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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 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49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 聲請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 、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 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選定人劉連得、 劉崇仁、王劉惠美、李富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 10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7月9日之回函,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面積736.25平方公尺 之建物,則拆除系爭建物超過面積725平方公尺之範圍,非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然聲請人已依法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請求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法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 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回復原狀、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確 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故當事人主張 得依該項或準用該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所提相關訴訟形 式上必須合法,且其主張必須通過一貫性審查,非得僅因有 提起上開訴訟之形式,即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雖已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6號)在案,惟聲請人就系 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判決駁回,本院自無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準此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8

PCDV-114-聲-7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 81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182-5地號、第182-6地 號、第182-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 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及選定人劉連得、劉崇仁、王劉惠 美、李富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1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9日之回函 記載:「測定界址後計算面積:上揭4筆土地範圍計算面積 為736.25平方公尺,與登記合計面積(725平方公尺)之較 差11.25平方公尺,未逾容許公差(±16.51平方公尺)符合 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是以本案所占土地面 積即為登記面積725平方公尺」,而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面 積736.25平方公尺之建物,則拆除系爭建物超過面積725平 方公尺之範圍,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第182-5地號、第182-6地號、第182-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部分應 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係指執行 債務人以外之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甚明。  ㈡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 定判決之附圖所示72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一 節,並無人爭執,又系爭建物面積無論係725或736.25平方 公尺,均係指系爭建物而具同一性,非分屬二所有權人所有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非第三人,是原告主張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第182-5地號、第182-6地號、第18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部分應予撤 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7

PCDV-114-訴-816-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代 理 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 4年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執行標的範圍已明確記載 於判決主文及附圖,並無有不明確之處,執行法院即應依判 決主文及附圖為執行,非執行名義範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詎執行法院仍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指出本案執行名義 作成時地界之界址,並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 日新北重測字第11361636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定地 政機關測定之界址為本案執行名義作成時之界址,並以相對 人113年9月23日所提施工拆除計畫書(系爭拆除計畫書), 命相對人代履行進行拆除程序,然而系爭函文稱測定後界址 面積為736.25平方公尺,未逾容許公差範圍,與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43條及事實不符,另系爭拆除計畫書之拆除範圍 為747.01平方公尺,亦逾越系爭判決主文所認定之725平方 公尺,是其執行方法、程序均非合法,已侵害異議人之利益 ,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6310號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 定期執行前,為釐清債務人是否確實履行,或應執行標的之 範圍,仍待確定時,執行法院即有必要偕同地政人員及當事 人,先行確認執行名義所載明應予拆除之地上物或應返還之 土地,是否已拆除或騰空返還。此為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 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應實質審查 ,參考地政測量意見,資為判斷。在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法院於未履行上開程序以釐清是否合乎執行要件 及範圍前,即遽爾執行或駁回異議,即屬不當。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 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將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3631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職 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然查,系爭函文雖稱:(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重測前182-2、182- 5、182-6、182-7地號)共4筆土地面積為725公尺,重測後 容許公差為±16.51平方公尺;而上開4筆土地重測後之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分別稱重測後807、 808、809、810地號)土地面積共736.25平方公尺,相差11. 25平方公尺,未逾容許公差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6310號卷二第55至56頁,下稱執行卷)。惟依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標的及範圍,重測前182-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不僅 變更重測後810地號土地,嗣後更因分割而增加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下稱重測後810-1地號)土地,此有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前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一 第7至11頁、第23至33頁),是本件土地重測後之總面積應 為747.01平方公尺(計算式:207.16+328.51+199.25+6.01+ 6.08=747.01),與重測前總面積相差達22.01平方公尺(計 算式:747.01-725=22.01),顯然已逾系爭函文所稱之重測 容許公差±16.51平方公尺,系爭函文之計算方式及結論似有 錯誤。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的範圍,是否與系爭判決 主文記載「被告(即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縣○○市○○○段○○○ 段○00000地號、第182-5地號、第182-6地號及第182-7地號 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完全相符,確有所疑,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 非無理由,此部分仍有由執行法院續為調查認定之必要。  ㈢另系爭判決附圖之製作時間為81年5月22日,依該附圖斜線部 分所示,相對人所得拆除之建物為狹長梯形(上底長度108 公尺、下底長度108.5公尺,寬度為6.7公尺),然系爭判決 並未標示門牌號碼;而依卷內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 工會鑑定報告書標示之拆除範圍,係包括新北市○○區○○○路0 0號及文化南路36-1號之建物局部(見執行卷一第206至209 頁),而系爭拆除計畫書則僅標示新北市○○區○○○路00號建 物部分(見執行卷二第119至121頁),故相對人聲請拆除範 圍與系爭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是否完全一致,並不清楚,尚待 測量鑑界確定範圍,如在系爭判決附圖斜線部分範圍內,始 能續行拆屋還地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異議意旨就相對人主張強制執行拆除的範圍是否 屬於系爭執行名義執行之範圍部分有所爭執,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異議人另主張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6310號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等語,亦 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確認執行範圍後再行決定,非得由本裁 定逕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07 207.16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 2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08 328.51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 3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09 199.25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 4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10 6.01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 5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10-1 6.08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

2025-03-14

PCDV-114-執事聲-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李勝利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勝利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627、629、630(起訴書誤載為607, 應予更正)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登記為 李志聰、志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共有,李志聰於107 年間以王雅玲、李勝利自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 經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為由,對王雅玲、李勝利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2 號判決王雅玲、李勝利應拆除占有本案土地之前揭地上物,並將 該土地返還李志聰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李志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金錢,李志聰與王雅玲、李勝利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關於王雅玲、李勝利應給付與李志聰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金額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王雅玲、李勝利對此不服再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本案 土地執行點交,當場解除債務人即王雅玲、李勝利占有,交債權 人即李志聰之代理人及全體共有人管領,並命王雅玲、李勝利於 112年3月31日前取回附表所示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即依遺留 物拍賣程序處理,執行程序於同日10時15分許已告終結。王雅玲 、李勝利明知本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前揭地上物無權占有本案土 地,且本案土地已於112年2月16日點交與李志聰及全體共有人占 有,渠等並無合法占有本案土地之權源,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0日起,未經李志聰之同意 ,擅自占有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車位停放 車輛,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王雅玲、李勝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84至385頁),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雅玲、李勝利固坦承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執 行點交後,於112年3月起本案土地上仍有經營福和停車場之 事實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王雅玲辯稱:李勝利約於90年間開始以個人或公司名義 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我只是受李勝利之託與致正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正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實際上都是由李勝利處理,我不清楚李勝利如何使用土地, 亦不清楚福和停車場於點交後有無繼續營業云云;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王雅玲於95年間取得本案土地之始,福和停車場 即已存在及營運,告訴人李志聰於97年、99年間取得本案土 地2分之1持分時亦同,告訴人明知上情,當無任何破壞告訴 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嗣告訴人與李勝利間之民事 糾紛雖影響本案土地之使用權源,亦僅涉及民事之無權占有 問題,況本案土地與福和停車場自95年起迄今均由李勝利、 告訴人、許丁輝基於其等間之合夥、合作關係具體處理,王 雅玲並非合夥人,僅係借名登記,未直接參與本案土地之使 用或相關糾紛,當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土地雖於112年2月 16日點交完成,惟點交完成後,現況並未變動,現場遺留物 品並非王雅玲所有,又本案土地為開放式空間,王雅玲未趁 告訴人不知之際為進一步占有行為,不得以竊佔罪相繩;再 者,告訴人於104年間對王雅玲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佔罪係即成犯,在行為之始既 然已認非屬竊佔罪,嗣後縱有狀況之延續,亦不得重新認屬 竊佔罪,檢察官復對本案提起公訴,顯屬違法不當云云。  ⒉被告李勝利辯稱:一開始告訴人、志偉公司負責人許丁輝有 同意我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而且原本本案土地就是 我的,告訴人、許丁輝共同對我詐騙土地,我如何竊佔自己 所有的土地;因為我有對告訴人、許丁輝提起背信、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所以才沒有清除本案土地上之遺留物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雖於107年間以福和停車場坐落於本 案土地,對李勝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三審判決,惟實 則李勝利、告訴人、許丁輝間存在合夥關係,告訴人、許丁 輝負責金錢出資,李勝利則以專業技術出資,三人約定將共 同開發之本案土地登記為告訴人、許丁輝共有,三人實際上 對於本案土地均有使用權限,告訴人、許丁輝違背合夥關係 之約定,被告至此仍認為本案土地係李勝利自己所有,李勝 利主觀上非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不符合竊佔之要件; 致正公司於95年起向王雅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經 營福和停車場,李勝利固未於112年3月31日取走福和停車場 之相關器具,然福和停車場係由致正公司經營,非由李勝利 個人經營,且福和停車場之相關器具於112年2月16日點交前 後均定著於土地上,未有變動,自始即非告訴人所占有支配 ,李勝利自無從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原有支配關係,更未 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況且告訴人本可選擇拆除遺留物, 不進行拍賣遺留物程序,本案土地迄今其實仍尚未點交予告 訴人,告訴人並未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再者,告訴人於 112年3月31日後,旋即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案告訴,顯見 告訴人自始知悉福和停車場相關器具仍定著於本案土地上、 福和停車場占有本案土地之情事,核與竊佔罪「趁人不知之 際」之要件不符,本案實係強制執行程序之爭議云云。  ㈡本案土地於102年5月23日登記為告訴人、志偉公司共有,告訴人於107年間認被告2人於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經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對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判決被告2人應拆除占有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金錢,告訴人、被告2人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應給付與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被告2人不服該判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至59頁、第133至13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2人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2年2月16日解除被告2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占有:   參諸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林孟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依確定判決聲請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停車場,告訴人代理人於112年2月15日來電表示債務人已有自動履行拆除停車格上方的部分鐵皮架;我於112年2月16日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之福和停車場執行拆屋還地,被告2人於執行當日均有在場,當天執行現場仍遺有附表所示之物品,雙方於現場達成協議債務人於112年3月31日以前一定要取走遺留物,如果沒有取走,就進行拍賣遺留物程序,當天也有曉諭債務人要進來拆除遺留物,還要再跟債權人聯絡時間;當天有進行解除債務人占有土地,並將土地交付債權人占有之程序,執行程序就終結,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就是已經把事實上管理權利交付債權人管理,執行程序終結的時間點有明確記載在執行筆錄上;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遭債務人占領,並提出債務人又占有本案土地的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350至363頁),佐以本院112年2月16日執行筆錄明確載明:「一、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債務人昨天已先自動履行拆除,今日可點交,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在場表示已自動履行完畢,債務人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可點交予債權人及其共有人管領,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解除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之占有,交債權人代理人邱律師及土地共有人管領...。四、司法事務官當場向債務人及其代理人諭知自行拆除之鐵皮、碎片及停車場經營所須之器具均應自行取走,債權人及本院對現場遺留物不負保管責任,債權人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尚有繳費機1台、現場擋車板及主機24台、鐵片及錄像攝影機8台、H型鋼架13支....債權人代理人同意債務人於3月31日前取回,若逾期取回,債務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於取回期間(自今日至3月31日止)同意免除債權人保管責任,請債權人製作遺留物清單,債務人亦同意本院對前開物品不負保管之責。七、詢問二造代理人對本件執行程序尚有何意見?債權人代理人表示無意見,債務人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債權人及土地共有人管領,司事官諭本日上午10時15分執行程序終結...。八、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於執行現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代理人表示該二人心有不甘,不於筆錄上簽名,由代理人王律師簽名即可」(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會同渠等暨代理人、告訴人代理人等人到場執行點交,經司法事務官林孟信當場諭知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占有管領,被告2人自此即失去占有本案土地之狀態,且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乙情,顯然知之甚明。  ㈣被告2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點交予告訴人後,渠等 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仍自112年3月20日起於本 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已屬竊佔之行為,且渠等主觀上顯 具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亦即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 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次按共有權係抽 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 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自112年3月20日起利用附表所示遺留於本案土地之設 備,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租用車位停 放車輛以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孟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遭債務人占領,並提出 債務人又占有本案土地的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360頁、第36 4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6 日點交後,我派人前往本案土地確認後發現被告2人在本案 土地有經營停車場,我點交後沒有針對土地做任何事情,福 和停車場有24個停車位,每天都有車子進出,不可能利用等 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68至369頁、第372至373頁),並有112 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 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及福和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70至77頁),堪認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 16日點交予告訴人後,確有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行 為,該行為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⒊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會同被告2人及渠等代理人 、告訴人代理人等人到場執行點交,除解除被告2人占有, 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管領外,同時命被告2人於112年3 月31日取回附表遺留物清單所示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被 告2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乙節,有前開執行筆錄暨 遺留物清單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0至63頁),是以,被告2 人明知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 後,渠等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應依限期取回 附表所示遺留於本案土地之物品,惟渠等非但於112年3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針對貴院112年2月16日來函表示目 前留置於現場之物品,限本人及其他善意第三人之物品於11 2年3月31日前取回,本人表達不同意,尤其留置於標的現場 之13支H型鋼架及8台錄像攝影機係架設於標的外之鋼骨架上 ,係本人合法所有...」(見易字卷第289頁),明確表明拒絕 取回遺留物之意,自112年3月20日起甚而利用附表所示遺留 於本案土地之物品,再次經營福和停車場,輔以被告李勝利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福和停車場於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 月10日間沒有營業,之後有繼續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 場,我故意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足徵被告2人乃係透 過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方式,藉此排除告訴人使用 管理本案土地之權利,渠等主觀上顯具竊佔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2人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上關於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方 法,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 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亦即將執行標的 不動產債務人原先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予以除去,而將該 不動產交付予債權人,使其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者。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告訴人之聲請,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本 案土地執行被告2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 官當場諭知解除被告2人占有,點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占有,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終結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此 強制執行程序,實已除去對於被告2人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 上管理支配狀態,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 配狀態,被告2人於告訴人已取得本案土地之事實上管理支 配狀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又擅自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 停車場,供不特定民眾承租停車位停放車輛之方式,占據本 案土地,即屬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支配權甚明,辯護 意旨辯稱被告2人並未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 係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 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 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前2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 制執行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 日執行被告2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時,本案土地固仍 遺有附表所示之物,惟觀諸前開執行筆錄載明:「四、司法 事務官當場向債務人及其代理人諭知自行拆除之鐵皮、碎片 及停車場經營所須之器具均應自行取走,債權人及本院對現 場遺留物不負保管責任,債權人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尚有 繳費機1台、現場擋車板及主機24台、鐵片及錄像攝影機8台 、H型鋼架13支....債權人代理人同意債務人於3月31日前取 回,若逾期取回,債務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於取 回期間(自今日至3月31日止)同意免除債權人保管責任...。 」,另參酌證人林孟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執行點交時 仍遺留附表所示之物,債務人並未自動履行,無法即時移走 ,我與兩造協調後設定請求債務人必須於112年3月31日以前 取走遺留物,並進行解除債務人占有,將土地交付債權人占 有之程序,亦有將解除債務人占有之終結時間點記明筆錄, 執行程序終結就是已經把事實上的管理權利交給債權人管理 ,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被債務人占領,因為距離執行 程序112年2月16日終結之時間點,已經經過幾個禮拜,所以 不符合強制執行法復即占有之要件;解除債務人占有將土地 交付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占領之執行程序終結後,管領力事 實上已交給債權人,解除占有執行完畢的概念與遺留物處理 是兩個不同的程序等語(見易字卷第353至360頁、第363頁) ,堪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現場,經徵詢債權人、債務人 暨雙方代理人之意見後,已當場諭知債務人應於112年3月31 日前取回上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即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 理,此一處理遺留物之拍賣程序,有別於執行法院命債務人 交出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之執行程 序,自不影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業已解除債務 人占有本案土地,交予債權人占有之效力,辯護意旨徒以本 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執行點交後仍遺有附表所示之物為由 ,辯稱告訴人自始未占有支配本案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⒊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分別辯稱被告王雅玲未參與本案土 地之使用,不清楚被告李勝利如何使用土地,亦不知福和停 車場於點交後有無實際營業;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者 係致正公司而非被告2人云云,惟告訴人於101年間訴請被告 王雅玲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嗣於107年間訴請被告王雅玲 、李勝利拆除坐落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民事 判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57頁;易字卷 第193至204頁),又被告王雅玲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對 於其搭建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出 租地上物與第三人作為停車位使用、對外收租等事實均不爭 執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 決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8頁),再者,被 告王雅玲於106年、109年間,分別以出租人之身分出租本案 土地予致正公司使用,復有被告王雅玲與致正公司間之租賃 契約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7至88頁),由上可知被告王雅玲 自101年起即已涉入本案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之訟爭,且係 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出租本案土 地暨其上地上物供他人停車使用等情,在在足證被告王雅玲 確有直接參與管理使用本案土地及經營福和停車場,被告王 雅玲辯稱其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福和停車場之經營事項均 不知情云云,要難採信;又被告2人雖辯稱在本案土地經營 福和停車場者係致正公司,而非被告2人云云,然被告李勝 利係致正公司之負責人,福和停車場之營業稅款書之營業人 名稱則為「王雅玲即福和停車場」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對稅額繳款 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5頁、第120頁),參以實際占有本 案土地之人為被告王雅玲、被告王雅玲在本案土地經營停車 場、被告李勝利有時會受被告王雅玲之委託協助處理停車場 之出租事宜等事實,復為被告2人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所執 之主張,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1頁反面),堪認被告 2人乃係透過被告王雅玲出名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李勝利擔 任負責人之致正公司之外觀,遂行被告2人共同經營福和停 車場供不特定人租用車位停放車輛之行為,以達成排除告訴 人支配使用本案土地之目的,被告2人辯稱渠等均非經營福 和停車場占有本案土地之人云云,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⒋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又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 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 續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 ,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 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辯稱本 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點交完成後,現場並未變動,告訴人 自始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仍定著占有本案土地,被告2人並未 趁人不知之際占有本案土地云云,惟觀諸112年2月16日執行 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可見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 16日執行當日僅有數部車輛停放在H型鋼架外之路邊空間, 且依被告李勝利於執行現場所述,該等車輛均係民眾臨停車 輛,此有本院執行筆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0頁),對照11 2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 同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則見於前開期日停放在本案土地上 之數部車輛不僅有異於執行當日112年2月16日停放現場之車 輛,且係停放在坐落本案土地之H型鋼架下方之停車格,而 非H型鋼架外之路邊空間,此有112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 、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70至77頁),足資證明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 16日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占有後之現狀,明顯有 別於112年3月20日後之狀態,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2年2月16日執行點交當日,福和停車場應該沒 有存在實質經營之客觀情況,我在點交後有派人前往本案土 地,該人告訴我本案土地有經營停車場,並取回發票,我因 而知道本案土地又被占有供營業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368至 369頁、第371至372頁),可證告訴人雖知悉本案土地於112 年2月16日點交後仍遺留附表所示之物,然告訴人對於被告2 人再次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車位停 放車輛之方式,占有本案土地乙節並不知情,被告2人顯係 在本案土地點交予告訴人後,復乘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經 營福和停車場占據本案土地甚明,被告2人所執上開辯解, 無足憑採。 ⒌又被告李勝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土地所涉拆屋還地之訴 雖經三審判決確定,惟告訴人、許丁輝與被告李勝利間實際 上存在合夥關係,三人對於本案土地均有使用權限,告訴人 、許丁輝違背合夥關係之約定,被告李勝利認本案土地係被 告李勝利自己所有,其主觀上不具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李勝利指訴告訴人與許丁輝違背與其成立之合夥關 係之約定,對告訴人、許丁輝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113年度 偵字第10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李勝利不服前開 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01至323頁),稽諸 前揭刑事裁定所載理由,可見許丁輝、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 均否認有與被告李勝利成立合夥關係,且依該案卷證資料尚 不足認定被告李勝利所述之合夥關係確實存在,是被告李勝 利於本案再事爭執其與告訴人、許丁輝存在合夥關係云云, 實難憑採。況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經 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對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2月16日執行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占有之點交程序完畢在案,已如前述,縱被告李勝 利不服判決抑或執行程序,亦應循再審或聲明異議等訴訟途 徑救濟,惟被告李勝利竟捨此不為,逕予漠視前開民事確定 判決所揭示之權利義務關係,再次以前揭方式排除告訴人對 本案土地之管理支配權限,其主觀上當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至為明灼,是其所執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⒍被告王雅玲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告王雅玲提 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佔罪 係即成犯,在行為之始既然已認非屬竊佔罪,嗣後縱有狀況 之延續,亦不得重新認屬竊佔罪,檢察官復對本案提起公訴 ,顯屬違法不當云云,查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被告李勝利 於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停車設備作為營業場所而 竊佔本案土地,對被告李勝利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644號、第3276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9至15頁),惟本案被告2人係於112年2月16日本案 土地點交完畢後,復自112年3月20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利用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停放 車輛之方式占有本案土地,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涉占有狀 態之繼續,被告王雅玲之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顯有誤會, 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李勝利雖聲請傳喚許丁輝到庭作證,證明其與告訴 人、許丁輝間存在合夥關係,然許丁輝業於前開背信案件偵 查時否認上情明確,而被告李勝利主張告訴人、許丁輝違背 合夥關係之約定,對告訴人、許丁輝提出之背信罪刑事告訴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確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2年3月20日 起違法竊佔使用本案土地,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 則渠等自前揭時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案土地,為渠等竊佔之 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執行程序完成點交,渠等已 無合法占有權源,竟無視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擅自以前揭 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兼 衡渠等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 度,並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386至387頁),暨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人共同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方式竊佔本案 土地,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 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 損害,而告訴人前對被告2人提起拆除還地之訴,業經判決 被告2人應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點交予告 訴人後,復竊佔土地尚未返還,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 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 序中請求返還為宜,而無由刑事法院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且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宣 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繳費機 1台 2 擋車板及主機 24台 3 錄像攝影 5台 4 H型鋼架 13支

2025-02-27

PCDM-113-易-1253-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勝利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紹軒律師 被 告 許丁輝 李志聰 許一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勝利於民國89年間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配偶王雅玲名下,於95年2月間 聲請人因與被告許丁輝共同合作開發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62 7、629、630、804、805、807、808、809地號土地(下合稱 開發標的),聲請人遂將光興段627、629、63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出售給許丁輝經營之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偉公司)、將光興段629、630地號土地上之1288建號 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志偉公司,聲請人並開始蒐集整理 其他周遭土地資料。於97年9月被告李志聰得知聲請人與許 丁輝間合作開發計畫、見聲請人手上有光興段805、806號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提出參與合作開發,聲請人、許丁輝、 李志聰三人遂基於共同合作開發前開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 後分配利潤之目的,而成立合夥關係,且約定許丁輝、李志 聰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因 經營土地開發公司以專業技術出資,負責整合開發標的與開 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等。因聲請 人歷年來持續追蹤開發標的所有權移轉、整理相關資料、地 主資訊、調取土地登記謄本,與地主接觸建立信賴,藉由聲 請人聯繫始能為許丁輝、李志聰陸續代購取得光興段804、8 05、807、808、809地號土地,並依約將開發標的分配由許 丁輝、李志聰持有(被告許一鑫為許丁輝姪子、聲請人依許 丁輝要求陸續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 記在許一鑫名下)。 (二)然於合夥事業將完成之際,被告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為下列行為:  1.許丁輝、李志聰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9、630地號土地 簽訂分管契約,完全未與聲請人討論,將聲請人排除於合夥 契約外。甚至利用聲請人之資料,於未通知聲請人下,以榮 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8年1月起直接向光興段805地 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約定許丁 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 ,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 商條件等。  2.聲請人基於與許丁輝共同合作開發合意,於96年間不斷拜訪 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清標等人,其等始願 意出售土地應有部分給聲請人,許一鑫從未與前開地主接觸 ,而聲請人亦依許丁輝要求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許一鑫名下。又許一鑫於107年間陸續向 聲請人、王雅玲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王雅玲於107年3月 19日曾提供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清標地址 及電話、告知地主可見面之時間及開發整合之技巧。許一鑫 於107年3月29日又請聲請人、王雅玲協助調閱光興段804、8 05、806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於107年8月21日向聲請人、 王雅玲索取履保建經買賣契約範本、不動產一般銷售契約書 表,聲請人皆基於與許丁輝合作開發而全力協助。許一鑫於 110年10月間復向聲請人索取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 地主蘇逸文之資訊、直接找蘇逸文聯繫,但因無法回答蘇逸 文問題,又找王雅玲協助,聲請人當時以為許一鑫係基於合 作開發共同利益而向地主接洽,遂由王雅玲於110年10月20 日約地主至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溝通取得其同意出售土地 。於110年11月3日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逸 隆向許丁輝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許丁輝原請許一鑫與地 主接洽,但許一鑫無法取得地主信任,許丁輝遂改由聲請人 與蘇逸隆接洽,經聲請人不斷拜訪聯繫、介紹開發案,蘇逸 隆始同意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 許丁輝經營之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開立支票給 付買賣價金。因許一鑫於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許 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經聲請人提供地 主資訊、專業協助,然其等於108年1月起陸續向光興段804 、805、806等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 ,約定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 各二分之一,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 地買賣、協商條件等。 (三)許丁輝偵查中雖稱對於聲請人蒐集光興段804、805、806、8 07、808、809地號土地資訊及提供地主資料有支付報酬,但 迄未提出證明,可見聲請人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未另外收取報 酬。對於本案開發標的,聲請人固有從事地政士業務範圍內 事務,許丁輝亦有給地政士報酬,但聲請人進一步於長達十 多年間拜訪接洽開發標的地主、分析利弊說服地主出售土地 ;以許一鑫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協助地主塗銷開發標的查 封登記、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從事諸多 土地開發整合事務,許丁輝、李志聰皆未給付任何費用,倘 聲請人僅係受委任之地政士,不可能長達十多年為上開行為 僅收取3萬多元費用,聲請人所為顯與一般地政士業務不同 ,而係基於合夥關係而為之。又被告確係基於合夥關係才提 供地主資訊,否則依常理地主資訊既僅有聲請人擁有,聲請 人直接購買登記在自己名下即可,無須讓被告三人分享。 (四)就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聲請人曾委由王雅玲於9 6年起調閱土地謄本、調查訪問地主蘇丁土之諸多繼承人, 協助辦理繼承登記、介紹本案開發案、協商價格等,蘇丁土 繼承人方同意將應有部分出賣許丁輝、李志聰,並登記在其 等指定之人名下。依地主出具之聲明書表示出售其等土地係 因聲請人、王雅玲長期接觸經營等,顯見聲請人不斷在履行 勞務出資,許丁輝、李志聰卻未支付聲請人、王雅玲報酬及 費用;且證人王雅玲於偵查中證稱:99年土地買賣過程伊是 借名登記出名人,伊原本不同意買賣,是李志聰跟太太告訴 伊等說是要共同合作開發興建這塊土地,李志聰說要分由許 丁輝、伊、李志聰三方合夥從事土地興建工程,李志聰說由 他出錢,由伊等這方做乾股從事土地整合,與地主協商談買 賣條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認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間無合夥關係,忽略聲請人從未 向被告三人收取報酬,卻花費龐大時間與費用將所得資訊提 供被告三人,顯違背經驗法則。另聲請人、王雅玲於111年 與許丁輝相約討論本案不起訴處分事宜,許丁輝親口表示同 意王雅玲所述共同開發案,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出資購買 土地,聲請人負責勞務出資、處理地主相關事務,足見聲請 人與許丁輝、李志聰已有合夥關係之合意,未簽訂書面契約 應無礙合夥關係之成立。 (五)本案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間成立合夥關係,並約定如上 ,惟許丁輝、李志聰逾越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範圍,利用聲 請人長期蒐集整理之資料,為自己之利益,直接與地主接觸 、購買土地據於自己名下,並訂定關於開發標的之分管契約 ,將聲請人排除於開發標的之外,致聲請人喪失日後開發完 成可得之利益,許丁輝、李志聰所為應構成背信罪。而許一 鑫受許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之地主資訊,使許 丁輝能順利與開發標的地主接洽,直接將土地登記在許一鑫 或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進而將聲請人排除於開發標 的之外,使聲請人喪失日後完成可期待之利益,有幫助背信 之行為,且許一鑫於108年間陸續取得光興段804、805、8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間受許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 地主資訊時,已知道許丁輝欲利用聲請人長期蒐集整理之地 主資料,直接與地主接觸、購買土地據於自己名下,並刻意 委託其他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應構 成背信罪之幫助犯。爰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罪 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0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內之116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 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三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 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 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 ;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 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 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 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 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 、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 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 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許丁輝、李志聰三人基於共同合作開發前 開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之目的,而成立合夥關 係,且約定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 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因經營土地開發公司以專業技術出 資,負責整合開發標的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 買賣、協商條件云云。然查,被告許丁輝、李志聰於偵查中 均否認有與聲請人成立合夥關係,僅稱有買賣關係(他字卷 第295、296頁)。而證人即聲請人配偶王雅玲於偵查中雖證 稱:99年土地買賣過程中,我是借名登記的出名人,我原本 不同意這宗買賣,是李志聰跟他太太告訴我們說要共同合作 開發興建這塊土地,李志聰說要分由許丁輝、我及李志聰三 方合夥從事這宗土地的興建工程,李志聰說由他跟許丁輝出 錢,由我們這方做乾股從事土地整合,與地主協商、談買賣 條件。李志聰表示他跟許丁輝持份比例分別為二分之一,我 方是四分之一、李志聰四分之一、許丁輝是二分之一。他以 此要求我過戶,還說要成立公司讓我做負責人,之後土地整 合、開發、代書等相關業務都全權由我們這方負責,他這樣 承諾我才同意這宗買賣,我因此取得新台幣1千多萬買賣價 金等語(他字卷第654頁)。惟縱認李志聰曾有此表示,亦難 憑此認定許丁輝即在場且同意以如上內容成立三方合夥關係 。再者,證人王雅玲係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利害關係一致 ,所證本有偏袒聲請人之虞,況聲請人所謂共同合作開發前 開七筆土地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期間顯然需 支出相當龐大之購買土地、營建、人事等成本,倘其等三方 間最終確有達成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以聲請人、許丁輝、 李志聰有從事不動產相關專業、經驗,實難想其等會就重要 之合夥出資額及比例、利益如何分配及比例、如何執行合夥 事務等細節,均無明確之書面約定,亦未由他人見證、三方 會面協商,僅由李志聰片面口頭告知王雅玲即可決定。另由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許丁輝雖曾對聲請人、王雅玲 等人稱:「我知道是共同開發沒有錯」、「當然是開發商沒 錯,但是我跟你說,你就是沒有白紙黑字,你怎麼去說這個 事情」(偵續字卷第50、51頁),惟依被告許丁輝於偵查中供 稱:聲請人跟王雅玲是我公司代書,我公司是要開發土地, 故稱開發土地,吳明鴻、許一鑫也有負責一些等語(偵續字 卷第63頁),則許丁輝所稱共同開發、開發商,非無可能係 指其委任或有藉由聲請人協助開發購買土地,未必即為其與 聲請人、李志聰已成立三方合夥關係。此外,聲請人所稱光 興段627、629、6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1288 建號建物出售、讓與許丁輝經營之志偉公司,聲請人與王雅 玲提供諸多關於開發標的土地及地主資訊給被告三人,於促 成其等購得開發標的過程中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及費用卻未 取得相關報酬、費用,或聲請人曾開立支票給付購買土地價 金等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認聲請人即係基於一般合夥 關係而為之,而非基於買賣、居間或受許丁輝、李志聰委任 協助購買土地而為之。從而,本案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 三人間是否有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以及其等間是否有如聲 請人所指約定內容,已非無疑。 (三)又聲請人雖指稱許丁輝、李志聰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 9、630地號土地簽訂分管契約,完全未與聲請人討論,將聲 請人排除於合夥契約外,屬背信之行為。然觀諸李志聰與許 丁輝代表之志偉公司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9、630地號 土地訂立之分管契約,期間為2年、約定按持份比例、分管 特定位置土地,契約並記載「為共同開發之目的,於土地開 發完成前,先就部分共有土地成立分管」、「僅係兩造基於 和解、將來共同開發鄰近土地而訂,非為確認兩造土地分割 方法等事宜」(他字卷第277、278頁)。則本案縱認聲請人與 許丁輝、李志聰間有合夥關係成立,許丁輝、李志聰簽訂前 開分管契約之行為,亦難認即有何妨害開發標的新建大樓後 分配利潤,造成合夥財產或聲請人受有財產、其他利益損害 ,而屬背信之行為。至聲請人指稱許丁輝利用聲請人之資料 ,於未通知聲請人下,以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8 年1月起陸續直接向光興段805地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 許一鑫於許丁輝經營之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許丁 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經聲請人提供地主 資訊、專業協助,然其等於108年1月起陸續向804、805、80 6等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約定,許 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 一,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 協商條件等,致聲請人喪失日後開發完成可得之利益,是許 丁輝應構成背信罪,許一鑫應構成背信罪之幫助犯云云。然 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記載如前開聲請意旨一、(二)2.所示 內容,包括許一鑫陸續向聲請人、王雅玲索取開發標的地主 資訊,聲請人、王雅玲亦配合提供地主資料、告知地主可見 面之時間及開發整合之技巧、協助調閱謄本、提供履保建經 買賣契約範本、不動產一般銷售契約書表;許丁輝原請許一 鑫與地主接洽,但許一鑫無法取得地主信任,許丁輝遂改由 聲請人與地主接洽等情,在在顯示許丁輝或有指派許一鑫與 開發標的之地主聯絡,然此應為聲請人所知情並配合提供相 關資料,則聲請人指稱合夥關係成立時,有約定許丁輝、李 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 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 云云,許丁輝所為違反前開約定,即非無疑。另縱使許丁輝 、許一鑫有利用聲請人提供之資訊,自行向光興段805、806 、807地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此等行為亦難逕認即 有妨害開發標的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造成合夥財產或聲請 人受有財產、其他利益之損害,而屬背信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已達被告 三人有犯背信或幫助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自-100-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母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有相對人等5人,擬 共同繼承遺產,今由監護人即聲請人甲○○與全體家族合意, 分割如附表所示,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宋曉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宋 曉青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2年監宣 字第518號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丙○○於113年3月25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丙○○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則據聲請人提出丙○○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 憑。由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人包含相對人共計5人(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相對 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存款部分固由繼承人五人均分,然就不動產部分,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由許丁輝與許里燕繼承,永和區林森段1 876及1877建號(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號二樓)均 由許丁旺繼承,新北市○○段0000○號(即新北市○○路00巷00 號4樓由許丁松繼承),永和區福和段1769地號建物(即林 森路26號地下層)則由相對人繼承(詳餐分割協議書),是 否對於相對人有利,已屬有疑,本院乃發函命聲請人提出內 政部實價登錄之交易資料證明上開分割協議對相對人有利, 然聲請人補正稱:「遺產房屋共四戶,均有房無地,於時價 登錄中查無僅有建物之交易價格,故議定三戶由原持有土地 權利之繼承人繼承,且緣因被繼承人離世前已有囑咐,並不 產生紛爭疑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分割方案有利 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相對人按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因該處分行為徒使相 對人喪失對於遺產之大部分所有權,形式上已難認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47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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