時,要求許生幫 訴願人徒手按摩生殖器,訴願人亦會徒手幫許生按摩生殖 器,其中一次,訴願人要求許生口交訴願人生殖器,完畢 後訴願人口交許生生殖器,訴願人按摩許生小腿、共睡一 床、穿内褲,顯然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等語。客觀上已足 使原告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可據 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尚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主張原 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自 無可採。 2.原告對於許生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少年為 犯罪及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⑴按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 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 並無適用。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 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 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   ⑵原告為許生五、六年級之導師。原告就許生有在其住處3樓 過夜,一同睡在原告住處3樓客房10餘次以上,原告曾幫 許生按摩小腿、腳底、肩頸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9、242頁),惟否認有對許生為前述犯罪或不正當行為。 查:   ①許生於000年0月00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訴外人許生 母親(下稱許母)稱:「晚上的時候老師會邀我幫他按摩 他的下面,也會幫我按摩,每次都要我射,然後老師叫我 不跟你們講。」、「就老師晚上都會幫我按摩,就越來越 深入……。」等語,表示不想去原告住處過夜。   ②訴外人許生父親(下稱許父)得知此事後,向甲國小性平 會提出檢舉並向警方報案。許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陳 稱:今年4月到6月,我有到老師家住過,這期間老師有按 摩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次數大 概是4-5次,都發生在不同天,發生的時間都是晚上睡覺 前,大約晚上10點半至11點半,我都跟老師一起睡在老師 家3樓的客房,只有我跟老師一同睡覺。還有一次老師用 嘴巴含我的生殖器,老師也要求我這樣做,我有跟老師說 我不要;因為老師會帶我去騎腳踏車,所以我前一晚會住 在老師家,這樣比較方便;第1次發生時候(確切時間不 記得)老師有跟我說按摩的話(指的是生殖器)會很舒服 ,要不要試試看,我一開始有跟他說不要,老師說沒關係 ,試一次,我當下覺得很奇怪,但還是讓老師按摩我的生 殖器,按摩前老師有幫我把外褲脫掉,隔著內褲按摩我的 生殖器,老師按摩我的生殖器完後,他有問我要不要幫他 按摩他的生殖器,我跟他說不要,他就把他自己的外褲脫 掉,並搭我的手去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後來發生次數都 是有老師脫掉我的內褲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也有脫掉他 的內褲,叫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老師用嘴巴含住我的 生殖器是發生在最後一次,也是我到老師家在3樓客房睡 覺前,我先幫老師按摩他的生殖器,是老師要求我做的, 老師再幫我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跟我說有一個方法會很 舒服,要不要試試看,我說不要,但老師還是做了,他就 用他的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但我說不要 ,他就用手壓我的頭,慢慢往下壓,他叫我幫他含住一下 下就好,我有再拒絕,但老師就強迫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 器,後來就睡覺了;老師在對我做這些性侵害行為時,沒 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藥物或其他手段,但老師有跟 我說不要跟其他人說。最後一次他有輕輕壓我的頭幫他含 生殖器;我有說不要並往後退等語。      ③許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 證稱:因為隔天要很早起床去騎腳踏車,住老師家比較方 便,只有我去住老師家,我跟老師感情特別好,是老師邀 請我去他家住,通常是2週一次;老師111年4月到6月開始 會幫我按摩生殖器或要求我幫他按摩;〔問:被告(指本 件原告)會請你或含你生殖器?〕最後一次有;最後一次 是6月18日晚上;按摩行為都是在床上等語。老師對我做 這些事情,我不會覺得不開心,會覺得奇怪;昨天被告問 我要不要再去騎腳踏車,我先跟媽媽說不要,然後媽媽要 我去,但我不想去,我才傳訊給媽媽說出來等語。   ④許生復於111年9月2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 述:原告是我的五、六年級班導,之前老師都會約我去騎 腳踏車;因為很早,老師說就去老師家比較好;平常去老 師家過夜,會睡在3樓,跟老師睡在同一個房間,同一張 雙人床;大概今年4月到6月,老師會按摩我的生殖器,我 也會幫他按。睡覺之前,老師說要不要試試看。按摩時候 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老師說這 樣按比較方便;我有先說都不要,然後他就說,沒關係試 一次,就試一次看看這樣子。老師就一直說試試看,他說 會很舒服,老師就一直說。我聽到老師說這一句話,就很 奇怪;老師幫我按摩的時候,說轉正面,老師幫我脫掉內 褲,用手握住我的生殖器,上下移動,做完後請我幫他做 ;按摩完兩個都穿內褲睡覺;111年的4月到6月之間,跟 老師有互相按摩生殖器總共5次左右;最後一次就是6月多 ,詳細日期不記得;最後一次到老師家,老師說用嘴巴舔 會很舒服,也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最後他跟我都有用嘴巴 ,就是用嘴巴含住對方的陰莖等語。 ⑤以上有許生與許母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16頁〕、許生111 年7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警卷第7至10頁)、許生111年 7月28日訊問筆錄(嘉義地檢署他字卷第8至9頁)及系爭 調查報告許生接受訪談之陳述摘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1 6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可認許生前後多次接受訊問、訪 談,均敘及原告曾於111年4月到6月間,利用邀約許生清 晨騎腳踏車而前一晚在原告住處過夜之機會,在原告住處 3樓房間按摩許生生殖器,並要求許生為其按摩生殖器, 甚至於許生最後一次住原告家時,有對許生口交,並要求 許生為其口交之行為。許生前後所述原告之上述行為,不 論是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尚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重大 歧異等瑕疵可指,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陷原告之動機。 復佐以原告所提供其製作之「老○與小○的單車峰狂之旅」 影片日期,於111年4月至6月期間,原告邀約許生騎腳踏 車計有111年4月9日(星期日)、111年6月3日(星期六) 、111年6月11日(星期日)、111年6月17日(星期六)及 111年6月18日(星期日)等5次(本院卷第193頁),日期 及次數與許生所述大致相同,且最後一次111年6月18日之 日期,亦與許生所述原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日期相符,足 認許生之指訴確有憑信性。 ⑥又許父於111年9月2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 稱:許生從五年級開始,就已經有陸陸續續去老師家過夜 ;今年5月份的時候老師邀約,就有點排斥不想去,持續 到我7月27號反應的那一天,因為那天晚上他就要去老師 家住,要去騎腳踏車,他就跟我老婆說要拿平板跟我老婆 說一些事情,我老婆才會把她跟兒子的對話紀錄傳給我; 正常來講,以前差不多在3、4月份之前,他說要去老師家 住都是很開心的,可是後來如果說要去老師家住,就是一 直有做反抗的動作。我老婆有問我兒子說,為什麽老師對 你做這個動作的時候,你都没有講?我兒子就說老師說不 可以跟家長說,不可以跟任何人說;7月27號那一天從早 上就一直跟媽媽說,他不想去老師家,一直講一直講到中 午;5月份那時候他拒絕去,他的理由就是太晚睡,我們 就說那没關係,再跟老師反應。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事情嚴 重性;許生不想去,會有點半強迫方式,因為我們覺得只 太晚睡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可知許生於 111年3、4月間,為騎乘腳踏車原本是欣然樂意至原告住 處過夜,惟自111年5月起,即有排斥前往之情,卻未對其 父母說出實情,僅託詞原告太晚睡,導致其父母不以為意 ,仍勉強許生前往,迄至111年7月27日因無法承受壓力, 始向父母告知實情,此與許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 :(問:為什麼5月份後會開始拒絕,不想去?)按摩這 件事就不想去,就不想去;(問:好像後來還是去了?) 是啊,媽媽叫我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5頁)。   ⑦再者,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 談時陳稱:會騎腳踏車是從5年級開始,因為在外面騎腳 踏車會比較危險,所以我會找比較聽話、比較有控制的小 朋友,大概有4、5個。我騎腳踏車都固定禮拜六早上,那 4、5個裡面有3個是棒球隊小朋友,我們在棒球隊練習之 前騎,因為會騎比較遠,難度高一點,所以會超過他們練 習時間,所以到最後會變成主要是以約許生為主;因為越 騎越難,所以時間點會往前挪,可能騎5點多或甚至4點就 要起來;我想說是不是問一下家長,如果方便的話,也可 以住一晚,這樣就不用麻煩家長那麼早就載;我跟他在3 樓,因為隔天比較早起怕會干擾小朋友跟老婆作息;3樓 有2間房間,冷氣只有一間,有時候很熱,我們就會在有 冷氣那間,是1張雙人床;我有幫他按小腿、腳掌;我睡 覺的習慣是上半身是正常穿,隔天的服裝是什麼睡覺就穿 那樣,然後我習慣會穿1件四角短褲;我不會把它叫內褲 ,會把它叫四角短褲,比較貼身的那種等語(本院卷第17 6至178、184、185頁)。足認原告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 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許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許 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許生同睡一床,此與許生於接 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我們騎腳踏車,不一定幾個人一 起出去,有時候還有同學,有時候是只有我跟老師;按摩 的時候,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 老師說這樣按比較方便;按摩完就穿著內褲睡覺等語(本 院卷第173、174頁)之情節亦屬相符。   ⑧是本院審酌許生前後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且其原係願意至 原告住處過夜,之後於111年5月後始開始排斥前往,並於 111年6月18日後即未再單獨與原告一起騎腳踏車,暨原告 自陳其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 許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許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 許生同睡一床等情,足認許生陳稱原告有於111年4月至6 月間4-5次按摩許生生殖器,及要求許生按摩其生殖器之 行為,並於111年6月18日對許生口交,及要求許生為其口 交之行為屬實。而上述原告按摩許生生殖器及對許生口交 之行為,均係原告滿足自己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之猥褻 行為,至原告要求許生為其口交之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0 條第5項第1款所稱之性交行為。原告利用其身為許生導師 之不對等權力關係,乘與許生在其住處3樓過夜之獨處機 會,觸摸許生生殖器及對許生口交,並要求許生為其口交 ,自係利用權勢所為。復依許生前揭所述,其雖覺得原告 之要求很奇怪,並有向原告表示不要,但因原告一再勸誘 「這樣做很舒服」「要不要試一試」,於是勉為其難配合 原告之要求,足見許生乃迫於原告權勢,始讓原告得逞。 原告對許生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8條 第1項、第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之犯罪,而該當兒少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少年犯罪之行為。另僅穿四角 內褲與許生同床共睡、按摩許生身體,亦逾越師生相處倫 常分際,且非出於意外、偶發性之狀況,而有反覆持續性 ,已對許生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及重大影響 ,而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少年為不正當 之行為。   ⑨原告雖主張許生於事發後與原告之相處並無異狀,有違一 般遭性侵之人之舉動等語。惟衡酌在典型之陌生人性侵害 或性騷擾案件,由於被害人與加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並 無任何維繫關係及其他人情顧慮,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 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之情形,乃屬常情; 而在已具有一定交往關係或社會關係之當事人間性侵害或 性騷擾案件,則常係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固有之交往互 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基於舊識之信任關係而取 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人因維繫彼此 關係或其他人情顧慮、維持團體生活之和諧氣氛,不易當 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 ,此亦符合經驗法則。事發時原告已為成年人,許生則仍 為國小生,原告利用擔任許生導師,而得經常與許生有較 長時間、近距離獨處之機會,於許生身處受其監督、照護 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藉機對其為上述行為。而許 生因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 確之性意思決定,又顧忌原告教師之身分,致未能即時加 以適當應對,自難以許生之事後反應,即對原告為有利之 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信。   ⑩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後雖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 刑事案件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 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 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 或檢察官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得僅以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全盤否定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以此 為由指摘系爭調查報告為傳聞證據、認定事實謬誤等語, 均不足採。   ⑪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係在其簽名確認其訪談紀錄前 即作成,有重大瑕疵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調查報告 中關於其訪談紀錄記載內容錯誤之部分(本院卷第331至3 33頁),並未據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該部分縱 經審酌,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許生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對於少年為犯罪及不正當行為之情事,則被告衡酌本件 係師生權力不對等關係,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受責難程度 高,並需供公眾知悉該不適任之行為等情狀,依同法第97 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併作成公布原告 姓名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28-20241226-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原 告 周○○ 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之父 周○○ 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之母 梁○○ 被 告 洪玉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玉容為「△△國小附設幼兒園」△△班教師( 詳卷),其班上共有被害人周〇〇(民國108年生之兒童,真 實姓名詳卷)、許〇〇(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等 共10名兒童。緣被害人於111年12月7日10時42分許,在上開 班級内不慎推倒兒童許〇〇,被告得知後已令每位兒童均返回 座位坐好,故被害人亦在其座位上安坐未再有須受管教之行 為。於同日10時45分,被告先向原告說「我的天啊」,同時 以雙掌拍觸原告臉頰一次,導致原告頭部及背部向後仰,並 欲伸手阻擋被告;再向原告說「哭都沒有用」,同時以雙手 握拳(拳心向上),在原告臉頰處觸碰3次,導致原告頭部 及被告向後仰,並對原告說「把眼睛挖出來給他啊」,原告 說「不要」,被告再說「管你要不要,真是很不喜歡暴力行 為的小孩」;另有兒童對原告模仿被告之前開舉動,及原告 遭被告要求單獨坐在教室前方時,其餘幼童則上前對原告拳 打腳踢,被告並未喝止,造成原告顏面受傷(鼻挫傷、下巴 擦傷),並嚴重導致身心壓迫、精神恐懼、遭受威脅等情。 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5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12

KSHM-113-附民-66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容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國小附設幼兒園」△△班教師 (詳卷),其班上共有被害人周〇〇(民國108年生之兒童, 真實姓名詳卷)、許〇〇(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 等共10名兒童。緣被害人於111年12月7日10時42分許,在上 開班級内不慎推倒兒童許〇〇,被告得知後已令每位兒童均返 回座位坐好,故被害人亦在其座位上安坐未再有須受管教之 行為,被告仍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施強暴行為之強制犯意,於 同日10時45分46秒及52秒許,接續先以雙掌拍打被害人之臉 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敲打被害人之臉頰3下,均導致被害人 之頭部往後仰,而妨害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權利。因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對兒童犯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父周☆☆之指證、事發班級内監視器影像光碟、 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及說明、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上訴意旨則承告訴人之請求,主張: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 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 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言 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 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 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 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 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 ,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對被害人三次觸碰行為僅持續數秒、自卷内 監視器影像所拍攝之角度,無從看出被告以手掌及握拳觸碰被 害人之臉類時,被害人當時之臉部表情、反應或被告施力之力 道等理由,認無法確認被害人之心理或生理已有遭壓迫之狀態 。然查,事發時被告為被害人之幼兒園老師,與被害人顯有師 生之上下關係,且被害人時為年僅3歲左右之幼童,已遵從被 告指示返回座位坐好,被告仍對被害人以雙掌觸碰臉頰1下, 再以雙手握拳觸碰臉頰3下,其手段顯然非出於管教之必要, 而係單純洩憤,且致被害人有「遭被告觸碰後,頭部及背部向 後仰及伸手欲阻擋被告」之動作(原審亦肯認此部分),綜合 當時客觀情勢,其行為顯足壓制3歲幼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而屬強暴之強制犯行。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周〇〇,我有控 制力道,我是為了教育周〇〇必須認錯與道歉,沒有要打他或 強制他的意思等語,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主觀上是否 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於客 觀上是否有對被害人施加不法腕力或以言語脅迫,並妨害被 害人權利之行使? 五、先行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案發時為「△△國小附設幼兒園」△△班教師,被害人於111年 12月7日10時42分許,在上開班級内推倒兒童許〇〇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及原審卷第135頁),並有 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班級内監視器影像筆錄及所附擷圖(見偵一 卷第189至192頁、原審卷第163至164頁)、高雄市鳳山區△△國 民小學113年3月2日函文暨所附本校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見原 審卷第11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同日10時45分46秒及52秒許,先 以雙掌觸碰被害人之臉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觸碰被害人之臉 頰3下,並先向被害人說「我的天啊」,同時以雙掌拍觸被害 人之臉頰1次,導致被害人頭部及背部向後仰,並伸手欲阻擋 被告;再向被害人說「哭都沒有用啊」,同時以雙手握拳(拳 心向上),在被害人臉頰處觸碰3次,亦導致被害人頭部及背 部向後仰,並伸手欲阻擋被告(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復 觀諸附圖3可見被告雙掌已觸碰被害人之臉頰(見偵一卷第190 頁),且被害人於被告上揭兩次觸碰行為中,均有伸手嘗試阻 擋被告觸碰之舉,倘被告以雙手握拳觸碰時,未觸及被害人之 臉頰,被害人應不致為此拒卻被告碰觸之反應,足認被告確實 以雙掌碰觸被害人之臉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碰觸被害人之臉 頰3下,參以前揭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亦同此認定。綜合上情, 被告於同日10時45分46秒及52秒許,先以雙掌觸碰被害人之臉 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碰觸被害人之臉頰3下等節,亦可以認定 。 六、然查:    ㈠被告歷於警詢及審判中各辯稱: ⒈於警詢中辯稱:「因為他(被害人)在這之前,已經有推一名 同學許00,導致許00右眼角撞到桌子而有擦傷的痕跡,所以我 是要被害人知道他做錯事,才會有上述的行為,我並沒有打到 被害人的臉頰」、「因為他出手推同學許00,所以我讓他坐在 白板前,要讓他冷靜下來」「我沒看到另名幼生許00以徒手朝 向周00後腦部揮打約2次,如果我有看見,我會立即制止這樣 的行為」、「我當時人在教室後方,我正專注在處理一名小班 幼生(患有腦性麻痺)因便尿失禁在褲子上,所以我需幫他清 理褲子跟下半身,所以我未發現有上述情形。」、「錄影中我 對被害人說『做錯事還這樣子,愛發脾氣壞弟弟』,是因為被害 人拿著椅子並且有摔椅子的行為,我擔心他會再度丟向同學, 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才出言希望能制止他」、「我說他是壞 弟弟的意思是他摔椅子的行為是不對的,我並沒有要辱罵被害 人,因為我當時在後面清理患有腦性麻痺的小班幼生便尿,所 以沒有辦法上前去立即拿走他手上的犄子,所以才出此言,希 望能立即嚇阻並防止他將椅子丟向其他幼童」等語。 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解同原審)辯稱:「我不是強制 他,我是基於管教與維護需要,當時班上同學看孩子闖禍,我 是為了安撫所有孩子的情緒並且維護推人這個孩子的安全,我 是為了防止同學會去侵犯他」(原審審訴卷第97頁)、「我沒 有打小孩,而是處置狀況,盡教師管教孩子及維護安全的義務 。當時情況特殊,因為孩子把同學推撞,導致眼角受傷,我很 擔心孩子會失明,無法向家長交代,所以在緊急處置受傷者的 傷勢後,向周姓兒童詢問為何要推人,但是他不承認推人,且 不願意道歉,我在情急之下,才會以起訴書所載的方式嚴正的 要求他、教育他必須認錯與道歉」(原審卷第134頁)、「畫 面中顯示我在2-3秒有在周〇〇的臉頰敲擊,我承認觀感不好, 但我沒有要打他,也沒有要碰他。我只是看到周〇〇將許〇〇推倒 ,導致眼眶受傷,我擔心許〇〇傷勢嚴重,且擔心周〇〇不受教, 擔心雙方家長,所以我才情急之下,以嚴正管教將周〇〇帶到教 室一旁冷靜,避免同學對周〇〇有不當的行為,後來還用「我不 想說對不起」繪本,想對全班做機會教育,且事發突然,我從 事幼教工作32年,我無緣無故要做這樣的動作,而是當時情況 相當特殊,我是為了要輔導管教孩子」(原審卷第165頁)等 語。 ㈡依照原審勘驗本案現場錄影之事發經過為(原審卷第163頁以下 ): 1.影片時間00:02:24-00:02:25,幼童周00自後方追逐推擠幼童 許〇〇,導致許00臉部撞擊桌子。 2.影片時間00:03:44-00:03:54,幼童周00跑出教室外,其餘幼 童亦隨後跑出教室外,均經被告叫喚後回座。其餘與偵一卷第 189頁之下圖說明内容相符。 3.影片時間00:05:38-00:05:43,被告先走向幼童許00,並說「 還是眼眶,我的天阿」。隨後走向幼童周00,說「我的天阿」 ,同時以雙掌拍觸幼童周00之臉頰1次,導致幼童周00頭部及 背部向後仰,幼童周00並伸手欲阻擋被告雙手。 4.影片時間00:05:43-00:05:50,某幼童稱「而且眼睛都流血了 」,被告面對幼童周00,說「哭都沒有用阿」,同時以雙手握 拳(拳心朝上)在幼童周00之臉頰處敲打3次,導致幼童周00 頭部及背部向後仰,於被告敲打第2次時,幼童周00即伸手欲 阻擋被告雙手。 5.影片時間00:05:50-00:05:54,與偵一卷第191頁之上圖說明内 容相符(即幼童周00後方之另名幼童見被告甲○○敲打幼童周00 後,亦有樣學樣以雙手握拳敲打幼童周00)。 6.影片時間00:05:54-00:06:08,與偵一卷第191頁之下圖說明内 容相符(即被告甲○○將幼童周00帶至教室前方就坐)。 7.影片時間00:20:10-00:22:05,被告要求全部幼童手舉高,其 餘與偵一卷第192頁(原審筆錄誤載為191頁)之上圖說明内容 相符(即被告甲○○在處理另名幼童失禁之期間,其餘幼童上前 對幼童周00拳打腳踢,過一陣子後被告甲○○加以制止,並稱: 出去,做錯事還這樣子,愛發脾氣真的是壞弟弟)。 ㈢綜合以上卷附照片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周00推倒另名兒童 許00後,被告隨即上前要求被害人坐在面對講台、白板之首排 座位上,並隨即對被害人有如上所載之舉動,然隨即要求被害 人坐到白板下面對同學的座位,再前往教室中央照護另一名幼 童,為其更換尿布,期間數名幼童上前與被害人打鬧,然被告 均忙於更換尿布之事,無暇制止其他幼童。則: ⒈被告先以言語及手勢訓斥被害人後,隨即命令被害人單獨坐到 與同學面對面的位置上,並接續處理另名便溺幼童之清潔事宜 ,故其辯稱其對被害人之言詞與手勢,是為了避免已經先行推 倒同學撞到桌角的被害人再有傷人舉動,並且為了維持班級中 之秩序等與,尚非無據,其於主觀上是否果有妨害被害人行使 權利之意,並非無疑;且被害人既然是不當地推倒同學撞擊桌 角,而有使他人受傷之可能,則被告以上述言行喝令要求被害 人必須安坐在位置上,或移動到與其他同學隔離之白板下方, 能否認為是妨害被害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亦有可疑。 ⒉被害人經被告要求坐在白板下方,與其他同學面對面後,被告 隨即到教室中央處裡另名幼童便溺之清潔事宜,期間無暇注意 、應付、處理其餘幼童的嬉鬧舉動,可見被告辯稱其因為要忙 於處裡該名幼童便溺清潔事宜,又擔心被害人持續傷害其他同 學,所以要求被害人單獨坐在白板下等語,核與上開現場錄影 畫面所示情形無違,其是否果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 並非無疑。 ⒊於被告命被害人坐到白板下方後,持續有數名幼童前往該處與 被害人嬉鬧,可見該班之幼童確實因年紀幼小(介於3-5歲) ,容易吵鬧起鬨推擠,故被告為了管理班級秩序,避免其他幼 童仿效而造成混亂或有其他幼童受傷,故而先行責罵已經有出 手推人舉動之被害人,並要求其端坐在特定位置上,能否認為 已經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命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其主 觀上是否果有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之故意,均非無疑。 ⒋故依上開截圖照片與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客觀上雖有上開舉 拳、責罵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坐在特定位置上之行為,但其 主觀上是否果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意 ,或是否果已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均有可疑 ,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KSHM-113-上訴-676-20241212-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魏柏廷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7月,緩刑2年,而於113 年4月25日確定;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5日另犯便 利逃脫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13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漠視公權力等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000年0月間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3年4月25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0月5日,另 犯便利逃脫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13年5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然按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賦予法院裁量 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將之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定 ,非得一概而論。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中坦承犯行,業與 陳奕盛、陳延喻、許〇〇、姜宇嶸等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於 前案審理程序中已見相當之悔意,受刑人後案係於其前案受 宣告緩刑確定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又無視法紀而 明知故犯,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況受刑人於後案 行為之際,自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審理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 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 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另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行為 模式及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及目的亦無任何再犯 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是尚難僅憑受刑人判決時間較晚之 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 訴犯罪之情,並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後案縱有可議,惟尚不能 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衡酌前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 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 不能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NTDM-113-撤緩-2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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