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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羅家龍 被 上訴人 許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95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工作繁忙未及於原審辯論期日前領 取寄存送達之庭期通知;上訴人駕駛之機車是擦撞到被上訴 人駕駛汽車之後照鏡,被上訴人卻就左側車及輪圈損壞求償 ,不合常理。且被上訴人汽車車損過於嚴重,懷疑為系爭事 故發生前既存之損壞,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 ,復未指出依何訴訟資料足認有其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1

TPDV-114-小上-48-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56號 原 告 許國雄 被 告 羅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新生南路1段與八德路2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3,419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5日20時04分許駕駛訴外人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下稱榮民計程車中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與八德路2段口時,適有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 告因此受有共計3萬3,419元【包含修復費用1萬6,906元(包 含零件5,400元及工資1萬1,506元)、營業損失5,922元及因 處理本事件而受有之工作損失與停車成本共計1萬0,591元】 之損害。又系爭汽車為榮民計程車中心所有,榮民計程車中 心業已將上開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3,41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函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1 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1萬6,906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5,400元及工資1萬1,506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汽車係於 111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則至113年7 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 年1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816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3,322元(計算 式:零件1,816元+工資1萬1,506元=1萬3,322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3,32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   2、營業損失5,922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為營業用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修理期 間無法營業,而修理期間為3日,故以每日1,974元為計算 基準,請求被告賠償5,922元(計算式:1,974元×3日=5,9 22元),並提出估價單及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 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5 ,922元,應屬有據。     3、因處理本事件而受有之工作損失與停車成本共計1萬0,591 元:    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 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前往警局報案、申請調解 、交付證明文件、出席調解、製作訴訟資料及至法院開庭 等,受有工作損失及停車成本共計1萬0,591元云云。然此 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 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9,244元(計算 式:1萬3,322元+5,922元=1萬9,2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9 ,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438=2,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2,365=3,035 第2年折舊值    3,035×0.438×(11/12)=1,2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35-1,219=1,816

2025-01-16

TPEV-113-北小-4956-2025011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雄 選任辯護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7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許國雄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6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 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手段、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之傷害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 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 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查(簡上 卷第71至72頁),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郁廷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請上字第92號   被   告 許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原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收 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 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許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事發至今,迄未與告訴人黃秋雄達成和解或調 解,難認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原審僅處上開 刑度,其量刑是否妥適,即非無疑。 二、又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檢附 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1份,請參酌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2025-01-09

NTDM-113-簡上-8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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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4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國雄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明 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公路行駛。 二、嗣於113年10月2日16時47分許,許國雄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 時47分許對許國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8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被告駕駛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取照片(警卷19頁)、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 現場照片(警卷2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13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17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行 駛公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 克,可見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 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 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 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於飲 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後,為販賣晚餐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駛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 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投交簡字第50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0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易字第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6年 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仍未生警惕,依舊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17次 違犯,品性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且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因 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肇事可能性非低 ,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 程度,因職業傷害致左手四指截斷,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憑(院卷57頁);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有南投縣南投市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院卷59頁);從事工廠作業員, 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NTDM-113-交易-284-20241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51號 原 告 許國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家龍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7萬1093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04

TPEV-113-北補-2651-2024110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許國雄 被 告 鄭德明 鄭進銓 林鄭香 韓鄭金釵 賴鄭阿銀 謝鄭慧紅 戴廷棟 戴秀娟 戴秀之 戴秀梅 呂思麟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益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友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七○六九五分之二六四六○)、同段八一七之十八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岡地字第○五七三七 三號設定登記之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債權額比例:公同 共有六九○五一分之九一八)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 號判決分割後,原告取得分割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817土地;權利範圍170695分之26460)、同 段817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7之18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惟因須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918元,並應由被告共同受 領,而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以岡字第057373號為被告設定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而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惟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而全 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 性,此時抵押人即得本於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去請求權,請 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 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 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 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 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817土地、系爭817之18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866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817土地、 系爭817之18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35頁至第16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提存而 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併同 消滅,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完整既有妨 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 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 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 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惟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 取得抵押權,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至於繼承開 始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者,即無繼承抵押權可言,被告 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 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經查,原告 已於112年11月8日將應補償金額予以提存,有前揭提存書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該法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抵押權 亦歸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之一戴秀禎 係於系爭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後之112年12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呂思麟、呂良益及呂良友,有被繼承人戴 秀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1頁、第165頁),是呂思麟、呂良益及呂良友自無從繼承 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被告自僅負有塗銷原登 記予戴秀禎之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無庸先行辦理抵押權之 繼承登記,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 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378-20241009-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許苗朱 被 告 鄭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該不動產係坐落雲林 縣崙背鄉,故專屬由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案卷第9頁) 。嗣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案卷第71頁) ,並經本院將該調解程序筆錄送達於被告。原告上開所為關 於追加聲明求為辦理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繼承登記部分,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 關於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部分,則已撤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許國雄與訴外人許春麗 (為許國雄妹妹)於民國88年間,約定就訴外人許國雄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登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登記 當時訴外人許國雄與許春麗間並未有任何金錢或票據之往來 ,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 在,依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嗣訴外 人許春麗已於94年1月2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而訴外人許國雄亦已死亡,由原告以分割繼承之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存在, 已妨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3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23號及108年度司繼字第2882號民 事裁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3年8月7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581號函等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3至46頁、第49頁、第55頁、第63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62 號、第582號、第1101號、108年度司繼字第2882號、109年 度司繼字第423號、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32號等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謂妨 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 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 為普通抵押權,具有成立之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然系爭土地上現 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 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係請求判命被告為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 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 是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等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⒈收件年期:民國88年。 ⒉字號:螺資地字第006550號。 ⒊登記日期:民國88年10月13日。 ⒋權利人:許春麗。 ⒌債權額比例:38分之6。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8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01日至98年10月01日。 ⒏清償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國雄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標的登記次序:0002。 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許國雄。

2024-10-04

HUEV-113-虎簡-1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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